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慧萍
指定辯護人 廖威斯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2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5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慧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胡慧萍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及提款密碼予陌生人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能被犯罪者利用作為遂行詐欺
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的工具,竟基於容任提供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詐騙者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4日前某日,在不詳
地點,將向不知情之當時男友林文慶借用之高樹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與密
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
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林文慶所涉幫
助詐欺等罪嫌,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該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4日15時32分許
,佯為蝦皮買家,向林和旗佯稱其賣場無法下單,應與蝦皮
客服聯繫、認證云云;該集團成員繼而致電林和旗,指示林
和旗匯款至指定帳戶,致林和旗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先
後於同(4)日16時40分許、同日16時50分許,各匯款新臺
幣(下同)99,912元、49,985元至林文慶上開帳戶,旋遭提
領一空。嗣林和旗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2頁)。
㈡證人林文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和
旗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6日儲字第1120037707號函暨
所附戶名:林文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
資料、111年5月1日至111年5月31日歷史交易清單。
㈣林和旗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㈤胡慧萍照片及林文慶郵局帳戶存摺照片。
㈥林文慶與胡慧萍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
,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
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
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且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惟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坦
承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舊法固可減輕其刑,
惟經減輕後其最重之法定刑仍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新法
固無從適用減刑規定,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其意圖掩飾
及隱匿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僅處
斷刑不得科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
之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和旗詐取財物,並掩飾不
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向林和旗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
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轉帳、轉帳提領匯或
經手林文慶因受騙而匯款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
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騙者對
林文慶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林和旗之財產法益,
並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主觀惡性及客觀犯行均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告訴人
受有金錢損失,遭騙金額為149897元,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
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造成之損害,及其於警、偵訊中均否認犯罪,惟至本院準
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其已與與告訴人達成
民事調解,賠償告訴人15萬元,並已為部分之給付,有本院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8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47-48頁
),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健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詳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有期徒刑諭知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為部分之給付,
已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四、不諭知沒收之理由: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條
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
案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應優先
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上開規
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
減條款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第38條及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郵局 帳戶
之金融卡,固係供犯罪所用,但係林文慶所有,並非被告所
有之物,且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
非屬違禁物,況涉案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被告之
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查詢、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
可考,足認他人再無可能持以犯罪,是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前
揭物品,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至告訴人遭人詐騙所匯款項,已遭人提領一空乙節
,業經認定如前,又卷內並無被告取得本案報酬之證據,復
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分得告訴人遭人詐騙所匯款項或約定
報酬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同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
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
惟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義
務沒收之洗錢犯罪客體,係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
,始應予沒收。本案告訴人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之款項
,均遭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中,是無從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所匯入之款項。另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有
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PTDM-113-原金簡-66-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