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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0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耀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他卷第51頁);被告張耀 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5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本件告訴人雖經鑑定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同為 肇事原因,然此僅得為被告量刑之參考,而無從免除被告 過失之責,併此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主動坦承為 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他卷第51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 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精神 及身體因而受有痛苦,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 兩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 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5號   被   告 張耀文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             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千晃律師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耀文於民國112年5月16日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自用大貨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至十全一路195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設紅線之禁止 臨時停車路段不得停車,以及開啟車門下車時,應注意後方 是否有行人或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 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 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該處違 規停車並開啟駕駛座之車門,適有方世明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十全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上開車門,致方世明人車倒 地,並受有右肩鈍挫傷、右鎖骨骨折、頭部鈍傷、頭皮撕裂 傷之傷害。 二、案經方世明委任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梁志偉律師告訴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耀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與告訴人方世明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方世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5張、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4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號)1份 被告張耀文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方世明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裝載超長物品未依規定申請、無照(吊、註銷)駕駛,均為違規行為,是被告對於告訴人之受傷確有過失。 5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方世明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1-14

KSDM-114-交簡-63-20250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2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奕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72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41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被告賴奕發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量處有期徒刑8月及諭知沒收。檢察官於其上訴書指摘「原 審判決僅判處有期徒刑8月,罪刑顯不相當,並可能使被告 有心存僥倖之投機心態,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 其罪,堪認量刑過輕,是難認原審判決適法妥當。」(見本 院卷第24、25頁),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明「僅就原審之量 刑提起上訴,對於事實部分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49 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 圍,並援用該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行時,當場遭警方查獲、逮捕 而未遂,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原 判決未察及此,逕以上開規定減刑顯有違誤。又被告係因想 像競合,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應參酌被告 亦犯洗錢罪,對我國金融秩序之穩定、金流之透明已生妨害, 實際反映於宣告刑之上。再者,被告之犯罪行為對社會善良 民眾之生命、財產安全危害重大,量刑上不宜輕判,審酌其 已成年,有正常智識能力,與告訴人劉邦智素不相識,僅為 貪圖私人不法利益,於無任何正當理由、無受有特殊刺激之 情形下,即以加入詐欺集團參與分工之方式遂行犯罪,且未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原諒,原審僅判處 有期徒刑8月,罪刑顯不相當,並可能使被告有心存僥倖之 投機心態,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堪認量 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判決。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其犯罪結 果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  ㈡113年7月31日新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被告行為後 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予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見偵卷第117頁、原審卷第56、60頁及本院卷第5 1、52頁),亦未見證據證明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符合 上開減刑要件,應遞減輕其刑。  ㈢被告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未遂行為時,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以及113年7月31 日修正之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顯見修正 後尚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 ,故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故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就洗錢犯行認 罪(見偵卷第117頁、原審卷第56、60頁及本院卷第51、52 頁),其想像競合之輕罪既有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四、本院查:  ㈠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就未遂犯無犯罪所 得是否適用,固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為 否定見解,但同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2、4211、5220號判 決並未排除未遂犯之適用,顯見尚未定論,是原判決就被告 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尚難認有法律適用 不當之錯誤。  ㈡按量刑之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 基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 當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 與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 判決業已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坦承全部犯行 ,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暨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情 形等,為被告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且適用未遂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後 ,而在法定刑內量處,尚屬允洽。另原判決雖漏未審酌想像 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量刑斟酌,然細觀被告本案犯行對告訴人可能造成之203 萬7千元之危害非輕,且已經衡酌被告歷次均坦承犯行,所 量處有期徒刑8月亦屬輕度刑,被告亦認原審所量刑度合理 (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認無庸再為減輕,而無害原判決 量刑之本旨。從而,原審所為量刑,認屬妥適。檢察官主張 原判決之量刑過輕云云,然未見其他不利被告之量刑事證, 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檢察官 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奕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4 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奕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編號1、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賴奕發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白虎」、「娜娜」、「文文」所 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另無證據證明組織內有未成年 人),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向劉邦智施以「假投資」詐術,謊稱:參加「德恩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案交款云云,使劉邦智陷於錯誤,陸 續匯款至人頭帳戶或面交款項。因劉邦智發覺受騙,配合警 方與本案詐欺集團再次約定於面交款項;其中賴奕發以附表 編號6所示之手機為聯繫工具,擔任本次以「德恩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名義取款之車手,依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之檔案 ,至超商列印附表編號1、4之文件,並在附表編號4收據偽 簽「李文安」署名,於113年7月15日19時7分許,至新北市○ ○區○○○路0段0巷00號統一超商欲與劉邦智見面,以收取新臺 幣(下同)203萬7,000元,得手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 員,並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在該超商座位區與劉 邦智商談而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以表彰其為「德 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並將附表編號4收據放置桌 面上,足生損害於「德恩投資股份公司」、「江素蘭」、「 李文安」、劉邦智等人,遭警方出面逮捕而未遂。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7至22、115至117、125至128頁,本院卷第23至 25、55至61頁),核與告訴人劉邦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 第59頁)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附表編號6手機內容截圖、現場及扣 案物照片、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收據翻拍照片(見偵卷 第31至37、55至57、83至97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如 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其 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期徒刑5年,後者對 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 未遂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揭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㈣、本案被告與「白虎」、「娜娜」、「文文」及其餘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其犯罪結 果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 效,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 際獲得犯罪所得,符上開減刑要件,應遞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坦承全部犯行不諱, 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暨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 及家庭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4、6之物 ,既均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上規定,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收據上偽造 之如附表標號4「備註」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已因該 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 沒收之諭知;附表編號2至3所示其他工作證,為非本案所用 ,不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前收取詐 欺款項所得之報酬,且在被告身上所查獲,業據被告供陳在 卷(見偵卷第20頁),足認為被告所得支配、取自其他詐欺 或洗錢行為所得之財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原訂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 上班日首日宣判)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品項 備註 1 偽造之「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區域駐點人員李文安 」工作證2張 2 偽造之「宏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李文安 」工作證1張 非本案所用 3 不詳工作證4張(2張外派經理、2張線下營業員) 非本案所用 4 偽造之「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偽造之【德恩投資股份公司】1枚、【江素蘭】印文1枚;簽有偽造之【李文安】署名1枚 5 現金5000元 6 iPhoneXR手機1支

2025-01-14

TPHM-113-上訴-6724-20250114-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芷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 所為113年度士簡字第2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0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明示僅就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字卷一第7至8頁、第144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自 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 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程芷涵前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26號判處有 期徒刑5月、罰金6萬元,並於民國112年10月4日確定,本當 有所警惕,詎被告旋於112年10月14日再犯本案,顯見被告 素行不良,且明顯無視國家法規秩序。再者,被告明知告訴 人黃珠綿乃以舉牌維生之街友,生活十分艱困,竟利用告訴 人之信任,逐步接近告訴人,並乘機竊取告訴人僅存之財物 ,使告訴人生活進一步陷入困境,惡性非輕。尤有進者,被 告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或為其他補償,更足見其犯後態 度不佳,參酌本件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心理創傷,實難認 原審判決僅判處拘役30日與前開罪刑相當原則相符等語。 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經查,原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已斟酌被告之犯罪情 節、犯後態度及其前科素行等情,而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 為量刑,係於法定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權限,亦無 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失衡等量刑違法或失當之處。檢 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SLDM-113-簡上-191-20250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素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素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 爰依上開說明,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 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 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SLDM-113-聲-1678-20250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正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正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 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 不合,爰依上開說明,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 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 之功能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SLDM-113-聲-1677-20250114-1

原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黃奕誠 被 告 林杰 上列被告林杰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經原告黃 奕誠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SLDM-113-原附民-4-20250110-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349號 原 告 鄭○賢 法定代理人 兼 下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琇 法定代理人 鄭○元 被 告 戴○宇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戴○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毛鈺棻律師 複 代理人 梁志偉律師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蘇○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參佰參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陸萬伍 仟參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 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暨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第2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 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 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 案件之被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本 件原告、被告戴○宇均為民國98年生,2人均因傷害事件,經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2年度少調字第2232號裁定不 付審理,交付法定代理人嚴加管教,是其等法定代理人身分 亦足識別其等身分,爰依前揭規定,隱匿身分資訊,先予敘 明。  二、被告蘇○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戴○宇於民國111年9月2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某國中班級 內,因細故以椅子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背部擦挫傷之傷 勢。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0元、就醫交 通費170元、陪同就醫費用168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等 損害。    (二)戴○宇於112年9月7日至同年月8日,在高雄市某國中班級 內,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手第五掌掌骨線性骨折 、頭頸部挫傷、右手臂瘀傷、右眼眶瘀傷、左內頰擦挫傷 、左前胸壁、右手背、右耳後頭部鈍挫傷等傷勢。嗣原告 於112年10月17日再次就骨折部位複診,發現右手第五掌 掌骨位移為完全骨折、外觀變形。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 4,850元、就醫交通費7,935元、陪同就醫費用5,822元、 精神慰撫金130,000元等損害。    (三)戴○宇於112年9月19日向張姓同學指摘原告與另名林姓同 學拿取高姓同學的儲值卡片,放置在龍姓同學椅子下方, 張姓同學當日即轉告原告及林姓同學,翌日經通報班級導 師,導師了解並詢問戴○宇,戴○宇稱係聽別人述說,但卻 答不出何人述說,再經生教組長查察,戴○宇方自陳亂說 話,致原告名譽受損,損及原告人格評價,因而受有精神 慰撫金40,000元之損害。 (四)另原告為主張權利,委任律師撰寫書狀,支出25,000元, 申請家福耳鼻喉科診斷證明書支出100元,申請戶籍謄本 規費支出45元,及寄送繕本支出郵資108元,均得請求被 告給付。     (五)被告戴○忠、蘇○敏為戴○宇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 第1項規定,自應與戴○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 告224,348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4 1頁)。 四、被告則略以: (一)111年9月20日(被告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就 日期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244頁)當日戴○宇施打疫苗後 身體不適,躺在地上休息,鄭○賢見狀指著戴○宇的生殖器 說嘲笑的話,戴○宇先口頭請鄭○賢不要再說,但鄭○賢還 是一直說,所以才會生氣追著鄭○賢跑,是因鄭○賢出言挑 釁,始有本件糾紛。由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照片均為11 1年9月21日,距離衝突發生已有相當時日,故否認診斷證 明所載鄭○賢背部擦挫傷為戴○宇所致,亦否認111年9月20 日當日鄭○賢受有背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112年9月7日至8日戴○宇與鄭○賢確有發生爭執,鄭○賢亦 確受有右手第五掌骨線性骨折、頭頸部挫傷之傷害。惟11 2年9月7日鄭○賢在玩玩具時,戴○宇剛好從鄭○賢旁邊走過 ,鄭○賢的玩具剛好碰到戴○宇的生殖器,戴○宇要求鄭○賢 道歉,鄭○賢不肯,兩人就發生第一次衝突。112年9月8日 時,鄭○賢在跟同學聊天,看到戴○宇走過,又有言語上挑 釁,說戴○宇的生殖器好大好好摸,才發生第二次衝突。 而就鄭○賢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因112年9月9 日距事件發生日已隔1至2日,否認該診斷證明所載右手臂 瘀傷、右眼眶旁瘀傷、左內頰擦挫傷、左前胸壁、右手背 、右耳後頭部鈍挫傷等傷害為戴○宇所致。另被告否認鄭○ 賢受有右手第五掌掌骨位移、完全骨折,外觀變形。鄭○ 賢於112年10月17日前往佳霖骨科診所就診時,距離其112 年9月8日前往光雄長安醫院就診已逾1個月,縱經診斷有 右手第五掌骨骨折,亦可能是另發生碰撞所致,不能認與 戴○宇112年9月7日、8日行為間具因果關係。縱認有因果 關係,因原告係自己考量身體狀況,採不開刀治療,亦為 影響鄭○賢日常生活、學業之共同原因,應類推適用民法2 17條規定,減輕被告賠償責任。 (三)112年9月19日至20日間固有原告所指情事,但依原告所述 情節,戴○宇僅有向張姓同學1人述說,且張姓同學並未相 信戴○宇說詞,反而將該情事轉告鄭○賢及林姓同學,又於 隔日經導師向生教組長報告後查明並無此事,雖造成鄭○ 賢不悅,但客觀上對鄭○賢客觀評價並無影響。  (四)另本件並非律師強制代理事件,委任律師撰狀費用應非損 害賠償費用,原告支出之郵資、謄本規費、診斷證明書費 用等亦非訴訟費用之一環等語,資為抗辯。       (五)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戴○宇有於111年9月20日,在高雄市某國中班級 內以椅子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背部擦挫傷之傷勢。於11 2年9月7日至8日,在高雄市某國中班級內,徒手毆打原告 ,致原告受有右手第五掌掌骨線性骨折、頭頸部挫傷、右 手臂瘀傷、右眼眶瘀傷、左內頰擦挫傷、左前胸壁、右手 背、右耳後頭部鈍挫傷等傷勢,嗣後就診發現右手第五掌 骨骨折等事實,業據提出佳霖骨科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傷勢照片、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LINE對話紀錄、就醫紀錄詳細資料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103頁至第114頁)。被告就 兩人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及原告於112年9月8日後受有 右手第五掌掌骨線性骨折、頭頸部挫傷之傷勢不為否認, 僅否認原告於111年9月20日衝突後所受傷勢,及112年9月 8日衝突後受有右手臂瘀傷、右眼眶瘀傷、左內頰擦挫傷 、左前胸壁、右手背、右耳後頭部鈍挫傷等傷勢,及其嗣 後就診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骨折等事實,並以前詞置辯。而 查:   1.參之原告提出之佳霖骨科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 ,原告於其主張之傷害事件發生後之翌日(即111年9月21 日)前往就診,診斷受有背部挫扭傷之傷勢。再觀之原告 法定代理人與教師之對話紀錄,原告法定代理人有於111 年9月21日向教師表示「早自修請假,到診所看診」、「 身體瘀青擦傷,驗傷」,可見原告於上開事件發生後,應 未再有其他受傷情事,而係逕於翌日就醫,診斷受有前開 傷勢。則被告抗辯原告於上開事件發生後,並未受傷等情 ,並無可採。戴○宇於111年9月20日,在高雄市某國中班 級內以椅子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背部挫扭傷之傷勢,應 堪認定。      2.再者,原告於112年9月8日前往光雄長安醫院就診,診斷 受有右側手部第五掌骨線性骨折、頭頸部挫傷,復於112 年9月9日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診斷受有右上臂瘀傷 、右眼眶旁瘀傷、左內頰擦挫傷、左前胸壁、右手背、右 耳後頭部鈍挫傷等傷勢,再於112年10月1日前往佳霖骨科 專科診所就診,診斷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勢,有原 告提出之前揭診斷證明書為憑。參酌戴○宇於警詢中供稱 :112年9月7日10時5分許,原告從同學那邊拿了一個塑膠 玩具無緣無故來戳我的生殖器,然後我就詢問他為何要這 樣做,他當下沒有回答我就離開了,我就跑去拿走他的餐 盒跟鉛筆盒,他也請同學拿走我的行動電源交給他自己, 上後之後我與原告講好下課要將彼此的物品交還,下課後 我將他的餐盒跟鉛筆盒還給他,但原告以各種理由拖延不 把行動電源還給我,之後我看他在陽台喝水,我就過去直 揭捏他喝水的寶特瓶,捏完後他就將寶特瓶內剩下的水直 接往我臉上潑,潑完之後我沒有理會他,就直接走進教室 ,去將我的行動電源拿回來。接著我就去找原告理論,當 下我問他為何要用我的生殖器,但他都沒有理會我,最後 還大喊一句走開啦,當下我就推他的肩膀,問他你是想怎 樣,他就跑過來捏了一下我的生殖器,然後我與原告就扭 打在一起,接著他將我推倒,我也絆倒他,這時候他抓著 我的生殖器不放,我就踢他的背,之後同學將我們兩人拉 開,拉開時他還是抓著我的褲子,我就將他推開,並且上 前要繼續跟他爭吵,他就打了一下我的下巴、肚子,我也 打了一下他的下巴。112年9月8日9時許,我在教室前的講 台看到原告打了我座位上的玩具,我就過去推了原告的頭 ,推完後我就返回講台找同學聊天,接著我看見原告要去 廁所,他經過我身旁時,我就故意用肩膀去撞他,當下他 沒有任何反應,但他上完廁所後,他跑去我的座位將我抽 屜的文具拿出來丟在地上踩兩下,我就過去問他你現在是 想怎樣,當下他又想將手伸過來捏我的生殖器,我在他摸 到前就直接打他了,我將他推到教室角落,用拳頭一直打 他手臂、腹部還有太陽穴那邊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3963600號卷第5頁至第6 頁,下簡稱警卷)。兩人既因細故發生肢體衝突,衡情應 係胡亂揮拳,難以針對單一部位攻擊,參酌戴○宇自承確 有毆打原告手臂、腹部、太陽穴等部位,核與高雄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右上臂、右眼眶旁、左內頰、左前胸 壁、右手背、右耳後頭部大致相符,可認戴○宇於112年9 月7日、8日傷害原告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右手第五掌掌 骨線性骨折、頭頸部挫傷、右手臂瘀傷、右眼眶瘀傷、左 內頰擦挫傷、左前胸壁、右手背、右耳後頭部鈍挫傷等傷 勢無訛。此外,骨折的一般定義是指骨頭的連續性被破壞 ,X光上看到明顯有移位的骨頭斷裂稱為骨折一般都沒有 疑義,但如果是隱約看到似有若無的裂痕,患者有時候會 被告知是骨裂或線性骨折,常見被診斷為骨裂或線性骨折 損傷包括沒有移位之創傷性骨折、小碎片的骨折、應力性 骨折,當創傷能量較小時,骨折可能幾乎沒有移位,也可 能骨折移位後又自動回到正確位置,大部分這類骨折可以 用石膏或護具保守治療,但需密切追蹤,確認骨折維持並 癒合在正確位置,故骨頭的連續性不完整就是骨折,因為 要復原就得經過相同的骨癒合過程等情,有臺大醫院健康 電子報第183期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3頁)。 足信原告於112年9月8日經診斷所受右側手部第五掌骨線 性骨折之傷勢,本質即與骨折無異,其嗣後於112年10月1 7日再經診斷為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實為同一傷勢無疑。 則戴○宇於112年9月7日、8日,在高雄市某國中班級內以 徒手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骨折、頭頸部挫 傷、右上臂瘀傷、右眼眶旁瘀傷、左內頰擦挫傷、左前胸 壁、右手背、右耳後頭部鈍挫傷等傷勢,同堪認定。被告 抗辯前情,爭執原告所受傷勢,均無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戴○宇於111年9月20日、112年9月7日及8日 確有故意傷害原告,致其各受有如前開本院認定之傷勢, 其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勢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而戴○忠、蘇○敏為戴○宇之法定代理人,揆諸上開規定 ,被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 之各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111年9月11日部分:   ⑴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背部挫扭傷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150 元,並提出佳霖骨科專科診所門診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 卷第125頁),而原告因戴○宇傷害行為受有該等傷勢,其 因而受有該等醫療費用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是原 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應屬有據。      ⑵交通費、陪同就醫費用:    原告主張因其為未成年人,就醫需監護人陪同,監護人因 此付出額外勞力、時間,應依最低工資標準計算增加生活 支出之陪同就醫費用,及以計程車資估算之車資費用,請 求被告給付交通費170元、陪同就醫費用168元等情。被告 則抗辯原告並無受傷,若審理結果認該次行為有致原告受 傷,對交通費金額沒有意見,但陪同就醫沒有必要性等語 (見本院卷第244頁)。而本件審理結果,本院認原告確受 有前揭傷勢,則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70元,應屬有據。再 原告雖為少年,但已14歲,有相當智識及行動能力,參酌 原告所受主要傷勢為掌骨骨折,衡情對其行動能力並無影 響,殊無他人陪同就醫之必要。況該等費用並非原告身體 權受侵害後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費用,原告請求陪同就醫 費用,非屬有據。      ⑶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現就讀 高中,112年名下有營利所得、投資等財產;戴○宇現高中 在學中,112年名下無所得、財產等情,此據兩造陳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245頁),並有原告、戴○宇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戴○宇故意 傷害行為所受傷勢,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復原所需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1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   ⑷又民法第343條規定: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 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故免除債務,須債權人向債務人表 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債之關係始歸消滅。免除依債權人 一方的意思表示而成立,應對於債務人為之。故對於第三 人所為免除之意思表示,不生免除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22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雖抗辯原告法 定代理人有向教師表示不再追究等情(見本院卷第217頁至 第218頁),並舉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37 頁)。然縱使原告有免除債務之意思,既非對債務人即被 告為之,依前揭判決意旨,自不生免除效力,被告此部分 抗辯,非屬可採,併此指明。         2.112年9月7日及8日部分:                ⑴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骨折、頭頸部挫傷、右上 臂瘀傷、右眼眶旁瘀傷、左內頰擦挫傷、左前胸壁、右手 背、右耳後頭部鈍挫傷等傷勢,支出醫療費用4,850元, 並提出佳霖骨科專科診所收據、岡山家福耳鼻喉科診所藥 品明細及收據、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光雄長安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義大醫院門診收據、郭綜合醫院收據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3 頁至第41頁),而原告因戴○宇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勢,由 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就醫紀錄詳細資料,亦可見原告除 家福耳鼻喉科診所以外之其他就診,均與其上開傷勢相關 ,則其請求除家福耳鼻喉科診所以外之醫療費用4,700元 ,應屬有據。至原告雖主張其另受有耳鳴之傷勢,前往家 福耳鼻喉科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50元,然原告雖於1 12年9月8日前往岡山家福耳鼻喉科診所就診,診斷有耳鳴 症狀,然耳鳴原因眾多,非必係受戴○宇傷害所致,況原 告迭於112年9月8日、同年月9日前往光雄長安醫院、高雄 榮民總醫院就診,均未見耳鳴症狀,當難逕認原告所受岡 山家福耳鼻喉科醫療費用,確與戴○宇傷害行為具相當因 果關係,其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醫療費用,難認有據。       ⑵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前往就診受有交通費共7,935元之損害,並提 出計程車預估車資網頁列印資料為憑,並自承均由原告母 親陪同就診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被告則抗辯原告實 際上並未受有交通費損害,亦無支付之必要性等情。然原 告既因戴○宇傷害行為受傷,有前往醫療院所就診必要, 交通費用自屬增加其生活必要費用無疑。再參酌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意旨,本院審酌行政院頒布之國內出 差旅費報支要點第5點規定,駕駛自用汽車出差者,其交 通費得按必要路程之公里數各以每公里新臺幣3元報支, 並審酌原告住家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距離約17.2公里、前 往光雄長安醫院距離約1.5公里、前往義大醫院距離約10 公里、前往佳霖骨科專科診所距離約400公尺、前往衛生 福利部臺南醫院距離約30公里、前往郭綜合醫院距離約30 公里。據此估算原告所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應共為314元【 計算式:(1.5+17.2+30+30+2×10+15×0.4)公里×3元=314,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可認定。是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 於31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⑶陪同就醫費用:    原告請求之陪同就醫費用為無理由,本院判斷理由同前所 述,不再贅述。      ⑷精神慰撫金:    本院本諸前開相同認定標準,衡酌原告因戴○宇故意傷害 行為所受傷勢,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 侵權行為態樣、原告復原所需期間及本事件發生之原因及 過程(參酌證人林○廷證述,見警卷第29頁至第32頁)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3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 ,應以50,000元為適當。   ⑸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被告雖 抗辯原告考量自身身體狀況,採不開刀治療,為影響其傷 勢之共同原因,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賠償責 任云云。然原告所受右側手部第五掌骨線性骨折之傷勢, 本質即為骨折,縱其嗣後經診斷為右手第五掌骨骨折,亦 可認屬相同傷勢,前均敘及,自難認原告有何損害擴大情 事,當非可認原告採擇之治療方式為其損害之共同原因, 被告抗辯,亦無可採。   3.112年9月19日及20日部分:    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 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 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 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惟仍應以 使他人社會評價受損為必要。經查,戴○宇固有為原告主 張之向張姓同學指摘原告與另名林姓同學拿取高姓同學的 儲值卡片,放置在龍姓同學椅子下方等事實,然由原告主 張事實以觀。戴○宇指摘後,張姓同學隨即轉告原告,翌 日同學即通報導師,並由導師詢問來源,再經生教組長調 查,戴○宇始自陳為亂說(見本院卷第10頁、第98頁)。足 見張姓同學聽聞後並未採信,反係逕自轉知原告,實難認 原告社會評價實際上有何受損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 社會評價既未受損,其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40,000 元,即非有據。   4.委任律師撰寫書狀費用25,000元,申請家福耳鼻喉科診斷 證明書費用100元,申請戶籍謄本規費45元,及寄送繕本 郵資108元部分:    原告另主張其因戴○宇行為,為伸張權利,委任律師撰寫 書狀,受有律師撰狀費用25,000元之損害,及為證明損害 、提起訴訟,受有診斷證明書費用100元、申請戶籍謄本 規費45元、寄送繕本郵資108元等損害,並提出鼎悅聯合 律師事務所收據、高雄○○○○○○○○戶政規費收據、國內各類 掛號郵件執據、普通掛號函件執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49頁 至第155頁)。然我國民事訴訟第一、二審亦未強制律師代 理,原告亦得委請符合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許可準則所定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況原告母親自承起 訴狀為其所撰寫(見本院卷第200頁),亦徵原告並非無其 他伸張權利之方式,不能認有委任律師之必要,是其委任 律師支出,非屬必要費用,自不得向被告求償。再原告家 福耳鼻喉科就診部分,既經本院認定與戴○宇傷害行為不 具相當因果關係,其支出該診所診斷證明書費用,自非可 證明其所受損害,不能向被告請求給付。另原告提起訴訟 ,為確認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住居所,甚且寄送書狀繕 本,乃其主張權利必須耗費之成本,非其所受損害,其請 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規費、郵資,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5,334元(計算式:150+1 70+10,000+4,700+314+50,000=65,334),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 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 當之金額,宣告被告各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1-09

GSEV-113-岡簡-349-2025010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永興勝營造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曹永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沈奕瑋律師 被 告 翔翼營造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邱奕偉 選任辯護人 潘宜婕律師 被 告 張飛程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莊華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47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訴字第690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永興勝營造有限公司、曹永安、翔翼營造有限公司、邱奕偉、張 飛程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科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永興勝營造有限公司應執行罰金壹拾貳萬元。 翔翼營造有限公司應執行罰金拾萬元。 曹永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邱奕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張飛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上開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爰審酌上開被告犯行之非是,而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後之態度,暨前科、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 被告曹永安部分,因其於本件犯行5年前所為之前案,並非 同類型犯罪,本院因認無依刑法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 要)。   被告邱奕偉、張飛程之前科情形,尚符刑法緩刑之條件,考 量其等接受偵、審教訓,並課予上開公益金之負擔後,所經 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法宣告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張飛程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奕偉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翔翼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張飛程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曹永安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永興勝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張飛程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奕偉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曹永安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翔翼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永興勝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73號   被   告 永興勝營造有限公司             設○○市○區○○路000號○樓之○   兼 代表人 曹永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樓             居○○市○○區○○○路0段000號○              樓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翔翼營造有限公司             設○○市○○區○○市○○區○○街              00號○樓   兼 代表人 邱奕偉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張飛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市區○○○街0號             居○○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永安前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簡字第7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判2次),應執行 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4月20日易科罰金而執行 完畢。詎其為永興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永興勝公司)負責 人仍不知悔改,與翔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翔翼公司)負責人 邱奕偉、永興勝公司、翔翼公司等公司之投標政府採購案代 理人張飛程(為金澔金屬有限公司【下稱金澔公司】員工) 有下列犯行:㈠緣張飛程知悉臺北市大同區雙蓮國民小學( 下稱雙蓮國小)辦理「110年度校舍遮陽工程採購案」(下稱 校舍工程案)、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辦理之「龍華營區049等8 棟兵舍屋頂整修工程」(下稱龍華營區案)及臺北市立大學 辦理之「天母校區科資大樓南向一二樓防漏水施作工程」( 下稱天母校區案)等採購訊息,為圖承攬上開採購分包業務 而牟利,而與不知情之禾加園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禾加園公 司)實際負責人陳儒整協議,若由禾加園公司得標,須委託 其擔任品管人員等工作,並支付酬勞新臺幣(下同)2萬元 , 且須向張飛程所屬不知情之金澔公司購買標案所需之金屬板 材料,言明張飛程可從中賺取買賣價金5%之佣金,張飛程惟 恐投票廠商家數未達政府採購法3家以上廠商投標之開標門 檻,竟與無投標真意之邱奕偉,共同基於違反政府採購法之 犯意聯絡,於上開校舍工程案,以邱奕偉經營之翔翼公司及 禾加園公司加入競標,於110年5月17日校舍工程案開標時, 使不知情之雙蓮國小經辦採購人員誤以為已達法定開標門檻 而開標,嗣因翔翼公司未檢附服務企劃書參予評選,而禾加 園公司亦遭判定不合格而未遂。㈡張飛程與無投標真意之曹 永安,共同基於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意聯絡,以曹永安經營 之永興勝公司參與投標,並為使禾加園公司得標,由曹永安 填寫永興勝公司總標價970萬元,高於禾加園公司總標價897 萬元,且勾選具有大陸地區人士身分,因而不得參與投標, 又未檢附押標金繳納憑據、電子領標憑據、信用證明文件、 丙等以上綜合營造業登記證及臺灣區綜合營造業同業公會會 員證書等必要投標文件,使永興勝公司無法與禾加園公司競 爭,於110年5月13日龍華營區案投標時,使不知情之該陸軍 司令部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依規定開標後,由禾加園公司 得標,因而發生開標不正確結果。㈢張飛程與無投標真意之 邱奕偉、曹永安共同基於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意聯絡,並為 使禾加園公司得標,由曹永安填寫永興勝公司總標金,高於 禾加園公司之總標金258萬9,000元,且翔翼公司、永興勝公 司均未提供合格資料文件,而無法與禾加園公司競爭。嗣於 111年10月12日天母校區案開標時,使臺北市立大學承辦人 員陷於錯誤,而依規定開標,因翔翼公司、永興勝公司遭審 標判定不合格,而由禾加園公司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曹永安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曹永安坦承犯罪事實㈡、㈢。 2 被告邱奕偉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邱奕偉坦承犯罪事實㈠、㈢。 3 被告張飛程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張飛程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陳儒整於調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張飛程邀請證人陳儒整參與上開標案,得標後可製作施工計畫書、品質計畫書及勞安計畫書、掛名品管人員,證人支付被告張飛程2萬元酬勞及禾加園公司向被告張飛程購買3、40萬元金屬鋼板原枓等事實。 5 證人劉慧娟於調詢時之證述 證明禾加園公司參與本案投標之事實。 6 雙蓮國小110年5月26日決標公告 證明被告翔翼公司參與投標之事實。 7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0年6月1日決標公告 證明被告翔翼公司、永興勝公司參與投標之事實。 8 臺北市立大學111年10月19日決標公告 證明被告翔翼公司、永興勝公司參與投標之事實。 9 翔翼公司授權書2份 證明被告翔翼公司委託被告張飛程代理校舍工程案、天母校區案投標之事實 10 永興勝公司授權書1份 證明被告永興勝公司委託被告張飛程代理龍華營區案投標之事實。 11 校舍工程案審查委員會會議紀錄1份 證明被告翔翼公司無企劃書無簡報之事實。 12 龍華營區案投標廠商聲明書1份 證明被告曹永安勾選使被告永興勝公司資格不符之事實。 13 校舍工程案決標紀錄、龍華營區案開標、決標紀錄、天母校區案開標、決標紀錄、龍華營區案廠商投標文件審查表、天母校區案投標廠商資格/價格審查表、校舍工程案投標須知、天母校區案投標書、龍華營區案廠商投標報價單各1份、被告翔翼公司設於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交易明細資料1份 證明被告永興勝公司等5人有上開犯行之事實。 二、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核被告張飛程、邱奕偉所為,係違反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未遂罪嫌,被告翔翼公司則請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 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核被告張 飛程、曹永安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 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被告永興勝公司則請依政府 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就犯罪 事實㈢部分,核被告張飛程、邱奕偉、曹永安所為,係違反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嫌,被告翔翼公司、永興勝公司均請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 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再被告張飛程3次、邱奕 偉2次、曹永安2次、翔翼公司2次、永興勝公司2次違反上開 政府採購法罪嫌部分,其等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均予 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曹永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 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 (107年4月20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 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魏仲伶 所犯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2025-01-08

SLDM-114-簡-1-2025010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詩晨 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88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訴字第366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詩晨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民 國113年12月19日審理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非是,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後之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及於審理中賠償被害人損失完畢(見訴字卷第35至38頁之和 解筆錄及匯款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 依法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被告查無其他前科,本次一時失慮過犯,經此偵審教訓, 應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880號   被   告 李詩晨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國欽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詩晨(原名:陳李詩晨)能預見金融機構之帳號為重要之 個人信用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並 無特別之窒礙,故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隱匿詐騙之犯罪所得,致 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及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收受對價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6月16日, 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傳送予LINE暱稱「帛橙Y」之人,約定每筆代轉帳可 賺取新臺幣(下同)500至1000元。嗣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無從確認是否為「帛橙Y」)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以「假租屋」、「假貸款」詐 術向杜蕙汝、王秀君行騙,使渠等陷於錯誤;杜蕙汝於112 年6月20日15時8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李詩晨郵局帳戶內 ;王秀君於同日16時47分、17時47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3 萬元至上開李詩晨郵局帳戶內。而後李詩晨從幫助之犯意升 高,與「帛橙Y」形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李詩晨 依「帛橙Y」指示,以其上開郵局帳戶,分別於112年6月20 日15時19分許轉帳2萬9500元(賺取500元)至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6時57分許轉帳2萬9000元 (賺取1000元)、同日17時50分許轉帳2萬9000元(賺取100 0元)至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內,以此方式隱 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蘇玲玉(杜蕙汝之母)、王秀君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詩晨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提供其郵局帳戶予「帛橙Y」,並依其指示操作轉帳而有獲利之事實。 2 告訴人代理人蘇玲玉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轉帳截圖、租屋廣告 受騙及匯款經過。 3 告訴人王秀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供警方之刑事案件照片(對話紀錄及轉帳截圖) 受騙及匯款經過。 4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所載金流。 5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受「帛橙Y」指示轉帳之過程。 二、被告前階段原係以一行為觸犯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1款收受對價提供金融機構帳戶、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而後犯意升 高,與「帛橙Y」形成犯意聯絡,前階段低度行為應為後階 段操作轉帳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帛橙Y」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 錢罪處斷。再被告涉嫌詐欺告訴人杜蕙汝、王秀君,犯意均 有別,行為亦互殊,請皆予分論併罰(2罪)。 三、被告取得2500元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報告意旨原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惟如上述,現有證據僅知悉 被告受「帛橙Y」指示,未有第三人涉入之跡證,故不以該 罪起訴。惟此部分若有罪,犯罪事實載明如上,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07

SLDM-113-簡-301-202501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76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黃志忠 義務辯護人 林志澔律師 上列被告因準強盜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70號) ,經本院裁 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 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對黃志忠施用戒具之處分 ,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黃志忠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10時23分 許,因遭同舍房受刑人欺負,憤而在舍房內持窗框對該受刑 人進行攻擊行為,故需將被告帶離舍房調查,然因假日警力 薄弱,為避免暴行再次發生,故施用戒具以利戒護等語。 二、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 時,得限制其行動。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 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 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 、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 不能預防危害。前項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 室,看守所不得作為懲罰被告之方法。施以固定保護,每次 最長不得逾4小時;收容於保護室,每次最長不得逾24小時 。看守所除應以書面告知被告外,並應通知其家屬或最近親 屬。家屬或最近親屬有數人者,得僅通知其中一人。第2項 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 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 法第18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 身體處分陳報狀附卷可參,可認係出於避免被告再度為攻擊 行為之原因而為管束,其情形應屬急迫。 四、綜上,聲請人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先行對被告為上 開束縛身體之處分,核屬為達成羈押目的、維持秩序之必要 措施,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羈押法第18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SLDM-113-聲-1776-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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