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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郡麟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少連 偵字第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 工作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 行「私」應更正   為「特種」(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參金訴卷第48頁)   ,以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金訴卷   第35頁、第5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民   國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   而依詐欺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3 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   稱「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及與之具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罪」,另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 萬元   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者,處5 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億元以下罰金。」、同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則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3 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條例所稱「詐欺犯罪」,然其此部分犯   行所獲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上,固與該條例   第43條所增加之加重要件無涉,但被告既於偵、審中均自白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須繳交   情形,故仍適用現行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洗錢罪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條次變    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    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又被告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    次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因同條第3 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    特定犯罪即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    刑7 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7 年之刑,是以新    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從有期徒刑7 年調整    為有期徒刑5 年,應認新法得宣告之最高度刑較低,另新    法法定最輕本刑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 月,調高為有期徒    刑6 月。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且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亦無實質犯罪所得,是被告仍    有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前開說明,經比較結果    ,認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3147、38    78、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起訴意旨誤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第1 項之規定,容有誤會。另洗錢防制法    第2 條、第3 條規定修正,對被告犯行不生影響,無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與暱稱「凱旋之父控台」、陳○浩及其他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   渠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後復持以行使,應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再者「偽造關於服務或其   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   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 條所定變造『關   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   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   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參照)。查前揭工作證   ,既用以證明任職於「裕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並經公司   指派到場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服務證明,屬刑法第212 條所   稱特種文書,此部分起訴意旨認應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容有誤會,然起訴基本社會事實   相同,且公訴檢察官更正法條適用如上(自毋庸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本院於審理時亦對被告   為此部分罪名之告知(見金訴卷第48頁),無礙於其防禦權   ,一併敘明。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12 第1 項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   該成年人明知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   須證明該成年人有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   之。查:陳○浩係00年00月出生,其參與本案犯行時固未滿   15歲,而被告行為時19歲,依110 年1 月13日修正公布並自   112 年1 月1 日起施行之民法第12條規定,已屬成年人。雖   被告與少年陳○浩彼此知悉為同夥,但案發前互不認識,其   參與本案犯行,彼此間並無任何聯繫,業據渠等供述在卷,   佐以卷內監視器翻拍擷圖所示少年陳○浩皆配戴口罩、2 人   身高亦相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明被告確實知悉少年陳○浩   之實際年齡,或預見其為少年,且與其等共同實施犯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附此敘明。  ㈣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且未獲有實際報酬(   見金訴卷第54頁),自應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可參)。另   被告就洗錢犯行自白,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   段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該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則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減輕其刑事由(參照   最高法院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均   併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依循正途   賺取所需,竟為一己私利而參加詐欺集團,除造成被害人因   此蒙受財產損害,並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助長詐欺   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   困難,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含想像   競合之輕罪合於減刑規定)、表示悔意之態度,其聽從上手   指令之末端角色,尚非居於核心主導、管理階層地位,兼衡   被害人誤以投資致受財損,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經濟 與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54頁審理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參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說明、最高   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  ㈥沒收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警卷    第13頁所示工作證1 紙,雖未扣案,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陳述實際上沒拿到任何薪水或報酬如前,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其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另被害人遭詐騙贓款,並    非被告收執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就犯罪所收受    、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對其    加以宣告沒收(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    意旨認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之適用;另可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26    號判決意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CYDM-113-金訴-911-2025011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賢 選任辯護人 朱昱恆律師 鄧智徽律師 辜得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吳俊賢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依身分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寶(語音電話核實)伍」之人(下稱「寶伍 」)指示前往向他人收取款項後再予轉交,可能係參與實行詐欺 集團收取、隱匿詐欺贓款之不法行為,仍基於縱因而參與犯罪組 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13年7月底之某日時起 ,透過友人廖柏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王」)之介紹, 加入「寶伍」、廖柏宇及身分不詳、暱稱「燦林」(下稱「燦林 」)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出 面向被害人取款後,轉交他人之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與其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 行為:㈠本案詐欺集團先由某身分不詳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 稱「阿龍」之帳號(下稱「阿龍」),對楊淑鳳佯稱可向其推薦 之幣商購買泰達幣(下稱USDT)後,在「ENTG」內投資獲利云云 ,並提供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幣 需品-Tady」帳號(下稱「幣需品-Tady」)供楊淑鳳聯繫,致其 陷於錯誤,應允與「幣需品-Tady」指派人員面交款項。再由吳 俊賢依「寶伍」之指示,於同年8月2日下午2時40分許(起訴書 誤載為「下午3時38分許」,應予更正),在彰化縣○○鎮○○路0段 000號之統一超商向福門市(下稱本案超商)前,向楊淑鳳收取 新臺幣(下同)176萬元現金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 之成員,藉此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㈡嗣本案詐欺集團續由「阿 龍」、「幣需品-Tady」以同一投資詐欺之話術對楊淑鳳施用詐 術時,因楊淑鳳已察覺遭騙,便配合警方假意欲與「幣需品-Tad y」指派人員面交現金200萬元。其後,吳俊賢為依「寶伍」之指 示向楊淑鳳取款,而於同年8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抵達本案超 商前與楊淑鳳碰面,然尚未向楊淑鳳收得款項之際,即為警當場 查獲而未得逞。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吳俊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 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第84頁),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當時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情況,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示同意之 效力,形同發生被告放棄憲法所保障對質詰問權之結果,且 形成恆定之拘束力,有辯護人之被告,因已得辯護人之專業 輔助,除有例外情形外,應認其處分之意思表示已無瑕疵, 自不得容許被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其證據能力再 為追復爭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32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辯護人嗣再具狀以證人即告訴人楊淑鳳於警詢時之 證述屬傳聞證據為由,主張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訴字卷第 201頁),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二、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故於認定被告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罪名時,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並不 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亦併敘 明。 三、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與本案事實均具關聯性,復非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先後依「寶伍」之指示,於113年8月2日 下午2時40分許,在本案超商前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轉交他 人,並於同年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為再次向告訴人取款 而在本案超商前與其碰面,且不爭執告訴人之所以與其面交 款項,乃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詐欺所 致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辯稱:我認為這是正當工作,僅單純與告訴 人交易虛擬貨幣,並沒有要騙告訴人,也不知道指派我的幣 商是詐欺集團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在交易 時已閱讀過被告提供的免責聲明,並簽署其上,且所持有電 子錢包地址確實有收到USDT,其與被告間是私人USDT買賣交 易,被告是從事個人幣商之工作,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 與「阿龍」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㈠被告先後依「寶伍」之指示,於113年8月2日下午2時40分許 ,在本案超商前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76萬元後轉交他人,並 於同年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為再次向告訴人取款而在本 案超商前與其碰面,惟尚未收得款項即為警查獲等情,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各 1份、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9張(含被告與廖 柏宇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王」間對話紀錄、被告與 「寶伍」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及通話紀錄、如附表編號 5所示數位商品加密貨幣交易免責聲明及告訴人駕照之翻拍 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現場蒐證影像擷圖及照片12 張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係遭「阿龍」、「幣需品-Tady」以假投資話術施用詐 術致陷於錯誤,始將現金176萬元於113年8月2日下午2時40 分許交付被告,嗣「阿龍」、「幣需品-Tady」再以同一投 資詐欺之話術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時,因告訴人已察覺遭騙, 乃配合警方假意欲與受指派前來之被告面交現金200萬元, 而被告在過程中依「寶伍」指示所擔任之幣商指派人員角色 ,實僅本案詐欺集團整體詐欺取財犯行之一環: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臉書上有名叫「陳志龍」的男 子,於113年4月15日(正確時間忘記了)加我好友,並告訴 我有穩賺不賠的投資,其於同年4月16日以暱稱「阿龍」之 帳號加我的通訊軟體LINE,聊1個月左右,「阿龍」說AI算 利機收益很高,並推薦可在「ENTG」內投資虛擬貨幣,每天 有固定收益,便要我下載imToken電子錢包;我於同年8月2 日跟幣商「幣需品-Tady」約好面交176萬元,「幣需品-Tad y」派來的收款車手駕駛車牌號碼尾數5907白色的車,對方 要我到車內面交,面交後我的imToken電子錢包內有拿到52, 621顆USDT,之後「阿龍」要我將拿到的USDT轉到「ENTG」 內;跟我接洽的幣商都是「阿龍」傳給我的,我總共購買了 三次虛擬貨幣,第三筆是於同年8月2日向「幣需品-Tady」 購買,以面交方式交付現金176萬元後,對方直接將52,621 顆USDT幫我轉到imToken電子錢包內;每次我向幣商換幣後 ,「阿龍」都會要我把在imToken電子錢包內的USDT轉到「E NTG」,這樣每天都會有收益進來,我於同年8月2日下午2時 37分,從imToken電子錢包TNbmGJtSggXHWkih2LjckgEGn9Jin GSQMT將52,621顆USDT,轉到我「ENTG」的電子錢包地址TFZ 5pjHRshiastUYryWQgjJz27is3UBYed(下稱「ENTG」電子錢 包),「阿龍」說「ENTG」是美國的交易平臺,提供網址ww w.entgin.com給我點入下載「ENTG」詐騙APP,但此網址現 已點不進去等語(偵卷一第44頁、第47-51頁、第58頁), 核與卷附告訴人與「幣需品-Tady」、「阿龍」間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一第146-155頁、第173-195頁;本 院訴字卷第95-117頁)之內容顯示,「阿龍」曾指示告訴人 在imToken應用程式內創建電子錢包,並推薦、引導告訴人 與「幣需品-Tady」聯繫洽購USDT事宜後,再由「幣需品-Ta dy」與告訴人相約時間、地點面交等情形均相符合,且有如 附表編號5所示數位商品加密貨幣交易免責聲明1張(偵卷一 第247頁)扣案可證,足佐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情節屬實 ,應堪採信。  ⒉依上開事證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係由「阿龍」、「幣需品-Ta dy」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引導、誘騙告訴人將購買USDT所需 款項當面交付被告,並藉由告訴人在「阿龍」指示下所創建 之imToken電子錢包,接收「幣需品-Tady」轉入之USDT,而 待告訴人完成交易後,「阿龍」隨即指示告訴人將購買之US DT全數轉至由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ENTG」電子錢包,以完 足「阿龍」所訛稱虛擬貨幣投資之要求,不讓告訴人有機會 控制其面交購得之USDT。且「阿龍」指示告訴人創建該imTo ken電子錢包,非僅單純告知imToken應用程式之下載位置, 供告訴人透過裝置下載後自行摸索創建電子錢包之方法,而 是要求告訴人將其操作imToken應用程式之每一步驟均翻拍 畫面予「阿龍」確認,再由「阿龍」逐步指示告訴人點選創 建電子錢包過程中之每一選項,甚至指示告訴人輸入其所指 定之錢包密碼,此有前開告訴人與「阿龍」間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11張(偵卷一第173-183頁)在卷可參,如此 一來,本案詐欺集團即可經由告訴人翻拍之畫面,得知該im Token電子錢包之錢包密碼、助記詞,乃至於私鑰,進而取 得將其內虛擬貨幣轉出之權限,實質掌控該imToken電子錢 包。則自上開過程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應係以投資虛擬貨幣 為詐欺手法,致告訴人誤信其確可自行掌握面交購得之USDT ,及所謂「USDT交易」、「虛擬貨幣投資」之真實性,藉此 詐取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佐以告訴人係遭「阿龍」、「幣 需品-Tady」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施詐,始將款項當面 交付被告此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訴字卷第87-88頁 ),堪認被告依「寶伍」指示所擔任之幣商指派人員角色, 實僅本案詐欺集團整體詐欺取財計畫中之一環,其如犯罪事 實欄㈠所為,並非單純虛擬貨幣交易,而係收取詐欺贓款後 ,再藉由轉交他人加以掩飾、隱匿之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 件行為甚明。  ⒊被告於113年8月2日向告訴人收得現金176萬元後,為依「寶 伍」之指示再次向告訴人取款,而於同年月12日下午2時30 分許前往本案超商前與告訴人碰面,惟尚未收得款項即為警 查獲等情,已如前述。而本案詐欺集團在詐得前揭款項後, 續由「阿龍」於同年月11日,慫恿告訴人繼續投資,並再次 提供「幣需品-Tady」之LINEID「Money00000000」要求告訴 人相約面交,而告訴人之所以會與「幣需品-Tady」相約於 同年月12日在本案超商面交現金200萬元,乃為配合警方誘 捕「幣需品-Tady」指派面交取款之車手,嗣被告前來與告 訴人面交當時,尚未收得告訴人提供款項等情,亦據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一第91-93頁),足見告訴 人於「阿龍」、「幣需品-Tady」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續行 對其施用詐術、要求交付現金200萬元之際,即已察覺遭騙 而未陷於錯誤,且未在配合警方假意面交之過程中交付款項 ,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尚未發生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結果等節,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就其本案上開所為,辯稱其主觀上認為僅單純與告訴 人交易虛擬貨幣之正當工作等語。惟: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 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 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 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 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 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 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關於取得所謂幣商外務工作之經過及實際工作情況,被告供 稱:我沒有自己的虛擬貨幣錢包,自己平常沒有購買虛擬貨 幣,也沒有與虛擬貨幣或區塊鏈相關的工作經驗,不瞭解虛 擬貨幣的交易過程,不清楚虛擬貨幣的相關知識;我是透過 友人廖柏宇介紹加入這間公司,他說有向客戶收取購買虛擬 貨幣款項的工作,但百分之百不是做黑的,並介紹「寶伍」 、「燦林」給我認識,我有跟他們在麥當勞碰面,碰面的目 的類似面試,過程中只有說他們公司的營業內容是交易虛擬 貨幣,並直接詢問我是否瞭解工作內容,沒有說公司名稱等 資訊,也沒有說他們應徵員工所須具備的條件,例如有虛擬 貨幣相關知識等,另有提醒我不要把錢領走,不然下場很慘 ,沒有說詳細薪水,只有說一個月最高可賺30至40萬元;幣 商外務的工作內容就是面交,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客戶收 取款項,收款完成後「寶伍」會再給我指定地點,將收得款 項交給「寶伍」派來的人,並繼續跑下一單;「寶伍」於11 3年8月12日派遣4個地點要求前往,我從新竹住處駕車先後 前往臺中潭子、彰化和美及溪湖等地跑單;我的酬勞是當天 跑完全部的單,「寶伍」會匯款給我,或是由我直接從第一 單或最後一單內直接收取,約5,000至8,000元等語(偵卷一 第34-36頁、第38頁、第40頁、第419-420頁;偵卷二第389- 390頁;本院訴字卷第27-28頁、第85-86頁、第219-220頁) 。  ⒊依上開供述之內容可知,被告本身並不具備與虛擬貨幣有關 之學識、經驗,且未曾填具履歷或提出任何學經歷資料,僅 透過友人廖柏宇之介紹,在麥當勞內初略談及公司營業項目 ,並確認工作內容知悉與否,均未說明公司名稱等相關資訊 ,亦未提及公司所需員工條件等徵才細節,與被告彼此互不 相識之「寶伍」、「燦林」,即同意被告上工從事虛擬貨幣 之交易,由此已見此求職過程與一般合法工作招聘、應徵情 形之不同。又我國金融機構眾多,除實體匯款、轉帳外,另 有網路銀行等收付款項方式可資運用,並無任何不便之處, 且可留存金流紀錄為證,若非所收取款項事涉不法,而有意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款項之流向及所在,當無特意避 免使用正式金融管道,反迂迴透過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駕車 至不同縣市代為收款,再指示其將款項轉交他人,徒增交通 往返時間、勞力、費用等成本之支出,甚或款項途中遺失、 遭竊或遭侵吞等風險。是從被告求職經過與實際工作內容觀 之,即可知悉該等過程顯有隱匿身分、製造斷點之情形,則 「寶伍」、「燦林」極有可能僅係假借招聘員工之名目,實 際上係欲透過應徵者實行不法款項之收取、隱匿行為,已屬 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再 且,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 避查緝,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車手,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 隱匿詐欺贓款流向,並利用車手與其他成員彼此間互不直接 聯繫之特性,降低車手遭查獲時指認其他成員、暴露金流終 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 周知。而被告於案發時已是年滿30歲之成年人,並自陳學歷 為高中畢業,先後從事過保全、餐飲、路邊攤賣衣服、電器 行學徒、人力派遣粗工等工作(本院訴字卷第29頁、第220- 221頁),難認其智識、教育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有較一般 人缺乏,就其求職過程及工作內容存有上開不合常理之處, 實難諉為不知,而對其依「寶伍」指示所收取之款項極有可 能僅係以虛擬貨幣對價作為包裝、掩飾,實則為告訴人受詐 交付之詐欺贓款,且收得款項後轉交他人係意在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節,應有預見,卻仍逕依指示 向告訴人收款後轉交「寶伍」指派人員,其主觀上有容任上 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被告上開辯解,難認可採。  ⒋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 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 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 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 責任之共擔。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 」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 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 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 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故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5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 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 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2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所述, 本案詐欺集團係先由「阿龍」、「幣需品-Tady」對告訴人 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復由被告依「寶伍」之指示向告 訴人取款轉交,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完成整體詐欺取財犯行 ,並藉此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 意思參與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行為,以 共同達成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目的,其雖與「阿龍」、「 幣需品-Tady」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未必均有直接聯 絡,惟被告既已分擔整體犯罪過程,依上開說明,自應就本 案詐欺集團之整體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其他成員共同 負責。辯護意旨主張本案舉證不足證明被告與「阿龍」間有 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節,尚非可採。再者,本案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詐欺告訴人之犯行,除指示取款之「寶伍」與被 告自己外,至少另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阿龍」、「幣需 品-Tady」及被告轉交款項之對象,參與人數在客觀上已超 過三人,且其中與被告有接觸者,至少有「寶伍」與其指派 前來向被告收款之人,益見被告對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 共犯人數已達三人以上有所知悉,主觀上具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尚堪認定。  ㈣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係先由「阿龍」、「幣需品-Tady」對告訴人 施用詐術後,再由被告依指示前往面交取款,且當被告完成 取款,便會有其他身分不詳成員前來向被告收水等情,均如 前述,顯見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當須投入 相當成本及時間,尚非隨意組成而立即犯罪,且成員至少有 被告、「寶伍」、廖柏宇、「燦林」及其餘身分不詳之成員 ,堪認被告所參與者乃「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甚明。且如前述,被告 主觀上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所實行者,乃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則其對於其以上揭方式所參與者,亦 可能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此節,自當有所預見,仍容任而參與犯 行,主觀上具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㈤辯護人雖另以前詞為被告辯護,惟:   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技 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模式(即俗 稱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程)。合法、常規等 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網路交易平臺」(如國 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帳、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 平臺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臺與個人間之交易),且上開合法 之網路交易平臺為遵循洗錢防制法之相關國際公約及國內立 法,多遵循相當嚴格之KYC(Knowyourcustomer)會員實名 認證機制。個人幣商係存在於傳統法幣(即現行各國之流通貨 幣)交易,且只存在於許可個人從事、經營國際兌幣(即俗 稱之「換匯」,下同)服務之國家或地區(依我國及許多其 他國家之現行法規,換匯服務為特許制,僅許可銀行等金融機 構從事及經營。因認個人從事此業務有影響匯率穩定且有偽 幣流通之高風險可能,因而禁止個人從事及經營換匯服務。 故一般人即所謂之「個人幣商」在此等規範之國家從事換匯 業務,俗稱為「黑市」,通常屬於觸犯刑法之行為)。當然 ,一般私人間亦可透過提供其個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 「俗稱公鑰」給他人,作為他人收領他人支付、轉帳虛擬貨 幣之用,惟此均係基於「支付特定款項(如支付費用、購物 價金、貨款、借款等)」給對方所為,並非基於經營「換匯 」所為。而傳統貨幣之換匯,於同一時間有不同之買價及賣 價,故有「匯差」存在。在禁止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 地區,民眾需向銀行等經許可之單位換匯,而銀行亦須以當日 國際交易匯率為基礎換匯,亦可向換匯者收取手續費,上開匯 差及手續費即為銀行之收益。因此,在許可個人從事換匯業務 之國家或地區,「個人換匯經營者(即個人幣商)」亦係透 過上開換匯之利差及手續費而獲得「利差」即報酬,或併加計 以「個人幣商」原先持有成本與現在買匯價價差之利益。然 若該區域從事個人幣商業務者眾多,即會產生「商業競爭」 之情狀,則個人幣商有可能以「減少匯差」或「減收、不收手 續費」等條件吸引他人換匯(即生意競爭手法),因此個人 幣商亦有可能因此產生虧損,惟此即為合法之傳統個人幣商 經營者之經營利潤及風險所在。然在虛擬貨幣領域,並無任何 上開傳統貨幣個人幣商經營者可獲取之匯差及手續費存在, 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臺之公開、透 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臺 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 ),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交易 平臺」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 之則產生虧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其透過面交方式「直接 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過 「直接賣給個人」或「透過交易平臺媒合再私下相約面交」 而獲得比「透過平臺交易機制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 間或較小風險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臺上所顯 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臺上賣出,反可獲 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 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 拒絕付款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臺上所 顯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價格透明 ,相對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臺官方購買虛擬貨幣, 亦一樣無須承擔私下相約面交之上述額外成本及風險(買家 也毋庸承擔付款後賣家拒絕交付虛擬貨幣之風險)。是「個 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之交易中,無論是以「直接賣給其他個 人」或「透過交易平臺媒合再私下相約面交」之方式為之, 實均無獲取較高利益及承擔較低風險之空間,已難認有存在 之可能及必要。況且,本案詐欺集團係以投資虛擬貨幣為詐 欺手法,致告訴人誤信其確可自行掌握面交購得之USDT,及 所謂「USDT交易」、「虛擬貨幣投資」之真實性,藉此詐取 告訴人交與被告之現金,而被告在此過程中依「寶伍」指示 所擔任之幣商指派人員角色,實僅本案詐欺集團整體詐欺取 財計畫中之一環,且其客觀上所參與實行者,乃使本案詐欺 集團得以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 取款轉交行為,均經認定如前,是辯護意旨主張被告僅從事 個人幣商工作、與告訴人間係私人USDT買賣交易等節,自無 可採。  ㈥駁回聲請調查證據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欲證明告訴人係 基於自由意思向被告購買USDT(本院訴字卷第201頁)。惟 告訴人將現金176萬元於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地交與被告 之原因,係遭「阿龍」、「幣需品-Tady」施用詐術而處在 陷於錯誤之情形下所致,且所謂「USDT交易」亦僅本案詐欺 集團為詐取告訴人之現金所用話術,實際上並不存在,皆如 前述,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瞭而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駁回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乃「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屬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已如前述。 又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依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訴字卷第225-231頁)及其餘事證 ,可認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上開說明,即應就其本案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係因臉書暱稱「陳志龍」帳號加 其好友,始進而接觸「阿龍」、「幣需品-Tady」等人,並 遭其等誆稱可向幣商購買USDT在「ENTG」內投資獲利等語( 偵卷一第44頁、第47-48頁),已難認「阿龍」、「幣需品- Tady」係藉由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資訊方式,施用詐術 於告訴人。再者,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稱:我不知道告訴人 是如何取得「幣需品-Tady」的聯繫方式,告訴人是如何開 始與「阿龍」聯繫及受騙過程我都不清楚等語(本院訴字卷 第87頁),且詐欺手法眾多,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主觀上 認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 為之,或對此情有所預見,自難遽認被告所為合於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要件。而公訴意旨上開所認雖有 未洽,惟僅屬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又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雖未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該罪名與起訴書記載所犯 法條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本為起訴 效力所及,且檢察官已當庭補充更正所犯法條如上,復經本 院告知此部分罪名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本院訴字卷第222 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審理。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 且對於告訴人而言乃同一詐術之延續,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各舉措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被告與「寶伍」、「阿龍」、「幣需品-Tady」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餘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㈥刑之加重事由: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並未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要件, 已如前述,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卻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依他人 指示收取詐欺贓款轉交指定之人,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分工 ,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同時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 序,並影響人與人間彼此互信,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其於 犯行分工上,尚非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之多寡,及自述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與尚有工作不須其扶養之母親同住、先 前從事電器行學徒、月薪3至5萬元、名下無貸款、惟須按月 清償以前女友名義購車貸款6,6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訴字卷第221頁),與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8,000元,此據被告供承在卷 (本院訴字卷第86頁、第220頁),核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係依「寶伍」之要求,始在取款過程中提供如附表編號 5所示數位商品加密貨幣交易免責聲明予告訴人簽署,且均 係藉由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接收「寶伍」之指示等情,亦 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訴字卷第29-30頁、第86-87頁),足 認該等物品皆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嗣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 員之現金176萬元,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 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依指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 之地位,該洗錢標的顯非被告所得掌控、支配,宣告沒收尚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14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2 iPhone12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3 iPhone8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 4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 5 數位商品加密貨幣交易免責聲明1張 簽署人姓名:楊淑鳳 日期:113年8月2日

2025-01-15

CHDM-113-訴-876-2025011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春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9 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春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顏春男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 INE暱稱「北風吹」、「慧慧」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竟仍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顏春男參與上 開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並持用如附表所示之物作為聯 繫或詐欺工具,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9月25日19時 30分許,向王露霖佯稱須繳交提領手續費云云,惟因王露霖 先前已發覺遭詐,配合警方調查與詐欺集團約定交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及金條1條,嗣顏春男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113年9月26日14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停 車場,向王露霖出示如附表編號1、3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 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露霖,並於向王露霖收取上開 財物之際(均已發還王露霖),當場為警逮捕而不遂,復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露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被告 以外之人非在檢察官偵訊或法院審理時踐行具結程序所為之 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 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規定 僅是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其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王露霖 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 揭說明,於被告顏春男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 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就其餘罪名部分,則不受 此限制。另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其自身而言,則屬被 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 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時之證述(不包括證明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相 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王露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 名稱「營業員-易通圓」之對話截圖、面交車手顏春男與詐 欺集團上游LINE名稱「北風吹」之對話截圖、現場及扣案物 照片(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收據、印章 、手機、工作證、現金、黃金、車等)各1份附卷可稽,復 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章及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就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上開期間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 犯,僅成立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 行,惟未能實際詐得財物,其犯罪仍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判中均自白,且本案無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係以上開分工方式為 上開犯行之犯罪手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先前做工,經 濟狀況勉持,獨居等生活狀況,被告先前有其他論罪科刑紀 錄,可見其品行欠佳,被告自稱國中肄業,且無事證可認其 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 ,被告本案未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無證據證明被告 自其犯行中獲有任何利益,被告坦承犯行,且就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沒收之。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㈡惟按行為人決意犯罪至其犯罪終了可區分不同階段,基於罪 刑法定原則,何一階段之行為具有可罰性,必以法有明文為 限,而可罰之預備行為及未遂行為之區別,依刑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以行為人是否「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決定 之。所謂著手,應依行為人之犯罪計畫或其犯意及其行為予 以整體評價判斷,倘其行為與結果之間具有時間與空間之緊 密關係,而足以立即、直接危害犯罪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 ,或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況下,將立即、直接實現犯罪構 成要件的結果,當認行為人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又洗錢 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而取得或 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 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 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 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 之關聯性。而實務上詐欺集團取財之方式,常見為車手以人 頭帳戶取款、車手以自身之帳戶取款、車手面交取款,各種 情形之著手時點,自有不同。就車手以人頭帳戶取款而言, 因犯罪所得匯入詐欺集團實際掌控之人頭帳戶即已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以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將 款項匯入人頭帳戶時為其著手時點;就車手以自身之帳戶取 款,因該帳戶尚得識別車手身分,須待其提領後方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以被害人將款項「實際匯入」 車手帳戶時為其著手時點;就車手面交取款而言,因車手直 接向被害人收取特定犯罪所得,必其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始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以車手面 交「實際取得款項管領權」時為其著手時點。  ㈢經查,本案告訴人已識破詐欺集團之詐術,並配合警方以假 交款之方式,逮捕依詐欺集團指示前來之被告,被告雖前往 向告訴人面交取財,惟該過程於警方控制下,其等顯未就該 財物實際取得管領權,依上開說明,其洗錢部分未至著手階 段,自難論以洗錢未遂罪。又此部分犯罪並未規定處罰陰謀 或預備犯,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有何此部分犯行。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工作證10個 2 印章1個 3 收據1疊 4 手機1支

2025-01-15

PCDM-113-金訴-2259-2025011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51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許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許凱翔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參與綽號「小胖」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先由許凱翔擔任 負責人,於112年8月8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成立「凱均汽車 商行」,再由許凱翔於112年8月22日向台中商業銀行(下稱 台中商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凱均 汽車商行許凱翔),將上開台中商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綽號 「小胖」之人,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許凱翔並充當 提領贓款而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小胖」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上揭 帳戶資料後,即於112年10月25日與欲參與投資股票理財之 黃忠俊聯繫,對黃忠俊自稱係「林詩洋」、「肖佳馨」、「 詹鴻誠」、「洪琬倩」等人,佯稱可操作華瑋投資APP理財 致富云云,致黃忠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4日9時33分 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梁軒綸( 另由檢警偵辦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該筆詐騙款項再於112年12 月4日13時41分許,轉帳46萬5012元(連同其他筆匯入款項 ,不含手續費,超過黃忠俊匯款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至許凱翔申辦之上開台中商銀帳戶,許凱翔隨即於112年12 月4日14時12分許,依暱稱「小胖」之指示,前往彰化縣○○ 鎮○○路0段000號台中商銀北斗分行提領97萬3000元(連同其 他筆匯入款項,不含手續費,超過黃忠俊匯款部分,不在本 案起訴範圍)後,前往雲林縣西螺鎮某處,將上開提領款項 交付予「小胖」所指示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黃忠俊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忠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許凱翔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39頁、第46頁),核與告訴人黃忠俊於警詢中證 述相符(偵卷第41至43頁),並有被告提領影像照片(偵卷第2 9頁)、被告提領款項之取款憑條(偵卷第30頁)、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偵卷第31頁)、梁軒綸合庫銀行申辦 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3至36頁)、被告台中商銀申辦資料 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7至40頁)、告訴人黃忠俊提出之對話紀 錄(偵卷第53至56頁)、弘貿投資轉帳紀錄(偵卷第51頁、第5 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7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5至4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 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是以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 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 用之結果。經查:   1.洗錢防制法: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之要件,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3)就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 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於本案為正犯,前置 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 查至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自述未獲得犯罪所得,本院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論處。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並於第43條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將符合 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 ,對被告不利,因被告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加重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 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 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說 明。 (二)法條釋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騙取被害人匯入款項至所指定之 帳戶或面交現金,再分派車手前往指定地點取款,詐欺集 團成員間透過相互聯繫、分工、提領等環節,詐得被害人 錢財之過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勞力 、成本、時間,而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包含被告、暱稱「小胖」及其他成員,核屬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 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至為明確。又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未有經起訴加入詐欺集 團之前科,是被告就本案所犯,係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犯罪事實,自應就被告於本案涉犯之加重詐 欺、洗錢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以 免評價不足。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 (四)共同正犯    被告與「小胖」、「林詩洋」、「肖佳馨」、「詹鴻誠」 、「洪琬倩」及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    被告於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六)刑之加重減輕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訊問被告,應予以辯 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 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於起訴 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 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自白 ,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 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 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 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 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參 照)。   2.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僅就被告涉犯詐欺罪、洗錢罪給予其 自白機會,未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給予其自白機會,而 被告於偵查坦承構成詐欺罪、洗錢罪(偵卷第71頁),於本 院審理中就起訴書所載罪名均為自白表示(本院卷第39頁 、第46頁),依前揭說明,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 輕其刑,但因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間,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 開說明,於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 涉犯加重詐欺罪均自白不諱,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 罪所得,是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爰依 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 ,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有前述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防制法自白之減刑量刑因子 ,態度尚可,經本院排定調解後,被告並未到場(本院卷 第55至57頁);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 派遣至工廠工作,日薪一千六百元,週一到週六均會上班 ,之前晚上有兼職物流工作,但因身體不好辭職,家裡有 爺爺、奶奶、媽媽及弟弟,弟弟剛過20歲,目前在找工作 ,媽媽目前也有在做夜市的工作,弟弟也會去幫忙之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50至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增 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 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 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規定,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 (一)被告所經手之洗錢財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詐得款項有 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二)被告供稱其並未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39頁),本案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是否確有取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CHDM-113-訴-1011-20250114-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江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江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之本院113年度彰司 刑移調字第588號、第589號、第590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度彰 司附民移調字第88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劉江淮因接獲電話詢問是否有貸款需求,乃提供自己LINE帳 號給對方加為好友,嗣即有LINE暱稱「張梓玹」之人與其聯 絡,「張梓玹」於聯絡過程中以LINE通話方式與劉江淮通話 後,劉江淮竟於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 之他人,可能遭不法分子持以進行詐欺犯罪,並藉此掩飾或 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仍基於容任其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2月21日凌晨0時10至20分許,依「張梓玹」指示, 在某統一超商寄交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再以LINE訊息傳送提款卡密 碼予「張梓玹」。嗣即有詐騙人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對劉亭妤、賴 原科、戴靖羽、莊壬希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再 經詐騙人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詐欺渠等,並隱匿、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劉亭妤、賴原科、戴靖羽、莊壬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 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劉江 淮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 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不否認將於上揭時間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給「張梓 玹」之人並告知密碼,亦對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本 案帳戶嗣遭提領之事實不爭執。而此部分之事實有本案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劉亭妤、賴原科、戴靖羽、莊 壬希警詢之指訴及渠等與詐騙人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渠等之轉帳交易明細(賴原科、莊壬希)、帳戶交易明細 (戴靖羽)及被告提出其與「張梓玹」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在卷可憑,可以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其係為了辦理貸款,才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給「 張梓玹」並告知密碼,不知道後來會變成這樣云云,並提出 其與「張梓玹」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惟本院基於下列 理由,認被告所辯之可信性可疑,難認屬實:  ㈠被告於103年2月26日以遭詐騙寄出提款卡之被害人身分,至 中壢警分局報案時,及於103年4月23日因本件詐欺案件以犯 罪嫌疑人身分至北斗警分局製作筆錄時,均供稱其係因「張 梓玹」表示要確認其金融帳戶(提款卡)是否可以順利入帳 ,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給「張梓玹」等語(見本院卷第11 5頁,偵卷第17頁)。但於113年7月17日檢察官訊問、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變異前詞,改稱其係因「張梓玹」 表示其原來要貸款的方案無法通過,要改採「流水單」方案 的方式協助其辦理貸款,才會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給「張梓 玹」等語(見偵卷第173頁、本院卷第74、127、128頁)。 前後說法不一,真實性已有可疑。 ㈡又被告雖辯稱「張梓玹」表示要以「流水單」方式協助其辦 理貸款云云如上述,但其於偵查中供稱:「流水單」我也不 知道如何解釋,就是我把存摺給他,然後另一方把錢匯進去 ,一個禮拜後我就會收到這筆錢;因為他說他想知道對方有 沒有匯錢給他,所以叫我再把密碼給他等語(見偵卷第173 、175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流水單就是一個公司多 餘的錢匯到我的帳戶裡,試看看有沒有匯進去,就用這樣的 方式讓我貸款可以過,但為什麼這樣貸款就可以過,我不知 道」、「是因為對方跟我說用公司名義辦貸款用流水單,我 才相信對方,寄送金融卡給他」、「我跟對方對話紀錄中很 多交易明細照片的部分,就他跟我說的流水單。他說很多人 都這樣做,以公司名義幫我辦貸款。我問流水單是什麼,他 就拍這個給我看,只是想搏取我的信任,說明很多人都是這 樣辦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4、127、128頁)。從上揭被 告供述可知,其對所謂之「流水單」方式,究竟是如何作業 ,根本無明確認知,甚至根本沒有基本概念可言,才會於偵 查及本院訊問何謂「流水單」時,回答的如此模糊、不知所 云。則其辯稱係因要以「流水單」方式辦理貸款才交付本案 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云云,益顯可疑。 ㈢況細核被告提出之其與「張梓玹」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張梓玹」係先以通話方式與被告通話超過10分鐘,隨後傳送 存摺交易明細照片7張給被告,隨即再傳「你這邊到時候存 簿都是這樣體現出來」的訊息給被告(見本院卷第103頁所 附對話紀錄擷圖)。若以該等訊息作最有利被告之推認,推 定該等訊息係指「由公司以幫被告進行假金流交易提升被告 之信用評估,以協助被告取得貸款」。則被告既然經「張梓 玹」以通話方式口語說明此等製作假金流之方式,又傳送製 作假金流後之存摺交易明細畫面供被告閱覽,且告知被告之 金融帳戶於製作假金流後之交易紀錄狀況,亦會呈現如照片 顯示之交易明細狀況,此時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與 密碼給「張梓玹」進行「流水單」作業後,其本案帳戶於「 流水單」作業期間內,會有頻繁之款項匯入、匯出交易情形 ,當有充分認知,且亦期待「張梓玹」之公司確實可以透過 本案帳戶內大量匯入、匯出交易,提升其信用評等,以通過 貸款審核、取得貸款。但被告於113年2月26日以被害人身分 至中壢警分局報案製作筆錄時,竟供稱其係因發現本案帳戶 內有不明金流匯入匯出,故至警局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1 5頁);且依其與「張梓玹」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亦可見 其於113年2月25日發送「帳號為何有一些數字?」、「入帳 或轉出?」之訊息給「張梓玹」(見本院卷第110頁),顯 與上揭推認之事實相互矛盾,顯不合理。蓋倘若被告期待透 過「流水單」作業取得貸款,則其見到本案帳戶有款項匯入 、匯出,應該是讓「流水單」作業繼續進行,以於一段時間 後形成金流交易紀錄,進而順利取得貸款,豈會反而於翌日 即前往警局報案,阻礙「流水單」作業之進行? ㈣綜上,被告既對其所稱之「流水單」作業無認知,其所為又 與LINE對話紀錄內容矛盾,實難認其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擷圖內容,確實全部都是其與「張梓玹」為了辦理貸款所進 行之對話。 四、近20年來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在臺灣異常猖獗,詐欺集團利 用人頭帳戶來取得詐騙款項,並以此來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所在及去向,使得真正犯罪人難以查獲,亦使被害人難以追 回被害財物等情,迭經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機關、金融機構 以各種途徑大幅宣導防詐及反洗錢資訊,任何生活在臺灣、 具有一般人智識程度之人,均無從諉為不知。被告自陳高職 肄業,擔任汽車旅館房務員,有辦理車貸、信貸經驗,從媒 體報導獲知詐騙集團新聞(見本院卷第128頁),且本院依 其開庭過程之應答,亦可知其具有符合一般人智識程度之理 解與應對能力;另其於偵訊時亦供承其知道將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他人,該帳戶就會被他人使用,且其知道該他人( 按:即「張梓玹」)還是其不認識的人等情(見偵卷第179 頁)。則其既於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提供給「張梓 玹」時,即預見陌生的「張梓玹」因此將可以使用本案帳戶 ,且知道詐騙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犯罪,並以此隱 匿詐騙行為人真實身分與詐得財產所在與去向,仍將本案帳 戶交付給「張梓玹」進行匯入、匯出款項使用,足以徵顯被 告對於該等犯罪之發生與結果,均容任其發生之主觀態度。 五、至被告曾於113年2月26日向銀行辦理提款卡掛失並至警局報 案等情,雖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12月9日中警 分刑字第1130110163號函檢送之被告報案筆錄、台中商業銀 行113年11月29日中業執字第1130036047號函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57、101-117頁)。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 用,嗣後再辦理掛失、報案之原因多端;且細核本案帳戶之 交易明細,告訴人匯入帳戶之款項,均於匯入同日即113年2 月23日即經提領,嗣自翌日(即24日)起即無交易紀錄(見 本院卷第43-51、57-65頁),則被告於詐騙人員明顯已不再 使用本案帳戶之113年2月26日辦理提款卡掛失及報案,目的 是否確實要使「張梓玹」無法使用本案帳戶,亦有可疑,無 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與客觀行 為,均可確定。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經綜合比較後,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理 由如下:  ⑴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已依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經徵詢庭與受 徵詢庭一致採上述肯定說之見解,已達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 之功能)。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上述該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 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為2 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 0年」。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修 正前之法定刑雖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2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 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 較之對象。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洗錢犯行, 並無上述修正前、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但未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罪,是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科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修正後之規定並沒 有較為有利,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 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本案被告係幫助犯,雖得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會影響本案處斷刑之範圍, 但此係另行適用刑法規定之結果,非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 比較適用之範圍,附此敘明。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 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 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 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取得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 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參照)。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暱稱「張梓玹」之人,使 詐欺人員對告訴人實施詐欺,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附表所示 本案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人員自帳戶 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 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 惟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人員使用,係對於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起 訴書認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而主張被告洗錢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並同時侵害告訴人4人之財產 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 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即將其所有 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除破壞金融秩序、危害交易安 全外,並使詐欺人員得以其帳戶作為不法使用,最終造成告 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應予以非難;再考量其於本院 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均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4件在卷可 考,但並未坦承本案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目 前任職之公司將於114年1月5日結束營業,離婚,有2個小孩 ,一個22歲、一個出養,自己租屋獨居,不需扶養他人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未曾因犯罪遭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罪之主觀 犯意為爭執,但就客觀事實未爭執,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 訴人均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另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沒 想過要害人,...,遇到了就承擔責任,感謝4位被害人的寬 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堪認被告犯後已知其行為乃 法所不許,並有悔改之心。本院參酌告訴人4人於調解成立 時表示之意見,及為讓被告可繼續工作,並確保被告賠償之 履行能力,以實際填補告訴人4人所受損害,認被告經此科 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對被告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考量被告與告訴人4人達成 調解之賠償條件,被告尚有賠償金額須分期履行,為確保被 告能履行其所約定之調解內容,以維護上揭4告訴人權益, 本院斟酌上情,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按期還款之負擔,應 屬適當,爰併命被告應依調解內容向告訴人4人支付賠償金 額(時間、金額均詳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若被告有未依 約履行之情事,且違反之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八、沒收:    ㈠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已由「張梓玹」持用,未據 扣案,而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次按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告 訴人4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經提領,有各該帳戶交易 明細表在卷可稽,被告對該等款項不但未曾實際取得、經手 ,亦均無支配、處分之權限,其所為僅係將本案帳戶交給「 張梓玹」使用,而對「張梓玹」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產生 幫助力,所涉洗錢犯罪之情節尚非深入,若對被告宣告沒收 洗錢財物及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被告 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劉亭妤 詐騙人員於113年2月22日15時15分許,假冒買家佯稱無法下單,向劉亭妤佯稱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融客服」之人為好友,協助認證金流,以利下單購買商品云云,致劉亭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2月23日18時10分許 3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3日18時13分許 3萬元 113年2月23日18時49分許 2萬9,985元 2 賴原科 詐騙人員於113年2月23日17時20分許,假冒臉書買家暱稱「Akane Tateishi」向賴原科佯稱要下單,要求賴原科簽署認證全家好賣+帳號,因賴原科無法登入帳號後,便有LINE暱稱「客服部理專員」加入賴原科好友,佯稱依其指示協助登記,不會轉帳云云,致賴原科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2月23日18時54分許 1萬2,123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戴靖羽 詐騙人員於113年2月23日19時10分許,先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向戴靖羽佯稱因沒有簽屬交易保障協議,無法下單,後以LINE暱稱「燕雲」提供假冒客服人員LINE協助戴靖羽恢復交易權限,需盡快恢復權限,否則須賠償買家云云,致使戴靖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3日20時55分許 7萬5,123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3日20時56分許 3萬6,025元 4 莊壬希 詐騙人員於113年2月23日19時44分許,先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向莊壬希佯稱無法下單,後假冒客服人員LINE協助莊壬希認證銀行帳號,致使莊壬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3日21時16分許 1萬0,098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4

CHDM-113-金訴-585-20250114-1

訴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巽豐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3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巽豐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 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 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巽豐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屬違禁物,未經許可不 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 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間之不詳時點起,上網在 網路遊戲「錢街online」聊天室內,以新臺幣(下同)6萬 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槍管已貫通、具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 彈匣1個)及非制式子彈6顆(其中1顆具殺傷力,餘5顆則無 證據可認具有殺傷力,詳後述),並於同年4月底某時許, 將上開槍枝及子彈暫時出借予林承洋(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罪嫌,業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其後並經洪巽豐 向林承洋要求後歸還。嗣員警因洪巽豐另涉毒品案件,而於 112年6月14日上午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彰化縣 ○○市○○路00號之住處進行搜索時,當場在床上經棉被覆蓋之 黑色包包內,扣得前揭非制式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3顆(其 中1顆經鑑定具殺傷力,另2顆經鑑定不具殺傷力),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洪巽豐(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緝卷第75、141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至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 未爭執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44至46、124至125頁,本院訴緝卷第73、14 2頁),核與證人林承洋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41頁) 大致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見偵卷第49頁)、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見偵卷第55至59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蒐證照片( 見偵卷第65至80頁)在卷可參。而扣案之槍彈經送往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為:「一、送鑑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 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3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 頭,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12年8 月15日刑鑑字第1120098505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3 1頁);嗣扣案之剩餘子彈2顆再經本院送請該局鑑驗結果, 認為:「送鑑子彈3顆,其中未試射子彈2顆(本局112年8月 15日刑鑑字第1120098505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二),均經試射 ,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亦有該 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6311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訴字卷第137頁)。此外,復有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在卷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 ,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購入上 開槍彈期間,中途固曾出借予林承洋持有,業如前述,惟本 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於交付時有放棄或結束持有關係之意, 本於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應以繼續犯之包括一罪論處。故核 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1支與非制式子彈1顆,係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 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案搜索票、拘票均是以被告所涉嫌 之毒品案件為對象,可認警方並無證據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持 有本案之槍彈,且據被告所述,員警到場後即當場於桌上發 覺毒品,被告因不想打擾家人,隨即主動向員警表示黑色包 包內有非法持有之槍彈,故被告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05 、145頁)。惟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 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 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為刑法有關自首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而刑法上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 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上開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 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接受裁判之 意思,即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之立法理由,係為鼓勵自新而訂立。既與刑法第62條同 為鼓勵有悛悔實據而設之寬典,依相同事務相同處理之法理 ,二者自當為相同之解釋,均應以接受裁判為要件。因此,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之適用,亦需以「接受裁判」 為要件,並非增加法條所無之限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 分局偵查員江忠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約聘辯護人問: 據你所述槍枝部分在棉被的黑色包包內,是被告告知你們還 是主動翻?)我主動去翻,因為搜索票整間房間都會進行搜 索。(約聘辯護人問:你在翻之前,被告有說槍枝藏匿在哪 裡嗎?)他沒跟我說也不可能主動跟我說。」、「(約聘辯 護人問:聲請誘導,據被告所述,你們翻開棉被時看到黑色 包包,被告當時有表明裡面有把槍,是否這回事嗎?)他沒 有表明。」、「(約聘辯護人問:據被告所訴,被告說有向 員警表明『你們要找什麼我直接拿給你,不要再找,因為怕 打擾到母親。』是否有這情況?)有。」、「(約聘辯護人 問:他說這句話還有說什麼話來配合檢警?)後來他才把手 裡毒品交給我們,但也沒有主動說有槍枝,他說盡量不要驚 擾家人,於是我們沒有翻箱倒櫃進行暴力搜索。」、「(約 聘辯護人問:棉被打開後看到黑色包包,被告有無跟你說什 麼?)他叫我不要打開。(約聘辯護人問:你還沒打開之前 不曉得是槍,他叫你不要打開的東西是什麼?)他叫我不要 打開包包,而不是棉被。(約聘辯護人問:被告說你們不要 大小聲,你們有主動問被告包包有什麼,被告向你們表示包 包內有槍,是否有這回事?)他沒有講,後來我們拿到包包 感覺很重,我拿給另一個同事邱奕慆,他打開看到說是『鐵 仔』(台語,意指槍枝),後來我去確認是槍,我請同仁保 管好,避免讓被告接觸,造成同仁的危險。」等語(見本院 訴緝卷第113至114、117至118頁)。可知被告於警方依法搜 索至發現前揭槍彈前,並未主動向員警自行申告非法持有上 開槍彈之犯罪事實。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因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遭拘提,嗣又因拘提未獲,顯已逃匿 ,而經依法發布通緝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與報告書 及通緝書在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第41、121至125、135頁 )。參諸前揭判決意旨,足見被告於案發後並無真摯接受裁 判之意,亦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要 件不符。是辯護意旨上開所述,尚非可採。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槍砲、彈藥均屬管制物品,存有高度危險性 ,竟漠視法令之規定及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違法購入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而非法持有,不僅對 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構成潛在之嚴重威脅,同時增 加槍、彈等違禁物流通之危險,危害社會秩序安寧,犯罪之 動機、目的及手段實應非難;惟被告於本案持有槍彈之數量 非多、時間非長,犯罪所造成之危害非鉅;且其犯後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參酌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專科肄業,目前從事熊貓外送,月薪3 、4萬元,未婚無子,家裡無需要扶養之人,經濟拮据之智 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緝卷第 146頁),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經鑑定認具有殺傷力,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槍砲而為違禁物, 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 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及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 子彈2顆,均因送驗試射擊發而喪失效用,所遺留之彈殼已 不具殺傷力,核非屬違禁物,故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所購入之6顆子彈,均具有殺傷力,因 認被告就持有本院未認定具有殺傷力之其餘5顆非制式子彈 部分,亦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子彈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扣得之 非制式子彈3顆,其中1顆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另2顆則 不具有殺傷力等情,已如前述,起訴書就此之記載,已有誤 會。再者,被告雖於偵訊時自承在遊戲平台同時購入本案非 制式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6顆等語(見偵卷第124至125頁, 本院訴緝卷第144頁),然觀諸上開扣案之非制式子彈3顆經 送驗後僅有1顆具殺傷力一節,顯難以被告自承係同時購入 ,即推認該批6顆非制式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甚明。尤以未扣 案之非制式子彈3顆,實際上無從經由檢驗而查明是否具有 殺傷力,自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是綜上所述,本件既無證 據可資認定被告所購入之其餘5顆非制式子彈,亦均具有殺 傷力,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認該5顆非制式子彈 均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甚明。惟起訴書此部分所載若成 立犯罪,則與被告上開經論罪科刑之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具 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 、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CHDM-113-訴緝-52-20250114-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朝賢 林美燕 莊施玉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朝賢、林美燕、莊施玉燕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告訴人鹿港基督教醫院 診斷證明書」更正為「告訴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 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柯朝賢、被告林美燕、被告莊施玉燕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3人均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 維護行車安全,進而肇致本件車禍,並於肇事致被害人林 孜芸受傷後,未留於現場對傷者施以救護、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或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行離去,缺乏尊重其他用 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被告柯朝賢於警詢 時表示其當時右切接家人,有看到左方車輛碰撞倒地,但 覺得與其沒關係之犯後態度,被告林美燕於警詢時表示其 認為自己也是受害者因此未停留原地、於偵查時表示知錯 之犯後態度,被告莊施玉燕於警詢時表示係因被告柯朝賢 車輛右切急煞始與被告林美燕車輛碰撞,但不知道被害人 林孜芸如何跌倒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3人已均與被害 人林孜芸達成調解,被害人林孜芸於偵查中均同意不追究 被告3人刑事責任,有調解書可查(調偵卷第9頁),兼衡被 告柯朝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境小康 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1頁),被告林美燕自述國小肄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5頁), 被告莊施玉燕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家境 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 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指緩刑要 件,係以判決時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 判決參照)。被告柯朝賢、被告林美燕、被告莊施玉燕均 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斟酌被 告3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與被害人林孜芸達成調解, 信被告3人經此偵、審及判罪科刑之宣告教訓,應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如暫不執行上開刑罰,反可策勵被 告3人改過向上,是認其等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14

CHDM-114-交簡-48-202501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勝 指定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 被 告 黃孟棋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被 告 温全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8724號、第19022號、第20881號、第20882號、第2 0883號、113年度偵字第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勝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扣案 之行動電話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夾鏈保鮮袋貳袋、鐵盒壹個、 鏟管壹支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孟棋、温全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正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作為聯絡工具,分別 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賴麒元、展鴻奎 、汪玉佩、溫志憲、黃昱誠、張秀甄、張國華、黃建新。嗣 經警對黃正勝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執行通訊監察,並 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5時59分,持本院核發搜索票搜索黃正 勝位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巷00號住處,扣得行動電 話1支、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1組、夾鏈保鮮袋2袋、鐵盒1 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4個、鏟管1支、新臺幣(下同)40 00元,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黃正勝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一第208頁,本院卷二第18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正勝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 者賴麒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六卷第167-180、181-1 82頁,他卷第219-221頁)、展鴻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他卷第285-291、339-341頁)、汪玉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他卷第225-234、275-277頁)、溫志憲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他卷第345-354、401-403頁)、黃昱誠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167-173、213-215頁)、張秀甄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407-414、453-455頁)、張國華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七卷第105-111、199-203頁、20 7頁)、黃建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七卷第141-150、 203-207頁,偵八卷第109-111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黃正 勝住處外觀照片(他卷第27-2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 00-000】(他卷第71頁)、【000-0000】(他卷第81頁)、 【000-000】(他卷第107頁)、【000-000】(他卷第123頁 )、【000-0000】(他卷第133頁)、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 1186號搜索票(偵一卷第111-113頁)、彰化縣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115-121頁)、被 告黃正勝112年10月13日彰化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偵一卷第1 29頁)、被告黃正勝112年10月17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 一卷第131頁)、被告黃正勝112年10月17日行動裝置採證同 意書(偵一卷第135頁)、扣案物品照片(偵一卷第137-138 頁)、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 卷頁詳附表二),及被告黃正勝為警搜索所扣得之行動電話 1支、電子磅秤1台、夾鏈保鮮袋2袋、鐵盒1個、鏟管1支可 證,足認被告黃正勝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查,被告黃正勝於 本院自承:甲基安非他命我賣新臺幣(下同)1000元大約可 以賺300元,甲基安非他命賣500元也是賺150元等語(本院 卷一第197頁),足證被告黃正勝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其主觀上均具有以販賣毒品從中賺取不法利益之營利 意圖,至為明確。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正勝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正勝於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黃正勝販賣前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㈡被告黃正勝於附表二所為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加重   被告黃正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15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 經入監服刑,於111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1 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 被告黃正勝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認 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黃正勝本案所為各次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有自白(偵一卷第167-172頁,偵四卷第321-324頁 ,偵八卷第11-15頁,本院卷二第225頁),爰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黃正勝所犯上開9罪,同有前開累犯加重其刑、自白減輕 其刑之事由,爰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 部分不予加重)。  ⒋至辯護人雖主張本案被告黃正勝已供出其毒品來源,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惟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係 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 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 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而言。查被告黃正勝於偵查中雖指認 本案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温全、黃孟棋,然經本院認定無證 據證明被告温全、黃孟棋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被告黃正勝之 事實(詳後述),足見本案並未因被告黃正勝供述而查獲其 毒品上游,依上開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正勝明知毒品具有高 度成癮性,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毒品予他 人,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並有危害社會安全、滋生犯罪之 可能,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黃正勝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再考量被告黃正勝本案之犯罪手段、動機,其販賣毒品 之對象共10人、販毒次數為9次,交易金額每次約為500元至 1000元不等,交易期間為112年7月至同年10月間之犯罪情節 ;並斟酌被告黃正勝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 定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黃正勝自述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在從事鐵工,與母親同住, 月收入約1萬多元,無須扶養母親。現住敦仁醫院進行酒癮 治療,具輕度智能障礙、身心障礙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本院卷二第22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 四、定應執行刑   審酌被告黃正勝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之對象 共10人、犯罪手法相似,侵害之法益相同,犯罪時間集中在 112年7月至同年10月間,其所為犯行,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 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 責相當性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黃正勝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 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 黃正勝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被告黃正勝所犯如附表一 所示之9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說明  ㈠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VIVO1902,門號0000-000000號 )、電子磅秤1台、夾鏈保鮮袋2袋、鐵盒1個、鏟管1支,為 供被告黃正勝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使用,業據被告黃正勝陳明 在卷(本院卷二第53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㈡被告黃正勝於附表二編號1至6、8、9所示犯行,有向各購毒 者收取如各編號所示之價金(共計6500元),而被告黃正勝 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係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 張秀甄,並以張秀甄與其發生性行為為代價,而抵銷1000元 之毒品價金,業據被告黃正勝自白在卷(本院卷二第52頁) ,堪信被告黃正勝本案犯罪所得為7500元(含性行為不法利 益1000元),而被告黃正勝於本院同意將扣案之4000元,供 本院充作犯罪所得沒收,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該4000元,餘3500元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4個,查無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 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温全、黃孟棋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黃正勝。因認被告温全、黃孟棋均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對向犯因係具有皆成罪之相互對立之兩方,鑒 於其各自刑度的差異通常相當大(例如販賣毒品與持有、施 用毒品罪),立法者又設有供出來源、自白得減免其刑之寬 典,故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於被告(即對向犯之他方)之 陳述,在本質上即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即使施以預防 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同一法理,自仍應認有補 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之必要性。此之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除該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本身之外,其 他足以證明其所陳述被告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別一證據」而言。惟不利陳述所指涉之內容如何與補強證 據相互印證,使之平衡或袪除具體個案中共犯或對向性正犯 之供述可能具有之虛偽性,乃證據評價之問題,由法院本於 確信自由判斷,並應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拘束。衡諸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毒品下游供出其上游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可享減免罪責之優遇規定,可 見於此情況下,上、下游之間,存有緊張、對立的利害關係 ,該毒品下游之買方所供,是否確實可信,當須有補強證據 ,予以參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刑事判決要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温全、黃孟棋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黃正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黃正勝與被 告温全、黃孟棋聯繫之通訊監聽譯文、被告黃正勝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紀錄、車行紀錄翻拍相 片、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被告温全、黃孟棋經 搜索後,扣得被告黃孟棋所有之行動電話3支、電子磅秤1台 、玻璃球3顆、塑膠鏟管6支、夾鏈保鮮袋1袋、海洛因殘渣 袋1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4組、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公克);被告温全所有之行 動電話3支、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1組、毒品玻璃球吸食器2 組、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0.7公克、0.8公克、1.8公克、 3.7公克、0.5公克)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温全、黃孟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堅詞否 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㈠被告温全陳稱:112年8月27日19時許黃正勝有來我家,是為了 要我介紹工作給他,我們沒有交易毒品等語(本院卷二第21 8頁),辯護人張崇哲律師則以:黃正勝於警詢中供出温全 ,是因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給黃正勝看,並詢問當日與温 全見面所為何事,而購毒者為了減刑而供出上游,其證述的 憑信性較一般人低,黃正勝於偵查中雖同時供稱毒品來源為 黃孟棋、温全,然於審理中證述其於警詢中意識不清、偵查 中所述關於黃孟棋販毒部分不實,故其證詞憑信性極低,顯 不可採。再者,温全有施用毒品前科,本案遭查獲少量毒品 ,是供已施用,亦不足為補強證據,另翻拍照片、通訊監察 譯文也僅證明其有與黃正勝聯繫,譯文中並無任何語意不明 、隱晦、敏感內容,難以補強及證明温全有販毒之行為,依 無罪推定原則、罪疑唯輕原則,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本院 卷一第175-181頁,本院卷二第231-232頁),為其辯護。  ㈡被告黃孟棋陳稱:我跟黃正勝住在同村,黃正勝的母親也認 識我,112年9月7日黃正勝跟我見面,是因為黃正勝在家中 情緒不穩定,黃正勝母親叫我去找他,希望我勸黃正勝不要 在家摔東西。112年9月25日我與黃正勝見面,是因為有一個 警察找黃正勝做A1,要舉發一個藥頭,黃正勝會怕,他又不 識字,於是來我租屋處找我商量,當天我們邊吃飯邊聊天, 大約待了1個多小時。我們真的沒有毒品交易等語(本院卷 二第219-222頁),辯護人王品懿律師則以:本案檢察官起 訴證據高度依賴黃正勝之指證,雖提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作 為補強證據,然針對9月6日、7日、25日通訊監察譯文,完 全看不出黃孟棋有販賣毒品跡象。黃正勝是以堂姊稱呼黃孟 棋,兩人日常生活交集深厚,黃正勝智能不足,生活上諸多 大小事情都會詢問黃孟棋,不能以兩人單純相約見面,就認 為必定從事毒品交易,故本案欠缺補強證據,起訴舉證有所 不足。而黃正勝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有供稱黃孟棋販毒,但於 本院作證時,證稱其在警詢及偵訊中倍感壓力,方胡亂供稱 黃孟棋為其毒品上游,是法院審理中之證詞應較偵查中之證 述為可信。又黃正勝就指認黃孟棋販毒之證述,前後不一, 在無其他證據補強之情況下,應依罪疑唯輕法理,諭知無罪 判決等語(本院卷二第230-231頁),為其辯護。 五、經查:  ㈠證人黃正勝先於112年10月17日及112年10月18日之警詢中、 於112年10月18日及112年12月18日之偵訊中,均指證於附表 三、附表四所示時、地分別向被告温全、黃孟棋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然證人黃正勝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黃孟棋部分改證 稱:做警詢筆錄時我有吃藥,意識不清,當時做了兩天的筆 錄,被警察問很久,筆錄作2、3次,做一半去抽菸,警方說 自白可以減輕,叫我把他們供出去。那時候頭很暈,整個人 很不清醒。警詢中我說黃孟棋有與我交易毒品的事情並不實 在,我沒有向黃孟棋買毒品,我是為了要減刑才亂講等語( 本院卷二第65-69、73-75、78-79頁),於本院審理中就被 告温全部分則證稱:我有向温全購買毒品,112年8月27日通 訊監察譯文是跟温全講買毒品的事情。我在警察局做筆錄時 ,精神狀況良好。警察有跟我說供出毒品上游可以減刑等語 (本院卷二第69-73頁),是證人黃正勝於警詢、偵查中數 次於同一份筆錄同時證稱被告黃孟棋、温全有販毒之犯行, 於本院改證稱其接受警詢時精神狀況不佳,警察不斷逼問要 其供出上手,偵查中乃迫於壓力且為求減刑,而就被告黃孟 棋部分為不實證述,然其同一時間就其證述被告温全販毒之 證詞,則稱全部實在,足見其證述內容情節前後不一、自相 矛盾,非無瑕疵可指。且證人黃正勝坦承其不識字,偵一卷 第11、17、19、21頁警詢筆錄上,其所書寫指證被告温全、 黃孟棋販賣毒品之文字,為法警寫在旁邊由其照抄,其也不 懂意思等語(本院卷二第66、68、72頁),亦可見其非無受 到誘導之情形。又查證人黃正勝於偵查中坦承其本人有販賣 毒品與附表二購毒者之犯行,可知證人黃正勝涉及販毒重罪 ,具有供出毒品上手以求減刑之強烈動機,於此情況下,證 人黃正勝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所證關於被告温全、黃孟棋 為其毒品來源之指述,存有對立、相反的利害關係,從而證 人黃正勝對被告温全、黃孟棋不利之指述,是否確實可信, 非無疑義,當須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 始足認定。  ㈡觀諸卷附證人黃正勝與被告温全於112年8月27日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該日11時39分許,證人黃正勝先撥打電話通知被告 温全「我到了」,被告温全則回覆尚在臺中未回家,會晚點 回去,證人黃正勝接著表示會等待被告温全,同日13時57分 許證人黃正勝傳送簡訊文字請被告温全返家時撥打電話,於 同日17時41分許,證人黃正勝再度撥打電話與被告温全,詢 問其是否好了,被告温全表示半小時會回去,兩人即結束對 話,內容完全無提及毒品、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價金之相 關暗語或對話;另證人黃正勝與被告黃孟棋於112年9月6日 、同年9月7日、同年9月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於9月6 日19時19分許,證人黃正勝先撥打電話稱要去找被告黃孟棋 ,被告黃孟棋當即允諾,後於9月7日11時50分許,被告黃孟 棋主動回撥電話給證人黃正勝,詢問其昨日為何未依約前來 ,證人黃正勝則回覆睡著了,兩人隨即相約在土地公廟見面 ,又於9月25日16時40分許,證人黃正勝撥打被告黃孟棋之 電話,稱等一下要過去找被告黃孟棋,被告黃孟棋則回覆要 去員林拿便當,請其等一下再來,兩人並約定被告黃孟棋到 家後打給證人黃正勝,核其所述內容完全無提及毒品、交易 毒品種類、數量、價金之相關暗語或對話,參以證人黃正勝 也於偵查中證稱:譯文所說的「便當」,是黃孟棋去拿人家 慈善團體發的便當等語(偵一卷第171頁),亦無從證明「 便當」一語與毒品相關。從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 能證明被告温全、黃孟棋有分別與證人黃正勝相約見面,就 毒品交易事實之證明而言,上述文字訊息並無補強之意義。 又被告温全、黃孟棋雖為警搜索扣得毒品、電子磅秤、夾鍊 袋等物,然被告温全、黃孟棋均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該等物 品亦有可能是施用毒品時所使用,尚無從以上開扣案物直接 補強證人黃正勝之指證,而遽認被告温全、黃孟棋有販賣毒 品之犯行。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温全、黃孟棋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然僅有上開證人黃正勝之單一證述,而在證 人黃正勝證述有明顯瑕疵可指,亦有受誘導之疑慮,及證人 黃正勝本身涉嫌販毒,具有供出上手以求減刑之動機,與被 告温全、黃孟棋處於相反立場,而欠缺補強證據之情形下, 本院認檢察官之舉證尚嫌不足,就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 足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依舉證分配之法則,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產生 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又縱然檢察官認被告温全、黃孟棋 之辯解均不可採,亦不能以此反證其被訴事實即屬存在,仍 應依足以證明被告温全、黃孟棋確有被訴犯罪事實之積極證 據,憑為認定,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雖舉證人黃正勝之證述為犯罪事實之依據 ,卻無其他適切證據足以補強其證述之真實性及憑信性,而 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温全、黃孟棋確有如起訴書所載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之確信,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温全、黃孟棋犯罪 ,本院應就被告温全、黃孟棋本案被訴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黃智炫、翁誌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二編號1。 黃正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 黃正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3 如附表二編號3。 黃正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4 如附表二編號4。 黃正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5 如附表二編號5。 黃正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6 如附表二編號6。 黃正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7 如附表二編號7。 黃正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8 如附表二編號8。 黃正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9 如附表二編號9。 黃正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民國)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 購買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證據出處 1 賴麒元 112年8月4日17時42分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 甲基安非他命500元 賴麒元直接前往左揭地點向黃正勝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對照一覽表(賴麒元指認)(偵六卷第183-186頁)、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六卷第187-194頁)、警方盤查賴麒元時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偵六卷第195-199頁)、賴麒元112 年10月13日彰化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偵六卷第20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六卷第203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六卷第205頁)、賴麒元之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六卷第207頁)、行動裝置採證同意書(偵六卷第20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六卷第211頁)、賴麒元向被告黃正勝購買毒品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偵五卷第191-194頁)。 2 賴麒元 112年8月21日17時51分 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 甲基安非他命500元 賴麒元直接前往左揭地點向黃正勝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 3 展鴻奎 112年7月31日10時25分 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展鴻奎直接前往左揭地點向黃正勝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展鴻奎指認)(他卷第293-296頁)、展鴻奎112年10月13日彰化地檢署鑑定許可書(他卷第297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他卷第299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他卷第301頁)、藥腳展鴻奎向黃正勝購毒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303-310頁)。 4 汪玉佩 溫志憲 112年8月16日8時44分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溫志憲與汪玉佩直接前往左揭地點合資向黃正勝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汪玉珮指認:他卷第235-238頁,溫志憲指認:他卷第355-358頁)、汪玉珮112年10月13日彰化地檢署鑑定許可書(他卷第239頁)、自願接受採尿同意書(他卷第241頁)、汪玉珮之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他卷第243頁)、溫志憲112年10月13日彰化地檢署鑑定許可書(他卷第359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他卷第361頁)(他卷第365-382頁同)、溫志憲之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他卷第363頁)、藥腳汪玉珮與溫志憲向黃正勝購毒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245-262頁、第365-382頁)。 5 黃昱誠 112年8月20日09時21分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 甲基安非他命500元 黃昱誠先以LINE聯絡黃正勝後,前往左揭地點向黃正勝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黃昱誠指認)(他卷第175-178頁)、【000-0000】車行紀錄、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179頁)、藥腳黃昱誠向黃正勝購毒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181-191頁)、黃昱誠彰化地檢署112年10月13日鑑定許可書(他卷第193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他卷第195頁)、黃昱誠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他卷第197頁)。 6 黃昱誠 112年10月14日19時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黃昱誠先以LINE聯絡黃正勝後,前往左揭地點向黃正勝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 7 張秀甄 112年9月6日23時34分 彰化縣○○鄉○○路○段000號(金陵汽車旅館) 甲基安非他命市值約1000元(以性行為作為交易) 黃正勝先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張秀甄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嗣張秀甄以前開號碼傳送簡訊聯絡黃正勝,兩人相約在左揭地點向黃正勝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張秀甄指認)(他卷第417-420頁)、張秀甄112年10月13日彰化地檢署鑑定許可書(他卷第423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他卷第425頁)、張秀甄之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他卷第427頁)、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黃正勝與張秀甄112年9月6日對話(他卷第435頁)。 8 張國華 112年8月27日07時15分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張國華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正勝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相約在左揭地點向黃正勝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對照一覽表(張國華指認)(偵七卷第113-116頁)、張國華112年12月18日彰化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偵七卷第119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七卷第121頁)、張國華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偵七卷第123頁)、張國華前往被告黃正勝住處購買毒品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七卷第221-223頁,偵八卷第17-19頁)。 9 黃建新 112年9月30日19時43分 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黃建新先以LINE聯絡黃正勝後,前往左揭地點向黃正勝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對照一覽表(黃建新指認)(偵七卷第151-154頁)、黃建新前往被告黃正勝住處購買毒品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七卷第173-174、225-226頁)、黃建新112年12月18日彰化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偵七卷第175頁)、黃建新之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七卷第177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七卷第179頁)。 【附表三:起訴書記載被告温全販毒情形】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民國)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 購買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1 黃正勝 112年8月27日19時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 甲基安非他命3000元 黃正勝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温全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相約在左揭地點交易。 【附表四:起訴書記載被告黃孟棋販毒情形】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民國)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 交易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1 黃正勝 112年9月7日中午12時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之0 甲基安非他命4000元 黃正勝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孟棋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相約在左揭地點交易。 2 黃正勝 112年9月25日18時30分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之0 甲基安非他命4000元 黃正勝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孟棋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相約在左揭地點交易。

2025-01-14

CHDM-113-訴-132-20250114-3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4 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伯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陳伯瑋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伯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與某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補充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 之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三人以上成員」;第2行「基於詐欺 取財」,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見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 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 件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及宣告刑上限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 前之規定(含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於特定犯 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其法定刑及宣告刑之上限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有關洗錢行為之減刑規定,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 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之規定逐步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本件被告於偵查本院 審理時就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之上限為「6年11 月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本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減 刑要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本件 被告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 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及前揭說明,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又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由,併此 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三人以上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 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 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 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 取金錢,並依指示收取及轉交詐得款項掩飾犯罪贓款去向, 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 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 人之受騙之金額,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暨其前科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 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參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見)。 查被告將提領之詐得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 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得款項自屬 「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款項 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供稱其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等語明確,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05號   被   告 陳伯瑋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市蘆竹8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伯瑋與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1日13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致 電方淑民佯稱:其兒子因幫人做擔保遭控制,須提領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後,將款項放置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和路88巷口 的普重機車前方置物籃內始可放人云云,致方淑民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同日14時44分許將款項放置後離開現場,由陳伯 瑋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 日14時45分許,前往上開放置款項地點拿取款項,並自款項 中抽取3,000元做為報酬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放置於 新北中和環球購物中心(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內某廁所之垃圾桶內,以此方法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嗣因方淑民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發現監視器攝得陳伯瑋進入上揭地點附近統一超商內 使用行動電話消費購買遊戲點數,經向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 司調閱會員註冊資料,其會員帳號綁定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 00-000000,該門號為陳伯瑋向其友人馬景借用,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方淑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伯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方淑民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有於上揭時、地,因遭某詐欺集團以上述手法所騙,而依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和路88巷口的普重機車前方置物籃內之事時。 3 證人馬景於警詢時之證述、GASH POINT點數會員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上揭查獲過程。 4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 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至被告前述 所得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2025-01-14

PCDM-113-審金訴-1950-202501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翔 輔 佐 人 林新媚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第17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翔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宇翔為成年人,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 月間經過黃宏恩(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EN」,另經本院 判決)招募,加入包括少年王○賢(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 卷,Telegram暱稱「左助不會」,已另行移送本院少年法庭 )及Telegram暱稱「长巨国际-龙五」、「过江-北」、「屯 田五目須」、「天庭國際支付-佛祖」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員 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結構性犯罪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取款車手,並約定可獲得收款金額1%報酬。後鄭宇翔(Tele gram暱稱「殺毀」)即與黃宏恩、少年王○賢、「长巨国际- 龙五」、「过江-北」、「屯田五目須」、「天庭國際支付- 佛祖」組成Telegram「現場工作」群組,並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鄭宇翔先行提供其半身照檔案給黃宏恩,再由「长 巨国际-龙五」以Telegram提供「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下稱系爭保管單)【檔 案上即有「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上有 鄭宇翔半身照之「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姓名 「黃伯仁」、單位「財務部」、職稱「外務專員」之工作證 (下稱系爭工作證)檔案予鄭宇翔自行列印。另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前於113年5月下旬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 並於陳璟睿瀏覽後與之聯繫時,向陳璟睿佯稱有分析師分析 每天盤勢云云,致陳璟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詐欺集團 成員提供之帳戶,後因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陳璟睿抽中股票為 由,要求陳璟睿再補足資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陳璟睿 因而察覺受騙,遂報警並配合員警誘捕面交車手,而約定於 113年7月29日9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號之路易 莎咖啡廳面交現金90萬元。嗣鄭宇翔受「长巨国际-龙五」 指示,於該日約定見面之時間前,先至約定地點附近某7-11 便利商店列印系爭保管單及工作證,再於約定時間配戴偽造 之系爭工作證至前址咖啡廳,向陳璟睿提示系爭工作證並佯 稱自己為「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待陳璟 睿交付現金90萬元後,鄭宇翔又出示系爭保管單,將日期、 金額及委託人欄填載完成,再於經辦人欄冒簽「黃伯仁」簽 名而完成偽造後,交予陳璟睿收執以行使。陪同陳璟睿前往 現場之埋伏員警見時機成熟,即依現行犯將鄭宇翔及在旁擔 任監控手之少年王○賢逮捕,因而未遂。  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㈠被告鄭宇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少年王○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陳璟睿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㈤案發時路易莎咖啡廳內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電磁紀錄採證同意書。  ㈦告訴人領回90萬元之贓物領據。  ㈧被告及同案少年王○賢持用並扣案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  ㈨扣案之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 管單、工作證。  ㈩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7號起訴書。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又無犯罪所得,是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1月至6年11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3月至4年11月,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但該等規定均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則本案被告行為時詐欺條例既尚未公布施行,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規定。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2、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偽簽「黃伯仁」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系爭保管 單(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系爭保管單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系爭工作證後行使,偽造之低 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 欺取財未遂罪。  ㈦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其與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王○賢共同實施本案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其所犯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 月31日經制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同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 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 罪,若具備上開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第4196號判決意旨可參)。 被告所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且因及時查獲而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可言,依上說明,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至司法警 察固然依被告自白而查獲上揭「現場工作」群組中之某其他 成員,有司法警察職務報告書及調查筆錄在卷可考,但並無 證據顯示該經查獲之人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是尚無同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乃由本院 將之作為量刑之參酌,附此敘明。  ⒋綜上,爰依刑法第70、71條規定先加後遞減其刑。  ㈧被告雖均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自白減輕規定,然因被告犯行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而無從適用上開減刑之規定,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加入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亟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犯罪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差,且犯罪時年僅18歲,社會歷練不豐,係因受朋友黃宏恩招攬而參與本案犯罪;又被告不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罪、坦承犯行,更於警詢時具體指認共犯真實身分,協助司法警察查獲共犯,可徵其已確實就自己所為深具悔意,並積極彌補,犯後態度甚佳,量刑時自應納入考量。另兼衡被告參與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目前服役中,未婚,無子女、不須扶養他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自承,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1所示保管單上 偽造之「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黃伯仁 」簽名(署押),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偽造 之系爭保管單一併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iPHONE 15手機1支,係同案共犯少 年王○賢供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並非被告供其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於本案被告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檢察官起訴書聲請就該手機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法容有未何,尚無從於本案併予 宣告沒收。 ㈢被告所收詐欺款項90萬元,業經警當場扣押後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3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雖得依所收款項金額獲得1%之 報酬,但本案被告係於收款當場為警逮捕,所收款項業經扣 案發還被害人,既如上述,是被告供稱其本案未取得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第66頁),難認不實,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 得。 ㈣被告收取之款項,雖屬於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然被告所收款項業經扣案發還被害 人,已如上述,故無庸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 2 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3 iPHONE 14 PRO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CHDM-113-訴-1120-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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