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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勒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燕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 0號),經聲請人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9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依前 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 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 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 審理。」,則其再犯(含3 犯以上)如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 依第2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非「3年內再犯」,即應依第3 項規定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 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修法對施用毒品之「病患性 犯人」,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 用者戒除毒癮之刑事政策意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 3135、3260號判決意旨、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其於偵 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1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B0000000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 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在卷可稽。被告於上揭時、地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堪以認定。 四、又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2月20日執 行完畢釋放,其後未曾再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或施以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查,而本案被告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時點,係於 112年5月30日,距其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點已逾 3 年,是揆諸前揭裁定意旨,聲請人本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 項、第1 項等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受刑人雖經本院通 知就本件聲請勒戒案件表示意見,惟受刑人逾期仍未表示意 見,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存卷可參,附此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 項,觀察勒戒處分 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MLDM-114-毒聲-3-20250226-1

單禁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左博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89號、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左博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所,經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各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 品清單2張、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3日成份 鑑定報告8紙在卷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均與上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 為查獲之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 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毀。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 9日成份鑑定報告2紙在卷可憑,可認上開扣案物均含有極微 量之海洛因殘渣,衡情已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 第一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 另宣告沒收銷燬。  ㈣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7.1348公克。 2 海洛因 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0.3915公克。 3 海洛因 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0.2243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3.5403公克。 5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1.6507公克。 6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1.6881公克。 7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3.4521公克。 8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3.5328公克。 9 捲菸 1支 10 藥鏟 1支

2025-02-26

PTDM-113-單禁沒-227-202502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池 指定辯護人 蔡秋聰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2376號、113年度偵字第1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鴻池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林鴻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售,竟仍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㈠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之方法及交易內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  ㈡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前某時,利用其所持有之行動電話,使 用通訊軟體「Grindr」,以暱稱「缺菸敲me可言周、言式」 表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適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述販 毒之訊息,佯裝買家與林鴻池聯繫,雙方交換Line帳號後, 於同年8月15日12時35分許,以Line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 ,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並於同日20時30分許,相 約在屏東縣○○市○○街0○00號全家超商屏東交流道店附近之廁 所內交易。嗣林鴻池欲與佯裝買家之員警交易時,經員警當 場表明身分,因而販賣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 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林鴻池及 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0、188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 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5至16頁、第19至21頁;偵一卷 第53至57頁、第117至119頁、第375至379頁、第387頁;聲 羈卷第19至24頁;偵聲卷第29至38頁;本院卷第55至62頁、 第187至204頁),核與證人林宏勳(警一卷第24至26頁反面 ;偵一卷第179至182頁)、黃凱威(警一卷第29至31頁反面 ;偵一卷第189至192頁、第229頁)、曹峰豪(警一卷第34 至36頁反面;偵一卷第207至209頁、第239頁)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互有相符,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書證等件在卷可 稽,又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至6所示之晶體6包,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 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112年9月7日屏警刑偵一字第11236594600號函暨所附藥物/ 毒品送驗清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7日成 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3912D014號、3912D015號、3912D0 16號、3912D017號、3912D018號、3912D019號)暨鑑驗照片 8張(警一卷第51至64頁)在卷可稽,是該晶體6包均含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準此,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 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 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 ,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 實,應屬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 販賣毒品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 將導致知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 逞,將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 毒品交易,分別可獲益1,000元至1,500元;我購入甲基安非 他命之價格為23萬元、250公克等語(偵一卷第55、376頁) ,足認被告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即附表一所示3次毒品交 易)均有營利意圖,並有實際獲益;事實欄一、㈡部分,被 告係以5,000元、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警方相約交易,相較 被告每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進貨成本僅1,840元(計算式:23 萬元÷250公克×2=1,840元。),亦可證其營利意圖。足認本 案共4次犯行被告主觀上均有賺取價差以為營利之不法意圖 。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共4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2年,於112年1月17日假釋出監,112年7月1日縮刑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業經起訴 書指述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而被告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亦未爭執其真實性(見本院卷第202至203頁),足認檢察官 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是以,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並指明:被告前因販賣 第二級毒品案件入監服刑,本案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 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犯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語,是檢察官亦已說明被告屢犯販賣毒品案件,本案確有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考量被告確實並未 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 令,再犯本案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非屬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之個案」,爰就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惟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 及罰金刑部分,加重之(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 文不記載累犯)。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上開犯行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偵查中主動供出其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上游蘇士 銘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指述明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犯行均減輕其刑。  ㈣就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然因員警 並無使犯罪完成之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茲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均有1項加重事由、2項減輕事由; 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有1項加重事由、3項減輕事由, 均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 ,猶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仍為圖一己私利而著手販賣 第二級毒品以營利,助長毒品流通,並戕害他人身心,危害 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所為非是;被告有詐欺等前案紀錄( 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 態度尚可,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販賣毒品之金額、 數量、人數,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以本案所犯數罪,考量整體犯罪 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之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 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交易價金,均為被 告因販毒實際所得之財物,為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01 頁),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各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晶體5包,經鑑定均含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5「備註」欄所 示鑑定結果及鑑定出處可查,且均係供被告販售第二級毒品 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警一卷第8至9頁),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本案所犯 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 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內仍 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 既已滅失,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0、12至1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 、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警卷第 8至10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 被告本案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晶體(毛重0.62公克),雖經鑑 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二編號6「備註」欄所示 之鑑定結果、鑑定出處在卷可稽。惟據被告陳稱係供自己施 用之毒品(本院卷第59頁);佐以被告於警詢陳稱:「最低 限請從1隻雞」係指向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至少要1公克 等語(警一卷第9頁),核與被告之通訊軟體Grindr個人檔 案翻拍擷圖(警一卷第84頁)相符,足認如附表二編號6所 示之晶體係供被告施用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爰不於本案宣 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7、9、11所示之物,均無證據可證 明與本案販賣犯行有關,亦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五、有關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之機車一台: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 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依92年7月9日修正本條 例之立法說明:「第三項 (105年6月22日修為第二項) 所定 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 指專供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 需再予修正。」故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第 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 而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該水、陸、空交通工具 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接關連性,並依社會通念 具有促使該次犯罪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僅是前往犯罪 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109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查上開機車之車主名稱為「林莉涵」,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 查詢車籍資料(本院卷第89頁)在卷可參;佐以被告於審理 中陳稱:該機車係我姊姊林莉涵所有等語(本院卷第201頁 ),核與上開公路監理系統查詢結果相符,足認上開機車應 屬案外人林莉涵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況且本案如事實 欄一、㈠所載犯行,毒品交易地點分別在被告住處及投宿之 旅館,並無使用上開機車進行毒品交易之情形,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可見上開機車僅亦偶然作為被告前往如事實欄一、 ㈡所示毒品交易地點所用之代步工具,並非專供販賣毒品所 用,參照上開判決意旨,自不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 時間 (民國) 販賣 地點 犯罪方法 交易內容 主文 1 林宏勳 112年7月26日11時許 屏東縣○○鄉○○路00巷0號208室 林宏勳以line與林鴻池聯繫,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自己施用,嗣林宏勳前往前址,於左列時間,由林鴻池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宏勳,林宏勳即將現金5,000元交付予林鴻池。 5,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半錢,1.875公克) 林鴻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十、十二至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黃凱威 112年8月12日17時20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金龍海悅飯店) 黃凱威以line與林鴻池聯繫,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自己施用,嗣黃凱威前往前址,於左列時間,由林鴻池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凱威,黃凱威即將現金8,000元交付予林鴻池。 8,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3.75公克) 林鴻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十、十二至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曹峰豪 112年8月12日22時18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金龍海悅飯店) 曹峰豪以line與林鴻池聯繫,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自己施用,嗣曹峰豪前往前址,於左列時間,由林鴻池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曹峰豪,曹峰豪即將現金7,000元交付予林鴻池。 7,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 林鴻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十、十二至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事實欄一、㈡所載 林鴻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十、十二至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2.22公克) ①鑑定結果: 白色結晶2.29g(含袋初秤重),淨重1.9905g(精秤重),驗餘重量1.9847g。 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②鑑定出處: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7日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3912D014)(警一卷第53頁)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39.18公克) ①鑑定結果: 白色結晶39.14g(含袋初秤重),部份檢體受潮,淨重37.2636g(精秤重),驗餘重量37.2554g。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②鑑定出處: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7日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3912D016)(警一卷第55頁)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8.28公克) ①鑑定結果: 白色結晶8.39g(含袋初秤重),淨重7.4451g(精秤重),驗餘重量7.4367g。 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②鑑定出處: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7日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3912D017)(警一卷第56頁) 4 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7.99公克) ①鑑定結果: 白色結晶7.99 g(含袋初秤重),淨重6.9574g(精秤重),驗餘重量6.9516 g。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②鑑定出處: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7日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3912D018)(警一卷第57頁) 5 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5.42公克) ①鑑定結果: 白色結晶5.52 g(含袋初秤重),淨重4.6405 g(精秤重),驗餘重量4.6324 g。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微量二甲基碸。 ②鑑定出處: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7日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3912D019)(警一卷第58頁) 6 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0.62公克) ①鑑定結果: 白色結晶0.71g(含袋初秤重),淨重0.4209g(精秤重),驗餘重量0.4160 g。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②鑑定出處: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7日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3912D015)(警一卷第54頁) 7 現金 新臺幣1萬9,100元 8 粉紅色7plus Iphone廠牌手機(含SIM卡)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 9 米白色12miniIphone廠牌手機(含SIM卡)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ZZZZ;000000000000000 10 realme廠牌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ZZZZ;000000000000000 11 毒品吸食器 1組 12 電子磅秤 2臺 13 夾鏈袋 1包 14 空白信封 2包 15 帳冊 1本 16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輛 已責付被告林鴻池保管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被告林鴻池112年8月16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一卷第17至18頁 2. 被告林鴻池113年1月11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一卷第22至23頁 3. 證人林宏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一卷第27至28頁 4. 證人黃凱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一卷第32至33頁 5. 證人曹峰豪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一卷第37至38頁 6. 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 警一卷第39、44頁 7.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15日20時20分許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一卷第40至42頁 8.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15日21時16分許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一卷第45至47頁 9.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7日屏警刑偵一字第11236594600號函暨所附藥物/毒品送驗清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7日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3912D014號、3912D015號、3912D016號、3912D017號、3912D018號、3912D019號)暨鑑驗照片8張 警一卷第51至64頁 10.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一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2份、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3份 警一卷第65至69頁 11. 被告與佯裝買家員警交易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28張 警一卷第70至83頁 12. 被告與佯裝買家員警於通訊軟體Grindr、LINE對話紀錄暨個人檔案翻拍擷圖共19張 警一卷第84至93頁 13. 被告與證人林宏勳 「屏東瑞光布魯克」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7張 警一卷第94至95頁反面 14. 被告與證人黃凱威 「威威嘉義不囉嗦」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10張 警一卷第96至98頁 15. 被告與證人曹峰豪「豪」之LINE對話紀錄暨個人檔案擷圖共8張 警一卷第99至103頁 16. 林宏勳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 警一卷第107頁 17. 黃凱威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 警一卷第108頁 18. 曹峰豪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 警一卷第109頁 19. 林宏勳之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 警一卷第110頁 20. 黃凱威之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 警一卷第111頁 21. 曹峰豪之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 警一卷第112頁 22. 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 警一卷第113頁 23. 林宏勳之勘察採證同意書 警一卷第114頁 24. 黃凱威之勘察採證同意書 警一卷第115頁 25. 曹峰豪之勘察採證同意書 警一卷第116 2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責付保管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發還扣押物品證明書 警一卷第117至118頁 27.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林鴻池涉嫌販賣毒品案偵查報告 警二卷第5頁 28.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暱稱「缺菸敲me可言周、言式」男子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報告 他卷第5至9頁 29. 林宏勳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 偵一卷第159 30. 林宏勳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一卷第165至172頁 31. 被告林鴻池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網路歷程1份 偵一卷第331至361頁 32. 被告林鴻池與蘇士銘毒品交易現場之Google街景圖2張 偵一卷第363頁 33.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27頁 34. 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本院卷第89頁 35. 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91至103頁 36. 扣押物品清單: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325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二卷第25至27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87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二卷第29頁 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278號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卷第49至51頁

2025-02-26

PTDM-113-訴-110-20250226-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63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29 5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正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正忠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民國 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 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 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其中就愷他命代 謝物規定為:㈠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 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 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 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現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 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高達234ng/mL、574ng/mL,此有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見偵卷第77頁)在卷可參,被告尿液檢驗結果顯逾行政 院公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 眾交通往來安全,於施用毒品後,仍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 ,因未繫安全帶,經警攔檢後,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愷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高達234ng/mL、57 4ng/mL,已經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實值非難;然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635號   被   告 陳正忠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忠於民國113年9月3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00號住處,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捲入香菸,再點燃香菸吸食 所生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此部分由警 方另行裁罰),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 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不詳時間,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9月5日下午5時 8分許,在臺中市龍井區沙田路4段與沙田路4段350巷交岔路口 ,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盤查,並發現其排檔桿有K他命1罐, 且初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 驗,結果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愷他命濃度 為234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574ng/mL),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正忠經本署傳喚未到庭陳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4日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2025-02-26

TCDM-114-交簡-130-20250226-1

原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德培 選任辯護人 陳律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3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德培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德培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確定,及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交簡字第6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嗣 前開2案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0 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12 年6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2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並有其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 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 意或過失)、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有無入監、是否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前後犯罪間之差異 (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 其反社會性等情事,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其刑致生所受 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 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與本案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行,罪質類型均相同,犯罪手段、動機亦類似,堪認 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倘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知悉服用毒品後駕車對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尿液所含愷他 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達50ng/ml、99ng/ml之情形下, 駕車上路,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且未肇事致人受傷,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 畢業、現從事木工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未婚、無子女、 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交易卷第35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383號   被   告 張德培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德培前因販賣毒品(甲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乙案 )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3月及併科罰金新 臺幣1萬元確定,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乙 案於民國111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案經入監執行 ,於112年6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0 月19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 113年8月7日23時1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8月7日23時10分許,其 駕駛該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因違規停車 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持有之 K盤1個,經其自願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 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各達50ng/mL、99ng/mL,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德培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其所有K盤1個,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車上路之犯行,辯稱:伊為警查獲前係於113年7月14日施用愷他命云云。 2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意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證明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各達50ng/mL、99ng/mL之事實。  3 扣案物之K盤1個、查獲被告、現場與扣案證物照片4張、上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00349號號鑑驗書及警員職務報告。 佐證被告為警在其車內扣得其持有K盤1個之事實。 二、被告張德培經本署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上開犯行 ,並以前詞置。然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 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將原第3 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增列為第3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 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 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 ,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 第1135005739B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100ng/mL;去甲 基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 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值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 mL以上者。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 反應,且愷他命濃度為5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99ng/ mL一情,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已逾行政院前揭公 告之濃度值甚明。是被告前揭所辯自不足採,其公共危險之 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被告所犯前開等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 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全然相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 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 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6

TCDM-114-原交簡-4-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0號),嗣經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沙簡字第7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凱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智凱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張智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被告持有 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 聲字第35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0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 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2月1 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2月16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1-32頁)。參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 科,與其本案所犯,均為毒品犯罪,然被告卻不思警惕,竟 於前案執行完畢未逾半年再次違犯同類毒品犯罪,顯見被告 對刑罰反應力實屬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佳,衡量本案犯 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 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後,竟仍 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次 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因而違犯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 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 在危害,顯見被告法治觀念確屬薄弱,並欠缺戒絕毒品之決 心,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以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 人格特質,尚未直接危害社會或他人;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 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 遇為宜;暨衡及被告自述之其教育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0號   被   告 張智凱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後,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47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嗣 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及1年4月確定,先後執行 ,於108年12月11日假釋出監,並於112年2月16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3日2時許,在臺中市后里區某 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2年8月4日16時53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 核發之強制到場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職務報告、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裁定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罪間 ,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 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 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 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6月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 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 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2025-02-26

TCDM-113-易-4444-20250226-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昕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昕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10列「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更正為「其尿液 所含毒品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第16列「 陽性反應」後方應補充「(愷他命濃度為2052ng/mL、去甲 基愷他命濃度為1963ng/mL)」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 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其所產生之動能, 通常大於以人力或其他動物力之交通工具,若發生碰撞,容 易造成極大之破壞,故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毒品濃度 達一定數值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護大眾安全。 又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 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公 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 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值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 度在100ng/mL以上者。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有中華民 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 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可憑。本案被告鄭昕羽於施用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經測得其尿液所含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濃度為2052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96 3ng/mL。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 其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行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 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已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狀下,猶心存僥倖貿然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及用路安全造成危險,法治觀念欠缺,嗣經員警 攔檢而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及財物毀損之犯罪危害程度 ,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容股                    114年度偵字第2734號   被   告 鄭昕羽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昕羽(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民國113年10月4日23時30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路○○路○○○○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愷他命磨成粉狀摻入紙菸中點燃吸食 煙霧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23時35分許,駕駛該車行經臺中市○○區○○○ 路0○0號前,為警攔檢,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分 別毛重49.9公克、10.8公克、9.9公克,檢驗前總計純質淨 重為49.7050公克,另案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經徵得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昕羽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警員之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大雅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扣得之毒品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及「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 ⑴證明被告於駕駛汽車上路前有施用第三級毒品之事實。 ⑵被告為警採尿經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檢出之濃度均已達行政院所頒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規定之濃度以上,足認被告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犯行。 二、核被告鄭昕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鈺恩

2025-02-26

TCDM-114-中交簡-232-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佳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524、27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7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5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2年9月12日入所進行觀察、勒戒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0月18日出所,並 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056號為 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1、37頁),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6月23日17時20分許、113年7月1日10 時許,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自 應依法追訴處罰。  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是核被 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㈡部分,同時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各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2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107年度訴字第1380、1642號、108年度訴字第772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0月、8月確定,並經本院110 年度聲字第47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嗣被 告於108年2月14日入監執行,與另案殘刑接續執行,於110 年8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2月19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為檢察官 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其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 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 有無入監、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 前後犯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 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事,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 加重其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 加重其最低本刑。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施用毒品犯行 ,與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2次),罪名、罪質類型均 相同,犯罪手段、動機亦類似,堪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均 依法加重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 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然被告因 犯罪所生之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 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 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 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 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現從事養雞、養豬工作、月收入 約新臺幣45,000元、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小康 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間,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告犯行 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2至5、7至8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079號鑑驗 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 1132391936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核交字第950號卷第11至1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核交字第1005號卷第19頁),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至直接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 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 之一部,一併沒收銷燬;另前開送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 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施用毒品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9頁),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 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5 PRO MAX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 糖粉1包 (含包裝袋1個) 經檢驗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2.95公克(驗餘淨重:2.51公克、空包裝重:0.53公克) 3 海洛因1包 (含包裝袋1個)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94公克(驗餘淨重:2.90公克、空包裝總重:1.31公克、純度55.2%、純質淨重:1.62公克) 4 海洛因1包 (含包裝袋1個) 5 海洛因1包 (含包裝袋1個) 6 針筒1支 7 海洛因1包 (含包裝袋1個) 送驗淨重:1.4676公克 驗餘淨重:1.4579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8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包裝袋1個) 送驗淨重:1.4443公克 驗餘淨重:1.4362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9 咖啡包2包 未檢出毒品成分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寧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252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705號   被   告 乙○○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7、10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 0月、10月、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並於108 年2月14日入監執行,嗣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殘刑4月 30日接續執行,於110年8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於同年1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 行完畢。又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12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 偵第1056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6月23日17時20分許,在停放在臺中市○區○○○○○○00號 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內,摻葡萄糖水稀釋後注射之方 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為警執行勤務,行經該處時當場發現乙○○正施用毒 品,並對其實施附帶搜索,於車上扣得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糖粉1包(驗餘淨重共2.51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共2.90公克)、針筒1支(已使用)及IPHONE 15 Pro(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並於同日18時21分 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又於113年7月1日10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內,摻水 稀釋後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6分許,乙○○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與環中 路交岔路口時,因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 為毒品列管人口,乙○○並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驗餘淨重1.457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 餘淨重1.4362公克),並於同日23時13分許,經其同意採尿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㈠、㈡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代號:B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B00000000)、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代號:E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E00000000)、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079號鑑驗書各1份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各以一 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 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 侵害結果均相似,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 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 法性及危害性,仍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 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犯罪事實欄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糖粉1 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及犯罪事實欄㈡扣案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請依同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而犯罪事實欄㈠ 扣案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雖供述其毒品來源 係由綽號「阿文」之人取得,然被告並未提出該人之真實姓 名、年籍等資料供警方追查,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故無從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 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5

TCDM-113-易-3720-20250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4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277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建志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 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6行至第8行關於「於113年3月31日3時20分 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記載,應補充為 「於113年3月30日晚間7、8時許,在臺中市○○區之某處,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燒烤後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建志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128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1年12月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合先敘明。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曾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如 附件所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如上犯罪紀錄, 其中有部分罪名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相同, 且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未逾1個月即再犯本案,足可反 應被告未能深切記取教訓,對刑罰之感受力薄弱,有特別 之惡性,確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 防衛之必要,故加重其最低本刑,無悖於罪刑相當暨比例 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經送觀察 、勒戒之前案紀錄,既如上述,卻仍無法遠離毒品而為本 案犯行,固應予非難;惟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及成癮性 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 正成效,且被告經查獲時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一卷第33頁),暨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除上揭構成累犯以外之前科紀 錄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 表所示),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參(見 毒偵二卷第43頁),且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該毒品難以完 全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前開因鑑驗耗盡 之部分毒品因既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為供其施用 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1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檢出毒品成分與重量 備註 1 晶體1包(含包裝袋) 檢品編號:B1307461 送驗數量:淨重0.2457公克 驗餘數量:淨重0.2377公克 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即彰化地檢署113年度安保字第40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1 2 晶體1包(含包裝袋) 檢品編號:B1307462 送驗數量:淨重0.7855公克 驗餘數量:淨重0.7758公克 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即彰化地檢署113年度安保字第40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1 3 吸食器1組 (略) 即彰化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198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1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09號   被   告 林建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 放;又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3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3年3月1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31日3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 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31日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因交通 違規為警攔查,同意員警執行搜索而查獲,並在前述自用小 客車副駕駛座腳踏墊上,扣得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驗後淨重共計1.0135公克)及吸食器1組,並徵得林建 志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建志於偵查中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惟衡之 毒品安非他命經進入人體內,將於當日或其後4日內代謝體 外,是尚可經由檢驗施用者尿液得知之藥理及生理實驗法則 ,認定被告至少於113年3月31日當日或前4日內某時刻,應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無訛。其否認上開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顯與事理相悖,殊難採信。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雅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Y0 0000000)、現場查獲照片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 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Y00000000)。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淨重共計1.0135 公克)及吸食器1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 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前已有 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 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至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淨重共計1.0135 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5-02-25

CHDM-114-簡-237-20250225-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劉承智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 勒戒(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695號, 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915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第一審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75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於民國11 3年7月23日起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戒癮門診治療共 4次,且經檢驗閾值僅15ng/mL,顯低於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 業準則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檢驗結果為陰性,足認已無 再吸食大麻,並無毒品殘留及藥癮。被告已有在外接受治療 並按時回診,實無至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必要,原裁定逕 認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嫌速斷。爰依法提起抗 告,懇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 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 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 、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 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 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 、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 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 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觀 察、勒戒處分,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 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 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凡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 法裁定受處分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之 餘地,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受處 分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權。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 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 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 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3年7月18日17時9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日內之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巷0弄00號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大麻以捲菸吸食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113年7月18日上午6時 45分許,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274號搜索票在上開地點執行 搜索,並扣得大麻煙草2包(驗餘淨重各0.4960公克、0.764 7公克)及磅秤、研磨器、罐子各1個,且經警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7月15日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上開犯行業經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及附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收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008 81號鑑驗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0000-00-00 ,報告編號00000000)等在卷可稽(見第3915號毒偵卷第41 、65-75、85-90、93-95、135-139頁)。是被告施用第二級 毒品大麻之犯行可堪認定。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4條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 件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 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且於觀察、勒戒完畢或強制戒治期 滿後,最終可獲得不起訴處分,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亦非必然 有利於被告,檢察官本得依照個案實際情形,依法裁量決定 採行何者為宜。而法院就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原則上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查被告 於113年7月19日經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及 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訊問被告,被告坦承施用第 二級毒品大麻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未遂之事實。檢察官於 訊問被告後,斟酌被告有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之前案在偵查中,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為適當,並 已於聲請書敘明:「……被告因另涉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不宜另為觀察、勒戒以外之戒癮治療。……」等語,有上開 偵訊筆錄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 標準及分流處遇建議表(見第3915號毒偵卷第129、135-139 頁)在卷可參,難認檢察官裁量有何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 而原審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後,被告則以刑事陳述意見狀 及刑事陳述意見(二)狀就本案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陳述 其意見(見原審卷第19-23、29-35頁)。依前開說明,法院 在原則上尊重檢察官之職權行使下,並保障被告憲法上正當 基本權利,僅得依法審酌檢察官之聲請是否有據,而裁定令 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 ,並據以斷定幫助被告徹底戒毒之方法。從而,本案既有前 揭事證可憑,原審據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即屬有據,尚難認有何瑕疵可指。  ㈢被告之抗告意旨指稱已自行就醫進行戒癮治療,驗尿結果呈 陰性,足認已無再吸食大麻,並無毒品殘留及藥癮,實無至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必要等情,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113年8月27日診斷證明書及113年12月27日檢驗檢查報 告為證。惟按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犯同 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 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 檢察機關,以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先依刑事訴 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第20條第1項之程序外,凡 違反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 1項規定,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然觀被告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8月27日診斷證 明書所載,被告係於113年7月23日起至該院接受戒癮治療, 非於犯罪未發覺(113年7月18日警詢筆錄、113年7月19日偵 訊筆錄已坦承施用大麻)前,自動向指定醫療機構請求治療 ,顯無何「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 構請求治療」之情況,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 之要件不符,被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因准 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 。被告抗告意旨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CHM-114-毒抗-32-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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