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虎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被移送人 鍾○宥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0月3日雲警虎偵社字第113001858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宥無正當理由鳴槍,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扣案之玩具手槍
壹把,沒入之。
其餘移送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依法處理。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鍾○宥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18日20時29分許。
㈡地點:雲林縣虎尾鎮西平路與自由路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手持類似真槍之玩具手槍,裝
填鋼珠彈,於上揭時、地對空鳴槍。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李育軒、郭育鴻於警證之證述。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㈤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及現場勘察照片
。
㈥扣案槍枝照片。
㈦扣案之玩具手槍1把。
三、按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
,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
定辦理。但其行為應處停止營業、勒令歇業、罰鍰或沒入之
部分,仍依本法規定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所稱少年違反本法之行為同時違反少年事件處
理法,應移送少年法庭審理者,係指少年之行為有少年事件
處理法第3條或第27條之情事,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亦有明定。查本件被移送人為95年生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佐,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
滿18歲之人。惟因本件其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非屬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或同法第27條之情形,本院自應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予以審究。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因被移送人為少年,本裁定不
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四、扣案之玩具手槍1支,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
之槍砲,惟外觀兼具槍管、板機、握柄等槍枝基本構造,此
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苟非專業人士實難以立刻清楚辨識
,客觀上極易使一般公眾誤認為真槍而心生恐懼。佐以被移
送人在虎尾鎮西平路與自由路口之公共場所使用扣案玩具手
槍,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及身體法益受威脅,是被移送人
攜帶該扣案玩具手槍已有危害公共秩序、破壞社會安寧之虞
。又依被移送人於警詢所述之擊發扣案玩具手槍之原因,僅
係因處理朋友男女關係,人多一時緊張,並無任何攜帶扣案
玩具手槍或鳴槍之適法、適切及合理事由,要屬無正當理由
攜帶扣案玩具手槍及鳴槍無疑。
五、按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行為時為14
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為未成年人,思緒
尚未周延,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減
輕處罰。
六、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
、第65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又被移送人已承認當時有鳴槍
行為,其既以單一之持有玩具手槍鳴槍之行為,同時構成前
開二違序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一行
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自應從一重論以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鳴槍行為。爰
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鳴槍,危及社會秩序、社會安寧,
所為實在不可取,惟念被移送人坦承之態度,復參酌其於警
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違犯動機、情節、對
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等,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七、扣案之玩具手槍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且供本件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明確,兼衡上
開扣案物對社會秩序與安寧之影響及被移送人所承受之不利
益結果等情,認倘予沒入,尚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虞,爰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貳、移送駁回部分
一、移送意旨另稱:被移送人持槍托敲打郭育鴻頭部,因認被移
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
,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
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
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
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
其他處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亦有明文。再按簡
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
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
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規定甚明。準此,行為人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依同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本應由警察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毋庸移送法院裁罰
。倘誤為移送,法院自應為移送駁回之裁定,而退由警察機
關依法處理。
三、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1款之違序行為等情,惟按加暴行於人者,處新臺幣18,00
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則移
送意旨所稱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事實縱令屬實,亦係專處罰
鍰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即應由移送機關自行依法處
理,毋庸移送地方法院簡易庭裁罰;移送機關不察,所為上
述移送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並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處理辦法第43條規定,退回移送機關依法處理。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6條、第63條第1
項第2款、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裁定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起抗告(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
營業或勒令歇業。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船隻當狂風之際或黑夜航行有危險之虞,而不聽禁止者。
二、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或來歷不明之屍體,未經報請相
驗,私行殮葬或移置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
四、不注意燃料物品之堆置使用,或在燃料物品之附近攜用或放
置易起火警之物,不聽禁止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