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丙○為聲請人之子女,因聲
請人有養相對人乙○、丙○,所以相對人乙○、丙○養聲請人也
是正常,為此請求相對人乙○、丙○應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
至聲請人死亡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
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
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
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
維持生活之限制。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乙○、丙○為聲請人所生之子女,有戶籍
資料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乙○、丙○扶養,既須以聲請人不能維
持生活為要件,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除聲請人名下有多筆不動產
外,且其中其應有部分為全部之臺南市○區○○○路○段000巷
0弄0號建物及應有部分為10分之1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
00○00號土地之稅務認定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64,0
00元及998,130元,聲請人更持有台灣苯乙烯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之投資100,000元,亦即依稅務認定價值即有30餘
萬元,且衡諸常情,上開不動產之市價更應高於上開價額
,故本件尚難認定聲請人業已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
有受扶養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以聲請人之財產狀況觀之,聲請人既尚非不能
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從而,聲請人請求於其生
存期間內,相對人乙○、丙○應按月給付扶養費予聲請人,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TNDV-113-家聲-146-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