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萬建
上列受刑人因家庭暴力(殺人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家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萬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萬建因家庭暴力(殺人罪)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現在監執行中。茲經法務部矯正署於
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假釋出獄者
,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至第6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
38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
教字第11301987231號函及所附該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
付保護管束名冊、家庭暴力罪出獄人觀護資料一覽表、檢察
官執行指揮書、相關刑事判決、戶籍謄本、家暴犯犯案情節
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表、個案輔導記錄、家暴犯個案綜合
資料表、家屬接納同意書等資料,認聲請人之本件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並命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
如主文所示事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TPHM-114-聲保-267-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