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0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欽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3行關於被告陳明欽
施用毒品之時間,更正為「民國113年10月4日18時20分為警
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證據
部分補充「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9月23日管檢
字第109652號函列印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辯稱:我沒有涉嫌公共危險,警察叫我畫圓圈,我也
有畫,叫我單腳站立、走直線,我也都有完成云云(見:偵
卷第11頁),惟查:被告本案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鑑驗,乃檢出如附件所示甲
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等毒品品項陽性之確認檢驗結
果,且其等之濃度值(甲基安非他命1,093ng/mL、安非他命
250ng/mL,可待因4,113ng/mL、嗎啡101,280ng/mL)均顯逾
行政院以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附件
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訂定之標準(甲
基安非他命為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100ng/mL以上,
可待因、嗎啡均為300ng/mL),有該中心113年10月30日尿
液檢驗報告影本、行政院上開公告附件在卷可查(偵卷第10
5頁、第69至76頁),堪以認定。被告在尿液檢驗結果呈如
上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之狀態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依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所採之「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可認已有危害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等安全之虞,而有刑事
處罰之必要,而該當於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被
告上辯,應不能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本
案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是為接續一行為,應從一重處斷
等旨,尚有未洽。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手
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本案犯行,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置其他用路人於危險,所為應予非難;㈢本
案幸未肇事;㈣被告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物,嗣已經扣案並發
還告訴人陳慶文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偵卷
第61頁,即無庸宣告沒收);㈤被告坦承竊盜部分之犯行,
否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之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海洛因1包,衡諸本案並非訴究被告持有、施用毒品等
相關毒品犯罪,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47號
被 告 陳明欽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欽於民國113年10月4日19時28分往前回推1周內之不詳
時間,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
中),致不能安全駕駛。其雖知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
他相類之物可能導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此狀態駕
車有高度危險性,應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3年1
0月3日21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前,見陳慶文
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鑰匙未拔
走,竟基於竊盜、施用毒品騎車之公共危險犯意,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過後,逕自將上開機車竊取後騎走。嗣於113
年10月4日15時40分許,陳明欽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經警方發現陳明欽騎乘贓車而攔查,並附帶
搜索而當場扣得疑似海洛因1包、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1輛(業已發還陳慶文),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發
現其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1093、25
0ng/mL,且可待因、嗎啡之濃度則為4113、000000ng/mL,
顯不能安全騎乘機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慶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陳慶文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
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照片7張在卷可稽。而就其有駕駛過程因行車不穩原因,
顯然無法正常駕駛之狀況,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
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復參酌行政院於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鑑驗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達50
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時,或
嗎啡之濃度達300ng/mL,可待因濃度達300ng/mL時,均可認
係不能安全駕駛;而被告於案發時採檢之尿液經送請鑑驗,
其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1093、250n
g/mL,且可待因、嗎啡之濃度則為4113、000000ng/mL,足
認其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以一接續毒
駕行為同時竊取告訴人車輛,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
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KSDM-113-簡-5186-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