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佳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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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乙○○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等之父親,相對人與聲請人 乙○○、丙○○(下均稱聲請人等)之母親己○○於民國00年0月0 0日結婚,後於00年00月0日離婚,因聲請人等當時分別為9 歲、7歲年紀尚幼,且在聲請人等的印象中,相對人從未對 聲請人等有過任何的扶養與關心,一直以來都是聲請人等母 親含辛茹苦地將聲請人等扶養成年。聲請人等長大後聽母親 所描述,相對人於婚後,經常不務正業不給家用且負債累累 ,甚至還有外遇,更動輒對聲請人等母親施暴,致使聲請人 等母親不堪長期受虐、受辱,才向法院聲請保護令及訴請離 婚。本件相對人不僅對於聲請人等在幼年時即無正當理由而 未盡扶義務,甚至還對聲請人等的母親有身體、精神上之虐 待與侮辱,其情節難謂不重大,為此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 1之規定,請求聲請人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予以免除等語 。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 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 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 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 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 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⒈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 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⒉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 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 18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提起任何訴訟或非訟請 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 必要者,其起訴或聲請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而所 謂權利保護必要,乃指欲得勝訴裁判之當事人,有保護其權 利之必要,亦即在法律上有受裁判之利益而言,如欠缺此要 件,其訴或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等主張相對人為其等父親,聲請人等為相對人 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等情,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此部分事 實堪予認定。然本件相對人於113年4月間由友人為其領取勞 保老年一次給付新臺幣(下同)805,386元,並經社工人員 於同年10月查詢社政補助系統得知上情,且該筆款項尚在其 友人處保管而未交付予相對人等情,業據相對人及社工人員 於本院司法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明確,有本院113年10月29日 調查筆錄附卷可考,故自難謂相對人目前已無法以自己財產 維持生活,亦即本件相對人尚未達不能維持生活而有請求聲 請人扶養之必要性,聲請人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尚未發生 ,自無扶養義務可免除,足認本件確無權利保護利益之存在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等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請求 免除扶養義務,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1-28

TNDV-113-家親聲-342-20241128-1

家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復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 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人 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影本在卷可憑,經核閱前揭資料, 可認聲請人可處分之收入及資產均低於可處分之上限,合於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之規 定,且本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1-28

TNDV-113-家救-169-202411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5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 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當事人 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一項事 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 管轄,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 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係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結婚,而被告於結婚前即   92年2月12日離境後即未再入境我國,有原告戶籍資料及被 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單附卷為證,可認本件兩造夫妻之住 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均非在我國境內,佐以 本件原告又係以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離婚,顯見原告所指之被告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等離婚訴之原因事實亦非發生在本院轄區,另兩造又未以書 面合意定本院為本件離婚訴訟之管轄法院,是本件離婚訴訟 自無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以及同條第2項等 規定之適用,且被告在我國之住、居所亦屬不明,依同條第 4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以利 被告入境我國應訴之便利性,爰依職權移送我國中央政府所 在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1-27

TNDV-113-婚-257-20241127-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19號 聲 請 人 蕭吳阿綢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蕭豐銘(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枝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蕭豐銘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 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 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蕭吳阿綢原聲請對蕭豐 銘為監護宣告,後蕭豐銘經鑑定後因鑑定人認蕭豐銘未達應 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然有輔助宣告之原因,本院自應依前開 規定依職權而對蕭豐銘為輔助之宣告,先此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蕭豐銘之母親,蕭豐銘因精神 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蕭豐銘為監護之宣告 ,並請求選任陳枝傳擔任蕭豐銘之監護人,並選任聲請人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蕭豐銘之母親,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佐,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蕭豐銘為監護 之宣告,自屬有據。 (二)再者,聲請人主張蕭豐銘罹患精神疾病等情,業經鑑定人 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施仁雄 醫師鑑定結果:「綜合行為觀察與會談內容,個案的智能 水準落於中下智能範圍。雖還能維持簡單的日常對話,但 受長期精神症狀影響,整體適應功能已明顯退化,包括自 我照顧、維護自身安全、處理家事或社區事務等,對於複 雜情境的財務及分析判斷、理解各種情境及評估其意涵的 能力方面有所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 情,此有民國113年10月28日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三)基上,顯見蕭豐銘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 之程度,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從而,本院依職權改以輔助宣 告自屬有據。 四、復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 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 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查受 輔助宣告之人蕭豐銘,最近親屬有母親即聲請人蕭吳阿綢、 胞弟蕭一丞一節,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審 酌陳枝傳為受輔助宣告人蕭豐銘之表舅,現由陳枝傳照顧, 衡情由陳枝傳擔任受輔助宣告人蕭豐銘之輔助人,應無不適 之處,且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蕭豐銘之最佳利益,爰選定 陳枝傳為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1-26

TNDV-113-監宣-719-20241126-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洪偉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洪清欽(民國49年10月2日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洪偉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洪偉豪(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洪清欽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洪清欽之子,洪清欽因高血壓 、糖尿病及B型肝炎等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 對洪清欽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洪清欽之監 護人,指定洪偉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洪清欽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洪偉洲 為監護人,併指定洪偉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屬系統表及親等關聯查詢單。   ⒋同意書。   ⒌診斷證明書。   ⒍本院囑託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 仁馨醫院施仁雄醫師所提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洪清欽為一位腦病變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 對洪清欽為監護之宣告。爰選定聲請人洪偉洲為受監護宣 告人洪清欽之監護人,併指定洪偉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應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洪清欽之最佳利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4-11-25

TNDV-113-監宣-744-20241125-1

家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即乙○○等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未據 聲請人繳納聲請費用,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非訟事 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 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1-25

TNDV-113-家補-317-20241125-1

家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林億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查本件係 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限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1-22

TNDV-113-家補-316-20241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49號 被告即反訴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即反訴原告反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復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反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經准許法律扶助等情,業據被告即 反訴原告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扶助證 明書(全部扶助)影本、審查表及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 申請人資歷審查詢問表在卷可憑,經核閱前揭資料,可認被 告即反訴原告可處分之收入及資產均低於可處分之上限,合 於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之 規定,且本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被告即反訴原告聲請 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1-22

TNDV-113-婚-249-20241122-1

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丙○為聲請人之子女,因聲 請人有養相對人乙○、丙○,所以相對人乙○、丙○養聲請人也 是正常,為此請求相對人乙○、丙○應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 至聲請人死亡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 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 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 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 維持生活之限制。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乙○、丙○為聲請人所生之子女,有戶籍 資料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乙○、丙○扶養,既須以聲請人不能維 持生活為要件,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除聲請人名下有多筆不動產 外,且其中其應有部分為全部之臺南市○區○○○路○段000巷 0弄0號建物及應有部分為10分之1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 00○00號土地之稅務認定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64,0 00元及998,130元,聲請人更持有台灣苯乙烯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之投資100,000元,亦即依稅務認定價值即有30餘 萬元,且衡諸常情,上開不動產之市價更應高於上開價額 ,故本件尚難認定聲請人業已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 有受扶養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以聲請人之財產狀況觀之,聲請人既尚非不能 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從而,聲請人請求於其生 存期間內,相對人乙○、丙○應按月給付扶養費予聲請人,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1-22

TNDV-113-家聲-146-20241122-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關係人 甲○○(男,民國72年9月6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後兩造離婚並約定由相對人單 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人,然現相對人因刑事案件逃 逸並已離境,足認其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爰依民法第1055 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改由聲請人行使及負擔未成年人乙○○ 之權利及義務,惟若法院裁定由現實際照護未成年人乙○○即 其伯父關係人甲○○監護,聲請人亦無意見等語。 二、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 定之。法院依前條之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為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 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 、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 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 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 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 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 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1055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上情,除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資料在卷為證外, 且經本院依職權查得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及 歷次入出境等資料,查明相對人確經檢察官通緝中,且於 111年6月1日出境後即未曾再入境等情,堪信聲請人主張 相對人不適合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有依 民法第1055條第3項改定監護之必要為真實。 (二)又本件經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進行訪 視,社工人員訪視結果為:聲請人自與相對人離婚後偶與 未成年人互動,且現已再組家庭亦無擔負未成年人日後照 顧、扶養之意願,相對人為未成年人之親權人,但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案件潛逃出境已逾2年,致辦 理未成年人的就學事務等相關程序困難,因聲請人無意變 動未成年人的現況,且聲請人與現實際照顧未成年人之關 係人甲○○有達成改定親權後,委託關係人甲○○行使監護未 成年人之職務之共識,未成年人表示自有印象以來皆是關 係人甲○○與相對人母親在照顧、扶養,且都是關係人甲○○ 在安排其生活、教育事務,相對人出境後也不知道待在哪 個國家,偶爾會用通訊軟體詢問其近況,親權給誰都沒差 ,反正也沒有要換地方住,交給聲請人或關係人甲○○去安 排,希望與關係人甲○○、相對人母親共同居住,並由關係 人、相對人母親為主要照顧者等情,有該協會以113年9月 12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1591號函所檢送之報告在 卷可憑。 (三)本院參酌上揭訪視報告及徵詢聲請人與關係人甲○○後,並 考量未成年人乙○○目前在關係人甲○○與相對人母親照護下 ,並無任何不適之處,故認若由關係人甲○○擔任未成年人 乙○○之監護人,顯較符合未成年人乙○○之最佳利益,為此 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1-22

TNDV-113-家親聲-336-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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