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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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206號 上 訴 人 楊榮鍾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游明城、楊雅婷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 ,對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220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4,32 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如 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21

PCEV-113-板簡-2206-20250221-3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616號 原 告 歐文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永峰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2-21

TCEV-114-中小-616-2025022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36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許榮晉 李昀儒 被 告 張丕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465元,及其中新臺幣49,347元自民 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間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台 北分行(下稱佳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卻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為清償。嗣經佳信 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故遲延利息之利率適用對被告較有利 之百分之19.71,又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法,自104年9月1 日起之遲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為此,爰依信用卡契 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 明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 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資料、歷史帳單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5至3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本院調 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2-21

TCEV-113-中簡-4363-2025022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902號 原 告 江克杰 被 告 周哲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113年度附民字第182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2-21

TCEV-113-中小-4902-2025022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897號 原 告 正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易永秋 被 告 東方太平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梅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 訴訟中變更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65頁)。 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提供被告社區駐衛保全服務,雙方並簽訂駐 衛保全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每月服務費為6 萬元,然被告未依約給付民國113年9月之服務費,經原告多 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被告社區提供駐衛保全服務10年有餘,各 項事務均十分嫻熟,然因原告與其另一物業公司即正安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安公司)同時調整管理 費,且保全人員在收受管理費時有疏失,收款日期與帳面登 記不符,請廠商來維修亦未和管理委員打招戶,有怠忽職守 之情,正安公司之員工更在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遺失被告在 農會之存摺,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又拒不交接,故應待原告 完成點交後,再行給付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提供駐衛保全服務,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駐衛保全服務費6萬元,被告未 依約給付113年9月份之服務費用,經原告催討無果等情,業 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訂單交易明細、系爭契約、存證信 函暨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亦為被告 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保全服務期間自112年10月1日7時開 始,至113年9月30日19時止,及第6條約定:於系爭契約有 效期間內,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駐衛保全服務費用6萬元( 含稅價)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則被告就原告確有提供 駐衛保全服務,及被告未給付113年9月份之服務費用等情既 無爭執,原告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6 萬元,即屬有據。 (三)雖被告抗辯原告執行職務有上開疏失,且拒不交接等語。惟 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 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 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 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 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度 台上字第8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 立,須因本於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其間並有對價關係,始 具有此抗辯權利,其中「互負債務」尤為不可或欠之前提。 準此,依系爭契約兩造互負之債務,原告為提供駐衛保全服 務,被告為給付服務費用,是原告公司之保全人員苟因過失 造成被告生有損害,亦係被告是否向原告求償之問題,被告 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應給付原告之服務報酬間,並非 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又原告 與正安公司縱屬關係企業,在審認契約關係及效力之時,仍 應就各具有獨立法人格之公司個體分別認定之,則被告指稱 未交接之事項皆屬正安公司之職責範圍,而正安公司人員之 疏失及未辦理交接等情,皆與原告無涉,被告自不得據此拒 絕給付本件服務報酬。基上,被告所辯尚乏依據,洵無可採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服務報酬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1日送達被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迄 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 元,及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予假執行,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命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2-21

TCEV-113-中小-4897-2025022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920號 原 告 蔡雅卉 被 告 邱麒諺 張憲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113年度附民字第205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被告邱麒諺自民國113 年8月20日起,被告張憲東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2-21

TCEV-113-中小-4920-2025022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91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延 被 告 張廷甄即張淑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102元,及其中新臺幣29,719元自 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2-21

TCEV-113-中小-4913-2025022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380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曾介志 蕭輔弼 被 告 紀宏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6,29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手機APP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00號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後,積欠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891元 、里程費124元、逾時租金1,265元未付,又被告未經原告同 意將系爭車輛交由他人駕駛,並於嘟嘟房停車場順平站自撞 ,造成系爭車輛因毀損嚴重不堪修復,致原告受有系爭車輛 市價42萬元及營業損失46,000元之損害,扣除系爭車輛殘體 賣得之161,000元及被告已繳付之99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 告306,290元。為此,爰依兩造間「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 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身分證、 駕照、汽車出租單、系爭租約、行照、車輛市價資料、估價 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7頁),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 院斟酌,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2-21

TCEV-113-中簡-4380-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范振軒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 4年度執聲沒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振軒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仟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范振軒(下稱被告)因妨害公 務案件,經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000元, 被告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被告繳納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112刑保字第365號),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 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 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 沒入之;前開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為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8,000元,被告出 具現金保證後,乃將被告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可憑。又 被告所犯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637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9月28日確定,有前開判決、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㈡、被告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即按其住所 即戶籍址、居所即陳報址,傳喚被告應於民國113年12月27 日到案執行,併發函通知被告若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而逃匿 ,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執行傳票與通知分別於113年12 月9日、113年12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戶籍及居所,生合法送 達之效力。詎被告未遵期到案執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即囑 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提被告,經警至被告住、居 所執行拘提,被告均不在該等處所,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 案,且被告亦無在監在押情形等情,有臺北地檢署刑事執行 案件進行單、執行傳票及通知送達證書、拘票、員警拘提報 告書、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憑,綜上 各節,堪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首揭說明,應將被告原繳納 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故聲請人之上開聲請,經核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PDM-114-聲-417-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粘志銓 具 保 人 陳献章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 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献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献章因受刑人即被告粘志銓(下稱 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 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 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為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111 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 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 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 沒入之;前開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為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5,000元,由具保 人為被告出具現金保證後,乃將被告釋放,此有臺北地檢署 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參。又被告 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97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於113年10月1日確 定,有前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被告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即按其住所 即戶籍址、居所,傳喚被告應於113年11月20日上午10時到 案執行,併發函通知具保人倘被告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而逃 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執行傳票與通知均分別送達被 告、具保人,詎被告未遵期到案執行,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依法拘提被告,且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提被 告,經警至被告住、居所執行拘提,被告均不在該等處所, 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且被告亦無在監在押情形等情, 有臺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傳票及通知送達證 書、拘票、員警拘提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 、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憑。再佐以被告於114年1月16 日即經另案通緝,迄未緝獲,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 本案被告顯已逃匿,揆諸首揭說明,應將具保人即被告原繳 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故聲請人之上開聲請,經 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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