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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05號 原 告 劉祐誠 訴訟代理人 林敬倫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3229號民事裁定所 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款暨利息之請求權不存在。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3834號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部分) 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3229號民事裁定及暨 其確定證明書及所換發之債權憑證(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 執字第21067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持 以原告及訴外人謝佳樺名義,於民國92年2月20日所簽發票 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7萬元本票1紙(如附表所示,下稱 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業經該院以93年度票字第3229號裁定准許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 裁定民事卷宗查核無訛。則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 票據權利,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 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 裁定所示面額27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本院113年9月 1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 所示面額27萬元之本票債權暨請求權及利息債權暨請求權不 存在(本院卷第148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高雄地院聲請裁定准強制執行 獲准後,被告即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陸續聲請強制 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惟被告於93年4月向高雄地院換發93 年度執字第2106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於96 年8月31日才向高雄地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其後於101年才 又向高雄地院聲請換發101年度司執字第95732號債權憑證, 已逾3年時效,被告雖於103年、105年、106年、109年、112 年陸續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惟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被 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示面額27萬元之本票債權暨請求權及 利息債權暨請求權不存在;㈡本院l12年度司執字173834號強 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部分),應予撤銷;㈢被告不得執系 爭本票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及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2年2月20日邀同訴外人謝佳樺為連帶保 證人,向被告申辦汽車貸款,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為原告 承認之事實。原告僅主張時效已完成,並未主張系爭本票係 偽造,亦未爭執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債權本權仍存在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 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 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 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 法第137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按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滅時 效,係以避免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 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 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 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 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並為求其與強制執行法第 4條第3項相呼應,所以有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期間 為5年之規定,是該項所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 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2675號裁判參照)。是以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 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 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 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至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 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 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 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 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 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消滅時 效自應依原執行名義所應適用之規定為斷。 (二)查本件被告持以聲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3834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乃為系爭債權 憑證,其原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而被告於00年0 月間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除於96年8月31日有聲請強制 執行外,遲於101年7月10日再次聲請強制執行,均經執行 無效果而換發債權憑證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被告遲至96年8月31日、101 年7月10日始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依上開說明,其票 據上之權利,已因逾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則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其消滅時效雖已 完成,其債權亦非當然消滅,僅變成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 自然債務而已,上訴人以時效完成為由請求確認被上訴人 就系爭支票之債權不存在,自屬無理由」,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即民法關於時效 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 ,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 仍然屬存在。消滅時效之效果僅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 求權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未消滅。債 務人之時效抗辯於債權人請求其履行債務前,並無積極排 除債權之效力。承前述,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票據上之權利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據以主張確認系爭本票裁定之票 款及利息之請求權不存在,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 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即 與法未合,顯無足採。 四、從而,系爭債權憑證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均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並行使拒絕給付抗辯權。是原告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 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款債權暨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部分),以及 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所換發之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備註 劉祐誠謝佳樺 92年2月20日 93年1月20日 27萬元 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3229號民事裁定之本票

2024-10-11

TPEV-113-北簡-905-20241011-2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清玄 代 理 人 余國安律師 被 告 宋鴻武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1月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2號 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緝字第215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暨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宋鴻武係告訴人林清玄之理財專員,基於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在告訴人位 在臺中市北區之住所,表示其與珠海福來托投資管理有限公 司(下稱福來托公司)合作參與中方「網絡愛情寶貝」電影 之投資案,該公司擔任投資製片方,被告負責對外籌資,因 該公司擁有該電影之股份及高額票房收益可供擔保,該投資 借貸係保本型投資,保證將可獲致年化報酬率12%之利息收 益,被告做連帶保證人以直接負擔清償責任云云,並事先準 備擔保型借貸契約(下稱本案契約),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應允參與該投資借貸,於當日簽署本案契約,復於101年12 月27日將美金22萬4,000元匯入被告指定之香港帳戶,詎還 款日到期後,被告開始以電影尚未殺青、票房失利等理由拖 延清償借款,轉而改口毀諾,表示其僅為介紹人、長年不在 臺灣,告訴人委託律師及友人調查驚覺大陸地區與網絡愛情 有關連且名稱類似之電影製作乃「百萬愛情寶貝」,本案契 約中之公司根本未列名製作方名單,且於101年11月中即告 殺青,對照本案簽約及匯款時間,投資電影之事純屬子虛, 後福來托公司經吊銷工商登記,未涉及藝文創作等領域之經 營項目,不可能投入電影拍攝投資,如本案僅為被告一人所 為,被告以福來托公司之名義簽蓋印文簽署契約,顯乃偽冒 福來托公司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私文書,致生損害於告訴 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㈡被告於偵訊時所述電影資料乃百度百科之公開網路資訊,自 難以此與被告之辯述相符,據以認定電影投資係屬真實,且 被告早已委由律師提出民事答辯狀引用該百度百科之網頁內 容,以之作為附件,顯然事先為臨訟應訊之準備,且被告餘 通緝後返國遭逮應訊時立即清晰陳述,反而有悖事理之常, 原不起訴處分認定被告在未準備任何應訊資料之狀態下即能 陳稱相關電影資訊,顯係基於錯誤之事實基礎為認定,有違 一般經驗與論理法則;本案重點應置於投資之被害人究竟是 否基於正確資訊為投資、被告是否提供錯誤資訊施用詐術使 告訴人陷於錯誤,且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本屬二事,刑事被 告須負擔民事責任不代表其得豁免於刑事責任之追究,民事 庭審理後選擇借款返還請求權保證人連帶責任為有理由之勝 訴判決,無法證立即無詐欺情事,原不起訴處分強調投資均 有風險、境外投資尤應慎重做好風險評估及本案屬民事責任 之範疇,無法以此作為行為人脫免詐欺取財罪相繩之理由, 原駁回再議處分所持本院認定被告負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足認投資案應屬民事紛爭無誤之見解,亦顯於論理法則上存 有瑕疵;另本案契約上無負責人章,亦非以契約章用印,所 用印公司公章戳記中僅有公司名稱,卻於文字下方無記載公 司統一信用代碼,即與大陸地區一般之商業規範要求不符, 且本案契約使用繁體字、用語亦與大陸地區法律用語不同, 內容過於簡陋而不符常情,於告訴人事後一再要求下被告亦 無法提出正式委任授權書狀,足認被告係無製作權人偽冒他 人名義製作本案契約之犯罪嫌疑,況若本案詐欺取財罪嫌成 立,依一般經驗法則亦經常伴隨偽造文書之行為,原不起訴 處分論述大陸地區民間或政府官方文書無代表人或負責人個 人名義之印文為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本案契約形式上與大陸 地區一般文書型態相符為由逕認定無偽造文書罪嫌,實嫌調 查未備且過於速斷;又告訴人於投資時已年屆耳順之年,告 訴人之職業為醫師、完全與電影藝文界無涉,本身無相關背 景知識可為風險評估,原駁回再議處分另補充告訴人已屆36 餘歲、在國內影壇立有一席之地、顯有詳加評估之能力,所 據事實及理由存有明顯重大之錯誤,悖於證據及論理法則, 亦存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事;縱認被告不構 成詐欺取財或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 議處分均未就告訴人另提起告訴之背信罪、業務侵占罪等主 張為調查,顯有未經調查或調查未備之情事;本案被告既於 契約中明載身為該投資項目之「項目委託負責人」及「連帶 保證人」,又為實際接洽人,理應有該投資相關之文件資料 等足以證明有投資該電影之事實證據,被告卻僅能提出網路 上搜尋所得網頁資料以之為辯詞,顯不合常理,被告於案發 後又規避責任未曾清償債務,足徵被告係自始無清償意願亦 無清償能力,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參酌相關直接與間接證 據相互勾稽,依經驗與論理法則,足堪認定被告涉犯詐欺罪 嫌疑重大,應已足達起訴之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未為命被告 提出相關投資資料等證據調查即逕為不起訴處分,本有調查 程序不完備之瑕疵,法院於審理時亦得依此對被告為不利之 認定,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依上開規 定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告訴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法院之職責僅 在於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 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參以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 第1款所指發現而得據以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亦包括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 斟酌之事實、證據,是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調 查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以外者   ,否則將與再行起訴制度混淆不清,並使法院有兼任檢察官 而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係 依偵查所得之證據已符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此一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 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經查:  ㈠原不起訴處分認定被告涉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之嫌疑不足,係綜合斟酌被告及告訴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參 照本案契約、匯款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頁擷圖等證 據資料,就其調查之結果載明略以:本案契約、匯款資料及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僅能證明告訴人有匯款投資拍攝電影,而 社會上投資等活動均有風險,不能因事後投資失利虧損而歸 責介紹投資者,尤以境外資產或事業為投資標的,交易價值 及交易者之信用極不透明、難予監管,本質上具高度投機及 不確定性,投資者本應承擔投資不如預期之可能性,被告於 未準備任何應訊資料之狀態下陳稱告訴人投資之電影名稱係 「百萬愛情寶貝」等資料,且該電影於101年9月間開機拍攝 至101年11月中殺青、於102年6月9日上映,本件簽約日期為 101年10月31日、匯款日期為101年12月27日,時間順序無不 合理之處,被告所辯未虛構投資項目誘使告訴人匯款,已非 不可採信,又被告雖僅承認為介紹人,然被告擔任本案契約 之保證人,一旦福來托公司未履行契約,被告無法免除相關 民事契約責任,告訴人所匯款項亦非被告收取,不足認被告 主觀上具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 為,不成立詐欺取財罪,另本案契約形式上與大陸地區一般 文書型態相符,被告否認有偽造本案契約,告訴人復未提出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偽造行為,被告亦不成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等各情,已於理由內論述甚詳。原駁回再議處分補 充略以:告訴人該時已屆36餘歲,且在國內影壇立有一席之 地乙節,雖有誤解告訴人之年齡、背景之情形,而有微疵, 惟除此之外亦敘明任何投資、借貸均無法保證獲利,投資人   、出借人於投資、出借前本應事先評估所承擔風險,告訴人 非甫出社會之人,決意該項投資顯有詳加評估之能力,對於 交易之對象、事務既均有進行風險評估,難謂有何陷於錯誤 之處,「百萬愛情寶貝」之劇情與原預定「網路愛情寶貝」 之內容雷同,被告邀約投資時該電影尚未拍清、最終放映日 期及名稱未底定,應屬常態情事,難以該電影前後名稱不一 而推論被告當時有何詐欺之犯意,縱令被告或福來托公司先 前有保證獲利,亦係雙方間是否涉有保證責任之民事範疇, 難僅憑事後投資款、出借款無法如期順利收回,遽而推認被 告係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另本案契約形式上無異常 之處,難僅以告訴人單方懷疑指訴認定被告有偽造本案契約 之行為,本案被告依法受無罪推定、不自證無罪義務原則之 保護等旨,皆於理由內論斷明確。核其說明於法均無不合, 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俱無違背;參以本案契約已載明 「甲方《按即福來托公司》同意電影(網路愛情寶貝)與天津 游吉科技有限公司所簽定合同,甲方收益部分作為擔保」等 文字,而「百萬愛情寶貝」電影又係以「傳奇世界」網路遊 戲為背景,此一網路遊戲即係天津游吉科技有限公司所開發 ,有本案契約及網頁擷圖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3至35頁、偵 緝卷第77頁、上聲議卷第59頁),堪認本案契約所指電影確 有高度可能即係前述本案契約簽立及告訴人為前揭匯款後始 上映之「百萬愛情寶貝」電影,又衡情一般電影之籌資來源 多端,參與出資者非均會參與電影製作或會列名於製作名單 ,電影亦非通常殺青即得當然上映、已籌資完成而再無需資 金,告訴意旨僅以本案契約中之公司未列名製作方名單、於 告訴人匯款前即告殺青、福來托公司之經營項目未涉及藝文 創作且後經吊銷登記等詞,即認本案契約所列投資全不存在 、福來托公司不可能投資,實難憑採。  ㈡聲請意旨雖再以前揭情詞爭執僅憑卷內事證即足以證明被告 涉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之嫌疑。然本案契約所 指電影投資項目已如前述尚非全係捏造,衡情被告迄今是否 清償債務亦可能僅涉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不能逕為推論 凡有此情形即通常係詐欺取財伴隨行使偽造私文書,本案復 係涉距今已有一定時日之境外個案私人投資,既未於案發當 時查明保存證據,從而乏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告訴人洽 談本案契約時所述均係杜撰、本案契約僅係無製作權之被告 偽造福來托公司之名義所為,則依卷存事證,本案即已難認 被告實無擔保借貸之真意而涉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罪;至被告於偵訊時是否係事先準備供述、是否提出被告 與福來托公司接洽之相關文件資料,均係供反證被告是否未 犯罪,縱令被告未能提出任何消極證據證明未犯罪,依有疑 惟利被告原則,仍無從遽認被告犯罪,聲請意旨仍以此指摘 被告涉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即有未合。末揆 諸前開說明,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調查之範圍 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縱聲請意旨認檢察官未偵辦被 告所涉其他背信、業務侵占等犯罪嫌疑或未強制被告提出與 福來托公司接洽之相關文件資料而係調查不備,此部分俱非 本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所應審酌,本院更不能據 此即另行蒐證調查或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涉犯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之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復駁回告訴人之再議聲請, 其認定於法尚無不合,而本院依卷存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 亦認本件尚未符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從而,聲請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1

TCDM-113-聲自-8-2024101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秋瑛 住○○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吳念芷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秋瑛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後因故改聲請 清算,經本院於111年11月3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 下同)109,032元,於113年4月16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14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 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 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1年11月3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做臨時工,111年度收入共78,978元、112年度收入共89,378 元、113年度(1月至5月)收入共24,138元,113年6月後暫停 工作,照顧生病胞弟,每月領有租金補助3,600元等情,據 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05、107、121頁),並有勞保局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2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本案卷第5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55頁)、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57頁)、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清單(本案卷第75頁)、存簿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83 至86、123至139頁)在卷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而111年度、112年度、113年度高雄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其1.2倍為17,303元。債務人 主張另行租屋,每月租金5,000元,有租賃契約部分資料影 本為憑(本案卷第69至73頁),堪認有負擔房租之事實。而其 主張每月支出8,000元至9,000元(本案卷第106頁,租金以 外支出3,000元至4,000元,包含租金則以平均8,500元計算 ),低於上開金額17,303元,應屬合理,故予採計。  ⑶債務人雖主張自113年6月後暫時因照顧家人而停止工作。然 而消債條例第133 條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觀諸 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 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 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非以特定時點認定 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予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 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有無薪 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情形,以判斷債務人有無 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 人不免責之裁定。是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裁定免責 與否前之期間,債務人有固定收入,而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時,或為免責、不免責裁定時,暫時性地無固定收入之情形 ,應認債務人仍有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 141條所定 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法院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 是否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以貫徹消債條例妥適調整債務人 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 研討結果參照)。  ⑷是參酌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可從事正當工作 ,雖暫時性中斷工作之情形,但其為54年出生(更卷第58頁) ,尚未滿65歲,並無因身體狀況喪失工作能力之情事,因此 應以其有工作期間所得薪資月薪,以完整工作之112年度申 報所得收入75,439元(本案卷第75頁,債務人雖稱實際收入8 9,378元,但為平衡其111年、113年度月收入較低之情況, 本裁定以有利於債務人之申報所得計算),除以12個月,每 月約6,287元來評價其償債能力,加計其每月領有租金補助3 ,600元,已如前述,再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8,500元,仍有 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9年2月至111年1月)之情形  ⑴任職於立點效應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點效公司),薪資 係存入自己及友人陳酉艾帳戶內;109年2至6、8至10月薪資 共48,964元、110年7、8、11月薪資共11,646元、111年1月 薪資2,582元;匯入陳酉艾帳戶內之薪資109年10、11、12月 共29,659元、110年度1至3、9至12月共50,879元、111年度1 月薪資7,731元;尚有於110年3月代班獲得2,600元;109年1 2月30日領有老年一次給付542,787元;前於109年5月6日、1 10年7月19日領有行政院補助各30,000元、10,000元;自106 年12月至110年12月,每月均領有租金補助3,200元,111年1 月29日起每月領有租金補助3,600元;此外,於110年7月20 日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借款10 0,000元。  ⑵上開情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61至62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二第28至38頁反面)、 租屋補助查詢表(清卷二第51頁正反面)、社會補助查詢表 (更卷第40至42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 (更卷第4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43頁)、存 簿暨交易明細表(更卷第9至14頁,清卷一第80至83、247至 249頁)、陳酉艾提供元大銀行存簿暨交易明細表(清卷一第8 4至86、251至252頁)、立點效公司之薪資明細表及賣場通路 (更卷第45至47頁,清卷一第172至178頁)、新光人壽函(清 卷一第26至29頁)等在卷可稽。則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 為914,048元同上(計算式詳附件)。  ⑶關於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每月支出12,199元(清卷一 第246、252頁,即8,599元+3,600元=12,199元),並提出租 賃契約書、繳納明細(更卷第55頁、清卷二第25至27頁)為證 。而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09年度至111年度 各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 12,199元,低於上開標準,應屬合理,故予採計。則其聲請 前二年之必要生活費用共292,776元(計算式詳附件)。  ⑷綜上,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914,048元,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292,776元,尚餘621,272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109,032元(司執消債清 卷第399頁),低於該餘額621,272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 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至少達512,240元以上,計算式:621,272-109,03 2=512,240),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2024-10-11

KSDV-113-消債職聲免-89-20241011-1

原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賠償損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 原 告 甲女(姓名住所均詳對照表) 被 告 乙男(姓名住所均詳對照表) 乙母(姓名住所均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2年度原侵訴字 第2號妨害性自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原侵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甲女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原告本係併就 乙男、乙母、乙父(姓名年籍均詳對照表)提起本件損害賠 償之訴,然乙父、乙母業已離婚,並約由乙母行使負擔乙男 之權利義務,故乙男實施後開侵權行為之時,得以實際監督 乙男者,僅止乙母1人,故原告遂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乙父撤回起訴,且經乙父當庭表示同 意(參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是依首開規定,原告撤回對 乙父之起訴,已生「視同未起訴」之法律效力。 二、原告主張:   被告乙男係原告甲女之同學。民國111年4月25日晚間,被告 乙男應邀前往原告甲女住處飲酒,後被告乙男雖於翌(26) 日凌晨一度離去,然其又因物品遺漏而再折返;時值原告甲 女已陷泥醉而難抗拒,被告乙男遂生歹念,逕為甲女脫褲並 將甲女抱至客廳,再將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而就甲女性交 得逞。因被告乙男不法侵害原告甲女之人格法益,導致原告 甲女心靈受創而往返身心科看診,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被告乙男自應就原告甲女所受之精神痛 苦負損害賠償之責;再者,被告乙男為上開行為之時,乃限 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是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母亦 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乙男就原告連帶負 損害賠償之責。基上,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答辯:   被告目前均無清償能力。  四、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乙男係原告甲女之同學;111年4月25日晚間,被告乙 男應邀前往原告甲女住處飲酒,後被告乙男雖於翌(26)日 凌晨一度離去,然其又因物品遺漏而再折返;時值原告甲女 已陷泥醉而難抗拒,被告乙男遂生歹念,逕為甲女脫褲並將 甲女抱至客廳,再將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而就甲女性交得 逞。嗣被告乙男所涉犯行經披露查獲,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遂就被告乙男提起公訴,刑事法院(即本院刑事庭) 亦以112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就被告乙男所涉犯行 論處相應之刑事罰責。以上事實,悉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 事案卷確認屬實,並有本院112年原侵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存 卷為憑。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之子 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6條第1項、第108 4條第2項規定甚明。此項因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性質 上固不得拋棄,但夫妻協議離婚後,關於子女之監護,亦得 約定由一方行使。於此情形下,他方監護權之行使,即處於 暫時停止之狀態。此與親權之拋棄固尚有別。惟監護權之行 使「處於暫時停止狀態」之一方,客觀上既無從監督其未成 年子女,當然亦不能令其就未成年子女之侵權行為負責賠償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此意 旨,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代理人,限於「『實 際上得以監督』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一方,無論夫妻婚姻關 係是否存續,若其中一方之監護權行使因故暫時停止,則其 當然無從監督未成年子女,而不能令其就未成年子女之侵權 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查被告乙男利用原告甲女已陷泥醉而 難抗拒之時機,逕為甲女脫褲並將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 是被告乙男欠缺尊重女性身體自主權之觀念,恣意侵害原告 甲女之身體與意志自由,導致原告甲女身心受創,客觀上當 屬顯然,從而,被告乙男對原告甲女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 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又被告乙男為上開行為之時,乃限制 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而其父、母則已離婚並約由被告 乙母行使或負擔乙男之權利義務,故被告乙母乃被告乙男之 法定代理人,此亦經本院職權查詢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確認 無訛;兼之被告乙母不能舉證民法第187條第2項之免責要件 ,是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乙母與被告乙 男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自亦於法有據且屬正當。 ㈢第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 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 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 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 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 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 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 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兩造學歷、財力 、資力,兼考量原告甲女於無憂年華(19歲)遭逢本件侵權 行為,無疑乃其心智發展、人格養成之負面印記,其內心驚 恐亦非短時間即能弭平,是其因此所承受之精神上痛苦至深 且鉅等一切情況,認原告甲女請求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以500,000元為相當。基此,本院依憑上開標準 ,認原告甲女請求被告乙男、乙母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500, 000元,尚屬公允而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不應准許。 ㈣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民法第203條之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 述。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被告乙男所實施之侵權行為,乃犯 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1款第2目所列舉之犯罪行為, 原告甲女則係因被告乙男實施犯罪行為,導致身體與性自主 權遭受侵害之人,故原告甲女乃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 條所稱「犯罪被害人」無疑。從而,原告甲女即犯罪被害人 依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乙男即犯罪行為人、被告乙母即依 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允宜適用犯罪被害 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承此 前提,本件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當然未曾產生任何訴 訟費用,故亦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勝敗比例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本判決命被告給付原 告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乙男、乙母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4-10-09

KLDV-113-原訴-5-20241009-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撤銷無償贈與行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26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李東銘 陳靜盈 被 告 王武雄 王薏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無償贈與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一七二二○○九 二九七七六號二十年繳費金享福終身壽險(生效日:民國一○六年 六月十三日),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將要保人由被告 王武雄變更為被告王薏婷之行為,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武雄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現仍積欠 原告新臺幣(下同)150,350元及相關利息、費用未清償,原 告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03年度司執字第36576號債 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而原告前於112年11月間 聲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查調王武雄投保之人壽保險,經中華 民國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覆查有以王武雄為要保人之三商美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公司)保單號碼0000 00000000號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有效存續。原告遂於11 3年1月間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保單及其所生一切權利,並經臺 灣士林地院於113年1月19日核發扣押命令在案。詎三商美邦 公司於113年1月22日函覆僅有以王武雄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 約,原告始知王武雄已於112年11月28日申請將系爭保單要 保人變更為其女即被告王薏婷,致系爭保單不納入王武雄之 責任財產,且王武雄資產顯不足清償債務,侵害原告受償情 事,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贈與 之債權行為等語。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間將系爭保單要保人由王武雄變更 為王薏婷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並應將系爭保單要保人回復 為王武雄。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 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 其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契約約定由保險人墊繳保險費者 ,於墊繳之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其停止效力及恢 復效力之申請準用第1項至第6項規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 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 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 準備金之四分之三;保險費付足1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以 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以保險契約為質之借款, 保險人應於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之30日前, 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要保人未於該超過之日 前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 金之日停止,保險法第116條第7、8項、第119條第1項、 第12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綜觀上開規定,可知保 單價值準備金係於保險事故發生前,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 、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或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原因發生時 ,保險人應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故此部分金額形式 上之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但實質上利益或財產價值,仍 由要保人享有而屬要保人之財產權益。因此,原以債務人 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如經終止契約,保險人本應依上開 規定返還債務人相關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倘債務人 無償將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保險契約要保人予以變更, 並影響其自身之清償能力,自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 而應容許債權人撤銷之。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王武雄之債權人,並取得前揭債權憑 證,及被告前於112年11月28日將系爭保單要保人由王武 雄變更為王薏婷等事實,業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6576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書函暨所附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第 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1頁至第13頁、第23頁至第29頁)。並有三商美邦公司1 13年7月9日(113)三法字第01767號函所附保險契約明細表 、契約內容變更暨補發保單申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 9頁至第48頁),此部分之事實應首堪認定。 (三)原告主張被告間變更系爭保約要保人之行為,屬無償行為 ,且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等情,業據提出王武雄111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佐以原告於107年 、109年、112年間,屢次對王武雄聲請強制執行均無效果 (見本院卷第15頁),可信王武雄於112年間變更系爭保單 要保人時,已無清償能力無訛。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變更系爭保單要保人之行為,屬無 償行為,並影響王武雄之清償能力,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等 語,要屬可信,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保單於112年11月28日,將 要保人由王武雄變更為王薏婷之行為,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末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 4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使債務人之行 為溯及消滅其效力後,可能發生回復原狀返還給付物等問 題。債權人可否於聲請撤銷時並為此聲請,抑須另依第24 2條代位權之規定代位行使,多數學者及實務上均採肯定 說,認債權人行使撤銷權,除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外, 如有必要,並得聲請命受益人返還財產權及其他財產狀態 之復舊(民法第244條第4項立法說明參照)。而債權人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所為撤銷權之行使有絕對效力,足使 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法律關係消滅;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 物權行為均經撤銷時,其債權行為及給付行為均自始無效 ,債務人即得對受益人請求返還已給付之物,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法院以判決 撤銷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法律行為,因該法律行為溯及失 效,即可恢復原有法律關係;而變更要保人之行為,性質 上為保險契約之承擔,新要保人(承擔人)概括承受原要 保人在保險契約上的權利義務,此一當事人地位之變更, 經法院判決撤銷其要保人變更行為後,新、舊要保人之間 的契約承擔行為溯及無效,原要保人因而溯及恢復其要保 人地位,並不以新要保人再次變更要保人為要件,故無請 求新要保人回復原狀之必要。準此,被告間變更要保人之 法律行為經撤銷後,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即當然回復為原要 保人王武雄,無須再為回復要保人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保單要保人回復為王武雄,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 要,無可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惟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形成判決,其性質尚不得 為假執行之宣告,爰不宣告准予假執行,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4-10-09

GSEV-113-岡簡-267-20241009-1

壢全
中壢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全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朱孟辰 相 對 人 葉昱緯即億欣汽車美容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31,631元或同面額之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 幣94,894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 二、相對人以新臺幣94,894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 前項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葉昱緯即億欣汽車美容商行於民國10 9年5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發借據, 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7日至114年5月27日止,約定借款期間 5年,借款還本付息方式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 ,利息計付方式自109年5月27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 息1%計算固定利息,另自110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聲 請人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浮動計算利息 ,倘未按期攤還本息,除上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 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算 違約金,並有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為證。上開借款攤繳本息至 113年6月27日,相對人則未再依約償還本金,迭經聲請人以 電催、函催及訪催等催討無效,而相對人之營業地點在桃園 市○○區○○○街00號,該商行大門深鎖無人應答,而相對人之 聯徵中心顯示其已有3個月未還款紀錄,顯示其授信異常無 法正常繳息還本,顯見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情形。是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請准聲請人 以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就相對人之財產在 94,894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   亦有規定。是關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由債權人提出可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尚難逕以擔保取   代釋明之欠缺。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規定   ,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   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   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   匿等,或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 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 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 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 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另所謂釋明,係 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 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   三、經核本件聲請人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固據提出借據、 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查詢單、催告函及雙掛號回執聯影本 、實地訪查照片、聯徵中心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足認相對人 已無清償能力而有可能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已無資力, 惟其釋明仍有不足,然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 足,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揆諸首揭法律規 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4-10-09

CLEV-113-壢全-83-20241009-1

消債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抗告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羅文輝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民國113年4月 22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9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母黃秀花現無工作,名下亦無財產,仰賴 伊獨力扶養,此有伊母出具之證明書為憑;另受伊扶養之未 成年子女羅祿宇、羅宥茵,縱領有育兒津貼,於學齡後亦無 法再領取。又伊母及羅祿宇、羅宥茵(下稱羅祿宇等3人) 均設籍臺中市,臺灣省民國113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新 臺幣(下同)1萬7,076元,臺中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 倍應為1萬8,622元。抗告人之每月薪資約7萬4,693元,扣減 扶養費用即獨力扶養母親1萬8,622元及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 年子女1萬8,622元後,每月剩餘2萬0,373元,縱加上所領取 之育兒津貼,至多每月剩餘2萬3,000元。然融資公司債權明 細表每月需清償之金額至少3萬7,127元,再加上金融機構每 月須清償約3萬元,及自身生活費用、所有受扶養人之生活 費用約5萬元,每月至少支出11萬餘元。若以2萬3,000元清 償全部債權,至少需花費15年以上時間,顯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依法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 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 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 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 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 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則須 就其資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為總和判斷。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2年5月間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 申請前置協商,因抗告人要求聲請更生,致未能達成協議, 有永豐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 161頁),足見抗告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業經前置調 解程序,先予敘明。 ㈡查抗告人現任職於台灣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 寧公司),其111年1月至112年11月薪資共計為171萬7,934 元(計算式:899,712元+818,222元=1,717,934元),每月 薪資應以7萬4,693元計(計算式:1,717,934元÷23月=74,69 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康寧公司陳報聲請人之薪資明 細表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二第307頁)。  ㈢抗告人陳稱其聲請更生前2年內必要支出平均每月1萬7,370元 (計算式:53,870-36,500=17,370,見原審卷一第19頁), 抗告人現居於彰化縣(見原審卷一第27頁),按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 之,查113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 元,其1.2倍計算即1萬7,076元,則抗告人上開逾此部分之 主張,即無可採,應予扣除;另抗告人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111年度及112-113年度300億元租金補貼專案計畫核准戶, 每月租金補金額為6,400元,有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8月2 7日國署住字第113008793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 9頁);是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676元(計算式 :17,076-6,400=10,676)。又113年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為1萬5,518元,其1.2倍計算即1萬8,622元。抗告人主 張受其扶養之羅祿宇等3人均設籍臺中市,每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應為1萬8,622元等語,有其於原審所提出之戶籍謄本 為佐(見原審卷二第89頁),其主張應屬有據,原裁定認定 羅祿宇等3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各為1萬7,076元之部分( 見原審卷二第383頁),容有違誤,是羅祿宇等3人之每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各應以1萬8,622元計。另抗告人辯稱其獨力 扶養其母黃秀花等語,並提出黃秀花所出具之證明書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19頁),揆抗告人為黃秀花再婚後之子女, 其等陳稱黃秀花與前夫離異後數十年未與前夫之子女聯絡, 尚可採信。另抗告人雖於原審陳報:黃秀花每月領有國民年 金4,000元、羅宥茵每月領有育兒津貼2,500元,然羅宥茵於 學齡後即無法領取育兒津貼云云(見原審卷二第41頁)。惟 查:據黃秀花之中華郵政臺中南屯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內 頁之匯款紀錄顯示,自112年2月起勞工保險局所發放之國民 保險老年給付為4,858元,自113年2月起更為5,135元(見原 審卷二第295、297頁,本院卷第91頁);而依教育部補助地 方政府發放二歲以上未滿五歲幼兒育兒津貼及五歲至入國民 小學前幼兒就學補助作業要點及其附表一規定,自111年8月 1日起第2名子女每月得領取6,000元,查羅宥茵為000年0月0 日出生(見原審卷二第89頁),現年滿3歲,目前每月應得 領取6,000元,而非抗告人所陳報之2,500元,且若其倘未就 讀於平價教保機構,將持續核定每月6,000元津貼(見本院 卷第103頁);另抗告人為113年度臺中市育兒津貼補貼受領 戶,育有2名12歲以下子女,每年補貼金額共計8,000元,有 臺中市政府113年8月29日府授社少字第1130236618號函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抗告人於原審上開所辯及 陳報,顯有不實,此部分經抗告人於本院質疑後為更新陳報 ,卻仍有部分不實及隱匿,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1頁)。綜上,就其母黃秀花之扶養費用應為1萬3,487 元【計算式:(18,622-5,135)=13,487】,就其子女羅祿 宇、羅宥茵之扶養費用合計應為1萬5,289元【計算式:(18 ,622元×2人-6,000元-8,000元÷12月)÷2人=15,289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是抗告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共計2萬8,7 76元(計算式:13,487+15,289=28,776),則其每月收入扣 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後,每月仍剩餘3萬4,964元(計算式 :74,693-10,676-28,776=35,241)可供清償。  ㈣本件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為369萬4,500元(計算式:53,34 0+1,472,788+0+375,307+220,167+71,391+82,181+1,419,32 6=3,694,500,見原審卷一第225、279、329頁,原審卷二第 9、11、331、341、343頁),以抗告人每月清償3萬5,241元 計算,僅約8.74年之期間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694,500 元÷35,241元÷12月≒8.74)。審酌本件聲請人現年35歲(00年 00月生),正值青壯,距法定退休年齡尚約30年之久,依其 年紀及工作能力,有穩定之工作及相當之收入,倘能繼續工 作,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從而,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 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四、綜上,本件抗告人陳報多有不實及隱匿之情形,且依抗告人 之清償能力,難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 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發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言孫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2024-10-09

CHDV-113-消債抗-9-202410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法定代理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 產於6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相對人以60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 項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 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第523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第526條第1、2項規定:「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經營○○○○○之公司,聲請人為 執行長,約定相對人應給付銷售服務費之75%為業績獎金, 相對人於民國000年0至0月收取之銷售服務費共4,969,446元 ,是應給付聲請人業績獎金3,395,142元。又聲請人前為相 對人代墊000年11、12月、000年11月至000年7月之房租共71 5,000元。經聲請人向相對人起訴請求,相對人仍未給付。 且相對人自000年00月0日起已停業至今,足見相對人已瀕臨 無資力而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是聲請人願提供擔保 以補釋明不足,請准為假扣押之裁定等語。 三、經核本件聲請人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業據提出成交報 告單等件為證(見本院000年度○字第0000號卷)。且查相對 人現確實為停業狀態,足認相對人已無清償能力而有可能就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已無資力,惟其釋明仍有不足,然聲 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 ,擔保足以補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0-09

TYDV-113-全-221-20241009-1

消債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劉怡中 代 理 人 謝子建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林欣宜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債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1月18日本院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前於債務清理程序中,伊於大陸地區之工作收入及財產證明 ,全係伊主動提供,否則於大陸地區之相關帳戶,若不予提 出,實務上無從查核,顯見伊之主動與坦承,原裁定認定伊 尚有新臺幣(下同)2,211,326元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未提出 分配予債權人,實遠高於伊實際掌握金額,也超過其收入之 累計總合,且伊已陳明「有一筆親友之籌資款,此金額作投 資使用,嗣因投資案未成,已盡數歸還親友」等情,是匯至 伊名下大陸地區帳戶之部分款項,為集資而並非伊財產,當 不屬清算財團,該部分並非伊「故意隱匿、毀損」。另廈門 銀行存款係伊配偶彭向陽所匯、親友集資,彭向陽因故未表 明係自己(所匯)之款項,嗣於法院確認時始告知伊,此部分 未經法院實質審理而僅程序駁回,然仍應作為本件免責聲請 情節之審酌。又伊提出1,219,095元清償債務實係伊母親同 意暫先挪用其安養終老之預備金,並非伊本身靠自身短時間 即可提出上開金額,是原裁定此部分認定亦有未洽。爰依法 提起抗告,聲明求予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債務人劉怡中應予 免責云云。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抗告人於本行已無債權,故對抗告人聲請免責程序無意見。  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抗告人於廈門銀行前埔支行存款人民幣312,955.32元、招商 銀行廈門分行蓮前支行存款人民幣194,600.83元之財產,業 經本院列為清算財團確定,其中抗告人應清償予債權人之最 低金額為2,194,520元,是以抗告人未提出該等財產供分配   ,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 款之不免責事由。又抗告人現年52歲未達法定退休年齡,亦 未陳報有何無法從事勞務之情,尚有清償債務之可能,並聲 明:不予同意免責。  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依抗告人之抗告狀內容,其仍有隱匿清算財產之虞,況其向 母親資借大筆款項以清償債權人,資金來源非以每月固定收 入竭力清償,僅為獲免責而再度舉債清償,若以此方式為脫 免債務之途徑,顯未因經歷清算程序而了解自身經濟困境之 肇因為何,難以期債務人因免責而重建其經濟生活,顯與消 債條例第142條之立法目的背道而馳等語。 三、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 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因該條例第133條之情形   ,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 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免責,復為該條例第141條所明定。是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 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 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至於第142條規定之情 形,則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債務人繼續清償 達20%,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仍應斟酌原不免 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再為准駁,法 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41點定有明文,故法 院如認裁定免責為不適當時,仍可為不免責之裁定(司法院 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研究意見參照)。又參酌 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 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 債務人縱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 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其清償額達於第133條所定之數額, 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 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時,自宜賦與其重建經濟之機 會,爰設本條,明定此際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而同 條例第142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則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 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撤銷免責之裁定 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 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各債權人之債權應已獲相當程 度之保障,自宜賦與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惟法院為裁定時,仍 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 切情狀,而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是依上開說明 可見二者立法目的固均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 責,惟適用前提與法律效果不同。若債務人一旦符合同條例 第141條規定之適用要件,法院即應裁定予以免責,並無裁 量之餘地;惟若係適用同條例第142條情形,縱普通債權人 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20%以上,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 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 准駁之裁定,非當然予以免責。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7年7月27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80號裁定自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然抗告人未限期提出更 生方案,致本件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經本院於108年6月 14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因抗 告人名下除廈門銀行前埔支行、招商銀行廈門分行蓮前支行 之存款共計人民幣507,556.15元部分,抗告人主張其為向親 友借來預計在大陸之投資款外,其餘之存款、股票、股利及 變賣汽車後之價額共計167,828元經抗告人於110年11月16日 提出等值現金解繳到院,經本院依分配表分配於債權人,而 於111年1月10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6號裁定本件清 算程序終結。又經本院以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 事由,於111年6月23日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裁定 抗告人不免責(下稱系爭不免責裁定)後,抗告人對系爭不 免責裁定提出抗告,經本院於111年7月28日以111年度消債 抗字第18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抗告人再於112年10月11日 主張已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之數額,而向本院聲請 免責,復經本院以抗告人對相對人合庫銀行之清償未達原裁 定附表所示債務人應清償之最低總額,並審酌抗告人不免責 事由情節、清償能力等情狀,認逕予抗告人免責非屬適當, 經本院於113年1月18日以原裁定駁回其免責聲請等情,經本 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於系爭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分別匯款予各債權人清償 至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之數額乙節,為原裁定認定屬實, 並有相關單據在案可憑,兩造復未予爭執,自堪認定。惟依 上開說明,清算程序實質上為破產之特別程序,目的為迅速 處理分配應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予債權人。法院為終止或終 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應待法院為免責裁定確定後始可 免責。反之,債務人倘受不免責裁定,其縱使依據消債條例 第142條規定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 債權額百分之20 以上,因而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法院仍 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 切情狀,而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抗告人固辯以 其主動提供相關財產資料並無故意隱匿、毀損,並爭執原裁 定認定清算財團之財產數額云云。惟查,原裁定所稱「本院 審酌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隱匿、處分應屬清算財團有2,211, 326元之財產未提出分配予債權人,其不免責事由情節尚屬 重大。」等詞,係謂抗告人原應提出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56號案所認定清算財團之等值現金2,339,326元到院 分配予債權人,然抗告人僅提出其中128,000元到院分配, 於清算程序終結時,尚有2,211,326元未提出分配,並經抗 告人陳報系爭財產目前剩餘138,494元,因認抗告人就清算 財團部分為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蓋依消債條例第98條規定 ,清算財團之構成時點係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且抗 告人就清算財團並無處分權限,是抗告人既未於清算程序舉 證說明未提出清算財團等值現金分配、所剩餘財產差額之原 因,而經認定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 事由,則原裁定於認定抗告人是否免責時,審酌上開因素而 認抗告人應償還至原裁定附表所示金額乙節,自難認有何違 誤。  ㈢第查,抗告人復稱其前爭執於廈門銀行之存款係配偶所匯款 項等情,未經法院實質審理而僅以程序駁回,仍應作為本件 免責聲請情節之審酌云云,然本件抗告人清算財團範圍之認 定及上開爭執,業經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6號、109 年度事聲字第56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認 定在案,以告確定。矧以,抗告人於上開聲明異議程序之主 張前後矛盾,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供原法院審認,自難認原裁 定就此部分有何漏未審酌之情。再者,原裁定認抗告人於不 免責後,其於短時間內即可提出1,219,095元清償債務,溢 徵抗告人非無清償能力,抗告人固以係其母親同意暫先挪用 其安養終老之預備金(下稱系爭預備金),並非伊本身靠自身 短時間即可提出上開金額為辯,然抗告人既未說明系爭預備 金佔其提出清償債務之數額、比例?與母親間就系爭預備金 係另行舉債抑或無償贈與?復未據其就其母親同意暫先挪用 其安養終老之預備金乙事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則抗告人 上開所辯尚難逕憑。從而,原裁定審酌抗告人於系爭不免責 裁定確定後,其對債權人合庫銀行之清償未達原裁定附表所 示「債務人應清償之最低總額」及不免責事由情節、抗告人 清償能力等情狀,認逕予抗告人免責非屬適當乙節,核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4-10-07

TPDV-113-消債抗-7-20241007-1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 聲 請 人 李美惠 代 理 人 許仁豪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麗慧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3年10月4日1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 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 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 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 747,972元,於聲請更生前兩年收入共80,840元,現任職於 花東檳榔攤擔任檳榔攤助理,每月收入約6,000元,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支出為17,076元,並與配偶扶養四名子女,經與 配偶分擔後,每月支出扶養費共34,152元。聲請人曾向本院 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3號)不成 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 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6月7日向 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3號消債調 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3年8月8日調解不成立,並當場聲 請本件更生程序,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至37頁 )。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 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查聲請人於任職於花東檳榔攤擔任檳榔攤助理從事包葉子工 作,自陳每月收入約為6,000元,有聲請人提出收入切結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9頁),查聲請人近兩年收入僅為80, 840元,平均月入僅為3,368元,有聲請人111至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0至61頁), 遠低於聲請人陳報月入6,000元,是於卷內資料查無聲請人 有何隱藏收入來源之情形下,應堪信聲請人所述為真實。據 此,本院爰以每月6,000元,作為聲請人更生期間之收入。 ㈢就聲請人主張支出及扶養部分:   1.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未逾衛生福利 部公告113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 ,076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並未逾一般人生活 開銷之程度,應屬可採。   2.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與其配偶共同 扶養四名未成年子女,如聲請人113年6月7日陳報狀所載 (本院卷第10頁),經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其扶養未成 年子女四名(分別為00年00月生、000年0月生、000年0月 生、000年00月生,各為13歲、12歲、10歲、5歲),聲請 人與其配偶共同分擔後每月支出扶養費為34,152元,經聲 請人陳報四名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所得資料及財產資 料(本院卷第54至55、68至94、153至156頁),堪認聲請 人之四名子女均為未成年人,無可供維持生活之財產及收 入,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其與配偶分擔後每月 支出之扶養費為34,152元(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17,076元 ),未逾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範圍,尚屬合理。 ㈣聲請人於113年6月7日聲請調解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747,97 2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現況如下:   1.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之部分,爰以債權人陳報債 權金額為準:    ⑴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10,521元(本院卷第2 3頁),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無異。    ⑵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438,487元(本院 卷第35頁),依消債條例第42條僅計本金及利息,亦為 438,487元(計算式:本金109,005元+利息329,482元=4 38,487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109,000元有異 ,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438,487元(僅計本金及利 息)為準。    ⑶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508,116元(本院卷第 31頁),依消債條例第42條僅計本金及利息,則為506, 598元(計算式:本金126,778元+利息226,157元+利息1 53,663元=506,598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115, 000元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506,598元(僅計 本金及利息)為準。   2.就債權人未陳報債權部分: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為470,366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40,64 6元、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為2,439元, 爰以聲請人所陳報之金額為準。   3.經計算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得認定為1,469,057元(計 算式:10,521元+438,487元+506,598元+470,366元+40,64 6元+2,439元=1,469,057元),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 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0,000元之上限。 ㈤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6,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 ,076元及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4,152元後,已屬入不敷出, 顯難以負擔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是依聲請人現況之年齡、 財產、勞力、健康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客觀上處 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堪認以 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 債務。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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