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5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雅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37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424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
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2286、58949、39554號、113年度偵字
第24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雅涵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雅涵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如將手機門號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淪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因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或得
利,竟基於縱令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或得
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某時許辦得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下稱本
案4門號)後,當場經由其前男友呂柏賢將該等門號交予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任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
之作為申請註冊蝦皮、街口支付、一卡通等電商或GASH遊戲
帳戶之申請者門號使用(使用情形詳如附表一)。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即先後對附表所示被害人黃美萍、李聆、陳淑雯、
周思霈及吳富傑(下稱黃美萍等5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電商帳戶而取得財物,或購買
遊戲點數後儲值至上開遊戲帳戶而取得使用該等遊戲點數之
不法利益(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暨受騙匯款或購買遊戲
點數之時間及金額,均詳見附表二)。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暨李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陳
淑雯、周思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吳富傑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分別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
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洪雅涵
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至72頁),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
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得利犯行,惟本院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如下:
㈠被告於111年12月25日將其申辦之本案4門號交予他人(其交
付過程詳後述)後,該4門號旋遭用以申請附表一所示電商
及遊戲帳戶之申請者門號使用,嗣黃美萍等5人則受騙依指
示匯款至上開電商帳戶,或購買遊戲點數後儲值至上開遊戲
帳戶(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暨受騙匯款或購買遊戲點數
之時間及金額,均詳見附表二)等事實,業據黃美萍等5人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黃美萍部分見偵字第37424號卷第33至3
4頁,李聆部分見偵字第52286號卷第11至13頁,陳淑雯部分
見偵字第58949號卷第27至30頁,周思霈部分見偵字第39554
卷第39至41頁,吳富傑部分見偵字第24694號卷第55至56頁
),並有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見偵字第37424號卷第19至20頁)、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
調閱查詢單(見偵字第52286號卷第17至18頁、偵字第39554
號卷第29頁、偵字第24694號卷第35至37頁)、0000000000
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字第58949號卷第43至44頁)
、本案4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見偵字第58949號卷125至155
頁、第173至203頁);黃美萍提供之轉帳匯款資料(見偵字
第37424號卷第42頁、第44頁、第113 頁)、蝦皮帳號申登
人資料、買賣資訊及連結之虛擬金融帳號交易紀錄(見偵字
第37424號卷第19至25頁);李聆提供之遊戲點數購買交易
明細及對話紀錄(見偵字第52286號卷第19至27頁、第35頁
)、GASH點數序號儲值一覽表(見偵字第52286號卷第7頁)
;陳淑雯提供之匯款截圖(見偵字第58949號卷第49頁、第5
3頁)、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見偵字第58949號卷第35至37頁);周思霈提供之匯款
截圖及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9554號卷第4至53頁)、一卡通
電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字第39554號卷第25至27頁);吳富傑提供之遊戲點
數購買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4694號卷第63至75頁)、橘子
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儲值點數明細與帳戶申登資
料(見偵字第24694號卷第39至42頁、第43至47頁)在卷可
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堪認屬實。
㈡被告於111年12月25日某時許辦得本案4門號後,即當場經由
呂柏賢將該等門號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理由如下:
⒈查證人呂柏賢於偵訊時稱:我跟被告一起去辦門號,用各
自的名字申辦,辦完就交給收門號的人,被告有把門號「
交」給我,我再「交」給買家,被告也有跟買家見到面,
並知道是要賣給對方,我們是一起跟買家聯繫的等語(見
偵字第24694號卷第102頁),核與被告於原審113年1月23
日準備程序期日自陳:我有將111年12月25日申辦的預付
卡5支(含本案4門號)交給別人。申辦當天就「交」給前
男友(按指呂柏賢),前男友就「交」給別人。前男友是
把我門號拿去賣等語(見原審審易字卷第30頁)大致相符
,佐以被告於警詢時稱其與呂柏賢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沒
有嫌隙或糾紛等語(見偵字第39554號卷第11頁),且呂
柏賢於上開偵訊時業已具結擔保所言屬實(結文見偵字第
24694號卷第105頁),衡情應無甘冒偽證嚴厲罪責追訴處
罰之風險,刻意虛構不利於被告證詞之理,堪認被告於辦
得本案4門號後,確有當場經由呂柏賢將該等門號交予某
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⒉被告於原審113年5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時雖改稱:
我在111年12月25日申辦5個預付卡門號後,就全部交給呂
柏賢,當時我們雖已分手,但還是同居,他說他需要,我
就辦給他;我雖有問他為何要這麼多預付卡,但他只說他
要用,沒有說為何要用,我就沒有問這麼多,也沒有想到
後面會發生這麼多事;我於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稱
「前男友是把我門號拿去賣」,是呂柏賢賣掉後才跟我說
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24至27頁、第49頁),亦即其僅單
純將本案4門號交予呂柏賢,而「未」當場見聞呂柏賢將
該等門號「交」予他人之事。然此除與呂柏賢上揭證述不
符外,依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偵訊時自陳:我有詢問過
業者最多可以同時辦5個門號,當時有1支要給媽媽用,1
支我自己用,其他2支給「朋友」用,1支給呂柏賢用,當
天「我們」是同時進去通訊行;我跟「那個拿我門號預付
卡的人」認識但是不熟,但是呂柏賢認識,所以放心等語
(見偵字第37424號卷第121至122頁),可知當日除被告
與呂柏賢外,確有「另1人」在場,且該人有當場取得被
告所辦門號(至於交付之門號「數量」雖與被告於原審11
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所述不同,但並無礙於此部分事
實之認定),核與被告於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所述
亦屬相符,若非屬實,何出此言,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自
無足採。
㈢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得利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目前國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含預付卡)使用並無任何
困難,若非供作不法犯罪使用,衡情尚無不自行申請,反
向他人收集之必要,是於不詳人士無端收集行動電話門號
使用時,即有可能係為避免遭循線追查實際使用者,而生
與詐欺等不法犯罪相關之合理懷疑,參以近10餘年來,我
國詐欺集團橫行,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在經政府不斷透過
各種媒體宣導切勿充當詐騙集團人頭後,一般智識程度正
常之國人應已有不得配合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
不詳人士之基本認知。本案被告行為時已23歲,教育程度
為高職畢業,曾從事餐廳及物流工作(見原審易字卷第26
頁),顯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要
難諉為不知。又被告縱與上開呂柏賢找來之「朋友」不熟
,然該「朋友」當日陪同被告申辦本案「4」門號後予以
收取所為,已與一般人使用手機門號之習慣有違,參以被
告於原審時稱其自身僅使用「1」個門號(而非同時使用
數個門號,見原審易字卷第27頁),又稱其當時「有」詢
問呂柏賢何以要申辦如此「多」的預付卡門號(見原審卷
第48至49頁),顯見其對此業已生疑,竟仍執意配合申辦
本案4門號後,經由呂柏賢將該等門號交付該「朋友」,
主觀上應係認為縱令該等門號遭該「朋友」利用作為詐欺
工具使用,仍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得利之
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雖辯稱其係因為信任呂柏賢,故於辦得本案4門號後均
交給呂柏賢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然被告係於辦得本
案4門號後,當場經由呂柏賢將該等門號交予某詐欺集團
成員,且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得利之不確定故意
,均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呂柏賢於偵訊時稱:被告也有
跟買家見到面,並知道是要賣給對方,我們是一起跟買家
聯繫的等語,可知被告並非一無所知,自難僅憑被告空言
「信任」呂柏賢云云,即遽予推翻本院上揭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3、4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編號2、5部分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
罪。
㈡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4門號之行為,同時犯幫助某詐欺集團成
員對黃美萍等5人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犯行固未據起訴,然因與編號1所示已經
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行間具有上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附表二編號2至5
所示犯行經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辦(其中編號2、3於原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即已併辦,編號5則在原審宣示判決前併辦)
後,原審未於判決說明應否併辦之理由,亦未函退併辦,而
係逕將該等卷證連同本案送上訴,其處置固有未恰,然此部
分既經檢察官於上訴後請求併予審理,被告對此亦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68頁),本院仍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屬幫助犯,其犯
罪情節因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其
未及審酌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併辦之犯罪事實,暨被告於上
訴後已與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其量刑尚有
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
揭未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如將本案4門號提
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或得利,竟仍基於縱令
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或得利之不確定故意
,執意提供本案4門號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幫助本案詐
欺取財及得利犯行,致黃美萍等5人受有財物損失,且難以
對該詐欺集團成員求償,助長詐欺犯罪猖獗,應予相當程度
之非難,另考量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之前案紀錄(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第27至28頁可參),且其
上訴後已與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惟尚未給
付,仍待分期履行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調解筆錄附於
本院卷第123至132頁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參
與犯罪之情節(被告僅係人頭門號提供者,並未參與詐欺取
財或得利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此實際獲得
金錢或不法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自陳教育程度為
高職畢業,從事物流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5,000元
,已婚,無子女,收入之一半須奉養母親,無其他特殊狀況
需要其照顧之人,見本院卷第120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於原審時稱其未因本案拿到任何好處等語(見原審易字
卷第26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證其有因而實際獲得金錢或不
法利益,難認其有何犯罪所得,當亦無從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黃和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門號 申辦日期 使用情形 與附表二之關聯性 1 0000000000 111年12月25日 作為申請註冊帳號為「0000000000」蝦皮帳號之申請者門號 與附表二編號1有關 2 0000000000 同上 作為申請註冊帳號為「000000000000」蝦皮帳戶之申請者門號 3 0000000000 同上 ⒈作為申請註冊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GASH帳戶之申請者門號 ⒉作為申請註冊帳號為「000-0000000000」一卡通帳戶之申請者門號 ⒊作為申請註冊帳號為「000000000000」GASH帳戶之申請者門號 與附表二編號2、4、5有關 4 0000000000 同上 作為申請註冊帳號為「000-000000000」街口支付帳戶之申請者門號 與附表編號3有關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 受騙匯款或購買點數之時間及金額 備註 1 黃美萍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7日透過解除線上購物訂單設定錯誤之詐術,致黃美萍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⒈與「0000000000」帳戶有關:於112年1月8日20時28分匯款19,999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之虛擬帳戶 ⒉與「000000000000」帳戶 ⑴於112年1月9日15時54分匯款19,999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之虛擬帳戶 ⑵於112年1月9日15時58分匯款19,999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之虛擬帳戶 ⑶於112年1月9日16時02分匯款19,999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之虛擬帳戶 起訴書 2 李聆(已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透過交友詐術,致李聆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右列點數 於112年1月3日21時35分、23時59分、112年1月5日16時48分分別購買價值3萬元、2萬元、3萬元之「遊戲橘子-GASH點數」共16張後,儲值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GASH帳號 112偵52286、58949併辦附表編號1 3 陳淑雯(已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日透過解除線上購物訂單設定錯誤之詐術,致陳淑雯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1月2日0時7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2年1月1日23時34分,應予更正)、112年1月2日0時11分分別匯款49,987元、49988元至「000-000000000」街口支付帳戶 同上併辦附表編號2 4 周思霈(已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8日以網購交易糾紛之詐術,致周思霈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1月8日19時許,匯款99,999元至「000-0000000000」一卡通帳戶 112偵39554併辦 5 吳富傑(已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6日以假援交之詐術,致吳富傑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右列遊戲點數 於112年1月6日2時30分許陸續購買價值合計183,000元之遊戲點數後,儲值至「000000000000」GASH帳戶 113偵24694併辦
TPHM-113-上易-1750-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