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黃惠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麥德美樂思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績
效獎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績效獎金事
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勞訴字第26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
高院)以112年度勞上易字第109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支出訴
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7,466元,爰聲請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
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設若依確定終局判決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
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核無實
益,自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773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績效獎金事件,經本院112
年度勞訴字第26號、高院112年度勞上易字第109號判決確定
,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惟依後附計算書所示,
相對人毋庸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則依前開說明,即無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無權利保護必
要,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新臺幣) 審級 訴訟標的金額 訴訟費用 原告已繳納 第一審 803,563元 8,810元 2,936元 第二審 634,464元 10,410元 3,470元 第二審證人日旅費 1,060元 1,060元 一、第一審確定部分:一審原告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先行確定,依本院判決所示,由原告負擔1,854元。 計算式:8,810x(803,563-634,464)/803,563=1,854 二、第一審未確定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依高院判決所示: 1、由被告負擔8,660元。 計算式:(8,810-1,854+10,410+1,060)x47%=8,660 2、餘由原告負擔9,766元。 計算式:(8,810-1,854+10,410+1,060)-8,660=9,766 三、小結: 1、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扣除已繳納裁判費,即係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費用即為4,154元(此部分另分案裁定)。 計算式:1,854+9,766-2,936-3,470-1,060=4,154 2、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費用為8,660元(此部分另分案裁定)。
TYDV-113-司聲-651-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