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762號
原 告 杜素卿
訴訟代理人 羅永水
被 告 沈建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112年度北簡字第10451號),本院民國(下同)113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執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8015號民
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於超過新台幣(下同)
3萬6,000元及自11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利息之部分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650元,餘由被告負擔,並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位於○○市○○區○○街00巷00號0樓住處(下稱系
爭住處)之排水管漏水,但被告誘導伊作熱水管之檢修,並
利用當時僅伊與幼兒在家,脅迫伊給付現金2萬元,並簽交
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結果1樓仍在漏水,是
撤銷兩造間所簽立之漏水保固契約,訴請確認被告執有系爭
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歸還已付之2萬元。並聲明
:㈠確認被告執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8015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前此曾到庭抗辯:原
告明知身上沒錢,還要伊去作抓漏,且主動簽交系爭本票,
本件酬勞原為5萬6,000元,扣除已付之2萬元,僅剩3萬6,00
0元,但原告不願意協商解決,堅持提告,使伊浪費許多時
間,故仍要原告給付系爭本票所示之金額6萬1,300元。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稱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而被告持有原告簽發
之系爭本票,並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系爭裁定准許在案(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
第10451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1頁)。惟原告否認系爭本
票之票據債權存在,是被告得否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
影響原告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狀態,得經由確認判決除去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聲明㈠之確認之訴,堪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不顧系爭住處主要是排水管漏水,而誘導其
作熱水管之檢修,並脅迫其給付現金2萬元及簽交系爭本票
,而主張撤銷兩造間所簽立之漏水保固契約,及給付2萬元
酬金、簽交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然系爭住處或許確有排水
管漏水情形,但不保證即無必要作熱水管檢修,是被告即使
有勸誘作熱水管檢修之行為,難認即屬違法詐騙,關鍵仍在
於原告之自主意識及決定,是原告主張撤銷兩造間所簽立之
漏水保固契約,當難認有所據。又檢修完畢後請求支付報酬
,亦屬正常之作為,難認即屬脅迫,況民法第92條第1項前
段所規定之「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
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
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裁
判要旨參照),而依約維修後請求支付報酬,合於社會常情
,且原告並未舉具體事證證明被告有對其施以不法危害之言
語或舉動,則亦難認原告可撤銷其給付2萬元報酬、簽交系
爭本票予被告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報酬
2萬元,難認於法有據,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亦難認完全於法有據。
㈢被告不爭執本件檢修熱水管之報酬在原告給付2萬元酬金後,
僅剩3萬6,000元未給付,雖以原告不願意協商解決堅持提告
,使其浪費時間,故辯稱原告應給付系爭本票所示之金額6
萬1,300元。然訴訟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只需人民認有提起
訴訟之必要,當可自由行使權利而提起訴訟,至被提起訴訟
之他造當事人應如何應對被提起之訴訟,此為其本身之選擇
,雖有可能需浪費時間、精力甚或其他費用,但此為規範人
民有訴訟權利之當然結果,僅需不是刻意濫訴,難認應課予
提起訴訟之人民不利之負擔,而本件不論原告之訴有無理由
,但顯非刻意濫訴,是被告當不得以因訴訟浪費時間為由,
請求報酬以外之給付,從而超過未付酬金3萬6,000元以外之
範圍,應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而言,並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訴,於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超過3萬6,0
00元(含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不存在範圍,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
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利息 備註 甲○○ 112年7月11日 112年7月12日 61,300元 未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KSEV-113-雄簡-1762-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