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民法第15條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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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黃正錫 非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周子晏律師 應受輔助宣 告 之 人 黃盈嘉 關 係 人 繆明萍 黃詠欣 黃凱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盈嘉(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黃正錫(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黃盈嘉之父,黃 盈嘉因○○○○○○○,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之1 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之規 定,聲請對黃盈嘉為輔助之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其輔助人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最近親屬 同意書、願任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門診病 歷等件為證。本院於鑑定機關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醫師 前訊問黃盈嘉:其知悉自己之年籍資料、本件聲請之目的, 並同意如經鑑定後,卻達輔助宣告之程度,由聲請人擔任輔 助人等情,有本院民國114年1月9日訊問筆錄可佐。另黃盈 嘉經鑑定後,結果為:黃女(按即應受輔助宣告之人黃盈嘉 )過去之生活史、疾病史與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相關 資料等結果,認黃盈嘉為「○○○○症」患者,其病程已達7、8 年,目前呈現○○、○○○○○○○○○○之情形。就黃盈嘉之疾病病程 而言,短期內尚難稱具有可回復性。鑑定人認為,黃盈嘉確 實因「○○○○症」此一精神障礙,已達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應可符合輔助宣告之要件等語,有 該院114年1月16日北市醫松字第1143005300號函檢附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黃盈嘉之精神障礙與心智缺 陷之程度,並參諸上開訊問結果、鑑定報告內容及聲請人、 應受輔助宣告之人黃盈嘉之意見,認黃盈嘉於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無不能之情形, 但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從旁予以輔助之需要而符合受輔助 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黃盈嘉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 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 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 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 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規定甚明 。 五、本院綜合上情,斟酌聲請人為黃盈嘉之父,核屬至親,有意 願擔任輔助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輔助人的原因,而最近 親屬及黃盈嘉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再參酌輔助宣告 制度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受輔助人對外為法律行為時,不因 其控制能力及辨識能力顯有不足而受有不利之影響,故如由 聲請人為黃盈嘉之輔助人,應屬符合黃盈嘉之最佳利益,爰 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黃盈嘉之輔助人。末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 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 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另同法第1113條 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 、第1103條第1項規定。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5條亦規定, 法院為輔助宣告,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參以 ,本件尚無事證認有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故 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DV-113-輔宣-159-2025012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宜展 選任辯護人 黃瑋俐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6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10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宜展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 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 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 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宜展(下稱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明示 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 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審理程序筆錄、撤回 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故本件被告上訴 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 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⑴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之規定。而犯 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 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 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 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 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112年6月 16日修正生效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再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 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規定,關於減刑要件顯漸嚴格。    ⑵依原審確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台幣(下同)1億元;又被告雖已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一般洗錢罪均自白不諱,但 其於原審審理時則否認此部分犯罪,僅符合112年6月16 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而新舊法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 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已如前述;因此 ,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得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 其法定本刑上限雖為6年10月以下有期徒刑,然宣告刑 上限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本案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1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被告未於原審自白犯罪,則無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僅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則為3 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綜合比較結果,適用新 法其處斷刑之上限為4年11月有期徒刑,適用舊法其( 類處斷刑)之上限5年有期徒刑,以適用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   ⒊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並患有輕度智能障礙合併中度生 活功能障礙症,經被告之父蔡世銘向原審法院聲請輔助宣 告,原審法院送鑑定後,於111年12月14日裁定被告為受 輔助宣告人,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原審法院111年度 輔字第38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惟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 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 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足見民法上之輔助宣告制度所著 重者在於受輔助行為人為法律行為及財產處分等意思表示 能力有無不足,尚非能與刑事法院在判斷被告是否成立犯 罪時,所著重者在於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是否具備構成要件 之知與欲要素,及罪責部分之辨識行為違法能力之欠缺或 顯著減低等要件上,二者判斷標準即有不同,非可一概而 論。並非被告曾經法院為輔助宣告,即得逕論被告對其犯 罪行為主觀上並無犯意,或其責任能力即有顯著欠缺。被 告雖患有輕度智能障礙等情,惟觀其與「Aimee」之LINE 對話過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單純就是為賺取金錢而為 本案犯行;且案發當時,被告可以商談討論帳戶約定轉帳 事宜,對於提高之額度太高並質疑銀行可能會懷疑,嗣並 獨自前往銀行依詐欺集團指示完成約定轉帳設定;又本院 審酌被告自警詢時、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所詢問 題均能適切回答,而無答非所問情形,且能為自己充分答 辯;上訴後在本院審理期間亦能清楚說明上訴之請求,及 被告自陳就讀國中普通班、高中就讀員農園藝科及大學中 洲科技大學餐旅管理系畢業等情;因此,被告雖經原審法 院家事法庭送鑑後為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仍難認被告 有因其係輕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致其於行為時有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有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形,本案被告所犯無刑法第19 條第1項、第2項不罰、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施行,經依具體個 案綜合檢驗結果比較新舊法,並整體適用法律之結果,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且整體 適用後,即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條文,自不得再依11 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均已如前所述。而原審就此被告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而為新舊法比較結果,認112年6月16日修正施 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其適用法則,尚有未洽。   ⒉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之「犯罪後之態度」,應包含與 被害人之和解、賠償損害或和解之努力在內,而得資為科 刑之從輕因子。查:被告於原審113年8月9日審理時,已 當場陳明同意與告訴人林瑞墉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賠償 告訴人新台幣(下同)36萬元,自113年9月10日起每月給 付1萬元等語,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9 頁),而被告於原審辯論終結後、宣判前,已委由其父蔡 世銘於113年9月2日全部給付36萬元完畢,有被告提出之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列印資料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26頁)。可認被告犯後已有努 力彌補部分被害人損害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犯罪後之態 度與第一審量刑時相較,顯然較佳,而足以影響法院量刑 輕重之判斷。因此,被告此部分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 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者,其量刑自難謂允洽。   ⒊被告上訴意旨以本案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結果,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及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已經委由其父 蔡世銘全部給付完畢,原審判決認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 與事實不符等情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且 原審之適用法則及量刑審酌既有前述不當,結論已難謂允 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㈢自為判決部分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有因案經法院判決 確定之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且近年來詐騙猖獗,犯罪手法惡劣,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不以正常管道賺錢,被告僅因網路 上得知可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可以快速賺取報酬,竟貪 圖不當利益,提供本案合作金庫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予他人使用,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 得以隱匿身分,及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阻礙國 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 ,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並造成被害 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且因而使如原審判決附表 所示告訴人郭明哲等3人受有如該附表所示財產上損害,亦 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合庫銀之網路銀行之帳 號,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為邊緣之角色, 而非詐欺集團之核心;另參酌被告患有輕度智能障礙合併中 度生活功能障礙症,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已經原審法院 為輔助宣告,雖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然 於量刑時自得予以特別斟酌;兼衡被告犯罪後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已與告訴人林瑞墉達成和解及 賠償其損害,然迄仍未能與告訴人郭明哲、范瑞霞等達成和 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6 4-265頁、本院卷第11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宣 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 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 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 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而於審查犯告犯罪狀況時,自 得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 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 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 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 化之目的。查被告提供其本案銀行帳戶而幫助他人實施詐欺 犯行,致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郭明哲等3人受有如該 附表所示財產上損害,且其損害之金額非低,其犯罪所生危 害非輕;且被告雖已與告訴人林瑞墉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損害 ,然迄仍未能與告訴人郭明哲、范瑞霞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 損害,本院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 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CHM-113-金上訴-1333-20250123-1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丙○○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增列受輔助宣告人乙○○為附表所示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丙○○之 同意。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妹乙○○因身心障礙,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 受輔助宣告之程度,依民法第15條之1之規定,聲請對乙○○ 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  2.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3.本院鑑定筆錄。  4.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三、依上開鑑定報告書,認乙○○因「中度智能不足」,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是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乙○○為輔助宣告,另參酌乙○○及 其母親丁○○、二姊甲○○之意見(見同意書、本院鑑定筆錄) ,並認由平時協助乙○○之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合於受輔助 宣告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擔任乙○○之輔助人。 四、另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 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 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復有明定。參諸前 揭條文立法理由乃受輔助宣告之人僅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 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 同意,爰於第1項列舉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但純獲法律 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則予排除 適用,以符實際。然為免第1項前6款規定仍有掛一漏萬之虞 ,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 請,視個案情況,指定第1項前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 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審酌乙○○因其心 智狀況,恐無法安全處理金錢及財物,其如於遭遇有意欺騙 者時,衡情應無足夠分辨事理及拒絕之能力。從而,本院為 周延保護乙○○之權益,爰參酌聲請人方面意見,增列乙○○為 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之同意,爰裁定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五、又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 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是本件毋須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輔助人亦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 明。 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表: 編號 內容 1 辦理電信門號、服務及其相關管理事宜。 2 辨理金融機構之信用卡、現金卡及其相關之管理事宜。 3 辨理金融機構之所有金錢帳戶及其相關管理事宜。 4 辦理簽立保險契約、領取保險金、變更保險契約相關事項。 5 金額新臺幣壹仟元以上之法律行為。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2025-01-23

KSYV-113-輔宣-130-20250123-1

家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11號 抗 告 人 王秉睦 王秉倫 共 同 代 理 人 林秀卿律師 蔡沂真律師 抗 告 人 王李幸 王玫貞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林若婷律師 戴維余律師 關 係 人 王秉倞 上列當事人間因輔助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 日所為之112年度輔宣字第2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第二項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選定王秉倞(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秉倫(男、民國oo年oo月oo 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王 李幸之共同輔助人。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王李幸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王秉睦、王秉倫(下均逕稱姓名)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其等母親即抗告人王李幸(下逕稱姓名)因罹患失智症,致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故聲請宣告王李幸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王秉倫為輔助人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王李幸前於民國112年10月6日經法院訊 問及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醫師鑑定後,認王李幸因罹患輕微 認知功能缺損,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是認本件聲請對王李幸為輔 助宣告為有理由;審酌王秉倫、抗告人王玫貞(下逕稱姓名) 均有意願擔任輔助人,然王玫貞將王李幸帶走後,完全限制 王秉睦、王秉倫探視王李幸,甚對王李幸名下之新北市○○區 ○○街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設定抵押貸款等情, 導致手足間對王李幸之財產管理產生紛爭,故認應設置多數 輔助人以互相監督、確保王李幸之最佳利益,因而選定王秉 倫、王玫貞為共同輔助人。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王秉睦、王秉倫部分:  ⒈王李幸原與王秉睦同住於系爭房屋,然王玫貞逕於111年7月 間將王李幸帶走,拒絕王秉睦、王秉倫與王李幸接觸,刻意 不告知王秉睦、王秉倫有關王李幸進行重大手術之相關資訊 ,片面灌輸王李幸關於王秉睦、王秉倫不孝、已將系爭房屋 過戶等錯誤資訊,造成王李幸與王秉睦、王秉倫間之對立。  ⒉依據原審鑑定報告內容,可知王李幸罹患失智症已逾3年,王 玫貞卻於111年5月間,未與王秉睦、王秉倫商議,擅自偕罹 患失智症之王李幸至銀行,就王李幸所有之系爭房屋設定新 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鉅額抵押,王玫貞此舉顯未考量王李 幸之權益。  ⒊綜上,王玫貞實不適宜擔任王李幸之輔助人,應選定王秉倫 為單獨輔助人。  ⒋另請指定王李幸辦理變更銀行帳戶印鑑證明、將所有錢財匯 入王李幸名下金融帳戶、作廢、申請補發、新發金融帳戶提 款卡、金融卡、單筆處分金額逾1萬元以上、調取不動產謄 本等事項,應經全體輔助人同意。  ㈡王李幸部分:伊意識狀況良好,定期就醫吃藥,不須輔助宣 告,倘需輔助宣告,伊指定王玫貞、王秉倞幫忙伊,不要王 秉倫幫忙,王秉倫自結婚後便沒有照顧伊,對伊不聞不問, 只會騙伊,伊很害怕等語。  ㈢王玫貞部分:  ⒈伊並未限制王秉睦、王秉倫探視王李幸,係王秉睦、王秉倫 對王李幸不孝,王李幸自然不會要求王秉睦、王秉倫前來探 視,何來伊限制探視可言?  ⒉王秉睦擅自移轉屬於王李幸所有之250萬元存款,王李幸因而 對王秉睦提告,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982號案件受理中 。王李幸之配偶王文浩意外身故之保險金,原應由王李幸領 取,王秉睦、王秉倫卻惡意以支票方式領取保險金,意圖擅 將該保險金取走,係伊發覺上情,王秉睦、王秉倫才將保險 金存回王李幸帳戶。  ⒊原裁定認為伊未告知王秉睦、王秉倫,逕將王李幸名下不動 產設定抵押登記,致王李幸之子女間就王李幸之財產管理發 生糾紛、不再信任,故應設置多數輔助人等論述,實難令人 信服。伊將王李幸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並貸款係依王李幸要 求而為之,何須告訴與王李幸關係不睦之王秉睦、王秉倫? 況伊迄今均有按時繳納貸款。伊與王秉睦、王秉倫關係不睦 ,難以期待王秉倫能與伊順利共同行使輔助人之職責,應由 伊單獨任輔助人,縱法院認定應設置共同輔助人,亦應選定 關係人王秉倞(下逕稱姓名)與伊為共同輔助人。 四、關係人王秉倞陳述意見略以:伊已與王李幸訂立意定監護契 約,並由公證人公證,自應由伊擔任王李幸之輔助人。 五、本院之判斷:  ㈠王李幸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  ⒉查原審法院業於112年10月6日訊問王李幸(原審卷一第275頁 至第280頁),王李幸將其斯時身處之亞東紀念醫院誤認為法 院、將當日日期誤認為10月20日、誤將3,600元+3,600元+6, 000元之總合計算為10,800元等情,堪認王李幸之認知功能 業已退化。且亞東紀念醫院鄭懿之醫師就王李幸之精神狀況 為鑑定,結果認:王李幸目前精神科臨床診斷為「輕微認知 功能缺損」,就一般日常生活事務仍具判斷解決能力,然在 短期記憶、注意力及定向感有明顯缺損,當進行複雜事務之 處理時,實有賴他人輔助為佳,故推定王李幸因罹患輕微認 知功能缺損,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因而對於自己財產之管理處分 出現困難,建議由他人給予經常性之協助,特別是重大法律 行為,應由其他完全行為能力人同意為宜,以防止王李幸財 產之逸散。王李幸自症狀開始至今約莫有3年,因其年事已 高,推測未來時間推移,其認知功能仍有更行退化之可能, 依臨床醫學實證經驗來看,王李幸若欲回復至病前認知功能 水準,其可能性偏低,建議為輔助宣告等情,有醫療財團法 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鄭懿 之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11頁至第21 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王李幸因輕微認知功能缺 損,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從而,王秉睦、王 秉倫於原審聲請對王李幸為輔助宣告,自屬有據,而王李幸 抗告主張伊不需受輔助宣告云云,尚難憑採。  ㈡原審選定之輔助人選、共同輔助方式是否適當:  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 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 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⒉經查:  ⑴關於王李幸過往之生活、受照顧情形及與各子女之關係,本 審委請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評估,其調查報告(本審卷 二第159頁至第170頁)內容略以:  ①就王李幸與4名子女相處部分,王玫貞於111年7月將王李幸接 回同住,目前係由王玫貞主責照顧,王秉倞會予以協助,依 王李幸及4名子女陳述,王李幸最疼愛王玫貞、與王玫貞感 情最好,然過往在重要節日,王李幸之4名子女均會與父母 聚餐,家族感情融洽。王玫貞、王秉倞雖主張王秉睦、王秉 倫對王李幸不聞不問,然王秉倫有陳報王秉睦、王秉倫與王 李幸出遊之照片(本審卷一第197頁至第203頁),堪認過往王 秉睦、王秉倫曾多次帶王李幸出遊,也曾與手足輪流陪伴王 李幸。在王李幸改與王玫貞同住後,因王李幸未使用手機, 王秉睦、王秉倫僅能透過王玫貞、王秉倞聯繫王李幸,惟據 王秉睦、王秉倫提供之相關事證(本審卷一第85頁至第86頁 ,本審卷二第187頁至第196頁),其等亦曾嘗試聯絡王李幸 ,然王玫貞、王秉倞未協助王李幸與王秉倫、王秉睦維繫親 情,王秉倞亦坦言有未接聽或掛斷王秉倫電話之情。另據王 李幸陳述,其並未要求不要通知王秉睦、王秉倫其住院之事 ,但王玫貞、王秉倞卻未主動告知,阻礙王李幸接受其他子 女關心照顧之機會。  ②就王李幸財產部分,王李幸原有存款400多萬元已移轉至王玫 貞帳戶,王李幸之系爭房屋亦經王玫貞設定抵押貸款。王玫 貞稱係因王李幸擔心房地被王秉睦過戶,故其以貸款方式, 進行抵押權設定,並因王李幸擔心帳戶內的錢被王秉睦、王 秉倫領走,故要王玫貞轉至王玫貞名下帳戶。然據王李幸陳 述,抵押貸款一事為王玫貞所提議,並非其主動要求,又王 玫貞陳報多份王李幸簽署之公證書(本審卷一第97頁至第128 頁),但王李幸於訪談時表示僅認知有公證房子一事,對其 他公證事項並不清楚。是王李幸罹患失智症,認知功能及判 斷能力已有缺損,縱經王李幸同意,王玫貞將王李幸之400 多萬元存款移轉至自己名下、以王李幸房地設定抵押權為自 己辦理貸款之行為,難認係保障王李幸財產之適當作為,且 不符合王李幸之最佳利益。  ③就輔助人選部分,審酌王玫貞有將王李幸之財產移轉至自己 名下之作為,基於確保王李幸之財產利益,不宜由王玫貞擔 任輔助人。現王秉倫、王秉倞均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王李 幸則希望由王秉倞擔任其輔助人,考量王秉倞與王玫貞立場 相同,且有妨礙王秉睦、王秉倫與王李幸聯繫之情,倘由王 秉倞單獨擔任輔助人,恐不足以保障王李幸之利益,爰建議 由王秉倫、王秉倞共同擔任輔助人,以確保王李幸之財產安 全及後續照顧無虞。  ⑵綜合抗告人等之主張、提出之事證及上揭家事調查官調查報 告,可知王李幸之4名子女現階段就王李幸之照護療養、財 產管理已生衝突、互相猜忌之情,倘能由不同立場之輔助人 相互制衡監督,得以確實保護王李幸於終老前之財產能使用 於王李幸之生活照顧和醫療養護,亦可減少子女間猜忌他方 侵佔王李幸財產之疑慮,並達到有效管理和相互輔助之相關 事務,可謂為有利於王李幸之輔助方式,是以,本院認本件 應以共同輔助為適當,抗告人4人主張單獨輔助較共同輔助 適當云云,並不足採。  ⑶本院認選定王秉倫、王秉倞為王李幸之共同輔助人,方屬適 當:  ①王李幸於本院表達由王秉倞、王玫貞擔任輔助人之意願(本審 卷二第168頁、第210頁),且王秉倞已表達有意願擔任王李 幸之輔助人,亦未遭其他手足指摘有不當處分、使用王李幸 財產而不符合王李幸最佳利益情事,認由王秉倞擔任共同輔 助人之一為適當。  ②而王玫貞於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時自陳其將原在王李幸金融 帳戶內之400多萬元,轉匯至王玫貞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 戶,另將王李幸名下之系爭房屋設定抵押貸款1200萬元,縱 王玫貞陳稱此舉係為避免王秉睦、王秉倫盜領王李幸帳戶內 存款及避免王秉睦、王秉倫擅自處分系爭房地、有按時償還 貸款云云,然王玫貞上揭諸舉是否符合王李幸之最佳利益已 屬有疑,亦造成其自身與王李幸之利益衝突,實非適當之輔 助人選。  ③再考量與王秉倞、王玫貞立場相反之王秉睦、王秉倫2人,共 同推舉王秉倫出任輔助人,王李幸、王玫貞雖主張王秉倫對 王李幸不聞不問、貪圖王李幸之財產,然觀諸王秉倫提出之 相片、手足間就其等與王李幸過往相處經歷之陳述,堪認王 秉倫過往逢年過節亦會與王李幸團聚、偕王李幸出遊,王秉 倫與王李幸過往情感狀況並無不佳之情。再參以王秉倫所陳 報其撥打電話與王秉倞、王李幸間之通話錄音檔及譯文(本 審卷一第85頁至第87頁),王秉倞於王玫貞帶走王李幸後, 仍有致電王李幸邀請一同聚餐,難認有對王李幸不聞不問之 情。至於其等指摘王秉倫、王秉睦侵占王李幸財產一節,王 李幸、王玫貞並未提出有利證據以實其說。另關於王秉倫、 王秉睦以支票方式受領原屬於王李幸之保險金乙事,王秉倫 、王秉睦則以因王秉倞、王玫貞拒不協助提供王李幸名下金 融帳戶之存摺等件,導致其等只能以支票方式受領,然受款 人仍是記載王李幸之名,亦有存入王李幸之帳戶等語置辯, 而王玫貞亦不否認該筆保險理賠金最終確有存入王李幸之金 融帳戶(本審卷一第279頁),復勾稽南山人壽保險金申請書 影本、支票影本(本審卷一第195頁、第355頁),堪認南山人 壽開立之保險金支票,除受款人為王李幸之外,尚有禁止背 書轉讓加劃平行線,已足以保障該筆款項得由王李幸實質領 受,無從僅憑王秉倫、王秉睦代王李幸選擇以支票方式受領 保險金,遽認其等有侵占王李幸財產之嫌。是以,本院無從 逕信王李幸、王玫貞此部分指摘屬實,綜合考量上情,認王 秉倫亦屬適合擔任王李幸之共同輔助人之一。  ④而王秉睦於本審審理中推舉王秉倫出任輔助人,堪認其自身 並無擔任輔助人之意願,故非擔任王李幸輔助人之妥適人選 。  ⑤另關於王秉倞主張伊與王李幸已訂立意定監護契約,故應由 伊單獨擔任輔助人云云,然依目前現行之民法規定,僅允許 委任人約定於其受監護宣告時,受任人允為擔任監護人,並 無允許委任人約定於其受輔助宣告時選定輔助人之規定,公 證人不應辦理此種意定輔助契約之公證(111年公證實務研討 會法律問題提案第4號研討結論參照),雖王秉倞、王李幸確 有訂立意定監護契約(本審卷一第97頁至第102頁),然本件 既係為輔助宣告而非監護宣告,本院自不受該意定監護契約 之拘束。  ⑥綜上,爰選定王秉倫、王秉倞為王李幸之共同輔助人,以維 護王李幸之最佳利益。  ㈢王秉睦、王秉倫聲請本院指定王李幸之特定行為需經輔助人 同意,並無必要:   王秉睦、王秉倫雖具狀聲請本院指定王李幸從事如家事抗告 補充理由(六)狀附表1所示、諸如王李幸辦理變更銀行帳戶 印鑑證明、將所有錢財匯入王李幸名下金融帳戶、作廢、申 請補發、新發金融帳戶提款卡、金融卡、單筆處分財產金額 逾1萬元以上、調取不動產謄本等事項,應經全體輔助人同 意云云,然王李幸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 得自行管理財產,僅於民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重大之財產處 理事項須得輔助人同意始得為之,並非須由輔助人代管其財 產,如上列舉之行為,均係剝奪王李幸管理財產之權利,限 制程度非輕,王秉睦、王秉倫亦未釋明有何指定必要,尚無 併予允准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審宣告王李幸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核無違誤, 爰選定王秉倞、王秉倫為共同輔助人。原裁定選定王玫貞為 共同輔助人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部分予以指摘,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關於選定王玫貞為共同輔助人 部分,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裁定宣告王李幸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及選定王秉倫為共同輔助人部分,則無不 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抗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沈伯麒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2025-01-23

PCDV-112-家聲抗-111-20250123-2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6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甲○○之胞妹,因中度智 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 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 若本件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亦聲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 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監 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 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 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 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無受監護宣告必要惟有受輔助宣告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 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本院審酌相對 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私立臺北仁濟醫院附 設新莊醫院黃暉芸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日常生活可自 理,經濟活動能力可進行小額購物,但無法計算找零,對較 為複雜之經濟活動無法自行處理,缺乏風險評估概念而需他 人協助,生活單純少社交活動,人際交往事務之能力差,可 自行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上下班,無法獨自去新地點,就醫、 回診等需其母親陪同,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 、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 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相對人因中度智能不足,致其為 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 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相 對人有中度智能不足,為發展性疾病,回復之可能性低等情 」等語,有該醫師具結後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惟尚未達受監護 宣告之程度。準此,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已達輔助宣 告之程度,本院自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對相對人為輔助 之宣告。 (三)職權指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1.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乙○○,現有母親丙○○、胞兄即聲請 人甲○○、父親即丁○○,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二親等戶役政資料在 卷為憑。  2.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除丁○○外,其餘均已同意由聲請人甲○○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同意書存卷為佐。復經本院通知丁○○ 於113年12月11日在本院進行調查程序,然其未到庭表示意 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13年12月11日非訟事件筆錄存卷 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兄,彼此關係密切,其 對於相對人經濟情形及日常生活起居照護相當熟稔,並有意 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 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 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之規定,指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㈢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說明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 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 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 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 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 ,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 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5-01-23

PCDV-113-監宣-1467-20250123-1

輔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60號 聲 請 人 汪OO 相 對 人 汪OO 關 係 人 劉O 汪OO 汪OO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汪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汪OO(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因混亂型思覺 失調症,經常過度網購、貸款,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有戶籍謄本、彰 化基督教醫院轉診單、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爰聲請 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 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 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彰化 基督教醫院轉診單、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 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陳羿行前審驗相對人之 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本院訊問之內容大致能反應,並表示其 很愛買東西,想說買一下沒關係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 可按。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 「㈠醫學上的診斷:輕度智能障礙、思覺失調症。㈡日常生活 狀況:1.日常生活活動:日常生活可以自理。2.經濟活動能 力:會自己買東西,有一般計算能力,會過度購物,但還沒 有實際處理過大筆金錢。3.社會性:言語表達較少,人際互 動稍有障礙。㈢身體狀態:肢體活動狀況正常。㈣精神狀態: 1.意識/溝通性:意識清楚,語言表達能力可以簡單表達。2 .記憶力:記憶力屬於正常狀態。3.定向力:對人、時間、 地點辨識可以正常。4.計算能力:100-7可以正確計算。5. 理解‧判斷力:抽象思考的障礙較為明顯,理解、判斷能力 接近輕度障礙。6.認知功能檢查:有輕度認知障礙。㈤有關 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有給予經常性協助之必要。判定的根 據:個案有輕度智能障礙,認知功能略有不足,理解、判斷 力有輕度缺失。㈥回復可能性說明:自小為輕度智能障礙, 後續又有思覺失調症,恢復的可能性低。㈦鑑定判定及說明 :1.基於受鑑定人因思覺失調症合併輕度智能障礙,認知功 能不足,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給予經常性協助之必要, 回復之可能性低。2.為意思表示能力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 」等語,有該院成年監護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 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輔助人。又相對人未婚,其及其父即聲請人汪OO 、母劉O、姊汪OO、弟汪OO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 助人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本院訊問筆錄等件在卷 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二人關係非常密切, 且同住一處,聲請人得就近保護及照顧相對人,故由聲請人 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屬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年慶

2025-01-23

CHDV-113-輔宣-60-20250123-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0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02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02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 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 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 項 亦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 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三女,相對人因輕度阿茲 默氏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三 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 師方勇駿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 院訊問內容尚能回應,並審酌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 以:「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態:㈠身體理學檢查:身材中 等,外觀無異常發現。㈡精神狀態檢查:⒈意識:清醒。⒉表 情:合宜。⒊行為:合宜。⒋語言:對答流暢。⒌思考:內容 貧乏;未見妄想。⒍知覺:未見異常。⒎定向感:可辨認現在 時間地點及在場人物。⒏注意力:正常。⒐記憶力:近程及遠 程記憶力均下降。⒑計算能力:部分缺損。⒒判斷力:部分缺 損。㈢日常生活能力:⒈日常生活自理情形:可自己進食、如 廁、盥洗、穿衣、沐浴;交通需家人協助。⒉經濟活動能力 :部分需聲請人協助。⒊社會性:正常。㈣心理衡鑑結果:⒈ 整體智能表現相較同齡常模落於中下程度。⒉有輕微失智症 的困擾。⒊認知功能落於中下程度,但記憶與判斷能力會受 其精神狀況影響,不排除仍有退化趨勢,建議處理重大財務 與決策時,家屬宜從旁給予部分協助。鑑定結論:㈠吳范女 目前之精神狀態相關主要診斷為『失智症』 。㈡吳范女因前項 所述之診斷,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受意思表示之能力、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均 顯有不足。㈢吳范女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不佳,預期將繼續 惡化。」等語,有本院民國114年1月7日非訟事件筆錄(見 本院卷第45頁至第51頁)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1月13日 北市醫陽字第1143004053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心 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3頁)在卷可稽 。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然尚 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聲請人既已向本院陳明:若相 對人經鑑定後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同意改聲請為輔助之 宣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爰依首揭規定,宣告相 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 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 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 第 1 項、同條第2 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 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輔助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輔助 人。本院審酌相對人之三女即聲請人A01及配偶A04、子女A0 5、A06、A07等最近親屬商議後,推派由聲請人A01擔任輔助 人,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並有同意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併參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三女,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因認由聲請人 擔任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1-23

SLDV-113-監宣-575-20250123-1

輔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87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賴建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1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1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因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 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同意 書、親屬系統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及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 師方勇駿前訊問聲請人,以審驗聲請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 院訊問內容尚能回應,並審酌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 以:「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態:㈠身體理學檢查:身材中 等,無其他異常。㈡精神狀態檢查:⒈意識:清醒。⒉表情 : 神情淡漠。⒊行為:尚合宜。⒋語言:可切題答話,話量少。 ⒌思考:內容貧乏;當下未見妄想。⒍知覺:當下未見幻覺或 其他異常。⒎定向感:可辨識時間、地點、人物。⒏注意力: 正常。⒐記憶力:遠程及近程記憶均下降。⒑計算能力:可做 簡單算術。⒒判斷力:顯著缺損。㈢日常生活能力:⒈日常生 活情形:可自己進食、如廁、盥洗、穿衣、沐浴、交通。⒉ 經濟活動能力:處理財務能力不佳。⒊社會性 :尚屬正常。 ㈣心理衡鑑結果:⒈智力測驗:整體智能落於輕度智能不足程 度。⒉認知測驗:有認知缺損。鑑定結論:㈠林員之精神狀態 相關診斷為『思覺失調症』。㈡林員因前述診斷,致其為意思 表示之能力、受意思表示之能力、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均顯有不足。㈢林員所患上 述診斷之預後不佳,料將繼續退化。」等語,有本院民國11 3年12月18日非訟事件筆錄(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9頁)及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2月27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81586 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見 本院卷第93頁至第99頁)在卷可稽。綜上,堪認聲請人確因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宣告 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 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同條第2 項 準用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既經宣 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自應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審酌 聲請人之配偶A03、父A02、母A004、子女A05 、A06、妹A07 等最近親屬商議後,推派由聲請人之父A02擔任輔助人,業 據A02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並有同意書可稽(見 本院卷第75頁)。因認由A02擔任輔助人,應符合聲請人之 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1-23

SLDV-113-輔宣-87-20250123-1

輔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張奕慰 相 對 人 張永浪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身心障 礙 ,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請選定 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 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 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鑑定應有精神 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 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178條第2項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 三、查本院為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囑託周孫元診所鑑定醫師 於民國113年8月26日下午15時許鑑定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 由本院於113年7月8日通知聲請人應偕同相對人準時到場接 受鑑定,然聲請人僅表示要撤回本件聲請,後即未接聽電話 迄今。聲請人未帶同相對人至上開處所進行訊問及鑑定,故 本院無從依上開規定,於鑑定人之前訊問相對人之精神狀況 。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未盡其當事人所應協力之行為,導致 鑑定人無從判斷相對人是否符合應該輔助宣告之條件,本院 亦無從判斷可否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正芬

2025-01-23

TYDV-113-輔宣-68-20250123-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康博翔 非訟代理人 黃美惠 相 對 人 蔡雅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蔡雅慧(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康博翔(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妄想型 思覺失調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條及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惟若不 符合監護宣告監護宣告之標準,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 第1113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規定,聲請人願變更為聲請 對相對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 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 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 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78條於輔 助宣告準用之。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提出最近親屬同意書、最近親屬系 統表、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燕巢靜和醫院診斷 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分證、印鑑證明等文件為證,並經鑑定 人黃文翔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果:「個案 各項功能退化,日常生活已經需要他人輔助,無法完全自理 ,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 處於慢性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 失能,過去疾病病發時長期有明顯被害妄想與關係妄想,使 個案之現實判斷能力不佳,也使個案過去處理財務變得輕率 ,易遭詐騙。因此可以判斷個案已經因為罹患長期之慢性妄 想型思覺失調症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受損。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也因而明顯受損 。無法完全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建議該 個案應該已經達到輔助宣告之標準。個案的智能受損程度屬 於輕度範圍。目前個案尚能在紙筆輔助之下與人口語交談, 答話也能切題,尚有基本的溝通能力。醫師寫在紙上的47個 題目包含個人基本資料、個位數與兩位數加減、現任總統姓 名…全部都可以正確回答。也能辨識與讀寫文字。對時間、 地方與人物之定向能力尚正常,建議該個案應該尚未達到監 護宣告之標準。」此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4年1月 10日屏安管理字第1140700012號函暨所附之屏安鑑字第(11 3)0105號鑑定報告書。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 見,認相對人因罹患長期之慢性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致其個 人之認知功能受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也因而明顯受損,已達輔助宣告之標準,惟 相對人尚有基本的言語溝通能力,對於時間、地方與人物的 定向能力尚正常,也能辨識部分文字,尚未達到監護宣告之 標準。從而,相對人雖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惟仍有受輔助 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爰依當事人聲請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另衡諸上開事證,認相對人現實判斷能力不佳,核屬家事 事件法第178條、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認無於鑑定 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 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 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 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 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五、經查,相對人目前居住於養護之家,相關費用係由聲請人支 應,此據證人康閎森到庭證述屬實(見卷第38至39頁)。本 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子,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 助人,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有 前開最近親屬同意書為憑,故由聲請人康博翔擔任相對人之 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 康博翔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 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 2第1項等事件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 ,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自亦無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1-23

PTDV-113-監宣-397-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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