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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賴威宗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庫署 法定代理人 陳柏誠 訴訟代理人 李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 24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張萬教就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面積2,161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6年6月21日與訴外人賴文良成立租 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6年6月21日起 至116年6月20日止,每年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賴 文良並已於簽約當日將租賃期間內共計120萬元之租金一次 給付予張萬教。又因張萬教已於105年4月25日逝世,復無他 人繼承其遺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 )遂依賴文良之聲請,於106年6月29日選任訴外人顏福松律 師擔任張萬教之遺產管理人。嗣後,系爭土地於108年12月1 9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9 99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拍 賣,而由上訴人拍定,並於109年3月13日領得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書,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即已繼受張萬教 之出租人地位,則張萬教既失去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地位,其 受領賴文良前所預付自109年3月13日起算至116年6月20日止 共計7年3個月之租金即43萬5,000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 致現為系爭租約出租人之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應得請求 張萬教之遺產管理人返還,詎顏福松律師在未查明張萬教積 欠上訴人前揭不當得利債務之情形下,即誤將張萬教賸餘遺 產即現金24萬8,835元(下稱系爭賸餘遺產)繳納國庫,本 件自與民法第1185條所定歸屬國庫之要件不符。而顏福松律 師上開行為致上訴人不當得利債權未能受償,顏福松律師自 應依國庫法第10條及國庫收入退還支出收回處理辦法第2條 之規定,填具收入退還書請求被上訴人退款予顏福松律師, 再由顏福松律師將該款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與原告 ,惟顏福松律師怠於行使其債權,上訴人遂有保全債權之必 要,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退還顏福松律師24萬8,835元,及 自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取得系爭賸餘 財產係原始取得該財產,是上訴人已不得再對該財產為任何 主張。又賴文良將系爭土地上興建之建物移轉與上訴人後, 上訴人嗣於109年3月間因系爭執行事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則其同時具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及承租人地位,依民法第34 4條規定,系爭租約債權債務關係消滅。再者,系爭租約之 租金係由賴文良於96年6月21日一次給付與張萬教,而上訴 人無須繳納任何租金,亦無受有損害,故上訴人不得向顏福 松律師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簡上卷第58頁,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 文字修正):  ㈠賴文良與張萬教於96年6月21日就張萬教所有系爭土地成立租 賃期間自96年6月21日至116年6月20日止、每年租金6萬元之 系爭租約,賴文良於簽約同日即將系爭租約租賃期間內之租 金120萬元全數交付予張萬教。  ㈡系爭土地於108年12月19日經雄院以系爭執行事件為抵押物拍 賣,嗣由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嗣 於109年3月19日收受雄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  ㈢顏福松律師於106年6月29日經高少家法院以106年度司繼字第 199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任為張萬教之遺產管理人, 系爭裁定嗣於同年7月17日確定。  ㈣高少家法院於106年8月31日依顏福松律師之聲請以106年度司 家催字第196號裁定(下稱系爭公示催告裁定),公示催告 張萬教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系爭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 1年2個月內向顏福松律師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 明,如逾期未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張萬教賸餘遺產行使權 利,系爭公示催告裁定嗣於106年9月4日刊登於民時新聞報 。  ㈤顏福松律師分別於109年8月20日、同年10月29日繳交雄院所 分配予其之拍賣張萬教遺產結餘款9萬8,835元、處分1間張 萬教所遺未保存登記房屋遺產而獲取之款項15萬元予被上訴 人。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全部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退還顏 福松律師24萬8,835元,及自民事訴訟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 代位受領。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 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 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 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 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 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 別通知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於前述所定期 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 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 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亦為同法 第1179條、第1182條、1185條所明定。則債務人死亡後,繼 承人有無不明,經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於公示催告期間無 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人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倘遺產 尚有賸餘,即歸國庫所有,而遺產收歸國庫後,已非屬被繼 承人或繼承人所有,縱事後有人主張其為繼承人或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亦不得對該已屬國庫所有之財產主張有繼承權或 債權存在。  ㈡經查,張萬教已於105年4月28日死亡,因無人繼承其遺產, 經高少家法院以系爭裁定選任顏福松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 高少家法院另於106年8月31日以系爭公示催告裁定准予對張 萬教之債權人為報明債權之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間為裁定 揭示之日起算1年2個月,系爭公示催告裁定嗣於106年9月4 日刊登於民時新聞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 之事項㈢、㈣),可知系爭公示催告裁定所定公示催告期間已 於107年11月4日屆滿。又顏福松律師於前揭公示催告期間屆 滿後,即於109年8月20日將雄院所分配予其之拍賣張萬教遺 產結餘款9萬8,835元繳交被上訴人,嗣再於109年10月29日 將其處分張萬教所餘未保存登記房屋遺產而獲取之款項15萬 元繳交被上訴人等節,同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 事項㈤),綜上以觀,足認顏福松律師業已於109年10月29日 將系爭賸餘遺產全數交予國庫。又上訴人係於109年12月28 日始送達高雄地方法院郵局4610號存證信函予顏福松律師, 陳報其本件所稱之不當得利債權(見雄簡卷第77至78頁), 顯見上訴人未於前開公示催告期間及系爭賸餘遺產收歸國庫 前報明本件債權,則顏福松律師為張萬教之遺產管理人,其 依公示催告期間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報明之債權,清償張萬教 債務,完成清理張萬教遺產之職務後,將系爭賸餘遺產收歸 國庫,於法並無不合。而上訴人於系爭賸餘遺產收歸國庫後 ,始主張其為張萬教之債權人,依前開說明,系爭賸餘遺產 既已歸屬國庫,即非張萬教之遺產,上訴人自不得以對張萬 教之債權對該財產行使權利,是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得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顏福松律師給24萬8,835元本息,自屬 無據。至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1182條規定可知,遺產管 理人對於公示催告期滿後未報明之債權,仍於管理被繼承人 賸餘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則民法第1185條所定歸屬國庫 ,應係以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償債權後均無賸餘為前提,則本 件顏福松律師誤認已清償債務完畢,難認已合法歸於國庫等 語,然顏福松律師將系爭賸餘遺產歸於被上訴人之時,上訴 人並未向顏福松律師陳報本件不當得利債權,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則顏福松律師既已將張萬教之債權人於系爭賸餘遺產 收歸被上訴人前所陳報之債權清償,方將系爭賸餘遺產歸於 被上訴人,其所踐行之程序於法自無違誤,是上訴人前揭主 張,本院亦難憑以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㈢從而,上訴人既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顏福松律師請求 ,則其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代位顏福松律師向被上訴 人請求給付,於法自有未合,而不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受 領系爭賸餘遺產係基於民法第1185條規定而為,自非無法律 上原因取得系爭賸餘遺產,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 被上訴人請求,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42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退還顏福松律師248,835元,及自民事訴之 變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5-01-15

TPDV-113-簡上-398-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1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劉暄娣 廖慧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定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743,69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定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4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743,6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劉定國於民國109年12 月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位址:111.83.253.79)向伊借 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8日 起至116年12月8日止,劉定國依約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自 貸放日起按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3.3%計算,劉 定國嗣於112年9月1日與伊合意將利率改為按伊公告之定儲 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3.05%計算(劉定國違約時適用利率為4 .66%,即1.61%+3.05%=4.66%);遲延繳納時,如本金有一 部分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劉 定國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有借款本金743,698元,及如主文 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又因劉定國已於112年10月23日死亡, 被告均為其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 劉定國之遺產範圍內,就劉定國積欠伊之上開債務負連帶清 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定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743,69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劉定國身分證 正反面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臺灣企銀存 摺封面影本、撥款資訊查詢結果、無擔保利率條件變更同意 書(數位申請)、無擔保利率條件變更申請約定條款、產品 利率查詢結果、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結果、放款帳戶還款交易 明細、劉定國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文、 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被告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17至53、57頁),互核相符,堪信屬實。從而 ,劉定國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身為 劉定國之繼承人,自應於繼承劉定國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 償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劉定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743,69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 承劉定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聲請函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忠明分行帳務明細(見本院卷第73頁),以確認 上開借款業已匯入劉定國之帳戶,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 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訖日 ㈠ 743,698元 4.66% 自民國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1-15

TPDV-113-訴-6613-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63號 原 告 林柏齡 訴訟代理人 秦嘉逢律師 被 告 楊嘉琪 訴訟代理人 顏寧律師 複 代理人 房佑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權 基礎(見本院卷第355頁),被告未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 ,視為同意,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貴城自民國83年1月16日迄今為 夫妻關係,詎被告知悉陳貴城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13年3月 8日晚間8時至翌(9)日中午1時間,在原告與陳貴城同居之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與陳貴城單獨共處過夜,顯見被告與陳貴城已逾越一般 男女交往分際,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上開日期僅係在系爭房屋外之樓梯間交付 文件與陳貴城,而未曾進入系爭房屋,自無與陳貴城存在逾 越一般男女交往界線之關係,抑且,被告並不知悉陳貴城為 有配偶之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陳貴城自83年1月16日迄今為夫妻關係一節, 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 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 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 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 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 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茍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 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 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 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 之。  ㈡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93至9 9頁),可見1名身著白色衣服之女子於113年3月8日晚間8時 58分許進入系爭房屋所在公寓之入口,直至翌(9)日中午1 2時4分許始從該公寓離去;另斟以被告行走時之步伐與一般 人並不相符,而上開截圖所示白色衣服女子走路姿態,與被 告之過往走路姿態相符乙情,此分為證人即被告同事連靜宜 、盧怡璇、趙佾慧所明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9、175、 183頁),而證人連靜宜、盧怡璇、趙佾慧僅為陳貴城、被 告之同事,復與被告並無何宿怨仇隙,亦未與原告有何特殊 深厚情誼,其等當無甘冒自陷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虛偽陳述 ,是以,其等證言應堪採信,則其等與被告擔任同事之期間 非短,復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約而同均表明被告走路姿態,與 白色衣服女子走路姿態相似,堪認前揭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 白色衣服女子確為被告;又被告與系爭房屋所在公寓無關係 ,亦未在該公寓租屋,僅會因須將文件交與陳貴城而前往該 處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4頁),互參以 觀,被告既僅有與陳貴城見面時會前往該公寓,則被告於上 開時點進入該公寓係為進入系爭房屋,堪以認定。另質之原 告所提出兩造與陳貴城於113年3月10日之錄音檔及譯文所載 ,陳貴城陳稱:我剛好醒來在吃東西而已啊等語(見本院卷 第73、81頁),顯見陳貴城於上開日期確係待在系爭房屋過 夜,職此,被告既單獨與陳貴城在系爭房屋共處一夜,至次 日午間始行離去,此顯已逾越一般同事、朋友之社交程度, 而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無訛。  ㈢至被告雖辯稱:被告當日僅係於樓梯間交付文件,並未進入 系爭房屋等語,惟細觀原告所提出兩造間於113年3月10日對 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第73、77頁),被告經原告 質問後即覆以:「我是坐在廚房那邊吧?」、「不好意思, 不好意思喔,我真的就只是進去坐了一下,然後他(即陳貴 城)好像在吃早餐吧?」等語,顯見被告確有進入系爭房屋 ,並與陳貴城共處一室,此核與被告上開所辯全然不符,可 認被告上開辯解,已難盡信。抑且,經本院詢以被告進入系 爭房屋之起訖時點,被告僅泛稱:究係早上、中午還是晚上 進入系爭房屋所在公寓,被告已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33 6頁),然本院業依原告之聲請調取拍攝系爭房屋所處公寓 門口於113年3月8日至翌日間之監視器影像,果如被告所述 ,其確僅係短暫進入前揭公寓而未有與陳貴城共處一夜之事 實,被告自能指明其進出公寓之時點,以利本院核閱上開影 像佐證其所辯屬實,惟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竟僅泛稱不 記得等語,此核與常情顯然有違,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既 與客觀事實顯然不符,復與常情亦屬有別,自為其臨訟卸責 之詞,毫無可取。  ㈣次查,原告曾於110年2月12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 :「你是楊嘉琪嗎?」、「請你打給我,我是陳貴城的太太 」等語予暱稱為「ChiChi Yang」之帳號(下稱系爭帳號) ,該人並於同年月26日回覆:「你好,看到了,我不常用FB 聊天,所以陌生訊息我沒特別看是看不到的」等語,有卷附 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可見該 帳號所有人並未否認其即為「楊嘉琪」,並已於110年2月26 日知悉陳貴城為有配偶之人。被告雖抗辯:被告並非系爭帳 號所有人等語,惟酌以曾在系爭帳號個人頁面留言之證人趙 佾慧(見本院卷第137頁)證稱:被告臉書名稱應為系爭帳 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足認系爭帳號即為被告所有 ,被告前揭辯解,亦非可採。從而,被告至遲於110年2月26 日即已知悉陳貴城為有配偶之人,仍執意於113年3月8日晚 間8時至翌日中午1時間與陳貴城在系爭房屋獨處過夜,此情 業足以破壞原告與陳貴城間共同生活圓滿及幸福安全,且情 節堪認重大,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故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㈤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情狀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 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大學肄業,從事 運輸業工作,現無子女,目前與配偶同住,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為大學畢業,從事保險業工作,現無婚姻、子女,經濟 狀況普通,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36頁)。本院 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職業等情狀,復考量本件 侵害行為發生地為原告與陳貴城之共同住所,此無異係鳩佔 鵲巢,致原告情感上難堪,對其與配偶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造成相當破壞,末參酌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認原告 請求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無從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 ,兩造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6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雖併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規定為請求,惟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之範圍,與前述本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認 應准許請求之範圍應為一致,是原告其餘請求,仍屬不應准 許,即無再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5-01-15

TPDV-113-訴-1663-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909號 聲 請 人 李彥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6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001909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國賓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86-ND-268045-5 1 1000 002 國賓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87-NX-79109-9 1 50

2025-01-15

TPDV-113-除-1909-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7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吳印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1,09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991,0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9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 位址:111.83.139.213)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150,00 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19日起至119年6月19日止,被告 依約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自貸放日起按伊公告之定儲利率 指數加週年利率2.09%計算(被告違約時適用利率為3.83%, 即1.74%+2.09%=3.83%);遲延繳納時,除應依上開利率計 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本金有一 部分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未依約清償利息,尚有借款本金991,096元,及如主文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1,096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 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 結果、查詢還款明細結果、查詢本金異動明細結果、放款利 率查詢表、撥款明細、被告存款開戶印鑑資料各1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33、57至59頁),互核相符,堪信屬實。從 而,被告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 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違約金計算方式 ㈠ 991,096元 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3%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1-15

TPDV-113-訴-6379-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2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楊量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9,573元,及如附表編號㈠至㈡所示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649,5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序於下述時間向伊借款,其金額及借款期 間暨每月應繳付之利息利率分別如下:⒈於民國111年9月28 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位址:123.0.244.43)向伊借款新 臺幣(下同)7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28日起 至118年9月28日止,利息則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8. 43%計算(被告違約時適用利率為10.04%,即1.61%+8.43%=1 0.04%)。⒉於111年12月5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位址:12 3.0.244.43)向伊借款7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2 月5日起至118年12月5日止,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 利率12.99%計算(被告違約時適用利率為14.6%,即1.61%+1 2.99%=14.6%,以上2筆借款債務下合稱系爭2筆借款債務) ;遲延繳納時,除應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如本金有一部分遲 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均未 依約履行償還系爭2筆借款債務,依約系爭2筆借款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應各按上開利率計息,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9,573元及如附表編號㈠至㈡所示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產品利率查詢結 果1份、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查詢結果、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結果、放 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各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1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2筆借款債務,經全部視為到期,尚 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 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 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訖日 ㈠ 588,070元 10.04% 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㈡ 61,503元 14.6% 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1-15

TPDV-113-訴-6527-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1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尤威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8,68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0,24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8,684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3日向伊借款1,010,000元 ,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17日起至117年11月17日止,被告依 約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自貸放日起按伊公告之優利型房貸 指標利率加週年利率6.51%計算(被告違約時適用利率為8% ,即1.49%+6.51%=8%,惟伊本件僅請求以週年利率6.99%計 算之利息);遲延繳納時,如本金有一部分遲延,即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 尚有808,684元【計算式:借款本金773,093元+計算至113年 6月21日止之已到期之利息35,591元=808,684元】,及如主 文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8,684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滙豐(台灣)商業 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新客戶)、滙豐(台灣 )商業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RMS查詢結果、台北金融 頁拆款定盤利率、滙豐運籌理財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 至21、39至11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經全部 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 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訖日 ㈠ 773,093元 6.99% 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1-15

TPDV-113-訴-6318-20250115-1

勞再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何亞萍 再審被告 內政部 法定代理人 劉世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 年2月7日本院112年度勞簡上字第4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再 審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0日收受本院112年度勞簡上字第40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同年3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則自知悉時起算,尚未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 明。 二、在審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右昌,嗣變更為劉世芳,並經 其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 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原告補充未經斟酌之證物、新證物如下:   1.行政院61年6月6日臺61人政肆字第15366號令略以:各機 關學校臨時工友年資准予併計,核給工友退職金。該令並 未廢止或停止適用,應洽請中文系教授說文解字,原確定 判決就此未詳查究明、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   2.行政院人事行政局67年10月7日67局肆字第18532號函略以 :凡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爾後補為正式工友,其服務年 資未曾中斷時,准予併計辦理退職,原確定判決對此有利 證據未予採認及論斷。   3.於勞基法施行後因臨時人員存廢研議,結合營建署約200 餘人抗議陳情,再審被告遂有「編餘工友處理原則」補償 方案,以內政部87年6月11日台87內總字第8786685號函報 請行政院以「謀職金」名義給予該等人員臨時年資補償, 然再審被告未依「編餘工友處理原則」規定確實執行,且 仍持續雇用臨時人員,並且於87年時還報請行政院給予補 償,行政院也予同意,再審被告自始未依「編餘工友處理 原則」的規定確實執行,反又引用該規定剝奪再審原告權 益,原確定判決並未就此論列。   4.依據再審被告於111年7月8日台內總字第111035788號函, 可知會議內容為討論工作調整、年資併計問題,非如原確 定判決所稱僅具宣導效果。因無會議紀錄,再審原告一再 請求傳喚證人調查證據,皆未被接受,置之不理,漠視人 權。   5.再審原告提出已名冊登錄資料及退休簽呈佐證,林蘇阿月 是在67年1月1日以臨時工友到職(未於64年11月3日前進 用),於73年10月1日補實(未於70年6月30日前補實); 沈田和蘭於70年7月1日以臨時工友到職(未於64年11月3 日前進用),於79年2月16日補實(未於70年6月30日前補 實),其等退休簽呈就退休金及退職補償金皆有併計臨時 年資,則對再審原告不得為差別待遇。 (二)原確定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適用法規不當情形   1.行政院於64年核定「編餘工友處理原則」,由人事局於64 年11月3日以64局壹字第23522號通函實施,規定對於當時 已受僱之臨時工友(包含臨時技工及臨時駕駛),應比照 編制內工友發給半數之一次退職金,自66年度起,於5年 內(即70年6月30日以前)予以遣散完畢,不得留用,嗣 後亦不得再行僱用臨時工友,其逕以未經授權之行政函釋 排除64年11月3日以後進用之臨時工友或70年7月1日以後 始改僱為編制內正式工友之臨時工友年資,顯已牴觸勞動 基準法第10條及第84條之2規定,與法律優位原則有違。 且屬違憲應受憲法法庭嚴格審查。   2.原確定判決雖以工友管理要點、編餘工友處理原則作為在 審原告當時應適用之法律,然再審原告於60年9月26日至7 0年11月30日時年資應依照當時之事務管理規則,工友管 理要點則尚未訂定,而事務管理規則已規定就臨時員工年 資銜接,准予併計。94年間,事務管理規則廢止,訂立工 友管理要點,及其逐點說明,工友管理要點內未就廢止之 事務管理規則內臨時員工定義納入條文內,則逐點說明之 臨時員工定義並無意義,不可規制再審原告。而依據實體 從舊之法理,原則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再審原告之年資應 按當時適用之法令即事務管理原則,而非工友管理要點。   3.再審原告已提出書函、函釋表明臨時員工之年資均應併計 ,原確定判決認為前開書函、函釋僅針對退休工作年資, 非退休金給予標準,惟工作年資與退休金結合一體,不得 割裂適用,而原告既已成就退休年資,應依照勞基法標準 給予退休金。   4.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於70年11月30日前為臨時員工,然 人事進用一定先簽奉核准,再審被告無法提出簽呈,僅提 供異動表,而再審原告退休簽呈內無臨時技工記載,原確 定判決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5.原確定判決認發放退休金、退職補償金均屬事實行為,然 此經簽呈、機關首長判行,即具法律效果,非事實行為而 舉強制性、約束性,再審原告經核發退休金後,已逾1年1 1月時程,處理程序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2項所定之2 個月期限,而有信賴保護原則。且再審原告經再審被告公 文、通知書受領一次退休金,並經內政部勞工退休準備金 監督委員會審查決議通過,兩造已達成意思合致,原確定 判決顯然違背信賴保護原則。   6.原確定判決認本案為私法行為,不受行政程序法拘束,然 私法行為如與憲法義務相違背,應以憲法義務遵守為優先 ,部分機關為所欲為,就臨時年資部分併計,部分不計, 部分給予補償,違背憲法第7條平等權、第15條工作權、 第153條及釋字第727號、第457號。   7.再審被告於起訴狀自承有過失,其錯誤之意思表示,已逾 民法第90條之1年除斥期間,且再審原告行使權利顯違背 誠信原則。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 再審之訴,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於 前審之訴駁回。(二)命再審被告返還原確定判決標的金 額41萬3223元及利息3萬2596元。 二、再審被告則以:     再審原告執其於原確定判決上訴時已主張事由重複作為再審 理由,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之再審補充性原 則。而原確定判決依照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及說明,認定 年資併計者僅退休條件,退休金採取分段適用,係就法律規 定事項所為之法律上見解,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 另前審已提出、前審事實審終結前已存在之證據,辯稱為新 證物,與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13款規定有違,並聲明:再審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再審原告主張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係規範通常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 之再審事由,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436之7條之規定。又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 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 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定有 明文。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在 前訴訟程序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並經證據聲明之證 物,確定判決非認為不必要而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 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影響確定判決之結 果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 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 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 之要件不符。   2.再審原告固提出名冊登錄資料及退休簽呈以佐訴外人林蘇 阿月、沈田和蘭之臨時員工年資均併計,而應對在審原告 為相同之處理,惟該等人員之任職起日、轉為正式員工時 間等客觀條件均有不同,卷內亦乏證據可佐其等進用之依 據或規範均與原告相同,此並經原確定判決斟酌該證據後 ,認訴外人個案情形,不足影響其認定,難謂再審原告前 開主張可採。   3.再審原告以行政院61年6月6日臺61人政肆字第15366號、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67年10月7日67局肆字第18532號函、內 政部87年6月11日台87內總字第8786685號函,主張機關學 校之臨時工友、臨時人員補為正式工友者,應核給退職金 ,且應給予謀職金名義之臨時年資補償云云,然此均非本 案依照勞動基準法請求給付退休金之相關依據,亦難認可 採。   4.再審原告另以111年7月8日台內總字第111035788號函主張 說明三所載座談會已承諾協商年資併計,然此經原確定判 決認定座談會之與會人不具代理權而難認協商成立,且無 調查證據之必要,再審原告主張,亦無可採。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1.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以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 然不合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或最 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以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102號 判決意旨參照),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 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之情形(最高 法院60年台再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96年度台上 字第1884號裁判意旨及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   2.就兩造間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年資及退休金如何計算, 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 ,此前工作年資之資遣費、退休金給予標準,按當時應適 用之法令或各事業單位自訂規定或勞雇雙方協商計算之。 再審原告仍執此主張「編餘工友處理原則」、人事局於64 年11月3日以64局壹字第23522號函文違背勞動基準法第10 條及第84條之2規定,與法律優位原則有違、違憲云云, 已無足採。   3.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應適用之法規、暨其沿革、廢止 之銜接等節,詳敘說明適用之法規略為:行政院核定編餘 工友原則,規範64年11月3日以前進用之臨時工友,應於7 0年6月30日前發給半數之一次退職金,遣散完畢,此後年 資不得併計,此前改僱為編制內工友者,其臨時工友年資 得予併計。而原事務管理規則於94年7月1日廢止後,由工 友管理要點第365條第3款規定:曾依據法令規定進用之本 機關按月支給工資臨時員工年資銜接,具有證明文件者, 服務年資准予併計,工友管理要點第24點立法說明則規範 臨時員工需為依照編餘工友處理原則,於70年6月30日前 改僱為編制內工友,甚為明確。再審原告徒憑個人想法, 主張前述規範、立法說明無從規制原告,仍請求以廢止之 法規計算原告年資,並無可採。   4.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所提出書函、函釋表明僅針對退 休工作年資,非退休金給予標準,並依照勞動基準法第84 條之2、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之規定,確認工作年資得合併 計算,至退休金給予標準,應分段適用。再審原告主張年 資與退休金給予標準均不得割裂適用云云,亦無可採。   5.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於70年11月30日前 為臨時員工,屬於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云云,惟依前 說明,此核非適用法規錯誤情形,其主張亦無可採。   6.再審原告主張發放退休金具法律效果,應適用行政程序法 第51條第2項所定之2個月期限,且其縱為私法行為,兩造 已達成意思合致,未經合法撤銷,再審被告更有憲法義務 ,不應違背平等原則云云,然此經原確定判決認定發放為 事實行為,且屬私法自治,不受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拘束 ,而因個別員工任職職位、年資、起始期間不同,而給予 不同之給付,亦無違憲法平等原則。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執以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曾育祺

2025-01-14

TPDV-113-勞再易-3-20250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訂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7號 原 告 楊鈦澤即鑫裕澤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林裕展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量點國際有限公司間給付訂金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75,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5-01-13

TPDV-114-補-117-20250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4號 原 告 解緯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生醫富麗康股份有限公司、旺榮發股份有限 公司忠孝愛買營業所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0,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7,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5-01-13

TPDV-114-補-114-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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