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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9號 原 告 連國卿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被 告 張菀芝 訴訟代理人 朱淑娟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文慶於民國80年1月26日結婚,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生有訴外人陳○仁、陳○愷2子。詎陳文慶 於111年11月26日在被告當時之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 因心肌梗塞猝死,原告經通知到院時得知陳文慶死亡時下半 身赤裸,背包裡有多顆威而鋼藥物,據了解係在行房時心肌 梗塞致死亡。嗣原告於112年3月間接獲被告代理其2名未成 年子女訴外人張○豐與張○琳向原告及陳○仁、陳○愷提起確認 親子關係存在之家事起訴狀,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下稱少家法院)審理後,由法務部調查局完成親子鑑定,以 112年度親字第15號判決確認張○豐與張○琳與陳文慶間之親 子關係存在。被告承認自103年起便與陳文慶交往,並生有 張○豐與張○琳,陳文慶自106年起每日均會至被告上開住處 ,每日凌晨離開,另被告所提供張○豐與張○琳之戶籍登記資 料未有生父之記載,足認原告因陳文慶多年來刻意隱瞞此事 而未能知悉,原告直至收受家事起訴狀及親子鑑定報告出爐 後,方知悉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事實,原告自得 依法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及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坦承與陳文慶交往時,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原 告要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0,000元,被告認金額明顯過 高等語至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與陳文慶於80年1 月26日結婚,嗣陳文慶於111 年11月26 日在被告當時之高雄市○○區○○○街000 號住處因心肌梗塞而送 醫後猝死。 ㈡被告自103 年起與陳文慶交往,交往時起已知悉陳文慶為有配 偶之人,交往期間生下張○豐與張○琳2名未成年子女,陳文慶 自106 年起每日均會至被告上開住處,每日凌晨離開。 ㈢被告於112 年3 月間代理張○豐與張○琳向原告及陳○仁、陳○愷 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經少家法院審理,法務部調查局 完成親子鑑定,少家法院以112年度親字第15號判決確認張○豐 與張○琳與陳文慶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陳文慶於80年1 月26日結婚,被告自103 年起與陳 文慶交往,交往時起已知悉陳文慶為有配偶之人,交往期 間生下張○豐與張○琳2名未成年子女,陳文慶自106 年起 每日均會至被告上開住處,每日凌晨離開,嗣陳文慶於11 1 年11月26日在被告當時之高雄市○○區○○○街000 號住處 因心肌梗塞而送醫後猝死。被告於112 年3 月間代理張○ 豐與張○琳向原告及陳○仁、陳○愷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之訴,經少家法院審理,法務部調查局完成親子鑑定,少 家法院以112年度親字第15號判決確認張○豐與張○琳與陳 文慶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兩造及陳 文慶之戶籍謄本、家事起訴狀、照片、被告與陳文慶之Li ne對話內容、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書、少家法院112年 度親字第15號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37頁,審訴 卷第17-116頁),上開事實,足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3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 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 利。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或相姦行為為限, 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 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 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情 節重大,即足當之。本件被告與陳文慶交往之期間長達7 年許,期間並與陳文慶生下張○豐與張○琳2名未成年子女 等行為,依社會通念,已堪認被告與陳文慶於103年至111 年間之期間,確存在超越一般男女普通朋友程度之親密情 誼之交往、互動,顯然已逾越有配偶之人所能忍受之範圍 。而被告明知陳文慶為有配偶之人,卻仍於上開期間與陳 文慶共同為前揭行為,足已破壞陳文慶與原告間婚姻關係 所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幸福之夫妻生活,而不法侵害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前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 (三)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兩造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 害情形及被害者因此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其與陳文慶於80 年間結婚,其等婚後育有2名子女等語,並於112年間始知 悉被告於多年前即與陳文慶交往、發生性行為數次,被告 並於與陳文慶交往期間產下陳文慶之未成年子女張○豐與 張○琳後,仍與陳文慶交往,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之期間長達7年許等情,因此受有相當精 神痛苦之程度;另佐以被告上開行為之期間及加害行為之 態樣,及原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擔任○○實業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見審訴字卷第131頁);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 肄業,從事網路銷售(見審訴卷第136頁),暨斟酌兩造 名下財產資力狀況(見審訴字卷末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 上金額,於50萬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 ,則不應准許。 (四)再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 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其利息之計算未逾越法定利率,故原告之利息請求, 應予准許。經核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18日送達於被 告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存卷可考(見審訴卷第127頁), 是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應為113年3月19日,故本 件准許原告請求之利息為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被告應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其中50萬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份,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八、綜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2024-12-12

KSDV-113-訴-809-20241212-1

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0號                          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52 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3277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 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子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共2罪,分別處 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補充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林子偉」之記載,應更正為「林 子為」。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至14行部分,補充為「林子為取得前 開中信帳戶帳號後,隨即將前開中信帳戶帳號及以不詳方式 取得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下稱 玉山銀行帳戶)轉知呂紹郡,並指示呂紹郡將前開虛擬寶物 之交易價金匯入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及中信帳戶。嗣於112年1 月12日22時1分許、同年月13日13時16分許,呂紹郡分別將 新臺幣(下同)4萬元、4萬元匯入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及中信 帳戶」。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子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就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 之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透過網 際網路散布不實交易訊息,致告訴人2人受騙而與其交易, 藉此牟利,顯見被告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殊為不該。復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失,暨被告供稱為高職畢業、另案入監服刑前從事 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3千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被告本案所犯之數罪,應待 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宜,爰不予 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共10萬元,尚未扣案,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慶瑋追加起訴,檢察官 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2號   被   告 林子為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鎮○○路000巷0號             居○○市○○區○○路0段000號0棟0              樓             (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為明知未實際持有遊戲「楓之谷」之虛擬寶物,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2日,在不詳地點,透過電腦連 結網際網路,並在「8591」網站公開刊登販售遊戲「楓之谷 」之虛擬寶物之不實資訊,致呂紹郡遂不疑有他陷於錯誤, 誤以為林子為有交易之真意而聯繫購買,林子為復於密集時 間,透過網際網路,向不知情之林致宇(所涉詐欺案件,業 經另案為不起訴處分)佯稱欲收購公仔云云,林致宇為便利 林子偉支付價金,即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號碼(下稱中信帳戶)予林 子為,林子為取得前開中信帳戶帳號後,隨即將前開中信帳 戶之帳號轉知呂紹郡,並指示呂紹郡將前開虛擬寶物之交易 價金匯入前開中信帳戶。嗣於112年1月13日13時16分許,呂 紹郡將新臺幣(下同)4萬元匯入前開中信帳戶,林子為復 向林致宇佯稱:業已依約轉帳,但不慎多匯云云,並與林致 宇相約於同日下午某時會面後,接收公仔及林致宇退還之2. 6萬元,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嗣呂紹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紹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子為於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本署113偵緝252卷第45-49頁) 被告林子為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2 1.告訴人呂紹郡於警詢時之指訴  (本署112偵13493號卷第33-35頁) 2.告訴人呂紹郡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本署112偵13493卷第51-52頁) 3.告訴人呂紹郡提供「8591」網站交易頁面截圖  (本署112偵13493卷第54頁) 4.告訴人呂紹郡提供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頁面翻拍  (本署112偵13493卷第53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構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呂紹郡部分)  (本署112偵13493卷第39-40、41-42、47-49、55、57頁) 告訴人呂紹郡指稱於上開時間,在前開網站,向編號0000000號之帳號購買虛擬寶物,並依指示將前開款項匯入前開中信帳戶等情。 3 ⒈證人林致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本署112偵13493卷第73-75、117-118頁) ⒉證人林致宇提供之「iMessage」對話紀錄  (本署112偵13493卷第77-97頁) 證明: ⒈證人林致宇證稱:被告曾自稱「陳力維」,為購買價值1.4萬元之公仔,而將4萬元匯入前開中信帳戶,並將溢付之2.6萬元連同公仔交給被告林子為等語。 ⒉證人林致宇持用之手機,有暱稱「陳力維」之聯絡人之事實(電話:0000000000號)。 ⒊「陳力維」曾於112年1月13日,聯繫證人林致宇,並表示為購買公仔,而以末4碼9721號帳戶匯款4萬元予證人林致宇之事實。 4 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單1份 (本署112偵13493卷第109頁) 證明「0000000000」門號為被告林子為於111年12月7日申請使用之事實。 5 證人林致宇申辦之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本署112偵13493卷第17-30頁) 證明告訴人呂紹郡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匯入前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子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詐得之4萬元 ,為被告犯罪所得,除已發還告訴人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277號   被   告 林子為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鎮○○路0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 理之113年度訴字第240號案件(宙股)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子為明知未實際持有網路遊戲「新楓之谷」之虛擬寶物,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2日17時許,透過8591交 易平台、通訊軟體LINE,向陳志宏佯稱有網路遊戲「新楓之 谷」虛擬寶物可以販賣云云,致陳志宏陷於錯誤,因而轉帳 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林子為指定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連線銀行帳戶,此帳戶為郭 政緯申辦,郭政緯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林子為未交付 虛擬寶物,亦未退款,陳志宏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志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 案被告郭政緯於警詢中供述、告訴人陳志宏於警詢中指訴情 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明細、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3月8日連銀客字第1120004068號函暨本案連線 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同案被告郭政緯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 取畫面、娃娃機台店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詐得之2萬元屬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52 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宙股)以113年度訴 字第240號案件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該案起訴 書在卷可憑。本案與該案件為同一被告所犯數罪之情形,核 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該案件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自得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251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NDM-113-訴緝-61-20241211-1

監簡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假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監簡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信衛 現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法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本院1 12年度監簡字第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 本章規定上訴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 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 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 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1、第263條之5及第24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25日112年度監簡字第 59號判決,於113年11月18日提起上訴,惟未於上訴狀內表 明上訴理由,且迄今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此有本院院內查 詢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2頁),依上開規定,自毋庸再 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2-11

KSTA-112-監簡-59-20241211-2

監簡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假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74號 原 告 樊哲君 住嘉義縣○○鎮○○○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矯正署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8日法矯署復字第1130104685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此依監 獄行刑法第136條、第114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於 對於撤銷假釋處分不服而提起之撤銷訴訟亦適用之。次按假 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處分書 之翌日起10日內提起復審;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 ,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 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監獄行刑 法第121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撤 銷假釋處分不服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復審為前提。提起 復審逾10日法定不變期間者,屬未經合法復審程序,其遽提 起行政訴訟即屬起訴不合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假釋期間更犯竊盜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且未依規定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報到或未服從執行保護管 束者之命令增加報到次數與完成尿液採驗,經法務部矯正署 以民國113年5月17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561640號函撤銷假 釋(下稱原處分),並載明不服原處分,得於收受原處分之 翌日起10日內提起復審。嗣原處分經按原告上開住、居所為 送達,住所部分於113年5月24日寄存送達至大林郵局,另居 所部分則於同年5月21日送達乙節,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 本院卷第27至31頁)附卷可憑。惟原告遲至113年6月14日始 具狀提起復審(本院卷第37至38頁),已逾越前開提起復審 之法定不變期間,復審決定以其復審逾期為由而不受理,自 無不合。原告逕行起訴,其起訴不合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駁回。 三、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2-11

KSTA-113-監簡-74-20241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林億帆 被 上訴 人 鐘梅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2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可能 遭詐騙集團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仍於民國 111年4月間將其於玉山商業銀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交付某詐騙集團成員。而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4 月初起透過Facebook通訊軟體與伊聯繫,先以交友為由取得 伊之信任,再向伊佯稱可透過「Fucion」交易平台投資虛擬 貨幣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陸續匯款共新台 幣(下同)1,646,040元予他人,而受有損害,其中704,840 元係於111年5月3日13時27分許匯入系爭帳戶,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704,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 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伊係遭訴外人莊詠豪詐騙,而提供系爭帳戶之 存摺及提款卡予莊詠豪,惟未提供網路銀行功能予他人使用 。伊亦為詐騙之被害人,復因此被冤枉判刑及罹患憂鬱症, 被上訴人請求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等語置 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Facebook與被上訴人聯繫,向被上 訴人佯稱可透過「Fucion」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其中 704,840元於111年5月3日13時27分許匯入由上訴人(原名林 心怡)所申請之系爭帳戶;而上訴人所涉犯行,經原法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8號判決上訴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0,000 元(得易服勞役),已告確定(下稱刑案)之事實,有詐欺 集團成員Facebook網頁資料、訊息紀錄、匯款回條聯、存摺 、交易明細、系爭帳戶存戶個人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刑案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167163號卷【下稱警卷】 第51、59、263至264、285至289、297至300頁 、原審卷第6 3頁),並經本院調閱刑案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 。 六、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704,840元,是否有理由 ? 七、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對 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為直接 故意或確定故意;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兩者均該當侵權行為之故意 要件。再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 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 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 9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 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 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 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上訴人抗辯其僅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未提供 網路銀行功能予他人使用一節,經查:    ⑴上訴人除系爭帳戶外,亦一併提供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予 莊詠豪之事實,經上訴人於刑案自承在卷。而上訴人於 刑案偵訊時陳稱:「(問:你有無將上開二帳戶的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他人使用?)我有失憶狀況,我會 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夾在提款卡後面。(問:就你稱之 失憶狀沉,有無相關診斷證明?)沒有,但我有在精神 科就診。(問:你有無將上開二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交給莊詠豪使用?)莊詠豪看我提款卡後面的紙張 應該就會知道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語(見刑案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26卷第101頁),則上 訴人係將系爭帳戶及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與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一併交付予莊詠豪之事實,應堪認 定。    ⑵至於上訴人雖於刑案審理時改稱:「這兩個網路銀行的 帳號密碼我都沒有跟莊詠豪講,這個只有我自己知道。 我寫在提款卡後面的密碼只有提款卡密碼,我沒有把網 路銀行的帳號密碼一起寫在後面。莊詠豪完全不知道我 兩個網路銀行的帳號跟密碼」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66 頁),惟一般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除須設定個人帳號 外,亦須一併設定專屬密碼,且密碼須以混雜數字及英 文之方式設定,以作為避免個人帳戶遭他人盜用之防範 措施,又為確保交易安全,登入網路銀行時,除以帳號 、密碼作為驗證機制外,更須輸入帳戶所有人之身分證 號碼,及傳送至0TP(one-time password,一次性密碼 )約定手機之驗證碼,此為法院依職務上已知之事項, 則遭他人盜用網路銀行功能之情形,絕非常態事實。上 訴人既陳稱:「在帳戶還沒有被警示之前,因為我的手 機有裝網路銀行,有錢進來帳戶的時候手機會顯示通知 ,所以我都看得到」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66頁),而 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3日13時27分許將704,840元匯入系 爭帳戶後,系爭帳戶旋於同日13時30分、31分許以網路 銀行功能跨行轉出470,015元、235,015元之事實,有系 爭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刑案警卷第59頁),以詐 騙所得匯入/轉出系爭帳戶之時間密接性,及上訴人並 未舉證證明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功能遭他人盜用之變態事 實等情形觀之,倘上訴人未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予莊詠豪使用,則上開以網路銀行功能操作跨行 轉帳之行為,應即係由上訴人自行為之,換言之,上訴 人實應為詐騙集團之共同正犯,並非僅為幫助犯。    ⑶綜上,上訴人抗辯其未提供網路銀行功能予他人使用云 云,原無可採;縱令屬實,則上訴人乃故意不法侵權行 為之共同行為人,更無從脫免對被上訴人所應負之損害 賠償責任。   ⒉上訴人另抗辯係莊詠豪以投資為由向其借用系爭帳戶,其 受詐欺始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莊詠豪一節,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莊詠豪因詐欺犯行已遭警方查緝到案云云, 固據其提出新聞網頁資料,及標題為「附表二」之文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51頁)。然上訴人並未提出其將 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莊詠豪之通聯紀錄或其他證據,則 其交付對象是否即為莊詠豪,已屬有疑。又上訴人所指 認之莊詠豪,於111年8月21日即已出境,迄112年11月8 日尚未入境之事實,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移民署雲端 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附卷可稽(見 刑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4卷第119至1 21頁、刑案一審卷第145至149頁),則上開新聞網頁資 料所記載於112年7月11日遭警移送偵辦之莊姓男子,原 與上訴人所指認之莊詠豪無關;至於上開「附表二」文 件,乃節錄自出處不明之網頁資料,既無從辨識其所記 載「莊詠豪」之真實身分,其所列之物品名稱亦未包括 系爭帳戶資料。是以,上訴人提出上開新聞網頁資料及 「附表二」文件,無非試圖混淆視聽,均不能證明上訴 人係受詐騙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事實。    ⑵又上訴人曾於108年10月間依Facebook之出租存摺廣告, 而將其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嗣 因未如期取得每10日10,000元之租金,故向警方報案其 遭詐騙帳戶資料;復曾於同年12月間依Facebook之貸款 廣告,而將其身分證、健保卡之正反面影像,及其玉山 商業銀行另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他人,嗣該等 身分及帳戶資料均供詐騙集團用於實行詐欺犯罪,惟上 訴人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3年7月31日南市警永偵字 第1130471250號函所附相關案卷資料、法務部檢查書類 查詢系統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至162、16 6至176頁),則上訴人之帳戶資料經詐騙集團作為犯罪 工具,原非單一偶發事件,且就防免個人金融帳戶成為 犯罪工具一事,上訴人應較常人更加謹慎、警戒。上訴 人於刑案自稱其學歷為專科畢業,職業為演員,曾從事 殯葬業、飲料店店員,工作經驗10餘年,亦陳稱:「莊 詠豪跟我說他的帳戶額度滿了,但我不知道帳戶額度滿 了是什麼意思」、「當時那些案件開庭時,檢察官有告 訴我不可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給其他人使用」、「我跟 莊詠豪只是普通朋友關係,不是男女朋友關係」、「我 知道不可以把帳戶資料隨便交給別人」等語(見刑案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26卷第88、89頁、 刑案一審卷第65頁),足見其具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 歷練,識別能力亦屬正常,豈有復因聽信莊詠豪自稱其 帳戶額度已滿、「我要投資,你的帳戶借我用一下」等 無稽輕率之言論(見刑案一審卷第257至260頁),即陷 於錯誤,慨然出借系爭帳戶予莊詠豪使用之可能?    ⑶況上訴人於刑案已陳明系爭帳戶與中信帳戶「是我長期 使用,存錢用」,有申請網路銀行功能等語(見刑案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26卷第88頁),則 系爭帳戶之資金出入情形,原應為上訴人所關切,並得 隨時查知。然上訴人又陳稱:「我有一直問為什麼錢會 進來,他(指莊詠豪,下同)就說是投資、投資、投資 ,我也沒有追問。連我自己的錢都被領走了。(問:你 自己的錢有多少被他領走了?)我也不曉得耶。(問: 你交給他的時候帳戶裡有多少錢?)我忘記了。(問: 為何你交出時不先把自己的錢領出?)因為太相信他了 。(問:縱然相信對方,你把提款卡、存摺都給對方了 ,帳戶裡有你的錢,這樣你要如何使用自己的錢?)我 就是放在裡面不要動的,不知道他會這麼惡劣。(問: 縱然對方不是故意的,進出的錢金額很高,很可能在轉 進、轉出時把你的錢轉走,是否不在乎?)怎麼可能不 在乎。(問:你在乎的防禦措施是什麼?)我當下還有 告訴他我裡面有錢不要動,可是我不知道他連我的錢都 領了。(問:你手機不是可以看得到?)我沒有下載那 個…網銀」(見刑案一審卷第292頁),乃為推卸其明知 系爭帳戶資金出入情形之責任,竟矢口否認其有使用網 路銀行功能,益徵上訴人信口雌黃,並非受詐騙始交付 系爭帳戶資料,其對於系爭帳戶將供作犯罪使用一事, 縱非「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亦屬「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至少有幫助犯罪之故意。    ⑷綜上,上訴人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並非因受詐欺 而為之,實係至少出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之,應堪認 定。  ㈢詐取他人財物,乃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原屬無庸置疑。本 件系爭帳戶經詐欺集團作為收取犯罪所得之用,且上訴人就 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一事,至少有幫助犯罪之故意等 節,均業據前述,而被上訴人受詐欺集團誆騙,匯款704,84 0元至系爭帳戶,受有財產權損害之結果,與上訴人提供系 爭帳戶資料之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就其 所受前揭損害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704,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2024-12-11

KSHV-113-上易-168-20241211-1

聲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杜榮中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 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榮中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案件,前經判刑確定,送監執 行中,經陳奉法務部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 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6日 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88660號核准假釋,縮短刑期後刑期 終結日期為114年2月12日,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核無不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NDM-113-聲保-208-2024121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075號 原 告 盧偉杰 訴訟任理人 盧文榮 被 告 王智煌 陳金字 蘇育德 吳坤忠 劉弓央 吳明順 盧奕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3年度基簡字第8 03、1124號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附民字第461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經本院訂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上午9時55分行言詞 辯論,因被告王智煌、吳坤忠、盧奕任乃在監人犯,本院遂 囑託監所送達訴訟文書(參見本院送達證書);而被告盧奕 任接獲開庭通知以後,則以書狀陳明其拒絕出庭(參見盧奕 任提出於本院之民事聲請狀);考量民事訴訟法原無強令被 告到庭或強令被告防禦之依據,是在監被告盧奕任經合法通 知,仍可本其自主意志,決定接受或拒絕民事審理之提訊; 今被告盧奕任既已明示拒絕本件提訊(拒絕到庭行言詞辯論 ),而被告陳金字、蘇育德、吳明順經合法通知,亦則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從而,原告聲請就陳金字、蘇育德、吳明順、盧奕任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條旨趣相符,是本院乃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均為基隆市○○區○○路000號法務部○○○○○○○愛舍7號舍房 (下稱系爭舍房)之受刑人。112年9月17日上午7時40分左 右,被告毆打、踢踹原告身體各處,原告為此受有左側眉部 撕裂傷、前胸壁鈍挫傷之身體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須 承受精神上之莫大痛苦,故原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貲費新臺幣(下同)990元、 就醫車資545元、精神慰撫金98,465元,以上金額合計100,0 00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王智煌、劉弓央:   醫療貲費與就醫車資尚屬合理,但精神慰撫金之求償過高。  ㈡被告吳坤忠:   被告固曾毆打原告,然原告亦曾予以還擊,故兩造實係互相 扭打,僅止被告未曾提告而已;因被告已向原告致歉,復因 在監執行而無能力賠償,尤以原告書狀尚與民事訴訟法所定 程式不合,原告亦未明確指出其損害項目並為適切之舉證, 故原告本件請求應無理由;再者,本件醫療貲費與就醫車資 尚屬合理,但原告精神慰撫金之求償過高。基上,爰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金字、蘇育德、吳明順、盧奕任經本院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查兩造先前均為系爭舍房之受刑人;112年9月17日上午7時40 分左右,原告與被告陳金字因事爭執,被告陳金字遂夥同被 告蘇育德、吳坤忠、劉弓央、吳明順、盧奕任等人,共同毆 打、踢踹原告身體各處,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後原告就 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官檢察官乃就被告提 起公訴,而刑事法院審理結果,則以113年度基簡字第803、 1124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被告犯共同普通傷害罪,並就被告 各處相應之刑事罰責在案。此首有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803 、1124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 事案卷確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共同毆打、踢踹原 告身體各處,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原告主張被告共同 不法侵害其身體權,援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負損害賠償之責,自係於法有據而屬正當。至被告吳坤忠固 辯稱:原告亦曾動手還擊,故兩造實乃互相扭打云云,惟按 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 ,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而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行 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 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查被告陳金字與原告因 事爭執,從而引發本起鬥毆事件,後兩造曾因原告還擊而生 扭打,兩造間之彼此互毆,客觀上亦難分辨何為不法之侵害 ,是就令被告吳坤忠抗辯屬實,本件亦難援引「正當防衛」 而使被告圖免己責,從而,被告就其故意侵權之行為,仍應 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茲就原告本件賠償之請求,逐項審查如下:  ⒈醫療貲費990元、就醫車資545元:     原告於事發當日即112年9月17日,經法務部○○○○○○○○○○○○○○ )戒護前往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急診就醫 ,經基隆醫院給予治療縫合傷口後於同日戒護回監,再由基 隆監獄安排其於同年10月11日門診拆線,為此支出醫療貲費 共990元、就醫車資共545元等情,業經本院職權向基隆監獄 、基隆醫院函詢屬實,有基隆醫院113年11月26日基醫醫行 字第1130009666號函暨112年10月11日外科門診紀錄、112年 9月17日急診紀錄(含照片)與電腦斷層檢查報告及放射線 一般檢查報告、基隆監獄113年11月20日基監戒字第1130013 8600號函暨戒護外醫紀錄、就醫紀錄、醫療費用(含車資) 支出明細資料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醫療貲費990元、就 醫車資545」乃其所受損害等語,自屬合理而堪採信。  ⒉精神慰撫金98,465元: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 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 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 旨參照)。蓋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 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 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 、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爰承此審酌兩造學歷、財力 、資力,兼考量被告毆打、踢踹原告之事情經過,以及鬥毆 期之兩造人數,考量被告故意侵權行為之手段情節,以及原 告傷勢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98,4 65元,尚屬合理相當。  ⒊綜上,原告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總計100,000元【計 算式:醫療貲費990元+就醫車資545元+精神慰撫金98,465元 =100,000元】。    ㈣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被告所實施之侵權行為,乃犯罪被 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1款第1目所列舉之犯罪行為,原告 則係因被告實施犯罪行為,導致身體權遭受侵害之人,故原 告乃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2款所稱「犯罪被害人」 無疑。從而,原告即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即 犯罪行為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允宜適用犯罪被害人權益 保障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承此前提, 本件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當然未曾產生任何訴訟費用 ,故亦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以備將 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 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4-12-11

KLDV-113-基小-2075-2024121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孟璋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孟璋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莊孟璋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愷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60號   被   告 莊孟璋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弄00             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孟璋於民國113年6月13日4時4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 0巷00弄00號住處,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利用手機登入社 群網站臉書(Facebook),以暱稱「夏庫爾」發布「我他媽 的開車衝進總統府。我在派出所丟汽油彈。我找學生最多的 地方亂撞死那些學生我找無辜的人出氣!這些後果都是你們 該承擔的」等語之公開貼文(下稱本案貼文),以此加害生 命、身體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莊孟璋於警詢時坦承張貼本案貼文,於本署偵查中則改 稱本案貼文非其張貼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有本案貼 文、臉書「夏庫爾」頁面截圖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於本署偵 查中之辯解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愷 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2024-12-11

ILDM-113-簡-614-20241211-1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詩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0 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甲○○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應 補充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同欄第19至20行補 充更正為「持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據 ,並假冒其為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黃宜珍』名義」 ;同欄倒數第1至4行應補充更正為「同時扣得甲○○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百星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黃宜珍)1張、百星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1張、新臺幣600萬元(已返還予乙○)、行動 電話SIM卡6張」;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將該條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 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 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 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徹底 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度由有期徒刑7年降低 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低法定刑度、罰金刑部分均提高,並 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經整體比較修正前、 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    ㈡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 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 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前去向告訴人乙○收款時所交付之「百星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之「收款公司蓋印」欄內印 有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代 表人」欄內印有偽造之「葉登科」印文1枚、被告復於「經 辦人」欄內偽造「黃宜珍」署名1枚,用以表彰「黃宜珍」 代表「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之 私文書,被告持以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百 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登科」、「黃宜珍」。  ㈢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工作證後,指示被告至超商列印,被告復於前去向告訴 人收取款項時出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該 當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被 告依指示偽簽「黃宜珍」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再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暱稱「羅密歐」、「Astor」、「張國偉」、「百星」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 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雖其犯罪時間、地點 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㈦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惟告訴人乙○ 因察覺有異報警,致被告於前去取款時當場為警查獲,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 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 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 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又其雖自承尚未獲取報 酬,惟本案係屬犯罪未遂,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依前 開說明,本件即無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減輕其刑之規定。   ㈨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 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 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是就該犯 行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 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 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受金錢誘惑,參與詐欺集團擔任 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起訴 書所載分工方式,且透過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等 手法欲向他人詐取金錢,並著手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 ,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 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並就所涉參與洗錢未遂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且其犯 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實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素行,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定;而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自應優 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犯罪 所用乙情,業據其供陳在卷,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 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署名等,因本院已沒收該文書, 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自陳尚未收到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51頁),且卷內亦 無其他事證可證明其確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其上印有被告照片 記載:「黃宜珍、外務部-代儲專員、編號5168」 2 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其上有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張及代表人「葉登科」印文各1枚、偽造之「黃宜珍」署名1枚 3 iPhone 13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4 SIM卡 6張 同上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09號   被   告 甲○○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花蓮市華東56之1號             (於法務部○○○○○○○○羈押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前某時許,加入由暱稱「羅密歐 」、「Astor」、「張國偉」、「百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甲○○擔任從事領取詐 欺贓款工作之車手,工作內容為詐騙集團經由通訊軟體tele gram中暱稱「羅密歐」指示甲○○向受詐欺之人收取現金款項 ,並將收到之款項交付詐騙集團。緣於113年10月間始,該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違反 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以暱 稱「張國偉」、「百星」等佯稱提供股票投資等資訊與乙○ 閒談,致乙○誤信真為股票投資而陷於錯誤,並依詐騙集團 指示操作下載APP進行假股票投資之操作,然詐騙集團繼而 對乙○佯稱需交付購買股票之款項,乙○遂陸續於113年10月1 4日至10月18日間匯款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嗣113年10月29日,前揭詐騙集團再次向乙○佯稱 需繼續繳付股票款600萬元,並約定於同日12時許,在宜蘭 縣○○鎮○○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內面交,然因乙○前曾遭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便事 先與員警聯繫。嗣甲○○即依「羅密歐」指示,於同日12時15 分許,前往上開地址取款,並假冒其為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員工「黃宜珍」名義,向乙○收取600萬元現金款項,甲 ○○即因遭事先埋伏於現場之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 未遂。同時扣得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iPho ne 13行動電話1支、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 黃宜珍)1張、收據1張、新臺幣600萬元(已返還)。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明知係加入本件詐騙集團,且依「羅密歐」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便利商店,以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黃宜珍」名義,與告訴人見面收款,並為警當場逮捕。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遭詐騙集團陸續施詐術後交付上開款項過程之事實。 3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上開詐欺款,後為警當場逮捕,並當場扣得前開物品。 ⑵被告收款時所攜帶工作證上記載公司名稱為「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為「黃宜珍」。 4 告訴人與「張國偉」、「百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羅密歐」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被害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且指揮被告前往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2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另本案所扣得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iP hone 13行動電話1支、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 :黃宜珍)1張、收據1張,均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建議貴院於被告送審後,續予裁定羈押,並予從重量刑:   被告甲○○為詐欺集團成員,且長期擔任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之 取款車手,多次涉犯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分 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757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2號、113年度偵字第45932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587號、第18926號 、第19700號、第22465號、第2505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2 32號、第4374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緝第1473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 48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852 號、第26328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16355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5 8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16號提 起公訴,爰請貴院於送審審理本案時,裁定羈押禁見被告, 並予從重量刑,維護法律之威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ILDM-113-原訴-84-202412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提供行政資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285號 原 告 謝清彥 被 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代 表 人 張云綺(檢察長) 被 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代 表 人 俞秀端(檢察長) 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12 年11月29日法訴字第112135023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80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聲請訴訟救助部分 經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聲請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 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8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確定。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3年9月12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85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裁判費,該裁定 於同年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 頁)。原告迄未補正前開事項,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 表、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收文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 -37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起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4-12-11

TPBA-113-訴-285-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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