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國朝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4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吳承諺於本院民國 113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 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憑(參偵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騎車而有起訴書所 載之過失,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車倒地 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2.犯後坦承犯行, 然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未獲告訴人之諒解;3.兼衡被告 行駛道路之種類、駕駛車輛之種類、致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及 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等,暨被告自述之智識 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得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65號   被   告 吳承諺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諺於民國112年9月27日2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清水區中清路2段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中清路2段115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 或偏向行駛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 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右偏 向行駛,適有林詠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同向行駛於吳承諺後方,見狀不及閃避,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林詠彬受有右下肢遠端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詠彬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吳承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承諺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往右偏向行駛,與告訴人林詠彬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0 告訴人林詠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0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④現場照片24張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車禍發生之過程及現場情狀 。 0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7月1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4605號函所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 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沿慢車道左側往右偏向行駛,未禮讓右後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0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 ,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30

TCDM-113-交簡-1025-20241230-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智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1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智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智偉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4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之減輕:   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前往處理之 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5 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使用交通道路,本應小 心謹慎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疏未注意,致生本 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張永民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傷勢,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 坦承犯行,並表達願當庭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告訴人 ,獲取純粹刑事範圍內之原諒暨同意被告緩刑,告訴人同意 之且當庭收受上開款項(被告與告訴人均同意該款項完全獨 立於民事賠償之外,見本院卷第54頁),可認被告態度尚佳 ,並衡酌本件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情形,暨被告學歷、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暨附負擔之說明:  ㈠緩刑2年: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所悔悟,且獲得告訴人刑 事範圍內之原諒,表達同意被告緩刑如上述,堪認其經此教 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經審酌告訴人意見,亦 肯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㈡未就緩刑附負擔之說明:   本院審酌被告已經當庭支付5萬元由告訴人收受完成(見本院 卷第54頁),就此個案情節,經裁量後認已無庸另依刑法第7 4條第2項規定附加負擔。  ㈢緩刑寬典之持續保留:   另需說明者係,緩刑實為刑法上之寬典,但刑法第75條、第 75條之1,尚有撤銷緩刑之規定,被告日後應慎重行事,以 持續保留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973號   被   告 魏智偉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智偉於民國113年2月1日17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由西南往東北方 向行駛,行駛至中山路32之8號前右轉土雞城停車場時,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自快 車道右轉。適張永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中山路慢車道同向直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與魏智偉 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致張永民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腰椎第 一節壓迫性骨折、腰椎第四五節滑脫併神經壓破等傷害。 二、案經張永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智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張永民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4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④現場照片23張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⑥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車禍發生之過程及現場情狀。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右轉彎未注意後方車輛並讓直行車先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30

TCDM-113-中交簡-1655-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青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732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在其停放在臺 中市○○○路○○○○○號碼」更正為「在其停放在臺中市○○區○○○ 路○○○○○號碼」、第10-11行「駕駛前開汽車行經臺中市豐勢 路2段與豐年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更正為「駕駛前開汽車 行經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2段與豐年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民國113年8月9日中市警 豐分偵字第1130034653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11月1日中檢介國容113毒偵1732字第165603號函」外,其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上開持有第 一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4號 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3-37頁),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 。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 累犯刑期,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罪質類似之毒 品犯行,且均屬故意犯罪,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 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 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 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 觀察、勒戒,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 毒品,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 ,顯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所為顯不可取,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尚知悔悟,兼衡被告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舉 ,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以及被 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教 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做工、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無未成年 子女、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 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有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 30400551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7頁),核屬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述毒品之外 包裝袋,因已直接接觸毒品而沾染微量毒品成分,無從完全 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故併予宣告沒收之,至鑑驗 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66-67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 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1包 ⒈送驗數量:0.2628公克  驗餘數量:0.2446公克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551號鑑驗書(偵卷第177頁 ⒊113毒保字第301號 2 針筒 2支 113保管字第3554號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1732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              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4日執行完畢 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字第295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前 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4月22日0時許,在 其停放在臺中市○○○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12時13分許,駕駛前開汽車行經臺中市豐勢路2 段與豐年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當場扣得毒品海洛因1包( 毛重0.58公克)及針筒2支,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附卷可稽,復有上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犯嫌 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 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TCDM-113-易-2757-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聰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319 號、第41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聰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聰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為 下列竊盜行為: ㈠、其於民國113年5月12日凌晨2時11分許,經過臺中市○○區○○○ 路000○00號馭鴻機車行門口,徒手竊取莊珳昱放置於騎樓之 三陽機車JET SL整組機車車殼後離去(價值新臺幣1萬5,000 元)。嗣經莊珳昱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始循線查獲,並在陳聰明位於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 巷0號住處扣得上開機車車殼。 ㈡、其於113年7月19日凌晨0時57分許,牽曳自行車行經臺中市○○ 區○○街0○0號馳騰車業行前,見何宗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取下,即將前揭自 行車先停放在新生街2之47號旁,再折返至上開機車行,於 同日1時1分許,以該鑰匙發動引擎後行竊前開重型機車得手 ,供己代步之用。嗣經馳騰車業行工作人員發現失竊而通知 何宗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復在 臺中市沙鹿區鎮慶街與鎮安街交岔路口扣得前開機車。 二、案經何宗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聰明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而未於113年11月13日審判期日到庭,此有本 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 、第53頁),而本院認為本件係應科拘役之案件,依前揭規 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5至63頁),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 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 有關,認以之作為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是前開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 犯罪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㈡   上揭犯罪事實一、㈡,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4331 9號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宗諺於警詢之證述(見 偵43319號卷第47至48頁、第49至51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偵43319號卷所附之警員職務報告(第37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6 頁)、扣押筆錄(第55至5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9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查獲現場照片(第63至77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79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犯罪事實一、㈠   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取走前開機車車殼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以為是人家 車禍遺棄的云云,經查: 1、被告有於前開時間、地點,拿取被害人莊珳昱所持有之三陽 機車JET SL整組機車車殼等情,業據被告不爭執(見偵41906 號卷第40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張、監 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4張、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勘驗 筆錄(見偵41906號卷第37頁、第47至50頁、第51頁、第55 頁、第56至57頁、第58至59頁、第77頁),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2、自前揭扣案物照片以觀(偵41906號卷第59頁),該機車車殼 之外觀新穎,沒有磨損、破裂的情況,顯非他人棄置的廢棄 物,而是他人暫置該處的財物,加以被害人莊珳昱主觀上亦 無丟棄之意思乙節,復經證人即被害人莊珳昱於警詢時證述 在卷(見偵41906號卷第43至44頁),徵之被告案發時已54 歲,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回收業等情(見被告警 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堪認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 之人,自能輕易辨識上開物品顯非廢棄物,而係具有經濟價 值之物,且對於任意取走他人物將淪為竊盜犯的行徑,實難 諉為不知,被告卻在未經所有權人、占有使用權人明示拋棄 所有權或使用權前,擅自取走被害人莊珳昱所支配並放置於 騎樓前方之機車車殼,自足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其辯 稱以為只是廢棄物云云,尚非可採。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交易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於112年8 月1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 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卻仍 未戒慎其行,反無視法律嚴厲禁制,再為本案犯行,足徵並 未真正悛悔改過,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漠視法律規定,倘加重其刑 ,衡量被告所受之刑罰與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過苛,爰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圖以不勞而獲之方 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法紀 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值非難,念及其犯罪手段尚屬 平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竊取之財 物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罪事實一、㈡犯行,否認犯罪事實 一、㈠犯行,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 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犯 罪時間間隔、責任非難程度,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 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竊得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41906號卷第53頁、偵43319號卷第53 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CDM-113-易-3811-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伊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942 號、113年度偵字第44136號、113年度偵字第45668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伊崧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本案被告賴伊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㈢所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行為互 異、犯意有別,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59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21日因易服社 會勞動改易科罰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檢察官已於審理中敘明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核與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51頁),復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雖不同,然被告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6個月內,即陸續再犯本案3件竊盜行 為,其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 ,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 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3罪,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 賺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殊值非 難;②被告自陳為二專畢業,之前從事粗工及臨時工,未婚 ,沒有小孩,家中無人需要其扶養照顧,經濟狀況不佳等( 見本院卷第52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③被告於警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之㈡、㈢所為,分別竊得金牌臺灣啤酒500ml一瓶、玉山 小高粱酒300CC一瓶,均屬犯罪所得,以上犯罪所得均未扣 案,亦未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竊得之Asu s行動電話1支,已發還告訴人洪淑娜,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之㈠ 賴伊崧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之㈡ 賴伊崧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金牌臺灣啤酒500ml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之㈢ 賴伊崧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玉山小高粱酒300CC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13年度偵字第43942號                   113年度偵字第44136號                   113年度偵字第45668號   被   告 賴伊崧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4樓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伊崧前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交簡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 年1月1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113年7月26日9時20分許, 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大里仁愛醫院639號病房內,徒手 竊取洪淑娜所有置於相鄰床位之陪床椅上之Asus行動電話1 支(價值不詳)得手,隨即辦理出院逃逸,嗣經洪淑娜發現 手機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通知 賴伊崧到場說明,始悉上情,並扣得賴伊崧主動交出之上開 手機1支(已發還洪淑娜)(113年度偵字第43942號)。㈡於 113年5月27日19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號全家便 利商店臺中驛前店,徒手竊取店員李家駿所管領置於貨架上 之金牌臺灣啤酒500ml一瓶(價值新臺幣【下同】51元)得 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經李家駿發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44136號)。 ㈢於113年7月11日3時57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店員黃暐誠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玉 山小高粱酒300CC一瓶(價值165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嗣經黃暐誠發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 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45668號)。 二、案經洪淑娜、李家駿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伊崧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洪淑娜、李家駿及被害人黃暐誠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復有警員之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 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全家便利商店交易明細附卷可稽, 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竊盜犯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 ,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得之上 開手機已發還告訴人洪淑娜,爰不另宣告沒收。被告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2024-12-25

TCDM-113-易-3932-202412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安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字第53711 、53712 號、113 年度偵字第37070 號)及移送 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54626 、5462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安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安可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 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 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5 月22日前某時,將其所申 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其女友陳巧玲以LI 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該人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 戶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詐欺行為,致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 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以 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㈠、供述證據  ⒈被告洪安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中之自白。  ⒉告訴人梁孟淵於警詢時之指訴。  ⒊告訴人王秀雲於警詢時之指訴。  ⒋被害人張隆發於警詢時之指訴。  ⒌告訴人陳素貞於警詢時之指訴。  ⒍被害人余瑋於警詢時之指訴。  ⒎被害人陳怡廷於警詢時之指訴。  ⒏被害人楊詠斐於警詢時之指訴。  ⒐被害人陳素稹於警詢時之指訴。  ⒑告訴人陳建丞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非供述證據  ⒈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王秀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  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被害人張隆發與詐欺集團之LINE 對話紀錄。  ⒌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 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影本、告訴人陳 素貞提出之對話及匯款紀錄。  ⒍被害人余瑋提出遭詐騙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⒎被害人陳怡廷提出遭詐騙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 匯款憑證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⒏被害人楊詠斐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投資網站及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⒐被害人陳素稹提出遭詐騙對話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七賢 分行臨櫃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⒑告訴人陳建丞提出遭詐騙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擷取畫面、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月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 三、論罪與量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 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 項、第 3 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始稱適法。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 年6 月1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中間時法)、於113 年7 月 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裁判時法),新舊法比 較如下: ⒈一般洗錢罪部分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修正前(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原 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裁判時 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 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 。  ⒉自白減刑部分   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 年6 月14日修正後(中間時法)之條文為: 「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 項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比較及適用  ①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 依修正前(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及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5 年(受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 期徒刑為2 月;修正後(裁判時法)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 徒刑5 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 月。是以,修正前、後之 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 年,惟修正後之最低度刑度為有期 徒刑6 月,較修正前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 月為重,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②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均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因此,行為時 法即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③綜上,應以修正前(行為時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1 個提供本案1 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如附表編 號1 至9 所示之人受騙匯入款項並遮斷金流去向,侵害數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54626 號、112 年度偵字第54628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⒈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告訴人等、 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國家難以查緝,增加追索財 物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⒉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 與被害人楊詠斐、陳素稹達成調解,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 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惟未與其餘告訴人等、被害人等達成 調(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或取得其諒解;⒊其犯罪動機、目 的、本案告訴人等、被害人等遭詐欺數額;⒋前無刑事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素行尚可; 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月入3 萬元、未婚 、不須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本院金 訴卷第8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㈧、不予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固然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緩刑之要件。惟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楊詠斐、 陳素稹調解成立,然並未與其餘告訴人等、被害人等達成調 (和)解,本件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承本案並未獲得報酬(本院金訴卷第84頁),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有取得犯罪所得,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 問題。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 5條第1 項,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 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沒收。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 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 筆洗錢標的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告 訴人梁孟淵等9 人所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在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轉出完畢,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 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桂芳移送併辦,檢察官 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手法 轉入時間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梁孟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2 月27日某時,透過臉書及LINE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梁孟淵,致梁孟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洪安可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 ①112 年5 月26 日9 時7 分許 ②112 年5 月26 日9 時11分許 ①20萬元 ②9 萬元 2 告訴人王秀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4 月10 日某時,透過臉書及LINE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王秀雲,致王秀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0 號內湖北勢湖郵局,臨櫃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洪安可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 112 年5 月24日10時12分許 25萬元 3 被害人張隆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4 月12日某時,透過臉書及LINE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張隆發,致張隆發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第一銀行北投分行,臨櫃匯出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洪安可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 112 年5 月22日10時47分許 300 萬元 4 告訴人陳素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2 月24日22時10分許,透過臉書及LINE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陳素貞,致陳素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臺灣企銀竹南分行,臨櫃匯出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洪安可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 112 年5 月24日13時41分許 70萬元 5 被害人余瑋 於112 年4 月中旬某日,余瑋見詐欺集團成員於YouTube 刊登虛偽之股票投資廣告,點擊網址連結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 劉雅雯」聯絡,佯稱:余瑋可藉由渠提供之「和鑫」APP 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余瑋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出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洪安可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 112 年5 月24日10時13分許 25萬元 6 被害人陳怡廷 於112 年5 月初某日,陳怡廷見詐欺集團成員於YouTube刊登虛偽之股票投資廣告,點擊網址連結與LINE暱稱「胡睿涵」、「助教李書婷」等人聯絡,佯稱:陳怡廷可藉由渠等提供之「談股聚金」群組及「和鑫投顧」APP 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怡廷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出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洪安可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 112 年5 月25日10時20分許 10萬元 7 被害人 楊詠斐 於112 年2 月間某日,楊詠斐見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虛偽之股票投資廣告,點擊網址連結加LINE某群組,與某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佯稱:楊詠斐可藉由渠提供之「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詠斐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出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洪安可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 112 年5 月26日12時37分許 10萬元 8 被害人陳素稹 於112 年3 月底某日,陳素稹見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虛偽之股票投資廣告,點擊網址連結與LINE暱稱「胡睿涵」、「助教許雅慧」等人聯絡,佯稱:陳素稹可藉由渠提供之和鑫投資證券部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素稹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出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洪安可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 112 年5 月24日12時14分許 24萬5000元 9 告訴人 陳建丞 於112 年3 月4 日某時,陳建丞見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虛偽之股票投資廣告,點擊網址連結與LINE暱稱「胡睿涵」、「助教陳美玉」等人聯絡,佯稱:陳建丞可藉由渠等提供之「券贏天下」群組及「和鑫投顧」APP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建丞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出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洪安可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 ①112 年5 月24 日9 時36分許 ②112 年5 月24 日9 時38分許 ③112 年5 月25日8 時59分許 ④112 年5 月25 日9 時許 ①5 萬元 ②5 萬元 ③5 萬元 ④5 萬元

2024-12-24

TCDM-113-金訴-3448-202412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UC VAN HUNG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3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HUC VAN HUNG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KHUC VAN HUNG(越南籍,中文名:曲文雄)可預見提供自己 所申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該人可能利用 該帳戶作為實施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作為取得財物之管道, 並將該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隱匿犯罪 所得,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5月間某日,在其位在臺中市 之公司宿舍附近,將其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THANH(音譯阿僅、阿城)」之人,並告知提 款卡密碼,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 嗣該人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曾美薺、劉寶憶、張 佑任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 款項至本案帳戶中,旋遭提領一空。嗣因曾美薺、劉寶憶、 張佑任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KHUC VAN HUNG固不否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THANH」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犯行,辯稱:「THANH」說有人要匯款給他,借他1、2 天就會還給我,但他沒有還我等語(本院卷第80頁)。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後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分別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中, 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稽,且被告 並未爭執(本院卷第80頁)。是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利用被 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事實,應堪認定 。  ⒉被告雖辯稱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友人「THANH」 ,然被告自警詢、偵查至審判階段,從未提出諸如可辨別「 THANH」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等資料供調查,僅稱 係透過臉書聯繫,但嗣後已無法聯繫,則是否確有「THANH 」之人,僅有被告片面之詞,容有疑義,已難遽採。況被告 乃具有正常智識與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其自承與「THANH」 僅相識約4個月,且對「THANH」之真實姓名、住址均無所知 ,實難想像被告會在此情況下,冒著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 無法取回之風險,率爾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無任 何信賴基礎之「THANH」。此外,詐欺犯罪者為方便收取贓 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 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 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 款,或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 險,甚或帳戶所有人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 鑑及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 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而依現今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小 利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犯罪者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 無虞掛失之帳戶,並非難事。而被告稱於112年4月、5月間 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THANH」,「THANH」稱 要借用1星期,1星期後其就無法聯絡「THANH」等語(偵卷第 17頁),而告訴人3人受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時間為112 年10月間,若非被告配合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容 任他人使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豈有可能精確掌握於告訴人 3人匯款之期間內,被告定不會報警或掛失?且被告之提款 卡及密碼遭他人借走未還,卻未報警或將提款卡掛失,亦與 一般經驗法則為合,被告辯解要無可採。是以,被告係將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並容任使用,應堪以認 定。  ⒊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所謂「預見」,乃指基於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 生之可能,亦即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 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 欲」要素。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 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 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一般人至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該帳戶作存、提款 、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等具有高度專屬性之物品、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 遺失損及個人財產權益,或遭盜用為財產犯罪工具。若非與 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 ,縱有特殊情況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情形,亦必詳細 瞭解他人用途後再行提供,始符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金 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 一人亦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換言之 ,金融帳戶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若有人反以出價蒐購、借 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一般人本於生活 經驗及認識當能預見取得金融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 於從事財產犯罪匯入款項之工具且該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將由 取得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享有,除非被告將該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僅該他人可自由提領存匯入 前開帳戶之款項,於此情形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 ,在該實際掌控該帳戶之人提領後,該犯罪所得實際去向, 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不易查明,因而產生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查被告 於案發時20餘歲,乃具有一定之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之人, 其智識能力當與一般常人無異,對上開情形自無法諉為不知 。準此,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妥善保管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 ,竟在無法確保對方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用於合法用 途之情形下,率爾交付他人,不作任何如帳戶無法取回之保 全措施,容任他人用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用途,事後復 毫無積極取回之行為,難認其主觀上有認為不致發生犯罪結 果之確信。是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行 為人得利用該帳戶資料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 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被告既可預見, 卻仍提供,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有幫助詐欺、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應足以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飾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 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又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 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 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 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之列。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已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一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 :「(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審判亦未自白洗 錢犯行,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 定,而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舊洗錢罪之 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 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即原審裁判時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使如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受騙匯入款項並遮斷金流去向,侵害3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告訴人3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國 家難以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所為不該。另考量被告 始終未能承認己過,另迄於本案終結前未賠償告訴人3人, 及本案受詐騙人數、匯入本案帳戶金額多寡等情節;再衡及 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刑事案件遭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復參酌被告自陳高 中畢業,目前在工廠工作,月收入2萬7,000元,尚須扶養父 母、配偶及2名子女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4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稱其未因交付帳戶資料取得酬勞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利得,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 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 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告訴人3人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並未查扣 ,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應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王淑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曾美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透過Instagram傳送虛假中獎訊息予曾美薺,並對曾美薺佯稱須先給付核實金云云,致曾美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7日下午8時45分許 1萬5,000元 2 劉寶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8日下午6時54分許,佯稱旋轉拍賣賣場物品無法下標,復佯為賣場客服、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佯稱須重新認證、現金存款云云,致劉寶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10月19日上午0時6分許 ②112年10月19日上午0時7分 ①4萬9,999元 ②4萬9,998元 3 張佑任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8日上午,佯稱欲購買臉書賣場物品,並傳送711賣貨便平臺連結,復佯為客服人員佯稱付款之款項遭凍結,需操作金融帳戶始能解除鎖定云云,致張佑任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10月18日中午12時39分許 ②112年10月18日中午12時46分許 ①4萬9,988元 ②4萬9,987元 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證人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曾美薺    112.10.19警詢(偵23802卷第45頁至第48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寶憶   112.10.19警詢(偵23802卷第75頁至第81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張佑任    112.10.18警詢(偵23802卷第91頁至第100頁) 2 《非供述證據》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23802號卷  1.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曲文雄】開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偵23802卷第33頁至第39頁)  2.【曾美薺】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3802卷第49頁至第53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美薺】存款交易明細(偵23802卷第55頁至第57頁)  4.告訴人曾美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結果畫面擷圖(偵23802卷第59頁至第63頁)  5.【劉寶憶】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3802卷第73頁、第83頁至第86頁)  6.【張佑任】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3802卷第95頁、第101頁至第109頁)  7.告訴人張佑任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結果畫面擷圖(偵23802卷第111頁至第121頁) 3 《被告部分》 一、被告曲文雄    113.03.29警詢(偵23802卷第13頁至第19頁)   113.05.27檢事官詢問(偵23802卷第131頁至第   135頁)

2024-12-24

TCDM-113-金訴-2154-20241224-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庭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 偵字第1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字第27號),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庭安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 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傅庭安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78、3147、3939號刑事判決參照)。  2.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修正後移列 條號為同法第22條,並就第1項、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 項至第4項、第6項至第7項則未修正,上開條文僅屬條次之 移列,法定刑亦無變更,本件被告所涉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 價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實質上並 無涉及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此部分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關於 減刑規定要件雖較為嚴格,然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罪 ,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說明,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 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 (三)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金易卷第13頁), 素行尚佳;惟其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非基於 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 戶交予陌生人使用,致使實際犯罪者得隱匿身分,破壞社會 整體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檢警機關查緝詐欺取財或洗錢犯 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等情,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易卷第63頁),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所獲利益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等語(本院金易卷第63頁) ,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 得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 (二)另就被告所交付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雖為本案犯罪 所用,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 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其所交付之 銀行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其他不法之人持以 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 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 徵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樺股                   113年度軍偵字第151號   被   告 傅庭安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送達地址:臺中新社○○00000○○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庭安基於期約而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慶偉」之人約定每個金融帳戶5天新 臺幣(下同)6至8萬元之對價,由傅庭安交付、提供金融帳 戶給對方使用。傅庭安遂民國112年11月7日15時許,將其所 申請開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依指示寄放於臺中市○○區○○○道0段00 00號家樂福東海店寄物櫃,並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本案帳 戶提款卡密碼給對方。嗣「劉慶偉」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 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家豪、徐苠哲、楊博臣及林浩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①被告傅庭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②被告與LINE暱稱「劉慶  偉」之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與LINE暱稱「劉慶偉」達成提供每1個金融帳戶5日可獲得8萬元報酬之約定後,即於上開時、地提供其上開帳戶之事實 0 告訴人李家豪、徐苠哲、楊博臣及林浩任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0 告訴人李家豪、徐苠哲、楊博臣及林浩任遭詐騙之通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李家豪、徐苠哲、楊博臣及林浩任遭騙致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查被告確實與「劉慶偉」接洽,被告並不 斷詢問對方提供帳戶之風險,稱:「比較擔心到時候卡片持 有權拿不回來」、「雖然我現在裡面沒有錢」等語,對方回 復:「我們這個不做的是賭博客戶的金流 風險是比較小的 」、「最多出現風控問題 但是我建議你是兩個月配合一次 不要太頻繁就不會有任何風險的」、「我們不是做黑的喔」 、「卡片5天到期 我們是可以見面歸還給你」等語,此有被 告與「劉慶偉」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存卷可證,從而被告主 觀上是否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尚有疑異,本於罪疑 惟輕、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尚難遽認被告涉有刑法幫助詐 欺取財之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0 李家豪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7日18時46分許 3萬6,054元 0 徐苠哲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7日19時11分許 2萬元 0 楊博臣 解除分期付款 ①112年11月7日18時44分許 ②112年11月7日18時51分許 ①4萬9,967元 ②1萬5,016元 0 林浩任 解除分期付款 ①112年11月7日18時47分許 ②112年11月7日18時50分許 ③112年11月7日18時51分許 ①9,989元 ②9,989元 ③9,989元

2024-12-24

TCDM-113-金簡-697-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伊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10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845號),爰裁定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伊崧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 充「員警職務報告書、被告賴伊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伊崧所為,就其詐得餐飲及酒類之財物部分,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其詐得之包廂費及小姐 提供坐檯服務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 罪。  ㈡本案公訴人主張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21日由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被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然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 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 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 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 不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明知其資 力不足且無意願支付費用,仍要求被害店家提供餐飲及相關 服務,藉此牟取不法消費利益,致被害店家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已與被害店家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長期酗酒,正於收容機構接受為期 二年之戒癮輔導療程,有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主愛之家輔導 中心113年11月21日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易字卷第33至35頁 ),及其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詐得之餐飲、酒、包廂及小姐提供坐檯之服務價值共計 新臺幣(下同)6,0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業已賠償被害 店家9,600元完畢,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易字卷第43至45 頁),堪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 就上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13年度偵字第40107號   被   告 賴伊崧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4樓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伊崧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交 簡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21 日由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明 知其無資力支付款項,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益,基於 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3年6月23日21時15分許, 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紫韵KTV店,佯裝自己有付款能力而 消費,致該店員工張簡閔誤信其具有付款能力而陷於錯誤, 進而提供包廂、餐飲、酒、小姐坐檯價值共新臺幣(下同)6, 000元之服務予賴伊崧,於張簡閔結帳時,賴伊崧拒不支付 服務費用,因而詐得上開服務。張簡閔驚覺受騙,遂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賴伊崧於警詢時之供述。 ⑴坦承於上開時間,未帶金錢 即獨自前往上開KTV店消費之 事實。 ⑵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 辯稱:伊以為朋友也會一起 來,所以沒有帶錢,最後朋 友沒來,伊因此無法付錢云 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簡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消費明細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3534號判決參照)。而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罪,以詐得現實之財物為要件,如以詐術使餐 廳人員交付酒菜,既係具體現實之財物,應成立詐欺取財罪 。本件被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誤認其有充分資力及支付消 費金額意願,允許被告簽帳暫賒,先行享用酒菜飲食等財物 ,及使用包廂、女子坐檯陪酒等服務,核其所為,就取得酒 菜飲食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使用 包廂及小姐提供坐檯陪酒等服務部分,則係犯同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被告係以一詐術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與詐 欺得利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依一般社會常情,前往有 女陪侍之酒店消費,大部分之消費款項在於支付提供服務部 分,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再被告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 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2024-12-24

TCDM-113-簡-2243-20241224-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維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戴維承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游品璿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 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35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495號   被   告 戴維承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19             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維承於民國112年11月2日18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福星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福星北路60號前時,本應注意以妥當方式變換車道或 方向,不得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方向之駕駛行為 ,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向右偏行閃避前車,適有游品璿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戴維承車輛右方, 見狀閃避不及而與戴維承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游品 璿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手擦傷、下背部 和骨盆擦傷、右側大腿擦傷、右膝擦傷、右踝擦傷及右足擦 傷等傷害。 二、案經游品璿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維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游品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  照片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車禍發生之過程及現場情狀 。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6規定,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未注意安全距離之事實。 5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4

TCDM-113-交易-1485-202412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