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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ICKHAM BRYAN RICHARD(加拿大籍,中文姓名: 選任辯護人 尚佩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49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 ○○○ ○○○ (中文姓名魏可漢,下稱之)於民 國111年10月1日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桃園區雙峰路往慈文路方向 行駛,行經雙峰路與慈文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超車時,前 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又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 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 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又方向燈駛入原行 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未經前車減速或允讓,亦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 上之間隔即貿然超車。適其同方向前方丙○○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因欲左轉而閃避不及, 雙方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丙○○受有頭部外傷左臉挫瘀傷 、左胸挫傷、雙手、雙膝、左小腿挫擦傷、左手第5指挫傷 等傷害。詎魏可漢於肇事後,可預見受撞擊之B車駕駛者丙○ ○可能因而受有傷害,竟未報警或聯絡救護車處理,亦未留 在現場確認丙○○有無受傷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魏可漢、辯護人均 未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 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魏可漢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丙○○發生碰撞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辯稱:告訴人 非常輕微的撞到伊車子後面,伊看不到告訴人,不知道她人 車倒地,伊就肇事部分也沒有過失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以:告訴人並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即已駛出機車停等區 前,被告當時車速低於20公里,仍然無從閃避,被告之駕駛 行為並無過失;被告於事故後並未回頭看告訴人而僅係維持 穩定車速繼續前進,可知被告對於告訴人受傷乙節並無認識 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騎乘A車,行經雙峰路與慈文路口 時,持續超車直行,並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後,逕 自駛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審 理時均供陳在卷(見偵卷第7至11頁、第71至74頁、審交訴 卷第67至70頁、本院卷第47至56頁、第260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19至22 頁、第72至7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車損及監視器截圖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檢察官勘驗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8月23 日桃警分刑字第1120060249號函暨所附肇事過程錄影畫面光 碟、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第27至 32頁、第35至37頁、第43頁、第73至74頁、本院卷第71至74 頁、第109至11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因被告上開行為造成本案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左臉 挫瘀傷、左胸挫傷、雙手、雙膝、左小腿挫擦傷、左手第5 指挫傷等傷害,有敏盛綜合醫院111年10月1日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亦可認定。 ㈢、過失傷害部分: 1、關於過失責任之認定: ⑴、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超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 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 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 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查被告為成年人,於109 年間即考領合格之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5頁),足認依被告之駕 駛經驗,其對於上開規定並無不知之理,自應注意上開規定 ,且依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偵卷第35頁)記載,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 ⑵、被告固辯稱:告訴人行駛於伊後方,伊看不到告訴人,故無 疏失云云,然查: ①、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騎乘車輛行至本案地點,當時綠燈 剛起步,伊左後方突然出現1輛機車,車速很快,伊與該車 就擦撞到了,當時撞擊部位是伊機車左前方,除了造成伊受 傷外,伊的機車左後照鏡破裂、左側有擦傷等語;於偵訊時 證稱:被告車輛是從伊左後方出現等語(見偵卷第19至22頁 、第73頁),可知案發當時告訴人之行向為與被告同方向, 且於本案地點停等紅燈時,停等於被告之前方。 ②、再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光碟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 略以: ❶、畫面左下角顯示時間08:40:10至08:40:20,畫面左側中 之車輛均暫停於停等區後停等紅燈。 ❷、08:40:21至08:40:24,畫面左上角處可見一頭戴白色安 全帽之人(即告訴人)騎乘一機車(下稱B車)跨越車道沿 對向車道欲左轉,同時左後方一人(即被告)騎乘一機車( 下稱A車)亦跨越車道行駛於B車左側向前直行,2車發現碰 撞。   上揭勘驗內容均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當庭確認無訛,並 有勘驗筆錄及影片擷圖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9 至110頁),內容堪信真實,亦與告訴人上揭指訴情節相符 。是依2車之行駛方向,B車為前車、A車為後車,且B車欲行 左轉,A車卻未見減速,亦未待B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燈 表示允讓即逕行超車,致使2車相撞,依據上開規定,被告 既為A車之駕駛人,本應注意如欲超車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與 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竟疏未注意,終致2 車發生撞擊。 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依前揭勘驗結果,清楚可見是告訴人 行駛於前,因見紅燈而與被告均停等於本案地點之停止線前 ,被告辯稱告訴人行駛於其後,故未能見及告訴人云云,顯 無可採。是被告行駛於後,如欲超越行駛於前之告訴人車輛 ,本應待告訴人減速或允讓後始得超越,超越時並應保持與 告訴人之車輛半公尺以上之距離,詎其為圖超車,未注意此 ,甫經轉換號誌即超車直行,因而與欲左轉之告訴人騎乘B 車發生撞擊,造成告訴人倒地受傷,其對於上開騎乘車輛肇 事並使人受傷之行為具有過失責任自明。而桃園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亦大致同此認定,由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作 成:「一、魏可漢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 公尺以上間隔超越,為肇事主因。二、丙○○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未至路口中心處行左轉彎,為肇事次因。」之鑑定意見 ,此分別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2月19日 桃市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113年5月31日桃市覆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 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至132頁、第147至152頁)。 2、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業如前 述,而該等傷害係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生,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騎乘A 車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未經前車減速或允讓即超車, 超車時未顯示方向燈且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超過,因而撞擊告訴人騎乘之B車,致告訴人受傷等情,堪 以認定。 3、辯護人固以告訴人有未顯示方向燈而有過失,然被告之過失 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告訴人雖亦有過失,然此僅涉及能 否減免被告民事賠償責任及被告量刑審酌,被告尚難因此而 得解免其過失刑責,併此敘明。 ㈣、肇事逃逸部分: 1、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伊人車倒地,伊的機車 左後照鏡破裂、左側有擦傷等語;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當時 在伊快倒下時有回頭看伊,所以伊才知道肇事者是1個男的 等語(見偵卷第19至22頁、第72至74頁),衡以告訴人與被 告於案發前並不相識,應無夙怨,實無刻意設詞攀誣被告之 必要,則依其證述之情節,被告確知告訴人有摔車倒地,且 其與告訴人間之碰撞力道非微,已致告訴人左側後照鏡已破 裂,其顯而可預見告訴人有高度可能已因撞擊受傷。是其辯 稱撞擊輕微,不知告訴人受傷云云,顯無可採。 2、又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偵訊時亦自陳:伊有看向 右下方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伊有些微轉頭看向手 臂右下方,看到告訴人騎乘車輛之前半段等語(見偵卷第73 頁、本院卷第51頁),則依被告所述,其非於肇事之後,於 知悉碰撞發生後,亦毫無反應,而係轉頭查看確認,與辯護 人所稱之一般駕駛人駕駛常情相符,自難推認被告有何與常 人有異之反應;況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騎乘之A、B車均為普通 重型機車,經本院認定及被告坦認如前,並有上開車損及監 視器截圖、駕籍資料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至32頁、第45 至46頁),則機車於行駛中縱為輕微碰撞,亦可能倒地造成 駕駛人受傷,被告既自陳感到輕微碰撞、轉頭看到告訴人B 車前半段等語,甚於偵查中供稱:伊在臺灣駕駛經驗不是第 一次,伊的專業是開大型車輛,職責會小心注意路況等語( 見偵卷第73頁),是其對告訴人可能因此倒地、受傷乙節有 所預見,僅因自覺碰撞輕微,決意未停留現場逕行離去,造 成告訴人於本案上午上班車潮眾多之時間,可能為後方車輛 再次撞擊發生嚴重或連環車禍,其生命、身體等法益遭置於 危險處境,則被告自具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與 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  ㈤、被告固提出本案案發地點錄影影像3支,以圖證實被告於本案 並無過失云云,然查上開錄影影像經本院勘驗後查悉,該等 影像均非案發當日錄製,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227至228頁),自無從證實被告於本案所為情節,尚無 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罪。公訴意旨漏未認被告有超車時未顯示左轉方 向燈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之注意義務違 反,尚有未當,然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卷 第51至52頁),並經被告、辯護人為實質防禦、答辯,已無 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未注意靠右行 駛,即靠左直行,因而與欲左轉之告訴人駕駛車輛發生碰撞 ,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而被告未提供傷者必要之協助,亦 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或徵得同意,即 擅自離開案發現場而逃逸,所為殊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 迄今仍否認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商談和解,然迄未達成 和解、調解或賠償告訴人,並將未和解原因歸咎於告訴人拒 絕,有刑事陳報狀可參,犯後態度難稱良好,併考量告訴人 因被告所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審理時自 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無業、無月收入之職業經濟情 況、已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與妻子同住之家庭生活 情狀(見本院卷第224頁、第2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謝咏儒、袁維琪、 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20

TYDM-112-交訴-46-20250220-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麗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1月26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9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 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張麗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張麗美因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 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等 情,有本院準備、審判程序筆錄可稽(交簡上卷第43-44、1 29頁)。是依上開說明,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 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科刑之依據,先 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張麗美於民國112年1月12日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竹區新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212號前欲向左迴轉時,本應注意先暫停車輛並 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行人,始得迴轉,且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 礙物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轉 ,適有孫文正沿同路段對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至該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致孫文正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大拇指遠端指骨骨折及甲床 撕裂傷、右手掌2公分撕裂傷及左膝2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㈡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之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 害」、「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 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付出與被 害人和解之努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國家有義務於責 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之二種 目的間,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故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 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43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因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其於駕車過程 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向左迴轉時未看清往來車輛而肇 事之過失情節,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屬輕微,幾經協商惟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等節;被告其前未因犯罪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素行,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告訴人就 本案事故亦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暨被告自述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於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且就本案民事賠償部分於另案(本 院113年岡簡字第147號)與告訴人以30萬元和解成立,並賠 償完畢,經告訴人表示願原諒被告等情,有和解筆錄、付款 憑證為憑(交簡上卷第111-112、141-145頁),足見被告犯 後尚知正視己非,並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本案量刑基 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犯後態度,科刑審酌即有未洽 。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具偵查追訴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犯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 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進而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內容 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及告訴人就本案事故 亦有上開所載之與有過失等節;併參被告雖於原審否認犯行 ,惟其於本審級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於另 案和解成立及給付完畢,獲得告訴人原諒,可認已有填補告 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 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交簡上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本院斟酌其已坦承 犯行,且其犯後已積極填補因前揭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堪認 其犯後有悔悟之心,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 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2025-02-20

CTDM-113-交簡上-55-2025022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372號 原 告 方嘉豐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5日嘉 監義裁字第76-CCNF5018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5日1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巷口前(下稱系爭地點),擦撞UBIKE之停車柱及導標桿 (下稱系爭停車柱等),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 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舉發,並 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9月25 日嘉監義裁字第76-CCNF5018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停車柱等非設置於道路上,是否適用道交條例規定?   2.事發當天因下雨視線不佳而不慎擦撞,因系爭貨車不可任 意停車,遂將系爭貨車移至附近停放後,立即返回現場。 惟無可聯絡之電話或人,原告便至隔壁萊爾富,向店員告 知若系爭停車柱等有人員到場,可立即與原告聯繫,並無 逃逸情事。且事後於得知系爭停車柱等所有人時,亦立即 連絡對方商討賠償事宜。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路口監視器影像,且經員警調查後,可認原告於事 故發生後未依規定報警並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其在尚 未釐清肇事責任前,同時未獲得對造當事人和解同意,即 逕自離去,足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 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3條第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 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 地方。」。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⑶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 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 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2.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 、5款、第2項:「(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 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 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 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 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 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 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四款車輛 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 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二)經查:   1.原告於前揭時間,在系爭地點,因駕駛系爭貨車倒車時擦 撞系爭停車柱等,致系爭停車柱等受損之事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及監 視器影像截圖(原處分卷第9至20頁)可佐,且為原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11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2.依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原處分卷第9、10、15至 至20頁)所示,原告駕車係在道路上倒車時,不慎撞擊系 爭地點前所設置之系爭停車柱等,自屬於道交條例規範之 範圍。原告主張要旨第1點,並不足採。   3.參照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5款、第2項規定,現場無 人受傷且車輛尚能行駛時,駕駛人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 場痕跡證據(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將車輛移 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除無人受傷且當事人已當場自行和 解之情形外,否則即應通知警察機關。其目的乃係為保存 現場跡證,以待將來就有無財損之認定及肇事責任之釐清 ,保障用路人之權益。經檢視原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陳稱:我於前揭時日駕駛系爭貨車行駛至系爭地點倒 車時,不慎擦撞路旁系爭停車柱等,因不清楚該通知哪個 相關單位,並詢問一旁超商店員均詢問無果,為了繼續送 貨便駕車離開等語(原處分卷第13頁),堪認原告於其因 倒車不慎致前揭事故發生之事實有主觀上認識之情形下, 卻未依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為必要之處置,即逕自駕車離 去。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其倘因現場無法立即取得受損 財物所有人之聯繫方式,亦得報警處理配合調查,而非逕 自離去。是縱認原告主觀上無肇事後逃逸之「直接故意」 ,然原告既已知悉其駕車肇事,竟未標繪車輛位置、現場 痕跡證據,復未通知警察機關即逕自離去,容任該違規事 實之發生,即屬「未必故意」。故原告有駕車肇事,無人 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甚明。至於原 告事後有無賠償,均僅為民事賠償責任問題,並不因此解 免原告應負之行政法上責任。原告主張要旨第2點,亦不 足採。   4.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並衡 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0月30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 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2-20

KSTA-113-交-1372-20250220-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奇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宏奇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及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宏奇於民國113年1月1日上午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高 乘載車道,行經國道一號公路高架南向43.3公里處、欲向右 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 速限標誌指示,且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時,應依標線 指示,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又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而依當時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劃設行經單邊禁 止變換車道線、速限時速100公里路段,顯示右方向燈後, 貿然以時速約達150至1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至劃設雙邊 禁止變換車道線路段,再貿然向右跨越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 ,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驟然向右變換至高架內側車道, 適有岳光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同向 高架外側車道直行、欲向左變換至高架內側車道時行經該處 ,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 指示,及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以時速約達150至160公里之速度,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驟然向左變換至高架內側車道,岳光明車輛因而失控向左衝 撞內側護欄,再衝撞外側護欄並失控旋轉,致岳光明受有頸 部挫傷、前胸壁挫傷、左側性肩膀挫傷等傷害。嗣經岳光明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黃宏奇所涉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部分,詳後述無罪之說明)。 二、案經岳光明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黃宏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 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交訴卷第30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 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宏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在卷(見本院交訴卷第29、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岳光 明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9-20、43-46頁),並有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3年1月1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車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暨 擷取照片、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及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23-27、35-39、53-57、63-71、77-86、97-105 、109-115頁,本院交訴卷第38-41、51-54頁),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 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前段、第9 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普 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見偵卷第109頁),對前揭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理應知之甚詳,則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 駕駛普通自用小客車時,自應遵守前揭規則,而依當時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超速(道路速限 :時速100公里,見偵卷第37頁)及驟然變換車道,肇致本 件車禍事故,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又告訴 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上開傷害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告訴人雖亦有超速等違 規情節而與有過失,然此僅涉及能否減免被告民事賠償責任 及被告量刑審酌,被告尚難因此而得解免其過失刑責,併此 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自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宏奇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6款、第7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及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 讓道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被告疏未依速限行駛,且嚴重超速行駛,大幅度升高本 案發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用路人之風險,復驟然變換車道迫使 他車讓道,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因而致被害人岳光明受有傷 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第7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超速行駛及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因而肇事,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行為所生損害、告訴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 生亦與有過失、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 (見本院交訴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肇事逃逸):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宏奇於駕車肇事後,明知駕駛汽車肇 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竟基於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或通報救 護車,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逕行駕車離去。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同此見解)。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 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 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97年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岳光明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詞、衛生福 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本署 113年6月7日勘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日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為其主要憑據。然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堅詞否認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否認肇事逃逸;我 不知道車後所發生的事情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47頁)。 四、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8300-E5號自用小客車,因疏 未注意貿然超速及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導致告訴人 岳光明所駕駛之車輛失控衝撞護欄,並受有頸部挫傷、前胸 壁挫傷、左側性肩膀挫傷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承認,且 有如上開甲貳一㈠所示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並不知悉上開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之說明:  ⒈證人岳光明於警詢時稱:當時我要換車道,變換過程中發 現 車牌號碼0000-00號也向右變換車道,我見狀向右閃避,過 程中該車右側車身與我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再使我車 碰 撞到車牌號碼000-00計程車後保桿後,就開始失控打滑 翻 滾撞撃内側護攔及外側護欄等語(見偵卷第44頁),然經本 院勘驗告訴人岳光明行車紀錄器檔案,畫面時間:08:45: 50-08:45:51時,可見告訴人所駕駛車輛左側進入中間車 道。被告車輛則開始向右偏行,並從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 白虛線與白實線並列) 開始右偏,08:45:51檔案處有聽到 一聲不明聲音,告訴人車輛駛至偏向中間車道時,該處為雙 邊禁止變換車道路線段( 雙白實線) 。然比對兩車交會之畫 面時間(即08:45:51)前後,並未見被告車輛於發生上開 聲音後有何明顯擦碰痕跡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照 片在卷可憑(見本院交訴卷第40、53頁),復經本院綜觀卷 內證據資料,認尚無認定上開「一聲不明聲音」即為兩車碰 撞聲,故而實難僅依證人岳光明上開證詞,即遽認被告於前 揭時地確有與證人岳光明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明顯碰撞之情事 。  ⒉再者,證人岳光明警詢時證稱:我車輛因碰撞導致失控,故 未按鳴喇叭或閃對方大燈等語(見偵卷第20頁),顯見證人 岳光明並未以喇叭聲或其他方式促使被告知悉本件交通事故 。又衡以被告於案發當時之車速甚快,則告訴人車輛失控撞 擊護欄時,被告車輛實已相距甚遠,則被告是否知悉本案交 通事故,進而推認被告得以認識上開交通事故致人受傷,   均存有合理之懷疑。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依告訴人行車紀錄器拍攝畫面等行車狀況 以觀,認被告前揭辯詞,當屬有據,自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前開事證,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 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後,被告未待員警到場,亦未留 下聯絡方式,隨即駕車離去。然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 被告知悉上開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從而,本案事證不 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核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 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4 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2-20

TYDM-113-交訴-113-20250220-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62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連雅晴 周雅如即鋐運汽車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零壹拾捌元,及被告連 雅晴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被告周雅如即鋐運汽車商行 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壹 萬陸仟零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至被告連雅晴雖曾於民國114年2月5日傳真書狀 稱其於113年12月12日發生重大車禍,無法到場開庭,然未 併提出任何佐證,自難認其有何不到場之正當事由,先予敘 明。 二、原告主張:連雅晴於112年1月7日19時27分許,駕駛被告周 雅如即鋐運汽車商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沿高雄市岡山區介壽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 聖森路口時,因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 致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謹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 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含工資79,700元、零件217,91 0元,依保險契約賠付250,000元)。又連雅晴當日駕駛車輛 上鋐運汽車商行字樣,可認為周雅如之受僱人,依民法第18 8條第1項規定,周雅如自應與連雅晴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連雅晴曾 傳真書狀稱:我承諾於1年內所有民事賠償是我1人,我不是 受僱於周雅如,懇請撤銷對周雅如還有我的提告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 本文、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 謂僱用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 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所稱 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 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 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 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 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 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甚明。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法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 爭車輛行照、浚榮汽車企業行車輛維修估價單、駿辰興業 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技術人員勘車記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1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5頁至第87頁)。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從而,連雅晴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揆諸上開規定,連雅晴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由原告 代位行使此請求權無疑。再連雅晴當日駕駛車輛外觀漆有 鋐運汽車商行字樣,客觀上足使第三人認其為周雅如即鋐 運汽車之受僱人,且具為鋐運汽車商行執行職務之外觀, 周雅如即鋐運汽車商行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 連雅晴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損害賠償既 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 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 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 月7日,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殘價應為36,318元【計算 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17,910÷(5+1)≒36 ,3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 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36,318元,加計不用折舊 之工資79,700元,共116,01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116,018元,及連雅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 10日(見本院卷第49、51頁送達證書)起,被告周雅如即鋐運 汽車商行自114年1月17日(見本院卷第113頁送達證書)起, 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2-20

GSEV-113-岡簡-626-20250220-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5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娟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 確定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犯罪事實 一、張淑娟於民國113年5月31日18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南鎮大同路109巷由西北往 東南方向(即往順安街247巷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 同路無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下稱事發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雖其有在進入事發路口前停等, 但起步後未再次確認左方有無來車經過,即貿然通過該路口 ,適有蔡宗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 同路由北往南方向(即往斗南市區方向)、自張淑娟左側行 駛至事發路口,亦未注意禮讓具有優先路權之右方車先行, 且行經無交通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突見張淑娟進入事發路口,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隨 後蔡宗佑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即失控再駛入對向車道,又與 沈旻勇(所涉過失致死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終致 蔡宗佑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顱骨骨折、創傷性腦損傷 併腦疝脫、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血腫等傷害,經送往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急救後,仍於113年6 月13日12時25分許因顱骨骨折併創傷性腦損傷而不治死亡。 張淑娟於員警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時,主動向員警坦承係 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宗佑之配偶蔡憶萍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淑娟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蔡憶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相卷第2 3至25頁、第31頁、第193至195頁,本院卷第39至43頁、第1 39至145頁)、告訴代理人於審理時之指訴(本院卷第39至4 3頁、第127至135頁、第139至145頁),及告訴人庭呈之陳 述書(本院卷第47至49頁、第147至150頁)。  ㈡證人沈旻勇於偵查中之證述(相卷第19至22頁、第29頁、第1 97至199頁)。  ㈢被害人蔡宗佑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 證明書、病歷資料1份各1份(相卷第33頁、第93至161頁) 。  ㈣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相卷第47至51頁)。  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各1份(相卷第 59至89頁)。  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 書、相驗照片各1份(相卷第191頁、第203至212頁、第217 至223頁)。  ㈦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8月16日嘉監鑑字000000000 0號函暨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嘉雲區 0000000案)、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意見書1份(嘉雲區0000000案)各1份(相卷第229至233頁 ,本院卷第69至71頁)。  ㈧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份(相卷第55頁)。  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各2份(相卷 第163至165頁、第169至171頁)。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虎尾分院檢驗累積報告1份(相 卷第37至39頁)。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相卷第15至18頁 、第27頁、第197至199頁,本院卷第39至43頁、第127至135 頁、第147至15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警方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前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 可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 肇事者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自首而接 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通過事 發路口,雖屬右方車而具有優先路權,仍應於行駛期間反覆 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確保自身及其他民 眾之生命、身體法益,然其本案竟疏未注意及此,雖已有在 進入該路口前停等,但起步後未再次確認左方有無來車經過 ,即貿然通過該路口,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最終造成被害人 受有傷害而死亡,其所為當有不該。惟慮及被告於案發後, 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發生該起事故前,即主動向 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嗣於審理時自白犯 罪,可認其存有勇於面對因其過失行為所肇生之死亡事故, 犯後態度尚可,又其於本案發生以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亦佳,復酌 以本案事故之發生,並非肇因於被告一人之過失行為所致, 依據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 見書所載之鑑定意見,均明確指出被害人未禮讓具有優先路 權之右方車(即被告)先行,且行經無交通號誌交岔路口未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方為本案肇事主因,當無從 僅將本案事故造成之人倫悲劇歸咎於被告一人承擔,至告訴 代理人於審理時雖稱:「如被告當時確實查看,就不會有事 故發生」等節,明顯忽略被害人本身過失情節更為嚴重,為 肇事主因之情節,為本院難以苟同。基此,本院再審酌被告 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2名子女均已成年,均 就讀大學中,目前與其中1名子女同住,現職為擔任學校校 車隨車人員,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之生活及經濟狀況,以及 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於審理期間對於被告刑度表示之具體意 見(如本案事故發生當日為被害人之生日,對於告訴人而言 ,恐造成長期、無法輕易遺忘之悲痛),暨被告本身亦因此 事故受有左膝擦挫傷、背部挫傷、左手挫傷之傷害,及其當 庭提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志願服務紀錄冊等量刑資料、業已與另一 肇事當事人沈旻勇達成和解,經沈旻勇撤回告訴,而經本院 以113年度交易字第572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諭知暨緩刑條件之說明:  ⒈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 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 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 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 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 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 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 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 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 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 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 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 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業如前述,其因受限於中低收入戶條件下之經濟狀況, 與告訴人就高額損害賠償金額難以達成共識,以致雙方無法 達成和解或調解,非無意願進行賠償(其業已與另一肇事當 事人沈旻勇達成和解),而本案雖係被告違反交通規則而肇 致交通事故,然僅為偶發之過失犯罪,又為肇事次因,其於 偵、審過程均遵期到庭應訊,最終已自白犯行,顯無逃避其 應負擔之責任,堪認應知己錯,確有悔改之意,歷此偵、審 、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渠等就損害賠 償部分之爭執,既已經告訴人另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進 行請求,當毋需再將雙方所涉民事賠償之爭執,與刑事審判 上是否予以被告緩刑相繩。參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屬最後手段 性,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 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 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同時酌以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本 非富裕,子女尚在就學中等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重視交通安 全規則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 定負擔之必要,爰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倘被 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 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0

ULDM-113-交訴-120-202502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丰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8 00、508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丰駿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丰駿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洗錢防制 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亦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前開規定將符合一定條件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不利 ,因被告本案犯行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 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說明。    ⑵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 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得予以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比較: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 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情形,且本案被告擔任車手 提領款項,再層轉上繳予其他詐欺不詳成員之行為,不論依 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本法所規定之「洗錢」行為 ,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不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作為 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⑷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惟並未繳回犯罪所得(均詳如 後述)之情形整體綜合比較: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本案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期徒 刑部分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故有期徒刑處斷刑上 限為5年以下;②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輕其刑,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考量本案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則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 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應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親 自向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巫淑君、莊凱傑、鄧子筠、王佑 心及陳彥蓁(下稱告訴人巫淑君等5人)實施詐騙行為,而 由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為之,但其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 部分,與同案被告陳宗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阿肥」之人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起訴 書附表編號3至5部分,與詐欺集團成員劉家豪、同案被告陳 宗彥、「阿肥」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分工負責提領詐 欺所得贓款及收水之工作,屬本案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足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各次犯 行,自應就其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被 告與同案被告陳宗彥、「阿肥」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宗彥 、共犯劉家豪、「阿肥」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起 訴書附表編號3至5所示犯行,分別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 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惟其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其無法繳回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 ,是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滿20歲,正值青年, 並非無工作能力,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擔任提領詐 欺所得贓款即俗稱車手之工作,其雖非直接對告訴人巫淑君 等5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阿肥」及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 犯罪及告訴人巫淑君等5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 當程度之危害,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價值觀念偏差,且造 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巫淑君等5人之財產法益; 另考量被告於詐欺犯罪組織中並非居於核心地位,且犯後坦 認犯行,已與告訴人巫淑君、莊凱傑、王佑心、陳彥蓁成立 調解,願自116年2月起,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07-109頁)附卷可參, 足見其尚有悔意,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 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被告侵 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與 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已 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為避免過度評價,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 刑,附此敘明。  ⒊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且依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涉犯多起詐欺等案件經 判處罪刑在案或正在審理中,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 刑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 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 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 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 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 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 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 ,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 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 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459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112年10月22日、同 年10月10日的報酬都是1天1,500元;伊的報酬是以日計算, 不管1天領幾次,或是收水幾次,都是1,500元等語(見第50 884號偵卷第216頁、本院卷第79頁),基此,依本案卷證資 料所示,堪認被告有於112年10月10日(起訴書附表編號1、 2)提領款項,及於同年10月22日收水(起訴書附表編號3、 4、5),故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3,000元。上開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雖被告已與告訴人巫淑君、莊凱傑、王佑心 、陳彥蓁成立調解(詳如前述),惟依前揭說明,被告實際 上既尚未給付上開告訴人4人,則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而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係以日計算,無從區分究係自當日 何次犯行所取得,爰以被告犯行之日為基礎,另立他項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倘被告日後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依期履行,就已履行給 付部分,其犯罪所得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無庸再 為上開沒收、追徵宣告之執行,附此敘明。  ㈢末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 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 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 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 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惟考量被告除前開犯罪所得外,已將餘款全數上繳予同案被 告陳宗彥,對該部分財物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倘對被 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全部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 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沒 收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黃丰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黃丰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黃丰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黃丰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黃丰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800號                   113年度偵字第50884號 被   告 黃丰駿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宗彥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1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陳宗彥猶不知悔改,陳宗彥及黃丰駿於112年10月初,透 過臉書求職廣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 「阿肥」之成年人後,均加入「阿肥」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 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犯罪組織(黃丰駿及陳宗彥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97號、第732號案 件審理,非本案起訴範圍),陳宗彥負責轉交金融卡給提款 車手並收取提款車手上繳之贓款(俗稱收水),黃丰駿則親自 擔任提款車手、或指示劉家豪(所涉犯嫌由報告機關另行報 告偵辦)提領後先交給自己,再轉交給陳宗彥。分工既定, 陳宗彥、黃丰駿、劉家豪、「阿肥」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方法,對 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黃丰駿或 劉家豪則依「阿肥」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 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劉家豪將所提領之贓 款先交給黃丰駿,黃丰駿再轉交給陳宗彥,黃丰駿自己提領 之贓款則轉交給陳宗彥,陳宗彥收取贓款後,隨即在臺中市 ○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轉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軌跡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巫淑君及莊凱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鄧子 筠、王佑心及陳彥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宗彥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黃丰駿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鄧子筠警詢之指述、操作網路銀行畫面截圖、與暱稱「林靜」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鄧子筠遭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王佑心警詢之指述、操作網路銀行畫面截圖、假冒7-Eleven、中國信託客服人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王佑心遭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陳彥蓁警詢之指述、操作網路銀行畫面截圖、假冒中華郵政客服人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陳彥蓁遭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巫淑君警詢之指述、操作網路銀行畫面截圖、與暱稱「張倩倩」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巫淑君遭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7 告訴人莊凱傑警詢之指述、操作網路銀行畫面截圖、與暱稱「徐家超」、「專員姜先生」等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莊凱傑遭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8 同案被告劉家豪警詢之供述 被告黃丰駿所涉附表編號3~5之犯罪事實。 9 第一銀行南臺中分行自動櫃員機及周邊112年10月22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被告陳宗彥及黃丰駿附表編號3~5之犯罪事實。 10 潭子農會甘蔗分部、台中銀行潭子分行、全家便利商店金潭門市自動櫃員機及周邊112年10月10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被告陳宗彥及黃丰駿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陳宗彥及黃丰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陳宗彥、黃丰駿、「阿肥」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附表編號1、2犯行,被告陳宗彥 、黃丰駿、同案共犯劉家豪、「阿肥」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就附表編號3至5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陳宗彥及黃丰駿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陳宗彥及黃丰駿 所犯5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以被害人人數計算),係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被告陳宗彥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陳宗彥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餘 再犯罪責更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所涉犯罪類型,並非 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陳宗 彥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陳宗彥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五、犯罪所得沒收:被告陳宗彥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其犯罪所得 係經手款項之百分之0.5,被告黃丰駿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 其犯罪所得係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計算。是被告陳 宗彥之犯罪所得為1,095元(計算式:附表提領金額合計21 萬8,900元*0.5%),被告黃丰駿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分 別為被告陳宗彥及黃丰駿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追徵其 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至恒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均有提告) 詐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巫淑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0日13時許佯稱係網路購物買家「張倩倩」,稱需進行金流驗證始能銷售貨物云云 112年10月10日13時12分 49,988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丰駿 112年10月10日13時16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金潭門市) 20,000元 112年10月10日13時17分 49,088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丰駿 112年10月10日13時17分 同上 20,000元 黃丰駿 112年10月10日13時18分 同上 20,000元 黃丰駿 112年10月10日13時19分 同上 20,000元 黃丰駿 112年10月10日13時20分 同上 19,000元 2 莊凱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0日14時許佯稱係網路購物買家「徐家超」,稱需進行金流驗證始能銷售貨物云云 112年10月10日14時53分 20,998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丰駿 112年10月10日14時56分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潭子農會甘蔗分部) 20,000元 黃丰駿 112年10月10日15時8分 臺中市○○區○○路○段00號(台中銀行潭子分行) 900元 3 鄧子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2日3時許以Messenger佯稱網路購物買家「林靜」,需進行金流驗證始能透過蝦皮網站銷售貨物云云 112年10月22日12時21分 29,985元 張駿隆申設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家豪 112年10月22日12時29分 臺中市○區○○路○段00號(第一銀行南台中分行) 20,000元 劉家豪 112年10月22日12時31分 同上 10,000元 4 王佑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2日11時39分佯稱網路購物買家,需簽署切結書始能透過7-Eleven賣貨便銷售貨物云云 112年10月22日12時25分 7,123元 張駿隆申設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家豪 112年10月22日12時34分 同上 30,000元 112年10月22日12時39分 24,989元 張駿隆申設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家豪 112年10月22日12時45分 臺中市○區○○路○段00號(華南銀行南台中分行) 20,000元 112年10月22日12時41分 5,000元 張駿隆申設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陳彥蓁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網路購物買家,需解除交易錯誤設定始能銷售貨物云云 112年10月22日12時28分 31,020元 張駿隆申設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家豪 112年10月22日12時46分 同上 18,000元 劉家豪 112年10月22日12時46分 同上 1,000元

2025-02-19

TCDM-113-金訴-4082-20250219-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曉綺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戴一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1252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5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曉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李曉綺於民國111年1月5日上午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南美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 南美街與民生北路1段486巷之卜字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 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路面、路 面狀況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貿然約以76.36公里之時速通過該處。適有蔡淑慧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遵守號誌指示,於南美街 之行車號誌為綠燈時相(東西向),民生北路1段486巷之行車號誌 仍為紅燈時相時(南北向),即欲騎車由南往北穿越南美街,而 駛入卜字路口底欲往民生路1段486巷由南往北方向離去,蔡淑慧 於甫駛入李曉綺行進方向正前方時,李曉綺因超速行駛而未及反 應,高速猛力衝撞蔡淑慧,二車均人車倒地,使蔡淑慧左側因受 猛烈撞擊,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衰竭,經 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上午9時32分許不治死亡。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李曉綺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 當時的車速我不記得了,我行經路口時有稍微減速,確認路 口沒有人,但在經過路口時我右前方突然有一輛機車出現, 我看到他時對方機車距離我差不多一隻手臂的距離,我來不 及煞車就在我正前方撞上了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11年1月5日上午8時10分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於 上開時間及地點,與被害人蔡淑慧發生交通事故,被害人 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相卷第151 -152頁;偵31252卷第17-19頁、本院交訴卷第49頁),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字卷第37、153頁)、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字卷第39-41頁)、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相字卷第69-81 頁)、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相字卷第49- 67頁)、勘驗筆錄(見偵3152卷第25頁)、桃園市政府行 車事故鑑定會(見偵3152卷第51-58頁)及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意見書(見偵3152卷第119-120頁)及逢甲大學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見本院交訴卷第9 3-16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 告書(見相卷第101-111頁、第175-176頁)等在卷可參, 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第1項第 1款訂有明文,本件依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見相字卷第 37、153頁),該路口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則依前開規定 ,事發地點之時速限制為50公里(見相卷第39頁)。而本 件被告行駛於上開路段確有超速之情,有前開桃園市政府 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字第0000000號)及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且被告斯時之行車速度經分析為76. 36公里乙節,並有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 定在卷可佐(見本院交訴卷第39-118頁),而逢甲大學鑑 定之車速,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交訴 卷第239頁),則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以約時速76.36公里 超速行駛之情可堪認定。   ⒊本件經送請逢甲大學鑑定分析被告是否有迴避之可能性,逢 甲大學仔細計算被告以時速50公里未超速行駛之情狀,以 及被告以實際之76.36公里超速行駛為基礎,計算行駛至事 故地點所需時間若干,並認明被告若以50公里之速限行駛 時,有足夠時間反應,得以避免事故之發生;反之,被告 以時速76.36公里超速行駛,已無足夠時間在碰撞前煞停, 而逢甲大學之認定係以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結合過去相關研究數據,據以計算、認定,鑑定方法、 論理基礎並無瑕疵,是該鑑定結果堪認可採。從而,本件 被告若以時速50公里未超速行駛,本案交通事故仍可避免 發生,而被告約以時速76.36公里時速行進時,已無迴避之 可能性,則被告之超速行為與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相當因 果關係。雖桃園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意見書認定被告之超速違規行為,並非肇事責任乙節, 惟該鑑定意見書無法計算案發當時被告確實之車速(見偵 卷第58頁),該鑑定單位自未進一步探究被告倘若以實際 之車速行駛暨未超速行駛時,本案交通事故是否仍會發生 ,是前開鑑定意見既有前開無法計算被告實際車速之情, 本件即難憑前開鑑定意見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⒋再依據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見相卷第37、69頁),被告 行進方向道路筆直,現場雖有樹木,但該樹木係種植在人 行道上,並非於道路範圍內,且其樹木亦無垂枝敗葉逾越 至道路範圍,該樹木自無阻礙被告發現被害人自該卜字岔 路口右側駛出之情形;復據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見相卷 第61、63頁),接近卜字路口雖有紐澤西護欄及電線桿, 但其電線桿之位置及紐澤西護欄之高度,尚不致於遮蔽被 告之視野,則本件既未有何樹木、電線桿或紐澤西護欄遮 避被告行進之視野,被告自應可發現被害人自卜字路口右 側駛出。且被告供稱:該地點道筆直,我平常上班都是經 過這個地方,該路段右側差不多就有紐澤西護欄、樹木情 形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240頁),是本案肇事地點既為被 告平日上班行經路段,被告對於該卜字路口設有紐澤西護 欄及種植樹木乙節,應有所認識,復參酌現場圖及現場照 片,案發當時視距良好,再據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 被害人自被告行進方向右側駛出前至與被告發生碰撞前, 並未有何其他車輛行駛於被告與被害人間,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存卷可參(見相卷第141頁),可見被害人由被告右側 駛入而至與被告發生碰撞間,被告所行駛之道路係筆直之 道路,且無車輛行駛在前,被告在未有阻擋視線情形下, 應能見被害人從遠處出現之而知悉右側來車,被告對於上 開應注意之事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供稱:我 看到被害人只距離一隻手臂的距離,我來不及反應、閃避 及煞車等語,益見被告行經上開卜字路口時,確因為未依 速限行駛,以致發現被害人時已不及反應,甚而無法閃避 而發生碰撞,是被告既無前開不能注意之情形,其就本案 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再辯護人聲請再向逢甲大學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補充鑑定,被告是否因前開障礙 物而無從及早發覺被害人乙節,惟現場之樹木、紐澤西護 欄或電線桿並不會阻礙被告之視野,業據本院認定如上, 故無再送請鑑定之必要,併予說明。   ⒌汽車駕駛人業已遵守相關交通安全法規,並盡相當之注意義 務以防止危害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盡同等之守法與注 意義務,若仍發生交通事故,方得執信賴原則免除自身之 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意旨參 照)。換言之,行為人如欲主張其因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 其他用路人必會遵守交通安全規範,從而免除自己之過失 責任,然此「信賴原則」之成立,應以行為人自身亦係遵 守交通法規秩序而無違規情事為前提要件。依監視器畫面 顯示,被害人在南美街往南上路方向路旁起駛進入車道行 駛,先左偏停於卜字路口路底後,再起駛往民生北路1段46 8巷方向直行,確未遵守號誌指示行駛,有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附卷可憑,然被告在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本即 應遵守交通法規依速限行駛之注意義務,本件被告既因超 速駕駛,致未能於有效反應時間內採取適當避煞措施,進 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自不因被害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即可主張信賴保護原則。又被害人在肇事地 點並未遵守號誌指示行駛,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亦有過失, 惟被害人雖與有過失,然此僅係能否減免被告民事賠償責 任及作為被告量刑審酌之問題,被告尚難因此而得解免其 過失刑責,併予說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業經本 院認定及說明如上,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 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 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相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行經案發地點,因超速行駛,致生 本件車禍事故,其過失情節非輕,自應予非難;又被告上開 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可挽回之結果,其犯罪所生危 害甚鉅,而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以彌補損害或 獲取原諒;惟本案被害人騎乘機車亦有過過失;又被告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 度、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暐勛、張羽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19

TYDM-112-交訴-123-202502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228號 原 告 王湘雄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陳婉婷 許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23 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對於中 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 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項)人民因中 央或地方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 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 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 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 第4條第1項、第10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提起撤 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 訟法第4條及第5條之規定即明。而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 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為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所明定。故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屬未經合法訴願,則 其復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因不備其他要 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 ,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70號、112 年度抗字第1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又按行政訴訟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 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 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 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 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 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 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 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 地之郵政機關。;(第3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 ,應保存三個月。」、法務部93年4月13日法律字第0930014 628號函:「…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 1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 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 限郵務人員送達 適用) ,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 ,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 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足見,行政 機關所為行政處分文書之送達,應自寄存時即發生送達之效 力(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666號、第181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復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固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 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惟當事人依上開 規定於同一程序中請求損害賠償者,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 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 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 依附帶提起其他請求權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 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 四、事實概要:被告於環境部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篩 選,發現原告未實施112年度排放空氣汙染定期檢驗,違反 空氣汙染防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被告遂依同法第80條第1 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7條規定,開 立新竹縣政府執行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案件112年11月24日 府授環空字第112866080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 「新臺幣(下同)500元罰鍰」,原告不服,於113年1月4日 提出訴願,經環境部於113年5月3日以環部法字第113000496 2號訴願決定書,因原告逾期提出訴願而訴願決定不受理( 下稱訴願決定)。原告於1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起訴時以環境部為被告,嗣具狀更正被告為原處分機 關即新竹縣政府。並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行政訴訟所衍生之費用損失 依行政訴訟法第七條由被告負擔,包括訴訟標的500 元,訴 訟費用2,000元,電話費2,000元,法律諮詢費10,000 元, 看護費30,000 元,精神損失50,000 元。 五、經查: (一)觀諸原處分上載有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於112 年12月1日以雙掛號郵件寄達原告戶籍地址「新竹縣○○鎮○ ○里00鄰○○路0段000巷00弄0號」,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之處所接收郵件 人員,爰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二重埔郵局,並製作送達通 知書置於該應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已為送達, 有原處分之送達證書(訴願卷第7頁)在卷可稽,依行政 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足認自該寄存日之次日 即112年12月2日起算,又原告戶籍所在地新竹縣,依據「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規定,提起訴願應扣除在途期間 4日,最遲應於113年1月4日(星期四)前提起訴願,方為 適法。惟原告遲至113年1月10日,方經由新竹縣政府環保 局提起訴願,顯已逾越前開法定30日不變期間,核屬程序 不合。故訴願機關即環境部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 無違誤。 (二)又原告主張其並非不配合年度檢驗,係因其母親病重需要 原告至南部照顧,無暇回戶籍地生活,更無法於期限內收 到相關書函,原告以透過電話向被告表達不服,即屬提起 訴願,因此未超過期限云云。惟按訴願法第56條第1項規 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 人簽名或蓋章」,是訴願之提起應具有書面方式提出,則 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解。 (三)從而,訴願決定認原告訴願逾期而決定不受理,洵屬有據 ,原告就本件原處分即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則其提起本件 撤銷訴訟,核屬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 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六、再查,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因本件訴訟而衍生相關費 用包含看護費、精神損失等費用,然原告前開請求撤銷原處 分,既因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業如前述,則原告依行政訴訟 法第7條規定請求民事賠償部分,屬附帶請求而非可單獨提 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依附,自予一併裁定駁回。又本件 既因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則原告其餘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 無從審酌,附予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5-02-19

TPTA-113-簡-228-20250219-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簡字第64號 原 告 葉仁豪 訴訟代理人 陳正佑律師 被 告 張介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葉憶萱於民國112年1月25日,在高雄市 ○○區○○路○○道○號北上路口與被告發生車禍,而原告已先行 代葉憶萱賠償車體損失,並賠償被告與同車3名被害人,然 被告對於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兩車車主復已將本件民事賠 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起訴請求被告償還其應分擔部分共 新臺幣(下同)462,000元;又葉憶萱因本件事故受驚嚇, 不堪精神壓力罹患躁鬱症,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精神 慰撫金共4萬元,而葉憶萱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併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等語。查被告起訴時之住所地在高 雄市岡山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 ,原告起訴狀誤繕為鳳山區),且本件車禍發生在高雄市燕 巢區,則依前開規定,本件即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該管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2-19

FSEV-114-鳳簡-64-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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