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游智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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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8號 原 告 利豪消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德良 訴訟代理人 蔡孝謙律師 被 告 京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568,232元(計算 式詳如附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1,1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1-14

TYDV-114-補-78-20250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呂學承 相 對 人 劉瑋傑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 日本院113 年度票字第39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發 票日為民國112年3月4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250萬元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系 爭本票到期後經於113年4月1日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 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並經原審依上開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緣抗告人確因向相對人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 ,惟相對人後向抗告人佯稱系爭本票遺失,逼迫抗告人再於 113年5月11日另簽發票面金額合計為2,076萬元之本票共4紙 ,相對人並已持以聲請鈞院113年度票字第2200號裁定准許 在案,現竟又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雙方實有他項糾葛,   抗告人無法率爾清償,為此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三、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 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於上述說明,法院於本票裁 定之非訟事件程序,僅得就本票記載之文義為審查,如本票 票載文義符合形式要件,即可認定發票人應按照票載文義負 給付票款責任,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另按「無條件擔 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 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 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票上倘記載與「 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 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簡上字第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參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已具備表明其為本票及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文字,並已記載抗 告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且系爭本 票上並無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相牴觸之其他文字記載 ,系爭本票確為有效之票據,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 查即無不合。至抗告人雖質疑系爭本票業經相對人表示已遺 失,故抗告人已簽發其他4紙本票予相對人,相對人不得再 持系爭本票主張權利等語,然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屬實體上 之爭執,應由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此與 法院許可本票強制執行所應審查之事項無關,且非抗告法院 所得審究。綜上,抗告人據以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請求廢棄 原審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1-14

TYDV-114-抗-11-20250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7號 原 告 王澄助 訴訟代理人 林庭暘律師 被 告 王進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78,95 7元(計算式: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3,400元×4551.1平方公 尺×應有部分1/6,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4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1-14

TYDV-114-補-67-20250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7號 原 告 劉雪燕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雪飛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應補正之事項: 一、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680元: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2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680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二、起訴狀及後附書證之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 (書狀繕本或影本之提出)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

2025-01-13

TYDV-114-補-57-202501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成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1號 原 告 吳欣諭 陳緁瑈 黃若雲 被 告 天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瑜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非屬對於親屬關係、身分 權及人格權有所主張,應為因財產權而起訴,而原告未陳明如獲 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 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 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1-13

TYDV-114-補-71-202501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5號 原 告 嘉山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有為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劉逸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金標之繼承人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4,929,3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8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 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1-13

TYDV-114-補-65-20250113-1

消債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賴惠君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民國113 年9月20日所為之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3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調解 不成立,抗告人現遭多家債權人強制執行扣薪中,實難以與 債權人協商清償債務,原裁定未慮及於此,即駁回抗告人更 生之聲請,顯有未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 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 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 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 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 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 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 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 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 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 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 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 122條第2、3項定有明文。倘若抗告人因債權人聲請對其 薪資為強制執行而生經濟上困難,尚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 2條聲明異議,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 費用,並不會有全部薪水遭強制執行之情事發生。 (二)經查:抗告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民國113年3 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143號調解事件(下稱調解事件)受理在 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人陳報抗告人所積欠之 債務總額,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整 合其與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後,陳報金融機 構無擔保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215,541元,債權 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預估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 權總額為322,620元,另台灣理財通有限公司逾期未陳報 ,亦未到庭(見調解事件卷),暫以抗告人陳報之上開債 權人債權分別為1,215,541元、322,620元,總計抗告人積 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538,161元。 (三)依抗告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抗告人名下有90年出廠之汽車1輛 、南山人壽保險1筆。另收入來源部分,抗告人陳稱現於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收入約45,000元 (消債更卷第49頁),此有抗告人勞保被保險人資料清單 可參(司消債調卷第60頁)。是以,本院以抗告人每月收 入45,000元列計,應屬合理。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抗告人主張其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支出費用為19,172元,另有一未成年女兒(102 年生,現11歲)須扶養,扶養費用為10,000元,是本院審 酌抗告人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9,172元及扶養未成年女兒 之扶養費用10,000元均未逾越桃園市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19,172元,與前開規定相符,故本院認抗 告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以19,172元列計、扶養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應以10,000元列計為適當。是,抗告人每 月之必要支出費用總額為29,172元。 (五)從而,抗告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 15,728元(計算式:45,000元-29,172元=15,728元)可供 清償債務,本院審諸抗告人為65年生,現年48歲,距離法 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7年,抗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為1,538,161元,以抗告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 ,僅需約6.1年(計算式:1,538,161元÷15,728元÷12月≒8 .1)即能清償完畢,是本院認以抗告人之年齡、可工作年 數、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及所積欠之債務數額等 情,認抗告人尚未該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另抗告人主張其薪資遭多家債權人強制執行,扣薪 等情,如使抗告人之生活產生困難,應循前開強制執行法 第122條之規定,聲明異議。從而,抗告人身為債務人, 並非無清償能力,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該等債 權人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以解決債 務問題,當可更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 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揆諸首揭法律規 定及說明,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其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張益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1-13

TYDV-113-消債抗-43-202501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24號 原 告 王秀枝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吳定宇律師 尤柏淳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先依據原告陳報之面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907,5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1-13

TYDV-113-補-1524-20250113-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林依文 訴訟代理人 林立捷律師 被 上訴人 劉青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本院 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9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先、備之訴,上訴人僅就備位之訴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先位之訴,故本院僅就備位之訴審理,合先 說明。 三、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核無違誤,爰引用 之。 四、上訴人之主張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兩造於民國 107年2月達成協議,被上訴人願意承擔林明洋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借款債務之利息,即每月給付上訴人5,000元,直 到林明洋清償全部借款為止。詎被上訴人自110年2月起未再 給付,爰依兩造間協議起訴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5,000元。㈢被上訴人應自113 年1月1日起至訴外人林明洋全數清償上訴人50萬元借款止, 於次月1日給付上訴人以剩餘借款本金按月息1%計算之利息 。 五、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準備程序到場之抗辯 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充陳述:伊說沒有不付5,000 元,不代表要一直付下去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六、經查,原審認定依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向 上訴人稱:「我有說從此不付5,000元嗎?我跟你商量,現 在景氣不好停個6個月,我叫人去要回來也許比較快!整筆要 回來還你。你也比較沒壓力。你也少了一件煩事」等語,並 未承諾利息繼續支付至何時,或有何條件下繼續支付,更未 表示願意繼續支付至林明洋清償原告50萬元借款之日止,實 難認兩造間有何協議承諾債權存在。另被上訴人雖於112年1 2月8日原審言詞辯論時稱:「後來我跟原告達成協議,說我 先替林明洋付利息每月5,000元,付了三年總共付了18萬元 」等語,至多解為第三人清償,非謂上訴人對第三人即被上 訴人有直接請求權可言,故上訴人以此主張兩造間有協議, 逕向被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因而駁回上訴人備位之訴, 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判 決,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協議,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45,000元。㈡被上訴人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訴外人 林明洋全數清償上訴人50萬元借款止,於次月1日給付上訴 人以剩餘借款本金按月息1%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本判決不得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1-10

TYDV-113-簡上-165-20250110-1

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蕭陽駿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訴訟代理人 蕭永貴 被 上訴人 游繁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3月2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小字第262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 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 2,500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再按對於在監所人 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為同法第130條所明定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且 為給付金錢之訴,依法應適用民事小額程序。又上訴人於民 國112年12月30日至113年3月19日在法務部○○○○○○○○羈押, 有該所出所證明書在卷可稽(小上卷第27頁)。是以,原審 之言詞辯論通知書顯未合法送達於上訴人(原審卷第33、34 頁)。原審於113年3月7日以上訴人未到庭為由,准被上訴 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原審卷第53至54頁),已違反 同法第386條第1款規定,自屬違背法令,而有程序上之重大 瑕疵。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其上訴即屬合法。 二、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 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 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此項規 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僅準用於簡易程序之上訴 二審事件,就小額程序並無準用(參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 ),是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僅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第4 49條、第450條規定為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於110年12月31日11 時2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 駛於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二段往洪圳路方向,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撞擊被上訴人所有自上開路段路旁起駛之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嚴 重受損無法修復,因而報廢。上訴人應賠償系爭車輛於本件 車禍發生時之價值6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在看守所未接獲原審開庭通知,請法 院重新判決。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自路旁起駛進入車道, 在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亦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即上訴人駕駛 之肇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上訴人路權優先,且難 以防範,沒有肇責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3萬元,及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原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行車前應注 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  ㈡經受命法官勘驗原審卷第12頁證物袋內的交通警察大隊光碟 內的影片檔,勘驗結果為「11:02:20上訴人駕駛車輛行進 在車道上行駛。11:02:25被上訴人駕駛紅色自用小貨車直 接從路邊起駛,沒有打方向燈,直接切到上訴人的直行車道 前方,上訴人的車頭與被上訴人的左側車身相撞。」(小上 卷第66頁),依勘驗結果顯示,被上訴人沒有打方向燈,且 被上訴人要起駛時後車已經接近了,則被上訴人顯然違反上 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有過失。  ㈢被上訴人雖稱是上訴人經過閃黃燈沒有減速、車速太快云云 。然兩造並非在路口發生碰撞,而是上訴人已通過閃黃燈路 口後,被上訴人自路邊起駛進入車道而與上訴人發生碰撞, 與上訴人在路口有無減速無關,此外,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 車速太快,故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由被上訴人負全部過失責任 ,上訴人並無過失,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亦同此認定(小上卷第23頁)。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並無 過失,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損 害賠償,為無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判決,判命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容有未洽;上訴人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按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 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小額訴訟之上 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小額程 序依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上開規定。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 為1,0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合計為2,500元, 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本判決不得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1-10

TYDV-113-小上-101-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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