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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簡
岡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03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 被 告 曾德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 玖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7萬 元,借款期間自92年8月18日起至95年8月18日止,以每月為 1期,分36期平均攤還本息,並按利率17%固定計息,如未按 期攤還本息,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並逾期6個月內者,按 借款利息加計1成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息 加計2成違約金。而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53,961元 及相關利息未清償。上開債權已由慶豐銀行讓與中華成長一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又將該債權讓與祈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祈福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附將該債權讓與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馨 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再於101年6月15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961元,及自98年8月27日起至110年 7月19日止,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9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請求以9 期為限。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通信貸款契約、還款明細查詢單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9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 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 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 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 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而查,本件原告 起訴聲明請求被告自98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請求以9期為限,本院審酌原 告請求利息之週年利率高達17%、16%,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 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 別損害,則將原告欲請求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債務人因 違約所負擔之賠償責任,明顯偏高。從而,本院認原告請求 之違約金過高,殊非公允,爰將之酌減為1元,始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4-11-01

GSEV-113-岡簡-403-20241101-1

家親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抗告人間因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對於本院 民國112年8月29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17號第一審民事裁定不服 ,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意旨略以:原審裁定內容雖是微調,但孩子情緒反應 很大,行為也異常,出現自閉、偷東西,人際關係不好等情 況,不應取消第5週探視。未成年子女在抗告人這邊都有完 成學校作業,也有完成寒假作業,應維持原調解筆錄之一般 期間、寒暑假期間及過年期間之會面交往方式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下 稱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民國106年8月1日和解離婚,於10 8年1月25日經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428號、429號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 之,並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其後兩造復因 未成年子女探視方式有爭議,由相對人於108年11月6日聲請 變更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兩造於本院調解成立,並作 成108年度家非調字第1641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然而,兩造達成系爭調解筆錄時,未成年子女年方4歲 ,尚無課業問題,進入國小階段後,抗告人認為相對人加諸 過多課業壓力予未成年子女,從而不願輔導未成年子女完成 課業,甚至忽略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拒絕接送其上下才藝課。 再者,未成年子女有身心健康狀況,醫生建議之用藥等治療 方式,因抗告人對相對人讓未成年子女服藥一事無法認同, 認為係相對人為使未成年子女專注於課業表現而為之,兩造 因此常生爭議,系爭調解筆錄之會面交往方式有調整必要。 未成年子女過動症狀是持續的,並非目前才有。未成年子女 有情緒障礙,我藉由醫療資源幫助他,不應該利用孩子最近 的狀況來反駁原審裁定,怪罪於第五週的會面交往等語置辯 。並聲明:抗告人抗告駁回。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   第1055條定有明文。是以,夫妻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協議需有不利於子女,或會面交往有   妨害子女之利益之情形,始得請求法院變更夫妻之協議。次   按關於「會面交往權」之規定,在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   ,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   ,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   身心發展。 五、本院的判斷: (一)經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嗣經兩造和解 離婚,並由本院以系爭裁定酌定由相對人任親權人及定抗告 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後相對人聲請改定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於本院調解成立,作成系爭調解筆錄等 情,有系爭裁定及系爭調解筆錄為證,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9至29頁、第33至36頁、第189至1 93頁),堪予認定。 (二)抗告人雖主張應維持系爭調解筆錄所定會面交往方式,不應 取消第5週會面交往,查原審依職權指派家事調查官進行調 查,其報告略以:就兩造會面交往衝突情形,以及兩造與未 成年子女對於會面交往期待差異之原因可歸納為:⒈兩造之 教養觀及態度迥異、彼此又缺乏信任基礎及理性溝通模式; ⒉抗告人因兩造過往糾葛而將未成年子女之積極學習態度解 讀為相對人過度教養;⒊抗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狀況 了解不深、自身亦缺乏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親職能力等,有本 院111年度家查字第99號家事調查報告(下稱家調報告(一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80、381頁)。兩造經原 審轉介進行家事商談後,原審再命家事調查官對兩造、未成 年子女進行調查,提出報告略以:兩造會面交往歷程中之主 要爭點,乃兩造長子平日著重寫評量、學英文等節是相對人 所加諸、屬過度教養,致占用抗告人探視時間;抑或是兩造 長子己身之意願,目的乃為精進課業,取得全班第一名之美 名,贏得同儕讚揚、肯定與關注。此爭點涉及兩造長子情緒 穩定度、會面交往之品質、會面交往時間之訂定及兩造長子 與兩造之親子關係,為本案重中之重。經查,寫評量乙節確 實為兩造長子志願為之,非相對人所加諸,目的為求得良好 之課業表現,此有家調官依職權調閱兩造長子學行資料可稽 。復依,家調官實地訪視發現,兩造長子因在校表現良好, 獲得諸多同儕給予肯定之卡片,且其願望乃將來就讀建國中 學、出國念大學、當IBM工程師。足徵,兩造長子對課業表 現之重視較同儕強烈,卻也因此獲得成就感與自信,此等隨 之而來之榮耀恰恰正增強其寫評量之信念。然,雙方卻因會 面交往期間是否仍需持續寫評量而起齟齬,抗告人期待能與 兩造長子快樂、放鬆會面交往,以增近親子關係,而非耗時 於課業,浪費抗告人之假期,故曾拒絕配合陪伴寫評量或抱 怨評量過多。再者,兩造長子考前課業過多時即產生負向情 緒,抗告人處理不當,致兩造長子對抗告人感到不滿、拒絕 探視,該負向情緒於返回相對人家中仍持續蔓延,造成兩造 間離異關係及渠等與兩造長子間親子關係之緊繃。因此,兩 造缺乏理性溝通模式情況下,動力關係猶如拔河,兩造長子 夾雜其中儼然像那根被拔河的繩子,相當難受。雖家事商談 後,抗告人較願意陪伴兩造長子寫評量、偕同去上英文或游 泳,惟抗告人卻認為相對人近期派的評量已比較少,抗告人 更期待將來兩造長子之課業可盡量在相對人家完成再進行會 面。詎抗告人所稱評量減少,乃因兩造長子原定該於抗告人 家所完成之多數評量改於非探視期間晚上完成,致非探視期 間之課業量加重,兩造長子情緒起伏大,造成相對人照顧上 之困擾,課業品質亦不如以往。是以,家調官呼籲,抗告人 雖不贊同子女過度追求第一名之課業表現,反而應該學習忍 受挫折,但家調官認為,教導子女任受挫折與應尊重子女之 意願與期待,陪伴兩造長子於成長歷程中戮力於課業,完成 留學、成為IBM工程師之願望,兩者間並不衝突,且可間接 減少刺激兩造長子情緒波動,讓兩造長子體會到抗告人對伊 之支持,無論將來兩造長子成就為何,至少不會有遺憾與怨 懟,而兩造方有可能成為合作式父母,以符合兩造長子之最 佳利益。依據兩造長子身心狀況、重視課業表現之程度、兩 造會面期待、及兩造目前尚且平和之會面模式而論,評估有 微調108年度家非調字第1641號調解筆錄附表之會面交往方 式整內容及理由、兩造應遵守事項如下:   (一)一般期間:    1.原定之會面方式:原定會面期程為每月第一、三、五週 進行兩天一夜之會面交往,如探視期間遇教育部公布之 補課時間或遇颱風來襲致抗告人無法探視時,兩造同意 順延至次週實施探視。    2.微調後會面方式:取消第五週之會面交往,如探視期間 遇教育部公布之補課時間或學校舉辦活動、遇颱風來襲 、未成年子女健康問題,例如住院進行必要之醫療檢查 或照護行為等,致抗告人無法探視時,兩造得自主協議 會面方式,若協議不成,得順延至次週實施探視,相對 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其餘會面期程、交付時間與地 點、交付分工不變。    3.微調理由:     (1)相對人主張,兩造長子常因第五週週末會面交往而 無法與好友相約出遊。經查,兩造長子於相對人現 任配偶陪伴下,常於非探視日期間與兩造長子同儕 暨同儕母親相約出遊,而相對人所主張之「無法與 好友相約出遊」,實際上乃指兩造長子與同學兩家 人相邀某連假出遊過夜,卻適逢抗告人探視週而作 罷,令兩造長子無比失望。家調官認,兩造長子已 能於非探視日與同儕相約出遊,而上開過夜出遊並 非常態性行程,不足以成為取消第五週會面之理由 。然兩造長子重視課業表現之程度及情緒表現異於 同儕,且抗告人期望兩造長子能盡量於相對人家完 成課業,而目前相對人與兩造長子正配合之。準此 ,倘維持第五週之會面,則每月之第五週連著隔月 第一週會面交往期日,連續兩週之會面交往必然加 重兩造長子平日之課業負擔,誘發兩造長子情緒波 動,再度導致兩造長子與兩造之親子關係緊張,如 此不斷負向循環,不僅不利兩造長子課業表現,更 可能惡化其身心發展。是以,取消第五週之會面, 較可能讓兩造長子有喘息空間,間接促進抗告人與 兩造長子之會面品質。     (2)至順延會面之例外狀況,查兩造曾因兩造長子確診 新冠肺炎、運動會而產生交付子女期程之齟齬。而 抗告人聲稱兩造目前於交付子女時間較具彈性。是 以,家調官建議,順延會面之例外狀況可由兩造自 主協議,協議不成下,將例外狀況更具體明載之, 杜絕爭議。      (二)寒暑假期間:      1.原定之會面方式:寒暑假不含過年除夕至初五,抗 告人於寒暑假得分別另與未成年子女同住10日及20 日。      2.微調後會面方式:寒暑假不含過年除夕至初五,抗 告人於寒暑假(寒暑假皆依兩造長子就讀學校之行 事曆為準)得分別與未成年子女同住7日及25日。同 住日自學期結束日之翌日連續起算,同住期間,排 除上開第(一)點之會面交往;同住期間結束後,恢 復上開第(一)點之會面交往,其餘交付時間、地點 及交付分工不變。      3.微調理由:      (1)兩造曾因寒暑假同住期間與一般期間會面期程重 疊時,是否應補足一般期間會面日數,而涉訟強 制執行,致兩造長子產生極大壓力,疑似出現自 傷情況。復依相對人主張寒暑假應排除一般期間 之會面,否則兩造長子整個寒假幾乎都與抗告人 同住,課業也無法全部完成云云。      (2)經家調官查閱高雄近8年寒暑假日數,排除109年 因疫情嚴重而擾亂寒暑假起訖日外,其餘寒暑假 日數幾乎固定以21日及60日為限。復依寒假期間 涵蓋農曆年節,如依原定之寒假及過年期間(輪流 同住4天及2天)之會面原則,抗告人與兩造長子同 住日數有12~14天,若再不排除一般期間之會面, 則同住日最高將達18天。倘以兩造長子之課業需 求、抗告人之會面圖像而言,將是矛盾且不利兩 造長子。末,暑假日數較長,倘暑假會面結束後 仍完全排除一般期間之會面,則兩造長子可能有 近一個月無法與抗告人接觸,此將不利渠等親子 關係之維繫,破壞會面交往之穩定度。      (3)綜上,本件有明定寒暑假應分別排除與不排除一 般期間之會面交往,同時將過年期間同住日數一 併考量,變更寒暑假同住日數。整體建議兩造於 寒暑假期間與兩造長子同住日數差異甚小,且有 利於兩造分配督導兩造長子課業量之分工。此外 ,兩造長子與抗告人同住日結束後返回相對人處 ,亦尚有時間完成課業,並由相對人現任配偶依 往例為兩造長子上新學年之進度,俾利兩造長子 收心銜接新學年之到來,較符合兩造長子之需求 與利益。     (三)過年期間:      1.原定之會面方式:民國奇數年之除夕至初三、偶數 年初四至初五,抗告人得與未成年子女同住。      2.微調後會面方式:民國奇數年之除夕至初二、偶數 年初三至初五,抗告人得與未成年子女同住。      3.微調理由:承上開寒暑假期間之調整理由,過年期 間之6天假期,應平均分配為宜,減少寒假期間兩造 長子與兩造同住日數之落差,以符合兩造教養及兩 造長子學業需求。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44號家事 調查報告(下稱家調報告(二))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二)第118-122頁)。  (三)綜觀上開家調報告(一)(二)及未成年人意願(見原審限 制閱覽卷第65至77頁),兩造達成系爭調解筆錄所定會面交 往方式之時,未成年子女尚未就學,故無課業問題,亦未出 現身心狀況,上述狀況因未成年子女年歲漸長就學後,兩造 在教養觀念不同、未成年子女本身身心發展之特殊性等問題 上,因彼此缺乏信任、溝通不良,導致未成年子女與兩造親 子關係緊張。抗告人期待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時能以較放鬆之 方式為之,而非耗時於課業上,故曾就未成年子女寫評量一 事抱怨評量過多或拒絕配合陪伴,未成年子女因考前課業過 多時即產生負向情緒,抗告人未能妥適處理,導致未成年子 女對抗告人感到不滿、拒絕探視,未成年子女之負面情緒持 續蔓延,造成兩造間離異關係及渠等與未成年子女間親子關 係緊張。於家事商談後,抗告人雖願意陪伴未成年子女寫評 量,並認為評量已比較少,期待未成年子女之課業可盡量在 相對人家中完成再進行會面,然該評量減少乃肇因於未成年 子女將原本應於抗告人家中完成之多數評量改於非探視期間 晚上完成,此舉導致非探視期間之課業量加重,影響未成年 子女情緒,課業品質不如以往。抗告人雖認相對人過度教養 ,然依卷內資料所示,可見未成年子女自身重視課業表現, 並獲得成就感與自信,對於寫評量乙事確為未成年子女之意 願,並非相對人單方要求,抗告人雖不贊同未成年子女過度 追求課業表現,然仍應本於友善父母原則,相互調整以配合 未成年子女需求之課題,並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與期待, 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據此,如維持系爭調解筆錄 第5週之會面交往方式,則可能造成如連著隔月第1週連續會 面交往,將使未成年子女之課業負擔加重進而影響未成年子 女情緒,恐降低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品質,實不利於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從而,取消第5週之會面,較符合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又因兩造曾因寒暑假同住期間與一般期間會 面期程重疊時,是否應補足一般期間會面日數而涉訟強制執 行,造成未成年子女壓力,為避免該情形發生,併考量讓未 成年子女與抗告人同住日結束後返回相對人處,尚有時間完 成課業,則寒暑假期間及過年期間之會面交往應有調整必要 ,使兩造於寒暑假期間及過年假期,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日數 之差異減少較為妥適。原審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 審酌未成年子女因年歲漸長,為符合未成年子女就學、生活 作息及身心狀況,併參酌兩造陳述與所提事證及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家調官之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在原審陳述內容 等一切情狀後,裁定變更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 式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四)抗告人雖稱原裁定因取消第5週探視,造成未成年子女情緒 反應很大、行為出現異常乙節,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 難遽採,且依卷附未成年子女之輔導紀錄(見本院卷第77至 82頁),亦未有抗告人所指情形,故抗告人此部分所指,並 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變更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與時間,於法並無不合,內容亦屬妥適。抗告人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林麗芬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4-10-31

KSYV-112-家親聲抗-56-20241031-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00號 聲 請 人 丙○○ 住○○市○○區○○○街00號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因 患阿茲海默氏病,目前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乙○○○之 長女丙○○為監護人,指定乙○○○之長男甲○○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以下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 (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四)鑑定人即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科醫師王○○民國000年00月00 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五)同意書:乙○○○之子女均同意選定丙○○為監護人、指定甲○○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依上開鑑定報告,認乙○○○因患重度失智症,目前雖可 溝通,但其理解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 計算能力均不佳,智能重度退化,無法處理經濟活動,需專 人24小時照顧,社交溝通能力不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 請對乙○○○為監護宣告。又聲請人與乙○○○情屬至親,有照顧 乙○○○之意願,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乙○○○之最佳 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丙○○擔任乙○○○之監護人,及指定乙○○○ 之長男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0-30

KSYV-113-監宣-900-20241030-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7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區○○○路0號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少 年 甲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兼 相對人 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止 。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 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 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 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少年即受安置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子女,前因 相對人乙經常吸毒出入監獄,而委由外祖母照顧甲,然外祖 母對甲有疏忽照顧之情事,致甲與外祖母之友人單獨外出時 受友人性侵害,經評估目前尚無親屬資源可提供適當教養保 護,業經依法緊急安置、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至民國113年1 0月31日止。因甲仍需安置機構身心修復,目前無其他親屬 可供適當教養和保護,返家仍有人身安全之虞,故非延長安 置不足以提供甲人身安全及照顧保護,為維護少年最佳利益 ,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自113年11月1 日起至114年1月31日延長安置甲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社 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少年受裁定安置 前表達意願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92號民事裁定等各件為 證,並經本院調取相對人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相對人乙現以戒治人身分 入女監戒治所,事實上無法照顧,而外祖母無照顧意願與能 力,復無其他適任親友提供照顧,且少年甲同意接受安置, 為能維護少年甲之人身安全、照顧保護及考量現階段健全成 長之最佳利益,實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 長安置甲,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2024-10-30

KSYV-113-護-872-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54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非被告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生母甲○○與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8日結婚 ,於112年7月14日離婚,雙方離婚前已分居多時,而原告係 於000年0月0日出生,屬於甲○○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受 胎,故原告依法婚生之推定其父為被告,然實則原告係甲○○ 自訴外人丁○○受孕而生,原告實際上之生父並非被告,且原 告係於113年8月8日經血緣鑑定後,始確知原告並非被告之 子女。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民法第10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 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 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 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 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被告之個人戶籍 資料、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 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證。觀諸上揭報告所載:「送檢註明為 丁○○與乙○○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 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語明確 ;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 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且並無 任何反證可資否認上揭鑑定報告之科學推論,足見原告與丁 ○○間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而一人不可能同時有二名生父, 原告既為丁○○之親生子女,堪認原告非被告之子女。  ⒉又由親子鑑定結果出來,方能確知被告非原告之生父,及參   酌前開親子鑑定結果報告日期為113年8月8日乙節,此有上 開鑑定報告可參,而原告於113年7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 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參,故原告於知悉原告非被告之 子女之2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原告提起 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並未逾上開法定除斥期間。 四、綜上所述,原告被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然原告與被告間 並不具真實血緣關係。從而,原告於法定期間內,訴請確認 其非被告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五、原告確非被告之婚生子女,已如上述,其真實血緣之父子身 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此實乃不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原告訴請否認推定生父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 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 必要。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爰裁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陳泳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2024-10-30

TCDV-113-親-54-20241030-1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路00號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長子,甲 ○○於民國113年因接受心臟瓣膜修補手術,術後心肺衰竭無 法脫離呼吸器,接受氣管切開造口術,失能臥床,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甲○○為受輔助宣告 人,並選任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以下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 (三)高雄市心欣診所王○○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四)親屬同意書。 (五)本院民國113年10月24日勘驗筆錄1份。 三、本院依上開鑑定報告書及現場鑑定認:甲○○雖可筆談溝通, 認得在場之親屬,但其抽象思考能力及計算能力均不佳,須 呼吸器輔助,經評估為輕度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 之聲請對甲○○為輔助宣告。又甲○○目前與其配偶及聲請人同 住,且聲請人有照顧意願,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合於 甲○○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甲○○之輔助人。 四、另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 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2024-10-30

KSYV-113-輔宣-133-20241030-1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7號 原 告 羅能居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被 告 羅秀琴 羅崑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被 告 謝溢榤 林芬蘭 林麗芬 林崑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被告丁○○、乙○○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819地號土地部分: (一)訴外人羅辛木為原告之叔叔(於民國79年間死亡),其無子    嗣,為使其所有之系爭818地號、819地號(原證1,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15至17頁)土地不外流,遂欲    將前開2筆土地贈與其大哥之長子即原告,惟斯時原告年    僅11歲,羅辛木遂與原告父母達成贈與合意,並經原告同 意接受贈與,惟因節稅考量,遂將前開2筆土地於79年間 借名登記訴外人庚○○即原告之姑姑所有,並約定待原告成 年後庚○○應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嗣於90年間訴外人即原告之母羅李菊向庚○○表示原告已    成年,盼將前開2筆土地返還登記予原告,庚○○雖表示    同意,惟因稅務考量,乃先將前開2筆土地移轉並借名登    記於羅李菊名下(原證2,庚○○之錄音光碟,本院卷第    19頁)。 二、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部分: (一)訴外人即原告之父羅辛水於00年0月間死亡,其名下所有    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號、817地號土    地(原證3,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23至27頁)    原應由其繼承人即原告、原告之母羅李菊與被告戊○○、    己○○、訴外人羅玉芳(已死亡,繼承人為被告丁○○)    等5人各繼承1筆土地,惟斯時羅李菊因農民保險之考量,    遂要求將前開土地均先借名登記至其名下,日後再返還登    記。 (二)嗣羅李菊將被告戊○○、己○○借名登記之土地返還登記    與其等,惟未將前開816地號土地返還登記予原告。 三、原告與羅李菊就系爭818、819、816地號土地存在借名登記 契約,該契約未經當事人約定於死亡後繼續存續。嗣羅李菊 於112年2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原證4,本院民事 庭函、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53至57頁),而依民法第550 條規定,原告與羅李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於羅李菊死亡時消 滅,則原告自得請求羅李菊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6人返還 登記系爭818、819、816地號土地予原告。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被告己○○雖辯稱系爭819地號土地係羅李菊向庚○○以    新臺幣(下同)50萬元購買,並非羅辛木贈與原告云云。    然以50萬元購買系爭819地號土地,顯不符合市價行情,    應非真正買賣。 (二)813-817等5筆土地,被告戊○○與原告本應各別取得各1筆 土地,然目前僅原告未取得,故原告主張為有理由。至81 8、819地號土地,被告甲○○、丙○○亦自認係羅辛木所有, 而證人庚○○則可證明818、819地號土地是要贈與原告。 (三)對被告己○○所提嘉義縣水上地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財政部臺灣省南    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第107至113頁)之文    書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均不爭執,惟前開文書無法證明    被告己○○抗辯為真實。被告己○○所提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合約書、    存款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等文書(本院卷第149至159頁)    均無法證明被告己○○抗辯之事實。 (四)原告所提光碟(本院卷第141頁)確為被告戊○○與庚○    ○之對話,並非原告與被告戊○○之對話。因被告所收受之 光碟僅有1男1女之對話,否認有被告己○○與被告戊○○之對 話。證人庚○○之證詞可證明405-4即系爭819地號土地係要 過戶給原告。 五、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818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二)被告應將系爭819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三)被告應將系爭816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四)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貳、被告方面:   (壹)被告戊○○以: 一、自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 二、系爭819、818地號土地原為羅辛木所有,本欲分給原告,因 原告當時尚未成年,故借名登記在庚○○名下,兩造之母羅李 菊為辦農保,故將欲分給所有子女之土地均登記在羅李菊名 下。 三、對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節影本(本院卷第15至17頁   )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原告所提光碟(本院 卷第19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原告所提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節影本(本院卷第23至27頁)、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3至44頁)等文書 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原告所提本院民事庭函   、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53至57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 內容真正不爭執。原告所提光碟(本院卷第141頁)確為被 告戊○○與庚○○之對話無誤,其中另有1段係被告戊○○與被告 己○○之對話。 (貳)被告己○○以: 一、否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 告應舉證以實其說。兩造之被繼承人羅李菊與原告間就系爭 816、818、819地號土地並不存在系爭借名登記關係。 二、就系爭816地號土地部分:原告雖主張羅辛水死亡後,其全 體繼承人即原告、原告之母羅李菊與被告戊○○、己○○、訴外 人羅玉芳(已死亡,繼承人為被告丁○○)等5人協議各繼承1 筆土地,惟其所分得之系爭816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羅李菊 名下云云。然原告在羅辛水死亡後,已實際分得其中817地 號土地即重測前之中埔鄉樹頭埔段405-9地號土地(被忠證1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149頁),原告嗣於98年2 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4月6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戊○○( 被忠證2,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本院卷第151至153 頁),足證系爭816地號土地非原告可繼承之土地,故原告 自無與羅李菊再就系爭816地號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可 能。 三、系爭818地號土地部分: (一)自卷附之嘉義縣中埔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卷第41至    44頁)可知,系爭818地號土地原屬訴外人羅笑全所有,    羅笑全過世後再由其繼承人即訴外人羅李玉華於107年5月    3日辦理繼承登記,羅李玉華於同年7月27日再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羅李菊。則原告主張前開土地係羅辛木所有    ,為贈與原告於79年間先移轉登記予庚○○,再於90年間    借名登記羅李菊等,顯與前開事實不符。 (二)至被告於本院113年8月29日關於「816、818地號土地係兩    造之父所有,過世後登記於兩造之母羅李菊」等陳述有誤    ,有相關證據可證明與事實不符。 四、系爭819地號土地部分: (一)系爭81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中埔鄉樹頭埔段405-4地號土地   ,乃羅李菊於98年2月19日以50萬元向庚○○所購買(被   忠證3、4,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   書,本院卷第155至157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財政部台   灣省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第111至113頁   ),簽約當日羅李菊先給付10萬元,嗣由丙○○匯款46萬   交付被告甲○○,再由被告甲○○於翌日提領40萬元交付   羅李菊以給付全數買賣價金(被忠證5,甲○○設於富邦   銀行之存摺內頁影本,本院卷第159頁),而於同年月19   日完成移轉登記。故系爭819地號土地係羅李菊購買而取   得,不可能與原告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二)況庚○○出售前開土地予羅李菊時,原告已31歲,根本無   借用他人名義登記系爭819地號土地之必要,故原告主張   並非事實。 五、對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節影本(本院卷第15至17頁   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原告所提光碟(本院卷第   19頁)非如原告所主張係與原告與庚○○間之對話,且對話   內容不足證明有系爭借名登記之事實。對原告所提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節影本(本院卷第23至27頁)、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3至44頁)等文書之製作   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原告所提本院民事庭函、繼承   系統表(本院卷第53至57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   正不爭執。原告所提光碟(本院卷第141頁)中對話當事人 係原告與被告戊○○,非如原告所主張係原告與庚○○之對話, 且前開對話內容不足證明原告所主張系爭借名登記之事實。 405-4即系爭819地號土地,係羅李菊以50萬元向證人庚○○所 購買,其亦收受買賣價金,相關稅金係羅李菊直接支付與代 書,用以繳納相關稅金及規費,並非證人庚○○所收受之50萬 元繳納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被告甲○○、丙○○均以: 一、系爭818地號、819地號土地原為兩造之叔羅辛木所有,羅辛 木死亡後,僅兩造之姑姑庚○○可辦理繼承登記,因前開土地 由兩造之母羅李菊負責耕作,羅李菊嗣再向庚○○購入前開土 地並辦理移轉登記。 二、至系爭816地號土地原為兩造之父羅辛水名下,羅辛水死亡 後由被告戊○○1人繼承登記,嗣再由被告戊○○登記給羅李菊 。兩造與兩造之母羅李菊於羅辛水死亡後,就羅辛水所有土 地協議分割,其中813地號土地分歸被告羅坤忠所有,系爭8 14地號土地由羅滋渝(原名羅玉芬,即被告丁○○之母)所有 ,系爭815地號土地分歸羅李菊所有,817地號土地分歸原告 所有,系爭816地號土地分歸被告戊○○所有。因被告甲○○、 丙○○、乙○○為羅李菊與羅辛水再婚前所生子女,故羅李菊死 亡後,被告甲○○、丙○○、乙○○與其他兩造共同繼承羅李菊之 遺產。 三、對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節影本(本院卷第15至17頁   )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原告所提光碟(本院卷 第19頁)無法顯示內容。對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節 影本(本院卷第23至27頁)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 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3至44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 真正不爭執。對原告所提本院民事庭函、繼承系統表(本院 卷第53至57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肆)被告謝溢傑以: 一、同被告戊○○前開攻防方法。 二、對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節影本(本院卷第15至17頁   )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原告所提光碟(本院 卷第19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原告所提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節影本(本院卷第23至27頁)、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3至44頁)等文書 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伍)被告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 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 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 別著有規定。次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 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 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 定之舉證行為責任。亦即,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 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且 移轉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之原因多端,究係本於贈與或其他法 律關係而為,均有可能,從而,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互相意思表示合致與其他前開借名登記契 約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 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 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 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 2項另有規定。故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於一造 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範圍內成立自認   ,未自認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且依前開規 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 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 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原告雖主張其與羅李菊就系爭818、819、816地號土地存 在借名登記契約,羅李菊於112年2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兩造,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原告與羅李菊間之借名登 記契約於羅李菊死亡時消滅,則原告自得請求羅李菊之全 體繼承人即被告等6人返還登記系爭818、819、816地號土 地予原告云云。然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除被告戊○○積 極自認與被告乙○○視為擬制自認外;業為其餘被告所否認 ;而本件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對全體被告須合一確定    ,是被告共同訴訟人即被告戊○○、乙○○之前開自認行為對 全體共同訴訟被告既屬不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對全體不生效力,合先敘明。是依前開說 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包含被繼承人)就系爭借名登記 互相意思表示合致與其他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要件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 (二)證人庚○○於本院結證稱系爭818、819地號土地曾登記在伊 名下,但日期不記得;係證人之父羅應安所購買,而登記 在伊名下,並交代前開2筆土地由其子女均分,但當時羅 應安係將所購買之土地登記在伊與伊兄羅辛水名下,然哪 些土地登記在伊名下,哪些土地登記在羅辛水名下,伊不 記得,但羅英安有交代登記在伊與羅辛水名下之土地,應 由羅應安之子女平均分配。羅應安死亡後,包括伊與羅辛 水等繼承人並未協議如何分配土地,只要公平分配即可    。羅李菊係伊大嫂,前開土地818、819地號土地並未登記 在羅李菊名下。羅應安死亡後,繼承人為伊母羅徐春與伊 兄羅辛水、羅辛木、羅辛明、羅辛福及伊;然羅應安死亡 後,前開繼承人均未受分配到土地。羅辛木未曾將土地贈 與原告,原告之母羅李菊亦未要求將伊名下土地移轉登記 給羅李菊。伊未曾將405-4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出售與 羅李菊該買賣手續係何人辦理,伊不清楚;伊曾至代書處 將伊之印章交付羅李菊,至於羅李菊拿去做何用途,伊不 知,羅李菊當時曾說要過戶給原告,伊不清楚當時羅李菊 稱欲將前開土地過戶原告之原因。伊曾收受前開賣賣合約 書所記載之50萬元,是要繳納稅金的,至總共繳多少錢, 伊不記得;然伊並無出賣前開不動產之意,當時羅李菊要 登記在原告名下,伊當時沒有拿到錢,為何要放棄所有權    權,係因伊當時不懂。被告甲○○所提及與伊協調價錢去代 書處辦理移轉手續,係辦理何手續伊不清楚,但當時僅提 到要過戶給原告,伊曾到代書處無誤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166至169頁)。則自前開證人庚○○之證詞觀之,原告主 張其與羅李菊就系爭818、819、816地號土地存在借名登 記契約,即不可採。此外,原告所提其餘證據尚不足證明 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則原 告前開主張自不可取。 二、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兩造間存在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則原告主張依借名登記終止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   系爭818、819、816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況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為所有權之移轉 登記,旨在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待判決確定後,視 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見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故就 此類請求聲請法院宣告假執行,亦為法所不許。 三、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原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 決,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0-29

CYDV-113-重訴-57-20241029-1

家暫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號3樓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聲請人聲請 為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於本院一一二年度家親聲字第三一二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方式事件撤回、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終結前,聲請人應依附件 所示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相對人應依附件 所示時間、地點交付乙○○予聲請人,兩造均應遵守附件所示事項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6年9月4日協議離婚,並就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約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然聲 請人於3年前即無法探視未成年子女,遂向本院聲請酌定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現分由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2號審 理(下稱系爭本案)。詎審理期間,雖經本院協調會面交往方 式,相對人仍拒不履行,實有命暫時處分之必要,爰聲請暫 時處分等情。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 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㈦命父母與未成年子 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 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即明。 又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第10條第2項規定:兒童在不 違反最佳利益之原則下,有與不同居父母會面交往之權利。 希冀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同住之他方父母,於 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 護子女順利成長,俾利子女身心發展。據此,如有刻意阻斷 未成年子女與未同住方之會面交往權,將影響子女之身心健 全發展,妨礙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經查: (一)兩造曾於本院113年5月20日審理期日協議透過本院轉介之財 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下稱聖功基金會)進行有關 未成年子女乙○○之會面交往並試行三個月,然之後相對人即 持續不接電話,致聲請人無法透過第三方協助與乙○○會面交 往,此有聖功基金會函附在卷可佐(置系爭本案卷保密袋)。 本院遂再於113年8月30日審理期日經兩造協議改每月一、三 週星期六為漸進式之會面交往試行三個月,接送地點為相對 人住家附近之中庄派出所大門前,有該次訊問筆錄在卷可參 (見系爭本案卷第311、313頁) ;詎第一次會面時間(113年9 月7日):相對人騎車載未成年子女乙○○於約定地點行經聲請 人面前來回多次,卻將聲請人視而不見,無意交付乙○○予聲 請人;第二次會面時間(113年9月21日):相對人遲於前一日 以其考試為由,拒絕交付乙○○予聲請人探視,亦未委請其親 屬協助交付;第三次會面時間(113年10月5日):相對人非 但未於指定時間地點交付乙○○,更封鎖聲請人之LINE及電話 ,上情均有聲請人提供之錄影USB隨身碟及line對話記錄在 卷可稽。 (二)又未成年子女乙○○對聲請人仍有印象,能描述幼時於聲請人 父親住家環境及與聲請人相處之情,並不排斥且期待與聲請 人會面交往,業據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函所 檢附之保密附件及本院聽取未成年子女意願在案可參,足認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阻斷聲請人之探權權、非友善父母等情 ,尚非無據。依上開說明,相對人之行為已妨礙未成年子女 與非同住方之會面交往權,損害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洵 堪認定。而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刻不容緩,本件自 有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暫 時處分為有理由。 四、本院審酌上情,兼衡相對人易拒接第三方會面機構或封鎖聲 請人之聯絡方式及聲請人身為軍人之休假時間不定、未成年 子女乙○○之意願等情,爰暫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 往方式如主文所示,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五、另依家事事件法第91條第1項本文規定:「暫時處分之裁定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對准許本案請求之裁定有抗告權之 人得為抗告;抗告中不停止執行」,亦即縱相對人因不服本 裁定而提起抗告,亦不能以抗告為由拒絕依主文所示內容執 行。又本件暫時處分是否順利履行,並得作為聲請人是否另 行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參酌依據,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附件: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之時間與方式 一、時間: ㈠相對人自113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前於每月第一週、 第三週之星期六上午10時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 派出所大門前,將未成年子女乙○○交付予聲請人,由聲請人 偕同乙○○外出、同遊,並於當日下午7點,由甲○○送回至上 開約定地點。如會面當次聲請人逾時15分未到場,視為放棄 當日之探視。相對人如遇未成年子女乙○○身體不適無法於當 次會面交往(事後應補醫師診斷證明),應提前2小時通知 聲請人取消並改期;如聲請人因故未能於上開時間與未成年 子女交往,至遲應於3日前通知相對人,該次之會面交往時 間均順延至下一週。 ㈡自114年1月1日起至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2號事件撤回、和解 成立、裁判確定或終結前,由聲請人於月底前,以LINE或簡 訊方式聯繫相對人,指定下個月聲請人休假日時間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二次,暫不過夜,接送時間、地點同上。如聲 請人指定之日逢未成年子女之上學日,則於未成年子女放學 後進行會面交往至少4小時,詳細接送時間及地點由聲請人 決定,並以LINE或簡訊方式聯繫相對人。 二、其他會面方式: ㈠得為通信(包括網路)、通話、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 等行為。 ㈡經兩造同意,前開交付、交還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地點得變 更。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聲請人應為必 要之醫療措施,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 護教養之義務。 ㈣相對人應於聲請人行使探視權時應準時到場,並交付未成年 子女健保卡。聲請人亦應於行使探視權後,交還未成年子女 之健保卡予相對人。 ㈤如相對人無法親自交付未成年子女予聲請人,應委託親屬交 付未成年子女予聲請人。 ㈥兩造之聯繫方式以LINE、簡訊證明之(聲請人電話:00000000 00、相對人電話:0000000000)。相對人不得封鎖聲請人之 電話、LINE。如電話有變更,應另行通知。

2024-10-28

KSYV-113-家暫-205-20241028-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6883號 聲 請 人 林麗芬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榮泰即高全工程行間聲請支付命令事 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請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9第2項第5款徵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茲依同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事後遞狀及其信封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 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2024-10-25

ULDV-113-司促-6883-202410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32號 原 告 林富鈺 被 告 林余華英 林麗芬 江泰穎 江崇銘 江季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 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 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 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2條 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乃 法律規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 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 復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 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 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 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林振興(民國113年4月 23日歿,生前最後住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繼承人 ,原告於被繼承人林振興生前為其代繳新臺幣(下同)2,88 0,000元貸款,惟直至被繼承人林振興過世前均未返還,被 繼承人林振興顯有不當得利情事。因兩造均為林振興之繼承 人,且均已繼承林振興之遺產,就上開遺產債務應各自承擔 4分之1,即每人720,000元(計算式:2,880,000元÷4=720,0 00元)等語,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繼承 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依同法第2條前段、第70條 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0-25

CTDV-113-補-932-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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