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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99號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12年2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相同之本 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前有多 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斟酌被告到案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說明   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業經被告陳 明在卷(偵卷第13-15頁),未據扣案,亦無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i機達人車用行動電源1個 680元 2 KINYO小型電風扇1臺 400元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97號  被   告 林士閔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士閔前因竊盜(3罪)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經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及竊盜(2罪)案件 ,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 後,於民國112年2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8日2 3時47分許,在塗世楠所經營之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阿爸a選物台」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塗世楠所有、放置 在夾娃娃機臺上方之i機達人車用行動電源1個、KINYO小型 電風扇1臺(價值共計新臺幣1,080元),得手後放入其所攜 帶之塑膠袋內,旋即離開現場。嗣塗世楠發現遭竊並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塗世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士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塗世楠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被告到案時與案發時穿著比對 照片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揭 竊盜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 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其本案所犯之罪, 均為竊盜案件,罪質相同,前案已入監執行,猶仍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之短期間內即再犯本案,顯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 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嚴重欠缺,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 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i機達人車用行動電源 1個、KINYO小型電風扇1臺,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姵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3

CHDM-113-簡-2162-20250103-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並 斟酌被告前有強制性交、詐欺、傷害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 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 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14號   被   告 甲○○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19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公 園旁之地藏庵附近飲用啤酒1罐後,仍於同日19時5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 8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巷0號前,因行車狀況異常而 為警攔查。員警發現甲○○身上散發酒味,而於同日20時13分 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8毫 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03

CHDM-113-交簡-1565-20250103-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連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592號),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805號)認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連岳於民國113年5月27日晚間7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彰化縣○○鎮○○ 路0段000號前之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00路0段西向 車道旁起駛,欲騎乘至00路0段東向車道時,本應注意駕駛 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 ,並不得迴轉,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騎乘該車至00路0段道路中央停等, 欲穿越該處分向限制線行駛至對向車道,適告訴人周躍韋於 同一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00路0 段東向車道由西往東直行並行經此處,為閃避被告林連岳之 車輛,緊急煞車後人車倒地,受有左肩挫傷、左膝挫傷等傷 害。被告林連岳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 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 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於113年12月23日向本院具狀撤回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5-01-03

CHDM-113-交易-850-20250103-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03號 原 告 廖振邦 被 告 顏駿丞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6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熊霈淳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2024-12-30

CHDM-113-附民-803-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政元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臺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1日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90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299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訴字第10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①、②之罪, 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0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10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於110年12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 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責不相當」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其本案毒品來源為甲〇〇,並稱係於1 13年3月1日11時許,在彰化縣○○市○○里○○巷00號向甲〇〇取得 約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偵卷第16-17、70頁),嗣甲 〇〇於偵查中自白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事實,經彰 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88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778號起 訴書起訴甲〇〇涉嫌轉讓禁藥罪,有該起訴書、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113年8月7日員警分偵字第1130027409號刑事案件 報告書在卷可查,堪認甲〇〇確為被告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毒品來源。又被告係在檢警尚未掌握甲〇〇上開犯行 前,即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甲〇〇,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行為與 檢警查獲甲〇〇間,即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本案被告同有累犯加重其刑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刑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其他施用毒品犯 行經法院多次判刑(上揭構成累犯前案不重複評價),明知 毒品對人體危害重大,竟仍不知戒絕毒癮,所為實非可取; 惟考量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 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沒收說明   扣案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及分裝袋1包,為被告所有, 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78號   被   告 張政元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政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 地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再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 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年度毒偵字第1907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因(一)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8年 度簡字第12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二)施用毒 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23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1月確定,前開(一)(二)罪,嗣經彰化地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4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 行,於110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2月18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 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3月2日12時許,在其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 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吸食器內點燃燒烤後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偵辦另 案而為臺中憲兵指揮部臺中憲兵隊持搜索票,並另徵得張政 元同意而於113年3月3日18時50分許起,至張政元前開居所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包 及行動電話1支(品牌:OPPO A77、IMEI:000000000000000 ,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並徵得張政元同意於 113年3月3日21時5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政元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 且其經憲兵指揮部臺中憲兵隊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3000 ng/mL、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3000 ng/mL),此有臺中憲兵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憲兵隊勘 查採證同意書、臺中憲兵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初篩檢驗結果 (受檢人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扣押物品照片、憲 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13年3月20日憲隊臺中字第 1130022729號)、憲兵指揮部臺中憲兵隊扣押物品清單(11 3年度保字第735號)在卷可參,並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物品扣 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 ,為累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依刑法第47條法第一項 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及分裝袋1 包,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當場查扣之行動電話1支(品牌 :OPPO A77、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 0之SIM卡1張),雖係被告所有,然與本案施用毒品罪嫌無 涉,爰不另為沒收之聲請,併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於113年3月2日12時 許,在上開住處,同時施用第一級海洛因,而認被告另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惟 經臺中憲兵隊於113年33日21時53分許採集被告尿液送驗, 結果呈鴉片(嗎啡)陰性反應,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 鑑定書(113年7月31日憲隊臺中字第1130064084號)在卷可 稽,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自白,是否屬實,容有疑義。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7

CHDM-113-簡-2022-20241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7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113年度易字第126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冠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動機車電池伍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詐欺、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 80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又於107年間,因竊 盜、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93號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復於107年間,因竊盜、毒 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06號、107年度易字第9 20號判決合併審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接 續執行,於112年3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認其對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到案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之 損害,並斟酌被告所竊得之物為電動機車電池5顆,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1500元等情;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所前於餐飲業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入監所前與 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家中經濟來源為母親,母親近期 因病動手術治療,父親眼睛弱視,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說明   被告竊得之電動機車電池5顆,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無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74號   被   告 黃冠庭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庭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6月、8月、5月、10月、6月、9月、8月、2月、5月、4月 、3月、3月、8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 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2次)、8月、8月、9月(2次) 確定,以上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又於107年間 ,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確定;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 、7月、8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12年3月3日執行 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 年5月1日17時31分許,騎乘其母親王麗真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陸氏嬌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鎮 ○○巷00號之回收廠內,徒手竊取陸氏嬌所有之電動車電池5 個,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陸氏嬌發覺物品遭竊後 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陸氏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冠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陸氏嬌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王麗真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皆是被告所使用。 4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 署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稽,為累犯 ,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前罪之執行無成效,忽視 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竊得之電動車電池5個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 羽 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CHDM-113-簡-2101-20241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諺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承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97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 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加重最低本刑後,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情緒失控,即 駕駛自用小客車衝撞告訴人許祐鳴所有之自小客車,造成左 側車身板金凹陷損壞、左後輪爆胎等車損,所為實不足取, 並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 之犯後態度,經斟酌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述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被告駕駛之車輛並未扣案,雖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惟 該車非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偵卷第16頁),並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偵卷第69頁),爰不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24號 被   告 楊承諺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號0樓之             0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承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1月28日 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6 月2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彰化縣○○市○○路0段0號之東山派出所,衝撞許祐鳴停放該處 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上開汽車左側車身鈑金凹 陷損壞、左後輪爆胎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許祐鳴。 二、案經許祐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承諺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祐 鳴於警詢中證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及監視器照片在卷足 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另被告前曾受 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 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較弱,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蘇國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27

CHDM-113-簡-2089-20241227-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420號),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454號)認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俊程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晚間9時4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00 市00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9時45分許,行經00路000 號前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本應注意分向限制線,用 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依當時客觀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該 處之分向限制線,欲左轉騎至對向路旁店家,適有告訴人林 玉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00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並行經此處,為閃避被告許俊程之車輛,乃於煞 車後自摔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胸壁挫傷、雙手擦傷、左手 肘擦傷及左手食指挫傷、左膝擦傷合併挫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於113年12月19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4-12-26

CHDM-113-交易-824-20241226-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541號 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林彤諭 被 告 李金記 黃俊達 戴聖芳 李宜蓉 李美姍 莊樹興 劉希玉 林麗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115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熊霈淳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2024-12-25

CHDM-112-附民-541-20241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46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113年度易字第973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世木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之本院113年度 彰司刑移調字第四百二十一號調解筆錄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竟徒手及持鐵椅毆打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 所載傷害,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達成和解,於民國113年10月 15日前給付1萬元,餘款6萬元,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 5日前給付3500元至清償完畢止,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表示被 告有依約履行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準備程 序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7-58、66、82頁);並斟酌被 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刑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在在工廠擔任作業員,月收入約2、3萬元, 離婚,子女已經成年,一人獨居,須照顧父親,家境普通( 本院卷第55頁)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告訴人表示原諒被告之 意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 刑法,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 其損失,足認被告應有悔悟,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能依上 開調解筆錄確實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 規定,命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依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 第421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若被告 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67號   被   告 陳世木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木於民國113年3月1日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 0段000號之住處內,因與友人賴淑娟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 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及持鐵椅毆打賴淑娟,致賴淑娟受有 頭部外傷併臉部挫傷、右側流鼻血、右手肘挫傷、右手背及 右手指擦傷、左手腕及左手背擦挫傷併皮下出血、右大腿挫 傷等傷害。嗣經賴淑娟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淑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世木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有出手毆打告訴人賴淑娟之事實。 2 告訴人賴淑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4 現場照片6張 被告有持鐵椅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CHDM-113-簡-2416-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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