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銘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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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張又靜 代 理 人 賴淑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1 0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 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 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 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 林分會准予扶助,且本件並非顯無理由,聲請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經核本件業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就本件全部准予法律扶助, 有前開文件可稽,且未見有何顯無理由之情事,本件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0-23

SLDV-113-救-58-202410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94號 原 告 陳美月 陳新功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滿光 被 告 陳阿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至第3項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5,291元 ;其聲明第4項為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臺北市○○ 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返還或變價之日止,於每月5日按 月給付原告每人各2,331元。其聲明第4項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 原告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 ,應以10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39,16 0元(計算式:2,331元×12月×10年×3人=839,160元)。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14,451元(計算式:75,291+839,160=914,45 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20元,扣除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 補繳9,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0-23

SLDV-113-補-1294-202410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06號 原 告 黃元榆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複代理人 王子芸律師 被 告 呂柏勳 訴訟代理人 林新傑律師 被 告 陳智詳 蔡旭明 上列三被告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被 告 高俊偉 林麗美 高文欽 高明富 卓佳珮 高世昌 呂芯純 劉陳幼 郭宏哲 甘繼宗 蘇毓晴 陳建圳 謝建宏 林照男 練育辰 周長金 王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呂柏勳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 分(面積1,090.49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並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由被告呂柏勳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243,75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 被告以新臺幣9,731,2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以被告呂柏勳為被告,並聲明 為: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返還予原告。後來提出民事準備㈢狀(見本院卷一第3 64頁),追加陳智詳、蔡旭明、高俊偉、高文欽、高明富、 林麗美、卓佳珮、高世昌、呂芯純、劉陳幼、郭宏哲、甘繼 宗、林瑋彤、蘇毓晴、陳建圳、謝建宏、林照男、蕭清龍( 業已於追加為被告前之民國112年3月3日死亡)李紘錥、練 育辰、周長金、王俊雄及附表所示之人(共77人,下合稱西 雲禪寺信徒77人)為被告(上開被告78人以下合稱為被告, 如個別指稱則省略稱呼),並追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再於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於113年8月2日提出民事更 正聲明(二)狀(見本院卷四第332頁至334頁),最後變更 其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 積1,090.49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並返還予原告。(二)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820元,及自民事準 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予原告為止,按月給付原告5,816元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追加被告及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另就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範圍由系 爭土地全部變更為附圖編號A部分,其原因事實與起訴相同 ,均係基於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生請求,依前開法條規 定,均應予准許。 二、次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 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 體起訴或被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 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選定當事人之制,旨在求取共同訴訟程序之簡 化,苟多數當事人所主張之主要攻擊或防禦方法相同,已足 認有簡化訴訟程序之作用,而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即得 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不以對訴訟標的 必須合一確定者為必要;所謂有共同利益者,乃指於訴訟結 果有影響之爭點,對於多數人均有利害關係者而言(最高法 院76年度台再字第6號、87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人及其餘被告均為系爭土 地上西雲禪寺建物及工作物(下合稱西雲禪寺建物)之共有 人,是附表所示之人對於本件拆除西雲禪寺建物並返還土地 事件之重要爭點自有共同利害關係,係屬有共同利益之多數 人。而如附表所示之人均已選定被告蔡旭明、陳智詳為被選 定人為其等應訴,有聲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2頁 至362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選定人林泰 明於113年5月3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 第304頁),然不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並應有民事訴訟法 第401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三、原告追加蕭清龍、林瑋彤、李紘錥為被告部分,蕭清龍於原 告追加起訴其為被告前,已於112年3月3日死亡,原告以死 亡之人為被告,即欠缺當事人能力。另原告僅提出追加被告 林瑋彤、李紘錥之地址,而無其他可資辨別年籍之資料,經 本院依所陳報址送達文書,均遭「無此人」、「無此址」退 件,致無從確認林瑋彤、李紘錥年籍資料。經本院於112年1 0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0日內補正其欠缺當事人 能力或年籍不詳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178頁),該裁定於 同年月24日送達,然原告迄未補正,該部分之訴即不合法, 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此部分追加之訴,併此說明。 四、又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可明。又按拆除房屋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對於房屋有事 實上處分權之人,始得為之。而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公同共 有房屋,其事實上處分權原則上屬於公同共有人全體,非經 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不得命其中部分或一人拆除之。故 訴請拆除尚未經分割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仍應以全體繼承 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7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追加之訴主張西雲禪寺 建物為呂柏勳與西雲禪寺信徒77人出資興建,西雲禪寺建物 為其等公同共有,則原告請求呂柏勳與西雲禪寺信徒77人將 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暨請求其等返還不當得利,即應 以呂柏勳及西雲禪寺信徒77人一同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 格即有欠缺。而原告所追加西雲禪寺信徒77人,其中被告蕭 清龍、林瑋彤、李紘錥部分,其起訴程式不合法,經本院裁 定命補正,原告迄未補正,業如前述,則就追加之訴而言, 其當事人不適格並未經原告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應以判決駁回追加之訴。又原告主 張如認定追加之訴不合法,仍然主張呂柏勳個人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之事實(見本院卷四第250頁)。而本件原告追加之 訴既經駁回,則本件審理標的為原告對呂柏勳起訴之訴部分 (亦不包括追加不當得利部分),併予說明。 五、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呂柏勳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93年間,將系爭土地無償借與呂柏勳使 用,並於97年12月19日簽署土地借用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甲方(即原告)有權隨時 請求乙方(即呂柏勳)返還上揭土地,乙方不得要求任何賠 償、補償;甲方請求返還土地時,有權選擇要求乙方保留土 地使用現況返還或要求乙方回復土地原狀返還,乙方不得拒 絕;乙方返還土地時,留置於土地上未處理之任何物品,其 所有權均歸屬甲方,甲方可任意處置。」。被告並於系爭土 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090.49平方公尺)之土地上興 建西雲禪寺建物。後原告於110年2月4日以存證信函向呂柏 勳為終止借用系爭土地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呂 柏勳於110年2月9日以存證信函覆原告表示願意搬遷但希望 展延搬遷期限,原告乃於同年月26日函覆同意呂柏勳可延展 至110年7月31日前,將系爭上地騰空返還原告。但呂柏勳再 於110年5月10日以存證信函要求展延返還期日,原告乃於同 日函覆無法同意展延期日。嗣後呂柏勳即藉詞拒絕返還。爰 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 (一)呂柏勳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090.4 9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並返還予原告。(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西雲禪寺建物均為西雲禪寺信徒77人出資興建, 為所有信徒共有,呂柏勳僅為西雲禪寺建物之看守人,非系 爭土地之使用人或占有人,呂柏勳於97年12月19日所簽立之 系爭協議書,係代理全體信徒簽立,其效力歸屬於全體信徒 ,原告請求呂柏勳返還系爭土地應屬違誤。又呂柏勳簽立系 爭協議書係受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實質所有人洪士鈞詐騙,洪 士鈞以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西雲禪寺建物使用,但形式 上要給其家族成員一個交代,故呂柏勳誤信其言,配合原告 前往公證人事務所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協議 書或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呂柏勳返還系爭土地。縱 認呂柏勳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原告多年來屢屢參與西雲 襌寺擴建活動,從未反對阻止,足認原告已同意呂柏勳使用 西雲襌寺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 人為洪士鈞已同意西雲禪寺建物得永久無償使用系爭土地, 原告不能違背承諾,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原告已證明其物之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 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 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 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 ,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亦定有明 文。 (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 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頁至 22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土地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一第 98頁),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西雲禪寺建物為呂柏勳興建,呂柏勳則抗辯西雲 禪寺建物均為西雲禪寺信徒77人出資興建,為所有信徒共 有,呂柏勳僅為西雲禪寺建物之看守人,非系爭土地之使 用人或占有人等語。查,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 積1,090.49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有西雲禪寺建物,係包括 寺廟建物、室外置有神像、寺廟設施及法器等情,有本院 勘驗筆錄、現場圖、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20頁至441 頁)。而衡情,信徒對寺廟之捐獻,未必即有成為寺廟財 產共有人之意思,呂柏勳就其所辯,雖提出西雲禪寺信徒 名冊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76頁至178頁),惟觀之名冊記 載僅有信徒姓名及地址等內容,僅有通訊錄性質,無從憑 認上載信徒即為西雲禪寺建物之出資興建者。況縱信其等 有出資之事實,其中被告陳智祥、陳淑敏到庭均自陳捐錢 的意思是捐給廟方,不是要成為廟的共有人等語。被告范 俊賢則陳稱捐錢給寺廟拆外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49頁 ),自難認西雲禪寺信徒77人確實因出資興建而成為西雲 禪寺建物共有人。其次,依原告與呂柏勳於97年間就系爭 土地借用事宜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第3條,係有關系爭土 地上建物之約定內容「乙方(即呂柏勳)承諾未經甲方( 即原告)之書面同意,上揭土地範圍連同所有地上建物不 得轉借、轉租或質押予任何第三人」,係由呂柏勳承諾不 得轉借、轉租為質押等處分,顯然呂柏勳係以有處分權人 自居。其次,原告於110年2月4日發律師函通知呂柏勳終 止系爭土地之借用以及呂柏勳應於同年4月30日騰空返還 系爭土地,呂柏勳則同年2月9日以律師函通知原告稱目前 寺廟面積約900餘坪,並供奉菩薩、神明之大小金身佛像 數百餘座,難於110年4月30日前完成拆遷作業,請原告展 延拆遷時間。呂柏勳亦未提及其並無土地上建物拆除權限 。是以原告主張西雲禪寺建物為呂柏勳興建,應認可採。 而呂柏勳抗辯西雲禪寺建物係西雲禪寺信徒77人出資興建 ,呂柏勳僅係建物之看守人云云,應係臨訟抗辯之詞,並 不足採。 (四)原告主張其前於93年間將系爭土地無償借與呂柏勳使用, 並簽署系爭協議書,後原告已終止借用關係,呂柏勳應依 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返還系爭土地等語,並提出系爭協 議書、律師函等件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4頁至58頁)。呂 柏勳除如前述抗辯西雲禪寺建物均為西雲禪寺信徒77人出 資興建,為所有信徒共有,呂柏勳僅為西雲禪寺建物之看 守人,非系爭土地之使用人或占有人外,另辯稱其於97年 12月19日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係代理全體信徒簽立,其 效力歸屬於全體信徒,原告請求呂柏勳返還系爭土地應屬 違誤等語。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 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 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 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 條定有明文。經查,西雲禪寺建物係呂柏勳興建,業如前 述,另觀之系爭協議書,契約兩造分別為原告及呂柏勳, 並無呂柏勳代理西雲禪寺信徒77人之記載,呂柏勳此部分 所辯,顯非可採。又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甲方(即 原告)有權隨時請求乙方(即呂柏勳)返還上揭土地,乙 方不得要求任何賠償、補償;甲方請求返還土地時,有權 選擇要求乙方保留土地使用現況返還或要求乙方回復土地 原狀返還,乙方不得拒絕;乙方返還土地時,留置於土地 上未處理之任何物品,其所有權均歸屬甲方,甲方可任意 處置。」,而原告於110年2月4日以存證信函向呂柏勳為 終止借用系爭土地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經呂 柏勳要求後,再同意呂柏勳延展至110年7月31日前將系爭 上地騰空返還原告,然該期限後呂柏勳仍拒不騰空返還等 情,有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律師函等件為佐(見本院卷 一第24頁至58頁),堪信為真。則系爭協議書經原告合法 終止後,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或民法第470條規定請求 呂柏勳返還借用物即系爭土地,然呂柏勳繼續以西雲禪寺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占用權源,為無權占用,原 告亦得依民法第767條請求呂柏勳返還系爭土地。 (五)呂柏勳另辯稱簽立系爭協議書係受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實質 所有人洪士鈞詐騙,洪士鈞以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西 雲禪寺建物使用,但形式上要給其家族成員一個交代,故 呂柏勳誤信其言,配合原告前往公證人事務所簽立系爭協 議書。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協議書或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 ,請求呂柏勳返還系爭土地等語。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 示者,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使該意思表示溯及既 往失其效力而已,非謂在表意人行使撤銷權以前,因該意 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當然無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 字第4774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因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 ,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撤銷因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 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 銷。此觀之民法第93條自明。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業如前述,呂柏勳上開所辯,未據提出證據佐證其實,自 不能逕認為真。縱信呂柏勳所稱遭洪士鈞詐欺而簽署之事 屬實,系爭協議書簽署後迄今已逾10年,則呂柏勳不能再 主張撤銷。進而呂柏勳辯稱原告不得依系爭協議書或民法 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呂柏勳返還系爭土地云云,自無 理由。    (六)呂柏勳又辯稱原告多年來屢屢參與西雲襌寺擴建活動,從 未反對阻止,足認原告已同意呂柏勳使用西雲襌寺建物所 坐落之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洪士鈞已 同意西雲禪寺建物得永久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不能違 背承諾,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等語,並提出洪士鈞贈送 之佛像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34頁至136頁、第146頁)。 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為原告,業如前述。既洪士鈞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其就系爭土地之使用並無同意權限,呂柏勳辯稱其已得 到洪士鈞同意,得使用系爭土地,自無足取。何況,呂柏 勳並未提出證據佐證洪士鈞或原告有何許諾呂柏勳得「永 久」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呂柏勳此部分所辯即非可 採。又洪士鈞或原告果真有贈送佛像予呂柏勳之行為,要 係於系爭協議書未終止前之行為,尚不能憑認原告有何同 意呂柏勳因此取得系爭土地之「永久」使用權源。另系爭 協議書第6條已明文約定「甲方請求返還土地時,有權選 擇要求乙方保留土地使用現況返還或要求乙方回復土地原 狀返還,乙方不得拒絕」,則呂柏勳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西 雲禪寺建物,已能預見系爭土地經原告請求返還時,其所 興建之寺廟及各項工作物均有可能要回復原狀返還土地, 自不能以原告未曾阻止寺廟擴建活動,即認原告同意呂柏 勳永久使用系爭土地。是呂柏勳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另 外,呂柏勳就此部分抗辯雖聲請調查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 買賣契約書上所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傳喚證人洪士鈞 ,以證明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來源係洪士鈞,然此部 分調查結果,均不影響上開認定,即無調查之必要,此一 併說明。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民法第470條第2項、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呂柏勳將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 ,090.49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騰空並返還予原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相當金額,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減縮部分)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圖:

2024-10-22

SLDV-111-訴-706-20241022-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06號 原 告 黃元榆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複代理人 王子芸律師 原告與被告呂柏勳等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蕭清龍、林瑋彤、李紘錥為被告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當事人 能力既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被訴之能力,乃訴訟成 立要件,則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 查之;如發現有欠缺且屬不能補正之情形,即應依法以裁定 駁回其訴。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 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以當事人若於起訴前死亡 ,即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自不能再 為訴訟之當事人,他造亦不能對於已死亡之人提起訴訟。又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住所或居所;當事人有法定代理人者,書狀應記載其姓 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 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款分別有明文。再按書狀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121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6日提出民事準備㈢狀,追加「簡 世鐘、許俊傑、林泰明、黃建和、高俊偉、方志明、謝劍錞 、高文欽、謝雅典、劉正村、高明富、林麗美、卓佳珮、吳 桂香、林冠宇、高世昌、張毅珍、吳慧君、林秋月、陳淑慧 、陳志華、方志和、蘇慧真、陳智詳、蔡旭明、蔡澤明、陳 信宏、林香吟、王姝蘋、王怡雯、陳淑敏、范俊賢、蔡玉蓮 、葉翔宇、楊孫孝、王巧玲、蔡秉辰、蔡秉儒、鄭美珠、蔡 炯明、呂芯純、施火木、劉宏基、劉陳幼、郭宏哲、甘繼宗 、林瑋彤、吳天才、陳建名、潘安祥、高瑾婷、林映玫、蘇 毓晴、陳建圳、施世偉、謝建宏、王智偉、陳仕原、黃怡樺 、許愛琳、林芷瑩、朱克青、康德輝、林照男、胡梓絃、蕭 清龍、楊佩茵、李紘錥、王毅鈞、練育辰、周長金、陳寶明 、王俊雄、彭郁祐、陳燈科、徐添福、潘木樹」等77人為被 告(見本院卷一第364頁至386頁)。然其中追加被告蕭清龍 於原告追加起訴前,已於112年3月3日死亡,原告以死亡之 人為被告,即欠缺當事人能力。另原告僅陳報追加被告林瑋 彤、李紘錥之地址,而無其他可資辨別年籍之資料,經本院 依所陳報址送達文書,遭「無此人」及「無此址」退件,致 無從確認林瑋彤、李紘錥年籍資料。是以原告所為追加被告 蕭清龍、林瑋彤、李紘錥部分,有上開欠缺當事人能力或年 籍不詳之情形而與前述規定不合,經本院於112年10月17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0日內補正(見本院卷二第178頁 ),該裁定於同年月24日送達,然原告迄未補正,該部分之 訴即不合法,應駁回其此部分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0-22

SLDV-111-訴-706-20241022-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44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秀梅 李儒欽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陳鵬宇 張邦彥 張家龍 劉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7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4,743,2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2,037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0-18

SLDV-111-訴-1441-20241018-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08號 原 告 林建全 被 告 陳政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 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係依兩造間簽立之借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 約定,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94 5,000元及其遲延利息,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命令被告應給付 原告前開金額,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且兩造就系爭協議書涉訟時 ,有以文書合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可參(見司促卷第9頁)。是依前揭說明 ,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 管轄法院。至原告先前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 屬於債務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 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 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言詞辯 論,亦與同法第25條規定「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自無 該法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0-18

SLDV-113-訴-1808-20241018-1

勞專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許 維 鄭慧敏 林育安 徐彥蓉 李冠德 陳泓翰 厲家名 鄭義弘 兼 共同代理人 陳佑任 相 對 人 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偉鳴 代 理 人 楊明德 陳振東律師 複 代理 人 鄧凱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起訴前應行勞動調解程序,逕行起訴者,視為 調解之聲請。本件未據繳納聲請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主觀之訴之合併,如各原告一起起訴、一起上訴,並一起繳交 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並無禁止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 額及訴訟費用之規定,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 的金額愈大,繳交之費用比例愈低,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 訴訟費用對於原告或上訴人並無不利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 字第11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陳佑任、許維、鄭慧敏、 林育安、徐彥蓉、李冠德、陳泓翰、厲家名、鄭義弘(下合稱聲 請人)請求聲明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666,180元,及 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聲請人聲請調解前之利息已 可得特定部分應併算其價額;其利息計算日至本件聲請日前一日 即113年7月18日之經過時間為4年0月18日,是該部分之訴訟標的 價額合計為11,623,250元[計算式:9,666,180+9,666,180×0.05× (4+18/365)=11,623,2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核屬因財產 權事件聲請調解,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5,000元,茲依勞動 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至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後段規定,免徵調解聲請費,併 此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0-18

SLDV-113-勞專調-63-20241018-1

勞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即附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被上訴人 蔡嘉進 即附帶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信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0月3日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 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五十分之一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 文。又按普通共同訴訟人相互間,利害關係各自獨立,共同 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 訴訟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即明。被上訴人即附帶 上訴人蔡嘉進(下稱蔡嘉進)一審主張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光華巴士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光華巴士)及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北客運公司)給付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及不當扣除互助金 、補提繳勞工退休金等,性質上為普通共同訴訟,原審判決 上訴人等2人敗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依上說明,其上訴 效力自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新北客運公司。 二、次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 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 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查蔡嘉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 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14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蔡嘉進起訴主張:   蔡嘉進自民國100年6月3日起即受僱於與光華巴士為關係企 業且隸屬同一集團之新北客運公司擔任駕駛,蔡嘉進於104 年6月1日調派至光華巴士擔任駕駛,107年3月19日光華巴士 以蔡嘉進連續曠職3日為由將其解僱,並為其辦理勞健保退 保。蔡嘉進於光華巴士擔任駕駛期間,每日工作時間均達13 小時,每日延長工時至少5小時,光華巴士顯有短少計算加 班費之情事。自105年6月至107年3月,光華巴士應再給付蔡 嘉進平日延長工時工資共新臺幣(下同)18萬3,362元。又1 05年12月23日勞基法一例一休規定生效,蔡嘉進自105年6月 至107年3月,每月至少應有4日休息日,惟蔡嘉進常有休息 日出勤工作之情事,扣除蔡嘉進每月已休之休息日日數,光 華巴士應依修正前、後之勞基法第24條第2項規定,給付蔡 嘉進不足之休息日加班費,應再給付之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 共9萬5,886元。且蔡嘉進於國定假日經常出勤,而光華巴士 於106年1月1日前就國定假日之出勤,未給付蔡嘉進任何加 班費,雖光華巴士於106年1月1日起有給付國定假日加班費 ,然並未依其正常工作時間工資計算加班費,除已給付之國 定假日加班費外,光華巴士應就不足額部分,再給付蔡嘉進 國定假日延長工時工資共3萬5,695元。光華巴士每月均以「 互助金」之名義,自蔡嘉進薪資中強行扣款不等金額,自10 4年3月至107年3月自蔡嘉進之薪資中扣款互助金共計1萬250 元,光華巴士應返還蔡嘉進1萬250元。為此,爰依兩造間勞 動契約、勞基法、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光華巴士應 給付蔡嘉進32萬5,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蔡嘉進於原審 請求特休未休工資1萬5,456元、及光華巴士提撥不足勞退金 1萬7,370元、新北客運公司提撥勞退金5,490元,該部分原 審判決蔡嘉進部分勝訴、敗訴,兩造對此部分均無提起上訴 ,該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贅述)。原審 判決命光華巴士應給付蔡嘉進5萬2,551元(加班費3萬8,448 元、特休未休3,853元、互助金1萬250元),及自110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蔡 嘉進其餘之訴。光華巴士提起上訴後,蔡嘉進提起附帶上訴 ,附帶上訴及答辯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蔡嘉進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光華巴士應再給付蔡嘉進27萬6,495元整 ,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光華巴士上訴駁回。 二、光華巴士則以:   正常工時工資及延長工時工資之加班費項目、計算方式兩造 業已約定,且優於基本工資及依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之延長 工時工資及假日加給工資,光華巴士並已於蔡嘉進到職時已 向其說明薪資計算方式。而關於光華巴士之薪資結構,底薪 、伙食津貼、運價專案補貼、106年之後安服獎金、行車安 全獎金,為正常工作時間之平日工資。105年9月至12月之行 車安全獎金、安全服務獎金兼具正常工時及延長工時工資; 加勤安服獎金、加勤行安獎金為延長工時之工資;節油津貼 為獎勵性性質,並非工資,特殊功績獎金為休息日出勤之補 貼休息日加班費,單延津貼項目,係因光華巴士部分公車駕 駛於發車車次間之休息時間較長,光華巴士額外給予有此情 形之駕駛「休息時間」之補貼,不得納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亦不得作為蔡嘉進計算其平日加班費之依據。光華巴士公 司為避免爭議,早先於新進駕駛員職前講習時已將互助金制 度於講習課程充分說明,蔡嘉進並於104年3月4日簽署同意 參加,且後續每月扣款,從未向光華巴士表達反對或拒絕之 意,蔡嘉進稱其遭光華巴士不當扣款互助金1萬250元,與事 實不符,且無任何請求基礎。蔡嘉進本件請求實無理由,蔡 嘉進請求每月加班費差額、每月薪資互助金扣款等請求權時 效,因屬「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具有薪資債 權的性質,按照民法第126條規定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5 年,蔡嘉進於110年9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就蔡嘉進請求屬 105年9月22日以前之105年6月至8月之加班費差額請求,均 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光華 巴士給付蔡嘉進超過3,853元之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 ,蔡嘉進於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附帶上訴 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自106年1月起所領取薪資項目中,「底薪」、「伙食津貼」 、「行車安全獎金」、「安全服務獎金」「運價專案補貼」 等項目,屬蔡嘉進正常工作時間之工資。 ㈡、蔡嘉進每月所領取薪資項目中如「逾時-應」、「逾時-免」 、「例假津貼」、「休息日-免稅」、「休息日-應稅」、「 單延津貼」及「國定假日加班」等項目具加班費性質,不列 入平日每日工資及每小時工資額計算。 ㈢、光華巴士於蔡嘉進任職期間曾自其薪資扣款1萬250元之互助 金。 ㈣、蔡嘉進之工作時數同意以原審判決附件二之一所計算平均工 作時間710分鐘加上前後各20分鐘,合計750分鐘(12.5小時) 為計算。 ㈤、蔡嘉進受僱光華巴士期間平日、例假日、休息日及國定假日 出勤天數同意以原審判決附表一所認定之天數為基準。 四、爭執事項: ㈠、105年12月之前部份之「行車安全獎金」、「安全服務獎金」 是否全部屬於正常工作時間工資?蔡嘉進每月所領取薪資項 目中之「節油津貼」、「加勤安服獎金」、「加勤行安獎金 」是否為正常工時工資?「特殊功績獎金」是正常工時工資 抑或全部為延長工時工資? ㈡、蔡嘉進請求光華巴士返還互助金扣款1萬25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105年9月至107年3月間加班費未罹於時效:  1.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 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6條及第14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蔡嘉進起訴請求光華巴士給付105年6月至107年3月間之 加班費差額,屬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依照前述規定, 各月份加班費差額之請求權時效均為5年,另光華巴士業已 就蔡嘉進105年9月22日以前之加班費差額請求權以時效消滅 為由拒絕給付(見原審卷第59頁)。經查,蔡嘉進係於110 年9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依光華巴士所提出之駕駛員薪資 核算標準(見原審卷第372至374頁),光華巴士就蔡嘉進任 職期間包含加班費在內之薪資核算,均需按月於前月份勞工 工作結束後始能依前月份之到職日數、行駛里程數、營收績 效核發前月份薪資,故蔡嘉進105年9月薪資,光華巴士應係 於105年10月1日以後始能核算發給,蔡嘉進亦需於光華巴士 發給薪資後始能就光華巴士所發給105年9月加班費短少與否 而得為請求,亦即,原告就其105年9月份之加班費差額請求 權需於105年10月1日以後始得請求,故蔡嘉進就其105年9月 1日以後加班費差額之請求權時效於其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 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至於其105年6月至8月之加班費差額請 求權,即已因蔡嘉進於5年間未行使而消滅,光華巴士以此 為由拒絕給付105年6月至8月份加班費差額,應屬有據。故 蔡嘉進得請求光華巴士給付加班費差額之期間為105年9月1 日至107年3月15日。  ㈡、蔡嘉進請求光華巴士給付加班費差額7,423元:  1.按國家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 展,而制定勞基法,規定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並依同 法第3條規定適用於同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行業。事業單位依 其事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但 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次按勞基法所稱雇主延長 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係依同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或第30條 之1第1項第1 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 部分,此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1款但書規定即明。 又雇主與勞工因確定延長工作時數有困難,或為便利計算薪 酬,就應給付勞工含加班費在內之工資,雖非不得採取一定 額度給付,但仍須可明確區分何者為平日工資,何者為加班 費,以判斷延長工時工資之給與,是否合於法律規定之標準 ,如其給付優於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固得拘束勞雇 雙方,如有不足,則屬違背強制規定,勞工仍得就該不足之 部分,請求雇主給付。再按勞基法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 定,於勞工平日延長工時或於休息日工作者,雇主應依勞基 法第24條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發給延長工時之工資,乃 屬強制規定,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如勞基法第84條之1規 定之情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外,勞雇雙方 均應遵守。105年12月21日以前勞基法第24條「雇主延長勞 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 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 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 之。」105年12月21日施行之「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 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 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 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 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 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 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 分之二以上。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四小時 以內者,以四小時計;逾四小時至八小時以內者,以八小時 計;逾八小時至十二小時以內者,以十二小時計。」107年3 月1日將第3項刪除。同法第39條「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 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 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 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 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查蔡嘉進非屬適用勞基法第 84條之1之工作者,是其平日延長工時及休息日、國定假日 工作之工資應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計付。  2.平日每小時工資之計算:所謂勞基法第24條所謂「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係指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之 報酬。但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休假日、例假日工作加給之 工資均不計入,此參照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7月15 日(77)台勞動二字第14007號函可稽。是以計算平日每小 時工資,須將屬於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即加班費扣除後再行 計算。兩造不爭執底薪、伙食津貼、運價專案補貼、106年 之後行車安全獎金、安全服務獎金應列入平日正常工作時間 之薪資,薪資結構中屬於加班費項目有「逾時津貼(逾時應 、逾時免)」、「例假津貼」、「國定假日津貼」、「休息 日免稅」、「休息日應稅」、「單延津貼」。其餘項目,兩 造則有爭執。  3.爭議項目本院之認定:  ⑴節油津貼:光華巴士自稱該節油津貼應係鼓勵駕駛員妥善操 作車輛已達節能,避免空車發動即開冷氣吃便當或睡覺,減 少被告營運成本支出,當駕駛員駕車油耗量減少達到目標時 給予該節油獎金,可認蔡嘉進所領取之節油津貼與光華巴士 節約營運成本成正比,進而達到公司營運成本之目標而給予 報酬,與駕駛員是否駕駛車輛採取節能減碳方式,息息相關 ,應有勞務對價性,屬勞基法所稱之工資,並非光華巴士所 抗辯具有勉勵性或恩惠性之給付。再依前述核算標準所載領 取節油津貼標準,亦無法認定此節油津貼之給予與延長工作 時間有何相關或具有連動關係,故節油津貼應屬正常工時工 資 。  ⑵特殊功績獎金:光華巴士提出薪資核算標準(原審卷第372頁 ),特殊功績獎金之考核基準為全月行駛里程數達當月目標 者,當月目標里程為日曆天減5加發特殊功績獎金100%。全 月行駛里程數達日曆天(-4)者,加發1%營收獎金之特殊功績 (如營收績效低於12萬元,則以1,200元計)。駕駛員若要 取得特殊功績獎金,當月勢必休息日或例假日出勤,如果僅 有平常日出勤,未達當月目標天數,完全無法領取之,從而 特殊功績獎金應該均屬於休息日之加班費,而非平日正常工 時之工資。光華巴士抗辯為休息日加班費應屬可信。  ⑶「加勤行安獎金」、「加勤安服獎金」:   蔡嘉進主張「加勤行安獎金」、「加勤安服獎金」依光華巴 士所提出之駕駛員薪資核算標準係按里程數或按照營業績效 為基礎而為計算,該計算方式並非依據勞基法依照時間之計 算,不能認為係加班費之給付云云。又蔡嘉進於原審已承認 「加勤行安獎金」、「加勤安服獎金」,為延長工時工資( 原審卷第262頁),是以其於上訴程序方爭執「加勤行安獎金 」、「加勤安服獎金」非加班費,屬於撤銷自認,依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規定,應得他造同意,但光華巴士不同意撤銷 自認,蔡嘉進未能證明與證據不符,是以未能撤銷自認,堪 認加班費。  ⑷106年之前之行車安全獎金(里程獎金)4/12、安全服務獎金4/ 12:    光華巴士之薪資方案:有關行車安全獎金(里程獎金)於106 年1月5日開始拆分二項,正常工時〈里程獎金〉,超時部分之 〈加勤里程獎金〉。市區公車每公里0.75元。里程獎金:1.是 全月行駛里程×每公里獎金係數計發。2.全月行駛里程=班車 營運里程+包車里程+專車里程+公務車程。3.另將原里程獎 金拆分二項里程獎金「【(原里程獎金,單班採8/12,雙班 採取8/10)】及加勤里程獎金【原里程獎金,單班採4/12, 雙班採取2/10】。安全服務獎金:單班營收12萬元以下獎金 9,600元;12萬元以上為營收8%。1...。2.達基本出勤天數 者按照營收標準核發安全服務獎金,未達應出勤天數(當月 日曆天數-奉董事長室核定目標天數值(-4)者,按比例發放 【(安全服務獎金/出勤天數)×實際出勤天數】。3....4.... 。5.另將原安全服務獎金拆分二項,原安全服務獎金(單班 取8/12、雙班8/10),加勤安服獎金(單班取4/12,雙班採 2/10)。蔡嘉進等駕駛員,其趟次增加,里程數增加營收亦 會增加,工時自然增加,難謂與延長工時無絕對關係。被告 確實按照其「駕駛員薪資修正方案」方式,而將單班駕駛員 之里程獎金、安服獎金區分8/12、4/12,縱使其未依照每一 位駕駛員實際工時計算,而統一以前述比例計算,但仍有將 平日正常工資、加班費加以區分。又106年之之前,雖無里 程獎金、加勤行安獎金、安服獎金及加勤安服獎金名稱之區 分,但光華巴士提出之核算標準(原審卷第372頁)可知,前 述薪資標準中逾時津貼規定當日正常服勤,目標里程達單班 8/12,雙班8/10者發給,是以光華巴士稱在106年之前單班 里程獎金4/12、行車安全獎金單班取4/12,為延長工時之加 班費,應屬可信(此參見光華巴士於112年1月31日書狀主張 ,本院卷一第157頁)。至於光華巴士於言詞辯論意旨狀改稱 105年9月至12月之行車安全獎金、安全服務獎金中4.5/12.5 ,應屬於加班費一部分,然此與其提出之核算標準所載之計 算方式不符,自不可信。  ⑸又按勞基法僅是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倘若雇主給付之加 班費未低於勞基法之標準,尚非不許。每個行業均有其個別 特色,尤其是現今工作型態繁多,有些工作側重在工作之完 成,僅按時間計算加班費未必與勞工勞務成果相當,僅以時 間計算,反而效率高或質量高之員工反而未能獲取延長工時 工資或較低薪資。是以本院認為非謂僅有依勞基法之計算方 式計算者方謂加班費,重點在於是否為雇主有區分係針對勞 工在延長工作時間工作之勞務對價,且不得低於勞基法之規 定。是以蔡嘉進一再稱依薪資明細中給付標準有採用里程數 、營收等為計算標準,即謂並非加班費云云,本院認為不可 採。  ⑹依上所述,本院認為蔡嘉進之薪資中,在106年之前,以底薪 、伙食津貼、行車安全獎金(里程獎金)8/12、安服獎金8/12 、運價專案補貼、節油津貼、專案路線合計為平日正常工時 之工資基準。106年之後,以底薪、伙食津貼、行車安全獎 金、安全服務獎金、運價專案補貼、節油津貼、專案路線合 計作為平日正常工時之工資基準。106年前之行車安全獎金( 里程獎金)4/12、安服獎金4/12、例假津貼、逾時津貼(應 )、逾時津貼(免)、單延津貼、特殊功績獎金為延長工時 之工資。106年後之國定假日津貼、休息日津貼(應)、休 息日津貼(免)、逾時津貼(應)、逾時津貼(免)、加勤 里程獎金、加勤安服獎金、單延津貼、特殊功績獎金為延長 工時工資。  4.兩造同意蔡嘉進主張有延長工時之日期,工作時數合計750 分鐘(12.5小時)為計算,又蔡嘉進受僱光華巴士期間平日、 例假日、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出勤天數同意以原審判決附表一 所認定之天數為基準。依照前述規定計算,蔡嘉進前述得請 求期間之各月加班費數額即如附表「應給加班費」欄,再減 去如附表「已領加班費」欄所示蔡嘉進已自光華巴士處領取 工資後,即為該月份加班費差額(即如附表「應補加班費」 欄所示),合計7,423元。 ㈢、蔡嘉進不得請求互助金返還:   依104年3月4日新進駕駛員教育訓練課程表記載:「1700至1 730:1.工作規則,勞、健保事項,服務證、互助金申請辦 法,離職手續規定、離職扣款規定等事項詳如說明」..., 「新進駕駛員簽名處(並同意互助金由個人薪資轉帳):蔡 嘉進」等字(見原審卷一第376頁)。故蔡嘉進已於新進公 司時,對於互助金由個人薪資轉帳一事簽名以表同意。又依 據其在原審提出其任職期間每張薪資單之下方備註欄均有記 載:「薪資明細請詳閱,若有疑問,請在領薪後5日內向直 屬主管提出反映,當即奉答,逾期恕不受理。」等語(原審 卷第68頁至第80頁),顯見均有於發放予員工之各月薪資單 下方加註警語,提醒員工對於薪資明細有疑義時,適時向主 管反應。苟若蔡嘉進不同意於其每月薪資中扣除互助金,則 至遲應於各月收受各該薪資單時,即知情其各月薪資均有扣 除互助金及其金額之情,向光華巴士反應要求更正或補發。 然本件互助金代扣,光華巴士顯已事前告知所屬勞工,且事 後代扣項目、金額均載明於薪資明細,蔡嘉進自105年受僱 以來,對於每月薪資中均有扣除互助金項目,未見提出異議 或反對,自可認蔡嘉進已同意上訴人代扣互助金作為贈與同 事奠儀目的使用,則蔡嘉進既同意代扣互助金,光華巴士自 無未給付足額薪資事實,惟其卻遲至110年9月22日提起訴訟 主張不同意扣除互助金,故蔡嘉進主張光華巴士應返還苛扣 之互助金1萬250元,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請求光 華巴士給付7,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7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加班費 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蔡嘉進附帶上訴部分,即無理 由,亦應駁回。至於蔡嘉進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光華巴士應給付短付薪資(即遭代扣互助金) 1萬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不應准許部分為光華巴士敗訴之 判決,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審就上開應准許7,423元部分 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特休未休差額3,856元部分未上訴 ,本院毋庸審認),為光華巴士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光 華巴士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林銘宏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4-10-17

SLDV-111-勞簡上-16-20241017-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吳佩潔 相 對 人 許亞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225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 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 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扶助,且本件並非顯無理 由,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為佐 ,且未見有何顯無理由之情事,本件聲請合於規定,應予准 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0-17

SLDV-113-救-73-202410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4號 抗 告 人 周怡慧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本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6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人撤回聲請,其效力應與原告撤回其訴同 ,即視為未對相對人為聲請(司法院第一廳民國75年7月10 日廳民一字第1405號研究意見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11年8月3日所簽發面額3 0萬元,到期日為113年2月5日,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嗣相對人到期提示後,仍未獲 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 本院於113年6月27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抗告人不服於同 年7月9日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16頁)。然相對人已於同年7 月25日具狀撤回聲請(見司票卷第21頁),是相對人既已撤 回本件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之效力即因 撤回而不存在,抗告人自無就非合法存在之裁定提起抗告之 權利及必要,依前揭說明,其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0-17

SLDV-113-抗-274-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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