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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郭政錩 被 上訴人 歐清華 兼 訴訟代理人 顏伽宜 被 上訴人 許婉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9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許婉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歐清華、顏伽宜、許婉真(下合 稱被上訴人,分則逕稱姓名)共同給付新臺幣(下同)1,00 0萬元本息(見原審卷第132至13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10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顏伽宜夥同歐清華於民國108年6月30日侵入伊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3樓之住處,與伊前妻許 婉真共同竊取伊與美國軍方合作之新能源合作方案手冊(下 稱系爭手冊),並登入伊之電腦而企圖進入美軍情報單位所 提供雲端硬碟,以竊取伊畢生研究之新能源絕密資料(下稱 系爭資料),導致安全機制啟動,造成系爭資料全數銷毀, 使伊與美日歐等國合作之新能源方案無法繼續,致遭各國求 償上千億美元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0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顏伽宜及歐清華部分:許婉真為顏伽宜表妹,因許婉真遭上 訴人家暴,請求顏伽宜協助搬離上訴人住處,顏伽宜乃請同 學歐清華一起幫忙,於108年6月30日當晚係許婉真開門讓伊 等進入,伊等僅係幫忙搬東西,卻遭上訴人一再提告,前經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始終未提出其所謂系爭資料 ,本件顯係濫訴等語。  ㈡許婉真部分:伊因遭上訴人家暴而離婚,將伊私人物品搬離 上訴人住處,並無偷竊所謂系爭資料。上訴人捏造事實一再 濫訴,企圖對伊敲詐及心理虐待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顏伽宜及歐清華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6頁)  ㈠許婉真為顏伽宜之表妹,與上訴人為前配偶關係。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30日進入上訴人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3樓之住處。 五、本件爭點經兩造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146頁):   被上訴人有無於上開時間、地點,共同竊取系爭手冊,並進 入上訴人電腦雲端硬碟,造成系爭資料全數銷毀,致其遭求 償數百億美元?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5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自應就損害之發生、故意、過失行為及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 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固據提出新能源 技術介紹、雲端硬碟電腦截圖畫面、新能源手冊封面、紙本 測試數據等文件(見本院卷第121至140頁),及其研發新能 源經電視台採訪之錄影光碟,並經原審勘驗屬實(見原審卷 133頁)。惟該等證據至多證明上訴人研發新型態能源,未 能逕為推論被上訴人有竊取系爭手冊並造成系爭資料銷毀之 行為。 (三)上訴人又主張:顏伽宜登入伊電腦竊取系爭資料,歐清華拆 卸監視錄影機以湮滅證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認該 證據為真云云,並聲請本院勘驗其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 8年度他字第3416號偵查案件提出之錄音光碟。經查:  ⒈本院勘驗上開光碟內容,其中「進入2樓後偷竊及進入電腦.W AV」音檔(下稱甲音檔)內容除有男女對話聲(多數語音內 容不清楚)外,僅有兒童咳嗽聲、物品觸碰聲、紙張摩擦聲 及疑似敲打鍵盤聲、點擊滑鼠聲、Windows作業系統「叮咚 」之音效等聲音。又「歐男拆監視器.WAV」之音檔(下稱乙 音檔)內容僅有男聲:「可以拆啦。」女聲:「可以拆嗎? 只是我不會拆而已。」之對話(見本院卷第174至176頁)。  ⒉上訴人固稱:甲音檔中之女聲為顏伽宜,其因見電腦可開機 而發出「欸」之驚訝或喜悅聲,電腦「叮咚」聲為其嘗試登 入電腦而發出之警告音,乙音檔中之男聲為歐清華,女聲為 顏伽宜等語。惟顏伽宜及歐清華均否認上情,辯稱:伊等不 知錄音光碟是哪來的,上開女聲並非顏伽宜或許婉真之聲音 ,不知係何人之聲音,被上訴人當晚均未碰上訴人之電腦, 也沒有拆任何東西等語。觀諸上開勘驗結果,甲音檔內容僅 顯示有男女對話聲,並有人操作電腦滑鼠、鍵盤,使作業系 統發出「叮咚」之音效等情,然未能據此推認有登入電腦及 竊取系爭資料等行為,亦無從得知操作電腦者為何人。至於 乙音檔內容僅能證明曾有男女為「可以拆」等對話,惟究係 拆何物品、對話時間是否係於108年6月30日當晚、地點是否 係上訴人住處等節,均無從憑以認定。  ⒊上訴人雖曾於準備程序聲請通知歐清華到庭訊問,證明其有 滅證行為(見本院卷第147頁),嗣改稱:無證據聲請調查 ,如被上訴人否認為其聲音,可將錄音送聲紋鑑定云云(見 本院卷第177頁)。惟縱認乙音檔確係顏伽宜與歐清華間之 對話,其發生之時間、地點及所述拆除之物品均有不明,業 如前述,自難逕認歐清華有拆除監視錄影之行為,尚無從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亦難認有 聲紋鑑定之必要性。 (四)況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出告訴,指稱其等於本件時、地侵 入住宅、竊取上訴人住處之錄影監視器而湮滅證據、登入雲 端硬碟及毀損其硬碟,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3842號、109年度偵字第5608號案件偵查後,認 其等犯罪嫌發不足而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後,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0003號處分書駁回 再議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可稽(見原審 卷第64至80頁),益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竊取系爭手 冊及造成系爭資料銷毀等情,尚屬無據。 (五)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即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2024-12-31

TPHV-113-重上-410-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48號 上 訴 人 中華民國射擊協會 法定代理人 陳士魁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縣體育會射擊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全安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張嘉珉律師 林裕展律師 杜哲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03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僅為臺南縣體育會所轄之內部組織,而 臺南縣體育會既於民國104年9月4日遭臺南市政府公告解散 (見原審卷第45頁),被上訴人自無從繼續存在,不符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3項非法人團體規定之要件,欠缺當事人能 力,且無從補正云云,惟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 管理人者,係指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 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而言。 二、經查,被上訴人之組織章程明定其名稱、會址、任務,並設 置主任委員為代表人,經費來源除政府之補助費外,以各社 團及地方人士之捐助及基金孳息充之(見本院卷第119至121 頁);而被上訴人主張其事務所設於臺南市○○區○○○街00號 ,主任委員為王全安,現有財產為數百支槍枝等情,業據提 出109、113年度會員名單(見本院卷第123至125、255至258 頁)、載有「本人為被上訴人之會員,本會主任委員王全安 自104年起迄今始終擔任本會主任委員之職位。王全安主任 委員在此期間對內負責本會各項會務,對外則代表本會為法 律行為」之會員本人簽章聲明書(見本院卷第259至303、33 9至341頁)、槍枝清冊(見本院卷第161至173頁)、槍枝使 用保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75至185頁)、槍枝執照及對照 表(見本院卷第77至78、331至337頁)等件為憑;被上訴人 復曾於111年12月18日、112年7月12日、113年1月25日召開 會員大會討論事務(見本院卷第349至359頁),並以自己名 義參加活動及射擊比賽(見本院卷第127至160頁);又射擊 運動槍枝彈藥管理辦法第2條第5款第1目亦規定「直轄市、 縣(市)體育(總)會射擊委員(協)會」為全國性射擊運 動團體所屬團體會員,屬受該條例相關管理規範之團體;由 上堪認被上訴人設有代表人,非無獨立之財產,並有一定之 名稱及事務所,且長年以其團體名義對外為與射擊運動有關 之行為,應認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之非法人團 體,具有當事人能力。 三、至於被上訴人會員雖曾提議授權由臺南市體育會總會射擊委 員會(下稱臺南市射擊委員會)協助申請槍枝撥還事宜(被 上訴人槍枝執照業經廢止,槍枝暫扣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 管中),經臺南市射擊委員會於109年7月17日開會決議其受 託撥還後並交臺南市射擊委員會管理,被上訴人會員於槍枝 撥還後得加入臺南市射擊委員會等情(見本院卷第345頁), 然上開廢照爭議現仍進行行政訴訟中(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840號,下稱北高行訴訟),應待上開行政訴 訟確定後始能發還槍枝或辦理給價收購(槍砲刀械管制條例 第5條之2規定參照),且被上訴人業已提出簽署年份為113年 之前揭會員聲明書(見本院卷第259至303、339至341頁), 以證明其迄今仍有相當人數之會員存在,可見被上訴人並無 決議解散或逕與臺南市射擊委員會合併之情,不影響前揭被 上訴人具有當事人能力之認定。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原係上訴人之團體會員,詎上訴人於109 年6月21日召開第12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 會),於討論事項第8案關於團體會員除名案時,逕以伊之 上屬單位即臺南縣體育會已於104年9月4日經臺南市政府公 告解散為由,通過作成將伊除名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 惟伊並無上訴人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0條第2項所稱違 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且情節重大之除名事由 ;且細繹系爭章程全文,均未規範原團體會員如嗣後不符合 系爭章程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原申請入會資格」者,即 當然喪失該團體會員資格;縱認伊不具團體會員資格,上訴 人應依系爭章程第18條第1款規定由理事會決議審定之,不 得交由會員大會決議,自無出會之事由;又自臺南縣體育會 於104年間遭公告解散起迄至系爭會員大會於109年間召開為 止,上訴人仍持續通知伊填報進口彈藥需求表、參加射擊運 動比賽、繳納常年會費及參與會員代表大會,顯然主觀上認 知伊仍具團體會員資格而不受臺南縣體育會解散之影響,嗣 後竟作成系爭決議將伊除名,無非迫於伊會員攜帶槍枝死亡 事故所生輿論及政府機關施加壓力方配合為之,以俾廢止伊 之槍枝許可證,實有違誠信原則下之禁反言原則;伊長期推 廣射擊運動,若上訴人認為伊已不具系爭章程第7條第1項第 2款第2目之團體會員資格,仍應通知伊補正或輔導伊轉換其 他團體會員資格,竟未為之,有違比例原則下之適當性原則 。爰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並 因兩造間關於伊之團體會員關係是否存在乙節發生爭執,爰 一併訴請確認伊與上訴人間之團體會員關係存在(原審判決 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章程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已載明伊之團 體會員資格需附屬於縣(市)體育(總)會之下,因臺南縣 體育會業遭解散,被上訴人已喪失會員資格而屬出會,系爭 決議對被上訴人為除名表決僅在慎重確認其會員資格早已不 存在,如認被上訴人符合非法人團體之要件,亦屬該非法人 團體可否加入成為伊之團體會員的問題,但被上訴人迄今未 曾向政府機關申請立案許可,亦未向伊提出任何入會申請, 不可能成為系爭章程第7條其他款項所定之團體會員。伊原 本不知臺南縣體育會業於104年間遭解散,始持續通知被上 訴人參與活動及繳交會費,待知悉後已無繼續為上開通知之 舉,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下之禁反言原則;又伊並無輔導被上 訴人向政府申請立案之義務,被上訴人應自行取得符合系爭 章程所定團體會員之資格,並重新申請入會,實難認伊有何 違反比例原則之適當性原則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原係依系爭章程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縣(市) 體育(總)會所屬之射擊(單項)運動委員會(協會)」規 定成為上訴人之團體會員。  ㈡臺南市政府係以104年9月4日府社團字第1040740583號函通知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臺南縣體育會等21個團體未依人民團 體法召開法定會議,會務停頓已逾1年以上,經本府以104年 5月28日府社團字第1040512351號函、103年12月26日府社團 字第1031226395號函、103年12月25日府社團字第103115878 8號函依法予以解散,並註銷該團體之立案證書及圖記」等 語(見原審卷第45頁)。  ㈢上訴人係於109年5月22日召開第12屆第10次理監事聯席會議 ,決議將被上訴人之團體會員資格送請會員大會撤銷(見原 審卷第89至92頁)。  ㈣上訴人係於109年6月21日召開系爭會員大會,其中討論事項 第8案關於團體會員除名案,經主席說明「本會團體會員臺 南縣體育會射擊委員會因上屬單位臺南縣體育會已於104年9 月4日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公告解散」後提請討論,經全體 出席人員無異議通過被上訴人應予除名(見本院卷第223至2 2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伊與上訴人間之團體會員關係存在,是否 有理?  ⒈被上訴人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 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迄今仍為上訴人之團體會員 ,上訴人則否認之,則兩造間就此存有爭執,將使上訴人基 於團體會員身分所得對上訴人主張權利義務之法律上地位受 有不安,此種不安定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堪認被上 訴人訴請確認伊與上訴人間之團體會員關係存在,具有確認 利益。    ⒉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伊與上訴人間之團體會員關係存在,為無 理由:  ⑴按「會員(會員代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出會:…二、喪 失會員資格者」,系爭章程第11條第2款定有明文(見原審 卷第39頁)。而上訴人之會員經其理事會審定入會後(系爭 章程第18條第1款規定參照,見原審卷第40頁),本應維持 其會員資格不得中斷,於會員資格喪失時,依上開規定,乃 屬出會,不因上訴人已否發覺而有所不同。  ⑵經查,被上訴人原係依系爭章程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縣 (市)體育(總)會所屬之射擊(單項)運動委員會(協會 )」規定成為上訴人之團體會員(參不爭執事項㈠),則其 團體會員資格即附屬於「縣(市)體育(總)會」而生,若 「縣(市)體育(總)會」業經解散或因其他事由而不存在 ,被上訴人即喪失其團體會員資格;而臺南市政府係以104 年9月4日府社團字第1040740583號函通知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臺南縣體育會等21個團體未依人民團體法召開法定會議 ,會務停頓已逾1年以上,經本府以104年5月28日府社團字 第1040512351號函、103年12月26日府社團字第1031226395 號函、103年12月25日府社團字第1031158788號函依法予以 解散,並註銷該團體之立案證書及圖記」(參不爭執事項㈡ ),足見臺南縣體育會業於104年間經臺南市政府宣告解散 並註銷登記而不存在,則被上訴人無從繼續附屬於「縣(市 )體育(總)會」而維持其依系爭章程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 目所定之團體會員資格,依系爭章程第11條第2款規定,被 上訴人既已喪失其依系爭章程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所定之 團體會員資格,乃屬出會,不因上訴人已否發覺而有所不同 ,是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伊與上訴人間之團體會員關係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若伊已不具會員資格,依系爭章程第18條第1 款規定(見原審卷第40頁),應由理事會審定,而非由會員 大會決議云云。惟被上訴人係有出會原因發生(喪失其依系 爭章程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所定之團體會員資格)而出會 不具團體會員身分,本毋須經一定程序;且上訴人已於113 年2月16日召開第13屆第9次理監事聯席會議,其中討論事項 第8案決議「臺南縣體育會射擊委員會上屬單位臺南縣體育 會已於104年9月4日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以府社團字第10407 40583號公告解散並註銷登記,…本決議再次確認臺南縣體育 會射擊委員會喪失團體會員資格,依本會章程(106年版) 第11條第2款規定,臺南縣體育會射擊委員會自104年9月4日 起為出會」(見本院卷第305至306頁,印自北高行訴訟卷第 213至214頁),是縱依被上訴人主張出會應由理事會審定云 云,而上訴人之理事會既已決議被上訴人符合「喪失會員資 格」之出會事由而為出會,自難謂被上訴人之團體會員關係 存在,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非為有理,礙難採信。  ⒋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下之禁反言原則及比例 原則下之適當性原則云云。然系爭章程第11條第2款規定乃 上訴人會員之章定出會事由,一旦有出會原因發生,即生當 然出會結果,不因上訴人已否發覺而有所不同;至於上訴人 於不知臺南縣體育會業於104年間遭解散、被上訴人已喪失 團體會員資格而出會之情形下仍持續通知被上訴人參與活動 及繳交會費,充其量僅生退還出會後會費之問題,與被上訴 人出會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違反禁反言原則問題;又被上 訴人係喪失其依系爭章程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所定之團體 會員資格而出會,若其另行符合系爭章程第7條第1項第2款 所定其他團體會員資格,自應依系爭章程第7條第3項規定備 齊資料申請入會(見原審卷第38頁),再由理事會審定資格 (系爭章程第18條第1款規定參照,見原審卷第40頁),或 依系爭章程第13條規定申請復會(見原審卷第39頁),上訴 人自無通知補正或輔導被上訴人辦理主管機關立案之義務, 亦不生違反比例原則下之適當性原則問題。   ㈡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是否有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始足當 之,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於原告有無提起確認訴 訟之法律上利益,應以原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 狀態為認定之基準。倘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已無 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時,即應為其不利之判決。  ⒉次按民事訴訟中之確認訴訟,具有預防紛爭、解決紛爭或避 免紛爭擴大等機能,得以法律關係、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 基礎事實存否為審判對象。惟為避免濫訴,為法律關係基礎 事實存否之訴,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及不 能提起他訴訟者,始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2項規定即明。而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顯非確認 人與人、或人與物間私法上權利義務之法律關係本身,係屬 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又承前所述,被上訴人係喪失其依系 爭章程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所定之團體會員資格而出會,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團體會員關係已不存在,則上訴人聲 明之事實縱經確認(系爭決議有效或無效),均無從使被上 訴人之團體會員法律關係有所變動,即其所稱不安之狀態, 尚不能以此項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況被上訴人已訴請確認伊 與上訴人間之團體會員關係存在,並經本院審認如前,亦無 不能提起其他訴訟情事,依上說明,自不具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且不具備「不能提起他訴訟」之要件,從而其 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洵非正當,應 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被上訴人因喪失會員資格,依系爭章程第11條第 2款之規定,已為出會而不具團體會員身分,是其訴請確認 其與上訴人間之團體會員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系爭決議是否有效,對於被上訴人是否具團體會員身分不 生影響,被上訴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其訴請 確認系爭決議為無效,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原審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4-12-31

TPHV-113-上-848-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兄妹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家豪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律師 林芸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兄妹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與被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兄妹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於民國○○○年○月○日生,原告之母與訴外人丙○○曾有婚姻 關係,惟丙○○早於六十六年十二月八日死亡,故原告非丙○○ 所生,更無婚生推定效力所及之可能。原告為被告同父異母 之妹,兩造父親皆為丁○○,卻為被告所否認,然被告之母即 戊○○曾於通訊軟體中承認,並有丁○○於原告幼時照片親筆題 字記載,與丁○○曾書寫之請願書兩者之筆跡相比,可證丁○○ 為原告之父。  ㈡兩造之兄妹關係為被告所否認,又戶籍上既未就上開親屬關 係予以登記、原告亦無法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為 其第三順位之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條確定是否 互負扶養義務,導致未來就扶養、繼承等民法上之權利義務 造成影響,且其等於私法上之地位亦有受侵害之危險。基上 ,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應認原告有及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件確認身分關係存在之訴。確認訴 訟之當事人適格消失於確認利益當中,故原告以爭執本件兄 妹法律關係不存在之乙○○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㈢被告曾具狀表示確定可於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至同年月 二十日歸國,並配合進行DNA血緣鑑定,原告遂於同年月十 八日至長庚安醫事檢驗所進行檢驗,詎料,被告復告知因故 須提前返回上海,未至檢驗所做鑑定,後經法院裁定命被告 應進行DNA血緣鑑定後,又於同年十月具狀告知因工作繁忙 仍無法回台。  ㈣基上,原告已提出相當事證並配合被告時間進行檢驗,然被 告無正當理由卻百般推辭拒絕鑑定,阻撓勘驗之被告應被課 以不利益,自可間接強制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證據:聲請鑑定兩造血緣關係,向移民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 被告出入境資料,傳喚證人己○○,並提出戶籍謄本數紙、對 話紀錄截圖、照片數紙、臺灣省議會人民請願書、一百一十 年及一百一十一年地價稅境外公示清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截圖、一百一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長庚安醫事檢驗所收據(以上均 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雖主張其為被告同父異母妹妹,兩造為兄妹關係云云, 惟揆諸家事事件法第三條,其上並無與此相同類型之事件。 且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一項甲類確認親子關係事件,係指於 我國民法上規定之父母與子女間的關係,故確認兄妹關係存 在並非同法第三章所定之親子關係。由原告本質上欲藉由本 件訴訟,間接確認原告對訴外人即被告父親丁○○間親子關係 存在,請求繼承回復等法律關係所生之基礎事實,原告非不 能提起其他訴訟,例如對丁○○之所有繼承人提起認領或確認 親子關係存在之訴,為避免濫訴,原告並無確認利益。  ㈡原告主張本件兄妹關係此基礎事實不明確,將對以後有關扶 養、繼承等民法上之權利義務造成影響云云,然確認之訴, 其訴訟標的僅得以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將來應發生但 尚未發生之法律關係如原告未來是否受扶養、繼承等,難認 有即受確定判決之法律利益,故依原告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 行存款截圖及一百一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可證原告現有不動產、存款及股票,並非無謀生能力且尚 可維持生活,而非有受扶養之必要。  ㈢證人己○○即原告之母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六日言詞辯論 期日出庭證稱:「丁○○離開臺灣時有承諾一定會一份財產給 原告」,足證原告真意即係對被繼承人即被告之父主張遺產 之相關權利。縱然本件鑑定結果確定兩造間為兄妹,然原告 事後欲主張遺產權利仍需提起其他訴訟,故為節省訴訟經濟 ,避免不必要之濫訴,應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提出對話紀錄截圖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花蓮○○○○○○○○○函查丁○○之除戶謄本及除戶戶 籍資料、向長庚安醫事檢驗所函詢,並調取兩造財產所得資 料及個人戶籍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其他應由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適用 本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六項定有明文。又確認法 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參 照)。另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 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經查,兩造間是否具有同父異母之兄妹關係,具有身分上之 法律上利益,原告主張其與乙○○係兄妹關係,就該兄妹關係 之身分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對於被告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乙○○間之兄妹關係存在,即有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兄 妹關係存在,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父親均為丁○○,其為被告同父異母之妹 ,故兩造間兄妹關係存在,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數紙、對話 紀錄截圖、照片數紙、臺灣省議會人民請願書、一百一十年 及一百一十一年地價稅境外公示清冊(以上均影本)等件為 證,並聲請鑑定兩造血緣關係及傳喚證人己○○,惟被告爭執 原告是否具有確認利益並以前詞置辯。兩造對於本院曾於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八日裁定命被告於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底前與 原告為兄妹血緣DNA之檢驗鑑定,但被告並未配合進行該檢 驗鑑定之事實並無爭執,兩造爭執重點在於兩造間是否具有 法律上之兄妹關係存在?爰說明如后。 三、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 者,視為認領。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所提出與被告之母即戊○○之對話紀錄截圖中,戊○○ 曾告以:「你爸爸沒忘記你,他會聊起你」、「你五歲左右 的時候你爸爸說你很乖,他去你們家妳媽常不在說你一個人 乖乖寫字,很懂事」(參本院卷第四十九頁、第五十三頁) 等語,復參原告所提出多張自幼多張與丁○○合照之照片,以 及證人己○○於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 :「(法官問:原告生父是誰?原告生父有無養過原告?) 生父是丁○○。我跟丁○○沒有結婚,我們六十九年就在一起, 一直到八十二年才分手,因為他搬到中國去…,分手之前, 丁○○都有養育原告,他去中國之後就沒有了,養就是指三餐 吃飯、學費,一直到原告國中都還有從中國那邊給錢,單據 沒有拿回來,都在丁○○的弟弟那邊拿錢…」(參本院卷第三 一○頁至第三一一頁),「(法官問:提示原證三照片,證 人有無看過,你有無在裡面?)第一百零五頁我、他爸爸還 有我女兒,在我家拍的照片。還有第一一一頁、第一一五頁 、第一一七頁是女兒幼稚園畢業,上面字跟簽名都是他爸爸 簽的,是丁○○的筆跡…。」(參本院卷第三一三頁),可見 丁○○自原告年幼時,確有與原告共同生活,自幼撫育原告而 視為認領之事實。 四、次按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 之依據及可信度,自屬當事人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然為 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由當事人本身參與始可,如需當事人之 血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當事人本身,而當事人拒 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 、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當事人提出 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當事人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 ,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當事人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 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 勘驗之當事人課以訴訟上之不利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 上字第二三六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原告業已提出相當 事證,足認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間可能有血緣關係存在,此 時被告即有協力解明事實之義務,倘仍拒絕配合鑑定,自可 間接強制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經查,本件原告就其與乙○○ 間為同父異母之兄妹關係,並曾受丁○○撫育而視為認領一節 ,業已提出相當之釋明,已如前述。而有關兄妹血緣關係存 在與否,因現代科學技術發達,以DNA檢驗方法鑑定血統來 源之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乃 公眾週知之勘驗方法。本院為發現真實,曾裁定命被告於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底前與原告為兄妹血緣DNA之檢驗鑑定,但 被告並未配合進行該檢驗鑑定,並具狀請本院依法審酌等情 ,有被告提出陳報四狀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四○三頁),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經本院裁定後,仍拒絕配合為血 緣鑑定,本院自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並斟酌全案卷 證,認原告主張其與乙○○有法律上之兄妹關係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乙○○間之兄 妹關係存在,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兄妹關係存在,其請 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 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2-31

TPDV-113-親-4-20241231-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762號 原 告 杜素卿 訴訟代理人 羅永水 被 告 沈建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112年度北簡字第10451號),本院民國(下同)113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執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8015號民 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於超過新台幣(下同) 3萬6,000元及自11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利息之部分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650元,餘由被告負擔,並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位於○○市○○區○○街00巷00號0樓住處(下稱系 爭住處)之排水管漏水,但被告誘導伊作熱水管之檢修,並 利用當時僅伊與幼兒在家,脅迫伊給付現金2萬元,並簽交 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結果1樓仍在漏水,是 撤銷兩造間所簽立之漏水保固契約,訴請確認被告執有系爭 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歸還已付之2萬元。並聲明 :㈠確認被告執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8015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前此曾到庭抗辯:原 告明知身上沒錢,還要伊去作抓漏,且主動簽交系爭本票, 本件酬勞原為5萬6,000元,扣除已付之2萬元,僅剩3萬6,00 0元,但原告不願意協商解決,堅持提告,使伊浪費許多時 間,故仍要原告給付系爭本票所示之金額6萬1,300元。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稱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而被告持有原告簽發 之系爭本票,並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系爭裁定准許在案(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 第10451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1頁)。惟原告否認系爭本 票之票據債權存在,是被告得否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 影響原告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狀態,得經由確認判決除去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聲明㈠之確認之訴,堪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不顧系爭住處主要是排水管漏水,而誘導其 作熱水管之檢修,並脅迫其給付現金2萬元及簽交系爭本票 ,而主張撤銷兩造間所簽立之漏水保固契約,及給付2萬元 酬金、簽交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然系爭住處或許確有排水 管漏水情形,但不保證即無必要作熱水管檢修,是被告即使 有勸誘作熱水管檢修之行為,難認即屬違法詐騙,關鍵仍在 於原告之自主意識及決定,是原告主張撤銷兩造間所簽立之 漏水保固契約,當難認有所據。又檢修完畢後請求支付報酬 ,亦屬正常之作為,難認即屬脅迫,況民法第92條第1項前 段所規定之「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 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 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裁 判要旨參照),而依約維修後請求支付報酬,合於社會常情 ,且原告並未舉具體事證證明被告有對其施以不法危害之言 語或舉動,則亦難認原告可撤銷其給付2萬元報酬、簽交系 爭本票予被告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報酬 2萬元,難認於法有據,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亦難認完全於法有據。  ㈢被告不爭執本件檢修熱水管之報酬在原告給付2萬元酬金後, 僅剩3萬6,000元未給付,雖以原告不願意協商解決堅持提告 ,使其浪費時間,故辯稱原告應給付系爭本票所示之金額6 萬1,300元。然訴訟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只需人民認有提起 訴訟之必要,當可自由行使權利而提起訴訟,至被提起訴訟 之他造當事人應如何應對被提起之訴訟,此為其本身之選擇 ,雖有可能需浪費時間、精力甚或其他費用,但此為規範人 民有訴訟權利之當然結果,僅需不是刻意濫訴,難認應課予 提起訴訟之人民不利之負擔,而本件不論原告之訴有無理由 ,但顯非刻意濫訴,是被告當不得以因訴訟浪費時間為由, 請求報酬以外之給付,從而超過未付酬金3萬6,000元以外之 範圍,應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而言,並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訴,於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超過3萬6,0 00元(含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不存在範圍,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 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利息   備註   甲○○       112年7月11日    112年7月12日    61,300元      未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2024-12-31

KSEV-113-雄簡-1762-20241231-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55號 上 訴 人 約有防衛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約有 被 上訴人 張榮達 羅佳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 月12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字第3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年9月12日與被上訴人簽立「 主機型號YPS-77抗干擾電路設計及小量成品製作約定書」( 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定作人,被上訴人為 共同承攬人,約定被上訴人應解決該主機受電波雜訊干擾之 問題。上訴人已於105年10月15日交付「已有焊接上廠牌WAV ECOM手機模組之主機型號YPS-77電路板良品(下稱系爭電路 板)」1個、「禾伸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代理廠牌之全新 廠牌SIM5320E手機模組良品(下稱系爭手機模組)」3個( 系爭電路板及系爭手機模組,下合稱本件物品)予被上訴人 ,因系爭契約已終止,即使本件物品因分解而有損壞,被上 訴人仍應將本件物品返還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卻未通知上訴 人領回本件物品而將本件物品丟棄,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 因系爭電路板係上訴人前於103年11月12日、104年12月25日 向訴外人范寒柏教授購買,以購買單價新臺幣(下同)43,6 61元乘以104年6月29日之人民幣匯率4.9625元,系爭電路板 價值為216,667元;另系爭手機模組單價為800元,合計為2, 400元,故上訴人因本件物品遭被上訴人丟棄所受損害合計 為219,06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60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有於105年10月15日交付本件物品 予被上訴人羅佳雯,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應將分解或損壞後殘 骸返還予上訴人,且系爭契約第6條已約定本件物品分解或 損壞被上訴人無庸負賠償責任,況本件物品依其性質有重金 屬污染之疑慮,依據業內習慣採行報廢處理,再者系爭契約 已經終止,上訴人違反契約在先,自不可依據民法第260條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多次以系爭契約對被上訴人提起 訴訟,均遭敗訴判決或不起訴處分,上訴人本件訴訟應屬濫 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19,067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簡上卷第129頁、第143至144頁, 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  ㈠上訴人於105年9月12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  ㈡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定作人,被上訴人為共同承攬人。  ㈢上訴人於105年10月15日交付本件物品予羅佳雯。  ㈣羅佳雯於105年10月22日將本件物品交付予被上訴人張榮達。  ㈤本件物品目前已不存在。  ㈥系爭契約已終止。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 ,並無理由:  ⒈觀諸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提供於前項SI M5320E手機模組供乙方(即張榮達)簽收,目的係乙方於重 新設計主機電路之後,即將用於台北市○○區○○街○段00巷0弄 0號1樓錄影機經常固定置放位置抗干擾完成之後,及乙方自 行指示承攬人(下稱丙方,即羅佳雯)依照乙方要求並由製 造電路板工廠完成主機電路板實體之時,再由乙方將前開SI M5320E手機模組焊接至乙方重新設計之主機電路上,使其用 於乙方設計電路完成之主機。」、第6條約定:「甲方交付 乙方簽收前開第一條第3點所述已有焊接上廠牌WAVECOM手機 模組的主機良品貳個,因乙方設計電路期間,乙方可能需將 前開已有焊接上廠牌WAVECOM手機模組的主機分解或損壞, 甲方同意乙方或丙方無需擔負已有焊接上廠牌WAVECOM手機 模組的賠償責任。」(見原審卷第11至12頁),可見上訴人 交付本件物品予被上訴人之目的,乃為使被上訴人得以完成 系爭契約之承攬內容,且兩造間已有認知本件物品於工程施 作期間可能造成系爭手機模組分解或損壞,而有約定被上訴 人無庸就損壞本件物品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上訴人固主張縱使本件物品有所分解或損壞,被上訴人仍應 返還本件物品,而不得以丟棄本件物品方式侵害其財產上權 利等語。但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柳約有曾於106年1月4 日下午3時,在其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住處 社區大廳,當場測試本件物品故障而拒收被上訴所交付之本 件物品等情,為上訴人、張榮達陳述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 128至129頁),足見被上訴人已有通知上訴人領回,乃因上 訴人拒絕受領而未返還上訴人。考諸系爭契約上開約定內容 ,兩造間已有認知本件物品屬於施作工程期間需分解損壞之 物品,上訴人又有拒絕受領本件物品之情形,被上訴人即認 本件物品已為廢棄物而為丟棄,與一般常情並無不符,自難 認定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對本件物品之 財產權利可言,上訴人上揭主張,委無可採。  ㈡上訴人另依據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⒈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 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 ,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 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 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0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間就系爭契約已為終止等節,已據兩造所不爭執,況上 訴人解除契約並不合法乙節,亦據本院新店簡易庭以106年 度店小字第342號確定判決理由為判斷,是此部分已經兩造 在前案以其為重要爭點而加以爭執,自生爭點效拘束兩造。 是以,上訴人既未合法解除系爭契約,當無民法第260條規 定之適用,自不待言。  ㈢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60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因丟棄本件物品所生損害219,067元, 均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雖請求本院就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 規定為裁罰,然按起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 或第2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 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12萬元以下之罰鍰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固 因系爭契約,而對被上訴人提起多件訴訟,有各該判決、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至29頁、第73至127頁 ),但細觀前開案件,上訴人乃就系爭契約之效力為請求等 ,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丟棄本件物品而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等事實有異,上訴人主張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之情形,而有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 的或有重大過失,而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適用之 餘地。又本規定並未賦予當事人聲請權,羅佳雯雖有聲明請 求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故不另於主文駁回 此部分之聲請,僅於理由欄說明,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60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19,067元,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 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2024-12-31

TPDV-113-簡上-455-20241231-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吳承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淑芬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救字第147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有限公司董事長,非無能力繳 交訴訟費用,其係以不實之金流及財產申報而取得中低收入 及法律扶助資格,且相對人前已對伊濫行提起數十筆訴訟均 敗訴,不應再准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而浪費司法資源。爰提起 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取消相對人所取得之法律扶 助資格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 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 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 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參諸法律扶 助法第63條之立法理由,鑑於民事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 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無 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 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參照兩法條之規定,所謂顯 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記載之事項觀之,不待法院踐行 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 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84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相對人就其與抗告人間原法院113年度家訴字第17號 履行離婚協議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台中分會(下稱台中法扶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 分會審查結果,認相對人之資力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扶助 ,有台中法扶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准予扶助證明書 (全部扶助)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11、13頁),則依前開 說明,相對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即應予以准許。抗告人雖 以相對人非無能力支出訴訟費用,其係以不實取得之法律扶 助資格對抗告人進行濫訴云云,並提出錄音譯文、公司登記 資料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5、17頁)。惟相對人既經台中法 扶分會審查取得法律扶助資格,本院依法得無庸再行審查, 且相對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已繫屬原審法院在案,有起訴 狀、離婚協議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 號裁定、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7號裁定及相對人匯款單、 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6253號執行處通知可憑(見本案訴 訟影卷第3-36頁),依該等訴訟資料所示,本件訴訟尚須經 法院調查及辯論後,始能知悉其請求有無理由,自難認相對 人所提本案訴訟,有何不經調查辯論即得為判斷之顯無理由 情事,是依上說明,相對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自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欣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V-113-家抗-45-20241231-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劉碧魁 被 告 王麗華 鄭金定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37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 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468號),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 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 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 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 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 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 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 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 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 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 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 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劉碧魁告訴被告王麗華、鄭金定 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2246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 1371號駁回再議,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 在卷為憑。聲請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其狀紙雖名為「自訴狀」, 然核其主旨、內容,乃對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 不服而尋求救濟),然綜觀該書狀全未記載經律師代理之旨 ,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難認本件聲請 符合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程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SLDM-113-聲自-134-202412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區段徵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訴字第980號 113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義程等12人 詳如附表1所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翕翱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訴訟代理人 洪天貺 任雅純 劉雅惠 被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代 表 人 何淑萍 訴訟代理人 鄭秀蓁 王俊鈞 陳修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區段徵收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後,原告中之劉戊興於民國113年8月3日死亡 ,其繼承人劉吉惠、劉桂芬、劉美君及劉家銘聲明承受訴訟 ;被告內政部(下稱內政部)代表人由徐國勇依序變更為花敬 群、林右昌、劉世芳;被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 代表人由林國顯變更為何淑萍,茲分別據新任代表人聲明承 受訴訟,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經過: ㈠、民航局為辦理「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特定區土地區段徵收案 」需要,申請徵收桃園市大園區沙崙段埔頂小段22地號等9, 871筆土地,經內政部以109年6月19日台內地字第109012254 5號函准予區段徵收,桃園市政府繼以109年10月29日府地航 字第10902616391號公告。 ㈡、民航局因本區段徵收範圍內之標的量體龐大,為降低民眾因 徵收計畫所造成之影響,配合先建後遷安置工程及興辦事業 施工需要,將區段徵收範圍內的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分別辦理 徵收,並依興辦事業計畫需要,將範圍內國二甲、第二種住 宅區及第五種住宅區等安置用地及其周邊必要聯外道路等用 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列為優先搬遷區(下稱優先區),前述 用地範圍外之私有土地改良物則為其他搬遷地區(下稱其他 區),適用先建後遷原則,預計於113年10月完成搬遷作業, 由民航局分別辦理土地改良物徵收作業。其中優先區土地改 良物區段徵收計畫,經內政部110年5月10日台內地字第1100 262749號函核准徵收、桃園市政府以110年5月26日府地航字 第11001232921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110年5月31日至110 年6月30日。 ㈢、至其他區之土地改良物徵收作業,於交通部以110年6月4日交 航㈠字第1108100100號函檢具其他搬遷地區土地改良物區段 徵收計畫書等相關資料報請區段徵收、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 小組110年7月7日第224次會議審議通過後,內政部以110年7 月9日台內地字第1100263843號函(下稱110年7月9日徵收處 分)核准徵收,桃園市政府以110年7月9日府地航字第110016 1285、1100171401、1100161182、1100161173號等函(下稱1 10年7月9日等函)通知原告等各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 權利人,並檢送補償費、救濟金歸戶清冊等資料,及以110 年7月12日府地航字第11001669031號公告(下稱110年7月12 日公告),公告期間自110年7月15日起至110年8月13日止, 並訂於110年8月16日起開始發放補償費、救濟金。 ㈣、原告如附表1編號1、2、4-9,及編號3之劉戊興,前先後於10 9年間、110年5月間就其土地改良物繳交協議價購同意書, 繼分別於110年7、8月間與民航局簽訂土地改良物協議價購 買賣契約書,並出具切結書簽領雙方合意之協議價購價金。 惟其等之仍不服內政部110年7月9日徵收處分,提起訴願, 經行政院訴願決定不受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民航局在110年7月9日徵收處分的公告期間,以「土地改良物 徵收補償價格較低,另發給5%簽約金,協議價購可以另外領 取地上物補償費、救濟金及建物自拆獎勵金」等詞,說服原 告與民航局就系爭土地改良物簽訂協議價購契約。契約簽訂 後,民航局即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於徵收公告期滿15 日內發給徵收補償費。是以此部分之徵收,自110年8月29日 起已失其效力,另協議價購部分,因係於徵收公告期間進行 ,不合法定程序,亦非適法。 ㈡、關於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   內政部於本件雖然也表示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但桃園市政 府110年7月9日等函,將系爭土地改良物列於徵收清冊之範 圍,且經辦理保存登記之土地改良物,建物登記謄本標示欄 仍公示記載依桃園市政府110年7月12日公告徵收,公告期間 自110年7月15日-110年8月13日,並自公告日起停止辦理分 割、合併、移轉登記或設定負擔。由此外觀,徵收法律關係 是否存在仍不明確,原告即有確認利益。 ㈢、關於協議價購契約無效部分: ⑴、協議價購是徵收的法定先行且必經之程序,為達行政目的在 徵收前的價購,性質上為行政契約,必須在徵收程序即將發 動或發動後,且徵收處分作成之前。本件簽訂協議價購的時 點在內政部核准徵收後,甚至在徵收公告期滿之後,違反土 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又以因徵收處分而禁止移轉   之土地改良物為契約標的,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35條但書或 第138條,應為無效。另記載「如未於公告期滿完成契約簽 訂,視為協議不成或無法協議,後續將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 相關作業」等語,也使原告無交易條件的自由談判空間。 ⑵、民航局不是以市價與原告進行協議,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11 條第4項規定。民航局估算土地改良物市價及補償費的重要 依據是桃園市興辦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標準(下稱 桃園市拆遷補償標準),民航局依該標準第3條第1項的評點 計值以新臺幣(下同)12.1元為基數,然該基數依同標準第3 條第2項規定得由桃園市政府依每年7月份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調整,並自當年9月1日執行,而行政 院主計總處已於110年7月公布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調整為13 .8元,將於110年9月1日執行。民航局顯為避免有利原告之 評點計值,避免以13.8元進行協議,未另進行查估而匆促簽 約,未以市場正場交易價格與原告協議,應為無效,也違反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公約之適足住房權及禁止強制驅逐內容。   原告等因此評點計值13%(13.8-12.2/12.2)之落差,分別受 有42萬餘元至224萬餘元不等之價格損失。 ⑶、附表1編號3之劉戊興,於110年6月7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0年度監宣字第124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110年6月 28日裁定確定。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規定,監護人代理受 監護人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本件關於劉 戊興之協議價購契約簽訂於110年8月24日,未經法院許可, 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應為無效。 ㈣、聲明求為判決①確認內政部110年7月9日徵收處分(經桃園市政 府110年7月12日公告)對原告所有如附表2所示土地改良物之 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②確認民航局與原告間如附表3土地改 良物協議價購契約書、買賣標的所示之協議價購法律關係不 存在;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方面: ㈠、內政部略以:   原告在受領徵收補償費前,對徵收標的仍具權利義務,自得 本於所有權人與民航局簽訂協議價購買賣契約。而既已分別 簽訂協議價購契約,自無於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發給徵收補 償費之必要。系爭土地改良物既未依法定期限發給徵收補償 ,徵收自已失效,徵收處分已不存在,原告訴請確認徵收法 律關係不存在,顯乏確認利益。另因原告已與民航局訂協議 價購契約,並完成協議價購程序,桃園市政府業以111年11 月11日府地航字第11103110971號函公告註銷並更正其110年 7月12日公告之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清冊,則原告法律上地 位並無受侵害之危險而無權利保護必要,未具確認利益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民航局略以: ⑴、原告等就土地徵收部分,都已申請抵價地,系爭土地改良物 部分,有保存登記部分,並沒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附表 1編號3之劉戊興由其監護人代理與民航局簽訂協議價購契約 ,為債權契約,非民法第1101條第2項所稱之處分行為,該 處分行為僅限物權之處分行為,縱未經法院許可,亦非無效 。民航局與原告簽訂的協議價購契約,均合法有效。且原告 向民航局繳交的價購同意書,關於價格之計算,約定依不動 產估價師查估,再據桃園市興辦公共工程地上物拆遷補償自 治條例(下稱拆遷補償自治條例)及桃園市拆遷補償標準計算 ,如有複估,則以複估結果作為計算基準,故雙方進行協議 價購時以評點計值12.1為基數(公告施行期間109年9月1日-1 10年8月31日之評點單價為12.2元)。110年9月1日調整後的 評點單價13.8元不適用本件區段徵收案。 ⑵、另目前依辦理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特定區區段徵收案安置補 助救濟獎勵原則(下稱安置補助救濟獎勵原則),為協助桃園 航空城居民重建與安置,務實調整重建補助,考量112年及1 10年徵收公告時評點變動幅度(111年9月1日評點單價14.7元 ,112年9月1日評點單價14.8元),再加計工程會預估113-11 4年一般建築物價成長至少3%,以建物補償費加上自拆獎勵 金加發25%住家房屋補助費已加發,除劉戊興部分因監護宣 告問題外,其餘原告均已另行領取76萬餘元至443萬餘元不 等之金額,所領得金額遠大於原告於本件所主張13%之42萬 餘元至224萬餘元不等之價格損失(相關對照表詳本院卷三第 33頁),足以確保原告權益,已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查: ㈠、關於原告訴請確認如附表2所示徵收標的之土地改良物之徵   收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 ⑴、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公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 而言。此要件之作用,一方面在於對提起確認訴訟有所限制 ,防止當事人濫訴,另方面作為權利保護要件的一種。  ⑵、又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規定:「(第1項)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 物應發給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   (第2項)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發給之補償費 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者,該部分土地或 土地改良物之徵收從此失其效力。……」查本件原告所有如附 表2所示徵收標的之土地改良物,於經內政部110年7月9日函 核准徵收,桃園市政府以110年7月9日等函通知原告,復以1 10年7月12日公告區段徵收,公告期間自110年7月15日起至1 10年8月13日止等情,有交通部110年6月4日交航㈠字第11081 00100號函及檢具之其他搬遷地區土地改良物區段徵收計畫 書等資料、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110年7月7日第224次會 議紀錄、內政部110年7月9日核准徵收函及所附徵收計畫書 、桃園市政府110年7月9日等函、桃園市政府110年7月12日 府地航字第11001669031號公告等附於內政部111年9月19日 台內地字第1110265956函所檢送之原處分卷第18-598頁可稽 ,為可確認之事實。而此徵收處分應發給之補償費未依規定 於公告期滿15日發給原告完竣等節,為民航局所不爭執,復 有內政部以111年9月19日答辯狀表示因已達成協議價購之買 賣行為,並完成買賣價金交付,自無再發給原告徵收補償費 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0頁)詳明,則內政部對原告所 有如附表2所示土地改良物之徵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已 失其效力,即堪認定。 ⑶、茲就附表2徵收標的之土地改良物,於內政部110年7月9日核 准徵收後之110年7、8月間,原告陸續與民航局簽訂桃園航 空城機場園區特定區區段徵收案土地改良物協議價購契約書 ,並具領協議價購價金(見內政部之原處分卷第658-825頁) ,桃園市政府即以111年11月11日府地航字第11103110971號 公告註銷關於該土地改良物部分之110年7月12日徵收公告並 辦理更正清冊(見本院卷二第435-442頁)。則原告主張此標 的之徵收失去效力,已為內政部所自承,復據桃園市政府辦 理徵收公告之更正及註銷,原告執前詞訴請確認徵收法律關 係不存在,核難認有何確認利益,其訴為無理由。 ㈡、關於原告訴請確認如附表3所示買賣標的之土地改良物之協議 價購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 ⑴、由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可知,協議價購乃徵收之法 定先行且必經之程序,需地機關依該條規定所為之價購,係 為達成行政目的。則需地機關為達成行政目的,與土地所有 權人達成價購之協議時,其性質即屬行政契約,不因達成價 購協議的時間不同,改變其為行政契約之本質。而雖然徵收 之前所進行的協議價購,是否實質踐行、有無實質的協議內 容等節,有時此等徵收先行程序的瑕疵足以影響徵收實質決 定的合法性,但為達行政目的之價購契約,本質就是買賣契 約,其內容重在標的與價金的合意,契約是否成立,端視買 賣雙方意思表示是否合致,契約成立的時間,不足以影響契 約的有效成立。原告認為在核准徵收之後的協議價購,就是 無效的行政契約,容有錯誤。 ⑵、查為桃園國際機場擴建發展需要,民航局為辦理「桃園航空 城機場園區特定區土地區段徵收案」需要,申請徵收桃園市 大園區沙崙段埔頂小段22地號等9,871筆土地,經內政部109 年6月19日函准予區段徵收、桃園市政府109年10月29日公告 。因徵收標的量體龐大,為降低影響並配合先建後遷安置工 程及施工需要,將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分別辦理徵收,並依計 畫需要將範圍內之土地改良物,部分列為優先區、部分列為 其他區。其中優先區土地改良物區段徵收計畫,經內政部11 0年5月10日函核准徵收、桃園市政府110年5月26日公告徵收 。至其他區土地改良物之徵收,經內政部110年7月9日核准 徵收、桃園市政府110年7月9日通知、110年7月12日公告   ,公告期間自110年7月15日-110年8月13日等情,有內政部 之原處分卷第1-598頁為憑。而關於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原告 土地改良物,於除附表1編號3以外之原告而言,早於內政部 110年7月9日核准徵收前之109年8月至110年5月(見本院卷一 第357頁民航局檢送之表列),即陸續出具同意書與民航局, 表達同意出售,供辦理航空城機場園區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 用之意,買賣價格則由桃園市政府委託不動產估價師查估, 依據拆遷補償自治條例及桃園市拆遷補償標準計算查定之補 償總價款作為協議價購價格基礎,達成協議者,建物補償總 價款及自拆獎勵金加計5%作為協價購價格,有各該同意書附 於內政部之原處分卷第599-657頁可稽。嗣內政部110年7月9 日核准徵收、桃園市政府以110年7月9日函通知原告、於110 年7月12日公告之後,原告復陸續自110年7月21日至110年8 月30日與民航局就附表3所示之土地改良物簽訂協議價購契 約書(見內政部之原處分卷第658-807頁),雙方對於買賣之 標的及價金,意思表示一致,如前揭意旨所示,價購契約已 然成立。原告訴請確認協議價購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自無可 採。又因附表2所示徵收標的之土地改良物,雖經內政部110 年7月9日核准徵收,惟之後因未於徵收公告期滿110年8月13 日後之15日內發給補償費而失其效力,已如前述,則參之民 法第246條但書規定,契約應仍為有效。原告所述以禁止移 轉之土地改良物為價購標的而契約無效問題,亦無可取。 ⑶、此外,買賣就是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的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原告與民航局就如附表3之土地改良物及其價金已意思表示合致如前述,則原告所稱評點計值12.1元或13.8元、交易條件等涉及買賣價金的問題,不能影響已有效成立的契約。而協議價購原為徵收的先行程序,未達成協議價購,始得徵收,此乃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所明定。因此,民航局即使曾對原告提醒「如未完成契約簽訂,視為協議不成或無法協議,後續將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相關作業」等語,也只是重申相關的法令規定,原告以此表示其無交易條件的談判空間,自無可採。 ⑷、至附表1編號3之劉戊興,未經法院許可之效力問題: ①、劉戊興於110年6月7日經桃園地院110監宣124民事裁定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選定原告之一即附表1編號3-3劉美君為其監護 人,110年6月28日裁定確定,有該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 書影本附於本院卷一第237-241頁可佐。 ②、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規定,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所稱處分應指以發生物權 直接變動為目的之行為,並未包括債權行為。查價購即為買 賣契約,此以負擔債務為內容之法律行為,除標的自始客觀 不能、無從確定、違反法律強行規定、違反公序良俗及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外,均為有效,出賣人是否有處分權,在所不 問。是此由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簽訂的契約,即使尚未得法 院之許可,應仍為有效,原告所稱無效,尚無足取。 ⑸、另如前所述,原告所稱本件土地改良物協議價購當時之評點 計值12.1元而非13.8元,致其損失42萬餘元至224萬餘元不 等之價格損失乙節,雖不影響其與民航局於110年7、8月所 簽訂協議價購契約之有效性。惟民航局為順利推動拆遷作業 、加速取得需用地,於113年5月23日修訂安置補助救濟獎勵 原則,已調整補助,決定對原告加發76萬餘元至443萬餘元 不等金額,除附表1編號3以外之原告均已受領(見本院卷三 第76頁筆錄),併予指明。 ㈢、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其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2024-12-30

TPBA-111-訴-980-202412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1108號 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中生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部長)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翕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 國60年6月20日(60)足易字第1531號令,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邱國正變更為顧 立雄,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 283-28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60年間以(60)足易字第1531號令( 下稱系爭令)核准劃撥所屬陸軍總司令部(95年2月17日改 稱陸軍司令部)管有之○○市○○區坡心段288-1等地號部分土 地,作為原告之先父張國英興建眷舍之用(張國英部分嗣後 合併為坡心段283等地號,重測後為○○市○○區通化段5小段33 8地號,再分割為388-3、388-4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經 起造人「陸軍供應○○部○○署(張國英)」向○○市政府工務局 申請取得62建大安信字第037號建築執照,嗣該建築執照遺 失,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前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於69年7月1日 另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下稱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 敘載國防部總務局(張國英上將)業經奉准在系爭土地興建 眷舍列入營產管理,並記載該證明書有效時限自69年7月1日 起至69年12月31日止,經起造人「國防部總務局張國英」申 請取得70建字第060號建造執照,完工後由被告向臺北市政 府工務局申請發給使用執照,門牌為○○市○○街00巷00號(嗣 變更為○○市○○街00巷00弄00號,現為○○市○○○路0段00巷00號 ,下稱系爭建物)。至90年1月15日張國英死亡,經被告90 年6月14日(90)祥祉字第07054號令(下稱被告90年6月14日 令)准許以其配偶張李瑞英名義所為承受原眷戶權益之申請 ,嗣張李瑞英於91年9月3日死亡,其子女張光生、張淑君、 張文君、張惠君、張敏君及原告等6人(下稱原告等6人),迄 未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1人承受原眷戶權益。原告 嗣雖迭陳請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自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 刪除,惟未獲准。被告於98年6月12日以國政眷服字第09800 08040號書函(下稱註銷處分)通知張國英遺眷即原告等6人 ,註銷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經原告於98年7月15日提起 訴願(下稱98年訴願案),行政院以99年9月2日院臺訴字第 0990102864號決定撤銷註銷處分,命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 法之處分,惟被告未再為行政處分,另以100年9月13日國政 眷服字第1000013230號函(下稱被告100年9月13日函)通知 原告等6人,認系爭土地已規劃為騰空處分用地,有民法第4 72條第1款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之情 形,據以終止與張國英子女即原告等6人之使用借貸關係。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 銷訴願決定及被告90年6月14日令、100年9月13日函,本院 以101年度訴字第1051號裁定(下稱前裁定)將請求撤銷被 告100年9月13日函終止使用借貸關係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業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民事判決, 認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已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與張國 英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駁回原告等6人之上訴確定,下稱 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歷審合稱系爭民事事件),並駁回其餘 之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512號裁定(下稱前 確定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合稱前行政事件)。原告仍認系 爭令係未經被告廢止之授益行政處分,其仍有使用系爭土地 之權源,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未見於此,遂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期推翻系爭民事確定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根據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 1781號、100年度判字第1964號,101年度判字第812號、101 年度判字第957號、102年度判字第818號、104年度判字第55 0號、106年度判字第168號、106年度判字第348號等判決等 意旨,可知系爭令為撥地建屋命令,性質上屬行政處分,惟 第二審民事判決卻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60號解釋。被告100年 9月13日函規避系爭令為行政處分之存在,自行創設不存在 之私法上使用借貸關係,再據以提出民事訴訟。 (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所涉及法律上利益為原告就系爭土 地之使用權,該使用之權源為系爭令,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 土地撥用關係。系爭令之存在與否,直接關係到原告就土地 使用權之法律利益,於未經廢止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原告 所取得之權利亦應繼續存在。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非兩 造間之契約,且其上未記載有使用借貸關係之存在,不能據 以認定兩造間曾有使用借貸關係。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未視原 告使用土地之權源為系爭令之公法上授益行政處分,以兩造 間之法律關係為私法上之使用借貸關係,業經終止而判決原 告須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使原告受強制執行之不利益 。倘於本件行政訴訟中確認原告使用土地之根據為系爭令, 非私法上使用借貸關係,嗣原告據本院判決,對民事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甚有提起憲法訴訟獲得救濟之機會,原告有提 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三)系爭建物自興建完工迄今仍在,且並無出賣、出租或經營之 情形,除非原告有違規使用,被告始得收回配住,或被告通 知原告廢止系爭令外,否則系爭令繼續存在之情形,原告自 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建物於70年5月19日竣工,非眷 舍,不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且系爭 土地為營地,非眷村用地,不適用同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 系爭建物未領有權狀,也不符合同條例第26條規定。系爭建 物非被告交付,自然不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90年6月14 日令為偽造原告母親簽名,未通知原告母親,是無效行政處 分,且本件不適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何須承受權益, 而使用權證明書之效力於申請建築執照時,即告消滅,自無 註銷餘地。 (四)陸軍司令部依軍用不動產管理規則第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 劃撥營地給原告興建眷舍,非申請租借給原告,系爭令也未 記載使用借貸之文字,被告不得依民法第472條規定凌駕行 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因此,被告於未註銷系爭令之 前,自不得任意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被告不適用行政程序法 第123條第4款規定對原告給予合理之補償,卻選擇民法第47 2條第1款規定向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手段,無法達到安 定國軍軍眷生活之目的,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9條規定 ,牴觸憲法第1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9項規定。又被 告捨註銷系爭令不為,採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方式,向原告請 求返還系爭土地,為脫法行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 。原告父親因信賴系爭令而在系爭土地建築系爭建物,且使 用迄今,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被告未予合理補償, 形同原告替被告養地。 (五)並聲明:確認系爭令所載撥用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存在。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17 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民事判決可知,張國英原僅係 基於民法上使用借貸關係而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系爭令僅 為單純私權證明文件,非原告所稱核准訴外人張國英於系爭 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之授益行政處分。 (二)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0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102年度判字第818號判決、本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49號裁 定、司法院釋字第727號解釋可知,張國英僅係基於民法上 使用借貸關係而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與被告有無特定授益 行政處分之作成無涉。張國英之繼承人原告是否有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的合法權源,需視其民法上使用借貸關係是否存續 ,可否由原告繼受,此一爭點既經系爭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使 用借貸關係已不存在,原告無繼受之可能,則原告請求確認 兩造就系爭土地核准劃撥自費興建眷舍之關係存在,要屬無 據。 (三)撥地在公有土地上自費興建軍眷住宅,即撥地自費興建眷舍 ,乃基於行政機關管理財務之國庫行政行為,非公權力之作 用,無授益行政處分之存在,眷戶及眷舍坐落土地管理機關 間係成立民法上之使用借貸關係,無償使用房舍坐落之土地 ,眷舍坐落土地管理機關收回該等土地所涉相關事項,乃屬 私法事件。 (四)如本院認系爭令性質為行政處分,被告不否認曾以系爭令核 准撥地,原告確認系爭令核准撥地行政處分存在之主張,應 無確認利益。然即令系爭令為行政處分,亦僅生確認張國英 於行政處分作成時,具有借用國有土地資格之效力。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除後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系爭令(本院卷一第55頁)、被告90年6月14日令(本院 卷二第87頁)、註銷處分(本院卷一第79-81頁)、被告100 年9月13日函(本院卷一第95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 系爭民事事件卷、前行政事件卷(含98年訴願案卷)核閱屬實 ,且有上開民事暨行政確定裁判附卷可資(本院卷一第313- 384頁),應可認定。本件爭點為原告起訴,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國防部為安定國軍眷屬生活,使官兵無後顧之憂,以振奮 士氣,提高戰力,於45年1月11日訂頒「國軍在臺軍眷業務 處理辦法」,對軍眷配給眷舍居住及有關眷舍管理已有初步 規定。依51年12月31日修正之該辦法第102條:「凡未配眷 舍,經奉准劃撥營公地或奉准在眷村範圍內自費建築之房舍 ,一律視為營產列管……。前項自費在營公地建築房舍,於 不需要使用時應無條件交還各眷舍管理單位接管。」86年 1月22日修正發布「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原名稱為國 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91年12月30日廢止)第29條第1 項:「凡以前奉准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之眷舍 有案者,應列為公產管理,不准出租、頂讓、或經營工商業 ,房地不准出賣及作租押處分,將來國軍營(眷)地變更用途 處理時,應配合實施,不得異議。」及93年5月14日訂定發 布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5點:「……二、本作業要 點所稱眷村、眷舍,係指由公款所建產權屬國(公)有或奉准 撥地自費興建者。」等規定,可知奉准撥地自費在營公地建 築之房舍,亦為上開規定所稱眷舍。而軍人因任軍職獲配住 軍方所管理之眷舍,此配住關係為行政機關基於管理財物之 國庫行政而發生,係私法關係,非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所創 設,無授益行政處分之存在。如原眷戶違反法令出租或頂讓 所配住之眷舍予第三人,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收回該 眷舍,係終止該配住宿舍之私法關係,其進而註銷眷舍居住 憑證,乃為私法作用,無廢止授益行政處分之問題,為最高 行政法院102年10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後所採取 之統一見解。是軍人因任軍職而獲准撥用公有土地自費興建 眷舍者,依最高行政法院前開決議意旨,該撥用關係亦當屬 行政機關基於管理財物之國庫行政而發生,為私法關係,並 無授益行政處分之存在(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4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 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 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一、……為防止濫訴,爰規定 限於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認 判決除去者,始得提起之。」依上揭規定,確認訴訟種類包 含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存在或不存在)、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的行政處分 或已消滅的行政處分為違法等3種。且提起前開確認訴訟, 為防止濫訴,爰規定限於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受侵害 之危險,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始得提起之。而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 除去之,始為存在,倘不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其危險,即不得 提起確認之訴。倘提起確認訴訟,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行政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參照)。 (三)查原告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以前裁定將請求撤銷被告100 年9月13日函終止使用借貸關係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前確定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74號判決認系爭令為主管機關 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所核發證明眷舍配住權或土地使用權之證 明文件,是政府核准撥用國有土地予眷戶自費興建,該眷戶 因政府核准撥地自建,就該土地與政府間係成立一私法借貸 關係,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與張國英繼承人即原告等6人間就 系爭土地所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業經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於 104年3月4日合法終止,原告等6人係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應予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遷離系爭建物,國防部 政治作戰局向原告等6人請求於使用借貸關係終止後之不當 得利,為有理由,而判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勝訴,原告等6 人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以系爭民事確定判決,認原審合 法認定張國英奉准在系爭土地自費興建房屋居住,與國防部 政治作戰局成立私法關係之使用借貸契約,依其借貸目的, 張李瑞英死亡時,借貸契約關係未當然消滅,原告等6人因 繼承而公同共有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國防部為辦理國軍 老舊眷村改建,經行政院核定收回系爭土地辦理標售,為借 貸契約成立當時所不可預知,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已於104年3 月4日合法終止該借貸契約,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 關係已不存在,又系爭借貸契約之終止應依民法使用借貸之 規定,不以系爭令應先經撤銷、廢止或註銷為必要,原審認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有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之法定終止權, 得終止系爭借貸契約,無違背法令可言,而駁回原告等6人 之上訴確定,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民事事件及前行政事件卷宗 查閱無訛。是依前揭說明可知,原告父親因任軍職而獲准撥 用公有系爭土地自費興建系爭建物,該撥用關係當屬行政機 關基於管理財物之國庫行政而發生,為私法關係,並無授益 行政處分之存在。觀之系爭令內容載以:「……貴部管有之○○ 市○○路○段坡心段000-0……等……營地,……,准劃撥予……張國英 上將作為興建眷舍『之用』(位置為附圖)『希知』」(本院卷一 第頁55頁),足認系爭令實係被告告知陸軍總司令部同意系 爭土地撥予張國英自費興建眷舍使用之事實,可用以證明有 借地供張國英自費建築眷舍使用之情,並非授益行政處分。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令係屬行政處分,包含「土地劃撥予張國英 」及「准許張國英在上建屋」二部分,所提起者為確認公法 上法律關係存在訴訟(本院卷二第275-276、393-395頁)。然 系爭令並非行政處分,已如前述,其主張並無可採。縱認原 告主張系爭令為行政處分可採,然被告並不否認系爭令存在 ,原告提起確認系爭令存在之訴訟,難認有確認利益。又系 爭令所表彰借地供張國英自費建築眷舍使用之法律關係,業 因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嗣合法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而消滅,已無 法律關係處於不確定之狀態,現張國英之繼承人即原告已無 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原告再起訴確認過去曾發生、一 度存續(使用借貸生效至終止前)之劃撥系爭土地予張國英使 用並在上建屋之法律關係存在,已無實益,難認有何權利保 護之必要,而仍有訴之利益。況不論系爭令是否具行政處分 之性質,關於劃撥系爭土地予張國英使用並在上建屋之法律 關係之存續、終止或消滅,應悉依民法使用借貸之規定,至 系爭令是否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並不影響 系爭土地借予張國英自費建築眷舍使用之早已消滅之法律關 係,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對民事法院裁判不生任何影響 ,原告無由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除去原告主張其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因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受損之狀況,亦即,原告不因 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而無庸拆屋還地,亦不發生不受系爭民事 確定判決既判力所拘束之情形。是本件原告並無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其起訴請求確認如訴之聲明所示,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爭執之其餘實體上爭點及調查證 據之聲請,爰無進一步審究、論斷及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 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4-12-26

TPBA-112-訴-1108-20241226-2

六小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小調字第102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吳正一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買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 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條第1 項及第15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受騙集團欺騙而陷於錯誤,依其 指示,於民國112年6月日起匯款至被告帳戶,故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起訴時,被告係設籍在台南 市楠西區,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是依民事訴 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本件暫分為調字案),顯係 違誤,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至原告雖主張其係於雲林縣古坑鄉遭詐騙,進而受騙匯款, 雲林縣應為本件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等語,然訴之原因事實 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開宗明義揭櫫「以原就被 」為自然人普通審判籍之原則,考其立法理由,係為保護被 告利益,防止原告濫訴。又同法第15條第1項另定有「因侵 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特別審判籍, 此乃因若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害人較易蒐集證據證 明加害人之不法行為,減輕被害人訴訟進行之困難,且對加 害人而言,於該地應訴亦未造成突襲,遂賦予被害人例外得 選擇非加害人住居所地之侵權行為行為地法院為管轄法院。 準此,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為目的性限 縮於有利原告蒐集證據且未使被告受突襲時,方有適用,否 則仍應回歸「以原就被」之原則定管轄法院。另現今網路詐 騙之特性為行為人得於任一地點發送詐騙訊息或架設詐騙網 站,被害人亦可於任何地點收受該詐騙訊息,且不受時間、 地點之限制,可隨時使用網路銀行匯款,或至任一鄰近之金 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匯款。換言之,詐騙行為人於網路發送 詐騙訊息、提供供匯款之金融帳戶、被害人瀏覽詐騙訊息及 匯款等等地點,均可能成為侵權行為之行為地,並分散於全 國,若肯認此等行為地之法院均為管轄法院,將無限擴大法 院管轄權之範圍,致被告無從預知原告選擇起訴之法院為何 ,對之造成突襲,變相改以「以被就原」定其管轄法院,實 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是網路詐騙之 侵權行為人,自不能以被告於網路發送詐騙訊息、提供匯款 之金融帳戶、原告瀏覽詐騙訊息及匯款地點等情,定本件之 管轄法院,附予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2-26

TLEV-113-六小調-1025-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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