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5號
原 告 邱輊絚
訴訟代理人 廖希文律師
複代理人 張裕芷律師
被 告 邱振榮
被 告 葉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振榮、葉文祥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捌仟元,及被
告邱振榮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被告葉文祥自113年9月3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被
告在該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振榮、葉文祥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元為被告邱振榮、葉
文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振榮、葉文祥如以新臺幣玖
拾參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
,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2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本件兩
造曾約定債務履行地為新竹縣,被告施工地點大多為新竹縣
、新竹市,提出請款單、估價單為證,是以,本院就本本件
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38,000元,及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
位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938,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如有一被告
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㈡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2頁);於
民國(下同)113年11月21日撤回先位聲明(本院卷第217頁)
。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減縮、撤回,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
三、被告邱振榮、葉文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金祥工程行為被告葉文祥與被告邱振榮合夥,被告葉文祥前
為金祥工程行之代表人,後改登記為被告邱振榮為代表人;
被告葉文祥於112年10月至113年3月間曾向原告信光建材行
訂購建材,合計1,245,204元,未按時給付貨款,一再拖欠
貨款,原告屢次催告,被告始給付貨款,被告葉文祥有償還
332,700元(原證5;計算式:12,700元+50,000元+50,000元+
10,000元+50,000元+50,000元+40,000元+50,000元+20,000
元=332,700元),經113年4月初當面結算後,加上尚未結算
無憑據之材料,仍有938,000元未償還。被告葉文祥起初與
原告訂購建材時,均以其為金祥工程行之名片為之,且被告
葉文祥亦有表示與被告邱振榮為合夥人,其亦為金祥工程行
之代表人,被告二人均有在原告提出之金祥工程行估價單上
簽名,兩造均以信光工程行即原告與金祥工程行即被告等二
人之名義締結契約,可見金祥工程行為被告等二人合夥之事
業,並由被告等二人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縱認被告葉文祥
非被告邱振榮即金祥工程行之隱名合夥人,其代理被告邱振
榮即金祥工程行向原告訂貨之行為,仍屬有權代理,直接對
被告邱振榮即金祥工程行發生效力,被告邱振榮即金祥工程
行就系爭貨款應負清償之責;被告邱振榮對被告葉文祥以金
祥工程行之名義向原告訂貨之行為,均未為反對之表示,已
構成表見代理,被告邱振榮即金祥工程行就系爭貨款自應負
表見代理之責任,是以,縱認被告葉文祥為無權代理,除其
應依民法第110條負無權代理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外,被告邱
振榮即金祥工程行亦構成表見代理,依民法第169條規定仍
應就系爭貨款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69條、第3
67條向被告邱振榮即金祥工程行請求給付貨款938,000元,
亦依民法第110條向被告葉文祥請求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責
任938,000元,前者部分為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後者為依
無權代理法律關係,但均為請求被告將因本案貨款938,000
元之返還,兩者間具有同一目的且本於個別之法律關係發生
原因,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各給付938,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
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祥工程行之
財政部國稅局查詢營業登記資料、被告葉文祥身分證正本影
本、信光建材行請款明細表影本、金祥工程行之匯款紀錄影
本、信光建材行估價單影本、Line對話紀錄暨被告葉文祥之
名片、信光建材行估價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93頁)
,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
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無代
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
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367條、第169條、第110
條定有明文。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本於各別之發
生原因,就同一給付目的,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
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依民法第169條、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邱振榮即金祥工程行
給付貨款938,000元;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被告葉文祥請
求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責任938,000元,為有理由,兩者本
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就同一給付目的,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
任。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
請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3年8月23日寄存送達被
告葉文祥,於113年9月2日發生效力;於113年10月11日對被
告邱振榮公示送達,於113年10月31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
第135、197頁)翌日即被告葉文祥自113年9月3日;被告邱
振榮自113年1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69條、民法第367條向被告邱振榮即金
祥工程行請求給付貨款938,000元,依民法第110條向被告葉
文祥請求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責任938,000元,及被告葉文
祥自113年9月3日;被告邱振榮自113年11月1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中如有一
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諭知被告供擔保之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SCDV-113-訴-875-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