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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士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26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簡字第33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 易字第11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士豪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23日訊 問筆錄之自白(易字第1136號卷第23至24頁)、被告於113 年9月6日刑事簡易判決處刑答辯狀所附之和解書影本1份( 簡字第3300號卷第19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士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 得之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20元,且犯後已將花盆1盆 返還予告訴人,暨犯後已與告訴人以1,200元達成和解,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影本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素行、自陳教育程度 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現業室內設計師、犯後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 且犯後坦承犯行,有悔悟之心,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 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 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以啟 自新。 五、本件被告所竊取花盆1盆,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因已合法 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27至28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64號   被   告 王士豪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之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士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晚間8 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店門口,徒手竊取張琇涵 所有並置放於店外之花盆1盆(價值新臺幣120元)得手後即逃 逸離去。嗣張琇涵發現上述花盆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查知 上情。 二、案經張琇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士豪於偵查中故坦承拿取上述花盆,惟辯稱係以為花 盆是人家不要的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琇涵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與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足徵,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花盆1盆固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告歸還予告訴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 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2024-11-13

TPDM-113-簡-3882-20241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ITI MUTIAH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ITI MUTIAH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SITI MUTIAH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8月24日12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 0○0號急速通商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ASPOR藍芽耳機展示 品1組(價值新臺幣1,980元),藏放於個人皮包內,得手後 即行離去,嗣經店員發覺有異報告副理勵函臻,並在商店附 近攔阻SITI MUTIAH,因而查獲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ITI MUTIAH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9頁),核與證人勵函臻之證述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竊取,係指未經同意破壞持有支配之關係,而建立自 己的持有支配關係。竊取行為既遂或未遂,應就物之原持有 支配關係之破壞與新持有支配關係之建立,來加以判斷。行 為人只要破壞所有人或持有人與物之單獨或共同持有支配 關係,並已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則竊取行為,即已完成 。經查,被告將所竊取之物藏放於個人皮包後離開商店,嗣 因店員在商店附近找到被告,進而報警處理,有前揭證人勵 函臻之證述可憑(見偵卷第28頁),足認被告已將他人財物 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意旨認被告犯竊盜 未遂罪部分,容有未洽,惟僅屬犯罪態樣之變更,自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可 取;復考量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上開竊得財物 之價值且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 速偵卷第41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已獲減輕,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僅因一時思慮欠周,致 罹本罪,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本 院因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嗣後再犯之可 能性較低,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竊得之物,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前揭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故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PDM-113-簡-3674-20241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歐耀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0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歐耀仁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耀仁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均有明 文。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罪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又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 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且本院為本案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案件係分屬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惟 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調查受刑人是 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 定要件相符。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所犯罪名 與罪質類型、法益侵害性及犯行嚴重性等整體犯罪情狀,暨 各罪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貫徹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定應執行刑內外部界限等 事項,及受刑人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5頁),綜合對 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爰裁定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歐耀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13

TPDM-113-聲-2589-20241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家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家雄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更正為「錢家雄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9月27日9時34至36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松山鵬程店內( 下稱本案賣場),竊取陳列於貨架上白吐司1條、賓樂焦糖 榛果可可抹醬4罐,嗣店員賈麗察覺有異,錢家雄甫步出本 案賣場大門即為賈麗攔下並報警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本案未 結帳商品(已發還予被害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自113年9月27日9時34至36分許 ,接續於本案賣場竊取白吐司1條、賓樂焦糖榛果可可抹醬4 罐,於本案賣場內即為發現店員賈麗發現等節,業經賈麗於 警詢陳稱:當時伊覺得被告行為怪異,伊就一直盯守被告, 發現被告往大門外走去,且看到被告攜帶來之手提袋內有一 條吐司,伊即跑到門外詢問被告是否有結帳,被告拿出100 元要給伊,伊就請被告回店內並報警等語明確(速偵卷第20 頁),可見被告之竊盜行為自始即無從遂行而應屬未遂。公 訴意旨認就此部分被告涉犯竊盜既遂罪嫌,起訴罪名容有未 洽,惟因所引據之起訴法條與本院審理結果所適用法條相同 ,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 此敘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 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尚未得手即遭本案賣場 人員察覺並加以攔阻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 坦承犯行,且已將竊取之上開商品返還予被害人,並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15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取白吐司1條、賓樂焦糖榛果可可抹醬4罐,為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因已合法發還由被害人之代理人領回,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29頁),故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23號   被  告 錢家雄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錢家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9月27日9時36分前 後,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松山鵬程店內,竊 取陳列於貨架上白吐司1條、賓樂焦糖榛果可可抹醬4罐,得手後 經店員賈麗發覺後報警查獲。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錢家雄上揭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且其自白核與證人賈麗於警詢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 ,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3年9月27日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及全聯福利 中心松山鵬程店內、外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片附卷可資證明, 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酌 情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2024-11-13

TPDM-113-簡-3785-20241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文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文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文廷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以上 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 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 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 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 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 103 年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 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 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 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 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 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 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 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是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固經本院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 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該罪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 ,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刑。爰審酌本件內部性 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 、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 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 平、比例等原則,暨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定刑意見迄今 未獲回覆,已予其表達意見之機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㈢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 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 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 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 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 刑雖已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 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就已執行 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傷害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09/03/12 109/11/10 110/02/2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4055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415號等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41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09年度簡字第6209號 111年度訴字第1269號 111年度訴字第1269號 判決日期 110/01/11 113/05/13 113/05/13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09年度簡字第6209號 111年度訴字第1269號 111年度訴字第126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02/23 113/06/25 113/06/2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896號(已執畢)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702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702號 編號2至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2024-11-13

TPDM-113-聲-2163-20241113-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國隆 選任辯護人 陳哲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61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國隆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且應於緩刑期間 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蔡國隆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6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時5 2分許,本院逕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3段84巷由西往 東之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新生北路3段84巷與新生北路3段 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停」字之標誌時,係用以指示行 駛之道路為支線道,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蔡國隆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進入本案 路口欲右轉,適有黃永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B車),亦疏未減速慢行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即貿然沿同市區新生北路3段由北往南之方向駛入本案路口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永吉受有左側多處肋骨骨折(第1 至11肋)併連枷胸、左側氣血胸、右側多處肋骨骨折(第1至6 肋)、眼眶骨與上頷骨骨折、胸椎橫突骨折、頸椎後縱韌帶 鈣化、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鎖骨胸骨關節脫位、右肩關節 開放性脫臼併旋轉肌袖破裂、右側尺骨鷹嘴突開放性骨折、 脾臟破裂併腹腔內積血、雙側上肢多處撕裂傷併擦傷及左眼 上眉深度撕裂傷併肌肉撕裂併框上神經斷裂、右第一掌骨骨 折等傷勢(下合稱本案傷勢),並造成黃永吉右手手肘以下 之關節雖仍有進步空間,然右肩之主動肩關節活動度不足, 且已無法完全回復原狀,而達嚴重減損右上肢機能之重傷害 程度。 二、案經黃永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交易字卷 三第34-42頁、第45頁),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蔡國隆固坦承其駕駛A車行經本案路口時,因未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與B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永吉受有 本案傷勢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之犯行,並辯稱 :告訴人之傷勢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以 :告訴人雖因上開交通事故而受有本案傷勢,然依台灣基督 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 )之回函內容,並無法判斷本案傷勢所造成之減損程度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A車行經本案路口時,並未 暫停讓屬幹線道車之B車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即貿然進入本案路口欲右轉,因而與B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黃永吉受有左側多處肋骨骨折(第1至11肋)併連枷 胸、左側氣血胸、右側多處肋骨骨折(第1至6肋)、眼眶骨與 上頷骨骨折、胸椎橫突骨折、頸椎後縱韌帶鈣化、左側肩胛 骨骨折、左側鎖骨胸骨關節脫位、右肩關節開放性脫臼併旋 轉肌袖破裂、右側尺骨鷹嘴突開放性骨折、脾臟破裂併腹腔 內積血、雙側上肢多處撕裂傷併擦傷及左眼上眉深度撕裂傷 併肌肉撕裂併框上神經斷裂、右第一掌骨骨折等傷勢之事實 ,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他字卷第153-154頁、第97頁,本院交易字卷二第27頁, 卷三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永吉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之指述、證人洪樹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 55-57頁、第99-101頁、第103頁、第154頁,本院交易字卷 二第31-32頁)大致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行 車記錄器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等(見他字卷第13-43頁、第8 9-95頁、第107-109頁、第117-131頁,本院交簡字卷一第43 -4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 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 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詞否認告訴人本案傷勢已達重 傷之程度。經查,本院依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之聲請,就告 訴人之傷勢程度函詢馬偕醫院後,該院係覆以:告訴人於11 1年11月17日因外傷被送至本院治療。到院時全身性電腦斷 層掃描發現病人有……病人傷勢穩定於111年12月10日出院。 告訴人有減損一肢機能,已達重傷害等情,有馬偕醫院113 年3月7日馬院醫外字第1130001334號函(見本院交易字卷二 第19頁),後仍為被告及辯護人所爭執,復依被告及辯護人 之聲請再次向馬偕醫院確認告訴人肢體機能之減損程度等, 而馬偕醫院函覆:告訴人目前右肩的復健以被動關節運動為 主,主動肩關節活動度不足,已無法完全回復原狀。復健運 動手肘以下的關節仍有進步空間,目前無法判定減損程度等 節,亦有馬偕醫院113年5月21日馬院醫復字第1130003101號 函(見本院交易字卷二第62頁)存卷為佐,觀諸馬偕醫院上 開函覆之內容,雖未具體指出告訴人之右上肢減損之程度, 然該等函覆之內容已敘明告訴人主動肩關節活動度不足,且 已無法完全回復原狀,現僅剩手肘以下的關節仍有進步空間 ,而人體上肢之抓、舉、握、抬等功能絕大多數均須仰賴肩 關節之啟動,而今告訴人主動肩關節活動度不足,且已無法 完全回復原狀,顯已對告訴人之右上肢之效用有嚴重減損之 情;況參酌告訴人前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為勞動 力減損之鑑定後,該院亦認告訴人之勞動能力損失高達92% (見本院交易字卷二第45頁),而勞動力減損之鑑定雖與重 傷之認定標準不盡相同,惟佐以前揭馬偕醫院函覆之內容, 堪認告訴人所受本案傷勢確已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程度, 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義之重傷害無訛。準此,被 告及告訴人此部分質疑,要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成立過失傷害罪,惟公訴檢察官於 準備程序時,除起訴書所載法條外,當庭亦補充被告另涉上 開論罪法條,本院遂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涉犯罪名( 見本院交易字卷二第26-27頁),使被告及辯護人有辯解( 護)之機會,顯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社會基礎事實同 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 人前,主動坦承肇事,嗣後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他字 卷第115頁)存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原 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然被告有上開疏未注意之過失,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 示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多次與 告訴人試行和解或調解,均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 識而破局,然被告仍先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與告訴 人作為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之犯後態度(見本院交易字卷三第 44-45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交易字卷三第43-44頁)與現場的撞擊經過及告 訴人對於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交易字卷二第66-68頁, 卷三第45頁)暨被告與告訴人各別過失之程度(見他字卷第 117-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宣告部分:     被告於本件犯罪前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此次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亦坦認大部分之犯罪事實,並賠 償告訴人相當之金額,顯見有悔改之意,經此偵查及審理程 序後,堪信被告已知其錯誤,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 ,告訴人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交易字卷 二第66頁),是本院認本件宜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 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 ,以啟自新。又慮及被告前揭所為既有違法律誡命,故於前 開緩刑之宣告外,仍有對之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0,000元,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藉觀後效 。若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之緩刑宣 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2款、第452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TPDM-112-交易-266-20241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君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16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君文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捲菸壹支(鑑驗餘重零 點壹捌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君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 罪後態度,侵害社會法益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另扣案大麻捲 菸1支(鑑驗餘重0.1849公克),因送驗確屬第2級毒品大麻 之陽性反應,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62號   被   告 廖君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之4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廖君文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9日某 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路邊,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 受贈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捲菸1支(淨重0.1860公克,驗餘 淨重0.1849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3年3月11日10時40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盤查攔檢,並經其同意搜 索後,當場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 駕駛座後方扣得上開大麻捲菸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廖君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   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大麻捲菸1支及扣案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佐 ,是被告持有毒品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捲菸1支,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游明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TPDM-113-簡-4080-20241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靖滕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伍拾肆包、愷他 命捌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 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 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 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 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又被告基於單一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自其取得該毒 品時起至經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為繼續犯之 單純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身 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 策而恣意持有大量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 酮54包(純質淨重12.43公克)、愷他命8包(純質淨重20.7 51公克),對社會治安及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 不可取,然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普通,兼衡被告自述 其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現業工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11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併參酌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54包(純質淨重1 2.43公克)、愷他命8包(純質淨重20.751公克),均檢出 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另盛裝上開第 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沾有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 之必要與實益,應整體視同毒品宣告沒收。至於毒品鑑驗時 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爰不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 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28號   被   告 黃靖滕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靖滕明知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 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某處,自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翰」之成年男子處,以不詳價格 取得摻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54包、愷 他命8包後持有之。嗣於113年3月30日凌晨0時55分許,黃靖 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 辛亥路2段與建國南路2段口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 盤查,於上開小客車內扣得摻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 甲基卡西酮之54包(淨重79.22公克、純質淨重12.43公克) 、愷他命8包(淨重28.622公克、純質淨重20.751公克)而 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靖滕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持有扣案毒品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照片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扣案毒品之事實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佐證扣案之白色結晶8袋(淨重28.622公克),經送驗檢出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20.751公克)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2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㈠編號A1至A13證物檢出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9℅),推估純質淨重1.81公克 ㈡編號B1至B41證物檢出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18℅),推估純質淨重10.62公克 二、核被告黃靖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8袋,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份之果汁包54包 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2024-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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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05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邱永豪律師 被 告 陳柏綸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陳柏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113年度毒聲字第353號),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聲請人檢閱及影印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53號案件卷宗 資料(不包含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提出之卷宗資料 ),惟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下列刑法第1編第12章保安處分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一、依刑法第87條第3項 前段許可延長監護,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第92條 第2項撤銷保護管束執行原處分,第99條許可拘束人身自由 處分之執行,及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辯護人於 第481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 製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之4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4第1項於民國111 年11月30日增訂之立法理由:「檢察官提出載明第481條第1 項第1款之許可延長監護處分、施以強制治療、撤銷保護管 束執行原處分或許可拘束人身自由處分執行之聲請書及有關 證據,向法院聲請裁准,此種聲請之相關證據,係法官是否 裁准而拘束受處分人人身自由之依據,自應許受處分人之辯 護人得檢閱檢察官聲請而送交法院之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 重製或攝影」,可知此條文之新增係為保障受處分人得透過 辯護人對於拘束其人身自由聲請之相關卷宗及證物,享有卷 證獲知權,俾能有效行使防禦權。惟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第1款所例示「刑法第87條第3項前段許可延長監護 」、「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刑法第92條 第2項撤銷保護管束執行原處分」、「第99條許可拘束人身 自由處分之執行」等與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有關之事項 ,均係檢察官於偵查完畢後向法院提起公訴或為聲請,法院 於審理後認有不罰而須以保安處分替代或已確認被告構成犯 罪但須另再施以保安處分矯治之情形,而於裁判主文為應施 以延長監護、強制治療、撤銷保護管束執行原處分等保安處 分之諭知,並於前開裁判確定後,交由執行檢察官指揮執行 保安處分。換言之,前開例示與保安處分有關之事項均係檢 察官就刑事案件偵查終結向法院提起公訴或為聲請後,始由 法院進行審理,而偵查程序既已終結,此時辯護人、被告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4第1項、第2項規定,固無疑義。然檢 察官於偵查中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所定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時,經其裁量判斷認應依同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時, 不論法院准許、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與否,該據以聲請之施用 毒品案件仍屬偵查中之案件,尚須待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完畢無繼續施用傾向因而釋放,或須再裁定令入強制戒 治結束,該施用毒品案件始可能偵查終結而由檢察官為不起 訴之處分,則與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所例示與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有關之事項相較,兩者顯然有別。是 偵查程序既屬進行中,偵查活動及計畫尚在發展,自有刑事 訴訟法第245條偵查不公開規定之適用,且於此類案件亦無 如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1有關辯護人得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 程序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明確、細緻之規定,故應認檢察官據 以聲請之施用毒品案件既未偵查終結,在權衡前開因素之情 形下,尚須經檢察官之同意,始得供辯護人檢閱檢察官向法 院所提出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二、經查,被告陳柏綸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3年 度毒偵字第1699號、113年度聲觀字第325號),現由本院以 113年度毒聲字第353號受理在案。茲本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 後被告選任辯護人即聲請人邱永豪律師(下稱聲請人)為其 辯護,聲請人乃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30日具狀聲請閱覽本 案相關卷宗,惟經本院徵詢檢察官之意見,檢察官表示:因 本案屬偵查中案件,故不同意辯護人閱卷等語(見聲卷第7 頁),依據前開說明,自無法供聲請人檢閱檢察官向法院所 提出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至於本院113年度 毒聲字第353號全卷(不包含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提出之卷 宗)與檢察官所主導之偵查活動及計畫並無關聯,而無前開 說明所述之限制,爰就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53號全卷准許 聲請人檢閱並影印交付,然不得就取得上開資料內容為非正 當目的之使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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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緯於偵訊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0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112年11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涉犯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予以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為其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111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於簡易程序,法院原則上不開庭行證據調查及辯論 之程序,惟檢察官仍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具體主張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方合於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查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 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審酌並列 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包含構成 累犯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97號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 勒戒,猶不知悔改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 癮之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誠屬不該,且其前已有諸多因施用毒品案件,遭 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案紀錄,素行並非良好,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復審酌施用毒品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 ,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 告自述高中肄業、擔任郵務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患有 聽力中度障礙之需其照顧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身心 狀態(見毒偵緝卷第13頁、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71號   被   告 陳志緯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緯前於民國111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2年11月15日釋 放,詎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3年3月12日14時23分許前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 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經其自願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及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情形,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 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9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有限公司113年3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 U0293)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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