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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名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0 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名岳犯附表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 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至3行:劉名岳、蕭宇祐(本院另行審結)2人於民國1 13年1月中旬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詐欺集 團(劉名岳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部分, 應由先繫屬之案件審理,非本件審判範圍),負責依指示 至指定地點,向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成員收取所提領 詐欺所得款項後,即依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指示攜至指定地 點交予「吳煜昇」再行轉交出即俗稱「收水」工作,即可 取得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至5000元不等或按當日收取 金額0.5%計算之報酬。  2、起訴書附表編號2「提領金額」欄有關手續費5元部分,均 刪除。 (二)證據名稱:       1、被告劉名岳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本院卷第 56、67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連家妮之陳述(偵查卷第35至43、373至3 75頁)。   3、淡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偵查卷第127至129頁)。   4、告訴人鄒宜庭提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列印資料( 偵查卷第190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鄒宜庭、楊 倩怡、江佩璇、洪如怡、湯詠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告訴人鄒宜庭)、龍潭分局高平派出 所(告訴人湯詠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 出所(告訴人楊倩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 所(告訴人江佩璇)、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 出所(告訴人洪如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二、論罪: (一)法律制訂及修正: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即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 情形,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 號刑事判 決)。查被告本件犯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自公布日起施行,即於同年8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規定另由 行政院公佈施行日外,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 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 。(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2)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3)該條例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 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4)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5)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 屬法律之變更,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 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劉名岳與同案被告蕭 宇祐、劉育祐、王立勛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犯本件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依上述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 本件詐欺集團詐騙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告訴人,詐欺獲 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另被告共犯本件犯行,卷內事 證並無查出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情形,即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逕適用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2、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2)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3)自白減輕部分:    ①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    ②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 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4)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 之犯行情節,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洗錢罪,而 本件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雖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但被告本件 犯行獲有報酬3000元,即有所得財物,因被告未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則不符修正後該條例第23條第3項自 白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規定之最重刑度為有期 徒刑5年,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 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則所宣告處斷刑之最重刑度 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1月以上,被告所犯洗錢犯行 經自白減刑後之宣告刑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至1月,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是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 情形,揆諸前揭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 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爰一體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5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 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本件犯行與蕭宇祐、劉育祐、王立勛及 詐欺集團中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件犯行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 為行為,雖然行為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 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數罪:    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 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 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地點亦有差距,是被告就附表編 號1至5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 罰。 (六)被告就本件犯行,雖於偵查及本院程序中均自白犯行,惟 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不符,均無前開 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 當工作方式賺取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 而共犯本件犯行,所為造成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受有 財產損失,其將取得詐欺贓款交予指定之人後再轉交出,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使該 詐欺集團順利保有犯罪所得,司法機關難以追查,所生之 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 人等人和解,亦未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本件 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角色共犯多件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分別經本院、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或已判決,或尚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所為本件犯行與上述案件,顯有合 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 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 ,併此說明。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 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因之, 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如其他法律關於沒收有 特別規定時,應適用該特別規定。如該特別規定所未規範 部分,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仍可適用刑法總則規定沒 收之規定,先予說明。 (二)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參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獲得報酬3000元,業據被告 於本院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56頁),且未扣案,爰依上 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名岳擔任收水 成員,於本件犯行所向同案被告蕭宇祐收取之詐欺贓款, 並轉交出之洗錢款項。原應依上開規定沒收,惟被告將所 收取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該日被告所獲得報酬 為3000元,經本院認定如前,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仍得 支配處分者,且已就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 追徵,如再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諭知沒收全部洗錢標的 ,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就此 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告訴人鄒宜庭) 劉名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被害人楊倩怡) 劉名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告訴人江佩璇) 劉名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告訴人洪如怡) 劉名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告訴人湯詠筑) 劉名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18號   被   告 劉名岳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李維恩律師   被   告 蕭宇祐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名岳、蕭宇祐,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收水,負責收受提款車手所提領之款項後,依指示轉交 與上手之工作。劉名岳、蕭宇祐即與劉育祐、王立勛(前2 人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624 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27號 審理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 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附表所示之車手擔任 提款車手,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 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後,交與附表所示之收水,再由附表所示 之收水,將款項交與蕭宇祐,由蕭宇祐交與劉名岳。之後蕭 宇祐、劉名岳陸續返回新北市○○區○○街00號4樓聚集處,再 由蕭宇祐持款項前往與虛擬貨幣幣商交易,而以此方式隱匿 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 騙報警,經警詢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名岳、蕭宇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指訴、證人劉 育祐、王立勛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所示告訴人提 出之佐證、113年1月18日、19日證人劉育祐、王立勛提領畫 面、收水畫面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查,堪認被告2人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2人犯嫌洵堪 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 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2人與劉育祐、 王立勛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 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2人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2人犯罪所拿取之款項及 報酬,未經扣案或發還被害人,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前四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十倍以下之罰 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 為者,不在此限。 犯第 19 條至第 21 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 19 條、第 20 條或第 21 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 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 19 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 領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佐證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車手 收水 1 鄒宜庭(提告) 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1月18日 詐欺集團假冒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驗證 113年1月18日19時49分許 1,491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8日20時1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山堂郵局 2,000元 劉育祐 王立勛 2 楊倩怡(提告)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1月18日 解除凍結帳戶 113年1月18日20時8分許 3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月18日20時25分許 ②113年1月18日20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山堂郵局 ①20,005元 ②10,005元 劉育祐 王立勛 3 江佩璇(提告)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1月18日 猜猜我是誰 113年1月18日21時53分許 30,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8日22時2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山堂郵局 58,000元 王立勛 劉育祐 4 洪如怡(提告)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1月18日 詐欺集團假冒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驗證 113年1月18日22時22分許 9,98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8日22時2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山堂郵局 20,000元 王立勛 劉育祐 113年1月18日22時23分許 9,988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8日22時24分許 9,987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8日22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北門郵局 57,000元 王立勛 劉育祐 113年1月18日22時25分許 9,98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8日22時27分許 9,988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8日22時28分許 5,234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湯詠筑(提告)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1月18日22時30分許 詐欺集團假冒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驗證 113年1月18日22時25分許 22,011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18

TPDM-113-審訴-2079-20241118-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岱 住○○市○○區○○里00鄰○○街00巷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3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含偽造「嚴麗蓉」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橢圓形印文、正方形印文各壹枚) 各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至5行:張正岱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暱稱「濃煙伴酒」、「路遙知馬 力」、「超人」及詐欺集團中其他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張正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 條例罪部分,已經先繫屬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098號判決),依指示持偽造收據,佯裝為投資公 司委派人員,向遭詐騙者收取現金,並依指示轉交指定人 員即俗稱「面交車手」。   2、第1頁第15行:詐欺集團暱稱「濃煙伴酒」以LINE聯繫張 正岱,收取款項事宜,並將廖瑞鳳住處、行動電話號碼資 料傳予張正岱,同時將傳送蓋有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橢圓形印文、正方形印文、「嚴麗蓉」印文之偽造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圖檔予張正岱,張正岱即 至便利商店列印出上開偽造存款憑證。   3、第1頁第18至19行:張正岱向廖瑞鳳收取現金360萬元款項 後,將該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交予廖瑞鳳 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 人員,收取廖瑞鳳交付儲值投資款360萬元之意,足生損 害於廖瑞鳳、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麗蓉。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告訴人廖瑞鳳提出詐欺集團交付布局合作協議書。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論罪: (一)法律制訂及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 有變更等情形,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 號刑事判決)。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 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1)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 。(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2)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3)該條例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 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4)查被告張正岱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 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本件告訴人廖瑞鳳遭詐 欺集團接續詐騙金額合計為1100萬元,業據告訴人陳述 在卷,即被告與詐欺集團就共犯本件詐欺犯行獲取之財 物已逾該條例第43條規定之500萬元,依上開條例第43 條規定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則上開制訂規定顯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   2、洗錢防制法規定: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3)自白減輕規定部分:    ①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    ②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 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4)本件被告張正岱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3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罪等犯行情節,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洗錢 罪,而本件犯行洗錢之財物雖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然被告本 件犯行獲有報酬,但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核與修 正之洗錢防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不符,經綜合 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後段規定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6條第2項自 白減刑規定,則其刑度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爰一體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張正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四)吸收關係:    被告與詐欺集團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麗 蓉」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偽造該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 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本件犯行負責列印並行使偽造私文書參 ,收取詐欺款項轉交指定之人,而與暱稱「濃煙伴酒」、 「路遙知馬力」、收取詐欺贓款暱稱「超人」及詐欺集團 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 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六)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犯行所犯上開行使偽 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係在同 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 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正岱正值壯年,不思 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持 偽造收據共犯本件犯行,所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甚鉅, 危害正常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 法觀念,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不法所得 去向、所在,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應予非難,被告犯後雖 坦承犯行,但未繳回犯罪所得,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分工行為程度,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 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 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 之規定。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 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 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 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 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本件犯行持蓋有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 之偽造該公司存款憑證交予告訴人收執,以為取信,而順 利收取詐欺款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並上開偽造存款 憑證在卷可按,足認該偽造存款憑證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 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偽 造存款憑證上蓋有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橢圓形 印文、正方形印文各1枚,「嚴麗蓉」印文1枚部分,因該 偽造之存款憑證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附此敘明。   3、至於被告持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本件 犯行聯繫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及告訴人等人使用,亦為供本 件犯行使用之物,惟經另案扣押並諭知沒收,有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附卷可按,故不另為重複沒收之諭知, 併此說明。 (二)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 欺取財犯行所得款項360萬元,並依指示轉交予暱稱「超 人」之人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惟被告已將款項轉交出,僅取得5000 元之報酬,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且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共犯 本件犯行,屬於低層之收款人員,極易為警查獲,報酬金 額不高,如仍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約定有報酬,其報酬為每月金額6至7萬元,最多到10萬,及每日有5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車馬費,可自行從所收取款項中抽出該款項乙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偵查卷第14頁,本院卷第34頁),可徵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金額為1萬元,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46號   被   告 張正岱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岱於民國113年4月21日11時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遙知馬力」、「濃煙伴酒」等人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正岱涉嫌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24265、25138、29292、31763號案件提起公訴), 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 現金款項,以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之報 酬。張正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11時前某 時起,以LINE暱稱「李永年」、「蕭思婷」、「永煌智能客 服」帳號與廖瑞鳳聯繫,並以透過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煌公司)行動電話應用程式投資股票,須依指示交付 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廖瑞鳳,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 付現金款項。復由張正岱依「路遙知馬力」、「濃煙伴酒」 指示,於113年4月21日11時許,在廖瑞鳳位於臺北市中正區 之住處內,假冒永煌公司人員名義,向廖瑞鳳收取360萬元 現金款項,並將其上有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之存款憑證交付與廖瑞鳳而行使之,再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 ,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因而 獲取報酬。嗣因廖瑞鳳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瑞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正岱於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3年4月12日至13日間某時,透過暱稱「池魚」之人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每日5,000元至1萬元之報酬。 ⑵被告依「路遙知馬力」、「濃煙伴酒」指示,於113年4月21日11時許,在告訴人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之住處內,以永煌公司人員名義,向告訴人收取360萬元現金款項,並將存款憑證交付與告訴人,再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獲取報酬。 2 告訴人廖瑞鳳於偵查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4月21日11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之住處內,將36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假冒永煌公司人員名義向其收款之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李永年」、「蕭思婷」、「永煌智能客服」LINE個人頁面截圖、其與「永煌智能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永煌公司行動電話應用程式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之事實。 4 永煌公司存款憑證影本1份 證明永煌公司存款憑證上記載日期為「113年4月21日」,金額為「參佰陸拾萬元整」,經辦人處有被告之署押,其上並蓋有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4月21日10時43分許至10時56分許間,在告訴人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之住處附近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8日刑紋字第1136072048號鑑定書1份 證明永煌公司113年4月21日存款憑證上所採得之指紋與被告之指紋相符之事實。 7 行動電話使用者資料、雙向通聯紀錄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所申登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4月21日10時42分許,有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紀錄之事實。 8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265、25138、29292、31763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6228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35727、38300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251號起訴書各1份 證明被告另案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因而涉嫌詐欺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正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相關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 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 輕,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 三、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以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 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向告訴人廖瑞鳳收取本案 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後,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行為,確已製造金流之斷點,顯係為隱匿前揭犯罪所得 之財物,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符合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 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 現金款項之「車手」工作,再依指示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報酬,縱被告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 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 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 ,或係負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人,各成員就 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由後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一般洗錢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為本案犯行 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於存款憑證上所偽造「永煌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1-18

TPDM-113-審訴-2235-2024111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21 號、第153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974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建中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行:吳建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竊盜、攜 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2、第16行:白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證人曾颺星提出其所有交通部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   3、證人許庭瑋提出遭竊安全帽照片。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㈢)部分 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 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 經判處徒刑入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佐,不思以合法方式取得所需財物,仍又再犯本 件竊盜犯行,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所 為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之犯罪手法,所為造成告訴人損失 及困擾,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 ,亦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本件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犯行附表編號1、3部分雖與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有關定執行刑規定相符,惟被告前犯有多次刑法第320條竊盜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即被告除本件犯行外,尚有多起竊盜案件或經判決,或於法院審理中,則被告本件附表編號1、3所示竊盜案件,與被告所犯其他竊盜犯行間顯有合定執行刑之要件,參酌上開規定及說明,宜俟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另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一)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分別竊得現金新臺幣2 萬元,及白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等物,為被告所是認,核 與告訴人指述相符,均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 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犯 行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被告竊得車號000-000車牌2面部分,可由車主依相關 規定辦理註銷登記,並重領車牌,且經註銷後被告已無法 再使用該竊得車牌掩飾其不法犯行,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且價值低微,核無沒收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 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 (告訴人曾颺星) 吳建中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車牌2面部分,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 (告訴人蔡隆安) 吳建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㈢ (告訴人許庭瑋) 吳建中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全罩式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21號                   113年度偵字第15370號   被   告 吳建中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 13年2月4日凌晨1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見曾颺星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上騎樓,基於竊盜 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機車車牌1面,得手後 將之懸掛在其所騎乘之機車使用。復於同日凌晨2時2時11分 許,騎乘懸掛上開竊得車牌之機車,行至蔡隆安所經營、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抓窩娃娃機店」,另基於加 重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破壞店內之 娃娃機台(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機台內現金約新臺 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嗣曾颺星、蔡隆安發現 財物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㈡於113年2月13日凌晨2時44 分許,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臺北市○○區○○街0號前,見許庭瑋所有之白色安全帽放置在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趁無人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上開安全帽,得手後隨即逃逸。嗣許庭瑋發安全帽遭 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隆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許庭瑋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建中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建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曾颺星、蔡隆安及許庭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娃娃機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1-14

TPDM-113-審簡-2221-2024111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8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審易字第2150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偉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夾鍊袋壹個,驗餘重:零點 零玖柒玖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就證據名稱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17號裁定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復以112 年毒聲字第250號裁定強制戒治,戒治期滿,於112年6月2 1日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 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6月16日10時4 6分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犯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至於被告為警攔查,自行將毒品海洛因1包交 予警方,惟稱其餘查獲前4天前施用第一級毒品云云,有 偵查筆錄在卷可按,顯仍有避就之情,核與自首減刑規定 之立法意旨不符,故不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刑,併此說明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先後經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猶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 ,未徹底戒絕毒癮,再度施用足以危害個人身心健康及生 命危險並具成癮性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所為除為對自 我身心健康之戕害外,並對社會公共秩序具有不良影響, 並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兼衡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銷燬: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白色粉末1包 ,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經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進行檢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 10000公克,驗後淨重:0.0979公克),有上開中心113年6 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按,即該扣 案物為第一級毒品,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盛裝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塑膠夾鍊袋1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 同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併諭知沒收銷燬。至於扣案行 動電話業經發還被告,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41號   被   告 王偉仲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居永和○○○○000○○(指定送達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偉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6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再依同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由本署檢察官將被告送法務部○○○○○○○○執 行強制戒治逾6個月後,經該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 治之必要,而於民國113年1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官 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 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6月16 日上午10時4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 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捲煙點燃吸食 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6月16日上午10時10分許 ,在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2段300巷5弄前為警查獲,並扣得 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7公克),復經其同 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偉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99)、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99)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反應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扣案之海洛因1包送驗後,檢出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本署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 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海洛因1 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1-14

TPDM-113-審簡-2225-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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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秋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 6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99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李秋禧犯攜帶兇器、毀損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就證據名稱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 器、毀損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說明:    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前犯有加重竊盜案件,經判 處徒刑,入監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 定相符,被告前開執行完畢之犯行為加重竊盜罪,罪質與 本件相類,惟審酌被告本件犯行犯罪動機、手段、行為方 式,竊盜所取得財物金額,侵害告訴人權益等情狀,尚難 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考量本 案情節被告主觀之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爰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工作方式賺 取所需財物,而為本件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方式行竊 ,所為造成告訴人公司損失及困擾,且不尊重他人財產權 益,法治觀念淡薄,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件犯行竊得現金新臺幣7700元,為被告所是認,核與 告訴人指述相符,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3622號   被   告 李秋禧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里區○○○街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秋禧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審易字第2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 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17日晚間6時34分 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螺絲起子各1支前 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和佳成國際有限公司辦公 室,復趁四下無人之際,先以上開老虎鉗拆卸上址辦公室門 鎖(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後進入該辦公室,復以螺絲 起子撬開辦公室內上鎖之採購辦公桌抽屜,進而竊得其內現 金新臺幣(下同)7,700元得手,旋即現場逃逸。嗣經和佳 成國際有限公司財務人員嚴萍察覺財物遭竊後即報警處理, 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和佳成國際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秋禧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持自備之老虎鉗破壞告訴人和佳成國際有限公司辦公室門鎖,復持被告自備之螺絲起子撬開辦公室抽屜,並竊取抽屜內現金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嚴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辦公室門鎖遭破壞及現金遭竊等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現場照片5張、被告到案照片1張、捷運搭乘資訊截圖1張 被告行竊之過程、前後動向及被告案發前後之穿著,可證其為本案行竊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 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 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竊得之現金7,70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 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扣案之老虎鉗、螺絲起子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1-13

TPDM-113-審簡-2222-20241113-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峻毅 選任辯護人 林媛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112年度審簡字第13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136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廖峻毅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伍佰 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廖峻毅提起第二審上訴 ,依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刑事上訴狀所載內容及其等於本院 程序所陳,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及犯罪所得沒收 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及同法第455 條之1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關於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 訴之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判決(含 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並多次表示賠 償意願,可認犯後態度良好。且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品富 娛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承諾賠償新臺幣(下同) 33萬4,636元,雖被告在監執行,仍請家人依約履行,按期 匯款至告訴人名下帳戶,足認被告已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之 損害,量刑基礎有所變更,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此有利情事, 尚有未洽。又被告須扶養父、母及祖父,背負家庭生活重擔 ,本案係因當時新冠肺炎爆發致收入不穩而有生計困難,其 犯罪動機、行為惡性尚非重大,觀諸本案詐欺之行為情節、 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及犯罪手段,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業與告訴人和解以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足見被告 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原審未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酌減其刑 ,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再者,被告已與告訴人以33 萬4,636元達成和解,且按期履行,被告所承諾賠償之金額3 3萬4,636元,等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價值,已達沒收制度剝 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宣告沒收、追徵,無異剝 奪被告之分期利益,亦無益於告訴人之受償,將有過苛之虞 ,請求法院撤銷原判決,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等語。 三、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一)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 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 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正值壯年, 不思循正途取財物,竟以起訴書所示詐術詐取告訴人財物 ,共詐得33萬4,636元,金額非少,所為屬可議,其犯罪 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且被告前已有多次因詐欺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3至261頁),素行顯然不佳 。又縱認被告本案係因疫情影響工作、收入,仍不得以此 為藉口而合理化其自身違法之行為。因此,綜觀被告犯罪 之整體情狀,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況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法定刑非重,並無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 ,是被告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二)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5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 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 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第一審法院已依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 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又無明顯悖 於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或不當。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本案詐欺 之行為情節,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曾從事英文教學及種田工作,月收入約6至8萬元,需扶 養父母、祖父,目前尚有他案需給付賠償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前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客觀上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 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 (三)又卷內雖無被告與告訴人所簽之和解書面文件,然參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母親於原審後撥打電話予告訴代 理人聯繫,對方表示1個月還款3,000元至5,000元,後續 再簽立和解書,但後續就找不到人等語(見本院112年度 審簡上字第311號卷【下稱本院審簡上卷】第195頁),復 徵之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112年8月起,均按月匯款3,000 元至告訴人名下之帳號乙情,有被告之辯護人所提出之交 易明細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03至104頁、第14 1至145頁、第199頁),顯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所陳其母於原審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均有按期履 行乙情,並非全然無稽。惟,原審雖未及審酌上開有利之 量刑因子,然就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據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 ,尚難認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所量處之刑,有何明 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 (四)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且 量刑過重云云,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至被告雖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後另行具狀聲請傳喚其母葉金蘭到庭作證, 以證明被告之母代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事,然此部分業 經論述如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6 3條之2第2項第2、3款之規定,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 明。 四、原判決撤銷部分(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原審依法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33萬4,636元,固 非無見,惟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又基於「任何 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 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 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 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 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 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 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 )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 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 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 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 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 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 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3837號刑事判決可供參考)。查: (一)本案被告所詐得之款項合計33萬4,636元,此據被告於偵 查、本院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在卷(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89號卷第58至59頁,原 審卷第103頁,本院審簡上卷第121頁、第189至193頁),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委由其母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自112年8月起,按月匯款3,000元至告 訴人名下之帳戶乙節,已經論述如前,迄113年10月止, 合計匯款4萬5,000元,亦有前引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考( 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03至104頁、第141至145頁、第199頁 );又告訴人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 請強制執行而受償1,037元,有被告提出之新北地院債權 憑證附卷可參(見本院審簡上卷字第101至102頁),足認 被告就上開合計4萬6,037元部分(計算是:4萬5,000元+1 ,037元)之犯罪所得等同已實際合法返還予告訴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於此範圍內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原判決未及審酌於此,所為全數沒收之諭知尚有未洽 ,被告此部分上訴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 部分予以撤銷,並僅就所餘未扣案且未實際償還之犯罪所 得28萬8,599元(計算式:33萬4,636元-4萬6,037元),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被告及辯護人雖上訴主張應就33萬4,636元全部 不予宣告沒收,然揆諸前開見解,此部分尚屬無據,附此 敘明。 (二)至被告嗣後仍有繼續按期履行,自得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 除此部分數額之犯罪所得。若被告未主動履行而經檢察官 執行沒收後,告訴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 檢察官發還,是不致有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 得,導致過苛之情事,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峻毅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鎮○○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689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易字第994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峻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陸佰參拾陸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09年 4月間,向品富公司」補充為「109年4月間起,接續向品富 公司」,第6至7行「清償廖峻毅對第三人之債務等費用等語 ,致品富公司及洛德克陷於錯誤,陸續於」補充更正為「清 償廖峻毅對第三人之債務等費用等語,及以簽立借貸契約書 、還款聲明書、開立本票之方式取信品富公司,致品富公司 陷於錯誤,陸續以品富公司帳戶、洛德克個人帳戶於」;證 據部分補充「廖峻毅簽立之本票影本、還款聲明書各1紙( 見111年度他字第9672號卷第67至69頁)」、「洛德克國泰 世華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暨交易明細截圖1份(見111年度 他字第9672號卷第87至88頁)」及被告廖峻毅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向告訴人品富娛樂事業有限公司詐得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數筆款項,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所 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詐欺之行為情節, 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因賠償方式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參酌 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曾從事英文教學及種田 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至8萬元,需扶養父母、祖 父,目前尚有他案需給付賠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33萬4,636 元款項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689號   被   告 廖峻毅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竣毅明知已無任何支付能力且品富娛樂事業有限公司(下 稱品富公司)因「THE PUB計畫」而從事募資事宜,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4月間,向品富公司代表人Ra dek Slepicka(洛德克)佯稱:伊向銀行辦理貸款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此300萬元可貸予品富公司,惟品富公司需 先支付第一期還款金、保證人酬金、清償廖竣毅對第三人之 債務等費用等語,致品富公司及洛德克陷於錯誤,陸續於10 9年4月23日、5月14日、6月8日匯款13萬4,318元、13萬4,31 8元、3萬元、2萬元及1萬6,000元,共計33萬4,636元至廖峻 毅指定之銀行帳戶內,詎廖峻毅取得上開匯款後,未依約給 付品富公司300萬元,經品富公司及洛德克多次催討,廖峻 毅均置之不理,始知受騙上情。 二、案經品富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竣毅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廖竣毅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借貸契約書、告訴代表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品富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影本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2024-11-12

TPDM-112-審簡上-311-20241112-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學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2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而由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學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孫學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檢察 官徵得法院同意並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後,當事人雙方就願受 科刑及沒收範圍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且被告認罪, 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第455之11條第2項、第454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11號   被   告 孫學科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學科於民國113年7月26日下午6、7時許,在臺北市信義路 2段某處與友人飲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翌(27)日下午5、6時許至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2段 與師大路口處,發動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 嗣於27日下午6時11分許,在上開路口為執勤員警攔檢,並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1.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學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酒後發動上開機車,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2毫克之事實,但辯稱僅是發動並未騎乘等語。 2 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被告酒測值每公升1.42毫克之事實。 3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員警使用合格之酒測儀器,依法對被告進行酒測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江 貞 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1-11

TPDM-113-審易-2255-2024111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6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則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540號、第286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則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壹張(其上蓋有偽造之「呈達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偽造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 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至4行:王則文自民國112年10日間,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路遠」、向其收取款項之成年男子,及詐欺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等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王則文參與 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犯行,應由先繫屬之法 院審理),負責依暱稱「路遠」指示列印偽造收據、工作 證,佯裝為投資公司外派人員方式向遭詐騙人收取款項, 並依指示轉交出,每月可取得4至5萬元不等報酬,而與暱 稱「路遠」、向其收取詐欺款之成年男子等人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洗錢等 犯意聯絡 。   2、第7行:詐欺集團暱稱「路遠」即聯繫王則文,並傳送蓋 有偽造「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及 偽造「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部門:外務部、職稱:外 派經理之工作證檔案予王則文,由王則文至便利商店列印 出。   3、第11行:足生損害於「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麗櫻 。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本院核發113年聲搜字第1694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3、告訴人提出所拍攝被告提出偽造工作證列印資料。 二、論罪: (一)法律制訂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 有變更等情形,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 號刑事判決)。被告本件犯行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20、22 、2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 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 。(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2)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3)該條例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 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4)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凘髮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5)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依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本件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金 額合計逾500萬元,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 定之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00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現行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2、洗錢防制法規定: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2)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3)自白減輕部分:    ①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    ②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 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4)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 之犯行情節,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洗錢罪,而 本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被告否認獲有報酬, 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確有取得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 前後規定均適用自白減刑規定,是經比較修正前後相關 規定,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規 定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吸收關係:    被告與詐欺集團在偽造「收款收據單」上偽造「呈達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 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四)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 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係由多人參與分工 完成,可認被告與負責指示之暱稱「路遠」、負責收取詐 欺款之成年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相 互分工以遂行整體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計畫,被告所參與 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收受詐欺取得 款項,並依指示轉交等行為屬構成要件行為,縱未明確瞭 解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分工細節,然其既可知其所參與者 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部分行為即收取遭詐騙被害人款項、 依指示轉交予指定之人等所為為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 為,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 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行同負全責。 (四)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犯行所犯上開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 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當 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共犯本件 犯行,所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正常交易秩序及社 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並造成告訴人 財產損失,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不法所 得去向、所在,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應予非難,被告犯後 雖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保安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 制條例第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 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係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所得支配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 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 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 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 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 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本件犯行持偽造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偽 造現金收款收據等文書分別交予告訴人觀看,或交予告訴 人收執,以為取信,而順利收取詐欺款等節,業據被告陳 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並有上開偽造工作證、收 據列印資料在卷可按,足認該偽造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 均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依上開規定 ,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偽造之現金 收款收據上蓋有偽造「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部分 ,因上開偽造之收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故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另扣案如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部分,並 非被告供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且有關被告另案犯行之證據 資料,故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 物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 、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 ,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 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本件犯行向告訴人所收取詐欺款項64萬元後,即依暱稱「 路遠」指示至指定地點至指定車號車輛內,交款項交予不 明之人等方式將所收取詐欺贓款轉交出,已如前述,足見 被告所收受、轉交之64萬元為洗錢之財物,然觀被告本件 犯行情節,被告所為屬依指示收款、轉交之低階之車手, 且尚未取得報酬,即遭警查獲,若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四)被告否認因本件犯行而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 告收取報酬,故亦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450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540號 113年度偵字第28619號   被   告 黃俞賓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則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俞賓、王則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俞 賓、王則文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取款。先由該集團 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麗櫻,向其 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 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云云,致黃麗櫻陷於錯誤,爰依 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現金交予自稱投資公司外 派人員之黃俞賓、王則文,黃俞賓、王則文並分別出示附表 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附表所示偽造之文件,用以取信孫 黃麗櫻。嗣黃俞賓、王則文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該詐欺集 團另名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經黃 麗櫻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前情。 二、案經黃麗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俞賓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所示之收據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犯行。 2 被告王則文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犯行。 3 告訴人黃麗櫻霞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麗櫻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予到場之附表所示被告等事實。 4 告訴人黃麗櫻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現金繳款收據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扣被告王則文持用識別證1張(「如意投資、特派營業員、王則文」)之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1月29日刑紋字第1136011729號) 扣案收據鑑驗指紋與被告王則文之指紋比對相符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 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 較有利。惟查,本案被告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 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 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是核被告黃俞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王則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 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黃俞賓、王則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及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黃俞賓、王則文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黃俞賓、王則文與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黃俞賓、王則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件,其 上之偽造「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意誠」,均請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没收。至被告黃俞賓本案之報酬新 臺幣5,000元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偽造文件名稱 1 112年10月2日 10時至17時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100萬 黃俞賓 (以假名林意誠) 收款收據單1張(「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意誠」) 2 112年10月31日 14時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64萬 王則文 工作證1張(「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王則文」)、現金收款收據1張(「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024-11-11

TPDM-113-審訴-2096-20241111-1

審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翊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1 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翊愷犯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 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至4行:陳翊愷與同案被告方志軒(本件犯行已經本院 另行判決確定)、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黑熊頭圖案C BEAR」、「雞巴毛」、「雞」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   2、第10行:陳翊愷將所提領詐欺贓款交予方志軒,由方志軒 依上手指示,攜至指定隱密處所藏放方式轉交上手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 (二)證據名稱:       1、被告陳翊愷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本院審訴 緝卷第58、65至66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方志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之陳述(本院 審訴卷第54頁)。   3、被告陳翊愷使用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Telegram「順風順水 」群組之對話記錄截圖、ATM交易明細表列印資料(第401 73號偵查卷第217至228頁)。 二、論罪: (一)法律制訂及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即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 情形,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 號刑事判 決)。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 公布日起施行,即於同年8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規定另由行政院 公佈施行日外,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 。(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2)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3)該條例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4)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5)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 屬法律之變更,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 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與方志軒及詐欺集團 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 ,依上述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告訴人洪嘉徽、被害 人翁寓慈遭詐欺集團接續詐騙金額合計36萬5959元,未 達該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之情形 ,被告共犯本件犯行,並查無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犯行情形之相關事證,是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即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2、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2)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3)自白減輕部分:    ①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    ②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 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4)比較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輕重時,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 段規定,以同種之刑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綜 合比較上開規定,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洪嘉 徽、被害人翁寓慈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犯後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始自白 洗錢犯行,均與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有關自白減刑規 定不符,準此,被告本件洗錢犯行在上述情形下,所得 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依修正前之規定為2月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之規定所量處之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陳翊愷就附表編號1、2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四)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編號1、2各次所為,分別與同案被告方志軒、    Telegram暱稱「黑熊頭圖案C BEAR」、「雞巴毛」、「雞 」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接續犯:    詐欺集團詐騙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洪嘉徽,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及被告依指示多次提領同一被害 人受詐騙交付詐欺款項等所為,均為達到同一詐欺取財之 目的,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可認被告及詐欺集 團進行多次詐欺、提領詐欺款等行為,均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妥適,應論 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六)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從而被告參與本 件詐欺集團,由施用詐術者對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施用詐術詐得渠等交付之款項,由被告出面提領 後再轉交給其他成員而隱匿之,各犯罪行為間之目的、手 段有局部同一性,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犯行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數罪:    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分別對不同之被害 人進行詐欺、洗錢犯行,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個別犯意為之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 當工作方式取得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 提領詐欺款項轉交指定之人共犯本件犯行,所為危害被害 人財產法益,正常交易秩序,並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並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不法所得去向、所在 ,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應予非難,被告犯後於本院程序 中始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 亦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共犯本件犯行所參與程度、被害人受損情狀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 (二)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 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數 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被告所陳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所載,可見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洗錢等案件,或已經 判決,其他法院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 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 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 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因之, 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如其他法律關於沒收有 特別規定時,應適用該特別規定。如該特別規定所未規範 部分,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仍可適用刑法總則規定沒 收之規定,先予說明。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必 疑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 使用其所有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方志軒、詐欺集團成員聯 繫提領詐欺贓款事宜,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第40173號偵 查卷第193、214頁),並有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記錄截 圖、ATM交易明細表截圖列印資料附卷可佐(同上卷第217 至228頁)。是該行動電話顯屬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且 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陳翊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稱其報酬為被告 方志軒為其購買金額500元之商品,可徵被告本件犯行確 有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予宣告沒收或 酌減之,刑法第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與同案 被告方志軒、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犯附表編號1、2所示犯 行,所提領轉交金額均屬上開規定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 開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然據卷內資料,可認詐欺集團詐 騙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詐得之款項,業經被 告提領後交予同案被告方志軒,由方志軒依詐欺集團指示 放置隱密處所方式轉交出,且被告陳翊愷、同案被告方志 軒均屬詐欺集團中底層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之人員,犯 罪所得亦低微,且被告陳翊愷本件犯罪所得業經諭知沒收 及追徵,如再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林秀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告訴人洪嘉徽) 陳翊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被害人翁寓慈) 陳翊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173號   被   告 方志軒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翊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志軒、陳翊愷夥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9月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擔任收取贓款及提 款車手等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 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之附表所示人頭帳 戶後,再由方志軒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先至指定地點 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復將該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由陳翊 愷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上開詐騙所得,陳翊愷最後再將 所提領之款項交予方志軒。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洪嘉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方志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曾於112年9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工作,以及曾駕駛租賃小客車搭載被告陳翊愷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中途讓被告陳翊愷在文山景美郵局附近下車,以便被告陳翊愷前往提領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被告陳翊愷上開領款行為與伊無涉云云。 (二) 被告陳翊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9月間,在被告方志軒招攬下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遇水則發」群組,且曾於附表所示時間,受被告方志軒之託而持被告方志軒所交付之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並將所提領之上開款項交予被告方志軒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幫忙被告方志軒領款,而被告方志軒聲稱伊所提領之款項只是其玩遊戲所贏得之款項云云。 (三) 1、告訴人洪嘉徽及被害人翁寓慈於警詢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告訴人洪嘉徽及被害人翁寓慈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四) 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陳翊愷於附表所示時、地,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以及被告陳翊愷係搭乘被告方志軒所駕駛之租賃小客車前往上址及離開上址等事實。 (五) 1、被告陳翊愷所提供其與被告方志軒在Telegram通訊軟體「遇水則發」群組中之相關對話紀錄擷圖; 2、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3303號、第43466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2人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方志軒、陳翊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乃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嫌處斷。另關於被告2人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1 洪嘉徽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5日13時49分前某時許,致電洪嘉徽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相關驗證云云,致使洪嘉徽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5日13時49分許、同日時53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郁惠) 新臺幣(下同)4萬9,983元、4萬9,987元 112年9月5日14時1分至同日時3分許間 文山景美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6萬元、 6萬元、 2萬9,000元 2 翁寓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5日13時51分前某時許,致電翁寓慈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相關驗證云云,致使翁寓慈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5日13時51分許 (同上) 4萬9,983元

2024-11-11

TPDM-113-審訴緝-63-2024111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郁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 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郁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至3行:賴郁駿於民國112年6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參與由「蔣秉原」、向其收取詐欺款之收水成員 ,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賴郁駿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 行,另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57號審理中),負責依 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取財款項,並依指示轉交 指定之人俗稱「車手」事宜。   2、第4行: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利用網路抖音平臺 以交往為由結識林秀春,訛稱需借款且會歸還所借款項云 云。   3、第16行:賴郁駿以抵銷其積欠債務方式為其報酬,即以抵 扣其所提領金額1%計算之債務等利益。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證人即詐欺集團使用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申辦人張耀譽、 證人即介紹張耀譽出租帳戶之黃少等人於警、偵訊之供述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 分局崙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二、論罪: (一)法律制訂及修正: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 有變更等情形,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 號刑事判決)。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 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於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於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1)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 。(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2)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3)該條例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 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4)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5)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 屬法律之變更,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 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依上述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定之詐欺犯罪,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接續詐騙金額,未達 該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之情形, 被告共犯本件犯行,並查無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犯行情形之相關事證,是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即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規定。   2、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3)自白減輕部分:    ①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    ②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 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4)比較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輕重時,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 段規定,以同種之刑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綜 合比較上開規定,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詐欺、 洗錢犯行,洗錢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被告犯後於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坦承洗錢犯行,然其報酬 以提領金額百分之1計算,並用以抵扣債務,而被告未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則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自白減刑規定不符,依此,被告本件洗錢犯行,如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其 洗錢犯刑之宣告刑為6年11月以下、1月以上有期徒刑,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則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本件詐 欺、洗錢等犯罪目的,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同負全責。是被告就本件犯行與「蔣 秉原」、向其收取詐欺款之成年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 犯。 (四)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犯行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 為行為,雖然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 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 車手而共犯本件犯行,所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將所 提領款轉交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行所得去向、所在,增加犯 罪偵查之困難,應予非難,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與 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本件犯行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 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 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 之規定。 (一)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 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係以提領款 項金額1%計算報酬,並用以抵扣其所積欠債務,業據被告 陳述明確(第4826號偵查卷第32頁、第2590號偵查卷第63 頁),故被告本件犯行獲取減免債務之財產利益,雖其未 實際獲取現金報酬,然亦屬其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是據 上述比例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200元(計算式:12萬×1 %=1200元),至於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改稱報酬每週 結算,沒有領到報酬云云(本院卷第32頁),顯與其於警 詢及偵查中所述不同,觀之被告於警詢、偵訊陳述時距離 本件事發之日期較近,當時之記憶顯較清楚明確,故以被 告於偵查中所述較為可採,於本院程序中所陳,顯有因時 間經過記憶錯誤或遺忘,或有避就之情而為不實陳述之情 而難以採信。是被告本件犯行所取得前開犯罪所得1200元 ,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之財物:    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 ,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 法第38條之2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 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 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 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 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 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 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 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查 被告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並轉交出,其參與情節,顯屬 較低階依指令行為之人,且其提領款項均依指示轉交出, 其報酬以所提領金額1%計算亦屬不高,本件已諭知沒收、 追徵被告犯罪所得金額,如再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追徵 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不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71號   被   告 賴郁駿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郁駿於民國112年5月間,加入「蔣秉原」、「小峰」、「 小鹿」所屬之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借款為理由,向林秀春施用 詐術,致林秀春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8日11時4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控制張耀譽申設 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 戶),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4時49分許,結合帳戶內 其餘款項,轉匯本案土銀帳戶內之65萬4,287元至現代財富 科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現代 帳戶)。後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9日15時6分 許,自本案現代帳戶轉匯64萬5,295元至本案土銀帳戶,由 賴郁駿持本案土銀帳戶金融卡,於112年6月30日0時3分許至 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2之土地銀行城東分行 操作ATM,自本案土銀帳戶提領12萬元後交與詐欺集團上手 。嗣經林秀春發覺受騙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 署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郁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於112年6月30日0時3分許至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2之土地銀行城東分行操作ATM,自本案土銀帳戶提領12萬元後交與詐欺集團上手之事實。 2 被害人林秀春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害人受詐騙,匯款16萬元至本案土銀帳戶之事實。 郵政跨行申請書影本、存摺影本 3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張 被告於112年6月30日0時3分許至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2之土地銀行城東分行操作ATM,自本案土銀帳戶提領12萬之事實。 4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被害人於112年6月28日11時4分許,匯款16萬元至本案土銀帳戶,該筆款項結合帳戶內剩餘款項,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於同日14時49分許,轉匯本案土銀帳戶內之65萬4,287元至本案現代帳戶,後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9日15時6分許,自本案現代帳戶轉匯645295元至本案土銀帳戶,再經被告於112年6月30日0時3分許至4分許,自本案土銀帳戶提領12萬元之事實。 5 員警職務報告、現代財富科技交易明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8日14時58分許,以張耀譽名義所申設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經營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MaiCoin購買價值65萬2,468元之USDT,再同日17時21分許,賣出價值64萬3,494元之USDT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 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犯罪領取之款項及報酬,未經扣案 或發還被害人,實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1-11

TPDM-113-審訴-1931-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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