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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欠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39號 原 告 趙益欽 訴訟代理人 向文英律師 被 告 唐曉娟 訴訟代理人 洪杰律師 黃鈺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99,488元、人民幣100,000元(見本院卷第15頁)。嗣 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 6,688元、人民幣100,000元(見本院卷第267頁)。核原告 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人民幣100,000元,原告始於 民國111年1月11日將上開款項轉匯至被告所有中國工商銀行 帳戶內;被告另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00,000元,原告並為被 告代墊新臺幣219,950元,其中舜勳建設購新屋增建費用、1 10及111年地價稅、健保費、固定空地水費(下稱系爭款項 ),係以被告交付其女兒所有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款 項支應,扣除系爭款項及原告為被告代墊卻無單據之款項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為借款新臺幣100,000元、代 墊款新臺幣110,688元,共計210,688元,將上開金額與原告 持有系爭帳戶內之餘額154,000元相扣抵後,原告仍得請求 被告返還新臺幣56,688元;被告積欠前述借款及代墊款,迭 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 ,688元、人民幣100,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基於贈與意思,始轉帳人民幣100,000元 予被告;至原告主張借款新臺幣100,000元部分,係兩造進 行新臺幣、人民幣匯兌;而代墊款項部分,除系爭款項外, 均係原告贈與被告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稱委任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稱 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民法第528條、第4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委任為 債權契約之一種,仍須當事人就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等契約必要之點,互有合致之意思表示,該項契 約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 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 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將人民幣 、新臺幣各100,000元匯至被告所有帳戶,並為被告代墊款 項,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委任之法律關係所為等情,既 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㈡關於借款部分:  ⒈原告固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轉帳證明(見本院卷第63頁、 第253頁),欲證明兩造間就人民幣100,000元存在消費借貸 關係,經查:  ⑴該轉帳證明僅能證明原告於111年1月11日轉帳人民幣100,000 元至被告所有中國工商銀行帳戶之事實,至於交付金錢之原 因出於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 為交付,不一而足,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 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寄託關係,故尚難僅以金錢之交付,遽認 原告係基於消費借貸意思而於前揭時間轉匯人民幣100,000 元予被告。  ⑵而原告所提兩造間對話紀錄並無前後文,僅為截圖,應以被 告提出之完整版本(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61頁)較為可採 。細繹該對話紀錄,被告於110年9月13日向原告表示「我跟 朋友借了100,000元」,原告稱「要還的嗎?」、「要還就 不要借了」,被告回覆「要不要還」、「已經借了」、「我 說借1個月」,原告又稱「跟我借,只要我肯借,不一定要 還囉」,被告回覆「我另外開了1個帳戶」、「一上來就虧 」,原告再稱「股票不是這樣玩的啦」、「都被抽稅走了」 、「全部集中跟老師走」、「沒有不情願,解套就給」,被 告回覆「我說的對吧?等你解套再說」、「看看虧了多少」 ,原告另稱「那100,000元算我的」、「幫妳還」、「100,0 00元還不一定能買妳的心呢?」;嗣原告於111年1月10日稱 「今天股賣了」、「帳戶給我」,經被告傳送帳戶資料後又 稱「反光看不清,打一下」、「明天才能轉」,並於翌(11 )日傳送該轉帳證明予被告,足見被告辯稱原告有贈與被告 人民幣100,000元之意思,尚非無稽。  ⑶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就人民幣100,0 00元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原告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 轉帳人民幣100,000元予被告等事實,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就人民幣100,000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不足採信。  ⒉原告雖以轉帳證明為據(見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45頁),欲 證明兩造間就新臺幣100,000元存在消費借貸關係,然查:  ⑴該轉帳證明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111年8月2日、9月2日各轉帳 新臺幣50,000元至被告所有帳戶之事實,不得據此認定原告 係基於借貸意思所為,已如前述。  ⑵觀諸被告所提兩造間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81頁 ),原告先於111年8月2日詢問「有確定要換人民幣嗎?」 ,被告回覆「嗯」、「怎麼了」,原告稱「我分4天轉給妳 ,手機1天只能轉100,000元」、「5天」、「可以嗎?」, 被告回覆「那今天就要轉了」、「你不要轉到50」、「你看 100,000元人民幣是多少 轉多少就好」,原告又稱「450,0 00元給妳」、「現在轉100,000元」,復改稱「不行」、「 只能50,000元」、「還是要跑一趟」、「先轉50,000元」、 「今天」,並傳送該轉帳證明,嗣被告於同年月5日傳送以 所有帳戶轉帳人民幣100,000元至訴外人范有園所有帳戶之 交易截圖,詢問「你幫我轉好台幣了嗎?」,原告回覆「對 喔」、「現在出去」,則原告主張其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 始於111年8月2日、9月2日各轉帳新臺幣50,000元至被告所 有帳戶,與客觀證據不符,自難採信。  ⑶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就新臺幣100,0 00元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原告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 轉帳新臺幣幣100,000元予被告等事實,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就新臺幣100,000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不足採信。  ㈢關於代墊款部分:    原告僅提出代墊款之單據,卻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就系爭款項外之項目,有委任原告代墊之事實,難認已盡舉 證之責。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就此部分代墊款成立委任關係, 不足採信。  ㈣關於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固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 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 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 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 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受有其轉匯人民幣、新臺幣各100,000元及代墊 款項之利益,依上開說明,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然原告就此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其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代墊款,當屬無據,難以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3-11

TNEV-113-南簡-1539-202503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抵押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30號 上 訴 人 吳瑠美 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 上 訴 人 吳隆堃 被 上訴人 楊春美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1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3年3月1日至100年8月26日(原判 決第1頁第29行誤載為100年8月28日),以匯款或存款至訴 外人吳隆峯(102年11月13日更名為「吳豐年」,111年1月2 8日死亡)帳戶、或吳隆峯指定帳戶之方式,分別貸與吳隆 峯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4,317,00 0元(下合稱甲借款債權,分稱甲㈠、甲㈡、甲㈢借款債權,如 附表一「簡稱」欄所示)。其中,吳隆峯之母即訴外人吳許 彩雲(103年6月30日死亡)於93年6月28日併存承擔附表一 編號1、2、3、5(即甲㈠)之借款債務共611萬元,並經吳隆 峯交付由吳許彩雲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 本票)予伊,以擔保甲㈠借款債權;再於100年8月17日併存 承擔甲㈠及附表一編號1至17(即甲㈡)之借款債務共14,087, 000元,及於同日以吳許彩雲名下苗栗縣○○鄉○○○段00000○00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 三編號1所示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以擔保甲㈠、甲 ㈡借款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復於100年9月6日併存承擔甲㈠ 、甲㈡及附表一編號18(即甲㈢)之借款債務共14,317,000元 ,及於同日以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第二順位最 高限額抵押權(與附表三編號1下合稱系爭抵押權)予伊, 以擔保甲㈠、甲㈡、甲㈢借款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詎甲借款 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迄今全部未獲清償,且吳許彩雲之繼承 人即上訴人吳瑠美、吳隆堃均否認甲借款債權及系爭本票債 權存在。爰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於300萬元範圍內存在,及 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系爭本票及併存承擔之法律關係, 一部請求上訴人於繼承吳許彩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伊300萬 元(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於擔保系爭本票債 權30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及命上訴人應於繼承吳許彩雲之 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並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於30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之訴。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業 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吳瑠美則以:附表一編號1至12部分乃吳隆峯與被上訴人共 同集資向澳洲進口冷凍龍蝦之合資款,非屬消費借貸關係, 附表一其中受款人為長恩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長恩公司)及 訴外人何啓楠部分,及匯款人為吳隆峯之部分,均不能證明 被上訴人與吳隆峯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吳許彩雲就甲借款債 務無併存承擔之意思表示。伊係應吳隆峯之要求,以吳許彩 雲名義於系爭本票填寫發票人姓名及地址,供吳隆峯持以向 他人周轉資金,當時吳許彩雲已嚴重失智,且未在場,伊亦 未經吳許彩雲授權或向吳許彩雲求證確認,系爭本票上吳許 彩雲之印文雖為吳許彩雲之印鑑章(下稱系爭印鑑章),惟 系爭印鑑章係遭他人盜蓋,且不構成表見代理。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時,吳許彩雲已嚴重失智,且設定附表三編號1之 抵押權時,吳許彩雲尚在住院中,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均係 吳隆峯未經吳許彩雲同意而擅自辦理,被上訴人亦均未向吳 許彩雲求證確認,不構成表見代理;且系爭抵押權所記載之 擔保債權未就一定法律關係為約定,僅記載擔保100年8月17 日之債務,不包含系爭本票債權等語置辯。吳隆堃除爰用吳 瑠美之抗辯外,另以:吳許彩雲於票載發票日已屬失智狀態 ,不可能自行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亦不可能為設定系 爭抵押權以承擔吳隆峯債務之意思表示。系爭本票上所蓋的 系爭印鑑章,可能遭吳隆峯取走蓋用,或由吳隆峯轉交被上 訴人蓋用,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時,未載明金額及發票 日等應記載事項,金額與日期應該是被上訴人自行填寫,且 被上訴人非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不構成表見代理。系爭 本票未載到期日而視為見票即付,被上訴人之票據請求權自 發票日起算3年而消滅。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內容未明載 吳許彩雲對被上訴人所負之所有債務。被上訴人於吳許彩雲 、吳隆峯死亡後始提起本件訴訟,顯係怠於行使權利,構成 權利濫用,且不符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應減輕伊之舉證責 任等語置辯。並均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3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抵押權存在,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系爭抵押權存否不明 確,將致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經法 院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 系爭抵押權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吳許彩雲係0年00月0日生,教育程度為國校畢業,於103年6 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除上訴人2人外,皆拋棄繼承。吳隆 峯(102年11月13日更名為「吳豐年」)於111年1月28日死 亡,其繼承人皆拋棄繼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82至283頁不爭執事項㈢㈣),堪信真實。   ㈢被上訴人對於吳隆峯並無附表一所示之消費借貸債權: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固有明文。而消費借貸者於當事 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 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 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有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借予吳隆峯,固據提出 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存款憑條、匯款回條、匯款申 請書等為證。上訴人固不爭執附表一所示之金流(見本院卷 第282頁不爭執事項㈡),惟否認吳隆峯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之 事實,並以前詞置辯。經查:附表一編號4之款項係以吳隆 峯名義匯款至何啓楠帳戶,非由被上訴人匯款予吳隆峯;編 號5、7、8、9、14、17之款項則係存款或匯款至長恩公司帳 戶,非進入吳隆峯個人帳戶,已難認係由被上訴人借款給吳 隆峯。其次,附表一所示存款憑條、匯款回條、匯款申請書 等,原均無記載「如附件12紙均為對楊春美之未償還借款債 務」之文字及蓋有吳隆峯圓形印章之印文(下稱系爭文字及 系爭圓形印文)(見原審卷一第325至361頁),故至多僅能 證明上開帳戶間有上開金錢往來,而金錢往來原因多端,無 從進一步證明係出於借貸。被上訴人雖主張吳隆峯曾就附表 一編號1至12所示存款憑條、匯款回條記載系爭文字及蓋用 系爭圓形印文(見原審卷一第363至367頁),惟系爭文字及 系爭圓形印文之真正,均為上訴人所否認(見原審卷一第39 5頁、本院卷第270頁),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 認定系爭文字所表彰「未償還借款債務」之真實性,亦無從 證明各該憑證所載之匯款係吳隆峯向被上訴人所借。  ⒊再者,被上訴人前於107年間向原審法院對上訴人聲請拍賣系 爭土地,經吳隆峯於生前向該院具狀陳報以:伊與被上訴人 無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之匯款並非借款,而係雙方共同集資 經營進口冷凍龍蝦之合資款,蓋有伊圓印之傳票係偽造,與 伊實際印文有明顯不同等語,業據本院調閱原審法院107年 度拍字第17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及108年度抗字第7號 卷宗查核屬實,並有吳隆峯108年1月4日及同年2月20日陳報 狀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41至247頁、第425至437頁), 可見吳隆峯於生前亦否認曾向被上訴人借款。此外,被上訴 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與吳隆峯就附表一所示各筆款項有借貸意 思表示之合致,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對吳隆峯有附表一所示之 消費借貸債權(即甲借款債權)等情,要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於繼承吳許彩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3 00萬元:  ⒈按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第三人與債權人為當事人,以移轉債務 於第三人為目的訂立之契約,如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 思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被上訴人主張吳許彩雲曾於簽發 系爭本票時併存承擔甲㈠借款債務,復於設定附表三編號1所 示抵押權時,併存承擔甲㈠、甲㈡借款債務,及於設定附表三 編號2所示抵押權時,併存承擔甲㈠、甲㈡、甲㈢借款債務,惟 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自承未在場見聞系爭本票 之簽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吳許彩雲並未到場,且被上訴人 於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均未曾向吳許彩雲求 證及確認(見本院卷第418至419頁),自難認被上訴人與吳 許彩雲之間,就吳隆峯所負甲借款債務移轉於吳許彩雲乙事 ,曾有意思表示之合致。故被上訴人依吳許彩雲併存承擔甲 借款債務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吳許彩雲之 遺產範圍內給付300萬元,尚屬無據。   ⒉被上訴人對吳許彩雲並無本票債權存在:   ⑴按本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本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 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 所作成,即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8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已承認票據上之印文為真 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191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固不否認系爭 本票上吳許彩雲之印文係吳許彩雲之系爭印鑑章所蓋,惟 辯稱吳許彩雲當時已失智,不可能簽發系本票,系爭印鑑 章可能遭吳隆峯取走蓋用,或由吳隆峯轉交被上訴人蓋用 ,且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時,未載明金額及發票日等應 記載事項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其自吳隆峯收受系爭本票 時,金額及發票日已填載完備,縱非吳許彩雲本人簽發, 亦應構成表見代理等語。   ⑵經查:關於系爭本票之簽發過程,吳瑠美辯稱:當時伊在 竹南高中上班,在學校附近租屋居住,吳許彩雲則住在造 橋鄉,有請外傭照顧,伊與吳許彩雲沒有特別聯絡,簽發 本票當天,吳隆峯要伊提供名下有不動產之吳許彩雲名義 簽發系爭本票借錢,伊就將本票寫上吳許彩雲的名字及住 址後,交給吳隆峯,但未蓋用系爭印鑑章,伊有跟吳隆峯 講伊可以替他簽吳許彩雲的名字,但要吳隆峯自己回家講 ,吳隆峯說他會自己去家裡講,後來伊打電話問吳隆峯說 借多少,吳隆峯說沒有借,並說系爭本票撕毀了等語。參 以吳隆峯生前於系爭執行事件以108年2月20日陳報狀稱: 吳許彩雲與被上訴人不熟識,被上訴人如何取得吳許彩雲 為發票人之本票,需由被上訴人說明清楚,該票據金額與 發票日期以肉眼觀看即知係空白,而今經由被上訴人之手 卻被蓋上橡皮章而為被上訴人運用…,被上訴人於前處理 及運用票據中,常有使用偽造本票情事,而今被上訴人提 供之12張傳票及系爭本票,為方便伊指認票據之真偽,懇 請法院命被上訴人提供相關票據之正本供伊指認等語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49頁)。是依上述情節,已難認系 爭本票係由吳許彩雲簽發,亦難認吳許彩雲有表示以代理 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情。   ⑶再者,吳許彩雲係0年00月0日生,教育程度為國校畢業, 於系爭本票發票日已年近84歲,是否知悉票據行為之意義 ,亦非無疑。被上訴人復自承其未在場見聞系爭本票之簽 發,亦未曾向吳許彩雲求證及確認,自無從推認系爭本票 確為吳許彩雲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發。而系爭本票簽發及交 付之關鍵人物吳許彩雲及吳隆峯均已死亡,被上訴人始於 吳許彩雲死亡後將近9年,及吳隆峯死亡後約1年餘,始提 起本件訴訟,致無從再向吳許彩雲及吳隆峯查證,應認上 訴人就系爭本票非由吳許彩雲簽發,且不構成表見代理等 事實,已盡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係吳許彩雲 所作成等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 吳許彩雲毋需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責任,被上訴人主張其 對吳許彩雲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自無可採。從而,被上 訴人再依系爭本票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 吳許彩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300萬元,仍屬無據。  ㈤系爭抵押權並不存在:      按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物權,若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 確定不再發生債權,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不存在。附表三所示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 權種類及範圍均記載「擔保吳許彩雲對被上訴人在該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吳隆峯借款」。 惟吳許彩雲對被上訴人並無併存承擔甲借款債務,亦無系爭 本票債務或其他債務存在,吳隆峯對被上訴人亦無甲借款債 務,均如前述,而吳許彩雲與吳隆峯均已死亡,將來亦確定 不再發生債權。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始不發生, 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準此,系爭抵押權基於從屬性亦不存 在。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於300萬元範圍內存在 ,自屬無據。  ㈥末查,系爭本票於93年6月28日簽發,且未記載到期日,依票 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規定,系爭本票對發票人 之權利,於96年6月27日時效屆滿。又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 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 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諾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者,亦同, 民法第1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因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提 供擔保之行為,足以表示其不拒絕給付,乃賦予拋棄時效利 益之法律效力。本件吳許彩雲雖曾於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時 效消滅後之100年8、9月間設定系爭抵押權(當時已90歲) ,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始不存在,已如前述,尚無 從以其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表示其不拒絕給付,故其設定 系爭抵押權,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不同,應無該 條規定之適用,而不發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效力。何況,吳許 彩雲於95年8月28日經診斷罹患○○○○症,有財團法人○○紀念 醫院出具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 233頁),且於100年8月11日至同年月19日,即同年月17日 設定附表三編號1抵押權前後共計9日,因急性蜂窩性組織炎 住院治療,亦有同院病歷摘要足資佐證(見原審卷一第249 至251頁),益徵不可能有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債權存在 。準此,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於300萬元範圍內存 在,及一部請求上訴人於繼承吳許彩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伊 300萬元,均屬無據,不能准許。  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於300萬元範圍內存 在,及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系爭本票及併存承擔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吳許彩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伊30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一(甲借款債權之內容):  編 號 借款日期 (民國) 借款金額 (新臺幣) 被上訴人交付借款方式 【證據出處】 簡稱 1 93年3月1日 265萬元 存入吳隆峯之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原審卷一第325頁】。  甲㈠ 2 93年3月10日 265萬元 存入吳隆峯之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原審卷一第327頁】。 甲㈠ 3 93年3月23日 2萬元 存入吳隆峯之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原審卷一第329頁】。 甲㈠ 4 93年3月23日 60萬元 以吳隆峯名義匯款至何啟楠之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原審卷一第331頁】。  甲㈡ 5 93年6月28日 79萬元 存入吳隆峯指定之長恩貿易有限公司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原審卷一第335頁】。  甲㈠ 6 94年2月4日 56萬元 存入吳隆峯之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原審卷一第337頁】。  甲㈡ 7 97年12月22日 1,794,000元 存入吳隆峯指定之長恩貿易有限公司帳戶【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副根,原審卷一第339頁】。  甲㈡ 8 98年1月5日 1,055,000元 存入吳隆峯指定之長恩貿易有限公司帳戶【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副根,原審卷一第341頁】。 甲㈡ 9 98年3月2日 107萬元 存入吳隆峯指定之長恩貿易有限公司帳戶【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副根,原審卷一第343頁】。 甲㈡ 10 98年4月29日 88萬元 匯入吳隆峯之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原審卷一第345頁】。  甲㈡ 11 98年11月25日 4萬元 匯入吳隆峯之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原審卷一第347頁】。  甲㈡ 12 98年12月25日 39萬元 匯入吳隆峯之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原審卷一第349頁】。  甲㈡ 13 100年8月16日 10萬元 匯入吳隆峯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原審卷一第351頁】。  甲㈡ 14 100年8月16日 393,000元 匯入吳隆峯指定之長恩貿易有限公司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原審卷一第353頁】。 甲㈡ 15 100年8月17日 13萬元 匯入吳隆峯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原審卷一第355頁】。 甲㈡ 16 100年8月17日 40萬元 匯入吳隆峯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原審卷一第357頁】。  甲㈡ 17 100年8月17日 565,000元 匯入吳隆峯指定之長恩貿易有限公司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原審卷一第359頁】。 甲㈡ 18 100年8月26日 23萬元 匯入吳隆峯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原審卷一第361頁】。  甲㈢ 合計 14,317,000元 附表二(系爭本票之內容):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證據出處 吳許彩雲 93年6月28日 611萬元 (空白) 071651 原審卷一第333頁 附表三(系爭抵押權之內容): 編號 系爭抵押權之內容 1 ①登記次序:1。 ②登記日期:民國100年8月17日。 ③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④收件年期字號:000年南地所資字第00000號。 ⑤權利人:楊春美。 ⑥債權額比例:全部。 ⑦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40萬元。 ⑧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吳隆峯借款。 ⑨清償日期:100年12月31日止。 ⑩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吳許彩雲,債務額比例1分之1。 ⑪證明書字號:000南地資字第0000號。 ⑫設定義務人:吳許彩雲。 ⑬共同擔保地號(設定權利範圍):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3分之1)、000-0地號(全部)、000-0地號(全部)、000-0地號(3分之1)。 2 ①登記次序:2。 ②登記日期:民國100年9月6日。 ③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④收件年期字號:000年南地所資字第00000號。 ⑤權利人:楊春美。 ⑥債權額比例:全部。 ⑦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800萬元。 ⑧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吳隆峯借款。 ⑨清償日期:100年12月31日止。 ⑩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吳許彩雲,債務額比例1分之1。 ⑪證明書字號:000南地資字第0000號。 ⑫設定義務人:吳許彩雲。 ⑬共同擔保地號(設定權利範圍):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3分之1)、000-0地號(全部)、000-0地號(全部)、000-0地號(3分之1)。

2025-03-11

TCHV-113-上-430-202503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何國輝 代 理 人 陳為元律師 相 對 人 萬莉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21萬6,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 13年度司執字第10747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金額逾90 4萬元本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37號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確定之前,應暫予停 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執聲請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4張本票(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相對人實際交付之借貸金額為 904萬元,並非系爭本票票面金額記載合計1,000萬元,故聲 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本件 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 人願供擔保請裁定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7479號強制執行 事件,執行金額逾904萬元本息部分,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 63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此,執票人已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而聲請強制執行程 序進行中,票據債務人如主張除票據係偽造、變造外之其他 妨礙或消滅執行人票據權利事由,或於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 定送達後逾20日,對執票人起訴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 即得聲請供擔保准許停止執行程序之進行。又上開擔保係擔 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 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 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 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292號裁定及其確定 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案件,現為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10747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執行中。惟聲請人以兩造間就系爭本票裁定之本 票904萬元之本息債權不存在為由,向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訴訟,現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37號審理在案等 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民事卷宗查明屬實 。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相符,聲請人聲請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中逾904萬元本息部分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 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 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次查,相 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對於聲請人強制執行之金額為1, 000萬元本息。而聲請人請求停止執行之金額為904萬元本息 。依前開說明,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受延宕 受償之可能損害,應為停止期間96萬元(計算式:10,000,00 0元-9,040,000元=960,000元)之債權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利 息損害。是本院審酌相對人上開執行名義之債權額,及其因 未能即時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損害額,暨聲請人所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案情之繁簡程度,及其訴訟標的 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並依113年4月2 4日施行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 事件之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預估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宕受償之期間為4年6個月,則相對人因無 法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即應以上開 相對人本得執行之債權額即96萬元與執行延宕期間4年6個月 ,按法定利率年息利率5%計算為21萬6,000元(計算式:960, 000元×5%×4.5年=216,000元)。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之上開損失,爰准許聲請人於供擔保21萬6,000元後, 在114年度訴字第637號全案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執行金額逾904萬元本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據上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附表 編號 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1 NOZ000000000 何國輝 111年9月22日 5,000,000元 未記載 2 NOZ000000000 何國輝 112年2月10日 2,000,000元 未記載 3 NOZ000000000 何國輝 112年5月26日 2,000,000元 未記載 4 NOZ000000000 何國輝 112年3月15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2025-03-11

PCDV-114-聲-61-20250311-1

嘉訴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訴字第10號 原告 即 反訴 被告 賀珉珉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宜傑 被告 即 反訴 原告 王蔡秀鑾即王炳文之繼承人 王鼎涵即王炳文之繼承人 王耀毅即王炳文之繼承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賴巧淳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祺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炳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430萬元,及被告王蔡秀鑾並應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 、被告王鼎涵並應自民國113年5月26日起、被告王耀毅並應 自民國113年5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炳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 擔77%,餘由原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4,923,344元,及自民國113 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反訴原告上開勝訴部分,如反訴原告以1,641,115元 預供擔保,可以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4,923,344元為反 訴原告預供擔保,可以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 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反訴被告起訴請求給付票款,反訴原告則於本訴抗辯 其中部分票據之已清償,並且有超額清償之情形,而訴請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返還超額清償之金額等情,屬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 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依上說明,反訴原告自得提起本件 反訴。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5萬元及附表一所示利息。嗣 於113年5月15日民事更正聲明狀變更該聲明為:被告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王炳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55萬元及 附表一所示利息,就增加連帶請求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及增加於被繼承人王炳文之遺產範圍內,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合法持有王炳文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4張,經原 告向付款人彰化銀行東嘉義分行及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民 生分社提示付款後,皆已王炳文死亡而拒絕付款,故爰依支 票之法律關係、票據法第133條及民法第1148條第1項請求王 炳文之繼承人給付票款。 (二)王炳文於101年7月因生意周轉需求,遂向原告借款106萬1,0 00元,雙方約定於102年9月17日還款,借款利息為年息百分 之20計算(下稱系爭借款),原告遂依約於101年9月17日匯款 至王炳文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王炳文之華南銀行 帳戶,王炳文每年僅清償利息,利息每年為212,200元,就 本金部分均於每年清償期時以換票方式展延,至108年8月所 欠利息均有付清,然於108年9月間即未再繳本息,於本金均 未清償之情況下,自108年9月到111年9月30日共積欠利息22 9,883元,王炳文與原告於111年9月30日彙算時,王炳文又 清償本金1,000元及利息54,283元,故雙方將系爭借款尚積 欠之本息160萬元做為王炳文所欠款項本金,經於原告催討 後清償35萬元本金後剩餘1,250,000元本金,並簽立系爭面 額75萬元及50萬元之支票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支票。 (三)就被告所整理被證二102年4月至112年所開立支票部分,原 告均有收到該附表二所示金額,票據提示人0000000000000 號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均為原告之帳戶 ,但除是清償被繼承人王炳文向原告所借系爭借款外,尚有 部分是原告於102年間向被繼承人王炳文投資大理石的款項 ,共200萬元,後來於112年9月投資結算時,王炳文就開了2 20萬元的支票。被證二款項,都是支付系爭借款及投資200 萬元之紅利外,其餘沒有。被證二中102年4月17日起至108 年8月31日止,被告所提王炳文支票付款都是付系爭借款及2 00萬元投資款之盈利;108年9月起至111年9月30日止,王炳 文所為付款,都是200萬元投資款,每月分配給原告之盈利 ;111年10月1日至112年9月止王炳文所為付款證明約35萬元 ,係給付系爭借款。 (四)又原告以自己名義及其配偶羅家祥為人頭,於108年7月間餐 與由王炳文擔任會首所招集19人之互助會,其中9人各佔兩 會(含原告及其配偶)共28會;約定標會期間從108年7月10日 至110年10月10日,每月為一個會期,每期會款為5萬元整( 底標為4,000元至10,000元),每月10日晚上7點開標,採外 標制。原告按期繳納活會款項,到最後兩期即110年9月10日 及10月10日,與其配偶人頭分別取得27與28會之尾會會款, 王炳文作為會首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之規定本應將原告 所標得之會款分別於期滿翌日前交付原告,但是王炳文在11 0 年9 月還剩下原告最後二會時,就已經表示,9 月到期的 這會就已經沒有辦法付錢了,原告表示是否這二筆尾會的會 款就暫時借用他周轉,本來是說一年後要還,有計算利息, 當時的利息有一張紙,利息以一分計算的,原告憑記憶只能 當時是以3,152,000 元計算到一年即111 年10月滿期,所以 當時就開立1年期即111年9月為到期日、面票金額3,782,400 元的一張支票(本金3,152,000 元,剩餘是利息即3,152,0 00元*20%=630,400元),在112年9月間支票屆期,王炳文又 要求換票,故使用使用3,782,400元作為本金計算,以年息 百分之20計算,後來說是否可以展延半年,所以在112 年3 、4 月間,又開了本案917 、919 號支票,王炳文又要求改 成6 月、7 月,因為我們表示不讓他再換票了,所以才在發 票日的部分有更改,後來才知道銀行不讓我們提示。 (五)被告所敘及兌現票號QD0000000號(票面金額75萬元)支票、 票號RD0000000號(票面金額50萬元)支票、票號RD0000000號 (票面金額70萬元)支票、RD0000000號(票面金額50萬元)支 票部分,與系爭借款並無關連,係清償另筆借款。而被告所 提出被證18、19之支票為王炳文清償給原告之借款,借款期 限為一星期,而且是交付現金給王炳文,且依合會名冊其中 編號2、3的會員是被告王鼎涵、王耀毅二人,如依照被告陳 述意見狀所述,原告應該會去兌現王鼎涵、王耀毅的票,如 有的話就可以去證明被告答辯為真實。          (六)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炳文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原告555萬元及附表一所示利息。 二、被告三人主張: (一)原告起訴狀僅記載持有被繼承人王炳文簽發之支票,遭銀行 拒絕付款,而未舉證證明其曾交付借款予被繼承人,是原告 為執票人,卻未盡舉證責任,其主張並無理由,本件被告為 被繼承人王炳文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去世突然,各被告並 不清楚原告於何時、何地取得附表一所示之支票4張,惟就 各被告所知,被繼承人應係向原告借貸,且依雲林地院113 年度全事聲字第2號裁定記載原告曾經向第三人放貸,證明 原告應係以放貸為業之人,原告應係依據消費借貸關係取得 附表一所示之支票4張。 (二)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之支票,原告主張係基於消費借貸 關係所簽發,被告不爭執。又係爭借款本金為106萬1,000元 ,年息為20%,而依此計算每日利息為0.05479%,約每日581 .3元,經被告整理王炳文生前所遺留之銀行記錄,王炳文自 102年4月17日起至112年8月30日,每個月17日、27日清償債 務之記錄,每次均落在3萬餘元至2萬餘元,且依原告主張王 炳文於101年7月借款後至102年4月均不曾清償本金,但有清 償利息,可知在102年4月17日王炳文第一次清償債務時,本 金仍然剩下106萬1,000元,未累積任何利息,而依王炳文清 償記錄可證明王炳文早於104年8月27日已清償全部借貸債務 ,是王炳文自104年9月至112年8月,原告自王炳文銀行當中 取走款項,累積達492萬2,400元及於104年8月27日多清償之 944元,均屬原告不當得利,另原告曾以王炳文尚且積欠大 筆借貸債務需要取償,而兌現票號QD0000000號(票面金額75 萬元)支票、票號RD0000000號(票面金額50萬元)支票、票號 RD0000000號(票面金額70萬元)支票、RD0000000號(票面金 額50萬元)支票。被告否認有原告所稱王炳文有在102年間原 告有向王炳文投資大理石共200萬元之情形,且原告並未舉 證此部分,且依原告指所出「紅利」之款項,於108年、109 年、110年、111年投資報酬率分別高達49%、67%、58%、33% ,若被繼承人經營如此高利潤項目,如何可能在112年積欠 龐大債務。 (三)附表一編號3、編號4所示之支票,被告主張該2張支票並非 由王炳文簽發,因被告等3人均未見過該2張支票之印章,而 彰化銀行東嘉義分行113年8月3日函文主旨前段記載「函復 貴院查詢本分行發票人王炳文所留存之印鑑為開戶所留存之 印鑑發票章」,該主旨內容僅表示王炳文留存於該分行之印 鑑為開戶時留存之印鑑發票章,並未正面明確回答該2張支 票上印章印文,是否屬於王炳文印鑑章。再票號0000000、0 000000之支票,並無法辨識發票日期為113年何月,屬於記 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之情形,應屬無效票據。另該兩張 支票之簽發原因,原告主張係合會亦爭執,但對於原告所提 出之合會單形式上並不爭執及會款確為5萬元,但外標制之 死會會員繳納是約定會款加上自己「得標當時所出標金」的 制度,故一名死會會員應繳納會款並不相同,會首必須每次 收款時加以記錄,當期得標會員只有在檢視會首製作之記錄 時,才會知道自己當期能取得多少會款,而原告所提出之合 會單,僅只有108年7月10日有打勾、畫線等記錄,在此之後 毫無任何記錄,如此一來,究竟原告與原告配偶取得多少會 款,無人可查知,原告之計算依據何在甚有疑慮,倘若合會 運作過程中曾經發生任一名會腳拒絕繳納會款情事,該合會 不可能運作到最後一期,原告先稱王炳文係因有會腳不配合 繳款才會積欠原告會款,然原告卻又稱該合會運作到最後顯 然矛盾,且自原告所提出合會單觀之,僅有108年7月10日打 勾、畫線記錄,應係王炳文向各會腳收取會款之記錄,而既 然在108年7月10日之後,不再有任何記號,應認為在第一期 後再也無人投標,亦即只運作一期,而無疾而終,故被繼承 人應僅積欠原告本人一期會款5萬元,至於原告配偶部分則 應由原告配偶自行起訴。再因王炳文所成立之合會為「票期 會」或「支票會」之合會,任何單一會員均不可能積欠龐大 債務,王炳文為會首,在108年7月10日開出27張票據,而會 款為5萬元,故票面金額均為5萬元(會首毋庸投標),王炳文 把每一張票據交給個別會員時,便向個別會員收取現金5萬 元,被繼承人因此收集到現金1,350,000元,每一會員則是 拿到一張票面金額為5萬元之票據,可供日後兌現,而會員 丁和發得標第2期,標金4,500元,則會員丁和發必需於108 年8月10日開出26張票面金額54,500元票據,由王炳文向會 員丁和發拿取此26張票據,王炳文再將會員丁和發開立之票 據拿給剩餘活會會員。活會會員繳納5萬元現金,王炳文將 所有收集到的現金交給會員丁和發,而每一名活會會員拿到 一張丁和發之票據,依此類推,而此模式下縱使王炳文無力 兌現票據,原告也不過是一張5萬元支票無法獲得清償,且 依據紀錄原告於110年4月得標、同年7月、8月則由原告配偶 羅家祥得標,與原告聲稱最後兩期被倒會不符合。且依票號 MSA0000000號支票提回歷史票據影像報表及票號MSA0000000 號支票提回歷史票據影像報表,可以看出該2張支票之年日 之筆跡相同,月之部分不同,而是於兌現時填入,可見該兩 張支票即是王炳文作為會首向所有會員收取5萬元之會款證 明,原告及其配偶分別在110年4月、110年8月得標,故在上 開2張支票分別填入4、8並有於右下角手寫「000000000000 」,亦證明原告及其配偶有兌現該兩張票據,並無原告稱未 取得會款云云,且該兩張票據支號碼僅差1號等情可證明是 在王炳文成立合會時同時交付原告或其配偶,且關於依合會 會腳陳國興、林宜言、何建樟、林嘉男、許永祥、曾貴賢等 人兌現支票之紀錄,所有運作模式均同上述,可見本案合會 確實是票期會,並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合會方式進行,故可認 附表一編號3、4所示支票確非原告主張之合會關係,但被告 亦不知係基於何關係簽發。再原告稱王炳文在111年10月開 立面額378萬2,400元支票,屆期又去換票,換成面額430萬 元之兩張支票,原告並無提出任何計算式說明為何票款在短 短數月暴增51萬餘元,任何合會利率均不可能導致其金額暴 增如此劇烈。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 準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三人主張: (一)反訴被告於本訴中已自認與王炳文間有系爭借款,而經反訴 原告等3人整理王炳文生前遺留銀行紀錄,雖只能查到102年 4月開始之紀錄,但已經能夠得知王炳文顯然早已在104年8 月27日清償所有債務(至於反訴被告主張投資大理石云云, 屬臨訟置辯,要無可採),並且於當天多清償944元,反訴被 告於104年9月至112年8月更陸續獲取不當得利,累積達492 萬2,400元,是總金額為4,923,344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訴請反訴被告返還。 (二)並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等3人4,923,344元,及自113年12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反訴原告等3人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王炳文自102年起每月均固定給付二筆款項 ,且付到112年止,該付款有部分是付102年原告投資200萬 元之紅利,部分為系爭借款,相關陳述如本訴部分所述,另 假設如反訴原告等3人所言,原告有不當得利,然亦屬王炳 文明知係「非債清償」,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自不得 請求返還。 參、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三人為被繼承人王炳文之繼承人(本院卷一第140頁)。 二、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支票均為王炳文所簽發,與原告為直 接前後手關係(見本院卷二第6頁至第7頁)。 三、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支票之簽發原因為原告與王炳文間之 消費借貸關係、該消費借貸關係為王炳文於101年7月間向原 告借貸106萬1,000元,並約定年息20%(見本院卷二第6頁至 第7頁)。 四、原告確實有於101年7月有交付106萬1,000元予王炳文(見本 院卷一第142頁)。   五、原告確實有取得由王炳文處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全部金額(見 本院卷二第6頁至第7頁)。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其反面解釋,未在票據上簽名者即無庸依票 載文義負責。又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 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 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 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票據上簽名之真正,如票據債務人 否認其真正時,自應由執票人就票據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次 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 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上 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上之 簽名或記載被塗銷時,非由票據權利人故意為之者,不影響 於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1條第1 、3 項、第12條、第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固得由 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僅需在改寫處簽名或蓋章即 可,雖非謂原記載人於「交付後」,即不得改寫之,倘經原 記載人同意,亦可改寫之,惟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仍應由原 記載人於改寫處簽名,以示負責,若未於改寫處簽名,難認 其改寫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查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3、4所示 支票為被繼承人王炳文所簽發,為被告所否認及爭執編號3 、4所示支票發票日塗改至無法辨識,故應為無效票據等語 ,依上開見解應由原告就附表一編號3、4所示支票為被繼承 人王炳文所簽發及附表一編號3、4所示支票發票日部分並無 無法辨識之情事為舉證,而此部分經原告聲請本院向彰化商 業銀行東嘉義分行函詢附表一編號3、4所示支票上發票人處 所蓋之印文是否為被繼承人王炳文所留存之印鑑發票章及拒 絕付款之原因(見本院卷一第149頁),嗣經彰化商業銀行東 嘉義分行113年8月2日彰東嘉義字第11301134號函函覆本院 :函復貴院查詢本分行發票人王炳文所留存之印鑑為開戶留 存之印鑑發票章,兩紙支票於發票日期有修改,修改處印鑑 不清不予付款等語,並經本院電詢承辦人,經承辦人稱附表 一編號3、4發票人處之印章就是開戶留存之印鑑發票章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31頁),嗣因被告認回函內容不明確,本院 再度發函詢問(見本院卷一第463頁),經彰化商業銀行東嘉 義分行113年9月11日彰東嘉義字第1130159號函函覆本院: 貴院函查本分行存戶王炳文留存之支票存款印鑑式樣,經查 確為王炳文所留存印鑑發票章無誤;兩紙支票不予付款係該 發票日期有修改處需加蓋發票印鑑章,惟印鑑章蓋印不清, 致付款核印困難而不予付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3頁),已 明確說明附表一編號3、4所示支票發票人處所蓋印章確為被 繼承人王炳文所留存之印鑑發票章,並無被告所抗辯函覆不 明確之情形,已可認定附表一編號3、4所示支票確實為被繼 承人王炳文所簽發。又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上開函覆亦 已回覆並非發票日記載不清,而係塗改處所蓋印鑑不清而拒 絕付款,且經本院當庭勘驗附表一編號3、編號4所示支票, 其中附表一編號3所示支票其上發票日記載為112 年6 月30 日,原本月份部分,有經塗改,但是無法辨識,修改處有蓋 章更正,蓋章之印文字體與發票人簽章處印文字體相同,背 面空白;附表一編號4所示支票,其上發票日記載為112 年7 月31日,原本月份部分,有經塗改,原為3 月,修改處有 蓋章更正,蓋章之印文字體與發票人簽章處印文字體相同, 背面空白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表一編號3、4所示支 票當庭所拍攝支票原本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7頁、第 11頁至第17頁),可見附表一編號3、4所示支票之發票日雖 有經塗改,但並均非無法辨識塗改後之日期,況於塗改處所 蓋之印文,雖不完整但仍可看出與發票人處所蓋被繼承人王 炳文所留存之發票印鑑章字體大致相符,自可認為被繼承人 王炳文修改或同意由他人修改,並無票據法第17條反面解釋 即票據債務人即王炳文係故意塗銷之情形,而非無效票據, 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是附表一編號3、4所示支票確 實王炳文所簽發,且為有效之票據。 (二)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 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 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 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 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 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經查: 1、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部分: (1)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支票均為王炳文所簽發,與原 告為直接前後手關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之簽發原因 為原告與王炳文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該消費借貸關係為王炳 文於101年7月間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及原告確實有於101年7 月交付106萬1,000元予王炳文部分,並不爭執,業如上述, 是被告應就已清償系爭借款之有利事實為舉證。 (2)兩造對於原告有取得王炳文所支付之附表二所示款項並不爭 執,而本院自附表二償還之日期及金額觀之,王炳文自102 年4月17日起至110年9月17日止,於每月17日所開立之支票 票面金額均為32,000元至34,875元間,僅有110年10月17日 係開立票面金額75萬之支票;110年11月17日至112年8月17 日止,於每月17日所開立之支票票面金額均為21,350元至22 ,875元間,僅有112年7月17日係開立票面金額75萬元之支票 ;自102年4月27日起至110年9月27日止,於每月27日所開立 之支票票面金額均為22,750元至23,250元間,僅有110年10 月27日係開立票面金額50萬之支票;110年11月27日至112年 8月27日止,於每月27日所開立之支票票面金額均為14,750 元至15,250元間,僅有112年7月27日係開立票面金額50萬元 之支票,除給付之日期長達約10年期間均非常固定於17日及 27日給付,且給付金額亦非常固定,且於每月17日及27日之 給付金額之比例也與計算利息相距日數之比例大致相符,是 依常情以斷應可認定附表二所示金額係償還為同一原因而為 給付,而與被告所為清償抗辯相符,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可採 。 (3)再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為民法第323條所明定。是依此規定計算被告所清償 之金額,計算式為附表三,而於104年4月17日已清償本件所 有債務。至被告所提出之計算式(見本院卷一第125頁至第13 2頁)均是以本金1,061,000元計算利息,然被繼承人每次清 償之金額均多於累積之利息,故應於本金部分扣除後再計算 至下次清償日之利息方為正確。 (4)至原告抗辯附表二附註部分所列之紅利部分,為原告於102 年間向被繼承人投資大理石生意之獲利,此部分為被告所否 認,而原告就此部分僅提出由被繼承人王炳文所簽發發票日 為112年9月30日票面金額220萬支票(見本院卷一第503頁至 第505頁),除無法從該支票看出原告與被繼承人間有何投資 大理石之契約、投資金額、獲利計算存在,自無從證明原告 主張可採,且依附表二原告所為紅利部分之標註,每17日所 給付金額竟與原告自陳所稱被告所償還106萬1,000元,並約 定年息20%相同,實與常情不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 採,另參以原告亦自陳附表二所示款項僅有償還系爭借款及 200萬元投資款項之獲利,是原告所主張向被繼承人投資200 萬元之情既無法證明,益證附表二所示金額僅作為償還系爭 借款之用。 (5)從而,原告雖持有王炳文所簽發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支 票,然該二支票所簽發之消費借貸關係既因王炳文已全部清 償,是原告依票據及繼承關係主張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 炳文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票款及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附表一編號3、4所示支票部分:     (1)原告所持有王炳文所簽發之附表一編號3、4所示支票,業如 上述,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係自王炳文處直接取得附表一編號 3、4之支票,被告僅抗辯係無效票據,並未爭執兩造非直接 前後手關係,是本院審酌原告既持有附表一編號3、4所示支 票,而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亦係被繼承人所簽發給原告 ,是附表一編號3、4所示支票原告與王炳文間亦應係直接前 後手關係。是依上開見解自應由發票人即王炳文負原因關係 之舉證責任。 (2)而被告主張附表一編號3、4所示支票之簽發原因關係為消費 借貸,惟並無說明係與王炳文於何日、何金額、何利率與原 告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且此部分原告所否認,並稱附表一 編號3、4所示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與王炳文間之合會契約 ,而被告就主張消費借貸部分僅於原告與第三人於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1頁),惟此部分僅得 證明原告與第三人有消費借貸糾紛,並無從以此認定原告與 王炳文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王炳文簽發附表一編號3 、4所示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     (3)至原告雖主張附表一編號3、4所示支票之簽發原因為原告所 加入王炳文所成立之合會關係所積欠之最後兩期會款之金額 ,亦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雖提出王炳文於108年7月10日至 110年10月10日所成立之合會之會員名冊(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並主張原告及其配偶羅家祥為最後兩會等情,然自該 會員名冊觀之,該會員名冊僅有打勾等記號,並無註明各次 得標之情形,已無從認定原告及其配偶確係該合會最後兩期 之情況,況參以原告所稱王炳文係因會腳不配合繳款才會積 欠原告會款,是早於原告及其配偶得標前該合會早以無法繼 續,與原告又稱該合會有運作到最後確有前後矛盾,況依被 告所提出之合會名冊(見本院卷一第539頁),除與原告所提 出之版本相同,僅相差於被告所提出名冊上有以手寫記載各 期得標之金額,雖原告否認被告所提出名冊上之手寫部分之 內容,然參以兩造所提出之會員名冊上以電腦繕打之開標時 間為「每月10日晚上7點開標,得標人開立票據,不要填年 月,只填日期10號」及被告所提出會員陳國興、林宜言、何 建樟、林嘉男、許永祥、曾貴賢兌現紀錄顯示(見本院卷二 第31頁至第40頁)所記載所兌現金額都為票面金額5萬元、發 票日均與會員名冊上所記載得標日相同、會員票號為連續號 碼或相近號碼,應係王炳文於同一時間所簽發之票據等情, 是可認為被告抗辯王炳文所成立係屬票據會之合會,且運作 方式為得標者一次開立活會數量票據交由活會會員收執可採 ,且被告所提出上開合會名冊上之手寫紀錄應屬真實。又自 被告所提出之合會名冊之記錄觀之,原告是於110年4月得標 、原告配偶羅家祥係於110年8月得標等情,可知原告所述係 最後兩期得標之情形並非可採,且各活會會員間既係各自取 得死會會員所開立之票據,人王炳文自不會有積欠原告大量 合會金額之情形,是原告所主張附表一編號3、4所示支票簽 發原因為合會關係亦不可採。 (4)從而,附表一編號3、4所示支票簽發原因既非原告所稱之合 會關係,亦非被告所稱之消費借貸關係,是簽發票據之原因 關係尚屬不明,是依上開見解被告既無從舉證簽發附表一編 號3、4所示支票之原因關係,被告自應依票據文義負責。 (5)末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 ,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付款人於提示期限經過後,仍得付 款,但發行滿一年時,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 、第134條前段、第136條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票 據法第133條規定之利息,亦係遲延利息之一種,如支票未 經提示,依法得行使追索權時(例如付款人受破產宣告),執 票人訴請發票人給付票款,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時起算之利息(司法院(69)廳民一字第02 64號研究意見參考)。是附表一編號3、4所示支票雖因發票 日塗改之印鑑章不清,而未能提示而遭拒絕付款等節,業如 上述,依上開見解仍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年利 六釐之利息。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支票之法律關係、票據法第133條及民法 第1148條第1項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炳文遺產之範圍 內連帶給付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支票票款及利息,其中因附 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之原因關係業經清償而消滅,故此部 分請求係屬無據,應予駁回;附表一編號3、4部分則屬有據 ,應予准許,被告王蔡秀鑾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3年5月15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49頁)起、被告王鼎涵 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26日(送達證書見 本院卷一第51頁)起、被告王耀毅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3年5月26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53頁)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自102年4月17日起至112年間收取王炳文所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上述。而反訴原告主張附表二所示金額均是為償還系爭借款,則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依上開見解自應由反訴原告就無法律上之原因部分為舉證,而反訴原告業已舉證附表二所示金額均係償還系爭借款及反訴被告此部分抗辯不可信,業如肆、一、(二)1、(2)(4)部分所述,又經計算系爭借款之清償情形,王炳文業已於104年4月17日清償系爭借款完畢,反訴原告尚自反訴被告處多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是反訴原告已就反訴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部分取得被繼承人所給付之附表三所示金額為舉證。 (二)至反訴被告又抗辯反訴原告多給付附表三之金額,屬民法第 180條第3款之非債清償,不得請求返還,則為反訴原告所否 認,是應由反訴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責任,惟此 部分反訴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且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 ,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固為民法 第180條第3款所明定,惟該條款所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 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 。至於原無債務而誤以為有債務者,縱其誤認係出於過失或 重大過失,亦非明知而非債清償,仍無該條款之適用(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參以反訴被 告對於系爭借款之說法,反訴被告與王炳文於111年9月30日 彙算時,被繼承人王炳文尚積欠本息160萬元一節及反訴被 告與王炳文間,除此部分借款外,迄今尚至少有本件附表一 編號3、4所示支票、關於反訴被告稱投資款相關之票據及反 訴被告曾兌現票號QD0000000號(票面金額75萬元)支票、票 號RD0000000號(票面金額50萬元)支票、票號RD0000000號( 票面金額70萬元)支票、RD0000000號(票面金額50萬元)支票 關係存在,是尚難認王炳文於給付附表三所示款項時,已明 知系爭借款已於104年4月17日清償完畢,仍繼續給付,是反 訴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三)從而,王炳文多給付之金額為5,188,023元,是反訴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4,923,344元,係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有明文。查本件反訴原告之反訴聲明係於113年12月 3日已由反訴被告所收受,是反訴原告請求自113年12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伍、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繼承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炳文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即附表編號3、4)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餘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 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923,344 元,及自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反訴部分,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 依職權宣告准反訴被告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反訴 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一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提示日 金額(新臺幣) 付款人 利息 1 0000000 112.10.17 112.12.18 75萬元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2 0000000 112.10.27 112.12.18 50萬元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3 0000000 112.06.30 220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銀行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4 0000000 112.07.31 210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銀行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合計 555萬元 附表二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元) 付款人 備註 HD0000000 102/04/17 3450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HD0000000 102/04/27 2550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HD0000000 102/05/17 325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HD0000000 102/05/27 257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AG0000000 102/07/17 34875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AG0000000 102/07/27 2325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FD0000000 102/08/17 325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FD0000000 102/08/27 232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FD0000000 102/09/17 3450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FD0000000 102/09/27 2300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KD0000000 102/10/17 34875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KD0000000 102/10/27 232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AH0000000 102/11/17 3255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AH0000000 102/11/27 2325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KD0000000 102/12/17 34125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KD0000000 102/12/27 227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AH0000000 103/01/17 34125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AH0000000 103/01/27 2275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KD0000000 103/02/17 3150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KD0000000 103/02/27 2250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KD0000000 103/03/17 34875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KD0000000 103/03/27 232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KD0000000 103/04/17 3450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KD0000000 103/04/27 2300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KD0000000 103/05/17 325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KD0000000 103/05/27 232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KD0000000 103/06/17 34875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KD0000000 103/06/27 232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AH0000000 103/07/17 34875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AH0000000 103/07/27 2325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KD0000000 103/08/17 325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KD0000000 103/08/27 232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LD0000000 103/09/17 3450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LD0000000 103/09/27 2300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LD0000000 103/10/17 34875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LD0000000 103/10/27 232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AH0000000 103/11/17 3255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AH0000000 103/11/27 2325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AH0000000 103/12/17 34125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AH0000000 103/12/27 2275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AH0000000 104/01/17 34125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AH0000000 104/01/27 2275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AJ0000000 104/02/17 3150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AJ0000000 104/02/27 2250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LD0000000 104/03/17 34875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LD0000000 104/03/27 232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LD0000000 104/04/17 3450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LD0000000 104/04/27 2300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LD0000000 104/05/17 325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LD0000000 104/05/27 232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LD0000000 104/06/17 34875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LD0000000 104/06/27 232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LD0000000 104/07/17 34875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LD0000000 104/07/27 232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MD0000000 104/08/17 325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MD0000000 104/08/27 232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AJ0000000 104/09/17 3450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AJ0000000 104/09/27 2300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AJ0000000 104/10/17 34875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AJ0000000 104/10/27 2325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AJ0000000 104/11/17 3255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AJ0000000 104/11/27 2325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MD0000000 104/12/17 34125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MD0000000 104/12/27 227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FD0000000 105/01/17 3450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FD0000000 105/01/27 2300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AJ0000000 105/02/17 3185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AJ0000000 105/02/27 2275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FD0000000 105/03/17 34875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FD0000000 105/03/27 232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FD0000000 105/04/17 3450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FD0000000 105/04/27 2300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FD0000000 105/05/17 325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FD0000000 105/05/27 232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FD0000000 105/06/17 34875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FD0000000 105/06/27 232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AK0000000 105/07/17 34875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AK0000000 105/07/27 2325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FD0000000 105/08/17 325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FD0000000 105/08/27 232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AK0000000 105/09/17 3450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AK0000000 105/09/27 2300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AK0000000 105/10/17 34875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AK0000000 105/10/27 2325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AK0000000 105/11/17 3255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AK0000000 105/11/27 2325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ND0000000 105/12/17 34125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ND0000000 105/12/27 227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AK0000000 106/01/17 34125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AK0000000 106/01/27 2275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AK0000000 106/02/17 3150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AK0000000 106/02/27 2250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ND0000000 106/03/17 34875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ND0000000 106/03/27 232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ND0000000 106/04/17 3450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ND0000000 106/04/27 2300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ND0000000 106/05/17 325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ND0000000 106/05/27 232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ND0000000 106/06/17 34875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ND0000000 106/06/27 232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ND0000000 106/07/17 34875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ND0000000 106/07/27 232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AK0000000 106/08/17 3255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AK0000000 106/08/27 2325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ND0000000 106/09/17 3450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ND0000000 106/09/27 2300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ND0000000 106/10/17 34875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ND0000000 106/10/27 232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ND0000000 106/11/17 325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ND0000000 106/11/27 232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ND0000000 106/12/17 34125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ND0000000 106/12/27 227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AK0000000 107/01/17 34125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AK0000000 107/01/27 2275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AK0000000 107/02/17 3150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AK0000000 107/02/27 2250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AK0000000 107/03/17 34875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AK0000000 107/03/27 2325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PD0000000 107/04/17 3450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PD0000000 107/04/27 2300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PD0000000 107/05/17 325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PD0000000 107/05/27 232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PD0000000 107/06/17 34875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PD0000000 107/06/27 232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PD0000000 107/07/17 34875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PD0000000 107/07/27 232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QD0000000 107/08/17 325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QD0000000 107/08/27 232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QD0000000 107/09/17 3450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QD0000000 107/09/27 2300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QD0000000 107/10/17 34875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QD0000000 107/10/27 232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QD0000000 107/11/17 325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QD0000000 107/11/27 232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AK0000000 107/12/17 34125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AK0000000 107/12/27 2275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QD0000000 108/01/17 34125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QD0000000 108/01/27 227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AM0000000 108/02/17 3150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AK0000000 108/02/27 2250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QD0000000 108/03/17 34875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QD0000000 108/03/27 232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QD0000000 108/04/17 3450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QD0000000 108/04/27 2300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AM0000000 108/05/17 3255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AM0000000 108/05/27 2325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AM0000000 108/06/17 34875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AM0000000 108/06/27 2325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AM0000000 108/07/17 34875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AM0000000 108/07/27 2325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QD0000000 108/08/17 325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QD0000000 108/08/27 232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AM0000000 108/09/17 34125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AM0000000 108/09/27 2275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QD0000000 108/10/17 3450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QD0000000 108/10/27 2300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QD0000000 108/11/17 3220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QD0000000 108/11/27 2300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AM0000000 108/12/17 3375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AM0000000 108/12/27 2250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QD0000000 109/01/17 34125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QD0000000 109/01/27 227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QD0000000 109/02/17 3150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QD0000000 109/02/27 2250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MSA0000000 109/03/17 34500 台中銀行民雄分行 紅利 MSA0000000 109/03/27 23000 台中銀行民雄分行 紅利 QD0000000 109/04/17 34125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QD0000000 109/04/27 227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MSA0000000 109/05/17 32200 台中銀行民雄分行 紅利 MSA0000000 109/05/27 23000 台中銀行民雄分行 紅利 AQ0000000 109/06/17 3450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AQ0000000 109/06/27 2300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QD0000000 109/07/17 3450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QD0000000 109/07/27 2300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QD0000000 109/08/17 3220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QD0000000 109/08/27 2300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QD0000000 109/09/17 34125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QD0000000 109/09/27 227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AQ0000000 109/10/17 3450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AQ0000000 109/10/27 2300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AQ0000000 109/11/17 3220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AQ0000000 109/11/27 2300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MSA0000000 109/12/17 33750 台中銀行民雄分行 紅利 MSA0000000 109/12/27 22500 台中銀行民雄分行 紅利 MSA0000000 110/01/17 33750 台中銀行民雄分行 紅利 MSA0000000 110/01/27 22500 台中銀行民雄分行 紅利 QD0000000 110/02/17 311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QD0000000 110/02/27 222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AQ0000000 110/03/17 3450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AQ0000000 110/03/27 2300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MSA0000000 110/04/17 34125 台中銀行民雄分行 紅利 MSA0000000 110/04/27 22750 台中銀行民雄分行 紅利 AQ0000000 110/05/17 3220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AQ0000000 110/05/27 2300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QD0000000 110/06/17 3450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QD0000000 110/06/27 2300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RD0000000 110/07/17 341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RD0000000 110/07/27 2300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AQ0000000 110/08/17 3220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AQ0000000 110/08/27 2300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AQ0000000 110/09/17 34125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AQ0000000 110/09/27 2275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AQ0000000 110/11/17 2135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AQ0000000 110/11/27 1525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MSA0000000 110/12/17 23250 台中銀行民雄分行 紅利 MSA0000000 110/12/27 15500 台中銀行民雄分行 紅利 AQ0000000 111/01/17 2065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AQ0000000 111/01/27 1475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MSA0000000 111/02/17 22125 台中銀行民雄分行 紅利 MSA0000000 111/02/27 14750 台中銀行民雄分行 紅利 AQ0000000 111/03/17 2135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AQ0000000 111/03/27 1525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AQ0000000 111/04/17 22875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AQ0000000 111/04/27 1525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RD0000000 111/05/17 213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RD0000000 111/05/27 152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MSA0000000 111/06/17 22875 台中銀行民雄分行 紅利 MSA0000000 111/06/27 15250 台中銀行民雄分行 紅利 MSA0000000 111/07/17 21700 台中銀行民雄分行 紅利 MSA0000000 111/07/27 15500 台中銀行民雄分行 紅利 RD0000000 111/08/17 22875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RD0000000 111/08/27 152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紅利 AQ0000000 111/09/17 2135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AQ0000000 111/09/27 1525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紅利 RD0000000 111/10/17 22875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RD0000000 111/10/27 152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MSA0000000 111/11/17 21350 台中銀行民雄分行 MSA0000000 111/11/27 15250 台中銀行民雄分行 MSA0000000 111/12/17 23250 台中銀行民雄分行 MSA0000000 111/12/27 15500 台中銀行民雄分行 RD0000000 112/01/17 206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RD0000000 112/01/27 147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MSA0000000 112/02/17 22125 台中銀行民雄分行 MSA0000000 112/02/27 14750 台中銀行民雄分行 AQ0000000 112/03/17 2135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AQ0000000 112/03/27 1525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RD0000000 112/04/17 22875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RD0000000 112/04/27 152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RD0000000 112/05/17 213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RD0000000 112/05/27 15250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AQ0000000 112/06/17 22875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AQ0000000 112/06/27 1525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AQ0000000 112/08/17 22875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AQ0000000 112/08/27 15250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附表三     支票號碼 發票日 清償金額 (新臺幣,元) 當次利息 (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剩餘本金 (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HD0000000 102/04/17 34500 0 0000000 HD0000000 102/04/27 25500 5814 0000000 HD0000000 102/05/17 32550 11412 0000000 HD0000000 102/05/27 25750 5590 0000000 AG0000000 102/07/17 34875 27946 9930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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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02/27 22500 QD0000000 108/03/17 34875 QD0000000 108/03/27 23250 QD0000000 108/04/17 34500 QD0000000 108/04/27 23000 AM0000000 108/05/17 32550 AM0000000 108/05/27 23250 AM0000000 108/06/17 34875 AM0000000 108/06/27 23250 AM0000000 108/07/17 34875 AM0000000 108/07/27 23250 QD0000000 108/08/17 32550 QD0000000 108/08/27 23250 AM0000000 108/09/17 34125 AM0000000 108/09/27 22750 QD0000000 108/10/17 34500 QD0000000 108/10/27 23000 QD0000000 108/11/17 32200 QD0000000 108/11/27 23000 AM0000000 108/12/17 33750 AM0000000 108/12/27 22500 QD0000000 109/01/17 34125 QD0000000 109/01/27 22750 QD0000000 109/02/17 31500 QD0000000 109/02/27 22500 MSA0000000 109/03/17 34500 MSA0000000 109/03/27 23000 QD0000000 109/04/17 34125 QD0000000 109/04/27 22750 MSA0000000 109/05/17 32200 MSA0000000 109/05/27 23000 AQ0000000 109/06/17 34500 AQ0000000 109/06/27 23000 QD0000000 109/07/17 34500 QD0000000 109/07/27 23000 QD0000000 109/08/17 32200 QD0000000 109/08/27 23000 QD0000000 109/09/17 34125 QD0000000 109/09/27 22750 AQ0000000 109/10/17 34500 AQ0000000 109/10/27 23000 AQ0000000 109/11/17 32200 AQ0000000 109/11/27 23000 MSA0000000 109/12/17 33750 MSA0000000 109/12/27 22500 MSA0000000 110/01/17 33750 MSA0000000 110/01/27 22500 QD0000000 110/02/17 31150 QD0000000 110/02/27 22250 AQ0000000 110/03/17 34500 AQ0000000 110/03/27 23000 MSA0000000 110/04/17 34125 MSA0000000 110/04/27 22750 AQ0000000 110/05/17 32200 AQ0000000 110/05/27 23000 QD0000000 110/06/17 34500 QD0000000 110/06/27 23000 RD0000000 110/07/17 34150 RD0000000 110/07/27 23000 AQ0000000 110/08/17 32200 AQ0000000 110/08/27 23000 AQ0000000 110/09/17 34125 AQ0000000 110/09/27 22750 AQ0000000 110/11/17 21350 AQ0000000 110/11/27 15250 MSA0000000 110/12/17 23250 MSA0000000 110/12/27 15500 AQ0000000 111/01/17 20650 AQ0000000 111/01/27 14750 MSA0000000 111/02/17 22125 MSA0000000 111/02/27 14750 AQ0000000 111/03/17 21350 AQ0000000 111/03/27 15250 AQ0000000 111/04/17 22875 AQ0000000 111/04/27 15250 RD0000000 111/05/17 21350 RD0000000 111/05/27 15250 MSA0000000 111/06/17 22875 MSA0000000 111/06/27 15250 MSA0000000 111/07/17 21700 MSA0000000 111/07/27 15500 RD0000000 111/08/17 22875 RD0000000 111/08/27 15250 AQ0000000 111/09/17 21350 AQ0000000 111/09/27 15250 RD0000000 111/10/17 22875 RD0000000 111/10/27 15250 MSA0000000 111/11/17 21350 MSA0000000 111/11/27 15250 MSA0000000 111/12/17 23250 MSA0000000 111/12/27 15500 RD0000000 112/01/17 20650 RD0000000 112/01/27 14750 MSA0000000 112/02/17 22125 MSA0000000 112/02/27 14750 AQ0000000 112/03/17 21350 AQ0000000 112/03/27 15250 RD0000000 112/04/17 22875 RD0000000 112/04/27 15250 RD0000000 112/05/17 21350 RD0000000 112/05/27 15250 AQ0000000 112/06/17 22875 AQ0000000 112/06/27 15250 AQ0000000 112/08/17 22875 AQ0000000 112/08/27 15250 多清償金額合計 0000000+14773=0000000

2025-03-11

CYEV-113-嘉訴-10-202503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61號 原 告 林治儀 林瓘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許寶仁律師 蔡竣惟律師 被 告 全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志騰 被 告 宏勝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志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敏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全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林瓘語、林治儀各新 台幣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宏勝車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林瓘語、林治儀各新 台幣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林瓘語、林治儀各以新台幣壹拾柒 萬元為被告全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全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如各以新台幣伍拾萬元分別為原 告林瓘語、林治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林瓘語、林治儀各以新台幣壹拾柒 萬元為被告宏勝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宏勝車業股份有限公司如各以新台幣伍拾萬元分別為原 告林瓘語、林治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全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福公司)與宏 勝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勝公司,與全福公司合稱被告) 因有借款需求,原告即陸續於本判決附表甲所示匯款日期, 將附表甲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交 付借款予被告,原告林瓘語(下稱林瓘語)借款予全福公司共 450萬元、宏勝公司共700萬元;原告林治儀(下稱林治儀, 與林瓘語合稱原告)借款予全福公司共600萬元、宏勝公司共 200萬元,被告並承諾每月給付一定比例之約定利息。惟被 告自112年8月起未給付約定利息,原告乃於113年4月23日發 函催告被告返還前開借款,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未返還任 何款項,爰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一部請求,林治儀請 求全福公司返還108年8月19日借款200萬元中之50萬元、宏 勝公司返還110年5月28日借款200萬元之中50萬元;林瓘語 請求全福公司返還108年8月14日借款250萬元中之50萬元、 宏勝公司返還109年2月27日借款250萬元中之50萬元;若兩 造間未成立借貸契約,則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訴之聲明:(一)全福公司應 給付原告林瓘語、林治儀各50萬元,及自112年8月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宏勝公司應給付林瓘 語50萬元、林治儀50萬元,及自112年8月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被告現任總經理林鴻錚為原告之父,被 告實係向林鴻錚為借貸,林鴻錚因鑑於自己之所得甚高,若 加上利息所得,將增加個人綜合所得稅稅負,始先將款項匯 至原告名下如附表甲所示之銀行帳戶,再由原告帳戶匯款予 被告,以此方式交付借款予被告,故消費借貸關係實存在於 林鴻錚與被告間,原告自無權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被告亦 無何不當得利可言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有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附表甲所示帳戶曾於附表甲所示日期匯款予被告 ,被告並按期支付如起訴狀附表1至4(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 )所示之利息等節,業據提出原告匯款單據、原告銀行存款 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29至61頁),此部分事 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曾於附表甲所示日期借款予被告,故先位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一部請求全福公司 給付林瓘語、林治儀各50萬元,宏勝公司給付林瓘語50萬元 、林治儀各5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一)關於原告一部請求之金額,亦即林治儀請求全福公司返還10 8年8月19日借款200萬元(即附表甲編號1匯款,下稱編號1借 款)中之50萬元、宏勝公司返還110年5月28日借款200萬元( 即附表甲編號5匯款,下稱編號5匯款)之其中50萬元,林治 儀請求全福公司返還108年8月19日借款200萬元(即附表甲編 號6匯款,下稱編號6匯款)中之50萬元、宏勝公司返還110年 5月28日借款200萬元(即附表甲編號8匯款,下稱編號8匯款) 之中50萬元,原告就此4筆匯款(即編號1匯款、編號5匯款、 編號6匯款、編號8匯款,下合稱系爭4筆匯款)提出之匯款單 據中,林瓘語之中國信託銀行尾數48167號帳戶確曾於108年 8月14日匯款250萬元至全福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尾數68158 號帳戶;於109年2月27日匯款250萬元至宏勝公司之華南商 業銀行尾數23028號帳戶;林治儀之國泰世華銀行尾數88483 號帳戶,亦確曾於108年8月19日匯款200萬元至全福公司之 陽信商業銀行尾數68158號帳戶;於110年5月28日匯款200萬 元至宏勝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尾數23028號帳戶,有上開匯 款單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45、49、61頁),且 被告就系爭4筆匯款,於原告匯出款項予被告之次月起,即 分別按月給付如原告起訴狀附表1至附表4所示之金額(見本 院卷第21至27頁),而兩造亦未提出原告與被告間有因其他 交易關係存在而有金錢往來之可能原因,堪認系爭4筆匯款 確係原告匯予被告之借款,被告於收受款項後次月起按月給 付之金額,即為借款之利息。準此,原告主張兩造就附表甲 所示帳戶匯予被告之系爭4筆匯款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乙節, 堪可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附表甲所列原告匯予被告之8筆款項,均係林鴻 錚先行匯款至原告附表甲所示帳戶後,再由原告帳戶匯出至 被告帳戶,故消費借貸關係實係存在於林鴻錚與被告間,而 非原告與被告間,並提出林鴻錚之存摺影本為據(見本院卷 第165至169頁),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衡之林鴻錚為原告之 父,其匯款予原告之原因所在多有、不一而足,尚不得僅因 原告附表甲所列帳戶內有林鴻錚匯入之款項乙情,即逕認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於林鴻錚與被告間。況依形式觀之,系爭4 筆匯款均係自原告名下帳戶而非林鴻錚之帳戶匯予被告,而 被告支付之借款利息亦均係匯至原告帳戶而非林鴻錚帳戶, 客觀上實無從認定林鴻錚與被告間有何借貸關係存在,則若 林鴻錚確為債權人而欲確保其債權,自可要求與被告另行簽 立借貸契約以明其債權人地位,或與原告間簽立書面字據以 明彼此間權利義務關係,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林鴻 錚始為系爭4筆匯款債權人之證據,自難僅憑林鴻錚曾匯款 至原告帳戶乙情,即認系爭4筆匯款為林鴻錚貸與被告之款 項。從而,系爭4筆匯款之消費借貸關係應存在於兩造之間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清償系爭4筆匯 款中如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所示款項,應屬可採。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就系爭4筆匯款之消費借貸關係 並未約定清償期,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就原告催告被告給付 時起,計算遲延利息。查,原告於113年4月23日始以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清償附表甲之款項,有存證信函影本可參(見本 院卷第63至78頁),而原告提出該存證信函之回執(見本院 卷第143至145頁)無法辨視被告收受之日期,僅得辨視回執 寄回原告之日期為113年4月30日,應認該存證信函至遲於11 3年4月30日已送達被告,而依存證信函附件內容,被告應於 函到五日內清償借款,則依此計算,被告至遲應於113年5月 5日清償借款。則原告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一部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4筆匯款款項如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所示款項 ,及自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至原告備位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所示款 項,及自112年8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惟本件並無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息致原告受損害 之情事,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據此,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所為請求亦無可採,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至2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 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 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 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附表甲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人及其匯款帳戶帳號末5碼 證據頁碼 收款人 金額 原告本件有無請求 一、林治儀匯予全福公司共600萬元: 1. 108年8月19日 林治儀 國泰世華銀行 88483 p.49 全福公司 200萬元 一部請求其中50萬元 2. 109年7月2日 同上 p.50 同上 200萬元 未請求 3. 109年10月14日 同上 p.51 同上 100萬元 未請求 4. 111年3月31日 同上 p.52 同上 100萬元 未請求 二、林治儀匯予宏勝公司共200萬元: 5. 110年5月28日 林治儀 國泰世華銀行 88483 p.61 宏勝公司 200萬元 一部請求其中50萬元 三、林瓘語匯予全福公司共450萬元: 6. 108年8月14日 林瓘語 中國信託銀行 48167 p.29 全福公司 250萬元 一部請求其中50萬元 7. 110年5月28日 同上 p.30 同上 200萬元 未請求 四、林瓘語匯予宏勝公司共700萬元: 8. 109年2月27日 林瓘語 中國信託銀行 48167 p.45 宏勝公司 250萬元 一部請求其中50萬元 9. 111年5月10日 同上 p.46 同上 150萬元 未請求 10. 111年5月12日 林瓘語 匯豐銀行 60789 p.47 同上 300萬元 未請求

2025-03-11

TPDV-113-訴-5561-20250311-1

重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 原 告 謝○○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 被 告 謝○○ 訴訟代理人 陳柏涵律師 被 告 謝○○ 謝○○ 謝○○ 謝○○ 謝○○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黃○○ 被 告 謝○○ 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謝○○、謝○○、謝○○、謝○○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 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除非依民法第82 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 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 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 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且法院就遺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 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216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法 雖曾更動,核均僅係對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非關訴之變更,且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 張之拘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緣原告之父親為謝○○,其生前曾多次向銀行貸款或向原告借 款,前開銀行貸款大部分係由原告代為償還,另謝○○已於88 年10月30日逝世,全部遺產及負債均由其配偶即被繼承人謝 ○○繼承並概括承受,上開借款之項目及相關日期臚列如下, 總計為新臺幣(下同)4,774,059元,先予敘明:  1.謝○○於民國85年9月9日以名下彰化縣○○鎮○○段000號田地為 擔保向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貸款150萬元,抵押權設定數 額為180萬元,累積利息後債務款項數額為1,540,374元(下 稱○○段558號田地貸款債務),原告於88年12月4日將1,540, 374元匯款至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帳戶,代為清償前開貸 款。  2.謝○○於85年8月間以名下彰化縣○○鎮○○段000○000號田地向亞 太商業銀行(後併入元大商業銀行)貸款165萬元,清償部 分債務後,債務餘額為1,363,685元(下稱○○段田地貸款債 務),原告於88年1月12日匯款250,000元至被告謝○○之配偶 廖○○之帳戶,再由被告謝○○領出以償還前開銀行借貸利息, 原告另於88年12月4日將1,113,685元匯入亞太商業銀行員林 分行帳戶,代為清償上開銀行借款。  3.謝○○之前以其彰化縣○○鎮○○段000○000號房地作為擔保品並 為借貸人亞臺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證人,借貸人無力償還前 開貸款,致使前開房地遭到法拍,經原告與債權人台灣○○○ 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協商,該公司同意以77萬元處理前開債務 ,原告遂於89年3月27日將77萬元匯入債權人台灣○○○紙業股 份有限公司之銀行帳戶,代為清償前開債務。  4.因被告謝○○曾於85年7月29日以其名下彰化縣○○鎮○○段000號 、彰化縣○○鎮○○路000號房地設定抵押進行貸款,貸款款項 用以代為清償謝○○之債務,謝○○因此積欠被告謝○○1,100,00 0元(下稱新庄房地貸款債務),原告於88年12月18日開立 上海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支票2紙,一紙30萬元,一紙80萬元 ,並交付予被告謝○○,以清償上開借款債務。 (二)提出本件兩造間及被繼承人謝○○就謝○○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 書(下稱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記載 之謝○○遺產(不動產)僅有○○段7筆土地及門牌號碼彰化縣○ ○鎮0鄰○○路0段000巷000號建物,而本件被繼承人謝○○遺產 除上開土地(短少○○段308號一筆土地)及建物外,還包含○ ○段2筆土地。因謝○○過世時,其除遺留不動產及現金等財產 外,其尚因名下不動產均有抵押貸款尚未清償,而有前開40 0多萬餘元之負債。而斯時因兩造間同意將父親謝○○遺留之 不動產均由被繼承人謝○○繼承,前開不動產之負擔(貸款債 務)亦由被繼承人謝○○負擔,而原告受已逝父親謝○○及被繼 承人謝○○之託,佐以二人表示日後會清償,故原告同意代為 將該不動產上所有之抵押債權均清償,原告與謝○○及被繼承 人謝○○間成立未定返還期間之消費借貸關係。   (三)兩造間及被繼承人謝○○於簽署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前因已協 議由被繼承人謝○○繼承謝○○之不動產,其上之債務則因謝○○ 與被繼承人謝○○之希望而先由原告代為清償,依民法第179 條、民法第312條及民法第867條抵押不動產讓予效力之法理 ,亦應係由被繼承人謝○○承擔債務。今被繼承人謝○○已於11 1年1月2日辭世,原告自得先就其對被繼承人謝○○之債權主 張返還後,再就剩餘財產為分配,詳述如下:  1.原告為繼承人之一,對於前開謝○○遺產債務亦具備利害關係 人身分,亦得代為清償。至於兩造與被繼承人謝○○便簽署系 爭分割繼承協議書,雖將謝○○遺留之財產為分配,而未聲明 遺產債務應如何分攤云云,然原告既然已經代為清償,致使 謝○○遺產(不動產)之抵押債務消滅,原告對全體繼承人( 包含不動產繼承人謝○○)確有前開400多萬元之債權,被繼 承人謝○○既然繼承了大部分遺產(謝○○之不動產),即對原 告負清償責任。  2.且按民法第867條之規定,謝○○過世後,其所有之不動產既 已因彼此間協議而同意移轉予被繼承人謝○○,則按民法第86 7條規定之法理,因其上之抵押權並不受影響,抵押權債務 關係亦應由被繼承人謝○○承擔。是原告既已幫忙謝○○及被繼 承人謝○○清償謝○○遺產所積欠之抵押債務,則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179條前段及民法第312條之規定請求被繼承人謝○○返還 ;而今被繼承人謝○○已辭世,依照原告所提之實務見解,原 告應得主張被繼承人謝○○之遺產應先就被繼承人謝○○之債權 4,774,059元為扣除,扣除後之款項餘額才依照應繼分比例 分配給各繼承人即兩造。  3.又依被告謝○○、謝○○、謝○○於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所 為陳述,可證明原告前開主張為有理由。  (四)退萬步而言,縱認被繼承人謝○○並未承繼原告主張之相關債 務,惟因不可否認者係原告已清償謝○○辭世時遺留之債務, 該債務亦應為各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且如依原告主張之分配 方式為之,原告須找補予被告,原告亦得於本訴中以其對被 告之債權主張抵銷。 (五)被繼承人謝○○所遺留之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共計有不動產9 筆,且被繼承人謝○○之親屬關係表如所示,繼承人含原告在 內共計有9位,兩造均已辦理繼承登記,目前為公同共有狀 態。因繼承人間就遺產如何處理意見分歧,且繼承人眾多, 如維持共有狀態,恐不利於遺產之處分與管理,甚至有可能 因需溝通交流而有衝突再生之可能,故原告認為遺產原則上 宜單獨由一個或兩個繼承人取得,以免產權趨於複雜,同時 也斟酌各繼承人間與家庭之互動狀況,以及各繼承人對家庭 過往之付出,經權衡價值分配後,以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分配 方式為優,另被告謝○○、謝○○、謝○○、謝玫青同意將其對被 繼承人謝○○之應繼分移轉給原告,則原告取得被繼承人謝○○ 2/6之應繼分。 (六)並依繼承法律關係,聲明:1.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謝○○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113年12月12日民事準備四 暨變更聲明狀附表1-1或附表1-2所示之分割方法擇一進行分 割。2.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謝○○答辯略以:  1.否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謝○○有債權: (1)原告雖稱其對被繼承人謝○○存在消費借貸債權云云,然依照 原告於民事起訴狀所主張之事實,原告係為謝○○清償銀行貸 款,而非為被繼承人謝○○清償,於謝○○逝世時,其名下財產 係由被繼承人謝○○單獨繼承,若原告對於謝○○果存在債權, 於謝○○逝世時為何未向被繼承人謝○○主張權利,已有可疑, 被告謝○○否認之。 (2)於85年間,謝○○之所以須多次向金融機構借貸,係因被告謝 ○○、謝○○、謝○○、謝○○之父親謝○○經商失敗,積欠大筆債務 ,故謝○○向金融機構借貸,以替謝○○處理債務,嗣後因謝○○ 之負擔過於沈重,故當時經濟狀況較佳之原告、被告謝○○均 有交付金錢給謝○○以減輕其負擔,但此均係原告、被告謝○○ 自願為之,與謝○○之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 (3)又原告起訴狀稱交付30萬元、80萬元支票2紙給被告謝○○用 以償還謝○○對被告謝○○之債務云云,被告謝○○否認之,實際 上該筆金錢係全部用以償還謝○○為謝○○經商失敗後提供財產 上援助的債務,並無一絲一毫流入被告謝○○之手。 (4)就原告所提原證2、4、5、12所提被告之匯款及開立支票等 事實行為並不爭執,惟皆否認謝○○因此即對原告負有原告所 主張之債務,原告雖稱「父母子女之間不可能簽署字據」云 云,然此僅係其個人意見,被告謝○○否認之,事實上子女自 願承擔父母債務於我國社會現況亦屬常情;復原告與謝○○之 間係父女關係,於至親之間金錢往來之原因多端,謝○○也從 未召開家庭會議告知子女其對原告負有何債務,原告之主張 只有片面陳述,無法證明消費借貸合意之存在;另爭執原告 於89年3月27日匯款77萬元予臺灣史脫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銀行債務,蓋原告並無檢附相關匯款證明,更難認謝○○對原 告負有該筆債務。   (5)縱認原告對於被告謝○○存有債權(假設語氣,非自認),上 開事實係發生於85年間,迄今早已逾15年之消費借貸借款返 還請求權時效,縱然該債務由被繼承人謝○○所繼承(假設語 氣,非自認),已經罹於時效之債權也不會因此復活,原告 之主張自屬無理由;復依民法第1171條之規定,謝○○之債務 全移歸被繼承人謝○○繼承,則本件所有被告之連帶責任在遺 產分割後5年均已免除,然原告現主張本件所有被告均須就 原本謝○○之債務負責,與前開規定之法理不符,洵無可採; 另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上並未就債務部分為分割,是以該債 務仍由謝○○全體繼承人(包括原告)公同共有該債務,於被 繼承人謝○○逝世後,被繼承人謝○○之部分仍由本件兩造公同 共有該債務,是以於原告身上將發生權利混同之情形而消滅 ,依據民法第274條,其他被告亦同免於責任,原告卻仍主 張其對被繼承人謝○○有全部消滅借貸金額之債權,顯不可採 ;又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上亦無記載原告所稱「應由謝○○承 擔全部債務」,足證謝○○之全體繼承人未有如此協議,被繼 承人謝○○亦無明示承擔謝○○債務之意思。  2.就被告謝○○、謝○○、謝○○、謝○○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之陳述 ,表示意見略以: (1)被告謝○○之陳述顯屬虛偽而不可採:被告謝○○現居住於附表 一編號9建物,係被繼承人謝○○之遺產,被告謝○○唯恐所居 住建物因以公同共有方式分割後無法繼續獨占,而原告所主 張之分割方案,將上開建物由被告謝○○單獨所有,再佐以原 告亦主張願意與被告謝○○共有附表一編號8土地,足見上開2 人關係緊密,被告謝○○所述自有配合原告主張而陳述之高度 可能,且由被告謝○○之陳述對被告謝○○多有貶低等污衊人格 之情觀之,堪認其陳述立場相當偏頗,尚難期待其陳述為真 實。又被告謝○○稱附表一編號7、8土地係被告謝○○向謝○○騙 取做物保,當作○○○公司之抵押品,謝○○很生氣云云,然依 據原告起訴狀所檢附之原證9,可知係因亞臺公司積欠以紙 類產品為業之台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貨款,而亞臺公司 正係謝○○經營之公司,當時謝○○係出面為謝○○處理本筆債務 ,因而以附表一編號7、8號土地作為擔保,若非謝○○同意, 於謝○○名下之土地如何能夠設定抵押給他人?嗣後被告謝○○ 為謝○○出面以77萬元解決該筆債務,係以清償方式將抵押權 塗銷,而係有益謝○○之舉,正可證明被告謝○○陳述刻意顛倒 是非,顯屬虛偽。且由被告謝○○於113年7月16言詞辯論所為 陳述,足證謝○○以不動產抵押予○○○公司係本於謝○○之自主 意願,為謝○○擔保債務,被告謝○○之陳述顯然悖於事實。    (2)由被告謝○○、謝○○之陳述可知,兩造之間均明確知悉債務係 因為謝○○經商失敗而產生,謝○○之債務實際上係為謝○○擔保 ,而謝○○最終無力清償而產生,原告既然知悉上情,衡情原 告當時應係基於為謝○○清償債務之意思而出錢,而非為謝○○ 或被繼承人謝○○清償債務,原告應該主張權利之對象係謝○○ ,而非向其他多少也有為謝○○債務出錢出力之繼承人主張權 利。末由被告謝○○、謝○○、謝○○、謝○○自願放棄繼承被繼承 人謝○○財產,將應繼分歸由原告取得乙節,可證原告確實係 為被告謝○○、謝○○、謝○○、謝○○之父親謝○○承擔債務,而非 借款予謝○○。   (3)由被告謝○○、謝○○之陳述可知,將謝○○之財產由被繼承人謝 ○○繼承,係兩造均知悉並且同意,否則也不會將印鑑章及印 鑑證明交給被告謝○○辦理,則於謝○○逝世時,若存在原告所 主張之債務,衡情原告應會於分割謝○○之遺產時,就主張須 先以謝○○之遺產清償其債務,再進行遺產分割,但原告卻未 置一詞,竟同意由被繼承人謝○○繼承謝○○所留下之大部分遺 產,也沒有對謝○○田中鎮農會之存款主張權利,而同意與其 他兄弟姊妹共同繼承,而遲至被繼承人謝○○逝世之後才突然 稱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實與常情不符。  3.被告謝○○主張之分割方案如113年2月15日民事答辯狀附表1 ,並將理由說明如下: (1)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均以被繼承人謝○○對原告負有債務為前 提,被告謝○○否認有同意及肯認將該債務分配由被繼承人謝 ○○繼承,故基此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均非可採,更罔顧其他被 告之意願,剝奪被告謝○○對於被繼承人謝○○財產之權利而不 附任何理由,或不附理由將特定不動產由特定繼承人共有, 顯屬窒礙難行,至為顯明。   (2)附表一編號9建物係謝家祖厝,當時兩造之叔叔謝○○有積欠 第三人楊林錦柏債務,嗣後因無力償還,楊林錦柏欲聲請拍 賣該不動產,係被告謝○○以其配偶名下之彰化縣○○鎮○○路00 號不動產,向金融機構貸款225萬元,將該不動產買回,才 避免謝家祖產遭拍賣,而謝○○當時要求3名男丁即被告謝○○ 、謝○○、被告謝○○共同負擔該225萬,並簽訂借名登記契約 ,嗣後被告謝○○有分擔1/3款項交付給被告謝○○,但謝○○因 為生意失敗而無能力負擔,故就該不動產,被告謝○○應有2/ 3權利,被告謝○○應有1/3權利。 (3)因謝○○生前係為謝○○處理龐大債務,而依照調解程序時謝○○ 之繼承人即被告謝○○、謝○○、謝○○、謝○○之意見,願意放棄 代位繼承之權利,故被告謝○○尊重之,爰未將上開被告列入 分割方案之分配人。其餘被繼承人謝○○之遺產,為求簡明, 被告謝○○主張各按照其餘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若各繼承人 有單獨繼承某項不動產之意願,或是被告謝○○主張其目前居 住之附表一編號9建物要由其單獨繼承,應由不動產估價事 務所估價並製作找補方案,方為允當。 (4)嗣於113年10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主張分割方案以應 繼分來表示。     4.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謝○○、謝○○、謝○○答辯略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三)被告謝○○、謝○○答辯略以:同意將渠等對被繼承人謝○○之應 繼分移轉給原告,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四)被告謝○○、謝○○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另具狀表示意見略以:同意將渠等對被繼承人謝○○之應繼分 移轉給原告,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 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 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 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 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 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 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 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按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為民法第11 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再按繼承人將公同 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 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 質應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二)經查,被繼承人謝○○於於111年1月2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 人謝○○之繼承人,被繼承人謝○○所遺遺產如附表一所示,有 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土地登記謄 本、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存款餘額證明書、彰化縣田中鎮農會存 款餘額證明書、彰化縣田中郵局客戶存簿資料、彰化縣田中 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6日中地一字第1130000786號函暨函附 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憑,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雖稱兩造前於90年3月5日已就謝○○之遺產達成系爭分割 繼承協議,由被繼承人謝○○繼承絕大多數謝○○之遺產,其中 不動產之貸款債務由被繼承人謝○○負擔,而原告同意代為清 償不動產上所有之抵押債權,故原告與謝○○及被繼承人謝○○ 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既已為謝○○及被繼承人謝○○清償 所積欠之抵押債務,則原告自得請求被繼承人謝○○返還,於 被繼承人謝○○死亡後,得主張自被繼承人謝○○之遺產扣除對 被繼承人謝○○之債權4,774,059元後,餘額按應繼分比例分 配給兩造等語。惟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分割,係以遺產 為一體之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 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 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是除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否 則,即不得僅就遺產中之特定財產先為分割。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原告雖就前開主張提出系爭分割繼 承協議書以為佐證,然本院於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 ,訊問被告謝○○、謝○○、謝○○是否看過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 ,及是否由其親自簽名蓋章,謝○○、謝○○皆稱未見過系爭分 割繼承協議書,當時係由被告謝○○去處理等語;被告謝○○稱 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係伊請代書去處理,裡面的文字及簽名 皆係代書簽的,蓋章也是代書蓋的等語,是系爭分割繼承協 議書,僅就謝○○之積極遺產為分配,而未就謝○○之消極遺產 為分割,且有部分繼承人並未見過系爭分割協議書內容,則 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是否有效成立,尚非無疑;更何況,縱 認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為有效,細查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內 容,並無就謝○○所遺留之債務為繼承分配,是謝○○之債務尚 未達成分割協議,應屬謝○○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繼承, 而非由被繼承人謝○○單獨承受謝○○所遺留之全部債務。原告 雖就此主張其已為被繼承人謝○○償還前開款項,並提出原證 2至12以為佐證。惟謝○○所遺留之債務應由其全體繼承人所 公同共有繼承,而非由被繼承人謝○○單獨承受謝○○所遺留之 全部債務,是縱使原告有先給付金錢清償謝○○遺留之債務, 但也不能就此認定係替被繼承人謝○○一人所清償,而應認為 係替謝○○之全體繼承人為清償,方為合理。至於,原告雖主 張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312條及民法第867條抵押不動產 讓予效力之法理,應係由被繼承人謝○○承擔謝○○所遺留之全 部債務云云,惟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312條規定:「就 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 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 第867條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 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上開條文內容 ,均無法說明何以謝○○所遺留之全部債務,應由被繼承人謝 ○○一人單獨繼承,其他繼承人毋庸繼承謝○○所遺留之債務, 是此部分原告所主張之法律依據,顯不可採。更何況親屬間 金錢往來原因多樣,原告所提相關匯票及支票影本亦無記載 匯款原因為何,本院尚難遽以認定前開物證即為原告與被繼 承人謝○○具借貸關係之憑證。縱認原告所為係為謝○○償還其 消極遺產,然承前所述,謝○○之消極遺產仍為全體繼承人所 公同共有,且本院亦查無謝○○之繼承人有拋棄繼承之情事,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佐,是原告縱先為清償,仍 僅屬謝○○之繼承人間內部分擔額之追償問題,與本件無涉, 從而,綜合原告所提全部事證,尚難使本院形成對其有力之 心證,原告前開主張為無理由。 (四)查本件兩造被繼承人謝○○之遺產,並無以遺囑限定不得分割 ,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 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核屬 有據,依法自應准許。本院審酌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係 以優先清償原告主張對被繼承人謝○○之債權為前提,而本院 認為原告之上開主張為不可採,已如前述,是原告所主張之 分割方案,自難謂公平。至被告謝○○所提之分割方案,係由 兩造就被繼承人謝○○所遺留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取得,符合遺產之利用與繼承人之全體利益,亦未影響 被告依應繼分比例計算應分得之權利。另被告謝○○、謝○○、 謝○○、謝○○皆同意將渠等對被繼承人謝○○之應繼分移轉予原 告,此有民事聲明書、印鑑證明在卷可憑。從而,本院審酌 兩造之陳述及卷內事證,認被繼承人謝○○所遺之遺產,按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 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 訴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兩造分擔比例則按實際取得 遺產多寡之利害關係差異定之,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附表一:被繼承人謝○○之遺產內容及分割方法(註:幣值均為     新臺幣) 編號 財產種類 名稱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725.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21.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3 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45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47 4 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62.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5 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4.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6 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448.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7 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720.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360 8 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389.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9 房屋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10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後側平房,權利範圍:全 11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4,152元(含所生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取得。 12 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存款:189元(含所生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取得。 13 彰化縣田中鎮農會信用部存款:277,118元(含所生孳息) 附表二:兩造就被繼承人謝○○之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     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謝○○ 6分之1 6分之2 2 謝○○ 6分之1 6分之1 3 謝○○ 6分之1 6分之1 4 謝○○ 24分之1 毋庸負擔 5 謝○○ 24分之1 6 謝○○ 24分之1 7 謝○○ 24分之1 8 謝○○ 6分之1 6分之1 9 謝○○ 6分之1 6分之1

2025-03-11

CHDV-113-重家繼訴-1-2025031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樂樂谷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子文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複代理人 王俊權律師 舒彥綸律師 被上訴人 王金重 訴訟代理人 高羅亘律師 王健安律師 複代理人 王維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0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2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 確認前項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僅聲明請 求被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 權)登記塗銷,嗣於提起上訴後,另追加訴請確認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經核該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與原訴 相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其為向被上訴人借款,先於民國103年6月13日 簽立金額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之借據、本票、切結書 (下稱系爭借據、本票、切結書),並於103年6月17日設定 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並未交付3,500萬元之 借款,兩造間自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 在;又縱認上訴人因承擔前法定代理人曾順喜對被上訴人之 3,500萬元借款債務,而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因 曾順喜已向被上訴人清償全部債務,上訴人所負借款債務亦 應隨之消滅,是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既已屆至, 且無任何擔保債權存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追加訴請確認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曾順喜多年來陸續向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簡銀 來借款,並以「以票換票」之方式續借,且簡銀來已將其對 曾順喜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一併處理,而經計算上訴人積 欠被上訴人之借款本金,於102年8月間已達71,766,568元, 被上訴人因不信任曾順喜之償債能力,遂協議由上訴人承擔 其中3,500萬元借款債務,並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而 由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本票、切結書,及設定系爭抵押權 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確有3,500萬元之借款債 權、本票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上訴人既已承擔曾順喜3,500萬元之借款債務,自應由上訴 人向被上訴人負清償之責,至曾順喜有無清償對被上訴人之 債務,均與上訴人無關,況曾順喜清償之金額,尚不足其積 欠被上訴人之全部債務,自難認上訴人所負系爭借款債務, 有何業經清償之情事,是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屬 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㈢追加之訴: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6月13日簽立系爭借據、本票、切結書 ,並於103年6月17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等情,業 據其提出系爭借據、本票、切結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 證(見原審卷一第41、79-89、111、113頁),且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故其得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被上訴人則辯稱其對上訴人有系爭借款債權及本票債權 存在。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有系爭借款債權及本票債權存在, 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本票、切結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1 、111、113頁)。觀諸上開借據、本票、切結書所載日期 均為103年6月13日、金額均為3,500萬元、立據人或發票人 或立切結書人亦同為上訴人,自堪認系爭借據及切結書所載 之借款3,500萬元,乃屬同一借款,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 係 ,亦係為擔保該筆借款債務甚明。  ㈡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並未實際交付3,500萬元借款予上訴人為 由,主張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系爭本票債權亦不 存在云云,然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之緣由,乃曾順喜多年來陸續向被上 訴人及簡銀來借款,並以「以票換票」之方式續借,且簡銀 來已將其對曾順喜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一併處理,因上訴 人積欠之借款本金,於102年8月間已達71,766,568元,且被 上訴人不再信任曾順喜之償債能力,遂協議由上訴人承擔其 中3,500萬元債務,並以之作為消費借貸標的,而由上訴人 簽立系爭借據、本票、切結書,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 人等情,核與證人即負責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地政士張志 祥於原審到庭結證稱:「(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時,是否知 道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何?)我當時並沒有聽到兩邊如何 約定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何,我只知道兩造先前已有借 貸關係,當時有講好…」、「(『兩造』先前已有借貸關係是 指何人間有借貸關係?)我的理解是上訴人公司的法定代理 人為債務人,被上訴人為債權人。」、「(債權人即被上訴 人有無當場將借款現金交給上訴人?或者係於事前或事後給 付?)沒有交付現金。金錢部分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118-119頁),及證人簡銀來於原審到庭結證所述 : 「(是否知道上訴人曾於103年6月間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 額3,500萬元給被上訴人?為何設定該抵押權?當時上訴人 本身有積欠被上訴人債務嗎?)知道,因為曾順喜欠的錢太 多…因為董事長曾順喜有欠錢,當然是拿上訴人的土地還擔 保,且曾順喜借錢也都是用在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91頁),大致相符。且觀諸上訴人簽立之系爭借據中 , 已記載:「…借款新臺幣參仟伍佰萬元整,現金確由本人收 足訖無誤…」(見原審卷一第41頁),系爭切結書亦載明 : 「立書人聲明確認如下:茲收到新臺幣參仟伍佰萬元整確認 無誤」(見原審卷一第111頁),更足見上訴人於簽立系爭 借據、本票、切結書時,雖明知被上訴人並無實際交付3,50 0萬元借款,仍同意視為其已受領被上訴人交付之借款,此 與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乃因同意承擔曾順喜對被上訴人所負 其中3,500萬元借款債務,並以之作為消費借貸標的,而簽 立系爭借據、本票、切結書,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 等情,亦屬吻合,是被上訴人前揭主張,自堪認可採。  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 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是承上所述,兩造既已約定由上訴人 承擔曾順喜對被上訴人所負3,500萬元借款債務,並以之作 為消費借貸標的,依前揭法條規定,自得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未實際交付借款為由,否認兩造間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尚非可取。  ㈢上訴人復稱縱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因曾順喜對被 上訴人所負之借款債務均已清償完畢,則上訴人因承擔曾順 喜債務而生之系爭借款債務及本票債務亦隨之消滅,亦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關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系爭借款債務,與曾順喜對被上 訴人所負借款債務間之關係:    ⑴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 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 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 債務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有關上訴人承擔曾順喜之3,500萬元債務,究為「免責」之債 務承擔或「併存」之債務承擔,被上訴人主張:曾順喜於10 2年8月間,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本金已達71,766,568元,嗣 經約定由曾順喜就其中本金54,969,512元部分開立本票,並 就本金71,766,568元於102年8月至103年4月間之利息,開立 7,014,209元之本票(見原審卷一第109頁,下稱被證3本票 ),另就①剩餘本金16,797,056元(71766568-54969512=167 97056)於102年8月至103年4月間之利息2,015,647元 、②原 始本金71,766,568元自100年8月至102年8月間之利息25,454 ,364元、③剩餘本金中之7,529,989元,合計3,500萬元(201 5647+25454364+7529989=35000000)部分,則由上訴人承擔 債務,並以之作為系爭借款債務(見本院卷第375、376頁) ,故上訴人所為債務承擔,應屬免責之債務承擔(見本院卷 第308頁);上訴人則主張被上訴人實際匯款予曾順喜之金 額僅1,322萬元,且曾順喜於103年4月30日簽發之被證3本票 ,金額合計為61,983,721元,事後並已陸續清償被上訴人7, 000萬元,足見上訴人縱有承擔債務情事,亦屬併存之債務 承擔,被上訴人所稱債權數額,顯屬虛增等語 。   ⑶查,兩造均不爭執曾順喜前向被上訴人所借款項,多年來均 係於清償日屆至後,以「以票換票」之方式續借,而觀諸上 訴人所整理由曾順喜於100年至103年4月間,陸續簽發本票 予被上訴人以為換票之情形及相關本票(整理表格見本院卷 第182-183頁、相關本票見本院卷第161-169、207-221頁、 原審卷一第109、135-149頁),可知曾順喜所開立之本票, 其中到期日為100年8月30日之本票(發票日為100年8月30日 ),金額共計37,345,110元;到期日為100年12月30日之本 票(發票日為100年8月30日),金額共計40,740,276元;到 期日為101年5月30日之本票(發票日為101年5月30日),金 額共計43,816,165元;到期日為101年12月31日之本票(發 票日為101年12月1日),金額共計48,725,040元;到期日為 102年8月31日之本票(發票日為102年8月31日),金額共計 54,969,512元;到期日為103年4月30日之本票(發票日為10 3年4月30日),金額共計61,983,721元,且每批開立之本票 中,均有部分與前次開立之本票金額完全相同,或為前次本 票全部或部分之加總金額,此部分顯屬重新開立新本票以更 換舊本票,另亦有加開其他新本票之情事,且金額均非整數 ,上訴人主張此部分為新增之利息本票,應屬可採;且前 述換票方式,亦與一般所稱「以票換票」之作法相符,被上 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駁斥上訴人所稱前述換票情形 ,有何違誤不實之處,自堪認曾順喜與被上訴人間,確係以 前揭換票方式,一方面延展清償日,一方面結算曾順喜積欠 被上訴人之借款金額及利息。則據此而論,曾順喜於103年4 月30日簽發予被上訴人之被證3本票總額61,983,721元,即 應為當時經其等結算確認之債務總額。  ⑷被上訴人雖以其自行製作之借款明細表(見原審卷二第133-1 37頁),主張曾順喜於102年8月間積欠之借款本金已達71,7 66,568元,且係以被上訴人所稱前揭計算方式,約定由曾順 喜就部分本金及利息,開立被證3本票共計61,983,721元 , 另由上訴人承擔其他部分本金及利息合計3,500萬元云云 。 然查,觀諸被上訴人製作之借款明細表,匯款人並非均為被 上訴人、收款人亦非均為曾順喜,被上訴人復未說明及計算 曾順喜歷年來是否曾為部分清償,及該明細表所列款項與曾 順喜陸續簽發之本票間之關連,其據此逕稱曾順喜於102年8 月間積欠之借款本金已達71,766,568元云云,已難認可採; 且倘認曾順喜於102年8月間積欠之借款本金已達71,766 ,56 8元,何以其於102年8月27日簽發予被上訴人之本票(到期 日為102年8月31日),總金額僅有54,969,512元(見本院卷 第183頁、原審卷一第145-149頁),後於103年4月30日為換 票而簽發之被證3本票總額,仍僅有61,983,721元(見本院 卷第183頁、原審卷一第109頁),亦未見被上訴人提出合理 說明,甚而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112年1月3日民事陳述意 見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中,乃自陳「近日經重新檢視整理,確 認曾順喜於103年間積欠被上訴人之債權金額即為被證3本票 所載金額」(見原審卷二第52頁),更足證被證3本票即為 當時曾順喜與被上訴人結算之全部債務金額無誤。再參以被 上訴人陳稱曾順喜簽發之被證3本票,乃針對「部分」借款 本金(54,969,512元)及「部分」利息(7,014,209元)所 簽發,而另由上訴人承擔之3,500萬元債務,又係針對「 剩 餘本金之利息」(2,015,647元)、「原始本金之部分利息 」(25,454,364元)、「部分剩餘本金」(7,529,989元 ) 之總和所開立云云,所採計算方式甚為繁複牽強,且據此而 論,應尚有借款本金9,267,067元(71766568-54969512-752 9989=9267067),未曾由曾順喜或上訴人簽發任何本票或借 據,以資擔保或證明,亦與常情不合,則被上訴人前揭主張 ,顯屬事後拼湊之詞,自不足採信。  ⑸綜上所述,曾順喜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於103年4月30 日經雙方結算後,應僅為被證3本票所示之總額61,983,721 元,則被上訴人雖因不信任曾順喜償債能力,而於103年6月 13日協議由上訴人承擔其中之3,500萬元債務,並以之作為 消費借貸標的,惟上訴人及曾順喜最終應向被上訴人清償之 債務總額,仍應以被證3本票所示債務為準;且上訴人承擔 其中3,500萬元債務後,曾順喜既未就其前已簽發之被證3本 票,另行更改金額為扣除3,500萬元後之餘額,而仍由被上 訴人繼續持有被證3本票(嗣因曾順喜清償完畢始予返還, 詳後述),自應認依當時約定之真意,係由上訴人於3,500 萬元之範圍內,加入債務關係,與曾順喜併負同一債務,而 曾順喜並未脫離債務關係,仍負擔原有之全部債務,是上訴 人所為債務承擔之性質,應屬「併存」之部分債務承擔,而 非「免責」之部分債務承擔。  ⒉關於曾順喜對被上訴人所負借款債務是否業已清償:  ⑴查,曾順喜曾於100年5月18日以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000000、00000 0、000000建號建物(下合稱○○房地)設定4,000萬元之抵押 權予被上訴人,核與曾順喜於100年8月30日簽發之本票總額 37,354,110元約略相符(見本院卷第182頁),後經陸續換 票,最終由曾順喜簽發之被證3本票總金額為61,983,721元 ,曾順喜並於105年間開立發票日105年7月4日、105年7月7 日,金額各1,500萬元之支票2紙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分 別於105年7月5日、105年7月11日兌現;曾順喜又於107年1 月6日出售○○房地,將出售所得價金用以清償債務,其中包 含於107年1月25日,交付被上訴人支票5張金額共計1,590萬 元、現金410萬元,合計2,000萬元,及於107年4月30日匯款 2,00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因此簽立債務清償證明 書,及將被證3本票返還曾順喜,暨塗銷○○房地設定之4,000 萬元抵押權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支 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帳務交易明細表、匯出匯款申請書 、債務清償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1-193、207 -211頁、卷二第209頁、85-87頁),且被上訴人亦不否認確 有收受曾順喜給付前揭7,000萬元及返還被證3本票之事實, 是上訴人主張曾順喜於103年4月30日簽發被證3本票61,983, 721元後,業已陸續清償被上訴人7,000萬元,並因此取回被 證3本票及塗銷○○房地設定之4,000萬元抵押權,足見曾順喜 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等情,即屬有據, 堪認可採。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曾順喜曾於99年5月、8月間,向簡銀來及 被上訴人分別借款1,600萬元、1,500萬元,並提供其所有之 上訴人股權200萬股、250萬股作為擔保,後因上訴人持續虧 損,且曾順喜欠款金額繼續累積增加,簡銀來遂將其對曾順 喜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一併處理,並由曾順喜於100年間另 提供○○房地設定4,000萬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復於103年6 月13日協議由上訴人承擔其中3,500萬元之債務,及設定系 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又曾順喜於107年間出售○○房地,並 以所得價款中之4,000萬元向被上訴人清償後,業已由曾順 喜取回前述股權,足見該4,000萬元應係清償曾順喜積欠被 上訴人之上開借款,與系爭借款債務無關,另曾順喜於105 年5月間以支票給付被上訴人之3,000萬元,亦與系爭借款債 務無關云云,並提出協議書、股份轉讓證書、股份過戶申請 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47-256頁)。然查,被上訴人既自 陳簡銀來業於100年間,將其對曾順喜之借款債權讓與被上 訴人(見本院卷第243、374頁),則曾順喜於100年間簽發 予被上訴人之本票金額,即應包含其積欠被上訴人及簡銀來 之全部債務,且被上訴人所稱簡銀來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後 ,至100年間曾順喜積欠被上訴人之本息約4,000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243頁),亦與上訴人所簽發到期日為100年8月3 0日本票金額共計37,354,110元、到期日為100年12月30日之 本票金額共計40,740,276元等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82頁) ,自堪認被上訴人前指以上訴人股權作為擔保之借款,亦在 曾順喜陸續簽發本票予被上訴人所擔保之借款範圍內;換言 之,無論由曾順喜提供上訴人股權、以○○房地設定4,000萬 元抵押權,或由上訴人承擔其中3,500萬元債務並設定系爭 抵押權,目的均係為擔保曾順喜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 而曾順喜與被上訴人間之借款債務,向來均以「以票換票」 之方式,辦理續借及結算欠款金額,故曾順喜積欠被上訴人 之借款總額,應以其最後簽發之被證3本票為據,前已詳述 ,則曾順喜於簽發被證3本票後,陸續給付被上訴人7,000萬 元,自係針對被證3本票所示債務而為清償,且被上訴人確 因此將被證3本票返還曾順喜,亦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以前 述理由,辯稱曾順喜給付之7,000萬元,乃清償對被上訴人 之其他債務云云,顯非可取。  ⑶至證人簡銀來固於原審結證稱:「(該次交易〈指出售○○房地 〉與曾順喜或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有無關係?)當時 曾順喜應該是為了要用該交易還簡雪霞和被上訴人部分的債 務,並不是全部的債務,但我不確定是多少錢的債務。當時 曾順喜主要是為了要解決○○房地抵押權設定的問題,但他和 被上訴人並沒有就剩下多少債務、以本交易處理多少債務進 行結算,所以我不清楚。」、「(當時曾順喜與被上訴人有 無欲以○○房地買賣乙事了結其等多年來之債權債務關係之意 思?是否包含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時所擔保之債務? )當時 曾順喜只有把設定給被上訴人4,000萬元抵押的部分處理掉 。○○房地賣了2億多元,分配之後還不夠拿來清償系爭土地 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所以當時才沒有處理系爭土地的 抵押權設定,並不是忘記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2 、193頁)。然查,被上訴人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中,業 經手寫載明:「備註㈠:本案件塗銷其本票二張(票號:000 000、000000),如其他有之本票概不負責…」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193頁),且兩造均不爭執上開備註所載之2紙本票, 即為被證3本票,而被證3本票之金額合計61,983,721元,顯 已超過○○房地設定抵押權之金額4,000萬元,則曾順喜既已 取回被證3本票,並經被上訴人同意為前揭備註記載,自堪 認曾順喜與被上訴人間關於被證3本票所示之借款債務,均 已全部清償完畢,是證人簡銀來所稱曾順喜出售○○房地,僅 在處理該房地設定4,000萬元抵押權之問題云云,已非正確 ;且證人簡銀來另證稱曾順喜於105年間交付予被上訴人之 支票共計3,000萬元,應尚未兌現乙節(見原審卷二第193頁 ),亦與事實不符(見原審卷二第209-213頁 ),足見簡銀 來對於曾順喜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未必有全盤且 正確之瞭解,自不能僅憑其前揭證詞內容,遽認曾順喜自10 5年起陸續向被上訴人清償7,000萬元,並取回被證3本票後 ,對被上訴人仍有其他債務存在。  ⑷況查,曾順喜出售○○房地後,所得價金除用以清償其積欠之 相關債務外,尚有剩餘7,924,053元,均已由曾順喜取回 , 此有支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9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惟倘若曾順喜當時對被上訴人仍有其他債務存在 ,被上訴人實無不要求曾順喜併予清償,而任由曾順喜將剩 餘價金領回之理;復參以證人李承熹業於原審到庭結證稱: 「(曾順喜與被上訴人辦理○○房地抵押權塗銷登記及買賣時 ,是否有就其與被上訴人歷年、所有債權債務關係一併清算 、清償之意思?有無包含一併處理系爭抵押權之意思?)第 一次見面雙方就已經當場簽約,我有到場,當時有聽到雙方 有這個意思…」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4頁),更足證曾順喜 於105年、107年間陸續向被上訴人清償7,000萬元後,其等 間之全部債權債務關係應已消滅,被上訴人始會同意返還被 證3本票予曾順喜,並由曾順喜將出售○○房地之剩餘價金領 回。  ⑸綜上所述,曾順喜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借款債務,應已全部清 償完畢,則上訴人因併存承擔曾順喜其中3,500萬元債務所 生之系爭借款債務,既與曾順喜所負前揭債務,具有相同之 目的,自因曾順喜已將全部債務清償,而無庸再對被上訴人 負清償之責;又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作為系 爭借款債務之擔保,是其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應不 存在,亦屬可採。  ⒊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 從屬性,倘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 不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 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系爭抵押權所定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6年6月 12日,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9 -89頁),而被上訴人所稱對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 本票債權,均不存在,前已詳述,其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以證明於前揭擔保債權確定日時,其對上訴人尚有何其他 債權存在,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另上訴人追加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亦屬正當,應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抵押權登記 1 新北市○○區○○段○○小段0000地號 樂樂谷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1分之1 收件年期:103年 登記日期:103年6月17日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字號:○○字第000000號 權利人:王金重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5,000,000元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6年6月12日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2 新北市○○區○○段○○小段0000地號 同上 1分之1 同上 3 新北市○○區○○段○○小段00000地號 同上 1分之1 同上

2025-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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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01號 原 告 許晟瑜 被 告 阮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度票字第295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經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 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 制執行之民事裁定(本院113年度票字第2951號,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而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 則兩造就原告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有所爭執,此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民國113年2月間,於被告住處向其借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原告即簽立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但被告並未 交付20萬元予原告,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持 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本院卷第21頁)。 三、被告則以:原告來跟我借錢簽發系爭本票給被告後,被告即 將現金20萬元交付予被告,迄今未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 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 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29號、1 09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107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106年度 台簡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 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本票係無因證券,貸與人不能以 本票之取得證明借款業已交付借款人。鑑於本票債權人就其 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倘主張本票 係發票人因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 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 ,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消費 借貸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頁反面),則本於 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自應由被告就有交付借款予原告 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就有交付借款予原告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縱本院於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曉諭被告應提 出證據證明有將20萬元現金交付予原告,被告亦僅空泛稱: 如果我沒拿錢給原告,原告也會報警處理,那時候只有我們 2人在場,因為我相信原告,原告跟我說到下個月就會還錢 給我等語(本院卷第22頁)。從而,被告既未能提出交付予 原告之證據,本於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原告主張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當屬有據。    ㈢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系爭本票債權既不存在, 則原告請求被告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 告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 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13年3月8日 許晟瑜 20萬元 113年5月20日 No384333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3-11

TYEV-113-桃簡-2201-20250311-1

事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41號 異 議 人 羅煥翔 代 理 人 鄒玉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鄭雅娥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鄭明輝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陳文得 彭淑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民事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 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 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 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3年9月1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下稱原裁定),於113年9月2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 10月4日(加計在途期間後,尚未逾期)對原裁定聲明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以:相對人即債權人陳文得、彭淑玲陳報債 權並未逾期限,不應剔除陳文得、彭淑玲2人債權,若該2人 債權未列入債權表,異議人嗣後將會有另外清償陳文得、彭 淑玲之風險等語。 三、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 及受異議債權人,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司法事務官進行消債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之異議程序 ,應就該受異議債權存否為實體審查,為任意的言詞辯論, 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的證據法則,依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由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受異議債權人 就其債權之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而未盡者,如異議狀已送達 該債權人,且限期命其陳述並舉證,而逾期未提出,得以該 債權未有事證,難以可採而剔除。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債權人主張與他方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除須證明兩造間存有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外,尚需就借款業已交付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另按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 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47條第5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更生程序於113年1月22日開始時,相對人彭淑玲、陳文 得已由異議債務人記載於債權人清冊,已視為於申報債權期 間首日申報,然因債權人即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業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未提出債權證明 文件為由向陳文得、彭淑玲之債權異議,請求剔除上開2 人 之全部債權。原裁定以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異議有理由,而剔除債 權表中,陳文得、彭淑玲債權1,100,000元、1,600,000元等 情,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更生事件及原裁定事件卷宗全卷核閱 無訛。 ㈡、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第1項訂有明文。而本件若陳文 得、彭淑玲之債權被剔除後,在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履行完畢 者,原則上即視為消滅,債務人異議讓此2債權放入債權表 ,對債務人來說幾乎是百害而無一利,反而稀釋其他金融機 構之債權,此異議之正當性已有可疑。又陳文得、彭淑玲僅 提出本票為證,然消費借貸需由借款人舉證借款業已交付, 難僅以上開借據,逕認相對人陳文得、彭淑玲已分別交付上 開借款予異議人,而各自對異議人有上開金額所示之借款債 權存在。再參以原審於相對人等對上開陳文得、彭淑玲借款 債權聲明異議後,亦曾發函通知異議人及相對人陳文得、彭 淑玲,限期命其等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及資金流向證明文件, 以證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陳文得、彭淑玲間存在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惟其等經收受上揭通知後,並未提出任何有關交付借 款之證明文件。是相對人陳文得、彭淑玲就私人借貸債權存 在之有利事實,既應負舉證責任,然受原審通知,限期就此 提出相關證據或陳述予以證明,在收受前開通知後,亦未提 出,依前揭說明,原裁定剔除前述債權表中陳文得、彭淑玲 之借款債權1,100,000元、1,600,000元,於法即無不合。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2025-03-10

SCDV-113-事聲-41-202503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31號 原 告 卓遵天 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律師 謝時峰律師 劉秉森律師 被 告 卓聖光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陳立曄律師 齊偉蓁律師 黃凡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三子,於民國99年前,先後多次向 原告借款,嗣兩造於100年年初,結算借款金額合計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嗣因不確定於100年初結算時被告有無簽立 借據,故被告於106年3月6日補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予原 告。嗣原告因有用錢需求,於112年6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 被告,請被告於函到2週內返還200萬元借款,惟被告於112 年6月7日收到後置若罔聞。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00萬元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 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間從未有過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也 未曾交付200萬元之金錢予被告,消費借貸契約根本無從成 立。106年時原告以親情相逼,脅迫被告簽署系爭借據,被 告在家中難違孝道始簽署之,此觀借據上只模糊記載「此筆 貸款約於民國100年以前已完成」,可知根本沒有該筆貸款 ,因貸款屬於原告自行幻想創設,沒有實際交付金額,也沒 有實際日期。原告於借據到手後,立即與訴外人即原告長子 卓聖逸聯手將被告趕出家門,兩造早已恩斷義絕,原告如今 因公司經營不善,又找出此張多年前的「借據」,希望被告 基於孝道自願奉獻,於情於理被告均難從命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固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借 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 依該借用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 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6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裁判意旨參照 )。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其子,被告於98、99年間陸續向其借款,計負欠其消費借貸債務20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為證(支付命令卷第6頁)。經查,系爭借據確為被告所簽署並交原告執有乙情,為被告所自認,而觀諸系爭借據之內容:「茲向卓遵天父親大人借款新臺幣貳佰萬元整。此筆借款約於民國100年以前已完成。言明免息,期限未定,但父親於需要時得隨時取回,立據人應立即歸還不得有異議。特立此據 立據人:卓聖光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補立此據」,可見被告表明原告主張之20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業於100年前「完成」,並承諾原告有需要時,得隨時取回。又系爭借據所載文意甚明,而被告為00年0月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支付命令卷第24頁),於簽立系爭借據時已46歲,顯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其對於簽發系爭借據之效力應知之甚明,衡情若被告於100年以前未獲原告交付該消費借貸款項,豈有可能於106年間書立系爭借據,並為上開願償還債務之意思表示。又系爭借據末另以手寫方式註記:「此筆借款(貳佰萬元)先前不確認是否有簽借據。如同筆借款有重覆立據狀況,以此筆借據為準,前立借據無效」等語,該手寫文字係被告所書寫,經被告自認在卷(本院卷第149頁),亦可見被告並未爭執借款不成立,僅擔憂是否有重複立據,致遭雙重追償之危險。本院參諸前揭裁判意旨,認系爭借據已足以推知兩造間確有200萬元之借貸合意,且被告業已收受200萬元借款,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自屬有據。 ㈢被告雖抗辯:系爭借據係原告以親情相逼,脅迫被告簽署云 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按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 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 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 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僅 泛稱原告以親情相脅其簽署系爭借據,然未能具體說明原告 究以何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使其心生恐怖而簽名,亦未 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㈣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查兩造間存在2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且未 約定返還期限,業如前述,而原告已於112年6月6日以中壢 環北郵局第27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2週內清償借款, 該函於112年6月7日送達被告,有該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足憑(支付命令卷第16至20頁),迄至112 年7月7日即已屆滿1個月之清償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 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 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自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3-10

TYDV-112-訴-2231-2025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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