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無留存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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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陳貫皓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175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予陳貫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貫皓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如附表 所示之物為聲請人所有,均非違禁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並 無扣押之必要,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院受理112年度金訴字第21、175號被告林永洋、盧 煥城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於民 國111年3月30日扣得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本院111 年度院保字第929號),有新竹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 4530號卷第23至27頁)。嗣被告2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 追加起訴,本院審理後於114年2月14日宣判,聲請人並非本 案被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經本院作為證明犯罪之 證據,亦未經本院宣告沒收,且非違禁物,自堪認尚無留存 之必要。據此,聲請人聲請予以發還,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單位 1 陳貫皓名片 5張 2 電子產品(硬碟) 1個 3 電子產品(手機) 1支 4 山錡公司筆記本 1本 5 山錡公司筆記本 1本 6 山錡公司出貨單及發票 1本 7 山錡公司商用機借用契約 1本 8 陳貫皓薪資明細表 1張

2025-02-14

SCDM-112-聲-133-202502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呂咨瑩 選任辯護人 廖孺介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 2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呂咨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警查扣iPhone 15 Pro手機1支,然該手機並未供 本案使用,為此聲請准許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 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 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 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 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 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 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 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 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17號、第1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扣得蘋果廠 牌型號iPhone 15 Pro手機1支,而其所涉該案業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22日以113年度訴字第720號判決有罪在案,本院 判決雖未就上開扣押物品宣告沒收,然衡諸本案甫經判決, 檢察官及被告均有上訴之可能,是本案既尚未確定,則上開 扣案物是否屬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仍待上訴後經法院加 以調查認定,故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 能,應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不宜逕予發還,以利後續訴訟 程序之進行,故本件被告聲請發還前開扣押物,尚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喬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4

PCDM-114-聲-348-202502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為淞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53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30號聲請人即被告張為 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之iPhone 15 Pro Max 手機1支為聲請人所有,因該案已判決確定,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 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 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 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 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聲請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6日以113年度訴字第530號判處罪刑,並於113年12 月28日確定乙情,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案件既已確定 ,而自法院脫離繫屬,關於本件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即無 從加以裁判,聲請人如認本案有應予發還之扣押物,應向該 管執行之檢察機關聲請。從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發還扣 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4

PCDM-114-聲-205-20250214-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胡金源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12年 度偵字第37729號、113年度偵字第983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所 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胡金源。   理 由 一、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 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 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胡金源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 件,前經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 而聲請人所聲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且附表編號 1所示之物,無積極證據認定與本案有何關聯,至附表其餘 之物,僅為尋常之物,沒收無刑法上重要性,均無留存之必 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1支 2 黑色安全帽 1個 3 黑色帽T 1件 4 拖鞋 1雙 5 棒球帽 1件 6 長褲 1件

2025-02-14

KSDM-113-重訴-12-20250214-2

聲撤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撤扣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受扣押人 奇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光揚 上列聲請人即受扣押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 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解除扣押命令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 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 880號、113年度台抗字第6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受扣押人所申設系爭永豐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前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向本院聲請保全扣押,本院於11 3年9月26日,以113年度聲扣字第63號裁定在82億8174萬元 內之金額准予扣押;嗣聲請人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於同年12月16日,以113年度抗字第696號裁定駁回 抗告確定等情,均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堪以認定,合先敘 明。  ㈡查本件尚未經檢察官起訴,即仍在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既非 受理繫屬審理之法院,揆諸首揭實務見解,初已無從依審判 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或審酌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 要或應予發還之情,聲請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規定 聲請解除扣押,似嫌無據。  ㈢其次,原一、二審裁定均已敘明:「保全扣押之主體,不限 犯罪行為人,亦及於因犯罪行為而獲利之『非善意第三人』。 扣押之客體,亦不限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扣押,亦及於為達將 來追徵之目的,而扣押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一般財產。申 言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2項之扣押,僅屬一種保全 程序,為保全將來審判後沒收、追徵執行之可能,而禁止犯 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之強制處分,與刑事審 判施以沒收、追徵等刑罰,在於剝奪被告或第三人之犯罪所 得,有本質上之差異,故法院對於刑事扣押與否之審查,僅 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強制處分之必要,至於犯罪嫌疑人或第 三人是否真有取得犯罪所得,乃嗣後本案實體判決判斷之問 題。」等語、「又抗告人既經認犯罪嫌疑重大如前述,則其 是否成立犯罪、犯罪事實及情節為何,均屬本案實體上判斷 之問題,而本件係屬扣押有無違法抑或不當之審查,僅在判 斷有無實施扣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依前開說明,不適用嚴格 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兩者自有不同。按扣押之 目的暨係在保全將來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目的,若抗告人 因實行違法行為取得犯罪所得屬實,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依 法諭知沒收,為避免將來抗告人趁隙脫產或為保全犯罪所得 之追徵之必要。查本件既有聲請人據以聲請所執如前所述之 相關證據,已有相當具體事由足認上開不法客戶所匯入款項 為林靜瑩等人所涉賭博與洗錢案件之不法所得。抗告人固以 前詞置辯,惟抗告人之金融帳戶既有上開不法客戶之匯入款 項,並作為洗錢人頭帳戶,況且原裁定所扣押抗告人如附表 所示之財產,未逾聲請人所認之犯罪所得,亦合乎比例原則 ,前揭抗告意旨顯乏其據,均無可採。」等語。聲請人徒憑 己見,仍再事爭執,所指均無從動搖或變更,本件基於保全 犯罪所得之追徵,所為扣押之必要性,自難謂系爭帳戶已無 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之執行,聲請 人所為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CDM-114-聲撤扣-1-202502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浚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 32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24號案件扣案之IPHONE 8 PLUS品牌 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壹支,准予發還張浚明。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浚明(下稱被告)經扣押IP HONE 8 PLUS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為 被告所有,未用於本件詐欺犯行,且原審判決内容,並未將 該行動電話列為沒收客體,則被告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既與 本案全無關聯,應無留存之必要,請求准許發還扣押物予被 告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 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 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係指非屬本案得沒收之物,或該扣押 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 有關者而言;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 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被告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經彰化縣警察 局刑警大隊員警執行搜索、扣押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 序號:000000000000000)壹支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刑警 大隊112年10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 稽(見112年度偵字第12496號卷第237至241頁)。而被告上 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22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 金上訴字第1324號撤銷原審判決之刑,改判處被告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承此,上開行動電話既非違禁物 ,亦非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非屬本案得沒收之物,又非可 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繼續留存之必要。 從而,被告聲請發還上開行動電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CHM-114-聲-67-2025021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祿坤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6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祿坤(下稱被告)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所有之IPHONE 12 PRO-MAX手機1支 經扣押在案,因該案業已判決確定,而上開扣押物品並未用 於本案犯罪,爰聲請發還云云。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 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 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 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 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裁判一經確定 ,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 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0年11月1日以110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嗣於111年7月18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本案確定後之114年2月11 日向法務部○○○○○○○○○長官提出聲請扣押物發還狀後轉送本 院,揆諸上開說明,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該案已自 本院脫離繫屬,是關於本案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即無從辦 理,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從而,被告逕向 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無從准許,被告之聲請,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NTDM-114-聲-59-2025021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黃銹鎔 被 告 袁崇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445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第三人黃銹鎔所有之車號000—1001 號車輛因被告袁崇哲詐欺等案件,前經扣押在案,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69號刑事判決,業已諭知聲請人 黃銹鎔上開車輛不予沒收,並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445 號刑事判決肯認上開車輛無從認定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維 持不予沒收之宣告,復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57號 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車輛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規定,聲請發還扣押 車輛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 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 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 之;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317 條固有明文。惟法院審理 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 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 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 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 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名下之上開車輛,依卷內事證,雖難認係被告 袁崇哲使用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支付車款,而無從認定該車輛 屬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因而維持原審不予宣告沒收,被 告袁崇哲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2月25日 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05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是本 案已完全脫離法院繫屬,關於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無從辦 理,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從而,聲請人向 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抗告。

2025-02-13

TPHM-114-聲-199-202502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7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蕭連傑 選任辯護人 王妙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113年度訴字第867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壹支(含SIM卡;IMEI:00000000 0000000號)准予發還蕭連傑。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蕭連傑(下稱聲請人)已於審 理中表示扣案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與本案無關,請 准予發還上開物品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 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 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 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 、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 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 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 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 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 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67號違反藥事法案件中,聲請人 所有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 0000000000號)遭扣押在案,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保管字第66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226號卷卷二第47頁);又該案聲請 人所犯違反藥事法犯行,業經本院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雖 尚未確定,然起訴書並未聲請宣告沒收該手機,檢察官對本 件聲請亦表示請依法處理等語,此有本院113年11月18日公 務電話記錄1份在卷可參,是既本院於判決中認定無證據證 明該手機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未宣告沒收,揆諸上開 說明,爰認該等扣押物已無留存必要,即應發還,是聲請人 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3

SLDM-113-聲-1478-2025021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陳香穎 被 告 陳俊華 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445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第三人陳香穎(下稱聲請人)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AUC-1919號車輛暨車鑰匙、名牌包 、皮夾、手錶及現金等物,因被告陳俊華詐欺等案件,經檢 察官查扣在案,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69號刑 事判決,業已諭知聲請人陳香穎上開扣押物不予沒收,並經 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445號刑事判決肯認上開車輛無從認 定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維持不予沒收之宣告,復經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5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車 輛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 317條規定,聲請發還扣押車輛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 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 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 之;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317 條固有明文。惟法院審理 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 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 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 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 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名下之車輛暨車鑰匙、名牌包、皮夾、手錶及 現金等物,依卷內事證,雖難認係被告陳俊華與共犯福永義 知等人使用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支付款項或存入聲請人名下銀 行帳戶,而無從認定上開車輛暨車鑰匙、名牌包、皮夾、手 錶等物屬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因而維持原審不予宣告沒 收,共犯福永義知、袁崇哲均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最高法 院於113年12月25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057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告確定。是本案已完全脫離法院繫屬,關於扣押物發還 事宜,本院無從辦理,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抗告。

2025-02-13

TPHM-114-聲-279-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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