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徐國馨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應強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059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次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
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
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
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
十四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
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
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
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
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原告係依
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坐落雲林縣二崙鄉
田尾段315、315-1、315-5、315-6、315-7、317-6、572地
號土地,於民國112年7月2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
2年8月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
告應塗銷上開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原告
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63,225
元【計算式:(1,156㎡2,200元1/24)+〔(884㎡+567㎡+568
㎡+579㎡)2,200元1/72〕+(963㎡2,200元1/8)+(4,266㎡
1,700元1/4)=2,263,2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
對被告迄本件訴訟繫屬日即114年1月8日止,僅依本金計即
有3,003,338元之債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聲明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即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
為準,為2,263,225元,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059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輝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