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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等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簡字第71號 114年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士峯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張元評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民國80年次役男,前於98年間就讀於海軍軍官學校, 並於98年7月6日至98年8月28日接受並完成陸軍軍官學校98 年度新生聯合入伍訓練,嗣於98年10月29日於海軍軍官學校 自願退學。原告於106年間申請並經甄選服研發替代役,被 告以「彰化縣106年第b067梯次研發替代役入營通知書」( 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於106年9月18日入營,原告並自106 年9月18日至106年9月29日於臺中成功嶺替代役訓練班接受 替代役基礎訓練。之後,原告於112年8月17日向被告確認原 處分無效,經被告於112年8月24日函覆原告原處分為具備形 式及實質上有效行政處分,並非無效,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前於98年入海軍官校就讀,並於98年7月6日至同年8月2 8日完成入伍訓練,嗣於同年11月11日由海軍軍官學校核定 退學(退學生效日為98年10月29日),並以副本向被告告知 應辦理原告之後續兵役作業,且將原告所有兵籍資料全數交 給被告,被告本應依軍事學校退學休學開除學籍學生服役處 理辦法第7條規定:「退學或開除學籍學生已完成新生訓練 者,於服行其應服之兵役時,不再受入伍訓練」,逕予核定 原告不再受入伍訓練。詎被告竟仍以錯誤之原處分核定原告 應於指定期間入營受入伍訓練。則原告所核發之原處分,已 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 者而無效。是原告基於確認原處分無效,以核發之主管機關 即彰化縣政府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 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被告應給付國家賠償新臺幣(下同)8 萬4,426元之精神慰撫金(比照刑事補償法1天折算5,000元 ,共計12天,加計遲誤利息以106年起至112年止年息5%計算 ),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聲明:⒈確認原處分無效。⒉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4,426元之國 家賠償及按年息5%計算的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2條規定,縣(市)政府替代役業務應受 主管機關指揮、監督並執行,被告依據內政部役政署104年1 2月11日役署甄字第1045011476號函製作「研發及產業訓儲 替代役役男入營須知及注意事項」,另依據內政部役政署10 6年8月29日役署甄字第1065007867號函辦理研發替代役入營 通知作業,於法有據。  ⒉依軍事學校退學休學開除學籍學生服役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 規定:「各校退學、休學、開除學籍學生之離校程序、通知 及應服現役時間之折算,由各校審查,經核對、驗證無誤後 ,層報國防部核定。」另該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退學學 生依法服行其應服之兵役時,其已受之新生入伍訓練(以下 簡稱新生訓練)及軍事訓練時間,予以折算其應服現役時間 。」依上開辦法規定軍事學校退學學生應服現役時間之折算 由各校審查,經核對、驗證無誤後,層報國防部核定,再由 原軍事學校發文通知學生副知所轄縣市政府,合先敘明。本 案海軍軍官學校於98年11月11日海關總務字第0980001622號 令通知原告並備註在學期間折抵入伍訓練54日,軍事訓練課 程折抵3日副知被告在案;惟按內政部役政署100年8月30日 役署甄字第1005007718號函副本及內政部112年8月14日內授 役甄字第1121003534號函,替代役役男已完成新生或入伍訓 練者,於入營前須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地公所兵役單位 申請免再受替代役基礎訓練,然原告並未於入營前提出申請 。被告依上開辦法第11條規定辦理後續兵役作業,原告徵集 入營時應主動提出申請免除入伍訓練,非原告所述被告應逕 予核定,按被告無相關法規規定賦予該職權,仍應由原告主 動請被告據以辦理,故被告辦理後續行政作業,並無違誤。  ㈡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 陸軍軍官學校入伍生結訓證書、海軍軍官學校98年11月11日 海官總務字第0980001622號令暨退學學生名冊、確認行政處 分無效申請書、被告112年8月24日府民役字第1120331569號 函、原處分及內政部役政署106年8月29日役署甄字第106500 7867號函等件(見本院卷第15至19、21至32、51至53頁)在 卷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㈡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 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 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 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 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 之瑕疵者。」就第6款規定,基於行政機關體制的複雜性、 管轄錯誤識別的困難性,及為確保行政機能有效運作,維護 法安定性並保障人民信賴,當係指行政處分的瑕疵已達同條 第7款所定重大而明顯的程度,諸如違反權力分立的情形而 言。除此之外,其他違反土地管轄或事務管轄作成的行政處 分,尚屬得撤銷而非當然無效(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 第605號判決參照)。又第7款所謂「重大明顯之瑕疵」,並 非依當事人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的認識能力 判斷,而是依一般具合理判斷能力者的認識能力決定,其標 準即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換言之,該瑕疵須猶如刻在額 頭上般明顯的程度,如行政處分的瑕疵未達到重大、明顯的 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有懷疑、不確定,基 於法安定性的維護,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在該處分被廢棄前 ,依然有效(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82號、第52號、 第35號、109年度判字第4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處分( 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並無不能得知處分機關為被告的情形 ,且其內容為通知原告為106年第b067梯次之研發替代役, 應於指定時間前往指定地點報到等,亦無內容不能實現、構 成犯罪或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的情形,也沒有違背權力 分立的權限錯誤情形,應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至第6 款規定的適用。原告雖主張其前在海軍官校就讀,並於98年 7月6日至同年8月28日完成入伍訓練,嗣於同年11月11日由 海軍軍官學校核定退學(退學生效日為98年10月29日),該 校並以副本向被告告知應辦理原告之後續兵役作業,且將原 告所有兵籍資料全數交給被告,被告本應依軍事學校退學休 學開除學籍學生服役處理辦法第7條規定,逕予核定原告不 再受入伍訓練,詎被告竟仍以錯誤之原處分核定原告應於指 定期間入營受入伍訓練,是原處分已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 第1項第7款之其他具有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等情;然原告上 開主張,仍有待調查確認,尚非自原處分的外觀形式與內容 得一望即知的瑕疵,瑕疵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的程度,已 難認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的無效情形。且查:  ⒈按兵役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兵役,為軍官役、士官役、 士兵役、替代役。」;第25條規定「(第1項)替代役之基 礎訓練,由內政部會同國防部辦理。(第2項)服替代役期 間連同基礎訓練,不得少於常備兵役現役役期;停止徵集常 備兵役現役後,不得少於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服役期間 ,均無現役軍人身分。……」。又替代役實施條例第2條規定 :「(第1項)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第4項)直 轄市、縣(市)政府應受主管機關指揮、監督,執行替代役 業務。」;第5條之1規定:「(第1項)中華民國男子年滿1 8歲之翌年1月1日起,經徵兵檢查為常備役體位或替代役體 位,具國內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校院碩士以上 學歷者,得申請並經甄選服研發替代役……」;第5條之2規定 :「經甄選錄取服研發替代役或產業訓儲替代役之役男,其 服役期間分為下列三階段:一、第一階段:接受基礎訓練及 專業訓練期間。第二階段:自基礎訓練及專業訓練期滿,分 發用人單位之日起,至第7條第1項所定替代役體位應服役期 之日止。三、第三階段:自服滿第7條第1項所定替代役體位 應服役期之日起,至同條第2項所定役期期滿之日止。」; 第13條規定:「(第1項)訓練區分為基礎訓練及專業訓練 。(第2項)前項基礎訓練,由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辦理; 專業訓練,除研發替代役及產業訓儲替代役由主管機關辦理 外,一般替代役由需用機關辦理。……」是以,符合資格之役 男得申請並經甄選服研發替代役,其服役期間第一階段需接 受基礎訓練及專業訓練,其中基礎訓練係由替代役之主管機 關內政部會同國防部辦理。  ⒉查原告於106年間申請並經甄選服研發替代役,被告以原處分 通知原告於106年9月18日入營,原告並自106年9月18日至10 6年9月29日於臺中成功嶺替代役訓練班接受替代役基礎訓練 等情,此固有內政部役政署106年8月29日役署甄字第106500 7867號函及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1至23、51至53頁)存卷足 憑。然按軍事學校退學休學開除學籍學生服役處理辦法第7 條規定:「退學或開除學籍學生已完成新生訓練(參同法第 4條規定,係指新生入伍訓練)者,於服行其應服之兵役時 ,不再受入伍訓練」,係規範已完成新生入伍訓練之軍事學 校退學學生,不再受一般兵役之「入伍訓練」,並非指研發 替代役之「基礎訓練」。雖內政部役政署於112年12月31日 以前(自113年1月1日起不再爰用100年8月30日役署甄字第1 005007718號函釋有關「軍事學校退學或開除學籍曾受軍官 、士官教育且已完成入伍訓練」等之應徵替代役役男可申請 免再受基礎訓練部分),對於應服替代役之軍事學校退學或 開除學籍學生,為避免重複訓練,浪費資源,對於軍事校退 學、開除學籍學生,於接獲替代役徵集令時,得檢具軍事學 校入伍生結訓證書、退學或開除學籍證明書及免受替代役基 礎訓練申請書,申請免再受基礎訓練,此有內政部114年1月 17日台內韌字第1141180107號函、內政部役政署100年8月30 日役署甄字第1005007718號函(見本院卷第77至79、89至91 頁)在卷可參,但前提係替代役役男於接獲替代役徵集令時 ,檢具軍事學校入伍生結訓證書、退學或開除學籍證明書及 免受替代役基礎訓練申請書,得申請免再受基礎訓練,並非 替代役役男一旦曾受有軍校新生入伍訓練者,即當然免除替 代役男之基礎訓練。原告認被告應依軍事學校退學休學開除 學籍學生服役處理辦法第7條規定,逕予核定原告不再受入 伍訓練(按應為「基礎訓練」),顯有誤會,復以此主張原 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無效云云,自非可採。原告主張 原處分無效,並無理由。  ㈢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 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謂 :「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致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 害者,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其損害有能除去者,有不能除去 者。其不能除去者,自應准許人民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合 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之給付,以保護人民之權利, 並省訴訟手續重複之繁。」可知人民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 除依國家賠償法直接向民事法院請求國家賠償外,亦得利用 對於違法行政處分之行政訴訟程序,合併請求國家賠償。又 行政訴訟法所以為第7條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 給付之規定,則是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 ,有一定之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為避免 二裁判之衝突及訴訟手續重複之勞費而為之規範。故於當事 人有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併為請求時,必其所據以合併 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之判決,行政 法院始得就該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為請求,為實體 審究並為勝訴之判決甚明(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88 號判決參照)。查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無效部分,既為無理 由,依上規定及說明,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 提起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萬4,426元之國家賠償及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部分,即乏所據,應併予駁回。  ㈣綜上,原處分並無原告所指之具有任何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 顯瑕疵,自非無效。而原告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亦失所據, 應併予駁回。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2-19

TCTA-112-簡-71-20250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管理委員當選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78號 原 告 陳信全 被 告 薛公旦 林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請求確認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訴訟標的非對 於身分上或親屬關係之權利有所主張,屬於財產權訴訟,其 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 定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108年度台抗 字第8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管理委員薛公旦、林清華當選無效等 語,其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倘若獲勝訴判決,原告所 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無從計算,應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 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扣除原 告已繳4,500元,尚應補繳16,305元。茲依首揭規定,命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2-19

TPDV-114-訴-1178-20250219-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85號 原 告 吳○○ 吳○○ 吳○○ 訴訟代理人 許洋頊律師 被 告 葉○○ 葉○○ 葉○○ 葉○○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甘連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家上字第13號確認親子關 係存在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甲○○○(下稱甲○○○)繼承人 ,原告先位主張甲○○○於民國104年間所立代筆遺囑無效、後 位主張上開遺囑縱使有效亦已侵害特留分。被告則否認甲○○ ○之子葉○○(民國84年間往生)生前曾撫育原告,自無從依 法視為認領,是原告非葉OO法律上子女,即無主張代位繼承 甲○○○遺產之餘地。就此,原告另訴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之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4日以113年度親字第50號判決確 認原告與葉OO間親子關係存在,被告不服提出上訴,現由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家上字第13號審理中,此有 本院上開判決及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茲因原告是否為甲○○○ 之繼承人,確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佐以被告亦聲請裁定 停止審判,為免裁判兩歧,本院認於上開訴訟終結前,有裁 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至原告雖主張本案已進行 將近2年而不同意停止,然原告是否經葉OO生前撫育而視為 認領,本院一審雖已判決,然卷內事證容有商榷空間且被告 已上訴二審,為免認事兩歧且二審應可預期在合理期間審結 ,綜此本院認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併此指明。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5-02-19

KSYV-112-家繼訴-185-20250219-1

家繼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6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丙○○與訴外人戊○○、己○○、庚○○、辛○○ 均為被繼承人壬○○之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 死亡,遺有於110年7月21日在公證人甲○○處訂立之公證遺囑 (下稱系爭遺囑),惟被繼承人不識字、僅能以客語溝通, 系爭遺囑之見證人癸○○兼通譯,惟其有無通譯資格有疑,依 客家基本法第14條、法院組織法第23條第4項、少年及家事 法院組織法第50條準用法院組織法,及法院特約通譯約聘辦 法第3條、第4條之規定,公證法第74條之通譯亦應具備一定 語言程度之證明文件始能擔任,且系爭遺囑不符合民法第11 91條之要件,所載亦與被繼承人之真意有違,被繼承人於11 0年4月5日更有暈眩、構音障礙及意識混亂之情形,其為系 爭遺囑時之意識恐亦不清,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應認系爭 遺囑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 遺囑為無效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遺囑無效。 二、被告則以:系爭遺囑之見證人與被繼承人相識,立遺囑過程 經公證人親身體驗並依法完成公證遺囑,均合乎規定,亦無 與被繼承人真意不符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416頁至第417頁):  ㈠被繼承人於111年12月15日死亡。  ㈡被告為被繼承人之孫。  ㈢被繼承人於110年7月21日在公證人甲○○、見證人癸○○、乙○○ 前,作成系爭遺囑,並由癸○○擔任客語通譯,系爭遺囑內容 記載:「本人壬○○,民國拾柒年生,本人百年後以下財產由 孫子丁○○單獨繼承(遺贈):一、坐落花蓮縣○○鄉○○段○000 0地號土地及慶豐段第2550建號房屋(門牌:吉安路二段337 號)。二、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慶豐段 地754建號房屋(門牌:中山路三段314號)我的小孩我另有 安排。我要指定丁○○(Z000000000)擔任遺囑執行人。」。  ㈣公證人甲○○不諳客語、略通臺語。  ㈤見證人癸○○、乙○○均能以客語溝通。  ㈥上開㈢之不動產於110年7月21日公證遺囑作成時,所有權人均 為被繼承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公證法第74條之通譯,是否 需取得通譯資格始能擔任?若未取得通譯資格即進行翻譯, 該公證遺囑是否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而為無效?㈡系爭遺囑 有無符合民法第1191條第1項之要件?㈢被繼承人為系爭遺囑 時,是否意識清楚?㈣系爭遺囑所載之內容是否符合被繼承 人之真意?茲分述如下:  ㈠公證法第74條之通譯,無需取得通譯資格即能擔任   按請求人如使用公證人所不通曉之語言,或為聽覺、聲音及 語言障礙而不能使用文字表達意思,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 由通譯傳譯之。但經請求人同意由公證人傳譯者,不在此限 ;通譯及見證人,應由請求人或其代理人選定之,見證人得 兼充通譯,公證法第74條、第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上開規定所指通譯必須具備一定資格,無非係以法院 組織法第23條第4項規定:「地方法院因傳譯需要,應逐案 約聘原住民族或其他各種語言之特約通譯;其約聘辦法,由 司法院定之」,而法院特約通譯約聘辦法第4條規定:「通 曉前條語言之人,得提出申請書及下列文件之一,向建置法 院申請遴選為特約通譯備選人:一、經政府機關核定合法設 立之語言檢定機構,所核發之語言能力達中級程度以上之證 明文件影本。但該語言無政府機關核定合法設立之語言檢定 機構檢定者,得以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辦理之 語言檢定達中級程度以上之證明文件影本代之。二、申請人 無法提出前款之語言能力證明文件者,得以其在所通曉語言 之地區或國家連續居住滿五年之證明文件影本代之。三、曾 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語文或翻譯系(所)教 授、副教授、助理教授或講師,講授特定語文之證明文件影 本。四、通曉手語之人,提出政府機關核發之手語翻譯檢定 合格證明文件影本。」,而公證法所使用之文字亦為通譯, 自應比照前開辦法之規定,資為論據。惟查,公證法並未準 用上開規定與辦法,原告主張顯係增加法無明文之限制,且 即便請求人所使用之語言為公證人所不通曉,依公證法第74 條之規定,請求人仍可以選擇放棄通曉相關語言之人擔任通 譯而同意由公證人傳譯,足認只要公證人可與請求人溝通, 尚無必須有相當語言能力證明之人擔任通譯之必要,自難認 擔任公證遺囑通譯之人需具備一定要件,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於法無據,並不可採。  ㈡系爭遺囑符合民法第1191條第1項之要件:   ⒈按公證遺囑,應指定2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 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 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 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 之,民法第1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證遺囑固應由 遺囑人指定2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場見證公證人製作公證遺 囑,倘遺囑人同意特定之人任見證人,應與指定該人為見 證人無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1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證人癸○○、乙○○有於系爭遺囑簽名,有系爭遺囑 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6頁),而證人即公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遺囑的見證人是跟被繼承人一 起進來的,當時是疫情期間,只有預約的當事人才會來, 好像是代書癸○○先打電話來問,可以預約我們才會讓他們 進來,我只聽得懂一點點客語,因為被繼承人跟代書進來 的時候,對話都用客語,所以我們記載被繼承人都使用客 語等語(見本院卷第373頁至第374頁),核與證人即系爭 遺囑見證人乙○○證稱:我是林木田聯合地政事務所的辦事 員,認識被繼承人,被繼承人早年有一些土地有委託我們 辦過戶跟買賣,疫情期間被繼承人想做公證遺囑,我們有 幫他約公證人,公證過程我全程在場,也聽得懂客語,代 書癸○○跟被繼承人都是用客語交談,我在場見聞,全程聽 完是被繼承人要的結果,然後我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36 7頁至第370頁)相符,足認見證人2人均與被繼承人相識 ,且知悉被繼承人欲立遺囑。證人即系爭遺囑見證人癸○○ 雖證稱:是公證人找我去做見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20 頁),惟其亦證稱:我認識被繼承人,早期他與我父親那 一輩是朋友,公證人應該不知道我認識被繼承人等語(見 本院卷第220頁),是證人癸○○雖係由公證人請求擔任見 證人,惟證人癸○○本即與被繼承人相識,有能力並且在公 證過程中實際以客語與被繼承人溝通,最終於系爭遺囑通 譯兼見證人之欄位簽名,應認被繼承人斯時亦同意由證人 癸○○擔任通譯及見證人,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與指定該人 為見證人無殊,是被繼承人有指定2名見證人見證系爭遺 囑乙節,可堪認定。   ⒉次查,證人甲○○復證稱:公證法並未規定須錄影,錄影前 我們有跟當事人確認且記錄,直到確認真意的時候才會錄 影確保我寫的東西跟當時所述是一樣的,避免家屬爭執說 的跟寫的不同或立遺囑人意識不清,用以確認我所書寫及 影片過程均為一致,被繼承人他們來的時候有先給被告的 身分證影本、房子的權狀,遺囑內容確實為被繼承人真意 等語(見本院卷第373頁至第376頁),是被繼承人有於公 證人面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乙節,亦堪認定。   ⒊又系爭遺囑公證過程之錄影檔案,經勘驗被繼承人可以臺 語溝通,表示當天是要辦理兩間房子要給孫子,公證人以 國、臺語夾雜宣讀、講解系爭遺囑內容,證人癸○○翻譯客 語,被繼承人有回應證人癸○○,並指明遺囑由「a-lū」處 理,嗣親筆於公證遺囑簽名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9頁),足認公證人有對被繼承人 宣讀、講解系爭遺囑內容,亦經證人癸○○以客語傳譯,被 繼承人並予簽名認可,故系爭遺囑符合民法第1191條第1 項之要件甚明。  ㈢被繼承人為系爭遺囑時,意識清楚:   本件被繼承人為系爭遺囑時,有以臺語回應公證人:「我今 天辦,是要兩間房子給我孫子」、「講臺語可以」,且以「 嘿」、「有啊」等簡短正面回應時,亦同時有點頭動作,復 有明確指出請「a-lū」處理遺囑等情,有前開勘驗筆錄可證 ,是被繼承人能正面回應公證人之問題,亦能親筆簽名,並 非意識不清,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為系爭遺囑時恐有意識不清 之情事,並不可採。  ㈣系爭遺囑所載之內容符合被繼承人之真意:   原告主張系爭遺囑內容不符合被繼承人真意,無非係以錄影 過程中,被繼承人回應公證人遺贈對象時,答「子○○」後, 未進行修正,且公證人宣讀、講解系爭遺囑內容時,證人癸 ○○並未逐字以客語翻譯使被繼承人了解系爭遺囑內容等語, 資為論據。惟查,被繼承人在回應公證人提問孫子名字時, 固答稱「子○○」,然後續證人癸○○以客語翻譯時,數次提及 「a-lū」,被繼承人均仍正面回應,末了亦明確指定由「a- lū」來處理遺囑,有前開勘驗筆錄可參,而訴外人郭張榮為 被繼承人之孫、訴外人戊○○為被繼承人之子,其等均指出「 裕」之客語發音為「lū」(見本院卷第219頁),是被繼承 人於公證過程中雖有口誤名字,惟以客語翻譯之過程中,仍 可知悉遺贈對象係「a-lū」即丁○○,並持續回應證人癸○○, 最後指定遺囑執行人亦表明由「a-lū」處理,足認縱使被繼 承人並未積極修正其口誤,系爭遺囑內容仍無違背其真意甚 明。況參以前述證人甲○○所證被繼承人前來立遺囑時,有攜 帶被告之身分證及房屋所有權狀,錄影前亦已確認並且記錄 等語,被繼承人所欲遺贈之對象與標的均能特定,自不能僅 憑被繼承人口誤、回應簡短、翻譯未逐字譯出即認系爭遺囑 之內容與被繼承人之真意不符。 五、綜上所述,系爭遺囑符合民法第1191條第1項之規定,被繼 承人無意識不清之情事,系爭遺囑所載亦無與其真意不符之 處,故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請 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5-02-19

HLDV-112-家繼訴-66-20250219-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楊恩良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梅華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 度上字第3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經原第二審法院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上訴人未依同條第1項、第 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 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即明。另同 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 力,係指應受送達人未於10日內領取寄存文書而言。至應受 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 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同法第138條立法理由參 照)。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12號判 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對於第二審 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復未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 裁定命其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 於114年2月7日寄存於上訴人住所地之派出所後,經上訴人 於次⑻日實際領取而生送達效力,惟上訴人迄未補正,有送 達證書、簽收清單、本院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查( 見本院卷第221至227頁),根據上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HV-113-上-312-20250219-4

選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賀姿華 被上 訴 人 羅廷瑋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複代 理 人 黃文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選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者,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 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6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 訴,為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被上訴人為民 國113年1月13日舉行之第11屆區域立法委員(下稱第11屆立 委)選舉臺中市第6選區(下稱系爭選區)候選人(見原審 卷第43頁),嗣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於同年月 19日公告當選,有中選會公告選舉結果可稽,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原審卷41、227至229頁),而上訴人為系爭選區之 候選人(見原審卷45頁),其以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 1項所定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行為為由,於同年月29日 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見原審卷11頁),尚未逾60日之法 定期間,自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第11屆立委選舉系爭選區之候選人, 被上訴人明知臺中市東區合作社區發展協會(下稱合作社區 協會)於112年9月22日所舉辦中秋晚會(下稱系爭晚會), 可參加摸彩者均係設籍於臺中市東區之成年人,且被上訴人 於參選期間,上台致詞時攜帶印有立委候選人字樣之看版, 並身穿競選背心,竟仍提供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摸彩 獎金,並交付予2位中獎民眾各1,000元,依一般社會生活經 驗,足以動搖或影響具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已該當於選 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交付賄賂罪等情,爰依選罷法第120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於第11屆立委系爭選區 之當選無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11屆立 委系爭選區之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合作社區協會所舉辦系爭晚會並未限制領取 摸彩券及參加人員之身分,且參與系爭晚會民眾亦有甚多未 成年人,伊固有提供現金2,000元作為系爭晚會摸彩獎品, 然於活動前即明確表示此與選舉無關,而獲得該禮金獎品之 人係由摸彩隨機抽出,伊提供獎金時無從知悉何人得獎,亦 不知悉中獎人是否具有系爭選區之投票權,無從與中獎之人 有任何約定,且中獎人僅認此為系爭晚會活動節目之一,並 不會產生與其於第11屆立委選舉投票行為有何對價之認識, 更不會因此而動搖、改變投票意向。況系爭晚會乃臺中市東 區歷年慶祝中秋節之活動,為吸引民眾參與,各單位或其他 民意代表均有提供禮品以供摸彩,伊提供現金2,000元為摸 彩獎品,確符合一般正常社交禮儀,伊主觀上並無賄選意圖 ,客觀上亦無任何約使民眾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 行為,與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賄選要件不符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 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 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 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 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 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 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 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 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 使(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上訴人無行賄之主觀犯意: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合作社區協會舉辦系爭晚會有提供2, 000元現金作為摸彩之用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74頁),堪認實在。惟證人曾建成即東區合作里里長證 稱:合作社區協會自95年開始每年均有舉辦中秋晚會,會請 民意代表、區長、議員贊助摸彩品或晚會經費,對參加晚會 及摸彩民眾沒有任何資格限制,僅於晚會簽名簿上簽名即可 領取摸彩券,兒童也可領取摸彩券等語(見原審卷326頁) ,參以上訴人所提系爭晚會現場參與民眾照片,確實有甚多 兒童、青少年在場(見原審卷362至369頁),足見參與系爭 晚會及領取摸彩券者,並未限制系爭選區選舉權人方可參加 ,甚無選舉權之兒童亦可參與。而被上訴人於系爭晚會提供 摸彩獎金時,既不知事後中獎者是否為系爭選區之選舉權人 ,難認其有對系爭選區投票權人行賄之主觀犯意。  ㈢被上訴人與中獎民眾並無任何約定:    又被上訴人所提供2,000元摸彩獎金,係經系爭晚會摸彩抽 獎,而由2位中獎民眾分別領取1,000元,並非由被上訴人決 定將所提供獎金交付何人,則被上訴人顯無從與中獎民眾為 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約定。另中獎民眾既認其係因 摸彩中獎始可領取獎品,亦難認其有領取該1,000元獎金即 須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認知,更不會因而動搖、 改變投票意向。被上訴人與中獎民眾既無任何約定,則被上 訴人於系爭晚會提供2,000元獎金以供摸彩,難認已構成選 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賄選罪。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該當 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交付賄賂罪,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其當選第11屆立委應屬無效云云,核屬無據 。另被上訴人未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賄選罪,已如 前述,則上訴人聲請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他 字第46號、第66號卷,核無必要,應予駁回。至上訴人以被 上訴人不提出系爭晚會中獎里民個人資料,係故意妨礙其使 用該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應認其主張參與 摸彩者均為系爭選區之選舉權人為真實云云,然並無證據證 明被上訴人持有該中獎里民個人資料,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 判決被上訴人於第11屆立委選舉系爭選區之當選無效,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及聲請再審。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HV-113-選上-6-202502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605號 原 告 黃典隆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送達代收人 張淑萱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部長) 被 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代 表 人 許仕楓(院長) 訴訟代理人 黎文德 被 告 最高行政法院 代 表 人 吳東都(院長) 被 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代 表 人 侯東昇(院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代表人 由王梅英變更為許仕楓,被告衛生福利部代表人由薛瑞元變 更為邱泰源,被告最高行政法院代表人由吳明鴻變更為吳東 都,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45- 146頁、第169頁、第17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之父黃萬得於民國86年間,因新北市(改制前為臺北縣 )○○區○○路○○巷○○弄○○號之違章建築(下稱系爭違建),由 被告新北市政府(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強制拆除。為顧及 黃萬得之安全,被告新北市政府暫時安置在愛德養護中心, 依行為時老人福利法第30條第1款規定,以87年2月3日臺北 縣政府87北府社五字第025283號罰鍰處分(下稱罰鍰處分) 處原告3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行 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761號判決(下稱確定裁判1)駁回確 定。 (二)原告仍不服,以罰鍰處分有無效等情事,請求被告新北市政 府更正廢棄,經被告新北市政府以108年11月7日新北府社老 字第1082048603號函(下稱108年11月7日函)復無其所稱情 事。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請求確認108年11月7日函無效及 賠償800萬元之訴,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37號判決駁回確 定,另以裁定駁回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抗字第244、 245、246號裁定駁回確定(合稱確定裁判2)。 (三)原告又對被告新北市政府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罰鍰處分無效 ,並請求賠償1,519萬5,600元暨遲延利息,經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81號判決認為確定裁判1效力所及,與請求賠償部分 均駁回,嗣原告再就確認罰鍰處分無效部分聲請補充判決, 經本院該案裁定駁回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0 號裁定駁回確定(合稱確定裁判3)。 (四)原告復對被告新北市政府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罰鍰處分無效 ,並請求賠償800萬元暨遲延利息,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 5號裁定駁回,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53號裁定, 廢棄本院前裁定,應由本院更為裁判,現由本院112年度訴 更一字第53號審理(合稱前事件)。 三、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新北市政府欺騙原告父親,強制拆除建 築物,且強制安置伊父親在養護中心,被告認罰鍰處分有效 ,應負舉證責任,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土地法第215條 ,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之無效情形。原告申請更正罰 鍰處分,被告新北市政府以108年11月7日函回復,違反民法 第71條及第148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12條、第113條 規定,為無效,依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視同行政處分, 是原告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為合法,被告衛生福利部(下稱 衛福部)、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以確定裁判1、2詐騙原告該1 08年11月7日函非行政處分敗訴,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 ,請求賠償精神損失及名譽損失。並聲明:「1.確認罰鍰處 分為無效行政處分、被告詐騙為有效行政處分。2.確認108 年11月7日函視同行政處分,被告新北市政府、衛福部、本 院、最高行政法院,詐騙不存在行政處分。3.回復罰鍰處分 及108年11月7日函為無效行政處分。4.回復被告衛福部應賠 償原告精神損失新臺幣300萬元,並自109年4月7日起以年息 5%計算之利息。5.回復被告新北市政府應賠償原告名譽損失 新臺幣800萬元,並自87年2月4日起以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至賠償止。」 四、被告新北市政府答辯略以:罰鍰處分已無法執行,經確定裁 判1維持,自屬合法有效。108年11月7日函為觀念通知,無 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之情形,亦經確定裁判2維持。故原 告訴請確認罰鍰處分及108年11月7日函無效均應駁回,所附 帶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亦應一併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五、被告衛福部答辯略以:原告向被告新北市政府請求確認罰鍰 處分無效,由被告新北市政府以108年11月7日函回復罰鍰處 分有效,原告提起訴願,經被告衛福部認108年11月7日函為 觀念通知,而決定不受理,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確定裁判 2駁回在案。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即112年8月15日前)已繫屬於高 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 ,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所謂舊法,係 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為行政訴訟法施行 法第1條、第18條第1款規定所明文。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7款、第9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向行政法院或 其他審判權之法院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就同一事件更 行起訴。……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 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第 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 確定力。」蓋同一事件於確定終局判決後,其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經確定終局判決而有確定力者,即成為該訴訟事件當事 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相同當事人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 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 許。而前後兩訴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 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 決定之。又關於訴訟標的之涵義,則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 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故於判斷前 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 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 之法律關係均為相同訴訟標的。其中,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 訟之訴訟標的,是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上請求,訴訟標 的之內容包括標的為行政處分且該處分之有效性。另提起任 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以有訴訟權能,即當事人適格為 前提,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欠缺訴訟權能,不具 備當事人適格,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參考修正後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理由指明: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事實, 若無證據尚待調查審認,亦無法律上問題待釐清,在法律上 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即足以判斷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 受理訴訟之行政法院得在訴訟進行中之任何階段,依據訴訟 兩造無爭議且有充分證據足以證明其真實性之客觀事實,對 之為法律涵攝,若涵攝結果已足確認對該客觀事實所為之規 範評價,無法獲致原告起訴主張之權利,即屬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有關原告聲明確認、回復罰鍰處分為無效行政處分    1.查原告前認罰鍰處分違背法令,有無效之情形,以新北市政 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聲明:「確認被告自認87年2月3日 臺北縣政府北府社五字第025283號罰鍰處分書、為無效行政 處分。」,經本院前裁定駁回,嗣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廢棄本 院前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判,原告之聲明:「確認被告87 年2月3日臺北縣政府87北府社五字第025283號罰鍰處分書( 下稱系爭罰鍰處分書)為無效行政處分。」,經本院調取前 事件卷查閱屬實。經核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第1項相同 ,且聲明第3項回復罰鍰處分為無效部分係可代用,並均以 新北市政府為被告,皆主張罰鍰處分有無效之情形,應認係 同一事件。故原告就已向本院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就 同一事件更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不合,依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事由,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  2.至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以原告違反行為時老人福利法第30條第 1款規定,作所成罰鍰處分,則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為原處分 機關,而改制後為被告新北市政府。依現行老人福利法第3 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是被告新北市政府為老人福利法的主管機關,則原告併以 衛福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為被告, 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而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有關原告聲明確認108年11月7日函視同行政處分及該回復函 為無效行政處分    1.查原告對被告新北市政府訴請確認108年11月7日函為無效之 行政處分,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37號判決以該函為行政處 分,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1條及第112條,其訴請確認該函 為無效,顯無理由駁回確定(本院卷第75-82頁)。則本院1 09年度訴字第637號判決之確定力(既判力)自及於108年11 月7日回復函為行政處分與該回復處分有效性之確認。依前 述規定及說明,原告所提本件訴之聲明2確認108年11月7日 函視同行政處分,暨訴之聲明3回復108年11月7日函為無效 行政處分之訴訟,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37號判決效力所及 ,後者訴之聲明與訴訟標的與此部分聲明、標的相同並可包 含、代用,當事人也同一,自為同一事件。是此部分即有行 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所定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且不 能補正,應以其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2.至原告前因向被告新北市府申請更正罰鍰處分,經被告新北 市府以108年11月7日函回復否准上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被告衛福部以訴願決定不受理(本院卷第33-36頁 ),向本院提起確認108年11月7日函無效及合併請求損害賠 償之訴訟,經被告衛福部答辯在卷,並有原告申請更正狀及 該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53頁),嗣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3 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如上所述。則原告提起此部分 訴訟,應以原處分機關即新北市政府為被告,始有當事人適 格外,其餘併列訴願機關衛福部及非行政機關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本院、最高行政法院為被告,也為當事人不適格, 而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原告聲明確認被告詐騙罰鍰處分為有效行政處分及確認被告 詐騙108年11月7日函不存在(非)行政處分  1.被告新北市政府依行為時老人福利法第30條第1款規定,以 罰鍰處分處原告3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 法定行政訴訟程序審理後,為確定裁判1駁回確定(本院卷第 47-49頁),是該罰鍰處分並無違法,難認經法院依法審理有 何詐騙情事,原告對本件全部被告依其所訴此部分事實,應 認在法律上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  2.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37號判決理由明載108年11月7日函為行 政處分,惟原告主張處分無效事由顯無理由而駁回其訴確定 ,已如上述,則並不存有詐騙原告該函為非(不存在)行政處 分情事。雖被告衛福部認該函非行政處分,然係依訴願之法 定程序所為法律見解之決定,尚難認有何詐騙之情。是原告 對本件全部被告依其所訴此部分事實,應認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原告聲明第4項及第5項  1.末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固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然倘 所提起之行政訴訟本案請求,經行政法院審理結果,並無理 由,則其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請求,即 應認因欠缺請求之依據而無理由。  2.本件原告聲明第1至3項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不合法 暨顯無理由,業如前述,則原告基於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依 據前揭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附帶合併起訴請求被告衛福 部賠償其精神損失、被告新北市政府賠償其名譽損失,亦顯 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因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國家賠償訴訟 時,應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先行以書面向賠償 義務機關請求協議,故本院無從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 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 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地方法院民事庭,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應分別以裁定、判決駁回之,惟為求裁判卷證齊一及 避免救濟途徑歧異,爰併以程序較為慎重之判決駁回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不合法,一部分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5-02-19

TPBA-112-訴-605-20250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6號 原 告 劉美伶 被 告 豪門江山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侯百彥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 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 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 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5號裁定意 旨參照)。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召開豪門江山大樓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 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 訴判決所得受客觀上利益定之,惟原告經通知仍未能釋明其獲勝 訴判決所得受客觀上利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迄今仍未繳納裁判 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5-02-18

TNDV-114-補-66-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83號 原 告 鄧蔭萍 訴訟代理人 洪婉珩律師 被 告 大直雅筑A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銘哲 上列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 繳納裁判費不足。查本件訴訟係屬財產權訴訟,惟訴訟標的價額 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扣除起 訴時繳納4,500元,應補繳16,3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5-02-18

TPDV-114-訴-883-20250218-1

勞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競業禁止無效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5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愛瑪麗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 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 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 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愛瑪麗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競業禁止 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確 認被告於原告之離職證明書所載「競業禁止」備註條款無效 部分,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惟原告未於起訴狀敘明如獲勝訴就此所得獲之利益, 致本院無法核算,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 爭訴訟標的之價額,如原告未能查報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則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則暫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增加後為165萬元,加 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90萬元,暫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255萬元【計算式:(165萬+90萬)=255萬】,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 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及依勞動事件審理細 則第15條第6項規定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二份俾以送達勞動 調解委員,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5-02-18

SCDV-114-勞補-51-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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