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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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小字第1524號 原 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訴訟代理人 王柔策 被 告 陳錦成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南小字第1524號給付醫療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113 年12月17日下午2 時2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 庭簡易第21、15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雯娟 書記官 朱烈稽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57元,及自民國113 年11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朱烈稽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4-12-17

TNEV-113-南小-1524-20241217-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小字第159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被 告 吳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南小字第1596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7日下午2 時1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 南簡易庭簡易第2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雯娟 書記官 朱烈稽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777元,及其中新臺幣34,087元,自民 國113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 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朱烈稽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4-12-17

TNEV-113-南小-1596-20241217-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借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小字第151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王中志 被 告 郭嘉豪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南小字第1511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 年12月17日下午2 時2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簡易第2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雯娟 書記官 朱烈稽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539元,及其中新臺幣23,639元自民國 112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47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朱烈稽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4-12-17

TNEV-113-南小-1511-20241217-1

小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陳泓志 被上訴 人 張書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 月23日本院113年度雄小字第888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定有明文。因此,當事人對於小額事件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8條之規定,以第一審小額訴訟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是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內容,及是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規定,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當時駕車係主幹道之直行車,原判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規定,認為上訴人應有互讓之行為,認定上訴人具有過失,惟依上開規則及細則之規定,變換車道時應以手勢或打方向燈提醒後方來車,被上訴人當時未打方向燈或以手勢提醒後方來車,無視其他用路人安危,已違反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刑事判決意旨揭示之信賴原則而違背法令。退步言,縱兩造有互讓之行為,被上訴人未保持車輛間距,無作手勢、打方向燈提示後方來車,貿然變換車道,上訴人如何應變,原判決誤信被上訴人說詞,認為上訴人有肇責並需負擔五成責任,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賜判原審時之訴之聲明等語。 三、經查:  ㈠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刑事判決意旨部分,形式上已具體指摘或揭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為合法。惟按汽車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原判決係以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駕車行駛於國道一號公路367公里北向入口匝道內側車道、外側車道,上訴人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在交通壅塞時,未暫停讓被上訴人先行,上訴人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因而與被上訴人駕駛車輛之左後車尾擦撞,認定並無違法,上訴人自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但書規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就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50%之過失責任,自無違背法令。被上訴人當時既非變換車道,而係交通壅塞時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變換車道之相關規定為之,亦即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進而主張信賴原則免除過失責任,難認可採,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之其餘上訴理由,其中關於被上訴人當時未打方向燈乙節,上訴人於原審已有主張(原審卷第142頁),原判決就此未予認定,僅屬理由不備,而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依據前揭說明,並不包含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此部分之上訴自不合法。上訴人剩餘之上訴理由,均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認此部分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故此部分上訴亦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不應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郭任昇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2024-12-17

KSDV-113-小上-98-2024121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939號 原 告 林旻融 被 告 尤玉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 。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3,200元, 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在 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4-12-16

TNEV-113-南簡-1939-2024121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8號、113年度偵字第7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秀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秀珠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藉 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於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後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 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2年6月28日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將其於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及於第一商業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後,即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錢至本案中信、一銀帳戶後,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二、案經朱品甄、洪瑞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王秀珠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本案中信、一銀帳戶乃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 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係因遺失本案一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本案中信帳戶之金融卡,方遭詐欺集團成 員盜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本案中信、一銀帳戶之申辦人,且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及被害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本案中信、一 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林 雯琪、朱品甄、陳沛甄、洪瑞鑫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 238卷第19至23、25、26至28頁、偵7854卷第17、19頁), 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82 633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 總行113年3月5日一總營集字第002117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通 聯紀錄擷圖、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其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拍賣平 台Carousell(旋轉)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及其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 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4 月2日一總營集字第003346號函及所附匯款申請書、第一商 業銀行桃園分行113年4月24日一桃園字第000049號函及所附 交易明細表、警示帳戶通報資料查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其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86727號函 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及華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 表在卷可稽(見偵238卷第35至43、49、50至53、55、57、5 9、61至71、73至91、109至113、119至125、131至133、139 至143、偵7854卷第10、18、20、23至31、33、35至54頁) ,是被告所有本案中信、一銀帳戶,已淪為詐欺集團使用, 作為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之犯罪工具,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並以前詞置辯 。惟查,被告雖抗辯係因遺失本案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 本案中信帳戶之金融卡方遭盜用云云,然據其所稱遺失之時 點,係在其至銀行辦事後回家之途中,則被告返家後即應發 現方才辦事所攜帶之存摺、提款卡等重要個人物品遺失之情 ,但其遲至翌日,經銀行行員告知帳戶有異常後,方辦理掛 失,則本案2帳戶是否果為遺失而遭盜用,已有可議。再者 ,被告供稱:伊平常沒有在存錢,很少在使用帳戶等語(見 本院金訴卷第44頁),然卻不辭辛勞於112年6月28日至第一 商業銀行補辦存摺,亦有可疑。被告對此雖辯稱:伊之前從 事家庭代工,提供郵局帳號資料予他人,之後變成警示戶, 所以才會去補辦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作為生活費使用 云云。惟參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無被告所指 之前案,又倘其所稱者乃110年間曾提供其所有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之案件,該案亦已於110年4月12日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距其補辦本案一 銀帳戶存摺時,已有2年之久,足認被告前揭辯詞,與事實 不符,益徵被告多有保留,未全盤交代事實之經過,其供述 之真實性殊值懷疑。  ㈢被告於112年6月28日10時19分許,至第一商業銀行存入新臺 幣9,000元,旋於同日10時27分許,將上開金錢轉出等情, 有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證(見偵238卷第112頁),被告於 偵查中先承認此情(見偵238卷第80頁),後改稱:沒有這 個情況,我不認識這個帳號等語(見偵238卷第150頁),於 本院審理中再改稱:伊係將多餘的錢存入本案一銀帳戶,但 在存進去後即接到一通電話,係伊之前在社群平台FACEBOOK 聯繫之貸款人員,該人告知伊之帳戶變警示戶,所以無法辦 法貸款,要求伊支付違約金8,000多元,伊就剛存入之9,000 元匯予其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4頁),足徵被告供詞前後 不一,反覆無常,可信性極低,且與其前稱平日無存款之行 為相左,況被告發生此情後,亦未報警其遭詐騙之事,甚至 無法提出其所謂FACEBOOK貸款之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在在 證明被告所述,洵屬臨訟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㈣觀諸本案一銀、中信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及存簿內頁影本 ,可知本案帳戶於案發前並分別僅有10元及995元(見偵238 卷第112頁、偵7854卷第29頁),核與實務上經見之幫助詐 欺集團之行為人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多為未使用之帳戶 或交付時其帳戶內毫無存款或僅有極少數餘額之情形相符, 併衡諸被告長年未使用本案一銀帳戶乙節,應認被告係為交 付本案一銀帳戶之存摺,方至銀行補辦後,併同其提款卡、 本案中信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 融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尤具有高度專屬性,原 則上僅由僅供個人使用,若是任意容由他人使用,即可能淪 為他人犯罪工具,不僅損及帳戶所有人之個人信用,更可能 因此背負刑責。職是,一般人皆應知悉若非能夠確切掌握資 金往來之情形,豈可能任憑他人資金進入自己金融帳戶,甚 至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完全任由他人隨意使 用金融帳戶,顯見違乎常情。依本院依據直接審理當庭與被 告對話,足以認定被告身心健全,認知能力正常,並具有社 會一般生活經驗,且被告具高職畢業學歷,當有一定知識程 度,理當知悉若將系爭帳戶資訊交付他人,他人即可完全掌 握而任意使用,進而推知被告理應知悉他人使用其系爭帳戶 ,極有隱匿自己身分而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亦即系爭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將產生 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 犯罪所得之持有,以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 向,衡情,被告難以推諉不知。此外,金融帳戶係以核實真 實身分為基礎,攸關個人信用與權益,且一般人至金融機構 如銀行、郵局開立帳戶使用,係極為便利及迅速之事,若有 使用金融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本人或可信賴親友之金 融帳戶最為方便、安全,加以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種不同方 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 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 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 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報章雜誌 及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宣導及報導披露,已屬眾所周知之事, 若非有意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此逃避查緝 ,自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 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 ,極易導致他人假借金融帳戶供作不當用途,並藉之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且將款項提領、轉出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被告以不詳之方式將本 案2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予不熟悉之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 全無法了解、控管系爭帳戶之使用方法,顯然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㈥被告於110年間,曾將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並 遭他人用以詐騙,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偵字第10077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 可參,然經此案件後,其應已知悉不得隨意將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卻猶為之,尤可見被告上開辯稱,不足 為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 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 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 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 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 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 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 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 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 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 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 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 不受影響。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 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 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 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 」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 」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 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 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揆諸上揭說明,新舊法比較後 ,應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且此一提供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俱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刑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㈢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 訴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且犯後不斷否認其犯行,犯後態 度非佳,併考量其所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損害之數額、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高職畢業學歷、從事宗 教服務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 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 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查未扣案匯入本案2帳戶之金錢, 合計27萬5,205元,已於嗣後遭轉出或提領,有在卷可憑( 見偵238卷第112頁、偵7854卷第29頁),參諸本案2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均已流入詐欺集團成員手中,即難認屬於被告 之犯罪所得。又此部分金錢雖屬本案洗錢犯罪之洗錢標的, 然被告既未經手此部分金錢,且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如 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為沒收,毋寧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依卷內全部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因交付本案2帳戶而 獲取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 ,自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郭印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30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雯琪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8日21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林雯琪,向其佯稱要購買其在FACEBOOK販售之泳衣,要求以賣貨便交易,復佯稱無法匯款,並提供客服資訊予林雯琪,再佯裝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林雯琪,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2年6月29日0時15分許 本案一銀帳戶 4萬9,975元 112年6月29日0時25分許 4萬9,985元 2 朱品甄 (告訴人) 112年6月28日21時2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拍賣平台Carousell(旋轉)聯繫朱品甄,向其佯稱:因程式問題無法下單,為解除錯誤需與客服中心聯繫云云,再佯裝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朱品甄,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2年6月28日21時54分許 本案一銀帳戶 4萬5,123元 3 陳沛甄 (被害人) 112年6月28日21時2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拍賣平台Carousell(旋轉)聯繫陳沛甄,向其佯稱:因其帳號遭凍結無法下單云云,再佯裝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陳沛甄,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2年6月29日1時35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3萬123元 4 洪瑞鑫 (告訴人) 於112年6月28日晚間9時1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洪瑞鑫,向其佯稱:生活市集遭駭客入侵,其資料遭盜刷購買9,800多元之東西,銀行方面會確認止付事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2年6月29日1時51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9萬9,999元

2024-12-13

TYDM-113-金訴-1342-20241213-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521號 聲 請 人 林雯婷 相 對 人 林健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7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120,000元,利息 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2年12月7 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 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12

TPDV-113-司票-35521-20241212-1

家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梁凱玲 代 理 人 林雯琦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吳忠仁 聲請人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101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聲請法律扶助,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 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   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   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 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以為釋明 (本院卷第2頁)。本院職權審閱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10號民 事卷內聲請狀,並無不經調查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情事, 聲請人之聲請非顯無勝訴之望,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2-11

TCDV-113-家救-213-20241211-1

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39號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亮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蔡OO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所為處分(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OO號民事 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 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 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OO號民事裁 定(下稱原裁定),係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 8日所為之處分,並於同年11月4日送達異議人,有原裁定及 本院送達證書各1件在卷可佐,異議人於同年月11日聲明異 議,有民事異議狀附卷足憑,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 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合約係以相對人面對鏡頭,拍攝其唸出同意 合約內容字句替代手寫簽名蓋章的形式簽約,故合約上沒有 相對人簽章之處,並補提出影片截圖及相對人之申請身分證 件、相對人與證件之合照等。合約記載之出借人B0039已由 平台基於合約第6點約定,將系爭債權移轉予異議人並以訊 息方式通知相對人。又聲請人於112年9月6日匯款新臺幣( 下同)18,400元係依借貸合約第7點約定,自相對人借貸金 額20,000元中直接扣除徵信手續費1,600元予異議人,並開 立統一發票予相對人,兩造間借貸關係已臻明確。原裁定未 及審酌異議人所提出之上開事證,而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即有未當,爰提出異議等語。 三、原裁定以:異議人即債權人主張相對人即債務人前透過異議 人成立貸款契約,經以金融機構匯款方式撥款至相對人之銀 行帳戶,且約定分期清償,詎相對人未依約償還款項之事實 ,固提出十萬伙集借貸條約(下稱系爭合約)、匯款明細為 證。惟系爭合約僅為異議人單方製作之空白制式條款,其中 雖有將相對人即借款人之姓名及身份證字號以電腦文字繕打 記載其上,然系爭合約未經相對人電子或親自簽署,未能釋 明相對人有與異議人締結該契約之意。至於金融機構匯款明 細亦僅能釋明兩造間有資金往來,無法證明其原因事實暨其 法律關係,亦無從釋明相對人因之負有本件債務。再者依系 爭合約,異議人僅係提供並媒合借貸雙方合意成立借貸關係 之平台,異議人並非出借人,是異議人主張之系爭借款債權 ,該實際出借人人別、出借人是否有與相對人成立本件借貸 關係之合意、異議人是否確實代債務人清償該借款等節均不 明。是依異議人提出之上開證據,無從審認兩造間有消費借 貸或代墊清償債務之約定存在,異議人之聲請,未盡釋明義 務,應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等語。 四、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 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 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 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 、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 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 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 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 8條第1項、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釋 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 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 訟法第284條所明定。所謂證明者,乃提出證據方法,使法 院得生強固心證之行為,即使其能信為確係如此;所謂釋明 者,乃提出證據方法,使法院得生薄弱心證之行為,即使其 可信為大概如此。是證明在使法院確信事實上主張為真實, 釋明在使法院信事實上主張為大概真實,故證明與釋明非性 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區別,因此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 所為之釋明,僅須提出使法院信其主張為大概真實之證據即 可,無庸到證明之強度。 五、經查異議人於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本件21,048元及其利息等借 款請求之支付命令時,於其聲請狀中表明:相對人於112年9 月4日透過異議人成立貸款契約(即系爭合約),以凱基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匯款至相對人之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行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 0帳戶,約定每月分期償還,已屆清償期,屢經催索,相對 人仍未依約返還等語,有異議人提出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 1件附於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OO號支付命令事件卷內可查; 異議人復於其異議狀為前開異議意旨之主張,足認異議人之 聲請狀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規定。 六、又查異議人對其聲請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之釋明,有異議人 提出系爭合約、凱基銀行匯款明細各1件於本院113年度司促 字第18934號支付命令事件卷內可稽,異議人復於本院提出 相對人同意系爭合約之影片截圖、相對人身分證影本、系爭 借款債權移轉予異議人之通知截圖、扣除徵信手續費之電子 發票查詢結果截圖各1件在卷足憑,依上開證據顯示之下列 內容,可使法院信異議人之事實上主張,即兩造間存有系爭 合約之消費借貸債權債務之讓與關係乙節為大概真實之心證 : (一)系爭合約記載:  1、第3點:如借款人未依附表所示攤還本金或利息,或未足額 清償時,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即異議人,下稱信用通公 司)將代為清償該期款項予貸與人並通知借款人,經通知 借款人後,借款人應向信用通公司清償墊付款項,每日並 加計懲罰性違約金100元予信用通公司。  2、第4點:承上,若借款人未於該期清償期日之翌日起30日內 向信用通公司清償墊付款項以及違約金,視為全部未還款 項於清償期日之翌日起第30日到期(前項懲罰性違約金計 算至到期日止),並同意以年息16%計算遲延利息,且同 意以未給付之利息數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同時平台將公 告借款人個人資料,並主動通報各金融機構與聯合徵信中 心。  3、第6點:於第4、第5項情形,台端無條件同意貸與人得將對 於借款人之全部債權(包含但不限於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等)轉讓予第三人,並同意貸與人或信用通公司因而處理 、利用所蒐集之借款人個人資料。 (二)凱基銀行匯款明細記載:付款日期2023年9月5日、付款 人信用通公司、付款金額18,400元、收款銀行0000000玉 山大里、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收款人姓名蔡佳伶。 (三)相對人同意系爭合約及相對人手持其身分證之影片截圖 、相對人身分證影本。 (四)系爭借款債權移轉予異議人之通知記載:用戶代號Z0000 000000蔡佳伶,通知您出借人B0039已依借貸合約第6點 ,於您逾期後30日將債權讓與十萬伙集(信用通公司) ,於此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實。 (五)扣除徵信手續費之電子發票查詢結果記載:發票日期202 3年9月6日、賣方名稱信用通公司。 七、是依異議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異議狀及其提出之上開證據 ,堪認異議人已指明相對人之姓名,表明並釋明其請求核發 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即相對人與原貸與人B0039之間有消費 借貸合意與交付借款,B0039並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異議人 之事實,可使法院獲得異議人之前開事實上主張為大概真實 之心證。且現今社會科技發達、日新月異,線上申辦小額貸 款、通信服務等,於無紙化、電子化作業下,申請人未於申 請時在書面上簽名或未使用電子簽章之情況,實非罕見,借 貸金額亦係由異議人透過凱基銀行匯出予相對人,系爭合約 並已明文代償及債權讓與相關約定,異議人復已將貸與人讓 與系爭借款債權予異議人之情事通知相對人,自不得以系爭 合約未見相對人簽名、匯款金流未能釋明相對人負有借款債 務及異議人代償後取得債權為由,即認異議人尚未達釋明之 程度,否則以現今社會透過網際網路線上申請、通知之作業 方式受普遍使用之程度,此對於異議人之釋明責任顯然過苛 ,況相對人如認異議人之主張不實,可以收受本院支付命令 後不附理由提出異議,對相對人亦非毫無保障,應認異議人 就其請求已盡釋明之責,其聲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11條規 定應表明及釋明之事項,無違核發支付命令之法定要件。從 而原裁定以異議人未能釋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或代償清 償借款關係存在、相對人應返還異議人所請求之金額等事實 ,而駁回異議人之支付命令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非 訟中心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以符法制。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4-12-09

TNDV-113-事聲-39-202412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14號 原 告 陳葉美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盈力、王得軒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4-12-09

TNDV-113-補-1214-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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