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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英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61),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英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英豪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 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 ,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竊盜 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惟如①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欄所載「共4次 」,應更正為「共3次」;②附表編號1至3之宣告刑及應執行 刑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 ,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爰綜合斟酌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均為竊盜罪, 犯罪時間分佈在民國111年5至112年2月間,犯罪型態、犯罪 情節相類似,多為竊取不同被害人之電動自行車、汽機車或 汽車內之汽油、攤販上之財物,皆屬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守法觀念罪,侵害被害人財產,參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 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 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及受刑人於定應執 行刑意見陳述書上對於定刑範圍及具體定刑部分表示無意見 乙節,有113年12月5日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1紙在卷可參 ,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 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先前定 應執行刑時已扣減之刑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9

PCDM-113-聲-4522-20241209-1

審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仲祐(原名尤良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2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尤仲祐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原載「MTW-6373號普通重型 機車」,應更正為「NTY-9813號普通重型機車」;第4行原 載「同日20時30分許」,應更正為「同日20時34分許」。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職務報告、被告尤仲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尤仲祐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 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㈡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 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 一個放火燒燬他人一般所有物之行為,不另成立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本案所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 共危險罪,即不另成立毀損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行為同 時涉犯毀損罪,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 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經查被告於113年4月7 日20時34分許為本案犯行後,於同日21時許自行至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投案,此有警詢筆錄、職務報 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69頁),而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雖於被告為本案犯行後隨即接獲報案 ,然報案人即告訴人僅稱「我懷疑我哥哥之前有在外與人結 怨」等語,並未表明放火之人為何人,此有桃園市政府消防 局談話筆錄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09頁),是依上開事證, 堪認被告係於具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本案前,已主動 自首為本案放火犯行。從而,本件被告確有自首之情事,且 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而接受裁判,合於前揭自首規定,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公然在桃園市○○區○○○街 000巷00號對面街道放火燒毀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行為,不僅造成告訴人 財產之損失,本案車輛後輪、左側蓋、左側邊條、下底盤及 管線油管等處受損,且嚴重危害公共安全及社會秩序,其行 為殊屬不該,然被告尚知坦認本案犯行,並考量被告上舉所 致之火勢導致他人財產損害之程度、前有因公共危險之酒駕 案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兼衡被告自陳之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序、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當庭提出里長出具之 生活清寒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至 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 ,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 裁量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 告固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民國106年1 月13日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 並賠償告訴人,本院尚無予宣告緩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玻璃瓶燃燒殘餘物1個,雖為本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據其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58頁),惟本院審酌該 物品為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亦 不具有何刑法上重要性,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37號   被   告 尤仲祐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仲祐與蔡鴻孝素不相識,惟因與蔡鴻孝胞兄蔡鴻儀存有金 錢糾紛,竟於民國113年4月7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台灣中油武陵加油站購買汽油 ,後於同日20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對面 街道,知悉有其他車輛、建物在旁,若放火將造成火勢延燒 ,致生公共危險之可能,竟仍基於放火燒燬刑法第173條、 第174條以外之物、毀棄損壞之犯意,持打火機與自加油站 所購買之汽油,先於瓶口處置放布料後,持打火機燃燒該布 料後,將該裝有汽油之玻璃瓶,向蔡鴻孝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車輛)丟擲,致本案車輛後 輪、左側蓋、左側邊條、下底盤及管線油管等處受有燒損, 產生使用功能之喪失,與車體美觀程度之喪失,足生損害於 蔡鴻孝,並致生公共危險。嗣經民眾報警,且尤仲祐自行前 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坦承上情,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蔡鴻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尤仲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以上揭方式毀壞本案車輛之事實。 2 告訴人蔡鴻孝於警詢中之指述 本案車輛遭燒損之事實。 3 1.現場翻拍畫面、估價單 2.監視器翻拍畫面 3.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1.本案車輛遭燒損之事實。 2.被告騎乘機車購買汽油,及前往上街地點之事實。 3.研判起火原因以縱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他人所有物罪, 固以致生公共危險即具體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惟所謂 公共危險,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 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而為客觀之判 斷,自係事實認定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號、 98年度台上字第6270號、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行為 人除須具備放火燒燬本條之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外,並須 致生公共危險,此即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即放火之 行為有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蓋然 性存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實害之事實為必要。申言 之,就個案中是否構成「致生公共危險」之要件,應綜合具 體情況判斷之,衡諸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5條各 罪之立法意旨,均係因考量祝融無情,一旦行為人任意縱火 燒燬住宅、建築物、交通工具或其他物品,常因無法控制火 勢,導致火勢蔓延,對於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可能產生重大損害,其行為本質具有高度風險,故立法者或 以抽象危險犯,或以具體危險犯之立法方式,加以規制,以 維護公共安全。從而,刑法第175條所稱之公共危險,判斷 之主要重點應在於行為人所引發之火勢有無事實上之延燒可 能性,有無導致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受損 之危險性。經查,被告放火燒毀本案車輛時,放火地點緊鄰 其他車輛、建築物,顯難排除火勢擴大至房屋及其他物品而 造成實害之相當可能性。綜上各情,足徵被告放火行為,依 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判斷,客觀上已危及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具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確已致生公共危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刑法第173條 、第174條以外之物而致生公共危險、第354條毀棄損壞之等 罪嫌,被告同行為涉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放火 燒燬刑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06

TYDM-113-審訴-530-20241206-1

營訴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訴字第3號 原 告 陳盈如 兼 上 一人 特別代理人 陳冠斌 李美瑤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林韋甫律師 被 告 蔡淑芬 訴訟代理人 陳哲民律師 參 加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林佳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1號)移送前 來,原告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仟叁佰陸拾貳萬伍仟肆佰陸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各應給付原告乙○○、甲○○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十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丙○○、乙○○、甲○○分別以新臺幣貳 佰叁拾陸萬元、新臺幣捌萬元、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仟叁佰陸拾貳萬伍仟肆佰陸拾 貳元、新臺幣捌拾萬元、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丙○○、乙○○、甲 ○○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 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 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原告丙○○於民國109年7月22日發生交通事故致腦部 受有嚴重損傷,無法自為或自受意思表示,業經原告乙○○提 出奇美醫院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診 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 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下稱朴子醫 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 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為證(見 附民卷第27頁、第28頁、第30頁、第29頁、第31頁),可認 原告丙○○確已無訴訟能力,嗣原告乙○○即原告丙○○之父已依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經本院於111年6月9日以111年度營簡聲字第5號裁定選任原 告乙○○於本件訴訟擔任原告丙○○之特別代理人,揆之前開說 明,即應由原告乙○○代理原告丙○○進行訴訟。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 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 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 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 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 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81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 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49,229,717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歷經數次 訴之變更追加,末於112年4月7日具狀變更其請求之金額為5 3,502,134元,及其中49,229,717元之利息起算日為111年10 月4日(見本院卷二第16頁,計算式詳如後述),分屬擴張 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原告乙○○、甲○○(下稱乙○○ 等2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經本院刑事庭判決駁回後復 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見調字卷第43頁至第45頁),與原訴之 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 進行時亦得予以援用,應認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之 前開法律,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7月22日晚上6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南市新營區中正路43 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某無名道路之交岔路 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 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速度不得超過該路 段速限每小時5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上情,以超過限速之速度貿然前行穿越系爭路 口,適有原告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無名道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兩車於 系爭路口發生碰撞(另原告丙○○亦有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支 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詳如後述),致原告人車倒地,原 告送醫治療後仍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 腦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室內出血、左側腦橋出血、右 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顳骨骨折併氣腦、水腦症、骨盆骨折 、肺炎、細菌性腦炎、雙側重度聽障、併雙側偏癱等重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致原告丙○○之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 原告乙○○等2人為原告丙○○之父母,其等本於父、母之身分 法益均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此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 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準用第1項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原告丙○○部分:  ①醫療費用1,184,765元:   原告丙○○因本件交通事故前往柳營奇美醫院、大林慈濟醫院 、嘉義長庚醫院、朴子醫院、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下稱嘉 義醫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 慈濟醫院)就醫、復健共89次(本院按:柳營奇美醫院7次 、大林慈濟醫院3次、嘉義長庚醫院37次、朴子醫院26次、 嘉義醫院6次、花蓮慈濟醫院10次;惟同日可能有超過1張醫 療單據),自109年7月22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已支出醫療 費用暨救護車費用合計1,184,765元。  ②交通費用336,700元:   原告丙○○出院後(本院按:於110年9月17日出院,見本院卷 二第319頁)自其位於嘉義縣東石鄉港墘村之住處往返上開 醫療處所,其中嘉義長庚醫院往返車資為900元、朴子醫院 往返車資為500元、花蓮慈濟醫院往返車資為21,200元,自1 10年9月17日起至112年4月3日止(本院按:見本院卷二第46 頁)分別前往12次(本院按:原告第1次追加時雖提出4日之 醫療單據,但僅請求3次,見本院卷一第51頁至第53頁、第1 32頁)、272次、9次,共受有交通費損害合計336,700元【 計算式:900元×11次+500元×272次+21,200元×9次=336,700 元】。  ③看護費用27,033,983元:   原告丙○○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嚴重,於109年8月12日自加護 病房轉入普通病房,此後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均需專人全日看 護照顧,自109年8月12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聘請專人 看護支出共904,000元,其餘118日由其母原告甲○○看護,每 日看護費用均以2,600元計算,118日合計306,800元【計算 式:每日2,600元×118日=306,800元】;又原告丙○○為00年0 月00日生之人,自110年12月1日起平均餘命尚有55.33年, 每月需再支出看護費78,000元【計算式:每日2,600元×30日 =78,000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尚得請求 看護費用25,823,183元(計算式參見附民卷第9頁至第10頁 ),以上合計為27,033,983元【計算式:904,000元+306,80 0元+25,823,183元=27,033,983元】。  ④醫療用品(包括復健器材、醫療耗材等)等雜支費用674,707 元(詳如後述)。  ⑤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6,271,979元:   原告丙○○因本件交通事故腦部受傷及全身癱瘓,終身無法工 作,自109年7月22日起計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為止,尚可工 作約40年2月,以原告丙○○受傷前每月收入61,481元計算, 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16,271,979元(計算式參見附民卷第10頁)。  ⑥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0,000元:   原告丙○○擁有中央警察大學刑事警察學系學士學位,因被告 過失行為受有無法復原之重傷害,身心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 苦,為此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00,000元。  ⑦據此,原告丙○○所受損害為50,502,134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1,184,765元+交通費用336,700元+看護費用25,823,183元 +醫療用品等雜支費用674,707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6,27 1,979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0,000元=50,502,134元】, 扣除原告丙○○於111年3月30日、111年6月14日獲賠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金合計200,000元後為50,302,134元【計算式:5 0,502,134元-200,000元=50,302,134元】;又原告丙○○於11 1年9月5日獲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0,000元,依民法第 323條規定先充利息,以原告丙○○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請 求本金金額49,229,717元計算每日利息6,743.79元,僅得抵 充至111年10月3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計算式參見本院卷二 第19頁)。  ⒉原告乙○○等2人部分:   原告丙○○因被告過失行為致腦部受有嚴重傷害、全身癱瘓, 原告乙○○等2人突逢家庭遽變,必須長期照顧原告丙○○,無 法再與原告丙○○有何情感交流往來,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 為此各請求1,6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50,302,134元,及其中49,229,717 元自111年10月4日起,其中309,029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中763,388元自民事追加聲明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各連帶給付原告乙○○等2人1,600,00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所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及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節均不爭執,惟僅不爭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對原告各項請求之陳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不爭執(本院按:於民事答辯㈦狀僅爭執111年9月13日、112 年3月28日,見本院卷二第293頁至第299頁、第319頁;於原 告提出清晰單據影本後均已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01頁、 第403頁、第458頁)。  ⒉交通費用:   不爭執原告丙○○於前往就醫、復健當日有支出交通費用之必 要,惟否認需搭乘計程車往返(見本院卷二第458頁至第459 頁),且原告並未任何單據(見本院卷二第191頁);原告 一方面請求交通費用,又在雜支費用請求汽油費,恐已重複 請求。  ⒊看護費用:   不爭執自109年8月12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間聘請專人看 護有單據部分合計904,000元(見本院卷二第348頁、第458 頁;計算式:802,800元+101,200元=904,000元),惟認原 告主張其母原告甲○○看護每日以2,600元計算應屬過高,僅 不爭執以每日1,500元至2,000元計算。診斷證明書記載「住 院期間需專人照護」,不能證明原告丙○○出院後甚至終身有 受看護之必要,應由醫院專業判斷。況原告主張原告丙○○腦 部受傷及全身癱瘓,依實務見解因其免疫能力較弱、抵抗力 較差、容易遭受感染,其餘命自不應與一般健康成年女性相 同,是原告主張依簡易生命表之平均餘命為59年顯非適當。  ⒋醫療用品等雜支費用:   原告請求之雜支費用,其中部分無單據,單據部分為一般生 活用品、保健用品,無法證明係本件交通事故增加或醫療所 必要之支出,另汽油費亦未能證明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僅 於262,748元之範圍內不爭執(本院按:逐項答辯參見本院 卷二第325頁至第340頁;計算式:179,055元+83,693元=262 ,748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原告主張原告丙○○終身無法工作,惟僅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 明書記載「終身無工作能力」,被告不爭執原告丙○○現無工 作能力,但仍有復原之可能;又原告主張其薪資為每月61,4 81元,其本俸應僅為26,000元至27,000元,最多就是本俸加 上專業加給,其餘加給不應列入(見本院卷二第309頁至第3 11頁、第320頁至第321頁)。  ⒍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原告丙○○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顯然過高,請本院依職 權酌減,另原告乙○○等2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身分法益受有侵 害而情節重大,縱得請求亦屬過高(見本院卷二第311頁) 。  ㈡被告雖有行經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原告丙○○亦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行 車速度超過該路段速限等過失,且為主要過失,本件送往財 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作 成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亦認原告丙○○有嚴 重疏失;另系爭鑑定報告書認被告駛至系爭路口並未減速, 惟以系爭路口雙黃線20公尺換算行車紀錄器顯示之時間,被 告碰撞前至少已減速至每小時36公里,鑑定報告內容顯然與 客觀證據不符,全無可採。此外原告自陳請領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金2,200,000元,應自賠償額之本金中扣除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按依民法第195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除須侵權 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外,尚應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倘子女因交通事故 而成為植物人或引致心智缺陷,並經宣告為禁治產人(受監 護宣告人),父母基於親子間之關係至為親密,此種親密關 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在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之痛苦 ,不可言喻;被上訴人分別為被害人之父母,亦為監護人, 不僅須執行有關被害人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且因被害人須終身仰賴他人照護,於其2人不能維持生活時 之受扶養權利亦將無法享受,遑論孝親之情。被上訴人與被 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 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且因必須持續終身照顧,其情節自屬 重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 219號、9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南市新營區中正 路430巷由西往東方向駛至系爭路口,撞擊原告丙○○騎乘之 機車,致原告丙○○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柳營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朴子醫院診斷 證明書影本各1紙、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影本1份為證(見附民卷 第27頁、第28頁、第30頁、第29頁、第31頁、第34頁至第3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18頁)。又被告 因前開行為所涉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署檢察官偵查 終結後以110年度調偵字第209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 於110年12月28日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041號判決被告犯過失 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確定(下稱另案)在案,亦有本院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調字卷第27頁 至第30頁,本院卷二第46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 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㈢被告雖不爭執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惟否認其餘原告主張未減速慢行、未依速限行駛等過失 ,並以其碰撞前已有減速等前揭情詞置辯(見本院卷二第31 8頁)。經查:  ⒈細譯被告另案歷次之供述,於109年7月22日警詢時稱:「( 問:肇事前有無發現對方從那裡來?)無發現。……(問:肇 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行車速率大約60公里/小時」、於1 09年11月4日警詢時稱:「(問:發生車禍前有無發現對方 從何處過來?)沒有。……(問:發生車禍時你行車速率多少 ?)當時我的車速大約60公里左右」、於109年12月15日偵 查時稱:「(問:當時車速?)沒有很刻意去看,一般大約 是6、70。(問:你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有無先減速再通過 嗎?)沒有印象。……(問:對於駕車行為因行經閃光黃燈路 口未減速慢行及超速行駛具有過失,有無意見?)沒有。」 等語(見另案警卷第1頁、第7頁,偵卷第46頁)。即被告於 警、偵供陳之行車速度,實際上從未低於每小時60公里,亦 從未提及在駛至系爭路口前有何減速,或有因發現原告丙○○ 之機車得及時作出因應。縱被告於另案審理時辯稱「除了對 時速部分有意見外,其他無意見。當初作筆錄警察問我們時 速,當初我是說我不大會一直看著時速,但一般時速可能維 持在5、60左右,但是筆錄變成6、70……時速部分我覺得有爭 議,我沒有超速的問題」等語(見另案交易卷第45頁、第50 頁),亦仍超過該路段每小時50公里之行車速限無疑。嗣本 院依被告聲請,將本件交通事故送往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 定,經鑑定機關估算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臨近系爭路口前車速 先由每小時56.84公里上升至每小時67.5公里,再上升至每 小時72公里,之後降至每小時56.84公里,又上升至每小時7 2公里(參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72頁、第56頁至第58頁) 。衡以上開鑑定意見係由學術機關學者,參酌本件交通事故 全卷資料,將行車記錄器以科學方法進行鑑識與肇事重建後 所為之客觀判斷,自有其專業上之知識可憑,復無證據證明 鑑定人與兩造間有何親誼故舊或其他利害關係,內容應屬客 觀可信。依上開鑑定意見,自行車紀錄器畫面畫面格放(下 稱格放)21-1(本院按:除24秒分為36格外,其餘秒數均為 30格格放,故21-1秒意指21又30分之1秒,參見外放系爭鑑 定報告第55頁、第67頁)起至格放23-25間,被告行車速度 均未曾低於行車速限,一度高達每小時6、70公里,亦與被 告另案供述一致。嗣兩車於格放25-1發生碰撞(參見外放系 爭鑑定報告第69頁至第70頁),格放23-25至25-1間經過時 間則為1.2秒【計算式:(30-25)/30+1+1/30=1.2秒】,即 兩車碰撞1.2秒前測得被告車速仍為每小時72公里,復因其 後已無參考物可供後續車速量測(參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 72頁),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再有減速,甚至減速至該路段速 限每小時50公里以下之情形。  ⒉被告雖於本院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時稱伊習慣到路口會減 速及左右觀看,是因為有樹擋住才沒看到系爭機車(見本院 卷二第456頁至第457頁)。然觀系爭鑑定報告格放截圖,系 爭機車於格放22-6出現在畫面內,而在格放22-21後,系爭 機車來向即畫面左側再無路樹(參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57 頁至第59頁),被告辯稱其有注意左右來車,係因路樹阻擋 視線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甚至被告在格放22-21至23-10、 23-10至23-25間仍自每小時56.84公里加速至每小時72公里 ,即在系爭機車目視可見之際,被告靠近路口之速度卻不減 反增,既從未發現原告來車,且已以超越行車速限之速度行 駛持續一段時間,主觀上是否會有需改變駕駛行為,以避免 兩車碰撞之認知,殊非無疑。況依另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顯示兩車碰撞後之車輛位置,系爭車輛翻覆於中正路430巷 由西往東車道外5.8公尺,距系爭路口由東往西停止線32.1 公尺處,系爭機車則在中正路430巷由東往西車道外2公尺, 距上開停止線17.7公尺處(見另案警卷第47頁)。是以兩車 行駛之相對方位而言,系爭機車向南行駛遭撞擊後行向立即 改變,從原有車道向東偏移近20公尺,系爭車輛撞擊後卻僅 向南有些許偏移,仍依原有行車方向往東滑行,翻覆停止位 置超過30公尺,除因兩車重量有別,無非係因碰撞時系爭車 輛速度極快,致其作用力遠大於系爭機車,始能造成此等撞 擊結果,自不能僅依被告翻易後片面之詞,遽認其駛至系爭 路口前有確實減速。  ⒊被告復以系爭路口前之雙黃線長度為20公尺,以行車紀錄器 秒數換算,辯稱被告碰撞前已減速至每小時36公里,質疑系 爭鑑定報告並未估算到達系爭路口前之車速,與客觀證據不 符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39頁至第441頁、第180頁至第181頁 )。惟本院依職權函詢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為何未以路口前 雙黃線量測速度,鑑定機關覆稱:因臨路口道路中央雙黃線 不似道路分向虛黃線或車道線有一定劃設規範,沒有一定長 度規範,除非鑑定或是請警方至事故現場量測,否則無法以 距離推算等語,有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13年9月11日成大研 基建字第1130001922號函檢附附件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二第353頁)。先不論本院早在113年6月21日即曾就上開雙 黃線至路口之距離詢問被告訴訟代理人,被告訴訟代理人當 庭稱:將去現場量測後具狀陳報,再聲請補充鑑定,鑑定內 容於2週內陳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頁、第180頁),惟 至上開函文函覆仍未陳報,亦未見有任何調查證據之聲請; 被告訴訟代理人援引道路交通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6條規 定指雙黃線之長度應至少20公尺(見本院卷二第439頁), 實係禁止超車線之設置依據,分向限制線規定於道路交通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圖例並無關於長度之規定(見本 院卷二第465頁)。縱依被告民事答辯㈨狀抗辯之20公尺計算 ,被告速度上升至每小時72公里即格放23-25後,進入系爭 路口即格放24-28間時間為0.94秒,速率約為每小時76.61公 里【計算式:格放23-25至24-28時間為(30-25)/30+28/36 ≒0.94秒;20公尺÷0.94秒≒21.28公尺/秒;21.28公尺/秒×60 秒/分×60分/時÷1,000公尺/公里≒76.61公里/時(小數點第 二位以下四捨五入)】,甚至超過格放23-25之速度。被告 民事答辯㈨、㈥狀稱被告曾經降至時速36公里或25.2公里,細 繹其計算式一律將經過時間(分母)自畫面時間23至25秒取 整為2秒(見本院卷二第441頁、第270-20頁),忽略兩車碰 撞時系爭車輛應已超過停止線,亦未以格放秒數計算,計算 之結果自然有誤,且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除標註→←者有經 過現場量測,其餘均係例稿套用(見本院卷二第451頁), 亦無從依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其比例尺反推分向限制線之長度 作為計算依據(本院按:且以14公尺計算速率約為每小時51 .55公里仍超過速限,計算式於此不贅)。另本院將被告民 事答辯㈥狀一併送往鑑定機關,對此鑑定機關覆以:參考被 告行車紀錄器,撞擊前並未減速,此外根據被告車輛翻覆過 程與結果,鑑定人認民事答辯㈥狀之計算式與撞擊過程與結 果有明顯之落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3頁),除重申其係 依行車紀錄器畫面判斷被告碰撞前並未減速,更已明確否定 被告抗辯減速後之行車速度可能造成系爭車輛撞擊後繼續向 前滑行、翻覆於30公尺外之結果,詎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3 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時仍當庭直稱:「依照成大回函也認同 在民事答辯㈥狀的計算方式」及「禁止超車線和分向限制線 在本質上沒有太大區別」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56頁),僅 為臨訟卸責之詞,本院尚難憑採。  ⒋綜上被告所辯,有基於錯誤之事實,有本於瑕疵之推論,有 出於片面之陳述,惟自始未見其提出足以推翻系爭鑑定報告 量測速度之論據,本院自難採憑。依現有事證,被告於兩車 碰撞前1.2秒之行車速度每小時72公里,已超過該路段行車 速限每小時50公里之1.4倍【計算式:72公里/時÷50公里/時 =1.44】,進入系爭路口時復未曾減速,其行經閃光黃燈路 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依速限行駛等駕駛行為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第94條 第3項規定,均屬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本件經本院送 往臺南市政府覆議意見為「二、丁○○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 駛,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70頁),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不 法侵害原告丙○○之身體、健康權,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間顯 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乙○○等2人為原告丙○○之父、母,於 原告丙○○傷後難以與之共享天倫如常,尚須因此擔負長期照 護原告丙○○之職責,其等基於父女、母女關係所生之身分法 益均受有侵害,揆之首開說明,情節自屬重大。據此,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均屬有據。  ㈣再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原告丙○○因傷前往柳營奇美醫院、大林慈濟醫院、 嘉義長庚醫院、朴子醫院、嘉義醫院、花蓮慈濟醫院就醫, 自109年7月22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已支出醫療費用暨救護 車費用合計1,184,765元,業據提出與其請求數額相符之收 據影本共132紙為證(見附民卷第39頁至第61頁、第65頁至 第102頁,本院卷一第51頁至第60頁,本院卷二第32頁至第4 1頁、第401頁、第40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二第319頁、第458頁),此部分請求,自屬可採。  ⒉交通費用:  ①原告主張原告丙○○於110年9月17日出院後,自其位於嘉義縣 東石鄉港墘村之住處往返醫療處所,計至112年4月3日止( 本院按:最後1次為112年4月3日前往朴子醫院,見本院卷二 第46頁)共受有交通費損害合計336,700元。被告固不爭執 原告丙○○於就醫當日有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惟否認均需搭 乘計程車往返(見本院卷二第458頁至第459頁)。查原告主 張原告丙○○自109年9月17日起至112年4月3日止前往嘉義長 庚醫院12次、朴子醫院272次、花蓮慈濟醫院9次,業據其提 出與請求日數相符之嘉義長庚醫院醫療收據影本12紙、復健 治療卡影本47紙、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暨醫療 收據影本10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1頁至第53頁,本院卷二 第33頁、第34頁、第36頁至第38頁,附民卷第63頁,本院卷 一第61頁至第63頁,本院卷二第44頁至第46頁、第31頁,本 院卷一第57頁至第59頁,本院卷二第32頁、第35頁、第40頁 、第41頁)。且原告丙○○經診斷終身無工作能必且需全日專 人照護(詳如後述),依原告丙○○傷勢程度及恢復狀況,倘 要求原告丙○○須以大眾運輸工具轉乘或與他人共乘前往醫療 院所,無非將增加原告丙○○就醫之不便,堪認原告丙○○確有 搭乘計程車回診之必要。又縱然原告丙○○由家人駕車接送, 而無現實交通費用之支出,家人因此支出勞力及燃料費用, 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 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始符公平原則。  ②再就各次交通費用之計算方式,原告雖僅提出收據2紙為證, 惟兩造同意於本院認有搭程計程車必要時,以嘉義縣之計程 費率作為計算標準(見本院卷二第319頁),且原告已證明 有此項必要支出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 定,參酌現行嘉義縣計程車運價費率係以100元起跳,超過1 .25公里後每220公尺加收5元,時速5公里以下每1分40秒加 收5元(見本院卷二第467頁),而原告丙○○住處與嘉義長庚 醫院距離為11.6公里、與朴子醫院距離為2.3公里、花蓮慈 濟醫院距離為425公里,車程分別為15分、4分、5小時35分 ,有網路地圖3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69頁至第473頁 ;本院按:因無法定位原告丙○○港墘60之2號之門牌號碼, 故以最近可定位之港墘60之1號作為起點),以上開費率計 算嘉義長庚醫院、朴子醫院、花蓮慈濟醫院所得車資分別為 340元、125元、9,735元【計算式:100元+(11,600-1,250 )公尺÷220公尺×5元≒340元(除以220後無條件進位,下同 );100元+(2,300-1,250)公尺÷220公尺×5元≒125元;100 元+(425,000-1,250)公尺÷220公尺×5元≒9,735元】,併綜 合上開行車時間、路程距離及停等時車資之計算方式等情, 酌定原告丙○○單趟前往嘉義長庚醫院、朴子醫院、花蓮慈濟 醫院之交通費用各為380元、135元、10,000元。據此,原告 丙○○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應合計為261,800元【計算式:嘉 義長庚醫院380元×2×11次+朴子醫院135元×2×272次+花蓮慈 濟醫院10,000元×2×9次=261,800元】,核屬因本件交通事故 增加之必要支出,均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看護費用:  ①原告主張原告丙○○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嚴重,於109年8月12 日轉入普通病房後之住院期間,及於110年9月17日出院後終 身需專人全日看護照顧,因此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27,033,9 83元。被告雖不爭執自109年8月12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 間聘請專人看護之支出單據部分合計904,000元(見本院卷 二第348頁、第458頁),惟認原告主張其母看護費用過高, 亦爭執原告有終身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見本院卷二第320 頁)。惟原告提出嘉義長庚醫院111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之 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目前意識不清。中樞神經系統遺存極 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所必要之日常生活活 動;全需他人扶助,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等語 、花蓮慈濟醫院111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亦 記載「……出院後需24小時專人照護。病患無工作能力須長期 復健及門診追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9頁、第315頁); 朴子醫院111年10月17日朴醫行字第1110055840號函稱「病 人為創傷性腦出血,四肢癱瘓、吞嚥困難、失語症,連自行 翻身轉位都無法,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看護更 枉論工作能力」等語、花蓮慈濟醫院111年10月20日慈醫文 字第1110003067號函稱:「該病患剛於111年10月17日接受 治療後再次出院,身體狀況屬於全身癱瘓,受傷後超過兩年 ,症狀固定無復原可能性,需24小時專人照護及無工作能力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9頁、第303頁);且原告丙○○亦經 參加人認定符合失能等級第一級,依此賠付給付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金2,000,000元(見本院卷二第57頁),從上原告丙○ ○無論住院期間或出院以後,日常生活均無法自理,且症狀 既已固定,自有終身受全日專人照護之必要。又原告主張其 母看護費用每日以2,600元計算,並未高於本院辦理該等類 型事件而於職務上所知之專業看護行情,應屬可採。且縱原 告丙○○係由家人照護,亦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仍得請求看護費之賠償 。準此,原告丙○○得請求之看護費用,自109年8月12日起至 110年11月30日止,合計為1,210,800元【計算式:904,000 元+每日2,600元×118日=1,210,800元】;再自110年12月1日 起計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即113年11月8日止,共1,074天所 受損害均已到期(見本院卷二第475頁),毋庸扣除中間利 息,合計2,792,400元【計算式:每日2,600元×1,074日=2,7 92,400元】,均堪認定。  ②被告另以原告主張原告丙○○腦部受傷及全身癱瘓,其平均餘 命不應與一般健康女性相同等語置辯。然所謂平均餘命,係 假設一出生嬰兒遭受到某一時期之每一年齡組所經驗之死亡 風險後,所能存活之預期壽命,亦即達到X歲以後平均尚可 期待生存之年數,稱為X歲之平均餘命,又稱為「預期壽命 」(參見內政部統計處網站「簡易生命表函數定義及編算方 法」之說明)。且簡易生命表編算計入基礎人口、死亡數或 出生數時,係以特定範圍之戶籍統計,並未考量個別民眾之 健康狀況,亦未將身心障礙者、慢性病患者等非一般健康之 人或特定死因排除在外,若謂僅有一般健康之人始得參考簡 易生命表之平均餘命、推估其存活年數,顯然將與簡易生命 表之編算方法有所違背。故較正確之說法,應是一般定義身 體健康狀況良好之人,罹患疾病而死亡的機率相對較低,故 該群體實際上平均餘命將會高於同年齡之非一般健康之人, 而簡易生命表之平均餘命即為統計後之計算結果。從而,原 告主張依簡易生命表推算原告丙○○之餘命,並無不當,被告 上開抗辯,則無足採,至被告提出之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均非 大法庭裁定(見本院卷一第327頁至第329頁),亦非最高法 院以判決先例統一之見解,本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且因個案 身體受傷、受照顧等各種情況均有不同,亦難比附援引。則 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9年7月22日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時為24歲,依內政部統計處110年8月6日發布之109年嘉義 縣簡易生命表尚有60.32年之平均餘命(見本院卷二第477頁 ),自109年7月22日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13年11月8 日共經過4年3月17日(換算後為4.30年,小數點第2位以下 四捨五入,見本院卷二第479頁),再自113年11月9日起, 尚有56.02年之餘命【計算式:60.32年-4.30年=56.02年】 ,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共計為25,344,617元【計算式:每日2,600元×30日/ 月×12月/年=每年936,000元;每年936,000元×27.00000000+ (每年936,000元×0.02)×(27.00000000-00.00000000)≒2 5,344,6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中27.00000000為 年別單利百分之5第5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7.00000000為年 別單利百分之5第5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2為未滿1年部分 折算年數之比例,見本院卷二第481頁】。以上合計為29,34 7,817元【計算式:1,210,800元+2,792,400元+25,344,617 元=29,347,817元】,均屬原告丙○○因傷增加生活上之必要 費用支出,原告僅請求27,033,983元,應屬有據。  ⒋醫療用品等雜支費用:   原告另主張原告丙○○於傷害需支出如購買醫療用品等雜支費 用,至112年4月7日即第2次追加前,共支出雜支費用674,70 7元(見本院卷二第17頁),被告則僅不爭執其中262,748元 【計算式:起訴179,055元+第1次追加83,693元=262,748元 (見本院卷二第338頁、第340頁)】,經本院整理如附表所 示,於398,397元之範圍內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 據。  ⒌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①原告另主張原告丙○○因傷終身無法工作,計至法定退休年齡6 5歲為止,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6,271,979元等語。查 原告丙○○終身需全日專人照護、無工作能力,均如前述,已 有上開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朴子醫院、花蓮 慈濟醫院回函各1份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49頁、第299頁、 第303頁),被告雖辯稱原告丙○○仍有復原之可能(見本院 卷二第320頁至第321頁),惟上開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花蓮慈濟醫院回函分別已記載「終身」、「症狀固定無復 原可能性」等語,且均係由曾實際上為原告丙○○進行診療之 醫療院所,依醫師根據實際診療之經過,依其專業醫學知識 所為之判斷,內容應屬客觀可信,堪認原告丙○○確已受有百 分之百之勞動能力減損。  ②原告主張依原告丙○○於每月61,481元即車禍時之薪資作為計 算之依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0頁、附民卷第185頁),亦 為被告所爭執,並辯稱應僅以本俸及專業加給計算(見本院 卷二第320頁)。按公務人員之俸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5 條規定,加給分下列3種:一、職務加給:對主管人員或職 責繁重或工作具有危險性者加給之。二、技術或專業加給: 對技術或專業人員加給之。三、地域加給:對服務邊遠或特 殊地區與國外者加給之。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 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3條規定:本辦法各種加給之給與 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依行政院所訂各種加給 表辦理;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2條及警察法第3條授權制定之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7條規定:警察人員加給分勤務加給、 技術加給、專業加給、職務加給、地域加給;其各種加給之 給與,由行政院定之。觀原告丙○○薪資表其薪資組成為「月 支俸額、專業加給、警勤鑑識、繁重加成」(見附民卷第18 5頁),其中警勤鑑識乃鑑識鑑定人員依「修正刑事鑑識、 爆炸物處理暨火災原因調查鑑識鑑定人員危險職務加給表」 領取之危險加給,繁重加成為行政院於「修正警勤加給表」 授權直轄市政府視警察勤務狀況繁重程度之加成支給,性質 上均屬公務人員俸給法第5條第1款所定之職務加給,惟並非 全國警察人員皆得領取,僅於原告丙○○實際從事鑑識工作及 任職在六都時發放,固難謂經常性給付,然為切實還原原告 丙○○發生交通事故前完整勞動能力可獲取之收入,仍應予以 計入。且因勞動能力減損與薪資損失本質上均屬不能工作所 生,依原告丙○○薪資單所示領取至110年11月,不得重複請 求。爰參酌原告丙○○發生交通事故當月即109年7月間之薪資 總額62,930元,自110年12月1日起計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即 113年11月8日止,共1,074天所受損害均已到期,毋庸扣除 中間利息,合計2,252,894元【計算式:每月62,930元×1月/ 30日×1,074日≒2,252,89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 自言詞辯論終結翌日即113年11月9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即14 9年9月13日止,尚有35年10月5日(見本院卷二第483頁), 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共計為15,754,017元【計 算式:每月62,930元×12月=755,160元;每年755,160元×20. 00000000+(每年755,160元×0.00000000)×(20.0000000-0 0.00000000)≒15,754,0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 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百分之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20.0000000為年別單利百分之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 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12+5/365=0.00 000000),見本院卷二第485頁】,以上合計為18,006,911 元【計算式:2,252,894元+15,754,017元=18,006,911元】 。至倘原告丙○○於110年12月後仍受有薪資,非不得由被告 抗辯自上開數額扣除,併此敘明。原告僅請求16,271,979元 ,應屬有據。  ⒍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 0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丙○○ 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治療後仍達全身癱瘓、終 身生活無法自理之重傷害程度,須長期復健及門診追蹤,對 於其身體及生活必然產生重大影響,可認原告丙○○身體及精 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又原告乙○○等2人為原告丙○○之父 、母,其間為至親關係,為照顧原告丙○○心力交瘁,心理承 擔之壓力、精神上遭受重大痛苦,均可想而知,基於父女、 母女之身分法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亦如前述。依此,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均屬有據。本院審酌原 告丙○○為大學畢業,前為警務人員,108、109年申報所得分 別為164,373元、798,566元,名下無財產;原告乙○○自陳為 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150,000元,108、109 年申報所得分別為197,426元、168,605元,名下財產有房屋 2棟、土地4筆、田賦2筆、汽車1輛;原告甲○○自陳為高職畢 業,為家庭主婦,108、109年申報所得分別為33,592元、56 ,095元,名下財產有房屋1棟、土地1筆、汽車3輛、投資6筆 ;被告自陳為專科畢業,從事文書行政工作,每月收入約40 ,000元,108、109年申報所得分別為690,491元、688,194元 ,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附民卷第10頁、第12頁,本院 卷二第460頁至第461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學位證書影本1 紙、本院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91頁,本院財產資料卷第3頁至第 26頁)。兼衡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 原告丙○○所受傷害程度、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丙○○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2,500,000元之 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另原告乙 ○○等2人各請求1,600,000元,應屬相當,被告請求本院酌減 等語,則無足採。  ⒎據此,原告所受之損害合計為47,650,924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1,184,765元+交通費用261,800元+看護費用27,033,983 元+醫療用品等雜支費用398,397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6, 271,979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500,000元=47,650,924元】 ,被告乙○○等2人則各為1,600,000元。  ㈤與有過失之認定: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 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遵守燈光號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光紅燈表示「 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 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雖有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超越速限行駛之過失,有如前述,然原告丙○○亦有行經閃光 紅燈路口,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附於另案卷宗 可稽(見另案警卷第47頁至第51頁),本件送往臺南市政府 覆議及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亦均持相同意見(見本 院卷二第70頁,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73頁、第75頁),且為 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18頁);復參酌系爭鑑定報 告記載原告丙○○駛入系爭路口即格放24-20時並無明顯看往 右側之動作,至系爭車輛車頭超過停止線即格放24-28時始 轉頭看向右側,並於格放24-18至24-34間減速至每小時24.3 公里(參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64頁、第66頁、第68頁), 惟仍不足以避免碰撞,堪認原告丙○○兼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其未能及時必要之安全措施,上開過失與被告過失行為應 併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雖辯稱原告丙○○尚有未 依速限行駛之過失(見本院卷二第318頁),惟與系爭鑑定 報告前開鑑定結果不符,且除其片面陳述外自始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自難憑採。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行為 人各自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嚴重性,衡以交通規則之保 護目的及違反之可責程度,及被告超速行駛超過速限之1.4 倍、原告丙○○為支線道車輛,發現系爭車輛再減速時為時已 晚,認應由雙方各負擔本件交通事故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減輕被告賠償之金額至百分之50,且原告乙○○等2人依民法 第195條第3項規定,本於父母之身分法益請求被告賠償,雖 係權利人固有之權利,但其等權利仍係基於被告侵權行為整 個要件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原告丙○○之過失(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44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原告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為23,825,4 62元【計算式:47,650,924元×(1-50%)=23,825,462元】 ,原告乙○○等2人各為800,000元【計算式:1,600,000元×( 1-50%)=800,000元】。  ㈥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文規定,則 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範圍內,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查 原告主張已自陳已請領2,200,000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見本院卷一第69頁,本院卷二第18頁、第57頁),依上開 規定,即應自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復依民 法第323條前段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 ,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原告主張其中2,000,000元應先充 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扣除其餘200,000元後,被 告應賠償原告丙○○之金額為23,625,462元【計算式:23,825 ,462元-200,000元=23,625,462元】。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 責任,故原告書狀送達被告時,即應發生催告效力。又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2月10日送達被告, 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207頁),即應以該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本院按:包括原告乙 ○○等2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判決駁回部分), 原告丙○○部分自110年12月11日起算,2,000,000元之保險金 得抵充至112年8月20日(見本院卷二第487頁、第489頁), 依此,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23,625,462元,自112年8月21 日起,原告乙○○等2人請求被告各給付800,000元,自110年1 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2 3,625,462元,及自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各給付乙○○等2人800,000元,及自110年1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請求損害賠償,其訴訟 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已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認被告應負如主文第1項之賠償責任,原告另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所為之請求,與依他 項標的所得請求之損害額並無軒輊,本院自無再就該項主張 另為審判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宣告如主文第5項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5項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參見本院卷一第115頁至第121頁,本院卷二23頁、第325 頁至第340頁、第358頁至第376頁,由本院彙整及補完):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證據出處 被告答辯 本院認定 復健器材 1 111年2月23日 電動床 10,400元 本院卷一第239頁 爭執 核屬必要,被告誤以為原告未提出單據 2 110年12月6日 站立輪椅 40,000元 本院卷一第239頁 爭執 3 110年12月6日 抽痰機 5,800元 本院卷一第239頁 爭執 4 110年2月1日 站立桌等 25,000元 附民卷第182頁 爭執 無證據證明為醫療必要之輔助用具 5 109年10月24日 電療器 3,000元 附民卷第183頁 不爭執 准許 6 109年10月24日 特製輪椅 14,000元 附民卷第183頁 不爭執 准許 7 110年11月22日 手腳運動機等 44,600元 附民卷第184頁 不爭執 准許 合計 142,800元(按:原告誤為139,000元) 117,800元 醫療耗材 8 109年8月17日 略 200元 附民卷第109頁 不爭執 准許 9 109年8月12日 略 500元 附民卷第109頁 不爭執 准許 10 109年8月21日 略 170元 附民卷第109頁 不爭執 准許 11 109年8月13日 略 170元 附民卷第109頁 不爭執 准許 12 109年8月31日 略 265元 附民卷第110頁 不爭執 准許 13 109年8月24日 略 1,310元 附民卷第110頁 不爭執 准許 14 109年8月28日 濕紙巾、手套 225元 附民卷第110頁 爭執 泛屬衛生保健相關之用品,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 15 109年9月1日 略 2,800元 附民卷第110頁 不爭執 准許 16 109年9月2日 略 1,885元 附民卷第111頁 不爭執 准許 17 109年8月6日 滅菌棉棒 141元 附民卷第111頁 爭執 泛屬衛生保健相關之用品,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 18 109年8月11日 略 853元 附民卷第111頁 不爭執 准許 19 110年1月7日 略 75元 附民卷第112頁 不爭執 准許 20 110年2月20日 略 169元 附民卷第112頁 不爭執 准許 21 110年6月9日 略 1,150元 附民卷第112頁 不爭執 准許 22 110年3月27日 略 3,780元 附民卷第112頁 不爭執 准許 23 109年11月5日 略 65元 附民卷第113頁 不爭執 准許 24 109年11月7日 略 200元 附民卷第113頁 不爭執 准許 25 109年9月7日 略 363元 附民卷第113頁 不爭執 准許 26 109年12月22日 略 126元 附民卷第113頁 不爭執 准許 27 110年6月15日 略 99元 附民卷第114頁 不爭執 准許 28 110年5月15日 醫療口罩 800元 附民卷第114頁 爭執 泛屬衛生保健相關之用品,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 29 110年5月13日 口罩 200元 附民卷第114頁 爭執 30 110年5月30日 一次性口罩 1,113元 附民卷第115頁 爭執 31 110年5月10日 略 3,290元 附民卷第116頁 不爭執 准許 32 109年9月19日 略 90元 附民卷第117頁 不爭執 准許 33 109年9月22日 略 50元 附民卷第117頁 不爭執 准許 34 109年10月5日 略 300元 附民卷第118頁 不爭執 准許 35 109年11月2日 略 310元 附民卷第118頁 不爭執 准許 36 109年11月5日 略 300元 附民卷第119頁 不爭執 准許 37 109年12月2日 略 340元 附民卷第119頁 不爭執 准許 38 109年11月9日 略 900元 附民卷第119頁 不爭執 准許 39 110年4月16日 略 2,000元 附民卷第119頁 不爭執 准許 40 109年12月2日 護腰 900元 附民卷第119頁 爭執 核屬必要,被告誤以為原告未提出單據 41 110年1月25日 輪椅餐桌、鼻胃管等 1,400元 附民卷第120頁 爭執 42 109年12月28日 略 1,150元 附民卷第120頁 不爭執 准許 43 110年2月22日 略 320元 附民卷第120頁 不爭執 准許 44 110年4月29日 略 40元 附民卷第120頁 不爭執 准許 45 110年3月30日 略 340元 附民卷第120頁 不爭執 准許 46 110年5月28日 略 340元 附民卷第121頁 不爭執 准許 47 110年4月29日 略 340元 附民卷第121頁 不爭執 准許 48 110年4月29日 略 300元 附民卷第121頁 不爭執 准許 49 109年11月13日 略 124元 附民卷第122頁 不爭執 准許 50 109年11月5日 略 27元 附民卷第122頁 不爭執 准許 51 109年9月22日 略 107元 附民卷第122頁 不爭執 准許 52 110年6月15日 略 338元 附民卷第122頁 不爭執 准許 53 109年12月30日 略 105元 附民卷第123頁 不爭執 准許 54 109年11月20日 略 578元 附民卷第123頁 不爭執 准許 55 109年12月30日 抽取式衛生紙等 596元 附民卷第124頁 爭執 泛屬衛生保健相關之用品,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 56 109年12月30日 消毒水 238元 附民卷第124頁 爭執 57 109年11月30日 濕紙巾等 258元 附民卷第124頁 爭執 58 109年12月8日 抽取式衛生紙 290元 附民卷第125頁 爭執 59 110年1月12日 濕紙巾、消毒水等 853元 附民卷第125頁 爭執 60 110年1月30日 消毒水等 760元 附民卷第125頁 爭執 61 110年4月8日 濕紙巾、消毒水等 686元 附民卷第126頁 爭執 62 110年5月13日 消毒水等 238元 附民卷第126頁 爭執 63 110年5月29日 抽取式衛生紙 253元 附民卷第127頁 爭執 64 110年5月26日 略 1,200元 附民卷第127頁 不爭執 准許 65 110年6月8日 略 535元 附民卷第127頁 不爭執 准許 66 109年8月12日 略 269元 附民卷第128頁 不爭執 准許 67 109年11月25日 略 750元 附民卷第128頁 不爭執 准許 68 109年11月26日 略 6,325元 附民卷第128頁 不爭執 准許 69 109年11月5日 略 135元 附民卷第129頁 不爭執 准許 70 109年11月25日 略 229元 附民卷第129頁 不爭執 准許 71 110年2月14日 管灌牛奶 2,500元 本院卷二第387頁 爭執 核屬必要,原告已提出清晰單據 72 109年11月5日 蔓越莓益生菌 1,000元 附民卷第129頁 爭執 營養健康食品,無證據證明為原告丙○○醫療所必要 73 110年1月11日 略 80元 附民卷第129頁 不爭執 准許 74 110年1月1日 略 710元 附民卷第130頁 不爭執 准許 75 110年2月20日 亞培管灌牛奶 1,150元 本院卷二第389頁 爭執 核屬必要,原告已提出清晰單據 76 110年5月1日 利能PS膠囊等 5,400元 附民卷第130頁 爭執 營養健康食品,無證據證明為原告丙○○醫療所必要 77 110年5月23日 額耳溫計 990元 附民卷第130頁 爭執 泛屬衛生保健相關之用品,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 78 110年4月27日 口罩等 458元 附民卷第131頁 爭執 79 110年5月2日 抽取式衛生紙 316元 附民卷第131頁 爭執 80 110年1月4日 略 900元 附民卷第132頁 不爭執 准許 81 110年1月8日 略 150元 附民卷第132頁 不爭執 准許 82 110年1月4日 略 1,000元 附民卷第132頁 不爭執 准許 83 110年1月22日 略 2,200元 附民卷第132頁 不爭執 准許 84 110年3月13日 略 100元 附民卷第133頁 不爭執 准許 85 110年1月23日 略 2,200元 附民卷第133頁 不爭執 准許 86 110年3月13日 略 1,440元 附民卷第133頁 不爭執 准許 87 110年3月24日 略 1,440元 附民卷第133頁 不爭執 准許 88 110年5月10日 略 1,440元 附民卷第134頁 不爭執 准許 89 110年5月29日 略 2,500元 附民卷第134頁 不爭執 准許 90 109年9月27日 手套 390元 附民卷第135頁 爭執 泛屬衛生保健相關之用品,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 91 109年9月27日 手套 390元 附民卷第136頁 爭執 92 109年12月22日 略 180元 附民卷第136頁 不爭執 准許 93 109年12月7日 略 180元 附民卷第136頁 不爭執 准許 94 109年9月22日 略 570元 附民卷第137頁 不爭執 准許 95 109年9月27日 略 279元 附民卷第137頁 不爭執 准許 96 109年9月27日 略 1,415元 附民卷第138頁 不爭執 准許 97 109年9月27日 略 260元 附民卷第138頁 不爭執 准許 98 109年9月30日 略 180元 附民卷第139頁 不爭執 准許 99 109年10月6日 略 180元 附民卷第139頁 不爭執 准許 100 109年10月8日 略 160元 附民卷第140頁 不爭執 准許 101 109年10月12日 略 200元 附民卷第140頁 不爭執 准許 102 109年10月14日 略 360元 附民卷第141頁 不爭執 准許 103 109年10月22日 略 200元 附民卷第141頁 不爭執 准許 104 109年10月29日 略 480元 附民卷第142頁 不爭執 准許 105 109年10月24日 略 1,200元 附民卷第142頁 不爭執 准許 106 109年11月11日 略 300元 附民卷第143頁 不爭執 准許 107 109年11月18日 略 200元 附民卷第143頁 不爭執 准許 108 109年11月20日 略 400元 附民卷第144頁 不爭執 准許 109 109年11月27日 略 360元 附民卷第144頁 不爭執 准許 110 109年11月29日 略 360元 附民卷第145頁 不爭執 准許 111 109年12月7日 略 600元 附民卷第145頁 不爭執 准許 112 109年12月10日 略 320元 附民卷第146頁 不爭執 准許 113 109年12月13日 略 320元 附民卷第146頁 不爭執 准許 114 109年12月19日 略 194元 附民卷第147頁 不爭執 准許 115 109年12月22日 略 3,965元 附民卷第147頁 不爭執 准許 116 109年12月22日 略 3,600元 附民卷第148頁 不爭執 准許 117 110年1月25日 略 465元 附民卷第148頁 不爭執 准許 118 110年2月3日 略 100元 附民卷第149頁 不爭執 准許 119 110年2月27日 略 800元 附民卷第149頁 不爭執 准許 120 110年2月23日 略 1,000元 附民卷第150頁 不爭執 准許 121 110年3月3日 略 1,000元 附民卷第150頁 不爭執 准許 122 110年3月9日 略 430元 附民卷第151頁 不爭執 准許 123 110年4月1日 略 394元 附民卷第151頁 不爭執 准許 124 110年4月3日 略 330元 附民卷第152頁 不爭執 准許 125 110年5月4日 略 540元 附民卷第152頁 不爭執 准許 126 110年5月7日 略 250元 附民卷第153頁 不爭執 准許 127 110年6月5日 略 800元 附民卷第153頁 不爭執 准許 128 109年8月13日 略 35元 附民卷第154頁 不爭執 准許 129 109年8月27日 略 40元 附民卷第154頁 不爭執 准許 130 109年7月26日 略 75元 附民卷第154頁 不爭執 准許 131 109年8月15日 略 50元 附民卷第154頁 不爭執 准許 132 109年8月16日 略 40元 附民卷第154頁 不爭執 准許 133 109年7月26日 略 60元 附民卷第154頁 不爭執 准許 134 109年8月12日 略 40元 附民卷第154頁 不爭執 准許 135 109年8月10日 略 45元 附民卷第154頁 不爭執 准許 136 109年7月23日 略 105元 附民卷第154頁 不爭執 准許 137 109年9月15日 略 30元 附民卷第155頁 不爭執 准許 138 109年9月15日 略 30元 附民卷第155頁 不爭執 准許 139 109年9月3日 略 50元 附民卷第155頁 不爭執 准許 140 109年9月17日 略 30元 附民卷第155頁 不爭執 准許 141 110年3月12日 略 40元 附民卷第155頁 不爭執 准許 142 110年3月19日 略 40元 附民卷第155頁 不爭執 准許 143 110年3月3日 略 30元 附民卷第156頁 不爭執 准許 144 110年3月4日 略 30元 附民卷第156頁 不爭執 准許 145 110年5月13日 略 30元 附民卷第156頁 不爭執 准許 146 110年6月10日 略 30元 附民卷第156頁 不爭執 准許 147 109年7月25日 汽油費 767元 附民卷第157頁 爭執 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 148 109年8月12日 汽油費 814元 附民卷第157頁 爭執 149 109年8月27日 汽油費 1,820元 附民卷第157頁 爭執 150 109年7月30日 汽油費 819元 附民卷第157頁 爭執 151 109年8月17日 汽油費 835元 附民卷第157頁 爭執 152 109年8月30日 汽油費 812元 附民卷第157頁 爭執 153 109年8月4日 汽油費 1,630元 附民卷第157頁 爭執 154 109年8月17日 汽油費 1,776元 附民卷第157頁 爭執 155 109年9月7日 汽油費 870元 附民卷第157頁 爭執 156 109年9月7日 汽油費 500元 附民卷第158頁 爭執 157 109年10月6日 汽油費 826元 附民卷第158頁 爭執 158 109年11月7日 汽油費 811元 附民卷第158頁 爭執 159 109年9月14日 汽油費 863元 附民卷第158頁 爭執 160 109年10月20日 汽油費 500元 附民卷第158頁 爭執 161 109年11月14日 汽油費 1,084元 附民卷第158頁 爭執 162 109年9月25日 汽油費 823元 附民卷第158頁 爭執 163 109年10月27日 汽油費 810元 附民卷第158頁 爭執 164 109年11月21日 汽油費 1,000元 附民卷第158頁 爭執 165 109年11月28日 汽油費 838元 附民卷第159頁 爭執 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 166 109年12月17日 汽油費 824元 附民卷第159頁 爭執 167 110年1月22日 汽油費 530元 附民卷第159頁 爭執 168 109年12月5日 汽油費 680元 附民卷第159頁 爭執 169 109年12月22日 汽油費 1,868元 附民卷第159頁 爭執 170 110年1月24日 汽油費 1,854元 附民卷第159頁 爭執 171 109年12月8日 汽油費 1,380元 附民卷第159頁 爭執 172 110年1月13日 汽油費 1,000元 附民卷第159頁 爭執 173 110年3月3日 汽油費 1,885元 附民卷第159頁 爭執 174 110年3月6日 汽油費 620元 附民卷第160頁 爭執 175 110年4月8日 汽油費 603元 附民卷第160頁 爭執 176 110年4月27日 汽油費 650元 附民卷第160頁 爭執 177 110年3月18日 汽油費 1,140元 附民卷第160頁 爭執 178 110年4月10日 汽油費 1,812元 附民卷第160頁 爭執 179 110年5月4日 汽油費 2,130元 附民卷第160頁 爭執 180 110年3月28日 汽油費 2,000元 附民卷第160頁 爭執 181 110年4月19日 汽油費 1,150元 附民卷第160頁 爭執 182 110年5月17日 汽油費 500元 附民卷第160頁 爭執 183 110年5月19日 汽油費 2,055元 附民卷第161頁 爭執 184 110年6月19日 汽油費 2,100元 附民卷第161頁 爭執 185 110年6月23日 汽油費 1,317元 附民卷第161頁 爭執 186 110年5月29日 汽油費 847元 附民卷第161頁 爭執 187 110年8月17日 汽油費 680元 附民卷第161頁 爭執 188 110年8月27日 汽油費 2,225元 附民卷第161頁 爭執 189 110年6月7日 汽油費 2,087元 附民卷第161頁 爭執 190 110年7月5日 略 3,000元 附民卷第162頁 不爭執 准許 191 110年8月7日 略 2,500元 附民卷第162頁 不爭執 准許 192 110年9月27日 略 1,500元 附民卷第162頁 不爭執 准許 193 110年9月9日 略 6,110元 附民卷第163頁 不爭執 准許 194 110年10月8日 略 3,000元 附民卷第163頁 不爭執 准許 195 110年10月8日 略 3,000元 附民卷第163頁 爭執 核屬必要,被告誤以為兩張單據相同而謂重複請求 196 110年6月28日 略 3,660元 附民卷第164頁 不爭執 准許 197 110年8月16日 略 180元 附民卷第164頁 不爭執 准許 198 110年8月27日 略 2,110元 附民卷第164頁 不爭執 准許 199 110年10月8日 略 40元 附民卷第166頁 不爭執 准許 200 110年10月5日 略 50元 附民卷第166頁 不爭執 准許 201 110年9月28日 略 30元 附民卷第166頁 不爭執 准許 202 110年9月13日 略 30元 附民卷第166頁 不爭執 准許 203 110年8月27日 略 30元 附民卷第166頁 不爭執 准許 204 110年10月2日 漱口水、衛生紙等 437元 附民卷第167頁 爭執 泛屬衛生保健相關之用品,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 205 110年6月29日 衛生紙等 556元 附民卷第168頁 爭執 206 110年7月2日 消毒水等 307元 附民卷第168頁 爭執 207 110年9月13日 衛生紙等 1,051元 附民卷第168頁 爭執 208 110年9月27日 略 13,634元 附民卷第169頁 不爭執 准許 209 110年10月21日 略 720元 附民卷第169頁 不爭執 准許 210 110年8月24日 略 327元 附民卷第170頁 不爭執 准許 211 110年8月28日 略 80元 附民卷第170頁 不爭執 准許 212 110年9月4日 略 55元 附民卷第170頁 不爭執 准許 213 110年6月21日 略 1,000元 附民卷第171頁 不爭執 准許 214 110年7月8日 略 640元 附民卷第171頁 不爭執 准許 215 110年6月30日 益生菌 1,600元 附民卷第171頁 爭執 營養健康食品,無證據證明為原告丙○○醫療所必要 216 110年8月23日 棉棒 24元 附民卷第171頁 爭執 泛屬衛生保健相關之用品,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 217 110年11月1日 略 4,880元 附民卷第172頁 不爭執 准許 218 110年11月20日 略 110元 附民卷第173頁 不爭執 准許 219 110年11月20日 略 600元 附民卷第173頁 不爭執 准許 220 110年11月20日 略 165元 附民卷第173頁 不爭執 准許 221 110年1月20日 浴室改建工程 38,500元 附民卷第174頁 爭執 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 222 110年1月4日 浴室改建工程 28,000元 附民卷第174頁 爭執 223 110年11月19日 冷氣機 51,000元 附民卷第174頁 爭執 224 20元 附民卷第165頁 不爭執 准許 225 10元 附民卷第165頁 不爭執 准許 226 10元 附民卷第165頁 不爭執 准許 227 10元 附民卷第165頁 不爭執 准許 228 10元 附民卷第165頁 不爭執 准許 229 10元 附民卷第165頁 不爭執 准許 230 10元 附民卷第165頁 不爭執 准許 231 10元 附民卷第165頁 不爭執 准許 232 10元 附民卷第165頁 不爭執 准許 233 10元 附民卷第165頁 不爭執 准許 234 10元 附民卷第165頁 不爭執 准許 235 10元 不明 不爭執 准許 合計 313,610元 126,405元 第1次追加 236 111年1月28日 略 4,600元 本院卷一第39頁 不爭執 准許 237 111年2月24日 略 150元 本院卷一第39頁 不爭執 准許 238 111年2月28日 略 4,000元 本院卷一第39頁 不爭執 准許 239 111年4月4日 略 2,600元 本院卷一第40頁 不爭執 准許 240 111年4月13日 略 430元 本院卷一第40頁 不爭執 准許 241 111年4月20日 略 6,250元 本院卷一第40頁 不爭執 准許 242 110年10月26日 益生菌 2,480元 本院卷一第41頁 爭執 營養健康食品,無證據證明為原告丙○○醫療所必要 243 110年12月2日 濕紙巾等 525元 本院卷一第41頁 爭執 泛屬衛生保健相關之用品,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 244 110年12月21日 略 259元 本院卷一第41頁 不爭執 准許 245 110年12月26日 略 209元 本院卷一第42頁 不爭執 准許 246 110年12月29日 略 342元 本院卷一第42頁 不爭執 准許 247 110年12月29日 略 209元 本院卷一第42頁 不爭執 准許 248 110年12月27日 略 99元 本院卷一第42頁 不爭執 准許 249 110年12月28日 略 209元 本院卷一第42頁 不爭執 准許 250 110年12月24日 略 209元 不明 不爭執 准許 251 110年12月22日 略 209元 不明 不爭執 准許 252 110年12月21日 略 99元 本院卷一第43頁 不爭執 准許 253 110年12月17日 略 195元 本院卷一第43頁 不爭執 准許 254 110年12月17日 略 99元 本院卷一第43頁 不爭執 准許 255 110年12月15日 略 89元 本院卷一第43頁 不爭執 准許 256 110年12月15日 略 209元 本院卷一第43頁 不爭執 准許 257 110年12月14日 略 294元 本院卷一第44頁 不爭執 准許 258 110年12月12日 略 178元 本院卷一第44頁 不爭執 准許 259 110年11月30日 略 50元 本院卷一第44頁 不爭執 准許 260 110年12月20日 略 259元 本院卷一第44頁 不爭執 准許 261 111年1月18日 漱口水 249元 本院卷一第45頁 爭執 泛屬衛生保健相關之用品,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 262 111年1月23日 略 21,522元 本院卷一第45頁 不爭執 准許 263 111年2月22日 略 356元 本院卷一第45頁 不爭執 准許 264 111年3月28日 略 11,968元 本院卷一第46頁 不爭執 准許 265 111年4月20日 略 13,912元 本院卷一第46頁 不爭執 准許 266 111年4月11日 略 110元 本院卷一第46頁 不爭執 准許 267 111年4月28日 略 176元 本院卷一第47頁 不爭執 准許 268 111年5月5日 漱口水等 239元 本院卷一第47頁 爭執 泛屬衛生保健相關之用品,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 269 111年6月8日 益生菌等 11,741元 本院卷一第47頁 爭執 營養健康食品,無證據證明為原告丙○○醫療所必要 270 111年6月8日 略 1,000元 本院卷一第48頁 不爭執 准許 271 111年6月8日 略 750元 本院卷一第48頁 不爭執 准許 272 111年6月13日 略 12,652元 本院卷一第49頁 不爭執 准許 合計 98,927元 83,693元 第2次追加 273 111年10月23日 防疫酒精等 12,892元 本院卷二第47頁 未逐項答辯,一律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60頁) 蔓越莓生菌為營養健康食品,無證據證明為原告丙○○醫療所必要;其餘9,757元核屬必要 274 111年8月9日 奶水等 5,080元 本院卷二第48頁 繃帶泛屬衛生保健相關之用品,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其餘5,000元核屬必要 275 111年7月26日 奶水等 5,449元 本院卷二第48頁 清潔棒泛屬衛生保健相關之用品,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其餘5,395元核屬必要 276 111年7月27日 口內膏 150元 本院卷二第49頁 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 277 111年6月29日 蛋白液等 1,450元 本院卷二第49頁 蛋白液為營養健康食品,無證據證明為原告丙○○醫療所必要;衛生紙泛屬衛生保健相關之用品,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 278 111年6月30日 衛生紙等 2,900元 本院卷二第49頁 279 111年8月25日 衛生紙 536元 本院卷二第50頁 280 111年8月12日 防疫酒精等 14,713元 本院卷二第50頁 濕巾泛屬衛生保健相關之用品,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其餘14,673元核屬必要 281 111年7月7日 額溫槍 1,600元 本院卷二第50頁 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 282 111年6月28日 奶水等 3,054元 本院卷二第51頁 清潔棒泛屬衛生保健相關之用品,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其餘3,000元核屬必要 283 111年6月29日 約束手拍 240元 本院卷二第51頁 核屬必要 284 111年7月1日 手套等 1,000元 本院卷二第51頁 手套泛屬衛生保健相關之用品,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其餘640元核屬必要 285 111年12月26日 護墊等 14,554元 本院卷二第52頁 蔓越莓生菌為營養健康食品,無證據證明為原告丙○○醫療所必要;其餘8,284元核屬必要 286 112年4月3日 濕紙巾 417元 本院卷二第52頁 泛屬衛生保健相關之用品,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 287 112年4月3日 紙尿褲等 9,830元 本院卷二第52頁 清潔棒泛屬衛生保健相關之用品,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其餘9,700元核屬必要 288 113年1月31日 奶水等 5,490元 本院卷二第53頁 清潔棒泛屬衛生保健相關之用品,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其餘5,310元核屬必要 289 112年1月17日 醫材 10,920元 本院卷二第53頁 無細項,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 290 112年3月7日 胃管等 6,500元 本院卷二第54頁 核屬必要 291 111年11月14日 奶水 2,000元 本院卷二第54頁 核屬必要 292 111年12月20日 醫材 12,110元 本院卷二第55頁 無細項,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 293 111年11月1日 醫材 8,485元 本院卷二第55頁 無細項,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 合計 119,370元 70,499元 總計 674,707元 398,397元

2024-12-06

SYEV-111-營訴-3-202412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1 09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昱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又犯傷害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壹年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AJY-9355號車牌貳面沒收;如附表宣告刑之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昱豪分別下列行為:  ㈠知悉自己無支付加油款項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前於113年5、6月間自友 人處取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懸掛原始車牌號碼不詳 、銀灰色之自用小客車上(下稱甲車),並駕駛該懸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輛前往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3所示加油 站,對附表編號1至3、5至13所示加油站員工張秀月等人, 佯稱加滿98無鉛汽油,致各該加油站員工誤認其有資力支付 ,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3金額相同價 值之汽油注入油箱,林昱豪於加油完畢後未付款,並加速將 甲車駛離加油站,以此方式詐得上開汽油。  ㈡知悉自己無支付加油款項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8月1日11時31分許 ,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甲車前往如附表編號 4所示加油站,對附表編號4所示加油站員工吳紓婷佯稱加滿 98無鉛汽油,致吳紓婷誤認其有資力支付而陷於錯誤,將如 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相同價值之汽油注入油箱,林昱豪於加 油完畢後未付款而以此方式詐得上開汽油。本欲逕自駕駛甲 車駛離現場,吳紓婷見狀,遂緊抓林昱豪所駕駛甲車駕駛座 車窗攔阻林昱豪駕車離開,詎林昱豪可預見在此情況下若繼 續駕車向前行駛,可能造成手抓甲車車窗之人遭到拖行而受 傷,仍不違背本意而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強行加速將甲 車駛離附表編號4所示之加油站,致吳紓婷遭甲車拖行而受 有左腳多處擦傷之傷害。  ㈢又於民國113年9月9日3時57分許,行經址設屏東縣○○市○○路0 0號屏東夜市復興停車場處,見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雲公司)所有、由李定隆管理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iRent租賃用小客車(廠牌:TOYOTA、車色:白,下稱乙 車)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 他人物品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將乙車車窗擊破後,即將乙車 所裝載之雲端控主機、資訊盒、讀卡機、iButton鑰匙盒、 專用線材及右前車門內側飾板拆除,使和雲公司無從追蹤控 管該車而排除其支配之方式,竊取乙車得手,致令乙車之車 窗玻璃、雲端控主機、資訊盒、讀卡機、iButton鑰匙盒、 專用線材及右前車門內側飾板等配備遭毀損而不堪使用,足 生損害於和雲公司及李定隆,並即駕駛乙車離去。  ㈣又為免遭檢警透過車牌號碼循線查獲,將上開AJY-9355號車 牌改懸掛在乙車上,知悉自己無支付加油款項之能力及意願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113年9 月11日12時8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乙 車前往如附表編號14所示加油站,對附表編號14所示加油站 員工林妤蒨,佯稱加滿98無鉛汽油,致林妤蒨誤認其有資力 支付而陷於錯誤,將如附表編號14所示金額相同價值之汽油 注入油箱,林昱豪於加油完畢後未付款,並加速駛離加油站 ,以此方式詐得上開汽油。  ㈤於民國113年9月13日10時許,在高雄市某處超商,先以玻璃球 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後(所涉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駕駛 乙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承洋門市」前,因涉嫌竊盜案件為警攔查,經警徵 得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5335 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2829ng/mL)、大麻代謝物( 濃度83ng/mL)陽性反應,且尿液濃度值超過行政院公告該品項 之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值,而查悉上情。案經和雲公司委 由李定隆、林妤蒨、林郁傑、吳禹強、彭煜峰、全聯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委由蘇世賢、李彥佐、松詠有限公司委由林正志 、廖唯忠、吳紓婷兼為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張秀 月、廖中偉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林昱豪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 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 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定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及報價單 、乙車車損照片、估價單、2023 YARIS CROSS安裝手冊、乙 車之內建GPS定位資訊紀錄各1份、和雲公司車輛出租單、被 告證件、被告租車通行費紀錄、訂單記錄歷程資料查詢各1 份有。  ㈢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秀月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1張、臺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②證人即被害人黎瑞文 於警詢中之證述、大富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③證人即 被害人涂健文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2張、 臺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各1紙。④證人即告訴人 兼告訴代理人吳紓婷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臺灣中油電 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各1紙、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洲安 泰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各1紙。⑤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廖唯忠於警詢中之證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監視器 影像畫面擷圖1張、臺灣中油交易明細1紙。⑥證人即告訴人 吳禹強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張、臺灣中 油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⑦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正志於警詢中 之證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張、松 詠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臺灣中油交易明細各1紙。⑧證 人即被害人陳建評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2 張、臺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⑨證人即告訴人廖中偉於 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8張、億歸加油站電子 發票證明聯1紙。⑩證人即告訴人蘇世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 之證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張、全 聯保安滴滴站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⑪證人即告訴人李彥佐於 警詢中之證。⑫證人即告訴人彭煜峰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 器影像畫面擷圖2張、臺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⑬證人 即告訴人林郁傑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4張 、官田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各1紙。⑭證人即告 訴人林妤蒨於警詢中之證述、臺灣中油關廟加油站電子發票 證明聯1紙。  ㈣證人張正沅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8張、現場暨乙車車內照片及車 況照片蒐證照片22張、RFD-3593號車牌照片1張、iRent取還 車紀錄擷圖1份、AJY-9355號車牌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 遠傳資料查詢(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 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自願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 113I109)各1份、初步檢驗報告單3份、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 13年10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I109 )1份、行政院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 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 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表1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 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犯 罪事實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就如犯罪事實㈢所示之竊盜罪、毀損他人物品罪,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就上開14次詐欺取財罪、傷害 罪、竊盜罪、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1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四處詐騙汽 油,換取日常駕駛汽車所需之汽油,顯見其法治概念薄弱; 又被告為離去加油站,明知告訴人吳紓婷欲阻攔其離去,仍 加速駛離現場而使告訴人吳紓婷受有左腳多處擦傷之傷害, 另被告擊破和雲公司所有之租賃汽車車窗後,且破壞該車所 裝載之雲端控主機、資訊盒、讀卡機、iButton鑰匙盒、專 用線材及右前車門內側飾板拆除,使和雲公司無從追蹤控管 該車而排除其支配之方式,竊取和雲公司所有之租賃汽車( 該車已發還被害人);更何況被告應知施用毒品,對周遭事 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精神狀 態亦迥異於常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不顧參與道 路交通之駕駛人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及大麻等毒品後,猶貿然駕駛偷來的自小客車行駛於道 路,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被告所 為至為不該。惟念其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入所前從事隔熱紙,月收入約4萬,未婚,無子女,入監 前現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及附表所示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準。 五、扣案AJY-9355號車牌2面,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被 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所詐得 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汽油,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未 據扣案,且衡其性質,業經被告使用殆盡或無法回復原狀,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逕予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 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 間 地 點 詐欺方式 金額(新臺幣) 宣  告  刑 1 113年7月17日11時4分許 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千越加油站湖內店」 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車輛進入左列加油站,指示加油站員工張秀月加滿98無鉛汽油,致張秀月陷於錯誤,而將價值右列金額之98無鉛汽油加入車輛油箱內。 1500元 林昱豪犯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2 113年7月21日23時31分許 屏東縣○○鄉○○路0段00號「大富加油站」 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車輛進入左列加油站,指示加油站員工黎瑞文加滿98無鉛汽油,致黎瑞文陷於錯誤,而將價值右列金額之98無鉛汽油加入車輛油箱內。 1711元 林昱豪犯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拾壹元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3 113年7月30日13時20分許 臺東縣○○鄉○○路0號「大武站加油站」 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車輛進入左列加油站,指示加油站員工涂健文加滿98無鉛汽油,致涂健文陷於錯誤,而將價值右列金額之98無鉛汽油加入車輛油箱內。 1681元 林昱豪犯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壹元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4 113年8月1日11時31分許 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千越加油站潮一店」 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車輛進入左列加油站,指示加油站員工吳紓婷加滿98無鉛汽油,致吳紓婷陷於錯誤,而將價值右列金額之98無鉛汽油加入車輛油箱內。 1549元 林昱豪犯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玖元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5 113年8月13日0時2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中油大發加油站」 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車輛進入左列加油站,指示加油站員工廖唯忠加滿98無鉛汽油,致廖唯忠陷於錯誤,而將價值右列金額之98無鉛汽油加入車輛油箱內。 1709元 林昱豪犯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零玖元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6 113年8月19日2時2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0號「臺灣中油九大加油站」 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車輛進入左列加油站,指示加油站員工吳禹強加滿98無鉛汽油,致吳禹強陷於錯誤,而將價值右列金額之98無鉛汽油加入車輛油箱內。 1564元 林昱豪犯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肆元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7 113年8月20日5時3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中油新厝加油站」 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車輛進入左列加油站,指示加油站員工林正志加滿98無鉛汽油,致林正志陷於錯誤,而將價值右列金額之98無鉛汽油加入車輛油箱內。 1510元 林昱豪犯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拾元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8 113年8月21日4時23分許 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千越加油站湖內店」 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車輛進入左列加油站,指示加油站員工陳建評加滿98無鉛汽油,致陳建評陷於錯誤,而將價值右列金額之98無鉛汽油加入車輛油箱內。 1382元 林昱豪犯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貳元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9 113年8月23日6時53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億歸加油站」 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車輛進入左列加油站,指示加油站員工廖中偉加滿98無鉛汽油,致廖中偉陷於錯誤,而將價值右列金額之98無鉛汽油加入車輛油箱內。 1760元 林昱豪犯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10 113年8月25日0時50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保安滴滴加油站」 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車輛進入左列加油站,指示加油站員工蘇世賢加滿98無鉛汽油,致蘇世賢陷於錯誤,而將價值右列金額之98無鉛汽油加入車輛油箱內。 1762元 林昱豪犯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貳元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11 113年8月26日2時46分許 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福懋加油站萬丹店」 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車輛進入左列加油站,指示加油站員工李彥佐加滿98無鉛汽油,致李彥佐陷於錯誤,而將價值右列金額之98無鉛汽油加入車輛油箱內。 1000元 林昱豪犯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12 113年8月28日2時46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臺灣中油仁德加油站」 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車輛進入左列加油站,指示加油站員工彭煜峰加滿98無鉛汽油,致彭煜峰陷於錯誤,而將價值右列金額之98無鉛汽油加入車輛油箱內。 1716元 林昱豪犯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拾陸元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13 113年8月29日11時24分許 臺南市○○區○○000○0號「臺灣中油官田加油站」 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車輛進入左列加油站,指示加油站員工林郁傑加滿98無鉛汽油,致林郁傑陷於錯誤,而將價值右列金額之98無鉛汽油加入車輛油箱內。 1656元 林昱豪犯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陸元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14 113年9月11日12時8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中油關廟加油站」 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乙車進入左列加油站,指示加油站員工林妤蒨加滿98無鉛汽油,致林妤蒨陷於錯誤,而將價值右列金額之98無鉛汽油加入乙車油箱內。 1127元 林昱豪犯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柒元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2024-12-06

TNDM-113-易-2054-202412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瓊貞 選任辯護人 李慧千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3 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瓊貞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無罪;被訴毀損他人之物罪部 分,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瓊貞為告訴人王黃富美之女、告訴人 王建源之胞姊,其等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因細故產生糾紛,被告竟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8時至18時30分間,在臺南市○區○○路00 巷0弄00號告訴人王黃富美之住處內,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對告訴人王黃富美嚇稱:「我要放火燒妳家啦!阿你最 好是把我那筆錢拿出來」、「這樣我要去對建源囉,我要讓 你沒這個兒子」、「你要生10個孩子都讓他死一死啦,阿那 個不是我們王家的那個不會死啦」、「我汽油也買好了,你 放心,我也不能讓你過得太好」、「祖先阿,你如果靈驗, 你就把建源收走啦...我要去他家啦,要去和他輸贏,阿如 果不要輸贏,就直接汽油倒一倒,丟過去就好了,要做這樣 ,要做這樣就是要讓大家死,要死,好啊,我提早阿。」使 告訴人王黃富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下稱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部分)。後於113年3月20日20時許,由告訴人王 黃富美在上址轉述被告上開恐嚇之內容予告訴人王建源知悉 ,使告訴人王建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㈡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3月19日19時26分至49分間,至告 訴人王建源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家前,持石塊 及角鋼毀損上開住家之鐵捲門、對講機、攝影機及照明設備 ,致上開物品不堪使用(下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二、經查: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勘驗告訴人2人所 提錄音錄影畫面,查知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言論內 容,均為案外人王瓊娟所述,並非被告所為,被告於王瓊娟 口出該等言論時,僅是在旁聆聽或做其他事,未見有任何附 和之舉,此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7至39頁)在卷可證,亦 為公訴檢察官所無爭執,可見檢察官將王瓊娟誤認為被告。 因此,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為 無罪之諭知。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是於113年11月1日繫屬本院,此可 參本院卷第3頁之本院收狀戳章。惟相同犯罪事實,已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偵字13930號起訴,該案於 113年10月4日繫屬本院,此有該案起訴書、本院辦案進行簿 以及相關案號維護資料在卷可證。因此,檢察官就同一事實 為先後兩次起訴,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2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追加起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NDM-113-易-2027-202412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文生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37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朱文生提起上訴,業均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 關於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2、80頁),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 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 )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當初是因為經濟困難,到派 出所求助受挫,一時情緒太衝動,才會貿然持汽油與打火機 進入派出所,從監視器可以看出,我被制伏後,員警仍不斷 毆打、腳踢我,請審酌我因為本件被警察制伏所受的傷迄今 尚未痊癒,無法上班,也遭家人趕出家門,請從輕量處被告 較輕之刑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 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 犯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 戒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 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 ㈡、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為一思慮成熟之成年人,竟因個人生活經濟困頓,欲求 幫助未果,即持汽油及打火機前往派出所恫嚇,不僅妨害員 警職行公務,且足生危害於現場員警之人身安全及公共安全 之不可測危險甚鉅,行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雖手持汽油,尚未著手於點 燃之放火準備行為即遭制止,幸未釀成災害之犯罪危害程度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起因、動機、手段、目的,及其自述: 家裡兩個哥哥之家庭狀況,家庭經濟狀況不好,高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現在做貨櫃裝卸,但不是每天都有工作,一個月 賺一萬多塊等語(見原審卷第187頁),並考量被告受傷之 謀生不易程度,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2年10月23日傷 害診斷書(朱文生)1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 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㈢、被告雖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惟被告所指生活狀況、家 庭經濟、因傷迄今工作不易等各節,已據原審於科刑時審酌 在內,已難認原審量刑有違法或不當之處。且被告於本件行 為時業已年滿59歲,為智識成熟之人,僅因經濟困頓,至派 出所尋求協助遭拒,即憤而持裝有汽油之寶特瓶及打火機恫 嚇,復旋開寶特瓶蓋並晃動寶特瓶,致少許汽油灑落在值班 台上,所為不僅妨害員警執行職務,亦足生損害於現場員警 之人身安全及公共安全,其行為所生之危害甚鉅,原審綜合 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 危害暨被告生活、經濟狀況等量刑因素,所量處之刑,尚屬 妥適。被告上訴,猶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審所量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 刑不當,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5

TPHM-113-上訴-4781-20241205-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宇翔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2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宇翔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之補充及更正:   江宇翔於民國112年6月20日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卓訓棠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之住處(下稱本案房屋),基於毀損之犯意,持裝有油漆 之桶子,朝本案房屋之鐵捲門潑灑油漆,致該鐵捲門及本案 房屋左側之磚牆、排水管、金爐、石獅子、地面沾染油漆, 喪失美觀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卓訓棠。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宇翔於本院審理之自白、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㈢依卷附現場照片,被告潑漆毀損之範圍顯然尚包括本案房屋 左側之磚牆、排水管、金爐、石獅子、地面。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另起訴意旨雖認被告 另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然被告僅有潑漆之行為, 告訴人並未提出被告有何以口頭或以行動表示將不利於告訴 人或其親友之舉之證據,告訴人亦未說明其前與被告間有何 仇隙,被告因而出之以潑漆警告以示將危及告訴人或其親友 之安全。綜此,不能僅以潑漆一端,即謂告訴人或其親友遭 被告惡害之通知,是本件證據不能構成恐嚇安全罪,然檢察 官認此部分與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諭知。 二、審酌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手段係對告訴人住處前方潑漆,而其 所潑之漆之範圍甚大,自造成告訴人相當之損失、被告迄今 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被告於偵訊時否認犯行而後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27號   被   告 江宇翔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即桃園○○○○○○○○○)             現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宇翔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等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0 日2時3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至卓訓棠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朝其 鐵捲門潑灑油漆,致該鐵門沾染油漆,喪失美觀而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卓訓棠,並致其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卓訓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江宇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曾向證人即A車車主黃子欣之男友借用A車 ⒉ 證人即告訴人卓訓棠於警詢中之證述 其住家門口遭人潑灑油漆,而唯恐遭受不利,深感恐懼。 ⒊ 證人黃子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被告曾於112年6月19日23時許借用A車,翌(20)日12時許,始返還車輛。 ⑵被告返還A車後,證人黃子欣發現機車腳踏墊沾有乳黃色油漆。 ⒋ 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 被告於上述時、地,騎乘A車並潑灑乳黃色汽油至證人卓訓棠之住家大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毀損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 俊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雯 所犯法條:(略)

2024-12-03

TYDM-113-審簡-1539-202412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貴成  選任辯護人 顏文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29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5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貴成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許貴成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 於死罪,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提起上訴,本院審 理時當庭表明「我承認犯罪,我也已經跟告訴人達成和解, 請求輕判。針對處徒刑一年二月部分給予輕判。」等語(見 本院卷第146-147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則非本院 審理範圍,並援用原判決即原審民國113年1月3日更正裁定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害人已同意原諒,就量刑部分上訴,請求改判6個月,如 符合緩刑要件,請同意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有過失致人於死罪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認罪(見本院卷第147、156、158頁 ),且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袁祥忠、袁皖俐及其餘家屬 袁祥景、袁祥森成立調解,並已給付賠償新臺幣(下同)230 萬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付款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61、163、165頁),上開調解內容已載明原告含告訴人均 表示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 及審酌。是原判決量刑部分既有上開未洽之處,即屬無以維 持,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科刑部分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加油站站長,具管理、監督之責,於加油機換裝 作業時,未注意關閉各加油島連通同一油槽之其他加油機而 增加引火風險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袁祥森指派被害人等從 事加油機裝機作業時,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同有疏未注意安 排較能有效安全定位之機械式堆高機輔助搬運,被害人因加 油機碰撞測試閥引火而受有全身性2至3度燒灼傷之傷害,經 送醫急救仍因神經性休克併急性腎衰竭死亡,兼衡於本院坦 承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其餘家屬達成調解且給付 完畢,並衡酌其自陳高職畢業、從事加油站工作,月收入約 5萬元,與配偶、女兒及母親同住,須扶養94歲母親之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所為雖有不該,然慮其犯後坦承 犯行,且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已獲填補,調解時均同意給予 被告緩刑,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並依被害人 家屬意見,兼顧刑罰效果及避免再犯之特別預防,認暫不執 行所宣告之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耀輝  選任辯護人 毛英富律師 被   告 沈博文  選任辯護人 謝家健律師 被   告 許貴成  選任辯護人 顏文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續字第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貴成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耀輝、沈博文均無罪。 事 實 許貴成於民國107年間,係華城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華城公司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設置經營之加油站(下稱華城 加油站)站長,為從事管理、監督加油站業務之人,華城加油站 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之加盟站,因向穩郝 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穩郝佳公司)購買加油機,穩郝佳公司負 責人袁祥森(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0814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遂指派員工袁祥興、袁祥景會同天金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天金公司)員工莊訓燮、莊訓煜,於107年10月24日至華城加 油站共同換裝第一島西側之加油機時,許貴成本應注意華城加油 站之加油機係採沉油泵設計,若進行加油機換裝作業時,應關閉 加油站內與欲更換加油機之加油島上所存在各種油品油管連通同 一油槽之其他加油機,避免因使用其他加油機使沉油泵運作,將 該種油品加壓輸入至所欲更換加油機之加油島上相連之油管,且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關閉與 第一島已封閉油孔之95無鉛汽油油管連通同一油槽之其他加油島 95無鉛汽油加油機,而袁祥森指派袁祥興、袁祥景從事加油機裝 機作業時,亦疏未注意安排較能有效安全定位之機械式堆高機輔 助搬運,致現場進行加油機換裝作業之袁祥興、袁祥景、莊訓燮 、莊訓煜,於同日下午2時47分許,以油壓式堆高機搬運加油機 之過程中,因無法對準第一島西側柴油油孔,不慎碰撞裝設在第 一島西側已封閉油孔之95無鉛汽油油管上OPW10系列緊急切斷閥 (下稱切斷閥)測試口上之密閉試壓測試閥(下稱測試閥),造 成測試閥斷裂,而當時因其他加油島95無鉛汽油加油機使用中使 沉油泵運作,亦加壓輸入95無鉛汽油至測試閥所連接之油管,測 試閥遭碰撞斷裂瞬間之高溫火花引燃自該油管斷裂處汽油外洩而 生之油氣,致袁祥興受有全身性2至3度燒灼傷之傷害,經送佛教 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急救,於107 年10月26日上午5時24分許,因神經性休克併急性腎衰竭死亡。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許貴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許貴成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9至165頁),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貴成(下逕稱姓名)固坦承本案案發時只有關閉 第一島加油機,並未關閉其他加油島加油機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當時現場施工之被害人或袁 祥景指示我只需關閉第一島加油機,且縱然關閉其他加油島 加油機,油管仍會充滿壓力,而中油公司於案發前也沒有任 何更換加油機的SOP流程云云。許貴成之選任辯護人則以: 本案係因進行加油機換裝作業時未使用機械式堆高機,不慎 碰撞測試閥斷裂引火所致,且華城公司既已委由穩郝佳公司 進行加油機換裝作業,則穩郝佳公司應負責現場換裝作業之 監督義務,許貴成縱為華城加油站之站長,亦無監督義務, 且既無進行加油機換裝作業時須將加油機全部關閉之規範, 則許貴成未關閉加油機並無違反任何作為義務而不作為,即 無任何過失。而華城加油站內同種油品在不同加油島之油管 相通,縱然關閉所有加油島加油機,油仍充滿在各油管中, 許貴成是否關閉,均不影響本案碰撞測試閥斷裂引火,故許 貴成縱將加油機全部關閉,亦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並無 因果關係等語,為許貴成之利益辯護。經查: (一)許貴成於107年間,係華城公司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設置經營之華城加油站站長,為管理、監督加油站業務之 人,華城公司因向穩郝佳公司購買加油機,穩郝佳公司負責 人袁祥森遂指派員工即被害人、袁祥景會同天金公司員工莊 訓燮、莊訓煜,於107年10月24日至華城加油站共同換裝第 一島西側之加油機,於同日下午2時47分許被害人、袁祥景 、莊訓燮、莊訓煜進行加油機換裝作業時,不慎碰撞裝設在 第一島西側已封閉油孔之95無鉛汽油油管切斷閥測試口上之 測試閥,造成測試閥斷裂,而當時因其他加油島95無鉛汽油 加油機使用中使沉油泵運作,亦加壓輸入95無鉛汽油至測試 閥所連接之油管,測試閥遭碰撞斷裂瞬間之高溫火花引燃自 該油管斷裂處汽油外洩而生之油氣,致被害人受有全身性2 至3度燒灼傷之傷害,經送慈濟醫院急救,於107年10月26日 上午5時24分許,因神經性休克併急性腎衰竭死亡等情,有 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且為許貴成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 第103、176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1.證人即告訴人袁祥忠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見相卷一第35至 37、156、327頁)、證人即告訴人袁皖俐於偵訊時指述(見 相卷一第156頁)、證人袁祥景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見相 卷一第273至281、319至321頁)、證人莊訓燮於警詢及偵訊 時證述(見相卷一第25至33、154至155、317至321頁;偵21 659卷第37、195至198頁)、證人莊訓煜於警詢及偵訊時證 述(見相卷一第249至264、317至321頁;偵21659卷第37、1 99至201頁)、證人袁祥森於偵訊時證述(見相卷一第156、 327頁;偵21659卷第235至236頁;偵30814卷第11頁)、證 人即穩郝佳公司業務經理王廷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 證述(見相卷一第283至291、325至326頁;偵21659卷第122 至124頁;偵續卷第216至218頁;本院卷二第143至154頁) 、證人即華城加油站負責人韓國棟於偵訊時證述(見相卷二 第381至382頁)、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承辦人員王怡蘋 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述(見相卷一第407至409頁;相卷二 第316至317頁;本院卷二第156至158頁)、證人即新北市政 府消防局承辦人員王惠慧於偵訊時證述(見相卷二第315至3 17頁)、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承辦人員陳逸帆於偵訊時 證述(見相卷二第315至317頁)明確。  2.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8年2月20日新北消調字第10802867 05號函暨所附107年11月30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相卷 一第217至228頁;相卷二第307頁)、慈濟醫院急診檢傷護 理評估紀錄表暨急診病歷等就就診資料(見相卷一第41至75 頁)、華城加油站之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商 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公司基本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見相卷一第83頁;相卷二第349至354頁)、華城公司 與穩郝佳公司之訂購合約書(見相卷一第89至93頁)、被害 人照片(見相卷一第127至139頁)、臺北地檢署107年10月2 7日相驗屍體證明書、107年10月29日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 (見相卷一第159、165至174、181至213頁)、天金公司之 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公司基本資料(見相卷一第351頁)、 經濟部98年8月28日函暨所附天金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見相卷一第369至373頁)、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10 8年1月31日銷零發字第10800255030號函暨所附95無鉛汽油 安全資料表、加油站加油機換裝作業安全作業標準、加油站 油管密閉試壓測試閥相關問題與回答(見相卷一第377至395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警鑑字第1072402768 號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示意圖及現場勘察照片暨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擷圖(見相卷二第5至87頁)、加油機照片(見 相卷二第183至189頁)、穩郝佳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公司基本資料(見相卷二第 199至203頁;偵續卷第157頁)、華城加油站現場照片暨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相卷二第229至259、261至267頁)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8年4月29日新北消調字第1080746642 號函(見相卷二第355至356頁)、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 108年7月9日銷環發字第10810461570號函暨所附加油機汰換 作業流程(見相卷三第133、161頁)、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 處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見偵21659卷第59至108頁)、 華城加油站111年5月3日華字第111050301號函暨所附穩郝佳 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見偵續卷第153至155頁)在卷可佐。  3.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8年2月20日新北消調字第1080286705 號函暨所附107年11月30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警鑑字第1072402768號現場勘察報告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8年4月29日新北消調字第1080746642 號函雖記載本案係碰撞裝設在第一島西側「92無鉛汽油」油 管切斷閥測試口上之測試閥,然證人韓國棟於偵訊時明確證 稱:本案斷口部分應為95無鉛汽油,而非92無鉛汽油等語( 見相卷二第381頁),且有前述華城加油站現場照片(見相 卷二第17至18、41至45、57至69頁)、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 處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附卷可參,並有華城加油站配置 圖在卷可佐(見偵續卷第269頁),足見本案測試閥係裝設 在第一島西側95無鉛汽油油管切斷閥測試口上,附此敘明。 (二)袁祥森指派被害人、袁祥景從事加油機裝機作業時,疏未注 意安排較能有效安全定位之機械式堆高機輔助搬運,致現場 進行加油機換裝作業之被害人、袁祥景、莊訓燮、莊訓煜, 於107年10月24日下午2時47分許,以油壓式堆高機搬運加油 機之過程中,因無法對準第一島西側柴油油孔,不慎碰撞裝 設在第一島西側已封閉油孔之95無鉛汽油油管切斷閥測試口 上之測試閥乙節,互核告訴人袁祥忠於偵訊時之指述(見相 卷三第131頁)、證人袁祥景於偵訊時之證述(見相卷一第3 18至321頁;相卷三第131頁;偵21659卷第121至123、167至 170、209至210頁)、證人莊訓燮於偵訊時之證述(見相卷 一第154至155、317至321頁;偵21659卷第37、195至198頁 )、證人莊訓煜於偵訊時之證述(見相卷一第317至321頁; 偵21659卷第37、199至201頁)、證人袁祥森於偵訊時之證 述(見偵21659卷第121、167至170、235至236頁;偵30814 卷第11頁)、證人王廷彰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偵 21659卷第122至124、170至171頁;偵續卷第217至218頁; 本院卷二第143至154頁)、證人即中油公司工安組長簡俊揚 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偵續卷第304至305頁;本院 卷二第117至119頁)、證人韓國棟於偵訊時之證述(見相卷 二第381至382頁;偵21659卷第46至47頁)、證人即新北市 政府消防局承辦人員王怡蘋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本院卷 二第156至158頁)、證人王惠慧於偵訊時之證述(見相卷二 第315至317頁)、證人陳逸帆於偵訊時之證述(見相卷二第 315至317頁)相合,並有前述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8年2月20 日新北消調字第1080286705號函暨所附107年11月30日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警鑑字第 1072402768號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8年4月29 日新北消調字第1080746642號函、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重 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暨所附穩郝佳公司加油機拆卸及安裝 施工流程表在卷可考,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9年度偵字第308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故此等事實, 亦堪以認定。 (三)許貴成負有關閉加油站內加油機之注意義務:  1.證人簡俊揚於本院審判中證稱:加油站的油槽是以油品分類 ,98、95、92無鉛汽油,有分開的油槽,依發油量大小,發 油量大的,例如95無鉛汽油,可能會有2個或2個以上油槽, 加油站會分成油槽區及加油區,油管管線會從油槽拉到各個 加油島,加油機分成自吸式及沉油泵,1個沉油泵可以管6支 加油槍,從油槽的沉油泵浦直接將油打上來,故沉油泵壓力 較大,沉油泵加油機的特性是只要加油機啟動時,在油槽的 沉油泵就會將油自油槽打上來,同一油槽連接不同加油島之 油槍,若第一島有人加油時,縱使其他加油島沒有人加油, 其他加油島的油管也都會進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至111 、120頁);核與證人王廷彰於偵訊時證稱:華城加油站所 有的加油機都是我們公司安裝的,包含92、95、98無鉛汽油 及柴油,都是沉油泵加油機,他們的作用方式就是當加油開 關打開時,馬達就會作用,而不管是哪一個加油島,地下油 管92、95、98無鉛汽油及柴油是分別有自己的油管跟油槽, 只要其中某一種油品的加油機加油使用,馬達就會啟動,並 讓所使用的油品充滿油管及油槽,油就會到達切斷閥那邊, 也就是在油管最上方等語(見偵續卷第217頁)相合。參酌 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中韓國棟之 談話記錄亦記載:油槽内馬達的運作,只有在加油機上有啟 動開關,打開時馬達才會運作,惟更換加油機時,若有其他 台加油機正在使用95無鉛汽油,使沉油馬達運作,就會造成 油氣噴出等語(見偵21659卷第69至70頁),且許貴成於偵 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述知悉上開證人所述沉油泵加油機 運作特性(見偵續卷第311頁;本院卷一第102頁)。堪認本 案華城加油站加油機採沉油泵設計,未關閉加油機下,任一 加油機使用時,將使沉油泵運作,將該種油品加壓輸入至所 有相連之油管,且為許貴成所知。  2.又加油機具有相當重量,不論本案前述所使用之油壓式堆高 機或袁祥森疏未指示使用之機械式堆高機,均係在進行加油 機換裝作業時輔助搬運加油機台,並輔助將加油機台定位, 使加油機連接加油島上油管油孔,而使用機械式堆高機能安 全、有效使加油機台對準加油島上油管油孔而順利連接,業 如前述。而依證人莊訓燮、莊訓煜於偵訊時均證稱:更換機 台的過程中,原本的油管管線會露出大約10公分的油管頭等 語(見相卷一第319頁),證人王怡蘋於偵訊時亦證稱:油 管封口高度較測試閥為高,但測試閥是往斜邊凸出,本案加 油機台先撞到測試閥等語(見相卷一第408至409頁),復參 酌證人簡俊揚於本院審判中證稱:在安裝施工過程中,為了 要把加油機放置定位時,可能會搖晃,搖晃的話,可能碰到 不同的管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頁)、證人袁祥景於偵 訊時證稱:依據我從事更換加油機台工作20多年的經驗,更 換加油機台時,加油機台難免會與地面發生摩擦,因為機台 不可能一次放到定位,要用人工喬到正確的位置等語(見相 卷一第320頁),足見進行加油機換裝作業時,原先油管油 孔會裸露而出,增加加油機台與油管油孔碰觸、摩擦之可能 ,且若使用油壓式堆高機,加油機台有與加油島油管油孔或 其他油管碰觸、摩擦之高度可能,使用機械式堆高機固然較 能有效安全使加油機台對準加油島上油管油孔而順利連接, 亦無法完全排除有碰觸、摩擦之可能。  3.再證人王怡蘋於本院審判中亦證稱:油氣要與空氣混合達到 它的燃燒範圍內,同時要有足夠引燃的能量存在,二條件具 備下,才能引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7至158頁);證人簡 俊揚於本院審判中則證稱:若有火花加上油氣,就會瞬間產 生火警,本案就是如此情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8頁), 參酌前述95無鉛汽油安全資料表所示95無鉛汽油應避免熱、 火焰、火花及其他著火物質乙節,足見進行加油機換裝作業 時,既有前述碰觸、摩擦之可能,而如此將有產生火花之可 能,倘有油氣外洩,將生引燃、引火之危險甚明。  4.綜上,為避免因進行加油機換裝作業過程中之任何碰撞、摩 擦導致油管、油孔或封閉油孔、測試閥等破裂或斷裂,油品 外洩而生油氣,遭因碰觸、摩擦瞬間之高溫火花引燃,自應 關閉進行加油機換裝作業過程中,與欲更換加油機之加油島 上所存在各種油品油管連通同一油槽之其他加油機。蓋該加 油島上所存在各種油品之油管均有在更換時碰撞或摩擦到之 可能,而因加油機係採沉油泵設計,若連通同一油槽之其 他加油機使用中,將使沉油泵運作,將該種油品加壓輸入至 所欲更換加油機之加油島上相連之油管,此時倘不慎碰撞或 摩擦致油管斷裂時,相較沉油泵未運作下油雖亦會在管線內 但壓力較小之情形下,因沉油泵運作加壓汽油充滿各油管, 將增加自斷裂處外洩油品而生油氣之可能,進而升高遭碰撞 或摩擦瞬間之高溫火花引燃之危險。許貴成身為華城加油站 之站長,為從事管理、監督加油站業務之人,且依許貴成於 偵訊時自述自85年擔任華城加油站站長迄今乙節(見偵續卷 第310頁),參酌前述許貴成亦知華城加油站內之加油機係 採沉油泵設計及沉油泵運作之方式,自當知悉若未關閉與欲 更換加油機之加油島上所存在各種油品油管連通同一油槽之 其他加油機,若其他加油機使用中,使沉油泵運作將油加壓 自油槽輸入至油管,將升高上開因碰撞、摩擦之瞬間火花引 燃外洩油氣之危險。從而,許貴成在華城加油站進行加油機 換裝作業過程前後,即負有關閉加油站內與欲更換加油機之 加油島上所存在各種油品油管連通同一油槽之其他加油機之 義務,避免因使用其他加油機使沉油泵運作,將該種油品加 壓輸入至所欲更換加油機之加油島上相連之油管之情形。 (四)許貴成未關閉與第一島已封閉油孔之95無鉛汽油油管同一油 槽之其他加油島95無鉛汽油加油機,導致該油管因沉油泵運 作亦加壓輸入而充滿95無鉛汽油,因而該油管上測試閥遭碰 撞斷裂瞬間之高溫火花引燃自該油管斷裂處汽油外洩而生之 油氣,致被害人受有全身性2至3度燒灼傷之傷害因而死亡, 則許貴成就本案引火事故之發生,即有過失:  1.許貴成於偵訊時自承:測試閥一直以來都裝在第一島西側已 封閉油孔之95無鉛汽油油管上切斷閥測試口上等語(見偵21 659卷第28至29頁),足見許貴成知悉第一島西側95無鉛汽 油油管雖已封閉油孔而未使用,然其上切斷閥測試口上裝有 測試閥乙節。  2.本案案發前被害人、袁祥景、莊訓燮、莊訓煜進行加油機換 裝作業時,許貴成亦在現場乙節,既具證人袁祥景(見相卷 一第281頁)、莊訓燮(見相卷一第27、33頁)、莊訓煜( 見相卷一第253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為許貴成於偵訊 時所供認(見偵21659卷第47頁;偵續卷第310頁),亦堪以 認定。  3.許貴成身為華城加油站之站長,為從事管理、監督加油站業 務之人,且於被害人、袁祥景、莊訓燮、莊訓煜進行加油機 換裝作業時亦在現場,已知被害人、袁祥景、莊訓燮、莊訓 煜係以油壓式堆高機而非機械式堆高機輔助搬運加油機台, 復知所欲更換加油機台之第一島西側,其上已封閉油孔之95 無鉛汽油油管切斷閥測試口上尚裝設有測試閥,本應注意在 此等情形下,因進行加油機換裝作業過程中有碰撞或摩擦之 高度可能,倘碰撞或摩擦測試閥,恐導致測試閥斷裂,若未 關閉與第一島已封閉油孔之95無鉛汽油油管同一油槽之其他 加油島95無鉛汽油加油機,而其他加油島之加油機如在使用 中,將導致已封閉油孔之95無鉛汽油油管因沉油泵運作亦加 壓輸入而充滿95無鉛汽油,而於測試閥斷裂時將提高汽油外 洩而生成油氣之可能,並升高遭碰撞斷裂瞬間之高溫火花引 燃之危險,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及此,未關閉與第一島已封閉油孔之95無鉛汽油油管連通 同一油槽之其他加油島95無鉛汽油加油機,容任其他加油島 繼續營業使用,使沉油泵運作,亦加壓輸入95無鉛汽油至測 試閥所連接之油管,導致於測試閥遭碰撞斷裂瞬間之高溫火 花得以引燃自該油管斷裂處汽油外洩而生之油氣,致被害人 受有全身性2至3度燒灼傷之傷害因而死亡,故許貴成就本案 引火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五)許貴成未關閉與第一島已封閉油孔之95無鉛汽油油管連通同 一油槽之其他加油島95無鉛汽油加油機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 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1.本案引火事故之發生,固係因袁祥森指派被害人、袁祥景從 事加油機裝機作業時,疏未注意安排較能有效安全定位之機 械式堆高機輔助搬運,致現場進行加油機換裝作業之被害人 、袁祥景、莊訓燮、莊訓煜,於同日下午2時47分許,以油 壓式堆高機搬運加油機之過程中,因無法對準第一島西側柴 油油孔,不慎碰撞裝設在第一島西側已封閉油孔之95無鉛汽 油油管切斷閥測試口上之測試閥,該測試閥因碰撞斷裂所致 ,已如前述。  2.然該測試閥連通之95無鉛汽油油管,若未加壓充滿95無鉛汽 油,相較因沉油泵運作,而加壓充滿之情形下,95無鉛汽油 外洩而生成油氣之機率既相對較低,則測試閥因碰撞斷裂, 且於碰撞斷裂瞬間產生高溫火花,油氣遭引燃之可能性亦相 對較低。從而,許貴成未關閉與第一島已封閉油孔之95無鉛 汽油油管連通同一油槽之其他加油島95無鉛汽油加油機,致 使測試閥遭碰撞前,即因其他加油島95無鉛汽油加油機使用 中使沉油泵運作,亦加壓輸入95無鉛汽油至測試閥所連接之 油管,提高95無鉛汽油外洩而生成油氣之機率,增加引火之 風險,同為本案引火事故發生不可或缺之原因。  3.綜上,被害人既因本案引火事故發生而受有全身性2至3度燒 灼傷之傷害,因而死亡,則許貴成未關閉與第一島已封閉油 孔之95無鉛汽油油管連通同一油槽之其他加油島95無鉛汽油 加油機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 (六)許貴成及辯護人所為答辯均無理由,分述如下:  1.許貴成固辯稱:當時現場施工之被害人或袁祥景指示我只需 關閉第一島加油機,如果廠商要求我停止全部加油島加油機 的話,我就會停止,但當天只有要求停止第一島云云。許貴 成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華城公司既已委由穩郝佳公司進行加 油機換裝作業,則穩郝佳公司應負責現場換裝作業之監督義 務,許貴成縱為華城加油站之站長,亦無監督義務云云。然 許貴成既為華城加油站站長,為從事管理、監督加油站業務 之人,就加油站內相關設備之啟閉、安全維護等,本即為管 理、監督加油站業務之加油站站長之職責所在,縱然華城加 油站向穩郝佳公司購買加油機而委由穩郝佳公司換裝加油機 ,亦僅係就換裝加油機作業由穩郝佳公司進行,在加油機換 裝作業過程前後,加油站內相關設備之啟閉、安全維護等, 自仍係加油站站長之責任,焉有因而全數轉嫁由進行換裝加 油機作業之穩郝佳公司承擔之理,遑論加油站之相關設備、 油管配置等,相較一次性進行加油機換裝作業者,毋寧為加 油站相關人員所更為熟習者,從而,許貴成及辯護人上開所 辯,將加油機啟閉之責推由現場施工之被害人袁祥興或袁祥 景承擔,實無足採。  2.許貴成另辯稱:中油公司於案發前沒有任何更換加油機的SO P流程云云。許貴成之選任辯護人辯稱:既無進行加油機換 裝作業時須將加油機全部關閉之規範,則許貴成未關閉加油 機並無違反任何作為義務而不作為,即無任何過失云云。查 依前述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108年1月31日銷零發字第10 800255030號函所附加油站加油機換裝作業安全作業標準、 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108年7月9日銷環發字第108104615 70號函所附加油機汰換作業流程,雖未規範加油機換裝作業 時,須關閉所有加油機之情,且證人即中油公司工務組組長 李招財於偵訊時復證稱:上開安全作業標準係規範中油公司 直營加油站,加盟加油站之施工,中油公司不會去規範等語 (見偵21659卷第114頁;偵續卷第220頁)、證人簡俊揚於 本院審判中亦證稱:中油公司對於加盟加油站並無直接管理 的強制作業,且沒有強制要求除更換的加油機外,其他加油 機都要停下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133頁),然許貴成 既明確知悉若未關閉與欲更換加油機之加油島上所存在各種 油品油管連通同一油槽之其他加油機,所生危險,已如前述 ,縱然就此並無任何明文規範,非謂許貴成即無任何注意義 務及作為義務,蓋許貴成既為華城加油站之站長,為從事管 理、監督加油站業務之人,就加油站內之安全維護即為許貴 成之責任,否則在立法者怠於訂立相關明確規範之前,豈非 容許加油站站長得以任令任何法無明文規範之危險存在、甚 而實現,而不採取任何防免之作為。故許貴成及辯護人上開 所辯,本案案發時既未規範許貴成何時應關閉與欲更換加油 機之加油島上所存在各種油品油管連通同一油槽之其他加油 機,縱然未關閉,並無違反任何作為義務而不作為,亦無任 何過失云云,依上說明,自無理由。  3.至許貴成辯稱:縱然關閉其他加油島加油機,油管仍會充滿 壓力云云。許貴成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華城加油站內同種油 品在不同加油島之油管相通,縱然關閉所有加油島加油機, 油仍充滿在各油管中,許貴成是否關閉,均不影響本案碰撞 測試閥斷裂引火,故許貴成縱將加油機全部關閉,亦與被害 人死亡之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然沉油泵加油機係加 油機啟動時,油槽的沉油泵始會運作將油加壓自油槽打上來 乙節,業據證人簡俊揚於本院審判中、證人王廷彰於偵訊時 證述甚明,已如前述,從而,許貴成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不 論許貴成是否關閉其他加油島加油機,均不影響油品仍會充 滿在油管內云云,而全然不顧沉油泵運作下,使油加壓充滿 各油管,與沉油泵未運作下,油品外洩與引火風險之不同, 要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許貴成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許貴成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而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 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 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3.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刪除原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罪規定,原第1項提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萬元以下罰金,而許貴成為從事業務之人而為本案犯行 ,已如前述,故於新法生效施行前,原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276條第2項規定,與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相較,二者最 重主刑相同,前者無選科罰金刑,得併科罰金刑,後者增加 選科罰金刑,無併科罰金刑,則依刑法第35條第3項第1款、 第2款規定,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許貴成,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許貴成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276條 規定論處。  4.公訴意旨認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 項規定較有利於許貴成,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論罪:   核許貴成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許貴成為華城加油站站長,乃 從事管理、監督加油站業務之人,於華城加油站進行加油機 換裝作業時,未注意關閉加油站內與欲更換加油機之加油島 上所存在各種油品連通同一油槽之其他加油機而增加引火風 險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及袁祥森指派被害人、袁祥景從事 加油機裝機作業時,亦疏未注意安排較能有效安全定位之機 械式堆高機輔助搬運,致被害人因加油機碰撞測試閥引火而 受有全身性2至3度燒灼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神經性休 克併急性腎衰竭死亡,兼衡許貴成犯罪後之態度,未與告訴 人袁祥忠、袁皖俐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情,參酌告 訴人就本案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81至182頁),並 衡酌許貴成於本院審判中自述從事加油站工作,暨許貴成於 本院審判中自述現從事加油站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 ,與配偶、子、母同住,須扶養母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二第1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耀輝、沈博文(下逕稱姓名)分別係 嘉鋒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 ,下稱嘉鋒公司)之負責人、品保品管人員,均為從事「加 油站地下儲槽系統管線密閉測試檢測」(下稱密閉檢測)業 務之人。詎被告蔡耀輝、沈博文本應注意沉油泵加油機油品 供應管線之切斷閥具剪斷面功能,在該切斷閥之測試口上所 加裝之測試閥,僅供進行前揭密閉檢測所用,檢測後應拆除 之,並以原廠測試螺栓復原測試口,避免該切斷閥失效致生 油氣外洩,而蔡耀輝、沈博文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蔡耀輝 指派沈博文於107年7月19日、20日,至華城加油站,進行前 揭密閉檢測業務後,沈博文竟疏未注意拆除第一島西側連接 95無鉛汽油供應管線之切斷閥上之測試閥,蔡耀輝亦未告知 華城加油站該測試閥存在。嗣穩郝佳公司員工袁祥興、袁祥 景與天金公司員工莊訓燮、莊訓煜於107年10月24日下午2時 47分許,在華城加油站,共同安裝第一島西側之加油機時, 前揭測試閥因遭加油機碰撞後斷裂,斷裂瞬間之高溫火花引 燃自該斷裂處外洩之油氣,致袁祥興受有全身性2至3度燒灼 傷,經送往慈濟醫院急救後,仍於107年10月26日上午5時24 分許,因神經性休克併急性腎衰竭死亡。因認蔡耀輝、沈博 文所為,均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276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原法定判例要旨參照)。又 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提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蔡耀輝、沈博文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係 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一)蔡耀輝、沈博文於偵訊中之供述、同案被告許貴成於警詢及 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袁祥忠、袁皖俐於偵訊中之指訴、證 人袁祥景、莊訓燮、莊訓煜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 中油公司工務組組長李招財、中油公司工安組長簡俊揚於偵 訊中之證述、證人袁祥森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穩郝佳公 司業務經理王廷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華城公司 負責人韓國棟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承 辦人員王怡蘋、王惠慧、陳育聖、陳逸帆於偵訊中之證述。 (二)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108年1月31日銷零發字第10800255 030號函暨所附加油站加油機換裝作業安全作業標準、加油 站油管密閉試壓測試閥相關問題與回答、中油公司油品行銷 事業部108年7月9日銷環發字第10810461570號函暨所附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101年7月6日環署檢字第101005722 4號公告、加油機汰換作業流程、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亞公司)108年6月12日台亞字第191700069526號函、 台亞公司108年6月26日台亞字第191F000E2AEB號函暨所附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101年7月6日環署檢字第1010057 224號公告、加油機拆裝作業工作安全分析(JSA)工作表、 嘉鋒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基本資 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嘉鋒公司地下儲槽系統管線 密閉測試檢測方法-氮氣加壓測漏法標準作業程序手冊(發 行日期106年8月9日)、嘉鋒公司檢測報告(委託案件編號G F107A0018)。 (三)華城加油站之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商業司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穩郝佳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環境保護人員訓練所(95)環訓字第G1151710號結業證書、 天金公司之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華城加油站111年3月16日 華字第111031601號函暨所附嘉鋒公司檢測報告、華城加油 站111年5月3日華字第111050301號函暨所附統一發票、經濟 部能源局111年4月21日能油字第11100097070號函文、穩郝 佳公司111年10月12日刑事陳報狀、穩郝佳公司111年11月10 日刑事陳報(二)狀。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警鑑字第1072402768號現場 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8年2月20日新北消調字第10 80286705號函暨所附107年11月30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檔案編號H18J24O1)、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8年4月29日新北 消調字第1080746642號函、華城加油站購買加油機及安裝工 程之原事業單位穩郝佳公司所僱勞工袁祥興、袁祥景及承攬 人天金公司所僱勞工莊訓煜發生火災致1死2傷之重大職業災 害檢查報告書、慈濟醫院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急診病 歷、臺北地檢署107年10月27日相驗屍體證明書、107年10月 29日檢驗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7年11月5日 新北警店刑字第1073466046號函暨所附死者相驗照片。 四、蔡耀輝、沈博文及辯護人之答辯要旨: (一)訊據蔡耀輝固不否認指派沈博文於107年7月19日、20日,至 華城加油站,進行前揭密閉檢測業務後,沈博文並未拆除油 管切斷閥測試口上之測試閥,且蔡耀輝未告知華城加油站油 管上有該測試閥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 :嘉鋒公司是依華城加油站之現狀進行密閉檢測業務,於密 閉檢測前該測試閥即已存在在油管切斷閥測試口上,故沈博 文並無在密閉檢測完拆除該測試閥之義務,我也沒有就測試 閥在油管切斷閥測試口上之告知義務等語。蔡耀輝之選任辯 護人則以:沈博文自104年起已連續4年至華城加油站進行密 閉檢測,依檢測紀錄該測試閥都在油管切斷閥測試口上,且 依許貴成、韓國棟所述該測試閥已存在華城加油站10年之久 ,既非沈博文所加裝,亦無要求密閉檢測後一定需要拆除測 試閥之規範,沈博文並無拆除並以原廠測試螺栓復原測試口 之義務,而蔡耀輝僅係嘉鋒公司負責人,未曾去過現場,更 不知道有該測試閥存在,蔡耀輝並無就測試閥在油管切斷閥 測試口上告知華城加油站之必要及義務,且就現場進行加油 機換裝作業時未使用機械式堆高機,蔡耀輝亦無預見可能、 迴避可能,故蔡耀輝並無任何注意義務,亦無任何過失行為 ,且本案係因進行加油機換裝作業時未使用機械式堆高機, 不慎碰撞測試閥斷裂引火所致,蔡耀輝、沈博文有無拆除測 試閥或告知測試閥之存在,均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並無 因果關係等語,為蔡耀輝之利益辯護。 (二)訊據沈博文固不否認於107年7月19日、20日,至華城加油站 ,進行前揭密閉檢測業務後,未拆除油管切斷閥測試口上之 測試閥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僅負 責密閉檢測工作,有無測試閥我都可以進行密閉檢測,我是 依照加油站現場狀況進行密閉檢測,不會改變加油機現狀, 且該測試閥已在油管切斷閥測試口上10年,華城加油站都知 道,拆除測試閥並非我的工作內容,我也不清楚測試閥是否 應該在油管切斷閥測試口上等語。沈博文之選任辯護人則以 :密閉檢測與裝設測試閥為不同之工作,沈博文僅係從事密 閉檢測業務,並無從事裝設測試閥之工作,無從亦不能更動 加油機或油管現狀,僅係就受測設備現狀進行密閉檢測,且 本案測試閥既非沈博文所加裝,係已存在油管切斷閥測試口 上超過10年,沈博文並無拆除之義務,沈博文至現場已見該 測試閥在油管切斷閥測試口上,沈博文既無亦未曾見原廠測 試螺栓,拆除測試閥並以原廠測試螺栓復原測試口,並非沈 博文之責任,沈博文亦無密閉檢測後須拆除之附隨義務,故 沈博文並無過失。又依案發前中油公司及台亞公司所訂定之 規範,均未見密閉檢測後須拆卸測試閥之規範或要求,甚至 明文測試閥可長期裝設在油管切斷閥測試口上,且不具危險 性,本案實係因進行加油機換裝作業時未使用機械式堆高機 ,不慎碰撞測試閥斷裂引火所致,與是否拆除測試閥並無因 果關係等語,為沈博文之利益辯護。 五、本院之判斷: (一)華城公司因向穩郝佳公司購買加油機,穩郝佳公司負責人袁 祥森遂指派員工即被害人、袁祥景會同天金公司員工莊訓燮 、莊訓煜,於107年10月24日至華城加油站共同換裝第一島 西側之加油機,然因許貴成竟疏未注意關閉加油站內所有加 油機及油槽之沉油泵電源,僅關閉第一島加油機,袁祥森亦 疏未注意安排較能有效安全定位之機械式堆高機輔助搬運, 致現場進行加油機換裝作業之被害人、袁祥景、莊訓燮、莊 訓煜,於同日下午2時47分許,以油壓式堆高機搬運加油機 之過程中,因無法對準第一島西側柴油油孔,不慎碰撞裝設 在第一島西側已封閉油孔之95無鉛汽油油管切斷閥測試口上 之測試閥,造成測試閥斷裂,碰撞斷裂瞬間之高溫火花引燃 自該油管斷裂處外洩之油氣,致被害人受有全身性2至3度燒 灼傷之傷害,經送慈濟醫院急救,於107年10月26日上午5時 24分許,因神經性休克併急性腎衰竭死亡等節,業經本院認 定如上開甲、有罪部分、貳、一、所述。 (二)蔡耀輝、沈博文於107年間,分別係嘉鋒公司之負責人、品 保品管人員,而嘉鋒公司為華城加油站進行密閉檢測業務, 於107年7月19日、20日,指派沈博文至華城加油站,進行密 閉檢測業務,而沈博文進行密閉檢測業務前,華城加油站第 一島西側已封閉油孔之95無鉛汽油油管切斷閥測試口上已裝 有測試閥,沈博文進行密閉檢測業務後,並未拆除該測試閥 等情,有證人韓國棟於偵訊時之證述(見相卷二第376、382 頁)、同案被告許貴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見相卷二第 376頁),並有嘉鋒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公司基本資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相卷三第 3至5、173至178頁)、華城加油站111年3月16日華字第1110 31601號函暨所附嘉鋒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檢測報告書( 見偵續卷第83至139頁)在卷可佐,且為蔡耀輝、沈博文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6頁),故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 定。 (三)測試閥於密閉檢測後並非不被容許裝設在切斷閥上:  1.證人簡俊揚於本院審判中證稱:切斷閥上測試口裝設測試閥 以供密閉檢測油管壓力,確認油管有無缺漏外洩,縱然密閉 檢測完,一般也不會拆卸,因下次密閉檢測時仍可使用,一 般密閉檢測完,會將測試閥封閉,而測試閥因係以45度角裝 設在測試口上,故測試閥裝上後一般可能會凸出地面,但不 論有無凸出地面及是否未卸下測試閥,不影響切斷閥之功能 ,因切斷閥係當加油機遭汽車撞到時,能阻斷油管防止汽油 外洩。只有在搬移加油機、維修、測試時,測試閥裝設在測 試口上,有可能會碰撞到,才會具危險性。測試閥若密閉檢 測後卸下,並以原廠測試螺栓復原測試口,固然就油管本身 來說是最好的,但下次密閉檢測前重新裝設測試閥時,將測 試螺栓自測試口卸下後,油就會冒出來,如果因而產生油氣 ,也會增加風險,故一般測試閥會裝設在測試口上,密閉檢 測時只需打開測試閥便可進行,油就不會再跑出來。現在需 每年定期進行管線密閉檢測1次並向環保署申報,若每次密 閉檢測完就卸下測試閥,不僅在卸下測試閥時會有油溢出及 產生油氣之可能,頻繁的拆裝也將更加磨損測試螺栓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12至118、125至134頁),核與證人韓國棟於 偵訊時證稱:本案測試閥一直裝設在切斷閥上,至少有10年 ,連中油的加油站也是將測試閥一直裝在切斷閥上,而一直 裝在上面雖然會破壞切斷閥的結構,但沒有影響切斷閥的功 能。若每年要卸下測試閥,隔一年後要施作時油管内裡面會 有油氣在裡面,若要重新接上測試閥,在油管内的油氣會噴 出來增加危險等語(見相卷二第376、382頁)、同案被告許 貴成於偵訊時供稱:測試閥一直裝設在切斷閥上,至少有10 年等語(見相卷二第376頁)相合,加以證人王怡蘋於偵訊 時亦證稱:有詢問加油站的外包商經理,油管平常是連接整 個地下油槽,為了確保管路完整沒有破裂,會使用測試閥確 認管線油氣有無洩漏,測試閥是閥體,本身就與油管連在一 起,平常是密閉的,有需要時才會打開等語(見相卷一第40 8頁),足見測試閥裝設在切斷閥上後,並無於密閉檢測後 須立即卸下之要求,為因應每年定期密閉檢測之需要,會常 設在切斷閥上。  2.觀諸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108年1月31日銷零發字第1080 0255030號函所附加油站油管密閉試壓測試閥相關問題與回 答(見相卷一第393頁),亦說明:「屬單一性質作業,則 於作業完畢後應自油管上移除;若屬長期固定性作業則繫於 油管上,但須關閉閥門並加以盲封測試孔。」等語,亦徵在 每年均需進行密閉檢測之情形下,實無須將測試閥卸下,且 上開問答亦說明:「若加油機在正常營運,無搬移加油機或 維修、測試的情況下,測試閥持續裝置於汽油油管上則不具 危險性。」等語,參酌證人李招財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亦證 稱:測試閥裝設在切斷閥測試口上,係增加測試閥遭碰撞時 油氣噴出外洩的風險,若測試閥沒有遭外力撞擊,原則上並 無風險性等語(相卷二第315至316、338頁;偵續卷第219頁 ;本院卷二第136至138、141至142頁),證人王廷彰於偵訊 及本院審判中證述亦係同旨(見偵續卷第217至218頁;本院 卷二第149至150頁),故在諸如搬移加油機而有外力碰撞之 情形下,測試閥裝設在切斷閥測試口上,並不具危險性甚明 。更勿論上開問答實際上係於本案案發後之108年1月30日始 由中油公司所擬定,此依證人李招財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於 108年1月30日並無該問答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5至136 頁)、證人韓國棟於偵訊時證稱:原先並無更換加油機的SO P,是案發後,中油公司才擬了一套SOP傳給所有加盟的加油 站等語(見偵21659卷第46頁)亦明。  3.公訴意旨固提出台亞公司108年6月12日台亞字第1917000695 26號函(見相卷三第81頁)為證,依該函說明:「加油站油 管上之密閉試壓測試閥於地下儲槽管線密閉檢測結束後均拔 除該密閉試壓測試閥。」等語,然該函亦係於本案案發後始 函詢台亞公司所為函覆內容,觀諸台亞公司108年6月26日台 亞字第191F000E2AEB號函暨所附案發前即已訂定之地下儲槽 密閉測試檢測方法-氮氣加壓測漏法、加油機拆裝作業工作 安全分析(JSA)工作表,雖有規範復原作業,但並未明文 規範須卸下測試閥,實難以上開案發後之函文,遽謂本案案 發時測試閥於密閉檢測後,須立即卸下,而不被容許繼續裝 設在切斷閥上,況本案華城加油站係中油加油站,仍否以台 亞公司之規範相繩,亦有所疑。  4.至證人李招財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雖證稱:中油自營加油站 都不會把測試閥留在切斷閥上,只要密閉檢測完,就會把測 試閥卸下等語(見相卷二第316頁;偵21659卷第114頁;偵 續卷第219頁;本院卷二第138頁),既與中油公司上開問答 之內容不符,亦與曾為中油公司員工之證人簡俊揚上開證述 不合,已難認其所為證述實在可採。遑論證人於本院審判中 亦明確證稱:所述檢測完即須卸下測試閥,是中油公司內部 之作業程序,對於加盟加油站是否須卸下測試閥,並不介入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8頁),是亦難以證人李招財上開證 述,遽謂測試閥有於密閉檢測後須立即卸下之作業要求。  5.另證人袁祥森(見相卷一第327頁)、袁皖俐(見相卷三第1 65頁)、袁祥景(見相卷一第318頁)、莊訓煜(見相卷一 第321頁)、韓國棟(見相卷二第376頁)固於偵訊時證述密 閉檢測完,應將測試閥拆掉,若非檢測者所裝設,亦須告知 華城加油站有該檢測閥存在云云。然觀諸證人袁皖俐、袁祥 忠均於偵訊時證稱:中油公司應該要規範不能把測試閥留在 上面,應該要在測試完畢後就拆卸下來等語(見偵續卷第22 0頁),足見證人上開證述密閉檢測後應卸下測試閥,要屬 證人自身之意見,並非本案案發時確有證人所述之明文規範 存在者。  6.綜上,測試閥於密閉檢測後不論在本案案發前或案發後,均 非不被容許裝設在切斷閥上乙節,至為明瞭。 (四)沈博文並無拆除測試閥之作為義務,蔡耀輝亦無告知華城加 油站有測試閥存在之作為義務:   依上開說明可知,測試閥於密閉檢測後不論在本案案發前或 案發後,均非不被容許裝設在切斷閥上,加以本案測試閥既 非沈博文或蔡耀輝所裝設,係本已裝設在切斷閥測試口上者 ,實無要求沈博文或蔡耀輝在密閉檢測後須拆除測試閥,遑 論公訴人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該測試閥為何人所裝設,所稱 原廠測試螺栓究何所指?更遑論沈博文或蔡耀輝是否有原廠 測試螺栓可供復原測試口,及沈博文或蔡耀輝有無能力加以 復原。況沈博文或蔡耀輝於密閉檢測後縱然未告知華城加油 站該測試閥之存在,然依華城加油站負責人韓國棟及站長許 貴成之證述可知,渠等本已知悉本案測試閥裝設在切斷閥測 試口上,故沈博文或蔡耀輝有無告知此事,並無任何影響。 此外,測試閥裝設在切斷閥測試口上,僅有在加油機搬移而 有遭外力碰撞之類此情形下,方有因碰撞斷裂而油氣外洩之 風險,業如前述。則沈博文既係於案發前之107年7月19、20 日進行密閉檢測,如何要求沈博文可以預知華城加油站於本 案案發之107年10月24日將搬移更換加油機,從而預先在107 年7月19、20日進行密閉檢測時,即拆除測試閥?綜合上開 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沈博文有拆除測 試閥之作為義務,亦不能證明蔡耀輝有告知華城加油站本案 測試閥存在之作為義務甚明。從而,自無從認就本案引火事 故之發生及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係因沈博文或蔡耀輝如何之 過失行為所致。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沈博文進行密閉 檢測業務後,並未拆除華城加油站第一島西側已封閉油孔之 95無鉛汽油油管切斷閥測試口上測試閥,於107年10月24日 下午2時47分許,現場進行加油機換裝作業之被害人、袁祥 景、莊訓燮、莊訓煜,以油壓式堆高機搬運加油機之過程中 ,因無法對準第一島西側柴油油孔,不慎碰撞裝設在第一島 西側已封閉油孔之95無鉛汽油油管切斷閥測試口上之測試閥 ,導致本案引火事故之發生,並致被害人受有全身性2至3度 燒灼傷之傷害因而死亡,而許貴成於案發前未關閉與第一島 已封閉油孔之95無鉛汽油油管連通同一油槽之其他加油島95 無鉛汽油加油機之過失行為,袁祥森於案發前亦疏未注意安 排較能有效安全定位之機械式堆高機輔助搬運之過失行為, 均與發生碰撞引火致被害人受有全身性2至3度燒灼傷之傷害 因而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然該測試閥係於沈博 文進行密閉檢測前,即已裝設在切斷閥測試口上,既不能證 明該測試閥於密閉檢測後不被容許裝設在切斷閥上,自不能 證明沈博文有何拆除該測試閥之作為義務,而該測試閥之存 在既為華城加油站之負責人及站長所知悉,亦難認蔡耀輝有 何告知華城加油站有該測試閥存在之作為義務等情,自難認 蔡耀輝、沈博文有何未防止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之過失行為 ,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蔡耀輝、沈博文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27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03

TPHM-113-上訴-1970-2024120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明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419 號、第41644號、第47827號、第52421號、113年度偵字第11809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335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明俊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明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第2項、第1項之踰越窗戶竊盜未遂罪;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㈦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5罪)。  ㈡又被告前揭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被告均已著手於竊 盜行為之實行,然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皆為未遂犯,均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反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概念,守法觀念淡薄,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及告訴人邱齡葳、張仟禾、江仲達、曾月娥、林銀課4人 及被害人陳總揚所受之損害;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邱齡葳 、曾月娥、告訴代理人林彥豪達成和解,並對告訴代理人林 彥豪給付完畢,此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參(詳本院審易卷第5 1頁、第55頁),並將竊得物品歸還告訴人張仟禾、江仲達 (詳後述),本院衡酌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 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 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 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 此說明。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㈣(即附表編號3、 4)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元、2,500元,因已分 別發還予告訴人張仟禾、江仲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 卷可稽(詳偵47827號卷第35頁、第45頁),是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㈥(即附表編號5、6 )分別所竊得之水果,雖均屬其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 考量前揭水果部分,因告訴人曾月娥未明確陳述其數額,而 卷內也無他證可佐前揭物品之正確數量為何,是此部分具體 數量不詳,堪認認定困難,且價值非甚高,復審酌此部分執 行沒收亦不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被 告已與告訴人曾月娥達成和解乙情,業如前述,爰依同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就如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即附表編號7竊得之汽油1桶,雖為 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代理人林彥豪達 成和解,並對賠償告訴人損失而依和解條件對告訴代理人林 彥豪給付完畢,已如前述,故認如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 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      主  文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無 盧明俊犯踰越窗戶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無 盧明俊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1,400元 盧明俊犯竊盜罪,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2,500元 盧明俊犯竊盜罪,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水果 盧明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水果 盧明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汽油1桶(價值400元) 盧明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419號                   112年度偵字第41644號                   112年度偵字第47827號                   112年度偵字第52421號                   113年度偵字第11809號   被   告 盧明俊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明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傍晚6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 號旁土地公廟,著手以鐵絲踰越宮廟鐵窗置入功德箱欲勾取 宮廟管理人陳總揚所管領香油錢箱內鈔票之際,為陳總揚發 現出聲嚇止,盧明俊旋即離去而不遂。  ㈡於112年6月23日上午8時57分許,於桃園市○○區○○○街00○0號 三仁宮內,見邱齡葳所有之背包置於宮廟內捐款箱上,即著 手翻動背包搜尋財物,為邱齡葳當場發現出聲嚇止,盧明俊 旋即離去而不遂。  ㈢於112年7月25日上午6時2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 前,見張仟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插 在電門孔上,即以該鑰匙開啟車廂並徒手竊取車廂內張仟禾 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㈣於112年7月25日上午6時2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 前,見江仲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插 在電門孔上,即以該鑰匙開啟車廂並徒手竊取車廂內江仲達 所有現金2,500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㈤於111年12月10日上午7時37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慶 安宮內,徒手竊取主任委員曾月娥所管領神桌上供奉之水果 ,得手後離去。  ㈥於112年1月2日下午4時33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慶安 宮內,徒手竊取主任委員曾月娥所管領神桌上供奉之水果, 得手後離去。  ㈦於112年8月25日中午12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 巷000號旁車庫,徒手竊取林銀課所有汽油1桶,得手後離去 。 二、案經邱齡葳、張仟禾、江仲達、曾月娥、林銀課委任林彥豪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盧明俊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自白與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總揚、告訴人邱齡葳、張仟禾、江仲達、曾 月娥、告訴代理人林彥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鐵絲1根。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等。  ㈥和解書。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 實一、㈢㈣㈤㈥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上開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 扣案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 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2

TYDM-113-審簡-1446-20241202-1

原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緝字第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錢包壹個及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 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NPC全國加油站 電子發票證明聯1份(見偵字卷第25頁)」、「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份(見偵字卷第2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建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又被告已託人賠償告訴人周芷芸完畢,業據告訴 人周芷芸陳述在卷,並有撤回告訴書1份附卷可考(見偵字 卷第7頁至第7頁反面、第28頁),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業已 減低;復考量被告所竊取及所詐得財物之價值,暨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字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告訴人張家婕之錢包1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00 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竊得之提 款卡2張,固亦均屬其犯罪所得,惟該等物品客觀上欠缺財 產價值之重要性,又未扣案,為兼顧訴訟經濟,本院認為沒 收上開物品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告訴人張家 婕之身分證、健保卡,均已由告訴人張家婕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0頁),依上開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所詐得價值1,000元之95無鉛汽油,固為本案之犯罪所 得,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周芷芸完畢,業如前述,參酌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 權,本件犯罪所得應視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陳芊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923號   被   告 陳建忠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忠於民國110年11月5日15時45分許,與其女友、友人林 勤凱、林勤凱之女友張家婕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真善美 KTV唱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 張家婕如廁而未注意之時,徒手竊取張家婕置於包包內之錢 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身分證、健保卡 、中國信託提款卡、土地銀行提款卡各1張)得手。陳建忠 復於111年1月7日22時33分許,駕駛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市○區○道○路0段0號之全國加油站, 隱瞞其無資力支付加油費之事實,向加油站員工周芷芸表示 欲加價值1,000元之95無鉛汽油等語,致周芷芸陷於錯誤而 為上開車輛加入價值1,000元之95無鉛汽油,嗣於周芷芸向 陳建忠索取加油款項時,陳建忠佯稱需返家拿錢而將其上開 竊得張家婕之身分證、健保卡抵押在加油站,並趁隙駕車離 去。 二、案經張家婕、周芷芸分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周芷芸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張家婕於 警詢與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上開竊取所得之物,核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上開詐欺所得,因被告業與告 訴人周芷芸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調查筆 錄、撤回告訴書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得 實際上已遭剝奪,告訴人之求償權亦獲滿足,倘再就被告之 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請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陳芊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蔣采郁

2024-11-29

SCDM-113-原簡-2-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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