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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遺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93號 抗 告 人 邱荷晴 邱培倫 邱裕仁 邱詩芩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邱裕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永盛等間請求分割遺產(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裁定(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抗告人補繳第二、三審裁判費 部分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人邱荷晴已於民國112年1月1日(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 條之1第2項規定,自該日起為成年)、邱培倫於113年7月11 日成年,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 予敘明。 二、抗告人邱裕仁、邱裕賓為先位原告(該2人下稱先位原告), 邱荷晴、邱培倫、邱詩芩為備位原告(該3人下稱備位原告) ,以相對人為被告,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第一 審法院)起訴,分別請求判決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 二備位之訴聲明所示(先位之訴部分未繫屬本院,茲不贅述 )。經第一審法院駁回先位原告之訴,判准備位原告之訴。 抗告人及相對人均不服,提起上訴,嗣於原法院審理中,抗 告人均追加請求協同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先位原告聲 明如附表一上訴聲明欄㈣至㈥、備位原告聲明如附表二上訴聲 明欄㈡至㈣所示。原法院駁回先位原告上訴,維持第一審法院 所為准備位原告之訴之判決,另命相對人協同辦理公同共有 繼承登記,及為如附表三所示之方法分割遺產。抗告人不服 ,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本件先、備位原告之訴,上 訴利益之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依先位原告 於附表一上訴聲明欄中備位之訴聲明核定。又先位原告起訴 及上訴後追加之聲明部分,其目的均在滿足其附表一上訴聲 明欄中聲明㈤、㈥之分割遺產及扣減請求,該等聲明訴訟目的 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終局 標的即上開聲明㈤、㈥之價額定之。依抗告人主張之被繼承人 黃再居所遺如附表三所示遺產於追加起訴時之總價額新臺幣 (下同) 2億4,333萬4,607元,按先位原告之特留分比例合計 1/12〔(1/24)×2]計算,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027萬7,884 元,應徵第二、三審裁判費各28萬5,696元,並命抗告人如 數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萬3,628元。抗 告人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到院。 三、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以起訴 時之價額核定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當事人不服法院所為訴訟 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 ,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第 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之。查先位原告請求確認其等對被繼承人黃再居遺產各有 1/24之特留分存在,部分相對人應塗銷黃再居部分遺產之遺 囑繼承登記、遺贈登記、協同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黃再居 遺產。惟黃再居遺產中之如附表三編號31至35部分,既經兩 造合意不分割,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應為先位原告 請求之確認其等對被繼承人黃再居遺產各有1/24之特留分存 在部分。又特留分,依民法第1224條規定,由依第1173條算 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兩造不爭執黃再居遺 產應扣除債務額即相對人黃永盛、黃永芳、陳妍婷已墊付之 遺產稅及地價稅共2,787萬0,231元,而黃再居生前債務2,03 6萬6,665元,復為原法院所認定(原判決7、8、23頁),則能 否逕以先位原告主張之黃再居積極遺產2億4,333萬4,607元 為基準算定特留分之價額,而未扣除上開稅費及債務額?即 滋疑義。乃原法院未察,未先扣除黃再居之債務,即核定抗 告人上訴第二、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並命補繳第二、三審 裁判費,自有可議。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該部分及原 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併予廢棄,由原法院重為核定。 又抗告人已依原裁定所命補繳第二、三審裁判費,而依重為 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倘抗告人已有溢繳,即應依職權 發還。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08

TPSV-113-台抗-893-20250108-1

台聲
最高法院

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再抗告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61號 聲 請 人 陳伯勳 蔡秀蓮 周國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致仁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785號) ,提起再抗告,而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抗告人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 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關於無 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第466條之2第1項、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上開規 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785號裁定,提 起再抗告,雖以其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 訟代理人,惟未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 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6

TPSV-113-台聲-1261-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849號 上 訴 人 張世鈺 廖秋鄉 張維清 張少溥 張宸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貴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4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79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張世鈺、廖秋鄉(合稱張世鈺2人 )、張維清、張少溥、張宸洺及第一審共同原告張許寶勤( 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死亡,由張世鈺承受訴訟)均為被上訴 人股東,依次持有2,621萬2,000股、97萬5,000股、30萬股 、8萬5,000股、44萬4,000股、30萬股,合計2,831萬6,000 股,占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8,150萬股之37.74%。被上 訴人於民國107年6月25日召開107年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 東會),討論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所示第二、三 案(下稱第二、三案,合稱系爭2案),並決議通過(下稱 系爭決議)。惟系爭2案攸關被上訴人之主要營業登記權益 及財產,且與訴外人貝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貝門公司 )及其董事長即訴外人陳茂榮(合稱陳茂榮2人)具有自身 利害關係,陳茂榮2人應迴避卻加入表決,其股數不應算入 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而扣除陳茂榮2人股數後,系爭決 議不足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有出席股東表決權 數過半數之同意,應不成立;且依公司法第174條、第178條 、第180條第2項、第191條、第277條第1項、第2項及民法第 71條規定,系爭決議亦屬無效等情。爰先位求為確認系爭決 議不成立或無效;備位求為撤銷系爭決議之判決(未繫屬本 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張世鈺2人前對伊一部請求確認其等依序對 伊有10萬股、5萬股股權存在之訴(下稱前訴訟),業經原 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46號判決(下稱546號判決)其等敗 訴確定,其等非伊之股東。又伊與訴外人力新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力新公司)間合作開發合約等權利,經貝門 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5億5,000萬元後,力新公司將權利 全部轉讓予貝門公司;貝門公司另於105年3月間自訴外人宇 景有限公司(下稱宇景公司)取得相關權利,均與系爭決議 無關,陳茂榮2人無不得行使表決權之情形。系爭股東會之 出席股數已達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縱認陳茂榮2人就系爭 2案無表決權,然系爭決議經其他出席股東全數通過,符合 公司法第174條、第185條規定,並非不成立或無效;且依同 法第189條之1規定,上訴人亦不得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 上訴,理由如下:  ㈠張世鈺2人部分: 依被上訴人107年股東名冊記載,張世鈺2人並未持有股數。又 張世鈺2人前以伊等持有被上訴人4,156萬5,000股、97萬5,000 股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並設定質權予力新公司,然該公司 違法行使質權,且與拍定人即訴外人任鳴鉅通謀由其低價買受 ,該拍賣為無效,貝門公司明知上情仍與力新公司簽訂協議書 買受股權,約定由任鳴鉅轉讓系爭股票予貝門公司,非屬善意 ,未合法受讓系爭股票,伊等對被上訴人仍有股權存在為由, 提起前訴訟,業經546號判決認其等敗訴確定,張世鈺2人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等於107年間對被上訴人有股權存在,其 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無效,欠缺確認利益;備位請 求撤銷系爭決議,與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未合,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㈡張世鈺(繼承張許寶勤部分)、張維清、張少溥、張宸洺(合 稱張維清4人)部分:  ⒈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及股東代理人所代表之股數共計6,823萬7, 000股,占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8,150萬股之83.72%,陳春 葉係代表貝門公司及訴外人貝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出席,非受 委託出席,無公司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上開二公司之 表決權均應計入;且系爭2案經出席股東全數決議通過,自符 公司法第174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 ⒉第二案確認105年股東會議事錄所承認之附表2編號4、5(下稱 編號4、5)所示議案部分:  被上訴人105年股東會出席股數共計6,758萬7,000股,占被上 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8,150萬股之82.92%,已達法定出席股數 比例。陳茂榮為特別股股東,並為貝門公司指派之股權代表人 ,就編號4所示關於特別股議案部分,有自身利害關係,陳茂 榮2人均未表決,扣除其等表決權數,該議案仍經其餘出席股 東全部表決同意;編號5所示議案內容,僅就是否處分或出租 被上訴人資產為討論,並無決議將資產處分或出租予陳茂榮2 人。 ⒊第二案確認106年股東會議事錄所承認之附表3編號6、7、10( 下稱編號6、7、10)所示議案部分: ⑴被上訴人106年股東會出席股數共計7,052萬股,占被上訴人已 發行股份總數8,150萬股之86.52%,已達法定出席股數比例。 而張世鈺2人、被上訴人前於96年9月28日與力新公司簽訂「合 作開發合約」(下稱系爭開發契約),投資張世鈺2人與被上 訴人共同發起之「喜來登宜蘭渡假酒店」開發專案(下稱系爭 專案),被上訴人另與融資銀行、力新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簽訂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 託契約),被上訴人將系爭專案旅館坐落基地(下稱系爭土地 )信託登記為兆豐銀行所有,張世鈺2人將其等持有之被上訴 人股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信託受益權(下稱系爭信託受 益權)設質予力新公司,以擔保張世鈺2人與被上訴人依約應 負賠償義務之履行。 ⑵嗣力新公司持對被上訴人之本票裁定為債權證明行使質權,拍 賣張世鈺2人設質之系爭股票及被上訴人設質之系爭信託受益 權,股票於101年12月28日由任鳴鉅拍定取得,任鳴鉅於105年 3月間將張世鈺2人設質股票轉讓予貝門公司;系爭信託受益權 於102年2月22日由宇景公司拍定取得,兆豐銀行於同年4月10 日將信託受益人變更為宇景公司。貝門公司於105年1月11日向 力新公司購買系爭開發契約及系爭信託契約含擔保權利之一切 權利義務,貝門公司得向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專案之投資人 及系爭信託受益權人,並因信託歸屬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⑶系爭開發契約之權利義務已變更如前,有重新議定之必要,編 號6所示議案決議授權董事長依系爭開發契約之精神,與貝門 公司另訂增補契約,未涉及該契約之具體內容;編號7所示議 案決議出具同意書及轉讓旅館開發計畫籌設許可,未載明具體 內容,無從判斷是否約定無償或明顯低於交易常規。106年股 東會提案之資產負債表顯示被上訴人當時資產為17億餘元,則 編號10所示議案決議授權董事長於16億元增減10%範圍內洽尋 買家出售被上訴人資產,非逕將公司資產出售予陳茂榮2人。 ⒋第三案之決議內容,係由被上訴人董事長即訴外人劉貴富說明 宇景公司自力新公司買入合作開發合約擔保物及信託契約一切 相關權利之後續問題及處理流程。 ⒌綜上,陳茂榮2人就第二案確認編號4所示議案部分,均未加入 表決,就同案確認編號5、6、7、10所示議案及第三案部分, 均無使被上訴人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而使陳茂榮2人取得權 利或免除義務之情事,且系爭2案經出席股東全數表決同意, 無違反公司法第178條、第180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張維清4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備位請 求撤銷系爭決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按列名於股東名簿之股東者,固得推定其為公司之股東,惟 關於股東權之存否,非僅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唯一判斷標準 ,此觀公司法第12條規定自明。查依被上訴人107年股東名 冊之記載,張世鈺2人並未持有被上訴人股份,固為原審所 認定。惟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張世鈺2人原分別有被上訴 人公司4,156萬5,000股、97萬5,000股股票,並設定質權予 力新公司,然該公司違法行使質權,且與拍定人即任鳴鉅通 謀由其以低價買受,拍賣無效,貝門公司明知上情仍與力新 公司簽訂協議書買受股權,約定由任鳴鉅轉讓股票予貝門公 司,非屬善意,自未合法受讓股票,張世鈺2人對被上訴人 仍有股權存在等語,攸關貝門公司是否合法取得張世鈺2人 之股份?張世鈺2人於系爭股東會召開時,是否仍為被上訴 人之股東?所持有股份數若干?前訴訟判決結果,對本件有 無影響?其2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欠缺確認利益?得否 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等事項,乃屬上訴 人之重要攻擊方法,自不得恝置不論。又倘上訴人上開主張 非屬虛妄,則扣除張世鈺2人之股份數,系爭決議之出席股 東數是否符合法定之定額?關涉系爭決議是否成立,亦應予 以釐清。乃原審未詳查審認,遽以張世鈺2人所提前訴訟經 受敗訴判決確定,及上開股東名冊之記載,認定張世鈺2人 於107年間已非被上訴人之股東,貝門公司已取得張世鈺2人 之股份,進而就先位之訴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未免速斷 ,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無理由既待 調查審認,則原審就備位之訴所為判決部分,自無可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6

TPSV-112-台上-1849-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 上 訴 人 富士亨國際科技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正富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邱雅文律師 彭義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沛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7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勞上更 一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一百五十一萬三千三百八十 八元本息部分,於超過「新臺幣一百零一萬一千七百八十八元, 及其中新臺幣七十萬二千二百六十一元自民國108年9月24日起、 其餘新臺幣三十萬九千五百二十七元自109年10月27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二審擴張之訴駁回。 其他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駁回其他 上訴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9年11月5日起受僱於上訴人 富士亨國際科技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士亨公司) 擔任機台操作員(下稱系爭僱傭契約),上訴人林正富則為 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伊於105年6月30日在富士亨公司工廠操 作動力衝剪衝壓機(下稱系爭衝壓機)時,其滑塊滑落壓砸 伊右手(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右手第3指至第5指受有壓砸 傷併截肢、右手壓砸傷併前述手指指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及 關節外傷性部分截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罹患創傷後 壓力症候群(下稱系爭疾病,與系爭傷害合稱系爭傷病)。 上訴人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72條規定指派專責人員 保管系爭衝壓機安全裝置之鎖匙,復未依機械設備器具安全 標準(下稱機械安全標準)規定設置安全維護裝置,致發生 系爭事故,伊得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28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第487條 之1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本 院認定金額」欄所示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上訴 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5萬9,290元,及自106年4月4 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擴張求為命上訴人 連帶給付151萬3,388元,及其中70萬2,261元自108年9月24 日起、其餘81萬1,127元自109年10月27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林正富非被上訴人之雇主,無須負補償或賠償 責任。系爭衝壓機設有光電感應裝置,富士亨公司亦有定期 檢修並對被上訴人施以教育訓練,製造商協易機械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協易公司)於事發後檢修確認系爭衝壓機之 運作及光電感應裝置均正常,難認富士亨公司有不法或過失 。系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逕以腳踏啟動模式操作系爭衝壓機 ,復未使用磁力夾拿取物件所致,系爭傷病與系爭事故無相 當因果關係。縱伊等應負補償或賠償義務,被上訴人之傷口 至105年10月3日已癒合穩定,休養至106年5月31日止應足使 其身體狀態恢復,故其僅得請求至該日止之必要醫療費用及 工資補償,且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被上訴人已領 取之失能給付、傷病給付、保險金及富士亨公司給付之費用 均應予抵充。又被上訴人擴張請求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 帶給付19萬6,370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連 帶給付;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136萬2,920元本 息部分,駁回其上訴;另就擴張部分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15 1萬3,388元本息。理由如下: ㈠富士亨公司為被上訴人之雇主,林正富為富士亨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並實際負責經營、管理該公司業務,為該公司之名 義上及實際上負責人,上訴人即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 安法)第2條第3款所指雇主及事業經營負責人。依證人即協 易公司技師李思儒於刑事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 易字第1017號、原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84號,下稱刑案) 之證詞,可知系爭衝壓機不論以手動或腳踏操作,均存有光 電感應裝置無法防護之區域,上訴人加裝光電感應裝置時, 本可選擇防護範圍更廣之裝置,卻不為之,甚且於103年6月 26日勞動部增訂機械安全標準第12條之1規定後,仍未改善 或加裝其他防止介入之安全圍柵或中間光軸等設施,尚不得 因協易公司於事發後確認系爭衝壓機功能正常為由卸免其責 。又證人即富士亨公司架模師傅林本源於刑案雖證述:操作 系爭衝壓機要用手按,不要用腳踩,且要用磁鐵夾去吸物件 ,才比較安全,伊有叫被上訴人不要用腳操作系爭衝壓機, 但其不聽等語,惟上訴人既未排除或關閉較為危險之腳踏操 作方式,違反上述職安法等保護他人之法律,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有過失,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二者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 ㈡被上訴人自105年11月8日起因情緒低落、失眠、作惡夢、恐 懼、逃避、思緒混亂等症狀至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 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精神科就診,經診斷罹患系爭疾 病,成因應為系爭事故所引起,有診斷證明書、新光醫院病 歷摘要紀錄紙可參。另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 臺大醫院)之鑑定意見表記載:被上訴人因經歷系爭事故受 有嚴重傷害、不斷且不由自主回憶系爭事故之痛苦,並產生 逃避、作惡夢、恐懼參與活動興趣降低、與他人疏離、有負 面情緒等情狀持續超過1個月,精神科專科醫師進行疾病診 斷時,已將被上訴人個人抗壓性、成長背景、生活環境等因 素列入統整考量,除非有其他嚴重傷害事故,否則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系爭疾病之唯一成因等語。被上訴人既因系爭事故 受有系爭傷害,心理上必然受有重大驚嚇、沮喪,故其所罹 系爭疾病與系爭事故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被上訴人所受下列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用:被上訴人因系爭傷病,自105年9月20日起至107年 12月26日止,共支出醫療費用3萬9,360元(如附表五編號1 至107所示),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均屬必要之醫療 支出,雖其傷口於105年10月3日已癒合穩定,且合理休養至 106年5月31日,但於同年6月1日以後仍須復健治療,其因此 支出之醫療費用自屬必要。又被上訴人擴張請求其因系爭疾 病持續至臺大醫院、新光醫院診療之醫療費用,其中於108 年1月17日起至110年3月3日間共支出1萬6,138元(如附表五 編號108至150所示),再於110年3月24日、4月28日、9月8 日至新光醫院門診共支出1,020元(如附表五編號151、152 、162所示),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該等醫療費用收據,均應 准許。至被上訴人雖已遺失110年5、6、7、8、10月份(下 稱系爭月份)之醫療費用收據而未能提出,然觀諸其所提於 111年6月8日至112年5月14日間之醫療費用收據,可見其於 該期間均持續至新光醫院精神科就診,堪認其於系爭月份每 月均有因系爭疾病持續至精神科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之必要 。參酌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及111年6月、7月每月之醫療費 用均為260元,故認被上訴人於系爭月份每月因至新光醫院 看診而支出醫療費用260元,尚屬合理,則其所得請求系爭 月份之醫療費用共1,300元。是被上訴人擴張請求醫療費用1 萬8,458元,應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之合理休養期間需至1 06年5月31日,有勞保局106年11月14日函可參;另因罹患系 爭疾病,自同年12月13日起已能從事行政事務等工作,且經 富士亨公司安排適當之工作,其無正當理由拒絕返回上班, 富士亨公司乃於107年1月4日合法終止系爭僱傭契約。被上 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每月工資為3萬5,000元,則其自105 年6月30日起至106年12月12日止,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61萬 167元。 ⒊看護費用:被上訴人自105年6月30日起至同年7月7日止共支 出看護費用1萬2,000元,並提出看護網頁資料及天晟醫院10 6年5月17日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應准許。 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依臺大醫院鑑定結果,系爭傷害及系 爭疾病,合於全人障害比例各15%、40%,系爭傷病之全人障 害比例(依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疊加,非直接相加 )則為49%。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持續看診,雖其於1 05年11月8日就診時經診斷患有系爭疾病,然系爭疾病為系 爭事故造成系爭傷害後,始出現之後續性損害,無從期待其 當時已得預見其併因系爭疾病而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依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26日所提民事上訴理由狀之記載,足 見其斯時因持續就診,然系爭疾病症狀經治療後仍未減輕症 狀時,系爭疾病之損害程度始呈現底定,其始知悉系爭疾病 亦造成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故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26日 就系爭疾病所造成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併請求上訴人賠償 ,未逾2年時效。依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薪資3萬5, 000元,核算其自106年12月13日起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即138年10月7日)止,因系爭傷病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 失,經扣除中間利息後為398萬2,124元(其中250萬3,856元 為擴張請求)。 ⒌醫療器材費用: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付醫療器材費共2,111 元,並提出統一發票、購買證明單、交易明細查詢表為憑, 應予准許。 ⒍美觀手指(義肢)費用:被上訴人因右手3手指截肢,其裝置 美觀手指雖無助手功能,但手指缺損將損及其自尊、自信心 ,仍應認有裝置之必要。被上訴人已於105年11月間第1次裝 置美觀手指,扣除健保補助後,支出4萬5,000元,有報價單 、醫療護具訂製單、統一發票為證,應予准許。又依正全義 肢復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之建議,參以右手手指在日 常生活中常會碰觸物品,致使美觀手指折損率提高,故以2 年更換1次為合理。然被上訴人自陳其第1次裝置後使用1年 餘,該美觀手指已裂開鬆脫無法使用,但因未獲賠償,迄未 更換,則以其於原審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平均餘 命41.01年,每次裝置費用6萬元,每2年更換1次計算其所需 費用,經扣除中間利息後為69萬9,611元。是被上訴人得請 求之美觀手指(義肢)費用共74萬4,611元。 ⒎就醫交通費:被上訴人因系爭傷病,自105年9月20日起至107 年12月26日止至醫院就診如附表五所示,共支出交通費5,47 1元,業據提出網路地圖、汽、柴、燃油歷史價格、進口小 客車車型耗能證明105年11月核發資料為憑。 ⒏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因系爭傷病,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 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從事機械操作 工作,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31歲餘、月薪3萬5,000元;富士 亨公司資本額為1,460萬元,因受疫情影響,於109年間向銀 行借款以維持營運,迄仍積欠銀行貸款;林正富為國中畢業 ,未固定於富士亨公司支薪,而係於該公司當年度有稅後淨 利時,以分配股東股利方式,獲取收入以維持生活等情,   有兩造陳述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稽,經審酌 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公司商業規模、侵權情況等一 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 ㈣富士亨公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如前述之過失,然被上 訴人未依指示、勸阻,仍以雙腳啟動模式操作系爭衝壓機, 亦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經審酌兩造過失程度,認被上訴 人與上訴人各應負40%、60%之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條規 定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 233萬5,193元、151萬3,388元(擴張請求)。 ㈤上訴人主張抵充或扣抵部分:如附表一之一編號8所示病房升 等差額費用8,400元,兩造合意由富士亨公司負擔,上訴人 自不得主張抵充。另編號10所示系爭疾病失能給付亦經被上 訴人自其於原審擴張請求金額中扣抵。則被上訴人已領取如 附表一之一除編號8、10外所示各項給付合計77萬5,903元, 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抵充上開233萬5,193元之賠償金額 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5萬9,290元、151萬3,388 元(擴張請求)。 ㈥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第193條、第 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55萬9,290元、擴張請求 上訴人連帶給付151萬3,388元,並各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改判部分: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擴張請求之金額,固自行扣抵附表一之一 編號10之系爭疾病失能給付50萬1,600元,惟原審認定其就 擴張請求部分僅得請求151萬3,388元,並未扣抵系爭疾病失 能給付(詳如附表一「李沛倫擴張請求金額」欄及「本院認 定金額」欄所示),自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基於原審所認定之事 實,就此部分自為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50萬1,600元 本息擴張之訴。  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定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得請求 上訴人連帶給付155萬9,290元本息、101萬1,788元本息(即 原審就擴張請求所判命給付151萬3,388元本息扣除系爭疾病 失能給付金額之餘額),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 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第44 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6

TPSV-112-台上-2218-20241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04號 抗 告 人 陳修沁(原名:陳科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 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 裁定(113年度勞聲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勞聲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 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乃其未預納裁判費, 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1046號裁定 駁回,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 稽。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 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祐 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V-113-台抗-904-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 上 訴 人 花蓮縣富里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簡明志 訴訟代理人 陳郁涵律師 被 上訴 人 胡玉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勞上 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命上訴人為給付,暨該訴 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受僱於上訴人,自民國109年4月1日 起擔任東竹分部主任(下稱系爭勞動契約),月薪新臺幣(下 同)7萬180元。上訴人於110年5月11日未經伊同意將伊調任 供銷部專員,負責大田媽媽廚房工作(下稱系爭調職),經伊 拒絕後,竟於翌日令伊強制休假30日,旋於同年月21日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伊並無不適任工作情事,上訴人之解僱亦不 符最後手段性原則;伊已於同年月13日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勞 資爭議調解,上訴人於勞資爭議調解期間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等 情。求為: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命上訴人⑴給付3 萬4,807元及自111年4月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⑵自111年 4月1日起至伊復職日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7萬180元 ,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⑶自110年 5月13日起至伊復職日前1日止,按月提撥1萬470元至伊設於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系爭勞退專 戶)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系爭調職不滿,竟以恐嚇言論脅迫 直屬長官收回調職命令,嚴重破壞綱紀。其在訴外人宋○○貸 款案中,因未落實對保工作,致伊名譽形象受損,且為蒐集 其未涉案之證據而在工作場所錄音蒐證陳報法院,致其他同 仁因而身陷官司,嚴重影響工作氛圍與士氣,顯然不適任工 作,伊始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且未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系爭勞動契約業經 合法終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 如其聲明,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原擔任東竹分部主任(主管職),上 訴人於110年5月11日以業務所需為由,調任被上訴人為供銷 部專員,負責大田媽媽廚房之工作(非主管職)。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3日向花蓮縣政府聲請勞資爭議調解, 主張勞資爭議事項為特別休假未准、未經其同意為系爭調動 ;復於同年6月21日勞資爭議調解時,補充主張上訴人於同 年5月11日要求伊強制休假30日,違反伊意願,又於同年月2 1日通知伊資遣,而請求上訴人恢復原職及僱傭關係。系爭 調職是否合法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不適任工作而終止系爭勞 動契約有無理由等事項,均屬上開勞資爭議調解之勞資爭議 事項。花蓮縣政府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調解申請書予上訴人 ,上訴人竟於調解期間之同年月21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 勞動契約,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所為終止契約 為不合法。 ㈢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有何調任被上 訴人至供銷部之業務必要,且其調職前後之薪資結構不同, 不利被上訴人,系爭調職為不合法,被上訴人得續任原職。 上訴人預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被上訴人主觀上無 去職之意,且表明有繼續提供勞務意願,並將準備給付勞務 之事通知上訴人,應認上訴人受領勞務遲延,被上訴人無須 補服勞務,即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至系 爭勞退專戶。 ㈣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上訴 人給付如其上開聲明所示薪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按勞資爭議在調解期間,資方固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終 止勞動契約,惟如非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另有其他正當理 由,則資方尚非不得終止勞動契約,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8條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於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記載其爭 議要點為:「以正常管道請5/17、18兩日特休假」、「由非 人事主管回覆我,總幹事不准假」、「……結果當日上午接獲 通報要我調離分部主任乙職,轉調非本人所能勝任的廚房工 作」、「在廚房工作二小時,即接獲取(強制休假30日)的函 文,有向人事表示此非本人意願有違勞基法」等語(見一審 卷第37頁),則被上訴人於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該勞資爭 議事件似僅為被上訴人得否請特別休假、系爭調職是否合法 及上訴人可否令被上訴人強制休假。嗣被上訴人雖於110年6 月21日調解時,補充主張其遭上訴人解僱,請求上訴人回復 原職及僱傭關係,然此係在上訴人於同年5月21日以被上訴 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而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後,為原審所 認定。倘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之事項,與系爭 調動及上開請假事宜無關,或另有其他正當理由,則能否謂 其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之規定, 即非無疑。乃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認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違反上開規定,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於法尚有未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V-113-台上-2146-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 上 訴 人 楊順授 訴訟代理人 翁松崟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添景 楊豐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建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廷彥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5 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 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 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 、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 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 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 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76年11月16日以 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當時土地共有人另有上訴人之 父楊育洲(於111年4月7日死亡)及被上訴人楊添景、楊豐 瑞(合稱楊添景2人),嗣被上訴人楊廷彥於106年10月19日 因贈與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即系爭 A部分)土地,自82年7月9日起至112年7月15日止,均經全 體共有人同意,由楊育洲主導,由楊育洲、楊添景2人(107 年5月8日換約時增列楊廷彥)與訴外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簽立土地租賃契約並收取租金,被上訴人受領該租金對上 訴人不構成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各返還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 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6

TPSV-113-台上-2024-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 上 訴 人 王明緯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 訴訟代理人 曾 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勞 上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方 振仁,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稽,方振仁聲 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 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 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 、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 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 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 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民 國110年間僱用人員甄試合格,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及被上訴人訂定之工作規則第6條規定 ,新進工作人員需經6個月實習(訓練)期間,考核合格正 式派(僱)用。上訴人於甄試合格後分發至被上訴人煉製事 業部大林煉油廠,該廠自111年6月6日起對其實施第1階段訓 練,惟其考核成績不合格,被上訴人安排面談,經初步評估 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被上訴人再於同年月22日將其分發至 相同職別之同廠煉四組第12蒸餾工場實施第2階段訓練,惟 其考核成績仍不合格,上開考核程序並無上訴人所指瑕疵, 亦無權利濫用情事,則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4日以上訴人不能 勝任工作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合於工作規則第6條及新進人員訓 練及考核實施要點第8條規定。又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 係在同年月8日上訴人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之前,未違反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自屬合法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 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V-113-台上-1985-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 上 訴 人 王勳聖 訴訟代理人 蔡正雄律師 任俞仲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李昱盈律師 黃淑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更審判決(110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原為訴外人中國化學製 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化公司)董事長,其友人即訴外人林 鴻聯於民國86年間自公開市場購入中化公司股票,支持上訴 人於87年間連任董事長。嗣上訴人為補償林鴻聯之虧損,未 經中化公司董事會同意,即指示財務部經理即訴外人林朝郎 以中化公司名義,於93年4月1日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7.903 元、總價1億2,000萬元,向林鴻聯購買其於同日以訴外人友 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嘉公司)監察人沈麗娟名義所購 入友嘉公司股票670萬2,725股(下稱系爭交易),並於同日辦 妥股票完稅過戶交割程序,及由中化公司簽發支票交付價款 ,迄於同年月15日始由林朝郎出具系爭評估意見書,隱匿系 爭交易業已完成股票過戶及支付款項事宜,提請中化公司臨 時董事會通過購入友嘉公司股票,違反「中國化學製藥股份 有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7條第2項第1款第1目 關於取得有價證券投資之規定,其執行職務違背忠實義務及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友嘉公司於系爭交易後,於95年間 經撤銷公開發行,並先後於95年9月及97年12月進行減資, 致中化公司所持友嘉公司股票股數變更為187萬6,763股,並 於95年至97年度認列損失共計1億1,195萬6,730元,扣除後 續出售友嘉公司股票得款1,740萬1,534元,中化公司因系爭 交易受有損害9,455萬5,196元,此項損害與上訴人上開違背 職務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 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 為有理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 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V-113-台上-1603-20241226-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聲請暫時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88號 再 抗告 人 甲○○ 代 理 人 湯 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7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 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 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 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兩造為夫妻, 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合稱丙○○等2人),相對人已 向原法院提出離婚等訴訟(下稱本案),尚未終結,另依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意旨,辦理丙○○之戶 籍遷出,丙○○亦已於高雄就學,丁○○距離就讀小學尚有2、3 年,現階段並無作成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乃原法院 未待本案酌定對於丙○○等2人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遽行核發 暫時處分,命於本案撤回、和解(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 ,丙○○等2人國內就學、戶籍遷移之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 ,及命伊交付渠等就學及生活必須物品予相對人,違反家事 事件法第85條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於本案確定終結 前,有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之事實當否問題,要 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 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祐 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V-113-台簡抗-288-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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