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95
號、第20918號、第258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其餘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免訴。
事 實
一、庚○○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詐騙己○○部分:
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9日前某日起,在網路社
群FACEBOOK網站(下稱臉書)社團「台灣韓團演唱會門票專
區」中,以暱稱「吳婕」帳號刊登貼文,對不特定之多數人
散布販售「ITZY」演唱會門票,須支付半額票價即新臺幣(
下同)2,900元之不實訊息,適己○○(所涉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05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12年1月19日22時許閱覽後,因而陷於
錯誤與之聯繫購買,並於同年月22日14時50分許,依庚○○指
示匯款至不知情之少年劉○竣(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非行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
112年度少調字第932、981、1234、1256、1471、1480、172
6、2428號裁定不付審理)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竣郵局帳戶)內。嗣因庚○○未交
付上開門票,翁郁婕要求退款,庚○○遂再詐騙林子絜(庚○○
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899號判決〈即該判
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判處罪刑確定)於112年2月21日7時39
分許,匯款2,900元至其指定之己○○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己○○中信銀行帳戶)
內,佯裝為庚○○退還上開門票訂金之款項,藉以取信己○○。
惟因林子絜發現受騙後報警,己○○中信銀行帳戶因而遭列為
警示帳戶,己○○始悉受騙。
(二)詐騙丙○○部分:
1、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
年2月6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吳婕」帳號聯繫丙○○(所涉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2148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佯稱欲借用帳戶代收
交易款項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丙○○中信銀
行帳戶)與庚○○使用,庚○○遂利用該帳戶資料,詐騙温博宇
(庚○○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899號判決〈
即該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判處罪刑確定)於112年2月6日2
0時1分(起訴書誤載為2時1分)許,匯款6,000元至上開丙○
○中信銀行帳戶後,再由不知情之丙○○扣除相關轉帳費用後
,於同日20時34分許,轉帳5,980元至庚○○指定之劉○竣郵局
帳戶,庚○○因而取得使用丙○○中信銀行帳戶收取詐騙贓款之
不法利益。
2、其後,温博宇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丙○○中信銀行帳戶因而
遭列為警示帳戶,而丙○○因僅認為是向其借用帳戶之「吳婕
」與買家間消費糾紛所致,遂與温博宇取得聯繫,於112年2
月8日,代墊退款6,000元給温博宇後,再與暱稱「吳婕」之
庚○○聯繫告知上情,庚○○復承前犯意,接續向丙○○佯稱請其
提供帳戶供匯款歸還上開代墊款項,致丙○○陷於錯誤,又提
供其胞妹卓亭妘(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16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
下稱卓亭妘中信銀行帳戶)與庚○○,庚○○再利用該帳戶詐騙
劉又禎(庚○○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899號
判決〈即該判決附表一編號4部分〉判處罪刑確定)於112年2
月19日13時42分許,匯款6,000元進入卓亭妘中信銀行帳戶
內,佯裝為庚○○歸還上開代墊款項,藉以取信丙○○,庚○○因
而取得使用卓亭妘中信銀行帳戶收取詐騙贓款之不法利益。
嗣因劉又禎發現受詐騙後與丙○○取得聯繫,丙○○始悉受騙。
(三)詐騙乙○○部分:
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
年1月20日在臉書「Blackpink2022世界巡迴演唱會3/18台灣
高雄場world tour資訊交流/票券周邊買賣社團」以暱稱「W
u Popo」帳號聯繫乙○○,佯稱:願用8,800元(起訴書誤載
為8,000元)販售門票1張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2年1
月21日20時29分許,匯款訂金2,000元至庚○○指定之劉○竣郵
局帳戶。嗣因庚○○無法配合面交門票,乙○○遂要求退款,庚
○○再詐騙莊○華(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庚○○此部
分犯行,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45、911號判決〈即該判決
附表一編號4部分〉判處罪刑確定)於112年1月27日20時49分
許,匯款2,000元至其指定之乙○○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台新銀行帳戶),佯裝
為庚○○退還上開門票訂金之款項,藉以取信乙○○。惟因莊○
華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乙○○台新銀行帳戶因而遭列為警示
帳戶,乙○○始悉受騙。
(四)詐騙戊○○、辛○○部分:
1、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
年4月19日以臉書暱稱「Nina Chen」帳號聯繫戊○○,佯稱:
可以出售韓國女團IVE演唱會門票云云,致戊○○陷於錯誤,
依庚○○之指示陸續於①112年4月23日18時37分許,匯款7,000
元、②112年4月26日20時10分許,匯款1,750元、③112年4月2
9日17時21分許,匯款6,500元、④112年5月1日15時52分許,
匯款1,750元(合計共1萬7,000元,起訴書漏載①、③、④該3
筆匯款)至庚○○向不知情之徐敏真借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敏真中信銀行帳戶)內。
2、庚○○明知其無資力,亦無給付價款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4月25日21時55分許
,以蝦皮帳號「@sherrychen987」聯繫辛○○,佯稱:欲購買
點數卡云云,辛○○遂於112年4月25日22時20分許提供其所申
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辛○○台
新銀行帳戶)與庚○○,供其匯款支付價金,庚○○即經由不知
情之徐敏真,先後於112年4月25日22時27分許、112年4月26
日21時10分許,自上開徐敏真中信銀行帳戶內,將含有上開
向戊○○詐得之贓款在內之1萬1,760元(起訴書漏載此筆匯款
)、9,800元(合計共2萬1,560元),匯至辛○○上開台新銀
行帳戶內,致辛○○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匯入之金額全數均
為庚○○合法支付之價金,遂將等值之點數卡交付予庚○○。
3、嗣因戊○○發現庚○○所傳送之門票收據照片中,門票號碼均相
同,且無法再與暱稱「Nina Chen」之人取得聯繫,戊○○始
知受騙,遂報警處理,辛○○台新銀行帳戶因而遭列為警示帳
戶,辛○○始悉受騙。
(五)詐騙附表一所示丁○○等3人部分:
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6月25日前某日起,在臉書社團中
,以暱稱「吳冠盈」帳號刊登貼文,對不特定之多數人散布
販售IVE娃娃之不實訊息,適附表一所示之丁○○等3人(劉○
宸00年0月生、李○穎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無
證據證明庚○○知悉或可預見劉○宸、李○穎為未滿18歲之少年
)瀏覽網頁後,均陷於錯誤而與之聯繫購買,並於附表一所
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庚○○所
指定、由不知情之陳諮盈(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918號不起訴處分
確定)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陳諮盈郵局帳戶)內,庚○○再委請不知情之陳諮盈提領上
開款項交予庚○○。嗣丁○○等3人遲未收到商品,亦未收到退
款,始悉受騙。
二、案經翁郁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丙○○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戊○○、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丁○○、劉○宸、李○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
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查本案被告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事實欄一(一)、(五)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為本案事實欄一(一)、(五)行為
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
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
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
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又按被告為本案
事實欄一(一)、(五)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
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
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
0萬元,且不該當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加重要件者
,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此部分行為僅依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⑵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
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
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
、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
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
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
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
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
,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
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
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
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
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
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
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被告在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上網瀏覽之臉書社團
上,刊登不實之販售訊息,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遂行其詐
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五)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共4罪)。
2、事實欄一(二)至(四)部分:
⑴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
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詐騙告訴人丙○○提供帳戶資料供其使
用,取得無須支付代價即可使用他人帳戶之利益,自屬取得
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一(
三)、(四)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共3罪)。
⑵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乙節,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相同,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亦對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
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罪數:
1、事實欄一(二)、(四)1部分,被告雖對告訴人丙○○、戊○○各
有數次詐欺行為,然各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分別對同一告訴人實施詐騙,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詐欺得利
罪、詐欺取財罪。
2、被告對如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所為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詐欺取財及詐欺得
利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各被害人及告
訴人受騙轉帳或提供帳戶資料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
,顯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所
犯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4罪)、詐
欺取財罪(3罪)、詐欺得利罪(1罪),共8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有關是否適用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減刑之說明:
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五)部分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
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均
自白上開事實欄一(一)、(五)所示犯行不諱,惟並未自動繳
交該等部分全數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稱「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
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
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
為本案犯行時年僅20、21歲,年輕識淺、智慮未深而為本案
犯行,且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五)部分之犯罪手法,係利
用網際網路在臉書社團內刊登不實之販售商品訊息,而實行
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或多層次分工之情
形,各次詐取之金額尚非至鉅,犯罪情節較詐騙集團組織多
數人詳細分工,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散布詐欺訊息致使
多人上當受騙,獲取鉅額利益之情節相較,被告之犯罪情狀
顯為較輕。本院綜合上開各情,依被告就事實欄一(一)、(
五)部分之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
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就事實欄一(一)、
(五)部分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符刑罰之相當
性原則。
(五)量刑:
1、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己利,以上開
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向被害人及告訴人等詐取財產上之不法
利益或財物,使其等受有財產損失,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
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紀錄(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被害人及告訴人
等所受損失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另犯多件詐欺案件,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上
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
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
(一)被告就事實欄一(四)1部分所詐得之款項1萬7,000元、就事
實欄一(四)2部分所詐得價值相當於2萬1,560元之點數卡、
就事實欄一(五)部分所詐得之款項1,600元、5,700元、2,06
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等,且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等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為如事實欄一(一)、(三)所示犯行,分別詐得如事實
欄一(一)、(三)所示之財物,固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本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查:被告就
事實欄一(一)部分所詐得之款項2,900元,經被告另案詐騙
林子絜匯款2,900元至告訴人己○○中信銀行帳戶內,業經本
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899號判決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
罪所得;就事實欄一(三)部分所詐得之款項2,000元,經被
告另案詐騙莊○華匯款2,000元至被害人乙○○台新銀行帳戶內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45、911號判決宣告沒收、追
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有各該判決書列印資料在卷可稽,是
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三)部分所詐得之財物,既業經前案
判決諭知沒收及追徵確定,自不宜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或追
徵,否則即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就事實欄一(
二)部分,被告詐得無須支付代價即可使用他人帳戶之不法
利益,依被告使用帳戶資料之時間非長、次數非多,該不法
利益之價值應屬非高,故在本案中為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
叁、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6月25日前某
日起,以臉書暱稱「吳冠盈」帳號張貼販售IVE娃娃訊息,
致如附表三所示之吳○(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無積極證據證明庚○○知悉其年齡)瀏覽網頁後,陷於錯誤
而與之聯繫購買,並於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三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陳諮盈郵局帳戶內,再由被告實際收取
上開匯款(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②部分)。因認被告
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
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
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
、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
,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
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
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
(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參照)。又倘係案件應
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
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
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
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
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
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
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
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
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
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庚○○明知並無代購及販售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12年6月30日至同年0月0日間,以其所有行動電話連結網
際網路後,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以暱稱「吳冠盈」刊登可販
售偶像周邊商品之不實訊息,嗣吳○瀏覽上開販售訊息後,
傳送私人訊息與被告聯繫,被告遂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
對吳○佯稱如附表三所示之詐術,致吳○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三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至被告所
指定之陳諮盈郵局帳戶,嗣吳○遲未收到商品,亦未收到退
款,始悉受騙等犯罪事實,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58891、6708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112
年10月16日繫屬本院,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02號判決
(下稱前案)判處罪刑,並於113年1月17日判決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刑事判決書(即該判
決附表一編號19)在卷可稽。
(二)經核本案附表三所載犯罪事實與前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9所載
犯罪事實可知,被告於二案中詐騙之對象皆為同一告訴人吳
○,被告對其實施詐騙之時間、手法、告訴人吳○受詐騙後匯
款之時間、金額及金融帳戶等亦均相同,足認本案此部分公
訴意旨所指被告犯行,應與上開前案為相同犯罪事實之同一
案件。從而,被告被訴本案附表三所示犯行部分,為前開確
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檢察官就被告該部分犯行再行起
訴,本院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①部分)】 丁○○ 被告於臉書社團上刊登販售IVE娃娃之不實訊息,經告訴人丁○○於112年7月3日17時39分許瀏覽該網頁後誤信為真,並與之聯繫後,依被告指示匯款。 112年7月4日11時41分許 1,600元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③部分)】 劉○宸 被告於臉書社團上刊登販售IVE娃娃之不實訊息,經告訴人劉○宸於112年7月4日9時許瀏覽該網頁後誤信為真,並與之聯繫後,依被告指示匯款。 112年7月5日0時23分(起訴書誤載為0時24分)許 5,700元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④部分)】 李○穎 被告於臉書社團上刊登販售IVE娃娃之不實訊息,經告訴人李○穎於112年6月25日10時14分許瀏覽該網頁後誤信為真,並與之聯繫後,依被告指示匯款。 112年6月25日13時11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48分)許 2,06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事實 1、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及本院少年法庭時證述(見他字第350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至12頁、第194至195頁) 2、證人即劉○竣於警詢證述及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時陳述(見他字卷第59至62頁、第187至195頁、第254至255頁) 3、告訴人己○○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他字卷第23至27頁) 4、劉○竣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他字卷第87至93頁)。 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見他字卷第71至72頁) 2、告訴人丙○○與温博宇之和解書1份(見他字卷第73頁) 3、劉○竣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他字卷第87至93頁) 4、告訴人丙○○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他字卷第105至132頁) 庚○○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三)所示之事實 1、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見他字卷第147至151頁) 2、被害人乙○○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他字卷第153至155頁) 3、劉○竣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他字卷第87至93頁) 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一(四)1所示之事實 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證述(見偵字第11395號卷第15至18頁) 2、告訴人戊○○提出之112年5月10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見偵字第11395號卷第19頁) 3、徐敏真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第11395號卷第193至202頁) 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一(四)2所示之事實 1、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見偵字第11395號卷第13至14頁、第125至129頁) 2、證人陳炳顧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字第11395號卷第7至9頁) 3、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蝦皮帳號@sherrychen987之申登資料1份(見偵字第11395號卷第25至31頁) 4、告訴人辛○○提出之與蝦皮帳號「@sherrychen987」之人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見偵字第11395號卷第39至46頁、第139至191頁) 5、徐敏真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第11395號卷第193至202頁) 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陸拾元之點數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五)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事實 1、證人陳諮盈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字第20918號卷第13至15頁) 2、陳諮盈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0918號卷第25至47頁) 3、證人即告訴人劉○宸於警詢時證述、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字第20918號卷第67至72頁) 4、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證述、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字第20918號卷第79至93頁) 5、證人即告訴人李○穎於警詢時證述、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見偵字第20918號卷第101至155頁) 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事實欄一(五)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事實 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事實欄一(五)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事實 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②部分)】 吳○ 被告於臉書社團上刊登販售IVE娃娃等周邊商品之不實訊息,經告訴人吳○於112年7月4日21時27分許瀏覽該網頁後誤信為真,並與之聯繫後,依被告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5日19時4分許 ②112年7月6日14時51分許 ①5,000元 ②8,000元
PCDM-113-審訴-515-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