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仕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仕賢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對B女犯妨害性隱私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蕭仕賢與代號AW000-H112031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A女)及其友人即代號AW000-H112032號成年女子(真實
姓名詳卷,下稱B女)素不相識,為滿足私窺之慾望,未經A女
同意,利用在本轄內之居所地浴室隔牆即為B女租屋處(地
址均詳卷)浴室之機會,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
體隱私部位、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
月11日晚間某時許,因A女借住在B女租屋處,而於同日晚間
10時15分許,前往B女租屋處浴室洗澡時,蕭仕賢竟站立在
居所地浴室馬桶上,手持具備數位相機功能之iPhone14 Pro
Max智慧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伸入B女租屋
處浴室上方氣窗,無故竊錄A女裸身沐浴之非公開活動、因
洗澡而暴露胸部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嗣經B女當場察覺
遭偷拍(詳後述)而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經蕭仕賢同意
搜索,因而扣得其所有之本案手機1具,檢視後發現上開性
影像,因而查獲。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蕭仕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訴字卷第43頁至第49頁、第138頁至第144
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
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仕賢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
證述內容(偵字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105頁至第106頁)相
符,復有本院113年保管字53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審訴卷第
29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000310號扣押物品清
單(偵字卷第86頁)、扣押物手機照片(偵字卷第87頁)、
告訴人A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卷第21頁至第24頁
)、告訴人A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卷第68頁至
第6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字卷
第29頁至第35頁)、被告手機內影像畫面、被告特徵畫面擷
圖(偵字卷第36頁至第37頁)、告訴人A女遭偷拍之手機影
像畫面擷圖(偵字卷第39頁)、被告店內廁所、廁所窗戶照
片(偵字卷第40頁至第41頁)、證人B女住處浴室、浴室窗
戶照片(偵字卷第42頁至第43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
訴字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53頁至第90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又被告本案行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
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第319 條
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
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間具有法條
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
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未經告訴人A女之同意,即無故
以本案手機拍攝告訴人A女之性影像,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
之自主權利,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
惟其未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另參以告
訴人A女之量刑意見(訴字卷第147頁),並考量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節,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現從事碳烤店及外送員工作、已婚、無子女之家庭
、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訴字卷第146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尚有意圖損害他人利益
,基於無故蒐集個人特徵等個人資料之犯意,以事實欄一所
示時、地及方式,非法蒐集告訴人A女臉部、身體特徵之個
人資料。因認被告亦涉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
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
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
、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
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
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蒐集,係指以任何
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定
有明文。
㈢經查,依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手機內影像(即檔案名稱為:
「IMG_1172(AW000-H0000000,拍到私密部位)」),勘驗
結果如下:參圖1,被告手機鏡頭自廁所內部向外伸,拍攝
到天花板。參圖2,被告手機持續向外伸出,手機鏡頭拍攝
到磁磚牆面反光畫面,可見被告(穿著黑色短袖上衣、短髮
、戴黑框眼鏡)手持手機持續向外伸出,並以手機伸出浴室
上方氣窗(參圖3至圖4),拍攝與其浴室隔牆相鄰之浴室內
(參圖5)A女(頭部包裹粉色毛巾)裸身沐浴之畫面,拍攝
畫面可見A女之左斜側臉(非正面拍攝A女之左側臉)、脖頸
處、臂膀(參圖6至圖8)及胸部(參圖8紅圈處)等身體部
位等情,另勘驗卷附之手機內影像(即檔案名稱為:「IMG_
1173(AW000-H0000000)」),勘驗結果如下:參圖1,手
機影片拍攝到被告面部特徵為短髮、戴黑框眼鏡,被告將所
持手機自廁所內部向外伸,拍攝到天花板。參圖2,磁磚牆
面反光畫面可見被告衣著及面部特徵(穿著黑色短袖上衣、
短髮、戴黑框眼鏡),並以手機伸出浴室上方氣窗(參圖2
至圖3),拍攝與其浴室隔牆相鄰之浴室內A女沐浴之畫面,
畫面可見A女左斜側臉(非正面拍攝A女之左側臉),其頭部
包裹粉色毛巾、身披米色浴巾(參圖4至圖5)。隨後被告抽
回手機(參圖6),參圖7畫面可見被告衣著、部分頭部及面
部特徵(穿著黑色短袖上衣、短髮、戴黑框眼鏡)等情,有
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訴字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59頁至第
73頁)附卷可參,惟依前開勘驗所見,被告所攝錄之影像內
容至多僅拍攝至告訴人A女之左斜側臉、脖頸處、臂膀及胸
部等處,並未有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
該影片亦未結合其他可資識別之資料,故無法識別究為何特
定之人,即非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對象,自與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有間,當無法對被告論以該罪
責。
㈣綜上所述,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另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之確信,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上開部分縱成立犯罪,亦與前揭本院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無故攝
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12月11日晚間某時許,竟站
立在前開居所地浴室馬桶上,趁告訴人B女洗澡之際,以手
持本案手機伸入告訴人B女租屋處浴室上方氣窗,無故竊錄
告訴人B女裸身沐浴之非公開活動性影像。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身體隱私部位、同法第319條
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等罪嫌。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B女告
訴被告妨害秘密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
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
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等罪,依同法第319條、第319條之6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B女於偵查中業與被告達成調解
,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偵移調字第111號
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偵字卷第124頁至第1
25頁、訴字卷第115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上開公訴不受理部分,尚有意圖損害
他人利益,基於無故蒐集個人特徵等個人資料之犯意,以上
開所示時、地及方式,非法蒐集告訴人B女臉部、身體特徵
之個人資料。因認被告亦涉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
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嫌。
肆、經查,依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手機內影像(即檔案名稱為:
「IMG_1174(AW000-H0000000)」),勘驗結果如下:參圖
1,手機鏡頭拍攝到磁磚牆面反光畫面,可見被告站立於馬
桶上,後被告手持手機自廁所內部向外伸,拍攝到天花板,
從磁磚牆面反光畫面可見被告頭部及面部特徵為短髮、戴黑
框眼鏡(參圖2至圖4),被告持手機伸出浴室上方氣窗,拍
攝與其浴室隔牆相鄰之浴室(參圖4至圖5)內B女裸身沐浴
之畫面,並伴有水聲(參圖6)。參圖6至圖12,B女彎腰、
上半身前傾,以手捧水洗滌3次,影片畫面可見B女左手臂前
後擺動3次,畫面拍攝到B女之背部、側腰處等身體部位(參
圖6至圖12)。隨後被告抽回手機(參圖13),參圖14,可
見被告衣著、清晰面部特徵(穿著黑色短袖上衣、短髮、戴
黑框眼鏡),被告調轉手機鏡頭後,磁磚牆面反光畫面可見
被告雙腳站立於馬桶上(參圖15)。過程中均未見B女臉部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訴字卷第41頁至第42頁、
第74頁至第88頁)附卷可參,惟依前開勘驗所見,被告所攝
錄之影像內容僅拍攝至告訴人B女之背部、側腰處等處,過
程中均未見告訴人B女之臉部,實難認有得以直接或間接方
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該影片亦未結合其他可資識別之資
料,故無法識別究為何特定之人,即非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
所規範之對象,自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有間
,亦當無法對被告論以該罪責。
伍、綜上所述,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另有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之罪之確信,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
旨認上開部分縱成立犯罪,亦與前揭無故竊錄身體隱私部位
、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手機1具,乃係被告所
有而持以攝錄告訴人A女、B女之性影像,並用以儲存性影像
之電磁紀錄檔案等情,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訴
字卷第38頁),是本案手機為被告本案犯行所攝錄內容之附
著物,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⒈ iPhone14 Pro Max智慧型手機1具(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SLDM-113-訴-634-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