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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90號 原 告 趙珮菁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被 告 許景峯 施珍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本金,逾新臺幣1,067萬9,000元之部 分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所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897號本 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逾新臺幣1,067萬9,000元之部分不 存在。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兩造間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一 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所為設定如附表一所示最 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應予撤銷。㈡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㈢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登記事 項(下稱系爭限制登記),予以塗銷。㈣確認被告所持原告 於民國112年5月26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之本票1紙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一第11頁 ),嗣於訴狀送達後,撤回前開聲明第1項,並更正前開聲 明第4項如後開原告主張之聲明第3項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9 7頁),及追加第一備位聲明、第二備位聲明、第三備位聲 明如後開原告主張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97-198頁) 。核原告上開撤回原聲明第1項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訴之聲明更正部分,僅係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 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追加備位聲明部分,均係基於系爭抵 押權設定所生之爭議,基礎事實應屬同一,均與前開規定並 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5月26日,透過財務規劃LINE平台專員引介訴外 人何益維(綽號大維)牽線,得知原告業已誤信訴外人詐騙 集團設下之詐術中而被詐騙815萬元,被告為協助詐騙集團 ,明知原告名下財產僅剩系爭房地,猶趁原告陷於急迫、輕 率、無經驗狀態下,先由被告、訴外人即被告施珍琴之配偶 林天祥提供預先擬定之切結申明書1份、借款契約書2份予原 告當場書寫,由被告借款1,200萬元予原告(下稱系爭借款 ),原告並簽發如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897號本票裁定所 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及提供系爭房地供被告 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嗣被告代償原告所 積欠訴外人楊金隆之650萬元債務後,再由施珍琴匯款300萬 予原告,待原告依其要求預付3個月利息、手續費、代書費 共計132萬1,000元後予被告後,被告才又匯款250萬元予原 告。  ㈡被告幫助詐騙集團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向被 告借款、設定系爭抵押權、簽發系爭本票及辦理系爭限制登 記,依民法第72條規定,上開法律行為無效。被告提供之借 款契約書為被告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被告未給予原告合 理審閱期間,契約內容使原告拋棄權利,該契約違反民法第 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項規定而無效。 系爭抵押權係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第1 、2項規定,亦屬無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在土地登記申 請書上盜蓋原告之印章,將系爭房地辦理系爭限制登記,原 告拒絕承認被告無權代理原告辦理系爭限制登記之行為,則 系爭限制登記對原告不生效力。被告未實際交付1,200萬元 予原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不存在。  ㈢縱認原告向被告借款、設定系爭抵押權、簽發系爭本票及辦 理系爭限制登記之法律行為有效,原告得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上開法律行為。  ㈣倘認原告向被告借款、設定系爭抵押權、簽發系爭本票及辦 理系爭限制登記之行為有效,且原告撤銷前開行為無理由, 惟被告未實際交付1,200萬元借款予原告,原告得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後段、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並以此部分債權對被告主張抵銷。  ㈤如認兩造間系爭借款契約有效,被告趁原告陷於受詐欺之狀 態下,向原告收取高額手續費、利息及代書費用,原告得依 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逾1,067萬9,000元部分之系爭 抵押權本金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  ㈥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⑵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系爭限制登記,予以塗銷。⑶確 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⒉第一備位聲明:⑴兩造所為如附表三所示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⑵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系爭限制登記,予以塗銷。⑶ 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⒊第二備位聲明:⑴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 在。⑵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系爭限制登記,予以塗銷 。⑶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⒋第三備位聲明:⑴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本金 1,067萬9,000元部分不存在。⑵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債權 逾1,067萬9,000元部分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幫助詐騙集團對原告施以詐術,原告縱誤 信詐騙集團之詐術,亦與被告無關,況原告自始皆以「資金 用途用於工廠使用」為由向被告借款,並主動提出借貸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提供系爭房地予被告設定系爭抵押 權,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主張兩造間法律關係乃違反風序良俗 或意思表示受到詐欺,且無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適用, 被告並非企業經營者,本件亦無消保法或民法第247條之1之 適用。系爭抵押權已約明擔保債務為借款、票據、違約金等 ,並非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又被告已代償原告前手債權人 650萬元及匯款550萬元予原告,故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本票所 擔保之債權應為1,200萬元,被告並無預扣利息而短付本金 ,兩造約定利息及代書費應由原告負擔,而服務費係原告與 何益維間之約定,由被告代收後轉交何益維。原告係親自在 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簽名、蓋印,足見原告有同意辦理系爭限 制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14頁):  ㈠原告於112年5月26日簽署切結申明書1份(見本院卷一第39頁 )、借款契約書2份(見本院卷一第261、263頁)、本票2張 (見本院卷一第265、267頁)、代償同意書1份(見本院卷 一第141頁)、代收服務費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143頁)、 撥款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45頁)交與許景峯。  ㈡原告提供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 (見本院卷一第99-112頁)。  ㈢許景峯交付被證8支票予楊金隆,並於該支票影本上記載由陳 楚鵬於112年5月25日收受,原告於112年5月26日簽名並註明 :「已收票款650萬元整」,另於同日塗銷原告設定予楊金 隆之抵押權(見本院卷一第14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偵51830號卷第97-101頁)。  ㈣施珍琴於112年5月30日先以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 00萬元至原告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再由原告於同日匯款132萬1,000元至施珍琴上開帳 戶,爾後施珍琴於同日匯款250萬至原告上開帳戶(見本院 卷一第61、63頁)。  ㈤原告匯款132萬1,000元部分包含3個月利息57萬6,000元、代 書費2萬5,000元、服務費72萬元(見本院卷一第63、145頁 )。  ㈥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830號、113年度偵字 第7467號詐欺案卷中原告與何益維、林天祥LINE對話記錄形 式上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或幫助詐欺等情而向為如附表三所 示之法律行為,經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及系爭本票債權、系爭 抵押權均不存在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上開法 律關係是否存在已發生爭執,足致原告之私法上法律地位存 在不安之危險,且此種不安危險之狀態,客觀上得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部分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有詐欺或幫助詐欺之行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經查,原告受訴外人李泰 澤、柯業昌、陳韋儒、黃柏瑋、吳健宏、陳恩杰等人詐欺取 財等情,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調取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208號、112年度偵字第 51830號、113年度偵字第7467號卷宗核閱屬實;另原告於11 2年5月26日向被告借款1,200萬元,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予 被告,及提供系爭房地供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系爭借 款之擔保等情,且上情均未經兩造所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 】,堪可採信,是本件所爭執者厥為被告是否有與上開人等 行詐欺或幫助詐欺之情事而貸款予原告?  ⒉原告固主張於112年4月28日原告受詐騙在7-11超商源義門市 與車手見面時,何益維所駕駛車輛亦在該處,且從原告與何 益維之LINE對話紀錄中可知乃何益維教導原告如何借款,可 知何益維與詐騙集團有掛勾等語,並提出監視錄影畫面為證 (見中檢他字卷一第47頁以下),然上開指述縱使為真,亦 非當然代表被告與詐欺集團間有共謀,蓋被告與何益維均為 獨立之主體,是否與詐欺集團有勾串仍需分別判斷,此部分 亦應由原告為舉證,然於本案卷證中均無被告與詐欺集團有 所關聯之證明,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或幫助詐欺之情事顯無 可採。至原告主張許景峯遭多人提告詐欺,且亦有訴外人黃 逸菊受有相同之經歷,可證許景峯與詐欺集團有所掛勾等語 ,然此僅屬原告之推論,尚與本件具體事實無關,自無足證 明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或幫助詐欺之情事確實發生,而原告 請求傳喚黃逸菊到庭作證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㈢原告主張如附表三所示行為全部無效或經撤銷而全部自始不 存在,均不可採:  ⒈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或幫助詐欺之情事,則如附表三所示法 律行為顯有違背民法第72條公序良俗或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因原告受詐欺而得撤銷等語,然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有詐欺或 幫助詐欺之行為已如上開㈡點所述,是原告據此為主張顯無 理由。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趁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如附表三所示 法律行為,顯失公平,訴請依民法第74條撤銷如附表三所示 法律行為等語,然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詐欺或幫助 詐欺之行為已如上開㈡點所述,佐以原告與何益維之LINE對 話紀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67號卷第2 63-282頁,以下同)略為原告於112年4月8日向何益維表示 在網路上看到相關資訊要貸款40萬元,爾後原告陸續於表示 要多次借款,直至同年5月24日談及要借貸1,200萬元並清償 楊金隆650萬元,及原告主動向何益維表示不要再找楊金隆 借貸等情,顯見原告已為多次借貸經驗,且係主動透過何益 維找尋被告為借款,難認被告有何趁原告急迫、輕率或無經 驗而使原告為如附表三所示法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74條訴 請撤銷如附表三所示法律行為難認有據。  ⒊原告復主張依民法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 ,其為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法律行為乃被告提供定型化 契約而無效等語,惟查,兩造間所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僅為私人間借貸,顯非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消費交易,自 無上開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至原告主張原告所簽切結書( 見本院卷一第39頁)有諸多條款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 然縱使原告主張為真,亦僅使上開切結書條款失其效力,原 告與被告簽署之借款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61、263頁)而 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效力仍然存在,原告據此主張如附表三 編號1、2所示之法律行為無效,尚難採信。  ⒋原告另主張系爭抵押權係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民法第881 條之1第1、2項規定無效等語,惟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種類與範圍之記載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票據、保證 金及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55頁),已明確約定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並為相關之例示,而非概括約定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則原告據此主張系爭抵押權無效亦無所據 。  ⒌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盜用原告印章,辦理系 爭限制登記,原告拒絕承認被告無權代理之行為,如附表三 編號4之法律行為無效等語,然查,原告既不爭執系爭抵押 權設定為其親自簽署及用印,惟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書與系 爭限制登記申請書,均係由原告代理被告於112年5月26日13 時09分向地政機關提出申請,此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 2年9月26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120010855號函及其附件可證( 見本院卷一第159-175頁),足證原告對其是否提出系爭限 制登記申請應知之甚詳,倘未經原告同意,如何得於同一時 間,經原告之手提出系爭限制登記之申請,故原告前揭主張 無理由甚明。  ⒍基上,原告主張如附表三所示行為全部無效或經撤銷而全部 自始不存在等語均無理由,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系爭限制 登記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亦無理由,是原告先位 聲明、第一備位聲明、第二備位聲明之請求均駁回。  ㈢被告貸款予原告時,僅實質交付1,067萬9,000元,則系爭借 款本金及系爭本票債權超過1,067萬9,000元應屬無效,系爭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本金亦僅有1,067萬9,000元:  ⒈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 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 (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倘 若貸與人於交付全部本金金額前,巧立名目向借用人收取金 錢,則未實際交付之金錢如同欲扣利息般,亦不成立金錢借 貸。  ⒉經查,許景峯交付被證8支票予原告前金主楊金隆,並於該支 票影本上記載由陳楚鵬於112年5月25日收受,原告於112年5 月26日簽名並註明:「已收票款650萬元整」,另於同日塗 銷設定與前金主楊金隆之抵押權;施珍琴於112年5月30日先 以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00萬元至原告台新銀行 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原告於同 日匯款132萬1,000元至施珍琴上開帳戶,爾後施珍琴於同日 匯款250萬至原告上開帳戶,原告匯款132萬1,000元部分包 含3個月利息57萬6,000元、代書費2萬5,000元、服務費72萬 元等情,未據兩造所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㈤),可知被告 代償原告債務650萬及匯款550萬元予原告後,似對原告取得 1,2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然本件系爭抵押權係由原告代理 被告親自提出申請,已如前述,可認應無代書費支出之必要 ;另服務費72萬元相當於借貸總額之6%,被告未舉證有何勞 務支出應取得如此龐大之金額外,且倘若非巧立名目,被告 有何於給付部分貸款後,要求原告先行匯款132萬1,000元始 將其於款項匯予原告之必要(見本院卷一第63頁),均足認 被告於實際交付原告全部借款前,以利息、代書費、服務費 等名目向原告收取132萬1,000元,依前揭說明,自有違要物 契約之本質,故兩造實際成立借貸之金額應扣除132萬1,000 元部分,僅就1,067萬9,000元(計算式:1,200萬元-132萬1 ,000元=1,067萬9,000元)部分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系爭 本票債權亦僅於1,067萬9,000元為成立。  ⒊又系爭抵押權既經被告以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調閱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178號卷核閱屬實,雖系爭抵押權為最 高限額抵押權,然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因抵押 物聲請強制執行時已確定,且兩造除系爭本票債權及其原因 之系爭借款債權外,無其他債權債務,故就系爭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超過1,067萬9,000元亦應不存在。  ⒋至原告主張被告未實際交付1,200萬元借款予原告,原告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並以此部分請求對被告主張抵銷等語,然兩造僅 就1,067萬9,000元成立消費借貸債權已如上述,被告自無債 務不履行之情事,且原告亦無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詐欺或幫助 詐欺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以前開請求為抵銷即無理由,附予 敘明。  ⒌基上,原告第三備位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 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本金 、系爭本票債權逾1,067萬9,000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黃崧嵐 (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上訴) 附表一:                種類 抵押權標的 權利範圍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分之1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 1分之1 抵押權設定內容: ①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②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112年興正登字第021480號 ③登記日期:112年5月30日 ④登記原因:設定 ⑤權利人:許景峯、施珍琴 ⑥債權額比例:各2分之1 ⑦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18,000,000元 ⑧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14年5月26日 ⑨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⑩利息(率):無 ⑪遲延利息(率):無 ⑫違約金:每萬元每逾壹日以新臺幣壹拾貳元計算違約金 ⑬債務人:趙珮菁 附表二:土地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及臺中市○區○○     段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如下所示 : 編號 性質 應有部分 所有權人 限制登記事項 0 土地 1分之1 趙珮菁 112年5月26日興正登字第02149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許景峯,內容: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他人,義務人:趙珮菁,限制範圍:全部,112年5月30日登記,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許景峯,統一編號:Z000000000 0 建物 1分之1 趙珮菁 112年5月26日興正登字第02149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許景峯,內容: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他人,義務人:趙珮菁,限制範圍:全部,112年5月30日登記,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許景峯,統一編號:Z0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行為時間(民國) 行為人 法律行為內容 0 112年5月26日 兩造 簽訂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行為 0 112年5月26日 趙珮菁 簽發本票之法律行為 0 112年5月26日 兩造 設定如附表一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行為 0 112年5月26日 兩造 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登記行為

2024-11-29

TCDV-112-重訴-490-2024112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李佩芬 訴訟代理人 蔡晉祐律師 蔡祥銘律師 被上訴人 曾翊捷 訴訟代理人 葉美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2月1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09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為:「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50),及其上同段 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6樓房屋(權 利範圍全部),以訴外人李孟夏及被上訴人為債務人,於民國10 7年4月3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對被上訴人部分為不存在。」。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00000分之250),及其上同段259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 全部),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6樓房屋(下 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為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間所取得。 該房地嗣於107年4月3日以權利人為上訴人、義務人為被上 訴人、債務人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李孟夏、債務額比例全部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第2順位普 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則為債 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7年3月29日所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 發生之債務。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不但無債權債務關係, 且互不相識,自無可能於107年3月29日與上訴人達成意思合 致,成立擔保債權總額6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亦不可能 擔任被上訴人之母即李孟夏與上訴人間擔保債權總額600萬 元抵押權之義務人(即物上保證人),故系爭抵押權暨其所 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起訴。聲明:㈠確認系爭抵押權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前項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 塗銷。 二、上訴人則以:李孟夏自107年3月29日起陸續向上訴人借款8, 73萬1,700元,其中600萬元係李孟夏於107年3月28日簽立借 據向上訴人借款,借款期間為107年3月30日至113年3月29日 ,李孟夏並偕同其女兒即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上該房地設 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作借款擔保,並交付被上訴人身分證件、 印鑑章、印鑑證明及不動產所有權狀等文件予上訴人。該等 文件若非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又如何取得?且由被上訴人 將身分證、房地所有權狀、印鑑章交由李孟夏持有,顯係授 權李孟夏使用,縱無授權,亦有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規定 之適用,被上訴人就抵押權設定應負授權人之責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㈠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於107年 4月3日設定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 前項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一審之訴。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減縮請求確認該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對被上訴人部分不存在。 四、不爭執事項:  ㈠上該房地為被上訴人於102年間取得所有權,並於107年4月3 日以權利人為上訴人、義務人為被上訴人、債務人為被上訴 人及訴外人李孟夏、債務額比例全部,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 600萬元之第2順位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則為債 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7年3月29日所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 發生之債務。  ㈡上訴人分別於107年5月28日匯款90萬6,635元、107年7月20日 匯款351萬5,670元、107年8月15日匯款164萬6,617元至訴外 人鄒玉婷帳戶。   五、本院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 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參照)。被上訴人主張 其未與上訴人合意,亦無授權李孟夏就上該房地設定抵押權 ,惟該房地卻遭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設定義務人」及「債 務人」,設定債權總金額600萬元之抵押權,擔保李孟夏對 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上該悖離事實部分之登記狀態,客觀上 足致被上訴人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得藉確認 該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之判決加以除去,依上說明, 被上訴人具有確認利益。  ㈡訴外人李孟夏是否有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設定系爭抵押權 予上訴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否認 有與上訴人合意設定為系爭抵押權登記,提起消極確認之訴 ,按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該抵押權法律關係存 在之上訴人,就訂立被上訴人有自己或授權他人設定是該擔 保物權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不認識上訴人,亦未授權其母李孟夏以其房 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等情,固為上訴人所否認。然查,李 孟夏為自己之借款債務,在未告知被上訴人情況下,擅自以 被上訴人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等情,業據李孟夏於原審 結證屬實(原審訴字卷第70頁)。另依辦理此該登記之代理 人楊雅筑所證:登記時只有我跟李孟夏到場;辦理抵押權設 定登記所需要的印鑑證明、土地建物權狀及被上訴人的印章 、身分證正本,都是李孟夏提供給我的;辦理設定之前,沒 有跟被上訴人聯繫過,也沒有跟被上訴人確認抵押設定之事 (本院卷第109-110、114頁),可知被上訴人於設定登記並 未到場,代理人楊雅筑登記前亦未曾與之聯繫及確認其真意 。雖被上訴人身分證正本、印章、印鑑證明及房地權狀等辦 理抵押權所需證件資料,係李孟夏所提供,業據楊雅筑證述 如上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惟李孟夏就其取得上該辦理文件 乙節,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地是被上訴人自己從高中開始打 工賺錢買的,買到房子就把簿子等交給我了,因為她要上班 ,要請我幫忙繳貸款,有時也會要我去領錢(原審卷第67、 73頁)、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身分證都放固定地方,沒有 隨身攜帶,我知道放在哪裡;權狀跟其他買房子的資料放在 衣櫥裡面,身分證、健保卡放在她的桌子抽屜裡,印章放在 我那裡;權狀跟買房子的資料,一開始就是我放在衣櫥的; 衣櫥的抽屜有上鎖,除了放權狀,還有放一些首飾,鑰匙是 她要我藏起來,所以我知道在哪邊;放身分證跟健保卡的是 梳妝台的抽屜,梳妝台的抽屜沒有上鎖;我沒跟被上訴人住 一起,但我有她房子的鑰匙(本院卷第119-120頁),參諸 長期委託他人代辦事務時,委任人逕將其證件資料、印章交 付受任人保管或使其知悉存放位置,以便利委任事務之辦理 ,乃吾人習見之常情,尤以李孟夏與被上訴人為母女至親, 彼二人更具信賴關係,可信李孟夏所證之上情為真。職此, 足認李孟夏確有機會在被上訴人不知情情況下,取得辦理抵 押登記所需證件資料。上訴人徒據李孟夏提供此等文件之情 ,主張李孟夏係經被上訴人授權辦理登記云云,自非可取。  ⑵李孟夏於原審及本院一致證稱:當初在上訴人家中,已告知 上訴人,被上訴人不知抵押設定,被上訴人如知其事,必不 會答應(原審訴字卷第70頁;本院卷第116頁)。上訴人雖 否認其事,然觀察上訴人所不爭執之LINE對話截圖,上訴人 於110年12月4日稱:「我那天跟金主在一起;我也被妳害得 很慘...」,李孟夏覆以:「桃小姐(即上訴人):已經認 識有好幾年了,我也知道妳的為難,我孟夏自認為不是一個 不負責任的人...妳說要房子設定:我也想辨(辦)法欺瞞 我女兒去請印鑑證明把她的房子拿來給妳設定...我已經很 盡力在還錢...處理妳這邊的債務快把房子拿回來還給女兒. ..這次的票是我一直拜託這客戶先借我...這段期間我也還 款:104萬了,每月13萬已經8期:當初拜託說每月13萬還不 起:妳叫我不要讓妳難做人,我只好冒著被告的危險也要對 妳守信用...我實在很擔心,萬一我女兒知道她的房子,莫 名奇妙的被不認識的人給設定了,不知道會不會做出什麼激 烈的反應...可能會告我這個媽媽,也可能會去自殺...我實 在不敢再想下去了,真的很痛苦!!!」,上訴人緊接陳述 :「妳現在拿什麼票至少跟我商量一下...妳的票是多少? 賴給我...妳每個月還不是給我現金而是票...我也一直在幫 妳問。看有誰能在(再)借妳」(本院卷第181-193頁)。 上情顯示李孟夏因拖欠還款而遭上訴人催討,李孟夏道以當 初為配合上訴人要求,不僅應允高額之分期還款,甚且不惜 私竊被上訴人房地資料為抵押等情,圖求上訴人寬限體諒, 上訴人對李孟夏此番求情陳詞並無任何反駁,僅續予追問還 款事宜及回稱其也設法求助他人幫忙週轉。上訴人復於111 年1月2日問李孟夏:「11-12-1月的要一起繳嗎?還是不要 處理了」,李孟夏回稱:「桃小姐:我們從107年3月開始金 錢往來已經快4年了,我孟夏從來沒有講過不還錢和不處理 的話,我110年2月因為被朋友跳票害我自己也週轉困難:我 也是面對和你處理...我一直跟妳強調每個月13萬真的很困 難...妳說不能我也沒有在(再)說什麼...妳說要房子設定 :我也想辨(辦)法偷女兒的房子給妳設定:110年二月被 朋友跳票:妳說要怎樣做我就算沒有辨(辦)法處理也什麼 壞事都做...」,可見李孟夏因不滿上訴人語帶諷刺催討, 再次強調其已極力配合所求而盜設抵押等過往前情,上訴人 同未否認其事,而僅覆稱:「妳說這樣好像我很對不起妳喔 」(本院卷195-201頁)。此該情形足信李孟夏確有在登記 前告知上訴人其係擅取被上訴人資料為設定抵押,所為上該 證述,堪可憑信。李孟夏現雖另案在監執行中,然如另犯他 罪亦將併刑而延長監禁期間,故不能僅因其證述內容係有利 於被上訴人,即妄加臆指係迴護之詞。上訴人以李孟夏已在 監服刑,權衡利害後,為使被上訴人能獲塗銷抵押登記之利 益,即有不惜杜撰虛詞、自陷偽造文書罪嫌訴追之可能,所 為是該證述不能作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云云(本院卷第24 7-249頁),自非可採。再由訟爭抵押權係登記擔保「於107 年3月29日所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已如 前述。上訴人就李孟夏提出之還款資料中,就本金清償數額 於406萬3,700元範圍內不爭執(本院卷第211-212頁),李 孟夏則主張實際清償數額不僅如此,可徵其主觀上認為未還 餘額有限,據此益難認李孟夏有為塗銷登記而不惜自陷己罪 之可能。至楊雅筑證稱:李孟夏辦理登記時有提及被上訴人 曾對她說:媽媽妳怎麼借錢越借越多(本院卷第111頁), 縱令屬實,然參諸李孟夏常向他人借錢週轉往來,被上訴人 所述係指何人何筆借款不明,自難憑認與本件借貸有關,且 李孟夏向他人借款增多,與被上訴人有無應允提供一己之房 地供李孟夏借貸之擔保,乃不同之二事,亦不能以被上訴人 知其母有向他人借貸之情,據以推論其對上該抵押設定有所 知悉,是楊雅筑上該證述自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⒉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69條定有明文。李孟夏係擅取被上訴人證件及房地資料 為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上訴人亦知此情事,已如前述,上訴 人既明知李孟夏係無權代理,依上該但書規定,自無主張表 見代理之餘地。上訴人猶以:被上訴人縱未授權李孟夏設定 登記,然其長期任由李孟夏取用其印鑑章、身分證及權狀等 資料設定抵押權,未為反對之表示,足使上訴人信其有對李 孟夏授以代理權,據而主張有表理代理之適用云云,洵非可 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訟爭抵押 權設定係由李孟夏未經被上訴人授權所為,且上訴人明知此 情而無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應認被上訴人未與 上訴人達成設定抵押權擔保李孟夏借款債務而之合意。又, 上訴人不爭執其借款對象僅為李孟夏,與被上訴人無涉,被 上訴人並非債務人(本院卷第228-229頁),惟本件設定登 記既將被上訴人記載為共同債務人,且迄無更正該登記,則 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房地以李孟夏、被上訴人為債務人, 於107年4月3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之債權,對被上 訴人部分為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系爭抵押權既 因兩造未有設定之合意而不存在,所為之物權登記即失其依 據,且對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行使構成妨害,被上 訴人依前揭規定求予塗銷,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房地以李孟夏、被 上訴人為債務人,於107年4月3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 元之債權,對被上訴人部分不存在,上訴人應將該抵押權設 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被上訴人就確認該抵押權 設定擔保債權之主觀範圍聲明減縮其請求,為期明確,爰將 原判決主文第1項諭知如本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兩造其餘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贅論。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29

KSHV-113-重上-15-2024112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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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5號 原 告 邱輊絚 訴訟代理人 廖希文律師 複代理人 張裕芷律師 被 告 邱振榮 被 告 葉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振榮、葉文祥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捌仟元,及被 告邱振榮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被告葉文祥自113年9月3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被 告在該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振榮、葉文祥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元為被告邱振榮、葉 文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振榮、葉文祥如以新臺幣玖 拾參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 ,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2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本件兩 造曾約定債務履行地為新竹縣,被告施工地點大多為新竹縣 、新竹市,提出請款單、估價單為證,是以,本院就本本件 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38,000元,及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 位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938,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如有一被告 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㈡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2頁);於 民國(下同)113年11月21日撤回先位聲明(本院卷第217頁) 。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減縮、撤回,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 三、被告邱振榮、葉文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金祥工程行為被告葉文祥與被告邱振榮合夥,被告葉文祥前 為金祥工程行之代表人,後改登記為被告邱振榮為代表人; 被告葉文祥於112年10月至113年3月間曾向原告信光建材行 訂購建材,合計1,245,204元,未按時給付貨款,一再拖欠 貨款,原告屢次催告,被告始給付貨款,被告葉文祥有償還 332,700元(原證5;計算式:12,700元+50,000元+50,000元+ 10,000元+50,000元+50,000元+40,000元+50,000元+20,000 元=332,700元),經113年4月初當面結算後,加上尚未結算 無憑據之材料,仍有938,000元未償還。被告葉文祥起初與 原告訂購建材時,均以其為金祥工程行之名片為之,且被告 葉文祥亦有表示與被告邱振榮為合夥人,其亦為金祥工程行 之代表人,被告二人均有在原告提出之金祥工程行估價單上 簽名,兩造均以信光工程行即原告與金祥工程行即被告等二 人之名義締結契約,可見金祥工程行為被告等二人合夥之事 業,並由被告等二人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縱認被告葉文祥 非被告邱振榮即金祥工程行之隱名合夥人,其代理被告邱振 榮即金祥工程行向原告訂貨之行為,仍屬有權代理,直接對 被告邱振榮即金祥工程行發生效力,被告邱振榮即金祥工程 行就系爭貨款應負清償之責;被告邱振榮對被告葉文祥以金 祥工程行之名義向原告訂貨之行為,均未為反對之表示,已 構成表見代理,被告邱振榮即金祥工程行就系爭貨款自應負 表見代理之責任,是以,縱認被告葉文祥為無權代理,除其 應依民法第110條負無權代理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外,被告邱 振榮即金祥工程行亦構成表見代理,依民法第169條規定仍 應就系爭貨款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69條、第3 67條向被告邱振榮即金祥工程行請求給付貨款938,000元, 亦依民法第110條向被告葉文祥請求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責 任938,000元,前者部分為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後者為依 無權代理法律關係,但均為請求被告將因本案貨款938,000 元之返還,兩者間具有同一目的且本於個別之法律關係發生 原因,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各給付938,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 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祥工程行之 財政部國稅局查詢營業登記資料、被告葉文祥身分證正本影 本、信光建材行請款明細表影本、金祥工程行之匯款紀錄影 本、信光建材行估價單影本、Line對話紀錄暨被告葉文祥之 名片、信光建材行估價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93頁) ,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 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無代 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 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367條、第169條、第110 條定有明文。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本於各別之發 生原因,就同一給付目的,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 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依民法第169條、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邱振榮即金祥工程行 給付貨款938,000元;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被告葉文祥請 求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責任938,000元,為有理由,兩者本 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就同一給付目的,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 任。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 請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3年8月23日寄存送達被 告葉文祥,於113年9月2日發生效力;於113年10月11日對被 告邱振榮公示送達,於113年10月31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 第135、197頁)翌日即被告葉文祥自113年9月3日;被告邱 振榮自113年1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69條、民法第367條向被告邱振榮即金 祥工程行請求給付貨款938,000元,依民法第110條向被告葉 文祥請求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責任938,000元,及被告葉文 祥自113年9月3日;被告邱振榮自113年11月1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中如有一 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諭知被告供擔保之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1-29

SCDV-113-訴-875-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51號 原 告 蘇炳榮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被 告 高素蘭 訴訟代理人 蔡富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祭祀公業游兆琳係新北市○○區○○地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原告於民國94年2月5日與 祭祀公業游兆琳之代表人訴外人游木生就系爭土地簽訂租賃 契約(下稱游木生租約),以興建廠房使用,約定租賃期間 為94年3月16日起至99年3月15日,租期屆滿後,原告仍繼續 使用系爭土地而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後原告再於107年3月16 日與祭祀公業游兆琳之代理人訴外人游宗翰簽訂合夥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祭祀公業游兆琳提供系爭土地, 並由原告負責出租,原告則每月支付祭祀公業游兆琳新臺幣 (下同)215,000元,是原告為系爭土地有權占有使用之權 利人。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廠房( 下稱系爭廠房)使用(占用範圍如卷附112年8月22日新北市 中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下簡稱附圖】所示),係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96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方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72.43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系爭廠房坐 落之系爭土地範圍並非原告曾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游木生 租約記載承租面積僅有780坪,系爭土地換算則約為1410坪 ,顯示原告並未占有系爭土地全部,至多僅有原告搭建之廠 房(下稱原告廠房)範圍,又被告之系爭廠房對坐落系爭土 地範圍之占有是接續前手之占有,前手早於95年12月24日時 已經占有,且被告於98年10月2日已購入坐落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對面水溝貨櫃2個持續占有迄今;原告亦非 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否認游宗翰或游木生有祭祀公業游兆琳 之代表權,游宗翰或游木生非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原告所提 出之系爭契約係通謀虛偽所偽造之文書,系爭契約所簽訂之 人游宗翰亦非祭祀公業游兆琳之管理人,並無權以祭祀公業 游兆琳之身分與原告簽署系爭契約,且系爭契約下方立約人 簽署處並無蓋用祭祀公業之印鑑章,亦無自稱代理人游宗翰 之簽署用印,不符合契約應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之要件,僅有 原告一人簽署用印,是系爭契約並不具法律效力;否認游木 生租約所蓋用「祭祀公業游兆琳管理人游石吉等十九人」之 真正性,游木生租約僅以游木生為代表人簽署,亦屬無權代 理,經查祭祀公業游兆琳於107年辦理備查登記之管理人為 游漢堂,然游漢堂之管理人資格雖遭最高法院以110年台上 字第2995號判決確定管理權不存在確定,但由該判決理由足 以確定祭祀公業游兆琳107年間之管理人並非游宗翰,其無 權以祭祀公業游兆琳代理人身分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 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 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定有明文。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責任。是以主張有契約關係存在事實之一造,如他造並未 自認,自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 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 證行為責任。  ㈡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游兆琳;系爭廠房占有如 卷附112年8月22日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下稱 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土地範圍(下爭系爭廠房占用系 爭土地範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0頁 、第97至100頁),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勘 驗筆錄、系爭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頁、第 61至第71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系爭廠房占用系爭土地範圍原係由原告占有而遭被 告侵奪等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原告提出游木生租約、系爭契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 至17頁、本院卷二第45至51頁)欲證明其所主張其於94年2 月5日與祭祀公業游兆琳之代表人游木生就系爭土地簽訂游 木生租約,以興建廠房使用,約定租賃期間為94年3月16日 起至99年3月15日,租期屆滿後,原告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而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後原告再於107年3月16日與祭祀公業 游兆琳之代理人游宗翰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祭祀公業游兆 琳提供系爭土地,並由原告負責出租,原告則每月支付祭祀 公業游兆琳215,000元,是原告為系爭土地有權占有使用之 權利人等節。惟查:  ⑴被告主張祭祀公業游兆琳為無管理人狀態(前曾有訴外人游 漢堂經選任為管理人,然嗣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其管理權不存 在),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函文 、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字第1056號、本院106年訴字 第1396號、最高法案110年度台上字第2995號)判決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13頁、第37至42頁、本院卷二第69至71頁 、限閱卷),堪認被告該部分主張尚非無據。  ⑵被告否認游木生、游宗翰具祭祀公業游兆琳之代表權、代理 權,觀諸系爭契約並無祭祀公業游兆琳之印文,游木生租約 雖有「祭祀公業游兆琳管理人游石吉等十九人」印文,然僅 有游木生1人簽署,游木生是否為該19人其中1人亦不明,卷 內更無任何祭祀公業游兆琳所出具之委託書,僅就形式以觀 ,游木生、游宗翰是否為祭祀公業游兆琳之有權代表或有權 代理之人,實容有疑問。從而,參酌卷內事證,本件尚難認 游木生租約、系爭契約係祭祀公業游兆琳與原告之間締結, 游木生租約、系爭契約尚難作為原告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 源。   ⑶游木生租約所載出租土地坪數為780坪,而系爭土地為4662.4 1平方公尺換算為坪數後約為1410坪,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 記謄本、游木生租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頁),益徵 被告主張原告未曾取得系爭土地之全數占有,尚非無據。  ⑷衡以游木生租約、系爭契約僅為債權契約且非原告占有系爭 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先前是否現實上取得系爭土地之全 數占有,實有疑問。綜上,堪認該等證據尚難逕證明系爭廠 房占用系爭土地範圍原係由原告占有。  ⒉被告主張原告並未占有系爭土地全部,至多僅有原告廠房範 圍,又被告之系爭廠房對坐落系爭土地範圍之占有是接續前 手之占有,前手早於95年12月24日時已經占有,且被告於98 年10月2日已購入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對面水 溝貨櫃2個持續占有迄今,業據被告提出買賣契約書、航照 圖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3頁、本院卷二第101至第113頁 ),該買賣契約雖係針對貨櫃2個,然已敘明貨櫃坐落地點 ,由航照圖亦顯示原告廠房顯可能並未全數占有系爭土地。 足見被告該部分主張,亦非無據。  ⒊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尚不能逕認系爭廠房占用系爭土地 範圍原係由原告占有而事後遭人侵奪。  ㈣綜上,原告既不能逕認系爭廠房占用系爭土地範圍原係由原 告占有而事後遭人侵奪,原告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上方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2.43平方公尺之 鐵皮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 地上方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2.43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 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 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1-29

PCDV-112-訴-1251-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9號 原 告 簡欣儀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李明峯律師 邱維琳律師 許慈恬律師 吳毓容律師 謝孟慈律師(業於民國113年7月22日陳報終止委任 ) 被 告 謝孟釗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複 代理人 羅金燕律師 被 告 劉秋宏 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國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孟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19,129元,及自113年4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孟釗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06,000元為被告謝孟釗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謝孟釗如以新臺幣2,119,1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均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2項、第256條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399,3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172,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迭經變更,最終於民國11 3年6月11日以言詞變更前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謝 孟釗(下稱謝孟釗)應給付原告2,119,129元,及自變更訴 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被告劉秋宏(下稱劉秋宏)應給付原告2,0 82,960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審酌原告上開變更聲明,均基 於相同之之基礎事實,且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 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又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均於該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原告上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上開變更等情,亦經記明筆 錄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79頁至第183頁),依首揭法條規定 ,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即對謝孟釗請求)部分: ㈠、劉秋宏於109年3月間,經由前妻即訴外人李依綸(下稱李依 綸)結識原告,得知原告正尋覓投資管道,即向原告佯稱其 與謝孟釗共同在大陸經營之3M產品進出口事業可賺取合法退 稅,循環生息週期為4個月,每期有利息6%,年利率為18%之 固定獲利,再向原告保證所為之投資為保本投資,縱經營事 業虧損,原告亦能隨時拿回100%之出資額,並邀集原告投資 。劉秋宏持以謝孟釗之招商名義、並檢附謝孟釗國民身分證 影本之投資契約書(日期登載為109年4月15日),與原告訂 定投資契約(下稱系爭投資契約),其上亦蓋有謝孟釗之印 文,原告因而信賴謝孟釗為系爭投資契約之招商名義人,劉 秋宏則為其代理人。嗣原告先後於109年3月11日、同年4月1 0日、同年5月13日、同年6月8日,依劉秋宏指示分別匯款69 7,600元、692,800元、341,600元、44,960元,合計共2,172 ,960元至其所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內。詎劉秋宏僅於109年7月至同年 10月間止,支付原告125,174元之利息後,竟通知原告相關 投資款悉遭訴外人曾松茛(下稱曾松茛)捲走,故於109年1 0月22日系爭投資契約已發生第7條「投資標的終止獲利」之 情形,且自斯時起已未給付利息;另李依綸得知上情後,於 109年11月19日起,賠償原告39,000元之利息及償還本金90, 000元,以上共計為254,174元(計算式:125,174元+39,000 元+90,000元=254,174元)。 ㈡、依原告與謝孟釗間之系爭投資契約第4條、第7條約定,原告 得請求謝孟釗給付之本金及報酬共計2,119,129元【計算式 :2,172,960元+利息20,343元(詳如民事陳報暨準備狀之利 息試算表所示,見本院卷㈠第161頁)-已返還之本金及利息2 54,174元=2,119,129元】。若認謝孟釗並未授權劉秋宏出面 與原告簽訂系爭投資契約,惟原告乃屬善意第三人,且信賴 系爭投資契約內容,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07條前段規 定,謝孟釗仍須對原告負授權人責任,而應如數返還上開投 資款項。 ㈢、並聲明:   1、謝孟釗應給付原告2,119,129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之訴(即對劉秋宏請求)部分: ㈠、系爭投資契約乃由劉秋宏代理謝孟釗與原告簽訂,惟謝孟釗 竟於事後否認授權劉秋宏與原告締約,惟締約時劉秋宏表示 係受謝孟釗委託代理,原告因信賴劉秋宏確具代理權,進而 與其訂約,倘認劉秋宏未經謝孟釗授權簽署契約,則劉秋宏 應負擔民法第110條無權代理損害賠償之責,賠償原告因誤 信其具代理權進而簽署系爭投資契約而支付之2,082,960元 投資款(計算式:2,172,960元-李依綸已清償90,000元=2,0 82,960元);又縱認謝孟釗無須負授權人責任,而不得依系 爭投資契約向謝孟釗請求給付原告投資款項所獲報酬,惟劉 秋宏乃直接自其中國信託帳戶内處分上開款項,即便金額如 劉秋宏所述最後交付曾松茛,但金錢之流向關係,仍先經劉 秋宏之處分,其處分上開款項時具有支配金錢去向、匯入何 人帳戶之能力,足以評價劉秋宏處分上開款項當時已掌控、 並取得上開款項,亦構成民法第179條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對於原告仍負有返還義務,是原告亦得依前開規定 ,請求劉秋宏返還投資本金2,082,960元。 ㈡、並聲明: 1、劉秋宏應給付原告2,082,960元,及自變更訴聲明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謝孟釗部分:謝孟釗對系爭投資契約上謝孟釗印文之真正並 不爭執,但謝孟釗僅授權劉秋宏與謝孟釗妹妹及親友個別授 權簽訂類似契約,通常以口頭指示、電話、或LINE告知劉秋 宏,並由劉秋宏負責謝孟釗與親友等之投資及利潤分配財務 事宜,嗣因相關投資款項於109年8月間遭曾松茛捲款,故已 終止獲利。又謝孟釗並不認識原告,亦未授權劉秋宏與原告 簽訂系爭投資契約,應由劉秋宏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先位主張被告謝孟釗應履行契約云云,自無理由等語, 茲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劉秋宏部分:劉秋宏也是3M貨櫃投資案之投資人,當時原告 在李依綸引薦及劉秋宏介紹後,自己決定參與投資,而謝孟 釗於刑事案件業已自承係概括授權劉秋宏對外以其名義簽訂 契約,並包含使用謝孟釗之印章,於本案系爭投資契約亦同 。劉秋宏僅是代為轉交投資款予實際操作者即曾松莨,並代 曾松莨分配各投資人應得之紅利報酬,原告依據無權代理請 求劉秋宏賠償投資款,應無理由。又縱系爭投資契約不成立 或未生效,劉秋宏亦未受有利益,若認受有利益,則劉秋宏 為善意,且不知其無法律上原因,利益均已依謝孟釗指示轉 交給曾松莨而不存在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即原告依系爭投資契約向謝孟釗請求)部分: ㈠、經查,原告於主張於109年4月15日由劉秋宏出面與原告簽訂 系爭投資契約,該契約上記載投資人為原告,招商人為謝孟 釗,其上謝孟釗之印文則由劉秋宏持謝孟釗印蓋用,原告之 印文由原告自行蓋印;原告於簽訂系爭投資契約後,分別於 109年3月11日、同年4月10日、同年5月13日、同年6月8日, 依劉秋宏指示匯款697,600元、692,800元、341,600元、440 ,960元至劉秋宏所開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劉秋宏則於109 年7月至10月21日間,先後交付原告共125,174元之投資款利 息,李依綸則另交付原告39,000元之利息及本金90,000元。 又曾松茛於大陸所經營之利德五金加工廠廠房先前不符生產 安全,經大陸地區主管機關責令停業整改,故系爭投資契約 於109年10月22日已發生第7條所約定「投資標的終止獲利」 之情事等情,除有原告提出之海外貿易投資契約書,並有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5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㈠第17至23頁、第26至27頁、本院卷㈡第74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 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44號判決、86年度台 上字第717號判決參照)。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 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 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謝孟釗固否認授權劉秋宏 與原告簽訂系爭投資契約,惟並不否認上開印章及印文之真 正,而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 之人蓋用為變態。是主張該蓋印之人為無權使用,即應由主 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謝孟釗暨自承確有交付 印章及身分證予劉秋宏以供劉秋宏簽訂投資契約使用,曁系 爭投資契約劉秋宏所蓋用「謝孟釗」名義之印文均為真正等 情(見本院卷㈠第90至92頁),雖另以前開情詞抗辯,卻未 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空言否認,無從憑採。 ㈢、復觀諸原告因本件投資案,前曾對謝孟釗、劉秋宏提起刑事 告訴,經本院刑事庭法官審理時曾提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他字第4190號110年10月22日偵訊筆錄內容,謝孟釗 則答以:有看過系爭投資合約書,是跟其他人相同合約書, 因為伊人在大陸,所以伊有授權劉秋宏幫伊處理伊認識的投 資人,所以有把印章及身分證交給劉秋宏等語明確;參以, 曾松茛與謝孟釗及劉秋宏間投資案經過,另經曾松茛以證人 身分於本院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時到場具結證稱略以:「 (提示本院卷㈠第103頁投資契約書)謝孟釗與劉秋宏一起到 伊工廠,所以是三個人一起簽投資契約書」、「謝孟釗指定 伊與其借款,所有的錢及利息都經由劉秋宏的帳戶出入」、 「(提示本院卷㈠第105至121頁投資清單)因為伊常在大陸 ,他們過去時再交給伊蓋手印或簽名,這是伊有收到錢我會 蓋手印會簽名確認」、「伊只有對被告謝孟釗而已,其他的 伊不清楚,而且謝孟釗指定劉秋宏的帳戶做匯款及收利息的 帳戶」、「劉秋宏帳戶給伊的錢,伊都認定是謝孟釗借錢給 我的,因為謝孟釗是指定劉秋宏的帳戶作為借錢給伊及收利 息的帳戶」、「伊認定劉秋宏為謝孟釗的代理人」、「有口 頭講,也有這樣進行,但現在不能確認每筆都有簽名,要看 帳戶才知道實際交的錢。」、「劉秋宏所交付給伊的款項用 匯款,也有拿現金,不確定每筆都有簽名,但交給伊之款項 ,都是基於伊與謝孟釗間投資契約所交付的款項」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194至197頁)明確,核與原告及劉秋宏陳述均為 一致,均信為真;足見劉秋宏經謝孟釗授意代理,經常以謝 孟釗名義與他人簽訂投資契約,以投資證人曾松茛之事業, 劉秋宏多年來亦負責投資案之財務金流,並於曾松茛轉匯利 息時,計算給付紅利報酬予各投資人,此投資模式已行之多 年。此外,本件原告匯款至劉秋宏之中國信託帳戶後,劉秋 宏也將相關款項轉交予曾松茛投資3M貨櫃投資案乙情,亦據 謝孟釗、劉秋宏於偵訊時供述甚詳,又曾松茛轉匯利息時, 劉秋宏則依約計算給付紅利報酬予原告,而原告於109年7月 起10月間,有收到劉秋宏匯入原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 利息,且與刑事案件其他投資人如李依綸、楊耀仁所陳投資 及給付利息方式相符,迄曾松茛經營之大陸事業遭勒令停工 ,才無法繼續代為發放利息給原告,均與謝孟釗其他投資案 模式一致,則本院依前開證據,認原告主張所簽立之系爭投 資契約係由謝孟釗授權劉秋宏以其名義與原告簽訂乙情為真 。至謝孟釗雖一再辯稱授權範圍僅限於劉秋宏處理謝孟釗所 認識之投資人合約,劉秋宏乃越權代理云云,則迄未能提出 任何反證證明所辯為真,無從憑採。 ㈣、復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再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 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07條亦有明定。而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 ,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 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 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 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與民法第107條所定代 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之情形無關(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5 15號判決參照)。申言之,前者係本人未曾授與代理權,但 因有表見事實,而使本人對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負授權人之 責任;後者則係本人原曾授與有限制之代理權,而代理人逾 越該限制之範圍而為代理,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 意無過失之第三人。縱認謝孟釗未明確授權劉秋宏與原告簽 訂系爭投資契約,惟本件原告簽訂系爭投資契約模式與被告 謝孟釗其他投資案模式,並無不同之處,已詳如前述,更未 見謝孟釗於本件訴訟之前有任何反對劉秋宏與原告簽訂系爭 投資契約之意思;此外,謝孟釗既長年將印章、身分證、及 以其為招商人名義之投資契約交付給劉秋宏與投資人簽訂投 資契約,並均委由劉秋宏與曾松茛對接,將投資款轉交曾松 茛,且負責發放計算曾松茛提供之紅利等(均詳前所述), 則依前揭客觀情況,亦足使交易相對人即原告相信被告劉秋 宏確有代理權利存在,更已足以令原告相信劉秋宏有權代理 謝孟釗為本件投資協議之外在事實,是倘謝孟釗確未曾明確 授權劉秋宏與原告簽訂系爭投資契約,依前揭說明,謝孟釗 仍不得以前開情事為由對抗善意之原告,而仍應對原告負授 權人之責任甚明。 ㈤、綜上所述,謝孟釗對於劉秋宏代理其與原告簽訂系爭投資契 約,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07條前段規定既應對原告負 授權人之責,兩造復未爭執原告本件投資款(含利息)仍有 2,119,129元及自變更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取回(見本院卷㈡ 第74至75頁),則原告依系爭投資契約第4條、第7條約定, 請求謝孟釗如數返還,應法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㈥、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 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二、備位之訴(即原告依無權代理及不當得利請求劉秋宏賠償) 部分: ㈠、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 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 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 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 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此與法院應 擇對原告最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判決之選擇合併之審理原則 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㈡、繳查,原告主張聲明有先位、備位之分,本院既認為原告之 先位聲明請求為有理由而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揆諸前揭 說明,本院即毋庸就原告之備位聲明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4-11-28

TCDV-113-訴-569-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56號 原 告 胡永和 訴訟代理人 陳明煥律師 被 告 曾富桂 胡珊 胡婕 曾彥東 胡愷元(原名胡鉅東) 胡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複 代理 人 惠嘉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 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附 卷可參(見112年度北司補字第518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7頁 ),嗣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具狀提起備位之訴,主張被告胡 愷元(原名胡鉅東)無權代理其父胡駿,與原告於111年9月 30日成立口頭協議,依民法第170條、第110條規定請求被告 胡愷元賠償原告損害,並追加備位聲明為:被告胡愷元應給 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本院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筆 錄、原告民事變更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427頁、第343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 基於其主張被告胡愷元於111年9月30日與原告協議之同一基 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其兄即訴外人胡駿於87年8月21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胡 駿名下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同段0000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0樓,下稱系爭房 地),由原告使用並繳納貸款,貸款繳清時胡駿應移轉系爭 房地所有權1/2所有權予原告。原告於103年10月3日繳清貸 款,胡駿提出以800萬元為價金向原告購回系爭房地所有權1 /2以利出售,並於110年8月16日簽訂協議書。嗣胡駿與原告 、原告胞妹胡淑芳簽訂111年2月23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取代110年8月16日之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5 條約定:「四、三方協議該房地產價值為新台幣壹仟陸佰萬 元,甲(胡駿)、乙(原告)雙方各持有新台幣捌佰萬元, 現甲方願支付新台幣捌佰萬元,則該房地產完全為甲方所有 。五、甲方以該房地產向『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已 貸款所得新台幣伍佰萬元,先行支付乙方新台幣參佰伍拾萬 元,另於111年2月支付貳佰伍拾萬元,餘新台幣貳佰萬元款 項,在甲方銷售在台灣或安徽省合肥市房地產後付清,並另 支付丙方貳佰萬元整。」。  ㈡嗣被告胡愷元於111年9月30日代表其父胡駿與原告、訴外人 即原告胞妹胡淑芳洽談系爭協議書有關出售系爭房地與給付 200萬元之事,雙方當場同意200萬元應先給付予原告、胡淑 芳,原告與原告之母胡林烏肉儘速遷離系爭房地以利出售, 被告胡愷元稱新版協議書撰擬完畢再訂簽約時間,亦即就20 0萬元給付方式以111年9月30日口頭協議取代系爭協議書, 其餘仍依照系爭協議書。惟胡駿入院治療未康復於112年4月 23日辭世,原告發函予其繼承人即被告曾富桂、曾彥東、胡 愷元、胡蓉、胡珊、胡婕6人,請求履行給付原告200萬元, 然未獲置理,爰起訴請求被告依111年9月30日協議給付原告 200萬元。退步言之,兩造口頭協議已談妥,僅待胡愷元草 擬協議書後予雙方簽章之程序,然被告經過1年多仍卻未履 行,且被告刻意延宕辦理繼承程序、不出售中國房產、出售 台灣房產條件過苛,被告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社會通念以消 極不作為致系爭協議書第5條條件不成就,依民法第99條第1 項、第101條第1項應視為條件成就,爰依系爭協議第5條,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如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被告 否認111年9月30日胡駿授與代理權予被告胡愷元,則111年9 月30日被告胡愷元逕向原告協商並同意給付200萬元,構成 無權代理,備位依民法第170條、110條請求被告胡愷元給付 損害賠償200萬元。  ㈢被告抗辯原告積欠被告曾富桂房屋租金4,667,867元並不實在 。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為原告繳納,尾款由胡林烏肉貸與原 告給付,否認胡駿為原告代償系爭房地之房貸,亦否認被告 曾富桂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一及原告未按期繳納房屋貸款 而有每月租金26,000元之約定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胡愷 元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胡駿並未授權被告胡愷元與原告討論系爭協議,且被告胡愷 元亦無代理胡駿與原告、胡淑芳於111年9月30日討論系爭協 議之意思及外觀,依胡淑芳與被告胡愷元間111年9月30日前 之對話紀錄可知,原告、胡淑芳、被告胡愷元係為袓先安放 場所及費用分攤事宜,相約於111年9月30日見面討論,並非 胡駿授權被告胡愷元與原告討論系爭協議,被告胡愷元於11 1年9月30日前及當天亦均未表明其係代表胡駿討論系爭協議 書。原告及胡淑芳於111年9月30日當天突然向被告胡愷元提 及「胡駿先前同意要出售系爭房屋並給付200萬元予原告及 胡淑芳」,被告胡愷元基於信賴長輩,始與原告討論履行系 爭協議之方式,提議原告及胡林烏肉先搬離系爭房屋以利出 售,出售後再由出售價金中支付200萬元予原告,並表明伊 不敢私下為任何承諾,需再向家人詢問、確認此方案之可行 性,可見被告胡愷元並無與原告、胡淑芳另成立口頭協議取 代系爭協議書內容。縱認有成立口頭協議,然原告未證明被 告胡愷元係經胡駿授權,代理與原告以口頭協議取代系爭協 議書,該口頭協議嗣未經胡駿承認,被告亦拒絕承認,該協 議對被告均不生效力。在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胡愷元有代理 胡駿之意思及行為,然口頭協議約定原告及胡林烏肉有先搬 離系爭房地之義務,嗣由被告胡愷元出售後給付200萬元予 原告,且附有「應將口頭協議內容做成書面」之特別約定, 亦即原告及胡淑芳、被告胡愷元約定須以一定方式即做成書 面始行生效,在該方式未完成前,依民法第166條規定,該 協議不成立,原告及胡淑芳亦認該協議未生效,故迄今未履 行搬離之先行義務,被告給付200萬元之條件未成就,原告 無從依該口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  ㈡被告於112年4月23日胡駿去世後,即於112年5月初委託事務 所辦理遺產稅申報及繼承登記事務,因胡駿所遺不動產位在 台北市及新北市需分開辦理,故於111年3月6、12日始辦妥 繼承登記,並無拖延遺產稅之申報及繼承登記。關於胡駿所 遺留之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房地(下稱○○路房地 )應有部分1/2,因權利範圍不完整,出售不易,然被告胡 愷元確有銷售意願及安排,至於被告曾富桂所有權利範圍1/ 2,其出售與否不受系爭協議書拘束,不得以其無意出售, 認定被告阻撓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條件成就。另胡駿所有之 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業於113年3月12日以分 割繼承登記於被告胡愷元名下,被告胡愷元於113年7月1日 已簽署委託銷售契約,並無拖延情事,委託銷售金額則係依 據仲介業者建議,無原告所稱開價過高之情,關於中國房產 ,被告胡愷元於113年1月31日將放棄繼承文件及委託書交予 胡林烏肉,胡林烏肉於113年2月15日答覆不願意放棄繼承, 依中國繼承法律規定需由全體繼承人遞送繼承文件後始得辦 理繼承登記,被告胡愷元於113年4月3日以LINE通知原告及 胡林烏肉之代理人胡淑芳「4/12阿嬤要去法院公證,然後之 後要委託人去大陸辦手續」,並傳送繼承權聲明書暨授權書 ,被告則於113年4月12日辦妥公證手續並授權被告曾富桂至 大陸辦理繼承登記,胡淑芳未盡其受託人之責,因個人因素 無法及時返國,遲於113年5月後始代理胡林烏肉辦理,被告 曾昌桂於113年10月9日尚接獲安徽合肥市不動產登記中心來 電表示未收到胡林烏肉繼承資料,被告胡愷元於113年10月1 1日轉達胡淑芳,目前辦理進度為被告已繳交相關文件,只 須前往簽名並待公示期滿3個月後,繼承程序即完備,胡淑 芳則尚未繳交文件,須先至安徽省公證協會領取文件,再去 安徽省合肥市不動產登記中心繳交文件及簽名,待公示期滿 3個月後,始能完成胡林烏肉之繼承手續,與被告無涉。被 告並無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 給付原告200萬元之條件未成就,原告請求無理由。  ㈢被告對於原告有如下之抵銷債權,爰為債務之抵銷抗辯:   ⒈原告自87年8月21日起負有償還系爭房地貸款本息之義務,然原告未繳納99年2月6日之貸款本息16,760元,另102年3月至103年2月,共計12期之貸款本息共188,732元係胡駿由自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匯款至貸款帳戶(戶名為胡駿,自87年8月24日至92年7月24日止帳號為00000000000000,自92年9月19日起至103年3月10日止變更為00000000000000)墊付。胡駿過世後,由被告繼承胡駿對原告上開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債權共205,492元。原告提出繳款單所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非胡駿指示其繳納貸款之帳戶,不能證明款項係繳納貸款。又若如原告稱胡駿按月自應給付原告之薪資4萬元先扣除應繳貸款,代原告繳納貸款,餘款匯入原告配偶徐九如之帳戶,然在胡林烏肉於103年3月10日代原告繳清貸款尾款後,胡駿每月亦非匯款4萬元,僅匯款25,000元予徐九如,可見原告所述不實。   ⒉被告曾富桂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一,系爭房地原係胡駿 、被告曾富桂共同出資購買,約定登記於胡駿名下,胡駿 並先向被告曾富桂借款支付價金,被告曾富桂向國泰銀行 貸款後,於87年6月8日將出借胡駿款項及其個人出資額共 412萬元匯付系爭房地價金,嗣花旗銀行核准胡駿貸款250 萬元,胡駿即於放款日87年7月22日匯還2,475,155元予被 告曾富桂。又被告曾富桂基於與胡駿夫妻之情,同意原告 搬入系爭房地居住,惟原告需負擔貸款本息,然原告及配 偶徐九如經濟不佳,導致原告未按時繳款,經協調原告與 被告曾富桂簽立租賃契約繳納租金繼續居住。原告不爭執 有簽立租賃契約,但稱其無與被告曾富桂成立租賃契約之 真意,依民法第86條規定,原告之單獨虛偽意思表示為有 效意思表示,且被告曾富桂不知原告係虛偽意思表示,無 民法第86條但書規定適用,原告與被告曾富桂間之租賃契 約屬有效意思表示,故雙方自96年11月1日起有租賃關係 存在,然原告自96年11月1日至110年10月16日搬離止,未 繳付租金予被告曾富桂,被告曾富桂以民事答辯㈡狀送達 原告即113年5月15日請求給付,則被告曾富桂自108年5月 15日至110年10月16日之租金債權共計755,733元,又原告 於110年10月16日搬出後,於111年2月間再次搬入居住至 今,被告曾富桂對其有租金或不當得利債權819,867元。 縱認被告曾富桂與原告間租約已於110年10月16日終止, 然系爭協議書僅約定由胡林烏肉居住安養於系爭房地,胡 駿未同意原告居住,原告於111年2月15日搬入為無權占有 ,且至112年4月23日胡駿去世之日止,所受不當得利,以 每月租金行情40,800元及原告占有權利範圍1/2計算,共2 91,720元;又自112年4月25日起至被告曾彥東113年3月6 日單獨繼承系爭房地前,系爭房地為被告公同共有,因原 告無權占有,而有不當得利債權計211,480元,再被告曾 彥東於113年3月6日單獨繼承系爭房地,被告曾彥東因原 告無權占有,對原告有不當得利債權,計算至113年9月30 日止,計139,400元。綜上,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計有205 ,492元、755,733元、819,867元共1,781,092元,或至少 為205,492元、755,733元、291,720元、211,480元、139, 400元共1,603,825元,爰為債務之抵銷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胡駿與原告於87年8月21日簽立協議書(原證2),110年8月1 6日簽立協議書(原證3),111年2月2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原證4)。  ㈡原告於96年11月1日曾簽署系爭房地之租賃契約(被證10)。  ㈢系爭房地貸款尾款795,067元於103年3月10日由胡林烏肉代原 告給付。  ㈣胡駿於112年4月23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6人。  ㈤胡駿遺有下列不動產:系爭房地、○○路房地(權利範圍1/2) 、台北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中國安徽省合肥市○○ 路○○○○廣場000-0、安徽省合肥市○○路○○○○廣場A0000室。  ㈥被告胡愷元收受原告112年6月17日律師函(原證9),被告曾 富桂等6人收受原告112年9年13日律師函(原證5)。  ㈦被告曾彥東於113年3月6日依分割繼承協議登記取得胡駿所遺 系爭房地所有權。被告胡愷元於113年3月12日依分割繼承協 議登記取得台北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路房地。  ㈧原告於110年10月16日搬離系爭房地。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先位之訴依次主張依兩造間111年9月30日口頭協議請求,次依民法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系爭協議請求,有無理由?㈡原告備位之訴主張被告胡愷元無權代理,請求損害賠償20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先位之訴主張依111年9月30日口頭協議請求為無理由:   ⒈胡駿於111年2月23日與原告、胡淑芳簽訂系爭協議書,約 定:「三方協議該房地產價值為新台幣壹仟陸佰萬元,甲 (胡駿)、乙(原告)雙方各持有新台幣捌佰萬元,…甲 方以該房地產向『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以貸款新 台幣伍佰萬元,先行支付乙方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另於 民國111年2月先支付貳佰伍拾萬元,餘新台幣貳佰萬元款 項,在甲方銷售在台灣或安徽省合肥市房地產後付清,並 另支付丙方貳佰萬元整。」等語,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查 (見調解卷第33頁),被告抗辯胡淑芳於111年2月23日當 日不在場,並舉出胡駿與原告間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 院卷二第111頁),該對話紀錄為胡駿於111年2月23日上 午10時37分傳送僅有胡駿簽名之系爭協議書照片1紙予原 告,無從推論111年2月23日當日胡淑芳未與胡駿、原告成 立系爭協議書之合意,被告上開抗辯並不可採。依系爭協 議書所示,堪認胡駿、原告、胡淑芳於111年2月23日簽訂 系爭協議書,且胡駿表示系爭房地為伊法拍購入,基於照 顧同胞兄弟之情,無償提供予原告居住使用,貸款由原告 按月繳納,後經胡林烏肉於103年10月3日代原告還清貸款 尾款795,067元,由原告每月支付利息7,000元予胡林烏肉 迄原告清償完畢為止,三方協議系爭房地價值為1,600萬 元,胡駿、原告各持有800萬元,現胡駿願支付原告800萬 元,以取得系爭房地完全之所有權等語,為系爭協議書第 2條、第3條、第4條所明訂,堪信屬實。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11年9月30日,由被告胡愷元代表其父 胡駿、胡淑芳為口頭協議,約定系爭協議中200萬元應先 給付予原告、胡淑芳,原告及原告之母儘速搬遷系爭房地 以利出售,被告胡愷元告知新版協議書撰擬完畢再訂簽約 時間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被告胡愷元受其父委任 授權與原告、胡淑芳為口頭協議一節,未提出任何證據, 其主張不可採信。  ㈡原告先位之訴次順序主張被告於口頭協議已談妥,僅待胡愷 元草擬協議書後予雙方簽章之程序,1年多經過後卻未履行 ,且被告刻意延宕辦理我國與中國繼承程序、不出售中國房 產、出售台灣房產條件過苛,消極不作為違背誠實信用原則 、社會通念,致系爭協議書第5條條件不成就,依民法第99 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系爭協議書第5條請求。按附停止 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因條件成就而 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 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前開規定固為維護誠實信用原則,貫徹附條件法律行 為之效力,於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 止條件成就時,特設該條件視為已成就之規定。惟對於條件 成就施以影響之行為,究應如何定性其為不正當行為?舉凡 故意妨害、違反法令或違背正義之行為均屬之外,當視法律 行為時當事人之意思依誠實信用之原則客觀地評價,以決定 該當事人所為是否可被允許。倘系爭條件成就之促成,係以 不作為之方式為之,於評價該不正當性時,更應以作為義務 之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民事裁判 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 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 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 張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停止條件之成就,應由原告舉證。  ㈢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拖延未出售胡駿房產,致未能先行償還原 告200萬元。被告該等不作為,應以作為義務存在為前提。 被告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係於「銷售胡駿在台灣或安徽 省合肥市房地產後付清」,是被告之作為義務為「銷售胡駿 在台灣或安徽省合肥市房地產」。胡駿於112年4月23日死亡 ,被告身為胡駿之繼承人,應先依法規辦理繼承登記,始得 出售胡駿所有之遺產。被告於113年3月間始辦畢胡駿於我國 境內財產之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83-91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點則為112年 11月11日,有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可參(見調解 卷第7頁),原告並無證據可證被告於原告起訴前故意拖延 辦理遺產登記情事,不能認被告有何以不正當手段故意不辦 理胡駿遺產登記、故意不出售胡駿遺產。被告固迄今均未將 胡駿在台灣或安徽省合肥市房地產出售,惟被告胡愷元於登 記為胡駿遺產台北市○○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後,於1 13年7月1日委託第三人銷售,有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67-479頁),難認被告有以不正 當方法阻條件成就可言。原告雖爭執被告胡愷元不動產專任 委託銷售契約書之形式真正,惟經被告提出該文書原本,經 本院核對無訛(見本院卷二第197頁),堪可採信。  ㈣原告稱胡林烏肉之代理人胡淑芳詢問被告胡愷元如何辦理中 國大陸遺產繼承,被告胡愷元拖延一周未回覆,又稱沒有房 產證,並提出胡淑芳、被告胡愷元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369-377頁)。觀諸胡淑芳於113年5月21日對被 告胡愷元稱:「今天有去公證處。告知需全體到場才能公證 。之前,我有問你是否可分開辦理,但你沒有明確的告知不 可。公證人員也說,不管放棄或繼承都必須當面公證,這你 也沒有告訴我」等語,難認該當被告以不正當手段故意拖延 辦理遺產登記。  ㈤惟被告答辯系爭房地購入時被告曾富桂亦有出資,原告未依8 7年8月21日協議書約定繳納房屋貸款,而由胡駿、曾富桂代 原告繳納,且原告長期居住於系爭房屋,迄110年10月16日 始搬離,而96年間原告不繳納貸款利息,被告曾富桂只好以 個人名義與原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96年11月1 日至97年10月31日止,原告應每月給付租金26,000元予被告 曾富桂,嗣原告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卻拒絕簽立新租約, 已轉為不定期租賃契約,自96年11月1日簽約後至110年10月 16日搬遷為止,原告未能繳交分毫租金予被告曾富桂,尙積 欠租金4,667,867元之租金等語(見被告民事答辯二狀,本 院卷一第103頁),是依被告上開答辯意旨,被告否認胡駿 於111年2月23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所載胡駿為照顧同胞兄弟, 無償提供予原告居住使用,及系爭房地已繳納房貸完畢,所 有權應有部分為胡駿、原告各1/2等情,足認被告否認原告 對於胡駿有200萬元之債權,自不能期待被告將依系爭協議 出售胡駿遺留之房地後將200萬元清償予原告。由此堪認被 告並無依系爭協議書出售胡駿遺留之房地之意,則系爭協議 書之條件因被告消極不履約而不能成就,堪認被告以不正當 行為阻其條件成就。  ㈥被告抗辯胡駿、曾富桂對於原告有代墊款項債權205,492元、 租金債權755,733元,及自111年2月迄今被告曾富桂之不當 得利債權819,867元或胡駿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291,720元 、被告共同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211,480元、被告曾彥東 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139,400元云云,惟查:   ⒈胡駿於87年8月21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約定:「茲有胡駿 (以下簡稱甲方)、胡永和(以下簡稱乙方)為親兄弟, 今由甲方提供所有○○市○○路○○○號0樓房地予乙方居住,並 經甲方辦理美商花旗銀行貸款新台幣貳佰伍拾萬整,自民 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貳拾年內前伍年每月本金利息 為貳萬貳仟捌佰捌拾元整,不得提前解約並由乙方負責在 每月二十二日前以現金交付或電匯甲方帳戶─花旗銀行台 北分行六○○○○七一○一一。雙方另喜諾如左:一、不論伍 年後或貸款期滿,乙方一旦繳清貸款所有本金利息,可要 求甲方辦理房地所有權持分貳分之壹為乙方所有,甲方不 得異議。二、乙方如中途不願繳納且欲遷出,乙方繳納金 額聲明如繳房租,放棄退還。…五、雙方繼承者需依本協 議書履行。」有協議書1紙在卷可查(見調解卷第27-29頁 ),嗣原告與胡駿於110年8月16日簽訂協議書,約定:「 …二、該房地產為甲方法拍購入,基於同胞兄弟照顧之情 ,甲方無償提供乙方居住使用,並言明土地、建築改良物 抵押權設定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貳佰伍拾萬元 ,由乙方每月分期本利繳納。三、現今雙方之母胡林烏肉 (以下簡稱胡母)民國103年3月10日代為還清尾款新台幣 柒拾玖萬伍仟零陸拾柒元,每月由乙方現金支付利息柒仟 元予胡母,做為胡母生活所需費用,迄民國110年7月止。 …五、甲方承諾以該房地向『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貸款(以下簡稱該貸款)所得新台幣伍佰萬元中,先行 支付乙方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支付方式為:其中捌拾萬 元於協議簽立時直接現金交付乙方,餘貳佰柒拾萬元在乙 方購屋簽約時匯入其履保專戶或個人帳戶。(手寫註:茲 收到$80萬元無誤。胡永和印文)六、自簽約日起兩個月 內(即民國110年10月17日止)乙方遷出該房地產,以利 甲方銷售該房地產,乙方如在截止日前拒不遷離,則視同 放棄法律抗辯權。…七、未來該房地產銷售所得扣除該貸 款及其利息,修繕、裝潢延伸之費用(依實際收據為準) ,以及自乙方依本協議遷出後該房地產之水費、電費、管 理費、房屋稅、地價稅之費用後,雙方平均分配餘款,並 由乙方親自以現金交付第參點之該尾款予胡母。」等語, 有該協議書在卷可查(見調解卷第31頁),嗣原告、胡駿 、胡淑芳於111年2月23日再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變更11 0年8月16日之協議,系爭房地價值1,600萬元,原告、胡 駿各擁有800萬元,並由胡駿給付原告800萬元以取得系爭 房地全部所有權,為系爭協議書第4條所明文約定(見調 解卷第33頁)。則胡駿與原告原即約定胡駿以法拍購入之 系爭房地,由胡駿申請貸款,並由原告繳納房貸,且於11 0年8月16日之協議書中胡駿已確認原告已繳清花旗銀行貸 款,對於系爭房地得請求胡駿移轉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1/ 2,而胡駿並未主張原告有何應返還之費用,堪認於110年 8月16日之前胡駿對原告並無任何債權。被告抗辯胡駿對 於原告有代墊款項債權205,492元,與事實不符。   ⒉依胡駿與原告間87年8月21日協議書、110年8月16日協議書 、系爭協議書內容所載,系爭房地由胡駿出資購買並出名 申辦貸款,由原告負責清償,各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1/2,可資認定,被告曾富桂抗辯伊為系爭房地實質 共有人云云,為無可採。再原告於87年間即無償居住使用 系爭房地,有原告與胡駿87年8月21日協議書可憑,被告 曾富桂雖稱其與原告於96年11月1日起成立租賃契約,並 於1年期間屆滿後變為不定期租賃,原告自96年11月1日起 迄110年10月16日積欠被告曾富桂租金755,733元云云,然 胡駿於110年8月16日協議書、系爭協議書均未主張原告積 欠貸款款項,則原告於110年8月16日之時,已因清償系爭 房地房貸而對於胡駿得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且原告於110年8月之前使用系爭房地無須支付對價,此 由110年8月16日協議書即可得知,再原告於110年8月之後 ,於胡駿清償對價800萬元之餘款200萬元之前,胡駿並未 取得系爭房地全部之所有權,此由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 :「三方協議該房地產價值為新台幣壹仟陸佰萬元,甲、 乙雙方各持有新台幣捌佰萬元,現甲方願支付新台幣捌佰 萬元,則該房地產完全為甲方所有。」等語(見調解卷第 33頁)即明。胡駿及其繼承人迄未給付原告尾款200萬元 ,自無由以所有權人地位請求原告給付使用居住系爭房地 之對價。被告曾富桂抗辯因原告未支付系爭房地房貸,致 伊只好以個人名義與原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 96年11月1日至97年10月31日止,原告應每月給付租金26, 000元等情,固提出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1-117 頁),惟原告並未給付被告曾富桂任何一期租金,亦未給 付租賃契約約定之押金5萬元予被告曾富桂,且原告於96 年11月1日簽署租賃契約前已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並經胡 駿承諾無償使用系爭房地,原告與被告曾富桂前開租賃契 約與87年8月21日協議書、110年8月16日協議書約定內容 均相左,且從未依該約履行,堪認原告與被告曾富桂前開 租賃契約並無訂約之真意,原告主張該租約係因胡駿與被 告曾富桂間夫妻失和,為安撫曾富桂所作,被告曾富桂與 原告間並無合意,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租約應屬無 效,可資採信。  ㈦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系爭協議書第5 條之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規定,視為條件成就,被告 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審究其備位之訴。  ㈧末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因 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 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協議書第5條 約定「剩餘200萬元在胡駿銷售台灣或安徽省合肥市房地產 後付清」條件之成就,而被告違反其義務之行為亦即其消極 不作為於其民事答辯二狀提出時始顯現,揆諸前開法條,應 認視為條件成就之時點為被告提出其民事答辯二狀之113年5 月15日,是應以113年5月16日認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主 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尚非可採,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系爭協議 書第5條,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胡九如,待證事實 為原告自102年4月至103年8月是否有以徐九如帳戶匯款繳付 系爭房地房貸一節(見本院卷一第343頁),被告聲請函詢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明被告曾富桂設於○○分行 之帳號000000000000,於87年6月8日匯入之200萬元、90萬 元、100萬元之款項來源是否為被告曾富桂向該行貸款之款 項,及其上開帳戶於87年6月8日轉帳412萬元至何帳戶,87 年7月22日匯入2,475,155元係何人何帳戶所匯,被告曾富桂 於87年7月24日自上開帳戶匯出252萬元是否為清償前開貸款 等節,另函詢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市府分行查明胡駿於87 年間向花旗銀行貸款250萬元係何時撥貸、撥款至何人何帳 戶一節(見本院卷二第5-6頁),均與本件爭點無涉,無調 查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4-11-28

TPDV-113-訴-1256-2024112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號 原 告 簡嘉良 訴訟代理人 蔡坤展律師 被 告 莊誌鎧 許婷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莊誌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莊誌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元為被告莊誌 鎧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莊誌鎧如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利息起 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後1個月起算(見本 院卷第15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7月初,受訴外人即伊好友郭冠良 詢問是否可以借款予其友人,因伊曾多次受郭冠良照顧,乃 表示若還款能力無問題,即願意協助出借款項。伊與對方約 定於屏東縣東港鎮「大東港KTV」碰面。112年7月13日當天 ,郭冠良偕同被告莊誌鎧至KTV包廂與伊見面,向伊借款106 萬元,約定以112年8月1日為還款日,除簽立借據(下稱系 爭借據)外,並開立同額本票。又莊誌鎧簽立系爭借據時, 向伊表示被告許婷絨已應允擔任連帶保證人,莊誌鎧另稱許 婷絨名下有乙部BMW車輛,所借款項日後會由許婷絨以其車 輛貸款清償,但因許婷絨當時懷孕不便外出,許婷絨已授權 由莊誌鎧代為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及代行簽名,並提出許婷 絨之身分證、健保卡及車輛行照資料為證。伊見莊誌鎧、許 婷絨夫妻確有還款能力,且考量當時許婷絨之身心狀況,確 認各項資料後,乃同意借款,並由莊誌鎧代許婷絨於借據簽 名擔任連帶保證人,伊亦於當日交付全額款項予莊誌鎧。然 嗣後莊誌鎧未於約定清償日還款,伊催討未著後,聯繫許婷 絨,許婷絨僅回覆知道了等語,即置之不理。因無保留催告 之證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作為催告日。爰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0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 日後1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莊誌鎧:這不是現金借貸,是線上博奕輸的,原告沒有交106 萬元給伊,伊有簽系爭借據、本票,好給原告一個交代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⒉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許婷絨:伊經郭冠良以訊息告知、原告以電話告知及家裡被 丟傳單,才得知莊誌鎧欠原告線上博弈賭債106萬元,伊不 知此筆賭債106萬元如何計算,伊不知道系爭借據簽名之事 ,亦未同意為莊誌鎧擔任借款保證人,並提出對話紀錄及光 碟資料為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莊誌鎧給付1 06萬元本息,有無理由?㈡原告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 許婷絨給付106萬元本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莊誌鎧給付106萬元之本息, 有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稱消費借貸者,須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次按金錢借貸契約 ,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經借用 人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主張莊誌鎧邀同許婷絨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6萬 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借據、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5 、27頁),且為莊誌鎧不爭執簽名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46 頁),觀諸系爭借據已載明:「甲方(原告)借給乙方(莊 誌鎧)106萬元,當場以現金全數交乙方親自收訖無誤。」 等內容,核與原告上揭主張相符,堪信原告已就借款合意及 借款交付之要件盡舉證責任。莊誌鎧雖辯稱上開款項是賭債 ,且原告未交付106萬元借款等語。然查:    ⑴證人郭冠良到庭證稱:莊誌鎧跟原告借106萬元時有寫借據, 我有在場。我跟莊誌鎧進入KTV包廂裡面,莊誌鎧寫借據給 原告,原告拿一個小袋子,裡面應該是錢,拿給莊誌鎧把錢 算一算,就簽了借據。借據上的簽名,莊誌鎧跟許婷絨的名 字是莊誌鎧寫的,原告寫自己的。我聽莊誌鎧跟我說過有在 玩九版,莊誌鎧沒有跟原告玩賭博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 17頁)。依郭冠良上開證述,可認原告已交付106萬元予莊 誌鎧,亦可知莊誌鎧賭博的對象不是原告,難認原告借款予 莊誌鎧是基於兩人間之賭債。又許婷絨雖表示郭冠良之證述 與之前郭冠良說的不一樣等語,然許婷絨提出與郭冠良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5至101頁),郭冠良並 無向許婷絨說明借款經過,許婷絨亦未具體說明郭冠良所述 有何不一樣,許婷絨上開所辯,尚難採認。  ⑵莊誌鎧固辯稱不是現金借貸,是線上博奕輸的等語,然其並 未舉證證明與其對賭之人為原告,所辯並不可採。又許婷絨 雖提出其與郭冠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許婷絨問:「 他欠的是那個嘉良哥嗎」,郭冠良則回覆:「他朋友」,許 婷絨問:「高雄的喔」,郭冠良回覆:「林園」,許婷絨問 :「他爸爸在問我啊」,郭冠良回覆:「之前是加良的」, 許婷絨問:「他在問我叫什麼名字」、「欠多少錢」,郭冠 良回答:「106」,許婷絨問:「你知道名字嗎」,郭冠良 回覆:「嘉良」,許婷絨問:「姓什麼」,郭冠良回答:「 大東港店長」,許婷絨問:「他說那是玩什麼輸的」,郭冠 良回答:「?」,許婷絨問:「我想說差在哪裡 後來就說 反正就是線上博奕」、「我哪知道是什麼輸的」、「他家人 在問啊」、「說賭什麼啊 很重要嗎」,郭冠良回答:「九 版啊」(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然而,上開對話有提到「 他朋友」、「之前是加良的」,似有其他第三人,且無法證 明係原告與莊誌鎧對賭。再郭冠良亦於本院證述是聽莊誌鎧 說有在玩九版,且證述原告並無與莊誌鎧玩賭博等語(見本 院卷第117至118頁)。至許婷絨雖又提出其與郭冠良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63至167頁),辯稱郭冠良 知情此筆債務為賭債等語。惟上開對話中郭冠良稱:「本來 他們也要我背」,並無提及債務性質是賭債,也未說明何人 要郭冠良背債,實難僅以提到背債而逕認是賭債,許婷絨上 開抗辯,亦無足採。  ⒊基此,原告主張其與莊誌鎧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莊誌鎧經催 告後迄未還款,故請求其給付106萬元乙節,應屬可採。   ㈡原告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許婷絨給付106萬元本息,有 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許婷絨有授權 莊誌鎧代理簽訂系爭借據,既為許婷絨所否認,依上開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莊誌鎧有權代理許婷絨,就本件106萬元借款成立連 帶保證契約等語,固提出系爭借據、許婷絨身分證、健保卡 及車輛行照為證(見本院卷第23、25、109頁)。惟為許婷 絨所否認,辯稱:我不知道借據簽名之事,亦未同意為莊誌 鎧擔任借款保證人。經查,原告不爭執系爭借據之連帶債務 人欄位「許婷絨」之簽名係由莊誌鎧所簽,而許婷絨本人未 於系爭借據上簽名,雖有許婷絨之身分證件等資料,然而身 分證件並非可視為本人簽名之授權書,即難認許婷絨有授權 莊誌鎧代為簽立連帶保證之意思。再由許婷絨所提出與郭冠 良間112年9月11日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卷第91頁),伊向 郭冠良詢問是欠何人多少款項等語,堪認許婷絨於112年9月 11日係向郭冠良詢問,始知莊誌鎧債務。許婷絨抗辯於112 年7月13日莊誌鎧簽立系爭借據時,不知其等借款關係,亦 不知有系爭借據等語,應屬非虛。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 事證證明許婷絨確有授予莊誌鎧代理權簽立系爭借據,自難 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原告又主張:縱認莊誌鎧無權代理許婷絨成立連帶保證,然 莊誌鎧提供許婷絨之身分證、健保卡及車輛行照資料,許婷 絨應負表見代理責任等語。惟為許婷絨所否認。經查:  ⑴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 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 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固主張莊誌鎧提出許婷絨證件,構成表見事實等語,惟 配偶間保管或取得對方之證件情形所在多有,縱認許婷絨有 將證件交付給莊誌鎧,亦尚不足以令人誤認許婷絨有授權莊 誌鎧與原告成立連帶保證契約,原告執此主張許婷絨應負表 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洵屬無據。  ⒋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莊誌鎧有代理許婷絨訂立連帶保 證之權限,或許婷絨存有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則原 告主張許婷絨應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連帶給付106萬元本 息,即屬無據。    ㈢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 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 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 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 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 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借據並無記載 還款期限,且原告表示未保留催告還款之證據,主張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000年0月0日生催告效力(見本院卷第4 5頁),原告請求莊誌鎧返還借款106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1個月後即113年3月7日起支付法定遲延利息 ,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莊誌鎧給付106 萬元,及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予以准許。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 許婷絨雖表示借款地有監視器,調監視器就能看出莊誌鎧是 空手進去空手出來等語,然許婷絨並未具體敘明要調查之證 據與待證事實。且依系爭借據及證人郭冠良之證述,已明本 件借款合意及借款交付之要件,而無調取監視器之必要,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4-11-27

PTDV-113-訴-78-20241127-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世均 訴訟代理人 王智明 被 上訴人 王宣淇 訴訟代理人 王逢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0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034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提供信用卡代收、WebATM代收、虛擬 帳號代收、超商代碼代收、超商條碼等代收付貨款服務之業 者,於民國109年8月4日與原審被告寰邦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寰邦公司)簽立GoMyPay金流服務合約書(包括主契約、 附約及增補同意書暨申請內容,以下合稱系爭契約,分稱系 爭主約、系爭附約、系爭增補同意書),提供原審被告寰邦 公司金流服務,依系爭增補同意書第3條第3項約定,專案綁 約期間,原審被告寰邦公司不得解約或與其他金融機構或金 流公司合作同類型之服務系統,若違反應賠償新臺幣(下同 )50萬元違約金,並放棄先訴抗辯權。詎原審被告寰邦公司 於服務期間內與同樣從事第三方支付之訴外人藍新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成立金流服務契約,違反系爭增補同意書第3條第3 項約定,上訴人得向原審被告寰邦公司請求50萬元違約金。 而原審被告王韋迪、被上訴人為原審被告寰邦公司之連帶保 證人,依系爭主約第6條、系爭增補同意書約定,應與原審 被告寰邦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原審被告寰邦公司、王韋迪及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原審被告寰邦公司 、王韋迪應負給付責任,其等就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 定,上訴人提起上訴,僅爭執被上訴人應否負連帶保證責任 )。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上連帶保證人簽名欄僅有被上訴人 用印,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而印章是任何人都可代刻代蓋 ,契約上個人資料的字跡都是同一個人所寫,該字跡也不是 被上訴人所寫,否認系爭契約上被上訴人之用印是被上訴人 本人所為,自不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判決,即判命原審被告寰邦公司、王 韋迪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被上 訴人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判決命原審被告寰邦公司、王韋迪 給付部分,未據其等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並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與原審 被告寰邦公司、王韋迪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12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原審被告寰邦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應與原審被告寰邦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固提出系爭契 約為據(見原審卷第28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固得推定該私文書為真正,惟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惟本人如已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縱本人事後再為承認,亦不能使該無權代理行為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9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表見代理,其目的在於保護交易安全及善意相對人之信賴。表見代理實無代理權,但有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之外觀,相對人善意信賴此外觀,且其信賴具有正當性,其所為之法律行為,因該善意信賴值得保護,故規定本人應負一定責任;反之,如相對人明知表見代理人為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則無保護必要。判斷相對人之信賴是否具正當性,應依具體情況而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陳報稱:系爭契約由寰邦公司法定代理人王韋迪攜 回簽署,寰邦公司將系爭契約寄回上訴人,因資料填載不完 備,上訴人又將系爭契約寄回寰邦公司,請寰邦公司補足相 關欄位及覓得連帶保證人,嗣寰邦公司補齊連帶保證人資料 後,通知上訴人員工收件取回系爭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43 、44頁)。可見上訴人員工於承辦系爭契約簽署事宜,從未 與被上訴人接洽、磋商、對保、確認蓋印。而被上訴人否認 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簽章欄位之被上訴人印文之真正,並否 認授權王韋迪辦理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上訴人既未舉證系 爭契約上被上訴人之印文為真正、被上訴人授權王韋迪辦理 擔任連帶保證人等節,自難據此認被上訴人應負連帶保證責 任。  ㈢查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與王韋迪為兄妹,設籍同址,被上 訴人又擔任寰邦公司監察人,且未提起刑事告訴;系爭契約 蓋有被上訴人之印文,附有被上訴人身分證影本,有表見代 理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47、94頁)。然縱使被上訴人為寰 邦公司監察人、王韋迪之妹,曾將身分證影本、印章放置於 寰邦公司內,但無從認定寰邦公司、王韋迪可任意取用辦理 任何事務,再依上開㈡上訴人所述系爭契約簽署過程,上訴 人從未與被上訴人接洽、磋商、對保、確認蓋印,亦無產生 足令上訴人善意信賴王韋迪有代理權之外觀且其信賴具有正 當性,既上訴人未能舉證表見代理要件事實,自難認有表見 代理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 人責任,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與原審 被告寰邦公司、王韋迪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12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是上訴人指摘 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靖崴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4-11-27

TPDV-113-簡上-365-20241127-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錫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17日 113年度簡字第6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上訴(見本 院卷第89頁),依據上開規定,本案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 審判決所處之刑,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 含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3年11 月12日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 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87-93頁),爰不 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雖坦 承犯行,惟其辯稱其係為回覆政府函文以處理欣立達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立達公司)所生環境污染問題,復依欣 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彰公司)主動通知始前去退 款,因而分別為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犯行等情, 均屬虛偽,另被告迄今並未將所得款項歸還予欣立達公司, 顯見其並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 當量刑之判決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 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 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 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 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 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 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 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二)經查,原審於論處被告罪刑時,已敘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一)之犯罪動機係為回覆政府函文以處理欣立達公司所 致之環境污染問題,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動機則係 因欣彰公司主動電話通知被告前去領取退款,並審酌被告 2次犯行造成欣立達公司之損害均屬輕微,被告嗣亦坦承 犯行,兼衡其自述國小肄業之學歷、現在在路邊賣芭樂, 於107年前為欣立達公司之代表人,配偶已過世,小孩均 已成年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同時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量刑既 在法定刑度之內,亦查無濫用裁量之情,依前所述,不得 遽指為違法,本院應予尊重。 (三)上訴意旨雖請求改判被告較重之刑,係執原審判決認定被 告所稱犯罪動機與事實不符,且尚未將犯罪事實一(二) 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欣立達公司,難謂其犯後已 有悔意等情,惟被告就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等犯行確實承認犯罪,並已於原審審理時敘明其為本案犯 行之原因、動機,經核與本案卷證資料顯示情形乃大致相 符,上訴意旨未就前揭關於被告犯罪動機之指摘情節再為 舉證、說明,無從據此認定原審量刑基礎有何違誤;至上 訴意旨指稱被告尚未返還犯罪所得乙情,此部分亦屬被告 犯後態度之範疇,且為原審判決量刑時併為納入考量,上 訴意旨對此再為爭執,亦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原審判決量刑經核並無違法之處,上訴意旨難認為 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智炫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錫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192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錫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3 萬8,32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第4行,犯罪 時間「111年2月14日前某時許」更正為「111年3月1日」; 證據部分另補充:①被告準備程序之供述、審理程序之自白 ;②被告刑事答辯狀;③被告手寫欣立達公司收入、支出記帳 等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2罪間,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被告所犯上 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動機,係為了回覆政府函 文,以處理欣立達公司所造成之環境污染問題;犯罪事實一 、㈡之犯罪動機,則係因瓦斯公司主動電話通知被告前去領 取退款;並審酌被告2次犯行造成欣立達公司之損害均屬輕 微,被告嗣後亦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國小肄業之學歷、現 在在路邊賣芭樂,於107年前為欣立達公司之代表人,配偶 已過世,小孩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2次犯行被害人有 所重疊,犯罪時間相近,且犯罪動機類似等情況,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偽造之文書,均分別已交付給彰化 縣政府、欣彰公司而用以行使,現均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再 宣告沒收。被告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3萬8,32 3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 【原審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92號   被   告 陳錫勳   選任辯護人 陳俊茂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錫勳為址設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之欣立達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欣立達公司,於民國111年1月20日停業至112年 1月19日、112年2月停業迄今)股東,於107年6月6日前兼為 欣立達公司負責人,陳春美於107年6月6日後為欣立達公司 負責人: (一)陳錫勳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11年2月23日前某時 許,明知其已非欣立達公司之負責人,仍未經陳春美之同 意,盜用「欣立達公司」、「陳春美」之印章,用印在渠 所偽造之欣立達公司111年2月23日欣立達字第1110222300 001號函後,發函予彰化縣政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 春美、欣立達公司。  (二)欣立達公司於111年1月20日停業後,陳春美向欣彰天然氣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彰公司)申請退還保證金,詎陳錫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 ,於111年2月14日前某時許,明知其已非欣立達公司之負 責人而無權代理欣立達公司,仍未經陳春美之同意,盜用 「欣立達公司」之印章,印在渠所偽造之欣立達公司委託 陳錫勳向欣彰公司收取保證金之委託書後,持該委託書向 欣彰公司行使之,使欣彰公司員工陷於錯誤,給付欣立達 公司之退還保證金共新臺幣(下同)3萬8,323元。 二、案經陳春美委由蔡浩適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錫勳固坦承未經告訴人陳春美同意,使用「欣立 達公司」、「陳春美」之印章製作上開文書,並向彰化縣政 府及欣彰公司行使,並收受欣彰公司退還之保證金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辯稱:彰化縣環保局 行文到欣立達公司副本給伊,伊是地主又是股東,伊就函覆 給彰化縣政府,因為陳春美不處理,欣立達公司和陳春美的 印章都在伊這邊;瓦斯是伊申請安裝的,欣彰公司通知伊去 退費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春美指訴明 確,並有經濟部107年6月6日經授中字第10733322590號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 印資料、欣立達公司111年2月23日欣立達字第111022230000 1號函及欣彰公司112年11月9日欣彰營字第1120003526號暨 所附用戶退費申請書及委託書函在卷可稽,是被告罪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罪嫌。又被告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取財2罪間,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4-11-27

CHDM-113-簡上-93-20241127-1

店建小
新店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建小字第3號 原 告 林耀星 被 告 施韋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拾伍元,並加計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第一項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2,000元。」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40.700元。」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 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攬訴外人黃小姐(不知全名)位於新北市 ○○區○○街00號之店面裝潢工程,並於民國112年6月10日委請 我至該址施作水電,原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52,000元, 施作過程中黃小姐口頭追加220V冰箱插座、倉庫後方110V插 座等項目,追加後為72,700元,項目如我製作之估價單,我 已經完工9成,但黃小姐說有些機器設備還沒有到,還沒到 ,我不能繼續做,但後來112年6月中旬我跟被告說我做差不 多了,要拿部分款項,被告卻置之不理,直到112年6月底被 告才說我沒有做好,被業主黃小姐打槍,因被告先前已給付 32,000元,因此請求給付尾款40,7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0,700元。 三、被告答辯:我委請原告施作的內容,是原告所寫52,100元那 張,兩造並講好價金為52,000元,所以我有付32,000元的訂 金,但主要工程原告尚未完成,且疏失很多,通知原告他都 不理,所以收尾都是我及業主收尾,所以我無法支付尾款, 因為我已經做了後續,現在現場與原告做好的樣子已經不同 ,原告做的瑕疵也已經修復,因此現在現場看,也看不出來 原告當初沒做完成的內容及瑕疵,另原告拿的72,700元的估 價單,是原告後來才單方面拿出來,未經我口頭或書面同意 ,原告跟黃小姐口頭追加的項目,請原告自己跟黃小姐溝通 ,與我無關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工程承攬契約為非要 式契約,定作人與承攬人經口頭合意,固可成立承攬契約, 然倘承攬人主張兩造間有追加項目之合意,而為定作人所否 認,承攬人即原告仍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查原告雖提出手寫 估價單一份,上載原承攬項目(即估價單第1頁第1至15項) 合計為52,100元,然下方又載多個追加、追減項目,經追加 、追減後為72,7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3 7頁),惟該估價單為原告單方面記載,並無任何被告簽名 ,則原告若主張兩造有口頭契約,仍應有證據證明之。依原 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係於112年6月10日向被告 提出「淡水支援」之需求,原告於同日前往淡水施工現場後 ,即傳送手寫總額為52,100元之估價單予被告,被告則稱「 可以啊」,是該日兩造就承攬契約達成合意(依兩造說法, 兩造後係約定整數價額即52,000元),嗣原告進場施作後, 於113年6月19日將其施作後照片傳送予被告,並傳送手寫有 追加減項目、追加減後,金額增加為72,700元之手寫估價單 予被告,被告稱「漏電斷路器1200?」、「我車上好幾顆」 ,原告稱「不然就漏電斷路器扣掉」,被告回手比ok圖示, 原告稱「那你看今天或明天能不能給我一些錢我上次多的貼 昨天追加的那些材料了」、「那最後驗收我再退五千給你」 ,被告回手比ok圖示稱「好」,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39-91頁),依對話紀錄被告稱「漏電斷路 器1200?」,可知原告係施作後,始告知追加減之內容,雖 經被告抗議「漏電斷路器」價位部分,經原告稱「不然就漏 電斷路器扣掉」,被告回手比ok圖示,然此僅為被告針對其 中項目殺價,單純殺價行為尚難認兩造已達成追加檢項目之 合意,而原告請求被告再給部分款項、驗收後可扣5,000元 ,經被告回手比ok圖示稱「好」,僅係被告同意「再給部分 款項、可扣5,000元」之提議,可能僅係被告就原先52,000 元契約之回應,亦無法認定為兩造已達成追加檢項目之合意 ,且原告於本院之說法,亦係追加項目係其與黃小姐之口頭 協議,而黃小姐乃施工現場之業主,並無權代理或為被告代 行,則依現有證據,尚難認頂兩造就追加減有何合致之意思 表示,則兩造應僅就第1份估價單所載項目、金額(上載項 目合計金額為52,100元、兩造於本院稱已講好52,000元)成 立承攬契約,其餘部分則為原告舉證不足,縱有施作,原告 亦不能依未經成立之追加減契約請求,是就追加契約應予駁 回。  ㈡又前揭上載項目合計金額為52,100元之估計單內容如下(見 本院卷第35頁):   上開項目編號8至10原告均列為追減項目,可徵該等項目原 告應未施作,否則當無自願列為追減項目之理,經扣除該等 項目後之金額為48,300元(計算式:52,100-1,200-1,300-1 ,300=48,300),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 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二、調 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4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數額僅40,7 00元,而各項施工項目有無被告所稱未施作完成、存在瑕疵 之情形,尚待專業機構、人員進行鑑定,然此鑑定費依本院 以往經驗,亦應為數萬元不等,再衡以被告陳稱現場設備業 經其收尾改善瑕疵,故倘需鑑定,更須待原告當時請之工班 或其他人員到場向鑑定人員指認那些部分為原告施作?那些 為被告施作?更添鑑定難度,鑑定費用可以想像所費不貲, 將可能超過原告請求之40,700元,本件極有可能有調查證據 所需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之情形,再者兩造於本院 均稱不要鑑定等詞,應無支付鑑定費用之意願,再經本院告 知兩造本件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第2款,不調查證據 ,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兩造亦均表示無 意見(見本院卷第133頁),本院考量施作項目,原告僅提 出第2項、第3項、第7項之照片(見本院卷85、95、97、132 頁),其餘項目則未提出證據證明已完成,是否有被告所稱 未施作完成之情形,非無可能,本院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上 述48,300元之項目,原告完成程度為7成(包含未完成及因 有瑕疵可主張減價部分),僅能請求33,810元(計算式:48 ,300×0.7=33,810),被告既已支付32,000元,原告僅能再 請求被告給付1,810元,於此範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1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 5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另本件如提起上訴,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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