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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聲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迴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張秋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因廢棄物清理法 事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3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 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 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 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 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法官、檢察官或公務 員懲戒事件議決或裁判。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 。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 限。」第2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 於本節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規定: 「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 事人者。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 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三、法官或其配偶、 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 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 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五、法官於 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第33條第 1項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 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 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34 條規定:「(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 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 ,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另民事訴訟法第3 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 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 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 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 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 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即不得謂 其有偏頗之虞,自不得聲請法官迴避(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09 年度裁字第160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釋明,依行政訴 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我要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楊蕙芬法官迴避審理本案(本院113年度簡字 第233號),僅於言詞辯論期日陳明我要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為由(見本院地聲卷第9頁),核未見釋明其原因及事實,復 查未依前揭規定,提出證據以釋明上開法官對於本案廢棄物 清理法事件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 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 平之審判者等事由,其此部分迴避聲請,亦於法不合。綜上 ,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審理,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 其聲請為無理由,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楊甯伃                法 官 余欣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2-18

TPTA-113-地聲-67-202502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988號 原 告 羅士涵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7日 竹監苗字第54-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 限。」此規定依同法第236條、第237條之9規定於交通裁決 訴訟事件事件亦有準用。又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 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7日竹監苗字第54-E0000 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裁罰處分,提起本件撤銷 訴訟。嗣原處分送達至原告住所時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 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同年10月2日以寄存方式合法 送達,此有被告114年1月17日竹監苗四字第1140003427號函 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頁、第34頁)。因 原處分寄存送達時即發生送達效力,故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 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同年10月3日起算,又其送達地址 位在苗栗縣須加計在途期間12日,至113年11月13日即已屆 滿30日不變期間。惟原告遲至同年12月31日始向本院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此有起訴狀上所蓋收文章為憑(本院卷第9頁 ),顯已逾起訴之不變期間,且情形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說 明,原告起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本件訴訟既因程序不 合法經駁回,原告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究,附此 敘明。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2-13

TPTA-113-交-3988-20250213-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318號 原 告 葉松穎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吳冠頡(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日雲監裁字第72-AY0000000號、第72-AY0000000號、第72-AY 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6日18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 0號、桂林路與環河南路二段(被告誤載為環河南路一段) 交岔路口、桂林路與環河南路一段交岔路口(往華江橋方向 )時,分別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汽車駕駛人未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於113年10月8日填製北市警 交字第AY0000000號、第AY0000000號、第AY000000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3款、第42條、第5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12月2日分別 開立雲監裁字第72-AY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一)、第72-A Y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二)、第72-AY0000000號(下稱原 處分三)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1 ,200元、1,8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我在同一天收到3張舉發通知單,此為惡意且重複檢舉,違反 連續舉發規定以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違規時、地雖屬密切,惟並非相同,且有時序先後之別 ,乃屬可明確區隔之數行為,顯係分別違反道交條例之不同 規定,且原告應遵守之注意規定均屬獨立,故其各次之違規 行為,每次均造成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危害,自應分別評價, 而無重複處罰之問題。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 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 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2.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 定駛入來車道。」  3.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一(本院卷第71頁)、原處分二(本院 卷第73頁)、原處分三(本院卷第75頁)各1份、舉發通知 單3張(本院卷第51至55頁),以及檢舉畫面截圖4張(本院 卷第67至68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為數違規行為,被告分別以原處分一、二、三裁處原告 ,並無違誤:  1.原告於上揭時間,行駛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一段,而後 右轉桂林路時並未開啟右側方向燈(畫面時間:18:08:44 ),轉彎後向前行駛至○○路OOO號時,則違規跨越雙黃線駛 入對向車道(畫面時間:18:08:48),而駛至桂林路環河 南路二段交岔路口時,其行向已為紅燈,其仍跨越停止線駛 入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往華江橋方向行駛(畫面時間:18: 08:56)等情,前於㈡已認定,此部分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11頁),堪認原告分別該當道交條例第42條 、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53條第1項規定,且主觀上均有過 失。  2.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對其3次違規均裁罰,違反一事不二罰原 則云云:  ⑴然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 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第25條 第1項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 者,分別處罰之。」,又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適用之前提,須 行為人所為違反法規範義務之行為數必須為一行為,強調對 於人民違反數個法規範義務之一個行為(作為或不作為), 倘國家給予多次之裁罰將有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能而應禁止之 ,換言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僅在行為人以「一行為」違反 行政法上之義務時,始有適用。而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 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所謂「數行為」,則係指同 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違反數個不同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行為」或「法律 上一行為」者而言。由是可知,「行政法上義務」之個數, 乃判斷違章行為個數之重要因素,此依行政罰法第1條前段 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 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及同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 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即 明。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否為「一行為」,須就個 案具體事實予以綜合判斷,亦即就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法條 文義、立法意旨、期待可能、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社會 通念或專業倫理等因素綜合決定之(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 判字第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各於不同路段違反「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等規定,固然時間密接、違規地點相近 ,惟原告所違反之規範分別係針對不同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表彰不同之禁制行為,違法態樣及裁罰構成要件可明顯區 分,分屬不同行政法上之義務。復衡諸原告上開違規之駕駛 流程,其先在轉彎時不開啟方向燈,而後進入新路段時違規 駛入來車道,再繼續向前行駛遇有紅燈則不停駛而闖越路口 ,自該等不作為及作為之駕駛舉止,可認各是反映出原告主 觀上之個別決意,核屬自然的3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原 告3次違規為數行為,自得分別裁罰。據上,原告主張原處 分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難認有據。  3.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有違連續舉發規定,然依道交條例第7條 之1第3項規定:「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2以上違 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 駛未經過1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1次為限 。」本件原告是違反道交條例「不同」規定,自無此上開之 適用,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可採。  4.從而,被告分別裁處原告900元、1,200元、1,800元罰鍰, 符合上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內 容,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又 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2-12

TPTA-113-交-3318-20250212-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90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士孟 郭麗淩 (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因與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間交 通裁決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月7日本院113年度交字第905號行 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 ,本件應徵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逾期未為補正,即駁 回上訴人之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2-12

TPTA-113-交-905-20250212-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487號 原 告 陳素莊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 2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B30287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B302873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因道 路交通管理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部 分修正為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 ,而本件違規行為係民眾檢舉而舉發案件,故被告遂自行將 上開裁決書有關「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撤銷,並於113年9 月2日重新開立第58-ZFB30287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然 因原處分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以原處分為訴訟標 的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1月19日18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2號東向18公里處( 下稱系爭路段),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有「行駛高速公 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 發機關於113年2月15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FB302873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原 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原告主張:  ㈠因塞車與前車距離近無法看到地上標線,旁邊亦無標示路肩 終點,又該路段為右轉彎但調撥車道併入需打左側方向燈, 因此無法提早打方向燈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由外側路肩變換車道至減速車道,依車道線仍屬不同車 道,其變換車道時,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 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惟原告向左變換車道並未使用方向燈   再者,原告有依標線指示行車之義務,原告卻未注意標線, 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為有認識過失,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第 2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 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變換車 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 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4.上開管制規則、道安規則均為道交條例授權制定,為執行母 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授權主管機關以法規命令所為必要 規範,該等規範無逾越法律授權或與法律規範牴觸之情形, 自均得予以援用。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88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107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15頁)各1份 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 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裁處內容亦合法:  1.觀諸卷附之連續影像截圖4張(本院卷第97至98頁),可見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路肩變換至減速車道,過程中並未開啟 左側方向燈。而依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0款、第17款規定 :「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減速車道︰指設於 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 速之車道。…。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 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同規則第19條第3項則規定:「為 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 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 、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準此,經高速公路主管機關指定 時段、特定路段之路肩開放車輛通行時,該路肩實質上即具 有車道之性質,故由開放路肩跨越車道線駛入減速車道,屬 變換車道之行為。是以,原告未開啟左側方向燈,堪認其確 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該當道交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4款所定違規行為。  2.審酌區隔減速車道與路肩之路面邊線繪製清晰,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且原告變換車道之過程約有10秒(畫面時間18: 36:42至18:36:52),然其全然未開啟左側方向燈,主觀 上顯有過失無訛,其主張來不及開啟云云,難認可採。  3.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行 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從而,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 00元,符合法律之規定,亦無裁量瑕疵。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2-12

TPTA-113-交-1487-20250212-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22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徐新懿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 日本院113年度交字第222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1條 、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3年度交字第2229號判決提起上訴 ,該判決前於民國114年1月8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乙節,此有 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3頁),是上訴之20日不 變期間應自翌日即同年1月9日起算。又上訴人住所在桃園市 ,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須加計 在途期間3日,故上訴期間末日為同年1月31日(星期五), 然因適逢春節國定假日,順延至同年2月3日(星期一)屆滿 。惟上訴人遲至同年2月4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有上訴狀 1份及其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 提起上訴已逾期,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2-12

TPTA-113-交-2229-20250212-4

延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延長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延收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陳靜君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VU VAN SON 武文山(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 延長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暫予收容,經本院113年度續收字第8949號裁定續予收容,聲請人於該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即114年2月10日)之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 具延長收容事由 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延長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2-07

TPTA-114-延收-31-202502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806號 原 告 曾信翔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因道路 交通管理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部分 修正為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 而本件係民眾檢舉而舉發案件,被告已自行將上開裁決書有 關「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於113年10月22日重新開立 第48-CP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合法送達原告。然 因原處分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以原處分為訴訟標 的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11月22日7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 0巷00號(下稱系爭路段)時,經民眾認其未打右側方向燈, 而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向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 關遂於112年12月5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P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乃依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 元。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路段僅有右轉順行之方向,自無需顯示方向燈。再者, 篤行路一段接大觀路三段50巷與同向浮洲橋引道為平行不同 車道,若我使用右側方向燈,可能誤導後方駕駛,進而發生 交通事故之可能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路段設有右轉指向線及右轉箭頭綠燈,且核其整體駕駛 行向為右轉彎之行為無誤,自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 道安規則)第91條、第109條規定,於轉彎期間使用右側方 向燈,然該車轉彎期間未第一時間開啟方向燈,後又是閃左 轉方向燈切入浮洲橋道路,可知其並未使用右轉方向燈,是 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 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2.道安規則:  ⑴第91條第1項第1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 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 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 ,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  ⑵第102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 路口後再行右轉。」  ⑶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 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 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 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5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8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3頁)、機車車籍 查詢資料(本院卷第91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㈢被告認原告應開啟右側方向燈,容有違誤:  1.依被告答辯意旨(本院卷第57頁),雖係認原告於○○路O段O O巷OO號右彎時,應開啟右側方向燈,然道安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102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課予駕駛人在轉彎前須預 先顯示方向燈之義務,目的在使其他用路人能「事先預知」 他車行向並作準備,以避免事故發生,保障交通安全。而參 諸卷附之Google map街景圖2張(本院卷第113頁),原告行 駛之新北市○○區○○路0段○○○路0段00巷00號接壤處(截圖1紅 圈處),該處車道為單向車道,並設置有僅准右轉之「遵8 」道路遵行方向標誌,且屬於以分隔島區隔之封閉式車道, 並無其他方向之車流得以匯入,可見原告行駛之路段,所有 車輛行向均相同、右轉時機亦相同(均係沿車道右彎順行) 。換言之,因該路段之其他車輛均能預見原告右彎之行車動 向,倘其未開啟右側方向燈,並未違背上開道安規則之立法 目的,該等規範所欲保護之交通安全法益未因此減損,難認 有何行為義務違反之情節。系爭路段如發生碰撞或追撞,應 係違反保持車輛安全距離或其他義務所致,與開啟右側方向 燈與否無涉。是原告未開啟右側方向燈並未違反上開規定, 被告僅憑原告行車路徑為右彎,即認其應開啟右側方向燈, 難認有據。  2.復佐以原告行經違規地點後,至新北市板橋區篤行路1段與 大觀路3段50巷之多向車流匯集處(截圖2藍圈處)時,立即 開啟左側方向燈,向左切入大觀路3段50巷往浮洲橋方向, 預先以方向燈在多向路段告知其他車輛其動向乙情,此有行 車紀錄器畫面截圖1張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4頁),可見原 告就行駛新北市板橋區篤行路1段右彎大觀路3段50巷時之整 體行車路徑,使用方向燈之方式符合道交條例及道安規則之 要求,應屬正確。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應開啟右側方向燈,尚有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有理由,應予撤銷。 五、原處分如本院上開事證所認應予撤銷,至於本案兩造其餘主 張及答辯,已核與本案判決結果無涉,爰無庸一一再加論斷 ,特併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此部分已 由原告起訴時先為預納,故被告自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 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2-07

TPTA-113-交-806-202502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511號 原 告 侯國謀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程大維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復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定期間命補 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並依同法第236 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檢附訴願決定書影 本,致有程式上之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以113年 度簡字第51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嗣該裁 定於因送達至原告之住所地址時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 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同年1月13日寄存送達在板橋光 復郵局,於同年1月16日經收受人領取等節,此有上開裁定 (本院卷第17頁)、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3頁)、郵件查詢 資料(本院卷第25頁)各1份在卷可憑。惟原告迄今尚未繳 納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乙情,此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文及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各1份(本院卷第27至39頁)附 卷足稽。揆諸上開說明,原告逾期仍未依上補正,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2-07

TPTA-113-簡-511-20250207-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282號 原 告 張育洋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因道路 交通管理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部分 修正為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 而本件係民眾檢舉而舉發案件,被告已自行將上開裁決書有 關「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於113年10月24日重新開立 第48-CU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然因原處分尚非完 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 定之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以原處分為訴訟標的續行審理,先 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2月12日12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因向右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而 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 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 關於113年2月27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U000000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原 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 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原 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本件為民眾惡意檢舉,當時系爭路段大塞車,我被迫騎乘道 路中間,而為避免與前車發生碰撞,並未低頭注意白虛線。 被告未考慮實際情形,僅憑照片判定我違規,顯失公平,裁 決違法。又檢舉人的行車紀錄器屬於科學儀器的一種,應經 過定期檢定合格,然而被告並未提出合格證明,該畫面不得 作為證據等語。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影像內容所示,系爭路段以白色虛線劃分車道,原告行駛 於左側車道上,系爭機車車體向右,跨越車道分隔線行駛兩 車道,並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使 用右邊方向燈,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存在。又 本件檢舉影像畫面連續而流暢,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 而自然呈現,且影像內容可清楚辨認系爭車輛之車型外觀、 車牌及行車態樣,並無遭變造、偽造之跡象。再者,原告既 然知道該路段塞車,而行駛於大客車旁有交通危險之情,自 應行駛於其後方遵循車流,而非貪圖行車快速趁隙行駛兩車 道間,是原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不成立緊急避難事 由,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 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 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 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 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71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8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1頁)、機車車籍 查詢資料(本院卷第93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原處分之裁量亦合法:  1.經查,觀諸卷附之行車紀錄器連續截圖3張(本院卷第87至8 8頁),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跨越地面車道分隔虛線向右 變換車道時,並未依規定開啟右側方向燈,而當時地面標線 繪製清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故其未開啟方向燈,顯有 過失,並不因該處交通壅塞即得免除施打方向燈之義務,堪 認原告確有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至原告稱檢舉 人行車紀錄器未經檢定合格,故該等畫面不得作為證據云云 ,然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並非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所 定,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再者,該行車紀錄 器之錄影畫面截圖清晰可辨識,場景、光影均自然呈現,當 能作為證明原告上開違規事實之證據,是原告主張洵非可採 。  2.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 ,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 罰鍰1,200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 未牴觸母法即道交條例第42條之規定,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 為裁罰。是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符合法律之規定 ,裁量亦無違法。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2-06

TPTA-113-交-1282-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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