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林億帆
被 上訴 人 鐘梅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2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可能
遭詐騙集團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仍於民國
111年4月間將其於玉山商業銀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交付某詐騙集團成員。而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4
月初起透過Facebook通訊軟體與伊聯繫,先以交友為由取得
伊之信任,再向伊佯稱可透過「Fucion」交易平台投資虛擬
貨幣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陸續匯款共新台
幣(下同)1,646,040元予他人,而受有損害,其中704,840
元係於111年5月3日13時27分許匯入系爭帳戶,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704,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
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伊係遭訴外人莊詠豪詐騙,而提供系爭帳戶之
存摺及提款卡予莊詠豪,惟未提供網路銀行功能予他人使用
。伊亦為詐騙之被害人,復因此被冤枉判刑及罹患憂鬱症,
被上訴人請求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等語置
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Facebook與被上訴人聯繫,向被上
訴人佯稱可透過「Fucion」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其中
704,840元於111年5月3日13時27分許匯入由上訴人(原名林
心怡)所申請之系爭帳戶;而上訴人所涉犯行,經原法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8號判決上訴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0,000
元(得易服勞役),已告確定(下稱刑案)之事實,有詐欺
集團成員Facebook網頁資料、訊息紀錄、匯款回條聯、存摺
、交易明細、系爭帳戶存戶個人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刑案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167163號卷【下稱警卷】
第51、59、263至264、285至289、297至300頁 、原審卷第6
3頁),並經本院調閱刑案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
。
六、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704,840元,是否有理由
?
七、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對
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為直接
故意或確定故意;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兩者均該當侵權行為之故意
要件。再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
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
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
9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
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
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
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上訴人抗辯其僅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未提供
網路銀行功能予他人使用一節,經查:
⑴上訴人除系爭帳戶外,亦一併提供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予
莊詠豪之事實,經上訴人於刑案自承在卷。而上訴人於
刑案偵訊時陳稱:「(問:你有無將上開二帳戶的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他人使用?)我有失憶狀況,我會
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夾在提款卡後面。(問:就你稱之
失憶狀沉,有無相關診斷證明?)沒有,但我有在精神
科就診。(問:你有無將上開二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交給莊詠豪使用?)莊詠豪看我提款卡後面的紙張
應該就會知道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語(見刑案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26卷第101頁),則上
訴人係將系爭帳戶及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與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一併交付予莊詠豪之事實,應堪認
定。
⑵至於上訴人雖於刑案審理時改稱:「這兩個網路銀行的
帳號密碼我都沒有跟莊詠豪講,這個只有我自己知道。
我寫在提款卡後面的密碼只有提款卡密碼,我沒有把網
路銀行的帳號密碼一起寫在後面。莊詠豪完全不知道我
兩個網路銀行的帳號跟密碼」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66
頁),惟一般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除須設定個人帳號
外,亦須一併設定專屬密碼,且密碼須以混雜數字及英
文之方式設定,以作為避免個人帳戶遭他人盜用之防範
措施,又為確保交易安全,登入網路銀行時,除以帳號
、密碼作為驗證機制外,更須輸入帳戶所有人之身分證
號碼,及傳送至0TP(one-time password,一次性密碼
)約定手機之驗證碼,此為法院依職務上已知之事項,
則遭他人盜用網路銀行功能之情形,絕非常態事實。上
訴人既陳稱:「在帳戶還沒有被警示之前,因為我的手
機有裝網路銀行,有錢進來帳戶的時候手機會顯示通知
,所以我都看得到」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66頁),而
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3日13時27分許將704,840元匯入系
爭帳戶後,系爭帳戶旋於同日13時30分、31分許以網路
銀行功能跨行轉出470,015元、235,015元之事實,有系
爭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刑案警卷第59頁),以詐
騙所得匯入/轉出系爭帳戶之時間密接性,及上訴人並
未舉證證明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功能遭他人盜用之變態事
實等情形觀之,倘上訴人未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予莊詠豪使用,則上開以網路銀行功能操作跨行
轉帳之行為,應即係由上訴人自行為之,換言之,上訴
人實應為詐騙集團之共同正犯,並非僅為幫助犯。
⑶綜上,上訴人抗辯其未提供網路銀行功能予他人使用云
云,原無可採;縱令屬實,則上訴人乃故意不法侵權行
為之共同行為人,更無從脫免對被上訴人所應負之損害
賠償責任。
⒉上訴人另抗辯係莊詠豪以投資為由向其借用系爭帳戶,其
受詐欺始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莊詠豪一節,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莊詠豪因詐欺犯行已遭警方查緝到案云云,
固據其提出新聞網頁資料,及標題為「附表二」之文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51頁)。然上訴人並未提出其將
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莊詠豪之通聯紀錄或其他證據,則
其交付對象是否即為莊詠豪,已屬有疑。又上訴人所指
認之莊詠豪,於111年8月21日即已出境,迄112年11月8
日尚未入境之事實,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移民署雲端
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附卷可稽(見
刑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4卷第119至1
21頁、刑案一審卷第145至149頁),則上開新聞網頁資
料所記載於112年7月11日遭警移送偵辦之莊姓男子,原
與上訴人所指認之莊詠豪無關;至於上開「附表二」文
件,乃節錄自出處不明之網頁資料,既無從辨識其所記
載「莊詠豪」之真實身分,其所列之物品名稱亦未包括
系爭帳戶資料。是以,上訴人提出上開新聞網頁資料及
「附表二」文件,無非試圖混淆視聽,均不能證明上訴
人係受詐騙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事實。
⑵又上訴人曾於108年10月間依Facebook之出租存摺廣告,
而將其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嗣
因未如期取得每10日10,000元之租金,故向警方報案其
遭詐騙帳戶資料;復曾於同年12月間依Facebook之貸款
廣告,而將其身分證、健保卡之正反面影像,及其玉山
商業銀行另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他人,嗣該等
身分及帳戶資料均供詐騙集團用於實行詐欺犯罪,惟上
訴人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3年7月31日南市警永偵字
第1130471250號函所附相關案卷資料、法務部檢查書類
查詢系統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至162、16
6至176頁),則上訴人之帳戶資料經詐騙集團作為犯罪
工具,原非單一偶發事件,且就防免個人金融帳戶成為
犯罪工具一事,上訴人應較常人更加謹慎、警戒。上訴
人於刑案自稱其學歷為專科畢業,職業為演員,曾從事
殯葬業、飲料店店員,工作經驗10餘年,亦陳稱:「莊
詠豪跟我說他的帳戶額度滿了,但我不知道帳戶額度滿
了是什麼意思」、「當時那些案件開庭時,檢察官有告
訴我不可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給其他人使用」、「我跟
莊詠豪只是普通朋友關係,不是男女朋友關係」、「我
知道不可以把帳戶資料隨便交給別人」等語(見刑案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26卷第88、89頁、
刑案一審卷第65頁),足見其具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
歷練,識別能力亦屬正常,豈有復因聽信莊詠豪自稱其
帳戶額度已滿、「我要投資,你的帳戶借我用一下」等
無稽輕率之言論(見刑案一審卷第257至260頁),即陷
於錯誤,慨然出借系爭帳戶予莊詠豪使用之可能?
⑶況上訴人於刑案已陳明系爭帳戶與中信帳戶「是我長期
使用,存錢用」,有申請網路銀行功能等語(見刑案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26卷第88頁),則
系爭帳戶之資金出入情形,原應為上訴人所關切,並得
隨時查知。然上訴人又陳稱:「我有一直問為什麼錢會
進來,他(指莊詠豪,下同)就說是投資、投資、投資
,我也沒有追問。連我自己的錢都被領走了。(問:你
自己的錢有多少被他領走了?)我也不曉得耶。(問:
你交給他的時候帳戶裡有多少錢?)我忘記了。(問:
為何你交出時不先把自己的錢領出?)因為太相信他了
。(問:縱然相信對方,你把提款卡、存摺都給對方了
,帳戶裡有你的錢,這樣你要如何使用自己的錢?)我
就是放在裡面不要動的,不知道他會這麼惡劣。(問:
縱然對方不是故意的,進出的錢金額很高,很可能在轉
進、轉出時把你的錢轉走,是否不在乎?)怎麼可能不
在乎。(問:你在乎的防禦措施是什麼?)我當下還有
告訴他我裡面有錢不要動,可是我不知道他連我的錢都
領了。(問:你手機不是可以看得到?)我沒有下載那
個…網銀」(見刑案一審卷第292頁),乃為推卸其明知
系爭帳戶資金出入情形之責任,竟矢口否認其有使用網
路銀行功能,益徵上訴人信口雌黃,並非受詐騙始交付
系爭帳戶資料,其對於系爭帳戶將供作犯罪使用一事,
縱非「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亦屬「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至少有幫助犯罪之故意。
⑷綜上,上訴人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並非因受詐欺
而為之,實係至少出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之,應堪認
定。
㈢詐取他人財物,乃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原屬無庸置疑。本
件系爭帳戶經詐欺集團作為收取犯罪所得之用,且上訴人就
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一事,至少有幫助犯罪之故意等
節,均業據前述,而被上訴人受詐欺集團誆騙,匯款704,84
0元至系爭帳戶,受有財產權損害之結果,與上訴人提供系
爭帳戶資料之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就其
所受前揭損害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704,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KSHV-113-上易-168-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