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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80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薛羽紋 李怡萱 被 告 蔡明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佳信銀行)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渣打銀 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 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年息19.929%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 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嗣佳信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磊 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再經磊豐 公司讓與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鼎威公司),再 經鼎威公司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 再經豐邦公司讓與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阿薩公司) ,再經阿薩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暨催款通知函等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除稱其無力清償等語外,對其餘部分並不 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 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2025-02-24

TPEV-113-北簡-9802-20250224-1

消債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子若 代 理 人 李國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子若自114年2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 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 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 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 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06萬5,2 50元無力清償。雖曾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清算。 三、經查:  ㈠聲請人陳稱其於亂髮集擔任美髮造型師,並為亂髮集實際負 責人(清算卷第272頁),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依聲請人 提出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所示(調解卷第131頁),亂髮集平 均每月收入為4萬元,再衡以亂髮集現登記負責人即聲請人 配偶鄒埕鎧111、112年度於亂髮集之營利所得分別為4萬3,0 56元、4萬4,928元,與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大 致相符,堪認聲請人於本件清算聲請前5年內從事營業活動 平均每月營業額低於20萬元,合於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規 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視為一般消費者,先 予敘明。  ㈡聲請人前於113年6月2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同 年9月11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查(調解 卷第205頁),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60號卷 宗查明無誤。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業經調解不成立 ,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又依聲 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債權總額為106萬5,250元( 調解卷第27至29頁),惟經本院函詢債權人陳報債權,其等 分別陳報如附表所示之債權,有上開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 ,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141萬3,518元。  ㈢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以亂髮集每月營收扣 除店租每月1萬8,000元、水電費每月6,000元、材料費每月1 萬元後為38萬4,000元,平均每月收入約為1萬6,000元(計算 式:384,000元24月=16,000元)等情,據聲請人提出財產狀 況說明書(調解卷第23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調解卷第39頁)、111年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調解卷第41、43頁)、合作金庫銀行、臺灣銀行、臺灣 土地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調解卷第45至89頁)、收 入切結書(調解卷第13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調解卷第143至144頁)及聲請人名下銀行存款存摺歷史明細 查詢(清算卷第141至186頁)等件為證。觀諸聲請人111年及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得聲請 人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清算卷第37至45頁),並無任何 所得資料;且依聲請人之勞工保險投保明細,其自94年3月1 1日加保至苗栗縣女子燙髮業職業工會後,即無在其他投保 單位加保,存摺明細中亦無薪資轉入之紀錄,堪認聲請人前 述工作收入情形,應可採信。又聲請人並未領有任何社會福 利津貼或社會救助補助,有苗栗縣頭份市公所113年10月17 日頭市社字第1130026946號函(清算卷第89頁)、苗栗縣政府 113年10月29日府社救字第1130234776號函(清算卷第119頁) 在卷可佐,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堪信 聲請人所述屬實。是本院爰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萬6,000元, 作為核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㈣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 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 ,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 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而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 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7,076元(調解卷第24 頁),經核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萬4,230元之1.2倍即1萬7,076元相符,自可憑採。  ㈤另觀諸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 39頁)、本院依職權調得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清 算卷第37至45頁),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另依聲請人陳報 其金融機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所示(清算卷第147至186 頁),臺灣銀行餘額390元、臺灣土地銀行餘額362元、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餘額545元、第一銀行餘額0元、中華郵政餘額 11元,再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回覆本院聲請人名下帳戶餘額0元,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回覆聲請人之存款帳戶已結清(清算卷第227、239、2 49頁),合計其名下帳戶餘額僅1,308元,復觀聲請人所提之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清算卷第125至127頁),聲請人名下之保 險契約均已失效。是依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1萬6 ,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7,076元,已無 剩餘金額可供清償債務。準此,本院審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 總額為141萬3,518元,兼衡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無論 聲請人如何撙節開支,業已入不敷出,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已不能清償債務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 清算聲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即屬有據。而聲請人名下除 僅有前述存款外並無其他財產,其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亦無剩餘,無法構成清算財團及清償清算程序費用,當無 清算實益,爰命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  五、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 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 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 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 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附表:                編號 債權人名稱 債權總額 (含本金、利息、違約金、費用) 備註 0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萬988元 清算卷第75頁 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萬8,384元 清算卷第107頁 0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萬2,585元 清算卷第97頁 0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3萬1,910元 清算卷第93頁 0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萬7,095元 清算卷第81頁 0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2,556元 清算卷第223頁 合計(新臺幣) 141萬3,518元

2025-02-24

MLDV-113-消債清-15-2025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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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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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秀妍即陳秀祝 非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秀妍即陳秀祝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上午11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 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 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 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末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 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 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 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 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0 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 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營得榮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得榮公司),然於民國105年間客戶流失導致一時營運況不 佳,而有周轉不靈之情事,故有使用銀行信貸、信用卡方式 以為支應,之後又因疫情因素,故無力清償因而積欠債務, 經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於113年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544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表示無法 接受由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 )所提供,即以1個月為1期,共180期,每期清償41,721元 ,年利率百分之6之清償方案,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 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佐(見113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544號消債執行卷宗〈下稱司消債調卷〉、本院卷第15 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債 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  ㈡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擔任得榮公司之負責人,期 間得榮公司平均每月營業額為10,506元之情,有聲請人提出 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得榮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營業 額一覽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47至407頁),堪認聲請人屬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㈢聲請人陳報債務總額共計為5,974,193元之情,經聲請人提出 債權人清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417至425頁),惟與債權 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324,857 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323,42 4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54,7 30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283,406 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508,606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754,077 元、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258,258 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279,11 6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58,036元 、星展銀行陳報之債權總額868,311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421,619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342,780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02,223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412,565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617,719元等情有異,有上列債權 人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53、59至63、97、98、101、1 15至121、139、143至147、149至151、159至163、165至171 、173至185、187至212、225、226、233、431至435頁), 而債權人前開金額係再加計到期之利息、違約金,並扣除已 清償之部分債務,故應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為準,是本院 暫以5,809,727元(計算式:=324,857元+323,424元+154,73 0元+283,406元+508,606元+754,077元+258,258元+279,116 元+158,036元+868,311元+421,619元+342,780元+102,223+4 12,565元+617,719元=5,809,727元)計算。聲請人之上開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於法相合,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㈣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 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 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說明如下:  ⒈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聲請人於113年8月6日以言詞聲請更生, 則其聲請更生前2年應採計期間為111年8月至113年7月,而 依聲請人所提出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見本院卷第247、249頁)所示,聲請人於其間之所得額分 別為369、6,278元。此外,聲請人陳報其於110年迄今每月 平均有1萬元之營利所得、於112年11月迄今每月平均有42,0 00元之兼差外銷業務之薪資所得等語(見司消債調卷),此 部分所得參照聲請人所提出得榮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見本院卷第347至407頁),應堪認定。又聲請人於 112年4月21日領取勞工保險局核發之一次退休金111,009元 ,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27日保普生字第11313058 03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前2年之收入總額應為735,656元(計算式:369元+6,278元+1 0,000元×24個月+42,000元×9個月+111,009元=735,656元) ,足認聲請人於該期間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為30,652元( 計算式:735,656元÷24個月=30,6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然據聲請人陳報,其於聲請更生後,每月仍持續有上開平 均1萬元之營利所得及平均42,000元之薪資所得,是聲請人 每月收入應以52,000元為計算(計算式:10,000元+42,000元 =52,000元)。 ⑵聲請人之財產部分,其名下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臺北市○○區○○路○○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開4筆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3分之1、3分之1、1050分之1、1050 分之1,並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房屋1筆, 應有部分為3分之1,另有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1輛 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 245頁)。尚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富邦人壽有效保單1筆( 保單號碼:Z000000000-00),截至113年9月11日之解約金 為791元,此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富邦人壽客綜字第0000000 號回函可參(見本院卷第337至340頁)。另外,聲請人名下 有臺灣銀行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3年3月4日為66元、台北富 邦銀行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3年9月3日為73元,有臺灣銀行 之帳戶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 帳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至331頁)。聲請人之金融商 品投資為:旺宏股票123股、力晶股票40股、力積電股票57 股,合計之換算價額為4,626元(計算式:3,400.95元+1,225 .5元=4,6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 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05頁)。本院考量不動產之變價結果 ,依市場行情、標的流通狀況及相關因素,折價、溢價皆有 可能,故上開土地是否得以出售,抑或換價後是否足以清償 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均無法確定,此外,聲請人其他財產價 值亦不足以清償其所負欠之所有債務,堪認聲請人名下之財 產應不足完全清償債務。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之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依 上開規定,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13 年以19,68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239頁),應予准許。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勾稽上情以觀,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52,000元,扣 除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9,680元後,有餘額32,320元可供清 償債務(計算式:52,000元-19,680元=32,320元),又聲請 人之債務總額5,809,727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 債務,尚須約14.9年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6,5, 809,727元÷32,320元÷12月≒14.9),較之消債條例第53條第 2項第3款規定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至8年之履行 期限為長,且考量聲請人現年已滿63歲,勞動能力逐漸下滑 ,未來每月收入能否長期維持現況而不減少,不無疑問,堪 認仍有依循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實益,況若依上開所據計算 之債務,其每月仍須另行累積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尚待支 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從而致聲請人之還款年限持續延長 ,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 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 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故有藉助消 費者債務清理制度,而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義關係,重建經 濟生活之必要。 四、據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未逾1,200萬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 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 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 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21日上午11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2-21

PCDV-113-消債更-527-20250221-2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李金瓴(原名李素前) 代 理 人 宋立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金瓴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致前置調解不成 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業 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9號調解卷宗(下稱 調解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所提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 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等情事。  ㈡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動產及金融商品之投資,有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財產所得資料、投資人開立帳 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 動明細表可稽(見調解卷第41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7頁、 第183頁、第191頁至第195頁、第245頁至第251頁),另名 下有以其為要保人之南山人壽保單(無保單價值準備金), 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表、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可查(見本院卷第 245頁至第251頁)。  ㈢聲請人民國111年5月至113年4月薪資所得共新臺幣(下同)6 96,714元(計算式:216,624元+50,500元+231,440元+62,56 0元+133,803元+1,787元),於113年5月至113年9月薪資所 得共148,781元,有稅務財稅所得資料、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星聚點文創股份有限公司函復資料、探 索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汽車旅館中和分公司函復資料可考 (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105頁至第115頁、第121頁 、第283頁),並自113年4月每月領有國民老年年金4,049元 ,及於113年10月領有重陽禮金1,500元,有新北市土城區公 所113年9月24日新北土社字第1132420369號函、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13年9月26日保職補字第11310114160號函暨申領資 料查詢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7頁至第139頁), 暫認聲請人111年5月至113年4月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33,079 元,於113年5月至113年9月平均每月處分所得33,930元。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 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 明定,又113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19,680 元,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28,148元(計算式 :租金8,300元+管理費700元+水費70元+瓦斯費260元+電費1 ,684元+電話費599元+家用電話網路費500元+膳食費9,600元 +交通費420元+生活用品1,000元+衣服300元+醫療費3,000元 +燃料稅450元+保險費1,265元),考量聲請人提出費用單據 所示支出情形與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以及聲請人既已積 欠債務非微,並選擇透過聲請清算程序清理債務,理應撙節 開支盡力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 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因認聲請人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酌減至19,680元方為適當。  ㈤聲請人負欠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2, 262,412元,並負欠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 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各551,560元、785,560元、204,28 2元、624,650元、112,233元,業據前揭債權人陳報在卷, 負欠債務總額4,540,697元。  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處分所得33,079元或30,389元,扣除其每 月必要支出19,680元後之餘額,與其所負債務總額相較,堪 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 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 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 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 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2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正薇

2025-02-21

PCDV-113-消債清-209-20250221-2

消債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晏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送達代收人 陳瑩穎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彭培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送達代收人 孫碧珠 住○○市○○區○○路0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送達代收人 何宣鋐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代 理 人 林益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送達代收人 朱淑娟 住○○市○○區○○街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送達代收人 劉秉軒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十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如附表一所示債務。伊曾在附表二所示 公司行號任職,任職期間之每月薪資如附表二所示。扣除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8,618元、扶養伊與訴外 人即前夫趙子勝所生育未成年子女林○廷(民國000年0月生 ,完整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林○希(000年00月生,完整 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林○勳(000年0月生,完整姓名及 年籍資料詳卷)費用每月合計1萬5,000元(計算式:伊與趙 子勝口頭協議每名子女每月扶養費用5,000元×子女數共3人= 1萬5,000元)、扶養伊母丙○○費用每月6,000元、扶養伊父 乙○○費用每月5,000元,實已無力清償附表一所示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再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復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另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 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所 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 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 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 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 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 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7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可以參考)。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經依聲請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調解卷 第33至3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卷第73至94頁)、各債權人自行陳報 內容整理如附表一所示,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 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有全國消債前案 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7頁)附卷可稽。  ㈡依卷附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卷第5 5至57頁;本院卷第373至375頁)、111年及112年稅務T-Roa 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本院卷第77至84頁)、附表二所示公 司行號陳報資料、聲請人所提出薪資證明,聲請人近期之薪 資收入整理如附表二所示。而聲請人每月薪資應扣項目之健 保費、勞保費等,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之1第1項規定,屬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範疇,是自不應從收入 內扣除。則據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平均為4萬133元( 1,123,170實際工作月數28個月≒40,113.2,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故本院認應以聲請人上開每月固定收入平均數作 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債務 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 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聲請人主張 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618元(本院卷第340頁),上 開金額未逾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金額。又依卷附113 年12月18日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之查調結果(本院卷 第53頁)之記載,聲請人自112年12月起至今雖領有租金補 貼,但因租金補貼僅是專案計畫,非長期、穩定社會福利制 度(目前僅計畫施行至115年度),故本院認不應將上揭租 金補貼自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內扣除,是聲請人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應以1萬8,618元計算。  ㈣扶養費用部分:  ⒈扶養林○廷、林○希、林○勳部分:     聲請人與趙子勝育有未成年子女林○廷、林○希、林○勳,此 有林○廷、林○希、林○勳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影本1份( 調解卷第45頁)附卷可查,因此聲請人自須與趙子勝平均負 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則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進行 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林○廷、林○希、林○勳費 用為3萬183元(計算式:【林○廷、林○希、林○勳設籍桃園 市每月需2萬122元×子女數3人】÷2=30,183元)。聲請人僅 主張1萬5,000元,並未逾越,應有理由。  ⒉扶養乙○○、丙○○部分:  ⑴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7條規定明確。聲請人主張因扶養乙○○、丙○○,每月需 各支出扶養費用5,000元、6,000元(調解卷第29頁)。依卷 附丙○○及聲請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 )(本院卷第25至34頁)、丙○○與乙○○之111年及112年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本院卷第85至93、125至133頁) 、乙○○及丙○○之113年12月18日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 之查調結果(本院卷第65、73頁)之記載,乙○○現年59歲、 丙○○現年55歲,目前均居住在苗栗縣,乙○○名下僅有價值共 34萬3,210元土地2筆、丙○○名下只有價值共96萬7,200元土 地2筆及79年出廠應已無殘值之汽車1部、乙○○及丙○○於111 年與112年均呈現無工作收入狀態;以及乙○○、丙○○已經離 婚,倘需受扶養,扶養義務人均為聲請人、聲請人胞兄林洵 睿、聲請人胞姊林咪妃共3人。是堪信乙○○、丙○○無法用自 己財產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⑵乙○○自113年1月起得按月領取國民年金保險原住民給付每月4 ,049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25日保普老字第113 13084200號函及附件1份(本院卷第171至173頁)附卷可證 ;以及依卷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31日桃社助字第1 130117526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277至283頁)所示,丙○○ 自113年起得按月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款5,437元,則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一點二倍進行計算之結果,其等每月尚需各取得聲請 人所支付4,856元(乙○○;計算式:【18,618-4,049】×聲請 人應分擔比例1/3≒4,85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4,3 94元(丙○○;計算式:【18,618-5,437】×聲請人應分擔比 例1/3≒4,393.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9,250元) 方能維持生活。聲請人所主張扶養乙○○、丙○○費用於未逾上 揭範疇部分應屬有憑。  ㈤聲請人其餘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股票或投資,但持有97年出廠之車號0 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車)、98年出廠之車號000-000號 重型機車(下稱B車),此業經聲請人陳報在卷(本院卷第3 40、343頁),並有111年及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資料(本院卷第77至84頁)、A車及B車行照影本(本院卷第 377、379頁)各1份附卷可佐。而A車、B車已甚為老舊,應 無殘值。  ⒉聲請人自稱僅持用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所 申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郵局帳戶)、 向玉山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 玉山銀帳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臺企銀帳戶)、向兆豐銀行所申設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兆豐銀帳戶)、向中國 信託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中信 銀帳戶)(本院卷第197頁)。而依卷附聲請人玉山銀帳戶 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07至222、407至411頁)、臺企銀帳 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23至225頁)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113年7月15日竹北字第1138102341號函(本院卷第227頁) 、兆豐銀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29至239頁)、中信銀 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41至251、353至371頁)、郵局 帳戶之存摺影本(本院卷第253至259頁)所示,聲請人玉山 銀帳戶截至113年12月10日餘額為5元、臺企銀帳戶截至113 年7月15日餘額為0元、兆豐銀帳戶截至113年12月20日餘額 為21元、中信銀帳戶截至113年12月19日餘額為0元、郵局帳 戶截至113年12月21日餘額為1元,存款總額為27元。  ⒊依卷附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13年10月28日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郵局113年11月25日壽字 第1130070857號函(上2者均附於本院卷)、郵局查詢契約 基本資料(以保單號碼)(本院卷第385頁)之記載,聲請 人名下僅有郵局簡易人壽郵幸福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 -0號),若解約可得解約金為6,366元。  ㈦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4萬133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 萬8,618元、每月扶養林○廷、林○希、林○勳費用1萬5,000元 、每月扶養乙○○及丙○○費用9,250元,乃無餘額(計算式:4 0,133-18,618-15,000-9,250=-2,735)。而聲請人如附表一 所示債務經扣除其現有財產後,餘額為175萬5,807元(附表 所示債務總額1,762,200元-存款27元-保單解約金6,366元=1 ,755,807)。堪信聲請人無力還清債務。  ㈧綜合上述,本院認依卷內事證所呈現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 況,其確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 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所定事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自主文所示 時間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一: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種類 債權本金數額(新臺幣) 債務利息數額 利息利率 債權違約金數額 訴訟費及執行費 債權總額 備註/卷證頁數(民國)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29,622 3,594 15% 1,200 0 34,416 計算至113年12月20日/本院卷第147頁;調解卷第159至161頁 信用貸款 128,913 16,624 15.03% 941 0 146,478 信用貸款 234,421 30,631 16% 393 4,771 270,216 信用貸款 138,768 15,263 13.64% 393 0 154,424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貸款 13,475 264 2.47% 30 1,000 14,769 計算至114年1月13日/本院卷第177頁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49,168 5,787 15% 1,200 0 56,155 計算至113年12月20日/本院卷第185頁;調解卷第153頁 4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卡 89,966 7,169 15% 0 500 97,635 計算至113年12月15日/本院卷第269頁;調解卷第155頁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29,758 4,534 未陳報 0 0 34,292 債權人未陳報,依據調解卷第159至161頁登載 6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車號000-000號機車貸款 300,000 39,321 16% 0 0 339,321 計算至114年1月14日/本院卷第181頁;調解卷第157頁 7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分期付款 223,600 29,895 16% 0 2,901 256,396 計算至114年1月14日/本院卷第189、191頁;調解卷第145、147頁 分期付款 143,520 19,377 16% 0 2,225 165,122 8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分期付款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112,426 僅陳報債權總額/本院卷第275頁 分期付款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55,270 分期付款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25,280 合計 1,762,200 附表二: 編號 所得月份(民國) 公司名稱 給付名稱 給付數額(新臺幣)(已扣除請假扣款金額) 卷證出處/備註 1 111年10月 勁順人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勁順公司) 薪資 32,209 本院卷第364頁 2 111年10月 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胖達公司) 報酬 1,096 本院卷第322頁 3 111年11月 勁順公司 薪資 30,843 本院卷第360頁 4 111年11月 富胖達公司 報酬 550 本院卷第323頁 5 111年12月 勁順公司 薪資 33,836 本院卷第356頁 6 111年12月 富胖達公司 報酬 391 本院卷第323頁 7 112年1月 勁順公司 薪資 32,304 本院卷第353頁 8 112年1月 富胖達公司 報酬 734 本院卷第323頁 9 112年2月 望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望隼公司) 薪資 31,650 本院卷第333頁 10 112年2月 富胖達公司 報酬 110 本院卷第324頁 11 112年3月 望隼公司 薪資 34,318 本院卷第333頁 12 112年3月 富胖達公司 報酬 256 本院卷第324頁 13 112年4月 望隼公司 薪資 30,685 本院卷第333頁 14 112年4月 富胖達公司 報酬 106 本院卷第324頁 15 112年5月 望隼公司 薪資 40,182 本院卷第33頁 16 112年5月 望隼公司 獎金 4,470 本院卷第335頁 17 112年5月 富胖達公司 報酬 102 本院卷第325頁 18 112年6月 望隼公司 薪資 32,155 本院卷第333頁 19 112年6月 富胖達公司 報酬 135 本院卷第325頁 20 112年7月 望隼公司 薪資 30,542 本院卷第333頁 21 112年7月 望隼公司 獎金 4,847 本院卷第335頁 22 112年7月 富胖達公司 報酬 165 本院卷第326頁 23 112年8月 望隼公司 薪資 34,703 本院卷第333頁 24 112年8月 望隼公司 獎金 4,392 本院卷第335頁 25 112年8月 富胖達公司 報酬 47 本院卷第326頁 26 112年9月 望隼公司 薪資 38,532 本院卷第333頁 27 112年9月 望隼公司 獎金 6,172 本院卷第335頁 28 112年9月 富胖達公司 報酬 42 本院卷第326頁 29 112年10月 望隼公司 薪資 31,651 本院卷第333頁 30 112年10月 望隼公司 獎金 4,866 本院卷第335頁 31 112年10月 富胖達公司 報酬 531 本院卷第327頁 32 112年11月 望隼公司 薪資 32,941 本院卷第333頁 33 112年11月 望隼公司 獎金 2,672 本院卷第335頁 34 112年11月 望隼公司 獎金 6,000 本院卷第335頁 35 112年11月 富胖達公司 報酬 169 本院卷第327頁 36 112年12月 望隼公司 薪資 32,232 本院卷第333頁 37 112年12月 望隼公司 獎金 5,103 本院卷第335頁 38 112年12月 望隼公司 獎金 8,000 本院卷第335頁 39 112年12月 富胖達公司 報酬 107 本院卷第328頁 40 113年1月 望隼公司 薪資 37,095 本院卷第333頁 41 113年1月 望隼公司 獎金 3,192 本院卷第335頁 42 113年1月 富胖達公司 報酬 292 本院卷第328頁 43 113年2月 望隼公司 薪資 31,314 本院卷第333頁 44 113年2月 望隼公司 獎金 5,138 本院卷第335頁 45 113年2月 望隼公司 獎金 18,000 本院卷第335頁 46 113年2月 富胖達公司 報酬 82 本院卷第328頁 47 113年3月 望隼公司 薪資 32,111 本院卷第333頁 48 113年3月 富胖達公司 報酬 47 本院卷第328頁 49 113年3月 優步福爾摩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優步公司) 報酬 144 本院卷第265頁 50 113年4月 望隼公司 薪資 33,517 本院卷第333頁 51 113年4月 望隼公司 獎金 1,078 本院卷第335頁 52 113年4月 富胖達公司 報酬 73 本院卷第329頁 53 113年4月 優步公司 報酬 3,203 本院卷第265頁 54 113年5月 望隼公司 薪資 17,380 本院卷第333頁 55 113年5月 望隼公司 獎金 3,490 本院卷第335頁 56 113年5月 望隼公司 獎金 6,000 本院卷第335頁 57 113年5月 優步公司 報酬 9,857 本院卷第265、267頁 58 113年6月 優質人資有限公司(下稱優質人資公司) 薪資 23,040 調解卷第59頁 59 113年6月 優步公司 報酬 50 本院卷第267頁 60 113年7月 優質人資公司 薪資 47,634 調解卷第59頁 61 113年8月 優質人資公司 薪資 47,634 調解卷第59頁 62 113年9月 優質人資公司 薪資 55,636 本院卷第393頁 63 113年10月 優質人資公司 薪資 48,301 本院卷第395頁 64 113年11月 優質人資公司 薪資 47,134 本院卷第261頁 65 113年12月 優質人資公司 薪資 47,179 本院卷第399頁 66 114年1月 禾鏵實業有限公司 薪資 54,703 本院卷第401頁 合計 1,123,170

2025-02-21

MLDV-113-消債更-95-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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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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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3號 債 務 人 李舶遴即李家明 代 理 人 徐朝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舶遴即李家明自民國114年2月2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約1,765,950元,為清理債務,曾於民國95年間與元大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協商以每期每月還款1, 500元,持續繳款約半年,即因失業而毀諾。嗣債務人與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企 銀行)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3年度南司消債調 字第605號),臺企銀行提供180期、零利率、每月每期25,4 37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除積欠銀行債務外,尚有其他債 權人之債務未列入,實無能力一併清償,致調解不成立。債 務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3,000元,扣除每月生活費及扶養費後 ,已無力清償前揭債務,且名下財產不足清償,所欠債務未 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 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 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又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 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 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 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 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 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 亦不能據此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有司 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參。查債務人於聲請 本件更生程序前之95年間與元大銀行協議每月還款1,500元 ,而債務人當時失業致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務人113年11月11日民 事陳報狀(見調字卷第25至30頁,更字卷第105至106頁)附 卷可佐,則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堪認債務人有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其更生之聲請應合乎協商 後毀諾例外得聲請更生之程序要件。  ㈡債務人現受僱於上玄企業社擔任空調臨時工,113年7月至同 年9月平均薪資約23,500元【計算式:(22,500元+24,000元 +24,000元)3月,元以下四捨五入】,名下有台灣人壽、 國泰人壽、富邦人壽保險數筆,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60,017 元【計算式:6,432元+881元+3,035元+49,669元+0元】等節 ,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 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113年7月至113年9月薪資所得單、富邦人壽保單 資料、臺灣人壽保單資料、存摺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等件為證(見更字卷第23至27、43至44 、107、109至113、117至135、157至161頁)。基此,債務 人償債能力應以每月23,500元為據。  ㈢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則參酌臺南市113年度 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故本件債務人每月生活 費標準應以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230元×1.2】。是債 務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尚屬合理。  ㈣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所得約23,500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 費用17,076元後,僅剩餘額6,424元【計算式:23,500元-17 ,076元】,顯無法負擔臺企銀行於前置調解程序所提供180 期、零利率、每月每期25,437元之還款方案,是債務人之經 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本件債 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已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不 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 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2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2-21

TNDV-113-消債更-533-20250221-5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14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王文勝 代 理 人 楊惠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文勝自民國114年2月2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2,126,580元,為清理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進行消費者債務 清理前置協商,惟債務人除積欠銀行債務外,尚有其他債權 人之債務未列入,實無能力一併清償,致協商不成立。債務 人目前每月實領薪資約27,400元,扣除每月生活費及扶養費 後,已無力清償前揭債務,債務人所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 ,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現於泊泰水電行擔任水電工,月薪27,400元,名 下有98年出廠之汽車乙輛、112年出廠之機車乙輛等節,有 其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員工薪資明 細表、存摺交易明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內頁 影本、行車執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回覆書等件為證(見更字卷 第27至33、37、101至105、137至144、155、157、173至179 頁),是債務人每月收入堪認為27,400元。  ㈡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則參酌臺南市113年度 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4,230元,故債務人每月生活 費自堪以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230元×1.2】。是債務 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00元,低於上開標準,則屬 可採。  ㈢債務人稱其母胡雲秋出生於54年,未逾法定退休年齡,因不 明原因致免疫系統壞死,頸部以下癱瘓,無法工作等節,固 提出戶口名簿、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1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更字卷第145、 147至153頁),惟債務人未陳報每月扶養所需費用,亦未提 出相關事證釋明胡雲秋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 形,因此,債務人此部分主張的數額,應不予認列。  ㈣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所得約27,400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 費用17,000元後,餘額10,400元【計算式:27,400元-17,00 0元】。惟中信銀行具狀陳報債權總金額729,700元,願提供 100期、利率8%、每月每期清償7,297元之分期還款方案或一 次清償531,335元之還款方案(見更字卷第75至77頁);另 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僅陳報債務人尚積欠無擔 保債務總額133,173元,未提供分期還款方案(見更字卷第1 61頁);另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尚積欠有擔 保債權210,210元,惟擔保標的已無殘值,不同意債務人更 生(見更字卷第181頁),是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已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不 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 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2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2-21

TNDV-113-消債更-614-20250221-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48號 原 告 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成 訴訟代理人 林筠臻 被 告 鮑麟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1403室房屋騰 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17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14日起至履行本判決第一項內容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1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12,000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35,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與原告簽立住宅轉租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號12樓1403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3 年1月29日起至114年1月28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 7,500元,應於每月29日前給付,被告另應負擔每月管理費8 80元、水費300元、預付電費1,500元、瓦斯費300元,合計 每月應繳雜費2,980元。詎被告自113年3月29日起即未再給 付租金,經原告於113年5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繳積 欠租金,未獲置理,原告復於113年6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將於文到30日後終止系爭租約,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 6月13日送達被告,然被告仍置之不理,依系爭租約第16條 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第2款約定,系爭租約已於113年7月 13日終止,惟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原告得依 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及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7 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另被告自113年3月29日起即未再給付租金及雜費,原告得依 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及系爭租約第3條前段、第5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如附表一所示租金、雜費及違約金合 計75,170元。又系爭租約業已終止,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繼 續使用系爭房屋,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每月免給付17,500 元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及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原告誤載為第4項)約定,自11 3年7月14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請求被告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500元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 之違約金17,500元,合計35,000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75,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13年7月14日起至履行聲明第1項內容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35,000元,及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伊沒有不付款,但是伊的帳戶目前被解凍,無法 清償。系爭房屋目前尚未返還,希望原告可以讓伊住到114 年1月份,伊願意支付房租等語。並聲明:原告請求有理由 ,但是伊無力清償。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29日與其簽訂系爭租約,向其承租 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3年1月29日至114年1月28日止 ,每月租金17,500元,應於每月29日前給付,被告另應負擔 每月管理費880元、水費300元、預付電費1,500元、瓦斯費3 00元,每月應繳雜費合計2,980元,惟被告自113年3月29日 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以被告積欠租金已達3個月以 上,於113年5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5日內繳 清積欠租金,原告復於113年6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將於文到翌日起30日終止系爭租約,上開存證信函分別於11 3年5月31日、同年6月13日送達被告,均未獲被告置理,被 告迄今尚未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租約、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台北體育場郵局第635號、687號存 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9至5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 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 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 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另依系爭租約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第2款約定:「租賃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包租業( 即原告)得提前終止租約,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㈡ 承租人遲付租金之總額達2個月之金額,經包租業定相當 期限催告,仍不為支付」、「包租業依前項規定提前終止 租約者,應依下列規定期限,檢附相關事證,以書面通知 承租人:㈡依前項第2款至第10款規定終止者,於終止前30 日內…」(見本院卷第24頁)。   ⒉查被告自113年3月29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以被 告積欠租金已達3個月以上,於113年5月30日寄發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限期繳清租金,復於同年6月12日寄發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將於文到翌日起30日終止系爭租約,上開存證 信函分別於113年5月31日、同年6月13日送達被告,被告 均未置理,且迄未返還系爭房屋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 依系爭租約第16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第2款約定向被 告主張終止系爭租約,自屬有據,堪認兩造間之系爭租約 已於113年7月13日經原告合法終止。又被告於兩造系爭租 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是 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兩造 間之租賃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租金、雜費及違約金合計75, 170元部分:   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依 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每月房屋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 7,500元整。每期應繳納壹個月租金,並於每月29日前支 付,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絕,如遲付該月租金達4日 以上,自第5日起,承租人應給付違約金500元/次…」,第 5條約定「租賃期間,使用租賃住宅所生之相關費用如下 :…承租人負擔:管理費月880元整…水費每月300元整…每 月預付電費套房為1,500元整…瓦斯費月300元整…每月應繳 雜費2,980元整…」(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   ⒉查被告自113年3月29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於113 年7月13日合法終止兩造間系爭租約,已如前述,又原告 主張被告自113年3月29日起至同年7月13日止,尚積欠如 附表一所示之租金、雜費及違約金合計75,170元,此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是原告依民法第439條 前段規定及系爭租約第3條前段、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租金、雜費及違約金合計75,17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8日(見本院卷第6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民 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規定參照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共35,000 元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 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97年度 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1 項、第3項約定:「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包租業 應即結算承租人第5條約定之相關費用,並會同承租人共 同完成屋況及附屬設備之點交手續,承租人應將租賃住宅 返還包租業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承租人未依第1 項規定返還租賃住宅時,包租業應明示不以不定期限繼續 契約,並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租 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未足1個月者,以 日租金折算)至返還為止」(見本院卷第24頁)。   ⒉查被告自113年3月29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於113 年7月13日合法終止兩造間系爭租約,被告迄未返還系爭 房屋予原告等節,業如前述,則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繼 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原告 與被告約定之每月租金為17,500元,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自系爭租 約終止翌日即113年7月14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500元及相當月 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17,500元,合計35,000元,暨自各期 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規定參照),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及民法第455條前段、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並依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及系爭租約第3條前段、第5條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積欠租金、雜費及違約金合計75,1 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500元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 金17,500元,合計35,00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一: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元) 3月份租金(113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28日之租金) 17,500元 3月份雜費 2,980元 3月份欠繳違約金 500元 4月份租金(113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28日之租金) 17,500元 4月份雜費 2,980元 4月份欠繳違約金 500元 5月份租金(113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28日之租金) 17,500元 5月份雜費 2,980元 5月份欠繳違約金 500元 6月份租金(113年6月29日至同年7月13日之租金) 8,750元 6月份雜費 2,980元 6月份欠繳違約金 500元 合計 75,170元

2025-02-21

TPDV-113-訴-6048-20250221-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黃宥澄即黃津漢即黃建智 代 理 人 李耿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宥澄即黃津漢即黃建智自民國114年2月21日下午5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約2,927,740元,為清理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進行消費者債 務清理前置調解(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98號),中信銀 行提供175期、利率5%、每期每月還款6,600元之還款方案, 惟債務人除積欠銀行債務外,尚有其他債權人之債務未列入 ,實無能力一併清償,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 約43,000元,扣除每月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已無力清償前揭 債務,且名下財產不足清償,所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現任職於住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地主任,每月 薪資為43,000元,名下有105年出產之汽車乙輛等節,有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 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存 摺內頁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29至36、53頁、更字卷第115、 121至141頁)。基此,債務人償債能力應以每月43,000元為 據。  ㈡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則參酌臺南市114年度 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故本件債務人每月生活 費標準應以18,618元計之【計算式:15,515元×1.2】。是債 務人雖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0,289元,仍應以18,618元 計之,方屬合理。  ㈢債務人之父黃振坤出生於40年,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固有受 扶養之權利,然本院審酌黃振坤110至112年度雖無收入、每 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補助4,164元,但其名下有土地1筆、房 屋2筆,不動產價值總額達2,085,212元,(見更字卷第51、1 47、153至154、157至158頁),認黃振坤並非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之人,依前開說明,應無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 ;債務人之母黃蔡玉秀出生於43年,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固 有受扶養之權利,然本院審酌黃蔡玉秀110、111、112年度 收入雖分別為1,082元、2,820元、6,751元、每月領有老人 年金18,946元、中低收入老人補助4,164元,名下無財產(見 更字卷第51、148、155至156、159至161頁),但黃蔡玉秀 每月收入達23,110元【計算式:18,946元+4,164元】,已逾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認黃蔡玉秀並非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之人,依前開說明,應無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 。  ㈣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所得約43,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 費用18,618元後,剩餘額24,382元【計算式:43,000元-18, 618元】,中信銀行於前置調解程序雖提供175期、利率5%、 每期每月還款6,600元之還款方案,惟和潤公司陳報債務人 尚積欠無擔保債權總額1,503,618元、不同意提供分期還款 方案(見調字卷第55頁、更字卷第77頁);合迪公司陳報債 務人尚積欠有擔保債權219,325元(見調字卷第61頁)。是 債務人顯然無法一次清償全部債務,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已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不 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 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2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2-21

TNDV-113-消債更-592-20250221-3

消債更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原祐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莊原祐自民國114年2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向法院聲請債務清 理之前置協商不成立,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841,290元,未 逾1200萬元。又伊自民國113年12月起陸續遭其他債權人強 制執行扣薪三分之一,無力負擔協商金額,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同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則有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之明文。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調解,經該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377號受理在案,嗣於113年8月6日經調解不成立,有消費 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 參(北司調卷第9、第173頁)。是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 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收入部分:   債務人主張現於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下稱海巡署)工作,目 前除每月薪資及津貼合計實領55,576元之外,別無其他工作 收入等情,業據其提出海巡署113年7至11月份薪資明細;勞 工保險投保紀錄查詢、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為證(本院卷第43至51頁、北司調卷第63、145、147頁) ,復經本院查詢債務人之勞工保險紀錄(e化勞保局Web IR 系統)、111至112年之所得總額明細屬實。又債務人自113 年12月起經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執行命令,每月實 領薪資須扣除三分之一後為35,459元,有上開執行命令及海 巡署113年12月薪資明細可參(本院卷第53、125至131頁) ,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實際所得35,459元作為計算債務 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財產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名下已無存款(截至113年6月止,僅存1,665 元在其名下之郵局帳戶),亦無其他股票資產、動產、不動 產,此經本院核閱債務人所提出之相關資料無訛(見本院卷 第133至148、159至181頁)。 雖有2023年三陽機車一台,惟 業經其陳明機車已作為債務充抵,無法列為個人財產(本院 卷第57、59、190頁);又債務人雖有國泰人壽有效保單, 惟其僅為被保險人而非要保人,有其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 憑(本院卷第109頁),本院審酌上開保單縱解約,亦非債 務人得領取解約金,無法列入債務人名下財產。另參酌債務 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北司調卷第149 頁),堪認債務人名下無財產。 ㈣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 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 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⒉債務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膳食費6,600元、服裝費500 元、房屋租金含水電費8,000元、生活雜支費1,000元,往返 臺北馬祖機票約2,100元、市區交通費約600元、手機通訊費 (網路費)約800元,共計19,600元(北司調卷第13頁、本 院卷第27頁),並提出相關發票、收據為憑(本院卷第61至 105頁),應予認列。惟審酌債務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 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 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即失衡平 ,債務人自陳願以114年連江縣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計算17,209元(本院卷第190頁),作為每月必要 支出費用,應為適當。  ㈤是以債務人目前每月實際所得(收入)35,459元,扣除其每 月必要支出費用17,209元後,僅餘18,250元;參酌債務人目 前負債已達3,841,290元,以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必 要支出後之餘額,不計利息及違約金,約需17年餘方能清償 上開債務,堪認債務人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 態,足認債務人屬不能清償債務,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 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 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 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此外,債務人日後應提出足以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納,附此 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21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震順

2025-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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