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潘韋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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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963號 原 告 邱等 訴訟代理人 邱玉雪 被 告 彭明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以本院110年度續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一審判決案號 為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50號,下合稱前案)為執行名義向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157號、第53291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而執行原告之財產,然㈠被告不能 證明於前案中已預繳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168000元;㈡ 於強制執行時亦未依照前案判決修繕完畢,仍向原告財產強 制執行。合計致原告受有359850元之財產損害,故請求被告 賠償此部分財產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985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就 已有確定終局判決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7款亦規定甚明。又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 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 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 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判要旨參照 )。 三、查原告就被告依前案確定判決強制執行其財產,致其受有損 害之事由,前已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5號事件,對潘熙華 、黃永明及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該案於112年7月28日以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未經兩造上訴而確定。此經本院查調取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及該案卷宗核對明確。原告就 已有確定終局判決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其訴訟標的已為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所訴並非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依前引規 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裁判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4-11-13

CPEV-112-竹北簡-963-202411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70號 原 告 黃坤山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洪士堯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9月26 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佩瑩

2024-11-12

SCDV-113-訴-770-20241112-2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0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余璨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88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4-11-07

CPEV-113-竹北小-502-20241107-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82號 原 告 高盟發 被 告 張博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555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97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49,9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前開聲明之請求金額為149,975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2月初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Telegr am暱稱「永生」、「抖音」、「夢想家」等人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 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負責擔任「車 手」(提領詐欺贓款)。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網路購 物平台商家,佯稱因內部系統操作錯誤,必須使用網路銀行 解除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將款項匯入訴外人宋浩瑋開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第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夢想家 」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 ,交由「抖音」確認該張提款卡可正常使用後,再由「抖音 」將該之交付給被告,被告即持該張提款卡提領原告因受騙 而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交給「抖音」層轉予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被告則從中獲取1萬元之報酬。原告因被 告前開故意不法行為,受有149,975元之財產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49,97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12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含偵查卷)核閱無訛 ;且被告前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 1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判 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2號刑事 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因受被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149,97 5元至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已如前述,是關於上開 原告因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149,975元至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之過程中,被告就其參與、分工之部分,與該詐 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乃數人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應對原告前揭損害 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149,97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屬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21日(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55 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49,975元,及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其僅 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而已,不另為假執 行准駁之論知。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本件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 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4-11-07

CPEV-113-竹北簡-482-20241107-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03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李閔靜 蔡淯修 被 告 彭政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589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968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購買IPHONE14手機1 台,分期總價為59,942元,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 上開買賣價金經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112年1月25日起, 每月為1期,共分30期,每期應繳納1,998元,若未按期繳納 ,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未如期繳款,尚積欠本金33,968元 及利息未清償等語,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33,968元,及自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6計算之利息、逾期滯納金900元及違約金3,397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前曾提出民事異議狀表示本 項債務尚有糾葛,然未具體陳述爭執內容。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期付款申請 書暨約定書、分期付款約定書、相片、繳款明細等為證, 被告雖以民事異議狀表示本項債務尚有糾葛,然未具體陳 述爭執內容。本院綜合上述證據,認以原告主張為可採。 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3,968元,及自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6計算之利息,應認為有理由。 (二)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 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 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 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 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 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 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 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 之餘地。本院審酌本件利息高達年息16%之程度、兩造經 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 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況,認定兩造所約定 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核減至零 為適當。準此,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請求給付逾期滯納 金900元、違約金3,397元部分),礙難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4-11-07

CPEV-113-竹北小-503-20241107-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81號 原 告 詹家瑋 被 告 張博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503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6,01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112年2月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 「永生」、「抖音」、「夢想家」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 詐欺集團組織,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 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網路購物平台商家,佯稱 因內部系統操作錯誤,必須使用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款項,共匯款新台 幣(下同)325,036元,而其中之36,010元是原告於112年2 月25日匯款至指定帳戶後,由「夢想家」依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領取該帳戶提款卡,交由「抖音」確認該張提款 卡可正常使用後,再由「抖音」將該之交付給被告,被告 即持該張提款卡提領款項,其中包含前揭原告受騙所匯之3 6,010元,嗣被告將款項交給「抖音」層轉予詐欺集團上 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致使原告受有325,036元之財物上損失,依據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之 責。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5,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於112年2月25日0時2分許,匯 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金融帳戶內36,010元,再遭被告 提領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業據本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212號刑事案件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而處有期徒刑在案,有該判決1份可佐(見本院 卷第17至2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卷核閱無訛 。而被告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 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亦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著有明文。從而,被告擔 任取款車手提領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金融帳戶內之36,010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8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原告遭詐騙經被告提 領金額36,01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原告主張另遭詐騙匯款之金額289,026元(計算式:325 ,036-36,010=289,026)乙節,既非遭被告提領,原告復 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此具有共同基於不 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聯絡及實施犯罪行為,則原告主張 被告亦應就其遭詐騙之上開金額負賠償之責,即屬無據, 難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 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 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 ,010元,及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4-11-07

CPEV-113-竹北簡-481-20241107-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7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被 告 劉妍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7,65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至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03%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1,200元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經原告於民國111 年4月29日撥付新臺幣(下同)54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29日起至118年4月28日止,利息依兩造 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4條第3款約定,係按原告指數型房 貸基準利率加年息3.44%計算(目前為5.03%),如有任何一 期本金未如期清償,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喪失期限利益 ;另依貸款契約第6條約定,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逾期 1期收取300元,連續逾期2期收取400元,連續逾期3期收取5 00元,違約金收取最高以3期為限。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2 年12月28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目前尚欠借款本金427, 655元及前述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陳述略 以:原告並未提供本件債權債務相關契約、交易明細等憑據 ,倘僅依卷內信用貸款契約影印本、放款交易明細等資料認 原告提供之債權債務憑證形式上符合規定,卻忽略雙方借貸 關係往來等實質原委,及應為債權債務協商之歷程,殊與正 義有違,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亦乏依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 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7至15頁),而被告雖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表 示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尚有其他糾葛云云,惟未提出具體 證據以實其說,嗣於本院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亦 未再到場爭執,其空言抗辯,尚無足採。則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 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4-11-07

CPEV-113-竹北簡-476-20241107-1

竹北簡調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調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陳竫瑜 相 對 人 李壁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樹林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尚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4-11-07

CPEV-113-竹北簡調-606-20241107-1

原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原 告 曾鈺婷 被 告 林芳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附民字第40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之員工,其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2日15時許,在新竹市 ○區○○路00號7-11便利商店內,向原告佯稱:「投資建案獲 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被告之指示,交付新臺幣 (下同)60萬元款項予被告,其後原告始發現受騙。原告因 被告前開故意不法行為,受有60萬元之財產損害。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6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 原易字第19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含偵查卷)核閱無訛; 且被告前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易字第19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等 ,而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9 號刑事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而被告並 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斟酌全辯論意旨,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前述方式訛詐原告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60萬元款項予被告,原告因此受 有60萬元之財產損害,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原告,自應對原告前揭損害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0萬元,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詐騙原告,並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等情,已如 前述,而原告對被告之此項損害賠償債權,既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經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訴 狀繕本,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被告自應負遲延責任,則依 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本件債務請求以週年利率6%計算被 告遲延給付之利息,尚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10日(見本院113年度原 附民字第40號卷第17至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60萬元,及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本件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酌量情形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4-11-07

SCDV-113-原訴-11-20241107-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2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代 理 人 張廷圭 被 告 李國瑋 本件應再開辯論,特此裁定(李國瑋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經原告 聲請一造辯論判決,但被告在監執行,本院認仍有再次送達之必 要,以維被告之訴訟權利,而不適合為一造辯論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4-11-06

CPEV-113-竹北小-528-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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