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營業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23號
民國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郭瑞豐
李文彬
協東投資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 律師
楊淳淯 律師
陳春長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賴欣怡
尹義雄
周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營業事務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
3年8月7日經法字第113173039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事實概要:
緣普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營公司)於民國113年3月5日由
訴外人清算人張淞程(下稱張君)代表該公司檢附解散登記申
請書及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解散登記及公司印鑑變更備查(
下稱系爭申請案)。案經被告審查,認其申請符合規定,惟未
於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規定期限內送件,依公司法第387條第4
項規定應處負責人罰鍰,爰以113年3月20日府授經登字第0000
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處清算人新臺幣(下同)10,000
元罰鍰,其餘申請部分准予登記及備查。原告對前揭原處分准
予登記及備查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關於原告協東
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協東公司)部分不受理,關於原告郭瑞豐
及李文彬部分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郭瑞豐及李文彬為普營公司原董事;協東公司為普營
公司股東,並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由其代表人郭
瑞豐當選為董事,原告均因原處分而受影響,應為原處分
之利害關係人,應得提起本件訴訟。
⒉主管機關於審查公司登記事項時,除當事人申請時所提之
資料外,亦應一併就職務上所知之資料為審查,始能認定
已盡其職權所能及的注意範圍,否則即應認定未盡審查義
務,而應就核准之原處分予以撤銷。且對於已知登記文件
存在重大疑義及爭議之情形下,登記機關當有義務依職權
調查及審核。公司登記辦法並無明文解卸公司登記機關之
職權調查義務,此有諸多實務見解可參。
⒊原告協東公司以聯碩律師事務所113年2月5日113碩字第113
020501號函(下稱113年2月5日函)通知被告普營公司113
年2月2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存有股東出
席數及表決權數之爭議,訴外人李駿亦於同日委由其他律
師事務所寄發通知函通知被告前開爭議。且被告亦於本院
準備程序自陳依訴外人張君所提出之變更登記申請資料已
知悉內部存在糾紛,則被告對於已知登記文件存在重大疑
義及爭議之情形下,何以仍完全未盡其義務依職權調查及
審核?被告若調閱職務所掌之變更登記表,一望即可知「
董事張敏惠持有股份13,750股、董事李徐素雲持有股份10
,600股」等之記載,完全未見於訴外人張君所提出之股東
簽到表,則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存在重大明顯瑕疵。且若
將不符之「張敏惠持有股份13,750股、李徐素雲持有股份
10,600股」部分扣除,股東會議事錄所載之出席股數僅為
575,650股、同意之表決權數顯僅為284,650股(同意比例
僅佔出席數之49.4%),形式上即得認定不符合公司法第3
16條規定「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之規定
。況訴外人張君於系爭申請案函復內容即已提到關於解散
公司案,有股東出席紀錄及投票單,自可判斷何人於解散
案投「同意」票。是若被告就此詳加核實,明顯可發現該
解散公司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有前揭不符公司法第316
條規定,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議事錄明顯為虛偽不實。此
為被告依職權作形式審查即可發現的範圍,竟未令普營公
司釋明或補正,逕准予辦理本件變更登記,足見被告完全
未審查即明。
⒋被告未盡其審查義務,即對訴外人張君所提出之系爭申請
案放行准予登記,造成普營公司之法人格完全消滅,且訴
外人張君違法自居為普營公司之清算人後,未得監察人同
意、更未提請股東會決議承認,即擅行分派公司資產予部
分股東(將現金轉入部分股東名下),持續掏空普營公司
財產,嚴重損害普營公司,更造成董事、股東莫大之損害
。
㈡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准予公司印鑑變更及解散變更登記部
分(含取消負責人印鑑、董事欄位、記載解散)均撤銷。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處分之相對人為普營公司,原告協東公司非受處分相對
人,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所稱之利害關係人資格
,亦即必須因原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始得
為之。原告協東公司雖主張為普營公司之法人股東,惟原
處分對於原告協東公司之股東權益縱有影響,縱可能因普
營公司解散而有經濟上之損失,惟此僅屬事實上之利害關
係。準此,原告協東公司既未因原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受侵害,非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不具備當事人適格
,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理由。
⒉公司解散後即進入清算程序,清算中之公司,其負責人為
清算人,原董事職務及董事會已不復存在,而由清算人取
代,故解散登記表無須蓋公司負責人印章及無須填列董事
名單。又公司解散後,監察人尚有清算職務,依公司法第
326條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
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
認後,並即報法院,因此董監事名單僅留監察人。
⒊有關聯碩律師事務所113年2月5日函部分,該函所稱普營公
司內部股權糾紛,因被告非司法機關,無法確認該真偽,
業已以113年2月22日府授經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
稱被告113年2月22日函)復原告協東公司將依規審酌,並
請該公司如認其有違反召集程序等爭議,因涉及事實認定
及私權問題,應循司法途徑解決。
⒋普營公司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議事錄所載普營公司於113
年2月2日上午10時召開股東會進行決議,出席股東及委託
代理人所代表之股份總數共計600,000股,普營公司出席
已逾已發行股份總數2/3,同意解散權數已逾已發行股份
總數1/2同意通過解散案,並於113年3月5日15時向被告申
請辦理解散登記,其所送書件符合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規
定應附書件,包含:申請書、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議事錄
影本及變更登記表2份、清算人之身分影本、清算人願任
同意書、印鑑返還之訴之民事起訴狀影本。經書面審查後
認定與法並無不合,故被告遂以原處分予以核准,被告已
盡職權所能及的注意範圍針對本解散登記案為形式審查。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爭點:
被告審查所作成之原處分有無違法?
本院的判斷:
㈠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普營公司113年3月5日解散登記申請
書及檢附文件(見本院卷第181-195頁)、原處分(見本院
卷第31-33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39-51頁)等證據可
以證明。
㈡被告審查所作成之原處分關於准予公司印鑑變更及解散變更
登記部分(含取消負責人印鑑、董事欄位、記載解散)為適
法:
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公司法第171條規定:「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
事會召集之。」第189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
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
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第191條規定:「股
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第387條
第1項、第5項規定:「(第1項)申請本法各項登記之
期限、應檢附之文件與書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項)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或
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不依第1項所定辦法
規定之申請期限辦理登記者,除由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
正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屆期未改正
者,繼續令其限期改正,並按次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
萬元以下罰鍰,至改正為止。」第388條規定:「主管
機關對於各項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
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
⑵公司登記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司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387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5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規定之各類登記事項及其應檢附之文件、書表
,詳如附表1至附表7。」附表4:「股份有限公司登記
應附送書表一覽表……35.解散:申請書、其他機關核准
函影本(無則免送)、股東會議事錄影本、設立(變更
)登記表。」
⒉原告郭瑞豐及李文彬具當事人適格;原告協東公司不具備
當事人適格:
⑴按訴願法第18條:「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
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行
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
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
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
訴訟。」可知,得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救濟之人,固非以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為限,尚包括利害關係人;然此所謂
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權利或法律
上之利益受有損害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
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最高行政法院110年
度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郭瑞豐及李文彬部分:
經查,本件原處分之相對人為普營公司,原告郭瑞豐及
李文彬雖非本件原處分之相對人,惟二人均為原處分准
予解散登記前普營公司之董事(見本院卷第59頁),此
有普營公司112年10月25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見本院卷第57-59頁)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所為准予
普營公司解散登記之原處分,對二人基於董事身分所生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所影響,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故原告郭瑞豐及李文彬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具當事人適格
。
⑶原告協東公司部分:
經查,本件原處分之相對人為普營公司,原告協東公司
非受處分相對人,如欲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須具
備訴願法第18條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
資格,亦即必須因原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
害,始得為之。原告協東公司雖主張其為普營公司之法
人股東,惟原處分是否准許普營公司解散登記,對於原
告協東公司之股東權益縱有影響,該公司縱可能因普營
公司解散而受有經濟上之損失,惟此僅屬事實上及經濟
上之利害關係,並無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
雖原告主張原告協東公司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
,由其代表人即原告郭瑞豐當選為董事,均因原處分而
受影響,應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云云,惟依原告提出
之普營公司112年10月25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見本院卷第57-59頁),並未見原告郭瑞豐係代表法人
股東原告協東公司當選董事之相關記載,原告協東公司
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前開主張情事,此有普營公司11
2年10月25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57-
59頁)在卷可稽。況縱如原告協東公司所稱係其指派原
告郭瑞豐當選為普營公司之董事,仍非由原告協東公司
當選為董事,而原告郭瑞豐與協東公司究屬不同之權利
義務主體,原告協東公司既非普營公司解散登記前之董
事,則本件原處分准予普營公司解散登記之處分並無使
原告協東公司基於董事身分所生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
侵害,僅有因其股東身分可能致生之事實上及經濟上利
害關係。是以,原告協東公司非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
亦未因原處分受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損害,其對原處分
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核屬不具備當事人適格,應予駁回
,訴願決定就其部分為不受理之決定,認事用法核無違
誤。
⒊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為公司法第189條所明定。又「公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
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
1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
,該項決議在未撤銷前,仍非無效,此與公司法第191條
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不同」最
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61號亦著有判例可參。另按,由公
司法第387條第1項、第5項及第388條規定可知,公司登記
主管機關對於登記之申請,僅須就公司所提出之申請書件
審核,倘符合公司法之規定,即應准予登記。換言之,公
司申請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其真實性如何,屬司法機關
認事用法之範疇。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
事項之審查,係採形式審查方式,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對於
登記之申請,僅須就公司所提出之申請書件審核,倘申請
書件形式均符合依公司法所定方式,即應准予登記。至於
公司申請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之實質真實性如有爭議,自
應循司法救濟程序處理(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形式審查雖非不為調查,惟不
必為實質真正的發現,只需盡其職權所能及的注意範圍,
依據公司所提及其職務上已知之資料綜合判斷,以查明申
請登記事項有無違反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如有
即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如有疑義,
亦應令其釋明無疑或補正無訛後,始能准予登記,否則難
認已盡其審查義務(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71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⒋經查,普營公司清算人張君於113年3月5日檢附解散登記申
請書及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辦普營公司解散登記及印鑑變更
備查,此有普營公司113年3月5日解散登記申請書(見本
院卷第181頁)、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議事錄(見本院卷
第183-189頁)、普營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
本院卷第191-193頁)及清算人願任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
95頁)在卷可稽,普營公司提出之申請書件有申請書、股
東會議事錄、變更登記表,因系爭申請案沒有其他機關核
准函所以無檢附此部分書件。又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議事
錄記載:「……出席:出席股東及委託代理人所代表之股份
總數共計600,000股,佔本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00%,……
壹、……本次股東臨時會由召集權人普營股份有限公司監察
人林伯祿,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召開……參、討論事項:…
…(二)議案二:解散普營公司。案由:解散普營公司……
決議結果:同意:309,000股。不同意:266,625股。棄權
:24,375股。結果:今日出席人數已逾已發行股份總數2/
3,同意解散權數已逾已發行股份總數1/2,同意解散。……
」(見本院卷第183-185頁),已載明系爭股東臨時會之
召集依據、議案、出席權數、表決權數及決議結果,符合
公司法第220條及第316條第1項等規定。經核系爭申請案
應檢附之文件、書表均齊備,符合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第1
項及附表4規定,申請書件形式亦符合公司法規定,是被
告依普營公司清算人訴外人張君113年3月5日之申請,作
成原處分准予系爭申請案之登記及備查部分,認事用法核
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⒌雖原告主張普營公司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前之股權移轉,致
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及決議均無效,被告檢視其存檔之普
營公司變更登記表,即可發現訴外人張君提出之股東名冊
及持股不符,且會議紀錄經在場原告協東公司負責人聲明
異議,並已委託律師函請被告注意,然被告完全未令普營
公司釋明或補正,逕准予辦理本件變更登記,顯然自始完
全未予審查,難認已盡其審查義務云云。惟依前開說明,
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之審查,
係採形式審查方式,僅須就公司所提出之申請書件審核,
倘申請書件形式均符合依公司法所定方式,即應准予登記
,又雖形式審查仍應盡其職權所能及的注意範圍,依據公
司所提及其職務上已知之資料綜合判斷,以查明申請登記
事項有無違反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惟公司申請
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之實質真實性如有爭議,仍應循司法
救濟程序處理。經查,雖普營公司於113年2月5日透過聯
碩律師事務所以113年2月5日函知被告︰「主旨:普營股份
有限公司(統一編號:16004930)、監察人於113年2月2
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決議之內容違反公司法及章程而無效
。請求貴局對於普營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持該次股東臨
時會開會議事錄辦理『董事變更登記』、『解散登記』、『清
算人變更登記』等申請案,均為不予登記之處分。詳如說
明……。」,為普營公司股份轉讓及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
效爭議之相關說明(見本院卷第91-100頁),此有聯碩律
師事務所113年2月5日函(見本院卷第91-100頁)在卷可
稽。雖聯碩律師事務所113年2月5日函先於普營公司113年
3月5日向被告提出之系爭申請案,被告於辦理系爭申請案
時應已知悉普營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有效與否存有爭
議之情事,惟依前開說明,公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
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1個
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
該項決議在未撤銷前,仍非無效,此與公司法第191條規
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不同,是系爭
股東臨時會決議在未撤銷前非為無效,且原告並非函知被
告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業經撤銷,僅係函知召集程序存有
爭議情事,已涉及實質審查事項,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範
疇,非被告辦理系爭申請案所得審查判斷,業經被告以被
告113年2月22日函復原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1-222頁
)。況股權變動並非公司登記辦法規定之公司應登記事項
,公司股權及股東名冊隨時更動,縱使被告調閱其存檔之
普營公司變更登記表,亦無法核對已登記之股權及股東名
冊與實際現況是否相符。是以,雖原告曾函知被告系爭股
東臨時會決議有效與否存有爭議,惟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
違反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而有無效情事,已屬實質審查範
疇,非被告應查明事項,被告僅以訴外人張君檢送之書件
為形式審查,認系爭申請案應檢附之文件、書表均齊備,
符合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及附表4規定,申請書件形
式亦符合公司法規定,遂依其申請作成原處分准予登記備
查部分,已盡被告之審查義務。故原告前揭主張為無理由
。
㈢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不足取。原告協東公司為當事
人不適格。又系爭申請案應檢附之文件、書表均齊備,符合
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及附表4規定,申請書件形式亦符
合公司法規定,被告作成原處分准予系爭申請案之登記及備
查,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訴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准予公司印鑑變更及
解散變更登記部分(含取消負責人印鑑、董事欄位、記載解
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的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併予說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TCBA-113-訴-223-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