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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子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8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子珩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詹子珩基於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5月29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華郵政股份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四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 E提供給自稱貸款業者「貸款專員 張晉豪」,嗣「貸款專員 張 晉豪」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四帳戶帳號後,於附表「詐欺 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分別向附表所示龔 林麗玉等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 金額/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將所示金額轉至所示帳戶,再 由不知該等款項係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詹子珩於附表「提領時間 /金額/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所示款項後,轉交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詹子珩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金易卷第32、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龔林麗玉、戴國 發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71、72、95、96頁),並有 被告對話紀錄(偵卷第175至261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偵卷第39頁),告訴人龔林麗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對話紀錄(偵卷第101至103頁),告訴人戴國發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偵卷第81至89頁),本案四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27至16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本案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之罪,修正前後條文之內容 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 22條第3項,此部分僅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 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四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其中三個帳戶遭作為洗錢工具使用,致使真正犯罪 者得以隱匿其身分,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 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被害 人等求償之困難,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 好,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等 經通知後未到庭,致未能成立調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速食店工作,與父母同住,須分擔家 庭生活費用等家庭生活狀況,所交付帳戶之數量、嗣後遭詐 騙之人數及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 犯本案犯行,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表達賠償意願,嘗試彌 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自 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 會,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 使被告知所警惕,同時培養服務社會之積極人生觀,避免再 誤蹈法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其應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給予自 新機會之同時,亦可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 開應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之負擔,情節重大,則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本案緩刑之宣告得予撤銷,仍應 執行所科處之刑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地點 0 龔林麗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8日14時許,假冒龔林麗玉之子名義,撥打電話向龔林麗玉之夫謊稱需要資金云云,致龔林麗玉之夫陷於錯誤,請龔林麗玉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3年5月29日10時49分/48萬元/中信帳戶 ⑴113年5月29日12時27分/37萬2000元/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⑵113年5月29日12時59分/10萬8000元/新北市○○區○○街000號 0 戴國發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8日17時43分許,以LINE向戴國發謊稱需訂購煙火、油漆,請戴國發協助訂購云云,致戴國發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3年5月29日12時54分/17萬4600元/合庫帳戶 ⑴113年5月29日13時36分/10萬4000元/新北市○○區○○路○段00號 ⑵113年5月29日13時47分/3萬元/同上 ⑶113年5月29日13時48分/3萬元/同上 ⑷113年5月29日13時49分/1萬600元/同上 113年5月29日15時46分/23萬5000元/郵局帳戶/ ⑴113年5月29日16時1分/15萬5000元/新北市○○區○○街000號 ⑵113年5月29日16時5分/4萬元/同上 ⑶113年5月29日16時6分/4萬元/同上

2024-12-23

PCDM-113-金易-84-202412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宗軒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宗軒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李宗軒因犯妨害自由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犯有應併合 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 期徒 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 數罪之 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 刑之罪, 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 發之執行指 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 刑部分,僅應 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 1年度台非字第 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李宗軒因犯妨害自由案件共2罪,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載之罪刑,且於如附表 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載案號 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 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核無不 合,參酌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罪刑僅有2罪,考量上 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拘束後, 其可資裁量定刑刑度之空間有限,因認無再予受刑人以言詞 、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審酌受刑人所犯2 罪均為恐嚇危害安全罪,其上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茲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之罪刑,受 刑人雖已於民國113年10月1日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 可參,惟仍應與附表編號2之刑更定應執行刑,僅嗣後再予 扣除該已執行部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PCDM-113-聲-4711-20241218-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思忠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6 日113年度簡字第34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續字第1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 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鄭思忠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民國113年11月2 0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 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鄭 思忠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證明確,判處拘 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處刑度尚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均引 用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趙勃軒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酒後一時情緒失控即率爾出言 恫嚇告訴人,且未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決未能 依據上揭科刑事由適當評價影響科刑之意義,就科刑之權衡 似有未妥,刑度稍嫌過輕。 四、刑之量定,是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 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審 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酒後一時情緒失控,見告訴 人與警員發生爭吵,即率爾出言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 恐懼畏佈心,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再參以被告為本案恐嚇行為之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 害、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暨被告之素行、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等節,已詳加論述 其量刑審酌的各項情狀,經核並無明顯量刑過重或過輕,亦 無量刑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得認有濫用裁量 權而為違法的情事;且關於上開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情 亦確實經原審執為量刑審酌事項。從而,本院認原判決認事 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且未悖於 公平正義理念、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檢察官上訴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力 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8

PCDM-113-簡上-427-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Nguyen Trong Trinh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Trong Trinh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Nguyen Trong Trinh因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 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 列各款定其 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以 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被告犯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 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 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 應執行刑確定後,其 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 因嗣後合併他罪定 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 揮書,係執行應 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 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Nguyen Trong Trinh因犯公共危險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載之罪刑,且於 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 載案號之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又受刑人已同 意就附表編號2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1得易科罰金之罪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復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及民國113年9月25日 執行筆錄在卷可憑。從而,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 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核無不合 ,爰依上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審酌各罪 間之犯罪情節、行為動機與態樣、危害程度、侵害法益及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等各項情狀,兼衡受刑人就本院之定刑表示 無意見,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之罪 刑,受刑人雖已執行完畢,有上開定刑聲請切結書可參,惟 仍應與附表編號2之刑更定應執行刑,僅嗣後再予扣除該已 執行部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PCDM-113-聲-4798-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睿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2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睿豪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編號1非制式手槍壹枝沒收。   事 實 潘睿豪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2段某 招待所內,自不詳之人取得附表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及子彈13顆 後,藏放在新北市○○區○○路0號13樓之1房屋內而持有之。嗣於11 3年6月4日晚間7時3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扣 得附表所示槍彈。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潘睿豪及辯護 人爭執證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32492號偵查卷第49頁至 第53頁、第179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61號卷第118頁、第 146頁),並經證人張家禎、李羽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 確(見113年度偵字第32492號偵查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71 頁至第74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82頁、第197頁 至第199頁),復有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2份、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見113年度偵字第32492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33頁 至第37頁、第91頁至第103頁、第111頁至第117頁)在卷可 參。又附表所示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結果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7月1日刑理字第1136072610號鑑定書、113年11月 4日刑理字第1136127278號函各1份(見同上偵查卷第205頁 至第210頁、同上本院卷第135頁)在卷可參,足認其出於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  ㈡被告自113年5月間某日取得槍彈之時迄至為警查獲止,持有 附表所示槍彈,屬繼續犯,各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又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彈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雖有明文,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酌槍枝係 具有強力殺傷性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可供槍枝射擊 ,均具有危害生命健康及社會安全之高度風險,故法律明文 禁止持有並課以重刑,以維護社會治安,保障人民生命、身 體、自由及財產之安全,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1枝及子彈13顆,對於社會治安、人民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潛在威脅非輕,且被告先於1113年6月4日警詢中供稱本 案槍彈為其朋友的等語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43頁),再於 113年6月5日警詢中改稱:這把槍其實是我撿來的等語(見 同上偵查卷第51頁至第52頁),對於本案槍彈來源前後不一 致,尚無從判斷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緣由,是被告固然坦承 其本案持有槍彈之犯行,然實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之情事,是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漠視法律規定,恣意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子彈,對於社會治安形成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顯示其持以從事其他不法 行為,並未造成實害,復考量其持有本案槍彈之動機、目的 、時間、種類、數量非鉅;兼衡其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素行(見同上本院 卷第13頁至第3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檢察官 並未提出或主張、舉證被告有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事 )、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見同上本院卷 第1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編號2 所示子彈13顆,均經試射擊發而不具違禁物性質,不予宣告 沒收。  ㈡扣案手機2支、安非他命毒品2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 與其本案犯行相關(見同上本院卷第146頁),復查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 1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HK廠USP COMPACT 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日刑鑑字第1136072610號鑑定書、113年11月4日刑理字第1136127278號鑑定書 2 子彈 10顆 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024-12-18

PCDM-113-訴-661-20241218-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543號 原 告 李郁維 被 告 鐘兒揚 上列被告鐘兒揚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PCDM-112-附民-2543-20241218-2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玉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29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玉祥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玉祥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793號判決 (下稱本案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本 案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即給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何顓伊、俞 芷芸各15萬元,於111年12月6日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2年執緩字第31號案件,請受刑 人依上開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 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定。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告訴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各有 明文。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 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 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 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 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 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 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 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 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 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告訴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 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2二樓 ,有戶役政電子閘門查詢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佐,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本院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案判決處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緩刑3年,並應給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何顓伊、俞 芷芸各15萬元,給付方式均自111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0 日前給付7,000元至全數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 為全部到期,業於111年12月6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案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復受刑人因涉犯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10月 24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793號判決判處罪刑及宣告緩刑暨 所附條件如上,有該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考。受刑人於111年10月24日上開判決確定後,理應 於113年8月間全數給付完畢。又衡酌本案判決所命上述緩刑 負擔,係依受刑人與告訴人何顓伊、俞芷芸間和解成立之內 容所定,而受刑人於和解時勢必已詳細評估自身之經濟狀況 、工作報酬及收入等清償能力,認為確能如期履行後,始與 告訴人何顓伊、俞芷芸達成和解,並藉此換取緩刑之寬典, 其自應遵期履行和解內容。然自111年11月起,扣除受刑人 已給付告訴人何顓伊7,000元部分,就餘額14萬3,000元部分 ;扣除受刑人已給付告訴人俞芷芸5萬元部分,就餘額10萬 元部分,遲至今日均仍全未履行等情,有臺北地檢署附條件 緩刑案件受刑人支付告訴人賠償金情形陳報表在卷可參(附 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989號卷)。  ㈣又本院為求慎重,經通知受刑人於113年12月2日到庭進行訊 問,該通知書於113年11月11日依法寄存送達於其住、居所 ,然受刑人未遵期到庭,亦未提出無法履行之正當事由,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訊問筆錄及戶役政電子閘門查詢系統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  ㈤審酌受刑人已履行部分分別占應給付總額之4.67%(計算式: 7000÷150000≒0.0467)、33.33%(計算式:5000÷150000≒0. 3333),其餘未履行金額部分,與調解筆錄所載應給付之15 萬元差距非小,且本案判決於111年12月6日確定後,受刑人 亦未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何顓伊、俞芷芸,堪認受刑人並無 履行負擔之真意,違反緩刑條件之情節重大。而緩刑所附之 負擔,係予受刑人相當程度之懲警以惕勵其記取教訓,受刑 人既未確實履行負擔,實難認已達惕勵之效而可期受刑人日 後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之緩刑預期效果,因認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況告訴人何顓伊、俞芷芸如無法依緩刑負擔受完全清償 ,而受刑人卻仍得享有緩刑之利益寬典,尤不符一般社會大 眾之法律情感。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 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PCDM-113-撤緩-344-20241218-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89號 原 告 鄭明智 被 告 鐘兒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07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亦有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 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 ,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 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 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院所受理112年度金訴字第1607號詐欺等案件,檢 察官就原告為被害人之部分,係起訴王昌瑋、陳燁軒為被告 ,並未起訴鐘兒揚為被告,且經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 告鐘兒揚有共同對原告為幫助洗錢等犯行,此有該刑事案件 之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及被告鐘兒揚部分之判決書在卷可憑 。則被告鐘兒揚既非原告被詐欺部分之被告或共犯或其他共 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鐘兒揚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至原告對被告陳 燁軒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業經本院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PCDM-113-附民-389-20241218-2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302號 原 告 陳學承 被 告 鐘兒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07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亦有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 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 ,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 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 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院所受理112年度金訴字第1607號詐欺等案件,檢 察官就原告為被害人之部分,係起訴王昌瑋、陳燁軒為被告 ,並未起訴鐘兒揚為被告,且經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 告鐘兒揚有共同對原告為幫助洗錢等犯行,此有該刑事案件 之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及被告鐘兒揚部分之判決書在卷可憑 。則被告鐘兒揚既非原告被詐欺部分之被告或共犯或其他共 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鐘兒揚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至原告對被告陳 燁軒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業經本院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PCDM-112-附民-2302-2024121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育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7854、17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育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之IPHONE 13 mini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石育杰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以營 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底至9月初間之某日,在新北市林口 區中正路上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 ,販售第二級毒品大麻1公克予李尚澈,而完成毒品交易。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 據,被告石育杰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381號卷第137頁),檢察官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 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113年度偵字第17318號偵查卷第58頁、同上本院卷第140頁 ),並經證人李尚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2年度 他字第10116號偵查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57頁、第63頁), 復有偵查報告書、證人李尚澈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 錄翻拍照片、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證人李尚澈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李尚澈與被告之LINE通訊 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2年9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 245號鑑驗書、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李尚澈之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各1份、指認照片1張、員警職務報告、被告石育 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被告扣案手機內相簿翻拍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 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見112年度他字第10 116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19頁、第31頁至第38頁、第43頁至第 47頁、第48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62頁 、第68頁、113年度偵字第17318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47頁)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本案販賣大麻1公克給李 尚澈,可獲利約100元等語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140頁), 是被告就本案毒品交易,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販賣大麻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已如前述,是被告就前開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沒有上游之真實身份或其他情資可供警 方向上溯源等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6 月26日中市警刑科字第11300313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在 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是無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1項規定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被告販賣大麻,所為自無可取,惟衡被告販賣大麻之對象僅 一人,其非販售大量毒品予不特定多數人以獲取暴利,其犯 罪情節尚與販售毒品上游集團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情形有別 ,犯罪情節相較輕微,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 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以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輕後,科以本罪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大麻為列管毒品,具成癮性 ,施用者多難以自拔,時有為求施用毒品而另涉刑案,其危 害社會治安甚鉅,被告仍販賣毒品營利,所為自屬可議,雖 考量被告販售對象僅一人,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情況 (見同上本院卷第141頁),並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方法 、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IPHONE 13 mini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 有,供被告用以聯絡李尚澈所用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陳明確(見同上本院卷第139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價金1,500元,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又前開犯罪所 得既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佳勳、陳力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PCDM-113-訴-381-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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