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無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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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簡
內湖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281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陳彧 被 告 周聰逸 周志鵬 訴訟代理人 周消薇 被 告 張緯志 周文德 周秀英 周珈榕 吳曼琳 吳曼嘉 吳詩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 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僅列周柏宏、周○○為被告 ,並聲明: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周劉欵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 於民國109年2月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 銷。㈡被告周○○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9年2月4日所為之分割繼 承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審理中追加被告 為周志鵬、張緯志、周文德、周秀英、周珈榕、吳曼琳、吳 曼嘉、吳詩婷,並變更被告周柏宏為其繼承人周聰逸,同時 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周劉欵所遺系爭不動產, 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2月4日所為分割 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㈡周志鵬應將系爭不動產 於109年2月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2 03頁)。經核原告前揭追加、變更,其請求之事實理由與起 訴主張應屬基礎事實同一,且此部分所得利用之訴訟及證據 資料,均與原起訴請求部分有高度重疊性及可利用性,而不 甚妨礙被告之攻擊防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周聰逸之被繼承人周柏宏積欠原告 債務未清償,被告均為被繼承人周劉欵之繼承人,詎周柏宏 與被告於周劉欵死亡後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由被告周志鵬 單獨繼承,致有害於其對周柏宏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 聲明。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曼琳、吳曼嘉、吳詩婷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 具狀辯稱:伊於109年2月4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行為雖為無 償行為,但於行為時,伊完全不知債務人周柏宏有未償之債 務。又原告係於112年7月31日取得周柏宏之債權憑證,周柏 宏已於110年10月12日死亡,足證原告持續積極查調周柏宏 之財產,卻不行使撤銷權,此項撤銷權業逾1年除斥期間經 過而消滅,原告不得再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再次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標的 物。  ㈡被告張緯志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具狀辯稱:伊不知 道這件事情內容跟伊有什麼關係,無法陳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周秀英、周珈榕則以:周柏宏生前欠債,伊等於周劉欵 去世後有約定放棄系爭不動產,由周志鵬借錢去償還周柏宏 之債務,這是周劉欵生前的意思,希望保住系爭不動產讓她 住到百年,因此拜託子女把系爭不動產給周志鵬,由周志鵬 繼承,並由周志鵬處理周柏宏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周志鵬則以:系爭不動產早在20年前因周柏宏欠錢遭到查封 ,周劉欵拜託伊借錢,並請伊妻子及娘家籌錢償還周柏宏之 債務,且答應由伊繼承系爭不動產,後來周劉欵過世後,伊 與兄弟姊妹們也遵從周劉欵之意思,由伊一人單獨繼承系爭 不動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周聰逸、周文德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 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 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依 職權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查詢地政電子 謄本調閱紀錄,並無原告調閱土地建物登記資料之紀錄(見 本院卷第167至175頁),而依原告提出之第二類建物謄本最 早列印時間為112年10月27日,上開時間與原告於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之112年11月15日之間未逾1年,此有民事起訴狀上 之收文戳章、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7、23 頁),是原告行使本件撤銷權,並未逾越法定1年除斥期間 ,而周柏宏與周志鵬、張緯志、周文德、周秀英、周珈榕、 吳曼琳、吳曼嘉、吳詩婷(下稱周柏宏等9人)間於108年11 月18日就周劉欵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下稱系 爭分割協議)迄至起訴時亦未逾10年,本件撤銷權尚未因除 斥時間經過而消滅。吳曼琳、吳曼嘉、吳詩婷前開關於除斥 期間之答辯為無理由,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周柏宏積欠上開債務未為清償,而被告均為周劉欵 之繼承人,後周柏宏等9人於108年11月18日所為之系爭分割 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由周志鵬取得,並於109年2月4日辦 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本院債權憑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家事庭112年5月17日函文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6、23至29、55頁),並有本院向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調取該所109年南港字第004200號登 記申請案件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至165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 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 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 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抑或是遺贈之拋棄,自不 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既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 之身分,就繼承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繼承人於分割遺 產時,除需要考量被繼承人之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 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生前之照顧)外,另須衡酌家族 成員間感情、自主生活程度、祭祀承擔義務等諸多因素,尚 難與一般財產上之債權行為等同視之,是債務人依遺產分割 協議而拒絕取得財產利益之行為,既與親屬間之人格法益高 度相關,核其性質應屬繼承人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 為,與民法第244條規定所得撤銷之標的有間。況債權人評 估是否貸予債務人款項及放貸額度時,所評估者僅係「債務 人本身之資力」,實無可能就「債務人日後可能繼承被繼承 人資力」併予評估,債務人亦係以其一般財產,就其債務之 履行,負其責任,此觀民法第244條規定債權人得行使撤銷 權之立法目的,係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能力(即 責任財產),而非以增加債務人之清償力為目的自明。故債 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遺產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㈣經查,周志鵬固自周劉欵死亡時起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然 此單獨繼承源自繼承之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 之繼承關係,具有強烈之身分屬性,依上述說明,遺產之分 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家族成員間感情等諸多因素 ,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而周劉欵生前係因處理周柏宏之債 務而拜託周志鵬借錢,並請周志鵬之妻子及娘家籌錢,進而 答應由周志鵬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乙情,業據周志鵬、周秀 英、周珈榕均陳述明確,足見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 分割協議,及依系爭分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除被 告基於繼承之身分關係所為外,亦係遵照周劉欵生前之指示 而為,實為周劉欵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而非僅單一債務人 之單純財產上無償行為,不得為撤銷之標的。況且,繼承人 就其繼承權之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 行使撤銷權,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被告基於身分關係所 為之系爭分割協議,亦非當然可令原告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 。是以,原告請求撤銷本件遺產分割登記,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㈠被 告間就周劉欵所遺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 為,及於109年2月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 撤銷。㈡周志鵬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9年2月4日所為之分割繼 承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類別及所在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42 1/4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97.29 1/1

2025-02-17

NHEV-113-湖簡-1281-20250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26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史文孝 周明嘉 被 告 李文城 李俊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之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李文城將 其所有訴外人長熲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長熲公司)之出 資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贈與被告 李俊澔之債權行為及轉讓系爭出資額之準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李俊澔應將前項出資額回復登記為被告李文城所有 (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83號卷,下稱審訴 卷,第7頁);嗣變更為:如後述原告主張(見審訴卷第83 頁,本院卷第26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李文城之合法債權人,又被告李文城 對長熲公司原有出資額500萬元,原告於112年7月31日收受 本院執行處112年7月20日北院忠112司執未字第34183號通知 時,始知悉被告李文城業於104年10月20日將系爭出資額無 償贈與其子即被告李俊澔,致其名下財產不足以清償對原告 所負債務,被告間所為贈與系爭出資額之無償行為,顯已害 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李文城將其所有長熲公司之 出資額72萬元(下稱系爭72萬元出資額)贈與被告李俊澔之 債權行為及轉讓出資額之準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李俊 澔應將系爭72萬元出資額回復登記為被告李文城所有。 二、被告則以:長熲公司為家族公司,被告李俊澔自101年受讓 而持有長熲公司系爭出資額並擔任長熲公司負責人迄今。被 告李俊澔於103年7月將系爭出資額轉讓被告李文城,被告李 文城至104年10月間即移轉系爭出資額與被告李俊澔,被告 李文城登記為長熲公司負責人、系爭出資額名義人期間,仍 由被告李俊澔實際經營、管理長熲公司,有附表所示說明及 證據可證,是被告間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該104年移轉行 為係基於返還借名財產之義務,乃履行基於借名登記契約所 負之債務,雖使被告李文城名下財產發生減少之結果,但同 時亦減少被告李文城對被告李俊澔所負債務,被告李文城之 總財產並無增減,於其資力亦不生影響,難謂有害及原告之 債權。況被告李文城於88年1月28日起便積欠債務,然被告 李俊澔係於103年7月21日將其持有之系爭出資額轉讓被告李 文城,被告李文城於104年10月21日將系爭出資額返還被告 李俊澔,相隔約16年,此情與原告主張被告李文城主觀意思 係為逃避債務、詐害債權不合。縱認被告李文城移轉系爭出 資額與被告李俊澔之行為屬詐害行為,惟原告至遲於112年1 月5日收受被告李文城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時, 應已知悉被告李文城名下曾有系爭出資額,並於104年10月2 3日移轉系爭出資額與被告李俊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 除斥期間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被告李文城之合法債權人。  ㈡被告李文城為被告李俊澔之父親。  ㈢長熲公司原由陳志賢、陳李素蘭、陳志煇、李俊賢、黃勁文 出資共500萬元,於88年4月設立,歷經數次股東出資轉讓後 ,陳江龍、陳李素蘭、李俊賢、陳志鴻、陳珮珊於101年6月 21日將其長熲公司出資額共500萬元轉讓由被告李俊澔承受 ,改推被告李俊澔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於10 1年7月2日核准變更登記。  ㈣被告李俊澔於103年7月9日將其長熲公司出資額共500萬元轉 讓由被告李文城承受,改推被告李文城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 ,經臺北市政府於103年7月21日核准變更登記。  ㈤被告李文城於104年10月20日將其長熲公司出資額共500萬元 轉讓由被告李俊澔承受,改推被告李俊澔為董事對外代表公 司,經臺北市政府於104年10月23日核准變更登記。迄長熲 公司113年9月27日解散登記止,均無其他變更登記。  ㈥原告於111年12月7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司 執字第148402號受理在案,該執行案件將被告李文城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顯示長熲公司500萬)檢附與原 告,經原告於112年1月5日收受。  ㈦原告於112年3月15日提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4183號受理在案,該書狀 附表1-2記載第三人名稱長熲公司、法定代理人李俊澔,該 書狀後附其他第三人之列印資料列印日期為112年3月6日。 於該執行事件,經本院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出資額,長熲公司 於112年3月25日具狀聲明異議稱被告李文城並無任何出資額 可資扣押,原告於112年7月31日收受異議轉知通知。  ㈧原告於113年1月12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 提起本件訴訟,嗣經橋頭地院移送至本院。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 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之無償或有償行 為而得由債權人撤銷者,自以該等法律行為有害及債權人所 主張之債權為限。況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 規定行使撤銷權,係因債務人之總財產因此減少,債務之總 擔保亦隨之減少,進而害及債權人之債權之故。又按稱借名 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 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為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 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 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 ,而出名者既非該借名登記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該登記財 產即不構成出名人自己債務之總擔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雖 登記為財產之權利人,然其並非該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該 財產即無從擔保出名人本身之債務。  ㈡按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固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 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 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 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 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查:  ⒈被告李俊澔承受系爭出資額,並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於101年7月2日核准變更登記,被告李俊澔復將其系爭出資額轉讓由被告李文城承受,改推被告李文城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於103年7月21日核准變更登記,嗣被告李文城將系爭出資額轉讓由被告李俊澔承受,改推被告李俊澔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於104年10月23日核准變更登記,迄長熲公司113年9月27日解散登記止,均無其他變更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李文城經登記持有系爭出資額及對外代表公司之董事期間為103年7月21日至104年10月22日。  ⒉被告辯稱:長熲公司於103年7月21日至104年10月22日間,雖由被告李文城擔任長熲公司之代表人,然仍由被告李俊澔實際經營、管理長熲公司等詞,並提出如附表所示被告李俊澔自103年至104年間以個人帳戶匯款至長熲公司甲存帳戶,用以支付長熲公司票款之存摺明細(帳號均詳卷),而原告對於附表所示形式上之匯款行為及證據之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9頁),堪認自103年至104年間被告李俊澔確實以其名下個人帳戶匯款至長熲公司甲存帳戶,可徵被告李俊澔實際經營、管理長熲公司之事,並非無據。  ㈢綜合上情及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系爭出資額轉讓過程參互以 觀,堪信被告抗辯:被告間就系爭出資額存有借名契約關係 等語,自值憑採,且卷內無事證顯示此一約定有何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據此,被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出資額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李俊澔雖將系爭出資額轉讓登記至 被告李文城名下,但仍為實際權利人,系爭出資額不屬被告 李文城之總財產,無從擔保被告李文城之債務,而被告李文 城於104年10月23日將系爭出資額轉讓登記與被告李俊澔之 行為,即無害及原告之債權可言,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為前開撤銷並回復登記等請求,難謂有據。 又因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為前開撤 銷並回復登記,已如前述,就原告行使撤銷權是否經過除斥 期間而告消滅,則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李文城將系爭72萬元出資額贈與被告李俊澔之債權 行為及轉讓系爭72萬元出資額之準物權行為,並將上開出資 額回復登記為被告李文城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  編號 日期 說明 證據(本院卷) 1 103年1月27日 被告李俊澔自個人名下帳戶匯款115,000元至長熲公司之甲存帳戶。 第127至129頁 2 103年2月25日 被告李俊澔自個人名下帳戶及長熲公司活存帳戶分別匯款90,000元及25,000元至長熲公司之甲存帳戶,共計115,000元。 第131至135頁 3 103年3月25日 被告李俊澔自個人名下及長熲公司活存帳戶分別匯款75,000元及50,000元至長熲公司之甲存帳戶。 第137至141頁 4 103年4月29日 被告李俊澔自個人名下帳戶及長熲公司活存帳戶分別匯款75,000元及35,000元至長熲公司之甲存帳戶,共計110,000元。 第143至147頁 5 103年5月8日 被告李俊澔自個人名下帳戶匯款95,000元至長熲公司之甲存帳戶。 第149至151頁 6 103年7月28日 被告李俊澔自個人名下帳戶匯款30,000元至長熲公司之甲存帳戶。 第153至155頁 7 103年8月29日 被告李俊澔自個人名下帳戶匯款115,000元至長熲公司之甲存帳戶。 第157至159頁 8 104年1月30日 被告李俊澔自個人名下及長熲公司活存帳戶分別匯款50,000元及70,000元至長熲公司之甲存帳戶,共計120,000元。 第165至169頁 9 104年2月26日 被告李俊澔自個人名下及長熲公司活存帳戶分別匯款65,000元及50,000元至長熲公司之甲存帳戶,共計125,000元。 第171至175頁 10 104年5月28日 被告李俊澔自個人名下及長熲公司活存帳戶分別匯款85,000元及30,000元至長熲公司之甲存帳戶,共計115,000元。 第177至181頁 11 104年7月27日 被告李俊澔自個人名下及長熲公司活存帳戶分別匯款40,000元及70,000元至長熲公司之甲存帳戶,共計110,000元。 第183至187頁 12 104年8月27日 被告李俊澔自個人名下及長熲公司活存帳戶分別匯款45,000元及40,000元至長熲公司之甲存帳戶,共計85,000元。 第189至193頁 13 104年9月16日 被告李俊澔自個人名下帳戶匯款60,000元至長熲公司之甲存帳戶。 第195至197頁

2025-02-14

TPDV-113-訴-3526-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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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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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盧欣茹 代 理 人 洪晨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 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 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 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事項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附表: 一、應於5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2,440元,如逾期未繳,則駁回更 生之聲請。【郵務送達費部分,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計算式:8人×10份×43元-1,00 0元=2,440元】。又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不足,另 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尚有剩餘,則退還予聲請人。 二、債權人方面: (一)請陳報聲請人係以何人之何車輛為擔保向「和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借貸。及陳報該車輛是否已遭抵償?目前作何使用 ?並請提出借貸之相關債權證明資料、原約定之分期還款條 件【詳細說明各筆債務依原契約約定之每期(月)應還款數 額】。 (二)請提出積欠「興創有限合夥」債務之相關債權證明資料,並 陳報是否曾約定分期還款?若有,則依原約定之分期還款條 件【即債務總額、分期期數、每期(月)應還款數額】為何 ? 三、戶謄、國稅、勞保資料部分: (一)請提出聲請人與受扶養人(即聲請人3名子女)、配偶最近 三個月內申請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二)請提出聲請人之受扶養人(即聲請人3名子女)與配偶最近 一個月申請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與111、112年 度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四、財產方面: (一)請陳報聲請人所載名下資產總額2,013,176元,其資產明細 與各項資產之價值分別為何? (二)請提出聲請人名下南投縣埔里鎮土地、房屋之土地與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並提出該房屋之最新課稅現值資料。 (三)請提出聲請人名下車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號車輛之行車執照,並陳報該車輛目前二手市值為何。 (四)另請陳報,除上開車輛外,名下是否有其他汽、機車,若有 ,應請提出行車執照並陳報目前二手市值為何?若無,亦請 以書面陳報之。 五、收入方面: (一)請說明聲請人所陳「為家人工作、每月收入24,000元」之工 作內容為何?每月收入不足最低基本工資之理由為何? (二)另請陳報,除上開收入外,是否有其他兼職收入,若有,每 月收入約略數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入帳資料,若無,亦請 以書面陳報之。 六、補助部分:   請陳報聲請人與受扶養人(即聲請人子女)是否領取任何政 府補助金?(如:低收補助、租屋補助、教育補助、殘障津 貼、交通補助、失業補助、兒少津貼、育兒津貼等)或其他 社會福利津貼(包然聲請人配偶是否領取關於子女之相關補 助)?如有,請陳報領取之期間、數額,並提出領取補助金 或福利津貼之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及相關證明文件。如 無,亦請書面說明之。 七、請提出聲請人與受扶養人(即聲請人子女)於郵局、銀行、 農漁會、合作社等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完整 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自民國112年2月3 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如無法補登,仍應提供存摺封面及餘 額內頁影本)。 八、商業保險部分: (一)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二)請陳報聲請人有無投保任何商業保險契約(含以本人、父母 、子女為被保險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 投資性保單等),若有,請敘明保險公司名稱、地址、各保 險契約有效期限及每期保費金額、繳費時間與【現有保單價 值準備金之金額】,並提出保險契約影本、保險公司出具之 保單價值證明書(若無價值,亦應陳報)或其他相關文件。 如有以該等保單質借,應提出質借之金額及還款紀錄、目前 尚餘借款金額等證明文件【請自行向保險公司申請,勿要求 本院行文】。若無任何相關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九、請陳報有無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等資料並提出聲請人於各   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   如有股票則請一併陳報發行公司之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主營業處所在地;若無任何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資料,   仍應以書面說明)。 十、請陳報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即至114年2月4日止)財產變動 狀況(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之變動,如所變動者係不動產 所有權,並應詳為表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債 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請陳報目前遭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9702號強 制執行與目前繫屬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54號之案件分別為何 ? 、請提出更生償還計劃草案。

2025-02-14

CYDV-114-消債更-23-20250214-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郭榮憲 代 理 人 洪晨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 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 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 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事項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附表: 一、依聲請人更生聲請狀所載,聲請人名下資產總價值為374,80 0元、債務總金額為375,000元,請陳報有何不能清償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二、戶謄、國稅、勞保資料部分: (一)請提出聲請人與受扶養人(即聲請人直系血親尊親屬)最近 三個月內申請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二)請提出聲請人之受扶養人(即聲請人直系血親尊親屬)與最 近一個月申請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與111、112 年度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三)請提出受扶養人即聲請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勞保職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明細,若未投保勞保,亦請以書面陳報之,另若 未投保勞保,但有投保農保、漁保或國民年金等其他保險, 應陳報是否領取農保、漁保或國民年金之給付。 三、財產方面: (一)請陳報聲請人所載名下資產總額374,800元,其資產明細與 各項資產之價值分別為何(田賦價值為324,800元)? (二)請提出聲請人名下嘉義縣梅山鄉田賦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 (三)請提出聲請人名下車號0000-00號車輛之行車執照,並陳報 該車輛目前二手市值為何。 (四)另請陳報,除上開車輛外,名下是否有其他汽、機車,若有 ,應請提出行車執照並陳報目前二手市值為何?若無,亦請 以書面陳報之。 四、收入方面: (一)請盡量提出聲請人每月務農收入僅18,000元之相關證明。 (二)另請陳報,除上開收入外,是否有其他兼職收入,若有,每 月收入約略數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入帳資料,若無,亦請 以書面陳報之。 五、補助部分:   請陳報聲請人與受扶養人(即聲請人直系血親尊親屬)是否 領取任何政府補助金?(如:低收補助、租屋補助、教育補 助、殘障津貼、交通補助、失業補助等)或其他社會福利津 貼?如有,請陳報領取之期間、數額,並提出領取補助金或 福利津貼之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及相關證明文件。如無 ,亦請書面說明之。 六、請提出聲請人與受扶養人(即聲請人直系血親尊親屬)於郵 局、銀行、農漁會、合作社等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 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自民國 112年1月21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如無法補登,仍應提供存 摺封面及餘額內頁影本)。 七、商業保險部分: (一)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二)陳報目前遭強制執行之「國泰人壽」保單之現有保單價值準 備金數額資料。如有以該保單質借,應提出質借之金額及還 款紀錄、目前尚餘借款金額等證明文件。 (三)請陳報聲請人有無投保「其他」任何商業保險契約(含以本 人、父母、子女為被保險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 儲蓄性、投資性保單等),若有,請敘明保險公司名稱、地 址、各保險契約有效期限及每期保費金額、繳費時間與【現 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並提出保險契約影本、保險公 司出具之保單價值證明書(若無價值,亦應陳報)或其他相 關文件。如有以該等保單質借,應提出質借之金額及還款紀 錄、目前尚餘借款金額等證明文件【請自行向保險公司申請 ,勿要求本院行文】。若無任何相關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 八、請陳報有無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等資料並提出聲請人於各   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   如有股票則請一併陳報發行公司之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主營業處所在地;若無任何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資料,   仍應以書面說明)。 九、依法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部分: 1、請陳報聲請人直系血親尊親屬目前是否仍有工作能力?若有 ,每月工作內容、每月工作收入之數額為何? 2、請陳報聲請人直系血親尊親屬每月是否領取任何中低收入補 助、勞保老年給付、國民年金老年給付或老農給付等?若有 ,請陳報每月領取數額為何,並提出相關入帳資料。若無, 亦請以書面陳報。 、請陳報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即至114年1月22日止)財產變動 狀況(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之變動,如所變動者係不動產 所有權,並應詳為表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債 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請提出目前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4402號強 制執行之相關資料。 、請提出更生償還計劃草案。

2025-02-14

CYDV-114-消債更-18-20250214-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賴富貴 代 理 人 陳柏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 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 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 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事項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附表: 一、應於5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290元,如逾期未繳,則駁回更生 之聲請。【郵務送達費部分,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 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計算式:3人×10份×43元-1,000 元=290元】。又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不足,另依實 支數計算徵收;尚有剩餘,則退還予聲請人。 二、請陳報聲請人係以何人之何車輛為擔保向「和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借貸。及陳報該車輛是否已遭抵償?目前作何使用 ?並請提出借貸之相關債權證明資料、原約定之分期還款條 件【詳細說明各筆債務依原契約約定之每期(月)應還款數 額】。 三、財產方面: (一)請提出聲請人名下嘉義縣民雄鄉土地6筆、田賦1筆之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 (二)請提出聲請人名下車號000-0000、000-0000號車輛之行車執 照,並陳報該車輛目前二手市值為何。 (三)另請陳報,除上開車輛外,名下是否有其他汽、機車,若有 ,應請提出行車執照並陳報目前二手市值為何?若無,亦請 以書面陳報之。 四、收入方面: (一)請盡量提出聲請人每月收入之入帳資料(薪資單、薪資袋等 ),並陳報是否有加班、三節獎金、年終獎金、津貼等,若 有,數額為何。 (二)請陳報,聲請人於111、112、113年度之收入來源均記載為 慈惠實業有限公司,然113年度收入總額明顯低於111、112 年度,且收入切結書上記載「113年9、10月工作單位無、薪 資0元;113年11月工作單位為嘉義市博愛仁愛之家、薪資35 ,000元」之理由為何? (三)另請陳報,除上開收入外,是否有其他兼職收入,若有,每 月收入約略數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入帳資料,若無,亦請 以書面陳報之。 五、補助部分:   請陳報聲請人有無領取任何政府補助金?(如:低收補助、 租屋補助、教育補助、殘障津貼、交通補助、失業補助、兒 少津貼、育兒津貼等)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如有,請陳報 領取之期間、數額,並提出領取補助金或福利津貼之轉帳存 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及相關證明文件。如無,亦請書面說明之 。 六、請提出聲請人於郵局、銀行、農漁會、合作社等金融機構之 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 並補登存摺自民國112年1月23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如無法 補登,仍應提供存摺封面及餘額內頁影本)。 七、商業保險部分: (一)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二)請陳報聲請人有無投保任何商業保險契約(含以本人、父母 、子女為被保險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 投資性保單等),若有,請敘明保險公司名稱、地址、各保 險契約有效期限及每期保費金額、繳費時間與【現有保單價 值準備金之金額】,並提出保險契約影本、保險公司出具之 保單價值證明書(若無價值,亦應陳報)或其他相關文件。 如有以該等保單質借,應提出質借之金額及還款紀錄、目前 尚餘借款金額等證明文件【請自行向保險公司申請,勿要求 本院行文】。若無任何相關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八、請陳報有無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等資料並提出聲請人於各   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   如有股票則請一併陳報發行公司之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主營業處所在地;若無任何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資料,   仍應以書面說明)。 九、請陳報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即至114年1月22日止)財產變 動狀況(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之變動,如所變動者係不動 產所有權,並應詳為表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 債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十、請提出更生償還計劃草案。

2025-02-14

CYDV-114-消債更-19-20250214-1

消債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朝徽 代 理 人 張巧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提如附表第㈠項所示費用到 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表第㈡至項所示相 關資料證明到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及 相關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表: ㈠繳納聲請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0 00元 (如有不足,再依實支數額計算徵收;程序終結如有餘額 時退還)。 ㈡應詳細閱讀下列說明、補正事項,並以條列方式,逐項照實記 載補正,所提資料未註明提出影本者,應提出正本,並應依序 以標籤紙標示編號提出,切勿缺漏、迴避,否則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 ㈢提出新申請(指本裁定送達日後,下同)之聲請人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 ㈣說明聲請人目前任職何處、職稱及工作內容?如受僱他人,每 月薪資所得結構及數額(向雇主預先借支之扣款、遭強制執行 之扣款仍應計入)為何?是否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等?並提出 現在職證明(除無固定雇主者外,應由雇主出具,勿以聲請人 切結書代替)、清算聲請前二年(即111年9月30日起,下同) 內每月收入所得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如薪資單、薪資明細表 、薪資袋、薪資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若已提出則無庸再 提出,若無法提出應說明理由);併說明有無從事其他兼職工 作,如有,清算聲請前二年內,平均每月收入為何。  ㈤提出111年9月30日起迄今,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包 括證券戶)完整影本(應含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及定存頁面, 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後,如無法補登,亦應說明理由並 提供存摺封面及餘額內頁影本)。 ㈥說明111年9月30日起迄今,聲請人是否有領取保險金或社會補 助金(如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租屋補助、老農津貼、重 陽敬老禮金、老人津貼等)、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或其他社會 福利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何?請檢附相關證明 文件,例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請註記款項名稱,並為清楚之標 記)、補助款申請書函等;如未領取補助款亦請分別註明之。 ㈦提出新申請之聲請人名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聲請人如有以要保 人身分投保則應陳報清算聲請前二年平均每月繳納保險費金額 、現存之保險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金額、如有以保險單辦理 保單質借,則應陳報保險單號碼、質借金額;若有於清算聲請 前二年內變更保險單之要保人(原為聲請人)為他人,應逕向 保險公司查詢變更當時之保單價值準金後陳報本院,並提出相 關資料。 ㈧說明聲請人是否有為外匯、期貨、基金、股票、債券、ETF、其 他洐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投資之金額為何?並應說明 目前持有之種類、數量及其現值、淨值為何,並提出相關投資 證明文件及提出聲請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 管劃撥帳戶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 向該公司申請,相關申請方式請參閱該公司官方網站),暨自 清算聲請前二年內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上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 ㈨聲請人,如有上開以外之其他財產(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現金、定期存款、汽機車、珠寶金飾、古董、藝術品、著作 權、專利權、商標權、虛擬貨幣等),應陳報財產清單並提出 財產證明(如汽機車行照影本)、照片、價值證明等,如無其 他財產亦請註明。 ㈩說明聲請人有無其他事業投資,如有,該事業之營業項目、組 織型態,投資金額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分得利潤為何。 說明聲請人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陳報財 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車輛併陳 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及該他人姓名 及連絡資料。 說明聲請人於清算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無 償行為之變動:處分不動產、動產、償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 人、解約保單、繼承、拋棄繼承、免除他人債務、為他人提供 擔保等,如標的係不動產,應載明地號或建號),如係因償還 債務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聲請人若有其他銀行債權人、民間債權人或資產管理公司債權 人尚未列入債權人清冊,應重新提出全體債權人清冊(即含已 列入及尚未列入之債權人)及與民間債權人、資產管理公司債 權人間借貸關係證明文件、相關還款證明。 說明就現居住之處所,聲請人是否支付(包括分擔)租金,如 有,併提出租賃契約影本。   本件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聲請人有何財產可作為清 算財團之財產(包括但不限於土地、建物、地上物、動產、銀 行存款、股票、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保單、事業投資、合會債 權或其他足以變現資產在內)?應提出製作之資產表並附具證 明文件。   聲請人陳報聲請前兩年內之必要支出數額與同期間收入數額相 同,即平均每月收入與必要支出均為5,812元(計算式:139,4 86÷24),然平均每月必要支出遠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該二 年度雲林縣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230元,應予條列說明 每月各項必要支出(含由他人代為支付或資助)、金額,或逕 以該二年度衛生福利部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並說明就收入不足之部分如何支應。 本件聲請狀及附件如有更正,請按債權人人數提出更正後之繕本。

2025-02-14

ULDV-113-消債清-40-20250214-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周欣儒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更生聲請費用新臺幣(下 同)1,000元及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繳納及補正,即駁 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1,000元,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 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 8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繳交聲請費用1,000元,且 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債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件 1、提出繳納本件更生聲請費之證明。 2、自民國113年11月起之薪資證明,及陳報平均薪資。 3、債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為有擔保債權,該擔保物各為何(倘為汽 機車,應提供行照影本及預估市價)。上開債權人經聲請人 勾選為有擔保債權,聲請人列為本件更生債權之理由? 4、請依本院「家族系統表」填寫後,陳報受扶養人洪儀珊之親 屬關係(其他扶養義務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 5、陳報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洪儀珊有無受領任何政府機關或民間 機構之社會救助(含租金補貼、身障補助、老人年金、中低 收入等),如有,請說明補助單位、期間及金額為何。 6、請以本院表單「財產增減變動表」填寫後,據實陳報聲請前 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縱無變動亦應具狀陳報無」) 7、聲請人於所有金融機構開戶之存摺封面,暨111年5月迄今完整清晰內頁資料影本(請務必先補摺)。並就異常匯款來源(例如匯入匯出金額逾5,000元者),提供匯款用途及原因。 8、請提出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牌號碼000-00 0、863-NUT號)行照正反面影本,及預估現存價值。 9、陳報最近3年內所有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若無亦應具狀陳報 「無」) 10、請主動向保險公司查詢,並提出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所有「 非強制性保險」保單(含聲請更生事件前2年,保單要保人 自聲請人變更為第三人之保單),並提出該保單之「現有保 單價值」或解約金(如未陳報現存之保險契約,屬違反未盡 協力義務)。無保險契約,請陳報無此內容。 11、請陳報聲請前2年有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

2025-02-14

CHDV-114-消債更-31-202502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25號 原 告 鐵木酉汐 訴訟代理人 方怡靜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上民 黃珮珊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蔡崧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上民、黃珮珊間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四月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黃珮珊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 四月七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 記為被告楊上民所有。 確認被告楊上民、黃珮珊間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信 託契約、信託移轉行為均不存在。 被告黃珮珊應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 四月六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 被告楊上民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楊上民、黃珮珊間就附表編號1、2 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3月25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 於111年4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 被告黃珮珊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4月7日 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 被告楊上民所有。㈢被告楊上民、黃珮珊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 不動產,於111年4月1日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111年4月6日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㈣被告黃珮珊應將附 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4月6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楊上民所有。㈤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12頁至第13頁)。嗣原告 以112年8月29日民事準備狀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 楊上民、黃珮珊間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3月 25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1年4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 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黃珮珊應將附表編號1、 2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4月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楊上民所有。㈢確認被告 楊上民、黃珮珊間就附表編號3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契約、信 託移轉行為均不存在。㈣被告黃珮珊應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 動產,於111年4月6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回復登記為被告楊上民所有。備位聲明:㈠被告楊上民、 黃珮珊間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3月25日所為 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1年4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登記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黃珮珊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 不動產於111年4月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楊上民所有。㈢被告楊上民、黃 珮珊間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4月1日所為信託 債權行為,及111年4月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 撤銷。㈣被告黃珮珊應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4 月6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 告楊上民所有。並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本院卷一第174頁 至第175頁)。核其所為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楊上民(下稱楊上民)於107年1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又於109年6月8日、同年8月10日分別再借款 100萬元(因利息預扣,分別匯款47萬元、97萬5,000元、96 萬5,000元,後兩筆以下合稱系爭借款),均未清償;復於1 10年間楊上民欲再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原告因而於110年12 月7日要求楊上民及其配偶即被告黃珮珊(下稱黃珮珊)簽立 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還款協議),約定楊上民所積欠之20 0萬元,應於110年12月25日一次清償,並由黃珮珊擔任連帶 保證人。嗣因系爭借款屆期迄未清償,原告遂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訴請被告連帶返還借款(下稱系爭返還借款事件),而楊上 民尚未清償之債務共計為241萬元,其中194萬元之系爭借款 ,由黃珮珊負連帶保證責任,業經桃園地院、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審理認定在案。 ㈡、於系爭返還借款事件經桃園地院判決後,原告始知楊上民竟 於111年3月25日將其名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無償 贈與黃珮珊,並於111年4月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楊上 民名下雖尚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路0段000號之建物 及其所座落土地(下稱系爭楊梅不動產),惟依系爭楊梅不 動產之登記謄本所示,楊上民不僅分別於109年1月9日、同 年2月17日、110年9月30日、111年1月4日就系爭楊梅不動產 分別設定1,548萬元、900萬元、1,275萬元、300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且就其中第3、4順位之抵押權設定更 附加流抵約定,並於111年9月14日經第三人陸漢強聲請強制 執行在案,顯見楊上民已無其他財產可清償原告之債權,竟 無償贈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害及原告之 債權。又楊上民、黃珮珊復於111年4月1日簽訂信託契約, 並於同年月6日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黃珮珊,雖登記為信託契約,惟被告二人卻稱係為抵 償債權債務關係而轉讓財產,顯見被告間並無信託財產之真 意,且實際上無債權債務存在,僅是為規避債權人強制執行 之目的,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且違反信託法第5條 規定亦屬無效,原告得代位行使楊上民之權利,請求回復原 狀。又楊上民之財產應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縱使信託契 約有效,其行為已致原告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之情形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第242條、第113條、信託法 第6條第1項、類推民法第244條第4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楊上民、黃珮珊間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 產於111年3月25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1年4月7日 所為之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黃珮珊應將附 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4月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楊上民所有。針對 附表編號3之不動產,先位聲明:㈢確認楊上民、黃珮珊間就 附表編號3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契約、信託移轉行為均不存在 。㈣黃珮珊應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4月6日以 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楊上民所有 。備位聲明:㈢楊上民、黃珮珊間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 ,於111年4月1日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111年4月6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㈣黃珮珊應將附表編號3所示 之不動產,於111年4月6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回復登記為楊上民所有。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㈠、黃珮珊辯稱:  1.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已於111年4月6日、同年月7日辦理不動 產變更登記,惟原告於112年5月19日始訴請撤銷,顯然已逾 1年之除斥期間。原告臨訟時雖辯稱其於112年3月收到另案 判決而向國稅局等機關查詢資料始知本件情事,惟另案僅判 決楊上民敗訴,且112年3月所能查詢楊上民之名下財產亦不 含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足見原告對此情事確實知悉在前, 卻以此掩飾已逾除斥期間之情。  2.原告固於先位主張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之信託行為 屬通謀虛偽且隱藏特定意涵目的,惟原告並無實質舉證,且 楊上民之自益信託並未實質減少其名下之財產,債權人應不 得主張撤銷。況原告所宣稱楊上民所負之債務,接近半數係 於與黃珮珊結婚前所生,且就債權人聯邦銀行、陳奕辰、叢 忠滋、臺灣賓士、陸漢強之400萬元等債務,就該借據、本 票或借款契約以觀,均為楊上民單獨所為,並無黃珮珊參與 或具名,黃珮珊對此並不知情,自無通謀可言。  3.再者,就被告於107年1月間向原告借款之50萬元,係屬有擔 保債權,按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313號民事判決之意旨, 應非撤銷權所得行使之標的。又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4 月過戶時,原告之債權尚未確定,系爭本票裁定係於111年8 月始作成,即此債權根本尚未存在,無從以此債權事後主張 撤銷權。且楊上民對黃珮珊負有306萬元之借款未還,被告 所為之行為應屬有償行為,且係用以擔保債權及清償抵債而 並非脫產。既黃珮珊主觀上不知此情,又依楊上民110年之 收入資料對比原告所稱楊上民之債務以觀,其亦非陷無資力 狀態,因而原告之主張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撤 銷權之要件自屬不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楊上民則以:伊對於原告之債權不服,將另外提出程序 救濟,確實與原告間有多筆借貸關係,且原告收取利息超過 年息20%,原告收取之本金、利息已超過借貸之金額,伊與 黃珮珊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積欠306萬元,當初是為抵償 債務才將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給黃珮珊。 三、原告於107年1月、109年6月、8月間曾借貸金錢給楊上民, 其向桃園地院訴請被告連帶返還借款,而楊上民尚未清償之 債務共計為241萬元,其中194萬元之系爭借款,由黃珮珊負 連帶保證責任,業經桃園地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審 理認定在案,黃珮珊於判決確定後業已清償194萬元。又被 告於111年3月25日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為夫妻贈與 ,於同年4月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間於111年4月1 日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為信託契約,於同年4月6日完 成信託登記,為兩造不爭執,兩造爭執是否構成詐害債權行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撤銷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  1.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 定有明文。  2.被告辯稱於111年3月25日、同年4月7日、同年4月1日、同年 4月6日等日進行債權及物權行為,原告係於112年5月19日才 訴請撤銷,顯然「已逾1年之除斥期限」云云。經本院函詢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均查無原告曾經就附表所示 之土地申請調閱紀錄。是以原告自稱伊係於112年3月間,另 案請求被告等二人返還借款事件(即桃園地院111年度原訴 字第12號)判決後,為聲請假執行向國稅局及地政機關查詢 楊上民財產時,方知被告等二人有本件詐害債權之情,知悉 後亦旋於112年5月19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土地登記謄本 、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原訴字第12號判決書可證(本院卷一第38頁至第42頁、第3 2頁至第36頁),勘予採信。是本件並未逾除斥期間。黃珮珊 以原告對於楊上民極為關注即稱原告起訴逾越除斥期間,顯 為推測之言。 ㈡、原告主張撤銷被告間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債權行為 、物權行為可採:  1.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 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 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 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 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 的。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 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 判例意旨參照)。另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 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 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28號判決意旨 、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為楊上民之債權人:  ⑴原告主張楊上民有於107年1月間借款50萬元,實際交付47萬 元、109年6月8日借款100萬元、109年8月10日借款100萬, 實際交付194萬元,合計250萬元,實際交付241萬元,有桃 園地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判決可參。是以楊上民雖否認 原告仍有債權存在,然經桃園地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2號、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773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1070號裁定審理後判決確定,黃珮珊於系爭返還借款事 件判決確定後,為楊上民清償其依連帶保證責任所負之194 萬元債務,是以仍有47萬元尚未清償完畢。  ⑵有擔保物權 (抵押權、質權) 之債權,而其擔保物之價值超 過其債權額時,自毋庸行使撤銷權以資保全,又擔保物雖滅 失,然有確實之賠償義務人者,依照民法第881條及899條之 規定,該擔保物權即移存於得受之賠償金之上,而不失其存 在,此即所謂擔保物權之代物擔保性,凡此各點,於處理撤 銷權事件時,不能不予注意,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313號 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楊上民對原告仍有107年1月間之47萬元 債務尚未清償,有前述判決可參。此債權被告抗辯有黃珮珊 之不動產抵押權擔保(原證39),然黃珮珊主張該抵押權無效 ,業已提出民事訴訟(桃園地院112年度重訴第41號判決認 定該抵押權無效應予塗銷),尚未確定。查該抵押權係擔保 黃珮珊於107年1月18日之借貸,但黃珮珊實際上未向原告借 貸,而107年楊上民之47萬元債務顯然不在該抵押權擔保範 圍內,是以楊上民尚有107年47萬元債務未清償,未有擔保 。又原告另主張於110年11月5日楊上民尚向伊借貸50萬元債 權,業據提出本票(發票日為110年11月5日) 、匯款紀錄36 萬5,000元,楊上民本人未加以爭執,僅稱因原告收取利息 均超過20%云云,查110年11月間債務顯然與107年50萬元不 同,黃珮珊抗辯系爭本票借款與前開107年1月間之債權同一 云云,顯無足取。  ⑶基上,楊上民處分系爭不動產時,對原告所負之本金債務即 已至少241萬元,縱黃珊珊於系爭返還借款事件判決後,依 其所負之連帶保證責任,為楊上民清償其中之194萬元,惟 楊上民仍對原告至少負有83萬5,000元(47萬元+36萬5,000 元=83萬5,000元)之本金債務甚明,是原告自得據此行使撤 銷權以保全債權。  ⑷黃珮珊雖質疑原告對楊上民之債權於詐害債權行為時尚未確 定,存有高度爭議,不得主張詐害債權云云。然原告對楊上 民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於107年、109年間即成立,均提出匯款 紀錄,且黃珮珊於高院112年度上字第773號案件中並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331頁),而對110年債權則提出契約、本票、匯 款紀錄等證據。債權是否存在非以民事判決之確定時間作為 認定,本件原告與楊上民間乃消費借貸關係,借貸時間、金 額甚為明確,並無債權存在與否之高度爭議,倘被告抗辯可 採,亦即債務人僅需否認債權存在而在民事訴訟確定之前得 以進行脫產行為且不構成民法第244條之詐害債權,顯非事 理之常,是黃珮珊抗辯稱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財產為贈與、 信託之時間點原告非為債權人,即非有據。  3.被告間就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所為登記為無償行為:  ⑴按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 記,不生效力;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 8條第1項、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基此,土地所有權登記 及移轉以公示登記為原則,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 力之規定,為貫徹土地登記之效力,是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 有關所有權人、登記原因等記載,除有特殊法定情形,即應 認定為與真實狀況相符。  ⑵查,依附表編號1、2不動產移轉登記申請書及所附之土地所 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所示(本院卷一第90、91、94、95頁) ,黃珮珊受讓附表編號1、2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原因為「夫妻 贈與」,亦即其等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已表明移轉原因為「 無償贈與」;且查,附表編號1、2土地為農業用地,符合土 地法第39條之2,移轉與自然人時,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 ,此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可參(本 院卷一第92、93頁),是倘如被告二人所稱楊上民係為清償 債務而轉讓,無土地增值稅問題,根本無須為課稅問題而登 記為夫妻贈與,被告辯稱顯然不可信。又楊上民、黃珮珊二 人所稱為債權擔保或抵償債務云云,被告二人稱黃珮珊對楊 上民有306萬元債權存在,黃佩珊固提出存摺紀錄(本院卷 一第151頁)、匯款證明(本院卷二第158頁),證明110年1 2月8日黃珮珊有匯款306萬元給楊上民云云。但當時被告二 人為夫妻關係,夫妻間金融帳戶金錢流動原因多端、複雜, 亦可能帳戶共同使用、借用帳戶或者是贈與、清償債務等等 ,本院認為僅以黃珮珊單一次匯款給楊上民之紀錄,不能證 明被告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楊上民 對外積欠債務甚多,甚至商請黃珮珊擔任連帶保證人,倘若 被告二人夫妻關係存續中,黃珮珊有借貸給楊上民之意,更 應留存其他證據,例如證人、書證或甚至辦理公證、認證等 ,以免其他債權人質疑。是以本院認為黃珮珊未能證明對楊 上民有債權存在。又縱使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亦無法證 明楊上民將附表編號所示之1、2不動產移轉給黃珮珊之原因 係為清償債務,被告二人抗辯不足採信。  4.楊上民已陷於無資力而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楊上民已到庭自認其為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處分時,已無 資力,目前亦無資力清償(本院卷二第152頁)。且參以楊上 民自111年3月15日起,即已未依約繳納本息,縱經聯邦銀行 催討,亦未置理(本院卷一第382頁),楊上民未依約清償債 務時,已能預見抵押權人將實行抵押權,惟其不僅未予置理 ,甚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黃珮珊,足認楊上民處分如附表所 示編號1、2不動產時,已陷於無資力之情,實堪認定。是以 黃珮珊空言否認楊上民處分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時 仍有資力,並無害及債權,即無可信。 ㈢、被告間就附表所示編號3不動產之信託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   1.原告主張被告黃珮珊、楊上民間於111年4月1日就附表編號3 不動產所成立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依民法第 87條第1項規定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亦違反民法第1 48條、信託法第34條等規定,依信託法第5條第1、2款亦屬 無效:  ⑴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 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無效法律 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 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87條、第11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 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是 否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亦須由當事人予以主張,法院始得加 以審究。又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是 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楊上民與黃珮珊於111年4月1日所簽立之系爭信託契約記載「 1.信託目的:管理、處分信託土地所有權。2.受益人姓名: 楊上民。…4.信託期間:到信託目的完成為止。5.信託關係 消滅事由:信託目的完成。6.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 受託人依約管理、處分信託物所有權。7.信託關係消滅時, 信託財產之歸屬人:楊上民。」所謂信託本旨或信託目的, 為保全信託財產價值,並謀求相當增值。因此受託人不特就 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之 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然黃珮珊稱其與楊上民成立系爭 信託契約之目的在於擔保自己債權實現、防止楊上民擅自處 分或對外設定負擔而融資云云,楊上民則稱係為抵債給黃珮 珊云云。被告二人陳述核予簽立之系爭信託契約記載、目的 根本不相符,且依信託法第34條規定,黃珮珊不得享有信託 利益,與被告二人所稱信託目的在抵償債務,與系爭信託契 約完全不符,足證被告等二人顯然均無締結系爭信託契約之 真意。又楊上民於信託前業已積欠多筆債務,如原告提出之 多件法院裁定、判決書(原證10至原證24),渠等辦理形式 上為自益信託之系爭信託契約,完成財產信託登記,讓楊上 民之債權人不能對之執行,即有規避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之 意。又本院認為黃珮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黃珮珊對楊上民 有債權存在,業如前述,故不能證明隱含其他法律行為,是 原告主張被告間就附表編號3之不動產為信託登記為規避原 告等債權人強制執行,實際上無信託契約之真意,為通謀虛 偽表示而無效,應堪採信。  2.被告2人間之信託契約及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 屬無效,且黃珮珊明知該行為無效,是依民法第113條本即 有請求黃珮珊回復原狀之權利及義務,惟楊上民遲未請求黃 珮珊塗銷附表編號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顯然怠於行 使其回復原狀之權利,是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 之規定,代位楊上民請求黃珮珊塗銷附表編號3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於法有據。又關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 先位之訴有理由,備位之訴無須審酌。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主張楊上民、黃珮 珊間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3月25日所為之贈 與債權行為,及於111年4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黃珮珊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 於111年4月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回復登記為楊上民所有。依民法第78條、第242條、第1 13條主張確認楊上民、黃珮珊間就附表編號3不動產所為之 信託契約、信託移轉行為均不存在。黃珮珊應將附表編號3 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4月6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楊上民所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附表: 土地部分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權利範圍 公告現值 1 臺北市 北投區 泉源段一小段 319 1/1 2,677,928元 (計算式:1217.24平方公尺X2,200元=2,677,928元 ) 2 臺北市 北投區 湖山段三小段 175 1/1 9,334,270元 (計算式:4,242.85平方公尺X2,200元=9,334,270元) 3 澎湖縣 西嶼鄉 竹灣段 2279 1/1 729,432元 (計算式:607.86平方公尺X1,200元=729,432元)【原證9】

2025-02-14

SLDV-112-訴-825-202502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俊憲 倪詠宜 林巧筑 李靜華律師 被 告 孫淑玫 孫念立 被 告 溫貴蘭 孫韻逸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255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 訴聲明:㈠被告(被告1孫淑玫、被告2孫**)間就被繼承人孫 惠民所遺坐落於如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 於民國107年2月2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7年5 月29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2孫**就系爭房地於107年5月29日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湖簡卷第9頁)。嗣原告於112年10 月17日以書狀更正聲明為: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孫惠民所遺 系爭房地於107年2月2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 7年5月29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2孫念立就系爭房地於107年5月29 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追加被告溫貴蘭、孫韻逸 (湖簡卷第83、85頁)。又原告於113年9月4日以書狀追加 聲明為: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孫惠民所遺系爭房地於107年5 月1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7年5月29日登記原 因為分割繼承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2孫念立就系爭房地於107年5月29日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應予塗銷。㈢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孫惠民所遺於中華郵政之 存款、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於107年5月16日所為 分割遺產協議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本院卷第166頁),復 追加民法第244條第2項。原告復於114年1月8日以書狀撤回 訴之聲明㈢,減縮聲明為: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孫惠民所遺系 爭房地於107年5月1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7 年5月29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2孫念立就系爭房地於107年5月29 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本院卷第242頁),撤回民 法第244條第2項主張。核其所為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孫淑玫應向原告清償15萬9,34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有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683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可稽 ,然其迄今尚未清償,合先敘明。嗣原告向地政機關申請相 關謄本時,發現系爭房地原係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孫惠民所有 ,嗣因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而由被告孫念立取得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惟孫淑玫亦為孫惠民之繼承人,且其並未為拋 棄繼承之聲請,其應自孫惠民死亡時起,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然孫淑玫今不為繼承之登記,係屬以 處分財產為標的之無償行為,並使其自己陷於無資力而有害 及原告之權利。又該分割繼承登記之時點為107年5月29日, 而孫淑玫此時已對原告負有清償義務,難信其於當時不知債 務存在,而應有害及債權人權利之故意。爰依民法第244條 第1、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間就被繼 承人孫惠民所遺系爭房地於107年5月1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 之債權行為及107年5月29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2孫念立就系爭房 地於107年5月29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10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 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 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 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撤銷原因係 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 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 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日期分別為107年5月16日、107年5月29 日,原告於112年2月18日申請謄本(見湖簡卷第27頁),於同 年4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湖簡卷第7頁),均未逾上開1 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孫淑玫為避免所遺系爭房地遭原告追償,竟與其他 被告就系爭房地作成遺產分割協議,使自身無資力清償系爭 債務,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規定,得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 繼承登記行為,並將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等情。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前段之規定即明。又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 。次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 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 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 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 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 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 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6、7號審查意見參照)。 ㈡、原告主張孫淑玫為其債務人,合計積欠15萬9,346元及利息迄 未償還等情,並提出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6830號支付命令 、確定證明書附卷為憑(湖簡卷第21頁至第25頁),應堪採 信。   ㈢、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1148條規定,請求撤銷 原告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 權行為,並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孫淑玫未拋棄繼承,卻將系爭房地之應繼分無償移 轉予孫念立,係有害於其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 訴請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經查,被告等人繼承孫 惠民之遺產,包含系爭房地及中華郵政存款、現金8,000元 ,由孫念立繼承系爭房地,溫桂蘭繼承中華郵政存款,現金 8,000元,則由被告各取得2,000元,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 足佐(本院卷第64頁)。而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中華郵政於孫 惠民死亡時,其中華郵政帳戶仍有2,645元,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3日儲字第1130068163號函附歷史交 易電子檔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2頁至第212頁)。孫惠民之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上雖僅有系爭房地,然實際上確有中華郵政 存款、少數現金,顯見該免稅證明書內之遺產非為遺產全部 ,僅是金額過低漏未申報而已。繼承人間為遺產分割協議之 因素複雜,未能僅因孫淑玫繼承之財產分配金額低即謂不真 實,而除孫念立外,其他繼承人亦未繼承系爭房地,繼承財 產之金額亦偏低,顯然並非刻意規避原告之債權,職故,孫 淑玫仍繼承部分遺產,自非屬無償將系爭房地全部歸由其他 繼承人取得,而屬有償行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既非無償, 原告前開主張即與事實、證據不符,則其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債權、物權行為,於法不符,不予准許。 承前所述,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 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非屬無償 ,則原告主張無償移轉其繼承之財產予孫念立,得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孫念立將系爭房地 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云云,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 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孫念立塗銷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訴訟費分擔如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5-02-14

SLDV-113-訴-698-2025021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12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金華 戴振文 被 告 葉坤發 李美惠 李葉發 葉劉發 李宜娟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葉曉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葉繁喜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分割遺產 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李美惠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李美惠應將如附表所示房地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原聲明請求:㈠被告葉坤發、李美惠就訴外人葉繁喜所遺 如附表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李美惠就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9月1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 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李美惠應將訴外人葉繁喜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12年9月1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 塗銷。嗣於113年11月25日以民事補正狀追加李葉發、葉劉 發、李宜娟為被告,並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葉坤發、李 美惠、李葉發、葉劉發、李宜娟就訴外人葉繁喜所遺如附表 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李美惠就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於民國112年9月1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應予撤銷。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葉坤發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惟未依約清償,尚 積欠原告411,951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又被告等人均為被繼 承人葉繁喜之合法繼承人,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且被告 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詎被告葉坤發明知尚積欠債務未 清償,因恐日後遭原告強制執行,竟於112年9月18日就被繼 承人葉繁喜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房地)與其餘被告達 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約定由被告李美惠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單 獨繼承系爭房地,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無償登記予被告李美惠 ,使被告葉坤發陷於無資力而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 ,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被告葉坤發以協議拋棄原應繼承取 得之應繼分,致其財產積極減少,原告之債權將因此無法獲 得滿足。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請 求撤銷被告等就訴外人葉繁喜所遺如附表所示之房地所為之 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李美惠就附表所示之房地 於112年9月1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 告李美惠應將訴外人葉繁喜如附表所示之房地,於登記日期 112年9月1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聲明:如變更後 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葉坤發、李葉發、葉劉發及李宜娟等人係被繼承人即訴 外人葉繁喜與被告李美惠之子女,被告葉坤發、李葉發、葉 劉發及李宜娟等人固將訴外人葉繁喜所遺不動產分割予被告 李美惠單獨繼承,惟全體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行為,除客觀 上遺產數額分配外,往往綜合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 人對被繼承人生前盡扶養義務程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 承人生前已分配各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 ,而為遺產協議分割,非必然按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而被 告等人共同將訴外人葉繁喜之遺產分割予李美惠供其日常生 活之用,除係對於被告李美惠對配偶葉繁喜過往付出之評價 外,抑有盡為人子女扶養義務,亦即基於使李美惠晚年生活 不虞匱乏之目的,而做前述遺產分割協議,顯符社會常情。 參以被告李美惠於民國92、93年間曾變賣其不動產協助被告 葉坤發清償債務,從而,被告葉坤發、李葉發、葉劉發及李 宜娟等人即得受有減少甚或免除扶養費用支出之利益,被告 葉坤發對李美惠更有清償債務之對價關係,自難認被告等人 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屬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就此被告等人 依遺產分割協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屬有償行為,核與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所為請求,於法無據。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繼承權之拋棄, 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 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 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 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 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 。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 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 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可參)。又按債務人所 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 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 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 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 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之債權,因 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 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 旨參照。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 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 ,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葉坤發積欠信用卡款411,951元及其利 息未清償,且被告葉坤發並未放棄繼承被繼承人葉繁喜所遺 留之遺產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被告 葉坤發之所得明細、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 索引、本院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及繼承系統表等 件為證,經查原告所提出之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所載 ,查無被告葉坤發有拋棄繼承等情,本件被告間就系爭房地 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顯已造成被告劉 德賢對於原告債務之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而被告固以前詞 置辯,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被告空言所辯,難 認可採。準此,被告等上開所為顯損及原告之債權,足認原 告之主張,洵為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 就訴外人葉繁喜所遺如附表所示之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之債權行為,及被告李美惠就附表所示之房地於112年9月18 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李美惠應將 訴外人葉繁喜如附表所示之房地,於登記日期112年9月18日 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均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持分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4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4 3 建物 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1/1

2025-02-14

PCEV-113-板簡-3125-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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