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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7號 原 告 陳泰豐 訴訟代理人 張琳婕律師 陳佩琪 被 告 陳泰智 訴訟代理人 吳勁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喜郎(按:已於民國113年4月26日死亡 )、證人陳吳善分別為兩造父親、母親,訴外人陳太山、原 告、被告依序為長男、次男、三男,證人陳翠芬為長女。緣 陳喜郎在其子結婚前,均會以贈與頭期款之方式協助其子購 屋,於77年間,陳喜郎購買位於臺南市安平區之預售屋即如 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以下分稱為系爭土地、系爭房屋, 合稱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作為結婚新房之用,於77年3月1 7日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為被告所有。嗣因被告及其配偶向 陳喜郎表示不願定居臺南,陳喜郎遂將系爭房地之頭期款轉 而贈與原告,為被告在高雄另覓房屋,然因原告當時有其他 負債、生活揮霍,加上信賴被告為其手足,經陳喜郎協議繼 續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並由原告擔任系爭房地貸款之連帶保 證人。原告及其家人於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隨即於77年3 月19日入住、使用迄今,貸款全數由原告繳納,已於97年繳 清,另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亦均為原告支付 ,足徵原告為實際管理、使用系爭房地之人。原告現已無借 名登記之必要,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借 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地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 原告。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有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應 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被告前與陳喜郎、證人陳翠芬於73年間 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左營區,斯時被告從事水電工作,因承攬 臺南市工程在友人提議下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800,000 元許購買系爭房地,由被告出資支付頭期款600,000元,自 過戶登記後貸款20年,每月繳付貸款5,000餘元,所有權狀 及印鑑章均由被告自行保管。系爭房屋於77年1月29日建築 完成,並於77年3月17日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被告考量於 臺南市承攬之工程完工,另已承攬位於高雄之工程,因交通 便利未遷入系爭房屋居住。嗣於78年間,原告與陳太山在外 同住發生爭執,原告見系爭房屋閒置,和被告商請是否能使 用系爭房屋,被告遂同意原告入住系爭房屋,並約定由原告 繳納貸款、稅捐充作租金,由原告於78年3月21日遷入系爭 房屋迄今,在原告遲未繳付稅捐時,被告亦自行繳納。系爭 房地之頭期款與陳喜郎無關,陳喜郎亦未曾為被告購買其他 位於高雄之房屋。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之時間說詞反覆,倘依 原告主張陳喜郎將系爭房地之頭期款贈與被告,又豈能在系 爭房地已登記於被告名下後,再將其贈與原告而成立借名登 記關係。至原告傳喚之證人陳泰瑞、證人陳依苓均係聽聞自 證人陳吳善1人,縱依證人陳吳善所述,陳喜郎於系爭房地 登記予被告後才決定換給原告,既已登記為被告所有,陳喜 郎自無從再將贈與撤銷,故無從證明兩造間有成立借名登記 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兩造為兄弟關係,系爭土地前於77年3月4日以買賣為 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系爭房屋則於77年3月17 日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為被告所有,迄今均登記於被告名 下,原告曾經繳納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系爭房屋現 為原告及其家人占有使用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土 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戶口名簿影本1份、地價稅繳 款書影本8紙、房屋稅繳款書影本7紙為證(見調字卷第159 頁至第165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64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雖主張伊於77年3月19日遷入系爭房 屋並繳納其後全部貸款,惟被告僅依原告提出戶口名簿記載 ,不爭執原告於78年3月27日遷入,及繳納78年3月後之貸款 充作租金(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137頁)。而系爭 房地之貸款於77年3月22日貸放,已於97年7月25日清償完畢 ,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興分行113年7月15日合金南興字第 1130002075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嗣被告 曾於112年9月22日寄發左營菜公郵局存證號碼4712號存證信 函予原告,表示終止與原告間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及請求原 告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亦經被告提出存證信函影本1份為 證(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5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 ,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 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 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 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 此所生之義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意旨 參照);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 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 旨參照);主張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原告,就契約之成立 生效應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 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 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關於土地 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 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 即所謂表見證明(或稱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 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 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事訴訟之傳聞證人 所為之證詞,本非絕無證據能力,其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 聞之證言比較,祇是證據力之強弱而已,尚非不得採為證據 方法而使用,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依自由 心證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系爭房地前於77年3月間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及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於被告名下迄今,業 如前述,依前開說明,應可推認其登記內容為真實,原告主 張系爭房地為原告之財產,係基於兩造間之協議借名登記於 被告名下等情,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自應 由原告就此反於登記所載文義之其他原因事實,負有舉證責 任。經查:  ⒈證人即兩造母親陳吳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3個兒子名下都有 房子,我買給他,被告名下房子是第三姐夫報我去買的,錢 是陳喜郎出的,他出頭期款而已,後面的錢是原告出的,本 來要買給被告,但是被告不要,他太太說不要,所以給原告 ,陳喜郎有買高雄的房子給被告,我出頭期款,其他被告自 己出,錢是我和陳喜郎一起賺。在鄉下有買房子給大哥陳太 山。陳喜郎還在世時有幫忙協調,有講很多年,被告太太不 要,把原告、被告找來家裡講,被告原本說要給1,000,000 ,原告有答應,又說要拿2,000,000,後來被告太太就不要 。臺南房子的貸款是原告繳的,是原告回鄉下告訴我,買房 子是陳喜郎和我姪子陳建良一起去的,買房子的過程我們有 商量。買的時候住在左營,被告當時要娶太太,說沒有房子 不嫁,買的時候原告住在陳太山那邊,因為陳太山的太太不 喜歡原告住那裡,被告太太不要那間房子,才叫原告去住。 因為當時原告不是好兒子,都沒有拿錢回家,所以房子寄放 在被告那裡,結果現在討不回來,是在登記後,才決定改給 原告。先買臺南,後來又在高雄幫被告買房子,如果被告要 臺南這間房子,會再幫原告買房子,3個兒子1人1間等語( 見本院卷第202頁至第208頁)。  ⒉證人即兩造堂兄弟陳泰瑞(原名:陳建良)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當初我大伯父陳喜郎買房子的時候說兄弟1人1間,現在 變被告名下有2間。還沒買的時候,我回去老家拜拜陳喜郎 跟我聊天,他說他這輩子的願望是3個兒子1人買1間給他們 ,幫他們付頭期款,貸款由他們自己繳。我爸媽打電話叫我 大伯父陳喜郎來看房子,我們先在健康二街買兩間,好像是 76年,買了之後我媽跟我說陳喜郎要買房子,才打電話去高 雄叫陳喜郎來看。我們那1期買完了,他們就買第2期的預售 屋,在永華路、健康二街路口,定金當天付10,000,後來再 補20,000,房子起造時再陸續付款,頭期款是陳喜郎付的, 他付完就會來我家跟我講。買的時候沒有指定要給誰,但陳 喜郎有說被告要娶老婆,後來登記給被告。現在房子是原告 在用,因為他們說被告不要這間房子,後來陳喜郎又在高雄 買1間給被告。我有聽陳喜郎和證人陳吳善說,他們兄弟有 回去協商把永華八街的房子給原告,後來被告回去又反悔說 不要,是回去拜拜的時候聽他們說的。一開始也不是說要買 給被告或原告,陳喜郎有3個兒子,1人1間房,一開始買了 先登記在被告名下,後來再買1間的時候,我聽他們講是說 買了以後兄弟房子要切割,臺南本來說要給被告,被告說要 住高雄,臺南這間照理來講就是原告的。也不是沒有要處理 ,因為原告年輕的時候不是太正常,交友太廣闊,會喝酒、 賭博,陳喜郎怕太早登記給他在外面有什麼事,房子會被拍 掉。我不知道永華八街貸款是誰付的,有1次過年回鄉下拜 拜,陳喜郎很生氣,說兄弟吵架,因為原告不知道1、2個月 沒有繳貸款,扣到被告的錢,被告回家來罵原告,但實際是 誰付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4頁)。  ⒊證人即兩造姪女陳依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太山是我父親 ,在世時有1棟房子,我是在那邊長大的。我聽我父母說是 阿公、阿嬤買的,我和原告他們兩家一起住,他們住3樓, 我們住1、2樓,印象中貸款是我父親繳。因為阿公、阿嬤在 安平買房子,問是我們家要搬還是原告要搬,因為媽媽娘家 在附近,所以二叔搬。是我爸媽跟我說的。安平房子頭期款 是阿公、阿嬤付,因為我爸媽說如果我們沒有要搬過去,我 們家已經有1間房子,所以要貼補一些錢給原告,我爸媽說 後續貸款是原告在繳。我長大後有問原告女兒陳佩琪,原告 收入不是很固定,陳佩琪說是他在繳。陳喜郎有在高雄右昌 買房子給被告,我不知道出多少錢,是阿公、阿嬤講的。安 平房子登記在被告名下,聽我爸爸說的原因有兩個,1個是 被告要結婚,聽說他太太說沒有房子不要結,另1個就是原 告當時比較揮霍、花錢,有在賽鴿,怕房子放原告名下就沒 有了。之前過年或回將軍老家時,兩造有碰到面,被告夫妻 都會跟原告要地價稅。原告會說要把房子登記回來,阿公、 阿嬤都在場。去年阿公生病,被告打電話叫大家回去將軍老 家討論阿公、阿嬤怎麼照顧,後來就講到房子,原告說房子 也順便講一講,被告有要原告付1筆錢,剛開始講200還300 ,阿嬤坐在旁邊一直哭,我也跟著哭,我和被告跟他兒子說 阿公、阿嬤辛辛苦苦要讓3個兒子每個人都有1戶,你們不要 讓阿嬤傷心,講完被告和原告女婿有講好100還200,說星期 一過戶。後來三嬸有打電話給我,說被告兒子是看在我這個 姐姐的面子上才會答應,結果星期一又沒辦成。二叔小女兒 說星期一打電話過去時,被告說有事改天再講,我有打電話 跟阿嬤說沒有要過戶,阿嬤說他也料想得到,因為之前講過 好幾次了。後續他們自己處理,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 215頁至第218頁)。  ⒋原告於民事辯論意旨狀檢附陳喜郎與訴外人即原告兒子陳麒 仲之對話錄影譯文略以:「一生中第3個願望,那時要買想 說他要臺南找1間,他說他要在臺南做水電,後來,現在說 要去高雄做,結果又買1間高雄,後來那間結果登記他的名 字,現在就名字卻這樣卡著了,我那時也不會想到我現在變 成這樣」、「那時講好,你如果不住,這間要給第2個,結 果他不要」、「(陳麒仲:所以當初是你拿頭期款出來的? )對阿(陳麒仲:那時候你是拿多少?)拿1,000,000。」 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至第297頁)。  ⒌被告於民事答辯四狀檢附證人陳吳善與訴外人即被告女兒之 對話錄影譯文略以:「(被告女兒:不然臺南這間房子是怎 麼有的?)我說給你聽,你媽媽說沒有房子不嫁。……(被告 女兒:所以這間房子爸爸就買了?)那是我們買的,你爸又 沒賺錢怎麼買。」、「(被告女兒:所以臺南這間房子,爸 爸先買了最後沒有要住了,你就問媽媽說二伯的小孩跟大伯 的小孩現在不合,然後這間房子爸爸媽媽暫時沒有要住,先 給二伯住?)對,阿回來再買,再賺我再賺」、「你爸你媽 就不要,我就再賺,再賺再買」等語(見本院卷第311頁至 第313頁)。  ⒍依上證人陳吳善之證述,明確證稱:①伊與陳喜郎曾為3個兒 子各買1間房屋,由伊與陳喜郎出頭期款,當時因為被告要 結婚買系爭房屋,後來被告不要,所以「改給」原告,再買 高雄的房子給被告;②因為當時「原告不是好兒子」,所以 寄放在被告那裡,講了很多年要拿回來,但是討不回來;③ 系爭房地之頭期款為伊與陳喜郎出資,後面貸款由原告繳納 等情。對照證人陳泰瑞證述:陳喜郎說這輩子的願望3個兒 子1人買1間給他們,幫他們付頭期款,貸款由他們繳,陳喜 郎說被告要娶老婆,可以讓他當新房,後來被告不要這間房 子,陳喜郎又在高雄買1間給被告;原告年輕時交往太廣闊 ,陳喜郎怕太早登記給他房子,在外面有什麼事情會被拍掉 等語、證人陳依苓證述:系爭房屋頭期款是陳喜郎與證人陳 吳善支付,陳喜郎在高雄右昌另外買1間房子給被告;因為 被告要結婚,另1個原因是原告當時比較揮霍,怕房子放在 他名下就沒了等語,關於陳喜郎為3個兒子購屋之緣由、系 爭房屋購買過程及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前後始末均屬一致,亦 與陳喜郎於錄影中所述「1生中第3個願望」、「結果又買1 間在高雄,後來那間結果登記他的名字,卻這樣卡著了」、 「那時講好,你如果不住,這間要給第2個」等語、證人陳 吳善於錄影中所述「你媽媽說沒有房子不嫁」、「那是我們 買的,你爸又沒賺錢怎麼買」、「你爸你媽就不要,我就再 賺,再賺再買」等語均無齟齬。被告雖以證人陳泰瑞、陳依 苓大部分均係聽聞證人陳吳善所述,惟縱認其等聽聞系爭房 地貸款何人繳付乙節係由他人告知,依前開說明,仍非不得 採為證據方法使用,其餘證人陳泰瑞、陳依苓與陳喜郎、證 人陳吳善之互動對談,包括證人陳泰瑞陪同陳喜郎看屋、買 屋,證人陳依苓在將軍老家見兩造討論系爭房屋擬如何處理 ,被告在場允諾、事後反悔之景況歷歷在目,均為證人之親 見親聞。衡以證人即兩造間均互為親戚,親等不分親疏遠近 ,其證述內容與自身並無利害,尤以證人陳吳善與原、被告 同為母子至親骨肉,衡情應會儘量公平對待,見兩造紛爭未 決對簿公堂,無疑是精神承有痛苦最甚之人,自難認有何甘 冒偽證重罪,偏袒或迴護任何一方之動機存在,與陳喜郎生 前錄影內之陳述,均應具有高度之證明力。被告於答辯狀刻 意篩選,僅援引證人陳吳善證述與系爭房屋無關之部分,甚 至忽略證人陳吳善已於錄影中曾清楚對被告女兒表示「那是 我們買的,你爸又沒賺錢怎麼買」、「你爸你媽就不要,我 就再賺,再賺再買」等語,由被告女兒試圖在對話內混淆「 買給被告」及「被告買的」兩種不同概念,實為區解及誘導 證人陳吳善語意至明,自無從彈劾證人陳吳善證述之憑信性 。  ⒎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兩造妹妹陳翠芬固於本院審理證稱伊 曾與被告在臺南一起買房子等語,先不論所謂被告與其胞妹 「一起買」乙詞此前從未見於被告答辯或聲請調查證據時之 待證事實(見本院卷第171頁),被告抗辯其出資600,000元 ,78年3月27日前之貸款為被告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 、第137頁),與證人陳翠芬證稱伊與被告1個人出300,000 元,貸款是原告繳納等語已然不符(見本院卷第221頁、第2 22頁)。細繹證人陳翠芬證述:交付300,000元現金給被告 ,貸款要繳多久不知道,沒有跟被告要過房子或300,000元 ,在系爭房屋買了後只去過2次,不知道地價稅、房屋稅是 誰在繳,只有把錢給被告,沒有看過所有權狀也沒有處理過 ,全權交給被告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至第229頁), 簡言之除一再重覆出資300,000元外,對系爭房屋看房買屋 之經過一無所知。以證人陳翠芬自陳為51年生,自15歲開始 工作,收入大約4、5,000元,且不計其支出,300,000元已 相當於其最高收入5年之積蓄,對73年間年僅22歲之證人陳 翠芬絕非小數目,遑論證人陳翠芬迄今住處亦為租賃房屋( 見本院卷第226頁),卻泛稱「應該會給我(本院按:指錢 )吧,我們是一起買的,他(本院按:指被告)應該會給我 吧」、「不會想那麼多」、「他說房子很大,可以買,他錢 不夠,邀我一起買,我說好,就全權給他負責」云云(見本 院卷第224頁、第228頁、第229頁),顯然與一般人對自身 重要資金或財產應有之重視程度有別,與客觀常情有所違背 ,復與證人陳吳善、陳泰瑞、陳依苓(下稱陳吳善等3人) 前開證述或被告抗辯難以互符,且相較證人陳吳善等3人對 於系爭房地之產權歸屬並無利害關係,證人陳翠芬證稱系爭 房地為伊與被告共同購買,言下之意伊對系爭房地亦有權利 存在,其立場自不若證人陳吳善等3人中立,既無其他佐證 擔保其真實性,即未有其他反證,本院自難遽信,亦無從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⒏至被告雖以依原告主張陳喜郎贈與系爭房地之頭期款予被告 後已完成登記,無從再撤銷贈與,於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等語。惟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契約內容本為當 事人得自行決定,且借名人得以自己「現在或將來之財產」 借用他人名義登記,即縱然自始未曾登記於借名人名下,借 名人未曾取得所有權之將來財產亦無不可。查證人陳吳善雖 稱伊與陳喜郎曾為3個兒子各買1間房子,然細譯證人陳吳善 等3人證述可知陳喜郎、證人陳吳善出資部分均為頭期款, 故較精確的說法應是陳喜郎有參與看屋、購屋或簽約、付款 等流程,與證人陳吳善「贊助」其子購買房屋所需前期款項 。嗣陳喜郎在被告購買高雄右昌房屋時又給予資金協助,亦 經證人陳吳善等3人證述如前,此時陳太山名下有1戶房屋頭 期款為陳喜郎資助,被告名下有2戶,原告名下則無,惟原 告居住之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貸款卻係由原告繳納, 陳喜郎為達成其「3個兒子1人1間」之願望,自非不得透過 與兩造共同協議之方式,至遲於被告購買高雄右昌房屋時, 合意改定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歸屬,約定將由原告取得系爭房 地所有權,實質上享有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負擔繳納貸款 、稅費等義務,僅因斯時陳喜郎對原告之私人生活尚有顧慮 ,故仍由被告出名登記為所有權人,實為被告將其並未出資 購買之系爭房地交還陳喜郎重新分配給原告,並由原告向後 繼續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等法律關係之簡化,此亦與陳喜郎於 錄影中所述「一生中第3個願望」、「那時講好,你如果不 住,這間要給第2個,結果他不要」等節一致,核其過程並 未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自應承認其法律上效力 。  ⒐據此,本院斟酌全卷事證,認依原告提出之證據,應足以使 本院形成原告方為實際享有系爭房地所有權權能之人,亦負 擔所生義務,僅將其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確實心證,即可 認有推翻土地登記被告為所有人之原因事實存在,原告主張 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應屬可採。被告雖以原告 對於契約成立之具體細節、時間陳述前後多次變更,質之原 告主張不足採信及欠缺一貫性(見本院卷第306頁、第321頁 ;惟其所稱一貫性應非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訴 訟上請求之一貫性審查),然考量一般民眾並無法律專業, 本難期能對法律行為之性質或要件有精確之描述及認識,且 系爭房地登記時間為77年,迄今已逾30幾年,縱當事人對部 分細節之記憶有所淡忘、陳述有所出入,均屬人之常情,本 院在欠缺其他客觀證據之情況下,亦僅能推算契約成立之大 致時間,惟不能逕以時間不能確定為由,遽而否定兩造間之 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至若原告確有部分貸款或稅費並未親自 繳納,致身為出名人之被告出面代為繳納,則應由被告類推 適用委任法律關係另行向原告請求,均併此敘明。  ㈢末按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於該不動 產移轉為借名人所有前,固屬出名人之責任財產,惟其就該 不動產僅有登記為所有人之價值,且負移轉為借名人所有之 義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借名契約終止後,出名人為財產登記名義人之法律上原因已 不存在,自屬不當得利,應將該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借名 人,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俾矯正欠缺法律關 係之財貨損益變動之狀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 約,已如前述,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 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均得隨時終止,原告以本件起訴 狀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其終止之意思於 起訴狀繕本112年11月30日送達被告時到達(見起訴狀第5頁 、調字卷第143頁之送達證書),依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 於意思表示到達被告時,應發生終止之效力。兩造就系爭房 地之借名登記契約經原告終止而消滅後,被告再無登記為系 爭房地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自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借名 人即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房地曾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原告 依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規定合法終止,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 全部

2025-01-17

TNDV-113-訴-657-202501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車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92號 原 告 楊金龍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 被 告 陳惠蘭 訴訟代理人 蔡岳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原告前於105年11月間 購買LEXUS廠牌、105年11月出廠、車牌號碼000-0000號、排 氣量1998立方公分之RX200T淺棕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並登記於原告名下。嗣原告於108年11月(按依原證二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所載,應同年為7月)間另購置一台營業 小客車,因營業用車輛發生事故風險較高,為避免營業用車 輛因事故出險而影響系爭車輛之保費,遂將系爭車輛借名登 記於被告名下,惟系爭車輛實際佔有、使用及收益之人仍為 原告,被告因視力不佳,亦無從使用系爭車輛。詎被告於11 2年9月25日晚間夥同他人,至原告住處竊取系爭車輛,迄未 歸還,原告自得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復依民法所有權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返還,並登記回復予原告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並向監理機關辦理 將系爭車輛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車輛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 所贈與給被告,被告亦有駕駛、使用系爭車輛,原告應就兩 造間具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負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78.3.23結婚,113.3.6經法院調解離 婚,並於113.4.2登記),原告前於105年11月間購買系爭車 輛並登記於原告名下,嗣原告於108年7月間另購置一台營業 小客車,而於108.11.25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等 情,有卷附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照、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書類所載內容等在卷可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屬實 。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當初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該車 之實際占有、使用及收益之人仍為原告,然被告於112年9月 25日晚間夥同他人至原告住處竊取系爭車輛,迄未歸還,爰 依法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訴請返還車輛及回復登 記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前開 爭執,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   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   契約始克成立(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 旨)。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車輛與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一節,業據被告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自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 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㈡查原告主張:因其於108年11月(應同年為7月,詳後述)間另 購置一台營業小客車,慮及營業用車輛發生事故風險較高, 為避免營業用車輛因事故出險而影響系爭車輛之保費,始將 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固據提出前揭兩車之汽 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份為憑,惟查,原告購入營業車之時 間實為108年7月一情,有原證二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可佐( 本院卷第25頁),距離原告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時 間即108年11月,已相隔數月,則原告主張之上揭情事是否 屬實,尚難逕信。且如前所述,於108年11月間兩造仍為夫 妻關係,雙方存有相當情誼,則原告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 被告之原因,自非僅有出於借名登記之唯一可能性,從而,   ,原告既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足證兩造就系爭車輛存有借名 登記之契約關係,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並向監理機關辦理回復登記為 原告所有等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5-01-17

TYDV-113-訴-1792-202501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車輛所有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98號 原 告 黃立夫 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被 告 鄭琬柔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 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 00(廠牌Tesla、款式Model X LR、車身號碼7SAXCCE52PF39 748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雖登記在被告名下, 但實際上為其所有,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車輛 之所有權歸屬,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 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30日以新 臺幣(下同)396萬4,400元之價格購入系爭車輛,當時因考 量保險費率問題,而將系爭車輛登記人即被保險人改為被告 之名,然系爭車輛確為原告出資購買(部分款項係原告向被 告借貸後支付),從購車、簽約、牽車、日常保養、使用皆 係原告為之,行照亦由原告保管,其自為系爭車輛之實質所 有權人。詎被告竟擅自向台灣特斯拉汽車有限公司(下稱特 斯拉公司)申請移除系爭車輛之帳號,導致其無法再以APP 操控系爭車輛及使用充電站,又因系爭車輛仍登記在被告名 下,其無法向特斯拉公司申請系爭車輛之資料與連結,爰請 求確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偕同原告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並 聲明:㈠確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應偕同原告將系爭 車輛過戶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為兩造為家庭代步方便而購買,非供原 告一人使用,且系爭車輛係除以兩造共有資產支付外,部分 款項係由被告辦理貸款支付,並無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亦無原告所稱向其借款購買系爭車輛,並按月匯款以 償還借款之情事;又縱認原告曾向被告借款並按期匯款清償 ,系爭車輛即應為借款之擔保,於借款未清償前,原告自不 得請求變更車籍資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5頁,依論述需要為部分刪 減及文字修正):  ㈠系爭車輛於112年3月30日購入,總價為396萬4,400元。  ㈡系爭車輛價款396萬4,400元之支付方式為:①126萬3,000元由 被告以其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貸款,每月扣款金額約為 1萬9,000元。②18萬4,500元以被告帳戶內原有之金錢支付。 ③其餘251萬6,900元以原告名下帳戶內之款項以匯款方式支 付。  ㈢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在被告名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是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又借名登記既為契約之一種,自須當事人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第189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 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 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 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既為 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價款396萬4,400元實際上均由其所支付 云云。然上開價款中之18萬4,500元係以「被告」帳戶內原 有之金錢支付;其中126萬3,000元亦係由「被告」以其名義 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貸款,每月扣款金額約為1萬9,000元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又「被告」名下 帳戶確自112年6月間即因上開貸款而按月遭扣款約1萬9,000 元,此亦有帳戶交易明細附卷足證(見本院卷第80至83頁) ,則系爭車輛價款396萬4,400元中之144萬7,500元(計算式 :18萬4,500元+126萬3,000元=144萬7,500元,下稱系爭144 萬7,500元),即難認係由原告所出資。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144萬7,500元係其向被告「借貸」用以購 買系爭車輛,其並自112年7月起以每月匯款2萬元予被告名 下土地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土銀帳戶)之方式清償系爭144 萬7,500元云云,並提出匯款交易明細為證。惟依原告提出 之交易明細顯示,原告自111年10月起至112年5月間本即按 月匯款4萬元至系爭土銀帳戶;而於原告所稱開始清償自被 告處借貸之系爭144萬7,500元之112年7月起,原告匯款至系 爭土銀帳戶之款項卻未按月固定增加2萬元(即包含原告本 會匯款之4萬元,加上清償借貸之2萬元,合計應為6萬元) ,反而於112年7月降至2萬3,000元,112年8月則根本未匯款 ,112年9月匯款4萬5,000元,112年10月匯款4萬元,112年1 1月未匯款,112年12月匯款7萬元,113年1月匯款5萬元,11 3年2月匯款3萬5,000元,113年3月匯款3萬5,000元,113年4 月匯款5萬元,113年5月匯款2萬元,113年6月匯款3萬5,000 元,113年7月匯款2萬5,000元,113年8月匯款3萬元,113年 9月匯款1萬6,000元,113年10月匯款5萬2,000元,113年11 月匯款3萬3,000元(見本院卷第148頁),可見原告自112年 7月以後按月匯款至系爭土銀帳戶之金額不僅未顯著增加, 其匯款時間(112年8月及11月均未匯款)、金額更無規律可 言,殊難想像理應「按月固定清償2萬元」之借貸債務人可 以以如此恣意之方式還款,是原告稱:系爭144萬7,500元係 其向被告借貸,其並自112年7月起即每月匯款2萬元之方式 清償云云,顯有可疑,其復據以主張系爭車輛之價款均由其 支付,即乏所憑,無從採信。  ⑶至被告雖於另案即兩造間訴請離婚事件之書狀中提及原告「 自112年12月起僅支付被告汽車貸款及不定額生活費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139頁),然所謂「支付汽車貸款」充其量 僅得確認原告所匯款項之「用途」,係供被告支付系爭車輛 之貸款,尚不足以認定兩造間就系爭144萬7,500元成立如何 之消費借貸關係,亦難以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⑷原告復主張:系爭車輛均由其使用,特斯拉APP內所登錄之名 字、郵件信箱均為其資料,系爭車輛之行照亦由其保管,並 由其支付系爭車輛之充電費用等情,固提出手機畫面擷圖、 行照影本、充電發票為據(見壢司調卷第33至61頁)。然縱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衡以夫妻於婚姻存續期間,共同購買 汽車以供家庭使用,經家務分工、日常開銷分配後,由其中 一方擔任主要駕駛、使用者,負責載送家庭成員,以及車輛 相關事宜(例如維修保養、相關資料之保管、費用之支付) ,所在多有,自不得僅以原告使用系爭車輛、登錄資料於特 斯拉APP、保管行照、支付充電費用,即推論原告為系爭車 輛之單獨所有人,遑論認定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 關係。  3.從而,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就兩造間借名登記關 係之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自難認其主張屬實。   ㈡原告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兩造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並請求被告偕 同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為原告所有,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並 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將系爭 車輛過戶登記為原告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2025-01-17

TYDV-113-訴-1498-202501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60號 原 告 祝世銘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富雄律師 被 告 葉開菊 訴訟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附表四所示汽車之牌照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8年間結識並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於108年 10月間被告向原告表示想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2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0○0號3樓,下併稱系爭不 動產),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95萬 元,因被告資金不足,遂向原告借款,原告乃將存放在大 陸地區之人民幣,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透過友人即訴外人 路敏龍,以訴外人友福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友福旅行社 )之名義,分別兌換成新臺幣後匯款至系爭不動產買賣契 約所約定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帳號:000000000000 00號;戶名:第一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僑馥價金 履約保證,下稱系爭專戶)及被告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 內,共交付146萬5,400元予被告,作為被告購買系爭不動 產之資金。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2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嗣兩造於109年10月19日登記結婚, 後因感情破裂,已於112年9月11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於 112年9月18日離婚登記。原告曾於109年3月20日請求被告 返還如附表一所示貸與被告購置系爭不動產之款項,被告 於同日則向原告表示將系爭不動產交仲介出賣等語、於11 0年4月10日亦向原告表示將系爭不動產出賣後返還金錢予 原告,足認兩造間確有如附表一所示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 返還請求權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146萬5,400元。 (二)附表四所示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原告出資購買,原告 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原本借名登記於原告外甥林宥圻 名下,後因故於110年3月22日得被告同意後,將系爭車輛 汽車牌照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然系爭車輛由原告使用迄 今,被告亦不爭執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 被告名下,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終止兩造間系 爭車輛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為選擇合併,擇一請求被告將系 爭車輛之牌照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46萬5,4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 被告應將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移轉登記予原告。3、第1項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7年間於大陸地區認識後開始交往,並 論及婚嫁,後原告希望能與被告結婚,並同住於臺灣,遂贈 與部分資金予被告作為聘禮,被告則以原告所贈與之資金及 自有存款購買系爭不動產,兩造於109年10月19日結婚後並 共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被告確有收到如附表一所示原告 交付之款項,然此僅能證明原告有交付金錢之事實,尚無法 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況兩造間婚姻關係存 續近3年,原告從未要求被告書立借據以確定兩造間之消費 借貸關係,依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三所示兩造間對話紀錄,亦 未曾提及有關借款之內容,其中原告要求被告出賣系爭不動 產,並要求分得賣得價金中之130萬元,亦非係指借款返還 ,更何況被告亦未應允原告上開無理要求,依原告所提證據 並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則原告依消費借 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46萬5,400元,自屬無據。被告不 否認兩造間就系爭車輛確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惟系 爭車輛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期間,被告就系爭車輛有支出如 附表二所示之必要費用,此皆係因借名登記關係所互負之債 務,原告自應償還被告,則被告於原告請求移轉登記系爭車 輛同時,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 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17-222頁) (一)被告葉開菊與訴外人李宜珊於108年11月4日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約定買賣標的為桃園市○○區○○段○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0000分之182),及其上同 段32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 0○0號3樓,即系爭不動產),約定買賣價金為195萬元, 並委任訴外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 約保證暨處理仲介服務報酬等事宜,由僑馥公司將價金信 託存放於第一商業銀行名下信託專戶(帳號:0000000000 0000號;戶名:第一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僑馥價 金履約保證,即系爭專戶)。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2月25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葉開菊所有。 (二)原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訴外人友福旅行社永豐商業銀 行帳戶,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收款銀行 及戶名。被告確實有收到原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共146萬5 ,400元款項。 (三)系爭專戶明細於108年11月6日有收受一筆摘要為「用印款 -1」、金額為34萬4,800元之匯款;於108年11月7日有收 受一筆摘要為「用印款-2(全)」、金額為5萬5,200元之 匯款。 (四)系爭車輛自103年12月8日起至110年3月22日止之期間,車 主為訴外人林宥圻;系爭車輛於110年3月22日車主變更為 被告,並持續迄今;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契約關 係存在。  (五)系爭車輛就如附表二所示項目,有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費 用應給付,上開費用並於附表二所示日期支付完畢。 (六)兩造於109年10月19日結婚,嗣於112年9月11日經本院調 解離婚,並於112年9月18日登記離婚。  (七)兩造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有如本院卷第27-29頁、第175頁 所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具體內容如附表三所 示)。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146萬5,400元,有無理由?(二)系爭車 輛如附表二所示之應付費用,是否係由被告支出?被告就附 表二所示之費用,於原告未清償前可否與移轉登記系爭車輛 至原告名下之行為義務,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茲敘述如下 : (一)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46萬5,400元, 為無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自認有收到原告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共146萬5,400元 (不爭執事項第2項),惟否認與原告間就146萬5,400元 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雖提出如附表三所示兩造間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7-29 頁、第175頁)。然查,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3所示,原 告先向被告稱「買這套房,妳我現金買房,各出一半」等 語,而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時,雖有與原告商討向銀行貸 款成數可能不足之事宜,且原告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款項亦係直接匯入系爭專戶,作為被告買受系爭不動產 之價金,然此均尚不足認定原告係本於借貸之意思交付款 項,抑或係本於與被告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意思, 或贈與之意思而交付附表一所示款項予被告。再由附表三 編號4至編號8所示兩造間對話內容觀之,原告雖多次向被 告稱「把我的錢還給我」、「房子由妳賣…妳只要拿130萬 給我」等語,惟均未見原告向被告表示請求被告依兩造間 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返還借款,或向被告明確告知何年月 借貸之款項已屆期尚未清償之意思,且被告對於原告上開 所稱亦未有任何相應之回復,則原告所稱「把我的錢還給 我」、「拿130萬給我」等語,是否僅為單純向被告索討 金錢,或主張撤銷贈與請求返還贈與物,均無從認定,準 此,單憑原告提出如附表三所示兩造間對話紀錄內容,不 足證明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存有146萬5,400元消費借貸契約 關係。從而,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已無從認定兩造間就 146萬5,400元有借貸之合意,況給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尚 不得僅以被告收受原告交付之146萬5,400元即可認定兩造 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46萬5,400 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至被告抗辯兩造間就146萬5,4 00元是否成立贈與契約關係,則非本件應審究之範圍,附 此敘明。 (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 輛之牌照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被告不得就附表二 所示之費用,與原告行使之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 求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 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 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6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委任關係,當事人之 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 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權利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 及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均不爭執就系爭車 輛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不爭執事項第4項),則原 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以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 約之意思表示,因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2月29日寄存送達 被告戶籍址所在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並於113 年3月1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以,兩造間關於系爭車輛 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主張依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後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之牌照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 據。   2、次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 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 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 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 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 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類推 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 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 律漏洞的方法,倘性質不同或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 用而補充之問題。因此,是否為法律漏洞,應為嚴格解釋 ,而非僅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同時 履行抗辯雖僅及於同一雙務契約成立所生之對待給付,未 及於非基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之對立債務;惟各對立 債務既得逕行依其原因法律關係互為請求;且現行民事訴 訟制度就反訴之標的或其防禦方法與本件之標的相牽連者 ,允許當事人提起反訴,無礙於法律公平原則,即不得任 意主張該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所生之對立債務,得類推適 用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又借名登記契約實質上仍由借名 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 義務。借名登記契約本身,義務之負擔除有特別約定外, 則原則上由借名者負擔,若出名者欲主張其就借名登記物 本身有義務之負擔,此部分非屬前開最高法院見解所定義 之典型借名登記之出名者之義務範圍,除兩造間有特別約 定外,當不得作為借名登記契約之一部。若出名人欲主張 該部分屬於契約內容之一部,則對於該義務負擔之約定需 由出名人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被告抗辯系爭車輛於借名登記於被告期間,被告有代為支 出如附表二所示系爭車輛之汽車燃料費、牌照稅、保險費 及更換輪胎等必要費用共4萬4,619元,原告請求將系爭車 輛之牌照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同時,應向被告清償上開費用 ,並以此抗辯原告應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償還被告4萬4,619元,始得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之牌照移 轉登記予原告,而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移轉登記等語。 惟原告主張附表二所示之費用係由原告以現金支付,且支 付期間係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離開系爭不動產 時,僅帶走個人日常生活用品,未將附表二所示單據一併 帶離,不能僅以被告持有如附表二所示單據即逕認係由被 告支付費用等語。   ⑵被告抗辯於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期間有支出如附表二所示必 要費用,而有同時履行抗辯。換言之,被告係主張附表二 費用之支付,為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借名契約內容之一部, 然依上揭意旨,被告上開抗辯非屬前開典型借名登記契約 之內容,則兩造間是否有此一約定,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約定系爭車輛之汽車燃料 費、牌照稅、保險費及更換輪胎等費用,原告有另委任被 告處理上開事務之約定,則被告所主張代為支付如附表二 所示費用,當非兩造間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內容 ,既非兩造間之約定給付內容,被告自無法就此主張為雙 務契約之對待給付義務。是以,無論附表二所示費用是否 確由被告墊付,縱然被告於出名登記為系爭車輛名義人期 間,曾為原告支出如附表二所示共4萬4,619元費用,而可 認定是基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必要費用及債務時 ,亦僅屬被告是否得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 償還費用或代償債務之範疇,與原告於契約終止後所得行 使之借名財產移轉登記請求權,應非基於雙務契約而生, 無互為對待給付關係,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 之餘地。從而,被告上開同時履行抗辯,並非有理由,被 告不能以原告需支付4萬4,619元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 拒絕移轉登記系爭車輛予原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之牌 照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依消費借 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6萬5,400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既經駁回,其就聲明第一項所 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收款銀行 收款戶名 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108年11月6日 第一商業銀行 系爭專戶 34萬4,800元 本院卷第17頁 2 108年11月7日 第一商業銀行 系爭專戶 5萬5,200元 本院卷第19頁 3 108年11月7日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葉開菊 28萬9,600元 本院卷第21頁 4 108年12月19日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葉開菊 38萬7,900元 本院卷第23頁 5 108年12月23日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葉開菊 38萬7,900元 本院卷第25頁 合計 146萬5,400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108年10月9日 更換輪胎 1萬4,000元 本院卷第107頁 2 110年3月22日 110年度第三人責任險 4,554元 本院卷第109頁 3 110年3月22日 110年度汽車燃料費 4,800元 本院卷第111頁 4 111年7月21日 111年度汽車燃料費 4,800元 本院卷第113頁 5 109年5月4日 汽車保養費 2,225元 本院卷第115頁 6 110年3月22日 110年度牌照稅 7,120元 本院卷第117頁 7 111年4月14日 111年度牌照稅 7,120元 本院卷第119頁 合計 4萬4,619元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發話人 發話內容 證據資料 1 108年11月3日 葉開菊 (傳送友福旅行社路敏龍電話) 本院卷第175頁 祝世銘 (傳送網址) 108年11月4日 祝世銘 有關買這套房,妳我現金買房,各出一半,屋主妳和小菲貓,等我們有小孩,在處理給我們的小孩,我會這樣想,是因為佳津不學好及目無尊長,未來我肯定沒有過的生活。 2 108年11月6日 祝世銘 妳把渣打銀行的提款卡和房子信託帳號傳給我 葉開菊 (傳送語音訊息) (傳送語音訊息) 祝世銘 換4.31匯率 妳把渣打銀行的提款卡和房子信託帳號傳給我 葉開菊 好 (傳送渣打銀行信用卡照片) 祝世銘 第一張比較漂亮 收到匯款訊息要告訴我 葉開菊 語音通話(0:37) 語音通話(0:35) 祝世銘 (傳送匯款單) 記得買蒜 3 108年11月7日 祝世銘 張代書說第一商業銀行只能貸五成97萬,若這樣一來還差38萬首期 葉開菊 別家呢 祝世銘 我要他找別家 葉開菊 語音通話(1:56) 語音通話(0:48) (未接來電) 祝世銘 語音通話(取消) 葉開菊 語音通話(1:09) 祝世銘 語音通話(0:28) 4 不詳 祝世銘 妳這樣騙我,我無法接受。祝福妳的未來 妳和妳家人,都是騙子 玄安說,都是妳找他,那我就祝福妳了 我們到此為止,把我的錢還給我,我無法忍受了 本院卷第27頁 109年3月20日 祝世銘 語音通話(0:26) 葉開菊 拿去中介公司賣 祝世銘 語音通話(取消) 我有事找妳 葉開菊 什麼事 祝世銘 我人不舒服 呼吸困難 5 109年11月5日 祝世銘 我那麼相信妳,妳確那麼一直騙我 阿葳之事妳告訴妳家人,他們會處理的 妳騙我,真的是不對 既然妳像以前一樣,那麼喜歡對我說謊,我真的無法接受 下一次妳休假,我們去公證房屋所有權或債權向銀行抵押 前晚跟妳說,妳以前做詐騙的錢寄放妳媽那80萬,要先處理好,免得未來難處理,妳說我詛咒誰的未來,我怕呢大嫂,除非這80萬都是騙人的 下一次妳休假,我們去公證房屋所有權或債權向銀行抵押 葉開菊 阿文做什麼管我屁事 以後不要我問別人的事一概不知 明天休假去辦抵押 6 110年4月10日 葉開菊 這個月你挑一天去辦離婚 叫李文政不要用漏水了 房子起快封頂賣掉 你拿錢回鹿港和你女友男友過生活 不要來找我就好 110年4月15日 祝世銘 電鍋有蒸肉包(小心燙會流湯)和蔥花包 110年4月16日 祝世銘 茶几有鳳凰酥當早餐 我知道你沒吃過,所以特別要同學去買的,若喜歡吃,下次再多買一點 葉開菊 語音通話(0:23) 110年4月17日 葉開菊 語音通話(0:19) 7 111年2月28日 葉開菊 語音通話(0:15) 111年3月1日 祝世銘 記得帶房地權狀及妳的保單和有存款的存簿去華南銀行協商設定貸款金額,先不要送件辦理 (傳送網址)(傳送網址) 8 111年12月16日 祝世銘 能把時間調整早一點嗎 下午1點 妳我還有誰參與 本院卷第29頁 葉開菊 1點可以 我和璦姐 語音通話(14:08) 111年12月17日 祝世銘 開菊:房子由妳賣,不管妳賣多少錢,都跟我沒關係,妳只要拿130萬給我既可,妳若有其他意見想法,也可以提出來討論 111年12月18日 葉開菊 語音通話(16:46) 附表四:系爭車輛 車牌號碼 廠牌 顏色 車身號碼 出廠年月 車種名稱 備註 ALR-5023 國瑞 白 ZRE172~0000000 2014年12月 自用小客車 本院卷第37頁

2025-01-17

TYDV-112-訴-2560-202501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7號 原 告 陳榮源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孫瑜繁律師 被 告 徐榮聰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黃國益律師 林頎律師 複代理人 彭郁雯律師 羅云瑄律師 黃奕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894,374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33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9,894,3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0年間,針對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簽立「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投資協議 書),約定由被告負責土地整合事務,原告則負責出資並取 得系爭土地15%權利範圍(下稱系爭投資專案)。是兩造既 於投資協議書中約定共同出資整合土地,並於結算後依投資 比例分派利潤,顯具有共同投資之性質,核屬合資之無名契 約,自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規定。 二、爾後,原告即依被告之指示,在100年9月間將出資款項全數 匯至被告名下帳戶或由其保管之帳戶内,共計出資新臺幣( 下同)62,386,865元。被告亦於108年4月16日,以由自己擔 任登記負責人之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風公司)名 義,完整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經處分而信託登記在第一 商業銀行名下,故兩造間之合資目的已達成,被告本應按投 資協議書第5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就各項專案分別 設置專帳處理,每一專案結案後,乙方應分別結算各該專案 之盈虧,並計算雙方應分得之利潤或虧損,分配之。」進行 利潤之分配。未料,被告竟惡意閒置系爭土地,經原告以11 1年1月13日存證信函聲明退出合資關係,該紙信函已於翌日 送達被告,並於111年3月14日達法定2個月時間而生退出效 力,故被告應依當時合資狀況為結算、按投資比例分派所得 利益。 三、兩造間之合資目的係為整合系爭土地,而該目的已於108年4 月16日完成,被告即應進行結算,不得持其未經全體投資人 決議,擅將系爭土地進行信託、於其上興建「竹風真好Q-MA X」建案(下稱系爭建案)等為由,作為否准原告退出合資 關係之理由。況系爭建案不因原告之退出而無法進行、無法 出售,亦即不對被告產生任何侵害,顯無不利合資時期情形 存在。 四、又經永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所示,系爭 土地在原告111年3月退出合資關係時,價值約1,728,692,31 4元。扣除購買系爭土地購買價格910,392,435元,以及兩造 不爭執之稅捐支出8,179,300元、勞務費用22,400元、利息9 2,594,334元,共計1,011,188,469元後,剩餘利潤尚有717, 503,845元,則原告可取得之15%分潤即為107,625,577元。 加計原告之出資金額62,386,865元,故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之金額共計為170,012,442元。 五、綜上,爰依民法第699條及投資協議書第5條後段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12 ,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備位聲明)1.被告應協同原告結算系爭土地投 資案至111年3月14日之財產狀況。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簽訂系爭投資協議書之内容,主要在於由原告出資挹注 土地投資專案,由被告依據房地產專業判斷,進行投資標的 土地之整合、銷售、規劃興建房屋或與第三方合作等事宜, 並於投資案結案後,結算整體利潤或虧損,並據此分配利潤 或退還尚餘之投資款項;加以兩造締約之真意,並無共同經 營合夥事業,原告僅有出資而由被告為整體投資案件之實行 ,應屬民法第700條規定之隱名合夥契約,非如原告所稱係 合資契約。 二、兩造及竹風公司自99年3月間起至103年11月13日之合作投資 執行期間,共約定投資、執行達63筆不動產之開發,兩造並 於103年11月13日最終有單一之統整全部投資合夥事業執行 之合意,且原告並非就投資標的逐筆匯款,而係陸續匯款金 額不等之款項至被告指定帳戶後,由被告進行投資標的金額 之規劃及配置,並執行投資標的之開發等事宜。是雙方共同 隱名合夥投資統整63筆不動產標的,於尚未全部執行完畢, 或經雙方合意就部分先行結算釐清前,自無從亦無法為任何 分割之清算或分潤,乃雙方迄103年11月13日時所為隱名合 夥契約合意之本意,是原告不得片面請求就單筆標的即就系 爭土地為結算。退步言之,縱認上開63筆不動產非屬單一統 整之隱名合夥契約,然系爭土地僅為兩造簽訂之系爭投資協 議書所投資標的之一部,自應俟全部投資項目全部執行完畢 ,亦即合夥事業終結後,抑或雙方均合意就特定合夥事業標 的先行結算,始得進行全部或部分合夥標的之結算。 三、再退萬步言,縱認本件得就個別不動產投資標的分別認定為 個別單一之隱名合夥關係,惟仍應以各該不動產投資項目標 的業已結案,始足以清算合夥成本與利潤。而系爭土地現由 竹風公司與營造廠共同進行系爭建案,目前處於興建階段, 預計將於116年2月取得使用執照,是系爭土地之相關投資、 開發顯未達「結案」程度,不符合「結案」要件,合夥事業 非得認已執行完畢,自無從先為結算。 四、投資協議書為隱名合夥性質,除兩造有特別約定外,其權利 義務之履行,均應類推適用隱名合夥之規定,是原告擬終止 兩造間之投資契約,自應有約定或法定事由,非可任意終止 。然本件並無雙方所約定或依據民法隱名合夥規定之任何得 允單方終止事由,是原告片面終止並不合法,亦不合於合資 約定,不生效力。又本件隱名合夥事業定有存續期間(即「 結案」),原告不符合聲明退夥之要件;縱認隱名合夥事業 係未定有存續期間,然系爭建案仍在興建中,資金皆投入其 中,尚未銷售回收,是原告於此時聲明退夥,顯係不利於合 夥事務之時期,原告亦無聲明退夥之權利。 五、原告曾於106年6月16日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内容明示「全 面終止與被告及竹風公司、竹貿公司之所有投資合作之授權 」,故本件合夥事業之結算時點應以106年6月16日為準,而 非原告主張之111年3月14日。又迄至106年6月16日止,系爭 土地之地價稅為515,006元、勞務費3,400元、利息37,789,2 49元。倘以111年3月14日計算,上開費用依序為8,179,300 元、24,000元及92,594,334元,均應於結算時予以扣除外; 另須扣除以土地客觀價值10%計算之管理費。   六、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曾於100年間就系爭土地簽立系爭投資協議 書,屬合資之無名契約,嗣原告即依約出資62,386,865元, 而兩造整合系爭土地之投資目的已完成,被告卻拒不按投資 協議書第5條約定分配利潤,經原告聲明退出合資關係,是 被告應依111年3月14日當時之合資狀況為結算、分派利益17 0,012,44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投資協議書、匯款委託書、 地籍異動索引、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兩造間所簽訂 之系爭投資協議書,其法律性質為何?(二)原告請求按11 1年3月14日之系爭投資專案財產狀況進行結算,有無理由? (三)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70,012,442元,應否准許?茲論 述如下。  二、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投資協議書,其法律性質為何? (一)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内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就當事人 所訂定契約之定性,應依當事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並綜觀 其所訂立契約之内容及待徵,將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或待決之 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比對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 要件之連絡對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上究屬何類型之契約( 有名契約、無名契約、混合契約,或契約之聯立),或何種 法律關係?俾選擇適用適當之法規,以解決當事人之糾紛(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基於 私法自治之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有名契約 ,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之性質及經濟目的而類 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又合資契約,乃雙方共同出資 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合資契約與合夥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 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惟兩者之差異 僅在合夥係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 ,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 義歸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 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 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 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 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34號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簽訂之系爭投資協議書,載明「甲方(即原告) 願出資投資乙方(即被告)所有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之土地」 之意旨,並於第1條約定投資標的包含4筆土地,其中系爭土 地之投資內容為「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壹筆,面積3,715 .66㎡,權利範圍:15%。」;第2條則約定:「甲方同意本投 資協議之所有權登記於乙方或乙方指定之人名下。」、第3 條:「甲方全權委由乙方依據房地產市場專業判斷,進行土 地整合、土地銷售、規劃興建房屋或與第三方合作等事宜。 」、第4條:「甲方出資額:按乙方規劃各項專案進度及財 務規劃辦理。」、第5條:「乙方應就各項專案分别設置專 帳處理,每一專案結案後,乙方應分別結算各該專案之盈虧 ,並計算雙方應分得之利潤或虧損,分配之。」等語(見卷 一第25頁)。由此可知,兩造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系爭投資 協議書,乃係約定由原告出資挹注、投資被告之土地投資專 案,並由被告執行投資專案、於專案結案後結算兩造各應分 得之利潤或承擔之虧損,其性質重在雙方之出資、分潤,完 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非共同經營事業。加以兩造並未作有 雙方合意投資之土地屬兩造公同共有之條款,亦無就投資專 案所負債務由雙方同負連帶責任之約定,核與民法第668、6 81條關於合夥之規定不符;再佐以兩造既已明訂由被告全權 處理投資標的事宜,即難認系爭投資協議書屬經營共同事業 之合夥契約,亦難認係原告對於「被告所經營之事業」出資 之隱名合夥契約,揆諸前揭說明及規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所成立之系爭投資協議書,其性質應屬合資契約,就性質不 相牴觸部分,自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兩造 間之權義歸屬。    三、原告請求按111年3月14日之系爭投資專案財產狀況進行結算 ,有無理由? (一)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 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2個月前通 知他合夥人;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 財產之狀況為準,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689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綜觀兩造簽訂之系爭投資協議書所示(見卷 一第25頁),可知兩造係約定由原告出資投資標的為4筆土 地之4項專案,每筆土地各為獨立之專案,被告並負有按各 項專案分別設置專帳,以處理各項專案之帳務、結案後結算 盈虧分配之義務。則羅列於系爭投資協議書上之各筆土地, 顯為不相牽連之個別專案,應按專案進度各自判斷是否結案 ,不生被告所述需俟全部投資項目全部執行完畢始得結算之 問題。是原告主張其可就系爭土地之單一專案進行結算,應 屬可採。 (二)次查,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投資專案,係於簽訂系爭投資協議 書之同年9月陸續匯款,共計出資62,386,865元乙情,業據 原告提出匯款委託書、兩造簽訂之103年11月13日投資協議 書等件為憑(見卷一第27-35頁、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堪屬實。另被告係於101年1月10日,先以竹風公司名 義向新竹縣政府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嗣再於108年4 月16日,以竹風公司名義向隆大營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買受 另一半土地持分,而完成土地整合事宜等情,亦有地籍異動 索引附卷可考(見卷一第37頁);爾後被告並進行後續之興 建房屋建案事宜,即系爭土地投資專案於完成土地整合後, 仍持續進行房屋興建事宜,堪予認定。   (三)第查,原告於111年1月13日,以台北法院郵局第28號存證信 函,向被告表示退出系爭土地之合資關係,該紙存證信函亦 於翌日送達被告,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在卷可查(見卷一第39 -42頁)。是原告既已向被告聲明退出,類推適用民法第686 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投資專案於前揭存證信函 送達被告2個月後即111年3月14日,已生退出合資之效力, 則原告請求被告按111年3月14日之系爭投資專案財產狀況進 行結算,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被告雖抗辯系爭建案仍在興建中,資金尚未回收,是原告於 此時聲明退出,係屬不利合資事務之時期,應不生退出合資 之效力云云。然按,民法第686條第2項所謂不利於合夥事務 之時期,係指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將因退夥發生難以繼續經 營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內容參 照)。而查,原告係於系爭土地整合完成後,始聲明退出合 資關係及請求結算,斯時雖尚進行系爭建案之房屋興建中, 惟原告之聲明退出合資關係,並不因此發生難以繼續興建及 後續銷售之情形,此由現被告仍持續進行系爭建案即可知, 蓋如謂原告在銷售完成前聲明退出合資關係,係屬不利於合 資事務之時期,則原告在建案未全部銷售完畢前將無法退出 合資,與民法第686條第1巷之規定不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於法不合,不足憑採。  (五)被告另辯稱原告前已以106年6月16日律師函,向被告表示「 終止所有投資合作之授權」,即已聲明退出合資之意,是兩 造間之投資關係應早於106年8月16日即已終止云云。然查, 細觀被告提出之上開律師函,其主旨欄位記載略以:「茲代 本所當事人陳榮源先生及林宜靜女士函告台端等,請於文到 後五日內返還由台端所保管其二人之印章及金融機構存摺等 物品,並以本函為意思表示,全面終止與台端及貴公司等之 所有投資合作之授權;並請貴公司配合辦理關於貴公司等之 股份轉讓作業等相關事宜,及請提供貴公司等自99年以後迄 106年4月14日之股東會、董事會議事紀錄…。」等語(見卷 一第411-412頁),係表明終止授權之意,並無提及退夥或 退出合資關係,亦未要求被告進行退出之結算,尚難認原告 有聲明退出系爭土地合資關係之意思。再且,該紙律師函說 明欄第2條第4項,針對兩造及竹風公司、竹貿公司間之諸多 投資專案,係訴求將「已開發尚未結案者提出目前進度為何 與日後分配概算加以說明;尚未開發者,吾等已於本函明確 表示終止授權,故如欲開發或為任何處分,需另行與吾等協 議後始得為之」等語(見卷一第415頁),則以系爭投資專 案於斯時尚在進行土地整合階段、尚未開發系爭建案之情, 原告亦僅係要求被告提出進度及分配概算之說明,抑或要求 需另行協議始再授權開發,而未請求結算分配,亦難認原告 有以該紙律師函終止系爭土地投資專案之意。故而,被告以 此為由,辯稱本件應以106年8月16日作為結算終止日,難認 可採。   (六)綜上,系爭土地之投資專案,業經原告以111年1月13日存證 信函表示退出系爭投資專案合資關係,而於000年0月00日生 退出之效力,是原告主張按111年3月14日之財產狀況對系爭 投資專案進行結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70,012,442元,應否准許? (一)按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 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 9條規定甚明。又系爭投資協議書第5條亦約定:「乙方應就 各項專案分别設置專帳處理,每一專案結案後,乙方應分別 結算各該專案之盈虧,並計算雙方應分得之利潤或虧損,分 配之。」、第1條第1項:「本投資協議之範圍包括下述四項 專案:…㈣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壹筆,面積3,715.66㎡,權 利範圍:15%。」(見卷一第25頁)。準此,被告於原告生 退出合資效力後,即應結算系爭投資專案於111年3月14日之 財產狀況,並按15%之投資比例分配利益予原告。 (二)經查,系爭土地於111年3月間之價值,經本院囑託永誠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獨立、素地狀態進行估價,經該 所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 、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有效使用原則下,與估價師 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估價方法 進行評估,而評估土地總價為1,728,692,314元,有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附卷足參(見卷二第301-378頁)。本院審酌上 開估價內容均已詳述評估依據及方法,應認客觀專業,自得 作為審判之依據。是依此為基準,扣除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 成本977,846,217元【計算式:(910,392,435元÷2)+522,6 50,000元=977,846,217元】(見卷一第183頁、卷三第257-2 62頁),以及兩造不爭執之稅捐支出8,179,300元(見卷三 第7、127頁)、勞務費用22,400元(見卷三第128、219頁) 、利息92,594,334元(見卷三第233、247頁),共計1,078, 642,251元後,剩餘利潤尚有650,050,063元,則原告可取得 之15%分潤即為97,507,509元。加計原告之出資金額62,386, 865元,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即共計為159,894 ,374元。 (三)承上,被告雖抗辯原告所得分配之利益,應另扣除以土地客 觀價值10%計算之管理費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而查,綜 觀兩造簽訂之系爭投資協議書內容(見卷一第25頁),並無 關於管理費及其計算方式之相關約定;且由被告提出之雙方 往來電子郵件(見卷三第307-315頁),亦無法看出渠等曾 以契約或口頭達成「結算系爭投資專案時應扣除管理費」之 合意。至原告配偶林宜靜、原告之另案訴代李依玲及吳維川 ,雖曾於另案陳稱兩造雙方有共識按獲利10%計算管理費云 云,惟渠等係針對兩造其餘投資案所為之陳述,尚不足因此 推論兩造亦於系爭投資專案作有相同約定;況由被告最初提 出之系爭投資專案成本項目,亦不包含管理費在內(見卷三 第7-8頁、217-219頁、251-255頁),凡此均無從證明被告 上開所辯屬實,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投資協議書,其性質屬合資 契約,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規定;而原告已於111年3月14 日聲明退出兩造間之合資關係,原告得請求依退出生效日當 天之財產狀況就系爭投資專案之土地價值及支出進行結算; 又經結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分配之金額為159,894,374元 。是原告依據民法第699條及投資協議書第5條後段約定,提 起本件訴訟,先位請求被告給付159,894,37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 訴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則為備位之訴裁判之 停止條件。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部分有理由,其備位之訴部 分,即毋庸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1-17

SCDV-111-訴-297-20250117-4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款項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江冠南 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等間 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本院裁定(112 年度台上字第85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5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對 之聲請再審,係以:相對人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 利會(下稱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 利會(下稱彰化老人福利會)分別屬社團法人、人民團體, 乃併存之不同權利義務主體,伊獨資經營臺灣省老人福利會 、彰化縣老人福利會、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下稱系爭 3互助會),系爭3互助會之會員係各自與伊簽訂往生互助無 名契約,伊未將系爭3互助會之債權讓與社團法人老人福利 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20號(下稱22 0號)確定判決理由關於系爭3互助會非隸屬於社團法人老人 福利會等之判斷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伊已終止與社團法 人老人福利會或彰化老人福利會間就系爭3互助會款項之代 收代付事宜,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亦自認其非系爭3互助會 款項之所有權人。又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土地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 2年4月1日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下稱日 盛銀行)係與屬人民團體之彰化老人福利會分別簽訂新臺幣 (下同)1,000萬元、1,500萬元之信託契約,該等款項係伊 以自有資金存入,信託期滿,土地銀行及日盛銀行竟將伊信 託之款項返還予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伊得依不當得利關係 請求返還。另坐落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房地(下稱 系爭房地)係伊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為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 名義,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未詳為審酌 系爭房地之買賣及價金支付過程,錯誤認定系爭房地非伊出 資購得,顯有違誤。原確定裁定漏未審酌原第二審判決有認 定事實錯誤、判決理由不備、漏未審酌本件相關證據資料等 違背法令情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者,訴外人謝娟娟自 110年3月間起擔任土地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原確定裁定仍列 訴外人何英明為該銀行之法定代理人,未命謝娟娟承受訴訟 ,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云云,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又提起第三審上訴,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上訴理由時,按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字號、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第 2項所明定。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本其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人民團體彰化縣新 世紀老人福利會、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之相關 立案、登記及更名過程以觀,彰化老人福利會與社團法人老 人福利會,實質上為同一權利義務主體。系爭3互助會雖由 聲請人先後創辦,惟於成立人民團體彰化老人福利會,繼再 登記為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後,已納入該社團法人管理並由 其承受互助金權利義務關係。系爭3互助會非聲請人獨資經 營,聲請人與彰化老人福利會、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間亦無 委任關係,其主張終止委任契約,請求返還系爭3互助會款 項,洵屬無據。220號事件與本件當事人非完全相同,重要 爭點亦有異,本件認定不受該案之拘束。又聲請人係代表彰 化老人福利會與土地銀行、日盛銀行分別簽訂1,000萬元之 受託管理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公共基金信託契約書、1, 500萬元之特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書,並非與彰化老人 福利會、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就上開信託有借名契約,社團 法人老人福利會於信託期間屆滿,自得分別向土地銀行、日 盛銀行領取該等信託款項,聲請人請求土地銀行、日盛銀行 分別給付1,000萬元、1,500萬元各本息,亦無理由。另聲請 人與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就系爭房地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其請求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移轉登記及交付系爭房地,亦 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第二審判決已論斷或 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判決因認聲請人之 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形。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聲請人固指摘土地銀行之法 定代理人應為謝娟娟,原確定裁定列何英明為其法定代理人 ,未命謝娟娟承受訴訟云云。然原確定裁定既審查聲請人對 原第二審判決所提第三審上訴並非合法,即無庸審究相對人 部分之事由,則原確定裁定縱列何英明為土地銀行之法定代 理人,未由謝娟娟承受訴訟,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6

TPSV-114-台聲-22-202501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施彩琴 謝政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龔暐翔律師 被上訴人 蔡婆主帥廟 法定代理人 謝顯裕 訴訟代理人 郭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4鐵皮(面積13.72平方公尺)、編號5宮廟( 面積47.51平方公尺)、編號7鐵皮屋(面積444.34平方公尺)、 編號8倉庫(面積15.32平方公尺)、編號10廁所(面積6.27平方 公尺)拆除,將該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施彩琴,並應給 付上訴人施彩琴新臺幣9,37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2月27 日起至騰空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施彩琴 新臺幣433元。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5宮廟(面積1.57平方公尺)、編號6金爐(面積12.53平方 公尺)、編號10廁所(面積1.24平方公尺)拆除,將該占用部分 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謝政道,並應給付上訴人謝政道新臺幣1,06 2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2月27日起至騰空返還該占用部分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謝政道新臺幣18元。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土地(下分稱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分別為施 彩琴、謝政道所有,如附圖編號4鐵皮、編號5宮廟、編號6 金爐、編號7鐵皮屋、編號8倉庫、編號10廁所,為被上訴人 所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求 為命被上訴人拆除上開建物及地上物並返還占有土地,並分 別給付上訴人施彩琴、謝政道新臺幣(下同)9,375元、1,0 62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均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騰空返還該占用部 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施彩琴433元、謝政道18元之 判決。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在前所為之聲明或陳述略以:編號4鐵皮、編號8倉庫係訴外人謝惠卿出資建造,並為其所有,被上訴人無拆除權能。又000地號土地為謝顯裕所購買,並提供其使用,僅借名登記在謝政道名下,編號5宮廟、編號6金爐、編號7鐵皮屋、編號10廁所,係經000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謝曾品及000地號土地實質所有權人謝顯裕同意興建,而就000、000地號土地成立未定期限使用借貸關係,為有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原就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部分提起上訴,嗣減縮上訴聲明如下(本院卷第393至394頁),就減縮部分,原判決即已確定。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4所示鐵皮(面積13.72平方公尺)、編號5宮廟(面積47.51平方公尺)、編號7鐵皮屋(面積444.34平方公尺)、編號8倉庫(面積15.32平方公尺)、編號10廁所(面積6.27平方公尺)拆除,將該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施彩琴,並應給付施彩琴9,375元,及自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騰空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施彩琴433元。㈢被上訴人應將坐落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宮廟(面積1.57平方公尺)、編號6金爐(面積12.53平方公尺)、編號10廁所(面積1.24平方公尺)拆除,將該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謝政道,並應給付謝政道1,062元,及自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騰空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謝政道18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000地號土地,於111年3月8日登記為施彩琴所有;000地號土 地,於77年6月22日登記為謝政道所有,上開土地所有權異 動資料如附件所示(本院卷第167至217頁)。  ㈡被上訴人登記所在地址為臺南市○○區○○00○00號,該建物係坐 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原審訴字卷第177 頁、本院卷第51頁)。  ㈢000、000地號土地上有下列建物及地上物,建物部分均未辦 理保存登記,亦無稅籍資料:  ⒈宮廟之北側有如附圖編號4所示之鐵皮休憩亭,放置桌椅,供 信徒休憩,占用000地號土地13.72平方公尺(本院卷第81、 83頁照片)。  ⒉附圖編號5所示為宮廟,係信眾捐助及募款給被上訴人,由被 上訴人出資興建,為被上訴人原始取得所有權,為現所有權 人,分別占用000地號土地47.51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1.5 7平方公尺(本院卷第85、87頁照片)。  ⒊宮廟之西側及西南側有如附圖編號7所示之鐵皮屋,係信眾捐 助及募款給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出資興建作為廟方辦公室 、停放車輛、放置物品使用,為被上訴人原始取得所有權, 為現所有權人,占用000地號土地444.34平方公尺(本院卷 第91至97頁照片)。  ⒋編號7之西北側有如附圖編號8所示之倉庫,占用000地號土地 15.32平方公尺,作為放置機器使用(本院卷第99頁照片) 。  ⒌編號7之東側有如附圖編號10所示之廁所,係信眾捐助及募款 給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出資興建,為被上訴人原始取得所 有權,為現所有權人,分別占用000地號土地6.27平方公尺 、000地號土地1.24平方公尺(本院卷第101頁照片)。  ⒍編號10之東側有如附圖編號6所示之水泥金爐,係信眾捐助及 募款給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出資興建,為被上訴人原始取 得所有權,為現所有權人,占用000地號土地12.53平方公尺 (本院卷第89頁照片)。  ㈣如認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全部有理由,兩造同意以各該土地 各年度申報地價年息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 所示。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施彩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拆除000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編號4鐵皮、編號5宮廟、編 號7鐵皮屋、編號8倉庫、編號10廁所,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 騰空返還予施彩琴,有無理由?  ㈡施彩琴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11年3月 8日起至112年12月26日止,占用000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9,375元本息,並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騰空返還該 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施彩琴433元,有無理由?  ㈢000地號土地是否為被上訴人及謝顯裕購買,借名登記在謝政 道名下?謝政道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將000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編號5宮廟、編號6金 爐、編號10廁所拆除,將該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謝政道 ,有無理由?  ㈣謝政道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7年12 月27日起至112年12月26日止,占用000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1,062元本息,並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騰空返還 該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謝政道18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爭點一: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 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 任,應由占有人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土地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  ⒉查兩造不爭執施彩琴為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該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5宮廟、編號6金爐、編號7鐵皮屋、編號10廁所係被 上訴人建造,就上開建物及地上物有所有權(不爭執事項㈢⒉ ⒊⒌⒍),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就附圖編號4鐵皮、編號8倉庫有所有權,雖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然查:⑴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 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 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故債務人於審判上所為之承認 (自認),一經對於債權人表示之後,即生拘束之效力,不 得隨意撤銷。次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 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 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 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 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⑵被 上訴人於113年10月9日、113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中固稱: 編號4鐵皮、編號8倉庫均為謝惠卿於興建前面餐廳時一起興 建,編號4鐵皮是員工休息室,編號8倉庫內發電機是餐廳於 停電時使用等語,然被上訴人前於113年8月28日準備程序中 ,業已陳明:編號4鐵皮、編號8倉庫係被上訴人所興建等語 ,分別有各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54、123、12 4、341頁),可知被上訴人前已就編號4鐵皮、編號8倉庫為 其所建造之事實為自認,其嗣後撤銷自認,自應符合前開規 定,始得生撤銷自認之效力。然被上訴人撤銷自認,上訴人 已明確表示不同意(本院卷第341頁),且編號4鐵皮與編號 5宮廟緊鄰,其內備有長椅可供休憩使用,編號8倉庫亦與編 號7鐵皮屋相鄰,與謝惠卿所有之建物及地上物(附圖編號1 、2、3、9)尚有距離,復有附圖、照片可稽(原審訴字卷 第199頁,本院卷第81、99頁),是難認編號4鐵皮、編號8 倉庫為謝惠卿所搭建。又被上訴人就編號4鐵皮、編號8倉庫 為謝惠卿建造而非其所搭建之事實,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說 ,據此,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而撤銷自認, 本院不得為與其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仍應認編號4鐵皮 、編號8倉庫為被上訴人所建造。⑶綜上,施彩琴為000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因附圖編號4鐵皮、編號5宮廟、 編號7鐵皮屋、編號8倉庫、編號10廁所占用000地號土地之 事實並無爭執,僅抗辯:業經原土地所有權人謝曾品無償同 意使用云云,依上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上開建物及地上 物占有000地號土地有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責任。  ⒊被上訴人辯稱:經原土地所有權人謝曾品無償同意使用土地 建造前開建物及地上物等情,固為上訴人所否認,然查,謝 曾品為擔任被上訴人管理人期間之71年1月21日買賣取得000 地號土地,並建造新廟宇,被上訴人並於72年12月2日向陳 許秀雀購買000地號土地南側及東側北至南留3公尺之出入公 路土地,供興建新廟廟庭及信眾通行道路使用等情,以上事 實有廟誌照片、土地登記簿謄本、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為證( 本院卷第107、187頁),復經證人陳全戶(陳許秀雀配偶) 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36至337頁),堪認前開建物及地 上物確實經當時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謝曾品同意建造無誤 。惟按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不得 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縱令貸與人概括允許使用人坐 落土地,使用人仍不當然得以其與貸與人原訂有使用借貸契 約,而對其坐落土地現所有權人即貸與人之後手(受讓人) 主張該使用借貸契約仍繼續存在,是該使用借貸關亦僅屬債 權之性質,其效力僅存於謝曾品與被上訴人間,仍不得以之 對抗施彩琴,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⒋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有使用000地號土地之合法 權源,施彩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將占用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4鐵皮、編號5宮廟 、編號7鐵皮屋、編號8倉庫、編號10廁所部分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施彩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爭點三:     ⒈被上訴人抗辯其及謝顯裕與謝政道間就附圖編號5宮廟、編號 6金爐、編號10廁所占用之000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並 不可採:  ⑴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 ,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 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抗辯000地號土地, 係謝顯裕借名登記予謝政道名下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 依前述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與謝政道間關於000地號土地 部分,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被上訴人抗辯:77年6月謝顯裕出資100萬元購買000地號土地 其他空地,將該土地全部借名登記在謝政道名下,謝顯裕有 同意被上訴人在000地號土地建造編號5宮廟、6金爐、10廁 所等語,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127頁) ,及舉證人陳全戶為證(本院卷第335至338頁),然為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①證人陳全戶固於本院證 述:000地號土地廟庭及道路以外部分係出售給謝顯裕,且 有跟謝顯裕去辦過戶等情(本院卷第337至338頁),惟審酌 ❶證人就買賣價金數額、買賣價金如何支付及何人支付等情 ,證稱:「(問:000地號土地廟庭及道路以外部分價金多 少?)時間久了我不記得。」、「(問:價金如何支付?是 誰支付?)我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337至338頁)。❷ 證人就000地號土地後來登記在誰名下,證稱:「(問:000 地號土地後來過戶登記在誰名下?)我這塊地是謝顯裕來買 走的,我不記得登記給誰。」等語(本院卷第338頁)。❸依 上,倘證人陳全戶確有將其土地出售予謝顯裕,怎會對買賣 價金若干、由何人支付、如何支付及登記名義人等情,均不 復記憶,對被上訴人在前購買廟庭及出入道路土地之契約內 容,又能記憶陳述,其證詞憑信性,即非無疑。②況且,000 地號土地係於陳許秀雀於72年4月12日取得,73年10月9日以 買賣為原因登記予張金字,77年6月2日再由張金字以買賣為 原因登記予謝政道(不爭執事項㈠及附件),證人陳全戶證 稱000地號土地係謝顯裕向陳許秀雀購買乙情,核與所有權 人登記異動情形不同,而與事實不符,其證言自難憑採。③ 再者,000地號土地地價稅歷來均由謝政道繳納等情,此有 上訴人提出之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363至388頁 );又謝政道曾於79、81年間以000地號土地向他人設定抵 押權擔保借款,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本院卷第213、2 15頁),由上可知,謝政道於取得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後, 已有權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謝顯裕並無繼續 統籌該土地管理、處分及收益之情形,並不足以推理證明謝 政道與謝顯裕間就000地號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④另外, 謝政道與陳許秀雀並非000地號土地買賣之直接前後手,謝 顯裕並不能將000地號土地跳過張金字而借名登記予謝政道 。⑤依上,被上訴人未能提出謝顯裕出資購買000地號土地及 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是其主張000地號土地 係謝顯裕借名登記給謝政道,謝顯裕有同意被上訴人在000 地號土地建造如附圖編號5宮廟、6金爐、10廁所云云,並不 可採。  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不能證明謝顯裕與謝政道間就000地號土 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縱謝顯裕曾同意被上訴人於000地 號土地上建造如附圖編號5宮廟、編號6金爐、編號10廁所, 亦僅屬謝顯裕與被上訴人間之約定,而與謝政道無涉,基於 債之相對性,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謝顯裕間之約定,作為 其占用000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從而,謝政道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占用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5宮廟、編號6金爐、編號10廁所部分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謝政道,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關於爭點二、四: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規定明確,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復按城市地方房 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著有規定,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 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亦有明文,而所謂土地 之申報總價,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 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 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 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 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 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甚明。 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 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⒉被上訴人因如附圖編號4鐵皮、編號5宮廟、編號7鐵皮屋、編 號8倉庫、編號10廁所而無權占用000地號土地,因如附圖編 號5宮廟、編號6金爐、編號10廁所而無權占用000地號土地 ,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自承於77年6月22日後即建造(本 院卷第154、339頁),則施彩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院收受 民事變更聲明狀之日即112年12月26日回推至取得000地號土 地之日即111年3月8日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謝政道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112年12月26日前回推5年(即自112年12月26日 起至107年12月27日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及均加計自 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暨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及地上物之 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部分,核屬正當。  ⒊查000、000地號土地非處繁榮地區,周遭土地多供農作使用 ,本院認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應以各該土地當年度 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為適當。再查,000、000地號土地各 年度申報地價及以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如附表所示 ,兩造對如認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全部有理由,以各該土地 各年度申報地價年息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 所示,亦表同意(不爭執事項㈣),則施彩琴依民法第179條 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院收受民事變更聲明狀之日 回推至取得000地號土地之日(即111年3月8日起至112年12 月26日止)共計9,375元之不當得利,謝政道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12年12月26日前回推5年(即自107年12月27日起至112 年12月26日止)共1,062元之不當得利,及均加計自民事變 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及分別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及地上物之日 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433元、18元,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施彩琴、謝政道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前段規定,分別請求被上訴人將000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編號4鐵皮、編號5宮廟、編號7鐵皮屋、編號8倉庫、編號10廁所,000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編號5宮廟、編號6金爐、編號10廁所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分別騰空返還施彩琴、謝政道,並給付施彩琴9,375元、謝政道1,062元,及均加計自113年1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分別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及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施彩琴433元、謝政道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附件: 000地號土地 000地號土地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60年8月24日 (農地重劃) 韋得勝 (1/1) 60年8月24日 (農地重劃) 韋得勝(1/1) 69年8月13日 (買賣) 林玲華 (1/1) 71年1月21日 (買賣) 謝曾品 (1/1) 72年4月12日 (買賣) 陳許秀雀(1/1) 73年10月9日 (買賣) 張金字(1/1) 77年6月22日 (買賣) 謝政道(1/1) 109年10月19日 (判決繼承) 謝顯裕(1/4) 謝政道(1/4) 謝育源(1/12) 謝家善(1/12) 謝嘉蓉(1/12) 謝惠卿(1/4) 111年3月8日 (拍賣) 施彩琴(1/1) 附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一、上訴人施彩琴請求部分:  ㈠占用000地號土地面積共計527.16平方公尺。  ㈡000地號土地自111年起至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97元。  ㈢111年3月8日(取得所有權之日)起至112年12月26日止之相 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為9,375元【計算式:527.16×197×5% ×(1+294/365)=9,374.9989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㈣112年12月27日起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金額為433元【527.16×19 7×5%÷12=432.71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謝政道請求部分:  ㈠占用000地號土地面積共計15.34平方公尺。  ㈡000地號土地107年至108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0元,1 09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76元。  ㈢107年12月27日(原審變更聲明狀回推5年)起至112年12月26 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為1,062元:   ⒈107年12月27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 利金額為218元【計算式:15.34×280×5%×(1+5/365)=21 7.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109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26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金額為844元【計算式:15.34×276×5%×(3+360/365)=84 3.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合計為1,062元【218元+844元=1,062元】  ㈣112年12月27日起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金額為18元【計算式:15 .34×276×5%÷12=17.6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025-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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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

返還股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訴字第5號 原 告 練月珍 訴訟代理人 葉繼學律師 被 告 林琮舜 訴訟代理人 陳信瑩律師 吳詩儀律師 蔡彥守律師 被 告 三森技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琮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4年間投資被告三森技協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三森技協公司)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並取得被告三森技協公司之股份300股(下稱系爭股份), 因斯時被告三森技協公司未印妥股票,故僅出具股權臨時收 據,原告則與被告三森技協公司有借名登記契約約定,由被 告三森技協公司將系爭股份全部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即被告三 森技協公司當時之董事長林萬吉名下。嗣林萬吉於108年9月 間逝世,原告向被告三森技協公司時任董事長即林琮智詢問 系爭股份去向,林琮智始告知系爭股份業於107年間由林萬 吉經被告林琮舜同意,代表被告三森技協公司全部借名登記 於被告林琮舜名下。然被告三森技協公司與林萬吉於上述期 間未經原告同意,即將原告所有系爭股份借名登記在被告林 琮舜名下,有違背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之情,原告即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股份借名登記契 約之意思表示,而於該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被告林琮舜即 應將系爭股份返還登記予原告,且被告林琮舜持有系爭股份 亦無法律上原因,應將系爭股份返還登記予原告,爰依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林琮舜與被告三森技協公司應將登記於被告林琮舜 名下之被告三森技協公司股權300股,辦理股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各自答辯: (一)被告林琮舜則以:   1.被告林琮舜否認與原告或與被告三森技協公司間有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若認為原告與林萬吉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但於林萬吉逝世後,該借名登記契約即告消滅,而被告 三森技協公司無法取得自己的股票,更不可能成為借名登 記契約之主體,即使係將系爭股份登記在林萬吉名下,豈 會於林萬吉逝世後,再由被告三森技協公司決定系爭股份 登記於被告林琮舜名下。   2.原告雖有提出被告三森技協公司於85年2月12日製作之股 權臨時收據及於86年12月31日製作之股東股本明細為證, 但該明細所載之股本為66,565,000元,明顯高於被告三森 技協公司之登記資本總額28,000,000元,且該明細表上之 股東持有股數亦與被告三森技協公司於經濟部登記之董監 持股數不同,因此被告林琮舜否認上開臨時收據及股本明 細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又被告三森技協公司所提出之歷年 資產負債表及股東股本明細,均非正本,且顯非被告三森 技協公司之內部資料,此由證人即被告三森技協公司前財 務監督蕭惠永證詞可知,況上開股東股本明細並無任何一 份同時蓋有被告三森技協公司大小章及製作人蕭惠永之印 章,且部分載有蕭惠永之印章亦係黑色,可見此部分資料 係經變造,不得作為證據。   3.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三森技協公司則以:   1.不爭執被告三森技協公司於85年2月12日製作之股權臨時 收據及於86年12月31日製作之股東股本明細之形式及實質 真正,且該些文件為林萬吉所製作,原告確實有繳納系爭 股份之款項,而系爭股份係原告所有並借名登記在林萬吉 名下。後林萬吉見林琮智已收購大部分股東之股權,故於 107年8月間,命將原告之股份借名登記在被告林琮舜名下 。   2.依被告三森技協公司歷年資產負債表及股東股本明細記載 ,可見登記資本額一直以來均與股東投資入股之實際資本 額不符,可證被告三森技協公司一向有隱名股東及借名登 記之事實,故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三森技協公司間約定,將系爭股份登記 在林萬吉名下,復於107年間經被告林琮舜同意,由林萬吉 代表被告三森技協公司將系爭股份全部借名登記於被告林琮 舜名下,然此舉未經原告同意,故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林琮舜之方式,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請求被 告林琮舜返還系爭股份乙節,為被告林琮舜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與被告林琮舜間 就系爭股票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二)原告請求被告林 琮舜就返還系爭股份並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茲 審究如下: (一)原告與被告林琮舜間就系爭股票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1.稱借名登記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 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 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 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原告主張與被告林琮舜間有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為被告林琮舜否認,則原告自應就與被告林琮舜 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原告於民事起訴狀陳稱:原告與林萬吉約定,將系爭股 份借名登記於林萬吉名下,嗣林萬吉於108年9月間逝世, 被告三森技協公司則將系爭股份約定借名登記予被告林琮 舜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士訴字第5號卷【下稱本院卷】一 第11頁);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則主張其與被告三森技 協公司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並約定系爭股份係登記在林萬 吉名下,後於107年間,由林萬吉代表被告三森技協公司 將系爭股份借名登記在被告林琮舜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00至101、216至217頁),故關於原告所稱借名關係起 初係存在於林萬吉抑或係被告三森技協公司間,其所述前 後不一,是此部分之主張,已非無疑。   3.又原告主張於107年間由林萬吉經被告林琮舜同意,代表 被告三森技協公司全部借名登記於被告林琮舜名下等語, 經被告林琮舜所否認,而借名登記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 名者間之信任關係,須雙方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 約始克成立,故此部分自應由原告舉證被告林琮舜同意被 告三森技協公司將原告所有之系爭股份登記在被告林琮舜 名下,或被告林琮舜有與原告間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經 查,原告雖主張被告三森技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琮智有 與被告林琮舜確認,且被告三森技協公司亦不爭執此情( 見本院卷一第85至87頁),惟林琮智與被告林琮舜互有齟 齬,被告林琮舜亦有對林琮智提出竊盜告訴,且於該案中 ,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亦係擔任林琮智之選任辯護人等情,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03號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26頁),復證人即被告 三森技協公司前員工蕭家平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證稱:林 琮智與被告林琮舜間有糾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5頁) ,是以,林琮智既與被告林琮舜間有糾紛存在,則林琮智 或被告三森技協公司所述內容,自不無偏頗原告而陳述不 利被告林琮舜證詞之可能,是此部分仍應有其他證據加以 補強。然經本院於言詞辯論程序詢問原告就上開借名登記 關係是否均無書面記載,均僅係口頭約定,原告訴訟代理 人則回覆再與當事人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頁), 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均無就上開問題提出其 他證據以實其說,是依現有卷證資料所示,實難認定被告 林琮舜有同意被告三森技協公司將原告所有之系爭股份登 記在其名下,或被告林琮舜有與原告間達成借名登記合意 之情事。   4.再者,原告雖提出被告三森技協公司於85年2月12日製作 之股權臨時收據及於86年12月31日製作之股東股本明細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15至17頁),然此部分之資料,充其量 僅能證明原告確有向被告三森技協公司購買系爭股份;又 證人即被告三森技協公司前員工張壬水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證稱:我曾投資入股被告三森技協公司,當時是林萬吉跟 我說我的股份較少,就由公司處理,所以就以借名登記方 式登記在林萬吉名下,但我覺得我是跟被告三森技協公司 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不過這些都沒有簽約,是林萬吉口 頭跟我說的,林萬吉過世後,林琮智有跟我說因為被告林 琮舜的股份較多,所以要把我所有之股份登記在被告林琮 舜名下,不過林琮智說這些事情的時候被告林琮舜並無在 場,也沒有簽借名登記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9至151 、158頁);證人即被告三森技協公司前員工蕭家平於本 院言詞辯論時證稱:我曾投資入股被告三森技協公司,後 來跟被告三森技協公司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只是林萬吉代 表公司處理,林萬吉過世後,林琮智有跟我說我的股份現 登記在被告林琮舜那邊,但我沒有去問過被告林琮舜此事 ,都是林琮智跟我說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3至164、16 8至169頁),綜合上開證人所述,雖均證稱其等所有股份 亦有登記在被告林琮舜名下,然其等均係聽聞林琮智轉述 ,並未與被告林琮舜確認此情,亦未與被告林琮舜簽署相 關之借名登記契約,故就其等所述,亦無法證明被告林琮 舜有同意將其等所有股份登記在被告林琮舜名下,更無法 證明被告林琮舜有同意被告三森技協公司將原告所有之系 爭股份登記在其名下,或被告林琮舜有與原告間達成借名 登記合意等情節。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林琮 舜間就系爭股份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自難逕認原 告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存在。 (二)原告請求被告林琮舜就返還系爭股份並辦理移轉登記予原 告,有無理由:    承前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其與被告林琮舜間就系爭股份 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自無從證明被告林琮舜現所有之股 份中,確有原告所有之系爭股份存在,是被告林琮舜並無 不當得利可言,則原告以其與被告林琮舜就系爭股份之借 名登記契約已經終止,並依借名登記契約、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林琮舜與被告三森技協公司將 將登記於被告林琮舜名下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委無 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琮舜與被告三 森技協公司應將登記於被告林琮舜名下之被告三森技協公司 股權300股,辦理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1-16

SLEV-113-士訴-5-20250116-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土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14號 原 告 板橋磚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閃 訴訟代理人 吳中仁律師 被 告 林孟潔 訴訟代理人 陳孝昌 張少騰律師 吳孟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錦標係原告之法定清算人,於民國64年10 月至12月間受原告委託同意出借其個人名義,借名登記原告 名下多筆土地為所有權人,以便於清算中原告所有土地之出 售(主要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 。嗣於66年7月間,該批土地其中新北市板橋區埔墘段第57 、57-16、62-34、62-44、62-46、62-47、82、82-1、85-3 、86、86-37至44、86-60、86-61地號共20筆土地以陳錦標 個人名義締約出售予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 )興建住宅,並辦妥移轉登記在案。依約定其餘未出售之土 地(即國泰公司申請指定建築線後〈核准文號:66定-板-039 5T號〉,排除不買之土地,應盡速移轉登記返還與原告,詎 陳錦標竟以幫忙出售土地執行清算業務有功為由,拒不返還 剩餘土地,拖延至今。經原告委請代書查詢結果,扣除79年 間政府徵之其中6筆(即新北市板橋區埔墘段第62-56、62-6 3、62-64、85-12、86-45、86-55地號土地),補償費已由 陳錦標領取約229萬4600元外,尚有5筆即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筆土 地)於陳錦標死亡後,由被告繼承登記為所有人。為符合公 平原則,系爭5筆土地不應再由被告一人獨得。併倘認本件 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陳錦標死亡而終止,將導致原告陷於清 算困難無法收取債權了結現務,以早日完成清算之困境。即 以依當初借名登記之目的及真意(存在公司在清算中以個人 名義出售處分土地較為方便,及稅賦上考量),及委任事務 之性質(較接近信託,依信託法第8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不 因受託人死亡而消滅。),於陳錦標死亡時,原告公司清算 程序既尚未完成,自不應因陳錦標死亡而終止,而應由被告 依民法第551條規定本於繼承法律關係繼承原告與陳錦標間 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即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又因本件借名契約已歷時17年,非但沒有完成借名處分任務 ,受任人反有侵吞之意,除私下領取徵收補償款外,亦稱系 爭5土地為其私有,原告因信賴關係破裂,決定收回自售, 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告乃於112 年10月3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故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應於 112年10月30日經原告合法終止,爰依繼承法律關係、借名 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即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 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退步言之,縱原告對被告系爭5筆土地返還請求權已時效完成 ,抗辯權發生,但非使原告返還請求權當然消滅。即參照最 高法院110台上大第1353號裁定意旨「縱非基於同一雙務契 約生具牽連性之對立債務,本於誠信及公平原則,仍應認為 具有履行實質牽連之交換給付性質」,本於誠信及股東公平 原則,原告應得主張依民法第264條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請 求確認原告於被告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 有前,原告對於被告所得領取之應分配股利,得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權之法律關係存在。即系爭借名契約關係終止後,依 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9條第1、6款、第261條規定,被 告即有返還系爭5筆土地及徵收補償款之回復原狀義務,此 與被告之分配款請求權間,當然具有對價關係甚明。蓋分配 款本身,乃公司財處分而來,股東若拒不歸還應還給公司之 財產時,清算中公司何來財產可供分配給股東,故二者間本 質上具有同一關聯性。  ㈢併為聲明:   ⑴先位部分:被告應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⑵備位部分:確認原告於被告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所有前,原告對於被告所得領取之應分配股利,得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法律關係存在。   二、被告抗辯:  ㈠就原告主張:系爭5筆土地原登記為陳錦標所有,陳錦標於95 年10月29日死亡後,於97年2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 為被告所有一事,被告不爭執。但被告並非陳錦標唯一繼承 人,陳標之繼承人尚有其子陳永傑。另陳錦標並未於64年10 月至12月間受原告委託同意出借其個人名義,借名登記成為 原告名下多筆土地為所有權人。關於原告主張,前述土地其 中20筆 以陳錦標名義陸續出售予國泰公司後,尚有11筆道 路用地仍登記於陳錦標名下。79年間經政府徵收其中6筆, 補償費由陳錦標領取,剩下5筆即系爭5筆土地,則於陳錦標 死亡後由被告繼承取得等情,除與本案訴訟無涉外,被告也 有爭執。即被告否認陳錦標是基於其與原告間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辦理移轉登記成為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人。也否認陳錦 標在64年10月至75年3月29日間是原告公司清算人,該段時 間原告公司之清算人應為陳居住。觀諸原告提出93年3月26 日原告召開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陳錦標於會中並未承認就 會中所提及11筆土地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僅 說明該11筆土地性質為何。且會中所提11筆土地是否包含系 爭5筆土地亦非無疑,故不能認為借名契約關係存在。另系 爭5筆土地乃由原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錦標,被告 繼承取得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後,一直負擔相關稅賦,甚曾 因無力繳納土地遭拍賣,僅因無人應買流標。退步言之,縱 使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亦於95年10月29日因陳錦標死亡 ,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消滅,因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終止所生系爭5筆土地返還請求權(包含民法第541 條第2項、第179條)迄110年10月29日止即罹消滅時效,被 告得拒給付。至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 部分,依其主張之事實即於法未合,亦不應准許。至原告備 位聲明與先位聲明無關,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亦非 立於對待給付關係,不能發生同履行抗辯。原告提出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號則與本案事實不同,無法比附援引 ,即前開大法庭見解僅將民法第264條第1項可適用範圍,擴 張至同一契約關係所生之對待給付亦可主張(即買受人應負 回復原狀義務與出賣人應返還酌減已收款項後之餘額),非 如原告所稱可將民法第264條規定擴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於二 件完全無關,僅當事人相同之契約關係,故備位之訴亦無理 由。  ㈢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執之事項:  ㈠系爭5筆土地原登記為原告所有,嗣於64年至65年間移轉登記 予陳錦標(登記原因為買賣)。  ㈡陳錦標於95年10月29日死亡後(被告及訴外人陳永傑為其全 體繼承人),系爭5筆土地於97年2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登記為被告所有。  ㈢原告前於58年12月31日召集股東臨時會,選任陳居住、陳閃   、陳剛毅、陳俊仁、陳明義、陳天、陳錦標為董事後,於61   年7月3日召開董事會決議解散公司,並於同年月25日召集股   東臨時會決議選任董事長陳居住為解散後之清算人,另經主   管機關於61年8月28日核准原告解散登記,此有原告之股東   臨時會決議錄2份、董事會決議錄1份、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   (詳商調卷第83-95頁)。  ㈣陳居住於75年3月29日死亡,於81年12月1日由股東陳閃召集   股東臨時會選任陳剛毅為原告之清算人,陳剛毅於同日就任   後,於82年3月17日向本院聲報就任,經本院准予備查,迄1   11年7月7日始由本院以110年度司字第75號裁定解任陳剛毅   之選任及法定清算人職務(參本院98年度抗字第293號、103   年度司字第2號、110年度司字第75號裁定在卷可參〈詳商調   卷第176、182、185-187頁〉)。  ㈤原告公司於93年3月2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內容略以 :   …   陳剛毅股東:公司借用陳錦標名義登記之11筆土地如何處         理?   林賢郎會計師:我將與陳錦標先生討論,視其個人意願。         對已登記他人名義之土地,是否已逾請求         財產返還期限,須再確認。若可請求返還         者,儘量執行請求返還;若已逾財產請求         返還期限,以尋法律程序始能追回,可能          比較困難,因打官司曠日費時,執行費及         裁判費須一筆現金,除非有價值或價值很          大,屆時我將徵詢股東意見再執行。   吳中仁律師:土地若已徵收,其徵收補償款應分配予各股         東,若未被徵收,這些土地可能拿不回來。 陳錦標股東:上列土地為公共設保留地,全部為路地。   林賢郎會計師:陳錦標先生若有意願返還,過去由陳錦標           先生繳納之稅負,應補償之。未來現金及         其他財產分配予股東,超過各股東原始投         資額均有課徵個人所得稅問題,未來公共         設施保留地分配予各股東,以抵繳個人綜         合所得稅。   陳剛毅股東:公司信託登記於陳錦標名下之板橋市○○段○         0000號土地,嗣過戶於股東陳惠農名下,此        筆土地如何處理?   林賢郎會計師:視官司之判決,不在清算事務處理範圍。  … (詳商訴卷第66至67頁)。  ㈥兩造間關於被告得否向原告領取股東分配款一事,目前沒有 民事訴訟案件繫屬。 四、先位部分:  ㈠按民法第767條前段係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足見所有人得請求返還者,係 其「所有物」之占有。申言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標的為 「所有物」占有之返還,非所有權之返還,因而返還之方法 係「所有物」占有之移轉,而非所有權之移轉(最高法院80 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起訴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5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非請求被告應 將其占有系爭5筆土地遷讓返還原告,故其援引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提起先位之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先此敘明。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意 旨參照)。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 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 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前條情形, 如委任關係之消滅,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或其 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同法第551條亦 定有明文。關於民法第551條規定在繼續處理事務期間,原 委任關係因已消滅,受任人或受任人之繼承人繼續處理事務 ,性質屬於無因管理,受任人或受任人之繼承人祇能請求費 用之償還,而不能請求報酬。是以,委任人或委任人之繼承 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之 請求權時效,仍應自委任契約關係消滅時起算。   ⑴原告主張:陳錦標原為原告公司董事,乃於64年10月至12 月間受原告公司委託同意出借其個人名義,借名登記原告 名下多筆土地為所有權人,以便於清算中原告所有土地之 出售(主要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等土 地)。嗣於66年7月間,該批土地其中新北市板橋區埔墘 段第57、57-16、62-34、62-44、62-46、62-47、82、82- 1、85-3、86、86-37至44、86-60、86-61地號共20筆土地 以陳錦標個人名義締約出售予國泰公司興建住宅,並辦妥 移轉登記。依約定其餘未出售之土地(即國泰公司申請指 定建築線後〈核准文號:66定-板-0395T號〉,排除不買之 土地(包含系爭5筆土地),應盡速移轉登記返還與原告 ,詎陳錦標竟以幫忙出售土地執行清算業務有功為由,拒 不返還剩餘土地,拖延至今等情,即令屬實。肇於陳錦標 已於95年10月29日死亡,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能認原 告與陳錦標間另有契約約定,或有其等間借名契約有依委 任事務之性質不能因陳錦標死亡而消滅之情形(實則,依 原告起訴主張事實,關於將原告名下土地出售國泰公司事 宜,早於66年間已完成;另參原告提出原告公司於93年3 月2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內容,所謂陳錦標名下除 已移轉登記予國泰公司外之剩餘土地,縱包含系爭5筆土 地,會中既無人提及所餘土地有要再出售他人計劃〈會計 師係建議倘錦標同意返還,可採原物分配股東供抵稅使用 〉,更有人提及可能涉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更難認 原告起訴主張之借名契約有因事務性質不能因陳錦標死亡 而消滅情形。)。基此,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陳錦標間 就系爭5筆土地所成立借名契約關係,依民法第550條前段 規定,至遲於95年10月29日已因陳錦標死亡而消滅。   ⑵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同法第14 4條第1亦定有明文。承前,原告主張其與陳錦標間就系爭 5筆土地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既至遲於95年10月29日已因 陳錦標死亡終止,原告自無從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已經終 止之契約再為終止意思表示。又本件原告既延至112年10 月19日始提起本件先位之訴請求返還系爭5筆土地,則被 告抗辯: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 請求權(即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 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已罹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 請求權(即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 1項前段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備位部分:  ㈠按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第1項規定即明。所稱法律關係,原則係指私法上之權利義 務關係,包括人與人間或人與物間之法律關係。是原告以法 律關係為請求確認之標的者,須以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為 請求確認對象,且此權利義務關係始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 ,上開規定則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 參照)。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 355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 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 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 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 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 抗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提起備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於被告將系爭5筆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前,原告對於被告所得領取之應 分配股利,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關於原告是否得依民 法第264條規定對被告行使同時履行辯權一事,既非法律關 係,也非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按諸前開裁判意旨,本不能 做為確認之訴訴訟標的。再者,民法第264條為「抗辯權」 ,乃於他方當事人提起對待給付請求同時,始有行使之餘地 。本件兩造對其等間並無因給付應分配股一事涉訟,並未有 爭執,則縱許原告提起備位確認之訴,其所主張在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也無從以此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故不能認有確認利益。  ㈢遑論,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5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係基 於借名契約關係終止而為請求;被告請求原告分配股利,則 基於公司法第330條規定而來,並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關係 而發生,也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故原告主張其得 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一節,亦有可議。    ㈣基上,原告提起備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於被告將系爭5筆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前,原告對於被告所得領取之 應分配股利,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法律關係存在,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 請求權(即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 1項前段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提起備位之訴,請 求確認原告於被告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 有前,原告對於被告所得領取之應分配股利,得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權之法律關係存在,亦無理由,應併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1-16

PCDV-113-重訴-514-20250116-2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5號 上 訴 人 陳榮源 訴訟代理人 吳維川 陳博文律師 劉志賢律師 林重宏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羊振邦律師 被 上訴 人 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榮聰 訴訟代理人 林 頎律師 黃國益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黃奕雄律師 黃奕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 0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仟貳佰捌拾肆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 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捌萬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仟貳佰捌拾肆萬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經他造同意,得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明。上訴人於原審依投資協議書第5條 約定(下稱系爭協議)、民法第179條及第541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投資款,嗣於本院前審追加民法第709條規定 為請求權基礎,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前審卷一第50至51 頁、卷二第127頁),並於本院撤回民法第179條及第541條 部分請求權(見本院卷一第388頁、卷三第482頁),僅依系 爭協議第5條約定類推適用民法第709條隱名合夥規定為請求 (見本院卷三第482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間,就被上訴人所有改制前 桃園縣八德市(現為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簽訂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伊 出資新臺幣(下同)4284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委由被 上訴人進行土地整合、銷售、規劃興建房屋或與第三方合作 等事宜(下稱系爭事業),結案後分算利潤。被上訴人則另 與訴外人隆大營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大公司)就系 爭土地合資興建鳳凰Ⅰ期建案(下稱系爭建案),系爭建案 已經興建完成並幾近銷售完畢,成本均經回收並獲有利潤, 被上訴人與隆大公司更已結算分潤,依房地產業投資慣例, 系爭事業已達系爭協議約定結案程度,被上訴人故意保留餘 屋不出售,拖延結案,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已結 案。系爭協議具有為隱名合夥契約性質,伊業以109年9月22 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終止協議及聲明退夥,被上訴人自應 返還系爭投資款。爰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類推適用民法第7 09條隱名合夥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4284萬元,及自退 夥意思表示起兩個月後即109年11月2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 訴。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㈡項之訴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4284萬元,及自10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其餘未繫屬 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結案係指投資標的建案全數銷售完畢, 系爭建案尚未全數銷售,伊亦未故意停止銷售,不能認已結 案。兩造已合意為契約變更,就數投資標的成立一個隱名合 夥契約,非逐案結算,上訴人應待全部投資標的均結案,始 可請求返還投資款,亦不得片面終止系爭協議。縱認上訴人 所為終止合法,在清算程序完成前,上訴人仍不得請求返還 系爭投資款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39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 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於100年間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協議,約定上訴人出資42 84萬元,委由被上訴人進行系爭土地整合、銷售、規劃興建 房屋或與第三方合作等事宜,結案後被上訴人須結算該專案 利潤或虧損,若有盈餘則進行利潤分配。   ㈡、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出資4284萬元匯款予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隆大公司合資興建完成系爭建案。 ㈣、系爭建案全部建物戶數共204戶,已售出200戶;停車位全部2 48個,已售出243個,尚未全部銷售完畢,總銷售金額為20 億1187萬元,被上訴人得分配比例為1/2即10億0593萬5000 元。 ㈤、隆大公司就其與被上訴人合建之系爭建案,已於105年間認列 因該建案衍生之收入及成本,其成本為6億9607萬7000元。 ㈥、被上訴人分別於107年5月10日、107年5月18日、108年5月6日 ,委託訴外人匯城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匯城公司)銷 售系爭建案之剩餘4戶(108年5月6日契約有勾選包含車位, 其餘契約未勾選)。 ㈦、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1日,委託訴外人匯昌不動產開發有限公 司(下稱匯昌公司)銷售系爭建案之剩餘4戶。   ㈧、上訴人於109年9月22日以台北火車站郵局375號存證信函向被 上訴人表示退夥,被上訴人於同月23日收受該函。 四、本院之判斷: ㈠、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 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 約。民法第98條、第700條分別定有明文。審以系爭協議「 雙方合意甲方(上訴人)出資投資乙方(被上訴人)所有位 於桃園縣八德市土地,雙方並約定投資條件如下:一、本投 資協議之範圍包括下列專案:八德市○○段000○000地號號二 筆,面積:7490.62㎡,持分25%。二、甲方同意前述二項專 案持分產權登記於乙方或乙方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三、甲方 全權委由乙方依據房地產市場專業判斷,進行土地整合、土 地銷售、規劃興建房屋或與第三方合作等事宜。四、甲方出 資額:按乙方規劃各項專案進度及財務規劃辦理。五、乙方 應就各項專案分別設置專帳處理,每一專案結案後,乙方必 須結算該專案之利潤(或虧損),並計算甲乙方各應分得之 利潤(或虧損)。六、各項專案結案進行利潤分配後,甲乙 雙方應各自申報所得稅,稅金自理」等內容(見原審卷第65 頁),可知雙方協議由上訴人出資投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 地,系爭事業委由被上訴人規劃興建房屋或與第三人合作出 售分潤(即系爭建案),係由被上訴人一方經營,非兩方共 同經營,於專案結案時,被上訴人須結算分配兩造之利益及 損失,兩造雖未明白約定系爭協議之契約定性,然被上訴人 係公司,依法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公司法第13條第1 項參照),核其之內容及性質,應認系爭協議係類似隱名合 夥之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00條隱名合夥之相關規 定,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三第482頁),首堪認定。 ㈡、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 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 他合夥人。隱名合夥契約因隱名合夥人依民法第686條之規 定聲明退夥而終止。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 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 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民法第686條、第708條、第709條 分別有明文規定。是隱名合夥人退夥時,不論出名營業人所 經營之事業是否繼續存在,出名營業人應就其與隱名合夥人 之權利義務關係,予以計算,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 其應得之利益,俾資結束。其中出資之返還,如當事人間未 有約定,則適用民法第709條之規定,於出資無因損失而減 少時,出名營業人即應返還,而其計算方法,依同法第701 條準用第689條之規定,應以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之財產狀 況為準。經查,系爭協議約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經營之系爭 事業出資系爭投資款,並未定有存續期間,上訴人於109年9 月22日以台北火車站郵局375號存證信函,依民法第686條規 定,向被上訴人聲明退夥,被上訴人於同月23日收受該存證 信函,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查(見前審卷二第57至61頁),退 夥部分因協議未定有存續期間,揆以前開法條,應於被上訴 人收受該函起2個月後即同年11月24日,生退夥之效力。被 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協議係以專案結案結算分潤,故定有存續 期間,伊等為所有投資案之合夥,不可針對單一專案退夥云 云。然查,系爭協議約定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進行系爭事業 ,結案後結算分潤, 係約定合夥經營事業之內容,並未約 定特定之結案時間或「存續期間」,且系爭協議第5條已規 定,被上訴人應就各項專案分別設置專帳處理,每一專案結 案後,被上訴人必須結算該專案之利潤或虧損,而約定係採 雙方各個投資專案,逐一獨立結算,無須共同結算,自非存 續期間約定。上訴人以雙方經營事業、專案約定內容遽認係 存續期間之約定,應有誤認,並無可採,而系爭建案僅餘4 戶餘屋,為雙方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㈦),被上 訴人早於105年間與隆大公司結算系爭建案合作分潤,即應 論系爭事業已合於系爭協議約定結案程度,被上訴人以餘屋 未售罄為由,辯稱無從結案云云,自無可取。至上訴人有投 資被上訴人多筆不同土地,雙方就個別土地締有不同投資協 議書,有數份投資協議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3至144頁 ),然其等既係針對不同土地,約定不同經營事業、合建建 案事宜,投資條件各別,投資案或合夥關係即各自獨立,上 訴人自得按各自協議內容,就單一專案聲明退夥,此情觀系 爭協議第5條就各專案應分別設置專帳、各專案結案後再結 算分潤約定至明(見原審卷第65頁),是以雙方合作之各個 專案應各別結算,無合併結算必要,上訴人辯稱本件為單筆 大型隱名合夥關係、被上訴人不可就單一專案退夥云云,委 無可取。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進行系爭專案,就系爭土地另與隆大 公司合資興建完成系爭建案,系爭建案尚未全數銷售完畢, 總銷售金額為20億1187萬元,被上訴人得分配比例為1/2即1 0億0593萬5000元,隆大公司就系爭建案,已於105年間認列 該建案衍生收入及成本等節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㈣至㈥),隆大公司於105年間合併財務報表附註 事項列載其與被上訴人合資興建系爭建案,採聯合控制經營 之營運模式合資興建,隆大公司已發生土地取得成本及房屋 建造成本共6億9607萬7000元,依其等間合資協議書,隆大 公司認列105年間累計出售收入及成本,分別為9億8820萬80 00、6億3781萬1000元,有隆大公司105年年報附註節本、11 1年6月14日(111)隆大稽核字第111088號函暨所附合資協 議書、帳目成本表、111年7月6日(111)隆大稽核字第1111 00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2至73頁、本院卷一第163至1 69、225頁),可見被上訴人因系爭建案確已與隆大公司進 行分潤完畢,該建案結果最終並無虧損情形。另參以上訴人 於原法院另案就系爭協議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合夥利益事件 ,原法院送會計師鑑價估算系爭建案(鳳凰一期)成本、營 收、費用、利潤等金額,計算上訴人於該案可得請求分配合 夥利潤金額,鑑定單位吳正德會計師確認該案銷售收入有關 土地價款、銷售收入有關房屋價款、其他營業收入、取得土 地成本、興建成本、推銷費用、土地及建築融資支付利息費 用、營業費用、管理費用、尚未出售之房地及車位之金額, 依鑑定報告第陸項鑑定程序完成鑑定,除營業費用及管理費 用採可直接歸屬本案之費用認定,尚未出售房地及停車位之 銷售價值難以認定外,系爭建案200戶銷售收入、其他營業 收入及204戶興建成本、推銷費用及利息費用等金額均已可 確認,而已售戶數200戶相關收入及204戶興建成本、費用, 減除尚未出售房地4戶及停車位5個之土地及房屋建造成本, 為已售戶數200戶之實際成本及費用,鑑定估算之利潤為2億 8232萬0213元,上訴人依已售200戶可得請求利潤分配為前 開數額之50%,計有1億4116萬0106元,有另案鑑定報告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83至423頁),更證本件類似隱名合夥 之系爭建案於上訴人之聲明退夥時點,仍有利潤,而無損失 情形,故本件上訴人聲明退夥,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類推 適用民法第709條隱名合夥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資額4 284萬元,應有理由。 ㈣、被上訴人雖另辯稱費用部分,尚有伊之團隊投入相對應費用 ,鑑定報告所計算利潤尚應扣除上訴人應負擔10%管理費云 云(見本院卷三第3至9頁)。然而,被上訴人之辯詞僅係爭 執雙方分潤數額究竟若干,惟本件請求僅為出資額,與利潤 無關,既非請求結算合夥事業分潤,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 5條約定,並負有設立專帳結算之義務,復無法證明系爭建 案最終結算結果為損失(即費用支出已高於所得利潤致建案 結算為虧損)乙節事實存在,則最終建案利潤究竟若干,是 否應扣除被上訴人所稱10%管理費用,均無從影響被上訴人 應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類推適用民法第709條隱名合夥規定 ,所應負返還出資額4284萬元責任,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詞應 無可採。被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於106年間即有請求退夥, 本件結算時點應為106年6月16日,此部分已於另案請求補充 鑑定云云,並提出上訴人前於106年6月16日委由律師提出10 6群胤字第86號律師函文(見本院卷一第479至483頁),然 細查該律師函僅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等保管之上訴 人印章、存摺等物品,雖表明終止投資合作授權之意思,惟 內容及意思空泛,未特別敘及系爭協議、系爭建案,又無具 體表明聲明退夥意思,與上訴人嗣於109年9月22日存證信函 檢附系爭協議書,明確就系爭協議、系爭建案聲明退夥意思 ,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投資款等情形,有該存證信函附 卷可參(見前審卷二第57至61頁),兩者情形明顯有別,難 論上訴人之106年6月16日106群胤字第86號律師函已就系爭 協議為聲明退夥意思,本件退夥時點、隱名合夥結算時點仍 應認係被上訴人109年9月23日受領上訴人109年9月23日聲明 退夥之存證信函起2個月即同年11月24日,被上訴人此部分 抗辯並無可採。 五、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類推適用民法第709條隱 名合夥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284萬元,及自退夥 意思表示起兩個月後即10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 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2025-01-15

TPHV-111-重上更一-45-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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