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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遐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遐齡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杜遐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傷者就 醫之醫院」,更正為「現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 3年11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 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三、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 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 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 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駕車,且闖紅燈 行駛,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 而過失傷害人罪。又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領有駕駛執 照,因而致人受傷,嚴重影響用路人安全,且加重其法定最 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113偵36069卷 第23頁),合乎自首要件;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 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 」,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 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 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 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意見), 是基於本案情節為縱向觀察,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指稱告訴人酒後駕車云 云,然此與被告因騎乘機車闖紅燈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因果關 係無涉,苟被告無上開違規行為,告訴人何以受傷,則告訴 人是否酒駕,僅關乎告訴人是否涉犯相關刑事責任,無礙於 被告行為成立過失傷害罪之情,附此敘明。爰依刑法第57條 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時,闖紅燈行駛,因而與告訴人 發生碰撞,導致此次車禍發生,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行 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檢察官求刑基礎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069號    被 告  杜遐齡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遐齡明知其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故不得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竟仍於民國113年5月4日6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甲)沿新北市泰山區( 下同)新五路往中平路方向行駛,行至新五路與中港南路交 岔路口處(下稱本案路口),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不得闖紅燈者,且依當時天氣晴 、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而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闖越前方紅燈號誌,時有董文涵(所涉過失傷害、公共危 險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機車乙)沿中港南路往楓樹一橋方向直行而行 至本案路口,即遭杜遐齡所駕駛之機車甲碰撞,董文涵並因 而受有腹部挫傷、下背挫傷、左肩挫傷之傷害。杜遐齡於肇 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 二、案經董文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遐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騎乘機車甲而與機車乙發生碰撞。 2 證人即告訴人董文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駕車闖越紅燈並與機車乙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肢挫傷之傷害。   3 證人王致傑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駕車闖越紅燈並與機車乙發生碰撞之行為。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證明被告有於首開時間、地點駕駛機車甲與機車乙發生碰撞。 5 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 證明本案事故之肇生原因為被告駕駛機車甲闖越紅燈。   6 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 7 告訴人之頂好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行為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 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 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 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持有普 通機車駕駛執照而仍於首開時地騎乘屬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 甲一節,有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機車甲之詳細資料查 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參,則本案發生時,被告駕駛機車甲屬 無照駕車之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機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被告於車禍發生 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 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 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 參,合於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殷正

2024-12-17

PCDM-113-審交易-1457-2024121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威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7 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威錡犯如附表編號1至9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黃威錡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拾伍 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威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編號5匯款時間欄「15時2 2分許」,更正為「16時17分許」;編號8匯入帳戶欄「被告 郵局帳戶」,更正為「郵局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113年11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 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 全文,經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經查: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條文則 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 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金刑亦提高上 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 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本案之行為, 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 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 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項原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 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1款、第2款洗錢 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第2款、第4款關 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洗 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洗錢犯行 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⒉另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 則,行為應否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明文規定為斷,苟 行為時之法律,並無處罰明文,依刑法第1條前段,自不得 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規定而予處罰。查被告本件共同以 詐術取得被害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規定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就該行為既無處罰明文,自無適用之餘地。 ㈡、再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項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新增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帳號暱稱「吳宜芳」 之人及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皆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已自白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犯罪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已自白所為洗錢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減刑條文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 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 加以衡酌已足(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 號判決意見)。被告所犯上開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8人、 被害人1人施用詐術騙取金融帳戶及金錢,並使用詐得之金 融帳戶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 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 成告訴人8人、被害人1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8人、被害人1 人之受騙之金額及金融帳戶,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自白洗 錢犯行,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9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 ㈤、另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 本件共同洗錢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9,000元(詳 如附件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為其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 沒收,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沒拿到報酬等語 明確,且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 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 題,附此敘明。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 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此 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 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 然被告尚涉他案未經判決確定,因據上述,允宜數罪均經確 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 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詐得之金融帳戶部分 黃威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即附件附表編號1 黃威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即附件附表編號2 黃威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即附件附表編號3 黃威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即附件附表編號4 黃威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即附件附表編號5 黃威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即附件附表編號6 黃威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 即附件附表編號7 黃威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即附件附表編號8 黃威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9788號   被   告 黃威錡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路0段000號13樓之              3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威錡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前某時加入詐欺集團,負責領取 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款項 之用,黃威錡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LINE帳號暱稱「吳宜芳 」刊登家庭代工訊息,並向顏瑟君(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59號、第9 038號為不起訴處分)佯稱需提供金融卡以購買材料云云, 顏瑟君因而於112年10月19日17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000號「統一超商汀州門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稱郵局 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臺北市○○區○○ 路00巷000號「統一超商永信門市」,另以通訊軟體LINE提 供密碼予「吳宜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黃威錡於11 2年10月21日11時22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 統一超商永信門市」領取內有郵局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提款卡之包裹,黃威錡再將前開包裹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顏瑟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 示帳戶,黃威錡、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上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提告之人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威錡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曾領取本案包裹之事實。 2 被害人顏瑟君於警詢中之陳述 被害人顏瑟君因遭詐欺集團詐騙,將前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之事實。 3 告訴人葉怡媛、尤佩琪、邱嘉興、賴沛頤、陳偉昕、王麗容、卓姵妏、黃元鍵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葉怡媛等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中之事實。 4 本案郵局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葉怡媛等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中之事實。 5 監視器翻拍畫面 被告領取本案包裹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本案所 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另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 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詐騙被害人顏瑟君 、如附表所示數名被害人,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又本案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元鍵 (提告) 於112年10月22日14時3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 AM(下稱IG)聯絡告訴人黃元鍵,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告訴人黃元鍵陷於錯誤,而為右揭匯款。 112年10月22日 14時3分許、 15時6分許 4,000元20,000元 郵局帳戶 2 葉怡媛(提告) 於112年10月19日22時36分許,以IG暱稱「神秘園之心」聯絡告訴人葉怡媛 ,佯稱購買商品可參加抽獎,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告訴人葉怡媛陷於錯誤,而為右揭匯款。 112年10月22日14時44分許、 15時31分許、 15時32分許 4,000元 10,000元 10,000元 郵局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3 尤佩琪 (提告) 於112年10月22日13時22分許,以IG暱稱「星辰導航者」聯絡告訴人尤佩琪 ,佯稱購買商品可參加抽獎,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告訴人尤佩琪陷於錯誤,而為右揭匯款。 112年10月22日14時43分許、 15時19分許、 16時47分許 4,000元 2,000元 20,000元 郵局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4 邱嘉興 (提告) 於112年10月22日13時59分許,以IG暱稱「神秘園之心」聯絡告訴人邱嘉興 ,佯稱購買商品可參加抽獎,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告訴人邱嘉興陷於錯誤,而為右揭匯款。 112年10月22日 15時05分許、 16時12分許 4,000元 5,000元 郵局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5 賴沛頤 (提告) 於112年10月22日13時20分許,以IG暱稱「神秘園之心」聯絡致電告訴人賴沛頤,佯稱購買商品可參加抽獎,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告訴人賴沛頤陷於錯誤,而為右揭匯款 。 112年10月22日 14時56分許、 15時22分許 4,000元 28,000元 郵局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6 陳偉昕 (提告) 於112年10月19日4時許,以IG聯絡告訴人陳偉昕,佯稱購買商品可參加抽獎 ,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 ,致告訴人陳偉昕陷於錯誤,而為右揭匯款。 112年10月22日 13時26分許、 13時53分許 4,000元 20,000元 郵局帳戶 7 王麗容(提告) 於112年10月19日晚間, 以IG暱稱「心靈引擎」聯絡告訴人王麗容,佯稱購買商品可參加抽獎,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告訴人王麗容陷於錯誤,而為右揭匯款。 112年10月22日 16時21分許 6,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8 卓姵妏(提告) 於112年10月22日,以IG暱稱「靈光照耀者」聯絡致電告訴人卓姵妏,佯稱購買商品可參加抽獎,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告訴人卓姵妏陷於錯誤,而為右揭匯款。 112年10月22日 13時17分許、 16時19分許 4,000元 10,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2024-12-17

PCDM-113-審金訴-2821-2024121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5 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強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又犯違法由收費設 備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志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8時25分」,更正為「3時57分」;第3行「廣合街」,更 正為「廣福街」;末行補充「嗣經警於113年4月9日8時許, 在上開停車場內查獲懸掛上開車牌之陳志強所有自用小客車 ,並通知陳志強到場說明,而扣得上開車牌2面、螺絲起子1 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1月26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而為本件竊行,並將竊得之車牌懸 掛於自己之自用小客車,以脫免國道收費之債務,顯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更損害交通監理機關、公路局及遠通 電收公司相關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 受財物及權益損害程度,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給付 金額及給付方式(見偵卷第31頁調解筆錄影本),以及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 之螺絲起子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而被告竊得之車牌,已由告訴 人立據領回,自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 之不法利益為新臺幣1,584元,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 據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如其不履 行,告訴人亦得以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名 下財產為強制執行,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 目的。是若再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容有過苛,是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帶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42號   被   告 陳志強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8日至同年4月9日8時25分間某時,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接續以螺絲起子拆下劉明和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已發還),得手後將之懸掛 在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上而駛離。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在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上懸掛上開「 BLH-2105」號之車牌,於附表所示交易時間,在國道公路行 駛該車而行使之,且不法詐得原應支出之相當於如附表所示 通行費等金額之通行服務,足以生損害於車牌號碼000-0000 號之車主劉明和之eTag帳戶管理、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牌及 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警察機關對交通行政管理之正確性 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遠通電收公司收取國道高 速公路通行費之正確性。 二、案經劉明和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明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暨現場車輛照片9張 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上開車牌之事實。 4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總發字第1130000890號函文檢附車輛通行扣款明細、被告駕駛車輛懸掛車牌號碼「BLH-2105」號之相片1份 佐證被告確有駕駛車輛懸掛車牌號碼「BLH-2105 」號行駛於高速公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同法第339條之1 第2項利用自動收費設備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利用自動收費設備詐欺得利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利 用自動收費設備詐欺得利罪論處。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韻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民國) 通行費金額(新臺幣) 作業處理費 (新臺幣)  1  113年3月18日 43元  2  113年3月21日 359元  3  113年3月23日 27元  4  113年3月24日 69元  5  113年3月25日 68元  6  113年3月26日     106元  7  113年3月27日     156元  8  113年3月29日     19元  9  113年3月31日   50元  10  113年4月1日     74元  11  113年4月3日     12元  12  113年4月4日     12元  13  113年4月5日     314元  14  113年4月6日     282元  15  113年4月8日     41元  16  113年4月9日     2元  17  113年4月15日   50元 合計     1,584元   100元

2024-12-17

PCDM-113-審易-3076-20241217-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799號 原 告 王振民 被 告 蘇侯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861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朱學瑛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7

PCDM-113-審附民-2799-2024121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睿 張正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敏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0 53號、113年度偵字第14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文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莊文睿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正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張正和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文睿、張正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 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113年 9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同年11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 全文,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經查:  ⒈被告雖交付其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 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 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加以處罰。又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2條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 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條文則 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 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金刑亦提高上 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 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本案之行為, 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 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 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項原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 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1款、第2款洗錢 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第2款、第4款關 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洗 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洗錢犯行 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⒊另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即包含修正前第14條),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即包含本次修正前第14條),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本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4項前段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即 包含修正後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自 112年6月14日後修正之規定,均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 本次修正更以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 要件均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2人以一提供 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同時觸犯 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2人基 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 罪事實均已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之,附帶說明。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 將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 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 ,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 ,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失(見本院卷附1 13年10月16日刑事陳報狀所附和解書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 ),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其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誠如上述,堪認確有悔意,信其2人經此偵審程 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均諭知緩刑2 年,用啟自新。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莊文睿獲得 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被告張正和獲得新臺幣8,0 00元之報酬,分為其2人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張 正和提供之如上玉山帳戶,固為被告張正和所有,並供幫助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為免執行困難致執行無著 造成困擾,況且該帳戶已為金融主管機關之警示帳戶,無從 再作為訛詐工具,應不為宣告沒收,附帶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9053號                   113年度偵字第14941號   被   告 莊文睿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正和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敏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文睿、張正和均知悉詐騙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 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供詐騙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 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 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由 莊文睿介紹其國小同班同學張正和,將其名下之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社群軟體IG暱 稱「林天樂」之詐騙集團成員,並由莊文睿從中抽取介紹費 2,000元後,再交付8,000元予張正和。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玉山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5日某時許起,以 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致唐健育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 員指示,於同年4月6日11時許,匯款3萬元至玉山帳戶,並 由詐騙集團成員另行提領或匯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唐健育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唐健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及本署 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文睿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莊文睿介紹被告張正和租借玉山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林天樂」之人後,被告莊文睿獲得2,000元介紹費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張正和出售玉山帳戶獲得8,000元報酬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莊文睿介紹被告張正和租借玉山帳戶予「林天樂」之賺錢機會,係透過IG暱稱「New York」所提供,且不知道「New York」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等資訊,顯見雙方並無信賴關係存在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莊文睿已刪除與IG暱稱「New York」有關出售玉山帳戶之相關對話紀錄之事實。 2 被告張正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玉山帳戶為被告張正和所申辦且其不常使用該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莊文睿介紹被告張正和租借玉山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林天樂」之人後,被告張正和獲得8,000元報酬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莊文睿因此獲得2,000元介紹費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張正和就讀銘傳大學新聞系,且曾在三立電視台擔任編輯工讀生,依其學識及工作經驗,應已知悉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事實。 3 告訴人唐健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玉山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確有匯款至玉山帳戶之事實。 5 被告名下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6 被告張正和提供之對話紀錄 ⑴證明被告張正和將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林天樂」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張正和依「林天樂」指示,將玉山帳戶每筆限額提升至20萬、每日限額提升至20萬、每月限額提升至50萬之事實。 7 被告莊文睿提供之對話紀錄 證明其介紹被告張正和將玉山帳戶租借予「林天樂」使用之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玉山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莊文睿、張正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莊文睿、張正和以1次交付玉山帳戶 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莊文睿、張 正和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玉山帳戶予 自稱「林天樂」之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 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 莊文睿、張正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提供之玉山帳戶,為被 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2024-12-17

PCDM-113-審金訴-2083-2024121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仁國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0 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4679、4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編號1證據名稱欄「丙○○」,更正為「乙○○」;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113年11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 視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未履行民事通常保護令 要求其不得對被害人為家庭暴力及騷擾之行為,所為實不足 取,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67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680號   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丙○○之子,2人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3樓之住所(下稱本案住所),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乙○○前因對丙○○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5月29日核發11 2年度家護字第97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 裁定乙○○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 不得對丙○○實施騷擾之聯絡行為,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 年。詎乙○○明知本案保護令之裁定內容,竟猶於本案保護令 之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為向丙○○索要金錢,於113年1月26日20時40分許及113年2月1 0日20時許,在本案住所樓梯間,拉扯、推擠丙○○,接續自1 13年2月10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 E)語音通話功能撥打上百通電話予丙○○,並以LINE傳送「 你竟然叫警察來記得我的人生還給我共300萬」、「對不起 還我的人生30萬」、「不接電話就要自殺了」、「等你回來 了就自殺」、「不接就死掉了」、「我不要我的人生了只給 10萬就好」等語,以上揭方式對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並不 法騷擾丙○○,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之裁定內容。  ㈡於113年2月22日不詳時間,在本案住所,徒手破壞丙○○房間 窗戶之隔板,並以紙張點火丟擲進丙○○房間內,以上揭方式 對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並不法騷擾丙○○,而違反本案保護 令之裁定內容。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猶為如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示犯行之事實。 2 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之事實。 3 本案保護令暨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家庭暴力事件相對人說明單 證明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之事實。 4 被告與被害人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之事實。 5 ㈠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家庭暴力案件告發單 ㈡本案住所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拉扯、推擠 被害人、撥打LINE電話及傳送訊息予被害人,均係為向被害 人索取金錢,乃基於單一違反本案保護令之決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被告就上 開所犯2次違反保護令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甲○○

2024-12-17

PCDM-113-審易-3808-20241217-1

審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偲豪 限制住居地址:桃園市○○區○○路00號 2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 46號)暨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2475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偲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偲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1 月13、14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 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 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759號卷移送併辦部分 ,核與原起訴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案件,為法律 上同一,本院得併為審理。合先說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 全文,並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經查:  ⒈被告雖交付其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 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 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加以處罰。又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2條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 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條文則 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 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金刑亦提高上 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 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本案之行為, 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 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 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項原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 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1款、第2款洗錢 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第2款、第4款關 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洗 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洗錢犯行 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⒊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即包含修正前第14條),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即包含本次修正前第14條),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本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4項前段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即包 含修正後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自11 2年6月14日後修正之規定,均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本 次修正更以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要 件均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之銀 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公訴所指之告訴人2人遭詐騙匯 款,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基於幫 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均已 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附帶說明。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 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 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 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2 人受訛詐金額甚高,被告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其尚未拿到報酬等語明確,且遍查全案卷證, 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 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46號   被   告 周偲豪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偲豪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己 有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 ,有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之工 具,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可能,進而對 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 縱令生此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31 日前某時,將其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網銀帳號、密碼,及以該帳戶作為實體綁定帳戶向現代 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設之MaiCoin帳戶,均提供予某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揭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起,向陳瑞芬佯稱:如匯入款 項,得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瑞芬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5月 31日12時41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88萬8,000元匯入上揭台 新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轉入上揭MaiCoin帳戶交易產生之入 金地址,以購買等值虛擬貨幣泰達幣,再旋遭提領至該集團 指定電子錢包內,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不法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性質。 二、案經陳瑞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偲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將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且其帳戶內均無存款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瑞芬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施用如事實欄所載詐術後,因而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將事實欄所載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存摺影本 4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⒈告訴人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將事實欄所示款項,匯入左列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⒉左列帳戶係於112年5月22日開戶,且於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前,餘額為0元之事實。 5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1月24日函檢附之註冊資料、交易明細 被告以個人身分證、健保卡,及個人手持身分證正本之照片,以綁定其名下台新銀行實體帳戶之方式,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入金地址為0000000000000000號MaiCoin之帳戶,且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台新帳戶後,旋遭轉入該MaiCoin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再旋遭提領至指定電子錢包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 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郁萱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4759號   被   告 周偲豪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審金 訴字102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周偲豪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己 有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 ,有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之工 具,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可能,進而對 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 縱令生此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 日前某時,將其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台新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另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2 年2月起,向葉子綺佯稱:下載名為「晶禧」之手機應用程 式,可儲值投資股票云云,致葉子綺陷於錯誤,因而於112 年6月2日10時33分、10時3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64萬2,560元匯入上揭台新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性質。案經葉子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 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葉子綺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出之銀行往來明細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各1份。 (三)台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周偲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台新帳戶網銀帳號、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使 用所涉之幫助詐欺、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緝字第646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並由貴院以1 13年審金訴字1029號(空股)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及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觀諸本件告訴人與前案告訴 人匯入之金融機構帳戶相同、匯款時間相近,被告係基於同 一犯意,於相同時日,提供相同之台新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其所為乃同一幫助詐欺、洗 錢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 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2024-12-17

PCDM-113-審金訴緝-29-2024121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鏸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0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0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21 號)暨移送併案(113年度偵字第43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鏸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錢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320號卷移送併辦部分 ,核與原起訴係事實上一罪案件,為事實上同一,本院併為 審理,合先說明。    三、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113年11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 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四、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 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自稱有 精神疾病,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之物,已由告 訴人立據領回,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21號   被   告 錢鏸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0              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鏸於民國113年4月9日17時4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1樓之UNIQLO秀泰生活新北樹林店內,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長張士傑未及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店內張士傑所管領之商品AIRism超無痕內褲29件 (價值新臺幣5,800元,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經警據報到場,當場逮捕錢鏸,並扣得上揭商品,始悉上情 。 二、案經張士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錢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錢鏸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上揭商品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士傑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贓物蒐證照片數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佐證本案查獲經過。 二、核被告錢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2024-12-17

PCDM-113-審易-2980-2024121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芷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3 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芷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蘇 芷儀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芷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瑋』」,補 充為「『瑋』及LINE暱稱『尖端科技小廖Advanced』、『Meta Ma x』」;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證據名稱欄「警詢」刪除 之;附件附表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113年11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 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 全文,經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經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條文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新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 金刑亦提高上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罰金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 本案之行為,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 之結果,應以被告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項 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條文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 1款、第2款洗錢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 第2款、第4款關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之洗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 告被訴洗錢犯行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 之法理,應一體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末查刑法第339條之4業 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而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僅於該條 第1項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 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刑法第339條之 詐欺罪,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行部分,依法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項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新增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瑋」、LINE暱稱 「尖端科技小廖Advanced」、「Meta Max」之人及所屬三人 以上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 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為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犯罪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應依新修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為洗錢犯行 ,本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此減刑條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修正後之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之規定),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 酌已足(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見)。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騙取金錢,並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及依指示提領轉交詐得 款項以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 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 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 ,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以及被告洗錢之 額度、自白洗錢犯行,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 告本件依指示提領轉交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萬元(詳 如本判決附表匯入之第四層帳戶欄之右「轉匯時間/轉匯金 額」欄所示),為其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沒拿到報酬等語明確,且遍查全 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 官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轉匯金額 匯入之第三層帳戶 轉匯時間/轉匯金額 匯入之第四層帳戶 轉匯時間/轉匯金額 1 康芳瑜 (有提告) 111年11底前某日 假投資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李冠元帳戶) 111年11月26日15時7分/5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莊美惠帳戶) 111年11月26日15時13分/226,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談珀瑞帳戶) 111年11月26日15時16分/227,000元 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6日15時32分/240,000元 111年11月26日15時7分/20,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3376號   被   告 蘇芷儀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芷儀自民國111年11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瑋」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由蘇芷儀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供該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並負責擔任提款車手。蘇芷儀得以預見收 取之款項為詐欺不法所得,且預見若以此方式將款項交付後 手成功後,將有助於製造資金移動軌跡之斷點,進而掩飾資 金去向,竟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 集團其他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 附表所示之人,使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再由「瑋」指示蘇 芷儀提領款項並交付。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康芳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芷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之事實。 2、被告自111年11月間,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瑋」指示,將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或先轉匯至被告其他帳戶後再提領,並將款項交付「瑋」之事實。 2 告訴人康芳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名下合作金庫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蘇芷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及前開詐騙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 淑 壬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 轉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1 康芳瑜(有提告) 111年11底前某日 假投資 兆豐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冠元帳戶) 111年11月26日15時7分 5萬 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6日15時32分 24萬 111年11月26日15時7分 2萬

2024-12-17

PCDM-113-審金訴-2132-2024121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豪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豪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 級毒品及含有第三級毒品之物,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顏豪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購得」,補 充為「以新臺幣6萬元購得」;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3年6月26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 1133009095號函及同分局113年8月30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 第1133041515號函檢附報告書各1份(見本院卷附113年6月2 7日、9月3日電子交換公文)」、「被告於113年11月14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其立法目的及文義解釋,本項之適用,以被告供述他 人之毒品犯罪,需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 ,始具備實質幫助性。所謂「查獲」,固不以所供之毒品來 源業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為必要,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之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而 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例如該毒品來源亦坦認其為被告 所涉案件之毒品供給者,或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對該毒 品上手之指述,使其指述之事實達於高度蓋然性者,方屬相 當(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42號刑事判決意見)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出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來源一節,經 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查得被告供出上游情形 ,經准該局如上所述復函檢附之報告書,查獲陳暐涉嫌販賣 第三級毒品案等情,有上開函及其附件在卷可查,是本件被 告於偵查中供述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來源,並有因此查獲之情 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爰 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 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 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有助長毒品之流通,進 而,易衍生其他犯罪行為,影響社會公安秩序,也危害人民 的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持有毒品種類、數量,以及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末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 質淨重達一定數量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 之犯罪行為,則該等毒品即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 處罰之犯罪行為,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參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見)。查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見偵卷第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74、75頁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0000Q號 毒品鑑定書),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且合計純質淨 重已逾5公克而構成犯罪,應依上開說明,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仍會 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與所盛 裝之第三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因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 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檢驗結果 淨重 純質淨重 驗餘淨重 鑑定報告 1 白色結晶塊3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65.3690公克 62.8850公克 65.3546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2 白色香菸13支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9.3740公克 9.3734公克 同     上 3 金屬卡片1張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同     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63號   被   告 顏豪毅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豪毅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1月29日前之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10樓之2居處附近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 稱「小跑(豬符號)來了」之成年男子處,購得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3包(淨重共65.3690公克、純質淨重共62.8850公克 )後而持有之。嗣警於113年1月29日14時50分許,持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所開立之搜索票至顏豪毅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居 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含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香菸13支(淨重共9.3740公克)、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之金屬卡片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豪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淨重共65.3690公克、純質淨重共62.8850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香菸13支(淨重共9.3740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之金屬卡片1張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被告與「小跑(豬符號)來了」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扣案物品翻拍照片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3包、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香菸13支、含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殘渣之金屬卡片1張,均係違禁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蔣政寬

202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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