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鈺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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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秀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303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秀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秀玉所為,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身心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業已賠償   被害人之損失,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未扣案之AB草莓優酪乳1 瓶(價值新臺幣28元),為被告犯   罪所得,業經被告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爰不另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   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00號   被   告 郭秀玉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秀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9日11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 商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由陳惠雯管 領之AB草莓優酪乳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8元),得 手後隨即步行離去。嗣陳惠雯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秀玉固不否認有拿取上開物品,然矢口否認有何 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口渴就拿起來喝,忘記付錢云云。 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惠雯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甚詳,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及現場 照片6張存卷足參,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現場監視 器影像畫面,可見被告拿取上開物品後將之藏放在外套內, 再以徒手之姿離開店內等情,此有前揭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 暨翻拍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證,顯與被告所稱之忘記付錢 不符,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 告因精神障礙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行為控制能力較弱, 且案發後業已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度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俊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7

PCDM-113-簡-3979-20241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美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242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美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涂美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   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01號   被   告 涂美梅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美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15日15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夾娃娃機 店內,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由鄧笙輝所管領娃娃機台 上方之庫洛米玩偶1只(價值新臺幣300元)得手,旋即自上址 離開。 二、案經鄧笙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美梅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鄧笙輝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畫面截圖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竊盜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本案被 告所竊得之庫洛米玩偶業已返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在卷可佐,是既此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與被害人,爰不 另為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朱鴻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7

PCDM-113-簡-4121-20241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慶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速偵字第1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慶霖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養樂多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慶霖所為,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   於犯罪後,主動向超商店長告訴人游奇豐坦承犯行,由告訴   人報警,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經   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稽,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   之素行、身心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未扣案之養樂多2 瓶(價值共計新臺幣16元),為被告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   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28號   被   告 洪慶霖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巷0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慶霖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簡 字第1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29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23日1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段0號統一超商樹林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游 奇豐所管領、放置於店內開放架上之養樂多2瓶(價值新臺 幣16元)得手,未經結帳即逕自於現場飲用完畢。經游奇豐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奇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慶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奇豐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現場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7

PCDM-113-簡-3938-20241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燦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393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燦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燦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   段、所生危害,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取得告訴人之諒   解,有和解書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二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324號   被   告 謝燦德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燦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20日16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寶雅板橋重慶 店內,趁店員未即注意之際,徒手將店員所管領、擺放在貨 架上之「GA-1強力膠」、「雄獅瞬間膠膠狀3g」、「A+AN-0 4萬能強力膠透明」等商品包裝撕開,並竊取上開包裝內商 品各1個(總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92元),得手後未經 結帳即離去。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燦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8張、遭竊物品明細及 翻拍照片2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 得上開財物,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案發後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失3,500元,此有和解書及本署 公務電話紀錄1份各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俊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7

PCDM-113-簡-4111-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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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銓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2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銓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銓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對本件車禍   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90號   被   告 王銓宏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銓宏於民國113年4月24日7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永亨路146巷往永亨路 方向行駛,行經上開永亨路146巷與永亨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得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且依當 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高意玲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於同向前方,王銓宏因而自後方追撞高意玲 ,致高意玲受有腹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高意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王銓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高意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車輛詳細報表各 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廣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1-07

PCDM-113-交簡-1053-20241107-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8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章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明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之肇事逃   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身心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已賠償告訴人之   損失,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取得告訴人之諒   解。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4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18號   被   告 陳明章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章(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和解,另為不起訴處分) 於民國113年3月4日8時3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天祥街32巷往天祥街19巷行駛,途 經天祥街與天祥街19巷交岔路口時,其右側適有詹雅媚騎乘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然陳明章竟疏未注意詹 雅媚機車動態,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詹雅媚擦撞陳明 章之機車後摔倒在地,並受有頭部、頭部挫傷之傷害,而陳 明章明知詹雅媚因上開車禍倒地受傷,詎陳明章竟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並向警察機關報告,旋 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離去。 二、案經詹雅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章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雅媚警詢、偵查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輔 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各 1份在卷可佐,被告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本件被告於發生車禍後,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 理,行為雖有不該,惟審酌被告年事已高,本件犯罪情節輕 微,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嚴重,且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 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被告已彌補告訴人損失,犯後 態度良好等情,足信被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請衡 酌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宜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1-07

PCDM-113-交簡-1109-20241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亞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407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亞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莊亞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   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795號   被   告 莊亞伯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0             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亞伯於民國113年6月15日10時10分許,徒步行經新北市板 橋區文聖街135巷口前,見劉依橙所有之自行車放置於該處 且未上鎖,詎莊亞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自行車(已發還劉依橙)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劉依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亞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經告訴人劉依橙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份及上開地點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 片2張、扣案物照片3張,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竊盜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自行車,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上開遭竊之自行車 業已尋獲而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文聖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芷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 思 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7

PCDM-113-簡-4034-20241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艶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181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艶卿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艶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先於民國113 年1 月28日上午10時12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1 樓寶雅三峽文化店,趁店員未及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耳扣三對入雙排水鑽圓珠1 組    、充電USB 變焦手電筒1 支、鋁合金LED 筆型手電筒1 支    、LED 手控小夜燈(橘光)1 個、大人中性條紋單層手套    1 雙、平面糖果襪2 雙(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155    元),得手後離去。 (二)後於113 年2 月4 日上午10時許,前往上址店家,趁店員    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耳扣三對入金珠水    鑽1 組、耳扣三對入孤形2 組、耳扣三對入寬弧形2 組、    素色鞋帶1 雙、鷹標風油精1 瓶、MEKO中方海綿2 入、    MEKO氣墊兩用海綿1 個(價值1,431 元),得手後離去。   嗣該店店長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艶卿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上情。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三)失竊物品明細及監視錄影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先後二次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身心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   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查被告所竊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一: 編號 應   沒   收   之   物 一 耳扣三對入雙排水鑽圓珠1 組(價值229 元) 二 充電USB 變焦手電筒1 支(價值499 元) 三 鋁合金LED 筆型手電筒1 支(價值199 元) 四 LED 手控小夜燈(橘光)1 個(價值129 元) 五 大人中性條紋單層手套1 雙(價值79元) 六 平面糖果襪2 雙(價值20元) 附表二: 編號 應   沒   收   之   物 一 耳扣三對入金珠水鑽1 組(價值229 元) 二 耳扣三對入孤形2 組(價值458 元) 三 耳扣三對入寬弧形2 組(價值458 元) 四 素色鞋帶1 雙(價值19元) 五 鷹標風油精1 瓶(價值189 元) 六 MEKO中方海綿2 入(價值29元) 七 MEKO氣墊兩用海綿1 個(價值49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PCDM-113-簡-3266-20241105-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志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 禁物(113 年度聲沒字第65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伍伍柒陸公克,含包 裝袋貳只)、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   理   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   第3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志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緝字第21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0.5576公克)、   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 組係違禁毒品,爰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核屬實,有不起訴處分書、前案紀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應予准許,依法   諭知沒收銷燬之。又用以包覆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   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PCDM-113-單禁沒-851-20241105-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彬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文彬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   ,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 年9 月11日下午3   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中華路某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   下午4 時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   北市○○區○○路000 ○0 號前方路段時,為警攔檢查獲,   於下午4 時47分許,進行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   度值為每公升0.36毫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文彬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飲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按一般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時,將造成飲酒    者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從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    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會降    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    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    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    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經由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    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    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於酒後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36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狀況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貨車,事證明確,其    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前案紀錄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   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狀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貨車,危害交通安全,及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37號   被   告 林文彬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彬於民國113年9月11日15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中華路 某不詳處所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16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 0○0號前,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16時47分許,對林文彬施 以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海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5

PCDM-113-交簡-1334-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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