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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建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0 4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98、399、4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未具體說明被告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 項等,依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 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 此敘明。  ㈢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且同意採尿送驗,嗣並接受裁判等 情,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 ,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 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33號   被   告 張建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04號、111年 度毒偵緝字第398、399、4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4月、4月確定,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 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12年10月29日執 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2 日1時30分許,在其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住處,以燃 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因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於同日7時50分許,在其 上開住處為警拘提到場,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建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 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泰山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 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 25)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 告編號:R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2025-01-22

PTDM-113-簡-1274-20250122-1

台覆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4年度台覆字第2號 聲請覆審人 陳永春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 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決定(113年度刑補 字第10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陳永春請求意 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2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下稱本案) ,除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 第4599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外,同一案件並經同院以92年度 簡字第5454號刑事判決,量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入監服刑 ,而有一罪二罰之情事,爰依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4款、第5 款規定,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我國刑事法制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保安處分為刑罰 之補充制度,二者目的與功能不同,相輔相成,並行不悖。 92年7月9日修正前(93年1月9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係依施用毒品者之犯次 為初犯、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 遇程序。即初犯者,應送觀察、勒戒,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則予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送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其處遇 程序與初犯者同。5年內再犯者,如其初犯曾經強制戒治, 則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 定交付審理;如其初犯未經強制戒治,則仍送觀察、勒戒, 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 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送強制戒治,並 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三犯以上者,不再送觀察、 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查 本件聲請人在本案施用毒品前,曾有下列執行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紀錄:⑴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高雄地院少年法 庭於88年4月20日以88年度少調字第486號裁定不付審理。⑵ 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少年法庭以88年度少調字 第8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 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期滿,經裁定交付保護管束 確定。⑶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 0年度少調字第905號裁定強制戒治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該案 號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聲請 人本案再於92年6月8日21時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許,及於同 年7月16日23時50分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係三犯以上,依法自應裁定強制戒治,並追訴 處罰。是聲請人因本案分別經高雄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及判處有期徒刑6月,係依當時採行刑罰與保 安處分雙軌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所為,不生一罪 二罰問題。且本案之刑事判決或強制戒治裁定,並無依再審 、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 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之情形,核無其他與刑事 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列事由相符之情形。原決定機關經傳 喚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陳述後,雖以聲請人補償之請 求已逾刑事補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2年之補償請求權時效為 由予以駁回,而未論及本件是否有一罪二罰之問題,然其認 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則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猶謂本 案有一罪二罰情形,據以指摘原決定不當等語,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PCM-114-台覆-2-2025012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盛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81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0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盛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盛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17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被告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2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2次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說 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111年4月27日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 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  ㈢本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警卷所附「查獲毒品案件報 告表」雖勾選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產生具體懷疑 及檢驗尿液前先行自白,惟被告於警詢中辯稱該次查獲前最 後1次是於112年8月2日19時20分許在統一超商喜洋洋門市廁 所內施用等,與本案最後認定之施用毒品時間顯有不同,足 認上開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顯係誤載,是被告就該次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與自首之規定尚未相符,附此敘明。  ㈣至被告雖供稱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毒 品來源為「張○○」(見里警偵字第11330199500號卷第6頁) ,惟經本院函詢承辦上開案件之偵查機關,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函覆略稱:(該案)被告未就施用 毒品來源詳細供出偵辦資料無從續以偵查等語,及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函覆略稱:被告於筆錄中所述之毒品來源 為「張○○」,經查並無此人,且通知被告前來指認亦無結果 等語,有屏東地檢署113年8月14日屏檢錦崑明112毒偵1818 字第1139033716號函、里港分局113年8月19日里警偵字第11 39003198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等在卷可佐,是被告於 該案中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 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818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05號   被   告 張盛隆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盛隆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 第18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25 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750號裁 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 1年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 2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張盛隆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一)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112年8月10日2時2 0分採尿時間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路○ 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喜洋洋門市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8月10日1時20分許,因另案 通緝,為警在屏東縣○○鄉○○路00號前查獲,復經其同意於11 2年8月10日2時20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4月23日20時50分採尿時 間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1 12年4月23日20時50分許採尿後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盛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毒品案尿 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 對照表(代號:內新北00000000)、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 告(申請文號:內新北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尿 液初步簡易報告單共2份、現場檢驗照片共3張存卷可憑,足 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錢 鴻 明

2025-01-21

PTDM-113-簡-474-202501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智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智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關於「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 記載前,應補充記載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關於「R112X01020」之記載 ,應更正為「R112X02030」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 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因警偵辦另案販毒案件 實施監聽,發現被告有以其所持用之門號向監聽對象「朱○○ (詳卷)」交易毒品後,始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 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而查獲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 時供述在案,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核已先有客觀跡 證足使警方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毒品,且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 獲「朱○○」之販毒嫌疑至明。從而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所記 載「嫌疑人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白」應屬誤載 (見警卷第33頁),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自 首之規定尚未相符,亦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均 無從依刑法第62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 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其素行、自述之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894號   被   告 林智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智皇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1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 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1 年6月2日釋放,復經本署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2號為不 起訴處分。詎猶未戒除毒癮,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 月18日2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加熱燒烤並吸取其煙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之鑑定許可書 通知採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智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又被告經警採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 情,有本署鑑定許可書、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 照表(代號:東偵查00000000)、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 申請單編號:R112X01020)等附卷可參,是被告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察官 陳昱璇

2025-01-20

PTDM-113-簡-439-2025012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明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885、977、1183、17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 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165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蕭明倫犯: 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貳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 (均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 均沒收銷燬。   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成分 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內含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 )沒收銷燬。   四、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前開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名稱」 欄編號2關於「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 液檢體編號:170588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705 88號)」。⒉補充:⑴被告蕭明倫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⑵ 勘察採證同意書3紙(見毒偵885卷第23頁(113年3月15日) ,毒偵977卷第45頁(113年5月5日),毒偵1183卷第39頁( 113年6月5日))。⑶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毒偵977卷第19 頁)。⑷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1183卷第41頁)。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是認,並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各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 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即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 科外,另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為執行之情 形,可諸徵上開前案紀錄表,且其亦因施用毒品犯行,經依 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 1年1月17日釋放出所,詎仍不知悛悔,前後4次違犯本案施 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具 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坦 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按 摩椅裝配人員,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又本院審酌被告4次 施用毒品之犯行,時間相近、罪質同一、情節相仿,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 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 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 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扣案之殘渣袋2個、玻璃球吸食器1組、吸食器1組,經送驗 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 13年6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977 卷第103頁,毒偵1183卷第93頁)附卷可按,因上開扣案物 品所內含毒品殘渣量微而無從分離,應認均屬本案查獲之第 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其餘之扣案物,卷查與被 告本案犯行尚屬無涉,均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薛人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8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97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183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757號   被   告 蕭明倫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明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審易字第7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0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 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後,於110年3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 字第622號裁定送法務部○○○○○○○○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 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以下施用行為:  ㈠於113年3月15日11時4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內吸食燃燒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警偵辦其他毒品案,通知蕭明倫到場說明,並徵得其同 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㈡於113年5月5日11時30分許警採集尿液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之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內吸食燃燒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5月5日10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 00號住處前,坐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 而尚未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道路之際,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 查,且經蕭明倫同意後搜索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 00號,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殘渣微量 無法磅秤)、玻璃球1顆及行動電話1支,並經蕭明倫同意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113年6月3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2樓號 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吸食燃 燒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 年6月5日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2樓住 處,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搜索票搜索,並經警 當場扣得毒品吸食器1組(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 量殘渣,無法磅秤)、電子磅秤1個及行動電話1支,並經蕭 明倫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㈣於113年7月26日9時28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 時,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2樓號住處內,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吸食燃燒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13年7月26日 通知蕭明倫到場,並經其同意自願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明倫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供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㈣所載時間、地點施用毒品之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7058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70588號) 證明被告涉有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之事實。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0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07號) 證明被告涉有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之事實。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3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37號) 證明被告涉有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之事實。 5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8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86號) 證明被告涉有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甲基安非他命)。(113年度毒偵字第977號卷) 1.證明被告涉有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之事實。 2.證明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殘渣微量無法磅秤)、玻璃球1顆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甲基安非他命)。(113年度毒偵字第1183號) 1.證明被告涉有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之事實。 2.證明扣得之毒品吸食器1組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其施用前、 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4次施用毒品行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件之犯罪類 型均屬施用毒品案件,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顯見其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格外薄弱,欠缺自我控管之能力,請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玻 璃球1顆、毒品吸食器1組,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              檢 察 官 薛 人 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0

SLDM-114-審簡-49-20250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宥傑 選任辯護人 林錫恩律師 被 告 余季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1996號、112年度偵字第2199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年貳月。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伍包、第三級 毒品卡西酮參包、第三級毒品彩虹香菸參包(保管字號:113年度 南院保毒字第16號)均沒收;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 壹張,保管字號:113年度南院保管字第113號)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2-氯-甲基苯丙酮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4款所列管之第三、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 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 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分別為如下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2月1日至3月18日間之某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 衛生所(中西區環河街94號)前,以新臺幣(下同)1800元 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至2公克予陳育翰。 ㈡、於同年3月16日晚上8時許,在臺南市北區林森路1段169毋老 湯火鍋店前,以1800元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克 予陳育翰。 ㈢、於112年2月14至18日間某日,在臺南市中西區衛生所(中西 區環河街94號)前,以3600元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公克予丙○○。 ㈣、於112年3月26日晚間,與丙○○約定以1萬1000元價格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5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2-氯-甲 基苯丙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後,甲○○即攜帶上開欲交易 之毒品,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乙○○前 往交易地點即臺南市○○區○○路000號土城聖母廟,丙○○及丁○ ○則搭乘由陳育翰所駕駛之ARX-9329號自小客車車前往現場 ,於同日23時40分許,丙○○與丁○○即上至甲○○上開車內交易 毒品,由甲○○將上開愷他命及咖啡包交與丙○○後,丙○○即以 毒品數量短缺為由,不交付毒品價金,並與丁○○共同以膠帶 綑綁甲○○、乙○○雙手後,強取甲○○所持有的LV手提袋一個( 價值8萬元,內有電子磅砰2個、K盤1個、夾鏈袋6包,毒品 咖啡包105包,以及IPHONE 12手機1支,現金2萬元,身份證 及健保卡等證件),並旋即搭乘陳育翰所駕駛之車輛離開現 場。甲○○因未取得毒品價金而販賣未遂。嗣甲○○、乙○○報案 遭強盜,經警於同年月27日持本院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路 000巷0弄00號丙○○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LV手提袋1個 、電子磅秤2個、K盤1個、夾鏈袋6包、愷他命1罐及1包、毒 品咖啡包115包(含購買之10包),因而查獲。 二、甲○○明知α-PiHP、Mephedrone、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 持有,竟先於112年7月8日0時許,在桃園市莊敬路一段「1F 汽車旅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無償轉讓含有第三 級毒品成分α-PiHP之彩虹香菸3包、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 one成分之咖啡包5包及卡西酮粉末3包(驗前純質淨重合計 約1.779公克),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犯意,於翌日17時許,在臺南市六甲區民權街與信義街口 公車站牌前,以2萬6000元代價向邱炳譯購買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包(驗前純質淨重約10.845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嗣警方於同年月10日持本院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 ○0號甲○○住處執行搜索,並在其停放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內查獲上開愷他命1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 之彩虹香菸3包、咖啡包5包、卡西酮粉末3包、電子磅秤1個 、分裝袋1包、手機1支等物。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案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 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就該等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㈣、二之犯行,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 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一第69至74頁、191至195頁,警 卷一第9至13頁,偵卷三第27至31頁,本院卷二第12頁), 核與證人丙○○、陳育翰、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警卷一第29至36頁、41至48頁、49至54頁、57至66頁,偵卷 四第63至66頁、125至139頁,本院卷一第263至305頁、375 至378頁、381至395頁),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6 日刑鑑字第1120076115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扣押物品照片( 偵卷一第153至159頁,偵卷四第49頁、82至87頁)、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卷二第13 至19頁,偵卷三第37至41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甲○○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㈡、被告甲○○雖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爭執尚未交付毒品即遭丙○○強 盜,然證人丙○○於偵查、另案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已詳證:我 和丁○○上車後,甲○○是主駕駛,他右手拿毒品往後伸說這是 你們要的毒品,我就拿過來,我確定毒品有交到我手上,我 發現數量短少後就行搶了等語(偵卷四第64頁、126至127頁 ,本院卷一第289頁,本院卷二第16至23頁);證人丁○○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詳證:我和丙○○上車後,駕駛甲○ ○右手拿一小袋愷他命跟一捆咖啡包跟我們說東西在這裡, 反手伸到副駕駛座後面拿給丙○○,丙○○清點數量發現毒品有 短缺,就叫我先不要給錢,我確定甲○○有將毒品交給丙○○清 點等語(警卷一第61至62頁,本院卷一第376至377頁,偵卷 四第129頁,本院卷二第25至28頁),互核其等均一致證稱 被告甲○○係將丙○○欲購買之毒品交付後始遭丙○○行搶。再者 ,被告甲○○警詢及偵查中雖為隱匿其係實際與丙○○為毒品交 易之人而虛偽供稱與丙○○為毒品交易者為乙○○(詳後無罪部 分),然其仍供承:「(丁○○及少年丙○○指稱係與你聯絡要 交易毒品,案發當時在你駕駛之BMP-1889號自小客車內,由 你交付1小袋愷他命及1捆毒品咖啡包予少年丙○○,此部分你 有說明?)不是我,是乙○○交予丙○○的」(警卷一第12頁) 、「(丙○○稱...10包咖啡包跟5公克K他命是你交給對方的? )是乙○○交給他的」等語(偵卷一第192頁),肯認當下確 有交付毒品事實,而倘當時被告甲○○並未將毒品交付丙○○即 遭行搶,衡情,被告甲○○理當不至於杜撰情詞為如上供述。 況被告甲○○於審理時亦坦認其偵查中除了就丙○○係向何人購 買毒品一節陳述不實外,其餘所稱毒品之交易過程及遭丙○○ 行搶之經過等情,均無不實等語(本院卷二第54至55頁), 則被告甲○○確有交付毒品與丙○○等情,堪可認定,被告甲○○ 前揭所辯,實非可採。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 償買賣毒品之行為。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屬販賣構成 要件行為,固勿論矣,即參與交付買賣標的及收取價金之行 為,揆之民法第348條、第367條關於出賣人、買受人義務之 規定,亦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以集團性販毒分工之情形 而言,毒品買賣交易過程之磋商(毒品種類、數量及價金等 )、毒品交付及價金之收取,均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犯 罪事實一、㈣部分,雖被告甲○○已交付毒品與購毒者丙○○, 然因丙○○以毒品數量短缺為由拒絕給付約定價金,被告甲○○ 實際並未完成收取價金之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其該次販毒犯 行自僅止於未遂,檢察官認已達既遂程度,容有誤會,爰併 敘明。 ㈣、販賣毒品既係違法重罪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難察得實情。 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 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依照常理, 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 事販毒之交易,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 其出於非營利之意思而為,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 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0 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與購毒者陳育翰、丙○○非 屬至親,並無密切親誼,且其毒品交易有償,倘非有利可圖 ,被告甲○○自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有償提供毒品之 理,則其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及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 品2-氯-甲基苯丙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具有營利意圖 ,至屬明確。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 、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 項,謂:「犯前5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 8 條)而混合2 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 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條項所稱之「混合 」,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 於同一包裝)。考其立法目的,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 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 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 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 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查被 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㈣隨車攜帶(含販賣交付與丙○○)之 毒品咖啡包115包,經送鑑定結果,其中部分咖啡包含有第 三級毒品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2-氯-甲基苯丙酮成分,此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6日刑鑑字第1120076115號鑑定 書附卷可參(偵卷四第51至55頁),係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 有二種以上之毒品,自屬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且被告甲○○為本案犯行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規定業已施行,自有該規定之適用。   ㈡、罪名:   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 為,係犯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之 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 實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五公克以上罪。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甲○○販賣前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著手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罪數:   被告甲○○上開所犯各罪,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㈣、加重減輕事由: 1 、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 ⑴、被告甲○○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警卷一第12頁,偵卷 一第193頁,本院卷二第5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甲○○雖主張其毒品愷他命來源為邱柄譯,然邱柄譯否認 此情,且被告甲○○指訴邱柄譯於111年12月底至112年7月初 販賣其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業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5 7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2 年12月18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787569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 報告書及上開不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91頁、9 9至100頁、159至160頁),則被告甲○○上開犯行並無供出毒 品來源而查獲之減刑規定適用。 2 、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⑴、被告甲○○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甲○○已著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之行為,惟未發生販賣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⑶、被告甲○○於偵查中坦認販賣毒品犯行(偵卷三第28頁),於 審理時亦自白犯罪(本院卷二第5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⑷、被告甲○○供稱其該次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來源為朱皓銘,而朱 皓銘亦因其供出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30417號、30799號起訴在案,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112年12月18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787569號函暨所 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及上開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一 第91至96頁、141至143頁),則被告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之減刑事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 ⑸、被告甲○○同時有上述加重及各項減輕其刑事由,依刑法第70 條、第71條規定,依序先加重後減輕並遞減輕之。 3 、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甲○○供稱其遭查獲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於112年7 月9日17時許以2萬6000元向邱柄譯購得(偵卷一第71頁), 而邱柄譯該次販毒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22579號起訴在案,有該起訴書存卷可參(本院 卷一第221至223頁),則被告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之減刑事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㈤、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知悉愷他命、   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2-氯-甲基苯丙酮對身體健康之毒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仍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著手實行 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毒咖啡包之行為,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 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犯罪情節非輕,所幸犯罪事實一㈣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咖啡包部分僅止 於未遂,所生危害尚屬有限,但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暨潛在風 險猶存;兼衡被告甲○○另非法持有含第三級毒品成分α-PiHP 之彩虹香菸3包、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之咖啡包5包 及卡西酮粉末3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不僅有戕害自身 生理及心理健康之虞,復有造成毒品流竄擴散之風險,對社 會秩序之潛在危害亦深;復衡酌被告甲○○犯後均坦承犯行, 並供出部分毒品來源,使檢警能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並斟酌被告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著手販賣 及非法持有之毒品種類、數量、實際獲取及預計可得之利益 ,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有1名3歲子女,現從事當鋪業務,月薪約5至6萬元,需扶養 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另審酌被告甲○○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 關聯性、犯罪次數、數罪所反應其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甲○○之年紀與社會回歸之可能性,及 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販賣毒品所得價金各為1800元、 1800元、3600元,合計共72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違禁物:   扣案(保管字號:113年度南院保毒字第16號)之白色結晶1 包,經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菸捲3包,各取樣1支 抽驗而均檢出第三級毒品α-PiHP成分;咖啡包5包及卡西酮 粉末3包,均經檢驗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有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偵卷三第 37至41頁),均屬於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均宣告沒收;又包裝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其上殘留之毒品均 難以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予沒收,附此敘 明。 ㈢、犯罪工具:   扣案(保管字號:113年度南院保管字第113號)之被告甲○○ 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供其與丙○○聯繫本案毒品交易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於審理時供認不諱(本院卷二第42 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甲○○經扣案之電子磅秤、夾鏈袋,據被告甲○○供稱均 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本院卷二第42頁),且丙○○處所 扣得之K盤1個,亦為被告甲○○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均與本案 販毒或持有毒品犯行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丙○○處扣 得之愷他命1包、愷他命1罐及毒品咖啡包115包,雖亦均屬 違禁物,惟因同屬丙○○強盜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以113年 度少訴字第11號判決宣告沒收,爰不重複諭知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乙○○亦有參與同案被告甲○○上開犯罪事 實一㈣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與 同案被告甲○○均為共同正犯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共同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甲○○之供述、證人 丙○○、陳育翰、吳宗霖、丁○○之陳述、對丙○○搜索之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清單、扣押物照片及扣得毒品愷他命、咖啡 包等物、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7月18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6日鑑定書等為 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有於112年3月26日晚間陪同同案被告甲 ○○前往土城聖母廟與丙○○、丁○○見面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共 同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辯稱: 我只是陪甲○○過去,扣案毒品是甲○○的,因為我跟甲○○有情 義在,我之前才會幫甲○○擔罪說是我與丙○○交易毒品,後來 我知道會被關很久才講出事實,我確實沒有參與毒品交易過 程等語。 五、經查:     被告乙○○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一再供稱丙○○係向其購買愷他命 及毒品咖啡包云云,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先前自白, 辯稱係為甲○○頂替等語,而本院基於以下事證,認被告乙○○ 是否確有參與本次毒品交易過程,確有疑慮,敘明如下: ㈠、被告乙○○先前固供稱丙○○係以「Messenger」與其聯繫購買毒 品,其微信暱稱係「大佑池玖」,當日其將欲販賣之毒品放 在白色提袋內掛於後方椅背,由其將毒品交與丙○○等情(本 院卷一第354頁、357頁、363頁,警卷一第20頁),然證人 丙○○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我以微信與暱稱「野原新之助」 之甲○○聯繫交易毒品,我和丁○○上車後,甲○○右手拿用橡皮 筋綁一起的愷他命和咖啡包往後伸,說我要的毒品在這裡, 將毒品交給我等語(偵卷四第64頁,本院卷二第20至21頁) ;證人甲○○於審理時證稱:我的微信暱稱是「野原新之助」 ,是我用微信和丙○○聯繫交易毒品等語(本院卷二第34頁) ;證人丁○○亦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我和丙○○坐上甲○○開的 車子後,由甲○○右手反手伸到副駕駛座後面拿1小袋愷他命 及1捆毒品咖啡包給丙○○等語(本院卷一第376頁,本院卷二 第27頁)。準此可知,被告乙○○就本次係以何方式、何暱稱 與丙○○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其準備交付毒品之外包裝及由何 人交付毒品等情所述,均與上開證人即購毒者丙○○、丁○○所 述不同,較之,被告甲○○上開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反而與證人 丙○○、丁○○所證相符,則被告乙○○是否確有參與本次毒品交 易事宜,實屬可疑。 ㈡、又證人丙○○於審理時證稱:當天甲○○交毒品給我時,副駕駛座 的乙○○只有坐在旁邊全程觀看,我發現毒品數量有少,我就 直接勾住他們,我叫他們把東西交出來,甲○○表示只有他手 上給我的這些毒品,他說他的後背包有2萬元現金,結果打 開是約100包的咖啡包,因為我之前跟甲○○交易過,所以我 又去他車子右前方暗格拿出一大罐裝的愷他命等語(本院卷 二第15至23頁);證人丁○○於審理時證稱:當天是我和丙○○ 合資要向甲○○購買毒品,購買毒品對象不包含乙○○,我們要 上車時,甲○○說一個人上車就好,為什麼要兩個人上車,我 們上車後,甲○○拿出毒品交給丙○○,丙○○清點完說毒品有短 少,叫我先不要給錢,丙○○跟甲○○有針對毒品短少的部分起 口角,接著就搶東西了等語(本院卷二第26至27頁);證人 即同案被告甲○○於審理時證稱:當天乙○○不知道我要去土城 聖母廟交易毒品,丙○○、丁○○要上車時,我說一個人上車就 好,丙○○說丁○○是通緝犯,身分不方便,我就讓兩人都上車 ,我們被勒脖子時,乙○○才知道我被搶走毒品,我本來沒有 要報案,但我的錢和LV包包都被搶走了,所以我才去報案, 原本乙○○要幫我擔罪,後來我被借提時,才承認是我做的, 與乙○○無關等語(本院卷二第30至36頁)。由上開證人所證 可知,被告乙○○雖於被告甲○○與丙○○為毒品交易時在場,然 其並未經手毒品或價金,亦未與購毒者丙○○、丁○○針對毒品 數量是否短缺一事有所爭執,且證人丙○○所搶得之其餘毒品 亦均是存放在被告甲○○所管領之LV包包或所駕車輛暗格內, 均與被告乙○○無涉。從而,被告乙○○縱使在場見聞毒品交易 及遭搶過程,亦無從逕以推論其與販毒者甲○○有何共同販賣 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至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雖證稱係由被告乙○○與丙○○交易 毒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即改稱係自己與丙○○交易毒品,被 告乙○○係為其頂罪,其嗣後所證復與證人丙○○、丁○○之證述 相符,均如前述。則被告甲○○先前所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證 述,及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自白,恐與事實不符, 無從採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乙○○被訴部分,依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乙○○有罪之確信,此外,復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何與同案被告甲○○共同販賣 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參、依職權告發部分: ㈠、被告甲○○涉犯偽證部分:   被告甲○○於112年7月11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之內 容,就被告乙○○有無於112年3月26日販賣毒品愷他命、咖啡 包與證人丙○○一情,與其在本院審理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內 容迥異,涉及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規定,依法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處。 ㈡、被告乙○○涉犯偽證、頂替部分:   被告乙○○明知自己並未參與上開犯罪,而係由同案被告甲○○ 所為,竟意圖使同案被告甲○○隱避,基於頂替及偽證之犯意 ,於112年5月12日另案少年調查程序、同年7月11日警詢及 偵查中,及於112年5月29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另案審理中 ,向偵辦本案之警員、檢察官及另案承審法官虛偽供稱其為 與丙○○交易毒品之人,而頂替同案被告甲○○之犯罪。此為被 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本院卷二第52頁),並有同案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佐(本院卷二第35至36頁) 。是被告乙○○涉有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及第168 偽證罪嫌,故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戊○○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犯罪事實欄 主文 一㈠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一㈡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一㈢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一㈣ 甲○○犯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二 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5-01-20

TNDM-112-訴-972-202501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昱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6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尹昱翔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事 實 尹昱翔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規範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 有,竟與販毒集團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將其申設、使用之網路社群軟體臉書帳號「 林永逸」提供與販毒集團作為販毒公線,由販毒集團不詳成員以 該帳號與購毒者聯繫後,尹昱翔再將交付毒品與購毒者,而分別 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2月17日上午6時45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之「IF汽車旅館」206號房內,以新臺幣(下同 )2,500元之代價,販賣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成分之香菸1包(共18支)與李宇晨。 二、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同上地點,以2萬元之代價,販賣含 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香菸10包與許瑋廷。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尹昱翔及指定辯護 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至22、175至177頁、本院訴字卷第69、153頁),核與證人許瑋廷、A1於警詢中、偵訊中(見偵卷第47至52、59至63、209至211、263至265頁)、證人賴照寰、黃奕翔、劉冠翎、梁瑄祐於警詢中(見偵卷第333 至338、351至356、387至391、407至411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65至73頁)、本院113 年度聲搜字第543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IF音樂商務汽旅住宿旅客名單、被告涉嫌毒品案之出入分析比對表、現場照片、公線帳號「林永逸」向上游購毒訊息、交易明細、不特定人向販毒公線帳戶「林永逸」洽購毒品彩虹菸之訊息(見偵號卷第75至150頁)等在卷可佐,並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香菸26包扣案可稽(見偵卷第431頁),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均確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439頁)可佐,亦堪認定。足徵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被告與其餘販賣毒品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兩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減刑事由: 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 ,業如上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2、被告為警查獲後,另供述其本案毒品係向通訊軟體Facetime 暱稱「默默」所購買,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因而查 獲古語翔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經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0767、14681、17968、23583、24616、29750、 29810、29811號提起公訴,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113年11月11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86514號函暨附件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上開案件起訴書(見本院訴字卷第81至104頁) 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確已供出 其毒品來源而查獲該上游,應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本件犯行分別予以 減輕其刑。 3、被告就本案犯行有前揭二種減輕事由,依法先依較少之數遞 減之。 4、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 查被告時值青壯,四肢健全,顯無不能謀生之情事,竟為私 欲,甘願鋌而走險販賣毒品,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客觀上 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客觀上特 殊原因或環境致需販賣毒品;至被告本件所販賣毒品數量、 交易對象及次數非鉅、所參與情節等情,本院業於量刑時一 併考量,況本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 ,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際杜絕毒品犯罪 之嚴刑峻令,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或清償債務,貪圖利 益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毒 品擴散,且前於112年間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經 本院宣告緩刑,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55號判決可參(見本 院訴字卷第59至64頁),其竟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本應嚴 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案分工角色 、參與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高中畢業、打工、未婚、無人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參、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1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 香菸26包,係供被告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所剩,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鑑驗中所滅失之毒品,既 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 ㈡、李宇晨、許瑋廷所交付之購毒價金2,500元、2萬元,並未扣 案,本應宣告沒收,然被告稱上開犯罪所得均為其餘販賣毒 品成員取走,本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得此部分報 酬,是不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並非被告用於本案或登入帳號「林永 逸」與購毒者所用;扣案之殘渣袋則為被告施用毒品所餘, 上情均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43至144頁),均 與本案無關聯,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檢驗結果 鑑定報告 1 彩虹菸26包 1.驗前毛重共792.88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031、毒品編號DD-0000000,偵卷第439頁)

2025-01-20

TYDM-113-訴-858-20250120-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益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益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而釋放出所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可見其戒 毒悔改之意及自制力均屬不佳;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 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28號   被   告 張益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益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3日 晚間10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 北市○○區○○路路0段000巷0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張益誠於113年7月3日晚間8 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1前,因遭查獲涉嫌販 賣毒品案(張益誠涉嫌販賣毒品部分,另行偵辦),經其同意 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益誠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於113年7月3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查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707 25)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0

SLEM-114-士簡-14-202501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誠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偉誠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關於「以不詳代價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 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以不詳代價自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毒品吸食器1組而 持有之(黃偉誠自取得上述物品起至該等物品遭查獲且被扣 押期間,均無意以該等物品供作施用之意)」外,證據部分 應補充: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屏 歸來00000000)、屏東縣檢驗中心111年12月27日檢驗報告外 ,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除被告111年11月24日警詢筆錄、113年2月2日偵查筆錄均 表示本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毒品吸食器1組自持有迄 111年11月14日19時遭查獲且被扣押期間,其均無意以該等 物品供作施用之意外,警方經被告同意於111年11月24日下 午12時20分許對其採檢之尿液,經送屏東縣檢驗中心,先依 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安非他命類為陰性反應,再 以液相串聯質譜儀法、氣相串聯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無檢出(低於可檢出最低濃度 ),可證被告前開警詢及偵查筆錄所述應屬實。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另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其甲基安非他命1包、毒品吸食 器1組之來源為王OO、宜OO(詳卷),經警、檢續為偵查, 查無其他證據證明王OO、宜OO有轉讓毒品之情,是並未因被 告之供述而查獲王OO、宜OO,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8 月14日屏檢錦日113偵緝303字第1139033811號函、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回覆本院之函文及所附職務報告等件在卷 可參,故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併此說明。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列管之毒品,不得任意 持有,竟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而非法持有之,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所持有毒品數量不多,並未流入社 會,所生危害程度非鉅,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 權益,暨考量其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其內容物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5月30日報告編號3504D0 49號成份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5頁),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 上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甲 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為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因 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1組,經警以聯華生技股份有 限公司毒物原物二合一測試劑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檢驗結果照片等件在卷可佐 ,足見上開扣案物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 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0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0.0605公克,驗餘重量0.0544公克) 0 毒品吸食器 1組

2025-01-20

PTDM-113-簡-383-202501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T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T0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T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 年1月4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11月3 日接獲通報,相對人CT00000000父親自108年起因酗酒反覆 入獄且對相對人施暴,109年11月起交由相對人表姑及表嫂 照顧,因相對人生活規範不佳,遂於111年1月13日至113年1 2月31日委託桃園市政府安置。相對人父於113年2月12日因 敗血性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往生,相對人之監護人變更為相 對人母CT00000000M。前開委託安置期間經聲請人提供家庭 處遇服務,摘要如下:相對人母與相對人繼父過往有司法案 件,相對人母違反洗錢防制法,112年11月至113年8月服完 勞務役732小時;相對人繼父因毒品案105年6月至106年4月 、112年11月8日至112年12月20日、113年4月9日至113年11 月4日勒戒,需時間穩定生活。相對人母雖稱有照顧意願, 卻消極面對親子會面且無明確照顧計畫:相對人母相當仰賴 相對人繼父的意見,相對人繼父服刑期間,相對人母期待出 獄後再決定是否能照顧相對人,相對人繼父自113年11月假 釋出獄後,相對人母與相對人繼父皆願意照顧相對人,卻無 法提出明確照顧計畫,亦無意願處理醫院向相對人與相對人 姐姐追討相對人父生前積欠的住院費用。相對人母約10年未 與相對人相見,母女依附關係薄弱,相對人母雖應允卻未赴 約相對人安置機構舉辦慶典活動、當提及親子會面時,相對 人母表示希冀相對人可以自行搭車返家。又相對人母原欲取 消113年12月26日視訊親子會面,經社工鼓勵並親自至相對 人家,方完成第一次親子會面。相對人二堂哥皆能主動邀約 親子會面及至相對人安置處所舉辦慶典活動,惟相對人二堂 哥現租屋,期待二年後搬回桃園自宅,方能照顧相對人。綜 上所述,相對人母並無積極進行親子會面及提出具體照顧計 畫,親屬現階段無法照顧之,評估相對人未成年,自保能力 較低,為提供安全、穩定之照顧環境,聲請人於114年1月1 日依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緊急安置相對人, 並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繼續安置相對人三 個月,安置期間由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執行監護事務,以 維護其權益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一覽表。 (二)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三)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四)苗栗縣政府兒童(少年)保護安置通知書暨提審權利告知書。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本院114年度家查字 第6號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不願與母親同住,願意暫時住 在機構,相對人父母離異,相對人自幼由父親照顧,而後相 對人父入獄、離世,無親人願意照顧相對人,相對人遂被桃 園市政府安置,近期考量相對人母居住本縣,為利進行家庭 服務,轉由苗栗縣政府協助,相對人母雖述願意接返相對人 ,惟其配合縣政府處遇之態度較為消極,目前仍未達返家條 件,建議本件繼續安置等語。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的主張屬實,相對人有安置的必 要,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繼續安置相對人3個月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2025-01-17

MLDV-114-護-3-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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