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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峰 董奕軒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 第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被告乙○○係夫妻關係,因認渠等 之女林○辰於學校之座位遭同班同學即少年王○偉(民國00年 生)及翁○杰丟棄垃圾,遂心生不滿,渠等共同基於無故侵入 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於校園未對外開放之民 國112年10月3日8時48分許,未經校方之許可,無故自臺南 市○○區○○路00號「國立新營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下稱新營高 工)」校門口侵入新營高工校園與建築物附連之土地。甲○○ 復於同日9時許,在新營高工3樓餐飲科飲調教室內,另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王○偉及翁○杰(翁○杰不提告),致王○ 偉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6條 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地罪嫌,被告甲○○另涉犯 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2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均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 故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地罪嫌,被告甲○○另涉犯同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上開所犯各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 第308條第1項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已與告訴 人2人均達成調解,經告訴人2人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有 臺南市山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 告訴人王○偉)、國立新營高級工業職業學校114年2月13日 營工學字第1140001256號函暨所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告訴人 國立新營高級工業職業學校)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NDM-113-易-2387-20250221-1

原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無故侵入住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任 籍設宜蘭縣○○鄉○○路○段0號(宜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任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昱任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 宅罪。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惟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交易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被告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原交上 易字第1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民國112年6月30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 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前案公 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無故侵入住宅犯行之罪質不同,且犯罪 手段、動機亦屬有別,尚難率認被告就本案之犯行具有特 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至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仍列為刑法第57條 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非佳(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明知並未取得告訴人高靜嵐同意 ,私自進入告訴人住處,侵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所為實 有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於警詢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06號   被   告 黃昱任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號(宜蘭             ○○○○○○○○○)             居宜蘭縣○○鎮○○街00○0號5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任曾為高靜嵐配偶馬于淳所聘請之員工,且居住於高靜 嵐位於宜蘭縣○○鎮○○路0巷00弄00號居處,於民國113年1、2 月間搬離。黃昱任於113年4月21日凌晨1時許,酒後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高靜嵐,表示要至上址居處找高靜嵐飲 酒,經高靜嵐多次拒絕,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同 日凌晨2時46分許,未經高靜嵐之許可,無故自1樓未上鎖之 大門侵入上址居處,並至2樓廁所。嗣因高靜嵐於同日凌晨3 時14分許欲至二樓廁所如廁時,見黃昱任在廁所內,趕緊給 黃昱任一瓶酒,要求黃昱任儘速離開,復於同日凌晨3時18 分許,仍見黃昱任待在廁所內未離開,再度要求黃昱任儘速 離開,黃昱任遂於同日凌晨3時22分許離開上址居處,經高 靜嵐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靜嵐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昱任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高靜嵐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9張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53張附卷可稽,被 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昱任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   罪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10 年11月18日以110年度原交易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被告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1月13日以110年度 原交上易字第1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12年6月30日 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 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1

ILDM-114-原簡-5-20250221-1

監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74號 原 告 陳樺綱 訴訟代理人 劉庭恩律師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27 日法授矯復字第1130103615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撤銷假釋處分,依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 項規定提起復審,嗣不服被告依該法第132條第2項所為復審 決定,依該法第134條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同法第136 條準用第114條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且依兩造陳述 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前因犯傷害致死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原 告於民國104年3月26日入監執行(縮短刑期終結日為112年4 月27日),於109年3月1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 束期滿日為112年6月12日);原告於假釋期間內112年1月2 日故意更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易字第2663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被告於113年4月30日以法授矯字第11301585700號函 ,依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撤銷前開假釋(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復審,被告於113年8月27日以法授矯 復字第11301036150號復審決定書,決定駁回復審,於113年 9月11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復審決定,於113年10月1日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假釋期間,均準時報到,且有固定工作,雖曾偶發犯 傷害、恐嚇維安等罪,惟僅經法院判處拘役,且未經觀護人 通報屬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而情節重大,自 不能以此做為撤銷假釋理由。  ㈡被告未在復審決定書中,表明其如何綜合判斷原告基於特別 預防而有再入監執行殘刑必要,即撤銷假釋,已違反司法院 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及比例原則。  ㈢爰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為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之人,明知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 竟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⒈除有於112年1月2日2時許, 為遂行討債目的,夥同共犯至被害人住處,佯稱其等為警察 、被害人涉嫌洗錢等語,要求讓其等入內詳談,並進入被害 人住處,要求被害人提出網路銀行交易紀錄供其檢視內容, 而故意更犯僭行公務員職權及無故侵入住宅等罪,經法院判 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節,足認已符合刑法第78條第2項前 提要件外。⒉另有於110年1月4日,為處理債務糾紛,以徒手 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體傷,而故意更犯傷害罪,經法 院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及於110年7月9日至8月26日期間, 接續以通訊軟體將欲加害生命身體等事,以文字訊息及語音 通話等方式,傳送與被害人即前女友,致被害人心生畏懼, 而故意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法院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等 節,足認其「悛悔情形非佳、再犯可能性偏高、社會危害性 非微」,有再入監執行殘刑必要,而符合刑法第78條第2項 裁量要件。  ㈡被告依刑法第78條第2項及其立法理由,綜合審酌前開情狀後 ,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認定原告有再入監執行殘刑必要,作 成原處分撤銷假釋,核無違誤。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與法理: 1.「監獄行刑」係對犯罪人執行刑罰之主要方式,其目的除在 公正應報及一般預防目的外,亦在矯正教化受刑人改悔向上 ,並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能力,協助其復歸社會生活監獄行 刑法第1條及立法理由意旨參照);「假釋制度」則係受刑 人從完全受到監禁之環境,邁入完全自由釋放之過程,允許 受刑人在符合一定條件並受保護管束等公權力監督下,得提 前釋放,乃執行刑罰過程中,由機構處遇轉為社會處遇之轉 向機制,其目的亦在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給予已適於社會 生活者提前出獄,協助其重返自由社會及更生(刑法第77條 及立法理由、第93條第2項、監獄行刑法第116條、第138條 第2項、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6條意旨參照)。是以,受刑 人於在監執行期間,若不適合提前回歸社會,則不予假釋, 繼續在監執行,以實現國家刑罰權,受假釋人於假釋期間, 若發生不適合回歸社會事實,亦應撤銷假釋,繼續在監執行 ,令其由社會處遇回復至機構處遇,以實現國家刑罰權(司 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 2.刑法第78條第1、2項:「(第1項)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 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假釋。(第2項)假 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 3.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理由:「於受假釋人故意更犯之罪 係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形,......是否應變 更原受之社會處遇,改為入監執行之機構處遇,自應再個案 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入監 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 悛悔情形等),不應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 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均再入監執行殘刑。」、刑法 第78條修正理由:「......假釋期間雖故意犯罪,惟...... 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有再入監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裁量是否撤銷其假釋......應視該犯罪之再犯 次數、有無情堪憫恕情狀等情形,依具體個案審酌有無基於 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 體情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 等事由,綜合評價、權衡後,作為裁量撤銷之審認標準,.. ....。」可知,受刑人在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雖不得一律撤銷其假釋,惟 經審酌個案具體情狀(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悛悔 情形等事由),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認有使其再入監執行殘 刑必要時,仍得撤銷其假釋。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及復 審決定卷附資料可證,應堪認定。則原告確有「在假釋中因 故意更犯罪,並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 應無疑義,其是否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而得撤銷 其假釋,方為本件爭點。 ⒉原告於假釋中故意更犯僭行公務員職權及無故侵入住宅等罪 名,經系爭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其犯罪行為及手段,係於 凌晨夥同共犯至被害人住處,佯稱其等為警察、被害人涉嫌 洗錢等語,要求讓其等入內詳談後,並進入被害人住處,要 求被害人提出網路銀行交易紀錄供其檢視內容;其犯罪危害 程度及悛悔情形,經系爭判決表示其前因傷害致死罪,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假釋出監後,卻不珍惜提前復 歸社會生活機會,改過自新,為遂行討債目的,即於半夜冒 充便衣警察、侵門踏戶、審訊被害人、檢查被害人手機,非 但侵害被害人居住安寧,致其心生畏懼,更嚴重戕害社會秩 序及治安,嗣於審判中仍大言不慚地表示係在教育被害人遵 守法紀,顯見其犯後仍未深切檢討自身犯行等語(見原處分 卷第25至28頁);足徵其「悛悔情形非佳、社會危害性非微 」。 ⒊原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除故意更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罪名經判處有期徒刑外,⑴另曾於110年1月3至4日,為處理債務糾紛,接續將欲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事(店不想開了是不是、將你斷手斷腳帶去山上處理掉等語),以言語方式告知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並徒手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多處體傷,而故意更犯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等罪名,經法院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⑵又曾於110年7月9日至8月26日期間,接續將欲加害生命身體等事(我想殺人、讓你家大小都不在、讓你看到出人命、打斷你手腳、再來就是你弟弟女兒兒子父母、把你牙齒一個一個拔掉等語),以通訊軟體文字訊息及語音通話等方式,傳送與被害人即前女友,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故意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法院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見原處分卷第94至104頁);⑶足認其「悛悔情形非佳、再犯可能性偏高、社會危害性非微」。 ⒋至原告雖主張其於假釋期間,均準時報到,且有固定工作,未經觀護人通報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而情節重大云云。然而,本件被告係依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撤銷假釋,非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為之。從而,原告前詞,核非可採。 ⒌基上,被告審酌對社會危害程度、悛悔情形、再犯可能性等   具體情狀,考量特別預防等刑罰目的,認定原告有再入監執 行必要,而作成原處分撤銷假釋,未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96 號解釋及刑法第78條第2項規範意旨及比例原則,無裁量權 怠惰或裁量濫用等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未在復審決定書中, 表明其如何綜合判斷原告基於特別預防而有再入監執行殘刑 必要,即撤銷假釋,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及 比例原則云云,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宣告確定之情形,且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被告依刑 法第78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假釋,核無違誤,復審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法,原告請求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2-20

TPTA-113-監簡-74-20250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41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蘭富 選任辯護人 蔡翔安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27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判決以被告所為合於刑法上正當防 衛之要件而阻卻違法性,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本院完全認同。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下列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一)依黃玉霞於警詢稱:羅先生持西瓜刀來找我們,羅先生推 開我住家的門,剛踩進我家二步或三步,我就去跟羅先生 說要去住家外理論。我看到羅先生手拿西瓜刀來勢洶洶, 我就上前搶奪羅先生手中的西瓜刀,在拉扯的過程中羅先 生手中的西瓜刀劃傷我的手部,我與我的同居人陳蘭富一 看情形不對就將羅先生往我住家外面推,羅先生跌倒…。 則依黃玉霞於警詢之證詞,告訴人羅興中雖有持西瓜刀進 入黃玉霞住家二、三步,但係黃玉霞先上前搶奪羅興中手 中的西瓜刀,雙方方有拉扯,再來就如黃玉霞所述,既已 將羅興中推出住家門外,且羅興中已被推倒,此時黃玉霞 、陳蘭富直接將門關上、再報警處理即可,並不會受不法 之攻擊侵害。然黃玉霞於警詢稱,在門外,我就拾取我的 安全帽、並用我的腳踩住羅先生的手臂,並用安全帽攻擊 羅先生握刀的手,將西瓜刀從手中取出,放置於羅先生不 會拿到的地方,並壓制住羅先生,直到警方到場控制現場 。 (二)依被告於警詢中稱:羅興中就開門走進我的住家,黃玉霞 就跑到羅興中前面要他去住家外理論,羅興中不高興便拿 西瓜刀揮砍黃玉霞的右手,見此情形,我與黃玉霞一起將 羅興中推出我家門口,之後在爭搶西瓜刀時,羅興中跌倒 半坐在地上…。由上開被告之供詞及黃玉霞之陳述,可知 是因羅興中持西瓜刀進入黃玉霞住處二、三步後,黃玉霞 要求羅興中至其住處外理論,是先由黃玉霞見到羅興中手 持西瓜刀,先主動去搶刀,於搶奪中,黃玉霞手有受傷, 而被告即與黃玉霞共同推羅興中到門外了,而羅興中此時 已跌倒,誠如上述,此時黃玉霞、被告將門關上即可,但 渠等二人竟還至門外與跌倒在地之羅興中搶奪西瓜刀並毆 打羅興中,則此時被告已達傷害罪之構成要件方是。然原 審竟認定被告之此行為為正當防衛,顯有未當。 (三)依警卷第36頁圖12,可知羅玉霞與被告之住處明顯有門, 既然如渠等二人所述,既已將羅興中推出門外,且羅興中 已跌倒,則此時關上門,報警即可,並無現在不法之侵害 情形,何來「正當防衛」可言? (四)黃玉霞另於警詢(第21頁)中陳稱:「他(指羅興中)辯 稱他沒有進門是非常誇張的,因為如果他沒有進門,我會 選擇把門關起來就好了,避免和他發生爭鬥…」。由此可 知,黃玉霞既有上開認知,則其與被告共同將羅興中「推 」出門外,羅興中並已因此推動力而跌倒之情觀之,渠等 應知關門即可免受不法侵害之危險。 三、依檢察官上訴意旨似認被告及黃玉霞已共同將告訴人推出門 外,告訴人且因而跌倒,此時不法之侵害已結束,被告將門 關上即可免受不法侵害之危險,被告不關門卻仍將告訴人壓 制在地並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即不符合正當防衛。惟查: (一)告訴人本即有失智、說話反反覆覆等症狀,有其診斷證明 書及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函所示之病歷資料可按(見 原審卷第57、181-246頁)。本案係有上開病症之告訴人 在盛怒之下持相當銳利之兇器西瓜刀闖入被告與黃玉霞住 處1樓,對黃玉霞進行揮砍,則黃玉霞之生命法益已受到 嚴重威脅。又告訴人先在屋內持西瓜刀砍中黃玉霞右手, 此時,實已難保告訴人繼續會再對黃玉霞及被告2人做出 什麼事來,縱然其2人共同將告訴人推出屋外,告訴人猶 與其2人推擠及持續揮舞手中西瓜刀,而未見告訴人放棄 或終止不法侵害行為,告訴人雖然跌坐在地,但仍不斷揮 動手中西瓜刀並砍傷被告,此刻,告訴人與被告、黃玉霞 仍處於近距離的接觸,且告訴人仍情緒激動而持續揮刀。 則在未將告訴人完全制伏前,被告及黃玉霞生命法益仍處 於被侵害之際,實難期待及苛責此時正陷於緊張、危急之 被告得以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如此清醒、冷靜,且有 把握的認識到迅速轉身掩門鎖戶,即足防免或終結告訴人 在情緒激動下再次對其等進行攻擊,而仍冒著自身可能再 度遭受告訴人攻擊之風險。 (二)據上,講白一點,就是當被告及黃玉霞受到有前述狀況的 告訴人持可致命相當銳利的西瓜刀攻擊,被告及黃玉霞高 度的生命法益已受到相當嚴重的威脅時,被告用前揭方式 來保護其2人的生命法益,以免繼續遭告訴人攻擊,「剛 剛好而已」,根本無過當可言。本案起訴檢察官未經審酌 即率對被告提起公訴,已有不當,經原審為無罪之判決後 ,上訴檢察官竟又以前揭上訴理由對被告提起上訴,致被 告再受訟累,更不妥當。是檢察官所論對被告顯屬苛求且 不合理,並與經驗法則有違,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但應受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蘭富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翔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蘭富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蘭富與黃玉霞為同居關係,而告訴人 羅興中(原為同案被告,但業經本院裁定停止審判在案)則 與被告、黃玉霞為鄰居關係,黃玉霞與告訴人因資源回收物 品擺放問題發生爭執,告訴人竟基於侵入住宅、傷害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6月14日上午6時2分許,無故侵入黃玉霞、被 告位於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並持西瓜刀揮砍黃 玉霞,被告見狀即上前將告訴人壓制在地,告訴人則持續揮 舞西瓜刀,致黃玉霞受有右手虎口6公分撕裂傷合併內收拇 肌肌腱斷裂、右大拇指1公分撕裂傷等傷害,而被告則受有 右側食指1.5公分撕裂傷、左側中指1公分撕裂傷、左側無名 指1公分撕裂傷、左側小指1公分撕裂傷及右側小腿6公分撕 裂傷等傷害。其後被告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挫傷併右眼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 例。且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被害人 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 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 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 ,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 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 則指除被害人指證、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 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證 、陳述內容之憑信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黃玉霞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及其傷勢照片為主要論據。 肆、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與證人黃玉霞共同將告訴人推往屋外 ,並於告訴人跌倒在地時予以壓制、徒手揮打告訴人頭臉部 位,而證人黃玉霞持安全帽敲打告訴人持西瓜刀之手,嗣告 訴人送醫經診斷受有前述傷勢等情,雖均未予爭執,但堅詞 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壓制告訴人時,有從告訴人後 面打告訴人巴掌,伊不知道告訴人的頭部、眼周為何會受傷 ,且伊如果沒有作出相對應的壓制、抵抗行為,也不足以抗 拒告訴人的攻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對於 告訴人頭部、眼周部位傷勢,否認為其所造成,且就算是被 告所造成,因告訴人即便遭到被告壓制,手部仍有持續揮刀 的動作,以被告曾經中風而肢體行動不便且力氣較小,只能 採取打告訴人巴掌的行為,制止告訴人持刀攻擊,故意符合 正當防衛的要件等語。 伍、被告與證人黃玉霞共同居住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本 案發生時,告訴人居住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被告、 證人黃玉霞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而本案發生當日稍早,證 人黃玉霞與告訴人有因物品堆置、擺放問題發生爭執,證人 黃玉霞返家後與被告在1樓客廳內,告訴人突持西瓜刀1把前 往證人黃玉霞、被告上址住處,並逕直進入屋內,證人黃玉 霞見狀則向告訴人表示至屋外理論,告訴人旋以手持西瓜刀 朝證人黃玉霞揮砍,證人黃玉霞伸出右手阻擋,告訴人所持 西瓜刀因此砍中證人黃玉霞右手,被告見狀,乃與證人黃玉 霞共同配合將告訴人推至屋外,告訴人於此過程中仍持續揮 舞西瓜刀,告訴人退至屋外後則因不明原因跌倒在地,但仍 持續揮舞手中所持西瓜刀,並砍中被告右小腿,被告旋以其 身體、肢體壓制告訴人並徒手揮打告訴人頭臉部位,而證人 黃玉霞則持安全帽敲擊告訴人持刀之手,告訴人始鬆開手中 所持西瓜刀,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扣得告訴人所持西瓜刀 ,而被告、證人黃玉霞、告訴人經送醫診治,分別經診斷受 有前述傷勢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黃玉霞(見警 卷第16至18、21頁;偵卷第24頁)、證人即告訴人(見警卷 第2至4頁;偵卷第25頁)之證述可佐,且有被告與證人黃玉 霞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4至25 頁)、告訴人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 明書(見警卷第26頁)、傷勢外觀、現場與扣案西瓜刀照片 (見警卷第31至37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1 0月12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079237號函檢附現場勘察報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3日刑生字第11100741 7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反面)、臺中榮民總醫 院嘉義分院112年6月27日中總嘉企字第1129913864號函檢附 被告與證人黃玉霞就醫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47至63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4日刑生字第1126034218 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等在卷可稽,復有西瓜刀 1把扣案可憑,堪認屬實。至於告訴人雖然始終主張其未進 入被告與證人黃玉霞上址住處屋內,是證人黃玉霞與被告見 其在屋外而衝出屋外強奪其所持西瓜刀云云,但依照卷附現 場照片可見被告與證人黃玉霞上址住處1樓客廳地面上及客 廳門況下均遺有血跡(見偵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而上 址1樓客廳地板血跡經檢測為混合男女DNA,其中女性DNA含 量比例偏高,進行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比對與證人黃玉霞D NA-STR型別相符,另客廳門框下血跡亦為混合男女DNA,其 中女性DNA含量比例偏高,進行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比對與 證人黃玉霞DNA-STR型別相符,另進行Y染色體DNA-STR型別 檢測,檢出該血跡Y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 ,不排除來自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4日刑生字第1126034218號鑑定 書可佐(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核與被告及證人黃玉霞供 稱告訴人手持西瓜刀進入屋內並持刀朝證人黃玉霞揮砍,證 人黃玉霞見狀遂出手阻擋等情相符。況若與他人存有齟齬後 ,見他人盛怒之下持具有殺傷力之物品、工具前來,於該他 人確有攻擊或侵犯行為之前,衡諸常情,應不至於會主動、 貿然上前與該他人發生糾紛或前去奪取他人所持工具、物品 ,以避免與他人衝突愈發激烈而發生憾事,則倘若被告與證 人黃玉霞在上址住處1樓屋內見告訴人持西瓜刀趕赴上址, 但僅站立在屋外,實難想像會主動犯險衝出屋外與告訴人爭 搶西瓜刀。且本案偵查檢察官經偵查後亦認定告訴人確有證 人黃玉霞、被告所稱無故侵入上址屋內而涉犯刑法第306條 第1項罪嫌予以提起公訴在案,亦與上開跡證相符,故告訴 人主張上開情節,實難認可採。而依被告之答辯與辯護人之 主張,本案之爭點則為:告訴人所受頭部鈍挫傷併右眼瘀青 之傷害是否被告行為所致?被告所為是否符合刑法第23條「 正當防衛」之要件? 陸、經查: 一、告訴人所受頭部鈍挫傷併右眼瘀青之傷害為被告行為所致:  1.被告雖然於準備程序中陳稱:羅興中可能是自己跌坐在地碰 到伊住家外面停放的機車受傷,伊是用兩腳夾住羅興中身體 兩邊並打羅興中巴掌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但其後復 改稱:羅興中頭部、眼周如何受傷,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 卷第102頁)。從而,足認被告原先主張告訴人頭部、眼周 所受傷勢乃是告訴人跌坐在地後,碰撞或觸及被告住處外停 放機車所致乙情,並非被告所親眼目睹之情節,僅是其事後 臆測,故被告所辯此情是否屬實,並非無疑。  2.另被告①於111年6月15日警詢中稱:伊在爭搶西瓜刀時,羅 興中跌倒半坐在地上,伊在羅興中後面搧他耳光數下,喝令 羅興中放下西瓜刀等語(見警卷第12頁),②再於偵訊時供 稱:羅興中跌倒,手中還拿西瓜刀一直砍,有砍到伊,伊也 有受傷,後來伊將羅興中壓在地上,不讓羅興中起來,伊是 打羅興中巴掌,因為羅興中手中的西瓜刀不放開等語(見偵 卷第25頁),③於準備程序時供稱:羅興中往後跌坐在地, 之後伊從羅興中後方用雙手壓住羅興中肩膀、雙腳夾住羅興 中身體兩邊進行壓制,避免羅興中爬起來,黃玉霞拿安全帽 敲打羅興中的手,伊則打羅興中巴掌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證人黃玉霞於偵訊中亦證稱被告有對告訴人打巴掌之 舉動(見偵卷第24頁)。而告訴人亦始終指陳其頭部、眼周 傷勢為被告行為所致(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25頁)。從而 ,堪認於前揭過程中告訴人跌坐在地後,告訴人仍持續手持 西瓜刀揮舞,被告除對告訴人進行壓制,另為令告訴人鬆手 放掉手中西瓜刀或制止告訴人持續揮刀攻擊,有朝告訴人臉 部攻擊之行為。再審酌如前所載全部過程,本案因為告訴人 原與證人黃玉霞有所爭執,告訴人於盛怒之下持西瓜刀前往 被告與證人黃玉霞住處1樓客廳,並突朝證人黃玉霞揮砍, 證人黃玉霞見狀於情急之下伸手阻擋,告訴人所持西瓜刀遂 砍中證人黃玉霞右手,而後被告見狀即起身與證人黃玉霞共 同欲將告訴人推至屋外,告訴人於此推擠過程中仍不斷揮舞 手中西瓜刀,嗣告訴人遭推至屋外後因不明原因跌坐在地, 但仍手持西瓜刀作出揮舞動作,被告並有遭告訴人所持西瓜 刀砍中,告訴人為避免告訴人持續持刀揮砍或再度起身揮砍 ,或令告訴人鬆開手中所握西瓜刀,故對告訴人進行壓制及 朝告訴人臉部攻擊,證人黃玉霞則持安全帽敲打告訴人執持 西瓜刀的手部。則於告訴人在上址客廳內首持西瓜刀朝證人 黃玉霞揮砍而砍中證人黃玉霞右手後,舉凡被告、證人黃玉 霞為免告訴人持續在屋內攻擊而將告訴人推至屋外,告訴人 為抗拒被告、證人黃玉霞將其推出屋外,因此雙方彼此推擠 ,而告訴人遭推至屋外後雖跌坐在地,仍不斷持刀揮舞,被 告、證人黃玉霞為免告訴人有持續揮刀之行為,故進行壓制 或攻擊等行為過程,應均甚為混亂而彼此舉動你來我往、相 互消長。從而,於上開混亂過程中,被告朝告訴人臉部攻擊 ,勢難精確針對特定部位或拿捏攻擊力道。又告訴人所受頭 部鈍挫傷併右眼瘀青傷勢部位與被告自承攻擊告訴人部位甚 為靠近,故被告朝告訴人臉部攻擊時,因為過程混亂、雙方 情緒高張難抑而傷及周邊其他部位,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鈍 挫傷併右眼瘀青之傷勢,當可認定。  3.依前所述,被告對告訴人頭、臉部位攻擊之行為,雖然是起 因於告訴人持續持刀揮砍,被告為壓制告訴人持續性攻擊行 為,或令告訴人鬆手放開手中所持西瓜刀,始有該等攻擊行 為,但被告為成年人,對於其所為上開攻擊行為可能使告訴 人頭、臉部受傷,應無不知之可能,故被告主觀上仍堪認具 有傷害之故意。被告基於傷害故意而對告訴人頭、臉部位進 行攻擊,告訴人復因而受有前述之傷勢,故被告所為自該當 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構成要件。 二、被告之行為合於正當防衛之要件:  ⒈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 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亦即以行為人主觀上具 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 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 為要件。正當防衛,本質上是一種對他人法益的侵害行為, 形式上牴觸刑法規範而符合特定犯罪的不法構成要件,但從 整體法秩序的觀點,此種行為在法律的評價上欠缺違法性。 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害 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行為,不管是故意或過失,作為或不作 為均包含在內。所謂「權利」,則係指刑法及其特別法保護 之法益。所稱「現在」,乃有別於過去與將來,係指不法侵 害依其情節迫在眉睫、已經開始、正在繼續而尚未結束而言 。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 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至於「防衛手段須具 有必要性」,係指防衛行為必須對避免法益受侵害屬必要之 手段,因正當防衛是為了避免攻擊行為可能造成的法益侵害 或權利受損,因此防衛手段必須是足以排除、制止或終結侵 害行為之方式為之。判斷防衛行為是否具有必要性,應就侵 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輕重、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參酌侵 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綜 合判斷。倘過當防衛,依刑法第23條但書之規定,屬寬恕或 減輕罪責事由,而非阻卻違法事由。防衛過當仍是一種法秩 序不容許的違法行為,考量行為人行為時的動機在阻止突如 其來的不法侵害及行為人面臨侵害時內心之特別狀態,因而 給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待,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491號判決意旨足參。  ⒉本案證人黃玉霞與告訴人於同日稍早先因物品堆置、擺放問 題發生爭執,待證人黃玉霞返回其住處並與被告在1樓客廳 之際,告訴人手持西瓜刀闖入被告與證人黃玉霞上址住處1 樓客廳內,證人黃玉霞乃向告訴人表示至屋外理論,告訴人 突手持西瓜刀朝證人黃玉霞揮砍,證人黃玉霞見狀於情急之 下伸出右手阻擋,告訴人所持西瓜刀遂砍中證人黃玉霞右手 ,被告見狀即起身與證人黃玉霞共同合力將告訴人推至屋外 ,告訴人於推擠過程中仍持續揮舞手持西瓜刀,待告訴人遭 被告、證人黃玉霞合力推至屋外後,告訴人縱不明原因跌坐 在地,猶仍持續揮動手中西瓜刀並砍中被告右小腿,被告為 避免告訴人持續持刀揮砍或再度起身揮砍,及令告訴人鬆開 手中所握西瓜刀,故對告訴人進行壓制及朝告訴人臉部攻擊 告訴人頭、臉部位,證人黃玉霞則持安全帽敲擊告訴人持刀 之手,告訴人其後始鬆開手中所持西瓜刀,而後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並扣得告訴人所持西瓜刀,被告、證人黃玉霞、告訴 人經送醫診治,分別經診斷受有前述傷勢。是以,本案整體 過程乃是首因告訴人持西瓜刀進入證人黃玉霞、被告上址住 處屋內,復突持刀朝證人黃玉霞揮砍,其後至告訴人遭被告 、證人黃玉霞合力推至屋外,告訴人於此過程仍不斷揮舞手 持西瓜刀,迨至告訴人因不明原因跌坐在地後,猶仍揮舞手 中西瓜刀,而西瓜刀乃屬具有殺傷力並對於人之生命、身體 有相當危險性之物品,手持西瓜刀朝他人揮砍或肆意揮舞,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實具有甚高危險性,告訴人於上開過程 中,除最初闖入證人黃玉霞與被告上址住處1樓客廳,並朝 與其距離甚近之證人黃玉霞揮砍而砍中證人黃玉霞右手之外 ,縱被告與證人黃玉霞欲使告訴人退至屋外而推擠過程中, 告訴人也不斷抗拒並持刀揮舞,待告訴人遭推至屋外並跌坐 在地,也持續揮動手中西瓜刀,可謂告訴人於上開過程中始 終存在著侵入他人住宅與持刀揮砍傷害之不法侵害行為,與 持續揮舞手中西瓜刀之危險並違反法秩序之行為,故確實於 客觀上存在著由告訴人行為所致之「現在不法之侵害」。而 被告之所以動手攻擊告訴人頭、臉部位,造成告訴人受有前 述傷勢,但此乃是被告與證人黃玉霞為避免告訴人持續持刀 攻擊之行為,甚至為使告訴人鬆開手中所握西瓜刀,以降低 或消減告訴人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危險之目的下所為,足認被 告主觀上亦具有為免自己與證人黃玉霞之法益持續遭到侵害 之「防衛意思」。再衡諸本案是告訴人先持刀闖進被告與證 人黃玉霞住處,復突然朝證人黃玉霞揮砍,而後衍生上開推 擠與告訴人持續持刀揮舞等過程,以告訴人諸多舉動均甚屬 突然,告訴人不法侵害行為手段包含手持具相當危險性之西 瓜刀,告訴人是處於原與證人黃玉霞存有齟齬之盛怒下持刀 前往,實際上也已經有朝近距離之證人黃玉霞揮砍,造成證 人黃玉霞右手被砍中而有傷在身,告訴人仍持續揮舞西瓜刀 ,依照當時告訴人所發動的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行為方式、危 險程度、事出突然而證人黃玉霞及被告均於毫無防備之下突 遇告訴人之攻擊行為等情狀,認被告所為上開攻擊行為併合 證人黃玉霞持安全帽敲擊告訴人手部行為,應屬當下其等面 臨上開甚為突發、危險之侵害行為時,具有時間緊迫性之際 ,可資運用以排除、制止或終結告訴人侵害行為之行為,且 該等防衛行為經衡酌被告所為防衛其與證人黃玉霞之法益、 權利及受侵害程度,與其所採取防衛手段及造成告訴人所受 侵害之程度而言,被告所為防衛行為尚屬適當而並未過當。 故從整體法秩序觀點,被告所為行為合於刑法第23條前段之 正當防衛要件,成立正當防衛行為而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 從而,被告所辯與辯護人之主張應屬可採。  ⒊至於公訴人於審理中雖主張「陳蘭富既然已經把羅興中推出 門外,可以直接將門關上即可排除侵害,但陳蘭富還出屋將 羅興中壓制導致羅興中有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故陳蘭富已 經與羅興中有互毆行為」等情。然依前所述,本案首先是因 告訴人闖入被告與證人黃玉霞住處及持刀揮砍之不法侵害行 為,且其後告訴人仍有持續性之不法侵害舉動,被告與證人 黃玉霞為避免告訴人持續持刀揮砍或再度起身揮砍,及令告 訴人鬆開手中所握西瓜刀而有前揭行為,堪認被告與證人黃 玉霞所為均是對抗告訴人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而發,要與「非 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或「無 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有別。另本案自告訴人 闖入被告與證人黃玉霞住處1樓之始,告訴人即有持續性不 法侵害行為,告訴人先在屋內突持刀砍中證人黃玉霞右手, 縱然被告與證人黃玉霞欲共同將告訴人推至屋外,告訴人猶 與被告、證人黃玉霞推擠及持續揮舞手中西瓜刀而未見其放 棄或終止不法侵害行為,被告及證人黃玉霞始需共同猶與告 訴人接近以便於告訴人尚未放棄或終止不法侵害行為之下, 達成使告訴人退出屋外之目的,而告訴人遭推出屋外後雖然 跌坐在地,但其仍不斷揮動手中西瓜刀並仍砍傷被告,以斯 時告訴人與被告、證人黃玉霞仍舊處於近距離接觸、告訴人 情緒激動而持續揮刀等情,亦難期待此時被告得以迅速轉身 掩門鎖戶即足防免或終結告訴人持續侵害之行為,否則,衡 諸常情,見他人手持甚有危險性之刀具揮舞多避之唯恐不及 ,實難想像被告、證人黃玉霞會於告訴人情緒激動下持續揮 舞手中西瓜刀之際,猶仍冒著自身可能再遭砍傷之風險而上 前靠近告訴人。 柒、綜上所述,雖被告於上開過程中,有出手攻擊告訴人頭、臉 部位,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然其所為,應合於刑法上 正當防衛之要件而阻卻違法性,被告自無由成立傷害罪責, 從而,本院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蘇珈漪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2025-02-20

TNHM-113-上訴-1741-20250220-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麗英 代 理 人 王俊賀律師 被 告 高亦平 林緯華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10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 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201、1497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林麗英以被告高亦平、林緯華(下合稱 被告2人,分則以其姓名稱之)涉犯加重竊佔、侵入住居等 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201、1497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 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下稱高檢署檢察長 )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10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 於民國113年9月19日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於113年9月26日 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調 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上本院收文 章戳、委任狀等在卷可稽。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合於首揭 規定,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均明知臺北市○○區○○路○○段000○000 號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為聲請人配偶陳勝亮(已歿) 所有,其上建物(下稱本案建物)亦係陳勝亮於97年5月間 出資興建,且陳勝亮於111年7月21日過世後,本案土地及建 物均由聲請人於112年3月10日單獨繼承,聲請人於112年6月 30日業已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2人要求其等將本案建物騰空 返還聲請人,詎被告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加重竊佔、侵入住居之犯意聯絡,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 權,於112年9月9日13時許,以不詳方式毀越門窗侵入本案 土地及本案建物室內並加裝新鎖,以此方式竊佔本案建物; 高亦平並於112年9月27日、9月30日、10月1日、10月2日、1 0月7日、10月8日、10月19日、10月21日、11月2日、11月3 日、11月5日、11月6日,林緯華於112年10月7日、11月5日 、11月6日,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基於侵入住居之犯 意,無故以不詳方式侵入本案建物及土地。因認被告2人均 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20條第2項之加重 竊佔、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等罪嫌。 三、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所載。又觀之聲 請意旨,聲請人僅就被告2人涉犯加重竊佔、侵入住居罪嫌 部分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是本院僅須就此部分為審究 。 四、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 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 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 「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 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 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 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 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 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 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 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五、本院之判斷:   訊據被告2人於偵查時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均辯稱:本 案土地是陳勝亮的,但本案建物是陳勝亮跟廖美玉一起蓋的 。106年12月間,陳勝亮問我們是否要參與建設本案建物及 花園,因為他希望可以提供給家族休憩使用,當時也有通知 廖美玉,廖美玉並未反對。本來我們跟陳勝亮講好要委託廠 商來弄,但估價後價格太高,陳勝亮僅能支付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其他的錢就由我們支付,但因雙方是親戚,我們 並未跟陳勝亮簽立任何合約,本來就是要提供給家族使用, 產權部分也都無約定要如何處理,這過程聲請人也都沒有參 與,後來陳勝亮因新冠肺炎突然過世,我們跟聲請人協商不 成,113年8月她就將鎖換掉,我們有上去再加裝自己的鎖; 我們覺得還是要簽約會比較清楚,所以找了廖美玉事後補簽 了移轉的契約。本案建物我們已經使用5年,環境跟每月支 出的費用都是我們在處理等語。經查:  ㈠本案土地原為陳勝亮所有,陳勝亮於111年7月21日過世後, 由聲請人於112年3月10日單獨繼承,聲請人於112年6月30日 業已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2人,要求其等將本案建物騰空返 還聲請人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且與聲請人指訴相符 ,並有本案土地登記謄本、郵局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299號卷【下稱他卷】第15 、17、23至2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廖美玉於偵查中證稱:本案土地是我跟陳勝亮一起出資 購買,本案建物也是我跟他出資一半蓋的,當時購買土地時 就跟陳勝亮講好我之後可能會退出,屆時請他還我買土地的 錢就好,我沒有跟他算蓋本案建物的錢,陳勝亮之後有把土 地的錢還我,但本案建物部分約定好一起使用,我也經常會 上去那邊,後來因我母親生病有一段時間很少去整理,我有 聽說陳勝亮委託高亦平幫忙整理,房屋就大家一起使用。陳 勝亮生前聯絡我時有提到他想要處分本案土地及建物,所得 的錢要還給被告2人,還要還我蓋本案建物的錢以及他欠他 姐姐的錢,陳勝亮有詢問我何時回臺北可以處理此事,也有 跟我約要在臺東碰面,但他之後突然過世,就本案土地及建 物權利,高亦平跟陳勝亮如何約定我不清楚,我只知道高亦 平有出錢整理,所以手上也有鑰匙,而陳勝亮的目的是希望 該處可以提供給親友做休閒去處等語(見他卷第231至235頁 );證人即陳勝亮之姐林陳碧霞於偵查中證稱:陳勝亮、高 亦平想要一起整理本案土地及建物,陳勝亮有出資50萬元, 但他之後身體不好就委託高亦平處理,據我所知他們沒有簽 約,高亦平花費7、800萬元整理,陳勝亮同意讓被告2人使 用,被告2人也很常帶我去該處,也會約陳勝亮一起等語( 見他卷第235頁);證人即陳勝亮之姐陳英珍於偵查中證稱 :本案土地及建物是陳勝亮的,他會邀請家人一起上去,後 來因為陳勝亮身體不好,本案土地及建物都在山上,需要花 很多心力整理跟維護,高亦平也喜歡做這些事情,所以陳勝 亮就拜託高亦平整理,我聽說高亦平花了700多萬元整理, 陳勝亮有同意讓被告2人無償使用,陳勝亮未提過他如果過 世本案土地及建物要如何處理,陳勝亮過世前,本案建物的 鑰匙是陳勝亮跟高亦平都有,想去的人就去跟他們拿鑰匙, 但其中一間是放高亦平的私人物品等語(見他卷第237頁) 。是證人所證情節互核相符,且上開證人均簽署聲明書,聲 明:陳勝亮於107年起即無償提供給高亦平使用本案土地, 並約定由高亦平自行出資興建和改建本案建物,本案建物從 107年起就是由高亦平使用、管理,並由高亦平自行出資維 護環境等情(見卷第309至313頁),佐以被告2人所提之產 權移轉契約、與廠商施作或採購設備之相關單據及契約、繳 交電費之相關對話紀錄(見他卷第263至308頁),足認被告 2人確實有經陳勝亮生前允許而使用本案建物,並且由其等 出資整理本案建物乙情為真。  ㈢聲請人亦於偵查中證稱:陳勝亮過世後,我有跟被告2人協商 ,但他們表示因為有花錢裝潢本案建物,所以希望能繼續使 用等語(見他卷第191頁),綜合以上各證人與被告2人之供 述,足認被告2人、廖美玉前因各自與陳勝亮之約定,均曾 擁有本案建物之鑰匙或得以自由出入、使用本案建物及土地 ,並有出資或維護,然未及於陳勝亮生前作清算或釐清相關 權益。聲請人雖主張本案建物為陳勝亮單獨出資興建,其因 繼承而取得本案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然不 因此妨害或當然排除陳勝亮與被告2人間未及處理之民事債 權債務關係,又聲請人與被告2人目前就本案建物之所有歸 屬仍在進行民事訴訟中,足徵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時,主觀 上仍自認為有出資興建及整理本案建物,而具有無償繼續使 用及自由出入本案建物及土地之權利確信,尚與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或加重竊佔), 以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或土地之情形有間,無從遽以加重 竊佔罪、無故侵入住宅罪相繩。 六、综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 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加重竊 佔、侵入住居犯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 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 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 。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 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SLDM-113-聲自-106-20250220-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家偉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家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高家偉與張清雄為鄰居關係,因故發生口角,高家偉遂於民國11 3年4月28日22時40分許,基於恐嚇、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之 犯意,侵入張清雄位於花蓮縣○○鄉○○村○○000號住處附連圍繞之 土地內,併持番刀揮舞恫嚇稱「我人來了你要幹嘛?」等語,使 張清雄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理 由 一、被告高家偉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清雄之指 訴及證人金元凱、張進勇、張佩綺、金亦柔之證述相符,並 有刑案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06 條第1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雖然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始符刑罰公平原 則,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起訴意旨認分論併罰, 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 理紛爭,竟無故侵入告訴人住處附連圍繞之土地,並以上開 方式恐嚇告訴人,所持番刀雖未用以實際攻擊人身,然持刀 類近距離揮舞恫嚇之行為,仍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且造成 告訴人內心之恐懼與不安,所為應予非難;另酌以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並無與被告和解之意願(偵卷第40 頁),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亦未獲得告訴人 之原諒,被告有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番刀1把,雖係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之工具,然被告 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始終供稱係其老闆所有,非其所有 (警卷第9頁、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71、80頁),卷內復 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HLDM-113-原易-259-20250219-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賈詒婷 被 上訴人 劉義成 訴訟代理人 林亭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6 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6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於民國108年4月24日與被上訴人 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雙方約定由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 1樓店面前半部(下稱系爭租賃物)出租予上訴人;租賃期 間為4年,自108年5月10日起至112年5月9日止,租金為每月 新臺幣(下同)25,000元;其後,兩造先後數次合意變更契 約之內容,並於112年5月7日訂立「店屋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書),雙方約定由被上訴人將系爭租賃物出租予 上訴人;租賃期間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7月9日止,租金 為每月10,000元;112年7月10日,兩造復合意將兩造就系爭 租賃物所定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之租賃期限延長 至112年8月9日止。又上訴人於承租系爭租賃物期間,業將 系爭建物1樓登記為其獨資經營之「童話義大利麵」(下稱 系爭商號)之所在地。  ㈡茲因兩造間就系爭租賃物所定系爭租約約定之租賃期限已於1 12年8年9日屆滿;上訴人自112年8月10日起,乃無權占有系 爭租賃物。為此,爰依民法第455條或同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規定,訴請上訴人將系爭租賃物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 請求本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有利被上訴人之判決。  ㈢上訴人將系爭建物1樓登記為系爭商號之所在地,業已侵害被 上訴人之所有權;且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5項約定, 或依系爭租約所生附隨義務(按:因學說上有認為得獨立以 訴請求者,為從給付義務,不得獨立以訴請求者,則為附隨 義務;被上訴人既請求上訴人履行上開義務,應係認為上開 義務得獨立以訴請求,則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所負之上開義 務,是否為附隨義務,易生爭議,為免爭議並避免以詞害意 ,以下稱之為契約義務),負有將系爭商號之營業登記自系 爭建物遷出之義務,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或依系爭 契約書第4條第5項約定,或依系爭租約所生契約義務,請求 上訴人將系爭商號之營業登記自系爭建物遷出。  ㈣上訴人自112年8月10日起,無權占有系爭租賃物,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又因被上訴人無權占 有系爭租賃物,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25,000元。被 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或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自112年8月10日起至將系爭租賃物遷讓返還被 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5,000元,並給付法定遲 延利息等語。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1.上訴人應將系爭租賃物騰空遷讓返還被 上訴人;2.上訴人應將系爭商號之營業登記遷出系爭建物; 3.上訴人應自112年8月1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之 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即次月 1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被 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 爭租賃物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應將系爭商號之營 業登記遷出系爭建物;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0元,及 自112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應自112年9月1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 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即次月 1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嗣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部分,則未聲明不服 ;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因被上訴人並未聲 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於本院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  ㈠依兩造於112年6月26日書立之協議書(按:指被證4,下稱系 爭協議書),及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30日利用即時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與上訴人對話之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業已 同意以每月15,000元將系爭租賃物繼續出租上訴人1年;兩 造間就系爭租賃物之租賃關係於112年8月10日後,應仍存在 ,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將系爭租賃物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 ,並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法無據。  ㈡如本院認為兩造間就系爭租賃物自112年8月10日起,已無租 賃關係存在,因被上訴人自112年8月10日起,拒絕上訴人使 用系爭租賃物;上訴人自112年8月10日起,即未使用系爭租 賃物,上訴人應未占有系爭租賃物,亦未受有任何利益,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屬無據;又縱 令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至多為每月10,000元,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12年8月10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25,000元,並無理由。另上訴人曾交付押租金10,000 元予被上訴人,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有理由,上訴人則以對於被上訴人所負之不當得利債務 ,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負之返還押租金債務,互為抵銷 等語。  ㈢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24日與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雙方約定由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1樓前半部出租予上訴人 ,租賃期間自108年5月10日起至112年5月9日止,租金為每 月25,000元。  ㈢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日與上訴人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雙 方約定由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1樓店面前半部30平方公尺, 不含騎樓、通道,出租予上訴人,租賃期間自109年5月1日 起至112年4月30日止,租金每月12,000元。  ㈣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7日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書;雙方約定 由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1樓店面前半部30平方公尺,不含騎 樓、通道,出租予上訴人,租賃期間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 年7月9日止,租金為每月10,000元。  ㈤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26日書立系爭協議書交予上訴人,系爭 協議書記載「房東劉義成答應112年8月9日盤讓可房租15,00 0元整,續約1年」等語。  ㈥上訴人於112年6月間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免費廣告 推廣區,張貼載有頂讓系爭建物1樓店面、房租15,000元、 坪數約25坪至28坪等意旨之廣告(按:即被證五所示廣告) 。  ㈦兩造於112年7月10日在系爭契約書日期欄左側,記載:「雙 方同意租約延長至112年8月9日」等語,並均於上開記載下 方簽名。  ㈧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11日將系爭建物租賃事宜全權委託訴外 人即被上訴人之女劉玟琪處理;嗣劉玟琪於112年7月12日寄 發高雄凹仔底郵局第381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向上訴人陳 述系爭建物1樓店面前半部,於112年8月9日租期屆滿後不再 續租,請求上訴人按時搬遷點交返還,並將營業登記及稅籍 登記遷出等語,上訴人於112年7月1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㈨上訴人與訴外人謝佳勳於112年8月7日簽訂「店舖讓渡契約書 」,雙方約定由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店面之店鋪以頂讓金60萬 元,讓渡予謝佳勳。  ㈩劉玟琪於112年8月12日寄發左營新莊仔郵局第1134號存證信 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12年8月15日 收受系爭存證信函。    上訴人於112年8月28日委請尚耘國際法律事務所寄發康律字 第00000000號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表明其有權續約 ,若未經上訴人同意進入租賃物,將有無故侵入住宅罪之刑 責。  上訴人自112年8月10日起即未再繳納租金。  上訴人曾交付押金10,000元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獨資經營之系爭商號營業登記,自109年5月4日迄今登 記之所在地均為系爭建物1 樓。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應將系爭租賃物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1.兩造間自112年8月10日起,就系爭租賃物有無租賃關係存 在?    ⑴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於1 08年5月10日與被上訴人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雙 方約定由被上訴人將系爭租賃物出租予上訴人;租賃期 間為4年,自108年5月10日起至112年5月9日止,租金為 每月25,000元;其後,兩造先後數次合意變更契約之內 容,並於112年5月7日訂立系爭契約書,雙方約定由被 上訴人將系爭租賃物出租予上訴人;租賃期間自112年5 月1日起至112年7月9日止,租金為每月10,000元;112 年7月10日,兩造復合意將兩造就系爭租賃物所定系爭 租約約定之租賃期限延長至112年8月9日止,兩造間就 系爭租賃物所定系爭租約約定之租賃期限已於112年8年 9日屆滿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影本2份、系爭契約書影本各1份為證〔參見本 院臺南簡易庭112度度南司簡調字第1082號卷宗卷一( 下稱原審調卷卷一)第25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44頁 、第45頁至第49頁〕。且觀之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其末頁經人以手寫方式,記載「雙方同意延 長租約至8月9日止」、「112.7.10」等語,並有兩造之 簽名;被上訴人所提出、兩造於112年5月7日所訂「房 屋租賃契約書」末頁,亦經人以手寫方法記載「雙方同 意租約延長至112年8月9日 劉義成 賈詒婷 112.7.1 0」等語,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2份附卷足稽〔參 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609號卷宗(下稱 原審簡卷)第24頁、原審調卷卷一第49頁〕。足見被上 訴人前揭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正。    ⑵至上訴人雖抗辯:依兩造於112年6月26日書立之系爭協 議書,及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30日利用LINE與上訴人對 話之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業已同意以每月15,000元將系 爭租賃物繼續出租上訴人1年;兩造間就系爭租賃物之 租賃關係於112年8月10日後,應仍存在等語,並提出系 爭協議書及行動電話螢幕擷圖(按:指被證7,下稱系 爭擷圖)等影本各1份為證(參見原審簡卷第53頁、第7 7頁)。惟查:     ①系爭協議書記載「房東劉義成答應112年8月9日盤讓可 房租15,000元整,續約1年」等語,自文義觀之,乃 敘述上訴人如於112年8月9日前頂讓完成,則被上訴 人同意以每月15,000元之租金與頂讓人訂立租賃期限 1年之租賃契約,而非敘述被上訴人同意以每月15,00 0元將系爭租賃物繼續出租上訴人1年。     ②觀之系爭擷圖之內容,可知上訴人於112年6月30日乃 因被上訴人之女劉玟琪在上訴人於網際網路上張貼之 文章下方留言記載「這租金有取得房東的同意嗎?請 您單純處理您設備盤讓就好,租約部分是需要和房東 另談,請勿踰權」等語,因此利用LINE向被上訴人傳 送載有「這是已經經過您同意之後才發文的,而且之 前有來看的,還有這幾天有來看的,在房租這方面也 都已經說了」、「可能因為您的小孩不清楚,但她這 樣去留言,我的發文會讓人有不好的觀感~」、「剛 剛又有人看到問我這樣是我不老實,這樣怎麼頂讓」 等語之訊息;被上訴人則回復:「我是房東因疫情關 係同意以15,000元月租續約1年因為未告知家人 因為 我已經休息中家人聯絡不上造成誤會抱歉」、「你可 以把它PO在網上澄清」等語;其後,被上訴人於上訴 人傳送表達謝意之訊息後,並傳送載有「賈小姐,通 知你6月10號到7月9號的房租用你的押金一萬抵銷請 你依照約定如果期限內沒有盤讓出去我要收回房子」 等語之訊息予上訴人,提醒上訴人如上訴人未能依照 約定於期限內將商號頂讓予他人,即會收回系爭租賃 物;上訴人繼而回復:「房東~您總是出爾反爾的」 、「因為您女兒的留言,我整夜不敢休息的跟客人解 釋」、「難怪很多客人說房東會不會故意臨時漲租, 又說不敢跟我接」、「您們這樣又害的我頂讓不出去 」等語,指摘被上訴人總是出爾反爾,使其無法將商 號頂讓予他人。自兩造前後對話之內容觀之,可知被 上訴人回復:「我是房東因疫情關係同意以15,000元 月租續約1年……」等語,應僅在重申系爭協議書之內 容,而非表示同意以每月15,000元將系爭租賃物繼續 出租上訴人1年。     ③是以,上訴人以前揭理由,抗辯:被上訴人業已同意 以每月15,000元將系爭租賃物繼續出租上訴人1年; 兩造間就系爭租賃物之租賃關係於112年8月10日後, 應仍存在等語,自不足採。    ⑶從而,兩造於112年7月10日既合意將系爭租約之租賃期 限延長至112年8月9日止,可知兩造就系爭租賃物所訂 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限應於112年8月9日屆滿;而上訴人 上開部分之抗辯,既不足採,已如前述,則兩造間自11 2年8月10日起,就系爭租賃物應無租賃關係存在。   2.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應將系爭租賃物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有無理 由?      ⑴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租賃物所訂租約之租 賃期限既於112年8月9日屆滿,有如前述,揆諸前開規 定,上訴人於兩造就系爭租賃物所訂系爭租約之租賃期 限屆滿,兩造間就系爭租賃物之租賃關係終止後,自負 有返還系爭租賃物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 第45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租賃物騰空遷 讓返還被上訴人,應屬正當。    ⑵按被上訴人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 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 之合併,被上訴人如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勝訴 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 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被上訴人判 決之結果不同時,為尊重當事人程序上與實體上之利益 ,法院自應擇其對被上訴人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 判(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814號判決參照)。查 ,本件被上訴人乃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依民法第455條 前段或同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租賃物騰 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訴請本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 之判決,揆之前揭說明,乃選擇訴之合併;本院既已認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所為之請求,洵屬有 據,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再就被上訴人依其他訴訟標 的所為之請求有無理由,予以審酌。    ㈡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或依系爭契約書第4 條第5項約定,或依照上訴人依系爭租約所生契約義務,請 求上訴人將系爭商號之營業登記自系爭建物遷出,有無理由 ?   1.上訴人於兩造就系爭租賃物所訂租約之租賃期限屆滿後, 有無將系爭商號之營業登記自系爭建物遷出之契約義務?    ⑴按契約關係消滅後,當事人負有某種作為或不作為義務 ,以維護給付效果,或協助相對人處理契約終了之善後 事務,學說上稱為後契約義務。後契約義務,有基於法 律規定而發生者,亦有基於補充之契約解釋而發生者; 對於後契約義務,債權人亦得請求履行(前大法官王澤 鑑著,債法原理,王慕華發行,111年2月增訂新版三刷 ,第42頁至第43頁)。次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 部內容,斟酌訂約事實及資料,考量契約目的與經濟價 值,並以誠信原則為其指導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616號判決參照)。       ⑵查,兩造於112年5月7日訂立系爭契約書;112年7月10日 ,兩造復合意將系爭契約書之租賃期限延長至112年8月 9日止,可知兩造所訂之系爭租約,除租賃期限外,乃 以系爭契約書之約定為其內容。其次,系爭契約書第4 條第5款雖僅約定:「除甲方(按:指被上訴人)同意 繼續出租外,乙方(按:指上訴人)於租賃期滿即日將 店屋以誠實照原狀遷還甲方,……」等語;且系爭契約書 別無其他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商號之營業 登記自系爭租賃物所在建物遷出之約定。惟衡諸依一般 交易上之習慣,如承租人於承租後,將租賃物或其所在 之建物登記為商號之所在地者,出租人應會要求承租人 於租賃關係終止時,將該商號之營業登記遷出,惟系爭 契約書內就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終止時,是否應將系爭商 號之營業登記自系爭建物遷出,卻未為約定,顯有契約 漏洞存在而有為契約補充解釋之必要。本院審酌依一般 交易上之習慣,如承租人於承租後,將租賃物或其所在 之建物登記為商號之所在地者,出租人應會要求承租人 於租賃關係終止時,將該商號之營業登記遷出;且如認 為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無須將該商號之營業登記 遷出,顯然亦有悖於誠實信用原則等情,認為上訴人於 兩造間就系爭租賃物之租賃關係終止時,應負有將系爭 商號之營業登記自系爭建物遷出之作為義務;此一作為 義務,乃上訴人依系爭租約所生之後契約義務,亦為上 訴人之契約義務。若此,始符合一般之交易習慣,並與 誠信原則無違。      2.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或依系爭契約書 第4條第5項約定,或依照上訴人依系爭租約所生契約義務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商號之營業登記自系爭建物遷出,有 無理由?    ⑴查,兩造就系爭租賃物所訂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限既於112 年8月9日屆滿,已如前述;又上訴人於兩造就系爭租賃 物所訂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限屆滿時,負有依系爭租約所 生、將系爭商號之營業登記自系爭建物遷出之契約義務 ,亦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照上訴人依系爭租約所生契 約義務,請求上訴人有將系爭商號之營業登記自系爭建 物遷出,即屬正當。       ⑵被上訴人雖另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或依系爭 契約書第4條第5項約定,或依照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所 生契約義務,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商號之營業登記自系爭 建物遷出。惟本件被上訴人乃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依民 法民法第767條第1項或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5項或依照 上訴人依系爭租約所生契約義務,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商 號之營業登記自系爭建物1樓遷出,本院既認為被上訴 人依系爭租約所生契約義務,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商號之 營業登記自系爭建物1樓遷出,洵屬有據,揆諸前揭說 明,自無庸再就被上訴人依其他訴訟標的所為之請求有 無理由,予以審酌。    ㈢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上訴人自112年8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按 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2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      1.上訴人自112年8月10日起,是否無權占有系爭租賃物?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12年8月10日起,無權占有系爭 租賃物,為上訴人所否認,抗辯:被上訴人自112年8月 10日起,拒絕上訴人使用系爭租賃物,上訴人自112年8 月10日起,即未使用系爭租賃物,上訴人應未占有系爭 租賃物;另兩造間就系爭租賃物之租賃關係於112年8月 10日後,應仍存在等語。查:        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未將系爭租賃物之鑰匙交還被 上訴人,系爭租賃物內仍然堆置上訴人之物品之事實 ,核與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陳稱:鑰匙尚未交還 被上訴人,尚有數量極少之物品置於系爭租賃物內等 語相符(參見原審簡卷第184頁);參以上訴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時,並陳稱:系爭租賃物內之物品,欲以 盤讓之金額,出賣予被上訴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 6頁),堪認上訴人自112年8月10日起,對於系爭租 賃物應有事實上管領之力,仍然占有系爭租賃物。     ②至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上訴人是否自1 12年8月10日起,拒絕上訴人使用系爭租賃物、上訴 人有無使用系爭租賃物,與上訴人自112年8月10日起 ,對於系爭租賃物有無事實上之管領力、是否有占系 爭租賃物,並無必然之關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自11 2年8月10日起,拒絕其使用系爭租賃物、其自112年8 月10日起,即未使用系爭租賃物為由,抗辯其未占有 系爭租賃物等語,自不足採。     ③系爭租賃物所在之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建物所有 權狀影本1份1份在卷可按(參見原審調卷卷一第23頁 );且兩造就系爭租賃物所訂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限已 於112年8月9日屆滿,兩造間自112年8月10日起,就 系爭租賃物之租賃關係應無租賃關係存在,有如前述 ;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自112年8月10日起,有何 占有系爭租賃物之正當權源,自應認上訴人自112年8 月10日起,無權占有系爭租賃物。         ⑵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12年8月10日起,無權占 有系爭租賃物之事實,應堪信為實在。        2.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自112年8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 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25,0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建物,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51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查,上訴人自112年8月10日起,既無權占有系爭租賃物 ,揆之前揭說明,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被上 訴人受有損害。準此,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自112年8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租賃 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⑶本院斟酌系爭租賃物對外之交通狀況、生活機能、工商 業繁榮之程度、上訴人利用系爭租賃物之經濟價值及利 益,以及兩造於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限屆滿前,曾同意以 每月15,000元之租金與頂讓人訂立租賃期限1年之租賃 契約等情,認為上訴人占有系爭租賃物所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應以每月15,000元計算為適當。從而,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00元, 及自112年9月1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5,000元,應屬 有據;至於被上訴人於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因業經原審 判決認定上訴人所為前揭抵銷抗辯為有理由而駁回,且 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內,本院認為應無論述之必要。      ⑷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所為之前開給付,雖無確 定期限,惟因受被上訴人委託處理系爭建物租賃事宜之 被上訴人之女劉玟琪曾於112年8月12日以代理人之身分 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上訴人,通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 租賃物,將增加不當得利,於函到3日內將系爭租賃物 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否則,將提起相關訴訟,系爭 存證信函業於112年8月15日送達於上訴人,有系爭存證 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反面影本各1份附卷 可稽(參見原審調卷卷一第57頁至第58頁、第59頁), 可認系爭存證信函之送達,業已寓有催告上訴人於將來 應為給付時為給付之意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 號判決,就債務人經債權人起訴而受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情形,亦認為:債務人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惟債權人就將來之給 付有預為請求必要,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該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本寓有催告債務人於將來應為給付時為給付 之意思,可資參照);上訴人於將來應為給付時,如仍 未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而給付遲延利息。準此,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就112年8月無權占有系爭租賃物所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5,000元,另給付自112年9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就自112年9月 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無權占有系爭租 賃物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5,000元,另給付自每 月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次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適當。    ⑸被上訴人另雖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上訴人自112年8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25,0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惟查,本件被上訴人乃以單一之聲明,主張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上訴人自112年8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 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25,000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訴請本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 揆之前揭說明,乃選擇訴之合併;本院既已認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所為之請求,洵屬有據,進而 認定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且縱令被上訴 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對於被上訴人判決之結果,並無不同,對被上訴人而言 ,並未更為有利,本院自毋庸再就被上訴人併為主張之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有無 理由,予以論述。  五、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將系爭租賃物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之契約義 務,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商號之營業登記遷出系爭建物,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000元,及自112年9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9月10日起至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5,000元 ;及自各期應給付日即次月1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理由雖 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仕蕙

2025-02-19

TNDV-113-簡上-188-20250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河松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曾雍博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河松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河松於民國109年3月21日某時許,未 經告訴人張昶晶同意,無故侵入告訴人所有之新北市○○區○○ ○路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4樓(屋頂),拍攝施工現 場照片云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 築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件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嫌,無非係以告訴 人之指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308號卷( 下稱偵卷一)第8至10頁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續字第269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1至13、29至33、41、5 1、52、73至79頁照片、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本 院109年度重簡第2052號民事簡易判決為其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堅決否認有本件無故侵入建築物犯行,辯稱:伊係在98 年3月21日間,從伊的房屋內,拍攝告訴人當時2樓之照片, 照片中的「09」係西元2009年,伊並未入侵系爭建物等語。 四、經查:  ㈠程序部分:   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系爭照片應係98年3月21日所拍攝, 是本案應已逾追訴權時效云云,惟按「追訴權,因下列期間 內未起訴而消滅: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 刑之罪者,1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 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刑法第80條第 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起訴書記載:「陳河松於1 09年3月21日某時許,未經張昶晶同意,無故侵入張昶晶所 有之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4樓(屋頂),拍攝施工現 場照片」等情,並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 築物罪嫌,該罪最重本刑為1年之有期徒刑,依前揭規定, 追訴權時效為10年,輔以起訴書記載之犯罪時間為「109年3 月21日」,是本院審理之範圍自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為 準,即被告有無於109年3月21日侵入系爭建物之4樓,至於 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是否可佐證被告有無於109年3月21日侵入 系爭建物之4樓,則係證據之證明力認定,並不影響起訴之 範圍,故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該次起訴範圍仍在追訴 權時效內,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㈡實體部分:   ⒈關於偵卷一第8頁照片(下稱系爭照片一)、偵卷一第9頁 照片(下稱系爭照片二)之拍攝時間:    依告訴人提出系爭照片一、系爭照片二觀之,系爭照片二 明確顯示拍攝日期為「09.3.21」(系爭照片一因照片光 影,拍攝時間之顯示較不清晰),然「09」究係指民國10 9年?或係西元2009年?仍有不明,參以許多廠牌之相機 販售地點為世界各地,相機內建之時間多以西元為設定, 亦與常理相符,輔以被告提出早期相館沖洗照片時之縮圖 照片(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007號卷〈下稱本院卷一〉 第55頁),沖洗時間為「2009/03/24」,核與被告所稱上 開拍攝照片之時間為民國98年(即西元2009年)3月21日 相符,是被告辯稱系爭照片一、系爭照片二之拍攝時間為 民國98年3月21日,並非全無可能,則系爭照片是否足徵 被告有於109年3月21日侵入系爭建物4樓,仍屬有疑。   ⒉又依系爭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見偵卷二第81頁)所載, 系爭建物之增建建築完成日期為101年5月7日,參酌本院 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調閱之資料中,依增建前之77年 4月5日測量成果圖(見本院113年度易字1371號卷〈下稱本 院卷二〉第53頁至第55頁)可知,系爭建物在增建前為2層 建物,再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見本 院113年度易字1371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47頁)觀之, 系爭建物於98年7月23日發照,於99年4月21日開工,100 年11月10日竣工,101年5月7日領照完成,則被告辯稱系 爭照片一、系爭照片二之拍攝時間為系爭建物增建前之98 年3月21日,拍攝地點為在被告住處2樓屋凸處向鄰近之系 爭建物拍攝,應非全然無據。   ⒊再查,依系爭照片一、系爭照片二尚無法看出拍攝地點是 屋內,或係從拍攝地點外之鄰近房屋內朝向系爭建物所拍 攝,如被告拍攝系爭照片一、系爭照片二之時間為系爭建 物增建前,系爭建物僅有2層建物,依被告住處與系爭建 物之現場照片觀之(見偵卷二第73頁),被告站於其鄰近 之自宅內,向外拍攝斯時僅有2層樓之系爭建物,並非無 可能。則依系爭照片一、系爭照片二,尚無從推知被告曾 侵入系爭建物內。   ⒋況查,依告訴人提出之系爭建物照片及說明(見偵卷一第1 0頁)可知,系爭建物設置鐵門及保全,而證人即告訴人 張昶晶於警詢時證稱:伊不知道被告怎麼侵入系爭建物, 無人目睹,亦無監視器畫面可提供等語(見偵卷一第6頁 背面至第7頁),則本案實則缺乏現場目擊證人、監視器 畫面等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曾侵入系爭建物之4樓,又依告 訴人所述,系爭建物既有設置鐵門等措施,亦有保全看顧 ,被告如何可能在不驚動保全之情形下,直接進入系爭建 物內,更何況系爭照片一中,明顯有人員在施工中,被告 如何堂而皇之侵入系爭建物並拍攝系爭照片一、系爭照片 二,此與常情顯不相合,是被告辯稱並未進入系爭建物內 ,而係於其住處內向告訴人住處內拍攝,應屬可採。   ⒌至被告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陳稱:系爭照片二係在109年3 月21日所拍攝等語(見偵卷一第4頁、偵卷二第9頁),然 於本院審理時則堅詞改稱於警詢、偵查時所稱之拍攝時間 記憶有誤,拍攝時間應係98年3月21日,參酌被告於警詢 時、偵查中時,年齡已逾70歲,是否能清楚記憶拍攝時間 ,仍屬可疑,則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雖一再堅稱系爭照 片一、系爭照片二係自其所有之房屋內朝向系爭建物所拍 攝,然因檢警提出該照片上之顯示日期為「09.3.21」, 被告方陳稱拍攝時間為109年3月21日,亦非全無可能,參 酌上開早期相館沖洗照片時之縮圖照片顯示沖洗時間為西 元2009年3月24日,及系爭建物增建之情形、本案並無任 何直接證據顯示有人目睹或有監視器拍攝被告進入系爭建 物內,應認被告稱其於警詢、偵查時記憶有誤而陳述錯誤 ,係屬可採,故尚難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而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公訴人另提出偵卷一第10頁照片、偵卷二第11至13、29至3 3、41、51、52、73至79頁照片、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 有權狀、本院109年度重簡第2052號民事簡易判決為據, 然查,除系爭照片一、系爭照片二係被告拍攝外,其餘照 片則係告訴人拍攝系爭建物之現況,或系爭建物及被告住 處之現況對比情形,惟系爭照片一、系爭照片二可能係98 年間所拍攝,業如前述,則其餘照片僅能證明系爭建物之 現況,尚難證明被告有於109年3月21日侵入系爭建物,另 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僅能證明系爭建物為告訴人 所有,本院109年度重簡第2052號判決亦僅能證明109年間 告訴人曾就被告所有之房屋逾越土地界線,而提起拆屋還 地之民事訴訟,然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係於109年3月21日 侵入系爭建物之4樓,是被告辯稱其並未侵入系爭建物云 云,應非全無可能。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就其是否有為本件無故 侵入建築物犯行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卷內復 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行, 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9

PCDM-113-易-1371-20250219-1

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祐成 林金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29日113年度簡字第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79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有不服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自明。查本院定於民國114 年1月8 日 上午11時30分行審理程序,被告林金億經合法傳喚,卻未按 時到庭,經書記官當庭電話聯繫,其固告知尚須40分鐘方能 到庭等語,但仍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到庭,此有送達證書、 本院刑事報到單、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93、 111、113-121頁),自屬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依前開說 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鄧祐成 、林金億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6條 第1項之侵入他人住宅罪,被告鄧祐成處有期徒刑3月(強制 罪)、拘役30日(侵入他人住宅罪);被告林金億處有期徒 刑2月(強制罪)、拘役30日(侵入他人住宅罪)。前開有 期徒刑及拘役,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 算1 日,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若應到庭之人為告訴人,依法不應以 傳喚之方式,原審未加以說明何以對告訴人為「傳喚」之強 制處分,且此傳喚係原審受命法官於準備期日前為證據調查 ,檢察官亦無從聲明異議;另檢察官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即 告訴人到庭進行量刑調查,原審對於檢察官之聲請以「本院 已給予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佐以本案犯罪情節尚屬 單純乙節」等語駁回,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無必要,非但顯示 原審並未盡量刑調查之職責,亦見本案之量刑事實仍屬晦暗 不明,則原審對被告2人所屬之刑度,非無瑕疵可指:原審 僅量處得予易科罰金之刑度,評價顯有不足,難招甘服云云 。 三、按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法院 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 項。由前揭規定可知,具有被害人身分之告訴人自得以傳喚 方式通知其到庭。查原審於113年2月20日準備程序中傳喚告 訴人即被害人陳志仁,並於傳票上註明:「如欲到庭,本院 會安排臨時法庭與被告隔離」,該次準備程序告訴人未到庭 ,原審復定於同年4月17日進行第二次準備程序,再度傳喚 告訴人,並於傳票上註明:「如有意見請到庭表示或具狀陳 述,如無意見可無庸到庭」、「如欲到庭,本院會安排臨時 法庭與被告隔離」,此有審理單、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易 卷第17、31-33、91、99-105、121頁),當屬前揭規定所指 給予被害人陳述意見機會所為之傳喚,上訴意旨容有誤會。 再者,原審業已兩度傳喚告訴人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其 均未到庭,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調查實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 不備之處。是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陳志仁為量刑調查,無必 要性,附此敘明。   四、又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 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6696號判決、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 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 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 ,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鄧祐成不思以合法途徑解決 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竟未經告訴人同意而與被告林金億 共同無故侵入告訴人住處,侵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復與被 告林金億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金億強押告訴 人頸部帶離其住處,以此強暴之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 ,所為均甚為苛責;復考量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等於本案涉案情節、擔任角色,及於審理程序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個人情狀,與其等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判處 被告鄧祐成有期徒刑3月(強制罪)、拘役30日(侵入他人 住宅罪);被告林金億有期徒刑2月(強制罪)、拘役30日 (侵入他人住宅罪),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 已依本件個案事由而加以審酌刑之輕重,並給予告訴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綜上,本件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1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5-02-19

TTDM-113-簡上-19-2025021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俊宇 顏建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 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俊宇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顏建德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   事 實 一、柯俊宇、顏建德及陳國諒(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另案通緝 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毀損、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2年8月4日凌晨4、5時許,由柯俊宇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顏建德及陳國諒,一同前往 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側之水金九旅館開發事業有 限公司(下稱水金九公司)工地,由顏建德持客觀上可供作 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剪開上開工地圍籬,毀壞工地圍籬之安 全設備後,由柯俊宇、陳國諒侵入水金九公司工地建築物內 ,顏建德則在工地1樓把風、接應,柯俊宇、陳國諒侵入工 地建築物地下室,破壞已施作之水電工程,減壞PC管及內部 電線,致已施作完成之水電工程失其效用,並徒手竊取水金 九公司之吹葉機1台、打鑿機2台及電線8捆,共同搬運至工 地1樓,顏建德則協助將前開所竊物品搬運上車,另柯俊宇 等人復接續著手竊取鋼筋6根,搬運途中,因故作罷而未得 逞,嗣3人將前開竊得之吹葉機1台、打鑿機2台及電線8捆搬 上車後,旋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水金九公司之負責 人羅玉青發現上情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 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水金九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被 告柯俊宇、顏建德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 之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卷第125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 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 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即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乃對於被告柯 俊宇、顏建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 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俊宇、顏建德於偵查、本院審理 中坦認不諱(113年度偵字第1323號卷第14-16、545-547、5 57-558、599-600頁;本院卷第124-125、130頁),並據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鄭佾昕及證人蘇立貴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同 上偵卷第37-42、49-51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截 圖、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 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23日新北警鑑字第1122099 533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7日刑紋字 第1126022351號鑑定書暨所附送鑑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113年2月29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133594502號函暨所附刑案現 場勘查報告、現場勘查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證物採驗紀 錄表等件(同上偵卷第55-64、69-101、385-487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柯俊宇、顏建德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本件被告柯俊宇、顏建德上開無故侵 入他人建築物、毀損、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 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該兇器不 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 ,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之危險既無二 致,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 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次按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 、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又所 謂毀越,乃指毀壞、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 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柯俊宇、顏建德及同案被告陳國諒,係 結夥持破壞剪剪開水金九公司圍住上開工地而用以防盜之圍 籬,並自該處侵入上開工地內行竊,自構成毀壞門窗牆垣以 外之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又其等於上開竊盜犯行時所 使用之破壞剪,得以剪開並破壞上開工地之圍籬,堪認係由 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所製成,如持以攻擊他人,客觀上當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無訛。 二、再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建築 物」、「附連圍繞之土地」及「船艦」,所謂「建築物」係 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 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 室、學校、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 人居住則非所問。查本案工地已有牆壁及屋頂,足以蔽風雨 及供人出入使用,此據被告柯俊宇、顏建德供承在卷(本院 卷第124-125頁),且有本案工地現場照片可證,自屬建築 物無疑,又上開工地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以本件被告 柯俊宇、顏建德與同案被告陳國諒未經許可擅自侵入本案工 地,自屬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行為至明。    三、是核被告柯俊宇、顏建德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 設備竊盜既遂罪、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被告柯俊宇、顏建德與同案被告陳國諒於同日進入工地後, 先後竊取水金九公司所有之吹葉機1台、打鑿機2台及電線8 捆得手,及竊取水金九公司所有之鋼筋6根嗣後因故做罷而 未遂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實施 ,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相同被害 人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且既有部分犯行已屬既遂,即應論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既遂罪。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 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 竊盜行為僅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係法律競合或犯 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 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足資參照。是被告柯俊宇、顏建德本案所為雖同時該當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加重事由,惟仍均 僅論以一加重竊盜罪。 五、再被告柯俊宇、顏建德上開所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 安全設備竊盜罪、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毀損之行為,行為 時間、地點重疊密接,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 部分合致,且被告2人之犯罪目的單一,應認屬一行為。被 告柯俊宇、顏建德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 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斷。    六、被告柯俊宇、顏建德與同案被告陳國諒,就上開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本 質即為共同犯罪,爰不於主文欄諭知共同犯罪(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柯俊宇、顏建德前有竊 盜之前科紀錄(詳卷附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猶未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犯本案竊盜、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毀損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致被害 人水金九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均應予非難;暨衡酌 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與水金九公司調解 成立,惟尚未賠償損害(本院卷第117-118頁調解筆錄、第1 43頁公務電話紀錄表)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分工、被告顏建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自述入監前從事泥作工作、出監後需照顧父母之家庭 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95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 」、「婚姻狀況欄」、第131-132頁);被告柯俊宇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述之前在弟弟的披薩店工作、有2 個小孩及母親需撫養之家庭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91頁個人 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婚姻狀況欄」、第131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以儆懲。 八、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 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 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 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 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 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 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柯俊宇、顏建德與同案被告陳國諒為本件 加重竊盜犯行所得之吹葉機1台、打鑿機2台及電線8捆,係 其等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均由同案 被告陳國諒取走,被告柯俊宇僅分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 000元,被告顏建德則未分得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柯俊宇、 顏建德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24-125頁),堪 認被告柯俊宇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顏建德本件並無犯罪所得,自應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顏建德持以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破壞剪,固係供被告柯 俊宇及同案被告陳國諒為上開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 復乏證據證明上開破壞剪現尚存在,且該物為日常生活中易 於取得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其所收之 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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