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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5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RAN DINH CHUONG (中文名:陳庭章) 選任辯護人 陳韻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6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92、1868 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上訴人即被告TRAN DINH CH UONG(下稱被告)對原判決聲明不服,並於法定期間提起上 訴,惟被告及辯護人於上訴狀具體載述,並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期日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對原判決認 定事實、論罪與沒收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43、85、13 3頁),故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判決 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越南老家貧困,於民國107年起 以旅遊之名來台,實則來台賺取收入,改善越南老家的困境 ,因在台期間誤交損友,自身又急需賺錢,經不起他人誘惑 而誤犯製造、販賣毒品罪行,請法院審酌被告已坦承犯罪, 被告之父母親均已年過60歲,父親有精神病、哥哥有侏儒症 及記憶障礙,原審量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實屬 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說明: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件被告製造、販賣混合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二) 至(三)所示部分,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就上開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原審暨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有各該筆錄在卷為憑,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 部分,均應依法減輕其刑。再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 三)所示部分,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應先加後減之 。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1次製造第三級毒品罪、2次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及1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並以被告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思憑己力經營謀生, 竟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欠缺法治觀念,為謀非法 獲利而製造第三級毒品進而販賣,其所為製造、販賣毒品行 為將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 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 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又無視法 律之禁止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流通, 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另考量被告有務農之工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就被告 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一)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量處 有期徒刑4年;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二)、(三)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就原判決事實欄一 (四)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處有期徒刑8月,並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5年6月,經核原審量刑(含執行刑)妥適允當,應 予維持。  ㈡被告雖執前揭上訴理由,請求量處較輕之刑及應執行刑。惟 查:  1.按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 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又 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 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 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 第2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所載上揭量刑理由,堪認 已就被告所犯之1次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2次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及1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量刑事由,綜合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並無明 顯失入失出之違誤。   ⒉本案審酌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均具有成癮性、濫用 性,非但足以殘害人體之身心健康,且多有施用致嚴重傷殘 之案例,並助長社會不良風氣,而易滋生相關犯罪問題,為 國家嚴格查緝之違禁物,被告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持有 第二級毒品,不僅擴大毒品之流通範圍,更戕害他人身體健 康,助長毒品氾濫,足令購毒及施用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 拔,重者甚因購毒及施用者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不僅 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另 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此亦為施用毒品與販賣毒品之人相 互間之惡性循環,是兼衡被告所犯製造、販賣及持有毒品罪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之關聯性及時間近接、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所反映被 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 月,係在法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給予被告大幅寬減,並 符恤刑之本旨,尚無違反罪責相當、平等與比例原則,而無 違法或不當之處。   ⒊至被告上訴意旨另指其父母親均已年過60歲,父親有精神病 、哥哥有侏儒症及記憶障礙等語,尚無從撼動原審量刑基礎 ,是以被告之量刑因子並無改變,上揭被告上訴主張從輕量 刑各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TPHM-113-上訴-2580-20241030-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怡宏 選任辯護人 朱峻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88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94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李怡宏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即被告李怡宏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5、83頁),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然查,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量刑 因子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究,所為之量刑,容有未洽。   ㈡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被告坦承犯行,已深 切反省自身不當之舉,並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勢及不便深感抱 歉,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三、科刑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有行車 糾紛之細故,卻不思以正當、理性途徑解決糾紛,恣意公然 謾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並徒手及持安全帽毆打告 訴人、推倒告訴人,毀損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未能尊重他人 身體、健康權益、財產權及名譽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 控制能力,所為應予非難,以及被告先前於警、偵訊及原審 審理時仍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願坦承全部犯行,犯 後態度轉趨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參照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水電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 勉持,暨自陳患有「環境適應障礙」之疾病(見本院卷第29 頁),且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0-30

TPHM-113-上訴-1251-202410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渝 選任辯護人 李增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 1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子渝緩刑貳年。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子渝(下稱被告 )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論罪科刑之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自始即為被告所有,縱使被告未依離婚協議移轉系 爭車輛所有權予告訴人,或未將系爭車輛出售所得價金交給 付告訴人,僅構成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被告並無易持有為 所有的情形,不成立刑事侵占罪嫌。再被告實際上是要與告 訴人商議履行離婚協議的結清事項,結清後便會歸還款項, 不能單憑被告於LINE上對告訴人所說氣話,即認被告主觀上 有易持有為所有的意思,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請判決被 告無罪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為告訴人之前配偶,其等於民國108年4月2日簽署離婚協 議,並於同年月25日登記離婚,其等離婚協議中約定被告應 將原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車輛於109年5月30日前繳清貸款後 移轉過戶予告訴人,而系爭車輛雖於貸款繳清後仍登記在被 告名下,但均由告訴人管理使用,嗣因告訴人欲出售系爭車 輛,而於同年12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轉知上情, 並請被告協助處理車輛過戶情事,因此車商於112年12月21 日將系爭車輛出售之62萬元,匯入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內等 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證述詳實(偵卷第5至8 頁、第34至35頁),並有離婚協議書1份、告訴人提出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翻拍照片 數張、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查(偵卷第19至2 1頁、第22至27頁、第28頁、第37至40頁),此部分事實堪 認屬實。  ㈡被告雖以系爭車輛係登記於其名下,而主張該車於購買之始 即為被告所有等語。惟查,民法上動產所有權之歸屬,除法 律另有特別規定外,如航空法之飛行器、船舶法之船舶或動 產擔保交易法等,並非以登記作為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成立或 生效要件,尚不能單以登記內容作為認定實體所有權之依據 。關於系爭車輛之購買,證人即告訴人梁秋文先於警詢、偵 訊時證稱:系爭車輛是我與被告於106年間一同購買,並將 車輛登記在被告名下,我於108年間與被告離婚後,系爭車 輛都是由我保管並使用、繳稅及保養等語(偵卷第6至7頁、 第34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購買系爭車輛 時,是由我和被告共同出資購買的,貸款也是雙方一起繳, 我是和被告共有系爭車輛等語(本院卷第59至61頁),而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系爭車輛確實是其與告訴人共同出資 購買等情(本院卷第64至65頁),是系爭車輛既是被告與告 訴人共同出資購買、一同繳付貸款,則於雙方協議離婚前, 應認系爭車輛為被告與告訴人所共同,即不能單以登記內容 作為認定被告自始即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㈢被告另以其與告訴人訂有離婚協議書,約定系爭車輛移轉過 戶完成後,所有權始歸告訴人所有,即在完成移轉登記前, 系爭車輛仍屬被告所有,縱未依約履行移轉登記,亦屬民事 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而不涉及刑事責任等語。然查:  ⒈按動產物權以占有為公示方法,汽車過戶登記手續,並非汽 車所有權移轉之法定要件,只要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有移轉汽 車之合意,並交付與受讓人,即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此觀 之民法第76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再依被告與告訴人簽署之 離婚協議第5條第3項第3款所示,已載明系爭車輛歸告訴人 所有,被告應於109年5月30日前繳清貸款後移轉過戶予告訴 人等情,此觀卷附之離婚協議書1份自明(偵卷第19至21頁 ),足認被告與告訴人於簽立上開離婚協議時,已合意由告 訴人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甚明。  ⒉再按動產物權之讓與,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 ,即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規定。而關於 系爭車輛之管領,告訴人警詢時證稱:我與被告離婚後,系 爭車輛都是由我所保管、使用、繳稅及保養,直到112年12 月要賣車時才將車輛交給車商業務做後續賣車相關事宜等語 (偵卷第7頁),被告於原審亦供稱:我與告訴人離婚後, 系爭車輛都是告訴人在使用、管理等語(原審卷第130頁) ,是系爭車輛於上開離婚協議成立後,既均由告訴人所管理 、使用,則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但書規定,告訴人自斯時起 已為系爭車輛之實質所有權人,而被告依上開離婚協議之規 定亦應知系爭車輛歸屬於告訴人。是以,被告既非系爭車輛 之實質所有權人,僅是登記名義人,則被告對於告訴人出售 系爭車輛所得之價款,當係受託而受領上開款項,實堪認定 。  ⒊據上,被告辯稱其於完成移轉登記前,系爭車輛仍屬被告所 有,縱未依約履行移轉登記,亦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云 云,與事實不符,尚無可採。  ㈣被告另主張其實際上是要與告訴人商議未履行離婚協議之結 清事項,即結清後便會歸還款項,基於罪疑惟輕原則,不能 單憑被告於LINE上對告訴人說出的氣話,即認被告有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等語。然查:  ⒈依據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2至2 7頁),告訴人業已於112年12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 告,告知欲出售系爭車輛,並請被告協助過戶事宜,且被告 於原審亦坦承其繳清系爭車輛之貸款後,並未辦理過戶,而 告訴人出售系爭車輛時,曾要求其將出售價款交予告訴人等 情(原審卷第130頁)。再車商於112年12月21日將出售系爭 車輛之62萬元匯入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內,除有華南商 業銀行匯款回條翻拍照片、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存 卷可憑外(偵卷第28頁、第37至40頁),被告亦自承車廠及 告訴人均有告知該62萬元為系爭車輛之出售價款等語(偵卷 第34頁背面,原審卷第130頁),則被告業已知悉其應依離 婚協議書所載之過戶協議,履行過戶系爭車輛之義務,且明 知該62萬元為告訴人出售系爭車輛之價款,是被告係受託而 受領、持有該款項,當可認定。  ⒉惟被告在告訴人於112年12月22日向其要求返還62萬元車款時 ,對告訴人傳送「那LEXUS的車款呢?」之訊息回復「就被 騙光了」等語,告訴人復傳送「LEXUS剛匯給你怎就沒了? 」,被告則回覆「就被騙了」、「我拿去買房子了」、「被 騙去買房子」、「錢全部花光了」等訊息,有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參(偵卷第22至27頁),且被告於偵查 時亦尚未將62萬元返還告訴人,並供稱因為朋友要其不要再 給告訴人錢,認為房子、車子、孩子都歸給告訴人了,而該 62萬元部分,因其已借友人150萬元買房子,錢遭友人騙走 而沒有錢還等語(偵卷第34頁反面至35頁),復於原審陳稱 其未立刻返還62萬元予告訴人,係因為其對離婚協議書的內 容心裡過不去,所以不想還等語(原審卷第130頁),是從 被告上開對話紀錄及供述內容,可悉被告乃因其對離婚協議 書之內容心生怨懟,其明知該62萬元車款歸屬告訴人,仍在 告訴人請求返還時未將之交還,反用於個人借貸上,況且, 依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偵卷第37至40頁) ,車商於112年12月21日將62萬元匯入中信銀行帳戶內後, 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旋即有提領12萬元、於同年月26日提 領2萬元之舉,被告顯將其持有之62萬元,作為個人花費之 用,確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行為無訛。   ⒊據上,被告辯稱係要商議告訴人未履行離婚協議之結清事項 ,始未返還款項云云,核與上開客觀事實不符,尚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核與卷內事證及經驗、論理 法則無違,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從而,被告徒以前詞上 訴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均無可採,而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四、對被告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刑罰之目的不外應 報與預防,以及兩者間的調和。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 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 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 ,亦即重在預防,而非應報功能。就預防作用言,刑罰的機 制是透過刑罰向社會宣示規範的威信,重點不在對於行為人 的懲治應報,自由刑的執行乃單純集中在監獄剝奪或限制其 行動自由,對於行為人或能達到嚇阻之作用,但執行過程對 於行為人本身及其與家庭及社會關係的破壞,或許可能更嚴 重且難以挽回。緩刑制度之目的即在避免刑罰剝奪自由的難 以挽回之傷害,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而宣告緩刑與否,固 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 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 是否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就犯罪狀況、造 成之損害及危險性、被告犯罪之動機暨犯後態度,以及有無 再犯之虞等情,綜合加以審酌。自特別預防之觀點,如認行 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且具行為控制能力 ,僅因偶發、初犯或一時失慮而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 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已足,緩刑制度之功能,即 係經由一定期間暫緩其刑之執行,甚且附加若干負擔或條件 之履行,期間內如有違反關於撤銷緩刑之規定,仍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以達成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並能 兼顧平衡監獄行刑之資源及經濟效應。至行為人是否有改善 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 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有客觀情狀顯示法 院之預測有誤時,仍得於法定條件下,裁量或強制撤銷緩刑 之宣告(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參見),使行為人執行其 應執行之刑,仍符刑罰之目的,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0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因一時失慮, 致犯本罪,犯罪後對於客觀事實均不爭執,僅爭執其主觀犯 意部分,且被告已於113年4月18日返還上開62萬元等情,業 據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陳述明確(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第 69頁),可見被告尚具悔意,又被告患有躁鬱症,有就診紀 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憑(原審卷第87至115頁),信其經此教 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 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渝 選任辯護人 李增胤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渝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子渝為梁秋文之前配偶,雙方於民國108年4月2日簽署離 婚協議,並於同年月25日登記離婚,林子渝明知雙方於離婚 協議中約定其應將原登記在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9年5月30日前繳清貸款後移轉 過戶予梁秋文,而系爭車輛雖於貸款繳清後仍登記在林子渝 名下,但均由梁秋文管理使用,然因梁秋文欲將系爭車輛出 售,遂於112年12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子渝,告知其 要出售系爭車輛,請林子渝協助處理車輛過戶情事,梁秋文 復委託車商廖建鈞將系爭車輛出售後,於同年12月21日將車 款新臺幣(下同)62萬元匯入林子渝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林 子渝明知該車款為梁秋文賣車所得,而依離婚協議之約定, 系爭車輛應移轉歸屬予梁秋文,故車輛之變賣所得應歸梁秋 文所有,林子渝係受託受領上開款項,惟因林子渝認離婚協 議之財產分配對其不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之犯意,易其持有上開62萬元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入 己,陸續花用並商借友人。 二、案經梁秋文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子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 對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卷第34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並就全部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 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 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 ,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 均適當得為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車商於112年12月21日將告訴人出售系爭車 輛之62萬元匯入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 犯行,辯稱:我沒有侵占犯意,而且錢我也還了云云(本院 卷第33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業已還款,並 無據為己有之意,被告與告訴人僅是因離婚情況不愉快,欲 和告訴人吵架,且欠款金錢為種類之債,不生無法返還情事 ,故無侵占之犯行等語(本院卷第33頁、第131頁至第132頁 )。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之前配偶,其等於108年4月2日簽署離婚協議, 並於同年月25日登記離婚,其等離婚協議中約定被告應將原 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車輛於109年5月30日前繳清貸款後移轉 過戶予告訴人,而系爭車輛雖於貸款繳清後仍登記在被告名 下,但均由告訴人管理使用,嗣因告訴人欲出售系爭車輛, 而於同年12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轉知上情,並請 被告協助處理車輛過戶情事,因此車商於112年12月21日將 系爭車輛出售之62萬元,匯入中信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證述詳實(3712號偵卷第5頁至第8 頁、第34頁至第35頁),並有離婚協議書1份、告訴人提出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翻拍 照片數張、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查(3712號 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2頁至第27頁、第28頁、第37頁至 第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4頁),是此部分 事實堪認屬實。 ㈡查系爭車輛雖登記於被告名下,然於其等離婚後均由告訴人 管理、使用,且於108年4月2日簽署之離婚協議中,亦載明 系爭車輛歸告訴人所有,被告應於109年5月30日前繳清貸款 後移轉過戶予告訴人等情,此觀之離婚協議書1份自明(371 2號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上 情供承不諱(本院卷第130頁),足證被告確非系爭車輛之 實質所有權人,且其亦明知系爭車輛歸屬於告訴人。是以, 被告既非系爭車輛之實質所有權人,僅是登記名義人,則被 告對於告訴人出售系爭車輛所得之價款,當係受託而受領上 開款項,實堪認定。  ㈢再者,依據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3712 號偵卷第22頁至第27頁),告訴人業已於112年12月9日以通 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告知其欲出售系爭車輛,並請被告協 助過戶事宜,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承其於系爭車輛 之貸款繳清後,並未過戶系爭車輛予告訴人,而告訴人將系 爭車輛出售時,有告知其要將出售價款交予告訴人等語(本 院卷第130頁),況且,車商於112年12月21日將系爭車輛出 售之62萬元匯入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內,除有華南商業 銀行匯款回條翻拍照片、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存卷 可憑外(3712號偵卷第28頁、第37頁至第40頁),被告亦自 承車廠及告訴人均有告知其該62萬元為系爭車輛之出售價款 等語(3712號偵卷第34頁背面;本院卷第130頁),則被告 業已知悉其應依離婚協議書所載之過戶協議,履行過戶系爭 車輛之義務,且明知該62萬元為告訴人出售系爭車輛之價款 ,其對該款項僅係持有,自不得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或損害實質所有權人之利益。  ㈣惟被告在告訴人於112年12月22日向其要求返還62萬元車款時 ,對告訴人傳送「那LEXUS的車款呢?」之訊息回復「就被 騙光了」等語,告訴人復傳送「LEXUS剛匯給你怎就沒了? 」,被告則回覆「就被騙了」、「我拿去買房子了」、「被 騙去買房子」、「錢全部花光了」等訊息,有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參(3712號偵卷第22頁至第27頁),且 被告於偵查時亦尚未將62萬元返還告訴人,並供稱因為朋友 要其不要再給告訴人錢,認為房子、車子、孩子都歸給告訴 人了,而該62萬元部分,因其已借友人150萬元買房子,錢 遭友人騙走而沒有錢還等語(3712號偵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 頁),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其未立刻返還62萬元予告訴 人,係因為其對離婚協議書的內容心理過不去,所以不想還 等語(本院卷第130頁),是從被告上開對話紀錄及供述內 容,可悉被告乃因其對離婚協議書之內容心生怨懟,其明知 該62萬元車款歸屬告訴人,仍在告訴人請求返還時未將之交 還,反用於個人借貸上,況且,依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表所示(3712號偵卷第37頁至第40頁),車商於112年1 2月21日將62萬元匯入中信銀行帳戶內後,被告於112年12月 22日旋即有提領12萬元、於同年月26日提領2萬元之舉,被 告顯將其持有之62萬元,作為個人花費之用,確屬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侵占行為無訛。  ㈤至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業已還款,且欠款金錢為種類之債, 不生無法返還情事,故無侵占之犯行等語,惟查,被告明知 其係受託保管該62萬元車款,而仍將該車款作為個人花費之 用,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客觀上 亦有處分其持有該62萬元車款之行為,且侵占罪係即成犯, 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 即應構成犯罪,縱於事後將侵占之款全數返還,或已自認賠 償,亦不能解除犯罪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902號刑 事判決可資參照。故縱然被告業已還款予告訴人,亦屬被告 易其持有該62萬元車款所有、擅自處分後之行為,自與被告 本案犯行之成立與否並無影響,是辯護人上開所辯,洵無可 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要難採信。本案 被告為侵占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並因此為系爭車輛之登記名 義人,卻僅因對離婚協議書之不滿,擅將其所持有之62萬元 車款侵占入己,所為甚所不該,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併考 量被告前無經法院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9頁),素行尚可,並參 考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尚屬平和之犯罪手段,且已將 該62萬元返還予告訴人之情形(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 兼衡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自己開公司,離婚育有成 年子女及未成年子女各1名,未成年子女由告訴人撫養,但 每月仍需負擔1萬元之撫養費,現獨居,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62萬元車款 ,雖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將上開款項返還告訴人,經本 院說明如上,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PHM-113-上易-1609-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9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信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99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原審 以上訴人即被告黃信維(下稱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 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且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俱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復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1年2月。原審判決後, 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理由狀及本院審理 時陳明:原審判決各罪量刑容有過重,希望從輕量刑,故對 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適用法條及沒收部分均不予 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27、120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 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 妥適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並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利益達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上,或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3、4款之一、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之人犯之等,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另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 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經查,原審判決附 表所示被害人受詐欺總金額未達5百萬元以上,且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加重情形,即無適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等規定之餘地。另一 般洗錢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一般洗錢之輕罪即 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重罪所吸收,原審縱未及比較洗 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新舊法部分,核不影響判決結果 ,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併此敘明。   二、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經查,被告雖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見原審卷第50頁,本院 卷第126頁),惟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問:是否知道是 在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我真的完全不知道」、「(問:報 章雜誌、ATM上都有警示幫別人提款可能是詐欺集團的車手 ,你都不知情?)我想說公司給的卡片都有密碼,應該不是 騙人的」、「(問:是否承認詐欺、洗錢等罪嫌?)我否認 ,我如果知道是違法的就不會做」等語(偵卷第98頁),顯 見被告於偵訊時並未坦承本案犯行,尚難認被告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有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適用。  ㈡有關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被告於偵訊時並未坦承本案犯行等情,已如前述,自 無此部分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有關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 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 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 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 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 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而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在 本案中擔任車手工作,負責至指定地點拿取提款卡,從提款 機提領詐騙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款項放在指定地點,是被告 上開所為,為詐欺集團實施本案犯罪後,最終能取得犯罪所 得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致本案多名告訴人或被害人無法 追查贓款流向而蒙受有數萬至十多萬元不等之損失,犯罪所 生危害程度難認不重,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故本案 被告就其所涉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參與犯行乃最末端之車手角色, 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被告業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 解,本案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恐屬過苛,請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後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審審 理後,認定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事證 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 圖藉由提領、轉交詐欺贓款而獲取報酬,對社會治安造成危 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其犯罪動機實值非難;考量被告所 參與犯行乃最末端之車手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 者或實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此部分 應為有利於被告量刑之認定;再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與 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被害人等3人均達 成和解,有和解筆錄附卷可參(原審金訴卷第87至90頁,原 審卷第37至39頁),及酌以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 告前案素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雖上 訴主張希望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從輕量刑,然本案 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審判 決關於被告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 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 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並無明 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 不當之處。 ㈢被告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惟法院為緩刑之宣告,須以 被告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前提要件,此觀刑法第74條 第1項規定自明。被告前曾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於113年6月20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及上 開判決在卷可佐,顯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未 合,故被告前揭所請,自無從准許。 ㈣綜上,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度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30

TPHM-113-上訴-2982-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進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進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進文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原得易 科罰金之罪部分,並經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以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 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求為與表列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併合處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二項)」,對於裁判前犯數 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依上開規定,於 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 ,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請求與否,而 非不問受刑人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又二裁判以上數 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 ,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 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 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 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 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廖進文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編號2至4所示之罪不得 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 ,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廖 進文親筆簽名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刑 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本院 卷第13頁)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檢察官依 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再者,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3 年度原上易字第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就附 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 ,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所拘束。至受刑人所犯 附表編號1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應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併予說明 。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已 於裁定前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惟受刑 人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收受本院函文後,迄今仍未向本院 具狀或以書面表示意見,此有本院函、送達證書、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61 頁),是本院於裁定前,業已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以保障受刑人程序權益。爰依前揭法條規定,並參酌上開 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 及行為次數,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末者,數罪併罰中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 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結果不得易 科罰金,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 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與2至4所示 之罪,雖係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惟經合併處罰 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記載,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廖進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傷害 恐嚇取財得利 恐嚇取財得利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0年6月24日 109年1月2日 109年1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563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35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桃原簡字第79號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7號 判決 日期 111年8月12日 113年5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桃原簡字第79號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7號 確定 日期 111年9月13日 113年5月30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案件 是 否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1703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605號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編號2至4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13年度原上易字第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編號 4 罪名 恐嚇取財得利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09年1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35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7號 判決 日期 113年5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7號 確定 日期 113年5月30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案件 否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605號 編號2至4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13年度原上易字第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2024-10-29

TPHM-113-聲-2752-20241029-1

侵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加美俊宏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裁定(113年度侵聲字第19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加美俊宏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應予解除。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加美俊宏(日本籍,下稱被 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為限制出境、 出海之處分,嗣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 原因及必要性,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在案。又本件被告坦承犯行,復依卷存事證,足認其涉 犯強制猥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考量被告為外籍人士,且 頻繁出入國境,顯見其有在海外建立相當之經濟與社會網絡 關係之能力,倘若其不願配合到庭接受審判,即有逃匿出境 並在海外生活而滯留不歸之高度可能性。再參以我國司法實 務經驗,不無被告不顧國内龐大事業、財產而棄保潛逃出境 ,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遑論被告在我國係從事髮 型設計師及酒吧員工之工作,而非屬僅可在台從事之高度屬 人性職業,復無緊密而強力之連繫因素可資拘束被告,為防 止被告出境、出海後故意不入境接受審理,及確保本案日後 審理進行及後續執行,不致因被告出境潛逃而有窒礙,仍有 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要難僅憑被告欲返國參加家 人之婚禮等,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事,遽認其將來無逃 亡之虞,作為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本件被告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自案發迄今均主動配合調查,且不 隨意更換住所及保持聯絡暢通,並努力求得告訴人之諒解, 告訴人亦同意解除被告出境、出海之限制。被告已長時間在 臺生活,每次回日僅為探視親友,無意回國發展,此次係因 胞妹舉行婚禮始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並與租賃 處所房東談妥交付離臺期間之房租,被告定會於法院要求期 限內歸臺,不逃避應負之法律責任,絕無逃亡之想法。爰依 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更為適當 之處分。 三、按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 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 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 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被告經諭知無罪 、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刑訴法第303條第3 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法 院應即通知入出境、出海之主管機關解除限制。但上訴期間 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前項但書 情形,法院應於宣示該判決時裁定之,並應付與被告刑訴法 第93條之2第2項所定之書面或為通知,俾其獲悉繼續限制之 理由及為後續救濟程序。繼續限制之期間,仍應受審判中最 長限制期間之拘束,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4之4點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經 諭知緩刑判決時,原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即視為撤銷而失 其效力,毋待法院裁定撤銷;法院如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 海之必要,應重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44條強制猥褻罪嫌,經檢察官訊問後,認 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 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惟無羈押之必要,乃於 112年11月21日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後檢察官對被告 提起公訴,全案於113年7月19日繫屬臺北地院,因上開限制 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依刑事訴訟法第93之3第5項 之規定,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延長至同年8月20日止。嗣 於113年8月13日,經臺北地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 後,認被告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爰裁定 被告自113年8月2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21日北檢銘昃112限出字第 217號函、臺北地院113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限制出境 (海)通知書在卷可憑。 ㈡本案業經臺北地院於113年9月16日判決諭知被告犯強制猥褻 罪,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及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判決已於11 3年10月20日確定在案等情,此有該院113年度侵簡字第6號 刑事簡易判決及本院113年10月24日、2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憑,揆諸上揭規定,原審法院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 處分於113年9月16日即視為撤銷而失其效力,被告提起抗告 主張應予解除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為有理由。 五、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 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定有明文。本院 為受理抗告之第二審法院,因認抗告有理由,且本案已無限 制抗告人出境、出海之原因,為使司法資源有效利用,應認 合於上揭規定所稱有必要自為裁定之情形。爰撤銷原裁定, 並自為裁定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PHM-113-侵抗-8-20241028-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65號 原 告 江達洋 被 告 林鈺翔 彭國理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1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鈺翔、被告彭國理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 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0-24

CHDM-113-附民-565-20241024-3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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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74號 原 告 許淑枝 被 告 林鈺翔 彭國理 高皓宇 吳佳朋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1、180、329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鈺翔、被告彭國理、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等 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0-24

CHDM-113-附民-474-20241024-2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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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23號 原 告 方彥文 被 告 林鈺翔 彭國理 高皓宇 吳佳朋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1、18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鈺翔、被告彭國理、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等 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0-24

CHDM-113-附民-523-20241024-2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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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7號 原 告 曾敏菁 被 告 林鈺翔 彭國理 高皓宇 吳佳朋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1號、第18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鈺翔、被告彭國理、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被 訴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0-24

CHDM-113-附民-137-202410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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