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玉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29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玉祥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玉祥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793號判決
(下稱本案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本
案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即給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何顓伊、俞
芷芸各15萬元,於111年12月6日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2年執緩字第31號案件,請受刑
人依上開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
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定。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告訴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各有
明文。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
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
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
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
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
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
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
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
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
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告訴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
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2二樓
,有戶役政電子閘門查詢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佐,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本院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案判決處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緩刑3年,並應給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何顓伊、俞
芷芸各15萬元,給付方式均自111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0
日前給付7,000元至全數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
為全部到期,業於111年12月6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案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復受刑人因涉犯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10月
24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793號判決判處罪刑及宣告緩刑暨
所附條件如上,有該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考。受刑人於111年10月24日上開判決確定後,理應
於113年8月間全數給付完畢。又衡酌本案判決所命上述緩刑
負擔,係依受刑人與告訴人何顓伊、俞芷芸間和解成立之內
容所定,而受刑人於和解時勢必已詳細評估自身之經濟狀況
、工作報酬及收入等清償能力,認為確能如期履行後,始與
告訴人何顓伊、俞芷芸達成和解,並藉此換取緩刑之寬典,
其自應遵期履行和解內容。然自111年11月起,扣除受刑人
已給付告訴人何顓伊7,000元部分,就餘額14萬3,000元部分
;扣除受刑人已給付告訴人俞芷芸5萬元部分,就餘額10萬
元部分,遲至今日均仍全未履行等情,有臺北地檢署附條件
緩刑案件受刑人支付告訴人賠償金情形陳報表在卷可參(附
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989號卷)。
㈣又本院為求慎重,經通知受刑人於113年12月2日到庭進行訊
問,該通知書於113年11月11日依法寄存送達於其住、居所
,然受刑人未遵期到庭,亦未提出無法履行之正當事由,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訊問筆錄及戶役政電子閘門查詢系統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
㈤審酌受刑人已履行部分分別占應給付總額之4.67%(計算式:
7000÷150000≒0.0467)、33.33%(計算式:5000÷150000≒0.
3333),其餘未履行金額部分,與調解筆錄所載應給付之15
萬元差距非小,且本案判決於111年12月6日確定後,受刑人
亦未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何顓伊、俞芷芸,堪認受刑人並無
履行負擔之真意,違反緩刑條件之情節重大。而緩刑所附之
負擔,係予受刑人相當程度之懲警以惕勵其記取教訓,受刑
人既未確實履行負擔,實難認已達惕勵之效而可期受刑人日
後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之緩刑預期效果,因認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況告訴人何顓伊、俞芷芸如無法依緩刑負擔受完全清償
,而受刑人卻仍得享有緩刑之利益寬典,尤不符一般社會大
眾之法律情感。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
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PCDM-113-撤緩-344-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