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32號
原 告 林富鈺
被 告 林余華英
林麗芬
江泰穎
江崇銘
江季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
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
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
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2條
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乃
法律規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
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
復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
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
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
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林振興(民國113年4月
23日歿,生前最後住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繼承人
,原告於被繼承人林振興生前為其代繳新臺幣(下同)2,88
0,000元貸款,惟直至被繼承人林振興過世前均未返還,被
繼承人林振興顯有不當得利情事。因兩造均為林振興之繼承
人,且均已繼承林振興之遺產,就上開遺產債務應各自承擔
4分之1,即每人720,000元(計算式:2,880,000元÷4=720,0
00元)等語,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繼承
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依同法第2條前段、第70條
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CTDV-113-補-932-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