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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44號 聲 請 人 何OO 相 對 人 邱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邱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何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邱OO之輔助人。 三、受輔助宣告之人邱OO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應經其輔助人   同意。 四、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邱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因雙向情緒障礙 症、重度憂鬱症,判斷能力已出現問題,恐其受到不良引誘 而受騙。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 3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對其為輔助之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調查,聲請 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證。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 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相對人對詢問其姓名、 從事何工作、住處、學歷等問題可以正確回答。並斟酌佛教 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蔡OO醫師所為鑑 定結果認為:「根據本院病歷紀錄,個案持有身心障礙手冊 及重大傷病卡。個案高職夜校餐飲科畢業,過去從事過咖啡 店、古早味蛋糕店、小火鍋內外場工作,目前與母親同住。 個案高職時出現情緒障礙,分別於本院門診及診所就醫三年 ,曾休學一年後復學完成學業,個案畢業後協助父親為糕點 生意,工作內容為包裝,偶爾招呼客人…。個案於111年、11 2年間出現不說話、不出門、不進食、言談內容鬆散、自我 照顧能力不易,而入住本院急性病房,期間出現病房棉被有 幻覺而將衣物脫光、裸體怪異行為,診斷為躁鬱症,現個案 經治療下精神狀況控制相對穩定,但低落情緒容易呈現哭泣 ,現於心理復健中心學習剪髮技能。個案疾病發作時,情緒 呈現兩側極端…而113年5月7日入院時,反而呈現情緒激躁、 話多、誇大妄想,…目前近半年,個案作息正常,早上8點30 分參加職訓,下午5點30分下課,偶爾情緒起伏大…。在心理 評估方面,簡易智能評估6分,主要缺損在現實判斷能力不 佳及記憶力不好,整體智力功能為59分,落於輕度智能障礙 。綜合上述,個案因疾病因素判斷及部分表達能力下降,而 發病時會做出有害自己行為,故個案因躁鬱症合併精神症狀 ,所導致精神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予以輔助宣告」等語。有精 神鑑定報告附卷可憑。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 、第1111條之1前段各定有明文。經本院調查,相對人未婚 、父親已過逝,最近親屬為母親即聲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查。相對人於鑑定時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 ,且聲請人同意擔任輔助人,有前述勘驗筆錄可參。本院考 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對相對人之生活及消費習慣、病 症已有相當瞭解,兩造間應有良好之信賴及情感關係,認由 聲請人任輔助人,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 聲請人為輔助人,而相對人為附表所示行為時,應經輔助人 之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附表:受輔助宣告人邱OO為下列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何OO之 同意。 1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2 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3 為訴訟行為。 4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5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6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7 為票據行為。 8 申辦金融機構之信用卡、現金卡或帳號(帳戶)。 9 申辦新手機門號及提高目前手機門號使用之費率。 10 簽立人壽保險契約。

2024-11-08

CYDV-113-輔宣-44-20241108-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洪OO 相 對 人 洪OOO 關 係 人 洪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洪O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洪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洪OOO之監護人。 指定洪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洪O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腦瘤開刀 後目前生活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身心障礙證明(重度、第7 類)在卷可查。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 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選定洪OO為監護人,暨指定洪OO為會同開具財清 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 本附卷可稽。嗣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於戴 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趙OO醫師前訊問相對人, 相對人可以回答自己姓名,但無法回答出正確生日,也無法 回答數學問題。再經趙OO鑑定醫師為鑑定結果略以:   相對人因腦瘤術後肢體偏癱,並損及其認知功能與言語理解 表達能力,日常生活需人照護,在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 ,對人、地、定向感正確,但注意力、短期注意力、計算能 力與執行功能均有顯著缺損。相對人因心智欠缺,致不能辨 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 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不能辨識意思表 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與配偶即聲請人共同育有3 名子女,關係人洪OO為相對人之子,有戶籍謄本可查。聲請 人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洪OO表示同意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全體子女簽立之親屬同意書 在卷可查。本院參酌洪OO、洪OO為相對人至親、與相對人同 住一處及其等之意願,認由洪OO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 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洪OO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指定洪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洪OO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即洪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1-08

CYDV-113-監宣-355-2024110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774號 聲 請 人 黃靖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添恩(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嘉義市○區○○ 里○○街00巷00弄0號)之長女,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 13年10月15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審酌 無不合法,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 資訊網路等處所。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添恩之遺產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2024-11-07

CYDV-113-繼-1774-20241107-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李玉絨 相 對 人 鄭木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就附表所示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 權及辦理貸款。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相 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27號 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及指定關係人鄭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臥床 十餘年,家中經濟不堪負荷,因需醫療照護、生活必要費用 ,已屆無力支付之際,故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以減輕 照顧之經濟負擔,爰依法聲請准予代理相對人就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及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關於未 成年人監護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準此,監護人為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之聲請,應 以該處分係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倘併為預告處分之方式 者,尚須監護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使該處分之結果符合 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27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OOO護理之家收據、外籍看護親簽薪資表、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監宣字第127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鄭OO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有前述監護宣告案卷可憑。依財產清冊顯示受監護宣告人名下無存款,則聲請人聲請處分(設定抵押以辦理借款)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核無不合。本院審酌聲請人係為受監護宣告人籌措看護、醫療及生活費,是受監護宣告人既有上開費用的需求,從而,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及辦理貸款,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監護人處分附表所示不動產後,所得金額僅得用以支付受監護宣告人的日常生活及醫療所需,不得以申請貸款之金額為投資之行為(民法第1101條第3項規定參照)或非上開使用目的以外的用途,否則將可能須負起相關損害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又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亦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 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之規定,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 處分受監護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 相對人照護所需等費用。又為保障受監護人之利益,聲請人 應於處分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變動後之財產清 冊,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附表: 編號 種類 坐落地點或門牌號碼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嘉義市○○○段○○○段000地號 92 1/1 2 建物 嘉義市○○○段○○○段000○號(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巷0號) 162.15 1/1

2024-11-06

CYDV-113-監宣-364-20241106-1

家繼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5號 原 告 陳明杉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0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並按被 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表明正確之訴之聲明。 二、被繼承人陳金松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記事 均勿略),並陳報陳金松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等有無拋棄 繼承情事。 三、補正正確之被告姓名、載有正確被告姓名之起訴狀。 四、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理  由 一、按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 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 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 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 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 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 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繼承人 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 、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 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是以,請求分割 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 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410號、87年度臺 上字第1482號、88年度臺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全體共有人一 併起訴或被訴。再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有 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 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6款、第 2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9日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起訴狀載 明:因繼承系統龐雜,故被告姓名年籍待查(即未載被告姓 名),並欲藉由本件分割遺產訴訟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本院 乃於113年7月1日第一次發函命原告補正起訴狀附表所載7筆 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欲分割何位被繼承人之遺產。原告 具狀稱: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金松之遺產,並補正土地登記 謄本等資料。依原告補正之民雄鄉西昌段67地號土地登記簿 謄本顯示:「所有權登記次序」102至225者(共124人), 為發生日期:「31年3月11日」因繼承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 有,初步判斷即為辦理被繼承人陳金松之繼承登記,是以原 告請求分割之土地應已辦妥繼承登記。上開土地於辦理繼承 登記時,應已針對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等進行整理,然本院 於113年7月29日發函再命原告補正本件被告姓名(亦即補正 被繼承人陳金松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等),迄今超過3個 月,仍未見原告補正完整之被告姓名、年籍等完整資料。 三、本件原告起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狀,而此情可為補正。爰 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1-06

CYDV-113-家繼簡-25-20241106-1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甲○○ 兼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聲請人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新臺幣16,250元,並由聲請人丙○○代為管理支用;前述給付,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20,638元,並自民國113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甲○○、聲請人丙○○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3,由聲 請人甲○○、聲請人丙○○各負擔5分之1。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㈠、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乙○○(下稱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 部分:聲請人丙○○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 子女即聲請人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稱「長女」) 。聲請人丙○○與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協議離婚,起初 離婚的原因是買房所需,沒想到要復婚時發現相對人另有情 人,因此復婚未成。當初離婚並非感情不睦,因此約定共同 行使長女親權。復婚未果後,兩造在112年11月30日重新約 定由聲請人丙○○擔任長女之親權人。自兩造112年11月29日 正式分居後,相對人未負擔扶養責任、訊息未讀,也沒有探 視長女。從112年11月29日起至113年6月30日聲請人丙○○帶 著長女一起生活這段時間(113年7月1日起請求按月給付扶 養費),長女年幼又是過敏兒,會有額外醫療開銷,請求相 對人支付聲請人丙○○代墊之扶養費30萬元(聲請狀原請求15 萬元,後追加為30萬元,然未表明計算式)。 ㈡、聲請人甲○○即長女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用部分:聲請 人丙○○與相對人針對長女扶養費未為協議,相對人收入頗豐 ,因此請求相對人自113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扶養費3萬元, 至長女年滿20歲為止。 二、相對人抗辯以:相對人知道要支付長女的扶養費,只是聲請 人丙○○請求以每月3萬元計算實在太高,相對人可以接受每 月給付15,000元。兩造結婚之後,所有開銷都是相對人負擔 ,長女出生後的所有補助都入聲請人丙○○帳戶,但費用全部 是相對人支出。聲請人丙○○帶者長女於113年11月29日離開 共同住處後,相對人承認沒有給付扶養費,但相對人有表示 希望能夠實際照顧長女、擔任親權人,是聲請人丙○○不同意 。如果真的要算代墊的扶養費,從兩造離婚到分居有6個月 ,這段時間聲請人丙○○也應該負擔扶養費,但相對人並沒有 跟聲請人丙○○請求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聲請人丙○○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長女即聲請人 甲○○(000年0月00日生)。 ㈡、聲請人丙○○與相對人於112年6月12日協議離婚,雙方所生長 女約定共同行使親權。 ㈢、兩造在離婚後仍同住,直到112年11月29日聲請人丙○○帶著長 女搬離。聲請人丙○○與相對人於同年月30日重新約定由聲請 人丙○○單獨行使長女之親權,針對扶養費則未為協議。 ㈣、相對人自兩造分居後迄今沒有給付長女扶養費。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 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之保護扶養義務係一種「生 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對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義務不以未成年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為必要。又參諸上揭法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 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 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離婚後,不論是否 為行使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 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 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 ,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 ,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故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未成年 子女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 之扶養費用。 ㈢、關於長女請求按月給付扶養費部分: 1、扶養費數額:未成年長女有賴雙親予以扶養照顧,且有食衣 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而負扶養義務者所負義務為生活 保持義務,應以其生活需求及雙親經濟情況、身分等為標準 ,由法院審酌支出情況及子女年齡與生活所需一切情況,以 定其數額。查: ⑴、兩造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如下:聲請人丙○○從事網拍、電商等 工作,112年度所得申報資料為126,342元,其表示目前月收 入約4萬多元,名下有位於OOOOOOOOO之土地,價值為525,49 8元(公告現值);相對人為職業軍人,112年度所得申報資 料為854,458元(月平均超過7萬元),目前月收入6萬餘元 ,名下有位於OOOOOO之房地、自用小客車一台,價值為366, 203元(公告現值)等情,業據兩造到庭陳述明確,並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家非調字卷第33至 39頁)。 ⑵、長女目前居住於嘉義縣太保市,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各年 度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之嘉義縣自110年起至112年止, 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金額分別為18,778元、18,750元、 19,410元;而112年度全國消費支出之總平均則為25,726元 ,可見因為居住地區,生活消費有所不同。又此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金額所計算之支出項目,含括食品費、飲料費、衣 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 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 他雜項支出等,有關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 均包含在內,當可滿足子女日常所需。聲請人丙○○自陳,長 女自112年9月開始就讀幼兒園,每月繳納之幼幼班學費為2, 500元,可見學費部分政府給予相當之補助。聲請人丙○○空 言長女是過敏兒因此要求相對人每月給付扶養費之金額高達 3萬元(亦即包含聲請人應負擔部分超過4萬元),自屬無據 。 ⑶、本院考量長女現年3歲,距離18歲成年尚有15年之久,依目前 物價水準、通貨膨脹之預期、社會經濟狀況、兩造之收入狀 況(薪資合計約10萬元)、經濟能力不錯,長女日後補習才 藝等需求,並參考上述平均消費支出。又扶養費為一概算之 數額,除非重大情事變更,日後不會再為調整,因此酌定高 於嘉義縣平均消費支出之金額,以25,000元計之,應屬適當 ,且符合兩造之經濟能力。 2、給付比例部分:考量相對人收入穩定(已表明目前有外島加 給,日後服務單位調動未必有加給)且高於聲請人丙○○,再 者,聲請人丙○○實際照顧長女付出相當的時間精力,應予以 評價。本院衡酌上述各情,認為扶養費負擔比例,以聲請人 丙○○與相對人各負擔百分之35、65為適當。據此計算,相對 人每月應負擔長女的扶養費為16,250元(25,000*65﹪),並 應給付至其成年之日止。 3、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給付扶養費至其年滿20歲止云云。惟按,民法規定之成年年齡為18歲、並非20歲。再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父母對「成年」子女關於扶養義務之成立,須具備二要件,即「扶養權利人不能維持生活」及「無謀生能力」。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所謂無謀生能力,包括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如因病不能工作、因照顧幼兒而無法工作等),或因經濟不景氣而不能覓得職業等情形而言。長女18歲以後即已成年,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打工)能力,尚未可知。是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 4、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 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 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 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 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亦為家事事件 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且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方法, 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有明文。扶養 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 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又因按月 給付之金額,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形,不利於 長女之利益,併依上揭規定,酌定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時起 ,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 期。   ㈣、聲請人丙○○請求代墊扶養費30萬元部分: 1、聲請人丙○○與相對人重新約定由聲請人丙○○單獨任長女親權 人時,針對扶養費數額未為約定,且相對人自承自112年11 月29日起未支付長女扶養費,已如前述。相對人雖以長女自 出生後全部扶養費由其支付,聲請人丙○○不得再請求上開期 間之代墊扶養費云云。實則兩造共同生活期間之支出為家庭 生活費用,與扶養費性質有所不同,聲請人丙○○在家照顧甫 出生之長女,亦付出相當之時間精力,此部分與相對人金錢 上支出同等評價。不能因為之前都是相對人承擔家庭開銷, 就認為聲請人丙○○不能對相對人請求分開生活後代墊之扶養 費。 2、然長女出生後每月有固定5千元之補助,業據聲請人丙○○陳述 明確。從000年0月00日出生起算到113年9月就讀幼兒園為止 ,計29個月(9+12+8),金額為145,000元(5,000*29)。 上開補助款全數在聲請人丙○○帳戶內,當可供為長女扶養費 支出所需。 3、聲請人丙○○主張上開時間相對人應支付代墊扶養費30萬元云 云,未能提出相關之證據證明確有此高額之需求,是以前述 每月扶養費25,000元之標準計算為宜。自112年11月29日至1 13年6月30日,計共7月2日(即7.07個月,小數點二位下四 捨五入)之扶養費總額為176,750元(25,000*7.07),扣除 已領補助之145,000元後,聲請人丙○○代墊之扶養費數額估 算為31,750元(176,750-145,000)。再按相對人應負擔百 分之65之比例計算其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為20,6 38元(31,750*65﹪),聲請人丙○○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 受有損害。聲請人丙○○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期間代為墊支之扶養費用共20,638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㈤、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非訟事件,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其 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 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判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判之 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 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 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相對人應給付長女之扶養費、應 給付聲請人丙○○代墊之扶養費,已如前述,則聲請人2人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甲○○即長女請求相對人自113年7月1日起 至其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扶養費16,250元, 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前述給付如有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 之12期給付(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聲請人丙○○另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償還其自112年11月29日 起至113年6月30日止,為相對人代墊之長女扶養費20,638元 部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 條第2 項、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1-05

CYDV-113-家親聲-135-2024110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翁章梁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C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A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附件聲請狀所載。受安置人及其父、母親 即法定代理人B、C經家庭處遇服務、強制親職教育課程及漸進式 返家,受安置人與其父、母親互動關係已改善許多,有正向依附 關係,亦有正確管教觀念之知能,返家期間未再有不當管教事件 ,評估受安置人父、母親之親職功能已有所提升,惟其等因工作 之故,加上另外3名子女皆未就學,實無法有足夠時間照顧受安 置人。現與其等討論返家後照顧計畫及管教分工,以及4名子女 後續就學安排。目前若受安置人結束安置返家,尚無法保證能得 到妥適之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安全及最佳利益,評估受安置人 目前尚不適宜返家。再者,經本院發函通知受安置人父、母親針 對本案表示意見,未見有何回覆。經本院審酌後,聲請人之聲請 符合法律規定,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及穩定生活照顧之教養環境 ,應對其延長安置,妥予保護。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延長安置, 應予准許,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1-05

CYDV-113-護-144-20241105-1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蕭嘉慧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 代 理 人 曾錦源律師 相 對 人 蕭琮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蕭嘉慧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自聲請人年幼起,相對人沉迷於賭 博,僅在聲請人國小高年級至國中時短暫有在工廠工作,其 餘時間都沒有工作,曾因賭博積欠大筆債務,導致需要將居 住之房屋賣掉。聲請人國中時,相對人突然離家,久久才返 家一次,直到聲請人高三時相對人才又因在外積欠債務而返 家。返家後,聲請人及妹妹存的錢時常不見,後來相對人才 坦承其趁聲請人等家人不在家時把錢拿去花用掉。聲請人年 滿18歲後,祖父(即相對人父親)將一棟房屋過戶到聲請人 名下(相對人本身有債務,房子無法登記其名下,故登記聲 請人名下),接著相對人逼迫聲請人以此房屋貸款新臺幣( 下同)250萬元,且不斷表示「欠銀行的錢不用還」等語; 後來聲請人母親與相對人談離婚時,相對人表示要給錢才願 意離婚,因此上開房屋當時由相對人經手出售,再由聲請人 將取得之價金全數給相對人。  ㈡、聲請人成長過程中,相對人會以三字經辱罵聲請人或叫聲請 人去死,對聲請人摔盤子,在聲請人高三前,相對人常以棍 子或報紙捲成棍狀毆打聲請人及其妹妹,曾打到被鄰居按門 鈴抱怨。相對人時常對聲請人說「看你每天結屎面,我就賭 爛」,當聲請人督促自己微笑時,相對人卻又說「你笑起來 很難看,最好都別笑」,相對人時常挑剔、言語貶低聲請人 ,表示聲請人五官是全家最醜、不歡迎聲請人存在在家裡等 語。聲請人就讀大學時,相對人時常在半夜至清晨時,在其 房間或一樓捶牆壁、摔東西,故意製造巨響,將聲請人及其 母親、妹妹嚇醒。 ㈢、聲請人自幼即由母親獨力照顧、扶養,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 扶養照顧保護之義務,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 定,請求准予免除或減輕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 二、相對人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意見。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 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 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追溯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 代民法中,參考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 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 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 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 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 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 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 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 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 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 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本院調查: 三、經本院調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父親,相對人與陳麗梅婚後育有聲請 人蕭嘉慧(00年0月00日生),相對人與陳麗梅於99年5月28 日離婚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㈡、相對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現年70歲,112年無所得,名 下有位於嘉義市○○路000巷00弄00號之房屋及老舊汽車一台 ,財產價值約887,995元,勞保已於104年間退保等情,有相 對人之戶籍謄本、財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 保投保資料查詢等附卷可稽。依上開資料可認相對人有不能 維持生活之情事,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 女、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7條規定,聲請 人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相對人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及保護教養義務,且對其有重大侮辱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等情,業據提出詳細記載成長經歷之書面陳述。若非確實經歷相對人賭博不顧家庭、時常辱罵責打聲請人之成長過程,實難以明確寫出此詳盡之內容。且經證人陳麗梅(即聲請人等之母親、相對人之前妻)到庭證稱:「(相對人於婚姻關係期間從事何工作?)賭博。(是什麼工作?)中間曾經有1、2年去工作,在弟弟的鐵工廠工作,大部分時間沒有工作,結婚時他就沒有工作,就是整天賭博。(你們家生活費如何支應?)結婚時,我娘家有給我現金,靠那些生活,那時住北部,結婚後沒有多久,我父親發生事情被關,我們回嘉義幫忙我母親經營家裡機械油行生意。(油行工作作了多久?)大概半年到1年多而已,因為我父親出獄後,就沒有做了。(你們從臺北搬回嘉義,小孩還小,夫妻如何生活?)小孩上幼稚園後,我開始出去工作,我當圖書業務,可以把小孩帶在身邊照顧。(是否靠你當業務的錢養小孩?)對,我記憶中相對人完全沒有工作,除了在鐵工廠待了1年多,然後說要看老闆眼色不想作了,接下來就沒有工作,都是在外賭博、玩大家樂。(是否有住在大同路438巷?房子何人所有?)是,相對人父母給的。(住進大同路房子之前,你們是否在嘉義租房子?)是的。(房子租金何人支付?)如果相對人賭博贏了,會支付一些,但大部分是我給付。(相對人是否會打聲請人?)是的,相對人都會背著我(打她),相對人沒有工作整天都在家裡,而我當業務很忙,要到處跑,小孩有時候在家,相對人會對小孩為言語上暴力及肢體上的暴力。比如對孩子說「去死」、「很醜」之類的話語。(相對人是否強迫女兒拿房子貸款250萬元?)是的,相對人從很久以前就欠銀行的錢,他名下不能有財產,會馬上被查封,所以相對人以女兒名義貸款。若相對人偶爾賭博有贏會給付貸款,但是大部分都是我給付的,當時我轉換工作到廣告公司業務,收入比較多。(相對人是否有外遇?)有,當初因為我忙著賺錢,且後來我當廣告公司業務,有時回家比較晚。相對人有外遇,會常常不回家,或是很晚回家。(離婚原因為何?)因為房子一直貸款,但是貸款都我清償,相對人逼我繼續貸款,我受不了。(大同路不動產登記在聲請人名下,如何貸款?)房子登記在女兒名下,相對人強迫女兒貸款,我捨不得女兒信用出問題,因此貸款都是我清償。(是否看過相對人拿棍子打聲請人?)有時候有,也有看過聲請人身上的瘀青,有好幾次」等語。  ㈣、相對人與陳麗梅雖於聲請人蕭嘉慧成年後才離婚,但在此之 前相對人就以賭博為業,未負擔家庭責任,將家中經濟重擔 完全推由陳麗梅一人,更因外遇有一段時間沒住在家裡,甚 至邀求聲請人以祖父過戶其名下之房屋貸款,揚言貸款不用 還,讓聲請人倍感壓力,陳麗梅為了女兒的信用只能承擔還 款責任等情,業據證人證述明確。且聲請人於聲請狀中明確 指稱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卻未 到庭爭執,且本院調解程序成撥打電話請相對人到庭,相對 人並非不知本案聲請,卻於電話中稱:同意聲請人的主張, 但不會到庭進行本案相關程序等語,有調解紀錄表可參。相 對人為聲請人等之父親,於聲請人成年之前本負有保護教養 及扶養義務。然而相對人從聲請人等出生後就持續沈迷賭博 ,沒有盡照顧之責,聲請人由母親陳麗梅撫育長大;相對人 甚至對聲請人有家暴行為,會以言語貶低聲請人甚至責打聲 請人至瘀傷。本院認為相對人於聲請人等之成長過程中無正 當理由未盡其扶養義務,情節核屬重大,若仍須聲請人負擔 扶養相對人之義務,顯失公平,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8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2024-11-05

CYDV-113-家親聲-130-20241105-1

家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召開親屬會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劉竹梅 代 理 人 歐陽圓圓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召開親屬會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甲○○已同居且相互扶持生 活數十年,感情深篤,雖非法律上夫妻關係,事實上形同夫 妻生活數十年,且聲請人有受被繼承人甲○○扶養之事實。被 繼承人甲○○於113年7月26日死亡,聲請人僅知其遺屬為大姊 李OO、二姊余OOO、二哥李OO等;另有與前妻所生長子李OO 、次子李OO,是否能夠召開親屬會議無從確認,爰請鈞院辦 理親屬會議召開程序,如親屬會議不能召開、不能或不為決 議,或聲請人不服決議,並提起訴訟為之等語。 二、按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民法第1149條定有明文。又本條關於酌給遺產之規定,係在保障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之基本生活,故以有扶養需要者為限(最高法院102 年台簡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尊親屬。㈡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㈢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同法第1129條、第1130條及第1131條亦定有明文。又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32條規定,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㈠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㈡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㈢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並刪除法院得依召集權人之聲請指定親屬會議會員之規定,將原第2項移至第1項,並擴大得聲請法院處理之範圍,是親屬不能或難以召開時,無庸聲請法院指定會員,可逕聲請法院處理之。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固以前揭事由聲請本院辦理被繼承人甲○○之親屬會議召開,惟查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32條規定已將原第1項指定親屬會議成員之規定刪除。又本院考量受個人資料保護之限制,聲請人無法取得被繼承人親屬會議成員之訊息,已發函命聲請人補正被繼承人四等親內所有親屬之最新戶籍謄本,是以,聲請人已可查知親屬會議成員範圍。再者,縱有法定親屬會議會員,然如有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不為或不能決議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親屬會議應處理之酌給遺產事項,聲請人得聲請法院處理之。又對繼承人請求遺產酌給(性質上為對被繼承人之債權,屬於繼承債務),與請求召開親屬會議,一為訴訟程序、一為非訟程序,程序適用上無法任意轉換。聲請人首應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召集親屬會議,並自行確認是否有民法第1132條第1項之情況,如是,則得聲請法院處理之(應列繼承人為被告)。是聲請人聲請辦理被繼承人親屬會議之召開,於法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1-04

CYDV-113-家聲-39-20241104-1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李蕙如 住○○○○○區○○路000巷00號15樓 李柏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翰昌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出聲請人、聲請人之親屬或 利害關係人業已具狀向本院為相對人李翰昌聲請監護、輔助宣告 或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關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 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之規定,於非訟事件 之非訟代理人及輔佐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 亦有明文。再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 代理,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所 明定。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於其等年幼時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為由,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等語;惟相對人因病臥床、 需使用鼻胃管餵食、無辨識溝通能力等情,有電話紀錄在卷 可查。 ㈡、據上可知相對人應不具有非訟能力,而無法進行本件審理, 其之程序能力既有欠缺,依法應先聲請監護、輔助宣告或【 選任特別代理人】,再由其法定代理人或特別代理人代為答 辯,以能保障其權益,爰依前揭規定,定期間命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2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例如蓋有本院收文章之聲 請監護宣告書狀,舉例但不限),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其 聲請。  二、如聲請人對本裁定之補正內容仍有不明瞭之處,例如何謂監 護人、輔助人、特別代理人,其等在訴訟的地位或功能有何 不同、其等有無資格之限制等等,則可以電詢嘉義縣市於本 院駐點的家事服務中心【總機(05)0000000轉6176或6125 】,或可選擇最近的法律扶助基金會(提供本件裁定正本或 影本)尋求諮詢或協助。並建議聲請人可先與相對人之其他 親屬(例如兄弟姊妹)聯繫,徵得其同意擔任本案之特別代 理人,以利案件進行。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1-04

CYDV-113-家親聲-162-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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