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380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曾介志
蕭輔弼
被 告 紀宏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6,29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手機APP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00號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後,積欠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891元
、里程費124元、逾時租金1,265元未付,又被告未經原告同
意將系爭車輛交由他人駕駛,並於嘟嘟房停車場順平站自撞
,造成系爭車輛因毀損嚴重不堪修復,致原告受有系爭車輛
市價42萬元及營業損失46,000元之損害,扣除系爭車輛殘體
賣得之161,000元及被告已繳付之99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
告306,290元。為此,爰依兩造間「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
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身分證、
駕照、汽車出租單、系爭租約、行照、車輛市價資料、估價
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7頁),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
院斟酌,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TCEV-113-中簡-4380-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