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5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RAN DINH CHUONG (中文名:陳庭章)
選任辯護人 陳韻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6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92、1868
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上訴人即被告TRAN DINH CH
UONG(下稱被告)對原判決聲明不服,並於法定期間提起上
訴,惟被告及辯護人於上訴狀具體載述,並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期日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對原判決認
定事實、論罪與沒收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43、85、13
3頁),故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判決
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越南老家貧困,於民國107年起
以旅遊之名來台,實則來台賺取收入,改善越南老家的困境
,因在台期間誤交損友,自身又急需賺錢,經不起他人誘惑
而誤犯製造、販賣毒品罪行,請法院審酌被告已坦承犯罪,
被告之父母親均已年過60歲,父親有精神病、哥哥有侏儒症
及記憶障礙,原審量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實屬
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說明: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件被告製造、販賣混合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二)
至(三)所示部分,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就上開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原審暨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有各該筆錄在卷為憑,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
部分,均應依法減輕其刑。再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
三)所示部分,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應先加後減之
。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1次製造第三級毒品罪、2次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及1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並以被告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思憑己力經營謀生,
竟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欠缺法治觀念,為謀非法
獲利而製造第三級毒品進而販賣,其所為製造、販賣毒品行
為將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
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
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又無視法
律之禁止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流通,
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另考量被告有務農之工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就被告
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一)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量處
有期徒刑4年;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二)、(三)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就原判決事實欄一
(四)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處有期徒刑8月,並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5年6月,經核原審量刑(含執行刑)妥適允當,應
予維持。
㈡被告雖執前揭上訴理由,請求量處較輕之刑及應執行刑。惟
查:
1.按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
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又
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
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
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
第2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所載上揭量刑理由,堪認
已就被告所犯之1次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2次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及1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量刑事由,綜合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並無明
顯失入失出之違誤。
⒉本案審酌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均具有成癮性、濫用
性,非但足以殘害人體之身心健康,且多有施用致嚴重傷殘
之案例,並助長社會不良風氣,而易滋生相關犯罪問題,為
國家嚴格查緝之違禁物,被告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持有
第二級毒品,不僅擴大毒品之流通範圍,更戕害他人身體健
康,助長毒品氾濫,足令購毒及施用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
拔,重者甚因購毒及施用者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不僅
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另
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此亦為施用毒品與販賣毒品之人相
互間之惡性循環,是兼衡被告所犯製造、販賣及持有毒品罪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之關聯性及時間近接、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所反映被
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
月,係在法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給予被告大幅寬減,並
符恤刑之本旨,尚無違反罪責相當、平等與比例原則,而無
違法或不當之處。
⒊至被告上訴意旨另指其父母親均已年過60歲,父親有精神病
、哥哥有侏儒症及記憶障礙等語,尚無從撼動原審量刑基礎
,是以被告之量刑因子並無改變,上揭被告上訴主張從輕量
刑各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TPHM-113-上訴-2580-20241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