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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仲民 指定辯護人 劉子豪律師 被 告 朱智詠 指定辯護人 陳俊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1280號、第25105號、113年度偵字第1545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仲民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朱智詠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葉仲民、朱智詠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共同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葉仲民於民國112年4月 17日14時35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作為販賣毒 品之聯絡工具,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以暱稱「葉芋貴」與楊 炳淯聯繫,並約定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重量不詳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炳淯,楊炳淯則依葉仲民之指示 ,於同日17時11分許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部分價金500元先行 存入葉仲民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中 信帳戶)內。嗣朱智詠依葉仲民之指示,於同日18時16分許,駕 駛車牌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 便利商店高雄德昌店,而楊炳淯得知朱智詠抵達後,即自該車後 座上車,並由朱智詠在車輛內交付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予楊炳淯,同時向楊炳淯收取剩餘價金1,500元,而完成交易。 嗣楊炳淯因施用毒品於112年4月22日遭警方查獲,並向警方供稱 其上手為葉仲民,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葉仲民、朱智詠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訴字卷第297、460至46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朱智詠部分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智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炳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 為之證述相符,並有同案被告葉仲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所為之供述、被告朱智詠持用之手機門號(手機門號詳 卷)行動上網歷程及雙向通聯紀錄、統一超商惠豐門市ATM 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葉仲民之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存 款交易明細、證人楊炳淯之尿液檢驗報告及本院112年度簡 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朱智詠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復據被告朱智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葉仲民詢 問我有沒有空,拜託我先幫他拿大約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給他的客人,他事後會再多補一點甲基安非他命給我 ,本次交易我是賺取吸食的毒品等語(警一卷第7至8頁,他 字卷第56頁,偵一卷第50頁,訴字卷第120至121頁),堪認 其就本案犯行確有營利意圖無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朱智詠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葉仲民部分  ㈠訊據被告葉仲民固坦承曾於112年4月17日14時35分許,以其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以 暱稱「葉芋貴」與證人楊炳淯聯繫後,證人楊炳淯於同日17 時11分許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現金500元存入其中信帳戶 內,並通知被告朱智詠駕駛自小客車前往全家便利商店高雄 德昌店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炳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楊炳淯問我有沒有辦法 找到甲基安非他命,我就幫他聯繫朱智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朱智詠說他車子沒有油,沒辦法去跟楊炳淯見面,朱智詠 也說他沒有帳戶,所以我提供我的中信帳戶給楊炳淯,要他 先匯錢給我讓朱智詠去加油,楊炳淯匯了500元給我後,我 就通知朱智詠送甲基安非他命去楊炳淯住家樓下的便利商店 ,我當日晚上6點半到前鎮加工區上班途中,在前鎮區佛公 國小附近,將楊炳淯匯給我的500元交給朱智詠,我的行為 應該僅成立幫助犯而已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葉仲 民坦承有介紹朱智詠與楊炳淯認識,但其未參與其等後續交 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又朱智詠與楊炳淯就交付毒品過程 所為之證述存有諸多矛盾之處,足證朱智詠應係自行販賣毒 品予楊炳淯,而非代替葉仲民轉交毒品,且朱智詠自承與葉 仲民間有債務糾紛,實難排除其蓄意構陷葉仲民入罪之可能 ,可證本次交易應係朱智詠自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炳淯 ,葉仲民本案應僅成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等語。經查:  ⒈被告葉仲民於112年4月17日14時35分許,以其所有之上述手 機門號,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以暱稱「葉芋貴」與證人 楊炳淯聯繫後,證人楊炳淯於同日17時11分許以無摺存款之 方式,將現金500元存入其中信帳戶內,並通知被告朱智詠 駕駛自小客車前往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德昌店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予證人楊炳淯等情,業據被告葉仲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坦認在卷,核與同案被告朱智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所為之陳述、證人楊炳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朱智詠持用之手機門號行動上網 歷程及雙向通聯紀錄、統一超商惠豐門市ATM監視器畫面擷 圖、被告葉仲民之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 被告葉仲民使用之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葉芋貴」與證 人楊炳淯之對話紀錄擷圖、臉書回覆暱稱「葉芋貴」之帳號 申登資料、被告葉仲民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 閱查詢單、證人楊炳淯之尿液檢驗報告及本院112年度簡字 第142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證人楊炳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2年4月1 7日14時35分許撥打臉書電話給暱稱「葉芋貴」即葉仲民詢 問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並跟葉仲民約定購買2,000元之甲 基安非他命,葉仲民當時跟我說他車子沒油,需要錢加油, 叫我先轉帳給他,但我怕先給他2,000元,他會不給我甲基 安非他命,所以我就去我家旁邊的統一超商以無卡存款方式 ,存入500元至他給我的中信帳戶內等語(警一卷第53、70 頁,偵一卷第40頁,訴字卷第465、467至468、470頁),核 與被告葉仲民使用之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葉芋貴」與 證人楊炳淯之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詳細對話內容如附件所示 ,警二卷第66頁),證人楊炳淯當日先撥打語音通話予被告 葉仲民,被告葉仲民要求證人楊炳淯先行轉帳,證人楊炳淯 則表示見面再交付現金,隨後被告葉仲民又以車子沒油為由 ,要求證人楊炳淯前往其所在地點,經雙方商議後,證人楊 炳淯先將部分款項即500元匯至被告葉仲民之中信帳戶等內 容相符,足認證人楊炳淯證稱其係聯繫被告葉仲民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一事,並先將部分價金500元存入被告葉仲民提供 之中信帳戶內乙節,堪予採信。  ⒊復據證人楊炳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4月1 7日17至18時許,有一個我不認識的男子開車到我家旁邊的 便利超商,葉仲民用臉書打電話給我,問我有無看一台車打 雙閃燈,我說有看到,葉仲民就叫我上車,我進入車輛後座 之後發現不是葉仲民,該男子說是臉書暱稱「葉芋貴」叫他 來送貨,我上車後有問「剩下的是1500嗎?」,對方說「對 」,我就拿1,500元給他,該男子就給我1小包夾鏈袋包裝的 甲基安非他命,我不知道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的人是誰等 語(警一卷第53、70頁,偵一卷第40至41頁,訴字卷第463 至464頁),核與被告朱智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 證:葉仲民於112年4月17日打電話給我,說他當時沒有空去 跟他的客人面交,拜託我幫他拿價值約2,000元之甲基安非 他命去楠梓給他的客人,他事後再多補一點甲基安非他命的 量給我,我才願意幫他跑一趟。葉仲民跟我說他的客人會在 楠梓區惠民路上之超商等候,等我開車至指定超商門口時, 葉仲民打視訊電話給我,並告知我哪一個是他的客人,對方 當時也有看到我,就走過來進入我車輛後座,我在車上把價 值約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拿給對方,對方有問「是不是 還剩1500」,並把1,500元交給我等語(警一卷第7至8頁, 他字卷第56至57頁,偵一卷第50頁,訴字卷第299至301頁) 一致,參以證人楊炳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葉仲民之間 沒有任何仇怨糾紛,也沒有金錢借貸或債務未清償等問題等 語(訴字卷第466、469頁),本院審酌證人楊炳淯與被告葉 仲民既無恩怨仇恨,其就本案毒品交易過程所為之歷次證述 情節一致,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擔保其證述內容之真 實性,衡情證人楊炳淯應無甘冒觸犯刑法偽證罪嫌而刻意為 虛偽證詞之必要,是證人楊炳淯所述情節,應足憑採。準此 ,被告葉仲民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證人楊炳淯約 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價格等細節後,再委由 被告朱智詠前往指定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炳淯乙 節,堪予認定。  ⒋被告葉仲民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朱智詠固於警詢時供稱:我跟葉仲民有債務糾紛,他欠 我大約11,000元,到現在都沒還我,我也找不到他的人等語 (警一卷第7頁),被告葉仲民之辯護人因而主張被告朱智 詠有蓄意構陷葉仲民入罪之可能性。惟被告葉仲民於警詢、 偵訊時自承其係因證人楊炳淯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 自行居中介紹被告朱智詠、證人楊炳淯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交 易等語(警一卷第42頁,他字卷第52至53頁),可認被告葉 仲民、朱智詠未因雙方存有金錢債務而交惡。再者,縱使被 告葉仲民於本案發生時,尚未清償其積欠被告朱智詠之債務 ,被告朱智詠亦非必然會為誣指被告葉仲民入罪之陳述,自 難憑被告葉仲民積欠被告朱智詠之債務尚未清償乙事,推認 被告朱智詠本案所為不利於被告葉仲民之供述,均屬刻意誣 陷其入罪之詞,而應以卷內其他客觀事證判斷何者所述情節 可採。據被告朱智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我的 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跟葉仲民購買,因為我112年4月15日或16 日才剛跟葉仲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他知道我這裡還有剩下 甲基安非他命,才會拜託我先將我這裡的甲基安非他命交給 他的客人,我有自己固定使用之金融帳戶,我前往交付毒品 予楊炳淯前,並沒有跟葉仲民說我當時沒有錢加油等語(警 一卷第7至8頁,他字卷第56至57頁,訴字卷第299、301、30 6、309頁),證人楊炳淯於偵訊時則證稱:我當時是問葉仲 民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他回我說有,並問我要多少,我就 跟他說要2,000元,我沒有印象葉仲民有跟我說他要找別人 調貨等語(偵一卷第40頁),是被告葉仲民所辯顯與被告朱 智詠、證人楊炳淯前揭證述情節相互歧異,則被告葉仲民所 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再者,參以被告朱智詠持用之手機 門號行動上網歷程及雙向通聯紀錄所示,被告朱智詠持用手 機門號於112年4月17日18時33分許之基地台位置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8樓(警一卷第8頁),是被告葉仲民辯稱其 於該日18時30分許在前鎮區佛公國小附近,將證人楊炳淯交 付之500元交予被告朱智詠等語(他字卷第52頁),亦顯與 上述通聯紀錄不符,益徵被告葉仲民辯詞難以採認。衡以被 告朱智詠就參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過程所為之歷次陳 述大致一致,亦與卷內其他事證較為相符,足認被告朱智詠 所述情節應較為可信。被告葉仲民及辯護人前揭辯詞,無足 為採。  ⑵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或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之分擔為成立要件。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 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 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即屬之。又就販賣毒品而言,凡 涉及雙方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事項 者,即屬有關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若有該販賣毒品之犯 意聯絡,或參與該要件行為之分擔,即認有共同實行販賣毒 品之情形,應論以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楊炳淯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直接跟葉仲民聯繫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並於事前跟葉仲民約好要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 命,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錢也是匯到他給我的帳戶及交給他 派來的人等語(警一卷第71頁,偵一卷第41頁,訴字卷第46 5頁),參以附件所示被告葉仲民使用之通訊軟體Messenger 暱稱「葉芋貴」與證人楊炳淯之對話內容,被告葉仲民曾向 證人楊炳淯稱:「這樣你應該先轉給我才對吧」、「不然你 過來找我」、「轉一千好了」、「這麼不信我」、「那你先 轉吧!我等等過去」等語,並主動提供其中信帳戶帳號予證 人楊炳淯匯入部分毒品交易款項(警二卷第66頁),足見被 告葉仲民顯然係自居於毒品賣方之地位,要求證人楊炳淯先 行給付部分交易價金,且就先行給付之金額與證人楊炳淯討 價還價,並表示證人楊炳淯可前往其所在位置或待其稍後前 往約定地點進行交易,由此亦足推認被告朱智詠所證其係受 被告葉仲民之委託,代為前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炳 淯之陳述,較為可採。是被告葉仲民既有參與毒品交易之議 價、洽定交易時間、地點並收取部分交易款項等販賣毒品之 構成要件行為,依前揭說明,自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共同正犯甚明。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要難憑採。  ⑶另被告朱智詠於偵訊時證稱:我到了便利超商後,葉仲民就 打視訊電話給我,並跟我說哪個是他的客人,葉仲民好像也 有跟對方聯絡,後來他的客人直接上我車子後座,我就把甲 基安非他命拿給對方,當時葉仲民和我的通話還沒切斷,對 方要將1,500元交給我,我就問葉仲民有無要將錢收下來, 葉仲民叫我先收下來,並說之後補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時,再 向我拿這筆錢,我印象中我從頭到尾都在跟葉仲民視訊,到 對方下車才掛掉電話的等語(他字卷第57頁,偵一卷第50頁 ,訴字卷第300、302至303頁),固與證人楊炳淯於偵訊時 證稱:我印象中,從我上車到下車這段期間,對方都沒有跟 別人通話,我也沒有聽到擴音的聲音等語(偵一卷第41頁) 不符,惟被告朱智詠、證人楊炳淯就其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過程所為之證述大致吻合,且證人楊炳淯係聯繫被告葉仲民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與其約定毒品交易價格、交易時間、 地點等細節等情,業如前述,則在被告朱智詠、證人楊炳淯 互不相識之狀況下,若非被告葉仲民於交易當時有以相關通 訊方式促成被告朱智詠、證人楊炳淯確認彼此身分,其2人 實難順利完成此次交易,從而,縱使被告朱智詠、證人楊炳 淯就被告朱智詠於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中,有無與被告 葉仲民保持通話乙事所為之證述有所歧異,應僅屬細節上之 出入,仍無礙於本院依據前述事證認定被告葉仲民本案係與 被告朱智詠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炳淯。辯護人辯 稱被告朱智詠、證人楊炳淯就交付毒品過程所為之證述存有 諸多矛盾之處,可認被告朱智詠係自行販賣毒品予證人楊炳 淯等語,核屬無據。  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之 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 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 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 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 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 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 ,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 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 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 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 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 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 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 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 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 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本案卷內 事證,尚無法知悉被告葉仲民販賣予證人楊炳淯之甲基安非 他命,係以若干價格購入,而無從得知其實際獲利金額,然 其既為有償交易,且與證人楊炳淯又無何特殊親誼關係,倘 非有利可圖,被告葉仲民當無平白無故甘冒遭查緝重判風險 之理而為上開交易行為,堪認被告葉仲民就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確有營利意圖無訛。  ㈡綜上所述,被告葉仲民及辯護人前揭辯詞,均不足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葉仲民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仲民、朱智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2人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葉仲民、朱智詠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葉仲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8年 度簡字第327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 高雄地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 定,嗣經高雄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83號就上開各罪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9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 保護管束出監,110年6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訴字卷第423至445 頁)在卷可佐。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葉仲民 上開構成累犯事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並主張被告葉仲民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罪質較重 之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被告葉仲民未因前案記取 教訓、心生警惕,欠缺對刑罰之尊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 觀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請求加重其刑等語(訴字卷第482 至483頁),復經本院就上開前案紀錄表踐行調查程序,被 告葉仲民及其辯護人對於該證據資料所載內容均不爭執(訴 字卷第480頁),自得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本院認被告葉仲民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葉仲 民於前案110年6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 完畢後約1年10月,即再犯罪質較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使被告葉仲民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情形,爰就被告葉仲民所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為無期徒 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㈣減刑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謂「自白 」,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所稱犯罪事實,則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而 言。查被告葉仲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於事實 欄所載之時間,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以暱稱「葉芋貴」 與證人楊炳淯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證人楊炳淯於同日17時 11分許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部分價金500元存入其中信帳 戶內,嗣其通知被告朱智詠駕駛自小客車前往全家便利商店 高雄德昌店與證人楊炳淯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等客觀事實 ,均坦承不諱,堪認被告葉仲民就其參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之主要犯罪事實已為肯定供述,依據上開說明,其應 有自白本件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惟考量被告葉仲民不但就其參與之上述行為係 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乙節有所爭辯, 甚至為減輕自己刑責,反指被告朱智詠為本件毒品交易之源 頭毒品提供者,而其僅居於從中介紹之地位,使案情陷於混 沌不明,對於司法資源節省之助益有限,故就此不宜給予過 大之減讓幅度,併此敘明。  ⑵又被告朱智詠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葉仲民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告葉仲民本案販賣之毒 品數量較少,請審酌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等 語(訴字卷第483頁);被告朱智詠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 被告朱智詠於本案僅為運送毒品之角色,而非主要販賣之人 ,其行為對社會之危害性應無法與主要販賣者相提並論,並 審酌本案販賣毒品數量及所獲利益均屬甚微,本案縱使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仍有情輕法重 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訴字卷第484 頁):  ⑴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 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乃立法者賦 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 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適用上自應謹慎,未 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 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1 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葉仲民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家所嚴格查禁之毒品, 且自身已因沾染施用毒品惡習,而曾經判處罪刑確定,竟仍 販賣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流通及擴散,犯罪所生危害非淺 ,復審酌證人楊炳淯於警詢時證稱:我除了本案這次交易外 ,在112年3月中旬、同年3月底也有向葉仲民購買2次甲基安 非他命等語(警一卷第53頁),顯見被告葉仲民所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行為非偶一為之,難認其犯行情狀有何足以引起社 會一般同情之處。又被告葉仲民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法定本刑 已減輕至有期徒刑5年以上,應足以妥適評價其本案犯行之 不法性,自無情輕法重而再予以酌減之必要,實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前揭主張,尚難憑採。  ⑶另被告朱智詠係應被告葉仲民之請託,臨時攜帶其先前向被 告葉仲民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代為前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楊炳淯以完成交易,其於共犯角色分工上僅為從屬角 色,其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及所獲利益均甚微,佐以被 告朱智詠前無因販賣毒品而遭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訴字卷第447至455頁),足見被 告朱智詠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係受被告葉仲民之請託 而偶一為之,並非以販毒維生或長期與被告葉仲民共同販售 甲基安非他命,衡酌其犯罪情狀,即使量處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5年, 猶嫌過重,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⒊綜上,被告葉仲民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加重事由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 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被告朱智詠就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 9條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仲民、朱智詠均知悉 毒品具有成癮性及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為政府法律 禁止及取締流通之違禁物,對於查緝毒品之相關禁令甚嚴, 且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漠視毒品 之危害性,為圖一己私利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藉以牟利,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其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價格、數量非鉅,販賣對象僅有1人;被告葉仲民係與證 人楊炳淯商議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數量之人,被告 朱智詠則係臨時受被告葉仲民之託,而持甲基安非他命前往 指定地點與證人楊炳淯交易,可知被告葉仲民於共犯間角色 分工上係位於主導本案毒品交易之地位,其惡性應較單純依 指示交付毒品之被告朱智詠為重;被告葉仲民坦承前述主要 事實、被告朱智詠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葉仲民、朱智詠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 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訴字卷第479頁),其 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葉 仲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以及其等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明文在揭。查被告 葉仲民於警詢時自承其臉書帳戶登記電話為其所有之門號00 00000000號,其係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證人楊炳淯聯 繫等情(警一卷第41頁),並有被告葉仲民與證人楊炳淯之 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66頁)存卷可 參,足認上述未據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係供被 告葉仲民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被告朱智 詠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證人楊炳淯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 述及被告葉仲民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等內容(警一卷第81頁 ,訴字卷第120至121、463、465至466、470頁),可知被告 葉仲民、朱智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炳淯 ,因此分別取得價金500元、1,500元,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 告葉仲民曾將證人楊炳淯匯至其中信帳戶之500元交予被告 朱智詠,被告朱智詠則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尚未將1,500元 交予被告葉仲民等語(訴字卷第121頁),堪認被告葉仲民 、朱智詠分別自證人楊炳淯處取得之500元、1,500元,核屬 其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法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廖華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葉仲民(暱稱「葉芋貴」)與楊炳淯於112年4月17日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 (14:35) 楊炳淯:(語音通話1分鐘)     我旁邊有人     我沒有讓他們知道 (14:55) 葉仲民:...     這樣你應該先轉給我才對吧 楊炳淯:見面拿現金吧 (15:18) 葉仲民:車沒油     不然你就過來找我 楊炳淯:我先轉500給你 (15:45) 葉仲民:轉一千好了     這麼不信我 楊炳淯:上次     那時候直接不見 葉仲民:那你先轉吧!我等等過去 楊炳淯:好     我在而已 (17:07) 楊炳淯:(語音通話7秒) 葉仲民:(提供其中信帳戶帳號) (17:12) 楊炳淯:(語音通話23秒) (17:49) 楊炳淯:(語音通話1分鐘)

2025-01-03

CTDM-113-訴-41-2025010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3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43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坤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3 57號、第4517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9116號、第507 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坤成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中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 警詢供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賴坤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證據;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至三) 。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 年,較修正後之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為重。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需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修正 後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並需自動繳交洗錢所得財 物,始能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為嚴苛。 ㈢、是就被告本案所涉犯洗錢犯行,金額即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 億元,其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 行,且難認被告本案有需繳交洗錢所得財物之情形(詳下述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 中之附表編號1部分,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故被告於本案(即附表編號1)之首次 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四、考量詐欺者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者即當然使用相 同手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是本案被告是否知悉本案詐團成 員係以網際網路方式對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告訴人施 行詐術等節,已非無疑。況且就附表編號3部分,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係以手機、告訴人楊寶玉之LINE而為施行詐術,又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陳稱:警察跟我說的時候,我才知道 詐欺集團是用何方式詐騙告訴人。本案我也沒有以網際網路 方式詐騙他們等語,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 本案均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情形,附此敘明。  五、被告與暱稱「K」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 ,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 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 5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附表各編號,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本案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 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須繳交,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八、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附表編號1部分)、洗錢之犯行,於 偵查及本院準備、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並無證據證明其因 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須繳交,是此部分原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分別減 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均 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九、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且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上開犯行。   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 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且被告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 佳。此外,被告已與告訴人吳玫儀、米秀芳成立調解,此有 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至於其餘告訴人則未出席本院調解 庭。兼衡被告自陳大學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子女。現從 事自由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等節。另本院審酌檢察 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 、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十、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稱:本案我都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節(本院3336卷第67 頁),且卷內亦無其餘事證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利益,故均無 從沒收犯罪所得。 ㈡、另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 物已交付給詐騙成員,如認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洗錢財物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告訴人吳玫儀部分 賴坤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告訴人柯君儒部分 賴坤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告訴人楊寶玉部分 賴坤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113年度偵字第49116號追加起訴書(告訴人陳正揚部分) 賴坤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113年度偵字第50757號追加起訴書(告訴人米秀芳部分) 賴坤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357號                         第45178號   被   告 賴坤成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路0巷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坤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下述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3年6月間開始,在網路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 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之暱稱為「K」之人所發起,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並聽從指示持所屬集團內不詳成員提供但來路不 明之提款卡至不特定地點領取詐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據 此賺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不法報酬。同年6月中 旬,吳玫儀、柯君儒及楊寶玉等3人分別在網路上遭解除付 款、假交易及佯裝親友借款等詐術訛詐,遂由吳玫儀於同年 6月13日夜間6時45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15萬123元轉入 上開集團內不詳成員所提供而申辦名義人為江育菁之中華郵 政公司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柯君儒於同年6 月16日上午11時38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3萬6,300元至 上開集團內不詳成員所提供而申辦名義人為胡志明之上開郵 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由楊寶玉於同年6月1 7日上午11時33分,以無摺存款方式將5萬元存入上開胡志明 之郵局郵局帳戶內。而賴坤成於吳玫儀匯款後,旋即於同年 6月13日夜間7時15分至16分,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之中華郵政公司文心路郵局,持江育菁之郵局提款卡,以 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及3萬元,另於 同年月16日中午12時21分許及翌(17)日上午11時37分許, 在上開郵局,持胡志明之郵局提款卡,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 式分別提領6萬元及5萬元。上開所提領款項則於提領當日立 即持往臺中市北屯區之某公園處,交付給所屬集團內不詳之 上手成員。嗣經吳玫儀等3人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玫儀、柯君儒及楊寶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賴坤成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而告訴 人吳玫儀、柯君儒與楊寶玉等3人係遭詐騙匯款之情,亦經 渠等於警詢中陳述甚詳。復有案內被告持用之提款卡所屬郵 局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與往來明細、被告領款時之路口及 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所騎用機車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及警製偵查報告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提領案內3被害人遭訛詐之款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所犯上開罪嫌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所犯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犯 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以分論併罰。所犯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同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末查,被告陳稱尚未領得提款報酬,案內 亦無被告已領有不法報酬之佐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另, 被告所持用之提款卡為其犯罪工具,但未經扣案,為免日後 執行困難,亦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曼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116號   被   告 賴坤成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路0巷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前起訴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4357、45178號),刻正由貴院(尚查 無審理案號)審理中之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宜予 以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追加起訴理由分 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坤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下述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前已提起公訴,詳後述),於民國113年6月間開始,在網 路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為 「K」之人所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聽從指示持所屬集 團內不詳成員提供但來路不明之提款卡至不特定地點領取詐 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據此賺取不法報酬。同年6月16日 某時,陳正揚在網路上遭暱稱為「詹玉如」之上開集團內不 詳成員以佯裝出售相機為由詐欺,因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 遂於翌(17)日中午12時2分許以跨行轉帳方式將新臺幣( 下同)2萬5,000元轉入上開集團內不詳成員所提供而申辦名 義人為林志賢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 而賴坤成於陳正揚匯款後,即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16分, 持林志賢之銀行提款卡,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 一超商鑫楷門市內,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分別提領2萬5元 及5,005元,並將上開所領得之贓款於提領當日夜間某時持 往臺中市北屯區安順東二街與河北一街交岔路口處旁之人行 道上長椅後方放置,以此方式交付給所屬集團內之不詳上手 成員。嗣經陳正揚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正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追加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坤成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正揚於警詢中指述遭詐騙匯款之情大致相符;復有被 告領款時之便利商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案外人林志賢之上開 金融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與往來明細、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MMF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與車行軌跡、被告所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結果、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與告訴人間之網路對談內容等在卷可參。綜上,足 認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前已提起公訴,詳後述)。所 犯上開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 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所犯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同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末查,被告陳稱尚未領得提款報 酬,而案內亦無被告已領有不法報酬之佐證,爰不聲請宣告 沒收。另,被告所持用之提款卡為其犯罪工具,但未經扣案 ,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亦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三、追加起訴理由:   查被告因加入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為「K」之人所發 起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領取贓款車手,涉犯加重詐欺 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罪嫌,前已遭本署檢察官於11 3年9月1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4357、45178號提起公訴,刻 正由貴院(尚查無審理案號)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 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案所犯與上開遭起訴案 件,容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宜予以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曼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757號   被   告 賴坤成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路0巷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前起訴 (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4357、45178號),刻正由貴院( 迅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336號案件審理中之案件,有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宜予以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及追加起訴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坤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下述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前已提起公訴,詳後述),於民國113年6月間開始,在網 路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為 「K」之人所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聽從指示持所屬集 團內不詳成員提供但來路不明之提款卡,前往不特定地點領 取詐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再轉交集團上手,據此賺取不 法報酬。同年3月間某日,米秀芳在網路上遭暱稱為「豪」 之上開集團內不詳成員以佯裝購買代幣玩遊戲為由詐欺,因 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同年6月11日上午9時13分許及9 時1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集團內不 詳成員所提供而申辦名義人為柯慧謓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賴坤成於米秀芳匯款後,隨即 於同日上午10時14分許及10時19分許,持上開金融帳戶提款 卡,分別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山 陽店及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上開便利商店大連店 ,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並將上 開所領得之贓款於提領當日夜間某時持往臺中市北屯區安順 東二街與河北一街交岔路口處旁之公園內長椅處放置,以此 方式交付給所屬集團內之不詳上手成員。嗣經米秀芳發覺有 異,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米秀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追加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坤成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米秀芳於警詢中指述遭詐騙匯款之情大致相符;復有被 告領款時之便利商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案外人柯慧謓之上開 金融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與往來明細、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MMF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在卷可參 。綜上,足認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前已提起公訴,詳後述)。所 犯上開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 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所犯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同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末查,被告陳稱尚未領得提款報 酬,而案內亦無被告已領有不法報酬之佐證,爰不聲請宣告 沒收。另,被告所持用之提款卡為其犯罪工具,但未經扣案 ,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亦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追加起訴理由:   查被告因加入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為「K」之人所發 起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領取贓款車手,涉犯加重詐欺 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罪嫌,前已遭本署檢察官於11 3年9月1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4357、45178號提起公訴,刻 正由貴院(迅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336號案件審理中, 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案 所犯與上開遭起訴案件,容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宜 予以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曼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CDM-113-金訴-3563-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3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43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坤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3 57號、第4517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9116號、第507 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坤成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中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 警詢供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賴坤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證據;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至三) 。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 年,較修正後之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為重。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需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修正 後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並需自動繳交洗錢所得財 物,始能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為嚴苛。 ㈢、是就被告本案所涉犯洗錢犯行,金額即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 億元,其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 行,且難認被告本案有需繳交洗錢所得財物之情形(詳下述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 中之附表編號1部分,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故被告於本案(即附表編號1)之首次 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四、考量詐欺者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者即當然使用相 同手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是本案被告是否知悉本案詐團成 員係以網際網路方式對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告訴人施 行詐術等節,已非無疑。況且就附表編號3部分,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係以手機、告訴人楊寶玉之LINE而為施行詐術,又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陳稱:警察跟我說的時候,我才知道 詐欺集團是用何方式詐騙告訴人。本案我也沒有以網際網路 方式詐騙他們等語,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 本案均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情形,附此敘明。  五、被告與暱稱「K」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 ,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 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 5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附表各編號,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本案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 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須繳交,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八、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附表編號1部分)、洗錢之犯行,於 偵查及本院準備、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並無證據證明其因 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須繳交,是此部分原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分別減 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均 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九、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且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上開犯行。   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 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且被告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 佳。此外,被告已與告訴人吳玫儀、米秀芳成立調解,此有 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至於其餘告訴人則未出席本院調解 庭。兼衡被告自陳大學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子女。現從 事自由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等節。另本院審酌檢察 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 、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十、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稱:本案我都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節(本院3336卷第67 頁),且卷內亦無其餘事證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利益,故均無 從沒收犯罪所得。 ㈡、另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 物已交付給詐騙成員,如認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洗錢財物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告訴人吳玫儀部分 賴坤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告訴人柯君儒部分 賴坤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告訴人楊寶玉部分 賴坤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113年度偵字第49116號追加起訴書(告訴人陳正揚部分) 賴坤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113年度偵字第50757號追加起訴書(告訴人米秀芳部分) 賴坤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357號                         第45178號   被   告 賴坤成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路0巷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坤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下述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3年6月間開始,在網路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 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之暱稱為「K」之人所發起,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並聽從指示持所屬集團內不詳成員提供但來路不 明之提款卡至不特定地點領取詐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據 此賺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不法報酬。同年6月中 旬,吳玫儀、柯君儒及楊寶玉等3人分別在網路上遭解除付 款、假交易及佯裝親友借款等詐術訛詐,遂由吳玫儀於同年 6月13日夜間6時45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15萬123元轉入 上開集團內不詳成員所提供而申辦名義人為江育菁之中華郵 政公司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柯君儒於同年6 月16日上午11時38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3萬6,300元至 上開集團內不詳成員所提供而申辦名義人為胡志明之上開郵 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由楊寶玉於同年6月1 7日上午11時33分,以無摺存款方式將5萬元存入上開胡志明 之郵局郵局帳戶內。而賴坤成於吳玫儀匯款後,旋即於同年 6月13日夜間7時15分至16分,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之中華郵政公司文心路郵局,持江育菁之郵局提款卡,以 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及3萬元,另於 同年月16日中午12時21分許及翌(17)日上午11時37分許, 在上開郵局,持胡志明之郵局提款卡,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 式分別提領6萬元及5萬元。上開所提領款項則於提領當日立 即持往臺中市北屯區之某公園處,交付給所屬集團內不詳之 上手成員。嗣經吳玫儀等3人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玫儀、柯君儒及楊寶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賴坤成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而告訴 人吳玫儀、柯君儒與楊寶玉等3人係遭詐騙匯款之情,亦經 渠等於警詢中陳述甚詳。復有案內被告持用之提款卡所屬郵 局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與往來明細、被告領款時之路口及 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所騎用機車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及警製偵查報告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提領案內3被害人遭訛詐之款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所犯上開罪嫌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所犯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犯 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以分論併罰。所犯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同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末查,被告陳稱尚未領得提款報酬,案內 亦無被告已領有不法報酬之佐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另, 被告所持用之提款卡為其犯罪工具,但未經扣案,為免日後 執行困難,亦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曼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116號   被   告 賴坤成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路0巷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前起訴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4357、45178號),刻正由貴院(尚查 無審理案號)審理中之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宜予 以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追加起訴理由分 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坤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下述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前已提起公訴,詳後述),於民國113年6月間開始,在網 路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為 「K」之人所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聽從指示持所屬集 團內不詳成員提供但來路不明之提款卡至不特定地點領取詐 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據此賺取不法報酬。同年6月16日 某時,陳正揚在網路上遭暱稱為「詹玉如」之上開集團內不 詳成員以佯裝出售相機為由詐欺,因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 遂於翌(17)日中午12時2分許以跨行轉帳方式將新臺幣( 下同)2萬5,000元轉入上開集團內不詳成員所提供而申辦名 義人為林志賢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 而賴坤成於陳正揚匯款後,即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16分, 持林志賢之銀行提款卡,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 一超商鑫楷門市內,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分別提領2萬5元 及5,005元,並將上開所領得之贓款於提領當日夜間某時持 往臺中市北屯區安順東二街與河北一街交岔路口處旁之人行 道上長椅後方放置,以此方式交付給所屬集團內之不詳上手 成員。嗣經陳正揚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正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追加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坤成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正揚於警詢中指述遭詐騙匯款之情大致相符;復有被 告領款時之便利商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案外人林志賢之上開 金融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與往來明細、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MMF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與車行軌跡、被告所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結果、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與告訴人間之網路對談內容等在卷可參。綜上,足 認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前已提起公訴,詳後述)。所 犯上開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 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所犯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同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末查,被告陳稱尚未領得提款報 酬,而案內亦無被告已領有不法報酬之佐證,爰不聲請宣告 沒收。另,被告所持用之提款卡為其犯罪工具,但未經扣案 ,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亦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三、追加起訴理由:   查被告因加入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為「K」之人所發 起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領取贓款車手,涉犯加重詐欺 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罪嫌,前已遭本署檢察官於11 3年9月1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4357、45178號提起公訴,刻 正由貴院(尚查無審理案號)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 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案所犯與上開遭起訴案 件,容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宜予以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曼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757號   被   告 賴坤成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路0巷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前起訴 (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4357、45178號),刻正由貴院( 迅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336號案件審理中之案件,有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宜予以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及追加起訴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坤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下述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前已提起公訴,詳後述),於民國113年6月間開始,在網 路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為 「K」之人所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聽從指示持所屬集 團內不詳成員提供但來路不明之提款卡,前往不特定地點領 取詐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再轉交集團上手,據此賺取不 法報酬。同年3月間某日,米秀芳在網路上遭暱稱為「豪」 之上開集團內不詳成員以佯裝購買代幣玩遊戲為由詐欺,因 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同年6月11日上午9時13分許及9 時1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集團內不 詳成員所提供而申辦名義人為柯慧謓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賴坤成於米秀芳匯款後,隨即 於同日上午10時14分許及10時19分許,持上開金融帳戶提款 卡,分別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山 陽店及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上開便利商店大連店 ,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並將上 開所領得之贓款於提領當日夜間某時持往臺中市北屯區安順 東二街與河北一街交岔路口處旁之公園內長椅處放置,以此 方式交付給所屬集團內之不詳上手成員。嗣經米秀芳發覺有 異,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米秀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追加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坤成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米秀芳於警詢中指述遭詐騙匯款之情大致相符;復有被 告領款時之便利商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案外人柯慧謓之上開 金融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與往來明細、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MMF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在卷可參 。綜上,足認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前已提起公訴,詳後述)。所 犯上開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 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所犯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同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末查,被告陳稱尚未領得提款報 酬,而案內亦無被告已領有不法報酬之佐證,爰不聲請宣告 沒收。另,被告所持用之提款卡為其犯罪工具,但未經扣案 ,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亦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追加起訴理由:   查被告因加入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為「K」之人所發 起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領取贓款車手,涉犯加重詐欺 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罪嫌,前已遭本署檢察官於11 3年9月1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4357、45178號提起公訴,刻 正由貴院(迅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336號案件審理中, 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案 所犯與上開遭起訴案件,容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宜 予以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曼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CDM-113-金訴-3336-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文慶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58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215號、112年度偵 字第190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文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陳○○聯繫交易甲 基安非他命事宜,而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7月9日(原判決誤載為「7日」,應予更正)凌 晨3時許,駕駛其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 公司)所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 ○○○巷00號陳○○住處,以新臺幣(下同)8萬4000元之價格, 將甲基安非他命2兩(約75公克)販賣與陳○○,而因陳○○現 金不足,只當場交付2萬4000元與林文慶,陳○○再分別於同 月11日晚間9時3分許、同月15日下午1時3分許,至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烏日光日店之自動櫃員機,以無摺 存款之方式,各將3萬元(共6萬元)存入林文慶所指定、不 知情之謝佳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內。  ㈡於111年7月18日凌晨3時許,駕駛其向和雲公司所承租之車號 000-0000號小客車,至陳○○上開住處,以4萬8,000元之價格 ,將甲基安非他命1兩(約37.5公克)販賣與陳○○,而因陳○ ○現金不足,只當場交付1萬8,000元與林文慶,陳○○再於同 月19日上午11時7分許,至同上處所之自動櫃員機,以無摺 存款之方式,將3萬元存入林文慶所指定之本案國泰帳戶內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林文慶(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或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證人陳○○見面,且以本案國 泰帳戶收取前揭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辯稱:我是在賭場認識陳○○,她說她外面欠很多 錢所以沒有管道可以簽牌,而且要養家很可憐,並說她抓牌 很準一定會贏,我剛好有管道就是北部的組頭證人陳○○,就 幫陳○○向陳○○下注2次,每次各3萬元,都是我先幫她墊,但 後來都沒有中,因為陳○○沒還我錢,有時候也不接我電話, 所以才去陳○○家要索討幫她簽賭的錢,但2次去找陳○○都沒 有收到錢,而我有欠證人鄭○○錢,所以我叫陳○○直接匯到鄭 ○○給我的本案國泰帳戶,前開111年7月11日、同月19日匯的 3萬元是陳○○還我簽賭的錢,同月15日匯的3萬元是陳○○說要 給我吃紅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喜歡小賭 而認識了陳○○並幫她簽賭2次,此與陳○○證稱有幫被告下注2 次、每次3萬元且被告稱是幫某位大姊簽牌之情節相符;而 本案於被告為警拘提時,未扣到磅秤、分裝袋或任何毒品, 此與一般毒品上游者大相逕庭,況被告確實有欠鄭○○債務, 且陳○○有因供出毒品上游可獲刑之寬典,為目的性證人,而 陳○○手機內之LINE暱稱「陳冠西」不是被告,則本案除陳○○ 之指證外,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請為被告無罪的諭知等語 。惟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9日凌晨3時許,駕駛其向和雲公司承租之車 號000-0000號小客車,至陳○○住處,陳○○再於同月11日晚間 9時3分許、同月15日下午1時3分許,至上開全家超商之自動 櫃員機,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各將3萬元存入被告所指定之 本案國泰帳戶;被告又於同月18日凌晨3時許,駕駛其向和 雲公司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至陳○○住處,陳○○再 於同月19日上午11時7分許,至同上處所之自動櫃員機,以 無摺存款之方式,將3萬元存入被告所指定之本案國泰帳戶 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17、240至241頁、本院 卷第246至249頁),核與陳○○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 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字第53215號卷【下稱偵53215卷】第17 9至181頁、偵字第19001號卷【下稱偵19001卷】第351至353 頁、原審卷第215至235頁)大致相符,並有陳○○住處附近及 全家超商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和雲公司汽車出 租單、本案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53215卷第9 1至97、111至119、131至140頁、原審卷第71至73頁),復 經原審當庭勘驗前述陳○○住處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無訛 ,製有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151至154、15 7至173頁),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購毒者與販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購毒者對於販毒者 而言,為對向犯證人,並有可因供出毒品來源以獲邀減刑寬 典之利害關係,亦為目的性證人,其所為證述,固不得作為 認定販毒者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 實相符,然茲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 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陳述者所述不利被告之犯罪情 節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查 :  ⑴陳○○於111年8月5日警詢中證稱:被告於111年7月9日凌晨3時 許駕車到我住處,當天他來跟我收之前販售給我毒品的價金 ,另跟我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兩,價金為8萬4,000元,但因 為我現金不夠,所以先給被告2萬4,000元,其餘購毒價金6 萬元等我賣完甲基安非他命獲利後再匯給被告或下次被告補 貨時再向我收取,交易地點在我家2樓,被告於同月18日凌 晨3時許駕車到我住處,當天他來跟我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兩 ,價金是4萬8,000元,但因為我現金不夠,所以先給被告1 萬8,000元,其餘購毒價金3萬元等我賣完甲基安非他命獲利 後再匯給被告,交易地點在我家2樓,我是去超商無摺存款 給被告,被告是用LINE暱稱「陳冠西」、「W」與我聯絡等 語(見偵53215卷第179至181頁);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 於111年7月9日凌晨3時許去找我,當天我有跟被告買甲基安 非他命,應該是給被告現金2萬4,000元,被告給我甲基安非 他命2兩,約70公克,我於111年7月11日晚間9時許、111年7 月15日下午1時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分別將3萬元給被告,匯款 帳戶應該是我的LINE記事本內的本案國泰世華的帳戶,再被 告於111年7月18日凌晨3時許有來找我,我這次跟被告買4萬 8,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我給被告現金1萬8000元,之 後於111年7月19日無摺存款3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被告的L INE暱稱先是「陳冠西」,再來是「W」等語(見偵19001卷 第351至353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111年5月間 到我住處來找我而認識,被告說他那裡有甲基安非他命,我 於111年7月19日被警方查扣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於111 年7月18日凌晨3時許在我住處賣給我的,被告在LINE的暱稱 是「陳冠西」及「W」,我當天有給被告部分的現金,不夠 的部分用匯款,111年7月9日凌晨3時許被告也有來我住處, 我跟被告就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關係,交易模式都是拿部 分的現金,不夠再用被告給我的帳號匯款,我LINE的記事本 所載的帳號是被告給我要我匯款的帳號,我之前於偵查中所 述均屬實,我有於111年7月11、15日、19日以無摺存款方式 將各3萬元存至本案國泰帳戶,我跟被告沒有借貸或賭博關 係,被告有說是某人介紹的,但我忘記是誰,被告來找我時 有拿毒品給我看,因為被告很年輕,我比較老,所以我有叫 被告「小子」或「弟弟」,我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是1錢 賣6,000元,比我跟被告買的價格高,被告賣我甲基安非他 命的價錢是固定1兩賣4萬8,000元,但我買比較多會跟被告 砍價,有一些優惠,111年7月9日我跟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 命2兩,因為買比較多,所以比較便宜,價金是8萬4,000元 ,我之前有跟警察說被告的特徵大概是2、30歲,是大概而 已等語(見原審卷第215至235頁)。而陳○○於111年7月19日 為警查獲時扣得之手機鑑識結果,LINE暱稱「陳冠西」於11 1年7月9日凌晨2時31分許傳送「在路上」,陳○○回稱「好」 ,「陳冠西」再於同日凌晨3時24分許傳送「到了」,陳○○ 回稱:「好」;另與暱稱「W」之LINE記事本,有「0000000 00000」(即本案國泰帳戶之帳號)之記載(見偵19001卷第 57至65頁),俱與前揭陳○○與被告於111年7月9日凌晨3時許 見面、陳○○有依被告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之情節相符, 被告亦承認該LINE暱稱「W」確實為其所使用等語(見原審 卷第243頁),堪認該與陳○○以LINE暱稱「陳冠西」、「W」 之人確為被告無訛。是以,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之證述內容均具體且互核一致,並無明顯之扞格之處,苟非 親身經歷,實難為如此明確具體之證述,況陳○○既於偵查中 及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或法院依法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 後,仍願意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其 證述當有相當之憑信性。  ⑵再者,陳○○固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於111年7月19日 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9包(合計含袋毛重43.12公克) 等物,而其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因其供出毒品來源 並因而查獲被告,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比、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 10700572、0000000000號鑑驗書、原審111年度訴字第2055 號、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1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見偵19 001卷第321至331頁、本院卷第75至114頁)。然觀之本案查 獲被告經過,陳○○於111年7月20日警詢時僅證稱:警方查扣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跟某位臺北人買的,我都叫 他「弟弟」,是透過LINE聯繫,他的LINE暱稱是「陳冠希」 ;我係以回帳方式購買,就是他拿來我家當面給我,我先拿 一部分的錢給他,之後我販賣後再將所得回帳給他,使用無 卡存款存入他指定的帳戶,獲利比例是假設他賣我10萬元的 甲基安非他命,我可以賺到約1萬至1萬2,000元,我的LINE 裡面「W」跟「陳冠希」是同一人,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年籍 資料,他每次都開不同的車輛,我跟他認識是因為很久以前 某天他突然來我家找我,他說他聽說我有在吃甲基安非他命 ,並且有在從事販賣,他說他有貨,要我跟他買,之後他主 動說可以用回帳的方式先跟他拿來賣;我跟他買3至4次,我 有跟他購買8萬4,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2兩,但時間我都忘 記了等語(見偵53215卷第158、163至164頁),嗣經警方依 照陳○○扣案之手機內LINE記事本所載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國 泰帳戶(見偵53215卷第87至89頁),並調閱上開帳戶之申 請人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53215卷第127至128、131至140 頁)、陳○○住處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53215卷第91 至97頁)、和雲公司汽車出租單(見偵53215卷第117、119 頁),方能於111年8月5日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陳○ ○指認被告(見偵53215卷第181至185頁),進而於111年12 月12日拘提被告到案並查獲本案,核與陳○○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我在警察局時,警察有跟我說供出毒品上游可以減刑, 我跟警察說我不知道上游住哪裡,我只能提供我的手機內毒 品上游的帳號跟暱稱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224至225頁)並 無不合,足徵陳○○為警調查之初,並非直接指證被告為其毒 品之來源,而係經警方與其確認其所持手機內相關資料進而 為相當之查證後,始特定其所指之毒品上游並指認被告,況 且依被告所辯其應允陳○○之託代為簽牌,甚至代墊賭資並讓 其2次賒帳,彼此間並無仇恨怨隙,被告更有說是有恩於陳○ ○,難認陳○○有因供出毒品可以減刑即誣陷被告為其毒品上 游之舉。  ⑶被告雖辯稱其2次去找陳○○都是要向陳○○追討幫她簽牌的賭債 ,而且前開陳○○以無摺存款至本案國泰帳戶其中111年7月11 日、同月19日匯的3萬元都是陳○○要還被告的賭債云云。惟 被告先於111年7月9日凌晨1時17分許租用車號000-0000號小 客車,於同日凌晨6時19分許歸還,總使用里數為338公里, 費用總計1,668元;另於同月17日晚間11時14分許租用車號0 00-0000號小客車,於同月18日上午9時1分許歸還,總使用 里數為389公里,費用總計2,304元,此有和雲公司汽車出租 單在卷可考(見偵53215卷第117、119頁),被告則於原審 審理時供稱:於111年7月9日、同月18日我去跟陳○○要大概 是各2、3萬元的賭債,陳○○有時候不回我電話,我想到底怎 麼了,就南下來看看,我自己本身沒有車,所以我得租車下 去找陳○○,這2次都沒有拿到錢云云(見原審卷第119、197 、203至205、248頁),顯見被告第1次於111年7月9日凌晨 時分,特地花費數千元租用小客車從北部駕駛100多公里至 陳○○住處追討債務,隨即駕駛100多公里返回北部還車;且 第1次催討債務未果,竟又第2次於同月17日深夜再度花費數 千元租用小客車,於翌日(18日)凌晨時分從北部駕駛100 多公里至陳○○住處追討債務,然仍無所獲,即馬上駕駛100 多公里返回北部還車,所花費之勞力、時間、費用顯然與所 催討之區區2、3萬元之賭債,不成比例,已悖於常情;再被 告辯稱陳○○於111年7月11日、同月19日即以無摺存款方式各 將3萬元存至本案國泰帳戶之方式償還賭債云云,然此相距 被告親自前往陳○○住處催討賭債不過1、2日,被告既然自願 幫陳○○墊付賭資,雙方亦無約定償還該賭資之時地,則何以 被告代陳○○下注後,被告不待與陳○○聯絡(實際上被告係以 LINE暱稱「陳冠西」與陳○○聯繫而於111年7月11日見面,詳 如前述㈡部分所述),反而採取前揭違背常情之方式,於短 時間內頻繁長途跋涉親自與陳○○見面追索賭債,就此被告並 未提出任何合理解釋;另外,被告固然於原審提出有眾多日 期及號碼之表單(見原審卷第127頁),欲佐為其所辯陳○○ 有委託其下注簽賭之證據,惟陳○○對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這張單子是被告找我時我拿給被告的,我勸被告不要再做毒 品買賣,我教被告怎麼下注今彩539也可以賺錢,我在上面 寫「星期六的第一支加一加三,二中一要坐車」是指每周六 開的第一支加1、加3,要坐專車,從10元開始坐比較不會虧 錢,也可以知道成本多少,這是我跟被告講說去找組頭可以 這樣簽,我不曾請被告幫我簽,我自己都用LINE傳給我臺中 的朋友簽,我會寫號碼、打1個叉叉,然後寫0.5代表5元、 寫10代表10元,我會寫二星、三星,我一期簽1次大概1、2, 000元,沒有簽過2、3萬元的,我有贏有輸,只有在臺中簽 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225至232頁),明確否認有曾委託被 告代為簽牌乙事;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與陳○○ 沒有認識很久,約於本案案發前一、兩個月在某賭場認識的 ,陳○○說她在外面跟別人簽牌而欠很多錢,沒有管道可以簽 牌,陳○○是在電話中用口頭講說今彩539什麼牌下多少錢, 我幫陳○○下注2次各幾萬元,但我沒有證據,我沒有玩今彩5 39,我不知道星期幾開牌及規則,我去跟組頭簽牌沒有抽水 錢,陳○○簽牌都是透過我,她沒有跟組頭接洽過,組頭給我 的簽注單已經不見了,案發時我的職業是水電工,有案件去 做的話一天是2,000元,陳○○目前欠我幾萬元,但實際金額 我不知道,依我印象大概是2、3萬元,最後一次簽牌的錢完 全沒有還,而我有欠鄭○○錢,所以我就直接把鄭○○老婆謝佳 惠的本案國泰帳戶給陳○○叫她匯錢,陳○○簽牌沒有贏過,兩 次簽牌都輸,我跟陳○○唯一聯繫的管道就是用LINE,我當時 也不知道陳○○的真實姓名跟年籍資料云云(見原審卷第196 、198、200、202、203至204、206至208、211至214、242頁 ),可徵被告自己其於111年7月間之經濟狀況並不闊綽,卻 於無利可圖、不知陳○○之真實姓名年籍而僅有其LINE、明知 陳○○已因簽賭欠下高額債務已無人願讓其簽牌等情況下,仍 為陳○○代墊2次下注簽賭之賭資各數萬元,更遑論被告無法 具體描述其當時為陳○○下注之內容、玩法、規則等,甚至沒 有無留存任何曾幫陳○○下注包括數字、金額以杜爭議之相關 證據,綜上種種,足見被告所辯諸多不合常情、矛盾之處, 再衡以販賣毒品所涉之刑責甚鉅,於進行毒品交易時,為降 低遭查緝之風險,均採隱蔽之方式進行,恰與本案被告均於 凌晨時分、大費周章特意租用不同之車輛與陳○○見面、價款 匯入他人帳戶等隱蔽身分之模式相仿,益證陳○○所證該2次 與被告見面均係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其於111年7月11日、15 日、19日分別將3萬元存入被告指定之本案國泰帳戶以支付 購毒價款等語,即非子虛,被告有為本案之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證稱:陳○○是欠我賭債的人,他 欠我多少錢不知道,我都是直接問欠我錢的人還欠我多少錢 ,陳○○轉到本案國泰帳戶的錢都是賭債,陳○○與被告都欠我 錢等語(見偵字第53215號卷第213至219、390頁),與被告 所辯係因陳○○欠被告賭債,所以才要求陳○○匯款的本案國泰 帳戶云云迥然不同;而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於 111年7月間有拜託我幫他下注地下的539,被告說是幫一個 大姐簽賭,說這個大姐對這一塊有研究錢是我先幫被告墊的 ,被告給了我一組號碼,結果都輸了,我幫被告下注2次, 金額大約是3萬元,我是幫被告在網路上下注,我只是聽被 告說是幫一個大姐下注,被告本身不賭博的,被告來找我的 時候我也很訝異,被告就說是一個挺好的大姐請他幫忙,我 跟被告是在賭場認識的,一開始是跟賭博有關與被告認識, 被告玩哪一種賭博我不知道,但是他曾經跟我在同一個牌桌 上玩推筒子,被告只有請我幫忙簽賭這2次,因為他自己沒 有在碰539這一塊等語(見本院卷第255至266頁),是其所 證僅能證明被告「自稱」係幫某大姐簽賭之事,對於被告受 託為他人簽賭乙節,即為聽聞自被告之傳聞之詞,非其親見 親聞,則鄭○○、陳○○所證均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況且,被告先於警詢中係供稱:我南下找陳○○是問大家樂及 今彩539的牌支,我忘了我找誰簽牌,我也沒有提供陳○○本 案國泰帳戶云云(見偵53215卷第61至63頁),於偵查中則 供稱:陳○○有在簽牌,我去找她是問大樂透或今彩539的牌 ,我會問她牌,她也會問我,陳○○叫我去找她,我沒有將謝 佳惠的帳戶提供給陳○○云云(見偵53215卷第382至383頁) ,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在某賭場認識陳○○,她說她外面欠 很多錢而沒有管道簽牌,所以就委託我幫她簽牌;我沒有簽 牌,只是單純幫陳○○簽牌而已,我幫證人陳○○下注過2次各2 、3萬元都沒有中,我南下2次都是要向證人陳○○收簽牌的錢 ,但陳○○都沒有給我錢,是後來有匯款給我,我給陳○○本案 國泰帳戶匯款,但她還欠我2、3萬元,她最後一次簽牌的錢 都沒有還我,陳○○簽牌沒有贏過云云(見原審卷第197至214 頁),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我幫陳○○簽牌2次都沒有中, 當中陳○○於15日匯款到本案國泰帳戶是陳○○說另外玩牌要給 我吃紅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47至249頁),可見被告對於其 於前揭時間南下至陳○○住處之緣由、有無提供陳○○本案國泰 帳戶,前後所述大相逕庭、說詞反覆,甚至在本院審理時, 始突然提出陳○○於前開15日匯款3萬元係玩牌吃紅之事,顯 然打臉自己先前一再辯稱陳○○在外面欠很多錢、沒有管道簽 牌之辯解,其所辯當屬臨訟卸責之詞,均難採信。  ㈤本案被告並非當場遭查獲,且本案案發於111年7月間,被告 則係於111年12月12日為警查獲,時間上更有相當之差距, 則被告遭查獲時有無同時扣到磅秤、分裝袋或任何毒品,與 本案是否有被訴販賣毒品之犯行顯無必然之關聯性,辯護人 執此為辯,亦不可採。  ㈥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犯行,且販賣毒品罪是重罪,如無利 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 他人;另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自有其獨特 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 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 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 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 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不能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亦 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 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 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已臻明確外,難以究明,然一般民 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 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 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 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交易毒品,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 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 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 ,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 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致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陳○○非屬至親或有任何 特殊情誼,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 辦而罹重刑之風險,而耗費時間、長途跋涉親自送交毒品至 陳○○住處並收取價金之理,故前述被告與陳○○有償交易甲基 安非他命2次,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具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  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關於LINE暱稱「陳冠西」亦為被告所 使用並與陳○○聯繫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見前述㈡⑴所載),況且LINE的暱稱可以隨時自行更 改,LINE綁定之電話號碼申請人亦非必然即為實際使用該LI NE暱稱之人,辯護人猶聲請函查LINE暱稱「陳冠西」之申請 人資料,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為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 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雖 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 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之關係,尤其法定刑 度之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始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由於毒 品之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而難除 ,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 康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對販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 不同之法定刑。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 ,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 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 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 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 ,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 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 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是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13號判決以此為由,明揭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對販 賣第一級毒品者之處罰,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 過度僵化之虞;並認為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 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 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 責與處罰不相當時,法院仍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俾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等旨;另建議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 法定刑,例如於死刑、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 定刑,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 罰,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至於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 賣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上開憲法判決雖未論及,且其法定 刑固已納入有期徒刑,惟其最低法定刑為10年,不可謂不重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同有上述犯罪情節輕重明顯有 別之情形,其處罰規定亦未若毒品條例第8條、第11條,就 轉讓與持有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依涉及毒品數量而區隔法 定刑。因此,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若不論行為人犯罪 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 之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是以法院審理是 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以衡酌行 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 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誡命,以兼顧實質正 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且雖無證據可證被告 為大盤之毒梟或中游之盤商,然其2次販賣之數量分別達2兩 (約75公克)、1兩(約37.5公克),金額則分別為8萬4,00 0元、4萬8,000元,均非甚微,更難認僅屬施用毒品者間之 互通有無而已,是其犯罪情節重大,而無情輕法重、科以最 低刑度仍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故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證明確, 適用上開法律論處,且無其他減刑事由,並審酌被告所為本 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已生危害於社會及造成他人 身體健康,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之 風險,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深,應予嚴 正非難,且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考量被告本案 販賣之毒品數量各為2兩(約75公克)、1兩(約37.5公克) ,其不法所得分別為8萬4,000元、4萬8,000元,兼衡被告之 素行以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10年4月、10年2月,再考量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態樣、手段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高,以及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等情,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0年8月,復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所收受之販 賣毒品價金8萬4,000元、4萬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 其他包括被告使用LINE帳號之電子裝置等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2至13頁參、部分),經核原審認事用 法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亦無理由不備 或矛盾之情事,量刑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及 定應執行刑之事由,為綜合考量整體評價,所為刑之量定, 亦符罪刑相當原則,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提起上訴雖執前詞否認犯罪,惟其所辯不可採信,均經 本院一一指駁理由如上,則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CHM-113-上訴-742-20241231-1

金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鎧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若將金融帳戶提 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預見常與財產犯罪相關,可 能因此供作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且如受不具信賴關係之人指 示而提領或轉匯自己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為 掩飾、隱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轉移犯罪所得之款項, 並製造金流斷點,竟共同基於縱使上開事實發生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詐欺、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12時3分 許前之某時,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K」之人 使用。嗣「老K」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乙○○主 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由集團內不詳 成員以「假親友借錢」之詐騙手法誆騙甲○○,致使甲○○陷於 錯誤,於111年11月10日12時3分許,依指示無摺存款新臺幣 (下同)3萬元至上開帳戶內,且由「老K」指示乙○○使用網 路銀行將3萬元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金訴卷第322至323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審判外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 金訴卷第321、326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 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至27頁),另有被告之前揭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其與綽號「老K 」之人暨「英雄聯盟vip」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告 訴人提供其與自稱友人「蔡易翰」之人TELEGRAM對話紀錄手 機翻拍照片4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1張 (見偵卷第9至15、45至49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而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沒收方面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  1.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 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故以普通詐欺罪為例,其最高度刑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 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 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得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因 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 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 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 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另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 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3.經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但被告除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 老K」使用外,亦在「老K」指示下將告訴人存入之3萬元轉 匯至其他帳戶,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金 訴卷第321頁),被告參與之程度已非僅止於幫助犯,而達 正犯之階段。是公訴意旨之法條認定容有未合,然正犯與幫 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 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毋 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至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此外,被告與「老K」 就本案犯行具行為分擔、犯意聯絡,應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雖否認本案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白認罪,有如前載,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知悉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貿然將自己之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使不法份子得據以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 使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 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益增被害 人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欠當;惟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且 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被告113年1月26日提 出之和解書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41頁),犯後態 度不差,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2名未 成年子女,執行前跟家人住,在臺北港包工程,月收入80至 100萬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以及被告於本案中之犯罪分工 、獲取利益(詳下述)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方面:  1.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或利益,爰 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 減之。本案被告之行為係提供帳戶、依指示將告訴人之被害 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對告訴人遭詐騙後存入之3萬元部分 ,並未保管最終管理權,且其與告訴人業已和解,若對其沒 收由其他正犯取得之洗錢標的,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SLDM-112-金訴-984-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3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43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坤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3 57號、第4517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9116號、第507 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坤成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中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 警詢供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賴坤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證據;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至三) 。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 年,較修正後之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為重。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需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修正 後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並需自動繳交洗錢所得財 物,始能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為嚴苛。 ㈢、是就被告本案所涉犯洗錢犯行,金額即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 億元,其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 行,且難認被告本案有需繳交洗錢所得財物之情形(詳下述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 中之附表編號1部分,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故被告於本案(即附表編號1)之首次 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四、考量詐欺者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者即當然使用相 同手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是本案被告是否知悉本案詐團成 員係以網際網路方式對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告訴人施 行詐術等節,已非無疑。況且就附表編號3部分,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係以手機、告訴人楊寶玉之LINE而為施行詐術,又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陳稱:警察跟我說的時候,我才知道 詐欺集團是用何方式詐騙告訴人。本案我也沒有以網際網路 方式詐騙他們等語,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 本案均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情形,附此敘明。  五、被告與暱稱「K」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 ,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 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 5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附表各編號,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本案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 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須繳交,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八、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附表編號1部分)、洗錢之犯行,於 偵查及本院準備、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並無證據證明其因 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須繳交,是此部分原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分別減 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均 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九、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且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上開犯行。   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 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且被告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 佳。此外,被告已與告訴人吳玫儀、米秀芳成立調解,此有 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至於其餘告訴人則未出席本院調解 庭。兼衡被告自陳大學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子女。現從 事自由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等節。另本院審酌檢察 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 、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十、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稱:本案我都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節(本院3336卷第67 頁),且卷內亦無其餘事證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利益,故均無 從沒收犯罪所得。 ㈡、另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 物已交付給詐騙成員,如認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洗錢財物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告訴人吳玫儀部分 賴坤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告訴人柯君儒部分 賴坤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告訴人楊寶玉部分 賴坤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113年度偵字第49116號追加起訴書(告訴人陳正揚部分) 賴坤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113年度偵字第50757號追加起訴書(告訴人米秀芳部分) 賴坤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357號                         第45178號   被   告 賴坤成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路0巷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坤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下述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3年6月間開始,在網路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 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之暱稱為「K」之人所發起,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並聽從指示持所屬集團內不詳成員提供但來路不 明之提款卡至不特定地點領取詐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據 此賺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不法報酬。同年6月中 旬,吳玫儀、柯君儒及楊寶玉等3人分別在網路上遭解除付 款、假交易及佯裝親友借款等詐術訛詐,遂由吳玫儀於同年 6月13日夜間6時45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15萬123元轉入 上開集團內不詳成員所提供而申辦名義人為江育菁之中華郵 政公司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柯君儒於同年6 月16日上午11時38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3萬6,300元至 上開集團內不詳成員所提供而申辦名義人為胡志明之上開郵 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由楊寶玉於同年6月1 7日上午11時33分,以無摺存款方式將5萬元存入上開胡志明 之郵局郵局帳戶內。而賴坤成於吳玫儀匯款後,旋即於同年 6月13日夜間7時15分至16分,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之中華郵政公司文心路郵局,持江育菁之郵局提款卡,以 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及3萬元,另於 同年月16日中午12時21分許及翌(17)日上午11時37分許, 在上開郵局,持胡志明之郵局提款卡,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 式分別提領6萬元及5萬元。上開所提領款項則於提領當日立 即持往臺中市北屯區之某公園處,交付給所屬集團內不詳之 上手成員。嗣經吳玫儀等3人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玫儀、柯君儒及楊寶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賴坤成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而告訴 人吳玫儀、柯君儒與楊寶玉等3人係遭詐騙匯款之情,亦經 渠等於警詢中陳述甚詳。復有案內被告持用之提款卡所屬郵 局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與往來明細、被告領款時之路口及 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所騎用機車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及警製偵查報告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提領案內3被害人遭訛詐之款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所犯上開罪嫌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所犯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犯 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以分論併罰。所犯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同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末查,被告陳稱尚未領得提款報酬,案內 亦無被告已領有不法報酬之佐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另, 被告所持用之提款卡為其犯罪工具,但未經扣案,為免日後 執行困難,亦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曼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116號   被   告 賴坤成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路0巷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前起訴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4357、45178號),刻正由貴院(尚查 無審理案號)審理中之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宜予 以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追加起訴理由分 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坤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下述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前已提起公訴,詳後述),於民國113年6月間開始,在網 路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為 「K」之人所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聽從指示持所屬集 團內不詳成員提供但來路不明之提款卡至不特定地點領取詐 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據此賺取不法報酬。同年6月16日 某時,陳正揚在網路上遭暱稱為「詹玉如」之上開集團內不 詳成員以佯裝出售相機為由詐欺,因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 遂於翌(17)日中午12時2分許以跨行轉帳方式將新臺幣( 下同)2萬5,000元轉入上開集團內不詳成員所提供而申辦名 義人為林志賢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 而賴坤成於陳正揚匯款後,即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16分, 持林志賢之銀行提款卡,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 一超商鑫楷門市內,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分別提領2萬5元 及5,005元,並將上開所領得之贓款於提領當日夜間某時持 往臺中市北屯區安順東二街與河北一街交岔路口處旁之人行 道上長椅後方放置,以此方式交付給所屬集團內之不詳上手 成員。嗣經陳正揚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正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追加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坤成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正揚於警詢中指述遭詐騙匯款之情大致相符;復有被 告領款時之便利商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案外人林志賢之上開 金融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與往來明細、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MMF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與車行軌跡、被告所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結果、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與告訴人間之網路對談內容等在卷可參。綜上,足 認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前已提起公訴,詳後述)。所 犯上開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 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所犯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同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末查,被告陳稱尚未領得提款報 酬,而案內亦無被告已領有不法報酬之佐證,爰不聲請宣告 沒收。另,被告所持用之提款卡為其犯罪工具,但未經扣案 ,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亦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三、追加起訴理由:   查被告因加入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為「K」之人所發 起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領取贓款車手,涉犯加重詐欺 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罪嫌,前已遭本署檢察官於11 3年9月1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4357、45178號提起公訴,刻 正由貴院(尚查無審理案號)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 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案所犯與上開遭起訴案 件,容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宜予以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曼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757號   被   告 賴坤成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路0巷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前起訴 (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4357、45178號),刻正由貴院( 迅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336號案件審理中之案件,有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宜予以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及追加起訴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坤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下述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前已提起公訴,詳後述),於民國113年6月間開始,在網 路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為 「K」之人所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聽從指示持所屬集 團內不詳成員提供但來路不明之提款卡,前往不特定地點領 取詐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再轉交集團上手,據此賺取不 法報酬。同年3月間某日,米秀芳在網路上遭暱稱為「豪」 之上開集團內不詳成員以佯裝購買代幣玩遊戲為由詐欺,因 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同年6月11日上午9時13分許及9 時1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集團內不 詳成員所提供而申辦名義人為柯慧謓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賴坤成於米秀芳匯款後,隨即 於同日上午10時14分許及10時19分許,持上開金融帳戶提款 卡,分別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山 陽店及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上開便利商店大連店 ,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並將上 開所領得之贓款於提領當日夜間某時持往臺中市北屯區安順 東二街與河北一街交岔路口處旁之公園內長椅處放置,以此 方式交付給所屬集團內之不詳上手成員。嗣經米秀芳發覺有 異,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米秀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追加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坤成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米秀芳於警詢中指述遭詐騙匯款之情大致相符;復有被 告領款時之便利商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案外人柯慧謓之上開 金融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與往來明細、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MMF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在卷可參 。綜上,足認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前已提起公訴,詳後述)。所 犯上開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 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所犯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同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末查,被告陳稱尚未領得提款報 酬,而案內亦無被告已領有不法報酬之佐證,爰不聲請宣告 沒收。另,被告所持用之提款卡為其犯罪工具,但未經扣案 ,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亦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追加起訴理由:   查被告因加入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為「K」之人所發 起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領取贓款車手,涉犯加重詐欺 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罪嫌,前已遭本署檢察官於11 3年9月1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4357、45178號提起公訴,刻 正由貴院(迅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336號案件審理中, 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案 所犯與上開遭起訴案件,容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宜 予以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曼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CDM-113-金訴-3434-2024123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文杉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44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5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王文杉經原判決認定所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調解筆錄 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所示金額、內容及方式向林育賢履行支付 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 斷,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交易字第447號判決判處 上訴人即被告王文杉(下稱被告)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檢察 官、被告分別收受該判決正本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含是 否宣告緩刑)部分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 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被告陳稱:僅就原判決關於 量刑(含是否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72 頁)。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宣 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 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宣告緩刑)部分提 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部分之 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 加重其刑:  ⒈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規定於112 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 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 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 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是此次修正 除將「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文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 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外 ,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為「應 」加重其刑,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規定則為「得」加重其刑,即將修正前不問情節輕重概予加 重其刑之義務加重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賦予法院 就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有裁量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認為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裁量被告是否加重其刑。  ⒉爰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 行經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左轉時,遇路口行人穿越道,未依 規定禮讓告訴人林育賢(下稱告訴人)優先通行,因而撞擊 正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在地,受有 左側腕部挫傷、右側手肘及雙側足踝擦傷等傷害,傷勢非輕 ,且被告所駕駛者為大客車,其違規行為對於行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而言具有高度危害性,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重, 參以本案車禍事故經偵查中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 行肇事責任鑑定結果,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左轉未注意車 前狀況,撞擊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為肇事原因;行人即告 訴人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2 月15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263449號函暨檢附之南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偵卷第23至26頁),堪認被告應負 全部之肇事責任。被告之主觀過失情節亦重,爰依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車禍現 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考(警卷第45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綜上,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上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加重其刑及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 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四、上訴意旨: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對於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原審時 雖均有所抗辯,惟上訴後願意全部認罪,且被告與告訴人業 經於113年12月9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下稱新 市簡易庭)達成損害賠償調解,約定被告應賠償11萬元(含 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並分期給付如下,第1期於1 13年12月17日以前給付5萬元,餘款6萬元應於114年1月15日 前給付完畢,即如附件調解筆錄所示,以彌補其所受損害, 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5月,實屬過重,請撤銷原判決之科刑,從輕量刑。②被告既 已認罪,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請併予對被告宣告緩刑等 語。  五、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之理由:  ㈠撤銷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之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 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於偵 查及原審雖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 或調解以填補其所受損害,惟被告上訴本院已坦承認罪,並 與告訴人於113年12月9日在新市簡易庭達成損害賠償調解, 約定被告應賠償11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 並分期給付如下,第1期於113年12月17日以前給付5萬元, 第2期於114年1月15日前給付6萬元,即如附件調解筆錄之調 解成立內容第一項所示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之金額、內容及 方式,被告業經按期於113年12月17日給付第1期5萬元予告 訴人在案,尚餘第2期款項6萬元應於114年1月15日前給付, 有新市簡易庭113年12月9日113年度新司簡調字第765號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調解筆錄(本院卷第47至49頁)、 被告於113年12月18日審理程序庭呈無摺存款收執聯影本( 本院卷第83頁)、本院113年12月18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 份(本院卷第85頁)附卷可憑(按告訴人雖曾表示因被告沒 有在113年12月17日前給付調解筆錄第1期款項5萬元,故其 不同意原諒被告,不同意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被告緩刑宣告 等語,有本院113年12月17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告訴人1 13年12月17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 ,惟查被告確有於113年12月17日按期給付告訴人5萬元,並 經告訴人於同日收受在案,已如前述,本院認為應以前述被 告業經按期給付5萬元之事證為正確而與事實相符,附此敘 明)。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變動,且上開有利於 被告之量刑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量刑應有失之 過重,尚有未洽。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被告前揭上訴意旨①所載,參酌上開「㈠撤銷理由」所示,即 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被告前 揭上訴理由②請求宣告緩刑部分,詳下述)。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上 路,自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謹慎小心駕駛,其於案發時間 ,行經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左轉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 擊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即告訴人,為肇事原因;行人即告訴 人無肇事因素,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又被告過失肇事行 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右側手肘及雙側足踝擦傷 等傷害,傷勢非微,應予非難。犯後起初於偵查及原審時均 否認犯行,嗣上訴本後已坦承認罪,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 害賠償調解,被告應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如 附件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所示。被告業經按期於 113年12月17日給付第1期5萬元予告訴人在案,已如前述, 堪認被告應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兼衡被告於本院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79至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附條件緩刑:  ㈠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後於本院 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 被告應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如附件調解筆錄 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所示,被告已按期給付告訴人第1期 款項5萬元在案,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並考量被 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 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末查,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約定被告應 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如附件調解筆錄之調 解成立內容第一項所示,被告已按期給付告訴人第1期款項5 萬元,尚餘第2期款項6萬元應於114年1月15日前給付,已說 明如前。本院斟酌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 其應依如附件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所示金額、內 容及方式向告訴人履行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 併宣告之。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 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 ,倘被告未履行本院諭知之前述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即 被告若未依如附件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所示金額 、內容及方式向告訴人履行支付損害賠償,執行檢察官可向 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 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 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 會,附為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399483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568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47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31號卷【本院卷】

2024-12-31

TNHM-113-交上易-631-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聖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9號、113年度偵字第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聖涵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並應支付如附表二 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 實 一、蘇聖涵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 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 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 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 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7日17時40分許,將 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存簿儲金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資料,以其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傳送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使用暱稱「小魚乾」之LINE帳號之人使用 ,而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小魚乾」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及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款項 至本案郵局帳戶,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以上 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滕麗蘋、邱美育、李秋玉、羅伊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蘇聖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 軟體LINE提供給「小魚乾」乙節,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跟「小魚乾」在通訊軟體LI NE聊天,「小魚乾」說要開虛擬貨幣公司,需要資金進出之 帳戶,就叫我申請郵局網路銀行並將帳號及密碼提供給她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7日17時40分許,將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以其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傳送予 「小魚乾」使用,嗣「小魚乾」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及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 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 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滕 麗蘋、邱美育、李秋玉、羅伊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南市警 佳偵字第1120787873號卷【下稱警一卷】第7至9、23至25、 63至71頁,南市警佳偵字第1120732259號卷【下稱警二卷】 第13至15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滕麗蘋、邱美育分別提 供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滕麗蘋提供 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證券活期儲蓄存款交 易擷圖、郵局無摺存款影本、告訴人邱美育提供之匯款委託 書影本、告訴人羅伊人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被 告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行動郵局交易通知擷 圖、被告與「小魚乾」之對話紀錄擷圖、「小魚乾」之通訊 軟體LINE帳號個人頁面擷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0月28日儲字第1130065577號函暨所附之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基本資料、網路帳號歷史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等件 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6至21、31、33至51、53至61頁,警 二卷第27、31至37、39至47頁,外置卷第1至715頁、本院卷 第43、61至6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主觀上已 具備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 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 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 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 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 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 縱偶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 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 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 使用之理。且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 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 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 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 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 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 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 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查被告交付 本案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已係年逾30歲之成年 人,被告並自陳其為高職畢業,從事物流搬貨及清潔之工作 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社會及工作經 驗,尚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應知悉金融帳戶 具專有、個人隱私之性質,倘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詳之人 使用,恐有高度可能成為詐騙集團施用詐術後,供被害人匯 入款項之用,而涉及不法犯行。  ⒉依被告與「小魚乾」之對話紀錄,「小魚乾」先向被告稱要 找人幫忙註冊平台,通過認證公司會給新臺幣(下同)2,00 0元薪資等語,被告先回覆「可以我想想嗎」等語(見外置 卷第1至2頁);嗣後被告仍依「小魚乾」指示下載該平台應 用程式,「小魚乾」並要求被告在個人檔案中填入其基本資 料,被告則回覆「為什麼、妳不要騙我欸」等語(見外置卷 第38至40頁);在「小魚乾」傳送偽造之身分證件照片與被 告後,被告回覆「可以不要啊本來就是了啊現在詐騙集團怎 麼多」等語(見外置卷第59頁);「小魚乾」隨後要求被告 去郵局開立個人存款帳戶,並表示會幫忙申請2,000元之勞 務費,被告則回覆「可能沒辦法、主管不要、老闆不給請假 」等語(見外置卷第99至100頁);「小魚乾」向被告表示 車被閨蜜開出去刮壞了等語,被告隨即反問「可以看妳的車 嗎」等語(見外置卷第305頁);「小魚乾」要求被告將辦 理好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寄出,並以現金寄送6,000元給 被告,被告則質疑「卡寄過去我要怎麼領錢、有點不好欸」 等語(見外置卷第316至317頁);「小魚乾」要求被告拍攝 清晰個人照片作平台註冊審核之用,被告則多次表示要先看 「小魚乾」樣貌,「小魚乾」要求被告先提供照片,被告即 回覆「那我不要了」等語,但嗣後仍提供照片並反問「妳不 會拿去亂用吧」等語(見外置卷第321至325頁);又被告向 「小魚乾」要求手機號碼,「小魚乾」並提供與被告後,被 告即質疑「真的妳手機號碼?」等語,並以通訊軟體LINE查 詢「小魚乾」提供之手機號碼所註冊之個人id,詢問「小魚 乾」為何該手機號碼註冊帳號為「租SM小說」之不明人士, 並要求「小魚乾」以其提供之手機號碼打電話過來(見外置 卷第346至348頁);「小魚乾」要求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約 定轉帳帳號,被告則回覆「沒有綁好老婆會封鎖我嗎」等語 (見外置卷第461頁)。觀諸上開被告與「小魚乾」之對話 過程,足認被告並非完全信賴「小魚乾」之說詞,對「小魚 乾」之要求一開始均有所推託而不願立即配合,而藉由被告 質疑「小魚乾」及自行查證其說詞真實性之過程,被告理應 可察覺「小魚乾」說詞中諸多不合理之處,且可能涉及不法 ,參以被告曾多次對「小魚乾」提及「妳的個人問題好人壞 人而已」、「我怕現在詐騙集團這麼多」、「老婆真的不是 詐騙集團嗎」、「我也不想騙老婆,真的會怕」、「也會怕 遇到詐騙呢」等語(見外置卷第56至57、605至606、609頁 ),被告顯然已對「小魚乾」真實身分極有可能為詐欺集團 成員乙事有所預見。  ⒊又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小魚乾 」前,曾向「小魚乾」再三確認「我問一下傳給妳郵局錢會 自動轉錢出去嗎」、「郵局的錢會轉出去嗎」等語(見外置 卷第375至376頁),於提供帳號、密碼時仍再次詢問「我的 錢不會動到吧」、「老婆妳不會我存摺在洗錢嗎」等語(見 外置卷第684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也覺得對 方在做違法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堪認被告對於 將本案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小魚乾」後, 將無法控制其帳戶內資金流動,且本案郵局帳戶有可能作為 詐欺、洗錢之工具等節亦有所認識。  ⒋末以,被告不知道「小魚乾」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住處及 工作為何,從未見過本人,對於「小魚乾」所稱欲設立虛擬 貨幣公司之名稱、負責人、運作方式等相關事項亦未加以詢 問並有相當了解,即依其指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74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8頁,本院卷第 34、91頁)。是被告為本案行為時,與「小魚乾」尚非熟識 ,並未在現實生活中有何實際相處與交集,二人間顯無特別 之信賴基礎存在,且被告既已多次懷疑「小魚乾」之真實身 分、及其是否要騙取其帳戶作為洗錢之用,對「小魚乾」要 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緣由亦不甚了解,無從確保「 小魚乾」獲取本案郵局帳戶之真實用途為何,甚者被告已明 確對本案郵局帳戶是否用於詐欺犯罪所用提出質疑,且見本 案郵局帳戶有不明金流進出,但為了想賭賭看是否能因此與 「小魚乾」進一步交往(見本院卷第82至89頁),所以最後 仍配合「小魚乾」之要求,輕率提供自身金融帳戶資料,使 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全然忽視可能涉有非法情事 之風險,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本案郵局 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⒌是綜觀上情,被告既知悉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有可 能成為詐騙集團行騙被害人後匯入款項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工 具,且依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過程 ,已足認定其有容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結果發生,而具 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乙節,業如前述, 被告前開辯詞均不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 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 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 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洗錢防制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就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詐騙集團 ,使該犯罪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受領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詐 欺犯行之匯款後,再轉出以製造金流斷點行為,符合隱匿或 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 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 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幫助洗錢之前置犯 罪並無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又被告始終否認全部犯行,無論修 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準此,經整體比較適 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中,被告本案幫助 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 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涉 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如將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可 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交付其 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該帳戶作為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所用,並藉此轉匯上開帳戶 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不明,形成金 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之不確定故意。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郵局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 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進入本案郵局帳戶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轉出,並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 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 產,仍為求與「小魚乾」進一步交往之個人私益,而輕率交 付本案郵局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容任他人以該帳戶 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物損失,並使檢警 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 ,所為實有不該;雖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 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然其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但與告訴人李秋玉 已調解成立(尚未屆履行期,其餘告訴人經通知然未到庭而 無從調解)之犯後態度;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之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 偶罹刑典,於本院審理中請求與告訴人調解,並已與到場之 告訴人李秋玉成立調解,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 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又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如附表二所示之 內容,對告訴人李秋玉為賠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 告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被告自陳提供本案郵局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未因此獲有對價或報酬等語(見 警一卷第4頁,偵二卷第18頁),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 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增訂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附表一所示之人因 詐欺而先後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旋經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 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 中,若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所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滕麗蘋 左揭告訴人於112年11月12日在臉書社群看到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投資廣告,主動加入Line好友(ID不詳),後來經由詐欺集團成員邀約至立鴻投資網站(https://m.nazccu.top/app999/)進行股票投資,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已進行投資。 112年 11月15日12時49分許 3萬元 112年 11月15日 12時59分許 4萬元 112年 11月15日 13時34分許 18萬元 2 邱美育 左揭告訴人於112年8月22日遭不詳人士邀請進入詐欺集團成員虛設之LINE投資群組(ID不詳),接續在同年9月29日經詐騙集團成員邀約下載Firstrade APP進行投資,致左揭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以進行投資。 112年 11月14日12時52分許 8萬元 3 李秋玉 左揭告訴人於112年9月15日遭不詳人士邀請進入詐騙集團成員虛設之LINE投資群組(ID不詳),經詐欺集團成員要求下載Firstrade APP進行投資,致左揭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以進行投資。 112年 11月14日10時28分許 5萬元 4 羅伊人 左揭告訴人於112年8月29日在LINE群組發現群組成員分享之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投資廣告,並與該詐欺團成員互加為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以「劉佳佳」、「賴憲政的老師」與左揭告訴人互加為LINE好友後,即勸誘左揭告訴人從事投資,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以進行投資。 112年 11月14日10時3分許 11萬5,000元 附表二: 對象 給付總額 (新臺幣) 給付內容 李秋玉 5萬元 被告應於114年3月8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8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1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即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71號調解筆錄)

2024-12-31

TNDM-113-金訴-1781-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4號 原 告 莊雅敏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被 告 胡美玲 張尹馨 張晏慈 張家瑄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小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胡美玲、張尹馨、張晏慈、張家瑄應就繼承被繼承人張 博惠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權利 範圍100分之15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胡美玲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00分之9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父親之友人張炎輝於民國98年間向原告之父親表示欲 出售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4筆,土 地面積共約2,000坪,每坪價格新臺幣(下同)8,000元,原 告與配偶林子欽商量後決定購買投資,原告乃以轉帳或無摺 存款之方式給付價金1,600萬元完竣,其中臺南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為當時介紹人表示系爭土地 將來要參加重劃,共有人越多越好,而被繼承人張博惠乃原 告之配偶林子欽之表哥,因此原告乃商請張博惠與被告胡美 玲(夫妻關係)同意,而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0分之9借 名登記予被告胡美玲、應有部分100之15借名登記予張博惠 。嗣張博惠於103年間死亡,其出名登記之應有部分100分之 15遂由其繼承人亦即被告4人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在案,此有 土地登記簿謄本可佐(原證1)。 ㈡、繼承登記後,因被告張家瑄、張尹馨表示不希望一直出名登 記系爭土地,故希望原告儘快將系爭土地登記回去,雙方於 112年4月間多次透過通訊軟體群組溝通後,被告張家瑄、張 尹馨均同意返回老家新營辦理過戶所需文件,原告亦同意負 擔被告張家瑄、張尹馨請假南北往返之一切損失及過戶所需 之費用,並承諾土地移轉登記後會給被告紅包,惟嗣被告胡 美玲卻要求原告要給付借名登記之人頭費,並要求自登記時 起按每年3%計算,兩造幾經溝通並無效果(原證2)。 ㈢、系爭土地由張博惠及被告胡美玲分別出名登記應有部分15/10 0及9/100,渠等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皆由原告保管(原證3 ),由此足見系爭土地確係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無訛。此外, 張博思於103年間死亡後,被告等人欲向法院辦理限定繼承 ,由被告張尹馨出名委任其信賴之代書蔡碧芳辦理,惟相關 法院聲請費、刊登報紙費用及後續繼承登記、申報遺產稅及 代書費等,均由原告與蔡碧芳洽辦及支出全部費用18,575元 (原證5),繼承登記後,蔡碧芳遂將委任人被告張尹馨之 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亦交付原告保管(原證4),其他權狀則 以非其委任人為由而交付予被告胡美玲、張晏慈及張家瑄, 足證系爭土地確係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茲因原告與被告間就 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消滅。為此,爰依借名登記契 約、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㈣、如鈞院認,張博惠死亡後,其出名登記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00分之15係由繼承人被告4人公同共有繼承,惟公同共有人 於公同關係未終止前,各共有人不得處分其潛在應有部分, 則原告備位聲明乃主張被告等人怠於請求分割遺產,原告為 保全債權,爰代位被告胡美玲請求分割遺產後,再請求被告 4人於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返 還原告等語。 ㈤、聲明(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 ①、先位聲明:  ⒈被告胡美玲、被告張尹馨、被告張晏慈、被告張家瑄應將公 同共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00分之15移轉登記返還 原告。  ⒉被告胡美玲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00分之9移轉登 記返還原告。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②、備位聲明:  ⒈被告胡美玲、被告張尹馨、被告張晏慈、被告張家瑄應將公 同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  ⒉被告胡美玲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400分之51移轉登 記返還原告。  ⒊被告張家瑄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400分之15移轉登 記返還原告。  ⒋被告張晏慈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400分之15移轉登 記返還原告。  ⒌被告張尹馨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400分之15移轉登 記返還原告。  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亦有規定,故倘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 ,係經登記因買賣為原因,而受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即應推 認其係向前手所有權人買受該不動產,並經前手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而取得所有權之常態事實存在,倘第三人加以否認 ,並主張迥異於上開常態之變態事實,即應由其舉證加以證 明。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明載經登記因買賣為原因而由被告 胡美玲取得應有部分100分之9,張博惠亦是因買賣而取得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15,再由被告4人繼承,是依民法第 7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應推認被告胡美玲、張博惠確實 因買賣而分別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告主張係借名登 記契約,應由原告詳盡舉證責任。 ㈡、本件實是99年間由原告邀約張博惠共同投資系爭土地,當時 張博惠已曾告知被告胡美玲有此投資案,其並表示「系爭土 地先放至將來由莊雅敏(即原告)覓得買主而一併出售」, 亦即等日後出售,再依比例分潤,故並無原告所稱之借名登 記契約之存在。 ㈢、原告雖提出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主張被告張家瑄、張尹馨同意 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云云,然此對話截圖至多僅能證明「張家 瑄、張尹馨曾與原告討論過戶乙事」,但無法證明原告與被 告胡美玲、張博惠確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再者,被告張家 瑄、張尹馨在通訊軟體內與原告討論土地過戶之事,係因原 告單方面向被告張家瑄、張尹馨二人表示系爭土地是借名登 記在張博惠名下,急忙要求辦理移轉登記,被告張家瑄、張 尹馨因原告是長輩,所以不疑有他,而未經查證即信任原告 之說法,故未即時否認。通訊軟體對話中,被告張尹馨(代 號:張馨)稱「因為我們不懂這些東西…」、「一個在台南 、一個在台中」,可知被告張尹馨、張家瑄實際並不理解原 告主張借名登記之真正法律上意義和效果,而被告張尹馨、 張家瑄各自有家庭,並未同住,且被告張晏慈居住在臺中, 彼此間無法即時當面與家人討論,僅是信任原告的說法,故 未立即否認。遑論,被告張尹馨、張家瑄之對話,無法代表 其餘被告胡美玲、張晏慈之主張或意見。退萬步言,張博惠 早於103年10月25日過世,倘原告與張博惠間存有借名登記 契約(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依常情,原告自應於張博惠 過世時,立即向繼承人即被告4人主張返還土地,而非任由 被告4人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自張博惠死亡後長達近9年, 就被告4人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無異議,益證原告主 張其與張博惠間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並不足採。 ㈣、對於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則得請求執行(司法院院 字第1054號解釋可資參照),原告既得對被告4人因繼承取 得之公同共有權利聲請強制執行,依前開說明,被告4人縱 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然對於原告請求被告4人 移轉登記張博惠遺產予原告,並無影響,故原告並無代位保 全債權之必要。 ㈤、又原告主張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由原告保管云云,然系爭土地 土地謄本登記次序0000-0000,即被告4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 100分之15之土地,其中僅被告張尹馨1人之土地所有權狀正 本由原告保管,其餘被告3人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並非由原 告保管。倘被告4人曾向原告承認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則 原告必定堅持將被告4人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均交由原告保 管,以保障自己之權益,始符常理。故被告4人中僅有被告 張尹馨之權狀由原告持有,益證被告4人未曾承認系爭土地 為借名登記等語。 ㈥、聲明(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 ①、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 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 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 。若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他 造當事人對該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就該反 對之主張,自應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8年購得系爭土地後,於99年3月25日將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0分之9借名登記予被告胡美玲、應有部 分100之15借名登記予張博惠,嗣張博惠於103年10月25日逝 世,於104年2月26日將應有部分100分之15繼承登記予被告4 人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附卷 可稽(見調字卷第17至22頁),並有兩造間LINE「群組」之 對話截圖附卷為憑,細譯該對話內容:「(2023年4月10日 ,晚上11時41分,家瑄已新增CHANG、踢娜、莊雅敏、張馨 至群組;按群組顯示為『5人』)」、被告張家瑄:「嬸嬸, 不好意思請問一下,我想知道為什麼要兩年後才能過戶土地 ?」、原告:「因為現在過戶,土地增值稅要繳很多,但重 劃後才過戶,增值稅可以少繳40%。」、被告張家瑄:「那 如果是兩年後才要過戶,現在叫我們去辦那些東西,要做什 麼呢?」、原告:「印鑑證明是給買方的保證,我們地主要 設定這塊土地,買方才會給保證金,對雙方都是保障。『因 為妳們是借名登記』,對於妳們沒有任何影響,也不會有支 付任何費用的問題,妳們可以放心,我們也希望快點過戶, 大家都可以不用麻煩,但現在過戶土地增值稅很高,待重劃 後,土增稅可以少繳很多。請妳們多幫忙了!」、被告張尹 馨:「嬸,我們是覺得看『要不要直接過戶回去』,說真的, 兩年後會發生什麼事情,大家都不知道,而且也放很久了, 當初爸爸快走的時候,『媽媽就有希望嬸嬸快點將土地處理 好』,那時她非常煩惱。我們是覺得看要不要一次處理好, 不要再拖了,謝謝妳。」、被告張家瑄:「而且我們都有各 自的家庭要顧,跑戶政一趟也就算了,兩年後還要再跑,到 時候也不知道有沒有在新營,上有老、下有小,這樣真的蠻 困擾的。」、被告張尹馨:「因為過世時爸爸名下有地,因 為有一筆錢漏繳,還被漲價,『怕你們的地』被抵押走,我們 也是硬著頭皮四處借錢湊錢出來繳,就怕『你們的地』被抵押 走,我們沒法交待,我們本來不用繳的,『因為爸爸名下沒 有財產』,像這種損失,我們是不是也要自己吸收?真的讓 我們很困擾。當時還沒過世之前,『媽媽就有一直說要過戶 回去』,嬸嬸當初有給媽媽回應嗎?也放那麼久了,還要再 放兩年,我們是覺得未來會發生什麼事都不知道,還不如趁 早處理好。」、被告張尹馨:「因為我們不懂這些,有詢問 朋友,朋友說:借用人頭怎麼都沒有給人頭費用?我說是自 己的嬸嬸跟叔叔,怎可能拿什麼費用,也放那麼多年了,希 望嬸嬸一併處理好,也省得兩年後還要再找一次人,感恩。 」、原告:「那我問一下,如果現在就過戶,增值稅要繳多 少錢。因為我跟叔叔身邊也沒有太多多餘的錢,如果太多我 們也繳不起。我們也希望趕快處理,拿到錢,能包紅包給妳 們。」、原告:「我已經在處理了,所以要過戶時,麻煩妳 們先準備好:身分證、印鑑證明、印鑑章,謝謝妳們」、被 告張家瑄:「好的,嬸嬸。差不多是什麼時候(過戶)呢? 」、(2023年4月20日)原告:「買家回覆了,他預計最慢4 /29可以簽約過戶。」、被告張家瑄:「謝謝嬸嬸,麻煩您 了。」、(2023年4月24日)被告胡美玲(踢娜):「雅敏 ,我覺得這些小孩也不願意繼承這些土地,今天你不給我們 人頭費,但我覺得你是不是應該要意思一下,小孩跑來跑去 ,那些損失是應該給的,也應該要給小孩人頭費,這些都是 合理的,還有後續的遺產稅,你們都會處理到好對嗎?29日 那天會有律師陪同嗎?」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45至73 頁),足見被告4人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5/10 0、9/100係借名登記予張博惠、被告胡美玲名下乙節,並不 爭執,且同意配合辦理買賣過戶之手續以終止兩造間之借名 登記關係無訛;復酌以系爭土地之99年3月25日登記之所有 權狀正本2份(張博惠與被告胡美玲部分)、104年2月26日 登記之所有權狀正本1份(被告張尹馨部分)均由原告保管 (見本院卷第123至127頁);原告另有負擔被告張尹馨部分 之限定繼承代辦費、規費、登報費等(見本院卷第97至107 頁),故可認原告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固對原告之主張抗辯為不實,然並未提 出反對之舉證,從而,被告所辯即難逕採。 ㈢、承前所述,又按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出名人為財產登記名 義人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自屬不當得利,應將該財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借名人,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 (最高法院於109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則系爭土地依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之約定,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存在,原告 主張依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係屬正當。 四、結論: ㈠、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胡美玲、張尹馨、張晏慈、張家瑄就繼承被繼承 人張博惠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00分之15部分移 轉登記予原告;另請求被告胡美玲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 分之9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 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經本院認定如前,則關於備位之訴部 分,即無庸加以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㈢、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 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所明定。 故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 為意思表示,無待於執行,更無於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之餘 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裁定參照)。查,本 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2項,乃分別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揆諸前揭說明,應無於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之餘地,自不得 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2024-12-31

TNDV-113-訴-534-20241231-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少翔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 0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45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113年度金訴字第157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少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少翔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更可能遮 斷相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 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至 3月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下稱本 案帳戶),均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 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 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柯明偉、陳韻珍、證人即被害人陳秀銘於警詢之證 述相符,並有臺灣銀行土城分行112年5月11日土城營密字第 11200016001號函及所附被告本案臺銀帳戶之基本資料、開 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帳號異動查詢(偵66123 卷第8至1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 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及所附被告本案中信甲帳 戶、中信乙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66123卷第1 7至26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9月4日營存字第11200982 961號函及所附被告本案臺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偵74527卷第8至10頁)、附表二編號1部分有帳戶個資檢視 報表(偵66123卷第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偵66123卷第29至32、34至36、38至39頁)臺灣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66123卷第33頁)、中國信 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66123卷第37頁);附表 二編號2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偵74527卷第13、19至2 0頁)、臺灣銀行無摺存款單(偵74527卷第21頁);附表二 編號3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偵74527卷第14、23至24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偵74527卷第4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 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 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 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 第2項(下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 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 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 16條條文(詳前述),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再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 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 第1項未據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 承犯行,僅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均無從減 輕其刑,是經比較結果,應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同時提供如 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分別對如附表 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應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4527號移送併 辦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與本案經起訴論罪 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 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騙集團 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均受有金錢 損失,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追查 幕後正犯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均造成相當 危害,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率然提供如附表一所 示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 知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調解,並已提 出可分期賠償新臺幣10萬元之方案,然因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均未出席調解而未能成立之犯後態度,暨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兼衡被告自述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48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    被告坦承犯行,然卷內復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約定有報酬並實際取得之相關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 幫助犯行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洗錢之財物:    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雖均係匯入其名下之如附表一 所示帳戶,然詐欺款項匯入後,均遭提領一空,而卷內復 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有收執或實際取得任何款項,或 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該等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 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 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淑壬移送併辦,經檢察 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帳戶帳號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甲帳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乙帳戶) 3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帳號 1 柯明偉 (提告) 112年4月6日14時30分許 假投資 112年4月25日1時37分 10,000元 本案中信甲帳戶 112年4月25日1時39分 20,000元 本案中信乙帳戶 112年4月24日2時22、25分 15000元、1000元 本案中信甲帳戶 112年4月25日14時11分 1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2 陳韻珍 (提告) 112年4月17日12時許 假投資 112年4月24日9時59分許 250,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3 陳秀銘 (未提告) 112年4月19日9時19分許 假投資 112年4月24日9時41分許 100,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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