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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殺人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72號 抗 告 人 趙子穩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3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2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準此,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經調查斟酌 者,即非新事實或新證據。又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 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 要件,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 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 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 。又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物 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 偽者,上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 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同法第420條第2項亦有明 文。因此,當事人若以上開條款所示之事由聲請再審,須提 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已經證明為偽造、變造或原確定判決 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程 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符合該 條款所規定之要件,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 二、本件原審於聽取抗告人趙子穩意見後,認抗告人雖對於原審 法院112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調查斟酌證人證言、員警職務報告書、對 話錄音譯文、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等 資料,全係偽造不實、本案應有自首之適用、未斟酌刑事鑑 定報告之意見,暨監察院函文,據此為新證據,對照所提出 原確定判決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1、2、6款規定聲請再審。惟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係綜 合抗告人之自白,證人朱春玫(抗告人配偶)、林重志(被 害人林俊廷胞弟)及警員、記者(姓名詳原確定判決)等之 證述,及鑫運通租車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案槍枝、子 彈照片、搜索照片、現場逮捕畫面、手槍照片、扣押物品清 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 附鑑定報告書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足認抗告人有殺人及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證據取捨理由;並敘明抗告 人未提出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原確定判決所憑證言、證物有偽 造、變造或虛偽之證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 證據不足之證據供原審參酌,單依抗告人片面主張原確定判 決所憑之證言、證物為偽造、變造、虛偽,不能認係「已經 證明」;復敘明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肆、四、詳加說明 「本案無自首規定之適用」;復載明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肆 、三、㈠至㈢詳予敘明,原確定判決係根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依其精神醫學之特別知識經驗所實施鑑定並依法陳述之 判斷意見,綜合該鑑定結論與案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利用而 為整體評價,認定抗告人行為時未因憂鬱等病症致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已依卷證資 料逐一剖析論述其理由及所憑;復載敘民國113年6月12日監 察院函文並非認定原確定判決確有抗告人所述之陳情內容, 亦無證實抗告人有自首之情事。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 ,均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調查並經審酌之證據再行爭執。又抗 告人聲請再審意旨之主張及聲請再行調查證據經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而使抗告人能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之罪名。綜上,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1、2、6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本件再審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原裁定業已詳敘駁回再審聲 請之依據及理由,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論斷於不顧,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 任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與自由判 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重為與再審無 關事項任意指摘,應認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2

TPSM-114-台抗-172-20250212-1

台非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2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古睿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7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77號),認為部 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古睿傑之刑部分撤銷。 古睿傑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 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 假釋後滿二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 ,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如經撤銷假釋,自不得 以已執行論。又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應否適用刑法第47條 規定加重其刑,為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事項,客 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應依職權調查。倘被告不合累犯之要 件,事實審法院未予調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屬刑事 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之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而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其 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二、本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 南地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7號確定判決雖認『被告前因詐 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629號判處 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南地院以 108年度金訴字第179號判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確定;嗣 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2年2月,入監執行,至民國111年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等 情。惟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62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確定;復 因詐欺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79號判有期徒刑 1年4月、1年2月確定;嗣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8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入監執行,嗣於 110年2 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應於111年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 行完畢,然被告於假釋期間內之110年6月25日前、110年8月 間,因故意更犯幫助詐欺、洗錢、轉讓毒品等罪,分別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於112年4月12日確定),及 同院112年度審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被告前開詐欺案件之假釋,因其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罪,經判 處有期徒刑確定而遭撤銷,尚應執行殘刑11月22日,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29日簽發113年執更助繩 字第533號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撤銷假釋殘刑在案,此有被 告之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前雖 於執行期間獲准假釋出監,但嗣後其假釋既遭法務部依法撤 銷而尚未執行完畢,則本件被告於原判決所認111年9月間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時,前案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既屬尚 未執行完畢,自不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尚不得 論以累犯。臺南地院疏未查明,誤認被告前案所犯詐欺等罪 之有期徒刑已於111年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而就本案論被告為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已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之違背法令 ,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原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被告是否符合累犯規定,卻未予調查而判 決上訴駁回,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 決是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二、本院按: (一)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檢察 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4 1條定有明文。是依該條規定,非常上訴係以確定判決為 對象,所稱確定判決,除不利益於被告之合法上訴,上訴 法院誤為不合法,而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確定者, 依司法院釋字第271號解釋意旨,得提起非常上訴外,應 以實體上具有既判力之確定判決或與實體確定判決有同等 效力之確定裁定為限。又法院受理訴訟之基本法則,係先 審查程序事項,必須程序要件具備,始能為實體之認定, 且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 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依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 )理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項規定旨在貫 徹上訴制度之目的(即撤銷、變更第一審違法、不當之判 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並節制濫行上訴。準此以觀,上 訴書狀應具體敘述上訴理由,為上訴合法之要件,如上訴 欠缺此一要件,其上訴即非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此項不合法上訴與倘第二審上訴係無上訴權人之上訴、無 上訴利益之上訴、逾越上訴期間、撤回上訴或捨棄上訴權 而喪失其上訴權後之上訴、未敘述上訴理由之上訴、就不 得上訴第二審法院之第一審協商判決或簡易程序判決提起 上訴等形式上觀察即可認定之明顯違法上訴情形之法律效 果相同)。則第二審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即無庸進 入實體審理程序之必要。基此,本件被告古睿傑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雖經臺南地院以112年度原金訴第47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誤認被告成立累犯並加重其刑,對被 告不利,然被告並未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亦未執 以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僅另循告訴人之請求,泛詞主張 量刑過輕,提起第二審上訴,然其上訴並未敘述具體理由 ,經第二審即臺南高分院以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863號刑 事判決認檢察官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以程序判決駁回 其上訴後,檢察官和被告均未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全 案確定。從而,上開第二審程序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並非 誤認檢察官之合法上訴為不合法上訴而誤以程序判決駁回 ,不符司法院釋字第271號解釋所揭示對檢察官為被告不 利益所提起合法上訴誤為不合法上訴而程序判決應提起非 常上訴撤銷以資救濟之例外情形。故非常上訴意旨另謂臺 南高分院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863號刑事判決原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被告是否符合累犯之規定,卻未予調查而判決上 訴駁回,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進而指摘本件上開第二審程序 判決亦應一併撤銷云云,依上述說明,要屬誤解,先予敘 明。 (二)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 第378條定有明文。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亦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明定 。而所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如為假釋出獄,須未經 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倘假釋中更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經撤銷假釋者,仍須 執行原殘餘刑期,不能認為徒刑已執行完畢。倘被告並非 累犯,事實審法院於判決時誤認係累犯,而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者,當然為違背法令,而此項違背法 令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影響於判決之結果,且不利於被 告,自得據為非常上訴之原因。 (三)本件被告經核有上開非常上訴理由書內所載犯罪科刑執行 、假釋撤銷情形,並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法院前案紀錄表、 相關判決書及函文資料可稽。則被告於假釋期間即110年6 月25日前、110年8月間,因故意更犯幫助詐欺、洗錢、轉 讓毒品等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被告前開詐欺案件 之假釋,因其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而遭撤銷。原確定判決未察,遽論以被告累犯並加重其刑 ,依前述說明,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不 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確定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撤銷,替代原確定判決依 其裁判當時應適用之法律,另行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以資救濟。又非常上訴意旨亦未指摘原確定判決關於罪名 或宣告沒收部分有何違法之情形,自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2

TPSM-114-台非-2-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鄭家輝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37號,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50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鄭家輝有其事實欄所載殺人未遂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犯殺人未遂 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第62條前段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後,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並為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所憑 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另就上訴人否認有殺人犯意, 辯稱係屬正當防衛行為,且基於己意中止而未遂等語,其辯 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及說明。   三、上訴意旨仍謂:其對告訴人賈傑淳並無仇恨,不具殺人動機 ,本件係因前遭告訴人恐嚇,復見告訴人怒氣冲冲進入店內 ,才會在發生衝突前,高舉防身刀具示警嚇阻,並非意在殺 人。其因遭受告訴人恐嚇、毆打、掐住脖子,乃出於防衛之 意思,持刀傷害告訴人,在實施傷害行為時因失去重心刺傷 告訴人左側頭、肩、頸部,嗣見告訴人流血即停止動作,未 再持刀追擊,是屬正當防衛之行為。又其自願放棄對告訴人 實施攻撃,否則僅憑證人施萱澧(原名施秀娟)之體型與力 量,難以阻擋上訴人行為,應依刑法中止犯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等語。 四、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上訴人購買扣案刀具之情形及該刀具外觀、上訴人與告訴人在電話中發生口角而相約見面之衝突起因、第一審勘驗監視器錄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事發經過、現場血液滴落與血跡噴濺痕等跡證、告訴人經送住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救治時呈休克狀態且受有左肩左前胸外下側穿刺傷深度深及胸腔併發血胸、左背內上側穿刺傷、左頸穿刺傷等身體多處部位撕裂傷及穿刺傷之傷勢,衡以告訴人與上訴人雖身高體型相仿,惟告訴人並未持用器械,且上訴人甫遭告訴人徒手推擠即持刀快速刺擊告訴人等相關事證,經綜合上訴人之所用兇器、下手情形、攻撃部位與力道、刺擊次數、致傷結果、行為後逕自離去之反應,及其2人之衝突起因、武力優劣情形等客觀情事,推理上訴人係基於殺人之故意而為本件犯行。復載敘上訴人即使在事發前見過告訴人發表將不利於上訴人之訊息,然其時間差距至少在1日以上,非屬事發當日之「現時」不法侵害,且告訴人當日始終徒手,上訴人亦承認其未見告訴人有伸手取物之舉動,佐以上訴人在告訴人已遭刺擊受傷並受壓制跪地無法起身時,猶持刀快速刺擊告訴人之左側頸、肩等要害部位數下之行為,顯非基於排除侵害之防衛舉動,是與刑法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亦無防衛過當或誤想防衛之可言。另說明上訴人已著手殺人行為,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嗣雖離開現場,未接續強度更高、時間更長之刺擊行為,然無積極協助救治之舉動,告訴人乃因第三人之行為介入,始未發生死亡結果,因認上訴人未再追擊之消極中止行為,與刑法中止未遂之規定並不相符等旨,核與卷內證人鄭雅云之證言、警員職務報告書、成大醫院診療資料所示:本件因鄭雅云見告訴人全身是血,昏倒在其檳榔攤前,遂呼叫救護車,並由鄭雅云之女施萱澧按壓告訴人左肩頸傷口,等待救護車到場並陪同就醫,嗣經大量輸血後生命徵象回穩等情相符。所為論斷,均有卷存事證足憑,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是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持憑己見,再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29-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金琮宸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825號,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2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金琮宸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 適用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上訴人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時尚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暨諭知相關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 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證據取捨、 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 情形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與暱稱「陳經理 」等其他共同正犯,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然原判決就上訴人就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如何有認識或預 見,並未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又原判決僅說明上訴人對於本 件犯罪有所預見,但就何以不違反其本意部分漏未說明,自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 四、惟查: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 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 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 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 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 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 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 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 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 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 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又邇來以網際網路刊登不 實投資廣告之假投資真詐財事件頻傳,此經報章媒體多所披 露,並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而詐欺集團或不法分子利 用輕鬆工作、高額報酬吸引求職者共同參與不法行為之手法 早已屢見不鮮,稍具求職及社會經驗之人,當可知悉或預見 此類職缺涉有不法之高度風險,其中尤以工作內容側重經手 金錢,徵才者卻僅憑網路交談即予錄用,明顯偏離一般應徵 流程及工作常情,求職者就該工作涉及詐欺不法行為,即難 認無合理之預見。是基於求職之意思經手款項者,主觀上仍 可能同時具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非謂行為人具有求職真意 ,即可當然排除犯罪之故意。原判決敘明:上訴人於警詢時 、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供稱:「我不認識『陳經理』,對方 透過Telegram視訊面談,工作內容是向客戶收取投資的錢, 每日(趟)薪資(新臺幣,下同)3,000元…我依照『陳經理』 指示去萬華區一處公園的公廁裡拿附表所示物品,並將自己 的手機留在廁所內…」等語,上訴人經指派直接接觸公司款 項之工作…徵才者「陳經理」僅以Telegram視訊面談、聯繫 ,應徵過程不合常理,且上訴人僅須出面收取款項,即可獲 得3,000元之報酬,以其工作內容完全不具專業性、技術性 或勞動性,此等報酬數額顯不相當,已足啟疑竇…又倘上訴 人之工作是向客戶合法收取投資款項,何有不能使用自己手 機,甚且於工作期間須繳交個人手機之理。遑論上訴人自承 「陳經理」交辦工作,所需服裝、工作證等配備係在公園公 廁內拿取…由以上各情相互勾稽,上訴人從事之工作本身即 為經手非屬個人交易款項,過程中避免與共犯直接接觸,且 有隱匿自己真實姓名之需求,實與詐欺車手之工作模式無異 。上訴人從事本件取款工作,從應徵過程、工作模式、薪資 計算,乃至以他人名義收款,俱屬可疑,上訴人為成年人士 ,曾受高職教育,並有飯店、加油站、便利商店、工地、五 金行、鐵工廠等諸多工作經驗,自當深諳上情,有所警覺… 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亦供承:我也覺得「陳經理」要我把 自己的手機留在公園廁所裡怪怪的…可見上訴人確已起疑, 仍為獲得3,000元報酬之利益,持「陳經理」提供偽造之工 作證、收款憑證單據,以「莊智祥」身分收取金錢,對於其 行為可能涉及參與他人犯罪之一環,自應有所預見,卻容任 犯罪結果之發生,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上訴人本 意。從而,上訴人主觀上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至臻灼然、「上訴人縱非確 知『陳經理』刊登不實投資訊息之具體內容,然上訴人既預見 所參與者為取得他人遭不實投資訊息詐騙款項全部犯罪計畫 之一部分行為,其與『陳經理』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 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 負全責」等旨,已就何以認定上訴人就本件被訴犯行有不確 定故意,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綦詳,復有 卷內相關訴訟資料可資覆按。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猶執其並未與「 陳經理」等其他共同正犯有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之陳詞,任意指 摘原判決違法,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 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 ,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 人關於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時 尚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 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 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 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 為實體上判決,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 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 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之情形。而 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未遂(同時尚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 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是本件關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上 訴部分,本院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192-20250122-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鍾心宜 代 理 人 黃炫中律師 吳孟勳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 11月28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案件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 第5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鍾心宜對於原審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   2728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暨停止執行, 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要件 不符,應予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經查:   ㈠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是此新事實及新證據,須具備同條第3項「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即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 規定,且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即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而 言,若未兼具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 審之原因。且判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上開要件, 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再審 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  ㈡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係綜合抗告人與證人即記帳士林曉慧、抗 告人之兄鍾文智所述,由抗告人居中聯繫辦理與新日興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日興公司)、定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上 市公司名稱相近之「新日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日 興電子)、定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定穎科技)之設立 登記、發票領取(僅新日興電子)等事務,且有與鍾文智一 起向林曉慧詢問增資流程,林曉慧亦有向抗告人表示新日興 電子及定穎科技與上市公司之名稱相似等語;證人即被害人 鄭俊忠、張涵策、洪于琁、高淑蕊、蘇萬良等人證述其等誤 信「Tina」所推銷之新日興電子股票為上市公司新日興公司 現金增資股票,因而匯款之過程,暨相關營業員之供述、被 害人與營業員之對話紀錄、新日興公司公告之增資繳款資料 ;證人即同時期由抗告人循相同模式經林曉慧協助辦理設立 登記之哈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哈尼公司)董事鄭畯中陳述 其有提供身分證予抗告人,且與鍾文智聯絡後,由鍾文智交 代抗告人提供租車資訊,及哈尼公司、定穎科技、新日興電 子之設立時間相近,均無營業事實等關聯情形;暨卷內新日 興電子、定穎科技之設立登記發起人會議紀錄均為抗告人等 事證。以抗告人委託辦理公司登記、領取發票、諮詢與被害 人匯款原因相關之現金增資事宜,且從中聯繫馮建英、鄭畯 中等人之客觀行為及參與程度,佐以哈尼公司、定穎科技、 新日興電子之設立日期接近且無實際營業,暨告訴人受騙匯 款之情節,推理抗告人係屬知情參與,認定其與馮建英等3 人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相互利用彼此之分工行為,遂行本 件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應就所參與犯行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 負責。原審於聽取抗告人意見後,認其聲請再審所提出之再 證4至再證7,即卷內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 111年9月30日函附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 明細資料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及上市櫃家數 截圖(下稱集保明細資料),與其是否知悉相關公司名稱及 增資繳款期間之判斷尚無直接關聯;且原確定判決並非專以 抗告人聯繫鄭畯中租車搭載「Tina」之間接證據,作為認定 其犯罪之主要依據,抗告人雖提出再證3即「RCS資安中心數 位鑑識報告」(下稱鑑識報告),主張鄭畯中所租用之車輛 行車軌跡與「Tina」持用之行動電話,在多數時間內顯示出 不同的地理位置,可見「Tina」與鄭畯中不在同一車內等語 ,然本件縱使排除此部分同車搭載之事實,依原確定判決載 敘之其他案內證據,仍可為抗告人知情參與前開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之認定;又法院依調查證據所得資料獨立認定事實, 本不受其他判決或偵查結果之拘束,是以鍾文智縱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不足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至於抗告 人其他聲請再審之主張,均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因認抗告人所提上開證據,不論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而使抗告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其聲請意旨及所提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所為停 止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經核原裁定業已詳敘 駁回聲請之依據及理由,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仍舉其聲請再審所提相關資料,徒謂鑑識報告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其犯罪之證據結構,且集保明細資料與 卷內其他供述證據等資料經綜合判斷,亦可推翻原確定判決 認定之事實,本件符合開啟再審程序之審查標準等語,指摘 原裁定違法不當。核係置原裁定之論斷說明於不顧,任憑己 意,再事爭辯,及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 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執與本件案情不同之其他案件裁判情形 ,徒以自己之說詞,重為與再審無關事項任意指摘,應認本 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抗-15-20250122-1

台抗
最高法院

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2號 再 抗告 人 高振家 上列再抗告人因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4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037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數罪 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各罪 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 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 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高振家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 表)編號1至4所示強盜等罪,分別經判決確定在案(附表編 號1、2所示之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78號、112年度台上字 第4614號判決,均係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再抗告人之第 三審上訴,此部分「確定判決」欄所示之法院及案號,更正 如該編號「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及案號),各罪行為時間俱 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最早判決確定日期前,合於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要件,第一審法院因而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並予再抗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後,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 年,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且未 逾其中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未曾合併定刑之宣告刑 總和,復已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情節、態樣、類型、時 間間隔、行為關聯及其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 數反映之人格特質與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刑罰權 邊際效應,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等原則,而予適當之恤 刑,符合法律授與裁量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另就再抗告人提 起第二審抗告,主張本件應待其尚未審結之其他案件判決確 定後,再為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說明本件僅就檢察官聲請 之範圍酌定應執行刑,倘若另有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 件之其他案件,應由檢察官另向法院聲請。因認再抗告人指 摘第一審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 之抗告。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相符,且已綜合審酌再抗告 人所犯各罪及其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而予整體評價 。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或謂其因罹患精神疾 病,失去理智而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且未實際參與附表 編號2、3、4所示各罪,仍配合調查,毫無隱瞞,繳納犯罪 所得,並積極追討自己遭詐騙所受損害,以賠償強盜案件被 害人,復自行報到入監執行,表現良好,請考量其為家中經 濟支柱,給予自新機會等與定應執行刑無直接關聯性之事由 ,依憑其個人之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 ,任意指摘,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抗-52-20250122-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32號 抗 告 人 陳冠豪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113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 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 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冠豪因加重詐欺等罪,先後經判處如 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依抗告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審酌各罪 之犯罪情節、類型、行為次數等情,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非 難評價,並給予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之機會, 而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宣告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並未逾越法 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徒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與法令及援引他案,並 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泛言原定應執行刑過重 ,於刑法刪除連續犯後,仍數罪併罰已過度評價,違反公平 正義及比例原則,請撤銷原裁定,重新量定最有利之應執行 刑以符罪責相當,讓伊能早日回歸社會及照料家人等語,核 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抗-132-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 上 訴 人 劉人鳳 選任辯護人 連思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32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285、2958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外,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劉人鳳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違反銀行法 犯行,並認定其所吸收之資金為新臺幣(下同)7億2,237萬 6,487.47元(公訴意旨逾上開金額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因而撤銷第一 審之不當無罪判決,改判論上訴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8年2月,扣案如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179萬9,59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關於收受投資之業務及處罰主體  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違反者,綜觀銀行法之規定,視自然人 犯之或法人犯之而異其處罰,自然人犯之者,依該法第12   5條第1項處罰;法人犯之者,除依同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 責人外,並依同法第127條之4,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又同 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所指之行為負責人,既於「負責人」之   前,另標示「行為」等字,藉之限制受罰負責人之範圍,足 徵其並非單純因法人有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即基 於法人負責人身分而受罰,尚須其就法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參與決策、執行,而透過支配能力,使法人犯罪,方   屬該規定科處刑罰之行為負責人。至於其他知情而參與犯行 之法人其他從業人員,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並得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此為本院一向所   持之見解。又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 行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 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 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 、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 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 ,不適用之。」亦即將實質董事及控制股東等人,一併納入 刑事處罰之對象。而107年8月1日進一步修正該項規定為: 「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 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 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 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 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亦即,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 股東權益,關於實質董事之規定,不限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 司始有適用,乃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文字。從而,上開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之「負責人」,以公司為例,依公 司法第8條規定,除指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之執行業務或代 表公司之股東,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外,尚包括 「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 、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其等在執行職務 範圍內,均為公司負責人。又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 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 揮董事執行業務者,亦須與董事同負刑事責任,亦即將實質 董事及控制股東等人,一併納入刑事處罰之對象。析言之, 鑑於過往資本市場充斥紀律廢弛而損害公司及投資人權益之 亂象,並避免人頭文化或空殼公司所造成之公司透明度不足 ,以及有權者卻無責任之不合理現象,關於公司負責人之認 定,應改採實質原則,不再以形式上之名稱或頭銜為判斷基 準,尚包括名義上雖未掛名董事,但實際上對於公司之決策 、業務、財務及人事各方面,具有控制支配力之實質負責人 ,俾使其能權責相符,藉以保障公司及投資人權益。且公司 之經理人係公司依章程所委任,本不以有無形式上掛名為必 要,是以,若係「經理人」在其執行職務範圍內,「實際參 與公司就特定違法行為之決策或執行,透過其支配能力而使 法人犯罪」,二者兼備,亦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人 之行為負責人。  ⒉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本件澳斯芬國際有限公司(設臺中 市○○區○○路000號00樓之0,資本總額1,500萬元,代表人即 董事葉貞岑<另案審理中>出資額1,500萬元,見第一審法院1 05年度金重訴字第1446號卷八第271頁,下稱澳斯芬公司) 實際負責人王金木(另案審理中)為葉貞岑之配偶,以澳斯 芬公司名義購買馬來西亞MBI集團(負責人張譽發,未經起 訴)旗下社群網站(mface)附設之「MFC CLUB」虛擬貨幣G RC遊戲代幣平臺之入場註冊幣(下稱註冊點),擔任   mface臺灣區代理商,而以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MFC CLUB投 資方案(下稱本件投資方案)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葉 貞岑則負責調度澳斯芬公司財務。上訴人在加入後,於101 年8月至105年8月3日止,基於共同之犯意,舉辦說明會,招 攬不特定多數人參加本件投資方案,並經手如附表四所示註 冊點之相關款項,且將所收取之投資款以現金交付或匯入澳 斯芬公司、王金木、葉貞岑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臺中分行等帳戶,而與張譽發、戴通 明(馬來西亞華僑,於104年3月17日設立台灣通明科技有限 公司,經第一審法院通緝中)、王金木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 之下線或不詳團隊成員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上情倘若無 誤,則本件應有以澳斯芬公司即法人為業務主體,對外招募 資金之情形。稽之卷內資料,葉貞岑除登記為澳斯芬公司代 表人即董事外,尚負責統籌管理財務工作,且與王金木及接 洽購買本件投資方案註冊點事宜之「Sally」等人在同一通 訊軟體對話群組,並參與本件投資方案之聯繫、匯款、轉帳 、清點現金交付、撥給註冊點、紀錄會員拆分、複核記帳資 料等行為;另依葉貞岑及其配偶王金木之供述,王金木乃澳 斯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有負責公司業務推廣,並與 戴通明、上訴人等人聯絡本件投資方案,復以澳斯芬公司及 其自己之玉山銀行臺中分行帳戶收取資金之情形(見105年 度偵字第20285號卷二第3頁反面至第9頁、第38頁,卷三第3 至7頁,卷七第185至188、202至205頁)。則葉貞岑既為澳 斯芬公司之代表人即董事,且參與前述非法吸金之聯繫、款 項收付、帳務紀錄等分工行為,是否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所稱之行為負責人?王金木雖未掛名董事或其他職銜,然其 是否有在負責推廣公司業務之職務範圍內,引進或複製MBI 集團網站資料,使該公司以代理商名義,在臺灣介紹本件投 資方案,發展下線組織,招攬會員加入,並收取投資款項、 計算註冊點及下線人員業績,兼為參與澳斯芬公司非法吸金 犯行之決策與執行,且透過其支配能力使該公司犯罪之實際 負責人,是否亦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人之行為負責 人?上訴人與澳斯芬公司人員接洽參與本件犯行,是否與法 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均有未明。又原判決理由欄載敘:「王金木係 澳斯芬公司實際負責人,因淨水器進出口業務而認識戴通明 後,加入系爭MFC CLUB投資方案,並自101年8月間起,以澳 斯芬公司名義向戴通明、MBI集團負責人張譽發指定之   Margaret、Sally等人購買註冊點,再轉賣與被告(按即上 訴人,下同)及徐源君(另案審理中)」,上訴人確有「由 自己或下線舉辦說明會之方式,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加入 系爭MFC CLUB投資方案,並成為其註冊點交易之最大之經銷 商」、「令葉貞岑及蔡月華(另案審理中)嘖嘖稱奇,驚嘆 及羨慕被告所屬那條線之交易金額龐大,團隊業績驚人」、 「經常催促葉貞岑及蔡月華撥註冊點予其,蔡月華並表示需 等候馬來西亞MBI集團撥幣,稱讚大家業績佳」、「收取註 冊點交易款項後再依王金木指示將之以現金交付、匯款至澳 斯芬公司玉山銀行帳戶、王金木及葉貞岑玉山銀行帳戶或MB I集團海外帳戶」(見原判決第13、23至24、28頁)。復謂 本件無證據足認馬來西亞MBI集團,合於公司法107年8月1日 修正公布(同年11月1日施行)前之外國公司規定,上訴人 僅係與王金木等人(自然人)共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之罪(見原判決第39至40頁)。核與前述關於已在我國設立 登記之澳斯芬公司購買註冊點並代理本件投資方案之事實、 理由,暨卷內會員報名資料記載「Mface廣告台灣代理商: 澳斯芬國際有限公司」並提供澳斯芬公司玉山銀行臺中分行 帳戶供投資人(會員)匯款、會員帳戶資格轉讓申請切結書 (包括以上訴人為現任帳戶承接人者)併有向澳斯芬公司提 出之「同意書」、標示「『第一屆MFC』台灣澳斯芬公司歲末 年終感恩餐會」之餐會照片(見澳斯芬公司王某等人涉嫌違 反銀行法案證據卷<下稱證據卷>3/4第178至192、195至216 、224至265頁,105年度偵字第20285號卷一第89至130頁, 證據卷4/4第1頁)等證據資料難謂相符。原判決未就上開涉 及本案罪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或第3項)與界定處斷刑 範圍之重要事項,即:澳斯芬公司有無以代理商名義進行前 開業務,而為非法收受存款行為之犯罪主體;上訴人招攬會 員且與澳斯芬公司人員聯絡,而為相關款項之交付(現金或 匯款)與註冊點及業績之紀錄、計算,是否為與法人行為負 責人成立刑法第31條第1項之共同正犯、有無同條項但書減 輕其刑之適用等節,詳予調查並說明認定依據,有證據調查 職責未盡之誤。且認定事實與主文之記載及理由之說明不相 適合,併有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 ㈡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生效施行之銀行法第136 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 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 之」,其立法理由載敘:原規定沒收前應發還之對象有被害 人及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範圍廣, 如刪除回歸適用刑法,原規定之「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恐 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年內 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不利,仍予維持明定等旨。係 在協助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人之求償權實現,乃刑法沒 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犯銀行法 之罪者,應適用銀行法第136條之1有關沒收之規定,於判決 主文諭知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外,沒收(追徵)之,俾供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憑以 執行,並依相關規定,發還或給付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予被害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而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定 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1年內提出執行名義之限制(本院113年 度台非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8條之3於105年6 月22日修正(同年7月1日生效施行)時,於第2項新增「或 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不受同條第1項沒收裁判確定時移 轉為國家所有規定之影響;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並同時 配合增訂「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 者聲請給付」之發還或給付規定。足見關於刑法沒收規定之 保障範圍,非僅針對直接被害人,尚包括間接被害人等「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在內,且保障方式除發還制度外,亦有 債權給付之請求權,故與犯罪有直接關聯性之所得、所生財 物及利益,包括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對價及經由犯罪而 獲得之利潤、利益均應屬之。至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2月2日生效施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配合將「因犯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為「犯罪所得」,僅係原有實務 見解、法理之明文化,及避免法律用語混淆所為之文字修正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 裁判時法。從而,經法院認定被告犯違反銀行法之罪及其犯 罪所得數額後,倘該犯罪所得尚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不論其等是否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均應 於主文內宣告該犯罪所得數額,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外,予以沒收之旨,俾使檢察官於日後執行沒收 犯罪所得入國庫前,先發還或給付前開之人,縱使已入國庫 ,亦應許其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發還或 給付,以契合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之修法規範意旨。  ⒉原審以上訴人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收取如附表四所示共2 ,179萬9,599.59註冊點之相關資金,且向會員取得高於其與 王金木結算之金額,而從中賺取每個註冊點1元之價差(見 原判決第35至37頁)。倘又無誤,則上訴人在本件吸金過程 中,自其經手收取之資金(103年12月31日以前每註冊點34 元、104年1月1日以後每註冊點33元),取得部分款項為己 所有,此部分所得與其非法吸金之銀行法犯罪具有直接關聯 。本件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帳戶內之財產,經第一審 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扣押,以保全相關沒收與追徵( 見第一審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446號卷三第265至267頁 ,原審卷三第77至153頁),若於主文諭知犯罪所得除應發 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追徵之旨,俟判 決確定後,尚可於執行程序中,由執行檢察官依銀行法第13 6條之1之特別規定,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 以對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為周全之保障。惟原判決 逕以前開扣押帳戶(原判決誤載為附表「四」編號1、2)內 之款項非屬本案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追徵(見原判決 第44頁);復謂上述價差之犯罪所得非屬銀行法第136條之1 規定被害人得以主張優先受償之利得範圍,又稱該等犯罪所 得,未經扣案,應適用銀行法前開規定沒收,並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見原判決第42至44頁),卻未於 主文宣告該犯罪所得數額,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外,予以沒收、追徵之旨。併有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誤。 三、原判決前揭違法情形,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影響 事實之認定及罪名、量刑、沒收、追徵之論斷,上訴人亦上 訴聲明不服,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 原因。又本件自105年12月2日繫屬第一審法院之日起,迄今 已逾8年(其間,上訴人在109年12月4日經第一審法院發布 通緝,111年12月30日緝獲歸案,另分本案審理),倘發回 後,如為有罪之判決,是否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輕 其刑之規定,案經發回併應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1-22

TPSM-113-台上-4874-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王啟旭 被 告 周泯言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418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104號、112 年度偵字第438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周泯言有如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對被告論處罪刑之不當判 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述其所憑以認定之依據及得心 證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存在。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未全盤考量卷內所有證據,卻 以割裂證據之方式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云云。 四、惟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取捨證據及認 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倘其採證認事暨對證據 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 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 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詞,參酌證人王健宇 之指述,稽以新北市板橋區五權街45巷口附近之監視器翻拍 照片、扣案白色晶體之鑑定書等證據,資為其依據。然原審 對於卷內全部訴訟資料,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認仍無從 獲得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心證,並說 明:㈠、依王健宇於警詢時、偵查中、第一審審理時之指陳 ,或無法指認係被告交付、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其,縱已指認 ,事後又曾翻異前詞,主張係因被告持續追討債務,令其心 生不滿,且為能獲取指認上游以達減刑之目的,故攀誣被告 ,嗣雖再改稱未攀誣被告,確認係被告販售毒品,但改口目 的是不想一直被提訊,後於第一審審理期日就本件販賣、交 易第二級毒品之核心問題或沉默不語,或空言稱前此係因人 情壓力故改口否認係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足見王健宇之上 開歷次證述,難認已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㈡、況依王健宇所指,縱有數次指 認販售扣案4包第二級毒品之人為被告,然關於2人合意交易 毒品之數量、價格、時間,甚或交易之地點、方式等節,指 述亦未臻一致,甚且其中關於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8日指派 他人駕車遞送750公克第二級毒品、於同年月19日前向王健 宇收取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販售第二級毒品之部分對價 等情,亦全無補強證據得以佐實。㈢、衡情王健宇與被告間 難認有何堅強之情誼,而得成立無庸置疑之信任基礎,竟得 以隨意成立2公斤第二級毒品之交易,縱事後僅交易1,750公 克,依證人王健宇所指交易價格亦屬不斐之199萬5千元,何 以被告同意由王健宇以回帳方式付款,況依王健宇所指,第 2次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竟有不足(原約定交易1公斤,但王健 宇僅收受750公克),王健宇仍隨意予以收受。甚且,王健 宇既係以回帳方式交付購毒價金,何以於未出售前,即於其 所指收受第2次毒品之翌日,得以交付60萬元予被告,更空 言稱此筆款項係集資而來。是王健宇所陳,顯悖於常情及經 驗法則,有斑斑瑕疵可指。㈣、證人即警察查扣本案毒品之 處所○○市○○區○○街00號使用人戴進欣之證述,並無法補強王 健宇上開陳述之憑信性。㈤、本件依卷證資料,雖足以證明 被告與王健宇及王健宇所稱綽號「小胖」之人於111年4月16 日16、17時許一同搭車前往新北市板橋區五權街45巷口,嗣 被告進入巷內後未幾走出並手提一紙袋,再與王健宇、「小 胖」一同前往○○市○○區○○街000號,嗣王健宇於111年4月18 日21時24分再於○○市○○區○○街000號前拿取物品,暨員警於1 11年4月21日前往前址搜索時,查獲由戴進欣丟棄至外,以 上揭紙袋盛裝之扣案第二級毒品等客觀事證;然就起訴意旨 所指以上揭紙袋盛裝之扣案第二級毒品係被告販售予王健宇 之情事,僅有未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係屬真實之王健宇之前後不一且矛盾不符之證詞外,別無其 他積極證據可以補強。㈥、本案於員警經王健宇告知曾於111 年4月18日向「迪迪」購買2公斤之第二級毒品,但「迪迪」 僅交付「1顆加3個大學」即1,75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其並 置於○○市○○區○○街000號內等節後,即於監視器影像調閱期 間內,查對上址屋外監視器畫面,發現當日有人駕駛車號00 0-0000號(廠牌TOYOTA ALTIS;黑色)自用小客車(車主戴 煥霖)前往○○市○○區○○街000號並入內;此與王健宇於首次1 11年4月21日警詢中指陳:「迪迪」在同年月18日傍晚,指 派某名男子開一部深色車輛送第二級毒品前來等節似有相符 ;另查知於當日21時20分許,亦有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 廠牌Mitsubishi ECLIPSE;白色)休旅車(車主蔡介民)同 至○○市○○區○○街000號,得見某名男子自後車廂取出一紙袋 並交付予王健宇,隨後離去之情,此與戴進欣證稱與本案查 獲前約3、4天,有人駕駛一台白色5門車款之車輛前來,並 提紙袋交給證人王健宇,其於隔日發現紙袋內為毒品等節似 有相符。再持續追查上開白色車輛行車軌跡,發現於該車前 往○○市○○區○○街000號前之同日20時30分許,曾前往同市新 莊區中原東路某處前停靠日,於21時許亦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車輛前往會合,由某名男子自副駕駛座走出,並將一 紙袋交付予該車副駕駛,再各自離去等節,是本案本得追查 王健宇所稱之友人「小胖」,以佐實王健宇所稱被告於111 年4月16日進入新北市板橋區五權街45巷口,之後走出所提 取之紙袋,其內確係盛裝1公斤之第二級毒品,亦可循線追 查上揭相關車輛所有人或上開時段之駕駛人,以確認王健宇 所指於111年4月18日21時24分許,係被告指派他人駕駛該白 色車輛遞送3包重達75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予其,藉此補強本 件毒品買受者即王健宇之指證。然卷內付之闕如,而無從認 定王健宇供述之憑信性。㈦、綜上,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 仍不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王健 宇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之不當判決, 改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旨甚詳,俱有卷內相關訴訟資料可 資覆按。經核原審認事採證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自 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 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 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即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 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適法行 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 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為爭辯,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本 件檢察官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108-20250122-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劉嘉傑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駁回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 年度聲再字第1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新 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 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重在證據 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判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 上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 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聲請 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 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 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 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 定提起再審之要件。又聲請再審之案件,事涉再審程序之開 啟,亦攸關當事人與被害人權益,為釐清再審之聲請是否合 法及有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除顯無 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 受判決人之意見。惟倘再審聲請之依據及再審事由均已明瞭 ,無須釐清或訊明,而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合法或顯無理 由,應逕予駁回,或聲請顯有理由,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 ,自屬「顯無必要」之情形。是以發現「新證據」為由對確 定判決向管轄法院聲請再審,若從形式上觀察,係就同一原 因事實聲請再審,或所指「新證據」已經法院調查及斟酌, 或顯然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 疑,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之可能性,其再審之聲請不合 法或無理由甚為明顯,無待調查釐清,即可駁回者,自非必 須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 二、本件認抗告人劉嘉傑對於原審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38號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依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然原確定判決 已詳為說明係綜合同案被告陳品睿、李侑益、孫瑞陽、證人 李家榮、證人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人 偵查及審理之供證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就其他共 犯與抗告人如何分工詐欺被害人、取款後,再依抗告人指示 轉送至指定地點交付集團成員等情形,所述互核相符,足認 抗告人所為分別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主持、操縱 、指揮犯罪組織罪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並敘明陳品睿、孫瑞陽轉送詐得帳戶提款卡途中, 因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故障暫停於嘉義縣統一超商北雄門市 ,陳品睿乃於詐欺集團通訊軟體群組中以通話方式聯繫「福 德正神」,經表示會即前往協助處理後,抗告人旋即到場、 陳品睿手機所示其於群組中與「福德正神」密集通話之情狀 、以「福德正神」報知位置動向比對國道ETC收費系統所示 抗告人當日所駕車輛在國道上之位置、監視器攝得抗告人抵 達車輛故障現場之情狀、抗告人與車輛故障地點具有地緣關 係、陳品睿係由抗告人親自面試招募,陳品睿當不致誤認、 抗告人始終不能提出「阿翔」之人別資料以供調查等事證, 認抗告人所辯其非「福德正神」,當日其係因友人「阿翔」 之朋友車輛故障向其借款,非因陳品睿請求而到場等各語委 無可採;復載明抗告人提出之證四至證二六之各項資料,均 為原審法院前審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於卷內之抗告人與證人等 於偵查及審理時之供述或證述,及偵查報告及蒐證照片等資 料,且上開資料均已於審判期日時向抗告人及辯護人進行證 據提示及調查,且充分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難謂上開證據 資料之實質證據價值未曾予以評價,再上開證據業經加以斟 酌,進而詳論其取捨之依據,於理由欄內逐一詳加指駁說明 ,有卷內資料及原確定判決在卷足憑。至於聲請意旨所指抗 告人當天離開7-11北雄門市後返家與家人同往KTV歡唱而未 停留在現場(7-11北雄門市)之說詞,未提出具體證明。抗 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及所提之證據,均係就原確定判決 已調查並經審酌之證據再行爭執。又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之 主張及聲請再行調查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 果,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而使抗告人 能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之罪名。綜上,抗 告人聲請再審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 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顯無理由,無通知其 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應予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失 所依附,亦應併予駁回。經核原裁定業已詳敘駁回聲請之依 據及理由,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或置原裁定論斷於不顧,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 ,任憑己意,再事爭辯;或對於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 證認事職權之行使,而與再審無關事項,任意指摘,俱無足 採。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抗-14-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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